依法行使权利学案范文

2024-02-20

依法行使权利学案范文第1篇

摘要:公民权利行使与保障过程中出现的冲突事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剧增,成为社会管理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从立法论的角度阐述建立公民权利行使与保障的危机预警机制的原因、建立方式以及该机制如何发挥作用,以减少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公民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公民权;权利保障;危机预警

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曾反问:“思想的历史除了证明精神生产随着物质生产的改造而改造,还证明了什么呢?”[1] 任何时代的社会意识都与其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公民的权利意识亦是如此。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民之间、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国家管理之间的互动频率增加,普通公民的权利受到外来因素影响的机会高速增长。由于中国整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公民对合法权利的认识程度、行使的方式、国家保障的力度,均与理想的公民权利本位标准相差甚远。公民的权利被随意侵犯、过度地维护权利、社会组织对公民权利漠视的情况随时的发生,不断地扩大、衍生为极端的事件,引起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导致公民对政府、对法律的不信任,正常的管理措施难于实施;别有用心的群体乘机误导民众,作出不利于社会政治稳定的反社会行为,消弱执政党的领导权威。

去年的“瓮安事件”、“连江事件”,今年的“海南东方事件”、“鄂东事件”等大型社会群体性事件和局部的堵门、堵路、爬塔吊事件的产生,都从不同的角度反映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后,因为合理、合法行使权利渠道的不顺畅,国家预警、干预的机制缓慢,促成了事态的蔓延,使得原本可以顺利化解的社会矛盾激化。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作为社会管理主体的政府组织和社会组织对公民权利行使与保障的危机预警机制不健全,管理者与社会面形势的隔膜,矛盾预警信息的不对称无疑是重要因素。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国家预警机制保障公民权利,促进权利的合法行使。

一、建立公民权利行使与保障预警机制的原由

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渐次觉醒,教育水平的提高,各类平面与网络媒体对公民权利的宣传,公民权利知识内容的广泛传播,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个体对自身基本权利的认识。过去看来很正常的侵权行为,从权利本位的视角,如今公民主动出击维护权利,实现权利回归。本来不被重视的权利,开始受到了过度的关注;社会分工的深入,社会成员有时间、有条件恢复曾经被漠视的权利;社会成员在城市化进程中的日益碎片化,普通公民原本可以通过所属组织保护权利的途径弱化,使得权利主体不得不自我认识权利、维护权利;因为个体力量的相对薄弱,维护权利过程中被压抑、受挫折的情形时有发生,催生了反作用力的形成,促成公民个体之间对联合斗争的企盼。一旦有表达意愿,宣泄不满的机会,便挑战现行的管理规则,超限度地维护权利。

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无时不在发生,由于立法的、观念的原因,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事件已经成为常态,普通公民处于不知言、不能言、不敢言的地位,任由侵权行为的无限发展。例如,在工厂里超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用,国家规定的最低工时工资标准被误解为法定的工资标准,资方大量地攫取当前“取人口红利”超值利润,忽视劳动者能力的改善与可持续发展。应当被满足的最低劳动保障被虚置,民工血汗的工资款却拖欠,甚至不支付。群众需要支付超额的费用才能让子女享受优质的教育资、医疗资源,优质教育、医疗资源在金钱调控下,不均等地配置,使民众看不到社会的公平。一般民众因为下一代向更高社会层次流动的希望丧失,而对现行不合理制度难于忍受。征地拆迁等征收、征用活动中,对失去固定资产的公民的长期利益缺乏安排,简单处置,常规的发展事项转化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激烈斗争。

卢卡奇在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矛盾产生根源时,就表示这些斗争的发生,“经济利益是最至关重要的解释因素”,“在资本主义下,经济因素不再隐藏在意识的背后,而是存在在意识本身之中(只是没被意识到或是受到压抑)”[2]。各类经济主体都在坚守局部的利益未能担负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保护公民权利的主体呈单一化的倾向。多年来,我们在社会管理宣传中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公民的社会责任,在现实中只有国家在不全面地承担社会责任,政府成为一个无限的责任主体,为各种承担社会责任主体的不当行为受过,成为抨击的对象。原本应当由经济主体承载的社会道德义务,由于政府的监管不到位,发生违背法律的行为侵犯公民的利益;或者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产品质量不高,影响了公民权利。最终矛盾的指向都是政府,而具体的责任主体被忽视,人民内部的矛盾异化为对抗性的局部社会冲突。社会组织的功能发挥不全面,甚至在侵犯公民权利,违反成立初期的目标。

政府组织对维护权利方式的极端性的认识不足,政府管理的高层以宏观的政治理念引领社会经济事务的发展,而实际的社会管理价值,需要基层管理者以合乎目的行动来落实。宏观价值取向在实践中被异化的风险随时存在,背离发展目标的侵犯公民权利行为也伴随发生。普通公民行使权利的反抗制度的事端不时被引发,因为没有适当的表达路径,问题常常处在隐形阶段,这种隐藏着的矛盾长期积压、不被关注,缺乏适用的疏导方式,极端性发展的可能随之产生。然而动荡风险却被发展的美好前景遮掩,一旦激发便难于控制。加上外部不良信息的不当干扰,普通的纠纷被渲染为不可调和的斗争;正常的维权行为,异化为对社会稳定不利的局部动荡。这种风险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可能性低的,但是危机事实却经常发生。

公民权利的觉醒、侵权行为的高发、利益主体主动适应的动力不足、政府主管部门对维权危机风险的认识缺位必然导致公民权利行使与保障的大量需求,若不采取积极的危机预警应对措施,社会管理矛盾只会坐大,自然的化解只是管理的“乌托邦”。

二、如何建立公民权利行使与保障的预警机制

首先,社会管理者需要提高对社会管理危机的管控意识。阿尔文·托夫勒在《未来的冲突》中曾经指出:“惯性思维会蒙住人的双眼、为了既得利益会停止研究速度,结果会遭到加速冲击的无情震憾。”[3] 平安、稳定是“易碎品”的认识,因为现实公民行使权利激化事件的激增,正在逐渐被管理层接受;任何的事件处置适当,都有反向扩大的可能性,形势发展的需要是在危机处于萌芽状态时就超前掌握情况,形成可行性的应对举措,减少对现实危险的“绝缘”现象,防止对危险管控信息的“真空”。在知悉公民权利被侵犯后,应当积极作为,采取合法的措施救济被损害的权利,将权利的状态尽快恢复。对已经激化、扩大的维权矛盾,不回避、不隐瞒矛盾,迅速构建信息交流平台,协商解决的思路,最大限度地争取矛盾各方的“共赢”。

管理者主动掌握弱势群体的权利受损状况,“法律不支持睡眠的权利”是对权利受损时司法干预的解读,然而社会管理的积极性与司法的消极性、滞后性恰恰相反,它要求管理者主动掌握矛盾的发展事态,提前感知危机,在事发之前合理疏导、控制,防范于未然。当前,社会弱势群体作为公民的一部分,其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基本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保障都得不到完全的保护。在金融危机的发生期,劳动权、财产权的追求更为突出,基本权利的受损,对弱势群体本已脆弱的神经影响更加严重。这一敏感期,最好不促动、少促动这类矛盾,从和谐的高度,认真满足弱势群体的利益合理诉求,维护弱势群体的宪法性权利 [4]。

积极控制强势组织的扩张行为,规范行使权力,尊重向对方的权利。政府组织、经济组织发展壮大企业的规模,提高资源与劳动力的运用效率,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符合公民权利发展的需要。但是,作为强势群体其扩张中既要符合发展的目标,同时须要兼顾普通公民的权利,任何以损害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发展行为都不能在法治社会中被容忍。政府应当让公民享有公平的生存、发展权,可以期待的稳定的财产权;不得不作调整时,应该支付合理、合法、公平的对价,兼顾基于财产权利产生的远期利益。社会是个多元的舞台,任由单一的利益主体一家独大,不受控制的侵犯其他合法权利,那是将社会简化为“丛林”,忽视了人类的善的本性[5]。

充分运用现有的化解机制疏导矛盾,实现制度设计的本意。为了维护公民权利,社会管理中早已预设了大量的保障性措施,以应对突发的变故。然而,这些良好的制度设计往往闲置,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例如,当前的社会救助机制,只是在公民激烈地表达需求时才缓慢地反应;医疗救助的绿色通道制度,几年中才启动一次,实际是每天都有大量的受众需要救助。权力主体认为,启动化解矛盾机制的程序烦琐,而不愿使用;相对于公民的获得物质帮助的宪法权利,这种复杂的程序设计又算得了什么呢?设计烦琐的程序本身,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权利。现存的优秀制度设计闲置不用,又不开动脑筋解决社会矛盾,权力主体不是失职吗?

提高对权利保障危机的认识程度、掌握弱势群体的权利状态、控制强势势力的恣意行为、发挥已有的制度设计的功效,通过预警机制预知权利的受损状况,恢复修正的方向,以主动的姿态应对危机,将更好地诠释执政者的政治理想,争取拥护的群众基础。

三、公民权利行使与保障预警机制作用如何发挥

政府职能部门通过建立预警机制,以充足的信息辅助管理者的决策。建立预警机制的基础目标是获取权利保障与行使中权利与权力冲突的信息,在通常的环境中梳理公民基本权利的数量与类型以及在时代发展的外部环境下所开放出来的次生性权利;此类权利的保障状况,外部条件能够满足的和无法满足的情况;公民的基本期待目标和能够容忍的最低标准。对因为宏观决策失误所造成的期待目标与现实条件的冲突,作出适应性的对策,在潜在的权利行使矛盾激化之前,将问题解决与萌芽之中,于无声处摆脱危机。公民权利行使的暴发性危机是社会发展中难于避免的现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在所难免,期待、追求的无止境和客观条件的有限性注定无法一次解决所有问题,关键在于公民行使权利超出管理层承受的能力时,双方能否通过符合现实条件的程序化解矛盾,从预警机制中孕育的多种方式,有效防止了惯性思维的单一模式解决问题的困境。

保持矛盾双方的信息对称,方便沟通,合理构建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利的边界,保持民众与政府的良性互动。在公民权利本位被渲染的思想体系中,民众越来越关注自身权利的内容是否得到确实的实现,是否受到不当的侵害;而政府组织、经济组织,在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权利与利益的矛盾不断变化发展,侵权和维权的博弈使得公民和外部环境都在根据规律作出调整。自觉调整,主动适应变化的前提是知晓对方的底线和难处,毕竟和平协商中各类主体的退让、妥协也是有限的。国家和经济组织扩张权力,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最低心理容忍度;公民的维权、权利保障自然也不可能超越社会现实条件,相互进退中当然要依据预警中获取的可靠信息,作出科学的评估,确定最终的解决方案。

及时调整管理的规则,修改立法,使其向合情、合理的方向发展。获取公民权利受损的信息,加强侵权主体与被侵权公民的交流,对制度设计的不足做出提前的安排,为被侵害的权利自然恢复创造机会。政府通过预警机制中发现的侵权行为,反思以往政策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弱点,对宏观管理规划中确实存在的不符合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设计展开调整,迅速肃清社会发展中的制度障碍;尽早发现利用政策的灰色地带无限扩大错误行为的组织,消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事实与规则依据,消除“恶法”给无辜公民带来的伤害。建立预警机制的目的就是通过超前发现制度设计的缺陷,防止因事前的不周延规划在执行中,无意识地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伤害。对经过预警发现的公民权利危机事件,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坚决调整立法的瑕疵,尊重侵权发生的事实,公开政府的处理态度;搭建协商交流的平台,通过自行整合,政策引导,司法介入等多种方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6]。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公民权利行使与保障的危机预警制度是对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的监控器,通过预警发现权利保障的不足,提前化解维护权利过程中的社会矛盾,提升国家法律的权威,改善政府部门公信力,减少改革、发展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关乎政治稳定和社会民生,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并在实践中进行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中共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92.

[2][匈]盧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M].杜章智,任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115.

[3][美]阿尔文·托夫勒.未来的冲突[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6:336.

[4]刘长敏.危机应对的全球视角——各国危机应对机制与实践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

[5]王学军.预警,反应与重建:当代中国政府危机管理体系的构建[J].理论探索,2004,(4):81-82.

[6]胡税根.问题管理:国外危机预防新策略[J].人大复印资料:管理科学,2000,(2):45-47.[责任编辑 王玉妹]

依法行使权利学案范文第2篇

我们要对冷冻胚胎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设立规则, 使得冷冻胚胎获得更好的保护和利用。无法进行自然生育而通过体外受精———胚胎手术产生冷冻胚胎的夫妻, 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人, 也为移植胚胎成功后所生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另外, 用捐精、赠卵的方式产生的冷冻胚胎, 接受捐赠的人为胚胎的权利人, 因此权利人不一定是胚胎移植成功后所生子女的基因父母。

( 一) 自有配子培育胚胎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规则

1.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1) 夫妻双方健在时对冷冻胚胎的权利行使规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冷冻胚胎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不可分割和买卖。基本上冷冻胚胎是不融通物且受保护与限制, 占有权能只能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利用专业技术实现, 处分权仅限于植入母体, 销毁, 捐赠和抛弃。由于冷冻胚胎为夫妻双方共存且不可分割, 所以对冷冻胚胎的处分, 夫妻双方应达成一致, 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在冷冻胚胎培育及移植母体的任何一个阶段, 双方未达成一致的, 法律都要尊重双方的意思自由, 不得强制处分。

目前, 国内相关的三个行政规章只规定了技术规范和医疗机构的权利行使规范, 并未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作出详细规定。对此, 可参考英国1990 年颁布的《人类受精和胚胎法》, 在人工授精的任何阶段都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

( 2) 夫妻一方死亡时对冷冻胚胎的权利行使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死亡, 另一方依然有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如死亡一方生前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未明确表示反对, 则生存一方拥有对冷冻胚胎的自主决定权; 如果死亡一方生前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明确表示反对, 则生存一方不得随意处置。

( 3) 夫妻双方均死亡时对冷冻胚胎的权利行使规则。由于我国禁止代孕, 夫妻双方死亡后, 载有双方基因的冷冻胚胎没有了发展成为人的可能性。此时的冷冻胚胎只具有物的属性, 但同时作为人身体的特殊部分来说, 寄予了权利人的希望, 故更类似于人格物。冷冻胚胎对于死亡夫妻的继承人来说具有特殊意义, 是可以被继承的。一方面, 死亡夫妻通过体外受精的技术获得胚胎, 以及对胚胎进行冷藏需要花一大笔费用, 所以冷冻胚胎本身凝聚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 夫妻双方的死亡给两个家庭带来不小的打击, 存留的冷冻胚胎是留给双方父母的希望和安慰。如果认为冷冻胚胎不可以被继承, 只能根据协议由医院处理, 那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伦理上说, 都是不被认可的。遗留下来的冷冻胚胎对于医院来说不具有人格利益, 医院可能会将其用于医学研究或者捐赠与其他不孕的夫妻, 这并不是对冷冻胚胎最好的处理方式。

继承人可以继承冷冻胚胎, 但继承的并不是完整的所有权, 因为死亡夫妻本身对冷冻胚胎所拥有的权利也是有限制的。继承人只能继承委托保管的权利, 受限制的处分权。继承人继承冷冻胚胎后, 所有权归继承人。和冷冻胚胎权利人的权利一样, 胚胎为继承人共有, 不可分割和买卖。如果继承人意见一致, 可以抛弃, 销毁, 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妻或者捐赠给医疗机构做科研。如果意见发生分歧, 则由医院暂时保管。在行使处分权时, 要遵守法律规定, 计划生育的国家政策, 不得实施代孕。

2. 夫妻离婚时对冷冻胚胎的权利行使规则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对冷冻胚胎的处分基本一致, 发生分歧的可能性不大, 双方都是为生育自己的子女而实施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 目的是相同的。但是, 在准备移植或者是移植失败后, 夫妻双方要离婚的, 需要衡量双方利益, 考虑好是否要继续进行移植手术。如果双方意见一致, 则尊重双方的自主决定。如果在是否植入胚胎以生育子女的问题上, 双方意见不一致时, 法律不会强行干涉, 会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 衡量不想生育和想生育两种利益。从以往的案例判决上来看, 一般不想生育的一方会得到支持。

( 二) 受捐赠胚胎的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规则

对于冷冻胚胎是否可以捐赠的问题, 我们认为是可以的。我国现行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均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和胚胎。对于胚胎的捐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规定禁止实施胚胎赠送, 但是此条规定是针对技术人员做出的, 并不对胚胎的权利人有所限制。如前所述, 冷冻胚胎的权利人对胚胎享有有限制的所有权, 在这有限制的所有权中就包括自愿将冷冻胚胎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妻或者医疗机构, 所以, 如果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胚胎捐赠, 是不应该被禁止的。

在确定捐赠对象时, 采用双方盲选的方式, 即随机从不孕夫妻中挑选一名作为捐赠的对象, 互不透漏双方的个人信息, 以防影响出生以后孩子的生活, 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在胚胎捐赠的过程中, 双方应该签订一份赠与协议, 完成胚胎所有权的转让。

( 三) 剩余胚胎的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

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过程中, 会出现夫妻不缴纳保管费用、或移植成功后抛弃剩余冷冻胚胎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出现时, 对剩余胚胎的处置问题就要加以规定了。

对剩余冷冻胚胎的处分方式主要有四种: 一是留存于医院, 以备将来使用; 二是捐献给其他不孕的夫妻; 三是捐献给科研机构做科学研究; 四是销毁。为避免对剩余冷冻胚胎的处分发生争议, 一般医院会在签署的手术协议中对剩余胚胎的处分加以规定, 但基于情感问题, 夫妻双方一般都不会对胚胎的处置作出明确的表示。这就会给医疗机构带来麻烦, 如果医疗机构把胚胎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妻或者科研机构, 胚胎权利人可能会针对此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医疗机构继续冷冻胚胎, 则要承担相应的巨额费用, 这对医疗机构是不公平的。

对于剩余冷冻胚胎的处分问题, 许多国家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英国颁布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 本部法律中明确规定精子和卵子的最长保存期限为10 年, 胚胎的最长保存期限为5 年, 超过保存期限的, 医疗机构可以任其死亡。我国在这方面作出规定的是《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 同意书中规定: 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 如果超过保存期, 医疗机构可以将其丢弃或者去标示后作为教学科研用。这种规定是可行的。

二、关于冷冻胚胎的立法建议

自1988 年, 我国首例试管婴儿诞生至现在, 我国的试管婴儿技术已经达到了国际领先水平, 但有关于试管婴儿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完善, 甚至存有法律空缺的现象, 所以, 我国需要对规定早期人类胚胎的法律法规作出调整。

我国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立法仅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规则》等部门级规章, 效力层级低, 规范内容少, 不足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依据。但是, 现阶段在我国制定专门的法律是不切实际的。因此, 我们拟对现阶段民法典中添加相关法律条文。

我国正在启动《民法典》的编纂, 在法典起草之际, 希望提出的建议可以有建设性作用。一般认为冷冻胚胎是物, 但是, 基于其有发展为人的潜在可能, 要对其加以特别规定。建议在《民法典》中对胚胎作出规定, 第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可以将胚胎规定在其调整范围内。即本法所称的物, 包括动产, 不动产和特殊物。第二, 在《继承法》中, 第三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即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建议将遗产的范围扩大为个人合法财产和具有继承性的物。一方面, 对冷冻胚胎的属性作出规定, 为以后相关案件的裁判提供依据; 另一方面, 把冷冻胚胎放在法典中是为了表示其重要性。

摘要:当今社会, 环境污染与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使得中国的不孕不育率显著升高。在此背景下, 广大夫妻选择了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这一方式为不孕症带来希望的同时, 也对现有法律提出了挑战。本文通过参考各类资料, 解决胚胎的处分问题, 提出立法建议, 以期对现阶段民法典的制定提出建设性意见, 并为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解决思路。

关键词:冷冻胚胎,权利人,行使规则

参考文献

[1] 李燕, 金根林.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力行使规则研究[N].人民司法, 2014 (13) .

[2] 徐海燕.论体外早期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处分权[N].法学论坛, 2014, 7 (4) .

依法行使权利学案范文第3篇

( 一) 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

合作作品, 不仅要求作者思想观点与情感倾向近似一致, 还要求作者间有相互合作和共同创作和明确意思表示。这往往需要合作作者有相同或相似的感情的共鸣、生活素材和共同创作的欲望 (1) 。

( 二) 始终贯彻着合作创作的意图

有意识地协调各作者的创作风格, 使创作成果做到协调统一, 相互衔接, 整体和谐的目标。这正是合作作品区别于汇编作品、结合作品的特点。根据这一原则, 可以区别那些表面是, 但实际上并非是合作作品的情形。

( 三) 作者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

合作作者所完成的作品, 应当是合作作品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为了出版秩序, 对作品进行单纯技术加工、编辑排版等未赋予作品本身新的表现形式, 不属于合作作品的创作。

二、合作作品侵权救济及赔偿分配问题及完善建议

( 一) 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 条的规定, 只要合作不违反法律规定, 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每位合作作品的作者均有行使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权利。

国际上很多国家在知识产权中规定了“请求法律救济独立行使原则”。即当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被侵犯时, 任何合作作者都可在不经其他合作作者同意下独立提起诉讼。但是我国这一方面尚无明文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合作作品的规定许多概念较为模糊笼统, 甚至缺失。合作作品因为其作者的特殊性, 作品权利行使的整体性, 当权利遭受侵犯时且合作作者不能达成诉讼的合意, 应如何参与诉讼, 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提起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主体如何界定?

诚然如果所有合作作者达成合意再好不过, 但是如果仅有部分合作作者要起诉, 要不要征求其他人的同意? 如果合作作品是由可以分割的部分组成的, 各个合作作者可以就自己享有著作权的部分提起诉讼, 这点毫无疑问。但是如果作品是整体不可分的, 部分合作作者希望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如果需要取得诉讼的主体资格, 是按照比例原则投票表决还是通过别的方法? 如果询问其余著作权权利人, 当他们放弃了起诉后, 起诉所得赔偿如何分割, 是不是仍需要给予其他放弃起诉但共同享有著作权权利的人。

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 由全部合作作者达成合意共同提起诉讼。 (2) 少数服从多数, 在合作作者中进行表决, 表决通过即视为全部通过。 (3) 部分作者可不征得其他作者同意就属于己方的权利提起诉讼。

这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种, 希望全部作者都达成合意显然是最理想的状态, 但征求其他作者的同意费时费力, 很多情况下难以征得所有作者同意。第二种无疑是对少数合作作者权利的践踏, 多数人的决断并不一定能保证是正确的。第三种起诉后若确定侵权, 法院如何裁决赔偿费用的承担? 是判决赔偿全部损失或只判决赔偿部分损失? 如果是只判决赔偿部分损失, 那么其他合作作者是否可就同一事项再提起诉讼? 所得赔偿利益是否及于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著作权人?

( 二) 完善建议

1. 鼓励合作作者事先签订合同, 约定发生纠纷处理办法。合作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归根到底属于私法权利, 由于私法注重意思自治, 当事人若达成合意, 则省去日后部分作者征求其他作者授权提起诉讼的麻烦。

2. 允许部分作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当承认部分著作权人作为侵犯著作权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 若其他作者不同意一并提起诉讼, 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为共同原告。

在涉及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问题时, 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处分权和管理权须由所有权利人共同行使。

3. 明确放弃诉讼后果。如果其他著作权人声明不参加诉讼, 依照“一事不再理”, 当其他著作权人以后再以同种事实理由提起诉讼的, 法院应不予受理, 提起诉讼的部分合作作者所获的赔偿不应当及于放弃参加诉讼的其他著作权人, 以督促著作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在案件繁多的今天, 如果放任合作作者单独提起诉讼, 则构成司法资源浪费。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共同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4. 如果是因为法院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查明、遗漏共同作者的, 可以允许其日后就被侵犯的著作权单独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提起单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者应当是因不可以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参加诉讼是因为自己的不知情, 如果已经参加诉讼, 其提供的事实及主张已为法院所了解, 再提起撤销之诉就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如果法院已经通知参加诉讼, 第三人没有正当的理由拒不参加, 那么其不可提起撤销之诉。 (2)

5. 赔偿数额应当以提起诉讼的著作权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为限。按照“任何人不应该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和“赔偿以损失为限”的原则, 法院判处侵权人赔偿的数额应当以被侵权的合作作者自身受侵害的权利为限。这样可以防止遗漏的合作作者的应获赔偿的权利提前被分割, 诱使提起诉讼的合作作者故意隐瞒其他合作作者而分割赔偿。

摘要:著作权客体范围庞大、权利主体复杂, 关于合作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过于模糊、笼统, 合作作品因其作者的特殊性、作品权利行使的整体性, 当权利遭受侵犯且合作作者不能达成诉讼的合意, 应如何参与诉讼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合作作品,权利救济,权利归属

注释

1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 (第五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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