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范文

2023-09-23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范文第1篇

2018年山东申报高新企业认定的标准,条件

2018想要申报高新企业认定的山东企业一定想要了解申报的标准和条件是什么?山东企业申报高新企业与其他地区有什么不同吗?2018年与2017年有什么不同呢?接下来有关2018年山东申报高新企业认定的标准,条件的相关内容就由呱呱知道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2018年山东申报高新企业认定的标准,条件

1、核心自主知识产权30分

企业拥有的专利、软件着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不含商标)。[说明] 序号指标分值 1技术的先进程度≤8 2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8

呱呱知道网zhidao.zhiguagua.com 商标注册专利免费查询,商标专利在线注册申请,版权登记,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3知识产权数量≤8 4知识产权获得方式≤6 5(作为参考条件,多加2分)企业参与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方法、技术规范的情况≤2 (1)技术的先进程度A.高(7-8分)B.较高(5-6分)C.一般(3-4分)D.较低(1-2分)E.无(0分)

(2)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A.强(7-8分)B.较强(5-6分)C.一般(3-4分)D.较弱(1-2分)E.无(0分)

(3)知识产权数量A.1项及以上(Ⅰ类)(7-8分)B.5项及以上(Ⅱ类)(5-6分)C.3~4项(Ⅱ类)(3-4分)D.1~2项(Ⅱ类)(1-2分)E.0项(0分)

(4)知识产权获得方式A.有自主研发(1-6分)B.仅有受让、受赠和并购等(1-3分) (5)企业参与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方法、技术规范的情况(此项为加分项,加分后“知识产权”总分不超过30分。相关标准、方法和规范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认可。)A.是(1-2分)B.否(0分)

注:如果要拿到30分,必须要有7个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或者6-7个外观设计专利或者1-2个发明专利或者6-7个以上实用新型专利。

2、科技成果转化能力30分

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专利、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科技成果转化形式包括: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该技术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以及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呱呱知道网zhidao.zhiguagua.com 商标注册专利免费查询,商标专利在线注册申请,版权登记,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和近3年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进行综合评价。同一科技成果分别在国内外转化的,或转化为多个产品、服务、工艺、样品、样机等的,只计为一项。

A.转化能力强,≥5项(25-30分) B.转化能力较强,≥4项(19-24分) C.转化能力一般,≥3项(13-18分) D.转化能力较弱,≥2项(7-12分) E.转化能力弱,≥1项(1-6分) F.转化能力无,0项(0分)

注:如果要拿到30分,必须要有12个技术开发合同或者12个技术服务合同或者12个销售合同(分别针对不同产品)

3、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20分

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组织管理的总体情况,结合以下几项评价,进行综合打分。

(1)制定了企业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制度,建立了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编制了研发费用辅助账;(≤6分)

(2)设立了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并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与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多种形式产学研合作;(≤6分)

(3)建立了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建立开放式的创新创业平台;(≤4分) (4)建立了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以及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4分)

注:以上4个小项全部齐全后,才能拿到20分

4、成长性指标20分

呱呱知道网zhidao.zhiguagua.com 商标注册专利免费查询,商标专利在线注册申请,版权登记,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此项指标是对反映企业经营绩效的净资产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指标进行评价,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净资产增长率=1/2(第二年末净资产÷第一年末净资产+第三年末净资产÷第二年末净资产)-1,;

净资产=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应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会计报表期末数为准。 销售增长率=1/2(第二年销售额÷第一年销售额+第三年销售额÷第二年销售额)-1,; 企业净资产增长率或销售收入增长率为负的,按0分计算。第一年末净资产或销售收入为0的,按后两年计算;第二年末净资产或销售收入为0的,按0分计算。

以上两个指标分别对照下表评价档次(ABCDEF)得出分值,两项得分相加计算出企业成长性指标综合得分。

注:总资产和销售每年是递增的,才能达到高20分 6.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一、电子信息;

二、生物与新医药;

三、航空航天;

四、新材料;

五、高技术服务;

六、新能源与节能;

七、资源与环境;

八、先进制造与自动化。以上是2018年山东申报高新企业认定的标准,条件有关内容,更多山东申报高新企业认定的问题请访问知呱呱知道网一站式知识产权资讯服务平台。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范文第2篇

2016年2月, 对上述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一定程度上落实了国家创新驱动、万众创新、大众创业的目标。但2016年认定管理办法的认定标准不利于大型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偏窄、认定标准一刀切等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优化。

2 文献综述与理论基础

我国是一个技术水平相对较低的发展中国家, 技术水平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基于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 国家科技成果办公室的高技术定义为:高技术是建立在综合科学研究基础上, 处于当代科技前沿的, 对发展生产力、促进社会文明和增强国家实力起先导作用的新技术群。

2.1 高新技术企业的理解

国外比较普遍的标准就是以企业的研发人员和研发投入的指标来界定高新技术企业。

2.2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之理解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涉及研发费用的归集、高薪收入的水平、人才结构、科技成果转化的统计。科技部前副部长徐冠华在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时强调不仅要考虑企业的技术水平, 还要看它的性价比和综合效益。

3 我国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1)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覆盖不全面。申请高新技术企业, 一个关键条件是企业的产品 (服务) 必须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2016认定管理办法删除了部分领域, 初衷是淘汰技术含量低的领域, 但通过认真研究发现, 2008认定管理办法中的现代农业技术-农产品精深加工与现代储运领域在2016年高新领域中被删除, 这样会导致一大批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到期后, 很可能无法再次申请到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2) 现行管理办法不利于企业多元化发展。现代企业, 越来越多的开展多元化业务, 有的企业既从事产品研发生产销售, 又兼营贸易业务, 且贸易业务周转速度快、收入高;有的企业既生产高新技术产品, 又为了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 生产传统产品, 一般传统产品的销量还比较大。

(3) 高技术收入的界定及其占比指标存在争议。首先, 总收入的口径有待优化。目前总收入的统计口径是: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与收入总额按年度所得税汇算表中的口径为准。所得税法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为收入总额。这一“总收入”的归集范围, 不仅包括产品销售收入, 还包括具有偶发性收入, 如:某企业有大量的对外投资, 由于公司经营结构调整, 出售原有子公司, 取得大额的投资收益, 但最终实现的转让收益不是不征税收入;又如:享受国家政府补贴, 当年确认大额的补贴收入, 这些事项均会影响企业高薪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 有些甚至影响到高薪收入占比达不到60%的要求。

(4) 研发投入的认定标准不利于大型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研发费占比指标对规模企业形成不利影响。2016认定管理办法将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的研发费比例统一定为3%的最低限, 限制了那些技术含量高、规模大的企业入围高新技术企业行列。一个企业的研发投入不会永远与收入呈线性关系, 比如企业收入规模2.1亿元, 那么企业研发费投入达到630万元以上就符合认定条件, 但如果一个企业的收入规模是2, 100亿元, 那么企业的研发费投入需要达到63亿元以上才能符合认定的基本条件。现行的认定标准使得大型企业不能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4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优化措施

(1) 进一步扩大优化高新技术企业领域范围, 使一些新兴领域以及关系到民生、影响着国家战略发展的领域纳入高新技术企业重点支持领域, 使这部分企业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 用税收红利加大企业的技术投入, 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

(2) 改变评价模式, 修订税收优惠规则, 适应企业多元化发展。为了让更多的优质企业、创新型企业享受到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可考虑只考核企业高新领域的研发投入占高新产品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要求, 一方面评价核心技术, 同时又评价了核心产品。

(3) 完善高新技术产品 (服务) 收入占总收入指标的界定。为了公平体现高新技术产品的含量, 应剔除非经常性收入的影响, 总收入不仅扣除不征税收入, 还应将转让股权收益、政府补贴收入、转让财产收入等偶发性收入扣除。以高新技术产品 (服务) 收入占经常性收入的比考核, 更能体现公司的高新收入水平。

(4) 优化成长性指标, 区分企业的规模和不同发展阶段, 制定相应的评价指标体系。企业的成长, 不仅体现在收入的成长、利润的成长, 更体现在思维的成长, 观念的成长。企业技术资产的投入带来总资产的成长, 更有利于企业的良性发展, 应加入技术资产成长性指标。

(5) 进一步扩大优化高新技术企业类型范围。高新技术企业不应差别对待不同经营模式的企业, 凡是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 无论其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还是个人独资企业, 只要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基本条件, 就应该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一定是要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可以享受其他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 同时也体现企业的技术含量, 鼓励企业技术投入, 增加企业核心竞争力, 推动社会科技进步。

摘要:我国鼓励企业进行科技创新, 提高劳动生产力。三部委联合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明确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规则、程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是一项长期持续性的工作, 国家制定的认定标准合理与否直接影响企业是否能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已经历次优化改进, 但目前仍存在有待于进一步优化、完善的方面, 这些方面不同程度地影响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成长。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对策

参考文献

[1] 马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存在问题及建议[J].经济研究导刊, 2012 (30) .

[2] 戴立波.高新技术企业审计的现状分析及风险应对[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3 (8) .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范文第3篇

一、探索建立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制度。家庭农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农场年农业净收入占农场总收入的80%以上。

(二)经营规模达到一定标准且相对集中和稳定。其中,从事粮、棉、油等种植业的,应达到种植面积30亩以上;从事露天瓜菜、苗木、林果等种植业的,应达到种植面积20亩以上;从事设施农业的,应达到面积10亩以上;从事生猪养殖的,应达到能繁母猪存栏50头以上或育肥猪400头以上;从事肉禽养殖的,应达到存栏2万只以上;从事蛋禽养殖的,应达到存栏1万只以上;从事特种动物养殖的,应达到存栏500只以上;从事肉奶牛养殖的,应达到存栏50头以上;从事肉羊养殖的,应达到存栏500只以上;从事家兔养殖的,应达到存栏母兔300只以上或商品兔1000只以上;从事蜂养殖的,应达到存养200箱以上;从事淡水池塘(包括卤淡水)水产养殖的,应达到集中连片面积20亩以上;从事工厂化水产养殖的,应达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三)家庭农场经营活动有比较完整规范的财务收支记录。

(四)对其他农户的农业生产活动有示范带动作用。

二、注册家庭农场所需材料

(一)户口簿及身份证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范文第4篇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惩治因税制改革而泛滥起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但对于已经认定了20多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却在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之间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对于刑事标准和行政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存在着司法与税务的双重标准, 这本不应具有争议, 一个是刑事定罪量刑范畴, 一个是行政处罚范畴, 但是在司法与税务的衔接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这不仅会增加机关协作的成本, 还使得机关之间在认定虚开行为时难以应对现有发生的事情, 公权力机关的分歧往往会导致社会大众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难以形成正确、统一的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增值税的改制, 不论是从税务角度还是从司法角度, 形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统一认识是有必要的。为此, 需要通过从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的认定标准之间的关系上来梳理下现有的问题并在已有框架下对税务机关的认定标准进行重新认识。

2 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虚开”行为的关系

2.1“三流一致”的具体标准和问题

国税总局于1995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下文简称《通知》) 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了“三流一致”的内容, 也称为“三流形式一致”, 其具体是指资金、发票、货物或服务的流动须直接的一致。从其表现形式上为资金由购买方流向销售方, 发票由销售方开具给购买方, 货物或服务由销售方提供给购买方;从行为主体的上要求收款方、开票方和销售方应当是同一市场主体, 付款方、受票方和购买方也应当是同一市场主体。实践中, 税务机关将“三流”是否“一致”作为行为人有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依据。除国税总局2014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以下简称国税39号文件) 中认定的三种不是虚开的行为外, (1) 其他只要不符合“三流一致”标准的行为, 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5出台的《通知》在经过20多年发展的市场面前, 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 对于需要开票方和受票方在市场交易主体上一致的要求, 不符合现今市场交易的需求。根据《合同法》的制度设计, 其中存在的行纪制度、委托制度都可以表现为三方主体、两个资金流向和一个物的流向。在此举例委托行为, 《合同法》中第403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权间接的承认了隐名代理, 即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 而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 当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时, 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存在, 而使委托人可以直接代替受托人地位参与到原先由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中去。但是在考虑到介入权行使时间时, 可能会出现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 于是会产生三流当中一部分在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流动, 一部分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流动以及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流动的情况。从形式上看, 这样的行为难以用“三流形式一致”的标准来规制, 如果直接适用该标准规制, 结果无疑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不明。可见, 税务机关适用的“三流一致”标准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税39号文件再次重申了只要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相一致的情况下不认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国税39号文件是为了能够适应现代交易方式的需要, 规定了不认为是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但应该认定其是一种封闭式的规定, 有效范围仅仅是文件内罗列的行为, 并不能将其进行扩大解释, 仍旧不符合市场上的多样化的交易形式, 不能解决市场交易方式改革所带来的问题。

2.2 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标准的不一致

“虚开”这一概念的内涵, 在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上的理解和认定标准不一。有时税务机关认定的“虚开”行为, 司法机关却并不认为是“虚开”;而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的“虚开”行为, 税务机关却持否定态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标准不一, 会产生各机关对案件事实理解的不同。如四川刘汉、刘维案, 对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最后司法机关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认定本罪的依据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且对各要件的认定都必须考量社会危害性;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依据“三流一致”, 从现行文件上可以看出, 税务机关更多的是从客观行为层面去判断是否违法, 而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层面。二者是完全不相同的标准, 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行政中行为的认定标准是行政责任承担的依据, 但在实务中, 正是没有理解二者本质的不同, 才会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行政与司法之间的衔接不当, 结果不仅仅是牺牲成本和效率, 更会使得社会公众难以树立起对司法、行政的认可, 对法律的权威的认可。为此也有观点指出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 甚至是普通公众对“虚开”的理解应当都是相同的, 在此基础上对“虚开”进行统一化的认识和界定。诚然这样的解释可以解决在行政与司法相互协作上因差异性带来的困难。但是也应指出, 这样的理解是以牺牲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为代价的, 并且这不能完全解决实务操作中一些既存的问题, 甚至可能会引发更多的问题。如果按照统一化的理解, 在税务机关认定行为构成“虚开”时, 也就不再需要司法机关的进一步认定了, 因为二者的标准是一致的, 如此一来便会导致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越位。当然也会有人说, 二者承担的责任不同, 所以还是需要司法机关的认定。如果是依据责任不同的理由, 统一化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因为无论是行政法还是刑法都确认了责罚相当原则,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防线, 刑事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不可比拟的严厉性, 既然责任不同, 那么行为认定的标准也不可能一样。不仅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如果机关之间行为认定标准是相同的, 但是责任承担轻重却不同, 这会导致滥用法律责任, 加重行为人的负担, 违背责罚相当原则。

3 现有制度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构

3.1 司法与税务间关于“虚开”行为的关系

如上文所述, 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行为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不可否认, 该种处理方法既方便快捷, 又十分经济, 为检察院、法院省去了不少调查取证的成本。但是这种做法不仅造成了刑法与行政法体系与功能上的紊乱, 同时对于法律合理有效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是极其不利的。

第一, 刑法与行政法在规制“虚开”行为的作用及功能上递进与互补的关系决定了两者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保护的法益是不尽相同的。行政法是一部国家管理法, 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 而进行的除司法活动以外的活动。这也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规范的违法行为, 都要做出行政处理。可以说, 行政法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因此, 税务机关在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时, 是将防范国家税款流失和发票管理秩序作为其处罚的出发点。即使行为未致使国家税款流失, 而只是危害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 行政机关也应当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 从而维护整个税收管理秩序的稳定, 保障国家税收活动的正常运行。而刑法是一部惩罚法, 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 只把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因此, 只有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达到足以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程度时, 才值得我们动用刑法这张底牌。所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主要客体的, 不能不加区分的认为只要是侵害了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都要招致刑事制裁, 否则将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故此, 我们应严格区分《刑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虚开”行为的认定标准, 并充分利用两者在功能上的递进与互补关系, 保障整个国家税收活动的稳定运行。

第二, 运用税法的标准来认定刑法中的“虚开”行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极大破坏。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去分析, 该侵害行为是否已经满足了刑法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素。如果简单地运用税法的标准来认定犯罪行为, 而将犯罪构成要件置之于不顾, 一方面将会造成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化;另一方面因为税法认定标准缺乏刑法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的精密性与严谨性, 从而可能会造成该罪错案的乱象出现。

因此二者的“虚开”行为是具有不同的含义的。刑法中的虚开需要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要求, 即行为侵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客观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主体符合构成犯罪的基本要求以及主观上达到了刑法应当惩罚的恶性。而对于税务机关的“虚开”行为, 目前的依据是“三流一致”的标准, 对此标准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则需要重新定位。

3.2 税务机关认定“虚开”标准完善的建议

税务机关在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没有将国家税收流失作为唯一的标准, 这是符合行政管理要求的。但在认定具体虚开行为时, 现行标准没有能严格区分因市场的多元化的交易方式而带来的不符合三流形式一致的行为。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过一些文件, 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等区别不符合三流一致的合法交易行为, 但多采取的是封闭式的列举方式, 这样不仅会阻碍市场的交易方式的进步, 更多的将导致社会大众对自身行为的可预期性下降。这是有违法制统一的要求的。

税务机关改变单一的标准, 应将“三流形式一致”改为“三流实质一致”, 即只要在实质上符合“货”“钱”“票”在归属上的一致即可, 而不是机械的从形式上的认定。现有排除不符合“三流一致”但仍属于合法行为的文件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在采取规章制定模式时应尽量采取开放式的标准规定, 即在规定虚开标准时采用抽象式的否定, 这样有利于随着社会变迁而带来的释法要求, 同时也有利于之后对一些符合市场发展的交易行为的重新规制, 并且不会引起法律法规体系的混乱。行政机关不能生搬硬套法律法规, 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 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使得税务机关能够第一时间的接触更多的信息, 为此税务检查时应当转变税收检查依赖发票的思想, 更加尊重市场的实质交易。

摘要: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刑法》第205条、国税总局1995年发布的192号文件以及各地方司法机关的文件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要件都难以形成共同的认识, 这使得司法机关内部认定标准不一致, 出现了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标准混同的乱象。应当明晰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标准是不同体系的标准, 公法中法律责任的谦抑性程度不同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最大的区别, 因此二者不能做统一化的认识。随着市场发展、交易手段更新, 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也面临着过于形式化的问题, 为此应当修改形式认定标准为实质认定标准。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行为,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 朱长胜.也谈“三流一致”和“虚开”[J].财务与会计, 2016 (21) .

[2] 刘汉原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开行等46亿元贷[N].第一财经日报, 2014-02-27.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范文第5篇

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性质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 且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即必须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竞争法的目的在于制止恶意竞争, 使得没有绝对权的受害人获得救济”[2], 只能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 来消极的保护竞争利益。但竞争法只规定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抽象条件, 没有描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特征[3]。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法益的保护是消极的保护。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的取得是设权模式的取得, 一旦商标经过注册, 就有类似于物权的效力, 任何人都不得使用该商标, 不论商标使用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但是未注册商标是经过使用才具有识别商品标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商标法本身未赋予其专用权, 只有当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 才采取侵权责任体系给予消极的保护。未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样是一种竞争法模式的保护, 因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性质就是未注册商标。

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作为一种标识性的工业产权, 代表了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记, 具有商标法保护与竞争法保护的竞合, 属于经营者的特殊无形财产权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主要是根据知名商品的知名度和知名商品名称的特有性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这两个条件或者标准事实上相当于商标法中商标的获得显著性与固有显著性。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未注册商标一样, 是同一客体的不同称呼, 它是一种竞争模式的保护。这种特有性使其跟商标具有显著性一样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 消费者可以根据商品和商品知名度之间的商业联系而对相关商品的来源进行区分, 而选择自己所要购买的商品。因此, 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判断可以从其显著性方面来考虑, 对相关公众而言, 只要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便具有了特有性。在商标法中显著性是指商标标示产品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属性, 其中, 标示与区别是显著性这枚硬币的两面[4]。总之, 不管商品的知名度还是商品名称的特有性都应当具有获得显著性, 而不是固有显著性, 固有性只不过是其取得获得显著性的有利条件。

三、结语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是复杂多样的, 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难以得到实体意义上的救济, 对此需要进行个案认定, 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 在认定侵权过程中, 只要使消费者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对商品权利人造成损害, 就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竞争法上的保护, 要求赔偿损失,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竞争秩序, 或者根据商标法从程序上阻止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知名商品的法律性质与认定标准作出概括性的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 仍然难以做到具体的认定和评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其知名度, 还应考虑商品名称的显著性, 更应该考虑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未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本文的主要目的是纠正我们以往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要求很高的错误认识, 事实上, 它就是一个未注册商标, 其认定标准主要是具有获得显著性也就是“第二含义”。

关键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 李领臣, 顾子杰.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认定——从两起“小肥羊”案谈起[J].新疆社科论坛, 2005 (4) .

[2] 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173.

[3] 孔祥俊, 刘泽宇, 武建英.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4.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范文第6篇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新增制度, 我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立法中给出的理由解释为, 在司法实践中, 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利用恶意的手段和方式诉讼其他侵害自己的权益, 尤其是法院的调解工作不断加强, 使得这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越来越多。但是原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异议制度在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方面上发挥的作用还不够, 因此《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实是对第三人给予的救济, 第三人为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参与诉讼, 并且案件没有进入到执行程序中。立法的原意就是为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1]

但同时, 立法推进略显仓促和法条设计不够严谨以及引入制度的本土转化能力欠缺等原因, 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尤为凸出。[2]因此本文以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问题为核心考察既有制度设计的实际运作问题。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正当性基础

《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的内容, 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结合, 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联系到一起, 导致第三人撤诉之诉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这也是学界主流学说的想法与观点。

要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 尤其是具体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就需要设定一个理论前提, 即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 一) 理论前提: 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既判断力相对性原则就是在原则上知识对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 会在一定情况下向第三人进行扩张[3], 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对于独立的第三人, 他人之间的裁决、调解等是没有约束力的。民诉法的第56 条中也规定了, 要判断一位起诉人有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需要有两步, 首先看其是否属于前两款中明确指出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再依据第三款规定的起诉要件进行审查。具体来看: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享有实体权利, 因而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因此在构建既判力制度的前提下,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空间非常有限, 这种情况下, 可以加入“诈害第三人”, 以此为缘由进行再次审讯, 使再审的程序得意扩大, 进而解决问题。[4]据此, 也就能够解释为何学界的主流学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 第三人撤销之诉很难被应用到实践中。因此, 下面需要厘清的问题是, 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适用程度。

( 二) 现实语境: 我国既判力制度的缺失

从司法层面看, 既判力理论也很少被使用, 加之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没有形成系统有效的案例指导制度, 法官在裁判文书里也很少直接引用相关民事诉讼理论的论述, 民事诉讼理论不具有指引和支撑的作用, 因此既判力理论没有能够通过判例加以确认而成为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的众说纷纭与司法实践运用中的纷繁复杂, 迫切需要我们运用解释论的方法解决如下一个问题, 即到底谁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其范围是应限缩在法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中呢, 还是可以扩张解释, 如若可以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的规则是什么。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界定原则

对提起可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进行详细界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这是构筑第三人撤销之诉整体制度的基石。原告资格的准确定性, 关乎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具体构建, 关乎原告资格判断标准与案件实体问题之间的勾连。[5]我国民诉法的第56 条第3 款中虽然明确指出, 前两款规定中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可以进行撤销之诉的提起的, 但是若是没有以这两种第三人的身份进行诉讼, 其就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了吗?笔者认为,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 在范围上, 可能会存在案件过后确定的“第三人”与案前参与诉讼的第三人之间是存在一定的距离的。

( 一) 从文义解释角度进行限定

根据民诉法第56 条第3 款中有这样的规定, 审查起诉环节中, 由于外界的, 本人无法承担责任的事件而导致没有参加诉讼的和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之日起6 个月内提起诉讼属于纯粹的程序事项, 即使案件已经受理, 一旦法院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一个, 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即应当随时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告对于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前诉而言是否属于第56 条第1 款及第2 款规定的第三人”和“民事权益受到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书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不正确内容的侵害”就可以视为起诉条件, 同时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实体审理对象。那么这两者就成为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需要考量的核心问题。

其中, 对“民事权益受到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书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不正确内容的侵害”进行审查其实是至关重要的部分, 在审查工作中, 重点是需要明确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到底有没有被损害, 而不是探讨原有的判决中七内容是否存在不实之处。主要是因为不同于再次审查不正确判决法律效力的相关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明确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的法律关系, 并且处理其与第三人民事权益之间的矛盾。[6]之所以法院能够许可开启第三人撤销之诉, 只是认为有将第三人民事权益纳入到已经判决生效的决定中的必要, 并且进行重审, 并不是因为原来的裁决内容出现问题。所以, 只要第三人能够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有侵害, 要件就可以成立。

( 二)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限定

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使我们了解立法的真意, 知悉其所想要达到的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进行限定的前提基础, 是要能够为第三人提供有效的帮助, 该第三人是由于之前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使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具体来讲, 就是原告适格的范围不一定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完全对应, 判断的核心依据就是能够为第三人提供有效的帮助, 并且该第三人是由于之前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些情况才, 事后所确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范围可能会比可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大, 还有些情况是可能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其实并一定有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7]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 我们要在多种解释可能性并存, 并且满足文义的前提下, 选择最有助于立法目的实现的解释。

四、结语

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 与多数学者的预测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开始得到比较广泛的运用, 但运用这项程序的规范化程度仍有待于提高, 尤其是原告适格等解释适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澄清, 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新增制度, 立法推进略显仓促和法条设计不够严谨以及引入制度的本土转化能力欠缺等原因, 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尤为凸显。本文以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的正当性基础、界定原则和认定规则为核心考察既有制度设计的实际运作问题。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界定原则,认定规则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61.

[3] [日]伊藤真.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A].[日]井上治典, 佐上善和, 伊藤真.新民事诉讼法[C].日本评论社, 1984:295.

[4]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J].比较法研究, 2012 (5) .

[5] 陈亮.诉讼要件抑或本案要件?——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定性之争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清华法学, 2015 (3) :156.

[6] 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J].法学研究, 2014 (3) :161.

上一篇:科技金融的法律问题范文下一篇:开具医嘱制度与规范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