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信息规则论文范文

2024-07-14

证券市场信息规则论文范文第1篇

一、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合理执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目前,我国很多企业不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办事,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特别是随着企业自主权的扩大以及运用会计政策可选择性的增强,实践中出现了所谓“所有者会计”和“经营者会计”等情况。企业经营者不会过多地关心企业长远发展而采取与所有者相反的会计政策,因为在多数情况下他们会更看重短期经营效益给自己带来的利益,这种短期利益驱动体现在会计上则为张扬或夸大受托经营成果,掩盖决策失误和经营损失,侵占或者损害所有者利益。现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主要表现有:混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虚增资产;利用关联交易作手脚;利用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虚增巨额利润;提前确认收入,不足额提取费用等。

(二)会计信息披露体系自身的缺陷

会计信息披露体系在我国已初步形成,在内容上主要通过会计报表、报表注释、补充报表以及其他会计信息等方式予以揭示。在形式上主要通过文件的种类及格式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的规定,均令出多门,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并没有象国外那样,由系统的专业性文件加以规范,因此,现存的信息披露体系相对市场规范的要求来说还相去甚远。

(三)会计信息被露不及时

相关的信息必须及时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应及时发布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但是证据表明,会计信息披露的时滞是很大的,在证券管理机构要求公布的日期范围内,企业有拖延披露的倾向。其原因有:(1)业务好的公司倾向较早公布,业绩差的推迟公布;(2)业绩增长较快的,即使每股税后的利润较低,也可能较早披露,相反,有的企业每股净利较高,降低率较大,也倾向于推迟披露;(3)由于审计力量不足,造成披露的时滞。

(四)会计信息被露不充分而影响决策有用性

会计信息披露详尽程度对财务报告的有用性有很大影响,我国很多上市公司在披露上存在避重就轻的倾向,对不该披露的则不遗余力,而对该披露的则语句含糊,非常简略,以至于不能提供多少与决策有关的信息。信息披露不充分主要表现在:偿债能力披露不充分;分部信息披露不充分;缺乏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预测性会计信息的披露有待规范。

二、规范我国证券市场中会计信息公开被露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的证券法律制度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完善,首先取决于证券法律体系的完善,这既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保证。从整体上看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仍严重滞后,法律制度不完备;已颁布执行的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多为行政性、单项性的法规;某些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应当尽快制定证券交易法及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准则,规范预测信息、分部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

(二)完善公司制度,规范内部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公司章程约束机制。公司董事和董事会要重视履行“委托人”的职责,负责管好自己的执行机构。监事会切实监督公司的财务收支,对经理进行监督和约束。在实行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公司,要尽快按《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职务分设,防止出现董事长、总经理和监事构成公司的“内部人控制”。

最后要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由于股份公司各种经济问题都会在会计上得到不同程度地反映和体现,因此,内部控制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防范会计舞弊、预防假账发生。内部控制制度包括组织机构控制制度、记录控制制度、业务处理程序控制制度、会计人员素质控制制度、会计凭证、账簿及报表控制制度等。

(三)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不应留有过多的灵活性和真空地带,因为这将成为上市公司粉饰财务报告的切入点。因此,可以适当调整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可以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提高为首要目标,可以说,当前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更为重要。

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对于规范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目前国家颁布了统一的会计制度,这对于规范会计信息披露将有极大的好处,但同时我们还应该加紧会计准则的建设,争取尽快出台所有的具体准则,构建会计准则体系。因为,会计准则对会计信息披露具有特殊的意义。在证券市场中,会计信息产生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会计实务,在公司的日常会计实务中,如何通过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这一套程序去处理会计信息,都必须按照会计准则的规范要求去执行。同时会计准则提出了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

(四)强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独立性

首先,应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更换机制,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剥夺上市公司自行聘任注册会计师的权利,改由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委托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开支可以通过设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金的方式加以解决。消除政府官员干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的现象,使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实质上能够保持独立。

其次,在注册会计师中应加强诚实守信的思想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荣辱观,使全体注册会计师铸造鲜明的道德之魂,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对已经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应该完善对其的考核制度,对注册会计师的业绩定期考核,对业绩不理想的注册会计师要加以限制,以年检等形式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事务所在职业质量方面进行抽查和监管。还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其形式可以采取课堂教学、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参观学习、经验交流等多种教育方式。

(作者单位: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

证券市场信息规则论文范文第2篇

\"证券市场不良资产\"的提法混淆了债权和股权的本质区别。

毫无疑问,我国股票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出现过严重的政策失误。这些政策导致上市公司治理 机制薄弱,不能在业绩提高的基础上给投资者以满意的回报。然而这些政策并没有在股票市 场上造成不良资产,对比银行体系内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贷款,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银行贷款在政府的影响或指令下用于政府扶持的重点项目,项目收益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 政府负有直接的政策和法律上的责任;而股市投资回报低,政府政策虽难逃其咎,但政府没 有法律上的责任。如果所有股权投资者都因为收益低于预期,并因为几乎所有的投资活动都 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而要求 政府予以补偿,政府就会陷入被\"无限追索\"的困境,除了宣布破产,没有其他的出路。

尽管不存在\"不良股权\",证券业同银行业一样也有不良资产问题,但不是在市场上,而是 在证券从业机构之内。当一项资产的收益低于成本时,该资产就是不良资产。例如1000万元 的委托理财,合同规定保证回报为10%。受托方将这1000万元投入股市炒作,结果亏损20%, 所买股票的市值只剩下800万元,不能履行合同的承诺,这1000万元就成为受托方的不良资 产。但不能因此说价值800万元的股票本身也变成了不良资产。\"证券从业机构不良资产\" 是较\"证券市场不良资产\"更准确的定义。大多数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应在一般工业和服务 业内,而不属于证券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这个例子中,受托方出现不良资产与利用股 市为国企融资无关。比照银行动用国家外汇储备向证券市场\"注资\"的建议,无论于法还是 于理都说不过去。

第一,国有商业银行积累了不良资产,国家通过注资予以核销,因为国家是股东,必须对 银行的 健康负责。如果证券从业机构的股东是独立的法人或个人,国家为什么要对这些机构的经 营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国有商业银行如果破产,国家信用将受到极大的伤害。证券从业机构破产并不涉及国 家信 用,国家出钱偿还客户保证金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国家兜底产生道德风险的危害从长期来看 可能远远超出短期内维护社会稳定的效益。

第三,银行吸收储蓄和发放贷款具有放大和紧缩信用的功能。一家银行特别是大银行 的倒闭产生的连锁反应甚至可以使国家的金融系统瘫痪,政府不能坐视不管。证券从业机构 对金融体系的冲击小得多。这也是为什么在世界范围内政府动用公共资源帮助银行的行动时 有发生,但极少对证券从业机构施以援手的原因。

股票表现不佳看上去和银行不良资产有类似的成因,性质上却截然不同。忽略股东和债权人 在权利上的不同,抽象地谈两组出资人的公平待遇,是用情理代替法理,未必有助于证券市 场的健康发展。无论将来解决股市后遗症的具体方案是什么,有一点应该是清晰的:从法律 、逻辑和技术上都无法得到需由政府注资的结论。

证券市场信息规则论文范文第3篇

一、行为金融理论概述

行为金融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综合现代金融理论和心理学、人类学、决策科学等学科而形成的综合理论,它是金融经济学家在研究金融市场“特异性”过程中形成、完善并把人的有限理性引入其中的理论体系。长期以来,传统金融理论是以投资者理性、市场完善、投资者效用最大化等作为假定前提,认为证券市场的价格不仅是理性的,而且包含了所有市场信息。而行为金融理论则认为,证券市场存在着诸如短期证券价格的动力效应、长期市场价格的逆转和资产价格高波动性等非常规现象,因为投资者并非在任何环境下都能够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些时候投资者往往会因后悔厌恶、过度自信、反应不足等心理因素而产生投资行为偏差和反常等系统性错误,从而导致金融市场的“特异性”。

二、行为金融投资决策模型

1、BSV模型

该模型认为,投资者在决策时存在两种心理判断的错误范式:(1)选择性偏差。即投资者过分重视近期数据的变化模式,而对产生这些数据的总体特征重视不够。投资者通常认为收益变化只是暂时的,而并不根据收益变化来调整对股票未来收益的预期,从而导致投资者对信息反应不及时或不准确。(2)保守性偏差。当股票出现同方向收益的连续变化时,投资者又认为这种收益变化反映了未来的变化趋势,从而错误地对价格变化进行类推,从而导致股价过度反应。

2、HS模型

该模型把投资者分为“信息关注者”和“动量交易者”,信息关注者对价格的预期完全依赖于自己所观察和获得的相关信息,即私人信息,而忽视历史信息的价值;相反,动量交易者则完全依赖于过去历史数据来预测股票价格的未来走势,只重视股票近期的价格变化,并依此为基础进行交易。这两类投资者相互作用,并且最初由于信息关注者过分重视私有信息而反应不足时,会导致动量交易者企图利用隔期套利策略来获益,从而也会把市场推向另一个方向,即反应过度。

3、HMB模型即羊群效应模型

在一定时期内,当采取相同策略交易特定资产的行为主体达到或超过一定数量时,就会产生羊群效应。该效应主要研究信息传递和行为主体决策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对信息传递速度和充分性的作用。关于羊群效应的内在心理分析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只会盲目地模仿,忽视自身的理性分析;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信息获取的困难、行为主体的激励因素以及支付外部性的存在,使得投资者在“群体压力”的影响下采取的羊群行为是其最优策略。

4、DSSW模型

该模型又称噪声交易模型。金融市场中的噪声是指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导致股票均衡价格与其内在价值偏离的、与投资价值无关的虚假或失真的非理性信息,其类型既包括市场参与者主动制造的虚假信息,也包括市场参与者自身误判的信息。而金融市场中这种不具有内部信息却非理性地依据噪声来交易的参与者被称为“噪声交易者”。在噪声交易模型中,风险资产的价格取决于外生变量和噪声交易者对现在与将来错误认识的公开信息,由此导致套利者(理性交易者)出于对投资于错误定价的资产而可能受损的担心,他们会放弃套利的机会,不与噪声交易者的错误判断相对抗,这样,噪声交易者在使市场价格明显偏离基本价值的基础上,获取比理性投资者更高的收益。与此同时,新进入市场的交易者会因示范效应和后悔规避心理而纷纷模仿噪声交易者,从而短期内噪声交易者占据了市场的优势,而在长期内,风险资产的价格则随着噪声而变动。

三、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行为偏差的分析

由于心理认知偏差而导致的股票市场投资者行为偏差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整个市场投资者系统性行为偏差;二是投资者群体行为偏差。中国股票市场由于存在大量的噪声交易者、机构投资者做庄行为严重、中小投资者盲目跟庄等情况,整个股票市场投机气氛很浓,投资者多数表现为非理性的投资者,就会引起市场混乱、资产价格偏离其基础价值,从而导致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产生行为偏差。一方面,投资者得到的信息往往是虚假的或失真的信号,与投资价值无关;另一方面,从信息来源看,市场参与者有的也在有意识地制造虚假信息,或者发出错误信息误导投资者行为。在中国股票市场投资者的行为偏差主要表现在股市的大幅度频繁波动、过高的市盈率和股票市场换手率以及投资者的羊群行为。

1、中国股市波动频率较高且波动幅度很大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资料显示,自1990年我国股票市场成立至今,从年度波动情况来看,上证指数的振幅非常大,如1992年的年度振幅高达3.84倍,而美国股市的最高年度振幅只有0.66倍,新加坡为1.1倍。中国股票市场不仅波动幅度大,而且波动的频率也相当高。股市的剧烈波动导致了投资者的过度交易与市场投机心理,而市场浓烈的投机氛围则反过来会推进股价波动幅度与频率。因此,中国股市的频繁大幅度波动性从侧面反映了我国股票市场投资者的过度投机行为。

2、高换手率

股票市场换手率是用来描述股票市场每天资金流动性的统计指标,换手率的高低反映了股票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是衡量股票市场是否存在过度交易(噪声交易)的一个很有说服力的指标。通常认为,股市换手率越高则股票市场投资者过度交易现象越严重,投资者投机心理越严重。

3、高市盈率

如果将中国股市的市盈率指标与新兴市场之间做一个横向对比的话,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股票市场的市盈率明显偏高,股票市场系统风险已经处在了比较高的区间。

4、羊群行为

从投资者群体行为角度来分析,中国股市投资者存在显著的羊群行为偏差。行业集中趋势和个股集中趋势正是中国股票市场机构投资者羊群行为的一种外在表现。虽然某些行业和个股是各个证券投资基金精心研究后挑选的结果,但是如果大家都盲目从众追逐市场热点,就会导致市场的羊群行为,不仅不能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反而会加剧市场的波动性,加大市场投机行为的出现。

四、基于行为金融理论的证券投资策略

行为金融理论的实践指导意义在于投资者可以采取针对非理性市场行为的投资策略来实现投资盈利目标。考察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行为特点,总结出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策略:

1、针对过度反应的逆向投资策略

即在大多数投资者还没有意识到错误时就开始投资于某些股票,而在大多数投资者已经意识到错误并也投资于这些证券时,要果断地卖出这些股票。因为反应过度的心理特征使得多数投资者过分注重证券的近期表现,加上后悔规避和羊群行为的从众性特点,使多数投资者不能够及时“忘却过去、放眼未来”,从而产生对绩差股过分低估、对绩优股过分高估的现象。因此,行为金融投资者可以适时买进过去表现差的股票并卖出过去表现好的股票,通过套利投资来获取收益。

2、组合投资策略

行为金融学认为,证券市场并不是有效的(一般指半强式有效)。这就意味着传统的证券组合投资理论中,“在有效市场中,投资者不可能获得与其所承担风险不对称的额外收益”的提法在实践中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通过选择合适的组合投资策略,投资者将可能获得额外收益。

3、捕捉并集中投资策略

行为金融理论下的投资者应该追求的是努力超越市场,采取有别于传统型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从而获取超额收益。要达到这一目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一是尽力获取相对于市场来说超前的信息优势,尤其是未公开的信息。投资者可以通过对行业、产业以及政策、法规、相关事件等多种因素的分析、权衡与判断,综合各种信息来形成自己的獨特信息优势;二是选择利用较其他投资者更加有效的模型来处理信息。而这些模型也并非是越复杂就越好,关键是实用和有效;三是利用其他投资者的认识偏差等心理特点来实施成本集中策略。一般的投资者受传统投资理念的影响,注重投资选择的多样化和时间的间隔化来分散风险,从而导致收益随着风险的分散而降低。而行为金融投资者则在捕捉到市场价格被错误定价的股票后,率先集中资金进行集中投资,赢取更大的收益。

4、动量交易策略

即预先对股票收益和交易量设定过滤准则,当股票收益或股票收益和交易量同时满足过滤准则就买入或卖出股票的投资策略。行为金融意义上的动量交易策略的提出,源于对股市中股票价格中间收益延续性的研究。

5、成本平均策略

指投资者在将现金投资为股票时,通常总是按照预定的计划根据不同的价格分批进行,以备不测时摊低成本,从而规避一次性投入可能带来的较大风险的策略。

6、时间分散化策略

指根据投资股票的风险将随着投资期限的延长而降低的信念,建议投资者在年轻时将其资产组合中的较大比重投资于股票,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将比例逐步减少的投资策略。

7、ST投资策略

上市公司被宣布为特别处理,意味着公司陷入严重困境。但同时,ST公司也成为潜在的并购目标。考虑到壳资源在中国证券市场的稀缺性,ST公司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作为一种投资策略,ST公司是可以被纳入投资组合之中的。

证券市场信息规则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政府证券监管权;证券市场;发达国家;新兴市场国家

世界主要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发展模式大致可划分为自然成长型和政府主导型两类。自然成长型以美、英等发达国家为代表,在自由市场理念笼罩下的市场发展中,政府并未采取具体的发展规划或加以过多的行政引导。政府主导型以新兴证券市场国家为代表,政府通过明确的规划和积极的政策设计来推动证券市场发展。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中,政府证券监管权的发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

一、自然成长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政府证券监管

(一)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缺失时期

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表明,最早的证券市场是以场外市场的形式开始的。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规模化、公开化和有序发展的产物,早期的证券市场监管呈现出松散及以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政府监管缺失的特征。政府奉行不干预政策,各国关于证券监管的法规很不健全,缺乏统一、专门的证券立法。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之前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英国、1994年以前的德:国均处于这个时期。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法律授权并逐步强化的时期

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交易量的增加和投资者数量的增多,政府逐渐意识到证券市场对一国经济发展所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着自律监管弊端的暴露,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的现状已经无法满足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各国通过立法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授权其进行证券监管并不断强化其监管权,形成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行的局面,政府监管不仅需要与自律监管分工协作,还涉及到与其他不同政府部门的配合。

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作为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统一管理美国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是SEC的工作重心。自律监管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SEC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基本分工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商和证券交易的日常监管主要由自律性组织负责,而SEC主要对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管,但是,仍然保留有限的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證券交易直接监管的权力。SEC不但扮演监督证券自律机构的角色,更扮演与自律组织合作的角色。SEC除了与自律组织分工外,还涉及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包括:财政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监理署、保险业监管机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之间的协作与合作。

英国和德国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1986年,英国议会颁行了《金融服务法》,授权新设立的证券投资管理局(SIB)代表政府对从事证券与投资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自此,英国建立了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但SIB之下设立了3个自律机构,因此,英国仍然是以自律监管为主。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第二部金融市场促进法案》,根据该法授权,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为管理证券市场的联邦政府机关,自此,德国建立起了对证券市场的联邦、州、自律机构的三层监管框架。1994年以后,德国又进行了多项立法,采取一系列措施,对金融市场实施进一步改革,市场管理由自律管理模式向政府监管模式转变。

(三)设立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之扩权与监督并重的时期

为了适应混业经营下金融统一监管的需要,各国逐渐放弃了以往的分业监管模式,设立了对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为提高监管效率,逐渐增加该机构权力。与此同时,为了克服监管权力过大带来的弊端,通过明确权力行使程序,建立各种机制,强化对其监督,为合法权益受损者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但是,由于美国法律采取了功能监管理念,而且SEC十分注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因此,分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并不影响对混业经营主体的有效监管。为了提高SEC的监管效率,国会通过对证券法及相关法律的数次修改,扩充了SEC的权力。权力扩大对监管效率的提高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其中之一是侵犯了自律组织的原有空间,频繁地行使原来保留的对证券公司进行直接监管的权力,结果导致了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的高度重叠,监管成本提高、效率下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出现,自律机构首先进行了改革,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将两者之间的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功能进行整合,于2007年7月成立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目前该局为全美最大的自律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所有在美国经营的证券公司。SEC下一步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与FINRA的配合。

权力扩大的另外一个弊端是可能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美国通过多部法律严格规定SEC的权力行使程序。其中规则制定程序受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下简称“程序法”)、1995年《文书精简法》、2003年《监管弹性法》。的调整,其他权力行使程序主要受到《程序法》的调整。不仅如此,SEC还根据上述法律的要求,制定了《SEC行为规范、公平基金规则和偿还计划》,适用于SEC所有的执法程序。限于篇幅,这些法律规则无法展开,但上述法规对SEC程序规定共同的特点是:一是程序的规定极其详细,自始至终贯彻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和尊重的原则,尤其强调给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所有程序均体现了公开性和公众参与性;二是程序规定的灵活性与严谨性并存,体现了监管效率原则,突出体现在《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构可以依据执法的需要,依法定情况选择不同的程序。为了保障SEC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还对SEC进行了议会监督和司法审查。

在混业经营趋势的影响下,为了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制度竞争力,英国和德国都对本国证券监管机构进行了整合,建立起了单一的综合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机构。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法》(FSMA)建立起了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金融服务业的监管职能于一身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自建立以来,其职权也在逐步扩大。作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A并非监管所有的金融活动,还涉及与其他机构的协调,如,贸易和产业部负责管理公司法方面的事务,职业养老金监管局负责职业养老金计划的监管等。为避免FSA权力过大,FSMA对FSA的权力行使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FSA的行政许可程序和处罚程序,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公开、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特点。同时,防止权力扩大的另一措施是对FSA进行了广泛

的外部监督:一是财政部与议会的监督;二是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以下简称“金融法庭”)的监督与司法监督。

2002年,德国根据《金融监管一体化法案》和《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法》,将原银行监管局(BAKred)、保险监管局(BAV)和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合并组建成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BaFin),对整个金融市场实施兼容性的统一监管,独立履行金融市场监管、客户保护和流动性监管的全部职能,是德国证券行政执法的核心机关。BaFin通过内设金融监管论坛的形式,与联邦财政部和联邦银行进行金融监管方面的合作与协调。此外,因为Fafin内部仍然由不同的机构分别对证券、银行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管,涉及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为此,FaFin内设跨行业事务协调部,专门负责协调工作。对BaFin执法程序规定的法律主要包括《行政程序法》和《违反秩序法》,其中分析、立案阶段和调查阶段适用第一个法律,处罚阶段适用后一个法律。为了有效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内设有管理委员会,主席单位为联邦财政部,负责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并决定其预算;同时还设有专业顾问委员会,对BaFin的业务管理提出建议,并协助其完善监管法规。

(四)小结

第一,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合法授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以归纳为弥补自律监管的缺陷。但各国情况又不尽相同,如美国是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英国和德国则是为了提高本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这些都只是表面原因。更为深层的原因是各国政治经济的差异导致对证券市场重要性的认识不同,由此决定了政府职能定位从原有的不干预经济,到后来的积极履行职权,最终目标是促进本国经济的繁荣。

第二,从政府证券监管权未来发展的趋势看,由一个部门集中统一行使是大势所趋,目的是为了适应对金融混业经营的综合监管要求。英国和德国已经实现了统一的金融监管,但是由于德国金融监管机构内部仍然采取分部门监管,因此仍然存在协调配合问题。美国之所以坚持原有分业监管,主要原因在于该国法律对金融监管采取功能监管的理念,并且注重与其他机构的配合,并不影响其应对混业经营监管的效率。因此,怎样设置监管机构必须根据本国国情,同时,也依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发展水平。

第三,近年来,各国政府证券监管权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为防止权力的触角漫无边际地侵入私人领域,各国都通过法律详细规定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行使程序,并强调程序的公开、公众参与、灵活性,以及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不仅如此,各国也越來越重视对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权力行使的监督,在这些监督机制中,来自行政机构内部的监督应该是位于第一层级的,同时还有议会监督,因为议会通过的法律是监管机构的权力来源,因此,这种监督是最根本也是最有效的。

第四,政府证券监管权必须与自律监管权有效地协调和互补,才能达到对证券市场的最优监管。上述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尽管对自律组织能否具有维持公正和透明交易的能力一直有所怀疑,但是事实已经显示,政府监管同样也一直存在缺陷,政府作为唯一的监管者并不是最高效的。虽然政府最初希望对交易所的微观管理进行监管,但现在看来赋予自律组织更多的监管权才是更为有效的。”因此,政府证券监管必须要和自律结合,让自律组织发挥基础性监管的作用。

第五,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具有差异性,无论是否设立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各国都非常重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与巩固。各国的监管经验已经显示:“独立监管模式带来的主要好处是它能够避免由于被俘获政治家和官僚的干预所导致的市场扰乱。独立性使监管者免受特殊利益集团(如被监管企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非政府利益集团)干扰。独立性也改善了透明度、稳定性,提高了专业知识水平。”

二、政府主导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政府证券监管

新兴证券市场是区别于发达国家传统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按照国际金融公司的权威定义,只要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没有达到世界银行划定的高收入国家水平,那么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股市就是新兴市场。

(一)韩国

韩国的证券市场基本在20世纪50年代起步,效仿美国建立了证券市场体制。总体而言,韩国政府证券监管主体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56~1996年,财政经济部主管证券市场,具有最高的金融监管权限。20世纪60年代初军政府上台后,韩国逐渐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大大加强了对银行和证券等金融领域的干预。与此相适应,在财政金融关系上采取大财政、小金融的做法,由财政经济部主管证券市场,以便金融部门听命于政府,为政府及时筹集发展资金。专门的政府证券监管部门是根据1976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于1977年设立的证券管理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证券监督院,确立了强有力的综合性证券行政管理体系。第二个阶段:1997~2004年,该阶段金融监管权从财政经济部分离出来,集中于金融监督委员会行使。1997年韩国金融危机的爆发使韩国政府意识到建立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性,于是根据1997年的《金融监管组织设立法》,设立了独立的政府机构——金融监督委员会(FSC),负责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在FSC之下,设立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具体负责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监管事务和可能被移送FSC的一些初级问题。第三个阶段:2005年至今。为了将韩国缔造成为东北亚金融中心,应对混业经营等多种变化,韩国政府认识到有必要改革现有资本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加强该国金融市场在21世纪的国际竞争力。因此于2006年12月向国民大会递交了《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该法将极大放宽韩国非银行金融业的准入限制,立足于消减当前韩国金融领域法规的数量,放松对金融领域的监管,约束跨行业经营和对投资者的保护几个方面。

总体而言,韩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一直是政府主导型模式。但从发展趋势来看,韩国正顺应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政府干预,在金融监督委员会的监管下,发挥韩国自律机构——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KRX)和韩国证券业协会(KSDA)的职能,走向政府主导与自律结合的中间型管理体制。“韩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表明,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限制和干预程度越小,证券市场发展的可能性就越大。与此同时,政府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又会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印度

1947年独立后,印度与中国一样,长期奉行计划经济原则。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印度政府坚定地实行经济自由化改革措施。此后,印度政府不遗余力地提升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制定保护投资者的法律,使印度证券市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取得

了巨大成就。1991年7月,印度经济开始了巨大的变革:国家管制、许可证、冗长的审批程序以及僵硬的官僚体制被废除,经濟获得新生。同年,印度实行证券市场自由化并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通过《1992年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法》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BI),赋予SEBI投资者保护、促进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证券市场的全权职能。SEBI为法定团体,不是政府机构。虽然其主席由政府任命,但SEBI并不是唯一的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印度经济部、印度公司部、印度储备银行与SEBI共同监管证券市场。另外,SEBI也十分注重与自律监管机构的配合,共同实施证券监管。通过整合市场监管系统,收集证据证明违规,SEBI决定在所有交易所和市场实施一套市场监管综合系统,由综合监管部负责监督市场走势、分析交易凭证和交易指数的模式,并与交易所和托管公司协商对策。为了防止SEBI履行职权的不规范,对SEBI进行的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体系内的监督,表现在财政部对SEBI主席的任免方面,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根据《1992年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法》第17条规定中央政府可以代行SEBI的职责;二是司法监督,受到SEBI处罚的主体不服可以上诉,直至最高法院。

印度十几年来证券市场的发展与政府宽松的政策环境有直接关系,其以上市公司及产品本身的吸引力为基础,靠市场去发现价格,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印度的证券监管也有亟待改进之处,如:监管机构过多导致监管权分割、职能重叠和冲突问题,不利于整合监管资源;中央政府过度干预证券市场的倾向仍然明显,尤其体现在《1992年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法》第17条的规定上。

(三)俄罗斯

俄罗斯的证券市场成立于1991年,属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新兴市场,其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6年以前的财政部监管时期。1991年,俄罗斯联邦通过了《有价证券发行、流通和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决议,标志着俄罗斯证券市场正式诞生,该章程确立了俄罗斯财政部为证券市场的管理者。之所以进行这种设置,主要因为当时的俄罗斯刚刚经历了休克疗法,经济处于低谷,法律混乱,政府的职能定位是恢复并促进经济发展,财政部作为国家财政经济的主要部门,自然担负起了监管市场的重任。1993年,根据总统令设立了证券和交易委员会,为部委级机构,但没有独立的执法权。第二阶段为1996~1998年。1996年,根据第1009号总统令《关于证券市场委员会》的规定,将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改为俄罗斯联邦证券市场委员会(FCSM),该机构为部委级机构,主席由总统任命。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证券市场法》(以下简称“市场法”)赋予FCSM监督金融市场的权力。第三阶段为1998~2004年。1998年俄罗斯经历了三次金融危机,严重打击了本国经济,促使政府通过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并改善市场环境促进证券市场的恢复。因此,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框架进行了重要改革,通过1999年修改《市场法》和制定《投资者保护法》(2000年生效),强化政府监管机构的职权,FCSM的权力在1999年发生了彻底改变。新法改变了以往FCSM必须经法庭允许才能对违法公司处以罚款的规定,明确FCSM可以授予其国内分支机构以执法权,该机构的地位进一步加强,此时俄罗斯拥有了类似美国证券监管模式的法律框架。但FCSM并不是证券市场唯一的监管机构,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也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由于分工不清,经常发生职责冲突。第四阶段为2004年至今。2004年第314号总统令宣布建立俄罗斯联邦金融市场服务管理局(FSFM),该机构为政府机构,直接对总理负责,统一监管整个证券市场。设立该机构的目的是为了顺应俄罗斯金融业向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从而改变了多头监管的现象。FSFM作为FCSM的继承者,拥有了更大的职权。但该机构并不是类似德国BaFin的全能金融监管机构,因为保险基金归联邦保险监管机构监管、审计机构由财政部监管、银行由中央银行监管,并且FSFM没有行政立法权,因此仍然涉及不同机构的协调问题,但其未来的发展方向为全能监管者。

在俄罗斯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上,尤其在1991~1995年政府尚未集中监管证券市场的时期,自律机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也导致俄罗斯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中间型。但由于俄罗斯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极其混乱,经济低迷,政府的职能定位必然是恢复经济,大力发展证券市场。因此,政府监管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也导致俄罗斯证券监管是不完善的中间型。

(四)中国

中国的证券监管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990~1992年为分散监管阶段。这一时期,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以中央银行为主,多部门(财政部、计委、人民银行、体改委)介入,形成由多个部门共同监管证券市场的局面。但由于令出多门,协调不够,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地方政府,主要是上海、深圳市政府,还有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充当了证券市场的主要管理者。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自律机构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对资本市场的巨大制度需求是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内在动因。”在此动因影响下,政府的职能定位为大力发展证券市场,为国有企业融资、解困,导致政府监管机关在承担监管责任的同时,也承担了发展市场、为国有企业融资等非监管责任。政府职能定位从根本上导致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全面干预,并通过制度安排建立自律监管机构,从而决定了自律监管机构长期的从属地位,无法发挥自律监管职能。1992~1997年为多头监管阶段。1992年中国政府证券监管的最高机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一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成立,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开始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除了证券委和证监会以外,地方政府负责选拔和推荐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地方企业的股份制试点,上海、深圳市政府归口管理沪深交易所。1996年3月,证监会决定分批授予地方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1997年至今为集中统一监管阶段。1997年8月,国务院决定,深沪证券交易所划归证监会直接领导,地方政府不再行使管理权。同时,撤销了原来的证券委,将其监管职能移交证监会,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也移交给证监会,将原来隶属地方政府的证券监管部门收归证监会。证监会作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但政府证券监管权并未完全集中于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国资委、发改委仍然拥有部分政府证券监管权,证监会事实上并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多头监管”仍然存在,而且这些机构之间存在权力重叠和冲突现象,严重影响了证券监管的效率。之所以存在这种状况,与历史上多部门监管形成的路径依赖有关,更

为根本的原因则是在部门权力利益化影响下,各机构对部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如何与这些机构协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直接影響到政府证券监管权的运作效率。

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国九条”)中明确提出要以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目标,建设透明高效、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运行安全的资本市场。政府职能的重新定位导致了证监会监管任务的改变,也促使法律对自律组织地位的认同。2005年《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所是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目前交易所的事实地位和法律地位仍然不符,证监会与自律机构监管权边界不清,导致了监管效率低下,尤其是证监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效率低。

证监会从产生之日起权力不断扩大,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尤其是监管程序的缺失,导致权力行使的不规范,执法中存在违法现象,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现有对证监会的监督主要以行政体系内部监督为主,其他的监督机制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小结

第一,新兴市场国家政府监管介入证券市场的原因并不是源于对自律监管不足的弥补,而是为了筹措资金,或者应对经济危机,更深刻的原因在于政治经济背景决定下的政府急切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职能定位。因此,权力介入的初期,都对证券市场进行了集中全面的管理,自律监管也成为政府的制度安排。但随着经济政治情况的改变,尤其是市场化的深入,政府职能定位再次变化,逐渐意识到放松管制、促进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重要性,开始了市场化的改革,集中体现在对行政许可、审批等制度的废除,并促进自律监管作用的发挥,但政府主导的状态仍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

第二,相对发达国家,新兴市场国家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的时间较短,政府监管经验不足,监管体制尚未成型。因此,新兴市场国家的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一般均经历了由财政(经济)部、中央银行等多个监管机构共同监管证券市场到设立较为集中监管部门的过程,未来的发展趋势是设立统一的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但是,由于这些国家相关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加上出于维护部门利益导致的路径依赖,即使在集中监管者出现后,多部门监管格局短期内仍然无法消除,各个监管主体之间仍然存在职能重叠和冲突的现象。这也成为影响证券监管效率的最主要问题之一。如何提高监管效率,是各国都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第三,新兴市场国家中,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性质虽然包括事业单位或者法定团体,其主席(或理事长)由总统(或总理)任命,但独立性仍然较差。加之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快,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较多,对监管主体进行约束和监督的法律不够完善,导致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容易受政府政策调整的影响,使其监管行为的连续性和规范性降低。与此同时,随着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拥有越来越广泛的监管权,这种不连续和规范性差的监管行为对被监管主体的利益可能产生更大的损害。因此,新兴市场国家更需要完善对政府证券监管权行使的约束和监督,但这种监督主要集中在行政体系内部,其他监督相对薄弱,这与上述国家司法体系的完善程度有关。

三、政府证券监管的共识及其启示

比较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政府证券监管权的演变历史,可以得出政府证券监管权具有如下共识,这些共识也为我国政府证券监管权未来的制度设计指明了方向。

第一,各国政府证券监管权介入证券市场的原因差异较大,对自律监管缺陷的弥补,或者是应对经济危机都只是表层的原因,最根本的原因是本国政治、经济环境,即具体的国情,以及由此决定的政府职能的不同定位。政府职能的定位不仅决定了政府何时介入证券市场,还决定了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之间的关系。不同国情和相关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了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不同。

第二,政府证券监管权必须与自律监管权配合才能发挥作用。但是,究竟怎样配合,各国需要选择不同的完善路径。发达国家的自律监管历史久远,已经比较成熟,因此,这些国家目前的核心任务是如何界清两者之间的权力边界,防止重复监管带来的监管成本激增,监管效率下降。对新兴市场国家而言,“发展与规范”证券市场的双重职能定位,决定了政府主导的监管状况很难短期改变,自律监管长期内只能处于从属的地位。因此,对这些国家而言,要实现两者的协调和配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通过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对自律机构的逐渐授权和放权,促进自律机构发挥其应有的监管职能。之后,划分两者的界限以提高监管效率。这些经验对我国同样适用。

第三,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对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的要求是所有国家的共识。尤其是对新兴市场国家而言,由于存在多个政府机构共同监管证券市场的历史,路径依赖和部门权力利益化导致政府证券监管权至今仍然无法完全集中于一个监管部门之中,权力重叠与冲突现象严重,降低了监管效率,因此,必须考虑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就发达国家而言,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已经基本实现,是否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则根据本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水平和该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情况决定。对我国而言,如何处理好证监会与其他部委的权力重叠和冲突现象,真正实现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是提高政府监管效率必须要解决的难题。

第四,政府证券监管权从产生至今,权力内容和范围一直处于不断的扩充之中。权力的扩大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但同时也导致了政府证券监管权对自律监管领域的侵入,损害被监管主体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增多。因此,各国都强调对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这源自发达国家权利保护的传统,及由此形成的对权力“恶”的认识,强调权力行使程序的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并构建了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其中议会监督最为根本,但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是司法监督和政府内部的监督。新兴市场国家由于不具备这种历史传统,加上发展经济的要求,对权力的程序性约束很少,对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监督更多地体现在行政体系内部的监督,其他监督机制仍然很难发挥作用。如何完善对我国证监会的立法、司法和媒体监督机制,是未来我国政府证券监管权制度设计应考虑的问题。

[编辑:苏慧]

证券市场信息规则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本文首先对证券信用交易的理论,信用交易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如何控制监管等进行了概述。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文章最后对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实施提出了几点风险控制的建议。

【关键词】证券信用交易;风险控制制度;证券存管机制

1.证券信用交易及其风险控制

1.1证券信用交易概念和特征

1.1.1证券信用交易的概念

所谓证券信用交易,是相对于一次性的“钱券两清”的现货交易而言的,它是指投资者在买卖股票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股票,其差额部分通过证券公司或银行借贷而补足。

从广义上说,证券的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都可能会涉及到信用交易;而狭义的证券信用交易仅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也称为证券融资融券交易。

1.1.2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特征

(1)资金融通性。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只有两个市场之间的资金流动保持顺畅状态,才能避免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低下。证券信用交易以证券金融机构为中介,联结银行等金融机构和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引导资金在这两个市场之间有序流动,从而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率。

(2)信用双重性。在证券信用交易中,一方面存在着因证券金融机构向客户垫款而形成的证券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用关系,这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第一重信用关系;另一方面还存在着因证券金融机构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而形成的银行与证券金融机构之间的信用关系,这样便在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了第二重信用关系。

(3)财务杠杆性。由于信用交易机制是以信用授受关系为基础的,因而能够把投资者虚拟的资金需求 (贷款)和虚拟的证券供给(贷券)导入市场,使资金充分发挥效能。投资者可用同样的资金购买更多的证券,或以较少的资金购买同样数量的证券,从而提高投资的财务杠杆比率。

(4)利息支付的双重性。由于信用交易中存在双重信用,因此也就自然而然地存在双重利息支付问题。一方面垫资的证券金融机构会获得来自于投资者的垫资利息,另一方面向证券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银行也会收到来自证券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因此,从利息的支付视角来看,证券信用交易具有利息支付的双重性。

1.2证券信用交易的风险和控制监管

1.2.1证券信用交易的风险识别

体制风险属于系统性风险,指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由于存在缺陷而隐含的风险。我们知道,信用交易机制具有创造虚拟供求的功能,可以通过银行信贷融资,扩大银行的信用规模,并导致虚拟资本的几何级数增长,这比一般信贷引起信用扩张的乘数效应更为复杂。而虚拟供求的瞬息万变又对证券价格的波动起推波助澜的作用,形成证券价格严重脱离实际经济状况的泡沫现象。

信用风险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在代理业务中由于给予客户融资融券而可能给其带来的损失,即交易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风险。从根源上说,引发信用风险是由于交易双方拥有信息的不对称,从而导致 “逆向选择”和 “道德风险”。信用风险是金融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必须解决的风险。

市场风险则是由于市场价格变动引起的风险,其形成的根源在于市场不完全信息、各种行政垄断和人为操纵行为所导致的市场失灵和市场巨幅震荡。从信用风险的层次上判断,体制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是最基本的风险,其他风险属于派生风险。

1.2.2证券信用交易的风险控制和监管

通常的做法主要包括:

(1)法律监管。把信用交易纳入证券市场法律框架之内是各国证券市场通常的做法。美国在1929年股市大危机之前并没有对信用交易作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股市大崩溃之后,为防止故伎重演,于1934年颁布了《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中初始保证金比率作了相应规定,从法律法规上对证券信用交易作了明确规范。

(2)调整保证金比率。一般而言,信用交易量的大小取决于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率的高低,通过调整保证金比率来调整和控制信用交易量是国外通常的做法。对初始保证金比率的调整,美国自1934年到 1974年大萧条时期,共调整了24次;以日本最为频繁,从1951年开始,到1988年共调整了100多次。

(3)实行抵押制度。证券抵押制度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认定从事证券抵押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资质。如美国规定进行证券抵押贷款业务的银行只限于美联邦储备制会员银行,或者符合证券交易法、各州银行法和联邦储备法规定的非联邦储备制会员银行。二是规定除支付保证金外,还必须提供相应的抵押品。如进行买空时购入者的证券即为经纪商的垫付价款的抵押品。

2.加强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风险控制的几点建议

2.1加强法律监管

法律监管的执行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委员会,制定规范有关信用交易活动的基础性法律《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这是指导证券市场以及相关市场主体参与信用交易活动的根本准则。

2.2加强行政监管

行政监管的执行主体包括证监会、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它们分别从证券流通和货币影响两个方面制定相应的融资融券交易操作规则和管理规则。证监会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负责监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交易的业务运作;银监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向券商提供资金的渠道、方式和管理办法;央行负责对证券金融公司的直接监控,对证券融资交易的信用扩张情况进行管理,确定货币政策、市场放贷规模以及融资利率(或基准利率)。

2.3加强一线监管

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部门,发挥市场监管的作用:负责制定融资交易、证券存管、资金结算等的管理规则;拟定融资交易的最低初始保证金比率与维持保证金比率,并可根据整个市场的交投情况,来适时调整维持保证金比率;决定融资交易证券的资格,定期公布允许从事融资交易的证券,临时决定取消该证券的交易资格;披露证券融资交易信息;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控,必要时与证监会密切配合展开深入调查。

2.4加强证券存管

建立证券存管机制。证券融资交易要求建立净额结算模式,即结算公司与证券公司进行股份与资金的净额清算交收,证券公司与投资人完成证券与资金的最终结算,对证券与资金结算分别建立“结算公司一证券公司一投资人”的组织体系,结算公司对证券与资金均实行净额结算。客户融资买进的证券登记于客户的信用交易账户,与现金交易账户分开,信用账户由券商管理使用。这就要求确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建立风险共担机制、抵押担保制度等。

3.结束语 证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实施一种成熟的交易制度,是證券市场基本职能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我国证券市场处在新兴加转轨的发展阶段,引进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创新,是完善证券市场机能的积极举措,是进一步推进金融产品创新的重要环节,对投资者、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我认为,经过努力,我国证券市场可以形成现款现券交易方式与融资融券交易方式并存的格局。这将为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提供合规渠道,进一步促进我国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三业协调发展。 [科]

【参考文献】

[1]厉以宁,江平.证券实务大全[J].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2.

证券市场信息规则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美欧各国加强了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范,欧盟推动了新一轮的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旨在打破各成员国在金融监管领域相互割据的局面,实现欧盟层面上的统一监管。其核心内容是建立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C)和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ESFS),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加强监管。本文分析了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动因、演进过程和主要框架,并探讨了新欧盟金融监管体制的主要特点和对深化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实践与启示

一、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动因与演进

2008年,起源于美国的次贷危机演变为全球性金融危机,金融危机充分暴露出了欧盟金融监管各国条块分割的弊端,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欧盟对于在欧洲金融市场上不断蔓延的风险缺乏全面认识,反应迟钝,等到危机爆发时,又各自为战,几乎没有统一应对的有效手段。因此,对欧盟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加强宏观审慎性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将危机遏制于萌芽阶段成为金融危机后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2009年5月,欧盟委员会发布《欧洲金融监管》草案,该草案就建立新的欧洲金融监管体系提出了一个平衡、务实的设想。这一设想的核心是加强各国监管者的合作和协调,包括建立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并首次建立一个欧洲层面的机构负责监测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2009年9月22日,欧洲议会通过欧盟金融改革法案,决定建立一系列新的欧洲监管机构替换之前的各种委员会以监管各类金融机构,并成立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负责监控和预警欧洲经济中的各种风险。2011年,欧盟三大金融监管机构(欧洲银行业监管局、欧洲保险与职业养老金监管局和欧洲证券与市场监管局)正式开始运转,加上此前已成立的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由金融危机催生的新欧盟金融监管体系已基本建立并开始履行职责。该新体系旨在为欧洲金融业的有序复苏提供更优良的监管环境,并避免再次发生大规模的深度金融危机。

二、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框架

(一)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C)

长期以来,欧洲的宏观审慎分析是分离的,由不同国家、不同层次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这使欧洲金融市场积累了很多风险因素,包括系统性风险。为此,欧盟委员会决定建立一个单独机构,负责对整个欧盟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监管。它能够识别金融稳定面临的潜在风险,提前发布风险预警,并提出风险处置方案。这个单独的机构就是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C),新设立的ESRC负责在欧洲层面实施宏观审慎监管,并维护金融稳定。其主要职责是在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发展背景下评估欧盟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如果可以预见显著的金融风险,ESRC会提供早期预警,必要时将建议采取怎样的补救措施。ESRC提出的预警和建议是普遍性的,也可能针对某个成员国,而且将为相关应对政策提出具体时间表。这些预警和(或)建议将通过经济与财政部长委员会(ECOFIN)和(或)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发布。ESRC还会依据建议对象的报告,负责监督其建议的落实。

(二)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ESFS)

2009年,欧盟理事会通过关于建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简称ESFS)的决议。作为欧洲监管的操作系统,其旨在通过建立更强大、一致性更高的趋同规则来提高各国监管能力,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ESFS由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组成,与新的欧洲监管机构一起,确保单个金融机构层面的金融稳定,并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的利益。新的欧洲监管体系一方面建立在平均分摊和相互强化的职责基础上,将各国监管与整个欧洲层面的集中监管结合起来,以促进规则统一以及监管实践和执法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则建立在伙伴关系基础上,灵活而有效,主要目的是要增进各国监管者的相互信任,确保东道国监管者有合适的权力来制定有关金融稳定和消费者保护的政策,从而使跨境风险得到更有效的管理和防范。在欧盟层面上,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下设三个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即欧洲银行业管理局(EBA)、欧洲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局(EIOPA)、欧洲证券业管理局(ESA)。

(三)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的协调统一

欧洲金融监管改革的目标是要确保宏观审慎监管(ESRC的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ESFE的管理)的有效性及其良性互动,ESRC在履行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职责时,需要微观层面提供统一的、及时的数据流。同时,各国监管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也将受益于ESRC对宏观审慎环境的洞察。只有ESRC与ESFS充分合作、加强沟通、协调行动,在“微观”和“宏观”层面之间实行有约束性的合作和信息交流程序,欧洲金融监管的新框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为识别欧盟金融体系所面临的潜在风险并确定其严重程度等级,ESRC不仅可以从ESFS那里获取微观审慎监管有关数据——尤其是大型和复杂跨国集团的数据,而且有权就特定问题直接对各国监管机构和(或)市场经营者开展特别调查。根据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建立所适用的相关法规,各国监管机构需向欧洲监管机构提交必要信息。ESFE同时也需定期向ESRC提供关于所有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尤其是大型和复杂跨国集团的汇总和匿名分类数据。

三、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特点

(一)新体系的监管层次和监管对象更加全面

一方面,欧盟的监管权限得到扩大。除了专门设置履行宏观监管职能的欧洲系统风险委员(ESFS)会外,更将欧盟层面的直接监管权限由原来仅限于证券市场,扩展至包括银行、保险、职业养老金在内的几乎整个金融服务领域。另一方面,全面加强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欧盟认为金融业应当遵循实体经济发展规律,而非脱离实际地自我膨胀。国际金融危机之后,欧盟开始致力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方面的改革。其不仅强化了对银行的风险约束和关于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要求,而且通过了关于加强信用评级公司权威性和监管的提案,以及为了增强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透明度的监管,欧盟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包括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在内的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欧盟监管框架指令的相关提案。

(二)欧洲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职能和地位明显加强

首先,从欧盟金融监管体系的组织机构来看,欧洲中央银行的地位举足轻重。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欧洲中央银行行长担任ESRC的主席,ESRC的成员还包括欧盟各国中央银行的行长、三个欧盟金融监管当局的主席和欧洲委员会的委员。其次,从欧盟金融监管体系的运作来看,欧洲中央银行将为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提供包括信息搜集分析和行政执行管理等多方面的支持,以便对欧盟整个金融系统履行宏观审慎的金融监管。第三,欧洲中央银行与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大大加强,因为ESRC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分析、监测和评估需要将中央银行的宏观经济信息和监管当局的微观监管信息有机结合。

(三)欧盟层面的金融监管机构地位大大提升,并拥有一定的超国家权利

在以往的监管体系中,欧盟名义上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只是负责协调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政策、促进成员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等,并没有直接的监管权和实际的执行权。改革后的泛欧金融监管体系突破了欧盟成员国的主权“防线”,部分制度在设计上带有明显的超国家性质。新成立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在某些领域和某些特殊情况下可拥有超国家权力,如对欧盟境内注册的评级机构进行直接监管,在紧急状态下可临时禁止或限制某项金融交易活动等。此外,欧盟委员会每隔三年都要提交一份评议报告,内容包括是否需要授予泛欧金融监管机构新权力,此举意味着这套体系正在为欧盟未来统一的金融监管打好基础。

四、对深化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启示

(一)建立中央银行主导的宏观审慎管理体系

我国中央银行在法律上拥有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义务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责。在未来金融改革中,应完善中央银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义务与权利的对称性,确立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主导性作用,进一步强化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稳定和金融主权维护者的地位与作用。首先,宏观审慎管理具有宏观溢出效应,逆周期监管与货币政策调控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其次,中央银行作为支付手段和金融市场即时流动性的唯一提供者决定了其在维护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过程中可发挥决定性的作用。第三,中央银行在维护系统性金融风险中具有先天性便利条件,而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所必需的分析,可以部分借助中央银行为制定货币政策而进行的经济或货币形势分析,同时中央银行拥有支付、清算、结算和信息的优势和资本则有利于发挥自身的优势作用。第四,赋予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权利同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权责是对称的。

(二)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

充分重视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范是金融危机留给人们的重要启示,金融危机之后,欧美等发达经济体开始对传统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大规模改革,主要目的就是要预防和抑制系统性金融风险对整个金融体系乃至宏观经济的巨大威胁。我国金融体系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金融市场化改革时间很短,其在抑制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制度建设方面较为欠缺。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不仅缺失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极为重要的存款保险制度,而且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设计和金融机构内部治理机构等微观审慎性监管制度建设方面也存在很大缺陷和不足。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程度和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系统性风险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将会越来越明显。未来一旦经济减速或金融创新活动过度,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则有全面爆发的可能。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我国在制度创新方面的后发优势,未雨绸缪,提前设计和规划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冲击的金融管理体系。

(三)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虽然现行监管体制有利于监管的专业化分工,提高监管效率。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已无法有效实现混业趋势下的监管协调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管理,从而难以有效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对此,应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管理。一是要强化各专业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协调合作,这是保证金融监管体系稳健运作、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础;二是完善中央银行和各监管机构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应建立包括国务院、中央银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在内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宏观与微观监管信息及时、全面的共享和交流;三是加强中央银行与国际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授权中央银行在国际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和维护金融主权中发挥主导作用,防范国际金融风险溢出效应和新一轮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变化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冲击和金融发展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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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汤柳,尹振涛.欧盟的金融监管改革[J].中国金融,2009,(17).

作者简介:符瑞武(1981-),男,海南文昌人,研究生,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黄辉(1965-),男,湖南安化人,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陈太玉(1982-),海南乐东人,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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