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则范文

2024-08-03

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1篇

摘要:自从德国在19世纪提出比例原则后,比例原则目前已被美国、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采纳吸收,也成为了我国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与其他原则相比还没有引起大家足够的重视,大家一般都是简单地把它归入合理原则之下。实际上,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定位,是很值得我们去讨论和研究的。本文将试从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中的定位进行剖析,探讨比例原则对我国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价值。

关键词:行政法治;比例原则;位阶

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麦耶在其著作《德国行政法》中,阐述了一项行政权运行的基本规律:行政权追求公共法益应当具有超越私人法益的优越性,但是行政权对人民的侵害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用最小侵害的方法。即我们所说的比例原则。而麦耶曾把比例原则奉为行政法的“王冠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首先,我们要认清楚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当的比例。关于其内涵,学界一般认为包括三方面内容:(一)妥当性原则,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时采取的行为、措施应有利于所追求的目的的实现,不然就是违反妥当性原则。(二)必要性原则,就是说如果在很多种可以实现公益的措施而不得不侵害公民的权益,这种措施必须是侵害程度最小的。(三)狭义比例性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即实现公益的国家措施如果是必不可少的,那么通过这种措施所实现的公益与其造成的侵害必须成比例。

二、比例原则的定位

其次,若要借鉴这个原则,就必须明确其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而学界通说大概有三种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比例原则划分到宪法性原则内,即是说所有部门法,所有国家行为都适用该原则。第二种观点是将比例原则归到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让比例原则凌越于行政法上的各个领域,新的学说不再仅仅认为比例原则只适用于侵害行政行为,同时还适用于行政给付这样的授益行政行为。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应当是一项行政法上的特殊原则。据此,笔者认为要让比例原则发挥作用,解决其在行政法治体系中的位阶问题,可以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

若将比例原则确定于宪法层次,那就是说所有国家措施,所有法律领域都要应用此原则,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很妥当。尤其是在立法领域和私法领域。对于立法领域,其实比例原则是由学者的理论和现实中的运用所合成出来的原则,自身的内涵相比较而言是苍白并且不够严密的,像这样定位于宪法原则实属因特别目标或者需求而被扩大利用,从现实情况来看,负担繁重和任务多元化的违宪审查机关会处于急迫地寻求可以为宪法控制的之方法和工具的境地下,也就导致违宪审查机关只要一碰上要制约国家权力的情形时,就会倾向于适用比例原则,从而持续扩张比例原则应有之义,这时比例原则失去了自己的本质,沦为了一个徒有其表的工具,即是说违宪审查机关可以凭借比例原则之名,使其获得不被制约及凌驾一切的权力,很明显这是违背比例原则的宗旨的。

将比例原则定位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我们会发现比例原则拥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所应当具备的特质:(一)普遍适用性。该原则可以运用于任何行政法领域。(二)抽象性。比例原则的内容并没有提供具体的适用进路,而是抽象化地指导适用于各个领域。(三)补增性。在具体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适用,发挥备胎一般的功能,为复杂的案件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四)能动性。比例原则不是滞后的,它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发展,不断补充新的内涵,例如现代理论中对给付行政行为的适用。此外,将比例原则定位于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还有下列一些优势:(一)层次脉络明晰。比例原则拥有三个非常准确的亚原则,分别被适用于不同的阶段。(二)内容科学。比例原则是对公益和私益的权衡,考虑其是否符合比例关系,具备很强的条理性。(三)简易性。由于比例原则的内容复合了数学还有经济等学科的知识,在适用时可以建模剖析对策,以得出最科学的结论。

三、结语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体系中应当被确立为一项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发挥它作为行政法学领域中“王冠原则”的作用,贯穿于行政法治各个领域之中,这才能够与现代行政法治趋势的发展相符合,从而推动中国现代行政法治的建设与发展,最终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王名扬,冯俊波.论比例原则[J].时代法学,2005(4).

[2]徐狄栋.论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定位[J].法制与经济,2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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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J].苏州大学学报展,2001(1).

[5]杨洪斌,王国锋.论比例原则的位阶[J].法制与社会,2010(2).

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2篇

内容摘要: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公安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也居高不下。国内学者以及公安实践部门的同志多从行政违法的角度分析公安行政案件败诉的原因,很少有人涉猎公安行政案件应诉能力、应诉策略的研究。本文以公安行政应诉为视角,努力为公安机关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行政案件应诉模式。

关键词:公安行政诉讼;败诉的原因;应诉策略

近年来,我国公安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也居高不下。如何应对公安行政诉讼、降低败诉率是公安机关必须面对的一个新的课题,它关系着公安机关荣誉的维护,影响着人民警察的形象。分析公安机关败诉的原因,应诉能力的不足和应诉策略的错误而导致败诉的案件为数不少。如何提高行政应诉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应诉策略是公安机关赢得行政诉讼的关键所在。

一、做好应诉前的准备工作,从容应对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要重视行政诉讼,把行政诉讼作为影响和谐警民关系的大事来抓。认真做好应诉前的准备工作是公安机关参加诉讼的第一步。在公安机关内部权力分配上,一般由一把手局长主管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要把行政应诉当作一件重要工作来做,认真细致地做好应诉准备工作,从容应对行政诉讼。

(一)确定应诉主体,落实应诉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发出《应诉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局长,由主管局长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确定出庭应诉部门,由法制部门专职应诉人员出庭应诉或者由熟悉案情的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共同出庭应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时,法定代表人可直接参加,并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应诉。公安局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理所应当,但公安局长亲自出庭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不多,这几年我国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出庭应诉。公安机关在确定了应诉人员后,应当办理委托手续。填写授权委托书,标明代理人姓名及权限,并以名字先后为准确定第一代理人、第二代理人,明确应诉的主要负责人。遇到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力所不及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考虑聘请专业的律师代表公安机关参加行政诉讼。

(二)发现管辖权问题,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以后,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提出的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不同意见。在公安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原告选择确定的,原告不会提出管辖异议,第三人因法院决定或通知参加诉讼,一般也不会提出管辖异议,只有公安机关才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公安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全面了解案情,做好查对工作

全面了解案情是应诉的前提和基础,首先要查看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明确起诉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请求,了解掌握什么人提起诉讼、因为什么事起诉、提出了什么诉讼请求,为下一步逐项核查做好准备;其次要查阅案卷,了解行政案件处理的全过程,重点审查证据材料、案件定性、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办案程序,对全案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最后要查找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真领会其含义,对原则性规定要掌握相关司法解释或上级公安部门的批复、答复及相关实施细则,对政策性强的案件要掌握相关的政策规定。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要进行对照排查,首先是对照法律、法规看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等,如存在以上问题,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次是对照起诉状查明原告对案件争执的焦点,确定答辩重点;最后是对照案卷核对有无漏洞,案卷是否规范,发现问题要在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适当采取补救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规则,公安机关不能在应诉过程中提取新的证据,即使提取了新的证据在法庭上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提交应诉材料,配合法院审理案件

提交应诉材料是应诉准备的关键。

第一,要写好答辩状。答辩状要符合法定的格式,内容要有针对性,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要逐一论证、逐一辩驳,并表明自己的观点。在实践中,有的应诉人员认为提交证据是诉讼义务,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证据将承受法律的不利后果;而提交答辩状则是诉讼权利,交不交答辩状并不影响行政诉讼。但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公安机关是十分不利的,它不利于法院法官尽快地了解掌握基本案情,更有对法庭不尊重之嫌疑。

第二,要将案卷整理好递交法院,为防止有关证据材料丢失,在征得法院同意后,可提交案卷复印件。提交案卷应当要求接受的法院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收条应写明案卷提交时间、案卷的页数、接受案卷工作人员的姓名、需要注明复印件还是原件。要将所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复印装订成册,一并提交法院,并指出重点,为法院审案提供方便。

第三,要将有关证据材料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法院,否则法院将以无证据为由做出相关处理。如果公安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延期提供。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二、全面举证,证明被诉行为合法、合理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要保证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原告往往仅就其中的一个方面提起诉讼请求,但要注意的是法官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公安机关需要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全面整理提交。

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必须明确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出示证据之前公安机关的应诉人员要对举证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并按照顺序编号分别说明所举证据名称、主要内容,证据指向,取得时间,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出示证据要有条不紊、不能杂乱无章。应诉人员不能把与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不合法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举证不在于多,在于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

三、认真对待质证,把握应诉的关键环节

行政诉讼的质证是伴随着行政机关的举证而产生的,原告对行政机关证据的质证以行政机关的举证为前提。质证是在庭审法官主持下,由公安机关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后,由原告辨认,向公安机关询问,提出反证,双方进行辩论等方式证明其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活动。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举证、质证交叉进行,一证一质一辩,它是赢得行政诉讼的关键环节。

(一)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在开庭前应做好辩论准备工作

法庭辩论是行政诉讼庭审阶段的一个重要环节,历来为人们所重视,事不辩不清,理不辩不明。公安机关行政诉讼代理人,在出庭应诉之前,要认真细致地阅览案卷,深人调查,收集证据,熟悉案情。对疑难问题还要进行集体讨论,预测对方可能会提出哪些问题、观点或证据材料,会引起哪些争论;在思想上、材料上和语言表达上作好准备,制订对策,做到胸有成竹,有备无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庭上的辩论有针对性。即有的放矢,针对对方的观点进行辩驳。

(二)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应对质证证据的证明力展开充分的辩论

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举证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不同意见,是被告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辩论的重点。原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也正是庭审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过程。因此,质证的过程在法庭调查阶段显得尤为重要。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应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如果质证时,公安机关的辩论意见没有提出或没有充分的提出,想留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往往得不到法官的允许。

(三)公安机关应诉人员要充分重视原告的质证意见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公安机关一方,如果公安机关举证责任完成公安机关就胜诉。因此原告会尽最大努力阻止公安机关举证责任的完成,从而使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原告阻止公安机关举证责任的完成,大多是通过质证来完成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质证更体现为一种诉讼权力。庭审时,公安机关应诉人员要充分注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为胜诉打好良好的基础。

(四)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应注意质证过程中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案情需要使举证责任的承担由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可能找到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或是一套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规则。在许多情况下,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权衡各种利益和法律价值,确定具体案件应当适用的规则。所以应诉人员应全面分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就要据理力争,以免除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责任是与诉讼风险联系在一起的。

(五)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应掌握基本的辩论技巧

公安机关行政诉讼代理人进行法庭辩论,是其业务能力、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聪明才智的综合应用,更是语言技巧运用的表演。首先,临庭力求情绪稳定,心态保持高度平静。因为\"静\"能生\"智\"、\"智\"能生勇\",\"勇\"能生\"力\",\"力\"能生\"成\"。在庄严的法庭上公安行政诉讼代理人就是攻坚拔寨的战士,一身正气,辩论应义正词严,发言须铿锵有力。其次,在法庭上公安机关行政诉讼代理人要注意抓住原告方心理上的不稳定因素,当其语言模棱两可,思维混乱,理不直、气不壮时,乘虚而入,抑制其反驳;当原告情绪失控时,公安机关行政诉讼代理人应以稳对急,不计较原告方的不当言行,宽容大度,用事实和道理巩固辩论成果。最后,辩论发言要驾驭好语言。辩论口才的艺术性是通过语言来体现的,要使听众能接受、理解、信服和赞同,就必须口齿伶俐、出口成章、言简意赅、人木三分,并能审时度势抓住适当时机,选择恰当语言,发表辩论词,达到辩论目的。

四、掌握认证规则,确保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完成举证、质证后,法院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以及对案件证明力的大小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法院所进行的这种确认活动就是认证。认证包括证明资格的认证和证明力的认证。掌握认证规则,可以有助于公安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更有说服力。

(一)证明资格的认证规则

证明资格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即当事人提交上的所谓的证据最终是否能被采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用证据认定违法事实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该证据材料与待证违法事实间有无关联,缺乏关联性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只要与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后果等某一部分有联系就应认定具有关联性。但如果证据与该事实关系极为微小,或没有足够的证明价值,那就是无关联性。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上合法是指证据的外部特征合乎法律的规定。如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来源上合法,即证据的收集过程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真实性是指可定案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而不是办案人的主观猜想,虚构伪造出来的内容。

(二)证明力的认证规则

证据资格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则要解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强弱程度。公安机关应诉时应主要掌握两个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对待同一事实的不同种类证据证明强弱程度的认定。例如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在收集证据时,就应注意收集证明效力大的证据。应诉人员在举证时,也应考虑提交证明效力大的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则。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这些证据虽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但由于种种情形使得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受到怀疑,因此办案民警在收集此类证据时,还应收集其他证据相佐,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诉人员在提交上述证据时,也应注意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3篇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水政水资源科负责本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科室(以下简称决策承办科室)应积极配做好本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科室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水政水资源科参加。

第五条 决策承办科室呈报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时,应按下列要求编写《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其他所需要的资料。 决策承办科室应认真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在提交局务会审议重大行政决策前,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送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水政水资源规科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水政水资源科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报局同意,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本局、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 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三) 报局同意,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九条 水政水资源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水政水资源科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直接要求决策承办科室办理,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科室对法规科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水政水资源科向本局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科室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水政水资源科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本局内部使用,有关科室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水政水资源科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本局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局务会审议。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 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局务会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水政水资源科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4篇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解释论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对意思表示、契约条款的解释上。信赖是契约的基础,信赖保护是契约中的核心原则,从契约的缔约接洽、契约的履行、契约利益结构和违约规则的设计,都与信赖保护有关。在接洽阶段,“缔约上的过失”制度保护信赖利益的损害,使信赖契约成立、生效而受损的当事人回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契约成立后,“契约必须履行”,法律保护期待利益,当事人的信赖和期待在契约的名目下得以保护。契约应如何履行?一个看似合意的契约在发生实质分歧时应执行谁的意思,保护何种利益?契约的解释不仅涉及到契约应如何履行,也涉及违约的认定;这不仅关系到意思自治原则,也关系到信赖保护问题。为了确定当事人信赖的合理性问题,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契约条款进行解释是必要的。在意思表示和契约的解释中,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成为一对相互制衡的价值,解释的过程即是二者考量平衡的过程。契约解释的规则是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衡量的结果,有探求当事人真意的解释规则,也有习惯解释、文意解释、按照正常的理性的人解释等规则。

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合理性;行政法制化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5127

在行政法制的发展历史中,行政合法性原则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在政府的行政活动中,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同时其“自由”度对行政行为的影响日益扩大,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重视,产生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制建设需要通过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应用带来效果的改善和前景的开拓。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行政合理性原则进行了大量研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已经确立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明确法律地位。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人们对该原则的认识还存在一些不足,有时会有所疏忽,有时又会产生应用不当等问题。为了让这一理论成果更好地应用于行政活动,对行政合理性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可以让行政合理性原则得以更好地实施。进一步分析得知,弄清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真谛,明白它的适用范围,能在行政活动中较好地应用该原则,会对行政法制建设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

1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意义

11行政法制进化的一个标志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核心,就是行政职权法定和行政行为受法约束。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二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前者针对的是行政主体的权力是否合法的问题,后者负责解决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判断某一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时,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该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合法性;二是该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在现实中还是出现了一些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行为。行政合理性原则便因此产生,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适当。

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行政法制进化的客观需要,是决定单一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双重原则的根本原因。出现问题、解决问题,这本身就是历史进步的过程。人们总是由实践到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并不断前进。由单一原则向双重原则的飞跃,是行政法制进化的标志。

12除去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自由”状态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出现了一些客观实际问题,这促使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认识不断深化,变得更为全面。尤其是控制意识的加强,引起了人们对行政合理性的思考。在行政法制建设的初级发展阶段,人们的目标与眼界只限于规范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法的任务也随之只限于以制定法律去衡量羁束行为的合法性。19世纪以来,政府因社会需要行政职能不断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不断扩大,人们日益感到它的重要。美国行政法学者B·施互茨说:“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自由裁量权一旦应用不当,其影响是巨大的,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受到普遍否定。形态单一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已不足以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不侵害其他利益,行政合理性原则因而诞生并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目的之一就是去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自由”状态。

综上所述,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是非常有意义的,它是行政法制进化的标志,是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

2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率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由它们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行政法指导思想有所差别,行政法指导思想意在表明行政法要旨和精神,它的效力层次更高,内容更抽象。而行政法基本原则是精神内涵的具体体现,更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并非单一项单一性原则,它由三项下位原则所组成。

21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介于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的考量,它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一个下位原则。比例原则的主要思想起源于雅典的立法者梭伦,梭伦的思想主要体现在对限度与过度的重视,认为过度对法规本身以及公众都有损害。其哲学思想要点用一句短语来表示,即“别太过分了”。英国1215年6月颂布的《大宪章》提出了要求对自由人犯罪所受惩罚需要符合一定尺度,轻罪处轻罚,重罪处重罚。

22平等原则

“平等”是法的本质特性,无“平等”就谈不上法。因而“平等原則”也就成为法的普适性原则。中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是社会文明的象征。人类从缺乏平等的社会走向平等文明的社会,走过了漫长而又曲折的道路,平等是人类社会的精神财富。许多国家都以它作为立法的基础。中国的许多法律法规也都采用了平等原则。

23正当原则

正当原则,系指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与生活价值观。简单来说就是要符合人们心中共同认可的“情理”标准。正当原则强调的是人们的一般道德标准,也就是普遍存在的道德规范。但是,人们的认识水平和思想觉悟是有区别的,他们的生活价值观也存在差异,这里指的是普遍性的、一般性的生活价值观。

以上概述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可以从中领会其主要精神,领悟其真谛,了解平等、适当和正当的丰富内涵。

3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之间的关系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都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区别,弄清楚它们的关系和区别,才能避免应用不当。

第一,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都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法中不偏向于任何一项,同时也不可不顾前者或后者。

第二,行政合法性原则是主要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补充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考虑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前提,只有在合法范围内合理才值得考虑,任何违法的“合理性”都是不允许存在的。

第三,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于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权行为,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为。两个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

第四,行政合法性原则既是行政法的原则,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则,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只属于行政法原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是适用的,但对于司法机关所主持的行政诉讼活动则不适用。

以上概述清楚地表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两项基本原则的关系,分清了它们的区别,阐明了它们的适用范围。

4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作用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长期以来,它在国民经济建设和行政法制发展的进程中,为行政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41规范公共管理

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在行政活动中考虑合理性,行政活动在合法化的基础上,更加趋向合理。但合理不是绝对的,它考虑的是整体和大局。

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非常有利于规范化管理,避免在行政活动中的一些随意性,减少不同地区和不同部门的差别,逐步趋向统一、规范。当然,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在这一点上,应更多地考虑区别对待,避免“一刀切”。在此所谈的统一性,更多的是指精神层面,对于具体的定量标准,还是要考虑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而定。

42促进法制建设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具体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这就决定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行政法基本原则又与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存在差别。前者在效力层次上比后者高。行政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其制定必须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相一致,其内容必须体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两者如果不一致,则必须修改行政法律规范,而不是更改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制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而且是决定性的。促进行政法制建设向着文明与进步的方向发展,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显而易见。

43稳定社会

从单纯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双重原则,是行政法制走向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智慧结晶。

行政法制建设同样走过了曲折而艰难的道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经历了认识与实践的无数次交替循环之后,才得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人们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在不断提高,同时也更为全面,它经过了实践检验,符合客观实际,它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够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客观存在,符合和适应它的规律,就能起到稳定和促进的作用。

行政法合理性原则,是许多学者进行社会学和法学研究得出的结论,并应用到社会实践之中,得到了实践的验证,它被社会各界所接受,是全社会的共识。在行政活动中,应用这些原则,能够维护法制,同时也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综上所述,行政合理性原则能够在国民经济建设和行政法制建设中发挥较大的作用。

5结论

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活动中的应用,已经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它为推动行政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的贡献。政府有为社会服务的职能,同时也有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责。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为了让政府的行政活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同时进一步做好公共管理。而且,这些行政活动能够依法律进行,有法律保障。从单一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双重原则,是人类行政法制进步的一个标志,是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巨大的飞跃。它为规范公共管理和促進行政法制建设以及稳定社会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郑传坤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卢少华(1964—),男,汉族,广东佛山人,广东理工职业学院(南海校区),公共管理博士在读,讲师,从事学校图书馆工作。

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则范文第6篇

摘 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法的适用过程中要求人们应遵守的起码的、最原始的规则。它是任何部门法在适用过程中都不可缺少的,也是立法部门在立法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其主要是因为法律本身哪怕条文再多也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远不是靠法律条文本身所能覆盖的,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表述上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所以给法的适用留有空间,因此,当遇有法的条文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时,往往通过法的原则能够解决。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法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应急性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法的适用过程中要求人们应遵守的起码的、最原始的规则。它是任何部门法在适用过程中都不可缺少的,也是立法部门在立法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其主要是因为法律本身哪怕条文再多也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复杂的、多变的,是靠法律条文本身所不能覆盖的,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表述上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所以给法的适用留有空间,因此,当遇有法的条文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时,往往通过法的原则能够解决。如我国刑法共452条,是我国所有单行法典中条文最多的,但在总则中仍需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文字虽少,但无疑为刑法的正确适用构建了广阔的空间。再如,我国首例“笑死人”案件: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嬉戏,其中一个对另一个抓痒痒,被抓的同学由于笑过了度而导致死亡,死亡学生的父母将对方父母告上法庭。人民法院的判决应依法做出,但是,找遍所有的法律都没有“使人笑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事实的确是一个孩子的行为导致了另一个孩子生命的丧失,法律应该给个说法。人民法院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最终依据民法“民事行为应‘……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进行了判决。使本案最终找到了虽不圆满但总算可以给诉求的一方一个说法的“良方”——法的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法的适用尤为重要,因为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领域广泛,且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特点,从而导致行政法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完整的法典,它只能由大量的、分散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构成。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时也只是执行本部门的法,正因如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如同一个大的框架把所有的执法行为框在其内,从而确保行政活动始终“有法可依”。行政法的原则有很多,本文仅就其中几个主要的原则以及它们之间的互补性加以阐述,从而使人们全面、准确的了解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乃至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一)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其一,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这一规定包括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机关的存在(设立)必须依据法律。如省级人民政府的设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正是基于此规定,海南省和重庆直辖市的设立分别是在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决定并通过的。州、县级人民政府的设立由国务院决定(宪法第八十九条),所以我国最年轻的地级市——三沙市于2012年6月由国务院批准设立。可见,政府机关的设立是有着严格法律规定的,它由最高法——宪法来规定。二是行政职权的存在必须依据法律,行政职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和公民个人的私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不是随时随地任意存在的,而是事先由法律做了明文规定的,如交警执法的权力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收税的权力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等等。合法性原则的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从源头上堵住了行政权被滥用的可能。

其二,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此项规定作为合法性原则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机关在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时,其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之”,和对普通百姓的要求正好相反,普通百姓的行为可以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在这一规定下,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即是违法。如2009年发生在上海闵行区交警的“钓鱼执法”事件,对于“黑出租”的查处和取缔本无可厚非,是法律赋予交警的职权,但是如何行使这一职权,则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光明正大的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查,“钓鱼”的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之”,当然是违法的。而同样的情况对普通百姓而言则是允许的,如2006年德国足球世界杯赛结束后,有人在网上出售“决赛体育场上空的空气”,每袋50元人民币。有人对此发出“此行为违法的”质疑,其实不然,虽然空气不是商品,不能买卖,但“装进袋子里的空气就变成了商品”,只要有人买,法律是不禁止的。合法性原则的这一规定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控制行政权的滥用。

其三,行政授权、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此项规定作为合法性原则同样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实际情况,为了便于行使职权,国家通过立法把一部分行政权授予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如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院校(事业单位组织)有权为本校的毕业生颁发学位证和毕业证,这种行政许可的行为即是高等教育法授权给高等院校的——即行政授权有法律依据。二是因为国家的行政职能相比其他职能而言涉及的领域无疑更加广泛,内容更加复杂,行为的细节更加具体,而行政机关因受人力物力的限制,所以在实践中往往把本该属于自己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给其他的组织甚至个人,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小额、零散的税收工作委托给某些组织或个人,所以在实践中我们才看到一些非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收取税款的行为,显然这里的委托要有法律依据。合法性原则的这一规定为行政权的灵活行使做了限制。

(二)合法性原则需要其他原则的补充

行政法各基本原则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在适用上的互补性。

通过上述对合法性原则的分析,我们应该得出了唯一的、且应深信不疑的结论,那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任何行为都必须依法做出,否则是合法性原则所不允许的,但通过下面的案例我们将会发现如果仅仅依据合法性原则,在实践中给行政管理带来的问题。2012年7月媒体报道,四川某地一农民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的一根乌木,并花费了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将其挖出,于是他做了各种发财后的打算(有关部门估价一千万),就在美梦即将成真之时,此事被当地的镇政府知道,并强行将乌木拉走,之后承诺给他七万元作为奖励。政府的做法似乎也没错,因为按民法规定:埋藏物(无主)归国家所有。但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对发现权应给予适当的奖励。于是就出现了问题,“适当的奖励”,那么何为适当?到底该给多少?对此法律是没有规定的,当然也就无法“依法做出”,显然,这里碰到了上述合法性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这也正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可见,这一规定涉及的实际是道德范畴。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严格依法做出,而合理性原则又要求行政行为可以“适度、合乎理性”这岂不是同合法性原则相矛盾,甚至是推翻?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如上例中提出的问题,就是靠合理性原则才能解决的。

(一)合理性原则存在的前提

由于行政管理涉及的都是社会生活的具体方面,其复杂性、多变性是任何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时都难以料到的,从而也就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但社会生活又需要规范,于是行政立法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享有“自由裁量权”,显然,这里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就是合理性原则存在的前提和必要。

(二)合理性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其一,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的目的。行政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应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从而确保在执法过程中把握好自由裁量的尺度。时刻做到“心中有国家、心中有百姓”。这样看来,对于上例挖出乌木的奖励幅度似乎也不难找到答案。

其二,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所谓正当考虑是指在执法过程中考虑了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不应该考虑不该考虑的因素。比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张三因为打了李四被公安机关处罚,那么公安机关在处罚张三时必须了解清楚他为什么打李四,如果通过了解,周围群众一致认为李四一贯蛮不讲理、横行霸道——该打,于是在对张三处罚时就适用从轻减轻的情节。这就是考虑了应该考虑的因素。再如,张三和李四同时申请营业执照,条件相当,张三被许可,而李四被拒绝,原因是张三是某领导的亲戚,这就是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正因为行政执法没有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也是合理性原则所不允许的。

(三)合理性原则需要合法性原则的规范

由于行政管理的具体性和复杂性,法律必须给执法留有空间——自由裁量。合理性原则存在的前提正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及如何作为的权利。可见“有法律规定”是适用合理性原则的大前提,即合理性必须是在合法性的规范下操作,法律对合理性原则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法律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如前所述,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远不是靠法律条文本身所能覆盖的,所以很多法律规范只是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如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宪法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应支持和帮助。这些规定虽然只是原则的、概括性的,但是相关部门在对教育经费的监督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上必须依据法律。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了这些规范所发挥的作用,如媒体最近报道某市政府对一家民办养老院的支持和帮助。

其二,法律规定了模糊的标准,而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和方式,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海关法规定: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应限于自用、合理的数量。显然“自用、合理的数量”是海关法对于出入境的人员携带的物品给出的模糊的标准,到底“自用、合理”的数量是多少,由海关部门在执法时具体决定。

其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范围、方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适当的幅度。这一规定不是行政法特有的,但却是行政法必须具备的。如治安处罚法规定:对参与赌博的人,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显然这里的500—3000之间是明确的范围,那么在这一范围内到底罚多少,就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适当的幅度。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互补性是显而易见的,缺一都可能导致执法的寸步难行。至此,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有行政法的上述两个原则,行政管理就可以畅行无阻了,但是通过下面的案例我们同样会发现仅仅依据上述原则,行政执法仍然会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如媒体曾经报道:在长江某一河段上,河道管理部门炸沉了一艘无人驾驶、顺江而下的渡船(因为下游不远处有一座大桥)。河道管理部门“炸船”的行为显然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是上述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所不能解决的。

三、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急性原则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此原则是合法、合理性原则的非常原则。

(一)应急性原则存在的前提

从上例我们不难发现,河道管理部门之所以炸船,是因为出现了“紧急情况”,不采取紧急措施,就可能造成“桥毁人亡”的严重后果。而类似情况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是立法不可能顾及的。所以法律才赋予执法机关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权利”,可见,应急性原则存在的前提为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

(二)应急性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其一,存在有明显无误的紧急避险。此规定要求,采取应急性原则必须是即将或正在发生某种危险,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其二,应急权利的行使应适当。此规定要求,采取应急性原则时,必须把握住一定的“度”,即因采用这一原则所造的损害必须小于要保护的利益,如上例“船毁”的损害远远小于“人亡”的损害。

总之,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间的互补性特征,使得在实践中行政权的运用实现了更强的可操作性和灵活性,从而确保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执法机关能够在最大限度内应对社会生活各种可能的发生,最终实现行政执法时时事事有法可依,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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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责任编辑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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