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执行程序论文范文

2024-07-15

证据执行程序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审判中心 刑事执行 驻监检察 转型

驻监检察作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重要的一环,由于其程序的边缘化,一直存在检监关系不清、监督手段乏力、监督范围受限、监督性质固化等问题,探求驻检检察监督的内涵,厘清监督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关系,对于整个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新语境下刑事执行程序再审视

(一)刑事执行程序的定位

长期以来,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备受重视,相比之下刑事执行程序却显得黯然失色,可将此现象称之为“后刑事诉讼阶段的淡化”。刑事司法有其固有之规律,每个阶段都不应被孤立地分开,刑事执行也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重要阶段,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思考无益于司法体制的稳步推进。刑事程序中的权力制衡以及司法属性的体现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所在,[1]这一规律既适用于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同样也适用于刑事执行程序。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刑事执行程序,因为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对审判结果的落实,刑罚的准确执行不仅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二)驻监检察监督的理论内涵

1.驻监检察监督的概念。驻监检察是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监管活动,狱内再犯罪案件,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等进行法律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对相关案件予以办理,这些都是检察监督权在刑罚执行领域的体现。

2.驻监检察监督的性质。驻监检察首当其冲必是检察监督与刑罚执行的关系,而监督是主线。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属性学界尚不统一,有人认为它应当属于一种“独立复合性法律监督权”[2],也有人认为它应当属于执行监督权的一种[3]。笔者看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区别于其他检察权。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来看,以上海为例,目前基本思路是将传统部门大致分为刑事检察部、诉讼监督部、民事行政检察部、业务管理部、行政管理部等。其中侦监、公诉、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分别独立成为刑事检察分部。由此可见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已经日益凸显,刑事执行检察机构一体化、精细化模式构建以后,成立专门的刑事执行检察院也未尝不可。

(三)刑事诉讼关系的新格局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意味着传统的诉讼模式从“三角鼎立”到“四维一体”,明确了执行与侦查、起诉、审判的关系,形成了共同服务于刑事诉讼目的这一关系导向,实际上也指出了公检法司四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检监关系,更有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问题与主义—现行模式下程序运行的弊端

(一)司法沿革

1.由滞后性到同步性。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案件提请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缺位,处于一种监督滞后乏力的局面,不利于问题的发现和纠正。2012年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明确了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裁定的同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监督权被前置到了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程序。检监关系已不再局限于提请环节,检察监督权逐渐在考察、提请、审理、执行各环节发挥作用,同步监督职能得以体现。

2.由封闭性到公开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均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只作形式化审查,检察监督也无法进入该阶段,法院审判权、检察机关监督权、执行机关执行权各自孤立地处于一种封闭的运行空间。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没有对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对该程序进行了明确,其中包括受理条件、审理程序、开庭案件范围、救济程序、处理路径等。尤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一步保证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让司法在公开的阳光下运行。

3.由行政性到司法性。与侦监、公诉等业务相比,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除了在审办狱内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减刑、假释等方面体现司法性以外,对于其主要承担的检察监督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办事特征。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监督工作的办案化、司法化,保障检察官开展工作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就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对于该类案件的受理、初查、立案、调查、结案、救济等程序作了规定,加强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司法化运行。

(二)问题分析

1.从检察视角看,存在的问题包括:(1)主动监督能力受限。现行模式下,驻监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主要来源于在押人员的控告、申诉等。虽然驻监检察人员可以通过日常的巡检、谈话等进行主动监督,但是由于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在押人员与监管人员地位的明显不对等,进而使得监狱民警执法行为存在监督盲点。(2)监督虚化,缺乏实质对抗。就笔者工作实践来看,对于检察机关存有异议的减刑假释案件,大多数执行机关就会在提请阶段撤回,不再呈报法院,因此造成审理环节监督的虚置。另外,审理阶段,由于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意见的一致性,且庭审焦点囿于在押人员的计分改造,以及与此相关的大量书证,缺乏对证据的质证和适用规则,更鲜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参与,证据形式单一,并缺乏对重要情节的论辩。

2.从执行(监狱)视角看,存在的问题包括:(1)重打击,轻保障。虽然监狱内部对于警戒具的使用情形及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监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重打击,轻保障的心理。如实践中就存在监狱民警对违反监纪监规的在押人员使用上拷手段制服后,超期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这种办案方式存在高度的风险,但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使用警戒具情况的监督一般仅限于“事后型监督”,因此一旦造成违法后果,就无法挽回。(2)对狱内犯罪存在“消案”心理。监狱内再犯罪案件的诱因主要有在押人员间的矛盾纠纷以及由监管人员执法引发的对抗。尤其对于后一种情形,往往与监狱的考核业绩等有密切联系,因而监狱一方往往会有“低调处理、内部消化”的心态,以阻断不良影响的继续扩大。无论是“内部消化”还是不及时立案,都并不利于監狱内再犯罪案件在后续程序上的有效处理。


三、驻监检察工作优化的价值基础

第一,人权保障。现代刑法理论强调人道主义理念,强调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4]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尊重,其诉讼主体性得以重视。在刑事诉讼的执行环节,在押人员虽已被判处刑罚,但其合法权益仍受保障,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保障刑罚执行和保障人权相并重,才能公正司法,纠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是搭建在证据基础之上,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刑事诉讼各阶段通过审查、认定的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得出,强调权力的行使应重证据,突出诉讼化的特征。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运作的主要功能在于纠错,而无论是对监管人员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调查,还是对刑罚变更是否正确的审查以及犯罪案件的受理起诉等,都是围绕证据所进行,离开了证据裁判原则,其程序功能将不能实现。

第三,事实与纠错。以审判为中心就是突出了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但即使经庭审认定的事实也未必完美无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纠错功能,正是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应有之意,当然这里的监督主要是基于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而所针对的第三方。纠正的实体或程序的错误涉及从侦查到执行每个阶段,如针对侦查阶段扣押物品没有及时发还的监督;针对审查起诉阶段的立功情节是否属实的监督;针对审判阶段遗漏累犯情节、数罪并罚错误的监督;针对执行阶段交付执行是否延误、判处实刑是否羁押等的监督。
四、可塑化路径下的反思与重构

(一)宏观架构

1.转变传统理念。正如前文所言,以往的驻监检察工作更多体现了一种封闭的、孤立的状态,同时检监关系讲的更多是配合,而非监督。驻监检察工作检监关系的脉络,立足检察监督职能的开展,改变以往的被动地位,追求监督实效,防范冤假错案,纠正刑事诉讼中的错误,以实现诉讼正义,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上,构建一种具有实质性、全局性、大协作的检监关系格局,以刑事诉讼执行程序为抓手,以审判中心模式为功能导向,积极拓展监督触角,实现执行程序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无缝对接。

2.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一是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目前我国刑罚执行体制内容分散,缺乏合力和具体操作性,进而导致不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相互推诿。因此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对刑罚执行机关、刑罚的执行方式、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刑罚执行监督、刑罚执行变更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刑罚执行与检察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二是考虑建立一元化的刑罚执行机关。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权呈多元、分散格局,不同的刑罚分别由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安机关来行使,职权配置不科学,较為松散的架构导致刑罚执行的不流畅及行刑的障碍。因此应当优化资源配置,建立一元化的行刑机制,将刑罚执行权统一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刑罚的执行工作,建立刑罚执行总局,根据监禁刑、非监禁刑、财产刑等类别设置不同的处室。例如美国的刑罚执行统一由司法部行使,联邦执法官署、监狱管理局和假释委员会等是司法部的内设机构。德国的刑罚执行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由检察机关根据法院书记员制作的文书进行刑罚执行。[5]

(二)微观规制

1.增强办案方式的司法性。增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司法性,应当重点增强检察监督的中立性、公开性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性。首先,驻监检察机关开展检察活动应当发挥监督权的最大能动性,改被动为主动,发挥检察监督对执行程序的控制作用;其次,笔者认为借鉴庭审弹劾主义的内涵,检察机关在提请环节不同意减刑假释的案件及对监管人员违法案件等,形成检察机关、执行机关代表、当事人为一体的听审格局,检察机关的角色类似于预审法官,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增强办案的公开性。再次,应当扩大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程序的参与范围。根据刑事诉讼的法理,被害人应当具有程序的知悉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却将其排除在外。《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6]因此应当让被害人参与到刑罚变更程序审查机制当中,在减刑假释案件的考察阶段就应由执行机关通知被害人,告知其应有的权利义务,在提请阶段由检察机关审查被害人的书面反馈意见并连同检察意见一并移送法院,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害人还拥有出庭陈述的权利,当然由于地理位置受限,其参与方式还有待商榷。

2.转变监督方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2条规定“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项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笔者看来,短期实现检察权的跨越式变革不太实际,应当稳步推进,在当前背景下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转变监督方式才是良策。一是,要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主动延伸监督触角,引导监管活动、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等的开展。《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和程序引导权,主动介入警戒具的使用、审批环节以及在押人员日常考评、减刑假释评审等环节,前置监督职能,加强检察监督对执行的控制力,并逐步由“引导执行”向“指挥执行”所转变。二是,要由“柔性监督”变为“刚性监督”,要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对抗性。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定位,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具有“一体两面”的特征,既要监督执行机关提请活动,又要监督法院审理活动,检察院不是执行机关提请的辅助者。庭审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应根据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即使检察机关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不应局限于计分改造情况以及在押人员的口头表态,检察机关应当在着眼本案综合情节基础上,针对案件事实、各类证据独立发表检察意见,并将关键问题在庭上当面与在押人员核实,如果发现问题,及时调取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增强论辩性。

3.落实刑事证据规则。根据英美法系学者观点,证据规则是指“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7]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正如笔者前面所言无论是办案方式的转变,还是监督模式的转型,离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的规则,就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尤其对于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开展的调查行为以及执行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行为,法律应当明确证据规则的适用,借鉴现行刑事审判中的证据模式和要求,对于证据的种类、制作要求、证明力大小、举证责任分配、采信标准等作出规定,主要明确关联性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在执行程序,尤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中的适用。这样及时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补强薄弱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完善全案证据,夯实全案证明体系,才能最大程度实现执行正义。

综上所述,只有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明确实质性、全局性、大协作的检监关系格局,转变理念,完善立法,并在司法中予以修缮,统一刑罚执行机制,从性质、范围、方式、证据适用等方面界定检察监督权的开展,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司法的正义。


注释:

[1]张栋:《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理念》,载《新常态与大战略——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十三届学术年会文集(2015年度)》。

[2]参见周伟:《刑事执行检察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4期。

[3]参见袁其国、尚爱国:《试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体系之构建》,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国刑法典》,许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5]张庆红、李兆龙、魏华:《刑罚执行体制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期。

[6]彭海滨:《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7]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245页。

证据执行程序论文范文第2篇

基于司法实践及一些现实的考虑, 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难点。

(一) 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要对非法证据予以界定, 首先要区分的就是合法的侦查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二者的区别。侦查过程中, 侦查人员不可避免的会使用欺骗、引诱等侦查手段, 这种手段并没有像刑讯逼供措施一样, 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在实施上述侦查行为时, 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发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如何将二者加以区别, 实践中缺少相关的界定标准。其次是非肉体的变相刑讯方法, 比如未突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长时间讯问, 如何评判对犯罪嫌疑人精神上的折磨是否达到刑讯逼供的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在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二) 限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主体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 一是依职权提出, 二是依申请提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主动提出。依申请提出则规定了提出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而且提出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渐显雏形的现实环境下, 依申请提出的主体基本是辩护人, 虽然我国越来越重视对辩护人权利的保护, 但在现有的大环境下, 一方面辩护律师自身的职业素养亟待提高, 另一方面司法公权力机关的角色转变仍在探索, 现行的依申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狭窄极大的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

(三)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起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该条规定, 当事人依申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应当是在审判阶段, 但具体是在庭前会议、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类比于禁止性规定的理解, 当事人应该可以在审判的各个阶段提出。

(四) 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难度大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设立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对实物证据的排除确立了“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排除实物证据必要的条件之一, 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影响力”缺少明确量化标准的情况下, 全凭法官个人的审判经验, 主观判断,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 有可能演变成“自由裁量的不排除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同时允许侦查机关在足够长的期限内反复作出合理解释。

二、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

(一) 转变传统的司法理念

“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领域中几乎没有立足之地。传统“重口供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影响了我们几代的法律工作者。随着辩护制度的渐趋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要求当下的司法工作者转变传统的司法理念, 重视证据规则, 有勇于纠正错误的担当, 尊重保障人权的程序价值。

(二) 完善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

如前文所述, 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应当避免“自由裁量不排除规则”的出现, 对影响司法公正规定可行性的量化标准, 对侦查机关针对实物证据的补正期限及证明方式提出严格的操作细则。降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门槛, 使其能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相辅相成, 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三) 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了极为重要的角色, 律师能够充分的行使辩护权是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人权的重要体现。随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成熟, 辩护人的角色更为广泛的渗透到了刑事诉讼程序各个环节,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其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辩护人承担着申请程序启动、合法搜集相关证据的重要任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多种价值冲突后利益衡量的产物, 而辩护律师在其中则发挥着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重要功能。完善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合法职业权利, 是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内容。

摘要:与国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比, 中国对该问题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排除规则的难点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点对策

参考文献

[1] 郑亚昕.新旧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比较与适用.

[2] 宋世杰, 陈果.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A].何家宏主编.证据法论坛 (第二卷) [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证据执行程序论文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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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执行程序论文范文第4篇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实体上的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分两个阶段, 一是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 也就是本文所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对前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至少具备两大功能:一是诉讼过滤功能,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先由人民法院对异议作初步审查, 前置审查程序“令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能得到解决” (2) ;二是诉讼赋权功能,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当事人”, 第三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条件和时间限制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 经该程序初步审查后, 案外人、权利人就被间接赋予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和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据此,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产生影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存在问题探析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和审查方面

1.申请期限标准难以把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执行过程中”, 2015年以司法解释细化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但执行中仅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4) 两种概念, 均属于执行结案方式, 未针对执行标的, 因此“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这一时点在实践中仍难把握。以拍卖处置标的物为例, 执行机构需做出拍卖裁定, 移交处置, 成交后接收拍卖款, 出具成交确认书, 做出确权裁定, 完成标的物交付, 还要将拍卖款分配给权利人, 才算完成一个完整的执行标的物处置程序。此种情形下, 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还是交付给买受人之时, 尚无统一认识。

2.未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 权利易被滥用。从理论观点来看, 执行的强制性、时效性以及执行公开的不完全性决定了案外人相对处于信息和救济的弱势, 所以制度设置上更多强化案外人执行救济的保障问题, 未考虑对其救济权利的合理化限制问题。司法实践中, 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以拖延、阻碍执行的现象亦不少见。

3.未明确案外人异议串案的合并审查。案外人异议串案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根据不同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多次或分别采取同一类执行措施后, 同一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而分别提出书面异议, 主要出现在多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程序中;另一类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 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商品房时购房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多属此类型。对上述两类串案如何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容易导致程序混乱, 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 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衔接方面

1.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标准不明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 对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465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之规定, 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同, 均需判断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则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更符合实体审查方式。然而, 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方式, 属于执行监督审查权能的延伸 (5) , 与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势必不同。若不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实体审查范围、标准进行合理化限制, 导致法院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混乱, 造成事实上的“三审终审”。

2.未确立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衔接 (6)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原判决、裁定”未明确是否包括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 如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等。2015年司法解释第380条明确,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据此, 可推断“原判决、裁定”应当视为已排除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然而, 从现有的案外人救济程序设计中无法明确此内涵, 法院在适用时易产生程序混乱, 案外人陷入权利救济不确定的法律困境。

三、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建议

(一) 明确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时作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标准。从执行异议申请期限制度设置宗旨来看, 主要在于均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利益, 实现执行程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防止权利之滥用。然基于保障依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执行标的物权之当事人的权益, 维护执行权威和经济秩序的宗旨, 建议以执行标的物物权是否已经转移给新买受人为标准作为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时点。如拍卖成交后, 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执行标的物物权转移, 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无权再就执行标的物主张阻却执行, 但如果其在执行标的物上确实存在实体权利, 其仍可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等请求权提起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二) 明确禁止案外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虽然立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但基于既判力理论要求, “禁止重复起诉”在实际审判中发挥作用, 以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 也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 维护法的安定性。据此, 延伸至案外人异议制度, 也应明确规定“禁止重复异议”, 即异议已经法院审查处理后, 案外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 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异议。以前述理由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属程序上的驳回, 不同于因案外人缺乏享有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证据而实体上驳回的裁定, 案外人对前者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 区别情形对部分案外人异议串案合并审查。依据前述分析, 第一类串案是,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多次或分别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部分第91条规定,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参照该规定, 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向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 该法院应当以首先采取执行措施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为基础进行审查 (7) 。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及此后的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执行措施具有既判力, 其他案件可以该裁决或裁判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或对执行措施主动进行纠正。这样既符合正当程序原理, 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节约当事人成本和司法成本。

另一类串案, 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一是数个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措施下的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实体权利提出异议, 参照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审查, 以节约司法成本, 提升案外人异议审查之效率。如被执行人一财产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后, 数个案外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 (如共有关系) , 可以合并审查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也可以合并审理并做出裁判。二是数个案外人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 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针对财产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异议标的和实体权利的不一致性, 则应当分案审查。

(四) 确立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 是执行权中执行审查权能的体现, 其审查不能超出执行权本身的权能范围。因此, 在处理案外人异议中, 执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与否的审查, 仅限于形式审查, 审查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应不同于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 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 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 (8) 。如:确立有体物的“物权公示”标准, 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不动产、股权、登记管理的动产等财产以登记公示为权利标准, 非登记管理的动产以占有为权利标准等内容。

(五) 明确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的衔接。对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中案外人异议与其他执行依据救济程序衔接上的缺漏, 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即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相应的执行依据救济程序办理。据此, 若案外人、当事人认为错误的原判决、裁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应遵循2015年司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做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程序

注释

112008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案件管辖、审判程序、诉讼对执行的影响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5年1月30日, 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受理、当事人地位、举证、处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9.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44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十六、十七条.

5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范畴, 也是执行权一部分, 执行权由执行局行使.

66 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还存在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执行依据如何纠正的问题.

77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2条即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异议之诉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证据执行程序论文范文第5篇

一、正确解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原则的法律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又称“审判中心主义”。其并非新生事物, 而是素已有之。因为无论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便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律渊源。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的上述规定, 不难断定,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其实主要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 且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结局性的作用。其二则指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追诉者定罪量刑。而之前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审判结果———判决的后续服务, 它也是只有依存审判这个中心才具有自身的实际意义。

二、牢固树立程序正义至上的现代司法理念

在司法改革进程中,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无疑起的是代表和先锋的作用。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进步体现, 早已得到了学界和司法界的认同。

但由于受传统思维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进步的诉讼原则在之前却始终无力与“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惯性进行抗衡, 以至在多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过程中, 也一直未能真正落实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因此, 使部分刑事诉讼活动变成了从公安到检察院、再由检察院到法院, 给被追诉者定罪的行政审批式的行为。因无法做到公开透明, 而完全失去了诉讼的本质, 以至于出现了司法腐败和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等严重问题, 其代价可谓惨痛。

纵观以往没有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因, 其根本就是重打击、轻保护, 重实体、轻程序的旧的司法理念仍在作祟。持有这些观念的执法者对以程序为主的判例法持批评和抵制态度, 认为只重视程序的判例法是形式主义, 虚伪的人权保护则与打击犯罪相抵触。因此压制了对以保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为主的程序正义的追求。现在, 实践中所纠正的一部分冤假错案证明了, “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观念是落后的观念, 其指导下的刑事诉讼的结果不但造成了社会利益的失衡, 也一定程度地阻碍了诉讼制度改革的步伐, 我们必须果断地加以摒弃。

追求程序正义是现代司法的正确价值观。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 更是强调刑事诉讼要重法则、重证据、重辩论、重公开、重保护, 这些既是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也是追求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作为检察人员, 我们应该理直气壮的倡导程序正义至上的新观念,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履行好检察职责。

三、做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据代言人

(一) 摆正自己在控、辩、审三角结构中的位置

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解决社会冲突。而社会冲突的解决过程既包括依赖国家权力惩罚犯罪, 又包含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因此, 解决社会冲突的过程, 也就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合理平衡的过程。这一平衡过程包括真实发现、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在内的各方面的利益主张, 并最终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均衡。而实现这种平衡构造最佳结构便是以审判为中心, 由平等对抗的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正三角形构造。

因此, 作为代表国家利益行使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 检察机关既不是为侦查机关传递定罪案卷的中间人, 更不是定罪案卷的行政审批机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活动中, 检察人员必须要运用证据向审判人员阐明、论证自己所指控犯罪的事实主张, 以使其相信该事实主张是真实并且合法的。而要想达到公平解决社会冲突, 藉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方结构的诉讼程序实现司法正义, 控、辩、审三方都是不可缺失的主角。检察机关应平视并尊重辩护方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的要求。让辩护方以充分的言辞与证据之争在庭审过程中形成控、辩有效对抗, 是解决庭审虚化问题, 追求庭审实质化的关键程序要素。

(二) 依法规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决定》还提到,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侦查的核心任务就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以公权力的手段, 强制收集被追诉人有罪证据的行为, 具有封闭性、非诉讼性、专权性, 并且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推行以及与公民权利保障等现代司法观念相悖。因此, 对公权力的约束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均显得格外重要。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一章作了较大的修改。更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 以防滥用。但仍然没有规定强制刑事侦查的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因此, 检察机关高标准地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性的监督和审查至关重要。

以无罪推定为原则, 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非法取证为重点, 检察机关必须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一, 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审查。包括形式违法的证据, 如自创证据、混合形证据、擅自改变原始状态的证据;构成要素不全的证据;第二, 证据的主体合法性审查。包括作证的主体和搜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格;第三, 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包括超越诉讼程序获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第四, 取得证据手段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以刑讯逼供、诱供、欺骗手段获取的口供、证言等证据和非法使用技术监督措施获取的证据。

(三) 做庭审实质化的主角

《决定》指出,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而以审判为中心便是程序正义要求的体现, 庭审实质化则是实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的必由之路。庭审实质化是指经过正当庭审程序确定的符合客观真相的事实, 才是法律事实。以确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 依法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应坚决抵制不符合程序规定的非法干预、不公开透明、行政审批式定罪量刑等虚化的审理方式, 旗帜鲜明地践行“程序正义至上”理念。

为保证庭审实质化, 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应在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转变观念。

第一, 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基础, 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 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在法庭上需要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 以此作为定罪的重要论证依据;第三, 裁判结果形成于审判之后。任何形式的庭前裁决都是要被否定;第四, 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 是否具有证明力, 只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就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四、结语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控、辩、审三角结构不可缺失的主角之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要求我们检察人员必须摒弃“诉讼就是定罪的行政审批程序”的旧观念。而像追求自己的理想一样去追求“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正义, 扎实地做好行使法律监督职的基础性工作。依照程序规定审查证据, 运用证据, 论证证据, 通过证据说服审判人员, 完成法律所赋予我们的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所肩负的检察职责。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涉及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一诉讼原则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进步体现, 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无疑起着代表和先锋的作用。审判中心要求牢固树立程序正义至上的现代司法理念, 公诉部门需要摆正自己在控、辩、审三角结构中的位置, 依法规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确保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合法, 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证据执行程序论文范文第6篇

一、两年期满问题

学界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在死缓间故意犯罪, 无论何时都可以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而不必等到二年期满以后。也有学者认为, 如果没有等到二年期满以后执行, 是否有违死缓的本质? 死缓的宗旨是给犯罪人以自新之路, 这就要综合考虑察犯罪人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 没有等到二年期满就执行死刑, 是否有悖死缓的宗旨? 然而, 如果故意犯罪要等到二年期满后才执行死刑, 是否会因为故意犯罪与执行死刑的时间间隔长而出现根据法律应当执行死刑但基于情理不需要执行死刑的情况? 权衡利弊, 似乎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再执行死刑要合适一些。通说赞成第一种说法。我们认为就《刑法修正案 ( 九) 》而言, 也赞成第一种说法。《刑法修正案 ( 九) 》中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在重新计算之前要明确的一个要求是“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 也即这个新罪已经经人民法院审判过后, 且无论是否经历上诉、申诉、抗诉, 最终的有效判决均指明犯罪人有罪, 此外, 这个故意犯罪并未达到令死缓犯执行死刑, 那么, 只要这个要求达到了, 就应该进行下一个程序,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因为, 该条文的两句话之间并没有限定二年期满以后的字眼。也就是说, 只要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 即应该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重新计算, 而不必等到二年期满。

二、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问题

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可以说是《刑法修正案 ( 九) 》的重大制度创新。但是这一制度存在着一些具体的情形需要考虑, 我们在此简单的予以说明。

情形一: 死缓犯在二年期满之内实施了故意犯罪且不足以执行死刑, 二年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之后被发现了, 死缓执行期间是否重新计算?

情形二: 死缓犯在二年期满之内实施了故意犯罪且不足以执行死刑, 二年期满之内被发现了, 死缓期间重新计算从何时起算?

在情形一中, 我们认为减刑后发现新罪 ( 不足以执行死刑) 的, 死缓期间不重新计算。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 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 犯罪分子在关押期间犯新罪 ( 不足以执行死刑) 的, 其在原考验期内未被发现并非犯罪分子的原因, 主要是监管机关发现不及时的过错, 此处不能期待犯罪分子在新的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去自首, 这不符合常理。况且犯罪分子原考验期满以后, 已经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再重新计算死缓考验期间程序上反复拖沓; 其二, 从限制死刑适用的角度来看, 对已经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 如果重新计算死缓期间, 增加了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不利于限制死刑适用。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人, 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我们认为, 这种做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至于对再犯之罪的惩罚, 首先应当依法对再犯之新罪判处刑罚, 其次将新罪的刑罚与犯罪人减刑之后的刑罚进行并罚。另外, 对已经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在并罚新罪刑罚之后, 仍执行无期徒刑。对已经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 在并罚新罪之后, 由于限制加重原则仍应执行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但是, 应当对以后的减刑做严格限制。

在情形二中, 我们认为应该从判决生效之日起, 重新计算死缓期间。理由如下: 其一, 所谓判决生效是指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判决生效的情形通常包括: 当事人没有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 判决适用第二审程序做出; 判决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因为重新计算死缓期间增加了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因此, 必须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即判决程序上无争议或者实质上被犯罪人承认。其二, 从判决生效之日, 而非原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对《刑法修正案 ( 九) 》第2 条的当然解释, 如果待原期间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则规定“重新”的意义不能体现, 不如规定“在原考验期上延长二年”清晰。所以, 此处规定“重新”就是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另行计算二年考验期。

三、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核准程序的启动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344 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不同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 核准程序的启动主体应该是针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若生效判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则中院是启动核准程序的主体; 若生效判决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则高院是启动核准程序的主体。

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认为检察机关才是启动核准程序的适格主体。理由有三, 其一是法院作为主体违反了司法被动性原则; 其二是检察机关作为新罪的公诉机关, 在胜诉之后提出变更死缓顺理成章; 其三是检察机关提出变更死缓的申请有助于在复核程序中引入监督机制, 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体做法是, 由公诉新罪的检察院提出变更死缓的申请, 层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 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启动核准程序。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理由如下:

其一, 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 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中立地进行裁判,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 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第二, 不能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司法权的被动性要求主要有三个功能一是防止审判权的专横擅断, 二是防治法官先入为主、确保裁判公正, 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这三个功能主要着眼于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情形。根据《刑法修正案 ( 九) 》, 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是故意犯罪、情节恶劣, 然而, 已经认定了是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证明该犯罪已经经过了审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7 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 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81 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 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因此, 这不违背司法权的被动性要求。至于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程序, 系死缓犯新罪审理之后的程序, 原则上不涉及司法权的被动性要求。况且, 现阶段的做法是由审理案件的中院层报最高法院申请核准, 核准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核准请求进行审理, 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法官主动启动核准程序, 因此也不违背司法权的被动性要求。

其二, 检察机关作为新罪的公诉机关, 在新罪判决之后提起死刑核准程序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启动程序的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公诉案件的检察院层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启动核准, 程序繁琐, 时间较长, 涉及机关较多, 浪费司法资源。由中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程序流通, 可以节约司法资本。

其三, 《刑事诉讼法》第240 条规定: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此可知, 检察机关已经参与到了死刑复核程序之中了, 可以行使监督职能, 不必非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主体, 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死刑核准程序的“局外人”能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因此, 我们认为, 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启动主体仍应是人民法院。

四、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核准程序的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8 条规定: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 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 一) 被告人的年龄, 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 二) 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 三) 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 四) 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是否必须判处死刑, 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 五) 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 六) 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 七) 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我们认为应当在此基础之上, 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程序的全面审查内容应包括: ( 一) 被告人的年龄, 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 二) 原死缓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 三) 原死缓案件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死缓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 四) 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生效判决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 五) 死缓期间故意犯罪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 六) 由监管机关出具的关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在死缓期间犯罪前的一贯表现, 犯罪后的认罪态度, 犯罪后的民愤大小的情况报告; ( 七) 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五、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核准程序的裁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38 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179 条规定: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 如果意见分歧, 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这意味着, 如果合议庭的三个审判员如果有两个同意核准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 那么这个人将必死无疑。

对此, 我们认为, 有必要借鉴美国陪审团对是否执行死刑的一致裁决的做法, 只有三个审判员统一意见执行死刑的情况下, 才能执行死刑。

摘要: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是我国独创的一项死刑执行方式。2015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刑法修正案 (九) 》第二条对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本文就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几个程序问题, 结合《刑法修正案 (九) 》, 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死缓,重新计算,审理,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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