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分析论文范文

2024-07-26

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一、取得上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 企业合并取得

在会计核算上, 企业合并在同一控制下时, 其合并对价方式有现金支付、非现金转让、承担债务, 长期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从合并日开始计算企业合并方的所有者权益资产份额, 其投资成本与合并对价方式账面价值的差额, 应该对资本公积进行调整, 若是资本公积不能够进行冲减, 就要对留存收益进行调整。企业合并在非同一控制下时, 长期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购买日所确定的合并成本。企业的合并成本为购买方所支付的资产、发生及承担的负载、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及企业合并发生的多个相关费用总和。

在税务处理上, 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合并扥为应税合并与免税合并。应税合并是指已经确认收益或已损失的长期股权投资, 这时要按照交易价格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进行重新确定;免税合并是指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这时被合并的企业应将其全部资产以及负债通过一定形式准让给合并方。如果法律或是协议并未做其他规定, 被合并的企业在其合并前与所得税有关的全部事项都要由合并方承担。

(二) 非企业合并取得

在会计核算上, 长期股权投资是以现金支付方式取得的, 其初始投资成本是实际支付购买价款, 包括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费用、税金以及其他必要支出费用。长期股权投资是以发型权益证券方式取得的, 其初始投资成本为证券发行的公允价值;而投资者所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 其初始投资成本为其合同或是协议所约定的价值。

在税务处理上, 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按照企业实际支出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以现金支付方式取得的, 其计税基础为实际购买价款;长期股权投资是以发型权益证券方式取得的, 或是投资者所投入、接受捐赠方式取得的, 其计税基础为投资资产公允价值以及税费的支付。

二、后续计量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 在长期股权投资上

对于会计处理, 若是其投资小于初始投资成本, 具有享有权力的投资单位可以对净资产中的公允价值份额进行辨认, 不必调整初始投资成本;若是其投资大于初始投资成本, 具有享有潜力的投资单位可以对净资产中的公允价值份额进行辨认, 其所存在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并要调整初始投资成本。

对于税务处理, 不管其投资大于或是小于投资成本, 具有享有权力的投资单位可以对净资产中的公允价值份额进行辨认, 都不必调整计税基础。若是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 其差额不必计入当期损益。

(二) 在取得长期投资后

无论是会计核算还是税务处理, 当投资企业具有长期股权投资时, 都要按照应分担或是享有的被投资企业实现相应的净损益份额, 并要确认投资的损益并对其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但税务处理需要在计算纳税所得时要对纳税进行相应调整。在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企业宣告其分派利润或是现金股权利息所得时, 会计结算要相应的减少其账面价值, 而税务处理不必减少其计税基础。

三、投资转让、处置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差异

在会计相关准则中提出, 投资处置收入与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及相关税费的差额, 极为投资损益, 与此同时, 已经计入结转项目中股权投资应做减值准备。其会计分录中的借记为“银行存款”等有关资产的账户信息, 以及“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准备”;其贷记为“长期股权投资”, 而二者之间的差额计入借方或是贷方中的“投资收益”。

而在税务处理上, 根据税法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状况, 一是永久性差异, 二是暂时性差异。对于永久性差异来说, 若是有损失发生, 可以进行税前抵扣, 但是其抵扣的资金量要低于此企业本年度投资所获得的转让股权投资收益, 对于溢出的金额, 可以在以后的纳税中抵扣。对于暂时性差异来说, 当期投资损益为投资时所处置的税收和税法所明确的长期股权投资资金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 再减去与其相关的税费。其会计分录可以记为:借方为“所得税费用” (倒积得出额) “递延所得税资产” (计税基础-账面价值) *适用税率;贷方为“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税法中投资收益*所得税率) 。

结束语

综上所述, 在长期股权投资上存在着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 主要体现在其取得上的企业合并取得与非企业合并取得;后续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上及取得长期投资后的差异;还有投资转让、处置的上的差异。之所以其在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上存在差异, 是因为不同部分从不同角度上做出的规定产生的, 只有将其差异弄清, 才能够保证我国经济更好地发展。

摘要:为了能够与国际接轨, 我国财政部对会计中的股权核算方法做出了调整, 并且在长期股权投资问题上, 有关部门从各自的角度对其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做出了规定, 使得其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因此, 本文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差异进行分析, 以期促进我国经济更好地发展。

关键词:长期,期权投资,会计核算,税务处理

参考文献

[1] 程志强.新会计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变化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以雅戈尔为例[J].环渤海经济瞭望, 2017 (12) :92-93.

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新会计准则,使我国的会计准则在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方面又前进了一大步,为我国各类企业现有的经济业务提供了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新标准,并对我国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长期股权投资方面也有较大变化。本文通过新旧准则下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比较,对其变化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并对其指导实践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阐述,以便于会计人员更好地理解和运用。

关键词:长期股权投资 会计准则 权益法 成本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之外,投资活动也日益成为企业极为普遍和重要的经济活动之一。在实际工作中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一直是重点,难点。长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企业对其他单位的股权投资,通常是为长期持有,以及通过股权投资达到控制被投资单位,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为了与被投资单位建立密切关系,以分散经营风险。股权投资通常具有投资大、投资期限长、风险大以及能为企业带来较大的利益等特点。长期股权投资依据对被投资单位产生的影响,分为以下四种类型: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无控制。

一、新旧准则下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比较

1.适用范围变化。CAS2(2014)明确规范权益性投资包括: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对被投资单位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对被投资共同控制的权益性投资。原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按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2.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它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3.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成本确定。第五条 企业合并成本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4.删除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投资的要求。

5.整合各项准则解释的相关内容。

二、主要变更内容及难点

1.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

1.1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借方记入长期股权投资(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的份额+最终控制方收购被合并方形成的商誉)贷方记入负责(承担债务账面价值)、 资产(投出资产账面价值)、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差额,可能在借方)。长期股权投资(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两种情况:

1.1.1子公司账面价值*购买股权比例。

1.1.2首次非同一控制取得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持续计算*购买股权比例+商誉。

1.2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借方记入: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的份额+最终控制方收购被合并方形成的商誉)贷方记入股本(发行股票的数量*每股面值)、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差额)。权益性证券发行费用记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应当按照确定的企业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包括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對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该直接相关费用通常是指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管理费用,不包括为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计入负债初始确认金额;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冲减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无论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还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作为应收项目处理。

2.1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应在购买日按企业合并成本,借方按购买日企业合并成本记入长期股权投资并按支付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记入有关资产贷方。相关审计、法律服务等相关费用记入管理费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投出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时,投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分不同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2.1.1投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2.1.2投出资产为存货,按其公允价值确认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按其成本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2.1.3投出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其他综合收益”也应一并转入“投资收益”;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也应一并转入“投资收益”。

2.1.4投出资产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应区分其后续计量模式:若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应按公允价值确认其他业务收入,按其账面价值结转其他业务成本;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应该按公允价值确认其他业务收入,按其账面余额结转其他业务成本,同时结转持有期间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和转换时形成的其他综合收益。

2.2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按发行股票的数量*每股市价记入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并按发行股票的数量*每股面值记入股本科目贷方差额记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权益性证券发行费用记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

2.3后续计量。成本法的核算。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按照持股比例计算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应收股利贷记投资收益权益法,是指投资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后,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科目设置

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投资时点)

—损益调整(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净损益及利润分配变动)

—其他综合收益(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变动)

—其他权益变动(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其他权益变动)

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变动调整7项:调整后的净利润、调整后的净亏损、发放现金股利、其他综合收益增减、资本公积增减。其他综合收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自用资产转换成公允价值模式投资性房地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换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确认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或净亏损时,在被投资单位账面净利润的基础上,应考虑一下因素的影响进行适当调整:

2.3.1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

2.3.2投资企业在采用权益法确认投资收益时,应抵消与其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的内部交易损益。投资企业在采用权益法确认投资收益时,应抵消与其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一、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主要规范的是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持有期间的后续计量及处置损益的结转等方面的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提出了投资资产的概念,其内涵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并规定了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扣除、纳税调整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的确定在会计处理上,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企业合并成本包括购买方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以及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主要区分企业合并是应税合并,还是免税合并。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凡已确认收益或者损失的,属于应税合并业务,此时,相关资产应当按交易价格重新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作为补价的非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账面价值一定比例的,属于免税合并业务,此时,被合并方企业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方企业,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在交易当期确认外,经税务机关确认,合并业务中涉及当事各方可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合并方企业应以接收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原账面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被合并方企业合并前全部所得税事项由合并方企业承担。

(二)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的确定在会计处理上,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在税务处理上,长期股权投资按企业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投资者投入的、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该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二、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的差异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或其联营企业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一)会计处理方式(1)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人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2)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3)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4)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5)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二)税务处理方式(1)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无论大于,还是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都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也不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2)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已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不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3)投资企业不能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只能由被投资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对外投资期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投资企业确认了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的,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4)投资企业从被投资方的累计净利润(包括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应当确认为当期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投资企业按照权益法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投资损益,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不计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三、长期投资及损失确认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长期股权投资处置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人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人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财产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计税基础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确认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差异企业根据会计准则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损失,属于会计处理的内容,在企业所得税上不予确认,应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在税务处理上,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确认,才允许在税前扣除。长期股权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才能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1年或1年以上;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版。

[2]奚卫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操作指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版。

[3]王学锋:《新会计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思考》,《财会通讯》(综合版)2007年第2期。

(编辑 袁露芬)

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由于长期股权投资出于长期持股的目的被购入,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变现,在分析该项目的质量时,应重点关注其盈利质量,即投资回报,所以决定未来投资回报的影响因素是我们的分析重点。

【关键词】 长期股权 投资质量 分析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企业持有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期超过1年、因对外出让资产而形成的股权。该项目通常核算四种权益性投资业务:企业持有的对其子公司的投资(单独控制投资),对合营企业的投资(共同控制投资),对联营企业的投资(重大影响投资),以及企业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

1. 投资目的与投资方向对投资质量的影响

1.1以巩固核心竞争力为目的的投资

企业出于战略性考虑进行对外长期投资,如通过对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兼并来消除竞争并扩大自己的经营规模,通过对重要原材料供应商的投资或了解当地市场的承销商的投资而使企业的价值链得以完善等。这些投资都在一定程度上巩固或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并在技术、管理、市场等方面对受资方产生实质性贡献。为此,其未来的投资收益是值得期待的。

1.2以分散经营风险为目的的多元化投资

按照财务管理理论,企业的投资方向越是多样化,企业的经营风险越小,企业获取稳定收益的可能性越大。但多元化经营的前提通常要求企业本身应该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优势,防止因过度多元化而分散有限的资源导致投资损失。

1.3以资本运作为目的的投资

某些急需资金的企业因为自身的融资空间已经饱和,于是将有限的资源投资于子公司(或新成立子公司),从而改善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资本结构,目的是由子公司进一步进行股权或是债权融资。这种投资通常没有明确的经营战略动机,仅仅是为了融资。这种情况在财务报表中通常表现为:伴随着当期投资规模的增加,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金额会大于合并报表的金额,表明母公司主要是对控股子公司的投资,母公司根本没有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而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少数股东权益金额增幅较大。这种以融资为目的的投资,通常很难期待会有正常的投资收益。

2. 投资所运用的资产种类对投资质量的影响

企业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由于货币资金具有投资方向不受限制、使用灵活的特点,企业投资方向的可选择性较强,对企业投资方向的多元化具有直接贡献;企业以表内的非货币资源对外投资,有可能是企业在实施资产重组战略,但其投资方向受原有资产结构和质量影响较大,受资方可能与企业的原有经营活功具有较强的相关性,这种投资的收益与企业自身的盈利能力具有较强的一致性;企业以表外资产对外投资,应该被认为是企业表外资源价值实现的一种方式,而这种投资的收益会以为表外资源价值的波动而受到影响。

3. 投资收益的构成及质量分析

利润表中的投资收益通常由以下部分构成:出售投资而获得的转让收益、债权投资产生的利息收益、股权投资成本法下的获利收益、股权投资权益法下的收益。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收益有两类:成本法下的投资收益和权益法下的投资收益。报表分析中应了解不同的投资收益具有不同的质量。

在成本法下,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通常仅反映初始的投资成本,此后追加或收回投资应相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在投资发生重大的、持久性的、不可逆转的贬值时,才对“长期股权投资”项目作减值处理,并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当收到被投资单位分发的股利时,确认投资收益。可见,成本法下的投资收益会有效为确定的现金流保证,收益的质量一般较高;成本法的缺陷在于对受资方减亏状况的信息反映得不够充分。

在权益法下,受资方接受投资后获取利润,不论是否分配现金股利,投资方均按照持股份额确认投资收益,同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金额的增加。在受资方分配现金股利时,则视同投资收回,相应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金额。从整体来看,受资方不可能将其实现的净利润全部作为现金盈利进行分配。由此,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收益通常会大于对应的现金流量,甚至出现没有现金流量的投资收益。可见,权益法对受资方盈亏状况予以了充分的披露,但该方法容易导致利润的现金流的脱节,容易引发投资收益和长期股权投资中不能利用的“泡沫”成分,值得关注。

综上,对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的质量判断,可以借助于报表附注中关于投资收益构成的明细说明,以及利润表中“投资收益”与现金流量表中“分得股利或利润所收到的现金”项目的金额之间的差异规模进行分析。投资收益的现金实现能力越强,通常说明其质量越高。

4. 投盗核算方法的滥用对投资质量分析的误导

现行会计准则对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适用条件做了调整:对单独控股的投资由原来的权益法按成本法核算,在子公司取得盈利的情况下,母公司的资产和利润与原来采用权益法相比会有所下降,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业绩进行自我粉饰的空间,使得母公司的经营业绩变得相对真实。同时,由于改用成本法使受资子公司的业绩状况在母公司的报表中难以反映,此时应借助于合并报表与母公司报表中的核心营业利润的差异来判断子公司的经营业绩。

5.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计提情况对投资质量的影响

现行会计准则规定: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商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减值后,应当将该项投资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对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确定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计提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其他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当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时,应当将其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慎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台计期间不得转回。可见,长期股权投资减值的计提情况是我们分析其质量的又一观察点。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会计准则对该项目的会计处理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企业无法再通过转回资产减值准备来操纵利润,从而使得利润操纵空间变得越来越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

6. 长期股权投资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实质性影响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长期股权投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着实质性影响,将有助于我们对长期股权投资质量的把握。

6.1长期股权投资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企业长期不能直接控制的优质资产

我们已经知道,长期股权投资按投资方对受资方有表决权股份的持有情况,可分为无重大影响投资、重大影响投资、共同控制性投资和单独控制性投资。对无重大影响投资,投资方仅有到期收取受资企业盈利的权利;对重大影响投资和控制性投资.虽然投资方对受资方的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力或控制权,但投资方与受资方毕竟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投资方的影响力和控制权的行使与直接支配有关資源仍有重大差别。

6.2长期股权投资代表了企业高风险的资产区域

这里的高风险,是指按照账面金额回收投资的风险以及企业获取稳定收益的风险。对长期股权投资而言、在企业为有限责任制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股权投资一般不能从被投资方撤出。投资方如果期望将手中持有的股权变现,就只能转让其股权。而转让价格将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及双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就是说,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要么不能收回,要么以不确定的价格转让。这就使得投资方在回收投资中的损益难以预料。在持有收益方面,股权投

资方获取股利收益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①被投资方有可供分配的利润;②被投资方有用于利润分配的现金。可见,股利收效的获取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1] 刘嫦,李立新.新疆冠农股份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分析[J] 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03).

[2] 吴小蒙 长期股权投资差额分析[J]财会通讯(学术版)2006(3).

(作者单位: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股权众筹融资伴随“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互联网+”计划以及“众创空间”的兴起不断升温,为创新创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和方式。然而,在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行业乱象也在逐渐显现,如对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混乱、平台定位不清、融资风险把控不强、融资项目信息披露不规范等。由此导致的涉嫌非法集资、履约欺诈、项目纠纷等一系列问题给投资者利益带来损害,甚至可能引发新的金融风险。因此,构建并完善覆盖股权众筹融资全过程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通过相应保护制度构建为股权众筹融资提供保障,并推进其合法化进程。

股权众筹规制沿革与投资者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监管政策演进下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

伴随行业发展,我国股权众筹监管政策对其内涵界定经历了一个由私募向公募转向的过程,这对相关监管规则制定提出了更高要求,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愈加凸显。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12月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是国内专门股权众筹监管政策的早期尝试,其中对投资者的门槛设定较高,与互联网金融“普惠”“草根”等原则相违背而引发了争议,最终并未形成正式文件出台。随后在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了分类界定和规定。其中,明确股权众筹融资具有“大众、公开、小额”的特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同年8月证监会发布《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结合指导意见区分了股权众筹公募与私募区别监管的思路,规定“股权众筹”特指“公募股权众筹”,而此前的“私募股权众筹”将用“私募股权融资”代替。同月“私募股权众筹”概念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关于调整《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中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虽然监管思路得以明确,但公募股权众筹的具体细则和配套政策仍处于制定过程中,现实中大部分平台仍在进行私募性质的融资。

股权众筹的公募转向符合国际潮流,更能发挥这一融资模式的作用,为投融资双方的资源配置提供有力支持,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法》也为股权众筹预留了制度空间,但公募意味着募资对象将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涉及公众资金安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权益保护和反欺诈等一系列问题,特别是在投资者的资格认定、进入门槛、投资限额等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则。与债权众筹P2P不同,股权类投资的风险往往具有较长的潜伏期,而且进行股权众筹融资的项目往往风险较大且成功率较低。公开向公众募资,在规则不明和保护制度缺乏的情况下易产生风险。此外,大部分进行私募性质股权融资的平台采用“领投+跟投”模式,在信任机制不健全,对领投人、平台以及融资方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这些模式和做法也存在风险隐患,投资者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综上,无论从公募还是私募角度来看,投资者保护能否落到实处将是股权众筹健康发展必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来看,我国股权众筹发展中很多规则尚处于探索之中并未正式落地,投资者保护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合格投资者规则缺乏。股权众筹融资的优点在于通过互联网平台为投融资双方资金匹配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新渠道,帮助创新创业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支持,同时投资者也有机会获得相应投资回报。而缺点在于面向公众进行股权众筹可能会吸引不具备投资资质的投资者入场,极易对金融秩序造成冲击。由于我国股权投资市场发展时间不长,无论是投资者的投资意识、投资经验,还是专业知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不成熟,投资者教育力度不足,不合格的投资者仍然大量存在。不成熟的投资者面对具有高风险属性的股权众筹时,基于“羊群效应”的盲从会加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融资项目信息披露不规范。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规范的信息披露是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重要途径,由于股权众筹项目初创型企业较多,出于保护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以及降低筹资成本的考虑,对融资者只要求披露一些基本信息,并不执行强制信息披露标准。此外,很多股权众筹平台采用“领投+跟投”模式,这种引导性的投资机制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并没有改变跟投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劣势地位的状况,在相关监管制度缺失的情形下,领投人与融资者存在串通的可能。如果平台在融资方资料审核或尽职调查中放松要求,不能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并揭示风险,作为跟投人的投资者易陷入风险之中。如2016年发生的股权众筹“宏力能源”项目涉嫌欺诈事件表明,由于信息披露不规范而引发的风险客观存在。

平台的责任与义务不明确。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联系投融资双方的重要纽带,信息审核与真实发布是其应担负的责任和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法》正在修订过程中,其他相关法规在平台应担负的责任与义务方面缺乏明确规定,仍然处于法律规范的真空地带。在实践中,国内大部分平台在项目审核和风险控制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严格的审核蕴含潜在风险。如在国内“股权众筹第一案”——飞度公司(人人投)与诺米多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提到,围绕促成交易,除了项目展示和筹集资金之外,平台还应提供信息审核、风险控制以及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然而由于很多平台的盈利模式大多依赖于项目成功融资后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手续费,为了有更多项目发布及筹集更多资金,可能会在信息审核和尽职调查过程中放松要求,投资者面临的风险随之增加。

投资者股东权利行使难。投资者在融资项目股权众筹成功后将成为公司股东,然而这种通过网络平台進行的投资,存在投资者地域分散和精力有限等现实问题,考虑到空间距离及时间成本,在公司治理参与缺乏合适途径的情况下,投资者将难以正常行使股东权利。虽然《公司法》为股东行使企业经营监督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鉴于股权众筹面向公众融资开放的属性,投资者对融资项目的资金运用是否合理、管理层是否尽勤勉义务、大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公司盈利能力是否增强等方面难以有效监督。投资后如何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益进行保护仍缺乏相应制度设计。

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国外做法

从国际视角来看,很多国家在股权众筹立法实践中都把投资者保护作为重点,通过对投资者、融资者和平台等相关主体的制度规范,建立了投资者保护的“防火墙”和“保护网”,其中的做法值得借鉴。

对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进行额度限定或分类限制

由于股权众筹的高风险性和低流通性,投资者必须要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为了防止投资者将个人财富大比例投入到股权众筹中,遭遇投资失败后对日常生活和金融秩序产生重大影响,很多国家对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进行了额度限定。如美国的《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案》(下文简称JOBS法案)规定按照投资者的年收入水平或者金融资产情况划分两个档次并限定一年内的投资总额。对不同层次的投资者进行区分并限制投资额度,能够更好地做到承受能力与风险相匹配,利于社会资本的充分利用。除了额度限定,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还对股权众筹投资者实行分类限制规则。英国的《众筹监管规则》将投资者分为专业和零售两种类型,并对零售投资者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实质上是要求零售投资者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投资知识或专业投资经验,否则就要接受不超过其可投资资产净值10%的投资额度限制。

对融资者资质、融资额度及信息披露要求进行明确规定

股权众筹融资者主要是处于生命周期早期阶段的小微企业,发展具有不确定性,对其进行股权投资往往要承担较高风险。因此,在对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进行额度限定或分类限制保护的同时,也须对股权众筹融资者的资质、融资额度及信息披露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在融资者的资质限制方面,大多数国家都做出了违法失信者禁入的规定。在融资额度限定方面,很多国家出于投资者保护以及减少融资企业风险溢出效应的目的,通过立法对融资者的总额度进行限制。如美国JOBS法案规定,股权众筹融资者在12个月内累计总额不能超过100万美元。在信息披露方面,虽然境外相关立法大都豁免了融资者按照公开发行股份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但依旧对基础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此外美国JOBS法案将必须披露的信息分为一般性信息和企业财务信息两类,对于后一类信息,规定发行人须按照股权众筹融资金额大小分类采取程度不同的披露要求,金额越大披露要求越严格。最后,企业的所有信息披露,包括融资成功之后的年度财务报告等都应当向监管机构进行备案,在方便监管机构监管的同时也有助于为公众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信息。

赋予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除了对投资者、融资者做出制度规范之外,各国普遍以股权众筹平台为主要抓手,赋予其投资者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核心在于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融资者信息核实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主要解决创新型金融产品风险与投资群体相匹配问题,达到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的目标。如美国JOBS法案规定,平台除了需要确保投资者没有超过投资限额之外,还必须以平实、简明、准确、易懂的语言解释投资要求,揭示有关风险和转售限制并取得进行投资者教育的证明材料。欧洲很多国家的股权众筹相关立法都规定了平台必须对投资者履行“适当性测试”义务,以充分了解投资者投资能力并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此外,各国股权众筹立法中大都赋予了平台对融资者信息的核实义务。许多国家还通过股权众筹立法将资金托管制度、投资者教育义务、投资者信息保密、投资记录保存、利益冲突规避等责任与义务赋予平台,以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构建与完善建议

当前我国股权众筹发展处于关键阶段,《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将为其打开更为广阔的空间,通过相关制度设计切实将投资者保护作落到实处,无论对行业自身还是整体创新创业战略的推进都意义重大。

构建并完善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规则与制度

设立合格投资者准入规则。合格投资者制度设计应以风险承受力和风险识别力为核心,通过设立准入规则对股权众筹投资者进行分类,再辅以额度限制,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具体而言,首先将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按抗风险能力和投资分析能力分为合格投资者和限制投资者两类,合格投资者直接入围股权众筹融资。然后再根据限制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设置分层限额准入,根据能力高低设置相应额度大小,直至限制投资。关于限额比例或数额确定可借鉴欧美等国经验,以不超过年收入或净资产一定比例为限,或确定全年投资总额上限。此外,额度限制可基于适合性测试结果和认知风险书面自认宣告等手段适当放宽,将投资者权益保护与融资的自由便利有机结合。

构建投资者融资过程中的权利保障机制。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可通过建立冷静期制度、撤资保护机制、纠纷解决机制、风险准备金等方式控制风险,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具体而言,一是设置投资者冷静期制度,给投资者一个缓冲和思考的时间,允许其在冷静期撤回投资。二是如果投资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融资项目或领投人有欺诈、误导投资等不当行为,可以在融资结束前撤回资金。三是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涉及成本、诉讼时间等方面进行创新,如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四是建立风险准备金机制,从融资者的项目募集金额中提取微量比例的资金共建风险准备金,聘请专门的托管机构保管,用于保护投资者遭受欺诈等风险的利益补偿。

探索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新路径。为了切实维护股权众筹投资者的股东权利,解决由于持股比例小、地域分散等造成的對融资项目监督不力的现实问题,可探索建立依托网络技术并与股权众筹特点相适应的信息交换制度,促进股东和融资方之间、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其他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具体而言,一是建立网络表决系统,通过召开网络股东大会,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二是建立股东的网络论坛或群组,方便股东之间的相互交流与沟通。三是建立网络投票委托机制,为股东通过网络途径办理委托手续提供相应便利,保障股东委托投票机制的良好运行。

构建并完善股权众筹融资者相关规则与制度

对融资者资格及其融资额度进行相应限制。除了设立将不合格融资者(如对违法失信融资者及其主要关联方)排除在外的一般性规则之外。考虑到股权众筹在我国仍处于发展初期,建议将股权众筹融资主体限定在具备一定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初创企业群体,待股权众筹整体发展相对成熟后再逐步放宽对融资者主体限制。在具体限额设定方面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每个企业的年度融资金额做一个最高限定或融资规模不超过融资者净资产一定比例。

完善融资者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机构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信息披露具体要求,一是建立层级式的信息披露标准。在横向上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的不同模式及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大小,设置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在纵向上根据不同的融资额度,对财务信息、法律信息、经营信息等采取不同的披露标准,形成不同融资模式和筹集资金额度相交叉的披露框架。二是完善信息披露内容,不仅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信息,还应当包括融资者本人的信息,不仅应当披露在项目上线前及融资过程中的经营、管理、财务等相关信息,还应当对这些动态信息进行持续披露。三是建立信息披露违规的责任追究机制。鉴于股权众筹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出资额度不大,可尝试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集团诉讼制度。

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责任与义务

规定平台对投融资双方信息审核的责任和义务。监管机构应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平台负有审核投融双方资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要求的责任。对融资者可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方式。通过形式审查的信息核对,从源头上防止融资方实施欺诈的可能性,对不确定的信息进行独立尽职调查。对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和也要进行一致性审核,以维护其正当权益。此外,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应鼓励行业内部征信体系的建设并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发挥信用体系在融资过程中的激励约束作用,加強平台对融资者信用状况的了解,同时使投资者能更充分地掌握股权众筹项目的信息。

明确平台的风险告知和投资者教育义务。监管机构应规定平台的风险告知义务,通过书面《风险告知说明书》的形式,将股权众筹融资本身的性质、特征和所面临的普遍性风险以及具体投资项目的特殊风险和可能遭受的损失告知投资者。此外,平台还应担负相关专业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义务,着重加强提升投资者能力方面的培训,帮助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更好保护自身利益。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其中高正平系天津财经大学副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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