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车所运营管理论文范文

2024-07-15

动车所运营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把停车场、停车库列为防火重点部位,建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

单位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停车场(包括临时停�车场)、停车库由停车场、停车库的设置或收费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机动车须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电源火线绝缘套管不被挤压,与灼热部位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驾驶室、车厢的车门(包括安全疏散门)开启灵活,门锁完好。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排气管上安装火星消除器。

(四)车上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机动车使用管理单位和司机(包括私人机动车所有者,下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安全操作规程,经常检查车辆机件油路,防止漏油。

(二)机动车行驶中严禁往汽化器内直接注油。

(三)机动车电瓶充电,须将电瓶送至充电间进行。严禁在机动车上充电。

(四)给机动车加油时,不得吸烟和靠近明火。

(五)检修机动车应在修理间或安全地点进行。为发动机保洁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烟火。严禁用明火烘烤发动机。焊补油箱、机件时,须将被焊补件拆下后,按操�作规程进行。严禁在车上进行焊补作业。

(六)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库后,司机要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七)车辆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并采取应急措施。

(八)客运机动车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条 建设停车场、停车库,必须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有关管理规定。现�有停车场、停车库的建筑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应予改建。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等设置临时停车场,主办单位应事前将停车数量、消防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七条 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顺序停放,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压消火栓;车辆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二)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三)停车库内不准人员留宿;不准用易燃材料搭建设施。

(四)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车库停放。

(五)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加油、修车。

(六)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七)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停车库内。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消防条例和《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动车所运营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其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发展遵循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优质服务、依法监督”的方针,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其类别和经营范围按国家标准划分: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和小修业务;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业务;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等。

(四)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业务:

(五)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是具备国家标准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一类机动车维修业户。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表》;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维修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技能证书;

(四)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设备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的开业核准实行分级管理。一类维修业户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户的开业,由省级运管机构核准;二类维修业户的开业,由市州级运管机构核准;三类维修业户和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开业,由县级运管机构核准。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人登记后,方可营业。 申请人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满1年的维修业户,不得重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员,应当参加专门业务培训,经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资质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给予30天整改期;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或未经审验的,不得继续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维修业户在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两次及以上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合并、分立、变更经营类别或经营场所的,应到原核准的运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等变更事项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准的运管机构备案。

维修业户歇业,应于歇业前30日向核准开业的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社会发布公告。30日期满,向运管机构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后,方可歇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理。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按照核定的地点和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占用道路、街道或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类别和经营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不得超类别、超范围经营。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回收、拆解应报废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严禁利用报废车辆的总成、零件及维修零配件拼装车辆。维修业户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改装在用车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在车辆上安装设备。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维修合同制度。在进行汽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作业时,维修业户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载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应对车主实行明码标价。结算维修费用时,应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凭证,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一并交付托修方。

维修业户结算的工时不得超过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标准;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出具结算凭证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工艺规范维修车辆,并做好维修记录,建立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和登记台账。

尚无维修标准和规范的,应参照车辆原厂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作业,必须严格执行进厂、维修过程和竣工出厂三级检验制度及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质量检验员必须按规定填写检验记录并存入档案。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竣工检测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后,质量检验员方可签发运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准予出厂。不合格的,应返厂重修。

第二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保持所使用的维修检测设备、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良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建立严格的配件入库管理制度,维修作业中所使用的零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维修车辆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各类维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为:

(一)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

(二)二级维护: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三)小修或专项修理:4日内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500公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加强对维修业户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在维修合同约定期或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可以提请运管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应当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维修业户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发放从业证明的;

(三)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接受其他不当服务的;

(五)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运管机构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输用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等。

本办法中“维修”包括维护和修理。维护是指为维持车辆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修理是指为恢复车辆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寿命而进行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及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级运管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级运管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伪造、

涂改、出借、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动车所运营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2010-06-21 14:49:33 作者:admin 来源:

赣发改收费字[2010]554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我省经济发展,满足城市机动车停放需求,规范我省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现结合全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执行情况,将新修订后的《江西省机动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昌北国际机场、南昌火车站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除省直接管理的以外,其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各设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具有垄断性、补偿性和竞争性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下列类型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纳入政府管理价格的范围:

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大型交易场所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2、机动车(人行)道临时占道泊位的收费;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公安、交通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5、城市繁华区域的公共露天停车场;

6、商业投资建设的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7、商场、娱乐场所、宾馆(招待所)、酒楼(饭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

8、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9、住宅小区在不影响本小区业主停车的前提下,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向社会提供的停车服务。

对上述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价格管理方式。可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也可以在核定基准价的基础上规定浮动幅度,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条件成熟的,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二)本条第一项之外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由经营者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三)为缓解城市停车难的矛盾,合理利用停车服务资源,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条件下,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设置免费停车场所,鼓励提供免费服务。对不具备免费条件的,可收取适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应在补偿设备投入、日常维护、管理支出等费用的基础上,按社会平均成本的要求进行价格成本监审;同时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车辆类型、停车场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可以在核定基准价的基础上规定浮动幅度;经营者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实行市场调节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应事先将有关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机动车(人行)道的临时占道泊位和不具备提供免费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场,应按照低于成本的原则,从低核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

(五)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六类:

一类: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二吨(含二吨)以下货车;

二类:十座至十九座(含十九座)客车、三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

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六吨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一吨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类:十六吨以上货车;

六类:

二、三轮(不分型号)摩托车。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申请停车场收费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核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正式文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经设立停车场管理权限部门批准的有关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四)实行市场调节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还应将自行确定的收费标准事先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者申请资料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实地查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和办理。

第十条 各类机动车停放场(点)收费员应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证》。同时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计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切实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停车收费必须开具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对停车场(点)不提供税务发票和不开具发票的,车主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对停放于停车场内的收取停车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如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被盗,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对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二)对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或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停车场的车辆停车不超过一小时,以及业主搬家、送货车辆;

(三)对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露天停车场即停即走的车辆;

(四)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五)在宾馆、招待所住宿客人的自备车辆。

(六)对进入不具备免费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等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场的机动车,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免费的范围。

(七)凡有合法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时,车主应当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免收停车费。

(八)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免费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点)收取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应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或已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附加任何费用。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督促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进行整改,并及时纠正收费水平。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0年5月4日起执行。原省下达的有关机动车停车场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动车所运营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鼓励报废。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强制报废:

(一) 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国家标准;

(四) 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或承载式车身)需要更换的;

(五) 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或承载式车身)之一需要更换,且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转向系统、前悬架、后悬架中3个或3个以上总成需要更换的;

(六) 在1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的;

(七) 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参加检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 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12年;

(二) 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 小、微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使用13年;

(五) 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使用15年;

(六)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8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七) 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20年;

(八)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使用9年,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半挂牵引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使用15年;

(九) 全挂车使用10年,半挂车、中置轴挂车使用15年;

(十) 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0年-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1年-13年,具体使用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上述使用年限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专项作业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第五条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或者不同类型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转换,以及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4年以内的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转为非营运载客汽车,应按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超过4年的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转为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及变更使用性质的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再次变更使用性质的小、微型载客汽车,一律按有关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报废年限1年以内的载客汽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

第六条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或累计工作时间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将车辆交售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办理注销登记:

(一) 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 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 小、微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行驶40万千米;

(五) 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六) 其他小、微型及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其他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

(七)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

(八) 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行驶30万千米,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半挂牵引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九) 专项作业车行驶50万千米;

(十) 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载客汽车;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以及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

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动车所运营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第112号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

1 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 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7 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动车所运营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1 现状分析

1.1 系统稳定性要求较高

广州市拟开检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 (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较多, 对数据实时传送、系统稳定性要求较高。拟开检的检测机构约100家, 约300台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以下简称检测设备) 。所有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必须实时传送到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 如果检测中心端系统出现异常, 约100个检测机构将无法开检, 后果严重。

1.2 暂保留各检测设备厂自带工控软件 (以下简称工控软件)

目前检测设备厂商五花八门, 串口通讯协议各不相同, 各自具有成熟的工控软件管理控制各自的检测设备。车辆信息, 检测过程, 限值判定, 过程数据, 报告打印等常用功能均由各工控软件完成.研究整理各种检测设备的串口通讯协议, 制定统一的串口通讯协议需时较长;统一终端软件代替各厂商工控软件也必然会引起厂商不满, 阻力较大。为确保2010年顺利开检, 故采用平稳推进的方式, 暂时保留检测设备自带的工控软件, 检测过程由各厂商工控软件完成。

1.3 常用功能通过广州市机动车检测终端软件 (以下简称终端软件) 完成

目前国内各市大多采用设备厂商软件直接作限制判定, 打印检测报告, 再将检测结果上传排气检测中心端。这种做法弊端一是对检测机构缺乏有力监管, 检测报告由工控软件打印, 防舞弊能力较弱;限值判定缺乏统一管理, 限值修改由各工控软件完成, 灵活性不足[1]。

按照急用现行原则, 经过慎重论证, 决定研发检测终端软件。车辆信息统一通过终端软件获取, 检测数据发送到机动车检测中心端, 由中心端作限值判定;检测过程数据保存在检测机构, 随时可以在中心端远程调看;检测报告由检测终端软件打印, 禁止工控软件打印检测报告。

1.4 制定接口技术规定

为对广州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数据的传输和交换进行规范, 广州市环保局制定了《关于公布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接口技术规定 (试行) 等通知》 (以下简称接口技术规定) , 规范了与检测设备之间的接口内容。接口包括, 车辆信息接口, 公共数据接口, 简易瞬态工况法接口, 加载减速法接口等。接口技术规定为检测终端软件与不同工控软件数据交互奠定了技术基础。

2 设计与实现

2.1 采用双机热备的方式提高中心端系统的稳定性

100多个检测机构同时开检, 一旦中心端系统出现异常将会使整个检测业务陷入瘫痪。中心端系统的可靠性, 稳定性是非常重要。中心端系统采用双机热备, 共享存储阵列, 当主机宕机后, 备机继续从磁盘阵列上取得原有数据。切换方式采用主-备方式 (active/standby) 。确保主机异常的情况下备机可以接替主机的任务, 保证检测业务正常作。

2.2 采用J M S技术提高数据传输的可靠性

系统采用三层结构, 即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端, 检测机构服务器端, 检测终端工控机三层, 如图1。

中心端在J2EE平台下开发, 数据库为oracle。数据库访问技术为Ibatis。Ibatis技术支持缓存、线程, 加快了数据库的访问速度;业务逻辑和数据访问逻辑分离, sql和代码的分离提高了可维护性, 有利于数据库的优化。

中心端与检测机构服务器之间数据传输主要通过SUN公司的产品MQ实现, MQ的核心就是JMS。在中心端部署MQ作为JMS服务端, 而在每添加一个检测机构的同时, 会自动生成一个队列名, 作为JMS客户端。通过对JMS的二次开发, 可以使其中心端与检测机构进行快速高效的通信。JMS技术具有如下优点。

消息加密与传输:通过业务层的来构建和重新解析消息, 防止消息随便被解读;本身JMS就已经对消息进行加密, 为进一步保障消息的安全性, 在传输JMS消息时, 再次对其进行了加密, 密钥采用过期重新订购的方式, 保证密钥的不可破解性。消息的传输由下发和上传两部分, 根据业务需要在消息传输的过程中增加了消息转发机制, 消息过滤机制。

消息上传下发:消息上传统一上传到排气检测中心, 所以只存在点对点的传输机制。由于JMS的API都是基于java的, 所以在上传数据模块是用java开发的Webservice, 使得终端软件调用Webservice接口就可以直接与中心端通信。中心端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点对点的传输消息, 也可以将消息下发到多个客户端, 使业务开发变得较为简单。

采用MQ、JMS技术可以提高传输效率, 在中心端与检测机构服务器联系中断的时候仍然可以进行离线检测, 待网络畅通的时候再上传数据, 确保数据可以重传不丢失。

2.3 终端软件与工控软件的交互

终端软件是基于.net framework2.0平台用C#开发的。而机动车检测过程是通过各家设备厂商开发的工控软件完成的, 这必然会出现终端软件与不同的工控软件进行数据交互。为了使终端软件与工控软件的交互通信变得更加简易、稳定、可靠, 所以采用了WebServices技术。

Web Services服务部署在检测机构服务器, 局域网内的工控机都可以通过Web Services接口读取、写入数据。终端软件与工控软件部署在同一台工控机, 每一台工控机负责控制一套检测设备。Web Services接口、终端软件、工控软件、检测设备交互图, 如图2。

按照统一的《接口技术规定》, 通过WebServices技术提供接口服务, 解决了终端软件与不同工控软件的数据交互问题, 避免了车辆数据的二次录入, 确保终端软件可以及时获取状态、检测数据、过程数据、日志等数据信息。达到了既保留工控软件完成车辆排气检测过程, 又将限值判断、检测报告打印等权限收回广州市机动车排放监督管理系统目标。

3 系统亟待加强建设的内容

系统在防舞弊, 系统线路监控, 终端软件自动更新方面仍需加强。

3.1 防舞弊能力有待加强

接入视频监控功能, 将检测过程视频回传排气中心端大屏幕在将检测数据同步显示。引入RFID技术, 每辆车都有唯一标识。将手工输入车辆信息改为自动读取, 防止用其他车来替换待检车辆, 防止检测时换车作弊的行为[2]。统一串口通讯协议, 可将排气检测过程由终端软件完成, 避免终端软件、工控软件同时存在的情况。所有设备按照统一串口通讯协议进行通讯, 可防止厂商故意调整检测参数。

3.2 检测线监控, 提高系统异常时处理能力

目前, 检测线出现异常时, 多是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在检测机动车的时候才发现, 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再通知排气中心端检查, 一来一回太花费时间, 不利于及时解决异常。应加入监控功能, 对检测线进行实时监控, 一旦出现异常, 则可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相关人员, 提高处理异常的效率。

3.3 终端软件自动更新必须完善

机动车正式开检后, 检测机构将有100多家。如不具备终端软件自动更新功能或自动更新成功率较低, 都会导致维护人员必须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程序更新。这样既使维护成本增加, 也使维护时间增加, 这不是管理者所希望看到的。

4 结语

目前系统已上线, 运行稳定, 效果良好, 达到预期目标。系统成功开发和应用确保了机动车检测数据的准确, 真实, 可靠, 为环保、公安、交通等职能部门提供统一的监督执法依据, 实现了政府和社会资源的高度整合, 提高政府管理城市机动车污染的能力。

摘要:对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现状进行分析, 详细论述机动车监管系统的设计, 采用双机热备方式提高系统稳定性;采用JMS技术提高数据传输的可靠性, 确保离线检测后数据可重传到检测中心;采用WebServices技术保证终端软件与各个工控软件之间的数据交互。系统亟待加强建设的内容, 通过接入视频监控、引入RFID技术、统一串口通讯协议等提高防舞弊能力, 加强检测线监控提高系统异常时处理能力, 通过终端软件自动更新功能减少维护的成本、时间。

关键词:机动车排放,检测,设计与实现,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1] 严朝勇.机动车检测站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研究与应用[J].农业装备与车辆工程, 2008 (1) :36~37.

[2] 张静波.RFID技术在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管理中的应用[J].中国电子商情, 2007 (6) :58~60.

[3] 王合生.全面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体系探讨[J].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 2008, 20 (3) :52~54.

[4] 叶惠兰.机动车辆检测系统的设计与应用[J].机电工程技术, 2009, 38 (8) :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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