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公民法律教育论文范文

2024-07-27

研究生公民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实施,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逐渐成为我国有关部门工作的重点。本文通过对培养其公民法律意识的必要性的探讨,立足于我国公民目前法律意识的现状,简要分析了导致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的因素,并对培养与加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与方法进行简要的探究。

关键词:公民 法律意识 培养

培养与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不仅能够规范公民的生活习惯,促进公民的生活质量的提高,还有利于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所以,培养公民法律意识对国家和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较大的差距,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通过一些途径培养与加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利于我国社会的的和谐发展,为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打下基础。

一、培养与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立法工作的完善,促进有法可依的实现。在我国人民当家做主,国家的所有权利都属于人民。一国的法律体系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这个国家的安全与稳定。立法是广大人民根据自己的想法与意愿,通过国家机关确立一套行为规范。这一过程要经过提议、起草、表决、修改、表决、确定等程序。不过,确立一部法律首先需要立法人自己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同时立法人的法律意识对其立法又有一定的影响。所以立法人要拥有相对较高的法律意识,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其所立法律的合理性,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

2.有利于司法的实践,促进有法必依的实现。有了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实践证明只有在完善的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长时间的实践工作才能真正的发挥法律体系的作用,使整个法律体系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司法的实践对于执法者是有一定要求的,假如执法者自己的法律意识都不到位,难免会引起被执法者的不服,不利于法律的执行。所以执法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遵纪守法,维护法律,依法办事,实现有法必依。

3.有利于公民自觉守法、依法办事。公民只有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他们才能理解与尊重法律,能够判断自己享有的权利以及需要履行的义务,并且可以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即公民的法律意识是他们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前提。所以培养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公民自觉守法和依法办事至关重要。

4.有利于领导者依法治国,促进社会稳定的实现。法律是一个国家运行的法则是一个国家规范与准则的总和,也是国家文化、习惯的体现。依据法律来治理国家,能起到较理想的效果,促使国家向着一个积极稳定的方向发展。提高领导人依法治国的能力,其前提是要求领导者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对于法律条例有较为深刻的理解。在治国的同时,也要根据法律中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来治理国家,以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在不断的调整与完善,对公众进行的普法工作也在不断的增加。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较从前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但相比于发达国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较大的差距。

1.公民对我国宪法的认识与接触不足。一国的宪法是其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前提。通常情况下,公民的法律意识首先表现为宪法意识。但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并不强,在日常生活中,公民接触宪法的机会较少,公民相对较为熟悉是民法、刑法等,这导致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不强,自身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

2.公民的依法维权意识不足。在一些发达国家,例如美国,法律已经深深渗透到普通民众的生活中。我国大多数公民在其权利被侵犯时,他们第一反应并不是通过法律的渠道来维权,相反的,他们脑海中想到首先是忍让。还有一些思想较为极端的民众会采用以牙还牙的方式解决纠纷。总的来说,我国公民在依法维权意识上还需要加强,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当遭到侵犯的时候,应该首先想到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3.某些地方的依法行政意识不足。在我国进行法制管理难度较大,法律的渗透与执行需要大量的时间。有一些边远山区的公民,由于信息的限制边缘山区的人民不能很好的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其行政人員的法律意识也较为薄弱。甚至一些地区的行政人员不仅不能自觉守法,还会出现滥用职权、擅自篡改法规、扭曲法律事实等行为。这不仅不能很好地调动民众的积极性,适应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还会让公民对国家的法律与制度产生怀疑甚至抵制的不良情绪,严重影响到国家的管理与稳定发展。上述的几个方面是比较典型的公民法律意识不足的表现。此外,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足还体现在民众对法律现象的淡漠等。导致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的原因有很多,例如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普法工作不深入等等。

三、培养与加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只有增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才能进一步的构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办事、执法必严、依法治国的和谐社会。

1.努力实现外部环境与法律环境相适应。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我国对于我国公民的定义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的自由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而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指公民对法律,特别是现当下正实行的法律的认识,以及对一些法律现象的看法、观点的一个集合。具体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理解以及运用,对于一些社会上的法律现象的看法、评价,能够较正确的判断哪些属于合法行为等等。公民的法律意识主要包括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意识、主人翁意识、用法意识。作为一国的公民,他在这个国家享有一定的法律地位,而公民法律意识产生的基础和表现的渠道就是公民的法律地位。培养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公民实行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对一个国家的管理、社会的和谐有着积极的意义。培养与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不能一直空洞的呼吁公民不断地提升自己内心对法律的认识,而要首先保证我国普通民众的温饱问题,为民众法律意识的提升打下基础。我国的人口众多,贫富差距也较大。所以,我国欲培养与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首先要不断的增强国家的综合实力,发展经济,缩小贫富差距,同时搞好政治和文化环境,实现这些外部环境与法律环境的相互适应,不断完善健全法律体制。

2.积极开展普法工作。做好法律知识的普及与相关法律的推广,是培养与加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一条重要途径。一方面,利用好电视、广播、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向公民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另一方面,要重视法学教育,加大有关部门在法律知识教育上的投资力度。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应该从小事抓起,要求并督促各学校开设法律知识普及课,让公民从小养成知法、守法、用法的好习惯。

四、结语

培养与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不仅为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维权带来便利,而且对国家与社会的稳定建设和发展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的增强,但现阶段还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应该努力克服这些问题,为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打下基础。完善健全我国法律体系、积极开展普法工作,将构建一个人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和谐文明社会作为有关部门工作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刘雪.试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2008.02

[2]<法理学>课题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90.

作者简介:谭棣璟,女(1999.8—),瑶族,籍贯:湖南邵阳.

研究生公民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2篇

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补丁”甚多,备受各界关注。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正力度在历次修正案里位居前列,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不仅回应了诸多社会热点问题,而且对原有的一些法条也有较多调整,如个别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新增高空抛物和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犯罪、增加冒名顶替犯罪、修改完善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等。这些法律的修改与调整因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而引发关注。

刑法为何频繁修正?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背景和相关争议有哪些?刑法应有的角色定位和功能是什么?针对这些问题,《财经》记者专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刘仁文。
刑法为何频繁修改?

《财经》: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您有哪些总体观察和评价?

刘仁文:刑法修正案(十一)共有48个条款,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从修改规模上来说,是中等偏上的规模。修正案内容丰富,涵盖的范围和领域广泛。主要包括: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个别下调为12周岁,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加强疫情防控的刑事法律保障,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加大力度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犯罪;完善治理资本市场犯罪,针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市场操纵、中介参与造假等条款作出修正和完善;对社会高度关注的高空抛物、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冒名顶替上大学等问题,在刑法上作出回应;完善和修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

这次刑法修正呈现出一些特点:一是迅速回应高空抛物、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疫情防控的刑法保障等公众关切;二是高度关注民生问题,加大力度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犯罪,修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增加药品监管渎职犯罪;三是刑法介入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如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财经》:刑法为何修改得如此频繁?

刘仁文:在刑法制度变迁方面,中国先后颁行1979年《刑法》和1997年的新《刑法》。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1998年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属于单行刑法。1999年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到目前为止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此外还有一些附属刑法的内容,以及众多的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1997年新《刑法》颁布时,我曾提出一个观点,因为中国的社会转型还没有完成,注定这部刑法很难是一部稳定的刑法。事实上大家随后就看到1998年、1999年接连对刑法修正。

现在看来,刑法修改这么频繁,除了中国自身的社会转型和改革开放还正在进行中,与国际形势的变化也有关系。另外,科技的发展,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等,也使刑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以网络犯罪为例,随着网络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全覆盖,网络犯罪的比例大幅提高。

概括来讲,中国1979年《刑法》是一部农业社会的刑法,1997年《刑法》是一部工业社会的刑法,传统的农业社会刑法和工业社会刑法如何去适应网络时代的社会?这势必要做出很大调整。

《财经》:刑法的频繁修改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即刑法的必要性)相矛盾?

刘仁文:当前关于刑法修改引发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本质是谦抑、保守,过于依赖刑法,刑法过于积极干预社会生活,不一定是社会治理的好事。也有观点认为,刑法应持积极的态度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来,这与刑法的谦抑并不矛盾。

当前社会飞速发展,对刑法频繁修改,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可以说,这是世界各国面临的普遍现象。过去欧美国家、日本等国的刑法长期保持稳定,很少做出修改。但现在看,各个国家刑法修改频率都在加快。

传统工业社会那种几十年不变的社会环境,一去不复返。为了加强刑法的适应性,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刑法需要做出修正。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也许可以对刑法的频繁修改,抱有一定程度的理解。

但这并不是說每一次刑法修正在科学性上都尽善尽美。比如,个别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这次修改草案的二审稿中才新增进去的内容,更多地带有回应舆论和个案的朴素正义观,其科学性、有效性和可行性还有待深入论证和检验,是否有足够的犯罪学实证支持这一调整目前也还存疑。下一步在司法实践中,哪些属于下调的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标准和程序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刑法修正案通过后,一方面,最重要的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去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还应该加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研究,深入研究刑法的犯罪化界限和刑法的定位、功能等。可以说,刑法学研究面临法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双重任务。
因时因势应对经济领域犯罪

《财经》: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几个条款涉及资本市场犯罪,这将产生哪些重大影响?结合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复杂性,您认为还有哪些应进一步完善?

刘仁文:这次涉及证券期货犯罪的条文,主要包括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等犯罪的刑罚,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提高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明确将保荐人等中介机构人员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修正案适当提升了资本市场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加强资本市场的刑法保护有积极意义。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新型证券期货犯罪形态快速滋生和分化。因刑事立法相对滞后,难以与《证券法》等法律同步修改,可能导致刑法与证券期货等领域的法律难以无缝衔接,致使无法有效惩处资本市场的各类犯罪行为。不仅资本市场领域,在其他许多法定犯(行政犯)领域都存在这个问题。

目前,中国的附属刑法一般采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种立法方式,将具体的罪刑条款诉诸刑法,口惠而实不至,并不能使附属刑法真正落地。所以,我建议学界和立法界加大研究力度,推动中国的附属刑法真正落地,即在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中规定相关的罪刑条款,既解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无缝衔接问题,也避免因其他部门法频繁修改而带来刑法的滞后与不稳定的弊端。
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图/中新

《财经》:关于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方面,这次的刑法修正案有哪些亮点?

刘仁文:关于刑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平等保护的问题,有的部门和专家建议立法机关尽量一步到位,对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给予统一的平等保护。我倾向于同意这种方案。

目前的刑法,因所有制性质不同,同质的行为罪名不同、法定刑也不同。刑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保护仍然不平等,总体看,重点保护公有财产的思维还很明显。如果不平等保护公有和非公有经济会带来一些弊端:由于刑法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保护力度明显低于国有公司、企业,这等于公开承认刑法优先保护国有财产,不利于对非公有企业财产的保护;目前经济领域混合制经济日趋多样化,一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很难区分是国有还是非国有,人为增加司法认定的困难;同时也不利于激发国有公司、企业的积极性。

我认为,原则上同质行为的罪名应统一,如果一定要有所区分,可以在统一的罪名之下另行规定一款: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但也存在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方案太激进。对一些同质行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定罪量刑总体上要轻一些,如果刑法同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其实有些条款是提高对其定罪量刑。当前经济形势面临下行压力,这恐怕会让民营企业的发展雪上加霜,也不利于保护民营经济的初衷。

这次刑法修正,立法机关最后做了折中处理,在平等保护的趋势上有所体现。比如,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最高刑期有所提高,这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适用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量刑差距不再那么明显。

《财经》: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暴力催收行为有所规制,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将入刑。这能否终结高利贷?

刘仁文:这次在寻衅滋事罪中新增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在扫黑除恶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犯罪和“软暴力”进行了界定,明确提出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因此,暴力催收成为关注对象。

实践中,有一些欠债的人因资金链断裂等各种因素不还钱,债权人采取一些讨债手段随之伴生,有一些是采取过激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是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开展后,出现另一种现象,即有的债务人不但不还债,反而声称自己是被害人,检举揭发债权人是黑恶势力。

这种情况下,就出现另一种担忧——是否会导致矫枉过正?毕竟当前经济形势下行,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大量依靠民间融资。民间放贷者不但可能钱要不回来,还面临被定性黑恶势力、入刑的风险,这是否会加剧民间融资萎缩,影响中小微企业的发展?

我们看到,刑法修正案(十一)最终通过的这个条款,应当是经过了慎重考虑和反复权衡。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放高利贷本身是一种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国家的刑法至少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是一味地从严。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有条件地入刑,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规制高利贷市场和催收行为产生积极作用。
死刑改革仍需继续前进

《财经》: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減少死刑方面没有进展,您如何看待目前死刑改革的进程?

刘仁文:近年来,死刑改革从立法到司法取得了很大进步。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此前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减少9个死刑罪名,两次都是成批量减少死刑罪名。

这次刑法修改前,学界对死刑改革的进展抱有一些期待,但遗憾的是,最终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不包含死刑改革的内容。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死刑改革暂停或者倒退了。当前中国的死刑政策仍然是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

像涉毒犯罪中,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几种情形并列在一起,最高判处死刑。但运输与制造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不可同日而语。一些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是社会上俗称的“小马仔”,身处社会最下层。甚至有些人属于间接故意,对方并没有明确表示让他运输毒品,只是说你帮我把这个包裹送到下一站,我给你多少钱。这种情形和直接故意还不一样。像这种情况,在死刑改革的大背景下,还是应该区别对待。当然,死刑改革越往后,越是难啃的硬骨头。

《财经》:对于死刑改革的前景,您有哪些预期?

刘仁文:尽管中国的死刑改革这些年来纵向看取得巨大进步,但横向看,与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还有不小压力。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废除了死刑,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少。有的国家或地区虽然还保留死刑,但死刑判决和执行成为一种例外中的例外,死刑适用很少,是一种象征性的刑罚而不是常规性的惩罚。

中国的死刑数据长期不公开,面临国内外的压力。国内现在要求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一般均应在互联网上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死刑案件中的一些重特大敏感案件,最需要接受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但往往基于死刑数据的敏感,就不好公开上网。从国际上看,死刑数据公开是迟早的事。特别是我们早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在创造条件批准这一公约,一旦批准,就有公开死刑数字的履约义务。但目前的死刑数字还不宜公开,必须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路径,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和死刑判决与执行的数字。

还有一些死刑罪名,不一定要彻底废除,但应严格限制适用的范围。另外,在刑法修改时,总则也应对死刑做进一步的限缩,比如可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不宜适用死刑(目前规定75岁以上老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哺乳期妇女、有严重的心智障碍者不宜适用死刑。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政策的把控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此外,还要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建立死刑犯的申请赦免制度,对特殊情形下的死刑判决可以通过赦免不执行死刑,这也符合我国近年来重新激活赦免制度适用的国家大势。总之,死刑改革还任重而道远。
犯罪圈扩大是趋势

《财经》:抢夺司机方向盘犯罪,是这次危险驾驶罪新增的条文。实际上,根据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危险驾驶罪已跃居中国刑事审判罪名第一位。这背后说明了什么?

刘仁文:危险驾驶罪现在占全国刑事犯罪统计的第一大户,超过了盗窃罪。在有些地方占到刑事审判的10%以上,有的地方超过20%,确实引发对该罪名的再次思考。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醉酒驾驶入刑,当时就曾引发对这个罪名的热议。

表面看危险驾驶罪等轻罪入刑,增加了刑事犯罪的统计量,实际上使社会管理更严密,中国的严重暴力犯罪其实近年来一直呈下降趋势。这里还牵涉一些背景,随着中国法治进步,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育制度等相繼废除,强制医疗司法化,这些都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现在要么废除,要么正当程序化(司法化)。有些处罚在改革前由公安机关来决定,并不在刑事犯罪统计之内,但是改革后就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

关于危险驾驶罪,最初的立法初衷是确立规则意识,所以当时强调一律入刑。现在看来,对这个罪名还是要结合具体的情节,做区别化处理。否则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持续增长,确实会占用很多司法资源。

《财经》:近年来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增加不少新罪名,把之前的一些一般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显现出一个趋势即刑事立法犯罪化。您怎么看?

刘仁文:刚才提到的危险驾驶罪是轻罪,最高刑是拘役6个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一些罪名,增加高空抛物、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犯罪、增加冒名顶替犯罪等,有一些新增犯罪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年,刑罚也比较轻。

尽管中央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我们看到,总体上刑事立法非犯罪化的占少数,犯罪化的占大多数;降低或减轻惩罚的占少数,提高刑罚的占多数。中国刑法修正中不断增设罪名,犯罪圈的扩大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

虽然犯罪圈越来越大,但从刑罚严厉性看总体趋势是在下降,目前判处重刑的越来越少,轻刑化的比例越来越大。

《财经》:如何理解犯罪圈扩大这一趋势?

刘仁文:犯罪圈的扩大,带来刑罚结构很大的一个变化。过去纳入刑法的多是一些重罪,比如刑法规定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数额较大才入刑。这与此前存在劳动教养等制度有关。现在随着法治的进步与完善,轻罪入刑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越来越多,这给刑法改革和刑法理论带来新的课题。

首当其冲的一个问题是,在中国一旦触犯刑法,刑罚之外的附随后果非常严厉,对本人开除公职,计入档案,甚至一些直系亲属上学、招干、出国可能都受影响,整个家族都抬不起头。这种情况下,首先呼唤我们的刑法实行重罪和轻罪的区分。现在刑法是混杂在一起,判处死刑也好,几个月的拘役也好,都混在一起。

第二,对于比较轻微的犯罪,设立一定的前科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罪,符合一定条件,即可宣告前科记录消灭,以弥补犯罪标签化带来的消极效应。

《财经》:刑法被称为规范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您如何看目前刑法的定位和功能?

刘仁文:刑法中犯罪圈的扩大,不管承不承认,这都是现实。不只是中国,国外也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我们称之为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这些年来刑事立法呈现出以社会治理为导向的重要特征,越来越体现出一些政策性的因素在里面。

比如,这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好几个条文都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规定显示政策性很强。

前不久,我在一个讲座中专门讨论了影响刑事立法的若干因素。国内、国外的形势变迁,民意和典型案例的推动,中央领导的关注等,影响因素非常多。主要因素还是社会出现的现实问题,需要刑法回应,特别是在中国,大家对刑法的功能和作用,比较崇拜。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保持谦抑性,应当是其他法律的补充法。在其他法律没有干预或规制的情况下,刑事立法不能过于积极,越过其他社会治理手段走在其他法律或者制度前面。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一种观点认为增设这个罪名可以倒逼个人信息保护法尽快出台。但我不赞同这种思路,我认为还是应遵循社会治理的规律,即不能通过刑法倒逼有关制度的出台,而是应当在有关制度不能有效规制时刑法才介入。

研究生公民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3篇

2、关于如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体系的研究

3、议市场经济下公证的诚信再造

4、新闻报道中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权衡

5、谈高校依法治校与防范学生管理法律风险

6、江西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及对策探讨

7、法治社会建构期高校群体法律意识探讨

8、公民参与社区矫正机制的思考

9、浅析消防行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10、技术时代的安全:对3G时代手机安全问题的认识与思考

11、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及其提高

12、浅论交通肇事案件的预防及控制

13、论对公民法律意识的保护

14、论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法理与范围

15、提高法律意识消除法盲要从娃娃的教育抓起

16、有效化解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矛盾

17、浅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构建

18、宪法学课程教学方法探讨

19、新时代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途径探究

20、关于儒家大同思想的理解和认识深化

21、世界政治文明史上的伟大创举

22、国内外护理暴力的研究进展

2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认定和处理存在的缺陷原因及对策

24、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25、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问题

26、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及培育

27、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法治社会的形成研究

28、刍议行政法中的惠民理念

29、我国社会法制建设工作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30、探析旅游饭店在经营管理中所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

31、关于当前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探讨

32、论网络信息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

33、两则新闻引发的对信息技术教学的思考

34、如何既保护新闻纪实摄影者的采访权又保护被摄者的隐私权

35、当前土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究

36、辽宁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路径

37、就影响刑事司法环境相关因素的法律问题研究

38、教育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意义与作用

39、论指认照片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及司法改革

40、行政决策听证者与决定者的协调

41、欧美如何应对网络谣言?

42、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发展研究

43、试论法制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塑造

44、热点事件报道中的法律知识普及策略

45、关于公众认同对刑法相关问题的影响

46、提高我国公民消防法律意识迫在眉睫

47、公民生态道德法律意识培育研究

48、传播学视域下“网络骗捐”问题研究

49、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的司法保护

研究生公民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总体性社会”在短时间内发生解体,国家与社会关系经历了一次较大的调整,社会组织获得较快发展。然而,社会组织的进一步发展还需要突破诸多瓶颈,亟待进行相应改革。公民社会理论认为,当前我国社会组织在发展中存在着发展空间不足、不能有效参与政府决策、自身存在“行政化运作”发育缺陷及缺乏法制保障等问题。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需要在深刻认识国家与社会关系基础上,重点做好转变政府观念,建立健全政府资助机制,加强社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及完善法规体系等工作。

[关键词]公民社会理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组织是以社会力量为基础,以公共利益为主要目标,以提供公共服务和从事公益活动为内容的群体和组织形式。社会组织因其具有非政府、非营利和客观公正的特性而成为与政府、市场并列的第三部门,是政府、市场与社会之间沟通的桥梁与纽带。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发展,重视并扩大社会组织在社会建设和管理领域中协调社会各方关系的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识。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进入新世纪以来,在经济、社会和政治体制转型,公众与社会对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呼声日高的背景下,我国社会组织有了新的发展。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第四季度,我国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总量接近46万个,其中社会团体25.3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0.2万个,基金会2510个,[1]与1988年我国最早公布的社会组织数量4446个相比,增长了100多倍,每年增长速度大约为5%~10%。与此同时,在我国民间还存在着数以百万计的草根社会组织。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社会组织还只能以政府辅助部门的形式存在,一切活动严格服从和听命于政府,自我成长空间十分有限。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依然延续着计划体制时期的管理体制、机制和模式,社会组织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其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能力比较弱。社会组织进一步发展亟待进行相应改革。

二、社会组织发展研究综述

目前,国内学术界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的研究总体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管理创新视角下的社会组织发展研究。这类研究在社会组织发展研究中所占的比重较大。该类研究主要从如何实现社会管理创新视角探讨社会组织发展的作用、优势、挑战、思路与建议(李成军,2012;关信平2012)。二是社会组织发展的困境与出路研究。这类研究关注社会组织发展面临的困境与障碍,探索社会组织的功能定位、运作机制及发展取向与战略(黄震海,2011;葛道顺,2011)。三是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实践的研究。这类研究对近年来广东等地社会组织的改革经验进行了总结与思考,提出了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实施路径(周春霞,2010;林学楷,2012)。

总之,现有研究准确描述了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对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毫无疑问,这些研究都对我国社会组织的改革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笔者通过对现有文献的梳理发现,目前国内学界对于社会组织发展的系统理论探讨还明显不足,特别是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瓶颈的理论分析还欠深入,相关对策建议的针对性还不强。笔者认为,新时期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亟待破解其发展瓶颈,而突破其发展瓶颈的关键是要厘清和优化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公民社会理论以国家和社会关系为核心分析社会现实,为我们深入分析社会组织发展存在的症结及化解之策,改进和优化国家与社会关系提供了理论帮助。正因如此,本文拟运用公民社会理论,从“国家与社会”互动关系层面对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进行研究,力图通过这一研究揭示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亟待破解的瓶颈性问题,并寻找根源,探索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摆脱社会组织发展困境的对策建议。

三、公民社会理论视角下的社会组织发展瓶颈分析

公民社会理论认为,社会组织蕴含着巨大的社会管理功能,在社会建设与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我国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社会组织的发展迅速,功能逐步显现。但是,社会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却面临不容忽视的瓶颈性问题。

(一)社会组织发育缺乏合理的发展空间

我国社会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个根本问题是缺乏合理的发展空间。长期以来,政府没有完全从计划经济体制中走出来,在面对需要解决和处理日益繁杂的公共事务时,习惯于奉行“全能政府”模式而大包大揽,往往将公共权力的触角自觉不自觉地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政府已习惯于通过政权组织、工青妇组织等所谓“体制内”的法定组织来开展社会管理,以应对社会各阶层群体日益丰富的多元诉求。由于对因社会发展而需要存在的“体制外”社会组织的作用重视不够,结果致使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走向了或无为放纵或积极干预的两个极端,以至于管了许多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该管的事情却没有管起来。例如在政府本该管起来的公共医疗、社会保障、公民就业、住房保障、义务教育等领域,政府就管得不够或者没有管好自己该管的事,而在诸如招商引资、商务谈判等事实上政府不该管的领域,却非要插手干预。政府对社会组织监管的“缺位”与“越位”不但直接影响了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而且导致了政府与社会组织双方互动过程中的定位不清和角色模糊,政府该放的权力没有真正放给社会,社会组织该做的事情也没有足够的权力和空间进行,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会组织的发育空间受阻碍和被封杀。

(二)社会组织不能有效参与政府决策

社会组织的主要功能之一是通过参与政府决策而实现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但在现有的监管机制下,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与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双重管理特征,在突出社会组织发展的计划性、规范性的同时,也制约了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掩盖了社会组织自治的本来面貌。大量的民间社会组织由于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失去了合法的主体资格,无法参与到政府行政决策的过程中去,特别是一些“草根”群体,他们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无法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组成自己的社会组织,也就无法以团体的力量在行政决策的过程中向政府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在现有决策机制下,由于受到参与政府决策渠道和方式等因素影响,社会组织参与政策制定的比率较低。据一项对南京市市级社团政治参与的调查显示,社团在为政府决策提供建议与提案方面明显不足,仅有24.8%的社团曾经向政府提出政策建议、提案。[2]另据一项对黑龙江省民间社会组织的调研发现,民间社会组织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等,能够代表会员向党和政府“经常提出”意见、建议、批评或议案、提案的比例较低,多数是在50%以下。[3]社会组织不能有效参与政府决策就无法实现合理利益诉求,其对政府的监督作用也无法充分实现。

(三)社会组织自身存在着“行政化运作”的发育缺陷

我国的社会组织是在社会经济转型过程中适应社会实践需要而发育起来的,其自身发展还处于不成熟状态,在功能定位、组织制度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都存在着不规范的问题,特别是长期以来在高度集权政治体制的影响下,我国社会组织行政依附性较强,内部治理结构官僚化倾向较为明显。以社会组织的人事任免为例,目前我国许多社会组织没有独立人事任免权,依旧在作为政府的附属机构发挥作用。清华大学NGO研究所对我国社会组织的有关研究发现,在干部来源上依据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干部的社会组织不到30%,近2/3的社会组织的干部或者直接来源于业务主管部门的派遣,或者由组织负责人提名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4]而据有关问卷调查,我国社团工作人员中,大部分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其中45%的社团中有公务员编制的工作人员,20%的社团的工作人员是事业单位编制,但参照公务员待遇,工作人员以事业单位编制为主的社团占样本数的27.5%,工作人员以企业编制为主的社团占7.5%,样本中没有一个社团的工作人员全部是独立被雇用的。[5]由于政府的过度介入,一些社会组织的目标已发生严重的错位,完全异化为“二政府”,甚至变相成为政府行政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增加自己政绩的工具。毫无疑问,社会组织的行政化运作严重束缚了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

(四)社会组织发展缺乏法律制度保障

任何组织的发展都需要有良好的法制环境。然而,目前我国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现有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和《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还远不能满足遍布各行各业、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以草根社会组织为例,目前我国已经拥有规模庞大的草根社会组织,但这些组织绝大多数是未经注册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这就意味着这些草根社会组织随时都可能被看作是非法组织,并“依法”取缔或解散。社会组织在运行过程中缺乏法律制度保障,一方面使得社会组织因得不到政府的许可而无法生存,在遇到运营和发展困难时,更得不到政府指导和服务支持;另一方面使得社会组织在运营和发展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社会组织运营管理处于无序甚至散乱状态,难以完成其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使命。

四、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的政策建议

本研究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应该从观念、自身能力建设及法制环境等层面入手寻找化解之策。

(一)进一步转变发展社会组织的观念和态度

当前,既希望社会组织能发挥桥梁作用,又担心它会发展成为体制外挑战党和政府权威的矛盾和不信任态度是制约我国社会组织发展壮大的思想阻力和制度瓶颈的根源。社会组织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的观念和态度,重新审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要摒弃限制社会组织发展的观念,实现从担心、限制到推动发展的观念及行为转变。当然,发展社会组织既有有利的一面,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不能仅因为存在一些担心就限制社会组织的发展,而是应该积极地研究社会组织发展和运行规律,加强和优化管理,发挥和利用其在社会建设与管理中的积极功能,最大程度的减少和避免其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同时,要明确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定位,坚持有限政府理念,切实保障社会组织的独立性。独立性是社会组织作为公民社会组织代表的最重要特征,也是社会组织能够在社会建设和管理中以不同于政府的角色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政府要坚持“社会本位”,重新划定自己的作用边界,要进一步剥离政府包揽和直接从事的社会管理事务,将一些空间让渡给公民社会进行自我管理,使自己成为有限责任政府。打造有限政府并不意味着政府的绝对退出。而是要求政府要运用所掌握的资源,整合社会各方力量,填补政府退出留下的空间,培育、发展社会组织,保持社会良性运行。

(二)建立健全政府资助机制,扶持社会组织健康发展

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质,决定了它要发展必须得通过多种途径获得经费支持。从世界范围看,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经营业务收入是社会组织获得经费支持的三种主要方式。我国除了工青妇残以及依托政府的专业协会、联合会等在体制内建立的,并且目前仍依托政府或企业的组织外,其他社会组织获得的政府资助不但金额少而且极不均衡。因此,实现社会组织健康可持续发展应建立健全政府资助机制。建立政府资助机制,是政府引导、调节和规范社会组织发展,构建新型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在建立健全政府资助机制的过程中,要把社会组织列入公共服务主体范畴,通过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微观层面事务来实现政府向社会组织让渡社会事务管理空间。

(三)加强社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

加强社会组织的自身能力建设是社会组织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源泉与重要保障。首先,建立现代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在我国“官办”或有官方背景的社会组织占主体的情况下,应突出强调从制度层面设计以法人地位明确、筹资渠道稳定、治理结构完善、制约机制健全为主要内容的现代社会组织制度。同时,在制度建设中还要重视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信息,增加社会组织运作的透明度,以提高自身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可度。其次,要提升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素质。社会组织中的从业人员是社会组织发挥桥梁作用的骨干力量,也是社会组织职能的重要承担者。由于当今许多社会组织都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因此,应该加大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提高社会组织中社会工作者的业务水平,这也是国际上流行的行之有效的办法。此外,还要充分利用志愿者资源,通过吸收高素质的志愿者来弥补社会组织人力资源的不足。

(四)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机制建设

首先是调整登记制度。由双重管理变为一元登记管理模式。目前,制约社会组织发展的最基本体制性障碍是双重管理体制。双重管理体制意味着社会组织的活动空间狭小,大量的民间社会组织因双重管理而无法获得合法的主体资格,也不能参与政府决策。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一元登记管理模式,因此,可以放宽社会组织的准入条件,降低对社会组织的行政约束和控制,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广东省等地在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增强自治功能方面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其次,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社会组织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当前我国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越位”、“缺位”和“错位”现象很大程度上都与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滞后有关。建议尽快研究制定一部社会组织法基本法,将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置于一个统一和基本的法律框架下,对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主体资格、登记成立、监督管理、内部自律、经费来源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为制定相关的管理法规和政策等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社会组织种类繁多、各具特色,因此还应建立并完善与基本法相配套的政策法规,逐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政策法规体系。要针对不同类别的社会组织建立不同层次的专项法律法规,制定组织管理、募捐与捐助、财务收支及管理、监管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为社会组织发展扫除法律障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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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红.城市整合—社团、政府与市民社会[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29.

[3]马长山.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与法治秩序[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

[4]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中国非营利评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108.

[5]尹海洁,游伟婧.非政府组织的政府化及对组织绩效的影响[J].公共管理学报,2008,(3).

责任编辑 张小莉

研究生公民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我国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网络数据是网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实际应用中的安全直接决定着网络的运行质量。基于此,本文将分析网络数据安全,并研究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完善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提升刑法保护体系的全面性、延伸犯罪概念以及重视内部保护三方面内容。

关键词:网络数据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在人们工作生活中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在方便人们工作生活的同时,也为人们带来了一定的信息数据安全隐患。面对这种情况,要想保证网络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就需要从刑法的角度对其展开完善,提升刑法保护的全面性以及高效性,为公民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网络数据使用环境。

一、网络数据安全

在大数据时代下,人们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正在受到威胁,网络中的安全影响因素较多,因此非常容易出现信息数据泄露或者丢失的情况,严重的甚至会为人们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数据安全的重要性。部分人员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通过数据犯罪的方式牟取钱财,目前我国针对这一犯罪类型还没有制定全面的管理法规,造成网络数据犯罪在近几年出现的次数也来越多,严重威胁了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早在2015年,我国接收调查的三分之一公民表示自己个人信息曾经泄露过,随着网络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几率正逐渐上升。面对这种情况,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是不断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针对犯罪人员不同的犯罪类型,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这种方式能够提升我国在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中的全面性,降低出现网络数据犯罪的几率[1]。

二、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完善措施

(一)提升刑法保护体系的全面性

目前我国刑法保护体系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不全面等问题,加上网络具有较强的复杂性以及抽象性,因此在建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法律的过程中,需要根据网络的实际运行特点展开,建立一个与其相对应的刑法保护体系。在此过程中,需要将网络数据特征作为体系建立的根本依据,其中主要包括网络数据的保护、个人网络数据的保护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等方面内容,提升刑法保护体系建立的全面性。另外,这种方式能够将虚拟与现实相互连接,符合数据网络的特征以及发展需求,能够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保护整个大数据系统。为了避免在此过程中出现矛盾,则刑法管理部门需要与其他部门相互沟通,对“数据”这一概念展开有效处理,最终保证数据信息安全管理的协调统一。

(二)延伸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主要指的是数据网络犯罪中罪名的确定,只有行為符合犯罪概念,才能够给予其法律的制裁。但是在实际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过程中,对犯罪概念的界定较为片面,缺乏全面性,导致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无法对网络数据犯罪展开有效管理。网络数据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属于动态化,并非是静止不动的,因此在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过程中,需要提升管理的动态性,延伸犯罪概念的界定,这种方式能够对网络犯罪行为展开全面分析管理,最终达到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全面性的目的。另外,还可以在此过程中适当加入与其相关的基本原则以及限制原则,这种方式能够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规范性。通过对犯罪概念进行延伸的方式,能够明确公民信息的内涵以及犯罪评判标准,提升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应用质量。

(三)重视内部保护

内部保护是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没有经过公民授权以及同意出售公民信息的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其资金惩罚以及行政拘留等。另外,在内部保护的过程中,需要将犯罪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扩大打击犯罪的面积。例如,在刑法中加入未经公民授权出售个人信息的犯罪表述,同时增加公民信息的相关规定,这种方式不仅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展开有效延伸,同时还能够对网络数据犯罪给予严厉打击,使犯罪人员意识到网络数据犯罪的严重性以及危害性,进而降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几率,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应用的完整性以及有效性。由此可以看出,在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过程中,需要从内部、外部以及概念等方面展开完善,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应用全面性的目的[2]。

三、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人们对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如何提升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质量,成为有关人员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通过研究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完善措施发现,对其进行研究,能够有效提升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面性,同时还能够提升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威性。由此可以看出,研究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完善措施,能够为今后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胡江.互联网时代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困境与出路[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28(05):68-79.

[2]王丽.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D].湘潭大学,2016.

研究生公民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共有产权房是探索降低购房成本的新型保障性住房,在试点之初被寄予厚望。然而在制度实践中,建设投入不足、法律规范缺位和司法救济障碍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从宪法权利的视角来看,共有产权房建设属于国家积极保障公民住宅社会权的体现。笔者尝试通过宪法保障维度透析共有产权房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在明确政府主体责任基础上拓宽融资渠道,将短暂的政策行为转变为法律规制,并在理论上承认住宅社会权存在可司法性的空间的保障路径。

关键词:   住宅社会权;共有产权房;宪法保障

“住房难”,这是当前很多群众对高房价现实的嗟叹。许多城市低收入者因经济收入有限,住房需求得不到满足。在当前住房难的背景下,住宅社会权成为民生视野下亟须保障的重要权益。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房屋的居住性质定位,不断完善包括共有产权房在内的保障性住房制度,实现住有所居的保障目标。所谓共有产权房,是“夹心层”(指符合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但没有能力购买,以及超出住房保障范围但没有能力购买普通商品房的群体)购房时,可按个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共同拥有房屋产权。共有产权房的建设对于抑制当前过高的房价,对于满足“夹心层”的购房需求具有重要的民生意义。然而共有产权房建设投入不足、法律规范缺位和司法救济障碍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笔者尝试从宪法保障的视角透析共有产权房建设存在的问题,这对于解决当前住房难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 住宅权的社会权属性阐释

住宅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什么是住宅权?金俭教授将其定义为“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1]这是以住宅权保障的内容为视角对住宅权的概念进行界定,这是学界对于住宅权的经典定义。相关的研究已经将住宅权证立为一项宪法权利[2],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宪法权利维度上的住宅权是指公民享有获得合适住宅的权利。同时应该指出,有学者将住宅权视为“居住权”①,实际上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居住权是一种部门法上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而住宅权属于宪法权利,在权利位阶当中属于最高层次。所以两者的权利属性不同,不能混淆。

住宅权根据“人权代际理论”可以划分为住宅自由权和住宅社会权。人权法的发展经历了由“第一代人权”的自由权向“第二代人权”的社会权的转变。自由权又称为消极人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用以对抗国家。社会权又称受益权,即作为宪法权利主体的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依据现实的保障水平,通过国家积极作为义务干预经济与社会生活,从而满足个体的自由与发展的权利。住宅权也具有明显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是它的自由权,为宪法中“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所保障,目的是防止国家对公民隐私、生活安宁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它的社会权,它要求社会力量集合起来保障处境不利的住房群体的利益。

传统观点认为,住宅社会权属于“客观权利”,不具备“可司法性”。依照权利人是否具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宪法权利划分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住宅社会权对应的仅是宪法上国家的保障义务,而没有寻求司法救济的请求权基础。而且依据司法自制原则,法院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宣告政府没有兑现其宪法义务,至于公民根据社会权请求政府重新分配资源,这显然不属于法院的职责。然而这种理论没有禁锢住各国宪政实践的发展。比如德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权,并作为主观权利予以直接司法救济。美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权,但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予以间接司法救济。印度则将社会权视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间接实现权利救济[3]。

二、 住宅社会权保障的国家义务

国家负有向公民提供居住房屋的作为义务。“作为”就包括立法保护、执法保护、司法保护。立法保护要求宪法、法律对权利加以确认和防止权利被侵犯。执法保护体现为对权利主体依法监管和救济。司法保护则是建立对被侵犯利益的救济路径。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及制度实践,公民的宪法权利一般由普通法律加以界定和保障。其具体的运用技术是:宪法首先规定了基本权利,普通法律再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而对宪法权利内容进行具体的界定,然后在法律界定的范围之内付诸保障和实践[4]。 所以,国家有义务在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形成对公民住宅权相互衔接的保障方式。

国家应积极保障公民“适足住宅”的需求。公民的住宅权在社会权层面上体现为“适足住宅”的需求。例如《土库曼斯坦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公民均有权请求在获取建筑完整的住房以及个人住房建设方面获得国家帮助。”《南非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公民有获得适足住房的权利。在国际人权立法中,通常将“适足”做扩大解释,将其涵盖至人格尊严的内容。例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住房权还应被看作安全、平静和有尊严地生活在某处的权利。

国家保障公民平等享有住宅权的义务。公民平等地享有住宅权,无论性别、民族、年龄等差异如何,均应获得平等对待。从保障对象的平等性上看,平等原则要求满足最低限度的居住正义,即宪法权利的主体不应有人无住所[5]。居住正义渊源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观,是指着重强调在人群间适当分配社会资源。因为公民平等享有住宅权并不排斥事实上的不平等,但巨大的差距又造成严重的社会裂痕。所以,基于现代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福利的要求,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应予以更多的倾斜。

三、 共有产权房建设中凸显的积极保障不足问题

(一)住宅社會权保障的建设投入不足

共有產权房建设属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中的一种,在涉及如此重大的民生工程时,通常需要由地方政府投入大量的财政资金。然而目前存在的投入资金短缺问题十分突出。比如2016年,全国地方财政住房保障支出6 338.77亿元,仅占全社会住宅总投资的7.5%,其中共有产权房建设资金占比更少。形成该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原因上看,政府对于供应共有产权房建设的配套资金存在财政上的困难;从主观原因上看,政府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不愿意推动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比如加快建设共有产权房建设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商品房的价格,对当地GDP的增幅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官员的政绩考核。从外部原因上看,共有产权房建设具有投入规模大、回报周期长、收益较商品房少等特点,一般商业银行和企业不愿意介入该领域。

(二)住宅社会权保障的法律规范缺位

目前,共有产权房建设仅停留在政策层面,仅凭短暂的政策行为很难保障共有产权房建设的长期性、权威性。法律保留原则要求任何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需制定法律规范。住宅社会权作为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却仅表现为一种政策性行为,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位阶比较低。以共有产权房制度为例,在中央层面只有住建部等六部委发布的《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在地方层面,比较有代表性的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共有产权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规划设计宜居建设导则》。这些文件多为部门规章和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常用于短暂的政策行为,因而导致共有产权房制度的法律权威性和约束性不足。

(三)住宅社会权救济的司法途径不畅

受传统观点影响,住宅社会权不具有“可司法性”。一方面,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类权利的可诉性;另一方面,基于中国现有的政治法律构架,并没有典型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比如公民满足共有产权房的购房条件,但由于政府不作为导致房源极为有限,权利人不能购得房屋时,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会认定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不具有请求权。这在第一道门上,当事人的权利就不能获得保障,这也跟住宅社会权的属性认识存在很大的关系。另外,立法缺位也导致了公民缺乏请求权依据。所以,即使公民的住宅社会权在事实上可能受到侵犯,作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也很难对公民受侵犯的住宅社会权利予以救济。

四、对住宅社会权的宪法保障路径

(一)明确政府主体责任,拓宽融资渠道

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一种,其义务主体必然是政府。这就要求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着力:一方面,通过法律明确政府的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引入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共有产权房的建设。土地是稀缺资源,在一些地方政府依赖“土地财政” (指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卖地的收入来维持财政的支出)的背景下,应当完善政绩考核制度来促进政府划拨土地的积极性。比如将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纳入具体的考核指标。单一财政支撑的共有产权房建设存在建设资金短缺问题。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保障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因而在强调政府为主导的同时,还要发挥社会资本的作用。比如,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投资补助、采取企事业参与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共有产权房的建设。

(二)完善保障住宅社会权的法律体系

将短暂的政策性行为转变为制定法律进行规制。虽然福利行政并不严格要求有法律依据,但住宅社会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满足了法律保留原则中的“重要性理论”。因此住宅社会权的保障要求提供宪法上的立法保护,通过实施法律规范加强其权威性和约束性。一方面,制定相关法律使得国家所承担的保障住宅社会权的义务具体化,明确住房保障的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的来源。另外一方面,制定法律可以重塑政府在共有产权房建设中的角色。比如国家过度干预市场经济并成为全部资源的支配者,将会违背了“市场在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宪法解释[6]。

(三)承认存在住宅社会权具有可诉性的空间

住宅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住宅社会权的上位概念是社会权,所以问题在于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传统观点持否定说,其理由主要有:社会权强调国家积极作为,要求资源配置要逐步完善,而非立即实施;同时基于分权的考量,法院不能代替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社会权进行立法;另外,社会权的实现需要具备公共决策能力,法官是法律的专家但不擅长公共领域的决策。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一是司法自制原则约束下的法院,司法审查只及于个案效力,并不能代替立法;二是不能仅强调分权原则而忽视对权力的制约,法院对于社会权的保障实际上是一种司法监督的方式;三是使用专家辅助制度可以更好地服务于法官应对公共领域的决策。因此理论上应承认存在住宅社会权具有可诉性的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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