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价格法律教育探讨论文范文

2024-07-26

市场价格法律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三种戒毒方式中,强制隔离戒毒无疑占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主要作用。但由于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刚刚起步,尚处于摸索阶段,加上原有戒毒工作仍在继续执行存在一定的短板,造成目前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面临着一系列问题,严重阻碍了戒毒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笔者通过深入学习《禁毒法》,结合当前场所面临的工作问题提出对策。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实施现状;改革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实行隔离,对其进行强制戒毒,帮助其戒除毒瘾、健康回归社会的法律制度。自2008年《禁毒法》实施以来,基层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已经在摸索中走过了多个年头。现以枣庄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为例,对前期强戒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作简单的探讨。

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特征

1.认知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于吸毒这一认知程度比较弱,对相关的违法行为的理解程度比较差,特别是一些刚刚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这些人员会将吸毒当做是一种个人的普通生活习惯,还有一些人员觉得自己是一种病人,需要他人的照顾,对强制隔离戒毒的认知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不能从正确的角度去了解并认知吸毒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这一认知程度反应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法律意识问题,其自身的道德素质缺乏一定的正确性,是非观不正确,这一观念的产生,使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接受相应的教育时,其态度存在着各类的问题,抗拒管理的行为频繁发生,这给相应的管理人员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2.思想构建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吸毒行为不仅给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造成了一定的威胁,还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家庭,甚至社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为了能达到吸毒的目的,不惜采取说谎甚至更加卑劣的行为逃避现实,掩盖其罪行,说谎成为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显著特征。这类人员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管理时,其逃避的现象比较明显,希望自己可以免于任何的处罚,会产生各种说谎的举止行为,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潜意识当中,说谎已经成为自我防卫的一种形式,进而行形成了一种不良的思想模式。

3.心理问题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吸毒时间比较久远,所以这类人员的毒瘾比较大,其心理承受能力和常人有很大的差异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心理扭曲,其偏执性比较强,如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心理需求得不到相应的回应以及满足,就使得其很容易出现各种激烈的行为,尤其是一些屡次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该类人员由于其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影响,使得其对于该场所各种规章制度的了解程度比较高,进而产生了投机取巧的心理,试图采用各种方式去抗拒强制隔离戒毒的管理,对其改造行为不予理睬,这给正常的隔离戒毒管理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4.行为的盲从

大多数的违法行为都是由于吸毒所产生的,其中吸毒人员中最明显的一个性格特征就是其自身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盲从性,这类人员不能从强制隔离戒毒行为管理中吸取相应的教训以及经验,常常会产生明知故犯的心理现象,自身的无罪恶感比较强烈,不会惧怕任何事情,这类人员认为只要有毒供给他们,让他们去做任何事都是值的的,这种思维模式的构建,极大程度的影响了吸毒人员的自身行为,让其无法正常的按照思想进行行动,其行动具有一定的低级性,不会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各种影响以及后果进行考量。

5.身体状态

大部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于其吸毒时间的影响,使得其自身的身体内部各个器官受到了损伤,进而导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体质较弱,反应迟钝,对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甚至会产生各种幻觉,严重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还伴有贫血等症状,这给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很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利用这一弱点,假装自己生病,从而逃过正常的惩戒管理,扰乱了正常的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秩序。

二、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项问题

1.抗拒管理行为比较多

大部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身都有比较丰富的抗拒管理的经验,这类人员对于戒毒所内的各类戒毒设施以及戒毒环境的了解程度都比较高,对于惩戒管理的内容更是比较熟悉,所以这类人员很容易在管理的过程中,找到其管理的漏洞,就其失误进行抗拒,产生一系列的抗拒行为,让相关的戒毒管理人员无从下手。还有一部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对我国《禁毒法》中相关内容进行曲解,认为他们有权利接受各种特殊的照顾,进而煽动其它接受《禁毒法》的人员,故意在戒毒所内制造事端。

2.安全危险行为

很多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是非判断能力比较差,所以其自身的价值观念存在一定的为题,情绪比较暴躁,变化程度比较明显,自我中心意识比较明显,无法对自身的行为进行控制,遵纪守法的意识比较单薄,突发性的行为比较多,这就使得整体的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的危险性有了提升。首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产生自残等行为,试图吞咽各类危险物品来躲避戒毒的管理以及改造,其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有拉帮结伙的行为,个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之间所产生的简单矛盾,很容易被放大,让整个问题变得复杂起来,其中的个别人员利用这一问题制造出各类事端,引发群体的事件。最后,是危险物品的管理存在漏洞,如果管理松散就会给少数别有用心的学员提供私藏危险物品的契机,其方法多样,手段隐蔽。

三、改革路径

1.创新工作理念,增强安全工作的敏锐性

树立“大安全”理念。始终坚持预防为主,未雨绸缪,强化全方位安全教育,采取防范抓苗头、决策抓科学、管控抓情报、管理抓细节、教育抓重点、民警抓培养、工作抓规范等措施,在全系统构建起事事处处讲安全,人人时时抓安全的大安全防范体系。

树立“立体型安全防范”理念。要充分利用人防、物防、技防手段,不断增强“三道”防线的防控能力,不斷推进安全防控、安全排查、应急处置、领导责任四项机制的落实,从而建立起全过程、全天候、全时段的立体型安全防范模式,使安全工作各个区域有人管,各个环节有人看,各个时间有人守,各个重点有人抓,实现场所全面的、可持续的安全稳定。

2.创新工作机制,确保场所安全的可持续性

要把安全教育纳入民警教育培训计划,坚持正面教育、典型教育和经验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开展安全培训,特别是要以本系统发生的安全事故为教训,经常性开展专题安全教育,做到警钟常鸣,思想常紧;要开展安全知识讲座和场所安全工作大讨论,增强民警的危机意识,集思广益,共同探讨做好新形势下安全防范工作。

3.创新工作方法,提升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推行量化细化考核,实现现场管理精细化。要把强戒管理工作全部内容、工作程序、工作标准以及各级领导的工作要求逐一进行全面的统一、规范,并进行量化及细化分解,进一步明确各工作岗位、具体任务、职责和工作标准。要牢固树立“现场就是战场”的意识,不断加强现场管理的精细化程度。“稳”是前提,“精”是目标,“细”是手段,要通过规范的管理,使“三大现场”的管理做到有任务、有标准、有措施、有方法、有检查、有督促、有考核,不断提高现场管理的组织、协调、反应、处置能力。

四、结语

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开展时间还不长,还有许多新问题有待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去解决。只要我们认真领会《禁毒法》精神,大胆改革创新,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就一定可以推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新发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也一定可以不断取得新突破、新成绩。

参考文献:

[1]曾启尚,张军.戒毒工作模式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J].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2017(04).

[2]龙静.戒毒所民警队伍激励机制分析与改进研究[J].中国市场,2017(24).

[3]江苏司法行政戒毒系统深入推进戒毒工作规范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J].中国司法,2017(08).

作者简介:

赵松,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公共管理在读硕士研究生。

市场价格法律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文章从资金及其政策的角度,探讨了我国科技创业的各种情况,认为,资金对我国科技创业的成败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文章分析了科技创业各个发展时期的资金来源,并从科技企业和创投企业两方面出发研究了科技创业的资金政策,给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科技创业;资金;政策

一、 科技创业资金背景研究

近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科技创业的发展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由于体制、政策、市场等方面的原因,大多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出现后劲不足的问题。资金不足更是成为科技创业的“瓶颈”。从科技创业自身分析,融资难的问题主要由于其存在比传统创业较大风险,并且缺乏足够的实物资产和抵押品。

资金是科技创业的一个关键因素。我国虽然在科技理论研究和开发领域有相当大的实力,但是在科技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与发达国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可见在当今科技迅速发展的信息化时代,我国急需发展科技创业。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科技的产业化一般要经历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规模生产三个阶段,相应的科技创业面临三个时期:初创期(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成长期(初步规模生产)和成熟期(完善规模生产),不管是从三个阶段还是三个时期来看,科技创业都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资金对科技创业的成败起着关键性作用。

二、 科技创业资金来源研究

科技创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企业自有资金、政府资金(直接资助、天使基金)、社会资金(创投、银行以及产业基金)。资金来源的多元化是解决科技创业的资金问题的发展趋势,也是各国发展科技创业的重要经验。我国的科技创业应考虑实际国情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市场规律,以企业自身资金为基础,以政府资金为引导,以社会资金为主体,实现多元化的筹资方式。

1. 初创期资金来源是企业自身和政府资金。在科技创业的初创期,科技企业急需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资金,用以采购必要的研发设备、生产设备、工作场地以及支付人员工资等。在这时期的产品研发阶段,企业尚未形成正式的产品,更无赢利可言,即只有投入,暂无产出,根本不可能获得外部资金支持。即便到了成果转化阶段,企业开发出了新产品,但尚需开拓销售渠道,产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还不得而知,企业在仍面临着较高的技术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财务风险等,还有很高的失败率。因此,即使这时期企业需求的资金规模并非很大,但除了自身投入外,还难以从外部获得资金支持。即便在有政府支持的情况下,风险资本和银行等也很少为高风险的研究开发资金和成果转化提供资金。

因此,在科技创业的初创期,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企业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以创业者自筹的私人资本为主,包括个人、家庭、亲戚、朋友等的储蓄。个人储蓄在其中占主要部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70%以上的科技创业的初创期资金是个人储蓄。其次,政府可成立专项基金,直接资助具有较高发展潜力的科技创业。目前国家发改委、科技部、信息产业部等各部委都已经成立对企业的专项基金,其中对以高科技创业的企业有专门的资助政策。最后,政府可以针对科技创业的具体类型,通过贴息、税收减免等方式,缓解科技创业的资金压力,间接地提供资金上的支持。

2.成长期资金来源是各类创业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资本。在科技创业的成长期,科技企业急需早期批量生产资金,用以扩大生产,拓展销售渠道。由于在初创期企业主要以投入为主,基本无盈利,企业尚无资金积累,而资金的紧缺将制约到企业在下阶段的大规模市场化。

这一时期企业通过初创期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已经形成产品原型,公司结构、管理、财务等日趋完善,产品和技术有了比较明确的轮廓和发展路线,技术风险逐渐消失,市场风险、管理风险等逐步降低,形成了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企业已达到了风险资本进入的基本条件。各类创业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在选择目标企业进行风险投资时,会针对产品、市场、管理等因素经过广泛调研、深入分析。它们在给被投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还会在技术、管理、资本运作等方面为企业提供辅导,为企业发展的薄弱环节提供增值服务,以尽量保证企业的发展能达到预期的目标。风险资本不仅具备“价值发现”的功能,还具备“价值创造”的功能。一般风险资本的投资最高目标是在两年的时间内实现企业的境内外上市,转让股权以取得投资效益,为自己谋求最佳退出渠道。因此,企业应积极借助风险资本的服务,在发展和积累的同时,为上市做准备。

3. 成熟期资金来源是银行和产业基金。在科技创业的成熟期,科技企业急需生产经营资金和大规模生产资金。企业通过成长期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已经进行批量生产,产品的销售和市场占有率都达到一定目标,实现了较好的盈利。企业开始进入大规模生产阶段,所需的资金量也是三个时期中最大的,而资金量的大小将直接影响到生产规模、市场扩张、资本积累等。

这一时期企业的技术风险基本消失,市场风险进一步降低,企业信用逐步建立并完善。即使没有政府提供的信用担保,凭借自身的条件,企业也能够向商业银行直接贷款。政府还可以牵头成立为科技创业服务的产业基金,投入到科技创业的成熟期,不仅推动了科技创业的最终的成功发展,也大大降低了产业基金的投资风险。实现企业和产业基金的“双赢”,促进科技创业和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三、 科技创业资金政策研究

1. 科技企业的资金政策。

(1)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加计扣除时,须报送经县(市)及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确认的技术项目开发立项书。企业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所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3)支持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经批准在企业建立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复,中心科技人员的名单、职称、学历及担任该中心职务等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其科技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计算内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

(4)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促进转制科研机构发展。对经国家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5年期满后,经审定可延长2年、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上述优惠政策,转制科研机构的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和公布。

(6)鼓励和支持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和个人设立研发机构。凡设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经省有关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期满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7)鼓励开展技术类服务。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8)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在校大学生休学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或科技咨询类中介服务机构,可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9)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发展。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10)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科技创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捐赠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按规定可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11)扶持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发展。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省政府批准的江苏软件园规划范围内的在孵企业,并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2)扶持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人,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科技中介机构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直接摊入成本。

(13)加强社会化知识产权服务。社会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代收(下转第69页)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可在计算营业税基数时予以扣除。

2. 创投企业的资金政策。

(1)《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条款:①国家、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③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2)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推进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建设:①研究建立鼓励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其主要投资中小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税收激励机制;②借鉴以色列等国的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模式,为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提供参股支持;③允许保险机构等机构投资者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拓宽创业投资资本来源;④通过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向商业银行借款,从而提高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能力;⑤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

(3)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九个方面的特别法律保护:①为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私募提供法律保护;②通过“一次承诺,分三年注册”的安排,解决实收资本存在的“资本闲置”问题;③依据《公司法》第十二条解决“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的问题;④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特别股权(比如可转换优先股)方式进行投资的问题;⑤规定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法人机构作为它的经理,从而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委托管理的问题;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预设管理顾问费标准,以建立成本约束机制;⑦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业绩报酬,以建立起适应创业投资要求的业绩激励机制;⑧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固定的存续期,以建立风险约束机制;⑨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利用债务融资,从而增强其投资能力。

参考文献:

1.刘健钧.创业投资原理与方略.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

2.刘健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新进展及可望解决的政策扶持与法律保护问题.中国风险投资,2005,(6).

3.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公报,2006,(28).

4.李政,邓丰.面向创业型经济的创业政策模式与结构研究.外国经济与管理,2006,(6).

5.胡钰.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途径.中国软科学,2006,(7).

6.张景安.中国创业投资与税收政策.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5,(8).

作者简介:钱志新,南京大学工程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孝明,南京大学工程管理学院硕士生。

收稿日期:2007-06-11。

市场价格法律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法治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 产生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体现在两个方面, 分别是引导与规范。

(一) 引导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要是自主经济, 其需要重视市场主体的独立特征, 应该在法律方面明确主体资格, 并且对其行为进行规范。也就是说,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要求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应该在相应法律范围中展开, 根据法律要求明确经济关系, 指引全部经济活动根据有关秩序展开, 对违法经济活动秩序的事情进行约束。

(二) 规范作用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 主体要想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一定会出现竞争问题, 就某种意义分析, 市场经济也被称作是竞争经济。其主体经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 推动我国社会资源的科学有效分配, 提升先进技术水平, 促进生产力的稳定发展。市场经济要想得以稳定发展, 制定健全的法律规章制度对主体行为进行约束与规范。由于市场经济活动主体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展开竞争, 我国政府应该根据法律加强宏观调控, 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进步。经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明确合法与非法行为, 才能够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行为展开规范。比如, 为了保证竞争活动的公平性, 法律不允许出现垄断情况, 这样可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二、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社会中, 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过程中依然存有许多的问题, 其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 经济立法较为落后

我国经济立法依然存有落后的现象,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进程当中, 仍然缺少相应法律保障, 而市场经济发展速度常常超过法律制定情况, 进而造成我国经济立法存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也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所造成的,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是一场变革, 要想建立健全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系统且长时间的过程, 然而, 根据整体方面而言, 需要增强立法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不断改善之前所制定的相关法律, 让其与现阶段的市场经济发展情况相符合, 尽量防止经济活动出现法律空白区。

(二) 法律体系有待健全

建立完善的法律规章制度以及有效调整市场经济主体关系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在市场经济实际运转当中, 依然存有法律自身之间以及法律法规间并不统一的情况, 这主要是因为在长时间当中, 我国立法作业需要满足经验归纳造成的, 其结果造成法律法规在经济活动中的规定并不统一, 甚至出现矛盾问题, 并且某些新颁布的法律难以全面衔接。

(三) 立法形式需要改进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比较短, 且缺少相应的经验, 与此同时, 因为国情方面的独特性, 容易造成各个部门间、地方政府间出现权利交叉的现象, 十分容易造成立法中使用折中手段, 使用政策名词取代专业的法律术语, 造成颁布的法律如同政策, 最后造成其很难有效落实。

三、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

针对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过程中存有的一系列问题, 应该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只有这样, 才可以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展开, 提升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性与高效性。

(一) 增强经济司法, 提升立法质量

法律是加强国家建设的主要武器, 健全的法律体系是保证社会稳定的基础条件, 要想建设我国独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应该重视立法观念, 并且充分发挥出立法作用。增强立法, 有效提升立法质量与成效, 依照此标准建立健全的经济法律体系。

首先, 确定我国市场经济立法思想。不管是制定何种法律, 都需要对现行格局进行充分调整, 法律应该和市场实际需求相符, 把人民当做根本条件, 重视“立法为民”的观念, 全面落实我国社会主义价值观, 让市场经济法律展现出我国宪法精神, 体现出人们的思想, 被人们所认同以及接受。将公平、公正以及公开等原则落实在立法整个过程当中, 建立健全的立法制度, 保证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全面性以及及时性。

其次, 不断健全立法程序, 完善立法手段, 提升立法质量与水平。在修改法律的时候, 由立法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等共同参与到法律方案起草中, 明确其具体内容, 保证其适用性以及可行性。

(二) 增强经济司法, 维护法律秩序

现代社会当中, 我国增强经济司法, 要想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秩序, 需要做好三方面的具体工作。

首先, 提高人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认知以及观念, 现阶段急需增强经济司法, 其是由于长时间人们的市场经济法律认知非常浅薄, 根据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人们在多种市场经济活动当中依然缺少实际的法律认知, 对我国所颁布的市场经济法律规章制度, 缺少严格遵循的认知。总而言之, 人们缺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观念, 不管是何种经济实体, 其所拥有的法律位置具备平等性, 树立公平观念, 而政府在决策的时候也需要被法律所限制。经济往来的桥梁主要是合同, 经过合同能够明确两者的权益与责任, 对两者行为进行制约, 两者需要严格遵守合同办事。因此, 应该增强普法宣传作业, 提高人们的市场经济法律部认知, 提升政府人员的主动性, 提升他们的工作实力, 转变市场经济活动中不严格遵守法律规章制度的现象, 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规范性以及标准性, 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其次, 建立完善的执法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大环境下, 要想理顺政府机关的权力, 展开深入变革。现阶段, 我国某些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并不清晰, 这在很大程度上为执法情况产生着不良影响。为了有效解决这样非常明显的问题, 由立法层面入手, 保证法律规章制度的一致性。与此同时, 在法律方面将利益和权利分离, 保证依法行政以及司法的公平性与公正性。监督实际的执法行为, 让法律与宪法对其行为进行约束以及监督, 使其应有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最后, 建设高素养的执法队伍, 提升执法人员专业素养与整体素养, 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作业。根据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与社会进步情况进行分析, 培养相应的执法团队, 重视公正执法的落实, 加强职业素养的凸显, 全面提升纪律。

(三) 增强法律监督, 保证经济正常运转

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 依然存有执法不严格以及有法不依等情况, 因此, 增强法律法规的监督作业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然而, 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许多困难, 导致其落实中存有难度。所以应该做到四方面的内容, 首先, 明确与凸显出重点内容, 选择具备代表性的法律法规, 加强执法监察, 尤其是围绕市场经济活动与人们所反映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其次, 每个级别的执法人员加强联动, 提高市场经济活动打击的力度, 落实其效果。再次, 在解决繁杂问题的时候加强跟踪监督作业。最后, 定期培训执法人员, 提升他们的职业素养与专业能力, 提高执法作业的质量与成效。总而言之, 增强法律跟踪与监督, 保证法律落实到实处, 只有这样, 才可以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保障社会稳定。

(四) 增强经济立法, 明确指导思想

首先, 研究以及分析经济立法相应规划, 避免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法律空白区域的出现, 防止发生立法断裂现象, 避免出现法律虚设, 将立法状态变成科学且配套的规范性立法。其次, 有效调整经济立法的思路, 明确其指导思想。经济立法可以定位市场活动主体, 根据根据相应的市场机制, 明确企业的位置, 保证其权利。不管是何种类型的企业, 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与此同时, 经济立法可以定格市场行为, 严格遵守市场运转的相应规律, 保证竞争活动的合法性, 对不正当行为进行制裁, 进而让其市场行为迈入正确的道路上。在此以外, 经济立法可以明确市场后果的具体责任, 根据市场规则及其要求, 明确企业责任, 让其市场主体展现出活力, 规范企业的业务活动与行为, 使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逐步优化市场氛围。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加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系统且繁杂的工程, 其和经济、人口以及政治等息息相关, 在繁杂的社会网络当中, 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十分重要, 其可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摘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应该严格依照相应的秩序和规则展开, 这样的有序运转被法律所保障与规范。因此, 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至关重要, 是市场经济得以稳定发展的脊梁。本文分析了法治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以及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并且基于此, 提出了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 期望为未来的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探讨

参考文献

[1] 张敏.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 2016 (06) :52-53.

[2] 颜敏.加快立法步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J].现代经济信息, 2016 (11) :23-24.

[3] 郭鸥一.浅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J].朝阳法律评论, 2016 (09) :30-31.

[4] 欧阳庆芳.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价值观[J].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6 (02) :28-29.

市场价格法律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文章在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5条进步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设定排除被侵权人意思自治的标准,明确被侵权人意思自治的优先地位,折衷处理赔偿额度;在条件成熟时,适时修改法律,修正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的判断标准,制定例外条款。

[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完善

2010年《法律适用法》制定并颁布实施,其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一、《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先进性

首先,司法、守法成本较低。一般而言,冲突规范可以规则和标准来表现。[1]本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是规则,“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标准。鉴于新法已生效,本文仅讨论司法、守法成本。

从司法成本上看,法官对规则拿来即用,而标准则需法官运用大量专业知识、审判经验去判断。[2]而我国法官专业水平良莠不齐、自主决定权不大,运用“标准”不太现实的。从守法成本上,规则能保障当事人的预见性,降低守法成本,而模糊的“标准”,则使人们对行为后果的预见产生困难。综上,规则的成本相较而言较低。该条吸收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未直接表述为“适用与侵权行为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是规定具体的连接点,以规则体现原则,可见,我国立法不是盲目借鉴西方,而是结合国情灵活运用。

其次,确定性强又不失灵活性。各国的国际私法无一例外地需要处理好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3]该条选取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主要营业地和损害发生地为连接点,可见其支配理论仍是“法域选择规则”。“法域选择规则”具有很强的可预见性。这些连接点无疑增强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同时为弥补灵活性不够的缺点,新法未采取规定原则、标准的方式,而是通过增加连接点、制定多重连接点的方式来实现目的。

最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的现代化。该条双边冲突规则的使用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开放和自信的心态,用更加客观和平等的眼光看待外国法。它吸收了有利于原告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独立原则、排除被告不可预见以及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注重保护弱方当事人的权利的同时兼顾各方利益,是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在立法理念上的一大进步。而以“经常居所地”、“损害发生地”为连接点,则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

二、《法律适用法》第45条存在的不足

第一,被害人选择法律的实际效用小。[4]一般认为“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是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保护弱方当事人的体现。然而,单纯的意思自治未必有利于原告。首先,产品责任具有难以事前预料的特点,普通消费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专业指导的条件下能否有这个识别能力是值得怀疑的。其次,一旦被侵权人做出选择,便无条件地执行了吗?比如,损害发生地既不是被侵权人住所地又不是侵权人主营业地,只是消费者使用了某产品如服用药丸,在某个国家旅游途中发生侵权事件,当事人选择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而适用该法律是否有利于原告亦无法分清,也仍坚持被侵权人的选择吗?由此可见,该条能否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是有疑问的。

第二,保护利益不平衡,对侵权人的权益重视不足。现代社会中消费者主动前往外国消费的现象日益普遍,经营者被动地提供服务,要求经营者预见各地消费者的交易风险成本相当大,为公平起见,适用经营者所在地法律可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可理解:当被侵权人主动前往经营者所在地的国家购买产品时(即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被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当被侵权人被动地在经常居所地购买产品的(当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可见,该条已有体现通过对主动消费者和被动消费者法律适用相区分来保护经营者的这一趋势。但假设主营业地在A国的侵权人虽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B国从事经营,但被侵权人到C国购买产品,在C国或D国发生侵权,此时,在被侵权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条件下,是否仍应该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B国的法律就值得探讨:A国的侵权人虽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B国从事相关活动,但要预见跟一个主动前去C国交易的外国人的交易风险恐怕困难。“法律不强人所难”,故把侵权人是否有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经营作为一个划分经营者是否应当预见交易风险的标准是不合理的。

此外,在产品责任中,经营者并不总是强势的一方。如在一些空难中,航空公司虽资金实力雄厚,但它们也是受害方。该条体现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却只倾向于消费者,而没有想到在某些案件中,经营者也可能是弱方。

第三,一定条件下侵权人主营业地与损害发生地法律竞相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5条以适用被害人经常居住地法律为一般规则,以侵权人主营业地、损害发生地法律为补充,然而“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应当如何理解呢?

首先,“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和“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两者是什么关系?从语言结构上是并列关系,但若两者确是同一顺序,将导致两者竞相适用,进而导致侵权人主营业地和损害发生地法律竞相适用的后果。然后,“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在同一条件下规定了两个连接点,又应如何确定?如由被侵权人来选择,违背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如由法院来选择,可能延续了法院适用本国法的偏好。最后,当“侵权人在被侵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侵权人主营业地或损害发生地三者之一? 综上,该条虽然有简化了的“层叠体系”的影子,但其语言逻辑性不够强,造成误读的可能性大,加大当事人理解的难度。

三、完善《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建议

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法律适用法》第45条存在的一些问题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并最终在条件成熟时由立法机关适时修正法律。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明确规定意思自治的优先地位。主要明确“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规定中被侵权人意思自治的规定与排除侵权人不可预见的规定的适用顺序,从而明确当被侵权人没有选择法律时,“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法院则“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二,设立一定标准排除被侵权人的意思自治。可借鉴德国的相关做法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若在诉讼请求中出现:1.赔偿根本上远远低于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的保护标准的、或者远远高于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的保护标准的;2.违背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强制性规定的,排除被侵权人所选择的法律的适用。

而当被侵权人没有选择法律时,“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到底是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的法律还是损害发生地法律仍可借鉴上文所提的排除被侵权人意思自治的做法,规定先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因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就是要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因素,故优先适用侵权人熟悉的法律即侵权人主营业地法符合立法原意),当在诉讼中出现:(1)赔偿根本上远远低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的保护标准的、或者远远高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的保护标准的;(2)违背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强制性规定的,排除该国法律的适用,适用损害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由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促进双方利益平衡。

第三,关于赔偿额的处理。德国法律规定在跨国侵权中的排除条款,即:“诉讼请求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则可免于适用上述规定:(1)赔偿根本上远远超出受害人所需要的适当赔偿;(2)明显出于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赔偿之外的目的;”[5]我国可借鉴该做法,用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经营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经营者的利益。可以规定:赔偿根本上远远超出受害人所需要的适当赔偿或者明显出于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赔偿之外的目的的,应当折衷处理,按照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 “按照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体现了“损害填补原则”,注意到不同国家消费者因同样的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的不同,因此,按照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既是侵权人应当负起的最低的责任,又是维护其正当利益的利剑。

第四,关于“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的规定,《公约》确立了“产品取得地”这个连接点,并且在第7条制定预见可能性条款。我们可以借鉴《公约》的做法在条件成熟时修正法律: “若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并非产品取得地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由此,当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也是产品取得地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当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不是产品取得地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的法律或损害发生地的法律。这就要求消费者前往他国购物时要适当了解产品造成的损害的风险,要求经营者在处于被动地位时预见本国法基础上的交易风险即可,适当加重消费者的义务,相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使双方在预见性这个利益上趋于平衡。

第五,需要制定例外条款,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以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保证复杂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个案公正。当《法律适用法》在实践中慢慢成熟、法官素质提高以及经济条件适应的情况下,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制定一个例外条款是必要的。而为了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列举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参考文献]

[1]L.Kaplow.Rules versus Standards,An EconomicAnalysis[J].Dukelaw Journal,1992,15.

[2]田洪鋆.国际私法中规则和标准之争的经济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1.1.

[3]陈卫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得与失.清华法学.2011.2.

[4]霍政欣.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中外籍伤亡乘客的赔偿为视角.法商研究.2011.6.

[5]黄进,何其生,萧凯编.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98.

[作者简介]陈泓漪,中山大学法学院。

市场价格法律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涉及网络领域的犯罪数量倍增,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导致传统的刑法理论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认定存在颇多困境。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试图从完善部分法条的罪状描述、入罪标准、刑罚种类的设置等方面进行分析,为网络犯罪法律适用、的完善路径上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    网络犯罪    网络帮助行为    困境解析    完善路径

一、涉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界定和特征解读

(一)网络犯罪案件概念和范围的界定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涉网络犯罪犯罪案件也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也急需要明确界定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2014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1],该意见将司法实践中的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界定为以下几种:1.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2.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3.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4.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网络犯罪,即指以网络为对象、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为工具或者空间实施的其他犯罪,或为帮助实施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工具、空间的犯罪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总称。

(二)我国网络犯罪的特征解读

司法实践中涉网络犯罪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网络犯罪案件增长明显,类型多样化

网络犯罪案件数量总体上呈增长的态势,类型趋于多样化,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将网络作为侵害对象的纯正的技术型犯罪有所增加,但整体所占比例小。该类犯罪技术性最强,不易侦破,危害性也最大。二是非以牟利为目的网络犯罪案件也占有较少的比例,如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偷越国境罪等;三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网络作为实施犯罪行为工具的传统犯罪的案件占了大多数且增速较快,涉及盗窃、诽谤、诈骗、非法买卖、非法营销等各类传统犯罪,这类犯罪在网络环境下还不断异化出新的表现形式[2]。

2.犯罪动机具有牟利性,职业黑客常见

通过案件类型的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的牟利性动机越来越凸显。拥有相关技术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出售、提供程序、技术等传授给没有计算机相关技术能力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网络平台知识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也使得有牟利动机的非专业人群可以通过下载学习来掌握计算机程序使用技术,这就为网络黑客的大量滋生提供了条件。

二、我国网络犯罪法律规制的现状

2010年,两高一部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该意见针对日益严重的网络赌博行为,从案件管辖、主观认定标准到定罪量刑等方面完善了网络赌博犯罪的法律适用。2013年,两高联合出台《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诽谤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这四类传统犯罪行为从网络环境下的新型表现型形式明确了新的量刑意见。2014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从法律上界定了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并对网络案件管辖、取证方面的内容做出了特别规定。2016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手机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等方面的规定做出进一步完善。

以上不難看出,我国刑法对信息网络犯罪相关的规定虽然一直在完善,但仍然属于较为笼统概括,在实践方面针对性的指导较弱。

三、网络犯罪当中司法实践的困境解析

(一)网络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涉案人员和犯罪数额难以确定

互联网具有隐蔽性和虚拟性,犯罪分通过隐藏身份借助互联网实施犯罪,往往物证书证较少,网络犯罪案件认定主要依赖电子数据。而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篡改、删除、复制等特点,取证和保管环节也不同于传统证据,从而导致电子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受到巨大挑战[3]。如北京海淀区法院2016年审结的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快播案”中[4],控辩双方就检察院方面提交的电子证据在提取和保管方面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展开激烈辩论。电子证据的取证和保管环节的争议其实就是证据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涉及原始数据是否完整、搜集提取过程是否有瑕疵等诸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加大了证据认定和案件审理的难度。

(二)部分案件定性困难,定性难度较大

随着网络虚拟经济的发展,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网络产品不断涌现。从游戏ID、游戏装备、游戏金币等,这些网络虚拟产品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能够带来较为直观的经济利益,所以收到网络犯罪的侵害。然而由于传统刑法财产理论的限制,导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颇有争议:有理论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可以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财产;有理论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就是计算机数据。属性认识的不同造成案件审理和法律适用的混乱。

(三)共同犯罪主观犯意和客观联络认定困难

传统的共犯认定,必须在犯罪阶段主观上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以协调之间分工配合。而在网络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通过网络进行联系,相互之间即便不认识任然能够达到犯罪目的,这就导致了犯意联络的明确性和共通性的弱化。同时,网络共同犯罪的参与和分工突破了传统共犯的明确性和固定性,出现聚集性和随机性的特点,使得传统理论上的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不易区分[5]。

(四)部分新增罪名缺乏具体解释

《刑法》增设的部分罪名入罪条件不够明确,又缺乏配套解释,司法实践当中容易出现争议,导致这部分法条使用率不高,有悖立法原则。例如《刑法》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首先,该罪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点,是具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还是非法人组织或是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是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那么监管部门是指哪些部门?是否有级别限制?应当采取如何措施才能算是拒不改正?这些在法律都需要有进一步明确。

四、完善网络犯罪法律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网络犯罪司法解释

传统刑法理论对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模糊,不足以适应新经济形势下虚拟财产的保护。且新增的部分罪名对罪状的描述不够细致准确,这导致了司法实践当中罪名的适用困难较大,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的概念及法律术语作出进一步完善。

第一,应适当扩大财产的的界定范围。将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界定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内,但并非所有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而是能直接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虚拟产品,且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

第二,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术语,明确主体范围及入罪要件。如前文所述,《刑法》第286條之一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应当对该罪名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范围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另外,该罪所提及的监管部门的种类有具体的分类,且有一个最低行政级别的规定。

(二)丰富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犯罪采取的重要打击类型是自由行,而对于财产刑和资格刑缺乏重视。大部分网络犯罪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因此有必要在刑罚中加入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设置,在自由刑为主的同时辅助以财产刑和资格刑可以对打击网络犯罪产生更好的效果。财产刑主要就是罚金等,不必赘言。资格刑是指在特定时间内不允许犯罪分子从事特定的相关职业。对于那些从事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分子,通过限制其参与该相关职业,对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都有极大帮助。

(三)加大刑法的处罚力度

我国关于信息网络犯罪设置的刑罚力度总体偏低。刑罚处罚力度偏轻,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犯罪成本,导致纵容犯罪的发生。罪责刑相适应是刑罚的基本原则,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因此有必要加大网络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比如,《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名涉及安全领域,如果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入侵破坏,则会带来巨大的隐患,但该罪的刑期只有三年以下,因此需要加强重点领域保护,对部分涉及重点领域的罪名提升其量刑幅度,从而加大对该方面的保护。

五、结束语

信息化社会的不断发展致使网络犯罪产生新形势新变化,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机遇挑战,面对法律规范的缺位和社会危害性的不断增长的现状,立足于当下社会的现实条件出发,完善相关概念及法律术语的司法解释,使之能与当下新的网络犯罪相适应,满足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解决当下网络犯罪问题的方法。另外,应当采取多样的打击治理方式,重点领域采取较为严苛的刑罚方式,这样才能做到标本兼治,打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网络环境。

参  考  文  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www.court.gov.cn.

[2] 游涛,杨茜.网络犯罪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7(17):85-91.

[3]胡勇强.基于虚实空间交互的网络犯罪侦查新模式及其意义[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3(06):66-72.

[4]王志刚.从“快播案”看当前电子数据运用困境[J].法制研究,2016.

[5]史栋,杜红全.试论网络犯罪中的几个问题[J].经济论坛,2012(09):174-176.

作者单位:张翔昱    河北工程大学

作者简介:张翔昱(199210),男,汉族,河南信阳市人,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市场价格法律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一种保障人权、节约资源、有效预防交叉犯罪的刑事强制措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已经实行了十余年。在此期间,取保候审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完善和进步,但由于建立时间较短,相关法律规范还不完备,司法实践经验还不丰富,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在此,笔者结合理论上的原理及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完善

一、当前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为: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由此可知,对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只有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个唯一标准来衡量。而社会危险性是一个十分宽泛、虚化的概念,不能作为一个可以参考的客观尺度。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其分寸,只能根据每个司法工作者自己的经验决定,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判断。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往往从安全角度出发,为了尽可能避免社会危险性,而对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逮捕,导致取保候审适用率大幅降低,无法发挥其真正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适用条件过于宽泛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工作者掌握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部分素质不高、立场不坚定的司法工作者可能会滥用取保候审决定权,对本应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为他们毁灭、隐匿证据、串供、弃保潜逃提供便利;又或者要求本应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贿赂,否则不予取保。这不仅有损公平正义,更会为腐败提供可乘之机,引发更多的犯罪。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取保候审的决定权掌握在公、检、法机关手中,尤其对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来说,既是追诉犯罪的主体,又是取保候审的决定者,在接到取保候审申请时,往往容易从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而相对忽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降低了取保候审申请批准的可能性。由于取保候审是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做出的,且其审查是通过书面进行,未做到公开透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却不能参与其决定过程。当申请人对于不予取保的决定存在异议时,司法机关不一定会做出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会导致司法机关形成以羁押为侦查手段的习惯,而取保候审却无用武之地。同时,由于缺少监督机关,取保候审制度也存在滥用现象。犯有重罪的人获得取保资格,但只有轻微罪行的人却被实施逮捕,甚至存在已经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情况变动的条件下又被取保候审。这一现象严重阻碍了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司法活动的权利,但如何监督取保候审方面却未做出规定。法院、公安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时,检察机关都无法了解其情况,监督也无法落到实处。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候审后的阶段也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现在还普遍存在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一旦缴纳了保证金或者提出了保证人,就将案件置之不理,中断侦查活动的现象。这使得部分群众产生了交钱即可免罪的错误认识。同时,由于在取保候审之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犯罪嫌疑人存在潜逃、串供、毁灭证据的情况,这造成了司法程序无法继续开展,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正义。对于保证金的没收和发还也同样缺少监督。在经济利益诱惑下,个别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没收保证金或者拒不发还。被取保人及其家属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在诉讼程序结束以后也不知要求退回保证金。甚至,还有司法机关任意挪用保证金的现象发生。

(三)缺乏规范的保证形式

1.当前采用的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过于单一

我国目前承认的保证形式仅有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而保证金必须为现金形式。这为部分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增加了难度。当犯罪嫌疑人无法提出适合的保证人,也没有足够的现金,但有可以代替现金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担保物时,依然不具有取保候审的资格。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要求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缴纳保证金和提出保证人。这大大降低了取保候审的保险系数。因为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使用一种保证形式不能对其起到足够的约束作用,只有通过经济和道义的双重压力才能制止其妨碍诉讼的进行。

2.保证金的收取缺乏详细的规范。

对于保证金的数额,相关法律法规仅是要求结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当地的经济水平综合决定,缺少明确的收取标准,造成了保证金收取的混乱。若收取金额过低,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则失去了取保候审的意义。若收取金额过高,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负担,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适用取保候审。当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弃保潜逃的情况时,按照法律规定,保证金应收缴到国库。这会导致被害人由于案件无法审结而始终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保证金只起到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却无法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公平公正。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适用条件

取消“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规定,改为明确界定适用和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可以参考刑法中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将取保候审制度分为应当适用、可以适用和不得适用。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诉讼行为的;以自伤、自残的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住址不明的;属于累犯、犯罪集团主犯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另外,通过司法实践,对于无固定住所的外来人口,由于其流动性大,不便于管理,也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对于符合不适用取保候审情形的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属于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对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二)设置救济程序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法院均可以批准或决定取保候审。对于申请取保候审的申请申请被驳回时,应详细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方式,以保障其救济权的行使。应当设置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对于公安机关不予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不予取保候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一次复议,对复议的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检察机关和法院不予取保候审的,申请人可以向原作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复议一次,由上一级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当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时,对其的处罚也不应由决定机关自行决定。应允许律师介入取保候审,并推广举行听证会办理取保候审的方式。这一方式已经在我国广东省深圳市和山东省平邑县等地试验性开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三)完善监管机制

缺乏取保候审后的监管是造成被取保人弃保潜逃、妨碍司法程序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系统,对被取保人进行监督并帮助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这一监督管理工作应主要交由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以便随时掌握被取保人的情况,并将之反映到公安机关。同时,还应加重被取保人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人违反规定,仅会受到没收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的处罚,而其本身的法律责任并未加重。建议借鉴英美国家对被保释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方式,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罪名,与被取保人原本所犯罪行数罪并罚,使被取保人有所忌惮,不敢轻易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四)丰富保证形式

增加保证形式,以适应不同的情况,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大可能地获得取保候审的资格。保证形式的多样性也可以对被取保人起到更大的制约作用。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保证人和保证金的同时存在,使被取保人受到更大的压力,增加其妨碍诉讼程序所要承担的风险,保证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但要注意,人保和财保只是允许同时采用,而非一律同时采用。否则会增加申请取保候审的难度,事与愿违。增加保证金收取的种类,将保证金不再仅限定于现金一种,而是扩大至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价物品,诸如有价证券、高档生活用品、贵重物品、不动产等。

(五)规范收取标准

由各地针对不同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制作详细的保证金收取明细表,按照明细表决定保证金数额,以防止出现保证金被设定的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一旦发生被取保人拒不到案或者弃保潜逃的情况,为使其案件被害人不必因等待遥遥无期的判决而无法获得赔偿或补偿,令正义变为迟来的正义,应在确定保证金收取标准时,考虑到应对被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赡养费用。当诉讼因被取保人的原因而无法进行下去时,经被害人申请,法官可以先行从保证金中给付赔偿金和赡养费用。从保证金中先行给付的赔偿金和赡养费用不能用于抵消或减免追究被保证人妨碍司法程序所应负担的刑事责任。

(六)加强保证金监督

参考制作保证金收取明细表的方法,对于保证金的没收也应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被取保人所违反不同规定的不同程度,确定应没收的保证金数额。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情形决定保证金没收与否。对于保证金的发还期限和发还形式也应制定相应的程序,并如实告知被取保人,以便其维护被取保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保证金没收及发还的权利,使保证金的收取、保管、没收、发还处于监督之中。当被取保人对保证金的收取、没收、发还存有异议时,司法机关应为其作出解释,如被取保人仍不能认可,应允许其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虽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起步较晚,历史较短,经验不足,“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还未完全融入,但通过吸取国外保释制度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发展现状,必然能够不断将其修改和更新,最终形成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特色的取保候审制度,使刑事强制措施更加完善,在伸张正义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点,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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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牛梓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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