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范文第1篇
现住所:,身份证号码为:。
执行董事签名:
年月日
说明:(正式文件请勿打印以下内容)
1. 本范本适用于由一个股东出资设立,设有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等组织机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 本范本适用于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经理由执行董事任命的情形;
3. 申请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应在任职书中相应增加免去原有任职人员的内容;
4. 董事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具体年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经理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范文第2篇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书
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股东决定: 任命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
现住所:,身份证号码为:。
委任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现住所:,身份证号码为:
任命担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现住所:,身份证号码为:
股东盖章、签名:
年月日
说明:(正式文件请勿打印以下内容)
1. 本范本适用于由一个股东出资设立,设有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等组织机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 本范本适用于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经理由股东任命的情形;
3. 申请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应在任职书中相应增加免去原有任职人员的内容;
4. 董事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具体年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经理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范文第3篇
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
任命 同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即日起生效。
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法;税收法定;建议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2015 年 3 月 1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并将税收基本制度独立出来,更加丰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由此可见,国家对税收法定原则尤为重视,其作为我国税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对我国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制体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正确把握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正确理解税收法定原则重点
税收法定原则重点突出的是“法”,此处的“法”应仅仅指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而不应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原因在于税收法定原则作为一项指导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乃至最高原则,其法律的效力位阶应该是最高的。此外,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在“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一条中正式写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并且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中着重强调了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以及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这也表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其核心也正在于还权人大,由最高立法机关掌握税收立法权。
(二)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其要求税法构成要件中的实体法要素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三个方面的要求,如果在征税过程中实施的办法和政策都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底线则是无效的;二是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规定税收法律对课税要素和税收征管要素的语言必须明确、精简,防止出现歧义,行使税收法律的解释权的机构应避免概念的模糊和行政机关的武断;三是程序法定原则,即征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课税要素与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不允许擅自变更且征税的工作人员须依通过公正、公开的程序解决相关税收纠纷,保障人民的合法税收权益。
二、税收法定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主观理论方面
《宪法》、《立法法》规定仍有不足。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项单纯的义务规定使得一般人难以完全准确理解到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层面,同时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此项宪法依据仍不够全面,未能全面、准确的阐释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没有相应规定“政府依照法律征税”、“纳税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条款。
此外,2015年首次大修的《立法法》首次明确彰示了税收法定原则,但严格地说,该项规定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不够精确、周延,仍有一些可改进之处。在第(六)项的规定中只强调了对税种的开征、停征及税率的法定,而未将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等重要的税收元素纳入法定范畴,其未能全面涵盖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不利于维护好纳税人的财产权益,发挥人大在税收立法中的主导作用,也不利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二)客观实践方面
在实际税收中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在税务实践中,各级政府往往给税务部门下达税收任务,以其自身的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税收,例如经济不够发达、税收较为紧张的地区,为了完成政府要求的税收任务巧立名目,加大税收,甚至制定专门规章政策变相加重纳税主体税务负担,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滥用权力,忽视民意,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难以更好的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税收权益。另一方面,税务征管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性强,尤其是各地不一的税收优惠措施,不仅不规范而且比较繁杂,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税务实践中优惠政策的混乱和随意。
三、税收法定原则落实建议
(一)在《宪法》和《立法法》中全面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立法和修订过程中完善对税收各项要素的规定,以期在理论上全面合理的阐释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内涵,充分发挥税收法定原则在维护广大民众税收权益,保障企业、公司、个人等的财产权益,形成自由平等的交易竞争机制等方面的重大指导作用。
首先,在宪法条文中应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基础和支柱,须依靠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的规定来加以规范,如此才能更好体现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收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其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税收权益、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重大价值作用。
其次,《立法法》作为“管法的法”,理应更加完整、详明地阐释税收法定的基本内涵。因此,基于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准确理解,《立法法》不应仅仅停留于“开征新税种要立法”的层面,而应全面加以规定,各税种的基本税收要素以及税收征管基本制度应在法律中予以尽量明确、细致的规定,从而更加全面的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二)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完善税收征纳体系的法制建设
坚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完善税收征纳体系的法制建设,在税务实践中逐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实体方面,要对税收立法权进行合法的限制,做到税制统一。避免征税标准不统一、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统一或互相矛盾情况的发生,维护税法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可行性。地方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严格按照统一的法律规范来执行,将权利限制在“法律”的笼子里,防止过多的市场干预,保障市场竞争自由。
程序方面,要设计科学合理的征税程序,以规范税务征收机关征收权力的实施,同时,在设计中对需要修改的制度、标准进行科学的调研和论证,广泛吸纳民众意见,理性分析不断变化的税收法律实践情况,一切从税收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障税收程序设计的合理性。着眼于税法的角度,就是要对具体的征税标准、税目适时进行合理调整,及时发现问题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并作出相应调整,赋予纳税人听证权、异议权,将问题反映出来,进行汇总整理,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税收征纳程序。
参考文献:
[1]张秀刚.试议税收法定原则.民营科技,2013年第10期.第282页.
[2]张春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应明确的问题探析,2015年1月.第269-270页.
作者简介:
林蕃(1990.06.18~ ),学校:西北政法大学,学历:硕士研究生,专业:经济法。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范文第5篇
告
1. 2. 3. 4. 5. 概念:报告是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情况的陈述性公文 法源:《办法》和《条例》 性质:报请性 发文机关:
特点:1)重述性:报告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向上级陈述工作情况,事实和意见的陈述应
当是报告的主要内容
2)有主见:汇报者的看法在报告中不占主要地位,但却是不可缺少的,它是有助
于上级了解下级和考虑问题
6. 类型:1)按内容涉及的范围,报告可分为综合报告和专题报告
2)按行文目的的不同,报告可分为呈报性报告和呈转性报告
呈报性的行文目的单纯,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让上级知道
呈转性报告的行文目的不仅仅是汇报,它还要求上级机关在同意报告的情况下,
将报告批转或转发给有关单位执行
7. 写作:1)陈述事实要清楚扼要
2)表达观点要精练清晰
3)语言要简洁朴实
8. 格式:1)标题多半用“事由加文种”形式,即“关于„„的报告”
2)正文之前,写受文单位
3)正文之后,署发文单位和日期 9. 其他:
公
报
10. 概念:公报是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重大事件的告知性文件 11. 法源:《条例》 12. 性质:知照性
13. 发文机关:国家行政机关 14. 特点:
15. 类型:1)会议公报:公布党的重要会议(政府、人大)召开的情况及会议所作的决定
2)统计公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情况的统计数字
3)外加公报(政府):主要公布会议各方的观点及取得的共识
16. 写作:1)会议公报因发布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写法,夹叙夹议是最常用的写作手法
2)统计公布必须有国家各级统计部门或国家指定的机构发布,任何机构不得随意
发布全国性、地区性的数字。以发布各种数据为主,要科学、准确,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数字不得在公报中公布
3)外交公布涉及及对外关系,其发布应遵循法定的审批手续和途径 17. 格式:公报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标题和成文时间。
标题。公报的标题常见的有三种形式。一种是直写文种《新闻公报》;第二种是由会议名称和文种构成;第三种是联合公报,由发表公报的双方或多方国家的简称、事由、文种构成。
成文时间。用括号在标题之下正中位置注明公报发布的年、月、日期。
(2)正文。包括开头、主体两部分。
开头。即前言部分。事件性公报要求用最鲜明,最精炼的语言概述事件的核心内容,即何时、何地、发生了什么重大事件;会议性公报要求概述会议的名称、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
主体。是公报的核心内容,要求把公报的内容完整、系统、有序地表达清楚。
常见的有三种写作:一种是分段式,即每段说明一层意思或一项决
定;
二种是序号式,多用于内容复杂、问题问绪较
多的公报;
三种是条款式,多用于联合公报。
(3)尾部。事件性公报和会议性 公报一般没有尾部 18. 其他:
公
告
19. 概念:公告是机关、团体向公众宣布重要事项的告知性公文 20. 法源:《办法》 21. 性质:知照性
22. 发文机关:一般由国家各级政权机构发布,涉及地方法规,必须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
准
23. 特点:1)发布的公开性
2)事项的重要性
3)操作的严肃性
24. 类型:1)涉及法定事项的公告
2)知照性公告
25. 写作:1)符合权限,一事一高
2)内容明确,语气庄重
3)注意格式:
26. 格式:标题
1)发文单位加事由加文种
2)发文单位加文种
3)事由加文种
4)只有文种名称
正文的最后,可加“现予公告”、“特此公告”等习惯用语
27. 其他:公告的署名和日期,一般在全文最后的右下角,但如标题部分已显示,则最后可
以不再另署
规
定
28. 概念:规定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规范某方面工作的规章性公文 29. 法源:《条例》 30. 性质:规范性 31. 发文机关: 32. 特点:
33. 类型:1)党内规定
2)法规性规定:由有条件制定法规的机构(国务院及部委)
3)一般性规定:机关团体
34. 写作:1)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
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2)如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3)常见的有“章条式”和“条款式”两种写法
4)语言要准确、严密
35. 格式:1)章条式:内容比较复杂的多用“章条式”,即全文分若干章,每张包括若干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第二遍
分则
第二章
2)条款式:内容比较简单的用“条款式”,即全文共分相对独立的若干条
36. 其他:条例在党的机关系统,可以作为正式公文行文;在行政系统,不能单独行文,只
能以“令”、“决定”或“通知”的形式发布,和它们同时行文
函
37. 概念:函式机关之间办理日常公务的交往性公文 38. 法源:《办法》和《条例》
39. 性质:知照性、指挥性、报请性(请准函) 40. 发文机关:
41. 特点:1)形式灵活,适应性强
2)务实性强
42. 类型:1)商洽函(平行文):多用于平行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之间
2)问复函:用于机关之间提出询问和答复询问,问复函可用于平行机关和不相隶
属机关之间,也可用于上下级机关之间
3)请准函(平行文):用于向没有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
有隶属关系,下级向上级请求批准,用“请示”;
没有隶属关系,不论单位级别高低,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 批准,一律用“函”,两者界限明确,不应混淆
4)知照函:平行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可以使用,上下级机关也可以使用 43. 写作:函在格式写法上,与一般书信基本相同,但有两个注意点需注意:
1)一事一函,直陈其事:由缘由、事项、结语三部分组成
结语是表达发函者的愿望,如“请研究后函复”、“请同意”、“请批准”、
“特此函告”、“此复”等(特殊用语)
2)语言要平实、亲切、自然
44. 格式:1)发文机关名称上边缘距上页边30mm,发文机关名称一般不用简称
2)在发文机关名称4mmz之下印一条上粗下细的武文线(
);
在距离下页边20mm处印一条上细下粗的文武线(
)
45. 其他:
会 议 纪 要
46. 概念:会议纪要是记载会议情况和精神用以公布或传达的及时性文件 47. 法源:《办法》和《条例》
48. 性质:记录性(记录类法定文种) 49. 发文机关:
50. 特点:1)纪要性
2)约束性
3)知照性
51. 类型:1)决议性会议纪要:多半是有一定权力的机构召开的研究工作的会议,可以作
为传达和部署工作的依据,对今后工作有指导意义
2)谢意性会议纪要:对各方今后的工作有约束力
3)研究性会议纪要:可使用正副标题(法定文种中唯一可使用副标题的文种) 52. 写作:1)会议纪要一般是在会议结束后起草的,经主管领导人签字同意才算定稿
2)会议纪要的标题最常用的形式是“会议名称加文种”,也有的会议纪要,多半
是研讨性会议纪要,可以使用正副标题的形式
3)会议纪要的正文一般由会议概况、会议内容、结束语三部分
正文:
会议概况:介绍开会时间、会议名称、会议议题、出席者、主持
者、会议过程等
会议内容:是正文主要部分,介绍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主要事项,
比较常见的是综合归纳和分项列举两种写法
结束语:正文的小结,往往对与会者、下级机关、有关群众提出
希望和要求
4)会议僬侥由会议主持机关撰写,可在最后署机关名称和撰写日期,也可只在正
文中写出支主持机关,不另外署名
53. 格式: 1)会议纪要标识(即红头)由主持召开会议的机关名称、会议名称和纪要组成
2) 会议纪要不加盖印章,不标识主送机关 54. 其他:
决
定
1. 概念:决定是党政机关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和安排的指挥性公文
2. 法源:1981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将列为正式文种
1996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公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也将其归
为正式文种
3. 性质:指挥性 4. 发文机关:
5. 特点:1)内容重要:决定一般不由个人作出,而是由领导集团或权力机构集团讨论
2)政策性强:决定公布后,对下级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活动有指导、导向作用。
3)有约束力:
6. 类型:1)指挥性:影响大,指挥和导向作用明显
2)个案性:对性质重要,影响较大的个人或事件作出决定,目的是引起注意,扩
大正面影响,缩小消极影响
3)知照性:有“广而告之“的意思
7. 写作:1)决定的标题:有决定机构、决定是由、文种三部分组成,在标题下用括号标
出作决定的日期
2)决定的正文: 指挥性的决定:一般由决定理由、决定事项、执行要求
个案性的决定:一般由个案事实分析(即决定理由)、决定事项、
期望要求。
知照性的决定:正文写作较简单,只要把需要“广而告之“的
决定事项一一列出就可以了
3)决定的文字,要准确、鲜明、简洁、以便于领会和执行 8. 格式:
9. 其他:一文一事
决
议
55. 概念:决议时经党的领导机构主持召开的会议通过的对重要事项进行决策部署的指导性
公文
56. 法源: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仍保留
“决议”和“决定”两种文种
57. 性质:指导性 58. 发文机关:
59. 特点:1)表达群体意志
2)有权威性和约束力 60. 类型:1)决策部署类
2)结果公布型
61. 决议和决定的异同:同:决定和决议都是下行的指挥性公文
异:1)形成的程序不完全一样
2)内容的范围不尽相同 3)发布形式略有不同 8. 写作:1)首部:包括标题和成文时间两个项目。
2)正文:由决议根据、决议事项和结语三部分组成。
决议缘由:一般简要说明有关会议审议决议涉及事项的情况,陈述作出
决议的原因、根据、背景、目的或意义。
决议事项:写明会议通过的决议事项,或会议对有关文件、事项作出的
评价、决定,或对有关工作做出的部署安排和要求、措施。
结语:一般紧扣决议事项有针对性地提出希望、号召和执行要求。有的决议可不单列这部分。
62. 格式:1)标题:
是由发文机关(或会议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
是由事由和文种构成。
2)成文时间:即决议正式通过的日期。一般放在标题下,在小括号内注明
会议名称及通过时间,也可只写年月日。
63. 其他:
命令(令)
1. 概念:命令,简称令,是领导机关颁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性质的指挥性公文。 2. 法源:1951年9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办法》
(简称《办法》)规定了命令
3. 性质:指挥性
4. 发文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国家最高领导人)、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乡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5. 特点:1)权威性:①发布命令必须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②命令的内容重要且具有不可更改性 2)指挥性 3)强制性 6. 类型:1)公布令
2)行政令
3)嘉奖令
7. 写作:1)必须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发布命令
2)要注意各类命令写作的共同点和不同点
同:
命令的内容单一,一般【一文一事】,篇幅都比较短
命令的结构有【标题、变化、正文、签署】四部分
标题多半用发文机关(或领导人职务)加文种,发文机关加事由加文种
命令的签署,包括署名和日期,这日期是签署时间而不是发文时间
编号方式: 单独编号:中央政府和国家首脑办法的命令均单独编号
不单独编号:就用一般公文使用的发文号
异: 公布令:正文很短,只要说明公布了什么法规,什么机构,什么时候通
过,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公布令必须把法规全文放在命令之后同时公布(标属发文时间以下)
行政令: 命令原由:用一两句话说明发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命令事项:行政令的主要部分,常用分条列举的方法
执行要求:放在正文最后,行文时可以单独成段,也可作为最
后一条列出
嘉奖令: 先进事迹:放在正文最前面
嘉奖内容:说明给予受嘉奖人怎样的奖励
号召部分:表达发布命令者对于有关人员的期望
3)语言要准确、凝炼、庄重、有力 8. 格式:令号(第X号)
9. 其他:党机关不单独使用命令
批
复
64. 概念:批复是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和指示性公文 65. 法源:《办法》和《条例》 66. 性质:指挥性 67. 发文机关:
68. 特点:1)针对性:针对“请示”这一文种
2)指导性:批复针对请示表态或发表意见,对下级的工作有指导、规范作用 69. 类型:1)表态性批复:或同意,或不同意
2)指示性批复:针对夏季请示的事项或提出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带有指导下
级工作的性质,一方面表态同意下级的请示,另一方面面对最好 该项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70. 写作:1)要先回应后批复
2)态度要鲜明,措辞要明确
3)要及时批复
4)表态性批复要求:同意请求的批复,只说同意的内容就可;
不同意请求的批复,除表示不同意外,还说了不同意的根据 71. 格式:必须写《XXXXXXX请示》收悉(收到)字样 72. 其他:只针对请示的被动行文
请
示
73. 概念:请示是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或批准的报请性公文 74. 法源:《办法》和《条例》 75. 性质:报请性
76. 发文机关:党政体系
77. 特点:1)超前性:请示必须在办事之前
2)说明性:
要说明理由
要说明有什么请求
3)单一性:必须坚持“一文一事”,不能在一份公文中同时请示两件以上的事情 78. 类型:1)请求批准类:批准权在上级机关,凡要做超越权限的,都必须请示上级批准
2)请求帮助类: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也可以是上政策方面请求上级帮助
3)请求批准类:提出意见或建议,请求上级同意。这类请示和呈转性报告十分接
近,不过有些呈转性报告还带有汇报工作的性质,而这类请示基 本上是就全局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79. 写作:1)要遵守行文规则: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
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
一般不得越级请示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
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
2)理由要充分,要求要合理
3)格式要正确,语言要得体
80. 格式:1)标题一般用“事由加文种”的形式,不能只写“请示”二字
2)正文多半安请示理由,请示事项,【结束语】的顺序写
结束语根据请示内容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习惯写法,常用的有“可否,请批示”、
“当否,请指示”、“请审批”、“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批转有关单位执行” (结束语为请示的特殊标记)
3)请示正文之前写受文单位,正文之后署发文单位和日期 81. 其他:一文一事
条
例
82. 概念:条例是由党政领导机关制定和发布的系统规范某一方面工作、活动、行为等的法
规性公文
83. 法源:《条例》 84. 性质:规范性 85. 发文机关: 86. 特点:
87. 类型:1)党的中央机关制定的条例
2)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条例(全国性)
3)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条例 88. 写作:1)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
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2)如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3)常见的有“章条式”和“条款式”两种写法
4)语言要准确、严密
89. 格式:1)章条式:内容比较复杂的多用“章条式”,即全文分若干章,每张包括若干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第二遍
分则
第二章
2)条款式:内容比较简单的用“条款式”,即全文共分相对独立的若干条
90. 其他:条例在党的机关系统,可以作为正式公文行文;在行政系统,不能单独行文,只
能以“令”、“决定”或“通知”的形式发布,和它们同时行文
通
报
91. 概念:通报是在一定范围内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时间的告知性文件 92. 法源:《办法》和《条例》 93. 性质:知照性 94. 发文机关:
95. 特点:1)周知性:在发文范围内让所有人都知道所通报的情况
2)指导性:目的不仅仅是要让群众知道发生了什么,更重要的是要群众认清事情
的性质,提高思想认识
96. 类型:1)表彰先进型
2)批评错误型
3)传达事项型
97. 写作:1)标题:多用“发文机关加事由加文种”或“事由加文种”的形式,简单的通
报只用“通报“两字
2)正文:
表彰先进型通报,一般按介绍先进事迹、宣布表彰决定分析先进思
想、指明如何向先进学习这样四个步骤
批评错误的通报,应把批评根据、错误事实、处分决定、错误性质、
善后办法五个方面写清楚
98. 格式:1)署名和日期:一般放在正文之后的右下角
2)受文者的名称:放在正文之前的左上角(机关内部让全体成员知道的通报,
可不写受文者的名称)
99. 其他:
通
告
100. 概念:通告是机关、团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事项的告知性公文 101. 法源:《办法》 102. 性质:知照性
103. 发文机关:行政体系 104. 特点:1)发布的公开性
2)事项的重要性
3)操作的严肃性
105. 类型:1)涉及法定事项的通告
2)知照性通告
106. 写作:1)符合权限,一事一高
2)内容明确,语气庄重
3)注意格式:
107. 格式:标题
1)发文单位加事由加文种
2)发文单位加文种
3)事由加文种
4)只有文种名称
正文的最后,可加 “特批通告”、“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等习惯用语
108. 其他:通告的署名和日期,一般在全文最后的右下角,但如标题部分已显示,则最后可
以不再另署
通
知
109. 概念:通知是向特定受文对象告知或转达有关事项或文件,让对象知道或执行的公文 110. 法源:《办法》和《条例》 111. 性质:知照性 112. 发文机关:
113. 特点:1)应用广泛,使用频率高,不受内容制约,即可用于布置工作、传达重要指标,
也可以用于知照一般事项,现已成为机关使用最频繁的公文文种
2)作者广泛,不受机关性质、级别的限制。 3)内容单纯、行文简便。
4)具有执行性,多用于下行文。
114. 类型:1)发布性通知:发布行政规章制度及党内规章制度
2)批转性通知(下行文为主):用语上级机关转批下级机关的公文,给所属有关
人员,让他们周知或执行
3)转发性通知(平行文,上行文为主):用语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
文给所属有关人员,让他们周知或执行
4)指示性通知(在行政系统中替代指示):用于上级机关指示下级机关如何开展
工作
5)任免性通知:用于任免和聘用干部 6)事务性通知
115. 写作:1)标题:采用“发文单位加事由加文种”或“事由加文种”两种形式。批转性、
转发性通知,标题中应标明“批转”、“转发”字样,简单的事务性通知,
标题也可只写“通知”两字
2)正文: 发布性通知的正文比较简单,只要写明发布什么规章,请贯彻执行
转批性、转发性通知,简单只要写明批转、转发什么,请贯彻执行
指示性通知写法比较复杂,应写明工作来由、工作内容、工作要求
先用一段或几段说明为什么要做这件工作,相当于引言
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一起结合起来写,要分条例出
最后一段或一条相当于小姐
任免性通知,只有写明什么权利机构任命或免除什么人担任什么职务
事务性通知,只要把需要周知或执行的事写清楚就行 116. 格式:
117. 其他:1)通知一般在正文之前左上角写受文机关,在正文之后的右下角写发文机关和
发文日期
2)少数通报情况的通知,或受文面极广的通知,可以不写受文单位的名称
3)遇到比较紧急,需要迅速传达、处理的事项,可以发紧急通知。紧急通知一般
要在标题标明事由和“紧急通知”字样,并在文中说明发出紧急通知的原因
4)上级指示性通知,可撤销下级的决定
议
案
1. 概念:议案,是有议案提出权的机构或人民代表,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
提请审议事项的建议性公文(建议性文种的法定文种)
2. 法源:1993年11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讲规定为法定文种,其适用范围是
就国家行政机关而言的。
3. 性质:建议性
4. 发文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有关机构及人员以及人民代表 5. 特点:1)行文关系及办理程序的法定性
2)行文内容的单一性和可行性: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必须是成熟的,可实施的。
不具可行性的事项,不能作为议案提出
6.类型:1)由职能机构提出的议案
2)由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
7. 写作:1)提出的问题重要且已具备解决的条件
2)要注意提出的权限和时限
3)要注意行文格式和办理程序:
标题由提议案人、议案内容、文种三部分组成,中间一般要加“提前审议”、“提
请审议批准“、“提请审议决定”等字样
议案的签署,提议案人可以是机关,而已可以是机关首脑。签署的日期是议案 提出的日期
议案的办理运作程序和一般公文有所不同,所以议案没有发文号。【区】议案 一般由提议案人直接交给会议专门机构,会议专门机构负责将所有议案集中、 分类、编号,并填写议案审议表格
8. 格式: 9. 其他
意
见
118. 概念:意见,是党政机关对重要事项发表的对工作有指导性质的文件 119. 法源:《条例》和《办法》
120. 性质:指挥性、报请性、知照性 121. 发文机关:
122. 特点:
123. 类型:1)直接指导性:这是领导机关直接对重要问题发表意见,用以指导下级的工作,
性质相当于“指示”,指导下级工作的文件
2)批准执行型:这类“意见”是由职能部门提出,经领导机关同意,批转或转发
各下级部门执行
124. 写作:总的来说和“指示”差不多,即要注意内容的政策性、原则性,对下级的要求要
明确具体,表述条理要清晰
意见的标题:一般也是发文单位加事由加文种,则上级多半用“通知”的形式下达,而将“意见”全文附在后面。“通知”的标题中,包含“意见”的标题
意见的正文:一般根据意见的多少,分部分或分条分点阐述,其第一部分或第一点,多半是提出意见的现实根据。后面部分则是对工作的具体要求及实施的原则、步骤、方法等
125. 格式:
126. 其他:1)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
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处理程序和要求办理
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可
参照执行
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指
示
127. 概念:指示是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指导工作的公文 128. 法源:《办法》 129. 性质:指导性 130. 发文机关:
131. 特点:1)针对性:
2)原则性:
132. 类型:1)涉及全局问题,带普遍性的指示
2)涉及局部问题,带特殊性的指示
133. 写作:1)指示的标题一般由发文单位,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
2)指示的正文一般由指示根据、【指示事项、执行要求】(主要部分)三部分
总体来说,指示的写作,要以政策把握方向,内容要明确扼要,条理要清晰 134. 格式: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范文第6篇
【摘 要】让与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信托制度,主要是靠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因其与物权法定主义、禁止流质契约的紧张关系,是否应认可让与担保在物权法乃至民商法体系中的地位与效力,学术界仍存在许多争议。文章先从两则现实案例出发谈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必要性,再以物权法定主义、流质契约禁止为视角分析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可行性,并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效力进行阐释叙述,从而得出结论:国家应当立法规制让与担保制度,将其融入我国民商法体系中,以弥补传统担保物权在我国社会经济功能上的不足,改变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态,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流转和物之价值的发挥。
【关键词】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效力;物权法定;流质契约
一、以现实案例为视角谈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案例- 2010年9月13日,江苏省淮安市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鸿凯公司”)为了融资需要向韩先进借款,经股东会决议,鸿凯公司两位股东决定将其在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韩先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就此签订了《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鸿凯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借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认为这种担保方式是合法有效的,驳回了鸿凯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主张。
案例二:2006年3月25日,苏州市大韩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因欠上海申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而将其所有的不锈钢绳状染色机等设备转让给申可公司,同时又订立租赁合同,向申可公司租赁该转让的机器设备并由其占有使用,约定合同期满,租金结清,设备所有权复归大韩公司。后因大韩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申可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大韩公司关于让与担保合同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韩公司未能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级法院以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而直接否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以及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两则案例的焦点同样都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司题,但是不同的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近年在实践中不断出现让与担保案例,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可以准确适用的相关法条,审判部门只能类推适用,这就有可能导致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有违公平合理结果的发生。为了规范让与担保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疑难司题,弥补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立法的不足,我国有必要对让与担保进行合理设计,以期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物权法》出台前,“原本作为知识而存留于文献当中的让与担保,由于物权法的制定而终于被当成一种制度予以实证的考量,进而引发诸多思考和争议。”当然,考虑到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和内在统一性,立法者最终暂未将让与担保纳入《物权法》之中。“现在看来,无论让与担保最终是否法典化,其法典化的意义及法典化与否的实质差异,都已经羽化为纯粹的民法学课题。”
二、以物权法定主义为视角分析让与担保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包括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由于我国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立法规制,导致有人认为让与担保制度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强制性规定,是不能认可其效力的。在上述案例二中,大韩公司实际是通过让与机器的所有权来担保对申可公司的债务的履行,为让与担保的设定行为。但两级法院否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仅仅因为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将让与担保的设定行为作为一项真正的买卖,之后的回租作为一项真正的租赁,导致大韩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不仅其设备的所有权已属于申可公司而不能变价用于清偿债务,还得偿付之前以租赁形式实际占有使用设备而约定的租金。显然,对于大韩公司而言,判决有失公平。
(一)物权法定主义不是封闭的原则
我国《物权法》虽明文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但并不是采取绝对封闭的物权法定模式,而是采取了开放式的模式。我国《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承认了动产的观念交付和间接占有,认可占有改定的动产交付方式,如果动产的让与担保被否定其效力的话,这实质从根本上否认了动产的观念交付和间接占有,这与当代法律制度的发展是背道而驰的。让与担保正是基于法律对占有改定的规定,而有了其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要衡量某一项权利是否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应当以该权利内容是否违反了物权绝对性,能否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为标准,如不违反这一标准,亦不违背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通过一定的缓和的方法予以接受。让与担保在实践中能得以广泛应用,主要基于其内容设定的灵活性,当事人拥有较大的创设物权自由:当事人可约定标的物的保管,标的物的支配,担保权的实现方式,标的物范围等。所以,让与担保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能维护和促进交易,就应使其发生同典型担保一样的有效作用,而不能固守物权法定原则的藩篱,而与现实脱轨。
综上,物权法定原则采取了开放式的模式,为让与担保的发展留下空间,衡量某一权利是否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要看其是否违反物权法定的意旨,它并不是一个封闭的原则,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许多行为模式都为物权制度增添了丰富的内容。
(二)经由习惯法形成新物权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且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缓和。事实上,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并非截然对立,二者之间还存在一个中间地带,即物权法定缓和。没有物权法定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僵化的、死板的,无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有学者认为,为避免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妨碍社会之发展,在法律尚未及补充新物权秩序时,若习惯形成之新物权,明确合理,无违物权法定主义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应予承认,以促进社会之经济发展,并维护法秩序之安定。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缓和原则,但是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确有不符合社会实际生活需要之嫌。故谢在全教授认为,惟时变境迁,规范私人间财货秩序之物权法不能与社会需要脱节,更不能阻碍其进步,若民事实定法与社会实际生活已生不一致之现象,立法又未能适时补充时,民法设计即许习惯法填补,物权法定主义亦应无例外。准此以观,应认物权法定主义之意旨应仅在限制当事人创设物权,尚无禁止经由习惯法形成新物权之理。因此,物权法定主义之适用不得过度僵化,以免成为社会进步之绊脚石。
物权法定主义是为了避免因契约自由所引起的具有排他性物权之间的/中突,确保财产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物权法定中的法应包括习惯法。因为从物权法定中的本意而言,让与担保制度长久存在而固定化、类型化,内容确定,使第三人有预测的可能,已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法的确信,逐渐形成一种习惯法。因此,很难说具有习惯法性质的非典型担保违反物权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秩序安定之本旨。“让与担保制度在中国、日本以及一些国家的习惯法上都可以找到其原始形态。且德国、日本等国迄今为止并未在立法上规定让与担保,只是作为判例法上的制度而认可其效力。”所以,对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担保物权,不能以僵化的观念,固守物权法定原则而予以拒绝和排斥,应当顺势而为,确认习惯中的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效力。通过习惯法确认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当予以确认。
三、以流质契约禁止为视角分析让与担保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流质契约是指在设定时或债务履行期前达成的契约中约定担保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移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流质禁止是指当事人在设定抵押和质押时,禁止在合同中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所有权即归属于债权人。关于流质契约禁止,在《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有明确规定。我国《担保法》第40条、第66条以及我国《物权法》第186条、212条的规定均是我国法律有关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对流质契约是完全禁止的。但是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有着本质的区别,对让与担保制度予以认可,不违反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法律规定及其立法意图。
(一)让与担保制度并不违反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法律规定
从转移所有权的时间上讲,流质契约是约定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其条件在于债务已届清偿期并且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让与担保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债务产生时或者双方约定的某一具体时间,动产多以“占有改定”方式、不动产以变更产权登记的方式转移所有权。
从是否负清算义务上讲,如果是流质契约,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直接取得该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无须进行清算;而在让与担保中,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仍应履行变卖标的物或协议估价的抵偿之程序。亦即担保权人仍有清算义务,于标的物之价金逾担保债权时,就超过部分负有返还之责,纵于承受标的物抵偿债务时亦同,并非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从担保物权的价值权上讲,流质契约根据双方的协议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无需经过对该担保物的价值评算,而直接取的担保物的所有权,损害了担保权的价值权的性质;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未损害担保权的价值权的性质,这与流质契约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
(二)让与担保制度未违流质契约禁止的立法意旨
流质契约的债务人可能为了异常小额的借金把高价物作为质物提供,导致其不能偿还债务的时候成为暴利行为的牺牲品,因此流质契约禁止的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债务人,免其一时之急迫而蒙受重大之不利。但是当今社会的借贷关系更多表现为经营性的借贷关系,债务人不一定是弱势地位。借款人多为商事主体,所借物款往往用于扩大再生产之目的,体现了担保的投资功能,而并非因食不果腹、衣不蔽体而被迫举债的,作为商事主体,对于风险与收益有自己理智的判断,他们清楚风险往往与收益成正比,在大多数情况下,借款人不存在前述意义上的“急迫窘困”。如果借款人因缓一时之需“急迫”地提供担保以借入资金,其通常也是经过利害得失的自主衡量,即使有失去担保物所有权的风险,也依然作出这样的选择,对于借款人经过自主衡量之后的选择,不应当过度保护,高风险对应的是更高的收益和更重的责任。
担保物的价值会随着市场的行情涨跌,在让与担保的情形下,不论涨跌,都不违背流质契约禁止保护债务人权益的立法意旨。在担保物的价值涨的时候,让与担保的设定能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款,以在清偿期届满前履行完毕还款义务,防止担保物流入债权人之手;而且即使债务人违约,由于担保物的价值涨了,担保物变卖后的价值肯定能足够清偿债务,债权人会将超过担保标的额部分退还给债务人,这更能有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在担保物价值跌的时候,如果担保物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弥补不足部分款项,但这本来就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债务人来说没有任何额外的损失。在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可以就此担保物达成抵债协议,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常见的,对于债权人而言,至少可以获得担保物的价值,以平衡损失.对债务人而言,用此价值下跌担保物抵销同一笔债务,也是值得的。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不仅仅保护了债权,对债务人权益也是一种保护,不宜简单依据有关流质条约禁止之规定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让与担保多应用于商事领域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宜轻易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应认可达成真实合意条款之有效性。
四、让与担保的效力
以上从两则得出相反判决的类似案例出发探讨了让与担保制度的必要性,并从物权法定原则、流质契约禁止的角度分析了让与担保制度的可行性,那么,要确保让与担保制度正常、合理、有效适用,为融资提供保障,就必须结合我国实践中形成的习惯规则,用现有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对让与担保的效力予以阐释。涉及让与担保的效力,一般无外平对内效力、对外效力与实行效力。
(一)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也就是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通过担保合同设置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与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担保债权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让与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保管方式等。
1.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让与担保债权的范围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首先对原始债权及其利息进行担保,其次让与担保的效力还包括与原始债权的内容,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让与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的所有权,通过变卖、估价担保物而受偿。德日都认可让与担保可以为将来的债权而设立,且不限于货币债权,也可以是其他债权。
2.让与担保效力所及担保物之范围
让与担保效力不仅及于担保物本身,也及于担保物的从物、孳息、物上代为物。首先,在让与担保中,让渡的是担保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担保权人,担保人不再享有支配担保物的权利,所以让与担保的效力及于担保物本身。其次,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情形下,设定让与担保时,如果从物存在,则应为让与担保效力所及。但是在设定让与担保后,设定人又取得从物的,该从物的所有权与担保物的所有权并非同一人所有,则让与担保的效力则不能及于从物。第三,担保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担保权人,担保物所产生的孳息当然属于担保权人,同属于担保标的物的范围,因此,让与担保的效力及于担保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第四,在让与担保之中,担保物的所有权已经让渡至到担保权人,若在此期间,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而所获得的赔偿,理应为担保权人所有。
3.担保标的的利用关系和保管关系
担保物的利用应当依照让与担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准许设定人利用。这是因为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与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等权利担保债权的受偿,并不在于担保物的利用,此不同于用益物权。因此,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确定设定人对担保物为有权利用。设定人利用担保物,不必向担保权人即担保物的所有权人负担费用。如果特别约定要付费的,依照约定。
对担保物的保管,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让与担保目的和性质而定,设定人占有标的物时,即由其承担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若设定人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设定人应承担与担保的债权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若担保权人保全担保物期间,如果将担保物让与第三人的,其对债务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4.设定人的返还请求权
让与担保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已清偿债务时,让与担保则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设定人可以要求担保权人返还担保物,恢复自己享有的担保物支配权。
(二)对外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是指在担保期间,针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生权利义务关系。
1.让与担保与第三人的关系
因让与担保成立后,设定人对担保物丧失处分权,担保物的所有权为担保权人,所以担保权人在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前,处分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第三人则取得所有权。若担保物为不动产,因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是担保权人,担保权人转让该担保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如果担保物是动产,若第三人不知悉设定让与担保的事实,即为善意,则设定人将标的物已直接交付该第三人且交付时第三人仍为善意不知情的,则第三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2.担保权人与设定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关系
担保设定人破产时,若担保物在设定人的占有中,担保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设定人的债权人对担保物请求强制执行时,若该担保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担保权人,所以设定人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对此担保物申请强制执行。若该担保物为动产,且设定人占有该动产时,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担保物的所有权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
3.设定人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关系
在法律上担保物属于担保权人所有,如果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对于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时,故设定人不能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即使担保物为动产且在设定人占有中,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对其请求强制执行,也难以支持。
担保权人破产时,因担保物在法律上属于担保权人所有,那么该担保物构成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设定人并无取回权。除非设定人清偿让与担保的债权或担保目的以其他方式消灭的时候。否则,该担保标的物可由破产管理人在让与担保的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作为破产财产清算。
4.第三人侵害标的物
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作为担保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人,一旦担保物的所有权受不法侵害时,基于侵权行为规则可以向侵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担保物或要求损害赔偿权,且赔偿范围不以被担保债权为限。 (三)实行效力 债务人在被担保的债务到期而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实行让与担保权,以担保物清偿期债权。
在让与担保制度发展早期,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和学说都认为,担保权人可以直接取得担保物的完全所有权。但这可能使担保权人获得暴利,对担保人不公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实行让与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担保权人变卖担保物,以所获得价款受偿,此为处分清算型;二是担保权人将担保物予以公正估价,折价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折价所得价款若超过担保债权,那么超出部分应交还担保人,此为归属清算型。可见,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担保权人在实现债权的时候,均负有清算义务。
五、体系化规制模式的立法设计
(一)国外关于让与担保的立法规制
为保持传统民法理论体系和逻辑的严密性和一致性,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典大多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作为物的担保之最原始型态,让与担保尽管一直为判例与学说所承认,但尚未有民法典立法例对其予以规制。从立法论层面检讨,让与担保无非两种存在,即:法定化与习惯法。而这两种不同规制模式及其法律构造也将构成让与担保法定化与否的实质性差异。”在德国,对于让与担保的法条规制是相当严密的,这种规制是以现行《德国民法典》及相关部门法之规定为依据对让与担保进行全方位的调整。在日本,提出让与担保立法化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其中至少有四次重要的立法化建议,但时至今日,日本的让与担保立法仍处于立法空白状态。但日本通过判例确立了让与担保的合法地位。我国澳门地区民商法深受葡萄牙法律的影响,其中《澳门商法典》对于让与担保进行专门立法。综上,让与担保制度不仅在德国和日本的担保交易事务中正在被旺盛地利用并在担保法体系中日益占据重要的地位,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是不动产担保的主要方式。事实已经证明,让与担保制度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有效、颇具优越性的担保方式。正如我妻荣所言:“作为私法领域中私生子的让与担保制度,在长期遭受白眼之后,终于获得判例法的承认而被认领。”
(二)我国让与担保制度建立模式的选择
我国学界对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模式可以总结为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民法典中专章立法模式,即在物权编专章增设让与担保制度,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制度并列。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采取了这种方式。-是特别法模式,即从非典型担保的角度,对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和其他非典型担保制度分别立法,以特别法的形式弥补典型担保之不足。由于让与担保是从民商事活动的实践中产生,随着融资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具有开放性和变动性,所以,无论采取以上专章立法还是专门立法的模式,都会影响立法的稳定性,限制让与担保制度的灵活性和包容性,影响让与担保在实践应用中的勃勃生机。所以,不妨跳出专门性统一立法模式的惯性思维,而是借鉴德国的规制模式,在整个民商法体系中进行内部调整,并根据实践需要将之调整范围扩展至相关部门法。这种以民商事基本法、部门法及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涉及之内容分别进行规定的模式可以称为“体系化规制模式”。
(三)我国以“体系化规制模式”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建议
1.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让与担保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第一,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为了实现担保可以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为让与担保的设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明确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的责任。让与担保的本质是担保物所有权的附条件转让,以担保目的的消灭为解除条件,或以担保债权的成立即债务的不履行为生效条件。担保性所有权只有随着被担保债权的成立才产生;在被担保债权清偿后即担保目的消灭后,担保物之所有权回复到担保提供人手中——担保提供人的期待权重新又加强为完全所有权。
2.在民法典物权编完善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
建立让与担保制度,需要明确承认间接占有,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可构成我国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因此,应在此基础上明确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所有人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从而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
3.在民法典物权编细化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没有明确基于动产的占有情况不同对于善意取得的影响。在现实交付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直接占有的公信力,第三人可以取得该标的物;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直接占有人(让与担保中担保提供人)擅自处分其占有标的物,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也不能取得该标的物,其所有权应属于间接占有人(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这样才能有效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
4.破产法应合理分配破产情形下的权利义务
我国破产法第38条、109条分别规定了取回权、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中一般称为别除权),还应当明确让与担保也适用该规定。在让与担保过程中,担保权人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具有完全的对外效力,因此,当担保提供人破产时,应赋予担保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当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提供人在清偿全部债权之后或担保目的消灭以后,方可行使取回权。
5.加强完善让与担保的司法适用统一
发布让与担保指导案例。案例类型化对保证司法的客观、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下级法院并不具有司法强制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实际上,已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判例”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一般都要参照最高法院的案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择机总结关于让与担保的典型判例,以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出现,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出台对让与担保的司法解释。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所享有的这种抽象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对僵化的成文法起到了很好的弥补作用。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加强司法解释等审判指导方式的规范性、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方面的一个努力方向。
六、结语
让与担保制度因其灵活性和自由性,适应了当今社会融资的需要,在我国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应用到。随着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放开,越来越多的产生了让与担保制度的需求,同时为让与担保制度提供了实践的基础。让与担保制度有传统担保物权难以比拟的优点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扩大融资;保护债权,提高效率等,得到不少发达国家司法实践的承认,并且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巨大作用。所以,国家应当立法规制让与担保制度,认可其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使其在融资中发挥极致的作用,以弥补典型担保物权在我国社会经济功能上的不足,促进社会财富的流转和物之价值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