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改革论文范文

2024-07-14

司法鉴定改革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司法改革 案件管理 文件披露

一、引言

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

(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诉讼的本质就是恢复当事人的理性对话,而对话的前提必须首先明确问题。争点整理程序就是帮助和推动当事人搞清楚他们争议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促使当事人把义气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转化为实实在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恢复当事人解决自身问题的理性能力。”对于双方没有实质争议的,可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即决判决。

3.从识别的争论点中区别哪些争论点需要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讯,并据此依照简易程序处置其他的争论点。

争点整理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分流繁简案件,合理分配诉讼资源。如果案件没有实质争议,则法院无须经过庭审即可作出判决,这样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即决判决制度正是基于这种司法要求而创设的。如果案件存有争议,争点整理程序也可以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实现集中审理的要求。因此,一方面,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运行为即决判决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即决判决也实现了争点整理程序的部分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了繁简案件的分流,避免所有案件无论复杂程度如何、是否存有争议均须经过庭审方可作出判决的机械做法。

4.在法院认为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属于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双方当事人采用该程序。

另类排解程序在香港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程序,即非讼解决程序。非讼解决程序中,以调解最为普遍。诉讼各方可以在案件诉诸法院之前,或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共同委任调解员协助解决纠纷。如果任何一方无合理原因拒绝庭外和解的,法庭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可视此为其中一个不利因素。为适应改革需要,有越来越多的大律师、律师成为调解员;同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建筑师学会、测量师学会、仲裁司学会也都提供调解服务。

5.帮助各方当事人达成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和解。

全面的和解可以直接结束诉讼的进程,当事人无需经过法庭的审判即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实现各自的需求。局部的和解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李国能大法官2004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中的演讲中指出,在经过调解的个案中,其中70%的案件达到了全面的和解,另有10%的案件达到了局部和解。经过本次司法改革,这种比率会有进一步的提高。

6.编定时间表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控制案件的速度。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A条的规定,法庭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依照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理。对于该案件管理时间表,法庭可以主动作出进一步的有关指示或者依职权更改时间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更改案件管理时间表。为监管诉讼进度,诉讼各方必须在诉状提交期结束后的28日内,将设定的时间表及案件管理传票送交法庭存档。诉讼各方应就案件由开始到审判的进度,达成协议,法庭根据协议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如果诉讼各方无法达成协议,可以各自表达意见,由法庭基于诉讼各方的意见,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

(二)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般权力。

1.法庭可以借助命令的形式作出指示。

前文中已经指出,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诉讼的双方必须按照时间表的要求进行诉讼,但是法律也赋予法庭更改权,法庭可以押后或者提前进行任何聆讯。在诉讼中,法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1)法官可以规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出庭,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出庭,也不妨碍法庭作出判决,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2)将法律程序合并;(3)同一场合下审讯两宗或者多余两宗的申索;(3)将不同的争论点分开进行审讯;(4)决定争论点的审讯次序;(5)将某些争论点排除于案件考虑范围之内;(6)对案件争论点有初步的决定后,撤销申索或者就申索作出中期判决;(7)为了达到案件管理的目标,采取其他步骤或者作出其他的命令。

2.法庭主动作出命令的权力。

除了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之外,法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行使其权力。凡是法庭在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必须举行聆讯并将举行聆讯的时间最少3日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当事人,以决定是否作出该命令。当事人对法庭作出的命令不服,法庭可以给予申述的机会,在给予申述的同时,必须规定申述的时限以及方式。为了突出法庭在作出命令时的案件管理,法庭也可以在没有听取各方陈词或者没有给予各方申述机会的情况下,主动作出命令。对于这种直接由法庭依职权作出的命令,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搁置或者更改。当事人的申述机会必须按照法庭指明的时间行使,如果法庭没有指明时间,则必须在有关命令送交当事人后的14日内提出。

3.法庭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程序指示的权力。

凡是法庭认为有需要或者适宜对法庭的程序作出指示,而各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反对该指示,则法庭可以主动地并在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词的情况下,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该指示。如果当事人在事后发现该暂准命令对自己不利,或者该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则可以该命令作出后的14日内向法庭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更改或者搁置,否则该命令在作出14日后成为绝对命令。

三、香港案件管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

香港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案件进行管理。无论是简化程序还是增加调解,都在不同的层面上反映了法院试图夺取审判中的主动权。法院之所以采取这种措施,是因为曾经广受赞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在案件数量迅速猛增并已经出现“民事司法危机”的现代社会,日益暴露出其诉讼拖延、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人权) 而履行的义务,也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显而易见的结果是,现代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显著的趋势是众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整体上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但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参考文献:

[1]Gary Meggitt. Civil Justice Reform in Hong Kong—Its Progress and Its Future, in Hong Kong Law Journal,2008,Hong Kong L.J.89

[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

[3]冯文生.争点整理程序研究[J].法律适用.2005(2):44-48.

[4][英]阿德里•A•S•朱克曼.危急中的民事司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45.

司法鉴定改革论文范文第2篇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蹄疾步稳,取得全方位成就,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基本到位,司法责任得到有效落实,新型办案机制有效形成[1]。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应当积极转变监督理念,创新监督思维,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下,探索适应新形势下的监督方式和措施,推动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司法行为更加规范、司法人员素质不断提高,实现地方人大司法监督的全面转型升级。

一、由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转变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无论作为监督者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是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机关,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都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区:一是监督干预论,认为司法改革明确提出确保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地方人大监督有干预司法独立之嫌;二是监督越位论,认为国家和省一级法官惩戒委员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陆续建立,司法人员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倒逼自我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监察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也很明确,无须人大监督;三是监督无用论,认为人大只能进行原则性、宏观性监督,对司法机关办案情况缺乏整体的深入了解,监督流于形式。

在司法改革深入推进的新形势下,人大司法监督不仅正当且十分必要:一是法理上的正当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宪法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监督法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两院”的具体方式。二是推进司法改革的需要。司法改革的重心在于还权于法官、检察官,同时也强调“需要同步研究健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机制”,人大监督无疑是最主要、最核心的环节,其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是最强的。三是司法现状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这一客观现实需要地方人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加大监督力度;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越来越高,加强司法监督更能准确把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推动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

地方人大必须充分认识司法监督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主动监督意识,切实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要明确人大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并不矛盾,人大监督司法的价值取向是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从法理上讲,与司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要找到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点,既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又要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不影响司法机关具体办案;要正确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既要体现人大监督工作的效能,又要支持司法机关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对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障碍协调帮助解决。

二、由闭塞型监督向知情型监督转变

知情是监督的基础。由于司法工作的专业性、程序性和一定程度的保密性,过去地方人大往往对同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特别是一些属于监督范围的重大事项不掌握不了解,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人大司法监督要取得成效,必须解决与司法机关信息不对称问题,建立能最大限度地、最为及时地获知和掌握司法机关的各种信息的常态化机制,实现监督与被监督的良性互动。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建立司法监督信息平台,对司法工作进行动态、实时、在线监督,不少地方人大已经作出有益尝试。2014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就设立了司法案件监督系统,加强对案件程序监督,促使司法机关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2]。2017年9月,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率先建成全国首个司法工作联网监督系统,经过不断调试完善,目前系统下设市监察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仲裁委七个子模块,其中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子模块下包括业务统计数据、案件程序性信息、执行案件信息、法律文书信息、涉法涉诉信访信息、司法公开信息和司法人员履职信息七大业务模块,基本涵盖了司法工作各个方面[3]。系统集网上报送、数据采集、图形展示、智能分析和信息智能推送等功能于一体,大大增强了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精准度,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三、由柔性监督向刚柔并济的监督转变

监督法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审议法院、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组织进行特定问题的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七种监督方式。实践中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柔性监督手段运用的最多,近年来专题询问也得到探索运用,如2014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规范执法、公正司法工作情況进行专题询问,2017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增强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开展专题询问。司法规范性文件是否要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安徽、山东、重庆以及新疆等地区省级人大已将同级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至于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实践之中则鲜有运用。

地方人大应以本次司法改革为契机,充分运用法定监督手段,将“柔”性监督升级为刚柔并济的监督。一是注重提高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柔性监督方式的监督实效。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形成的审议意见,要建立跟踪督办和满意度测评等监督制度,执法检查要坚持问题导向,持续发力、一抓到底,直至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在开展律师法执法检查时采取先调研收集问题,带着问题“清单”对照检查的方式,明察暗访相结合,综合运用座谈、抽查卷宗、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推动了律师会见、调查取证难题的解决;对《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联动工作的决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连续几年持续发力,推动了执行查控网络建设、拒执罪办理统一共识,执法检查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二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深入推进法律监督。地方“两院”虽无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但可以根据司法需要制定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对司法工作均会产生影响,应当将此类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三是对问题集中、关系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硬骨头”,要敢于启动刚性监督方式,如对确有证据的违法违纪行为、明显的违反程序、失职渎职和判决不公行为可以进行质询[4]。四是要促进不同监督方式的综合运用,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可以适时运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手段,形成良好的刚柔并济的监督习惯。

四、由对事的监督向人事并重的监督转变

长期以来,顾忌到党管干部的原则,人大司法监督往往重对事轻对人,对所任命的法官、检察官履职情况缺乏监督。但是公正司法的能力水平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有很大关系,监督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人”身上。这就需要人大在司法监督理念上作出重大改变:要抓住“人”这个根本因素,协同对人对事的监督,健全对司法工作人员监督机制。本次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员额制,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各归其位、各尽其责,这也使得人大监督司法人员对象更明确。

近年来,地方人大积极探索改进法官、检察官任免方式,通过完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拟任职发言、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颁发任命书和向宪法宣誓制度,加强了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然而,任后监督却一直处于“真空”状态。健全对司法人员有效监督机制,不能只把住“入口”,更要关注任后的履职监督,把人大监督贯穿于履职的全过程。笔者总结地方人大探索任后监督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开展法官、检察官履职评议,形成流程化、常态化监督格局。目前浙江省的大部分市、县和湖南、山东、江苏、河北、广东、山西、安徽等省的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都开展了“两官”履职评议工作。各地人大采取的最普遍的模式就是常委会评议模式,具体步骤包括:制订履职评议工作方案,做好宣传动员,确定被评议对象;成立履职评议工作组,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集体讨论撰写调研报告,提出评议建议;被评议对象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进行满意度测评和评议;评议意见和测评情况整改落实,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可以说,“两官”履职评议将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具有可行性强、容易推广的特点,在各地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成效。二是组织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庭审。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庭审,对法官、检察官的庭审礼仪、庭审纪律和作风、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庭审能力进行综合评议,有利于促进法官检察官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办案水平,助推庭审公正。徐州市“千名代表听百案”活动自2008年开始,经过十年的实践,已经成为深化司法监督、拓宽代表履职渠道的重要举措和常态工作,为推动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三是建立司法人员履职信息档案。湖南省衡陽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就开始建立司法工作人员执法信息档案,构建执法信息平台,按照基础资料、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单位评价、社会反响几个方面建立档案,作为任命和监督审判员、检察员的依据[5]。前述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司法工作联网监督系统事实上也涵盖了法官、检察官履职信息,此举将人大监督与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强大的监督合力。

五、由禁止个案监督向正确的案件监督转变

监督法出台后,人大的个案监督方式基本叫停。一些地方人大在实践中因为担心监督“越权”,不愿接触到具体案件,然而个案是司法工作的载体,脱离了具体案件,司法监督就成了无源之水。如何既确保司法独立又充分发挥人大司法监督力量?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无法避开案件的监督,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受理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现行体制下地方人大依然承担接待和办理涉法涉诉信访的工作,在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人大可以对程序违法案件、同案不同判案件进行监督。各地人大探索的类案监督和办案质量评查报告制度也是当下地方人大可以采取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做好类案监督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监督法辅导讲座》一书中提出了“类案监督”概念,认为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地方人大在坚持依法监督、事后监督,不代行检察权、审判权的原则下,可以灵活运用法定的监督形式加强对司法类案的监督。类案监督的目的应当是就同类型案件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进行研究,督促司法机关整改,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对此,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从社会热点、涉诉信访、社会大局中选择2至3个议题进行类案监督,如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开展类案监督,发现和解决带有共性、普遍性等司法机制上的问题,寓支持于监督中,促进了司法机关依法履职、公正司法[6]。

建立办案质量评查报告制度。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0月出台的《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办案质量评查工作,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评查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办案质量评查情况报告前,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就评查情况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可以指定评查,或者采取调卷抽查的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已办结案件进行评查,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供审议时参考。这一做法在不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前提下开辟了案件监督新路径,堪为推广。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11/01/content_2030821.htm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11/01/content_203049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0日。

[2]谢丽辉:《司法案件监督系统,让司法更“阳光”》,载《人民之友》2017年第5期。

[3]2018年6月,徐州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赴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学习考察司法工作联网监督先进经验,资料为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提供。

[4]黄晓辉、杨彬:《人大质询法院之规范》,载《法学》2014年第12期。

[5]储贻燕、 杜丰:《做实人大司法监督的衡阳探索》,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7月(下)。

[6]卢鸿福、吕许灵:《类案监督为人大监督打开“一扇窗”》,载《人民之友》2017年第10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

司法鉴定改革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司法被誉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传统权力本为理念以及本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和落后状态。本文主要从司法改革及其目标,司法改革15年来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两个方面浅述司法体制改革的现状。

【关键词】司法改革;独立性;行政权利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至今已有15年时间。15年来,中央专门制定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我国司法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颁行,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审判制度的变革。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1.司法改革意义及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和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自我创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内涵,涵盖了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司法体制的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等各项要素。[1]

司法改革主要有八个目标,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二是有较高的司法效率。只有公正而没有效率也是不行的,有人说:迟来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注意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司法机构的设置应责权明晰,干净利落。建国以来,中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程序烦琐复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根据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四是周密,没有遗漏。司法体制改革中要注意对那些应有人管而因立法上的纰漏或机构设置中责权不清的问题造成的不完善加以改革,不能让群众告诉无门,周密与简明是一对相辅相成的问题,要处理好。五是要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敢于打破常规,敢为天下先,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大胆地搞试点,求发展,标新立异,力争有所突破,对成功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六是扬弃,对古今中外的好作法、成功经验,加以继承、吸收,活学活用。要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取精华弃糟粕,为我所用。把继承和移植相结合,立足本土、创造性借鉴外国司法体制,是中国司法体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七是便民。司法体制是为人民服务的,其改革设计应方便群众告诉,使群众真正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八是要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权组织形式及司法体制是在多年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其改革完善必须循序渐进,适应中国的经济水平、文化水平、科技水平、人员素质水平、社会发展水平,而不能不切实际,缺乏操作性。[2]

2.司法改革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自2003年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甚至处于逆转阶段,一些与法治相悖的理念及制度不断侵蚀着司法,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客观现实,社会矛盾和纠纷频发,备受争议和诟病的司法事件所折射出的司法现状问题令人忧心。

2.1司法独立性难以保证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独立性要體现在机构设置和决策过程两方面。在机构设置方面,司法权要掌握在与立法和行政相分离的专门化的司法机关手中,非司法机关的权力不得染指判决的过程。与此同时,要求法官决策中严格运用法律本身的条文和知识细致的作出法律推理。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也将“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列为法官的权力。[3]

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难以保障司法独立性,司法活动受行政干预和其他不正常干预的现象十分严重。法官无法摆脱来自法院内外的权力的影响。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随意批条子、打电话,指示司法机关按其意志办事,以权压法;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致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常常成为一纸空文。

2.2司法工作者的准入制度存在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司法界,特别是针对中国的法院职能,一直存在着“精英化”和“大众化”两种理念的交锋。

司法活动是高度职业化的活动,法官是法律职业界的少数精英。在公众眼中,法官是受到人们普遍尊敬的。“精英化”理念认为,中国的法官应该坐在审判席后面,身着法袍,手拿法槌,庄重威严的审理案件;“群众化”理念认为,中国的法官应该深入田间地头去审案,到基层,进社区,不要完全拘泥于形式。[4]

与之相似的,“民主化”和“职业化”这两种理念也处于交锋之中。但是这两种理念并不是完全相对的,随着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政治民主化和司法职业化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密。但是,关系紧密并不代表两者可以互相取代。我们无法依靠民主投票来处理案件。职业化与民主化并非指向同一目标,职业化解决的是限制司法恣意,确保司法公正的问题,而民主化在司法领域中,最重要的是通过民主方式制定出各项规范;司法界严格的依据体现民意的立法判决案件。在一个好的制度环境下,民主化和职业化并行不悖、相生相济,而坏的制度下却是不共戴天、相害相斥。[5]

2.3司法改革不把宪法作为改革的基础和最高依据

如果不把宪法作为改革的源泉或基础,整个改革会丧失一个最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很多案件,老百姓的宪法权利被侵犯的时候,既不能纳入到刑诉、民诉,也不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案子,目前越来越多。如果我们不能构建违宪审查制度,不能把宪法称为一种可诉的宪法,那我们就会说这个国家老百姓的普通权利受到侵犯了,就没有了救济得地方。我们的宪法还属于一种不可诉的宪法,没有成为诉讼的根据,这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最缺失的一个法律资源。由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并没有作为专门构架只能存在的司法权,所以,司法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家职能,由哪些国家机关行使都不清晰。

2.4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腐败问题是我国当代司法所面临一个难题,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也有其特殊性,现阶段,司法腐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4.1法官自身素质所引发的腐败问题

打官司先要托人托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使得很多法官并没有合理公正的对案件进行正确的审判。轻者吃请受礼,重者索贿受贿。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必须严于律己,杜绝一切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的不良现象。

2.4.2法官保障制度的缺失诱发腐败问题

法官职务保障制度不足,法官待遇比较低,这会使得法官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拒绝金钱的诱惑,从而滋生腐败,再次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终身任职和薪水保证制度,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使其出了服从法律以外,不必过分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或者他人的意志。 [科]

【参考文献】

[1]刘海亮,李萍.论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特征,辽宁大学学报,2003.

[2]http://www.hudong.com/wiki/%E5%8F%B8%E6%B3%95%E4%BD%93%E5%88%B6%E6%94%B9%E9%9D%A9.

[3]卫睿博.刍议实现我国审判独立的障碍分析及改革方向.法制与社会,2009.

[4]论中国当前的司法状况.http://blog.sina.com.cn/s/blog_9727b5430101198r.html.

[5]贺卫方.司法改革的难题与出路.南方周末,2008.

[6]陈国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标准与路径.

司法鉴定改革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司法独立 民事司法改革

一、司法独立的理论价值——司法独立的内涵,司法独立对法律运作的价值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独立已被确立为西方国家司法实践重要原则之一。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学界、司法界在司法独立上逐渐达成了共识,但我国目前关于司法独立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

现在学术界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从司法权力的层面上来看,司法权力相对国家其它权力独立,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收任何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干预,其审判结果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社会其他个人和组织液有尊重这一结果的义务。;二是从司法裁判的层面上来看,法官要在当事人面前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对案件进行审判,这不仅是独立于当事人双方,而且独立于法院内部其他法官和工人员,其他法官和工作人员除工作上必须的谈论外不得对审判法官的判决私下评论。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依照法律和事实,不得夹杂不必要的人情。三是从法院的组成上看,司法独立要求上级法院于下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互独立,上级法院不得肆意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认为下院的行为有违法或不合理之处,可以以审判监督和二审再审程序解决。司法独立在对外的价值则是让司法不受到其它国家机构和个人的干预,保证国家内部的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司法公正则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司法能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然而在通过司法维护法律的权威的过程中并不能靠强制,而是需要严格执行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的公正,而司法独立这是这些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不仅能保护国内司法不受其他国家的干预还能约束行政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能将国家权力合理配置还能为实现法治国家打造基础。

二、我国民事司法独立的实践探索——从法制史看司法独立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司法独立”一词在中国出现时晚清时期,虽然我国古代也有司法实践,但是古代司法与行政权是不独立的,一方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当地的司法长官,负责域内大小案件,县丞之内的副职在其领导下主要负责司法。而西学东渐,西方法律思想也传到中国,戊戌变法就要求放君权,增民权,司法权有条件的独立。孙中山先生在三权分立的思想上提出五权分治,主张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等相独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文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收上级官厅之干涉。实行法官责任终身制。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土改运动结束,国家政权逐渐稳定,司法独立原则在54宪法中得以确立。法院组织法随后颁布实施,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相继建立,新中国司法步入轨道,也推动力法学教育的发展。然而在十年文革中,原有司法体制被破坏,法律虚无统治着中国。

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拨乱反正,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要将社会各项事业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法治建设更显重要,司法独立也日显突出。82宪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分别用独立条款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法治建设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善,更需要司法实践的操作,我国司法独立还面临着严重的问题,突出的表现为司法机构并未完全独立,虽然宪法和几大基本法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但是由于规定的局限性和特有的政治环境,使得司法机关在党政机关面前显得无可奈何。其次是法官个人并不独立,由于每个法官个体都必须依赖于本法院,出于对院领导的尊敬或其他感情,也是考虑自身利益的需要,他們在审判中不可避免的参考甚至听从领导者的意见。再者,司法机关受社会舆论影响较大,一个普通的案件如果经报道,社会舆论就有可能影响法官的审判,甚至案件会被一改再改。这些都暴露了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不是个别问题,是整个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而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进行司法改革。下面着重从民事司法改革来阐释司法改革对司法独立的作用。

三、民事司法改革独立性追求——审判委员会制度,陪审制度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同时我们也看到了目前我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更好的保证司法独立,就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要解决法官独立面临的问题,就必须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今年来审委会的存废之争凸显了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审委会的组成多是法院中的干部层和资历较深的法官,他们的综合素质可能是比办案法官高,也的确起到集思广益,民主法治的朱勇,但是由于审委会的决定审判庭必须听取,但对此负责的是审判庭成员,这种后台不负责的操作使得审判庭法官陷入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审委会审委会存在是必要的,符合中国国情,但是其本身必须进行改革,由后台走向前台,对其评议的案件负责才能真正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另外呼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借鉴判例法国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逐步规范案件审判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每年以年鉴形式发行的指导性案件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有指导意义的,能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这些改革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官独立,要实现法官独立就必须从人事任免制度下手,建立以业务法官为主,法院政务工作为之服务的人事体制。同时建立错案终身责任制。

综上所述,司法独立是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和趋势要求,民事司法改革是解决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的良好途径,用司法独立执导改革,在改革中实现司法独立,对完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陈夏萍.论我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D]. 中央民族大学, 2011.

[2]夏炎.论公众舆论与司法裁决的关系[D]. 吉林大学, 2011.

[3]凌永兴.民事司法改革与理想的诉讼效率[J]. 人民司法, 2006(09).

[4]葛玲.从法院面临的困境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兼谈法院功能的定位[J]. 法律适用,2006(06).

[5]汤维建.关于民事司法改革的三个建议[J]. 学习与探索, 2010(04).

司法鉴定改革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重要手段,然而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却不容乐观。长期以来,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顽疾。本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了一系列新规定,对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质证;新刑诉法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通过审议,新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并经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理念上总体是科学合理的,能够实现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适应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但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使得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无法全面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又屡现急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进一步修正与完善的典型案件,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对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情况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以期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目标。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有不少涉及司法鉴定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法》的比较,探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问题。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最早可以溯源于2000多年前,而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确立,始于1907年12月4日清光绪政府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下简称《试办章程》)。《试办章程》颁布以后,改变了我国古代传统检验制度中“审检(鉴)合一”的重要特色,确立了“审判官”与“鉴定人”在身份上的“审鉴分离”制度,即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由原来的审判主持者转变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在《试办章程》中,虽然无明文规定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但通过其第93条、94条、95条所规定的鉴定人“到厅费”、“川资”和“旅费”等可以看出,该法实际上已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提出了要求。[1]

虽然学者已开始着手进行司法鉴定立法研究并取得初步成果,但我国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散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决定》第11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3条: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宣读鉴定结论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请审判长向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判长同意直接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6条规定了询问鉴定人的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有关。(2)不能以诱导的方式提问。(3)不得威胁鉴定人。(4)不得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以上法律条文虽已构建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这些原则性规定过于宽泛,因此司法实践中大量经过鉴定的案件在庭审中并无鉴定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非经质证不可采信的规定。

不仅如此,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都缺乏操作性较强的具体规定和强制性要求,导致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鉴定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法院的出庭通知,而法院也予以默许。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的只占法院通知人数的3%,而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率也不到总数的5%,至于基层人民法院开庭案件鉴定人出庭率则更低,在某些偏僻地区甚至从来就没有鉴定人出庭作证。[2]笔者认为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如下原因:

首先,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健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仅属原则要求,缺乏应当如何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以及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方面,法律基于证据须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依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法律却在条文表述上许可了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这一自相矛盾的规定成为实践中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借口。此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和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亦是法律上的空白点,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措施,没有程序上的制约,缺乏对未按时、按要求出庭的鉴定人的行为规制,无需承担未出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另外,法律未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报酬求偿规定,使得鉴定人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无相应的权利,鉴定人难免在繁忙的检案工作中产生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心理。

其次,法院过度信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鉴别和判断,非经质证不可采信。需要鉴定的都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人无法直接做出判断,因此需要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和能力对其进行科学解释。长期以来,法院和当事人片面地认为鉴定结论是正确的,鉴定人就是科学的法官,高度信赖鉴定人,导致“打官司就是打鉴定”。在这种观念下,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给出的结论本身足以说明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与否并不重要,与案件审理结果也无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误区随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得到纠正,“鉴定结论”正式改为“鉴定意见”,小小两字的修改意味着巨大的进步。

最后,鉴定人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鉴定人能解决鉴定问题,却往往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实践中,遇到必须出庭的案件,许多鉴定人往往以工作繁忙为由,跟法院协商选择以书面说明的方式予以变通,法院也大多许可这一做法。更有甚者,提前打好招呼希望律师不要在庭上“为难自己”,这些不严肃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出于庭上交战的未知往往惧怕出庭作证,这也印证了现有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程序规定的阙如,导致鉴定人长期不重视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程序强烈的公权力色彩使法官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往往忽略鉴定意见的主观因素,即使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也不会因此弱化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我国急需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正逐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三、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规定的前提下,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186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87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191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首先,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如果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其次,应当出庭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院可强制其出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拘留。再次,对于鉴定意见,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就可以避免法官及当事人由于缺少专业知识而一味只能“打鉴定”的顽疾。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时其本人以及鉴定意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一定程度上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事诉讼法》的一系列规定具有进步意义,一方面适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一方面也为其他两大诉讼法提供了借鉴意义:

首先,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必要条件。如果鉴定人无法出庭作证,那么鉴定意见就无法像其他证据一样接受法庭质证。虽然鉴定事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也难免受到鉴定人主观因素、自身职业道德以及鉴定程序合法与否的影响,如果不经质证而全部直接采信,则有悖于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因此对鉴定意见产生不信任的合理怀疑,这将可能导致案件重复鉴定、久拖不决、案结事不了,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也造成了极大的司法浪费。

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人参与诉讼的核心环节。鉴定人为保证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完成诉讼,理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交叉询问,证明其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及结论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鉴定人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往往只是其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的开端,鉴定意见要作为证据被法庭最终采信,则必须由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官只能宣读书面的鉴定意见,难以从证据角度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做出准确审查,不符合证据学原理,无法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无法兼顾公正与效率。四、结语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鉴定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但我国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长期存在,要真正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正规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国的鉴定人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助手,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予以明确。在此前提下,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要进一步细化。一方面,需要明确规定鉴定人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为鉴定人正常执业提供法律保障,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等;另一方面,还要规定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3]

“十二五”期间,司法鉴定体制机制改革将向纵深推进,本次修正必将更好地在《刑事诉讼法》的施行过程中发挥司法鉴定的正向作用,同时为其他两大诉讼法提供借鉴意义,为保障司法公正做出贡献,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拜荣静,王世凡.司法鉴定程序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6):244.

[2]拜荣静,王世凡.司法鉴定程序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6):247.

[3]杜志淳.刑诉法修改与司法鉴定[N].法制日报,2011-8-31.

司法鉴定改革论文范文第6篇

目前上海各项司法改革正按照预定部署方案,紧锣密鼓、如火如荼,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检察员,笔者对于司法改革也有些思考和认识。

对于司法改革既要有信心,又要有耐心。司法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渐进式的改革,司法机关采取的一些改革举措,效果究竟如何,需要边摸索、边观察、边试验、边调整,既要有攻克万难的信心,又需要有成功不必在我的那份耐心,那种寄希望于司法改革短期内就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司法公正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取的。

司法责任制既要落实,也需探索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机关及其人员逐渐独立行使职权后,必然的配套措施就是司法责任的强化与落实。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中,不能只关注、强调或注重司法职权的独立与强化,不能仅仅追求司法人员利益和保障的配套跟进,如检察改革既要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充分尊重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还要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在检察官负责制基础上的案件质量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探索在有利于维护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前提下的有效监督制约办法,保证在改革进程中办案质量不受到影响,发挥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因为司法改革的真正归结点是让每一位人民群众都感受到我国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司法改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要借助司法改革促进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整合。在推进司法改革过程中,既需要高度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更应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阶段性发展特征,尽最大可能地把司法改革的力度和速度与经济、社会、民众价值观等可承受程度协调、统一起来,促使整个社会价值观向崇尚遵守法律规则、崇尚法治上融合。考虑到我国各个地区经济、文化、社会发展还极不平衡的国情,这也是司法改革最终全面推开实现艰难跨越的关键,所以上海司法改革必须强调“可复制、可推广”,这需要改革设计者的能力、决心与智慧。 (作者系市人大代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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