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论文范文

2023-09-16

外资银行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沉重的代价告诉我们: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对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尤为重要。文章对我国外资银行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进行了探讨,对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外资银行;监管;金融创新

自2001年以来,外资银行在中国市场获得了快速的发展。根据银监会的统计,截~2007年12月,共有47个国家和地区的193家银行在华设立了242家代表处,有外商独资银行24家、合资银行2家;另外,有23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外国银行在华设立了i17家分行。其中,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为57家、外资法人银行为25家,获准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资银行机构数量为50家。2001年-2006年末,外资银行在华的总资产从3735亿元增至13866亿元,翻了近四倍。从2006年12月11日起,中国已经全面履行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承诺,银行监管的问题也同时摆在我们面前。

一、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

1.外资银行法律监管体系不健全

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显得过于简单,且缺乏一些配套的补充规定及检查手段,使其可操作性大打折扣,许多具体事务和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不完善的法律必然潜伏着漏洞,某些外资金融机构就有可能借此获得不法的利润。

2.对外资银行的跨国监管不足,信息披露不充分

外资银行经营的风险与其总行是紧密联系的,我国的监管部门局限于对国内的外资银行的监管,忽略了我国与外资银行母国的合作。一旦外资银行在母国发生经营风险,很容易波及到国内的外资银行,给我国金融体系带来不稳定因素。

目前,我国监管当局还未建立起既体现《巴塞尔新协议》要求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若信息披露不充分,则极易造成客户与银行的信息不对称,会给我国金融体系带来新的风险。

3.日益频繁的金融创新,给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难度

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必将带来更多创新产品和经营理念,这一趋势必将引起金融创新和管制的矛盾,过度的管制会扼杀金融业的活力。但金融创新本身又是有风险的。从微观上讲,新的金融产品推出时,由于金融市场接受它的时间短,商业银行和企业都缺乏历史数据准确评价和控制其风险,特别是某些衍生工具的交易隐含了巨大风险,国际上因衍生交易造成金融机构倒闭的事件屡见不鲜。从宏观上讲,大量金融创新活动使监管部门难以获取准确的统计信息和银行报表数据,甚至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对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也提出了挑战。

4.外资银行的退出机制监管的力度不强

在对外资银行准入管制的同时应当健全对外资银行退出的监管。中国银行业的全面开放,可以刺激国内金融市场的成熟和规范,但是若外资银行的退出机制不完善,当国内经济波动时,外资银行会抽取大量资金外逃,甚至撤离国内市场,这将加剧中国金融业的不稳定性。

二、完善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对策建议

1.健全和完善监管法律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我国要进一步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应加快出台《银行破产法》,银行的破产会威胁到存款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制定的法律应该严格界定外资银行问题的严重程度,在不同的程度范围内,监管机构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挽救或者宣布其破产,使得监管部门的行为有法叫依,也为外资银行自身提供风险参考。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实施透明监管

我國监管当局应尽快建立起既体现《巴塞尔新协议》要求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有效的信息披露政策。以英国为例,英国监管的规范化体现在所有监管工作都有非常严密的操作规程和标准,并且根据金融业最新发展定期更新;英国监管的透明度体现在金融服务管理局设立了外部网站,向公众宣传金融服务局的职能,公布监管当局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方法,增加了监管的透明度。

3.针对金融创新,加强监管力度,实行分级监管

外资银行的进入为中国带来了许多新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等,推动银行业更好地实现其功能,但是如果国内银行监管不能及时跟进,那么一些金融产品金融工具就会给我们的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风险。提高银行监管有效性,实现风险防范能力的创新,就必须正确地处理好风险防范与金融创新之间的关系。不能以风险为由抑制金融创新,更不能为金融创新而忽视风险防范,还要有效地利用金融创新的风险防范功能。

4.完善外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强化危机补救能力

作为外资银行监管的最后一个环节,市场退出监管绝不仅仅是个消极被动的事后处理过程,而是要积极地采取相应措施,对即将陷入危机或已经陷入危机的外资银行进行补救。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可以稳定公众的信心,减少挤兑的可能性,防止“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发生。

外资银行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架构的形成是在结合了美国自身的利益和世界经济的局势发展,不断修正和完善的。总的来说,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是朝着比较平等的方向发展,但是,其背后市场进入虽放宽了,市场监管则加强了。当今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条件下,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框架变更和演进对于我国监管制度的完善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监管制度;国际银行法;外资银行

文献标识码:A

外资银行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在自贸区背景下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问题。自贸区既为我国银行业公平竞争带来了活力,也对我国现有的银行业造成不小的冲击。本文针对自贸区外资银行带来的风险,从市场准入监管角度提出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自贸区

2013年9月29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式挂牌,这无疑开启了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另一个新局面,既给我国银行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机遇,也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自贸区内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该如何进行监管,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其做任何规定,对其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和完善措施,有助于维护我国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现状

在国际上,对外资银行的主要规定有:世界贸易组织的GATS、《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及各成员方在该协定下所作的具体承诺和豁免清单;巴塞尔委员会也专门针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如《银行外国设立的授权程序》、《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标准》、《跨境银行监管》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对比国际的法律文件,我国主要有下列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进行规定:《商业银行法》及《公司法》中有部分条款对外资银行准入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是入世承诺过渡期后所颁布的法律,该条例对外资准入采取开放原则,又有一些新制度规则、新组织形式来对外资银行准入我国市场进行监管;此外,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条例》等。

由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比较欠缺,规定也比较笼统。

二、自由贸易区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规定

要了解自贸区内外资银行的相关政策,首先要对什么是自贸区有所了解。

(一)自由贸易区的内涵

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是指划在一国关境以外、国境以内,准许外国商品免税自由进出的区域。一般而言,自贸区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货物进出自由。进出自贸区的货物不会因为关税壁垒或其他壁垒而有所限制,只要是符合国际惯例,都能够进出畅通,不存在国别的限制。

二是投资自由。因为不受国别、行业和经营方式的限制,所以可自由进行投资、雇佣、经营及人员自由出入境等,投资十分自由与方便。

三是金融自由。在自贸区内,由于政策比较宽松,可以自由进行外汇兑换且资金转移自由、经营自由,因此没有国民待遇和非国民待遇的区分,对金融自由是非常有利的。

四是自由贸易区成员经济体之间无共同对外关税。一般而言,自贸区各经济体成员间会制定一个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关税,通常会指出成员之间的自由贸易不会影响其对非自由贸区成员采取的其他相关的贸易政策,相反,往往会对成员之间的贸易更有利。

(二)自由贸易区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规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等为依据,列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项目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准入措施。

对于外资银行在自贸区的市场准入相关内容,主要将其列在了负面清单J金融业,限制涉及的方面主要包含投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投资保险公司等五类。从这个负面清单可以看出,其对外资银行如何准入未做任何详细规定或限制。

三、自贸区给外资银行带来的机遇及外资银行对自贸区的影响

(一)自贸区给外资银行带来的机遇

只要外资银行所涉及的业务不危害到国家安全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就可以从事,这就给外资银行提供了一个与中资银行共同竞争的机会。虽然我国入世五年的过渡期已过,按理外资银行在业务范围上能够从事与中资银行一样的业务,但事实上,外资银行仍然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国民待遇。

以分支结构还是法人机构进入自贸区,在目前的负面清单中未规定,完全由外资银行根据自身的资本管理架构和其市场策略所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现行负面清单的规定,外资银行在自贸区的业务准入门槛将会被降低,涉及的范围和要求比以前要更加宽松。以第一批被允许在自贸区内设立开展业务的几家外资银行为例,如汇丰、渣打、东亚,其除了在自贸区内设立网点之外,坦言不排除设立独立法人的可能。深化改革通过开放来倒逼,再以开放来促进改革,这是改革开放的逻辑必然。以目前银行业金融业的改革开放形势来讲,利率市场化或汇率的深化改革甚至是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在自贸区的先行试验,都能够促进外资银行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竞争,从而使我国经济焕发新的活力。

(二)外资银行对自贸区的影响

自贸区不仅取消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而且也加快了人民币自由兑换和人民币其他业务的发展,使人民币能够走向国际,增强我国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然而,在自贸区内,外资银行虽然可以自由发展,但若任其无拘束地发展则可能会对我国银行金融系统产生剧烈负作用,主要会有以下方面的影响。

1.自贸区的建立加剧了银行业的竞争,降低了银行业的风控能力,因此有必要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做必要的监管。自贸区对外资银行准入没有做任何规制,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也很少,这样虽然可以带动竞争,但是随着外资银行的资本流入自贸区及跨境资本流动可能造成国内银行的货币错配风险,进而使国内银行的风控能力大大减弱。因此,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进行监管,不仅能够很好地促进竞争,而且也能够使我国银行业稳步发展。

2.自贸区会带来很多热钱,冲击中国金融和银行业。中国历来都受到很多国家的关注,尤其是拥有很多热钱的国家。中国在世界贸易进出口市场中占有很大的份额,同时也在消费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市场越大,就越容易吸引热钱炒作。所以,中国自贸区的建立无疑给热钱炒作提供了很大的市场,这些国际热钱不可能放弃中国这个具有很大潜力的市场。另外,由于中国正处于改革和转型期,法律法规等各项监察制度都不是很完善,所以很多热钱炒作会利用这些漏洞对我国金融和银行业造成冲击和影响。热钱作为以牟利为主要目标的投机手段,一定会利用各种可能存在的漏洞力求利益最大化。

(三)自贸区内外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相关政策对比

1.在注册资金方面,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自贸区外外资银行最低注册资本提升到10亿元。与之相比,自贸区内,放开准入门槛限制,取消资本金限制,让银行可以自行决定海外融资额度;同时三部法律取消或暂停实施后,外资设立银行将采用类似香港的方式,完全取消注册资本金要求,银行可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根据运营情况设定投资额度。

2.在注册周期方面,外资银行在自贸区外注册的周期相对于自贸区内较长,需要通过各种繁琐的手续和审批,耗时较长。

3.在提交材料方面,外资银行在自贸区外需要按照三部法律的规定及相关政策的要求,提交较多的材料以便审批。但是,在自贸区内,这些材料大大减少,根据自贸区的政策即可。

4.在准入方面,外资银行准入自贸区外需要经过商务委的审批,限制相当严格,一旦不符合要求或有瑕疵,就不能通过审批。然而,根据负面清单,对于外资银行在自贸区内的市场准入则无严格限制,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管理方式。

四、对自贸区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建议

针对自贸区外资银行可能对我国银行业带来的挑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相关的市场准入监管。

第一,根据自贸区的特点,从实体法方面逐步建立系统而健全的外资银行监管体系,实现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首先,应该逐步建立独立而完善的《外资银行法》。通过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来对自贸区内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进行说明或细化相关规定,与负面清单配套,使自贸区内外的外资银行准入制度在一个法律范围内进行统筹规定,而不是分散在各类法律法规中。鉴于现实情况的限制,可以先以《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然后再着手制定统一而独立的《外资银行法》。此外,还可以通过银行自律组织来构建健全的行业自律体系。由于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的差异比较大,所以可以在银监会的指导下要求并协助自贸区内的外资银行成立相关的自律组织。从整体出发,在自贸区内通过以自律性的条款形式对外资银行准入方面进行相关监督,交流信息,推动外资银行的发展,防止货币风险等问题的产生。这样,从外资银行在自贸区市场准入角度监管,可以使得货币错配风险大大降低,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

第二,结合自贸区的特点和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外汇管理体制,尽快制定出台相关的制度与政策。这样既能够为外资银行进行跨境融资等提供便利,也能有效避免热钱通过外资银行跨境融资等进出中国。对进入自贸区的外资银行进行严格筛选,不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决不允许进入自贸区。还要对进入自贸区的外资银行每年进行行为评估,凡是存在违规行为或为热钱进出提供方便的外资银行,坚决清除出自贸区。进入自贸区的外资银行必须完全符合相关的金融法规、外汇管理要求及没有发生过严重的违规行为。否则,要禁止进入。

第三,从程序法角度对我国外资银行在自贸区市场准入进行监管,限制对我国银行业不利的外资银行涌入,从侧面提高银行的议价能力。首先,在自贸区可以增设规定核准修改和撤销方面的程序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核准可能会发生错误或因事实、环境发生变化而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所以核准的修改和撤销是必要的。其次,规定申请拒绝程序。因为现存很多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基本是不适用的,一旦申请者过多,则可能会导致拒绝的情形也过多,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同时,在自贸区中,由于现在只是以负面清单作为主要的政策和法规依据,这方面更是需要进行细化。

五、结语

随着利率和汇率自由化的发展,外资银行在开拓新的项目产品时,即便是面对产品的风险,也会在价格上呈现,而且对客户的选择也有一定的程序,从而拉动实体经济的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自贸区实际上是一个金融的拉动器。将自贸区的优势发挥最大,使外资银行倒逼我国国内银行的发展,从而存进我国经济的多元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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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伟舜.论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D].广西大学,2008.

(作者单位: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外资银行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 新一轮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显示现行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已经严重滞后于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存在着种种不足。通过对巴塞尔协议的综合分析,就中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巴塞尔协议;外资银行;监管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相关规定

(一)1975年巴塞尔协议

1974年国际清算银行和英美等10国集团及瑞士专业银行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会议,于1975年正式成立了“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协议的制订源于联邦德国赫尔斯塔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监管机构对于这两家著名国际很行的倒闭在震惊之余开始审思对具有大量国际业务的银行的监管问题。1975年9月委员会通过《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这是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标志着国际银行业协调监督管理的正式开始。

该协议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状强调两点:一是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二是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其目的在于促进成员国当局之间的协商和合作,但该份协议未具体划分母国和东道国的责任,各国之间为各自利益常起纷争。为此1983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又发表了指导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对银行海外机构进行监管的原则,即所谓“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并强调对银行海外机构的充分监管不仅需要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责任作合理的划分,更需要两者之间的密切接触和合作。

(二)1988年巴塞尔协议

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1988年巴塞尔协议主要就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确定国际认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界定了银行资本的组成,核心资本应占整个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应超过资本总额的50%。1995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某些表外业务的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并在1996年1月推出《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认为:市场风险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包括交易账户中受到利率影响的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银行的外汇风险和商品(如贵金属等)风险,它们同样需要计提资本金来进行约束。1997年7月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深入思考。1997年9月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推出了三大支柱雏形: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市场约束。

(三)新巴塞尔协议

2003年4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发布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巴塞尔协议体系对外资银行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从监管主体上看,该原则具体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划分为:

1.清偿力。分行清偿力由母国负责监管,子银行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合资银行由东道国负主要监管责任,但如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由东道国与母国共负监管责任。

2.流动性。分行流动性由两国共同监管,子银行的流动性由东道负主要监管责任,同时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银行提供备用信贷,合资银行流动性也主要由东道国监管。

3.外汇头寸。母国与东道国共同负责监管,东道国只负责管理其境内外的外汇交易。从监管内容上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第一,设立许可方面的限制;第二,投资主体经营状况的限制;第三,母国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2)资本充足性监管。总之,巴塞尔协议对跨国银行形成了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风险监管原则架构,具有划时代意义。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

(一)中国境内外资银行的法律形态

所谓外资银行,目前在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外资银行为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总行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在我国主要有四种法律形态:

1.代表处或办事处。指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性业务的派出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

2.分行。指在一国设有总行,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但可从事一定范围内的经营性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是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主要形式。

3.附属银行或子行。指跨国银行母行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母行控制全部或多数股权,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附属银行或子行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母行,拥有独立的资本,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跨国银行母行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承后果有限责任。

4.合资银行。指跨国银行与中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分支构组织形式。

(二)中国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法律现状

目前国际上有关东道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大致有三种:保护主义原则、对等互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保护主义原则指对外资银行监管旨在保护本国金融经济的发展,使其免受外来的干扰和控制,对外资银行施以限制性的监管。对等互惠原则是指以对等互惠的政策和措施来对待外资银行,只准许本国银行被准许进行的国家在本国设立外资银行,只允许外资银行经营本国在该国能够经营的业务。

1.我国对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原则。体现为“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进入和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这一监管政策造成的后果是:外资银行目前在我国享受的待遇是一部分属于“超国民待遇”,另一部分属于“次国民待遇。”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表现在:依据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独资、合资、外国银行分行三种形式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的要求是:独资和合资银行均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分行则要求总行无偿拨付1亿元人民币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在注册资本的缴纳方面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直至补足。

依据我国《商业银业法》的规定:国内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且在注册资本缴纳方面实行法定资本制。外资银行的次国民待遇则表现在: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受到限制,虽然现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正在逐渐放开,但仍限定了人民币业务的规模与地域范围。

2.我国作为东道国与外资银行母国的监管合作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中,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上已经部分地采纳了巴塞尔协议确立的综合管理法,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并不承认巴塞尔协议确立的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国际监管合作原则。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合资银行和子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

三、对我国完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外资银行应采取渐进战略,以实现效率与保护国内银行业的均衡。根据新巴塞尔协议有关跨国银行监管合作精神,结合中国实际调整外资银行政策。

(1)在市场准入方面。采取中国作为东道国与投资母国双重认同的制度。在引进外资银行时,要考虑母国金融业的整体状况和监管的完善程度以及监管当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合作程度等。

(2)在信息交流与信息披露方面。可与外资银行母国订立双边协议或参加多边国际组织等,与外与母国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当跨国银行出现或将要出现危机时,可以更快地获得信息和救助,为中国外资银行风险防范提供国际保障。在外资银行发生经营性困难时,请求外资银行母国中央银行进行最后援助或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联合援助,防止其破产倒闭引发金融动荡。

(3)在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方面。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 risk control)、风险决策( 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致电“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理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和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外资银行的风险状况总是同其总行联系在一起的,对外资银行风险的监管离不开国际合作。而中国未规定外资银行的资产流动比率,未规定外汇担保限额,对外资银行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也没有详细规定,这无疑加大了金融风险,与国际金融监管的超势不符。

(4)采用经济手段,包括利率、准备金、再贴现率、税率等对外资银行进行谨慎性监管,定期对外资银行进行实地检查和非实地检查,避免外资银行的海外风险转嫁至国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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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婕.《跨国银行分支机构分别监管法律制度初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3]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1994

[4]潘金生.《比较银行法》.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

[5]《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7)

外资银行论文范文第5篇

1 内资银行的优势

一是内资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誉的支持, 可以长期获得低成本的资金二是群众信誉较高;三是资金实力雄厚, 抗风险能力强;四是内资银行已拥有极为发达的国内网络系统,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每家都有上万个分支机构, 异地通汇能力强, 如此庞大的银行网络渠道体系是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后根本无法比拟的;五是内资银行了解国内金融市场、熟悉客户, 具有在本土经营的丰富经验, 客户资源广泛;六是具有完善的业务体系, 清算系统完备。

2 内资银行的劣势

一是体制上的劣势。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相比面临着体制上的劣势, 外资银行是市场化运作, 业务操作几乎很少有来自非市场方面的强烈干扰, 完全以利润为其经营目标, 根本不承担任何政策性信贷业务, 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在贷款规模、投向、结构以及时限控制等方面都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或存在着阻力, 从而使其竞争能力大受影响。例如, 外资银行可以根据国际市场情况灵活地制定存贷款利率和各种手续费率, 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即可;而内资银行的存款利率基本固定, 仅对贷款利率有有限的浮动权, 从而使内资银行在外汇存贷款的竞争上处于劣势;再比如外资银行可以根据企业盈利能力、还款能力等决定可否予以贷款;而内资银行必须要严格受制于该企业是否是国家宏观调控限制的行业。

二是经验和创新上的劣势。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相比面临着经验和创新上的劣势, 进入中国的外资银行大多为老牌跨国银行, 其丰富的经验优势体现在每一项银行业务的每一个环节上, 而且不断调整竞争策略和竞争手段来保持这一优势, 同时外资银行还通过金融工具的创新来保持其对市场的竞争力;而内资银行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三是资金实力和赢利能力上的劣势。内资银行资金实力和赢利能力与外资银行特别与国际著名跨国银行相比都还有相当的差距, 从整体上来看, 两者还不属于同一级别的竞1争对手。差距是一把双刃剑, 承认差距的同时就是民族银行业飞速发展的契机。因此2006年乃至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是内资银行迅速发展的时机。

四是国际业务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内资银行中除中国银行等少数以外, 大多海外联行网点少, 国际结算往往通过总行代理, 环节多, 速度慢, 从而效率较低, 资金在途时间长加大了客户的汇率风险。

五是社会负担沉重。内资银行肩负着众多社会功能, 职工的生老病死等等统统大包大揽。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庞大的员工队伍, 恐怕在世界上也是首屈一指的,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每家约有员工20万人到60万人。尽管为国家减轻了就业压力, 但如此沉重的包袱, 导致国有商业银行成本支出巨大、效率低下。而外资银行几乎不承担任何社会负担, 这是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望尘末及的。

六是在高风险中运行。内资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处于高风险运行之中。这是因为:一是银行不良资产数额巨大, 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以及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着问题, 导致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着高于其全部贷款10%的不良贷款。银行不良贷款的沉淀不仅造成银行赢利水平下降, 而且也使银行清尝力受到严重影响。二是银行自有资金率水平呈下降趋势。这种状况直接影响着国有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而且也大大削弱了其与外资银行竞争的能力。

3 外资银行的优、劣势

外资银行比内资银行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具体表现为: (1) 外资银行作业方法遵循的是国际惯例, 基本上不受政府干预。我国商业银行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仍将无法摆脱政府指控干预。 (2) 外资银行规模庞大, 资金实力雄厚, 资产质量优良。仅花旗集团的资产就达7000亿美元以上, 相当于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的总和。又如美国商业银行目前的不良资产比率是0.67%, 而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无论以哪个口径计算都在它的30倍以上, 大量不良资产已使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和地位受到严重损伤。 (3) 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机制灵活, 富有生机, 比较适应市场经济日益灵活多变的现实。我国商业银行目前体制不健全, 没有形成有效的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符合市场需要的管理制度乃在形成与完善之中。 (4) 外资银行融入国际金融市场多年, 有着丰富的经营经验, 提供的金融服务花样多, 能较快地适应市场需要。 (5) 外资银行的软硬件设备优良, 产品的科技化程度高。 (6) 外资银行在不少领域享受超国民待遇。在上缴利税方面, 内资银行的总负担超过70%, 而外资银行的综合税率只有30%左右;在购置设备方面, 内资银行费用需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且需上级部门审查批准, 而外资银行却很灵活;在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可做外币投资业务。

外资银行除了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外, 其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从总体上说内资银行的优势就是外资银行在中国市场竞争中的劣势。

摘要:随着金融市场逐步放开到人民币业务的全面放开, 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本文对内、外资银行在竞争中的所具有的优劣势进行简要分析。

外资银行论文范文第6篇

近几年,跨国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化倾向和对行业龙头“斩首行动”引起了民众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某些担忧。鉴于此,应理性分析外资并购对于中国的影响,认识到外资并购可能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不等于排斥外资,更不是保护落后的借口。在中国企业的并购行为面临外国政府为国家经济安全问题而设置的政策工具的挑战和威胁时,中国政府应从中得到启发,积极稳健地建立合理的国家经济安全保障法律机制,以妥善利用外资促进本国的经济竞争力与发展。

国家安全与国家经济安全

对于传统国家安全的维护,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已经作出规定。《宪法》序言、第15条、第20条、第28条都提到了维护国家安全。同时,我国的《刑法》分则设专章规制“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有专门的《国家安全法》。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高度重视通过立法来维护国家安全。但通常情况下,这些法律中的 “国家安全”主要指维护国家政治、军事上的安全。

在明确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立法方面,一是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反垄断法》第31条:“对外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该法沿用了“国家安全”而未具体提出“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而且反垄断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有一定的一致性,但基本法理是不同的。

二是2002年4月1日起国务院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开始实施。该法令第7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对外商投资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作出了一般性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对于“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三者之间的内容、范围划分以及构成危害的标准,该规定没有给出清晰界定。

此外,还有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它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配套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包括了13大类。“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则列举出在这些产业领域中和国家基本安全紧密相关的重点产业,如军工生产、传统工艺品生产、基础教育和新闻机构等。

问题在于,外资准入制度的控制和国家安全审查还不是一回事。经济全球化以及加入WTO的大背景,决定了我国在外资准入问题上需要持中性化的外商投资政策。

中性化外商直接投资政策要求弱化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鼓励和准入限制,对外商直接投资实行国民待遇,减少对国内产业的过度保护,加大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自由度。因此,通过市场准入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有一定难度的。

另外,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吸引外资,很大程度上是想吸引国外丰厚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例如在《外商投资目录》所列举的鼓励投资类产业中,包括石油加工及炼焦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等产业,这些产业对于我国的国家安全也具有重大意义。

而这种“高新技术情结”有可能导致在一些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产业中,我国企业的自主技术研发能力和创新能力不足,进而影响到民族工业自主创新能力,威胁国家经济安全。

因此,基于其目前价值取向的《外商投资目录》可能无法将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产业列为禁止或者限制,单纯通过外资准入制度来达到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目的还是非常有风险的。这也是完善独立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的意义之一。

“老字号”与国防安全

在部门规定方面,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06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该规章明确使用了“国家经济安全”这一概念,并对外资并购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授权商务部同其他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不过,该规章对“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具体构成、重大影响的标准、重点行业的范围及其他部门的组成等,还未做出明确规定。

在国务院通知方面,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对之前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一步细化,是我国积极关注国家安全问题特别是经济领域国家安全问题的具体体现。

该通知将审查范围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该通知的下达,标志着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初步建立,但是该通知还不够完善。

首先,在审查机构方面,我国建立了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但组成成员和各自的职权分配仍不明确,需要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其次,在审查程序方面,缺少对于对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事后监控制度,仅包含事前的审查和审批制度,这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最后,《通知》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但是并未明确国家安全审查的标准,审查标准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

反垄断与经济安全

综合上述情况,在国家经济安全立法方面,我国存在的挑战是:首先,法律位阶还不高,规定分散,不成体系。

目前中国没有类似于美国的专门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即便是提到“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的法规也尚需完善。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规范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法律法规较少,且主要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位阶较低。最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是国务院办公厅的一个通知,其法律位阶也不高。同时各个法律规章之间的概念也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比如《反垄断法》使用“国家安全”的概念,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则使用“国家经济安全”。到了2011年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又直接使用“安全审查”的概念。这些概念如何界定、外资并购的实质审查到底是审查国家安全还是审查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都存在法律盲点。

第二,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界定不明确。

从上文的分析看出,相关的法律文件多次提到过“国家经济安全”,但是如何界定还没有官方的考量标准。

各国立法对于“国家经济安全”一般也没做出明确定义,以此赋予执法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为了实现法律的可预期性,确保相关法律秩序的稳定,各国一般都会界定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的潜在危险因素或不定期发布相关指南等,确保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法律政策的稳定性。

美国通过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虽然没有直接运用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但是对于国家安全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式描述。对此,我国在立法工作中也可以借鉴,保持国家经济安全定义的模糊性的同时通过列举方式尽可能详细地界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因素。在确保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保证有法可依以及具体执行工作中的稳定性。

第三,容易混淆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与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

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具有独立于外资准入制度的必要性。现在有必要明确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与反垄断机制的区别。目前国内少数学者存在一定误区,将反垄断机制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混为一谈。事实上两者是相互区别的两种独立机制。

期待“龙头法”

综合各方面对外资审查的立法建议,首先,尽快制定独立的、高位阶的“基本法”或“龙头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虽然各国在进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时普遍采取谨慎态度,以免对吸引外资进入造成不必要的冲击,但是为了能在“对外开放、鼓励外资”和“国家(经济)安全”之间达成有效平衡,相关立法的制备却是毋庸置疑的。

通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尽管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下达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了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审查机关、审查程序等,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是该规定是国务院办公厅下达的一个通知,其法律位阶比较低。

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高位阶的独立立法,将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规范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规定进行系统化和规范化。理清基本概念,同时解决不同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将某些原则性规定给予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其次,细化审查标准。

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在保持国家经济安全定义的模糊性的同时通过列举方式尽可能详细地界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因素。结合中国的实际,中国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涉及国防的国内产业、以及国内产业满足国防需求的能力,包括人员、产品、技术、原料等;

并购实体受到外国政府控制或者代表外国政府行为的交易;

非中国人对于能满足国防需求的中国国内产业的并购;

对中国核心基础设施实行的并购,包括但不限于能源资产等;

可能对于中国国家安全领域技术先进地位造成影响的交易;

并购对于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以及产业内部竞争力的影响;

并购对于国内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创新等的影响;等等。

第三,正确理解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法理依据和价值取向,避免与外资准入和反垄断机制混淆。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应该主要限于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敏感性行业和领域,关键是适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远发展、国防建设、战略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业,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统筹规划和综合平衡的重要行业。

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与国家的产业政策、反垄断政策的功能定位存在差异。它们应当各司其职,不造成混淆。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仅仅针对的是特定行业,不是要保护每一个行业的安全,更不需要特别关注某一行业内特定企业的利益。

因此,进行跨国并购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并不是以此为借口,排斥外资并购或者借此保护那些不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或者国内产业,否则会偏离设立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的设立目的。

全球并购将改变世界的经济政治大格局,也将影响到中国的国民经济地位和国家经济安全。有官员认为外资并购带着垄断目的,已危及国家安全,中国企业需要警惕;有专家则表示目前中国经济必须加入全球化才能安全,政府应当大力扶植本土全球化公司;也有人强调国家安全不是政府判断,而是市场,是双方博弈。

其实,这几个论点之间不存在强烈矛盾,其落脚点都在于如何保证一国在保持国家经济独立而不受外国干预的情况下,具有经济竞争力。因此,在崛起成长为大国的路上,我国需要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国家经济安全法律体系和审查机制,并建立起有效的组织结构。

唯有通过法治化,将国家安全的审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给予各方当事人通畅、充分的意见表达,使得并购交易在国家经济安全的程序引导下合法进行。唯有这样中国才能在不断向市场化迈进的同时,有效保护国家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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