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体制是范文

2024-07-17

我国立法体制是范文第1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3-04-25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立法权,它的首要任务是立法。按照领导上的安排,我想根据自己对宪法与有关法律规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理解,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己在从事立法工作中的体会,就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问题作个简要汇报。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从此,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成为搞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布局。二十四年来,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从1979年初到现在,除现行宪法和3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308个(现行有效的217个)、法律解释8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个,共438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942个(现行有效的636个);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地方性法规8000多个;154个民族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共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8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反映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

新世纪新阶段新任务对国家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此,吴邦国同志提出了争取在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任期内基本形成这一法律体系的要求。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法律体系怎样才算“基本形成”?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所称“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调整社会关系,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活动准则。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一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向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二是民法商法。它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席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三是行政法。它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

四是经济法。它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是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是刑法。它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严厉。

七是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它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的“便民”途径。

法律体系及其包括的法律规范,以法的形式(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这里所称的“法”,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它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必然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有本质的不同。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基本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

那么,在现有基础上,再经过五年的努力,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它大体上应该具备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法的门类齐全。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到了。第二个特点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比较齐备。做到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大的总体部署,通盘研究、统筹考虑哪些需要制定,哪些需要修改(包括对一些同类法律进行必要的归并、整合,也包括有些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法律),哪些需要废止。第三个特点是,这个法律体系内部,包括七个法律门类之间、不同法律规范(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等)之间、不同层次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之间,基本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做到这一点,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这里,需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法律、法律体系与实际的关系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逻辑体系,不能对性质相同的问题,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但是,归根到底,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子女,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实际发展了,法也要发展,法的原则、法律体系也要发展。由此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我国,整个国家还处于改革、转型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处于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都还没有定型,因而反映、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就更加明显地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统

一、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二是,加强立法工作与形成法律体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我国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看,立法从来都是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出发的,都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出现了需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那就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经验基本成熟的,至少有了科学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典型经验,才能立法,需要并且成熟一个,抓紧制定一个。这是立法问题。法律体系则是法学研究问题,有了若干法律、法规之后,对它们加以研究、归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不同效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内在逻辑,逐渐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这个体系不可能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像南方一句俗话说的那样,“草鞋没样,边打边像”。概括地说,先是制定法律、法规,然后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又会指导立法实践,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打架”,把法的自身逻辑体系搞乱。这就是为什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没有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到了党的十五大,在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和一批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之后,才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奠定基础到初步形成再到基本形成,没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但是,法律、法规完备和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法律、法规的数量,而是在于这个体系和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覆盖的广度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力度,也可以说在于它的质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质量,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质量。法律、法规还是备而不繁为好。从法律体系看,以成文法为立法基本模式的大陆法系三个典型国家德国、法国、日本,它们搞了二三百年,现行有效的法律分别只有203个、54个、213个,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它们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需要说明,这三个国家、特别是法国的法律中,法典化的法律比较多);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有217个,我们却不能因此就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而且,由于国情不同,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同,外国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要制定,外国没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不需要制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简单化地按照外国的法律体系“对号入座”,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再从单行法看,一个质量好的法可以解决特定领域内带普遍性的诸多问题,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一个质量差的法非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可能扼杀经济发展的活力,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当然,法的数量与质量从来是相辅相成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本身就应该是法的数量与质量的统一;至于什么时候强调数量,什么时候强调质量,那要从实际出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备,可以说基本上是不片未开垦的处女地。那时,邓小平同志强调加快立法,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是正确的。到了党的十五大召开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时,江泽民同志在向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强调“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适时的。现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吴邦国同志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切实加强立法工作,重在提高立法质量”,同样是适时的。

(三)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关系

现在,各方面的立法积极性都很高,这是好事。同时,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解决哪些问题应该立法,解决那些问题不宜立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没有相当一批法律、法规,特别是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现在,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要用法去解决,法并不是万能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规范外,还有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这些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各不相同、各具特性的。其中,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一般来说,应该是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带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难以解决、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既然是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那就不是凡事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运用国家强制力是需要格外慎重的)。能够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予以解决,却不能或者基本上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如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具体技术问题、科学实验问题等,就不宜或者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当然需要考虑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运用、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不可能什么问题都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即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去解决。

三、关于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鼓励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令行禁止,全社会都要一体遵照执行。要把立法的杠杠划得准,既很重要,又不容易,是很严肃的事情。严肃立法是严肃执法的前提。搞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地坚持立法应当遵循的几条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借鉴国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主要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力求从全局上、发展上和本质上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的规律性,解决立法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能动地反映经济基础并为其服务的;同时,又是能动地反映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并为其服务的。在立法活动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们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在立法活动中真正做到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很不容易的,要花很大力气才行。当今世界,国际战略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图谋,试图用西方那一套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对我国施加影响,包括对我国法律制度施加影响。从国内看,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变化,不同利益的社会阶层、社会成员势必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中来;而且,人数少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小,人数多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大。在这样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在立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要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抓准抓住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什么、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什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什么。要做到这一点,还是要靠我们的“传家宝”--吃透两头:一头,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央决策(路线、方针、政策),这要靠深入学习、领会;一头,全面、本质地把握实际情况,这要靠深入调查研究。要吃透两头,都要花很大力气,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解决问题,把对领导负责与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这就决不是嘴上说说、纸上写写所能办到的。

(二)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总纲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的,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我们党,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取决于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

作为执政党,怎样领导?怎样执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党学说和国家学说,政党不是国家机器,党的主张不是国家意志。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正确主张和人们共同意志统一起来,依法执政。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在立法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自觉地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的意见结合起来、统一起来,转化成为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的社会活动准则,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是不是党的全部方针政策都要法制化呢?我看,不应该是。党的方针政策,有基本的,有具体的;有战略性的,有策略性的;有较成熟的,有试验性的。一般来说,法律、法规体现的党的方针政策应该是基本的、战略性的、较成熟的、需要较长时期执行并且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同时,法律、法规又要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领导与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那么,怎样恰当地处理、兼顾两方面的关系呢?总结实践经验,大体上有三条:

一是,凡属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制定法律、法规,一般需要先用政策来指导,经过群众性的探索、试验,总结实践经验,研究、比较各种典型,全面权衡利弊,才能立法。当然,这只是立法的一般性经验,并不排除预见性(预见就是根据客观事物的运动规律看到前途趋向),对看准的问题,中央决策已定,可以先行立法,用法律手段推动改革。

二是,区别方针政策的法制化与方针政策对执法活动的指导,前者属于立法问题,后者属于执法问题。

三是,需要制定法律、法规的,又要努力找到确定基本制度与解决现实问题的最佳结合点,既要维护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又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法制实质上就是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法规都应该是,也必须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归根到底,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因此,立法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民主意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包括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根本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一个法,定一条规矩,都要把着眼点放在是不是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是不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归根到底,是不是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个法立得好不好,标准应该是这个,而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从现实情况看,在立法活动中尤其需要自觉地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

立法为了人民,必须依靠人民,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在我国,人民群众不应该只是法律、法规的被动接受者,而首先应该是立法的积极参与者;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法律、法规从实践中来,就应该从群众中来,只能是群众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因此,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相结合,又始终注意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注意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才能搞好;少数人坐在屋子里苦思冥想,或者在少数人的圈子里打转转,是决不会成功的。

(四)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

邓小平同志强调:“发展才是硬道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提出要紧紧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这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这是一个关系全局、长远的战略决策。

按照马克思主义所深刻揭示的经济、政治、文化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实现三个“建设”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全面推进。也可以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的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就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过程。牢牢地把握这一点,对于我们自觉地运用客观规律,坚定地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属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范畴。按照我们党的老规矩、好传统,党在各方面的工作都要服从并服务于党的中心任务。据此,新世纪新阶段的立法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奋斗目标,体现、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这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

(五)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

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不同法律门类、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需要引起我们对法制统一的高度重视。

维护法制统一,首先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都不能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同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总之,一定要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四、关于探求立法的规律

法律、法规,形式上是主观意志的产物,集体意志也是主观的;实质上是客观的,立法搞得好不好,法律、法规的质量高不高,关键在于能不能反映客观规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规律,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三是立法的工作规律。立法中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矛盾只能在实践中加以解决,途径就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毛主席说过:我们共产党就是靠总结经验吃饭的。我们从事的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人能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答案。立法也是一样,没有谁能给我们提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成蓝本。所以,邓小平同志提倡“摸着石头过河”。没有经验,摸着石头过河,更要把务实与务虚结合起来,务实而不就事论事,务虚而不脱离实际,在实干中勤于思考,在忙碌中善于总结,对实际问题作理性思考,不断摸索和掌握立法的规律。具体来说,立一个法,基础在于总结实践经验,先定法意后写法条,首要的问题是抓住它的本质,也就是法意,法意定得准,写出法条相对来说并不太难;立几个法,又要探求它们共同的规律,掌握了立法的规律,才会有预见性和主动权。

总结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坚持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活动中需要正确处理若干关系,比如:

(一)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法律、法规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规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守。改革的特点是“变”,是突破原有的体制和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难度是很大的。那么,立法应该怎样体现、适应改革的要求呢?有人提出,要大胆改革,就要敢于突破法律“框框”,甚至敢于突破宪法“框框”。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个人认为这个法要突破,那个人认为那个法要突破,谁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会荡然无存。总结实践经验,正确的态度是:1.立法要体现中央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决策。2.立法要着重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改革成果、改革经验肯定下来;改革经验尚不充分的,如果迫切需要立法,那就先把改革的原则确定下来,并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3.如果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成为改革的障碍,那就及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践已经证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经济活动才能富有活力,提高效率,更快地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市场又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就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因此,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责任和作用。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又处在经济体制转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尤其需要政府担当起应负的责任,把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并且转变工作方式、工作作风,切实解决市场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问题,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要的方面是政府,关键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力求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政府机关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把它管住、管好;三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事手续越简便、越透明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卸下两个思想认识上的包袱:一是,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等于把一切经济活动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二是,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不等于把老百姓的一切事情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总的来看,从发展趋势看,政府实施的是公共行政,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它的权力、责任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只有“有限”,才有可能“高效”。这个思想认识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转变政府职能。

(三)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转变政府职能,在立法活动中,特别是制定行政法、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按照传统法学概念,行政权力属于“公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讲,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其派生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但是,行政机关一旦取得行政权力并对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种权力,它就居于“强者”地位。因此,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主要的方面应该是对权力加以规范、制约、监督。立法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且是对行政机关的控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确保一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宜介入、干预“私权”的行使。当然,“私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有规范的。如果行使“私权”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就应该介入、干预,实施监督,予以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权力与责任应该统一;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权利与义务应该统一。法律、法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了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立法必须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决不允许争权而不负责,更不允许利用权力“寻租”。“公权”是不能盈利的,这是一条法律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四)惩罚与引导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确定社会活动准则的。对那些严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当然应该规定惩罚手段、制裁措施,并且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能够罚当其过、制裁得力,真正达到惩罚的目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又要看到,法律规范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功能外,它本身又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规范是为人们设定的社会行为预期,本身首先就是引导。立法应该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方式来确立能够有效发挥法律规范引导功能的相应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既然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它就应该并且能够建立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自觉遵守、执行的基础上,从而具有更明显的引导功能。因此,在立法活动中,需要重视法律、法规对人们的引导,从制度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即使对违法行为设定必要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也要考虑惩罚手段、制裁措施的多样化,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不同,设定相应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这就要求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积极研究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制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

(五)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这是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性质、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规范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他律;道德规范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自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必须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有些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与有关法律规范(如民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是相互融通的。如果法律规范背离了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就会失去民众的诚服,在实践中就难以行得通;如果一切都依靠道德,就难以有效地制止、制裁那些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难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甚至会妨碍公共道德的形成。因此,立法必须重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尤其应当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有良好的道德基础,为多数人普遍认同。看一个法立得好不好,在实践中能不能行得通,一条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体现了多数人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各位同志批评指正。

我国立法体制是范文第2篇

尽管现行审计体制来自于宪法规定,但自1983年审计机关成立以来,人们对审计机关设立在何处这一审计体制问题的争论就一直未停止过。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深入发展,这一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政治层面广泛关注,并已逐渐演变成为社会性话题。

按审计机关的归属不同,人们在争论中逐渐形成了“立法论”、“审计院论”、“垂直论”、“升格论”、“合并论”和“双轨制论”等多种体制改革观点[2],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格局。事实上,人大工作本身就与审计监督存在密切联系,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曾说道:“离开审计监督,人大的财政监督将无法进行。”那么,人大工作者和全国“两会”代表和委员又是如何看待现行审计体制及其改革呢?笔者借助于文献搜集、问卷调查、采访调查等多种渠道对他们的意见进行收集、总结并加以评价,相信这对于全面评价现行审计体制以及提出合理适当的改革设想具有比较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 来自于人大工作者的看法

从目前公开的文献资料看,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财经委、预算工委),还是全国人大领导,在公开场合或正式讲话中基本都没有对现行审计体制及其改革问题公开发表意见。但值得注意的是,人大在其职权和工作范围内,却一直在推动着审计监督工作的发展,“审计机关在逐步按人大的要求突出审计重点” 。从某种意义上说,人大对审计监督工作的重视与推动正是审计体制走向改革的关键所在,就如审计署石爱中副审计长所指出的“变革从政府内部和从国家审计内部是无法突破的” 。

实际上,人大机关从事理论和政策研究的部门以及一些人大工作者对审计体制问题的讨论一直持续不断并提出了不少改革设想 [3]。突出的是: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周芳芳曾对现行审计监督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认为现行审计监督制度还不够合理和完善,制约着审计监督职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而审计监督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经济监督权力架构中的一个薄弱之处,亟待引起重视,得到加强。为了“健全和完善审计监督体制,加强审计监督的力度,遏制腐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持审计监督旺盛的生命力”,周芳芳提出了以下三种改革意见:第一种,借鉴国外“立法型”的审计监督模式,改变现行体制,建立中国特色的立法型审计监督体制,审计部门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而不是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部门负责。第二种,不改变现行体制,但同时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计监督上的作用。第三种,针对人大的监督工作内容广泛和整体性,将审计监督列为整个人大监督体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一环,为此要合理架构人大监督权力,保持人大监督权力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使各种监督形式包括审计监督都充分实现其效率,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在体制上,把审计监督纳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建立审计监督机构作为国家审计监督机构,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审计监督工作;同时,政府部门仍然保留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的内容上,与人大的预算监督相应,人大的审计机构负责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政府审计部门负责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并向人大提交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

上述改革意见可分为“立法论”意见(第一种)、“现状论”意见(第二种)和“双轨制论”意见(第三种),但明显看出,偏重于第三种。其实,无论是“立法论”,还是“双轨制论”,都是“以人大为主导的审计监督制度”,区别就是把审计监督工作是全部还是部分转移到人大。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安晨光、刘来宁指出:“加强地方人大有关机构和工作力量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审计的作用,借助审计手段加强对预算的监督”,“从世界各国审计机构发展的共同特点和趋势来看,各个国家审计机构的名称、职权不一,产生和组成的办法也有区别,但共同点就是协助议会审批监督预算。在我国建立人大审计制度已提出多年,应尽早把各级审计机关划入各级人大序列,使各级审计机关协助同级人大对预算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进行监督。这有利于把人大经济监督推向专业化、科学化、综合化的轨道,以解决人大经济监督过多依赖于政府主管部门(被监督者)的问题。”

北京市人大财经委赵巨鹏认为,现代审计具有监督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议会都设置有审计机构,专司对政府财政收支活动的审计监督,我国目前实行的审计体制是政府审计,属于内部审计监督性质,因而,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削弱了对预算审计监督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客观性,因此,在政府审计系统以外,建立隶属人大的审计机构及审计制度,实施对同级政府财政收支活动的审计,应当说是十分必要的,所以建议在适当时机设立隶属于人大的审计机构,以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王力群建议,设置隶属于权力机关或完全独立的审计机构,改变现有的审计机关属于行政内部审计的性质,为更加客观的财政预算监督奠定基础 。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罗时祥、褚晓路认为,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大监督工作的不断加强,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大监督队伍显得越来越迫切和重要,为此建议“在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预算和审计监督委员会,专司对计划、预算进行预审,对国家和地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核审,对财政预决算和国家机关行政经费开支进行审计监督,以适应加强财政、经济监督的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尹中卿指出,代议机关的财政监督实质上是从财政资金方面制约和监督政府的活动,对国家生活具有重要影响,在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财政决算的过程中,审计监督具有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议会设置有审计机构,专司对政府的财政收支活动的审计监督,但我国目前实行的审计体制是政府审计,从审计性质和工作实践的效果来看,政府审计仍属于内部审计监督性质,因此,建立人大审计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刘洪科建议,尽快在人大机构中增设专门的审计工作委员会,这样可以使人大对财政预算及执行、财政决算的监督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更加合理,较好地弥补人大专业力量的不足,改变人大监督的被动地位,使人大的监督由形式性监督向实质性监督转变,有利于更好地履行其法定职权。他同时认为,人大设立审计工作委员会并不是把现有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职能以及审计组织机构和人员都一并归入人大管辖,而是将审计部门审计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及执行、财政决算的职能剥离出来,纳入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范围,并设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这样做不会导致权力机关的职权膨胀,因为这只是剥离政府审计部门的一小部分职能,相反会强化人大监督的力量和手段,而政府审计部门则可以把主要精力用在审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具体业务活动上,更好地发挥审计部门的监督职能 。

从他们的观点可明显看出:一方面,无论人大工作者从什么角度看审计,最终都把审计监督职责定位在财政监督上,即借助于审计监督搞好人大财政预算监督工作。值得注意的是,与审计机关或者一些学者不同,他们并没有单独的“就审计问题谈审计问题”,也没有仅仅从加强审计监督角度探讨体制改革,而是把改革纳入人大制度建设中、把预算执行审计作为人大监督重要的“专业支持”来思考的。另一方面,他们的改革观点可以说多是“双轨制论”。尽管并没有明显提到“双轨制”这一术语,但他们一般都是把审计监督和审计体制的重新安排与强化人大监督特别是预算监督制度相联系,也就是说,在他们眼中,审计机关设立在人大或者改革现行审计体制,主要就是把“预算执行审计队伍”安排在人大,而这与预算法和人大审批监督财政预算职权是相一致的,至于现行审计机关的那些国有企业审计、经济责任审计、金融审计等审计工作基本没有提及到。

二、来自于全国“两会”代表和委员的看法

近年来,在“审计风暴”中,越来越多的全国“两会”代表和委员开始关注审计监督问题,并从中引发出对现行审计体制的深入反思。他们对现行审计体制及其改革的看法和观点,基本反映在他们向全国“两会”提交的相关建议、议案和提案(以下简称“建议”)中。

其实,很早就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过有关改革现行审计体制的建议。1992年,前审计署审计长吕培俭在讨论审计法(草案)时就说:“有些同志提出,审计机关应该设在人大并实行垂直领导。这些意见,过去有些人大代表曾提出过。”但较多的建议是近些年提出的,特别是“审计风暴”之后,具体情况如下:

1.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党磊等32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改审计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条款,建立审计部门垂直领导体制”的议案。

2.2002年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上政协农工组提出“关于我国现行政府审计创新”提案,建议“建立审计机关由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二级’垂直领导模式。”

3.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叶青等33名代表提出“使审计机关由现在的直属政府改为隶属人大”的议案。

4.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叶青代表继续提出“改变现行审计行政模式为审计立法模式”的建议。

5.2004年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上,北京西城区政协原副主席杨骥川委员提出“关于调整审计机关隶属关系”的提案,建议让审计机关由政府的组成部门变为人大的工作机构。

6.2004年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常委俞正委员提出“加强预算监督,改革现行行政型审计体制”的提案,建议建立可兼顾人大预算监督和政府经济监管双重需要的审计体制。

7.2005年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墨文川委员提出“审计体制应向立法模式转变”的提案,建议将我国审计体制适时地由行政模式向立法模式转变。

8.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辽宁鞍山市政协副主席王淑媛代表提出“审计体制要从行政型模式转向立法型模式”的建议,建议构建审计体制的立法型模式,使审计机关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独立对政府进行财政监督。

9.2005年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上,陕西西安市副市长张道宏委员提交的提案建议改革现行审计体制,将审计署的地位提升半格,审计长相当于副总理或者国务委员级别。同时,将分散于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等部门的审计职能进行整合,并入审计署。与此同时,地方审计机构应该从目前的受地方政府与审计署的双重管理改为直接由审计署领导的垂直管理,并将省级审计厅改为特派办,以保证执行审计职能时与地方政府的独立性。

10.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吴新春等30名代表联名提交议案,建议修改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推动审计体制由行政型模式向立法型模式转变,使审计部门改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

11.2006年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上,前上海市审计局副局长郑建龄委员提出建立“双重”审计体制的提案,建议依法正式在人大常委会建立预算执行审计组织,调整现行审计机关职责和工作体系,彻底实现预算审计监督制度与人大预算审批监督制度结合,在人大系统建立的审计组织即为中国国家审计机关——国家审计委员会,同时政府仍然保留“审计署”这样的政府内部审计组织。

12.2007年全国政协十届五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常委俞正委员再次提出“关于将预算执行审计直接纳入人大预算监督工作体系的建议”。

除之,近些年还有许多代表和委员是在其他相关建议、议案和提案中间接提出审计体制问题。如李汉宇委员提出预算执行的审计和评估职能应由权力机构行使;马淑洁代表建议,人大为做好对财政预算的审查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应改革审计体制,充分发挥审计在对财政预算监督中的作用;朱天宝代表建议提高审计报告的透明度,落实人大代表的知情权;骆少君委员建议改进现行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制定审计组织法;吴国华委员建议制订审计公开制度;王天戈代表提出的议题是,在各级人代会上,都要有各级审计部门向人大代表报告审计问题查改结果。

可见,近年来,“两会”代表和委员对审计体制改革问题的关注程度逐渐在增强。不仅提出相关建议的代表和委员在增加,而且建议的力度也在加大。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这些建议提出怎样的体制改革设想,大都是从“独立性”和“财政监督”角度考虑问题。

这些建议也启示我们,应考虑将提高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审计中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从而强化人大预算监督作为改革的着眼点,即“提高预算执行审计独立性和有效性以加强人大预算监督职能可能是或应该是未来审计体制改革方向”。

三、 来自于问卷答卷者的看法

问卷调查“既可为准确评价和改革现行审计体制提供重要的学术研究数据,也可为那些关心国家审计和人大预算监督问题的各界人士提供可资思考和参考的实证信息”,为此笔者于2006年下半年向包括全国人大、审计署以及各级地方人大、政府、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高校科研单位发放了1498份问卷调查表 [5]。其中,人大系统发放409份。人大工作本身就与审计监督存在密切联系,审计体制改革与人大制度之间的联系也很紧密,而且人大领导干部大都曾担任过党政部门领导,具有比较丰富的党务和政府工作经验,所以相比其他系统和部门,他们的意见应该是比较综合和成熟的。

基于答卷者(特别是人大系统的答卷者)调查数据,部分调查结论如下 [6]:

1.现行审计体制是“劣势突出而优势不明显”[7]。

2.许多有关中国国家审计在理论上或传统上达成的“共识”现在却受到质疑甚至否定,受到质疑的传统认识主要集中在对现行审计体制优势的认识上 [8]。

3.中国国家审计“实际是政府的内部审计”。另外,像现行审计体制下“审计独立性比较缺乏”、“审计结果难以对外充分披露”、“审计监督难以有效规范政府行为”等结论也得到进一步确认。

4.预算执行审计对于人大预算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5.审计监督与人大监督之间关系的深化必然受到现行体制的限制,审计对于人大的服务面临体制性“壕沟”。

6.现行审计体制是不完善的,应对其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

7.何为“比较彻底的改革”,观点极不统一[9] 。

8.“提高预算执行审计独立性和有效性以加强人大预算监督职能”可作为未来审计体制改革方向。

为了充分了解答卷者对不同审计体制观点的看法以及印证问卷调查结果,还对部分答卷者进行了采访调查。

四、评价

可以说,每一种改革观点都有其道理和提出的成因,同样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或缺陷。对于众说纷纭的诸多观点,该如何评价?首先需要确定一个价值标准,以此作为评价各种改革观点合理性和适当性的依据。笔者认为,改革的评价标准应来自于以下三方面:“改革应反映中国政治经济发展要求,有利于满足人大和政府监督工作的需要”、“改革应有利于提高审计独立性”、“改革应具有现实可能性”三方面。这三方面共同影响或制约体制改革设想的选择,缺一不可。过于强调或偏重某一方面都可能造成选择的偏向,也就是说改革只有综合反映和考虑了上述三方面要求,才真正具有合理性、适当性以及可能性,提出的改革设想才真正有意义。据此,对各种改革观点做一简明扼要的评价。

“升格论”虽然看上去通过提高审计长的行政级别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计的地位和独立性,但审计机关实际上仍然是政府的组成机构,仍然会受到政府或政府首长直接行政制约和影响,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独立性问题。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刘来宁认为,现行体制下的审计长属国务院组成人员,提高行政级别的办法只有副总理或国务委员兼任审计长,在地方由相应的政府副职兼任审计厅(局)长,但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如果不是政府副职兼任,怎么能随便提高一个组成部门负责人的行政级别?这必须根据宪法和相关组织法作出规定,而这实际上是没有多大可能性。

“合并论”尽管能提高审计监督力度和权威性,但却没有解决审计独立性问题,而且混淆了不同监督的性质区别。刘来宁认为这种观点把纪检监督、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混为一谈。纪检监督属于党内监督,依据的是党内的各种规定,如党内监督条例、党员处分条例等;监察监督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依据的是行政监察法及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纪律等;而审计监督依据的是宪法和审计法,尽管当前仍然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但其应该是代表纳税人意愿和依据宪法实施的监督,严格讲它要高于行政监督,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国家监督,所以说这几种监督性质是不同的。现在虽然党的纪检和政府的监察部门是合署办公,但两个机关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对党员干部的处理上,依据不同的法规和规定,党政是分开的。尽管纪检监督、行政监督甚至人大监督在实施中都可能要借助于审计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是一回事,而且“合并”是与“党政分开”原则相悖的,不符合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但如果继续维持现行审计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将审计监督与监察监督合并则有一定的可行性,因为这属于行政体制内部的机构调整。

“垂直论”的赞成者颇多,但赞成者多来自于基层审计人员,而且越是财政困难的地方呼声越大,但没有考虑审计如何与当地经济发展连成一片,这样做不利于审计与当地党政部门工作的协调,容易造成审计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维护当地经济秩序上不到位。中国各地经济形势比较复杂,想让一个统一的意志适合各种情况是不大可能的。就算中央的意图是贯彻了,但不一定适合各地的实际发展需要。另外,财政“分灶吃饭”但审计体制又垂直,而审计对象又是地方财政,这就不配套,因为这样使地方事权划分不清,一级政府有一级事权,一级事权有一级财权,财政是有地域性的,财政监督权应该与财权相配套归地方,即财权的监督权是与财权的所属权相统一的。

以上三种改革相对简单易行,的确便于操作,因为都是在行政型体制总体不变的情况下所作的局部性调整。但这类改革仍然是对现行体制的“修修补补”,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审计独立性问题。就像审计署南京特派办王景东所言:“当前,国家审计监督的法治化需要解决的是独立性和公开性两大难题。独立性是审计的灵魂。在我国,要想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就不能让审计机关再依附于行政机关。”

同时这些“修修补补”的改革仍然会涉及修宪问题。比如“垂直论”就涉及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的修改。实际上就为这样“修修补补”式的改革去修改宪法实在是可能性不大,因为修宪必定是要解决重大体制问题。这里还有一个更大的问题,那就是这些改革是为了“审计自身而为”的,并没有反映出中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发展要求,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财政审计中的体制弊端问题,没有把人大监督意志真正体现出来,同时也不符合世界国家审计发展规律和潮流。

“审计院论”看上去也是一种比较彻底确保审计独立性的改革思路,而且“审计院”与“一府两院”“平起平坐”无疑会大大提升审计的政治地位和权威性。但这种体制改革意味着中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将被改变为“一府三院”制,这必将对现行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国家政权体制作重大的、过多的改动和调整,这是不现实的,缺乏可行性。单就审计监督权是否应上升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些国家根本权力“相提并论”的层面或审计机关是否应上升为与国体和政体直接关联的国家政权机关就值得好好考量。行政学专家毛寿龙认为:“没必要在国家行政、司法、立法三权外再设审计权;前三者是国家的根本权力,审计只是程序性的业务工作,是前三者的助手”,“审计拔得太高,会对审计本身构成腐蚀性,对我国长期的制度建设不利。根本上,审计应该是执法和业务机构,是行政、司法、立法方面的派生权力。应该完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靠三者之间的互相制衡,靠与审计衔接法规的完善,促进审计的发展。”

“立法论”被许多人看做是最为理想的,这种体制强化了审计与政府之间的独立性,克服了现行审计体制存在的主要弊端,突出了人大监督地位和意志,也反映出国家审计脱离于政府控制并监督政府的世界审计发展潮流,但与“审计院论”一样又都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一方面这类改革要对现行中国政权体制和宪法做大的改动和修正;另一方面则是与中国政治体制发展方向不符合。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就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这意味着完善人大制度以及选择和实施各种能够加强人大监督职能的制度和措施将成为必然,而作为监督机制或用于监督目的的国家审计就应与之相适应或相联系,但这两种改革并没明显地反映出这点。

此外,这两种改革还存在同一个重大缺陷,即从整体上看没有反映出政府经济监督的要求,并可能使政府失去了曾经直接拥有的审计监督手段和资源,从而削弱政府经济监督效力。要知道,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建立国家审计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加强政府经济监督职能,“国家审计是政府经济监督机制的组成部分”,而且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政府依据行政手段对经济生活(包括国有企业、金融单位)实施监督仍然举足轻重,政府经济监督工作仍然十分重要和繁重。所以审计体制改革不能不考虑政府经济监督需要,任何弱化政府经济监督效力的改革都是脱离于现实并难以取得各方面的成功。

而没有考虑政府监督需要,也是众多的改革“反对派”们反对改革的一大理由。“现代行政学的理念也要求政府内部必须设立单独的审计机关,负责监督政府内部的各项活动,保证其合法、经济、有效、公平,并且把是否设立了独立的审计机关作为政府‘善治’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目前的审计体制的设计符合政府管理的需要和‘善治’政府的要求。也就是说,即使目前的审计机关改变了隶属关系,归人大或者中央垂直管理了,各级政府也需要再设立隶属于本级政府的审计机构。”

另外,“立法论”把国有企业审计、金融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也放入人大体系中,却是与人大制度和人大监督权内容不相符合的。人大作为一种政治架构,作为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实施监督的权力机关,不可能直接面对大量的、具体的经营性单位和非人大任命的政务类官员。

综上所述,这两种改革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双轨制论”的提出结合了“立法论”。两者的理论基础和原理是一致的,强调的都是立法机关对审计监督的控制。两个观点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双轨制”改革只是把现行审计职能职责和工作体系部分地从政府行政系统转移到人大,在保留现行行政型审计机关的同时,又在人大系统中构建新的立法型审计机关。可以说,“双轨制论”是在“立法论”基础上形成的,或者说是对“立法论”的一种修正。

由此看,“双轨制论”一方面充分考虑了“立法论”原理、特点和有利之处,适应了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对审计监督的需要,克服了现行预算执行审计中所存在的体制弊端,使预算执行审计与政府保持了必要独立性。另一方面又生成了一些独特的有利之处,即基本可保留现行审计体制优势,不会对现有政府经济监管职能有大的削弱和冲击,不需对现行审计机关做过大的机构改革和隶属关系调整,不会对审计工作造成大的冲击。所以综合而言,“双轨制”改革在中国现实政治经济形势下实现了保障审计独立性、满足人大和政府监督工作需要以及与现实可能性的最佳结合。

注释:

[1]本文部分内容摘录于《中国国家审计体制问题:实证调查与理论辨析》一书,杨肃昌、肖泽忠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2]“立法论”,即将现行审计机关的职能职责和工作体系完整地、全部地从政府转移到人大,重新构建“立法型”审计体制。“合并论”,即把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等部门合并,形成党政监督与财政财务监督高度结合的审计体制。“垂直论”,即将当前地方审计机关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改革为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垂直”领导的体制。“升格论”,即是指在继续维持现行审计体制基本格局下,将审计署的地位提升半格,审计长相当于副总理或者国务委员级别,各级地方审计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级别也做相应调整。“审计院论”,即设立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平行的审计院(即实行“一府三院制”),审计院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双轨制论”,即指为满足人大预算监督与政府经济监管双重需要,在人大和政府分别构建履行不同职责的审计组织:在人大常委会(或财经委)之下构建预算审计组织,专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重点对政府行政部门和具体用款的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政府所属的审计组织主要承担除预算执行审计之外的政府经济监管所需要的各项审计监督任务(如国有企业审计、金融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等)。这种体制下,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的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仍继续保留,即“审计署”仍然存在,只不过工作职责和工作体系已有所调整。

[3]比如,200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以及全国近20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从事人大理论研究的若干同志,组成了人大监督问题课题组,从两个方面开展了人大监督问题的研究:一是宪法、法律有关监督的规定以及在这些规定基础上形成的各项监督制度;二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的监督工作以及在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做法。课题组把这两方面问题分解为20多个专题,其中就有审计监督问题的专题,该专题在对审计监督及其审计体制的历史沿革、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极其重要的体制改革建议。

[4]问卷调查详细情况见杨肃昌、肖泽忠:《中国国家审计体制问题:实证调查与理论辨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5]调查内容包括中国国家审计基本状况、人大预算监督和预算执行审计基本问题、现行审计体制总体评价、审计体制改革应考虑的原则性因素、各种审计体制改革观点的比较与选择等五部分。

[6]因篇幅所限,本文只列举了部分调查结论。

[7]答卷者对于现行审计体制劣势的认同是比较一致的(其中人大系统、专家系统答卷者认同度最高),整体上差异不大;但对现行审计体制的优势则难以取得比较一致的认同;整体上,认为现行审计体制的劣势大于优势。

[8]比如 “审计工作容易得到政府和政府领导的支持”,这反映出制度设计初衷与现实状况出现了较大的背离。

[9]改革观点的选择因系统、部门、职务不同而有所区别,比如,审计人员多从加强审计监督角度出发,有相对多的观点支持“审计院论”和“垂直论”;而人大工作者多从加强权力监督和人大预算监督出发,有相对多的观点支持“立法论”和“双轨制论”。即使是同一个系统或部门,因级层、职位不同看法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同是审计机关,审计署、省级审计机关与县区审计机关的答卷者在改革观点的选择上就明显存在差异,前者偏向“审计院论”而后者更偏向“垂直论”。

(作者系兰州商学院教授、英国Cardiff大学博士后、甘肃省审计学会副会长、民革甘肃省委会副主委、甘肃省政协常委)

我国立法体制是范文第3篇

摘 要:刑法的罪数形态问题一直是各国法学界矢志不渝的研究论题。转化犯作为我国刑法所独创的罪数形态,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法学界对此问题有着颇多争论,其立法规范研究进程缓慢。如何从立法规范角度夯实转化犯的理论根基,是我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鉴于此,本文将从阐释转化犯的立法价值定位入手,结合法律条文剖析转化犯的相关争议问题,探寻转化犯的立法完善策略,旨在为健全我国刑法的罪数形态理论体系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立法完善;转化犯;问题研究;价值探讨

作者简介:孙远(1992-),女,汉族,四川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引言

转化犯,学界普遍认同的定义是“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某罪时,因特定事由而符合另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转化为另一种犯罪,并按另一种犯罪定罪量刑”。基于这一概念,转化犯的法定性、转化性、唯一性及趋重性等四大特质成为该问题的研究基础,是完善转化犯立法的重要理论驱动力。以立法规范的视角审视转化犯问题,有助于贯彻落实转化犯的法律适用、帮助刑事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完善我国刑法的罪数形态理论,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转化犯的立法价值定位

从立法实践来看,转化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其在立法技术、立法体例上仍有明显欠缺。但不可否认作为实质一罪重要法定情形之一的转化犯,在刑法中具有其独特的立法价值。

(一)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所谓谦抑性原则,是指立法机关争取以最小的立法成本获得最高的立法价值,即通过限制以有效避免立法的繁冗与苛刻。转化犯作为刑法立法秉持谦抑性原则的典例,其具有唯一性,要求在刑种设置、量刑情节以及追诉时效等方面必须依照转化罪的规定,而与本罪行为无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是以谦逊抑制的态度规制转化罪,争取以最少量的刑罚获得最大刑罚教育效果。

(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法定性是转化犯的首要鲜明特征,也是其与吸收犯、牵连犯等其他罪数形态的关键区别点。刑法将转化罪在转化前、转化后的犯罪行为及转化条件等都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也就是说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就不是转化犯。因此,转化犯的立法设置与我国刑法“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①的罪刑法定原则完美契合。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转化犯的趋重性要求由于转化犯的转化后行为重于本罪行为,因而对其定罪量刑亦应严厉。此性质高度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②盗窃、诈骗、抢夺之后的暴力行为已然超过其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社会危害性增大。如果仍按本罪定罪量刑,则会因量刑过轻导致放纵犯罪。而将其转化为抢劫罪定罪处罚,能够在顾及犯罪性质的基础上,真正做到“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③。

三、转化犯的相关问题剖析

(一)是否包括非罪与罪的转化

转化犯的转化基础是学界一直争论不止的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基础涵盖非罪行为,主要是由于如果排斥转化犯的非罪基础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大的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合理惩治。但笔者则认为不应将转化犯包容非罪向罪的转化,原因在于,首先,转化犯是罪数形态的类型之一,罪数形态的转化理应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因而转化犯的转化基础必须是犯罪行为;其次,如果将非罪行为纳入到转化犯的转化基础体系中,则会导致刑事类推,从而违背转化犯的立法价值根基——罪刑法定原则;再次,涵盖非罪行为的转化犯将会给司法审判者更宽泛的裁量范围,导致其面临巨大审判压力;最后,从国际范围内来看,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已明确规定转化犯的基础须以构成犯罪为条件,故此为我国转化犯的立法研究提供了良好范例。

(二)是否包括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转化

目前,刑法学界存在“犯罪可以在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双向转化”的观点,其判断依据在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变化。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转化犯,均是在故意犯罪之间发生转化,也不存在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互相转化的立法例。一方面,转化犯作为罪数形态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任何对其扩大或缩小的外延解释都不具备法律根基;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状态,均依据牵连犯从重处罚或者数罪并罚进行量刑裁判,与转化犯不具有实际关联。

(三)是否以既未遂为必要转化条件

转化犯前罪的犯罪状态是构成转化的条件之一,换言之,处于既遂、未遂或预备状态是否都能成立转化犯正是学界当前争议焦点。持肯定说法的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预备状态也能构成转化犯,其理论依据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点——是否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较难界定,因而就一言以概之。而笔者认为本罪行为只有在既遂或未遂状态下,才能够成立转化犯。这是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存在动机和危害上的本质区别,如果犯罪预备状态也可成立转化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行为人存在盗窃的故意犯罪动机,但着手实施前改变犯罪意图,临时起意抢夺财物,已然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其转化为抢劫罪论处。

四、转化犯的立法规范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我国立法机关和学者应当致力于完善转化犯的相关立法规范,有针对性地弥补现行法律在该问题上的缺陷,为深化其司法实践适用奠定法律根基。

(一)完善立法内容,明确转化界限

转化犯的转化性决定其内容是轻罪转化为重罪,而划定轻罪与重罪则需要明确的法律界限。例如,在刑法第247条规定的以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为基础,第248条规定的以虐待被监管人罪为基础,第292条规定的以聚众斗殴罪为基础,并共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为转化罪的法条中,均以“致人伤残、死亡”为其界限依据。但其中,“伤残”程度是很难明确划定的问题,法条没有明确说明是轻伤、重伤还是残疾,但司法解释则对伤残评级有十分细致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脱轨,从而丧失立法意义。因此,在完善立法内容的基础上明确转化界限,是规范转化犯立法的首要举措。

(二)更新立法模式,丰富立法层次

从世界范围来看,转化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以专门法条设立转化罪,二是在本罪中规定转化犯条款,三则是将转化犯涵盖于罪状。我国转化犯的立法模式,除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采专门法条形式外,其余均采用在本罪中规定转化条款的形式,因而在立法模式上稍显单薄。转化犯立法规范的完善,从程序上应当综合利用三种立法模式,积极拓充立法手段,以丰富的转化犯立法层次应对愈发复杂的社会问题,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三)精确立法语言,强化指导意识

现行刑法对某些转化犯罪的表述存在语言缺陷,如用“致使产生什么后果”来一概衡量转化基础与转化条件,缺乏对具体犯罪的针对性考量,不严谨的法律语言可能误导司法审判者,最终造成司法裁决偏差。此外,目前我国刑法将转化犯全部以具体法条形式规定于刑法分则中,缺乏总体指导原则。因此,完善转化犯的立法规范,应在刑法总论中添加对转化犯问题的整体指导意见,以精确的法律语言、从立法的角度强化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

五、总结

总而言之,基于立法规范的视角探讨转化犯问题,须以转化犯的法定性、转化性、唯一性和趋重性为研究基点,以谦抑、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为价值基准,以争议问题为探究角度,以完善立法内容、更新立法模式以及精确立法语言为具体策略,切实发挥转化犯的司法实践价值。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之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之规定.

[ 参 考 文 献 ]

[1]李海伦,邓小俊.转化犯立法完善刍议[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05).

[2]李亚峰.我国刑法中转化犯规范研究[D].郑州大学,2013.

[3]王珺.转化犯的概念及其立法完善[J].扬州职业大学学报,2008(03).

[4]陈伟.转化犯的立法价值与立法例的理性反思[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06).

[5]侯帅.转化犯立法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反思——以转化型故意杀人罪为视角[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1(12).

我国立法体制是范文第4篇

摘 要:本文认为,新破产法对法院的职能定位存在着公权越位和私权错位的立法失误。当前破产法中法院职能应向“去行政化”与“去民事化”方向改革,以实现破产审判职能的理性回归。在“去行政化”改革方面,可以在现行司法行政体系内设置破产管理人监管处(科)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并推行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制度;在“去民事化”改革方面,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确定上,则应实行以债权人会议决定为主、人民法院指定为辅的立法模式。

关 键 词:公权越位;私权错位;审判职能;去行政化;去民事化

收稿日期:2012-03-06

作者简介:陈义华(1978—),男,湖北秭归人,广东肇庆学院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讲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1](p162)由此可见,权力行使的边界必须界定清楚,否则,权力极易被滥用。在我国,尽管新破产法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明确了法院的职能和功能定位,但新破产法对法院的职能定位仍然存在着严重的职能越位和错位问题。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法院在破产法中的职能边界。

一、法院职能的越位和错位:新破产法的立法失误

当代破产法担负着公平清理债务和治理困境企业的双重任务,[2](p160)但无论是公平清理债务还是治理困境企业,均属民商事法律调整范畴。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应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依法不应当被纳入破产程序。然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却通过行政立法手段另行制定了一套与破产法性质不符的包括解决职工失业救济、安置费用等问题在内的政策性破产制度。这为地方政府干预破产程序、侵蚀司法权力提供了“合法外衣”。

为了纠正旧破产法在施行过程中出现的前述立法失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从立法上尽量排除了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不正当干预,强化了司法权力在破产法中的职能和地位。据笔者粗略统计,新破产法中出现“法院”一词共有159处,涉及条文51条。该统计还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在新破产法中,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当然,作为沿袭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我国,确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无可厚非。不过,确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并不意味着法院的权力可以渗透到破产程序的任何环节。实际上,大陆法系破产法中提到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系指法院在行使破产审判权时的主导地位。至于超出破产审判权范围的事项,自然不应由法院“主导”。然而,从新破产法的立法规定来看,当前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能定位明显存在着超出破产审判权范围的权力越位或错位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公权越位

新破产法的重要亮点之一,就是首次明确规定了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从而取代了在我国已施行多年的“清算组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现代破产制度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制定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则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管理人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由此不难看出,法院在行使破产审判权的职能之外,还负有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行政管理职能。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法院充当了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

实际上,纵观一些市场经济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通常会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来行使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管理职能,如英国和香港地区的破产管理署、美国的联邦受托人、俄罗斯的联邦企业重整与破产管理局等等。[3](p138)比如在英国,根据 1986年《英国破产法》,在各种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的资格而任职的 ,构成犯罪行为。所以,要取得从业资格有两条途径:一是需要向工商部申请个人营业执照 ,二是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申请人必须是达到7家指定的职业授权机构所要求的相关教育水准并已经通过专业考试,并被授予这些专业机构成员资格的人。工商部在决定授予个人营业执照前,应审查的事项为: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教育、训练或经验;有无因欺诈、威胁等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在过去的工作中有没有违反英国或外国破产法的规定。[4]

综上所述,新破产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越位行使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与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独特法律地位不相符,属于法院破产审判权的越位。

(二)私权错位

纵观新破产法的立法规定,新破产法在界定人民法院的职能问题上,除了越位行使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之外,还存在着错位行使债权人的民事权利问题。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则由人民法院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依据,在一定比例范围内确定。由此可见,根据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在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及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上,笔者认为,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及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事宜应属于私权范畴,宜由私权主体来行使。人民法院作为公权机关不应过多干预私权主体指定破产管理人和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事宜。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对于维护各利益主体的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在设计破产管理人的任免制度及报酬制度时,应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出发设计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和报酬制度,从而堵住法官寻租的制度漏洞。对此,2006年11月媒体报道的深圳中院多名法官被“双规”的破产腐败案就是一个很好的教训。该案中的事发法官都与破产案件有关。根据当时施行的旧破产法,破产案件的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和会计师,而如何聘用和聘用何人都由法院决定,于是就出现了破产案件的律师费达2000万的惊人现象;而专门办理破产案件的律师逐渐形成一个凝聚在主审破产案件法官周围的利益集团。[5]可见,如果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设计和报酬制度设计方面继续坚持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确定的做法,容易混淆破产审判权与私权的权力(利)边界,不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二、破产审判职能回归:法院职能的理性定位

2006年深圳破产腐败案给人们的教训是深刻的。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新破产法首次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并强化对破产财产的监管,将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与分配的责任赋予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社会中立机构,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等,从而收回了法官原来拥有的配置相关人员与资源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权力寻租。然而,由于新破产法在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前述权力越位和权力错位问题,极有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新的温床。对此,新破产法起草者成员李曙光教授特别指出“法院职能应有所变化”。[6]笔者甚为赞同李曙光教授的观点,并主张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职能应向破产审判职能回归。这是因为:

(一)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的地位决定了破产法院应以审判职能为己任

在我国,《宪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是国家的审判机构,“其根本甚至唯一任务是案件审判和纠纷解决”。[7](p24)具体到破产案件而言,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能是独立行使破产审判权,其权力范围主要应包括程序控制权、制裁权、调查取证权、监督权、裁判权、保全及强制执行权、建议权。[8]因此,我国应在破产法中重新确立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地位,准确界定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的审判职能范围。

(二)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要求破产法院职能应向审判职能回归

公法与私法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方法。根据大陆法系学者的一般观点,私法即市民社会的法,公法即政治国家的法。其中,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称之为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则称之为政治国家。破产法作为处理企业无力偿债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应定性定位为私法。这是因为:第一,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其根植于市民社会之土壤中。[9]新破产法统一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并且规定了相同的破产原因和破产条件,从而体现了私法的主体平等原则;第二,坚持债权人自治。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整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和过程的司法程序,其主要功能在于为私权纠纷提供解决制度。所以,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破产程序是在公力监督下的债权人自治程序;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则是应有之义。综上,既然破产法属于私法,那么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就要坚持私法自治原则。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应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其职能也应向破产审判职能回归。

(三)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决定了破产法院应以审判职能为导向

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破产程序固有属性和一般规律的认识,是立法中预先设计的关于破产程序的理想结果。它是破产立法的出发点,又是破产立法的归宿点,是立法原则与司法原则的统一。其特征包括:法定性、概括性、层次性和变化性。[10](p44-45)新破产法第1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事实上,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利益是相互排斥的。即便同是债权人利益,各个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想真正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就必须使破产法院处于独立、中立、消极的审判者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者的天平不会发生倾斜,才能保证破产法院的职能不与破产法的目标价值背道而驰。

(四)破产程序的司法属性决定了破产法院应以审判职能为中心

对于破产程序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性质和特征,学者们意见不一,括起来主耍有三种观点:诉讼事件说、非讼事件说和特殊事件说。[11](p5-6)其中,诉讼事件说主张,破产制度是由破产法确立的,以保证破产财产完整并使破产债权得到公平的清偿,以使债务人得到重生,从而避免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保护制度;非诉讼事件说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非诉程序;特殊事件说则主张,它是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所不可比拟的,不能一般地适用民事诉讼或者非讼程序规范。因此,破产程序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程序。三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事件。实际上,新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是明证。从该条的规定内容来看,破产程序是一种审判程序,破产程序须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总之,破产法院的地位系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能理应以审判职能为中心。

三、破产法的改革路径:“去行政化”与“去民事化”

(一)破产法院职能的“去行政化”与破产司法行政权的重新配置

如前所述,破产法院理应以审判职能为己任。然而,新破产法的个别制度设计却背离了其职能定位。比如,由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并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从管理人名册中产生。这种做法实际使人民法院担当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角色,从而使法院成为了破产管理人不折不扣的管家婆。[12]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与人民法院的国家审判机关角色严重不符,极易形成司法腐败的瘟床。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不应当被赋予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为此,一部科学的破产法应当力求使法院的职能“去行政化”,即将破产法院职能中的司法行政职能剥离出来由独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对此,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李曙光教授早就提出,应当由政府成立破产管理局负责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在特殊情况下担任公共破产管理人,负责解释有关规则,起诉破产企业有违规情形的高级破产管理人员等。[13]不过,考虑到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一性,为避免行政机关机构臃肿,降低执法成本,笔者主张在现行司法行政体系内设置类似律师管理处(科)的职能部门,比如设置破产管理人监管处(科),以行使对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另外,笔者还建议实行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为:在破产法中分别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和个人申请办理管理人执业许可的条件,由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和个人颁发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证。只有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才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法院职能的“去民事化”与债权人自治

从世界各国破产法改革的立法实践来看,破产法运动的发展标志之一就是弘扬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而贯彻破产法私法精神的第一要义就是坚持债权人自治。如今,世界各国在制定破产法规则时普遍遵循债权人自治原则,即“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或者选任其代表,对破产程序进行的有关重大事项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以监督破产管理人或者法定的其它财产管理人正当履行其职责”。[14](p129)破产程序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法院只扮演消极角色。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法院即认可而具有法律效力”。[15]

事实上,我国新破产法在制度设计方面也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如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对债权的调查、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或更换、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力。不过,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确定方面的制度设计却与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背道而驰。为此,笔者主张,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确定上,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较大的权力,实行以债权人会议决定为主、法院指定为辅的模式。而破产财产价值的减少损害最大的是债权人,因此,相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主体而言,债权人最为关心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实际上,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本身对债务人及其职工等其他利益主体而言也都是有利的。因此,如果实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并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有利于公平保护破产程序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

至于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做法将破产案件分为可分配财产较多的破产案件和可分配财产较少或没有可分配财产的破产案件两种类型,并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破产案件设计不同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和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制度。其中,对于可分配财产较多的破产案件,则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度,即由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公开招标破产管理人,然后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从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的投标人中根据“业绩优先、报酬优先”的原则确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及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对于可分配财产较少或没有可分配财产的破产案件,则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破产基金。由人民法院从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破产管理人,并根据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依法合理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该报酬直接从国家建立的破产基金中支付。另外,为了保障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贯彻实施,笔者主张在破产法中设置相应的强制性条款,即一旦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其必须无条件服从法院的指定并公正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向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制其执业甚至吊销其执业许可的司法建议。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

[2]覃有土.商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李曙光,贺丹.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J].政法论坛.2004,(05):67.

[5] 田加刚,龙良卿.深圳法院多名法官遭双规,中纪委高官进驻广东[EB/OL].http://news.sina.com.cn,2006-11-06.

[6]李曙光.法院职能应有所变化[J].上海国资,2007,(06):54-55.

[7]刘治斌.立法目的、法院职能与法律适用的方法问题[J].法律科学.2010,(02):24.

[8]陈国俊.破产审判权浅析[N].江苏经济报,2010-01-06(B03).

[9][15]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J].政法论坛.2002,(03):29.

[10]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11]陈荣宗.破产法[M].三民书局,1986.

[12]罗培新.法院能做好管家婆吗?[EB/OL].http://www.infzm.com/content/7909.

[13]王玮.构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探析[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07):32.

[14]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

(责任编辑:徐 虹)

Bankruptcy Court Judge in the Function of the Rational Return

and Reform Path in this Pape

Chen Yihua

Abstract:The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new bankruptcy law exists offside public rights and proprietary dislocation of legislative faults.The current in the law the fun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should be Toward reform to “go administration is changed” and “to the civil”,in order to realize the bankruptcy reform trial function the rational return.In terms of reform to “go administration is changed”,should be in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installed in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upervision (division) in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and promot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practice license system;In terms of reform to “to the civil”,should determine the creditors' meeting decided to give priority to,the people's court to designate as the auxiliary legislation mode in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of the selection and reward.

Key words:offside public rights;proprietary dislocation trial function;go administration is changed;to the civil

我国立法体制是范文第5篇

下文所指涉的 研究 对象将聚焦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变通规定的制定权的监督;当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普通地方政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时的立法监督 问题 ,本文并不涉及。

一、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 理论 分析

(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理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理基础,来自于权力制约的一般原理和立法权力的自身性质。权力制约主要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其旨趣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近代人民主权思潮的引领下,它还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早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西方的政治家和思想家们就对以权力制约原则为核心精神的立法监督理论展开了充分的理论论述,使之成为了近代西方宪政的基础之一。洛克曾指出,如果不能对立法机关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控制,这一民主的权力机关就会走向它的反面-从人民利益的维护者变为妨害人民利益的侵略者。孟德斯鸠对此的表述是,“任何一项分权力的滥用,都可能造成权力系统的运转故障”。「1」美国联邦党人认为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如以立法机关作为自身权力的裁决人,不仅违背宪法的原意,而且会损害公民的自由。「2」由此推而论之,立法权力必须遵循权力制约原则,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必须受到严格的和实际的控制,这是 现代 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规则的要求,更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能在其权域范围内正常运行的需要。其理由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担负着完善甚至是支撑民族自治区域制度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机关也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中心;对这样一个机关及其行为施以必要的监督 自然 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内涵所在。正如我国有关机关所阐释的那样:“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较地方性法规更多的灵活性、自主性,所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而省级地方性法规只需要颁布后就可以实施。授予的权力越大,相应的监督力度也应该越大,这样才能使权力与权力之间保持制约与平衡。”「1」

(二)、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现实考量。

立法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事业,它不仅关乎重要的利益安排和价值衡平问题,而且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它更是公民权利和自由享有的前提。在以限权主义为

核心理念的宪政体制中,立法权的有限性和可监督性也就成了当然之义。尽管我国实行立法优位、行政和司法附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但只要我们奉行宪法为根本法的法理念,又不排斥行政和司法应有独立权域与运行程式的法治精神,那么我国立法权也不能不受制约。

随着民族国家的建立所产生的一项重大挑战是:如何在追求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整合,维系主权统一的前提下,保存民族发展的多样性,坚持多元文明的调适与融合。因此尽管多民族国家因应自己政治、 经济 、文化传统的不同而分别选择了联邦制和单一制的制度安排形式,但最终都以保障民族的自主和自治为依归。

新 中国 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走过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文化大革命”前后由于左倾思想的 影响 和共和国法制总体命运的不济,那时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状况是权能的极度萎缩和法律、法规的大量缺席,因此民族区域的立法监督也缺少现实的急迫性。改革开放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相适应的是各少数民族自主权的全面提升,各民族在充分利用立法手段来保障民族权益、促进民族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因追求“民族本位”利益而产生的“立法膨胀”和“立法粗糙”现象。新一轮以政策倾斜为主导的西部大开发,如控制失当则极易导致“立法倾斜”而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损害国家整体利益。与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宗教问题,东西部不平衡发展问题也成为民族立法要重点关照的领域。因此为了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良性发展,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理论研究,建立和健全有关程序和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具有广泛性、多元性、复杂性的特点,也具有相互冲突的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三个基本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还有与各种法律的授权性规定相伴随的特殊立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它们一起构架了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体系。《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为: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更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3」

而《立法法》第66条扩大解释了这种立法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对照比较《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其中冲突之处。《宪法》第116条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监督规定是“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66条对此的规定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在2001年经过修正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中的相关规定却变成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立法法》中省去了《宪法》中规定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内容 ,很明显,《立法法》的违宪之处在于改变了《宪法》有关的既是实体性规定,又是程序性规定的内容。《民族区域自治法》则把《宪法》并无规定的国务院也列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备案主体,其立法意图是,既然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那么国务院当然可以成为此种情况下的立法监督主体。但在《宪法》对这一内容已经作了详细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下位法对它的实质修改都是违宪的。其实,《立法法》第89条中也有类似违宪嫌疑:“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违宪的法律无效”这一宪政国家必须遵循的根本的原则不能容许任何法律对宪法的侵犯,《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当然无权作出违宪的规定,即国务院不能成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监督主体。

在法律授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制定的变通规定而引起的立法监督中,对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变通,在立法监督方面,法律规定得比较严格,只能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规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对其他法律的变通,则可以采用比较灵活的立法监督方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甚至是同级人民政府都可以作出变通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可以分别成为特定情况下的立法监督机关。

二、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实证分析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监督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即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立法监督体系中各负使命,从多层次、多角度对立法活动实施监督。通过借鉴立法监督的概念,我们可以将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监督表述为:有权的特定主体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与自治立法有关的法律性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相互矛盾和协调,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的活动。以下我们将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问题展开实证分析,以期通过实证分析,理清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构建的思路和存在的问题,并通过 总结 一些成熟的经验,来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 参考 意见。

(一)、以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为基础的实证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是指享有立法监督权,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活动实施立法监督行为的法律主体。在我国,立法监督的最高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行使,其他享有立法监督权的机关也行使着一定范围的立法监督权,从而形成我国立法监督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主,其他机关为辅的一元多级的立法监督体制。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立法监督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1、对权力机关享有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的实证分析。

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具权威性,地位最高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根据《立法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背宪法,全国人大有权撤销。《立法法》第66条第2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做出规定,确定了变通的原则和不得变通的内容,如果常委会批准了违反第66条有关变通的规定,全国人大也有权撤销。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其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具有权威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民族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享有解释法律权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撤销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反宪法和立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立法体制是范文第6篇

摘要: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很大,农民收入很低且生活缺乏保障,农村公共品十分紧缺而大量富余劳动力无法转移就业,尤其是农村传统产业与城市现代工商业、农业自然经济与城市现代商品经济的二元经济特征依然比较突出的情形下,我国农业并不具备引入城市“以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为基础的”现代工商税收体系的条件。因此,为了促进我国农业长远发展和城乡协调发展,现阶段应对农业实行休养生息,暂不征税,暂缓统一城乡税制。

关 键 词:二元结构;统一税制;农业税收;工商税收

暂缓统一城乡税制,不是指继续维持我国业已存在五十余年的城乡二元税制结构,而是指给农业以休养生息的机会,暂不对农业征税。尽管不少学者因为受到农业税在全国范围内取消的鼓舞,认为“这是统一城乡税制的开端”,统一城乡税制是让“农民在税收负担方面取得与城市居民相同的待遇”,“实行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是解决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必由之路”,等等。但笔者认为,问题并不这样简单。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把城市现代工商税收体系引入农业领域的条件。如果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很大、农民收入很低且生活缺乏保障,农村公共品十分紧缺而大量富余劳动力无法转移就业,尤其是农村传统产业与城市现代工商业、农业自然经济与城市现代商品经济的二元经济特征依然比较突出的情形下,单兵独进统一城乡税制只是表面上做到了公平,即城乡税收待遇相同,而实际上则蕴藏着极大的社会不公正,必将进一步阻碍“三农”问题解决,阻碍城乡统筹发展。

一、农民的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仍然过低

尽管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由1978年的134元提高到2004年的2936元,年均增长12.6%,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同期由343元提高到9422元,年均增长13.6%(《2005中国统计年鉴》),城乡人均收入差距由1978年的2.56:1扩大到2004年的3.21:1。如果把城镇居民享有的住房、医疗、教育等各种类型的补助包括进来,而把生产支出等各种额外的责任和负担从农民收入中扣除,这一差距会进一步扩大到5:1~6:1(陈永志,钟春洋,2006)[1],大大超过人均GDP达到800~1000美元时国际上通常的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即1.5:1~2:1。我国如此显著的城乡收入差距使得农村人均消费水平仅是城镇的1/5(王振宇,2006),[2]农民的消费水平落后城市达10年之久且仍呈扩大趋势(叶祥松、罗海平,2006)。[3]

另外,据国务院扶贫办公室的数据,到2005年底,全国农村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有2365万人,他们的收入仅是全国农民人均收入的20%;低收入贫困人口有4067万人,他们的收入仅是全国农民人均收入的29%(周立群,2006)。[4]

在我国,农民现阶段的收入水平还远远达不到增值税的起征点和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的情况下,统一城乡税制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更何况农民收入之低主要是基于经济机会和社会地位的不平等等一系列城市优先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安排。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如此之大且广大农民的实际收入还在温饱线上徘徊时,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置于统一的税制体系中是不现实的。

二、农民生活仍然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

尽管社会保障是现代社会每个公民依法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将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点放在城镇,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偏窄,保障标准偏低。从全国社会保障费用支出情况看,占总人口80%的农民只享有10%左右的支出,而占总人口20%的城市居民却占支出的90%;从人均社会保障费用看,城市居民是农民的20倍以上(孙光德、董克用,2002)。[5]医疗保障在大部分地区是空白,农民多数处于“小病不看、大病没钱看”的状态。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最后一道“安全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农村也几乎没有保障功能。如2002年,全国农村需要给予五保供养的总人数为570.4万人,实际享受供养的人数仅占48%;人均供养标准为1028元,占当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41.5%,占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6%,低于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朱钢、贾康,2006)。[6]

在城镇居民逐步得到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的同时,农村仍旧是以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为主导模式。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农村土地与家庭已不再能满足农民养老、医疗的需要,已不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了。农民的社会保障需求正日益显性化。因此,在农民的生存质量、生活水平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时,是没有理由要求他们和城市居民面对统一的税制的。

三、农村公共品依然十分紧缺

建国以来,政府为了实现经济赶超战略,一方面,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价格暗税)和独立的农业税收制度(明税)这种“暗税”为主、“明税”为辅的特殊农业税制,以及改革开放以后的土地征用,最大限度地汲取了农业剩余。据统计,我国政府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在1952-1998年共取得27000多亿元收入(高冠,2006);[7]1950-2004年通过农业各税取得了7737.19亿元财政收入(据《中国财政年鉴2005》计算);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通过对农民土地征用的补偿价格与出让价格之差又获得20000亿元收入(陈永志、钟春洋,2006)。[1]另一方面,在公共品的供给上又采取了只保障城镇公共品的需要、农村公共品主要由农民自己解决的城乡分治式的二元供给体制。据推算,仅1978-2000年,国家财政累计少向农业投入16458亿元,年均少投资748亿元,相当于同期国家财政支农支出的1.73倍(刘润秋、宋艳艳,2006)。[8]不仅如此,国家财政投入不足、农村基础设施等公共品严重匮乏,还会大大降低农业生产力水平和私人资本收益,而这又会使农村资金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进一步向城市转移。据统计,1979-2000年,仅通过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两大渠道,我国农村资金净流出量就高达1.03万亿元(王振宇,2006)。[2]

正是政府在“多取”的同时还“少予”,使得农民在负担税收义务与享有公共品权利之间极端不对称、不公平,农民不仅没有得到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必要的生产、生活外部条件,就连自身原有的微薄的自我积累能力也丧失殆尽。以至于到2005年,全国有50%的行政村没通自来水,60%的农民无合格、卫生的厕所,7000万户农民住房需要改善,1.5亿农户需要解决燃料问题,6%的行政村未通公路,2%的村未通电,6%的村未通电话,1%的乡镇没有卫生院,60%以上的县没有标准的污水处理场等(叶祥松、罗海平,2006)。[3]

即便是具有纯公共品性质的义务教育,在农村的投入也非常有限。以2000年为例,农村初中和小学的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相当于城镇水平的32.66%和38.99%,农村初中和小学的平均预算内基建支出相当于城镇水平的18.81%和29.35%(朱钢、贾康,2006)。[6]结果我国农村中、小学大量校舍年久失修,危房普遍,债务累累,教师队伍数量不足、素质低下。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出现“初中生教初中生、小学生教小学生”的现象。因此,在农村公共品还如此紧缺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能无视城乡享有公共品权利上的严重不平等而去孤立地谈论城乡纳税义务的统一?!

四、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未能转移就业

目前,我国约5.4亿农村劳动力中至少有2亿剩余劳动力滞留农村,难以转移就业(王恩奉,2005)。[9]这既与我国农业产业化进程缓慢、吸纳劳动力能力有限及农村劳动力自身素质低下有关,也与我国城乡分割的就业体制相联。我国在建国之初就构筑了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严格限制劳动力流动及城市就业保护的政策和制度。虽然20世纪90年代初有所放松,但是后期由于城市自身就业形势的严峻,城市又加强了对于外来劳动力的就业限制和阻挡,如对进城务工农民采取限制工种、同工不同酬等歧视性政策,另外,对农民工子女进城上学收取高额赞助费,则进一步增加了农民的流动成本。

大量富余劳动力滞留农村,直接导致农民收入水平的低下,并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 而“只有当农村和城镇地区之间劳动力(和资本)的转移相对自由且成本较低时,农村人口才会充分享受到经济增长的好处。”(D·盖尔·约翰逊,2004)。[10]因此,只有在城乡劳动者能真正平等地参与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竞争的前提下,在农村富余劳动力真正拥有非农就业的权利和出路的前提下,才能实施城乡统一的税制。

五、农业尚未摆脱原始的生产工具以及传统的小农经营模式

生产工具是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标志,而我国农民的劳动工具自秦汉以来就没有重大改进,目前还在用肩挑背扛锄头挖这种原始的生产工具进行生产。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我国农村实行土地分户承包经营、少量剩余产品分户出售这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生产与消费简单平衡的小农经营模式。小农经营模式不利于现代农业发展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如小生产的封闭性特征阻碍了农村市场开发,高度分散的经营体制增加了农业生产成本,还不利于现代科技对农业生产的普及,与现代市场经济对资源配置的要求、对农业生产集约化、规模化和农业产品标准化、品牌化的要求都不相适应。

但这种传统的小农经营模式显然与我国农业落后的生产力是相互适应、相互强化的,他们共同阻碍了我国农业经济市场化进程,使得我国农业自然经济特征仍然突出,农业产业长期停滞不前。我国农村传统农业的脆弱不堪与城市现代工商业的蓬勃向上所构成的差距正是我国现行城乡诸多差距中最为根本的差距所在。

因此,当我国城市工商业正在现代化、市场化进程中阔步前进时,我们怎么能对以原始生产工具为生产力水平标志、自然经济特征仍然突出的农业,在税收立法精神上作同等要求呢?!

六、农业风险有增无减

农业是自身经济效益低、社会效益高、利益外溢显著的基础产业,同时还是弱质产业,面临自然与市场双重风险。所以,各国都普遍给予保护、支持。但我国政府的保护与支持甚为有限。如1996-2000年,按WTO农业协议口径计算,我国财政农业支持总量占当年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分别只有4.9%、5.3%、7.4%、7%和8.8%,而发达国家同期对农业的支持总量占当年农业总产值的比重为30%~50%,发展中国家约为10%~20%(王朝才、傅志华,2004)。[11]而按照一些历史学家的研究,自中国可考证的历史开始,包括新中国在内,历朝历代的农业投入扣除“皇粮国税”之后实际都是负数(王正谱、虞涛,2005)。[12]

不仅如此,我国农业还面临着劳动力素质过低、水土资源紧缺、生产规模过小、生产工具原始、经营方式落后、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繁、基础设施等公共品匮乏等等一系列比较特殊的不利因素。尤其是我国农业尚未经过长足发展便进入了WTO后过渡期。按照我国政府的入世承诺,农产品市场将全面放开。在这国内市场国际化、国际市场国内化的市场环境中,面对国外发达的现代化农业的激烈竞争,我国农业岌岌可危。因为,自1996年起,我国主要粮食品种如玉米、小麦、大豆便相继失去比较优势,蔬菜、畜产品的竞争力也正在减弱(蒲文彬,2005)。[13]另外,据测算,2010年我国粮食缺口大约在3500万吨~5000万吨,缺口量是全社会消费总量的10%左右,到2020年,这个缺口还将进一步扩大(马晓河,2006)。[14]

因此,我国农业正亟需政府通过不征税来降低过高的生产成本,通过妥善利用WTO允许的各类政策在农业教育(人力资本)、实用技术开发推广、农业服务体系、灾害补贴、环保、基础设施等方面增加投入,对农业实施多方面的有效保护、支持,而不是征收与现代工商业同样的税收。

七、农村现有的税收征管环境尚未达到统一城乡税制的要求

我国农村9.4亿人口,近2.5亿个农户(《2005中国农村统计年鉴》),并且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小农经济,规模超小型,生产太分散。另外,人均2亩左右的耕地所带来的土地收益通常情况下也仅仅是维持温饱,农业剩余极其有限,粮食生产零利润特征比较明显(王恩奉,2005)。[9]这一切都决定了在我国农村执行现代城市税制,其税源将极其分散、零星,征收困难,征收成本高昂。而且我国农村农产品商品化程度低,商品化率在35%-40%之间,个别地区只有10%(杨元伟,2005)。这也进一步加大了在农村实施以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为基础的城市现代税收制度的难度。

需要说明的是,不对农民征税,并不是说农民就不承担任何税负了。即便暂不对他们征税,也只是说他们暂不是直接的纳税人,却不能否定至少他们在市场上购进商品与劳务时,仍要以负税人的身份来承担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这些现代间接税税负的。据测算,我国农民目前一年实际负担的间接税接近5000亿元(杨文斌,2005)。

八、结束语

显然,暂缓统一城乡税制、暂不对农业征税,对农业实行休养生息,是直接将农民税负转为农民收入,有利于调动农民积极性,并会激励各界资源的农业投入,从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长足发展。而农民收入的提高又会极大地刺激农村市场需求,刺激城市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实现城乡间的良性互动与协调发展。

当然,暂不对农业征税也有不利之处。如全国税收收入会因此少了一块。若以农村税费改革前的1999年农业税收入规模衡量,全国每年将减少600亿元左右的税收(李成威,2005)。当然,这也是税收减少的最高额度。因为即便是对农业实行现代城市税制的改革,根据中性改革原则,也不应使农民在城乡统一税制之下的税负高于二元税制下的税负。因为我国原农业税不论收入多少,皆按总额征税,没有起征点及费用扣除的规定,税负已经很高;另外,暂不对农业征税还会使得以农业为主要税源的县乡财政产生困难,对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行和基层公共物品及服务的有效供给产生影响。

尽管如此,但上述这些不利影响是有办法加以化解的,并不严重。因为自2003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一直高速增长,每年增幅超过500亿元,2005年我国税收总规模已达30866亿元(谢旭人,2006),我国财政已完全有能力承担对农业实行休养生息、暂不征税的政策成本。而且,我们也应该并能够在此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加强行政体制和预算制度改革、完善财政体制和中央及省的转移支付制度来为县乡财政提供与其事权匹配的资金保障。

总之,暂缓统一税制,暂不对农业征税,实为权衡利弊后的明智之举。正如国家税务总局总会计师宋兰在“2006中国税收高层论坛”上所说:“税收工作的重心不仅是筹措更多的税收收入,更重要的是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税收政策进行调整,为科学发展观的贯彻实施作出更大贡献。”

————————

参考文献:

[1]陈永志,钟春洋 三大差距与社会和谐[J].当代经济研究,2006,(5).

[2]王振宇. 农民增收制约因素分析及财税政策取向[J].财政研究,2006,(1).

[3][11]叶祥松,罗海平.农村改革与发展的新模式初探[J].农村经济,2006,(1).

[4]周立群. 建设新农村需要坚实的产业支撑[J].改革,2006,(7).

[5]孙光德,董克用.社会保障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朱钢,贾康.中国农村财政理论与实践[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6.

[7]高冠. 理顺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和谐[J].当代经济研究,2006,(5).

[8]刘润秋,宋艳艳.农地抛荒的深层次原因探析[J].农村经济,2006,(1).

[9]王恩奉.“三农”问题与统筹城乡发展[J].经济研究参考,2005,(45).

[10]D·盖尔·约翰逊. 经济发展中的农业、农村、农民问题[M].林毅夫译.商务印书馆,2004.

[11]王朝才, 傅志华.“三农”问题:财税政策与国际经验借鉴[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12]王正谱,虞涛.加入WTO后中国农业财政投入的变革[J].农业经济问题,2005,(2).

[13]蒲文彬.WTO框架下的中国国内农业支持政策的调整与选择[J].财贸经济,2005,(12).

[14]马晓河. 统筹城乡发展、建设新农村及其政策建议[J].改革,2006,(1).

责任编校:谭安华

上一篇:社团联合会制度范文下一篇:市卫生工作计划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