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冲突毕业论文范文

2024-07-16

劳资冲突毕业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马克思的劳资关系理论对于研究我国私营企业劳资关系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我国的私营企业中,生产资料归私营企业主所有,我国的私营企业还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生产活动。因此,我国现阶段私营企业劳资关系实质上是资本对劳动的占有和资本对劳动的强制。由于我国的私营企业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产生的,因此私营企业劳资关系又呈现出一些新特征。私营企业中资本占有劳动具有双重属性,私营企业中资本对劳动强制不会发展为社会的强制,私营企业主与工人之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为我们研究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和谐性与对立性提供了理论基础。

关键词:马克思;劳资关系理论;私营企业劳资关系;资本占有劳动;资本强制劳动;专业性联合工会;维权成本;社会责任

一、引言

我国现阶段的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三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保持了较快的增长速度和较高的发展水平,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贡献了重要力量。截止到2012年底,我国私营企业数量达到1 085.72万户,比上年增加118.04万户,增长12.20%;私营企业注册资本金31.10万亿元,比2011年底增加5.31万亿元,增长20.59%。私营企业从业人员1.13亿人,比2011年底同期增加0.09亿人,增长8.65%。[1]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占有了重要地位。但是我国现阶段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的矛盾却不断涌现,在一些企业还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比如富士康的跳楼事件、吉林德惠禽类加工厂大火致120人的死亡事件等等,因此构建私营企业和谐劳资关系意义十分重大,私营企业劳资关系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而且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十分重大。因此如何认识劳资关系的矛盾并能有效地化解这些矛盾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早在100多年前,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把资本主义条件下的私营企业劳资关系作为其经济学理论中的重要核心问题进行了研究和阐述。虽然当代西方的劳资关系理论,比如新古典学派劳资关系理论、新制度学派劳资关系理论、管理主义学派劳资关系理论等等,对于调节劳资关系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不能否认马克思的劳资关系理论为研究我国私营企业劳资关系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二、资本主义条件下劳资关系的实质是资本对劳动的强制和占有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基石是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而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又是在马克思劳资关系理论基础上展开的,因此马克思的劳资关系理论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恩格斯指出:“资本和劳动的关系,是我们现代全部社会体系所依以旋转的轴心,这种关系在这里第一次作了科学的说明,而这种说明之透彻和精辟,只有一个德国人才能做到。”[2]

马克思在他的第一部经济学著作《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通过对异化劳动的分析,阐述了劳动与资本相互对立的关系。马克思指出“很明显,工人在劳动中耗费的力量越多,他亲手创造出来反对自身的、异己的对象世界的力量就越强大,他本身、他的内部世界就越贫乏,归他所有的东西就越少。”[3]“对对象的占有竟如此表现为异化,以致工人生产的对象越多,他能够占有的对象就越少,而且越受他的产品即资本的统治。”[4]马克思在这里揭示了资本对劳动的占有,这种占有的根源在于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但是马克思在这部著作中还没有揭示剩余价值的来源。马克思在1847年底发表的《雇佣劳动与资本》一书中,进一步揭示了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关系,从而揭示了剩余价值的源泉和资本的本质。在19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初,马克思对劳资关系问题进行了更为深入的考察。马克思在《经济学手稿(1857—1858)》一书当中,首次区分了劳动和劳动力,劳动不能作为商品出卖,“工人出卖的只是对自己劳动能力的定时的支配权。”[5]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具有特殊性,劳动力在生产中使用不仅能够创造出劳动力自身的价值,而且能够创造出一个“使资本增殖,从而使资本作为资本保存下去的东西。”[6]资本只有占有劳动才能生存。

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问世了,这标志着马克思劳资关系理论作为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基本完成了。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深刻揭示了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条件下,资本与劳动的关系的实质是资本对劳动的占有和强制。这种占有和强制不仅表现为生产过程的占有,而且表现为生产过程之外的强制。

第一,在生产过程中资本对劳动的强制和占有关系。在《资本论》中,马克思以资本总公式矛盾为出发点,寻找解决资本总公式矛盾的条件。资本家必须在市场上买到一种特殊的商品——劳动力,这才能使货币转化成资本。劳动力的价值由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这种特殊商品所需要的劳动时间决定。“它的价值在进入流通以前就已确定,因为劳动力的生产已经耗费了一定量的社会劳动。”[7]但劳动力的使用价值是在生产消费中实现的。工人出卖给资本家的是劳动力而绝不是劳动。劳动力的买卖是在商品交换领域的界线内进行的,在这个领域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8]一离开这个领域,这种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将不复存在。“原来的货币所有者成了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所有者成了它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售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9]

在生产过程中,资本家消费所购买的劳动力,让他和生产资料结合起来,生产出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并使预付的价值增殖。资本主义的生产过程具有两重性,是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的统一。在劳动过程当中,“工人在资本家的监督下劳动,他的劳动属于资本家。”[10]工人劳动生产出来的产品不能归工人所有,而是归资本家所有。这是因为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生产资料是资本家的,资本家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购买到劳动力以后,劳动力的使用权就归资本家所有,资本家在劳动过程中把两者结合起来,生产出新的使用价值,因此这个过程的结果也必然被资本家占有。工人要对资本家绝对的服从,按照资本家的要求以及目的进行劳动。因为工人虽然不是出卖的劳动者本身,但它出卖了自身的劳动力,而劳动力不能离开劳动者本身而独立存在,因此,在劳动时间内,出卖了劳动力的工人必然要受到劳动力的购买者资本家的支配。生产资料成为榨取工人劳动的手段,生产资料通过资本家的意志使用工人,工人只是生产中资本的工具,工人在生产中所创造的财富,反过来成为支配自身的力量,劳动是异己的、强制的。这种强制不是通过皮鞭和枷锁来实现的,而是通过饥饿的纪律来实现的。因此劳动过程中,我们看到的是资本强制劳动、支配劳动。在价值增殖的过程当中,资本家通过使用劳动力,不仅创造出劳动力自身的价值,而且创造出大于劳动力自身价值的那一部分价值。因为“它的使用本身具有成为价值源泉的特殊属性,因此,它的实际使用本身就是劳动的物化,从而是价值的创造。”[11]在这一过程中,资本家通过使用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如果等于劳动力的价值,那么资本家就不可能获得剩余价值,这对资本家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此资本家必须延长劳动力的使用时间,使之超过创造劳动力价值所需要的时间,工人劳动力的价值与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量,后者大于前者,这个大于的部分就是资本家所占有的剩余价值。因此,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劳资关系实质上是资本家无偿占有由工人的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的剥削关系。

第二,资本对劳动的强制不仅表现为生产过程中的强制,而且还表现在生产过程之外的社会的强制。在生产过程中,资本是一种强制关系,资本家就是人格化的资本,他有权力指挥工人进行劳动,并监督工人的劳动。资本家指挥工人进行生产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剩余价值,不是为了商品的使用价值。为获取更多的剩余价值,“资本发展成为一种强制关系。迫使工人阶级超出自身生存需要的狭隘范围而从事更多的劳动。作为别人辛勤劳动的制造者,作为剩余劳动的榨取者和劳动力的剥削者,资本在精力、贪梦和效率方面,远远超过了以往一切以直接强制劳动为基础的生产制度。”[12]这种强制不仅发生在单个生产过程中,他还发展为一种社会的强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工人是既没有生产资料,也没有生活资料,只有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才得以生存,只有在资本的剥削下才能生存。工人可以不在原来的资本家企业中工作,但他不可能离开其他企业的资本而生存。“从社会角度看,工人阶级,即使在直接劳动过程以外,也同死的劳动工具一样是资本的附属物。”[13]在饥饿的纪律下,工人可以经常变换雇主,但不能摆脱整个资本家阶级的剥削。“实际上,工人在把自己出卖给资本家以前就已经属于资本了。工人在经济上的隶属地位,是通过他的卖身行为的周期更新、雇主的更换和劳动的市场价格的变动来实现的,同时又被这些事实所掩盖。”[14]因此,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这种强制必然是一种社会的强制。

三、我国现阶段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实质及其特征

(一)我国现阶段的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实质

我国的私营经济,是在改革开放后逐步成长起来的,它是以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和雇佣劳动为基础的,同时又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有重要推动作用,并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种新的经济成分。私营经济和公有制经济一样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但是在私营企业中,私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归私营企业主所有,工人要与私营企业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就必须把劳动力作为商品出卖给私营企业主。因此我国的私营企业还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生产活动。私营企业主把购买到的劳动力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在这里“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这个商品的独特的使用价值,即它是价值的源泉,并且是大于自身价值的源泉。”[15]私营企业主通过对劳动力的使用,占有了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因此,我国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是一种以雇佣劳动为基础,以追求剩余价值生产为目的,私营企业主与雇佣工人之间的资本对劳动占有的经济关系。

此外,在我国私营企业当中,私营企业主不仅占有工人的剩余劳动,在生产过程中资本还表现为对劳动的强制。在私营企业主的生产过程中,私营企业主的资本对劳动是一种强制关系。指挥和监督工人进行劳动,他指挥工人生产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剩余价值,而且这种强制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资本对劳动的强制是通过物的形式,私营企业主的生产资料成为获取工人剩余劳动的工具,“使生产资料变成榨取他人劳动和剩余劳动的合法权和强制权。”[16]

(二)我国现阶段的私营企业劳资关系本质具有新的特征

虽然我国现阶段私营企业劳资关系实质上是资本对劳动的占有和资本对劳动的强制。然而,由于我国的私营企业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产生的,因此私营企业劳资关系本质又呈现出一些新特征。

1. 我国私营企业中资本占有劳动具有双重属性。在我国的私营企业中,私营企业主占有工人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但这种占有与资本主义企业中资本家对工人剩余价值的占有是不同的。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资本家为了追求更多的剩余价值,并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就必须把剩余价值的一部分用做积累,增加生产规模,从而占有更多的剩余价值。另外,资本家还需要向政府缴纳税金,参与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再分配当中,这部分支出也是来源于工人所创造的剩余价值。而且这种再分配是满足资产阶级国家的需要,为整个资本家阶级服务的。

在我国现阶段,私营企业主占有企业工人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私营企业主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要把占有的一部分剩余价值资本化,用于扩大生产的规模,提高技术创新水平和劳动生产率,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私营企业发展的同时也为社会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另外,私营企业主还要把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以税金的形式上交给国家。2012年我国私营企业的税收收入为10 794.82亿元,比2011年增加680.22亿元,同比增长6.7%,占全国税收收入的9.7%。[17]目前这部分税收收入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分税收收入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贡献,改善了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2. 我国私营企业中资本对劳动强制不会发展为社会的强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资本对劳动的强制一方面表现为生产过程中的强制,另一方面表现为一种社会强制。工人可以向任何资本家出卖自身的劳动力,但他为了生存,不被饿死,就没有不出卖劳动力的自由,“他们这种独立的假象是由雇主的经常更换以及契约的法律虚构来保持的。”[18]原因在于工人既没有生产资料又没有生活资料,要想活下去,出卖劳动力是维持生存的唯一方式。工人和资本家两者是根本对立的。工人在政治上受压迫,在经济上受整个资本家阶级的剥削,资本对劳动的强制是一种社会强制。

在我国现阶段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中,资本对劳动的强制只发生在私营企业的内部,资本对劳动强制不会发展为社会的强制。由于私营企业主占有生产资料,工人以劳动力售卖者的身份出现在私营企业中,因此在企业内部资本对劳动具有强制性。在私营企业的生产过程之外,从宏观上看,社会主义公有制保证了生产资料由全民所有,私营企业的工人也是公有制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公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资本对劳动的强制不会发展为社会的强制。这为协调私营企业劳资关系提供了重要基础。

3. 私营企业主与工人之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工人既无生产资料又无生活资料,当剩余价值转化为平均利润以后,工人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在各部门资本家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工人不仅受本企业、本部门资本家的剥削,还要受整个社会资本家的剥削。因此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是两大阶级经济利益导致政治上的阶级对立。工人在政治上受压迫,在经济上受剥削,他们两者之间的矛盾是对抗性的,虽然资产阶级政府和企业通过各种法规和手段调解劳资关系的矛盾,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缓和,但这是暂时的。在我国私营企业中,工人的剩余劳动被私营企业主占有,因此劳资双方在经济利益上具有某种程度的对立性。但是从宏观看,两者的利益又具有统一性。我国的私营企业主不仅是私营企业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的占有者,而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他们和私营企业的工人一样,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了各自的作用。私营企业主和私营企业工人都是国家的主人,国家制度和法律保护他们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政治地位上是平等的。虽然私营企业主和工人各自追求自身的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劳资关系的矛盾,但这不是两个阶级之间的矛盾对抗,这些劳资关系上的矛盾是可以通过调节加以缓和。因此私营企业主与工人之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四、结论

我国现阶段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的实质及其特征为我们研究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和谐性与对立性提供了理论基础。

目前,我国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矛盾表现形式多样,并且在数量上有不断上升的趋势。这必然会对私营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不利影响。造成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在执法监管方面存在不足,调控管理上滞后,与劳资关系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私营企业中的工会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私营企业中一些企业主和工人的素质偏低,工人利益诉求缺少合理的表达渠道等等。但造成我国现阶段的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矛盾的根本原因是资本对劳动的占有和资本对劳动的强制。这就决定了私营企业主为了获得更多的剩余价值,不惜牺牲工人的权力和利益,把劳动者权益最小化。

我国私营企业劳资关系本质上是资本对劳动的占有,但是我国私营企业中资本占有劳动具有双重属性。资本对劳动的强制只发生在私营企业的生产过程中,私营企业主与私营企业工人之间的关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些特征为我们调节和构建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提供了极其重要的理论依据。因此,可以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积极促进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第一,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要把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放在首位。发挥宏观协调监督作用。各级政府要加大监管力度,政府的劳动监管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的用工规范和企业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加强监管,劳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对私营企业的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方面进行监管。第二,要采取各项政策和措施,促进私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私营企业主可以得到更多的利润,同时也具备了改善工人劳动条件和提高工人工资水平的物质基础。这才能使劳资关系和谐发展。第三,要在各企业内部建立工会组织,同时还要建立各行业间的专业性联合工会,以提高劳动者的力量和谈判能力。强化工会维护工人合法权益的功能,降低劳动者个人的维权成本,以提高劳动者的力量。工会需要通过加强对企业主和工人的宣传教育,提高工人维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私营企业主遵法守法纪的自觉性。第四,培养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不仅要创造利润,还要对公众承担义务与责任。要积极构建和谐的企业文化,实现和谐治理、互相尊重、平等相待的企业文化氛围。第五,要加快协调劳资关系的“三方协调机制”建设。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三方协商机制的道路。加快三方机制的制度建设,提高三方机制运行效率,增强工作实效,以促进劳资关系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17]王钦敏.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2012-2013)[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2]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506.

[3][4]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91,91.

[5][6]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250,227.

[7][8][9][10][11][12][13][14][15][16][18]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96,199,200,210,

190,344,629,190,219,344,630.

责任编辑、校对:焦世玲

劳资冲突毕业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劳动社会事件,工会在多次事件中没有充分发挥作用。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导致工会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最为主要的是独立性不够,并且劳动监督力度软弱等。针对这些原因必须采取建设性的改革措施,以逐步缓和我国日益紧张的劳资矛盾纠纷。

【关键词】劳动社会事件;独立性;改革措施

一、近年来我国劳动社会事件之回顾

2010年3月份至5月份,深圳富士康集团连续发生了十三起员工跳楼的事件,这一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我国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国外媒体甚至也争相报道。同年5月17日,广东南海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近百名员工因不满工资低、福利待遇差,罢工一天。公司方面承诺在一周内给予回复。到5月26日,本田零部件公司宣布了新的加薪方案,员工工资和补贴有略微上升,但工人表示对于该方案并不满意,罢工仍然继续。至27日,本田在中国的三家整车合资公司受到影响被迫停工,当地政府才不得不介入调查。[1]此次罢工持续了一周之多,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万元,而产生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引领了全国其他地方的工人采取同样的做法。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劳动社会事件除了上述两起典型的以外,全国各地已经发生了多起罢工或抗议事件。这些事件多发生于港澳台投资企业或其他外资企业,但也不排除在沿海民营企业中发生了一些。这些连续爆发的劳动社会事件反映了现阶段我国的劳资矛盾和冲突的激化和深化,在社会转型时期,这样的矛盾更容易被激发出来。面对这样的形势,企业工会,作为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并进而承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在劳动社会事件中将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其所产生的作用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二、我国企业工会作用发挥之现状

在上述的劳动社会事件中,企业工会发挥的作用实在令人失望,没有起到它应起的作用。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工会法》,但工会在现实中的表现远远没有达到法律法规中的标准,而“法律赋予了工会代表权,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代表权的内容主要是依法代表和维护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权益。”[2](一)我国关于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我国关于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其他的相关规定中,对工会应发挥的作用和扮演的角色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根据此条规定,即工会会员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应当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这样的规定符合通行做法。而在我国《中国工会章程》中第二条规定:“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比较这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批准发给会员证,工会会员达不到法定人数就可以不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而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存在本身又必须要达到一定的会员人数,所以这就陷入了一种逻辑怪圈。

《工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这一规定有欠科学性,由用人单位来给工会发工资,必将使工会在经济上受制于人,不能独立地开展工作。所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工会能够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此条规定赋予了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对维护劳动者的权利,缓和劳资矛盾起到了较好的协调作用。但是存在的问题就是,此条规定仅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而没有明确工会的具体权利,如果用人单位研究了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与先前同样的处理决定,那么此时工会又该如何呢?是否应该考虑一下赋予工会的强制约束力,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就不敢贸然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处理决定了。(二)工会发挥作用有限之原因分析

在一系列的劳动社会事件中,工会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工会为什么不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此进行分析。

1.企业工会没有独立的运转经费

根据我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可以看出,拨缴经费的前提是企业已经设立了工会组织,此时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同时也可以推测出,如果企业没有设立工会组织,就没有必要计提工会经费了。这样的规定无疑促使企业不愿意设立工会,自然可以节省一笔额外支出了。这种把工会的运转经费寄托在企业本身的做法自然使工会不能独立于企业,造成的结果就是工会成了企业的附庸,不敢代表工人们的立场来维护他们的权益。

2.企业工会的干部缺乏独立性

根据上述《工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工会工资由所在单位发放,必然导致工会在经济上受制于人,进而工会的干部也不能独立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干部包括工会主席也是企业的雇员,他们的生活来源和经济利益的实现,也要依赖于企业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经济上缺乏独立性,工会的干部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前途着想,自然不敢贸然为劳动者说话办事,更不用说为维护职工的权益与所在用人单位反目成仇。

3.企业工会的监督权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工会法》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产生了积极的意义,但在监督权力度方面还不够强大。根据上述提到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会的监督权有待于进一步强化,此条规定工会只有要求企业纠正的权利,不具有强制性。更具有消极影响的情况是,许多地方的相关规定弱化了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监督权,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中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引起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应将理由通知工会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没有履行规定的程序自然构成非法解除,上海市的这种做法无疑将弱化工会的监督权。三、我国企业工会改革之推进

我国现正处于转型时期,诸多配套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导致近几年出现了不少劳动社会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必须改革我国现行的工会制度,以使其更好地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缓和劳资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一)逐步尝试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工会干部直选,就是由全体工会成员选举他们信得过、能够为他们利益服务的干部,而不是由政府或企业直接决定工会干部人选。通过推行干部直选,打造新一代的基层工会干部队伍,其特点是更贴近工人群众、更关心工人权利和对工人更为负责。[3]如此一来,使他们能够尽力去解决工人们的利益诉求。

1.现阶段在私营、外资企业中可以推广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富士康集团的连续跳楼事件和广州南海本田公司的罢工事件,工会都没有起到缓和劳资矛盾的作用。如果由直选的工会干部来处理纠纷,用人单位就不会对工人们熟视无睹了。现阶段,由于劳动力成本与原材料价格的上升,企业再不能以过去那样的低成本来使用廉价劳动力了,工会同企业谈判提高工资、改善工作条件将是可有作为的。

2.现阶段可以在国有企业和公共事业单位逐步推进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由于工会干部直选在国内一直是一个较敏感的话题,涉及到改革的制度性因素。在国有企业和公共事业单位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必须要有政府和政策上的支持。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敢于尝试的地方不多,对这一制度的探索也变得较为小心谨慎。(二)尝试推行工会筹备金制度

工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济不独立,进而导致工会干部的独立性也随之丧失,“因此在进行企业工会改革的过程中,应明确企业工会的自主性建设”,[4]针对这一现实,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工会筹备金制度。工会筹备金制度,就是自企业设立开始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年),按月计提一定比例的工会经费,先支付给企业的上级工会,待企业的基层工会组织成立后,上级工会则将已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基层工会。这一制度建立后,企业就不能逃避缴纳工会经费,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其建立工会的积极性。

已经有地方试行筹备金制度了,如2006年,宁波市工会组织会同政府部门联合向所辖区域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发出《组建工会告知书》,督促其建立工会。对该告知书发出后仍不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县(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市总工会直属各工委,依据《浙江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标准(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2%)收取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60%返还给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在《拨缴工会筹备金通知书》的规定期限内仍未组建工会,又无正当理由不拨缴工会筹备金的,各县(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可依据《浙江省实施〈工会法〉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5](三)强化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

法律没有赋予工会的强制性监督权,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工会有权纠正用人单位的做法,但用人单位不遵从工会的意见时,工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两项措施来强化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

1.修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部分内容

可以将此条中“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用人单位应当会同工会协商共同处理,协商不成时提请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处理。”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作出无理的决定了,其必须经过工会的同意。用人单位没有与工会协商处理相关决定时,将直接因为程序违法而无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有效的维护。

2.制止地方弱化企业工会劳动监督权的做法

前述上海市的做法明显地弱化了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权,通过事后补正的做法明显就是违反了程序规定。所以,应尽快对相关法律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统一标准,防止地方不当的做法得以蔓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后,用人单位通知工会处理事情就不会是走过场了,地方弱化工会劳动监督权的做法自然就会得以遏制。四、结语

通过对近年来劳动社会事件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到企业工会在发挥作用上的局限性,导致工会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现状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关于企业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完善,但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尤其要在立法中突出工会的独立性,为工会发挥作用提供充分的支持。在为改革工会提出的建议中,逐步实行工会干部直选是未来的发展趋势,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劳动者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工会的作用将进一步得到重视。在改革工会的过程中,推行工会筹备金制度和强化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也是有力的改进措施。相信随着我国工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其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劳资冲突毕业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共冲突管理;政府责任;行政问责机制;有效管理

文献标志码:A

根据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的风险社会理论,当前人类社会正处在从古典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在这一变迁过程中,中国也正在进入风险社会甚至高风险社会,加之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利益的分化、组合导致彼此间摩擦、分歧、纠纷不断增多。公共冲突的大量存在成为当前我国公共管理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公共利益和公权力的代表,政府是公共管理的核心主体。公共冲突管理是公共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公共冲突的预警、处理与化解,还是冲突化解后经验与教训的总结,都迫切需要政府责任机制的不断发展、健全和完善,这也是责任型政府构建的应有之义。从世界范围看,应对公共冲突或危机的能力业已成为衡量政府管理水平和领导治理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但从目前我国的公共冲突管理实践来看,政府责任的缺失使得对公共冲突管理基本处于“责任悬浮”与“效果浅表”状态,因此,探讨完善公共冲突政府责任机制的建构路径,是创新社会管理、构建良序社会的重要任务。

一、公共冲突管理与政府责任的内涵分析

1 公共冲突管理的内涵。公共冲突,就是事关公共利益的冲突,其引发事项或者本身就是公共事项,或者不是公共事项,但其发展影响了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福利等公共利益。[1]公共冲突具有复杂性、突发性、群体性、不确定性和扩散性等特征。冲突本身无所谓好坏,但对公共冲突的认识、所持态度及应对方式,会对公共冲突的作用产生深刻影响。公共冲突管理,指在公共冲突发生前、中、后期,政府及政府外多元管理主体,在科学的公共管理理念指导下,通过监测、预警、预防、化解、转化、评估、恢复、经验总结等系列措施,尽最大努力防止和减轻公共冲突对社会造成损失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这个过程包含冲突前预知,冲突中的协调、资源调配及化解方法实施,冲突后的有效性评估及经验总结等。可以说,此过程也内隐一般管理所具有的计划、组织、协调、领导和控制过程。其实质就是辩证认识公共冲突,充分利用和积极引导公共冲突的正向功能,努力遏制和转化公共冲突的负向功能;目的在于控制公共冲突升级,有效预防和化解公共冲突,避免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构建良好的公共秩序,实现社会的正常运转和稳定发展。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政府不是公共冲突管理的唯一管理主体,其他社会组织等机构也可以在公共冲突管理中起重要的作用。

2 政府责任的内涵。“政府”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政府等同于国家,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狭义上的政府仅指行政机关。[2]本文“政府责任”中的政府主要是指狭义上的政府。公共冲突管理中政府并非唯一主体,但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者和掌控者,政府在公共冲突管理中发挥主导作用,其作用范围涉及到其权力所能指向的各个角落。在公共冲突管理过程中,政府责任主要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公共冲突管理所应履行的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职责以及未能有效履责所应承担的后果,即既要切实履行好应担责任,也要对失职后果承担责任。其实质就是在整个公共冲突管理过程中,政府的应尽之责及对渎职失职行为所承担的后果。概括起来讲,即一是对公共冲突的化解负责;二是对公共冲突造成的后果负责。正如阿尔蒙德所言:“维护秩序和……安全……,几乎成为政治组织和政治活动的普遍目标,它无疑是政治体系和政治活动所提供的主要价值之一。”[3]

二、公共冲突管理中政府责任的缺失及其肇因探究

1 公共冲突管理意识淡薄。观念是行动的先导,一定意义上,观念决定成败得失。具备冲突管理意识是公共冲突管理的起点和前提。冲突本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冲突事件的麻木不仁和束手无策。正如阿伦·爱德华·巴斯基(Allan Edward Barsky)所说:“冲突本身无所谓好坏。但我们处理的方式决定了它是具有建设性还是破坏性。”[4]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保持着和平稳定的发展势头,加上政府绩效评估的异化现象严重,促使政府部门主要追求经济建设和发展,社会管理创新滞后,从而严重缺乏危机意识和冲突意识,对潜在的和已暴露的公共冲突普遍缺乏警觉性和应变力,致使冲突不能得到妥善处理,进而恶化升级。

2 信息沟通渠道不畅通。信息不准确、不及时、不全面是公共冲突管理决策过程中政府面临的首要困境。当前,我国政府信息系统不完善,信息收集渠道过窄,信息发布不力,政府部门间信息交流严重不足;同时,在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政府各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权力、责任的条块分割、部门封锁,使得沟通存在比较严重的障碍,而信息分散和部门垄断,导致信息无法在冲突爆发时迅速汇集、综合研判,延误冲突化解的时机。同时,由于信息沟通不畅,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老百姓对政府有偏见,政府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受质疑”,进而发展到“公众抱持的刻板成见使政府面临着沉重的表达无奈”。[5]

3 公共冲突管理制度供给不足。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制度建设是公共冲突管理中非常关键的一环。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他们有比较健全的公共冲突管理制度框架,如美国的《联邦应急计划》等。而我国在公共冲突管理的制度建设方面则相对滞后,常健等将我国公共冲突管理制度供给不足归结为四个方面:制度缺位、制度管辖面不足、制度权威等级低及制度本身精细程度低等。[6]而且,目前制定的大部分相关法律制度,也是单行法、部门法居多,政府人员在处理公共冲突时仍然习惯于运用人治方式,相对忽视了法治方式,面对公共冲突,他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利用法律制度规范努力化解冲突,而是武断对冲突事件进行超前定性,或是“一小撮别有用心的人挑唆煽动”,或是“有黑恶势力操纵”,甚而将公安等推向一线,采取高压手段解决问题,不利于公共冲突的妥善化解。

4 官员责任问责不到位。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和目前政府部门单一向上的责任导向,使得一些政府部门官员把自己视作管理者,把民众视为被管理者,只向上级领导负责,缺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对人民负责的意识和权力与责任对等的意识,经常推卸责任,欺上瞒下,致使问责不到位,即便是对责任官员做出了处理,经常是久拖不决,甚至最后不了了之。而公共冲突管理,是一种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综合性工程,往往牵涉部门较多,存在普遍的相互推诿和“搭便车”现象,现行问责又偏向于行政性问责,缺少程序性问责,偏重于同体问责,而异体问责欠缺,出现了很多“问责秀”“假问责”“情绪问责”等现象,问责结果难以服众,极易使问责制异化为一种摆设。[7]

5对公共冲突管理机构与战略规划重视不够。公共冲突发生时,常设机构有利于政府做出迅速正确的反应。如英国成立了国内紧急状态秘书处、俄罗斯有联邦安全会议和紧急事务部、美国有联邦紧急事态管理局等。因此,应该将懂得冲突管理的人员组成专业机构形成常设,加强训练,积累经验。我国现有的政府管理体系中,既缺乏专门机构和健全的管理体系,又缺少具有专业素养的人员和良好的冲突管理运行机制,对于公共冲突的处理经常是临时成立领导小组或指挥部,选派得力但并不一定专业的政府行政人员,冲突事项解决过后又撤销解散,管理协调工作繁重,效果也不理想。公共冲突管理是一个跨行业、跨领域的综合系统管理工程,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需要立足长远,建立长期的公共冲突管理战略规划,尽可能把握冲突管理的主动权。2003年非典之后,我国才有意识建立了针对突发事件的法规预案以及相关管理机构,如国务院办公厅设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其下属50多个有关部门分属负责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可以看出,设置仍偏重于应急,而非常态化、系统化。

三、公共冲突管理中政府责任机制的建构路向

公共冲突既有“破坏性”又有“建设性”的双重性决定了一定程度的冲突往往是促进社会变革的推动因素。政府应该不断强化和全面履行自身责任,建立健全公共冲突管理责任体系和管理机制,提高预防和处置公共冲突的能力,充分利用冲突的积极影响,限制冲突的消极影响,激发社会活力,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1 构建预警和防范机制。公共冲突的发生具有突发性特征,但并非不能预警和防范。张国庆在分析危机处理时指出,“尽管危机发展可能会有一个完整的发展周期,但只要处理得当,就可以在危机的初期,不经成长及成熟阶段,就可以消除危机,而并不一定要等到危机爆发后才着手进行。”[8]公共冲突尽管具有突发性等特征,但与危机相似,也有发生、发展、升级、化解等阶段和周期。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冲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酝酿和发酵过程。因此,在公共冲突的管理过程中,强化预警和防范意识,构建完善的预警防范机制,对最大程度减少公共冲突的发生及可能带来的损失具有根本性意义。具体来讲,一要从技术和制度设计上,加强制度建设,鼓励技术创新,做好冲突管理技术和设施的配套完善,积极建立科学有效的预警系统,强化冲突信号探测,彻底消灭预警盲区,提升政府的预警和防范效能。二要建立不同意见的表达机制和对立观点的交流机制,使得不同意见和分歧得到及时的表达和疏泄,防止不满情绪的积累和冲突能量的集聚。三是针对城市拆迁、医患关系、社保医保改革等易发频发公共冲突的领域,加强舆情搜集、分析、研判和疏导,将冲突化解于萌芽状态或无形之中。同时,要积极普及培育公共冲突预防意识,要承认公共冲突存在并能够预警。在这方面,米特诺夫等认为,“主要的敌人和需要克服的障碍是否认”。[9]因此,在努力把握当代中国冲突事件发生的规律和特点的前提下,不仅针对政府部门管理人员,还要向全社会进行冲突预防意识的普及培育,一方面要增强公众平时的警惕性,不因否认而错失预警良机;另一方面也要增强公众在危机发生时的快速反应意识,提高公众的冲突承受能力,营造浓厚的公共冲突预防氛围。

2 建立完善的冲突管理制度体系。杰克·奈特认为,制度提供的信息有助于行为人制定预期。[10]现代社会的制度化、规范化趋势要求,无论是常态或是非常态下,作为社会制度的供给主体,政府必须从制度的角度反思公共治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和规范,实现公共治理的制度化、规范化、高效化,这是责任政府的重要表现。建立完善的公共冲突管理制度体系,就是为公共冲突管理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和制度安排,明确各管理主体在公共冲突管理中的职责和权利以及在冲突状态下的行为准则。这也是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之一。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部分应急管理制度法规,但总体来看,公共冲突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制度间衔接存在缝隙,难以有效统一,且措施规定不明晰,特别是一些必要的行政程序缺乏,虽然为化解公共冲突提供了相应的“弹性”空间,却很容易为政府随意扩大行政权力或不作为留下法律上的漏洞。因此,亟需政府建立信息畅通、反应敏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公共冲突管理制度体系,通过审查修改已有制度,加强空白领域制度制定,构建完善、协调、纵横交错的多层次、多范围的公共冲突管理制度体系。同时,加强制度的执行力度,用制度保证公共冲突管理的效果,提高公共冲突管理的制度化及规范性。

3 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机制。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信息是一切公共事务管理因而也是公共冲突管理的基础性要素。高绩效组织在情况发生变化时,能够灵活迅速地调整以适应新形势,并且能保持利益共享者之间进行公开的建设性的信息交流。[11]在发生公共冲突事项时,信息闭塞会导致冲突的失控和无畏的恐慌。而在新媒体发展形势下,信息“轰炸”或谣言蔓延更可能误导舆论走向,甚至诱发群体性情绪焦虑和紧张,形成强大的集体无理性,进而促发群氓式“集合行为”等非常态社会集聚现象。政府部门应该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搜集汇集信息,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客观公开信息,让公众能够迅速掌握、了解真实情况,提高公众对冲突的心理承受力,增强各管理主体控制冲突的能力和信心,政府必须致力于整合冲突信息,建立公共冲突管理主体的交流平台,在冲突事项发生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保持冲突事项信息沟通与发布渠道的畅通,避免小道消息的大肆传播扩散,增强整个社会战胜冲突的信心,塑造政府负责、透明、诚信的良好形象。

4 重视异体问责、事前问责机制的落实。公共冲突事项的发生及其不良影响的扩散蔓延,很多时候是由于官员玩忽职守、行政腐败、制度漏洞等复杂的原因造成的。政府管理者应该审慎甄别厘清公共冲突事项的性质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启动政治问责机制,使官员产生政治压力和制约,从而尽职尽责。政治问责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所谓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内部对其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官员的问责。[12]而执政党对政府及其领导的问责,从各级政府领导基本由执政党推荐而产生这一机制来分析,性质上亦属同体问责。所谓异体问责制主要是指涉宪主体(政党、政府、立法代议机关、司法机关、民众)之间的问责制,[13]其核心是民意机关的问责。当前我国的政治问责主要是同体问责,存在问而不责或重问轻责倾向,而且离开异体问责的问责制是苍白无力的,要通过加强媒体的舆论监督、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充分调动民众监督的积极性等措施构建多层次、多体系的异体问责机制,真正实现问责到位,以强化政府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同时,目前的官员问责制主要侧重于事后之责,而非事前之责。从事后问责到事前问责,是公共冲突管理的内在要求。要增强事前监管的力度和效果,从事后问责转为事前问责,到问政策之责、制度之责、结构之责,以问责减少随意行政、人治行政及恶性行政,提升公共冲突管理效果。

5 建立公共冲突管理的组织保障机制。一是设立常设性冲突管理机构。建立起具有“集体协商、共同决策、综合协调、职责明确、分工清晰”的常设性公共冲突管理机构,定期组织有经验的专家和政府官员对各类公共冲突进行综合分析,总结经验得失,制定符合实情的公共冲突管理战略规划,注重协调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工作,加强他们的协同治理和整体联动能力。二是建立分权式的组织结构。面对越来越多的决策,分权式组织结构可以在政府面临繁多决策时减轻负担,有利于信息的收集与传递,提高公共冲突的预警和防范效率。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政府自身自上而下的行政组织系统,设置专职专业人员负责各种与冲突有关的信息的收集、加工、分析和传播;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吸收各类社会组织尤其是基层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的参与。通过这两方面的结合,形成一个上下联动、内外协调的危机应对组织网络。[14]

四、正确处理公共冲突管理中的三对关系

1信息公开与舆论导向的关系。信息对称是责任政府公共冲突治理的应有之义。信息,可以及时消除某一事项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其意义和价值人们已形成共识,公共管理中信息的价值更是如此。在现代社会,由于媒体种类繁多,加之新媒体、自媒体、私媒体的出现,信息发布源流空前增多。作为社会的“第四权力”或社会的“守望者”,媒体凭借其独特的角色,已成为监督政府、引导舆论、稳定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值得强调的是,媒体所发布的信息在为公众消除不确定性因素、为公共冲突管理者提供畅通的沟通渠道和对话助手的同时,也可能因传播失真或信息虚假而成为误导公众、阻碍正确决策的推手,导致误解滋生,谣言横行。此外,“任何国家和组织都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信息公开”,[15]信息完全公开反而有可能无助于公共冲突的良好处理。

公共冲突事项中,人们面对突发事件往往会比平日更强烈地信任、依赖和追随媒体。尤其在我国当前政府公信力不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在公共冲突事件中,作为公共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封闭信息会使公众被迫听信、接受虚假信息,进而严重影响冲突事件的处理;而发布虚假信息将使政府公信力进一步降低,更加失信于民众,加剧公共冲突的复杂程度。由此,在公共冲突管理过程中,政府应妥善把握好信息公开与舆论导向的走势,既要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合理引导舆论导向,又要充分考虑完全信息状态下公众的社会责任负载能力,在利用信息引导公众理性行为的同时,要避免引起社会恐慌和混乱。

2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关系。政府是公权力的掌握者,这就决定了政府具有其他任何正式社会组织或非正式社会组织所不具有的行动能力,包括资源调动能力、协商沟通能力等等,这也是政府成为公共冲突管理的核心主体的原因。但“政府决策总是在有效信息不全、专业知识不足的情况下,少数人决定多数人甚至外行决定内行事情的政府活动”,[16]而公共冲突自身的复杂性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性,若缺少了公众的参与,冲突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处理,政府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而且公共冲突不仅仅是对政府治理能力的挑战,也是对社会整体能力的考验,冲突最终能否有效化解,还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和主动配合。

因此,在政府主导的情境下,还要积极鼓励公众介入公共冲突的管理,形成公众与政府的通力协作。这就需要加强公众公共精神培育,激发公众积极参与的激情与热情。一方面,要积极培育现代公共文化,激发公民的主体意识、自主意识和权利观念,不断提升公众的文化素养和社会责任承载能力;另一方面,要通过广泛建立公民参与的渠道和平台,健全公民参与的制度机制,扩大公民参与,增进社会认同、社会合作,不仅有助于化解公共冲突,而且有利于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信合作。[17]通过建立政府与公众之间合作性公共冲突管理机制,不仅可以让公众积极主动配合政府的行动,缓解公共冲突管理过程中的各方利益矛盾,提高公共冲突的化解效果,也能增进政府与公众的信任关系,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政府形象。

3“硬件”建设与“软件”保障的关系。公共冲突具有突发性、破坏性、不确定性等特征,在公共冲突处理中,完善的“硬件”建设和合理的“软件”保障必不可少。作为公共冲突管理的“硬件”要素,既包括各种冲突处理的基础性设施建设、专门的冲突资金储备,同时也包括各类专业人员的培养以及各种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尽管综合国力的强弱将在公共冲突事件中决定冲突处理的速度、进程和质量,但不能把经济条件不允许作为忽视公共冲突硬件应急设施建设的理由。而合理的公共冲突“软件”保障主要指各种制度安排,包括灵活的冲突预警机制、快速的冲突反应机制、严密的冲突控制机制、妥善的冲突善后处理机制及科学的冲突评估机制等一系列制度安排,并准备多种备选方案,为处理冲突事件留出足够的弹性空间。[18]但就目前我国的公共冲突管理实践而言,由于管理者对公共冲突缺乏自觉意识和防范意识,“硬件”建设不足和“软件”保障不力的现象同时存在。国外的公共冲突管理实践证明,完善的公共冲突“硬件”建设和充足的“软件”保障不仅能为有效处理公共冲突提供有力的条件支持,同时,也将为公共冲突处理的有序化进行提供社会心理上、公众舆论上的牢固保障,从而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因此,我们需要“两手抓”,既重视公共冲突的“硬件”建设,又重视公共冲突的“软件”保障,调动一切潜在的社会资源,共同为公共冲突的有效管理提供坚实保障。

参考文献:

[1]常健. 公共冲突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

[2]朱光磊.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12∶48.

[3]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459.

[4]Allan Edward Barsky.Conflict Resolution for the Helping Professions[M].Brooks/Cole, Thomson Learning, 2000∶2.

[5]胡百精.中国危机管理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3.

[6]常健,田岚洁.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制度建设[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5).

[7]陈世瑞.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沟通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146.

[8]张国庆.公共政策分析[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26.

[9]尹恩·I·米特诺夫,格斯·阿纳戈诺斯.危机:防范与对策[M].燕清联合传媒管理咨询中心,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6.

[10]杰克·奈特.制度与社会冲突[M].周伟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58.

[11]马克·G·波波维奇. 创建高绩效政府组织[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1620.

[12]杜建刚.走向政治问责[J].决策与信息,2003,(9).

[13]丁长琴.我国行政异体问责的现状及制度重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1).

[14]郭锐.对当前我国政府公共危机管理责任的探析[D].河南大学,2008∶38.

[15]蔡志强.社会危机治理:价值变迁与治理成长[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201.

[16]钱亚梅.风险社会的责任分配初探[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62

[17]王玉良.缺失与建构:公共冲突治理视域下的政府信任探析[J].中国行政管理,2005,(1).

[18]杜宝贵,张韬.正确认识公共危机管理中的几个关系[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责任编辑:闫生金】

劳资冲突毕业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法律选择理论是冲突法中的核心理论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法律选择理论发展演变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选择理论。本文从法理学角度探讨了在涉外侵权案件中确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揭示了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并阐明其基本含义。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自体法;法官自由裁量权

众所周知,二战以后,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在美国产生的法律冲突比任何国家都多。面对纷繁复杂的关于法律冲突的判例实践,同时,由于二战后在美国出现的实用主义的哲学思潮的影响,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对传统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理论和方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许多新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理论。这就是美国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兴起的冲突法革命,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对美国冲突法的理论和实践最有影响、也最有价值的成果是1971年以里斯为报告员编纂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其中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冲突法革命的重要成果,它综合了当时美国国际私法学者提出的各种新理论,成为当代解决法律冲突的最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很多领域,本文主要探讨涉外侵权领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侵权案件中的确立

作为判例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司法判例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践基础和重要源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源于美国纽约高等法院大法官富德审理的一起侵权案件。1963年富德法官审理的贝柯克诉杰克逊一案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案情如下:

住所在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周末邀请住在同城的贝柯克小姐周末到加拿大旅行。由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行至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突然失控,冲出公路,发生了车祸,导致贝柯克小姐身受重伤。贝柯克小姐返回纽约以后,即在纽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克逊先生赔偿其人身方面的损失。如果依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车主和驾驶人对免费乘车的乘客所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是免责的,可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而依纽约州的法律,即使乘客是免费乘车,若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或驾驶人也要负赔偿责任。初审法官根据传统的“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适用了安大略省的法律,判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负责审理此案的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富德法官指出,“贝柯克案”中的问题很明确,就是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安大略省的法律还是与本案有更密切联系的纽约州的法律。富德法官指出,在贝柯克案中,将纽约州与安大略省在该案中的利益和联系进行比较,很容易发现,纽约州对该案的利益和联系比安大略省的更大,联系更具有实质性,因为原告和被告均是纽约州居民,且主客观法律关系的成立地、旅行的开始地、返回地以及车的保险地都在纽约,而加拿大只是极为偶然的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地。

富德法官进一步分析,纽约州制定这一法律的目的是要保护乘客,要求侵权人对其疏忽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纽约州法院没有理由仅因为事故偶然发生在他州,就不保护本州乘客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个纽约州的原告由于在安大略省受到侵害而对另一个纽约州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根据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该被告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照安大略省的法律不给予原告补偿,安大略省也不会因此而获得利益。安大略省法律的目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员串通一气对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指控。很明显,安大略省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要保护安大略省的保险公司。在“贝柯克案”中,乘客和驾驶员不可能串通欺诈保险公司,因为如果他们串通欺诈,就不会在安大略省制造事故,而会在一个给原告赔偿的地方制造事故。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纽约州与本案的联系最密切,适用纽约州的法律有利于维护纽约州的政策利益,同时加拿大也没有政策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富德法官最后判决贝柯克小姐胜诉。

此案是美国近几十年来最有影响的判例之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实践基础,里斯正是在详细分析和研究此案后才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的。作为当代最有创意、最有价值的法律选择理论,是几代国际私法学者学术思想和智慧的集合体,是理论和实践不断融合的结晶。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侵权领域确立的社会背景分析

按照政治经济学的发展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带来上层建筑的变化。法律作为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反映着客观物质条件及其变化,并且通过不断地发展完善自身来适应社会。

从二战后,掀起了一场由西方开始,在全球产生影响的信息革命。这个以信息技术产业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时期,不仅改变着人类生产和生活形式的内容,而且出现以汽车、钢铁为主的工业时代转向以硅、电脑、网络为基础的信息时代。[1]在新技术革命直接促成的新的世界经济环境下,国际分工和合作不断发展,国际经济贸易速度加快、规模扩大、方式变新,资金、技术、劳务的跨国流转范围越来越大,整个国际社会的交往愈来愈摆脱地域的限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客体日趋多元化、高科技化,各种各样的经济契约关系也日益频繁和复杂。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不仅使得涉外法律行为的时间流程大为缩短,涉外法律行为的空间地位也变得极不稳定。这种受到新技术革命猛烈冲击而在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自然要求作为其重要调整工具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上应该力求实现精确化、灵活化、公正化。[2]这种冲击在涉外侵权领域尤为明显。由于侵权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它的涉及面广,构成要件也特别,变化发展更是日新月异,尤其是随着当代科技和观念的变革,侵权行为的涵义难于捉摸,而各国倾向于用国内法来调整侵权行为,而各国对侵权的理解大不相同,不像合同方面可以寻求一些相似性,因此侵权领域存在诸多的法律冲突,如对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等方面,因此,在对外交往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现实发展的需要与传统法律选择规范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就构成了新的国际私法制度产生的原因,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而產生的。

三、涉外侵权领域的传统法律选择方法

(一)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案件,以侵权行为地为连接因素,采用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侵权行为地法最早起源于14世纪巴托鲁斯(Bartolus)等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中的“场所支配行为(Locus Regit Actum)”,是国际私法最早确立的冲突规范之一。侵权行为地法从其产生后,长期以来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占主导性地位,世界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解决侵权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则。

侵权行为之所以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理论根据主要渊源于巴托鲁斯所创立的法则区别说。在法则区别说时代,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主要是基于领土观念,即当事人在某地有所行为时就应推定其愿意受该地法律的管辖,而且,侵权行为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债的关系既然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那么侵权行为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因此,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可以说是“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原则的具体化。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虽然被不少国家所遵循,但在人员交往频繁、交通发达的今天,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甲国,其结果却可能产生在乙国,对此时如何确定行为地的问题,各国规定也存在差异。

侵权行为地法在很多情况下有损实质的正义,不能带来个案的公平。侵权行为地法过多地考虑了行为地国家的利益,而忽视了其他有关国家特别是当事人国家及当事人的利益,它只解决了行为应归属何国法律管辖的问题,而忽略了法律适用的后果。对侵权行为地法不加分析地运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带来令人满意的结果。

侵权行为地法的偶然性几率增大。随着交通与科技的发展,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之间联系的偶然性几率增大,很多时候,侵权行为地与案件本身没有什么实质的联系,如一个甲国旅行团途经乙国去丙国观光,结果一甲国人在乙国打伤了另一甲国人,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法与本案就没有什么实质的联系,如果仍然坚持侵权行为地法难免有失偏颇。现代社会由于跨国航运、海运、铁运等运输方式及跨国贸易的发展,这种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了。实践中出现了对于侵权行为地认定的几种主张:即主张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主张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法;主张适用侵权行为地既包括加害行为地也包括损害发生地。

(二)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单纯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可能会因为侵权行为地的偶然性而不太合理。特别是当事人具有同一国籍或同一国有住所时,更是如此。因此,有些国家采用了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三)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这种做法在国际上比较常见。英国、德国、日本、埃及、约旦、阿联酋、泰国都采用了类似的规定。这是由于侵权与侵权行为地关系密切,而且与法院地的公序良俗也休戚相关,为了维护侵权行为地与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兼顾两地的法律,因此采用这一做法。

(四)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由于涉外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能来自同一国家或者具有共同住所,这时也应适当考虑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的规定。所以,有的国家采用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的做法。如匈牙利国际私法。

四、侵权行为自体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等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越来越暴露出弱点,主要体现在该原则过于僵硬与机械,不问合理与否不加区别地使所有的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地法支配,这种硬性的适用容易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此各国的学者在对传统侵权行为法律规则进行扬弃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更合理的规则,其中侵权行为自体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具有代表性。

所谓“侵权行为自体法”[3]是指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自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开始,学者们纷纷著书批判侵权行为之债的传统法律适用原则,英国学者莫里斯正是在对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批判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自体法”的概念,在《哈佛法律评论》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首先提出了“侵权自体法”概念,并将之演化为一种理论。他指出,用一种单一机械的方式适用与一切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所有方面,似乎是不可能的。一个富有弹性的方法终究有利于法院选择一个更适合的法律解决问题。他认为,从商业的角度看,英国法院采用合同自体法的学说,已经取得比较方便和理想的结果,从社会角度看,采用自体法理论来解决被告是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也是理想的。侵权行为自体法不同与合同自体法的内涵,这里不存在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强调的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它是对传统法律适用原则的改进,经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加以糅合,当然并不排除对侵权行为地法的考虑,而是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可适用性,却又并非是呆板的重叠适用。当侵权行为自体法作为一种理论时,它指明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当侵权行为自体法作为一个名词时,它与侵权行为准据法为同义词,即用来确定侵权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4]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由学者在合同领域提出,由于该原则自身具有的灵活性,适应了当今社会多样化的发展,因此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美国20世纪50-70年代的冲突法革命最主要的成果就是在侵权领域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对确立该原则适用

于侵权领域起到里程碑作用的是前文介绍的贝克科诉杰克逊一案。

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里斯在1971年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行为某个问题上的权利义务,适用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确定所要适用的准据法时,应考虑以下连结因素:(1)损害发生地;(2)加害行为地;(3)当事人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4)当事人有联系时其联系最集中的地方。确定最密切联系,最重要的并不在于联系的多寡,而在于这些联系的重要与否,也就是说检验的标准不在于联系的数量,而在于其重要程度。对于法律的分析,不在于其表面的文字,而在于其背后体现的政策和利益。

在侵权领域中,自体法理论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与适用,改变了对侵权行为地这一连结因素的考虑角度,即从地理环境的角度转变到社会环境的角度,传统的规则是把侵权行为地视为一种不可改变的地理因素,并赋予其以决定其他一切因素的能量和意义,而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使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等因素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与准据法之间的连结因素,它弥补了侵权行为传统法律选择刚性原则的弊端,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裁量空间,有利于侵权领域法律选择的弹性化,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有利于促进法制的正规化和法律选择规范的現代化。但是侵权行为自体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同样存在着不足,其最大的缺点就在于它的不确定性,由于其标准的抽象化和模糊化,必定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扩大,而这种任意性一方面会使得不同的法官在权衡“联系”时得出不同的结论;另一方面也容易使得这一理论被用做扩大本国法适用的借口。因此,为了防止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于灵活,在立法中应该有配套规定或必要的司法解释,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参考文献]

[1] 甄炳喜.信息革命与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第五长周期[J].国际问题研究,1998(2):8—13.

[2] 郑自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哲学思考[J].法学评论(6):33.

[3] 【英】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法律冲突法[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305.

[4] 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64.

[作者简介]戚桂芳(1972—),山东龙口人,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私法、理论法学。

劳资冲突毕业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商法在国内的统一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CEPA将商法统一的问题提了出来,正确地解决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商事法律冲突,不仅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适应世界商法统一化的趋势。

[关键词]CEPA;商法;统一

2003年6月29日,中国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即“CEPA”(Close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CEPA为内地与香港互相提供了比WTO其他成员方更优惠的贸易条件。2003年10月17日,《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也已经签订,在内地与澳门的经济合作上CEPA也得以建立。

CEPA不仅是内地对香港的优惠与扶持,更是中国经济一体化战略的重要一环,是构建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大中华经济圈”的起点。如果把CEPA与正在进行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域建设联系起来,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就更加清晰。CEPA的正式签署反映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与港、澳这两个单独关税区之间将建立一种更为紧密的经贸关系。

良好的经济制度安排需要有法律环境作为保障,而中国内地与香港在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则有可能给CEPA设置路障。与经济联系最为紧密的是商法,而两地在商法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笔者以为,以统一商法的方式解决具体制度中的冲突为最佳选择。

一、我国多法域的现实状况

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因为各地区性法律的差异而呈现出复杂的面貌,中国内地主要采取大陆法体系,在发展过程中曾受到苏联法很大的影响,当前同时吸取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优点来发展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香港保留了英美法系的制度。澳门继续实行其沿袭葡萄牙的大陆法系。

CEPA的初衷在于给予香港优惠的扶植政策,这种政策性的制度框架使CEPA可能只是政治经济上的一个松散型结构,但是由于香港、澳门与内地法律体系、法制传统差异较大,其结果是,CEPA的组织运作主要建立在友好协商、相互克制、自我限制等道德及政治关系上,而不是建立在以法律为导向的基础上,从这个角度讲,CEPA并不成熟,不符合建立港澳台自由贸易区的长远目标要求。

虽然国际国内学者及各方力量对于法律的全球化还有许多不同的声音,但是争议的范畴主要存在于公法领域,对于由于经济一体化直接要求的商法的国际统一化,还是有相对一致的肯定态度的,并且根据近年的发展趋势来看,商法在世界范围内统一是大的发展方向。

二、地区性商法统一实践的借鉴

与全球化法律统一进程同步进行的还有地区性的法律统一,地区性的统一更有针对性,也更容易达成一致,对促进各个经济圈的形成有着积极的作用。其中欧盟作为发达国家的代表,其统一进程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欧盟的条例和指令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发展的最新方向,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法律的协调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世界法律發展的趋势。在欧盟国家中,存在着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国,也有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和德国,与我国的法律体系有着类似的情况。据欧盟法当前的发展形势来看,在商法领域,制度的大体设置上,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相互融合和协调的基础,甚至可以说相似是主流而差异是比较小的。虽然在欧盟范围内,对于商法的统一有着不同的声音,但是商法的趋同作为一种趋势是现实存在的。[1]

在发达国家积极进行商法统一的同时,发展中国家较多的非洲也在积极地进行商法统一的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非洲国家在商法的区域性统一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如1997年12月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正式推出共同体旅行支票,使成员间的金融和贸易往来更为便利,从而向实现单一货币和关税同盟的战略目标迈出了重要一步。该共同体成员国为便利外国投资,决定将制定共同体内统一破产法,形成统一的矿业政策。这构成了商法统一的重要内容。在东非,东非共同体国家除了一些特定货物外,开始互免关税,且实现了货币自由兑换,实施了商业银行营业标准化和资本账户自由化,成立了东非证券管理局。在南部非洲,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国家在1996年8月就签署了关于实现地区贸易自由化的协议。根据协议,共同体成员国将在8年内分阶段逐步消除货物与服务贸易关税和壁垒,提高贸易自由化程度。在东南部非洲,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建立了贸易信息网,简化了成员国间的过境手续。为鼓励外资进入,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放宽了原产地规则,外国独资产品也能享受共同体的优惠关税,只要产品符合共同体原产地四条规则中的一条。此外,东南非共同市场确定了2020年发行单一货币、建立货币联盟的新目标。特别是非盟还将设立立法机构——非洲议会,以及非洲法院、中央银行、非洲货币基金组织、非洲投资银行等机构,这将有力地推动非洲范围内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2]

三、中国商法的统一

(一)中国商法统一的经济意义

由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相互关系是一国国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同时又因为是WTO的成员,相互关系又是WTO平等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所以之间要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就必须符合WTO规则,不可能游离于WTO体制之外。在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旨在以多边贸易体制来限制经济实力战略及固有的歧视国外生产者的因素,因此部分成员之间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与各成员之间一般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矛盾的。所以成员间要想建立符合WTO规则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就要利用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

同时,根据WTO关于“各成员国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其规则的要求,我国已经、正在及将要废除和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多达890多件。这种通过废除和修改使自己国家的法规适应WTO要求的方式,不如通过统一国内商法使之与国际市场交易规则衔接,更能维护国家的主权。对我国来说,商法统一虽然具有多层次性,但商法的统一仍然是国际商法统一的基础,我国除了积极参与商法全球统一和地区统一的各项工作,在其中发挥我国应有的作用,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外,功夫应当下在本国商法统一的基础工作之上。因为一部与国际规则衔接的本国统一商法将体现法律稳定性、神圣性的尊严,更有利于依据国内法积极主动地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

(二)中国商法统一的政治意义

中华民族是具有统一文化的民族,在法制方面,特别在民商事法制方面,相同是主要的。从现在的发展趋势来看,在民商事法律方面,已经在互相影响、互相借鉴,学者之间民间的交流非常活跃,这在某种程度上会促进立法的趋同。

(三)中国商法统一的解决途径

中国要进入商法的统一化进程中,首要的目标是实现国内商法的统一。基于商法天然的国际性、技术性、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特点,相关的国际组织也在努力促成国际商事条约的更广泛适用和商事惯例的法律化。统一商事法的国际法方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签署国际公约的方式,其二是制定统一示范法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各区域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要统一商法,只能从商法统一的多样性中选择具有典型性的统一法,即示范法。在此美国统一各州市场交易规则的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本法的基本宗旨为“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它的示范性集中表现为:“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并且“使商业做法能够通过”,“协议不断获得发展”。显然通过示范法科学地统一不同法域的市场交易规则,建立适应一国两制新的市场交易秩序,能使不同法域的商人在市场交易中具有更多的可预见性、安全感,减少和避免市场交易的法律纠纷,让CEPA置于稳定的法律秩序中,促进相互之间的市场交易更加紧密,推进不同法域的经济繁荣,从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3]

有学者观点认为:“CEPA在某种程度上有区际间统一实体法规范的特性,CEPA是为了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有关经贸关系的一种区际间经济的协议。这些规定不仅解决了内地与港、澳在经贸关系方面的分歧和矛盾,实质上也解决了内地与港、澳在这些方面所存在的法律上的冲突。CEPA通过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的方式共同彻底地解决了双方在经贸关系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冲突。这种解决方法的有效性是区际冲突规范无法比拟的。CEPA在解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与协调方面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部分地解决了内地与港、澳之间在经贸领域的法律冲突,而且在于它为我们寻找到了一条除了区际冲突规范之外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这种方法必将在以后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协调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各种关系上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4]

但是笔者认为,CEPA可以说是将商法统一提上日程的引子,其本身的内容多是开放市场等政府监管的规定,单纯将CEPA认定为商法统一的体现有失偏颇。

我国内部存在着的各法域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互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着各种交往,不可避免地产生着大量的区际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区际间的法律冲突。而利用区际冲突法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我们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通行办法。但是应当看到,这种解决办法是当事人在面对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解决办法,其最大特点是:一是冲突法对于实体法与法院的选择可能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出现;二是这种解决办法并未使法律冲突得到真正解决,而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一方在无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中选择一种法律罢了。因此,冲突法存在着自身重大的缺陷,此正如有学者所言,“国际私法,特别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事实上是人为地为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不管国际私法如何重要并将继续存在,我们必须对国际私法进行反思。”[5]在我国当前多法域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继续完善国内区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方式,但同时还是应该用统一实体法的方法来彻底解决。

[参考文献]

[1]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2]朱伟东.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J].西亚非洲,2003,(3).

[3]徐学鹿.论商法的统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4).

[4]郑新俭.CEPA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J].南方经济,2004,(8).

[5]赵秀文.商人习惯法及其应用[A].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36.

[作者简介]陈妙英(1972—),女,广西北海人,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劳资冲突毕业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 学生发展需要高品质班级生活,它是指向学生全面发展、师生共同创设、有正确价值观引领、全纳主动参與、深度体验、持续生长的教育生活。班主任成为学生群体生活的引领者,用“生活浸润”的方式育人。

[关键词] 高品质;班级生活;生活浸润;育人方式

在我国现行的九年义务教育体制下,学生的大部分时间都在班级中生活,这段群体生活对学生的成长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立足新发展阶段,为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需要构建高品质的班级生活。

一、构建高品质班级生活的必要性

教育不能脱离学生的真实生活。国内外很多学者提出生活与教育有着密切关系,如亚里士多德的生活实践在道德形成中的作用,陶行知“教育以生活为中心”的思想等。也有学者提出生活固然具有教育意义,但并非所有的生活都自觉地具有教育意义。杜威提出两点区分,第一种是一种偶然、自然、自发的教育,第二种是一种自觉、有目的的教育。由此,我们认为班级生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是一种专门的教育生活,是身在其中的学生在教师的引领下,共同创造和享受的生活。但一些班主任并不理解“班级生活”的真正含义,片面的教育价值和功利的教育行为导致了班级生活问题重重。经过调查,当前存在三类不良的班级生活。

囿于规训的班级生活。班级生活建立在高度的规范之中,更多地关注对学生的管教与约束。班级生活不仅不能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反而会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创新意识的培养。

囿于分数的班级生活。班级生活就是纯学科学习,大量的学习活动让学习变成了每个学生的个体劳动,学生们独自进行学习上的奋斗,互相排斥、恶性竞争。

囿于功利的班级生活。这种班级生活尽管看起来很活跃,但目标偏颇,急功近利,各种活动大多是为了评优而开展,班级生活与教育本质背道而驰,班级生活往往是成人意志的体现,容易让学生形成双重人格。

如果一个班级只是为了教学而存在,或是为了管理而存在,抑或是为了成人而存在,那么这种“没有学生”的班级,只是“虚假的班级生活”,是一种“目中无人”的班级生活。学生不过是“被班级生活”,而无法真正成为班级生活的主体。

二、高品质班级生活的本质内涵要义

面对当前众多问题的班级生活,很多学者提出重建班级生活。有的从目标达成角度,如民主型班级、合作型班级、协同式班级生活等;有的从班级生活质量提升角度,如新型的班级生活、有质量的班级生活、高效的班级生活等,且都进行了一系列实践。虽然方法各具特色,但都指向班级生活品质的提高。

1.高品质班级生活的概念界定

我们认为,高品质班级生活就是师生共同创设的,由正确价值观引领,经过系统设计,融入丰富交往体验的、具有高尚精神生产功能的群体生活。它把教育与生活融为一体,教育在班级生活背景下自然地展开。这样的班级生活包含了“目标性、全纳性、主体性、人文性和生长性”五大要素,体现了“充满尊严的自主人格、主动开展的班级活动和相互激励的发展生态”三个特征而成为有意义的教育生活,丰富学生有价值感、生长性的精神生活。简而言之,就是用“生活浸润”的方式育人。

2.高品质班级生活的关键要素

高品质班级生活具有五个要素:目标性、全纳性、主体性、人文性和生长性。

(1)目标性:营造健康正向主旨的班级生活

班级生活是一种教育生活,核心要素是“健康的正确的生活目标”。而一个班级是否能够建立起“健康的正确的生活目标”,主要取决于这个班的班主任是否具有教育理想,对于班级生活而言是指向教育理想的班级发展目标,对于学生而言是能主动健康成长的动力。

但当前,令人忧虑的是,中小学班级由于缺乏教育理想或缺乏正确的班级发展价值目标,很多班级生活是“碎片化”的。各个学科的教师也是各行其是,由于他们没有共同的教育理想,也就没有教育影响的一致性,教育工作就会断裂成许多互不相干甚至互相矛盾的碎片,来自不同方面的教育影响很难在这个班的学生个体身上产生统一、明确和持续的作用。

构建高品质班级生活,首先是构建教育理想。教育理想在班级生活中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它会让从事不同类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产生教育影响的一致性与和谐性,会让依赖于这种经由教育理想的途径而获得的超越感、集体感、整体感的人诞生,让真正的班级生活得以显现。每学期初,我们会调查班级的问题,根据学生的成长需求,师生共同讨论制定班级建设大目标,把具有共同理想的老师、学生凝聚在一起,形成为正确目标而奋斗的共同体。

(2)全纳性:建设指向完整育人的班级生活

在我国,全纳教育比较多地用于课堂教学之中,一些学者也提出在班级建设中运用全纳教育理论的做法,如李家成提出了“全纳型班级生活”的概念。我们认为,提升班级生活的品质需要教师具备全纳性的教育理念。

班级生活的全纳性,是指教师承认并尊重每一个儿童发展的可能性和特殊性,不仅自己尊重,而且要引导全班其他学生学会尊重。能在班级生活中为每一个学生创设平等发展的教育条件和机会,重视每一个学生的全面发展,并努力着眼于他们的终生发展,为每一个儿童提供成功的机会,增强他们的自信心,提高他们的参与性,使他们充分体验个人价值得以实现的喜悦。

班级生活的全纳性,是指把班级运作的需要与不同发展状态的学生的成长需要有机结合,打破班级管理精英化的固态,设计多层次的班级管理岗位体系,重视班级弱势群体的锻炼,尊重和保护每一个学生参与班级管理的权利。创新班干部轮换制,进行“竞选上岗”“分层选举”“多层竞选”等分年段班干部轮换机制;运用“师徒带教”班干部培养方法,进行“交叉任职,相互配合”方式运作,运用基于班级发展为指向,由即时评价、阶段评价和期末总评三段推进的多元化班干部评价方式,改变班干部属于“精英”的现象,促进不同类型群体的孩子融入班级组织,形成民主协商、互相合作、互相竞争的良性循环班级管理模式。

班级生活的全纳性,是指班主任在组织班级活动的时候,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体验和创造,改变活动属于班级“精英”的现象,让每一个学生都参与,每一个学生在活动中都能得到发展。鼓励和引导学生为班级活动提出建设性的建议,在各种活动中承担不同的角色,进行策划、组织、参与、总结、反思等,在自我教育、自我评价、自我反思、自我完善中体验责任感、成就感,从“变一部分学生发展”为“全体学生发展”,班级生活成为学生全纳发展的生活。

班级生活的全纳性,还指班主任需要转变自己的观念,调整自己置身班级生活中的角色,对班级生活进行整体架构,邀请班级里每一位学科教师自主地介入班级生活,如班级计划的制定、班级活动的有效参与、个别化学生的教育等,促使学科教师有班级意识,形成一支有教育合力的协作团队。

(3)主体性:构建适合最近发展区的班级生活

班级是学生生活的主要场所,是学生成长的摇篮。有学者曾说过,儿童的生活是否有意义,在于他们是否有“生活感觉”:对自己的生活是否有文化自立感、生活投入感、自我效能感和人际悦纳感等。文化自立感就是生活在适合自己的文化之中。如果将他们从自己的文化中剥离出来,将他们强行嵌入成人的文化中,让他们在陌生的异己文化中生活,一种文化剥夺感和文化不适感就会产生,就像鱼儿被扔到了陆地上,鸟儿被扔到了水里。在成人文化的包围之中,儿童的精神生命处于“不在家”的无根状态,充满了挣扎,意义感无从产生。

有的班主任根本不考虑学生的主体性,把成人文化强加给学生,让学生不断接受成人认为最重要的观念,班级生活往往是成人意志的体现,强制的灌输过程不可能引发学生参与的内在动机,也不可能引发学生心灵的震动。有的班主任能考虑到学生的需求所在,但仅仅从表面现象以偏概全,不能细致分析不同阶段、不同学生的身心特点以及不同的需求,因而对于貌似同类的问题不能深究根源,以至于出现一系列诸如“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

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就应认识到:学生是鲜活的生命个体,有着主动性、潜在性和差异性。班级生活应内生于学生的成长需求,内生于学生的年段特点和身心规律。既要针对学生的不同差异,从学生的最近发展区出发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又要注意在整个过程中不能让学生处在被动的接受状态,而要让学生成为自我發展的主人,能主动寻求自我发展的途径,并不断努力、激励自己,从而促使自己主动积极地成长。

我们会在班级生活中通过各种方法了解学生的所思所想,了解他们内心的愿望与烦恼,再细致分析不同阶段、不同学生的身心特点以及个体需求,制定出适合学生最近发展区的班级活动。例如,上海江川路小学的徐玲静老师针对学生喜欢过节的特点,依据班级学生的问题,每月创设了一个“班级节日”。她为了鼓励女生自强自信,创设了班级“女孩节”;针对孩子们畏惧写作文的问题,创设了“小小作家节”。每天孩子们来到学校,开心地过着不同节日,在一个个班级节日中,班级生活日益精彩。

我们还将研究学生需求的意识渗透在自己的日常工作中,根据学生在班级中的发展状态进行相应地调整。当学生在活动的过程中生成许多感悟后,我们又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并帮助他们去捕捉和提升这些体验,让学生以主人的姿态在班级生活的体验中获得发展。

(4)人文性:创设富有特色文化的班级生活

杜威早在《民主主义与教育》(1916)等著作中提出,学生在学校可同时受“有意识地学到的知识”“无意识地学到的知识”两种教育。其中,无意识地学到知识是他们受到人文环境的感染和通过与别人交往在品格的形成中吸收到的。

但一些班主任在班级文化环境创建上缺乏人文关怀。曾对部分学生进行调查,发现有的班级从未参与班级环境布置人数达42.3%,参与程度也较低,84%是由老师和学生共同参与布置的,16%是由老师布置,没有学生独立参与的机会。在进一步访谈中,我们发现:学校每个月都会对各班的班级文化环境进行考评,班主任为了能获得比较好的评价,为了不增加自己的麻烦,就让一些有特长的学生固定成美化班级环境的主力军,而那些普通学生则丧失了参与和锻炼的机会。这种做法实际就是对学生缺乏信任和真诚的关爱。

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当前很多班级存在人际交往问题,比如,当学生在班级生活中遇到一些问题和冲突时,他们不会处理和同伴的关系。86%的学生会和同伴发生争执,75%的学生不高兴就会乱发脾气,20%的学生遇到和其他人相反的意见时,就简单地认为大家都在欺负自己。

在构建高品质班级生活时,需要班主任特别重视创设富有人文性的物质环境和人际环境。我们进行了“创新班级环境布置”的研究,改变原来班级环境布置“内容被动化”“参与个别化”的问题。从个别参与到全体参与,从注重优秀到注重成长,从常规布置到彰显个性,让每个学生都参与到布置“自己的家”活动之中,体验自己是家庭一员的归属感,在出谋划策之中,学会合作和欣赏,增长各种知识和能力。我们还进行了让“班级标志物”凸显教育性的研究,通过设计班名班徽、创编班歌、庆祝班级生日等活动,让“家”充满了信任、关爱和宽容的正能量。

为了营造尊重、信任、平等、欣赏与合作的班级交往环境,我们进行了高品质班级生活下的情商教育,在开展班级活动中,不但关注学生在班级生活中出现的品行或能力的问题,也会关注学生在活动中的情绪冲突,指导学生管理情绪,合理地处理人际的冲突,营造一个更加融洽的高品质班级生活。

(5)生长性:丰富持续发展元素的班级生活

班级生活具有“生长性”需要具备两个要素,第一是存在持续推动班级发展的要素。班级活动是班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活动能够促进学生之间的交往,从而引发学生之间的外部冲突,也能够引发学生个体在认知、情感、行为方面的内心冲突。因此,班级活动对学生成长、对班级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但学生的成长不是通过一次活动完成的,而是通过多个活动逐步提高的。我们通过设计系列性的活动,让活动的目标、内容呈现差异性与递进性,活动呈现螺旋式上升,达到了持续推动学生发展的效应,让班级生活充满了生长性。

第二,班主任须合理处理班级生活和真实校外生活之间的关系。从学生生活空间来看,学生的个人生活除了班级生活之外,还有学校、家庭、邻里、社区、网络、社会等不同的生活空间,就单纯的班级生活还分为课堂生活和课堂外的生活等,不同生活空间存在着价值规范的差异甚至冲突,学生会在不同的生活空间交互活动中受到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因此,学生的班级生活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它是与学校生活、家庭生活、社区生活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些不同的生活空间都对班级生活的生成有著间接的推动作用。因此,我们在构建高品质班级生活的时候,不能把班级生活和其他的生活进行分割,应该把对学生的教育目标有机地渗透到学生所属的不同生活之中,进行跨生活的统整,把不同生活空间中的各种教育资源和班级生活进行整合和融通,加强各类资源在班级生活中的正向引导作用。我们主要进行“学科资源”“节日资源”“场馆资源”“热点资源”“家长资源”等研究,让各种资源形成一种互相渗透、互相影响、互为条件的连锁反应,用不同生活中的各种教育力量来持续推进学生的发展,提升学生的日常生活质量。

总而言之,班级生活是学生生命发展的重要土壤。一个优秀的班主任,不仅应该是学生个体的引导者,更应成为群体生活的引领者,让班级生活进入“设计化”“系统化”,让学生在有共同追求、有自主实践、有丰富资源、有多元体验的班级生活的滋养下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易连云,邓达,冉亚辉等.变革与发展:中小学德育专题研究[M].重庆大学出版社,2014.

[2]杜威.民主主义与教育[M].王承绪,译.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

[3]李家成.以新型班级生活提升班主任和学生的生命质量[J].人民教育,2016(Z1).

[4]石中英.教育信仰与教育生活[J]. 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2(02).

[5]高德胜.生活德育论[M].人民出版社,2005.

[6]齐军.班级生活的批判与重建[J].教育发展研究,2011(10).

陆 敏   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实验小学德育正高级教师,德育特级教师,华东师范大学兼职研究员、上海师范大学师范生签约导师,上海市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小学班主任工作室主持人,上海市第五期小学班主任工作室导师。

上一篇:农村普法调查论文范文下一篇:物流企业发展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