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范文

2024-07-28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应当坚持人性化发展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专章, 并且进一步深化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诉讼原则, 要求实施宽严共济的刑事政策。

坚持人性化审理与诉讼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指派专门的负责人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审理诉讼进行管理, 被指派出的专案人员必须拥有良好的未成年人心理素质教育知识, 了解未成年的心理特点, 并保障未成年的诉讼权利。另外, 还应当对没有条件聘请律师或者聘用律师不称职的情况进行了解, 并与规定法律机构联系,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最后还应当大力保护未成年关于诉讼的听取建议权, 也就是说, 必须保障诉讼全程其辩护律师能够参与进来, 当人民检察院或法院作出逮捕判决时, 需要提前通知其辩护律师, 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总之, 在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的过程中应当全力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完善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的程序的完善主要可以从律师辩护权、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记录封存与有效矫正、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程序的可行性完善几个方面进行。

( 一) 诉讼中律师辩护权的完善和保护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必须要应当依据法律条文为其提供有力的法律辩护, 并且, 法院在执行逮捕判决的时候必须告知对方辩护律师, 并听取其意见, 另外, 法律援助机构如接到司法机关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委托律师通知时必须指派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中, 律师享有辩护权。辩护权对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诉讼和辩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在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与诉讼中我们发现未成年人对于犯罪指认出现了两个极端情况, 第一: 具有一定畏惧心理以及法律知识的未成年人将大部分犯罪责任推给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其它同伴; 第二, 一些未成年沉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 有的受到了电影文化的影响, 要么是一力承担法律责任, 要么就是拒不承认。由于未成年人在心智上还没有达到完全成熟, 不明白以上行为对自身以及对他们的严重性, 此事作为辩护律师, 就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 理清犯罪的前因后果, 并为其进行辩护。

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况,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 法庭一般不予批准, 但是法庭应当听取其拒绝的理由, 如果确有辩护人不称职、亦或者是存在辩护人对被告有害的行为, 法庭可以准许更换辩护人。

( 二)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的非公开审理程序

由于未成年人特殊的身份和心理特点, 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时候, 应当实施非公开诉讼程序。未成年人身心还处于生长发育期间, 未来的人生道路还很久远, 如果对其犯罪进行公开审理, 必定会给未成年被告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影响, 对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身心损害, 甚至有可能诱发二次犯罪、成年后犯罪行为等等。未成年犯罪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跟风性和盲目性, 且道德和心理上的可塑性非常强, 因此, 法律应当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非公开诉讼程序, 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员执行法律惩治以后, 其还能在社会中正常生活, 司法机关需要从媒体、司法人员、诉讼性质等方面切断案件诉讼传播的渠道, 并对其提供心理援助与价值观矫正。

( 三) 未成年人犯罪程序的可行性完善

从我国的法律制度上来说, 在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这一方面比较缺少具有实际效应的保护, 在众多未成人犯罪诉讼当中, 缺少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切实可靠的辩护, 因此, 在有关的法律典籍中应当明确提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辩护律师的义务和责任, 并制定辩护权的保护法律。另外, 应当完善法院的审判制度与法律, 真正做到有效公正的审理。

三、结语

未成年犯罪人员是社会中特殊的犯罪人群, 在执行诉讼的时候, 应当对其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 并着眼于其未来的发展, 以教育、挽救为出发点, 正确矫正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心理状态和价值观念, 将其引入正途。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势,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在年龄上会划分出有无行事能力的界限, 因此,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诉讼程序也需要进行特别的保护, 具体流程与一般犯罪有着一定的区别, 本文将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完善进行分析, 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惩治公平力度与保护力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程序完善

参考文献

[1] 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法学, 2012 (01) :23-25.

[2] 卞建林, 李婵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2 (01) :39-41.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目前,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罪名体系滞后、法网疏漏和入罪门槛过高等立法弊端,不利于保护法益和打击犯罪。借鉴域外刑事立法经验,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调适方向既要注重严密刑事法网,又要注重刑罚缓和。具体而言,应以行为为中心构筑我国賄赂犯罪罪名体系,调适贿赂犯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增设“收受礼金罪”,逐步走向废止贿赂犯罪死刑的征途。

关键词: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调适方向;域外经验;受贿罪;收受礼金罪

作者简介:仝其宪 (1974-),男,河南濮阳人,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讲师,安徽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引言

腐败不仅是国家政权的蛀虫,也是社会的一大毒瘤,亘古至今为广大民众所深恶痛绝。我们的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反腐败的治理问题,从建国后前30年间仅有“贪污罪”一个罪名“一统天下”,到1979年刑法典勾勒出“贪污罪与受贿罪”双轨并立,再到1997年刑法典设贪污贿赂罪专章的格局演进,不难看出,我国编织的反腐败刑事法网走过了从粗疏到细密的曲折历程,形成了较严密的反腐败刑事法网和多元制罪名体系。当前,随着我国反腐败向纵深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总书记掷地有声的讲话充分显示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反腐倡廉的坚定决心和工作方略。这标志着我国新一轮的反腐倡廉序幕已经拉开,为此,全国上下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反腐浪潮,一批批“老虎”“苍蝇”等腐败分子纷纷落马,不同程度地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惩处。然而,在反腐倡廉的工作方略中,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罪名体系却显得紊乱,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并不得心应手,仍存在较为明显的立法疏漏。如何修正与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逐步加快国内立法与国际一体化的进程,实现廉洁政治的愿景目标,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疏漏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专设了贪污贿赂罪一章,规定了12个具体罪名,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则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时隔几年,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接着,2011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作了较大的修正,不仅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而且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针对这些贿赂犯罪,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与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方法,并设置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从单一制裁到多元制裁,从关注在职公务人员到兼顾离职公务人员,从关注公务人员到兼顾公务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从关注利用自身职权贿赂到兼顾利用他人职权贿赂,初步构筑了较为完备而细密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两高”又通过多部有关贿赂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了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之更有章可循。但对比《联合国反腐公约》的诸多规定,结合现阶段我国反腐败形势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国现行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仍有诸多疏漏。

1.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滞后,法律不周延问题显现。一方面,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较为紊乱,立法分散。尽管现行刑法专门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但又将商业贿赂犯罪另设立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立法之所以作出如此安排主要在于,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并且立法者为其配置了轻重悬殊的法定刑。实际上,商业贿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的几十年期间呈愈演愈烈之势,其涉案数额之大,危害后果之严重,并不亚于公职人员的贿赂犯罪。而立法者却因犯罪主体有别而将其分属于不同章节,并相应地为其配置大相径庭的法定刑。不仅如此,立法者以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区分标准,将侵占型犯罪切分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将挪用型犯罪切分为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资金罪;立法者以犯罪主体为自然人还是单位,将受贿罪分解为受贿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与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单位),将行贿罪分解为行贿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与对单位行贿罪(犯罪对象是单位);立法者以私分对象不同设置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其实,无论哪一类型的受贿罪或行贿罪,其罪质并无二致,只不过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不同而已。这些过分细腻的立法努力,徒增立法分散与立法繁杂,加大司法成本,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此势必引发司法实践中犯罪定性不必要的而且无味的纠缠,其法律效果很有限。

另一方面,虽然有关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已相当完备,但法律仍有不周延之处。例如,社会上存在的“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造成大量的“腐败犯罪暗数”就是一明证。“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往往打着“交友”或“慰问”的名号,以“红包”为载体,趁逢年过节或红白喜事之际给公务人员送上一份祝福,行贿人此时并无谋利之约,只不过是一种超前感情投资。其实,醉翁之意不在酒,双方都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地以后多为关照即是。但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罪的成立条件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而收受型受贿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素,这就使得“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以当前的贿赂犯罪为参照系难以入罪,使其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而成为“漏网之鱼”。

随着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大批腐败分子受到严厉惩处。根据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贿赂案件的统计数据,2005年为6042件,2006年为7088件,2007年为8045件,2008年为8805件,2009年为9875件,可以看出贿赂犯罪案件一直处于上升趋势。这虽然表明我国在打击贿赂犯罪方面取得很大成效,但同时也映射出近年来我国贿赂犯罪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现上升之势。这里除了我国社会管理体制与监督乏力等方面问题外,主要原因之一还在于现行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不足以实现惩治与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

2.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狭窄,法网不严密突出。就刑事立法内容而言,虽然我国贿赂犯罪罪名繁多,体系可谓庞大,但刑法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犯罪对象类型单一,法网不甚严密,导致诸多严重的腐败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这样的刑事立法难以满足保护法益与维护秩序和懲治贿赂犯罪的需要。现行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仍然限定于“财物”,这与《联合国公约》中行为客体为“不正当好处”的基本精神相差甚远。以贿赂犯罪中最为重要的受贿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定于“财物”,即有价值意义的物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赤裸裸的即时“权钱交易”行为已逐步退居“二线”,被一些富有隐蔽性的非法交易行为所代替,像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第三人设定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免费为其提供出国旅游、留学,免费为其提供住房使用权,免费为其装修住房,免费消费,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甚至于提供性服务等一揽子“免费午餐”,其花样不断“与时俱进”。严格而论,这些非法利益无法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财物”,进而也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无法以受贿罪论处,这就出现了受贿罪立法设置的严重疏漏。而域外国家和地区很多立法例已经将贿赂范围拓展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相反,我国现行受贿罪的对象仍然囿于“财物”而原封不动,明显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腐败的立法与司法进程,极不利于我国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方略。不仅如此,其他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也限定于“财物”,其保护范围同样过于狭窄。

3.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入罪门槛过高,打击半径过短。首先,承担着打击贿赂犯罪重要使命的受贿罪,其犯罪构成的设定过于严格,从而使大量的非法交易行为游离于刑法之外而无法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有三种基本行为方式,一是索取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是收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斡旋型受贿,即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可见,收受型受贿的必要条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非法利益也可以是合法利益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只受贿而不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则应当排除受贿罪的成立。而斡旋型受贿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也应当排除受贿罪的成立。如此设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会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意想不到的法律障碍。与此同时,也为许多腐败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制裁的“平台”,助长腐败分子利用各种手段大肆进行非法交易,而这种非法交易仅仅与“为他人谋取利益”拉开适当距离,就足以掩盖其丑恶行径。难怪一些腐败分子被追诉之后在法庭上仍然振振有词地辩解,并没有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而所收受的钱财至多算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灰色收入”。很明显,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上述设置实有画蛇添足之虞,使得入罪门槛过高,构成犯罪的难度增大,导致腐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和法律成本降低,不当地缩小了打击面,极不利于国家腐败治理。从经济学角度考量,控制与预防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就是降低犯罪人的所得利益回报和增加法律成本,当腐败行为成为一种高收入回报而所面临的法律成本最高代价只不过是行政制裁或无制裁时,这种风险就无法威慑和阻止犯罪人实施犯罪,相应地刑法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功能就会荡然无存。其次,行贿罪与受贿罪作为对向犯占据着打击贿赂犯罪的半壁江山,行贿人惯用于“糖衣炮弹”催生了大量的受贿罪,因而,有力打击行贿行为也是遏制贿赂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然而,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成立该罪,那么,严格而论,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无论数额再大,也无法以犯罪论处,这就将“感情投资型”的行贿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之外,助长了大量非法交易行为的发生。

二、域外国家和地区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实践分析

每一个民族的法律都根植于其赖以生存的文化传统,但同时也不应排斥吸纳或借鉴异国民族的法律文化。放眼国际视野,深入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洞察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与我国一衣带水的日本,近代深受德国的影响,逐步构筑了庞大的大陆法系刑法体系。日本现代刑法典于1907年4月24日公布,1908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几经修订,形成了完善的受贿罪体系,在受贿罪的种类、构成条件及量刑等方面颇具特色。在受贿罪的种类上,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一种类型7个具体罪名,即单纯受贿罪、请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等。从这7个具体受贿罪中可以看出:其一,犯罪主体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或将要充当公务员的人或曾任公务员的人。其二,犯罪行为表现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或者从事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或者对现在或将来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其三,贿赂的内容表现为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即凡是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利益,都是贿赂,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其四,量刑方面,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较为轻缓。单纯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向第三者供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等都是处5年以下惩役。请托受贿罪处以7年以下惩役。加重受贿罪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尽管日本的有期惩役最高达15年,但在司法上对贿赂罪的追诉很轻。可见,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较为完备详尽,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受贿行为,体现了刑事法网严密而处罚轻缓的特点。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集大成者,颇具哲学思辨风采的法律学说享誉世界,是主要的法律输出国。现行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和需要,该法典几经修订,不断趋于完善。德国刑法典在职务犯罪中规定了受贿罪和加重受贿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将利益作为职务行为的“回报”而予以要求、约定或收受,而且也包括行为人向第三者接受、要求、约定利益,并规定了索贿和行贿的特别严重情形。其犯罪主体为公务员、仲裁员或法官。其犯罪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为第三者要求、约定或收受利益的行为,而且还包括公务员使对方向第三者提供利益的行为。贿赂的内容为利益,这里的利益不仅指对一般职务行为的具体回报,也指对一般职务行为的抽象回报。在量刑上较为轻缓,一般为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规定了较为完备的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的种类上,主要包括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违背职务的行贿罪、准受贿罪等5个具体罪名。详言之,其犯罪主体为公务员或仲裁员。其犯罪行为表现为对于职务上行为或预以职务上之行为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客体表现为贿赂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贿赂指的是金钱或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财物,而其他不正当利益指的是贿赂以外的所有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的欲望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显而易见,这里的不正当利益非常宽泛,既包括物质上的利益,也涵盖非物质上的利益。在量刑上处罚也较轻缓,只有受贿而违背职务罪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其余各罪均是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各个贿赂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

纵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实践可以发现:其一,适应实践需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上都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发展历程而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形成如今的立法状态并非空穴来风,而是与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所以在与中外立法实践相比较时如何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并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与立法环境。其二,刑法保护周密。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建构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罪名体系,可谓法网严密,层次分明,对接无空隙。其三,刑罚轻缓,刑种多样。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一般都规定了较为详尽而有层次的刑罚,针对不同层次的罪行给予不同轻重的刑罚处罚,无一例外都无死刑配置。总体而言,刑罚均趋于轻缓。

三、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调适方向

结合上述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启示,省思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疏漏,进而对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前瞻性调适,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滋生,促进国家政治的廉洁清明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1.以行为为中心构筑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基于传统文化与立法惯性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无论是渎职犯罪,还是贪污贿赂犯罪,抑或其他类型犯罪大都采取了“多层次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型体现在贿赂犯罪中就是以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受贿犯罪、侵占型犯罪和挪用型犯罪等拆分为若干个具体罪名,这可谓一级切分。还有二级切分,也即是以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将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和私分型犯罪等又进一步切分。如此切分模式不仅直接导致一些关联性具体罪名分属于不同的章节,显得刑事立法较为分散,而且也必然导致原本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却出现司法上适用罪名的不同,相应地量刑也差别悬殊,引发理论上的悖论与司法上的诸多困惑。

详而言之,这种切分罪名现象首先出现实质上为同一行为而以不同罪名认定,并予以不同处罚。也就是说,相同或相似的法益不能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人为地分层论级,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例如,同样是将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按照刑法规定以贪污罪论处,法定最高刑可以处死刑;而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最高只能处15年有期徒刑,这就呈现对同一行为处罚“生死两重天”的差别。与此同时,也折射出我国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力度的天壤之别,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情势下,显得不合时宜,因为非公有制经济同样也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如此,这种切分犯罪现象还会导致司法上适用罪名的诸多困惑和障碍。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问题。因为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适用贿赂犯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认定问题,它直接关乎到具体个罪的定性问题。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要在此问题上花费大量的精力和心血,或绞尽脑汁地一再颁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或花大力气去收集证据,以进一步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事与愿违,无论怎样努力均难以达到完满,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仍然纠缠不清。实际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多元经济相互融通之下,呈现出大量的“似是而非”人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游离于两者之间。例如,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就曾长期分辨不清,疑惑难解。更有甚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的,究竟是以身份定性还是以主犯定性,又与号称“绝望之章”的共犯问题纠结在一起。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聚讼不断,真可谓“斩不断,理更乱”。

如果舍弃贿赂犯罪的“多层次立法模式”,上述诸多的困惑与冲突将会迎刃而解,这就暴露出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设置的根本缺陷之所在。“无行为则无犯罪”早已成为现代刑法处理犯罪问题的最基本归责要求,刑事立法规制的是犯罪行为,而不应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身份,也不应首先考虑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的性质,更不应首先考虑犯罪对象的问题。对同一行为施与同样的刑法保护,构筑以行为为中心的“单层次”立法模式,将成为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未来调适方向。如此,既可以扭转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上的罪名紊乱问题,也可以消解司法上的诸多困惑,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可以避免同行为异罪或异罚的畸轻畸重现象,切实遵循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调适贿赂犯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从微观上对我国贿赂犯罪的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适度调适显得日趋必要。其一,逐步将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财物”拓展至“不正当利益”,扩展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范围,严密刑事法网。这不仅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精神相契合,而且也与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贿赂犯罪的规定相一致,从而能够构建反腐败问题的国际对话平台。其二,将“斡旋型受贿”从受贿罪中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传统刑法将斡旋型受贿置于受贿罪中,使之成为第三种基本形式,客观地讲实属不当。一方面,普通型受贿罪的本质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而斡旋型受贿罪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另一方面,收受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斡旋型受贿不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都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两者的犯罪构成差别很大,将其混同难以确定具体罪名标准。最后,作为独立罪名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质上就是一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而斡旋型受贿是一种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两者遥相对应,一方独立成罪,而另一方却“寄人篱下”,有失罪与罪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其三,将“感情投资型”行贿入罪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日后获得关照,往往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预期“感情投资”,这种行贿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藏性,而且与社会生活中的正常人际交往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别。如何判断其行为的性质,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难以解答的一大疑问,也是其难以入罪的根源所在。对此,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有关规定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模型,该条例在受贿罪之一的公务员索取与收受利益罪中将公务员可以接受的好处区分为“私交友好处”与“非私交友好处”两类,并以一定的“金钱数额”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对于前者,按照社会通念,礼尚往来的金钱数额在人们可接受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可视为个人间的馈赠;对于后者,以一般社会通念,其往来的金钱数额远超过人们可接受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外,人们马上会联想到接受好处者一定为身份优势者,难以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型”的行贿行为就应当入罪化。由于行贿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使得大量的“感情投资型”行贿行为不能入罪,從而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一方面,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形影不离的对向犯,没有行贿行为,受贿行为则必然少之又少,而且行贿行为往往是犯意的发动者,是社会腐败行为的一大恶源,如果没有行贿人的屡次诱惑,受贿人就会大幅减少被拉下水的机会。另一方面,这种“感情投资型”行贿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不仅污染了社会的法治环境,而且也侵蚀了社会赖以根植的公平正义。再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既然间接行贿行为拟入罪化,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型”的直接行贿行为更应该考虑入罪化。鉴于此,我国刑事立法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非私交友好处”,即“感情投资型”行为认定为行贿罪。这样,既可以将个人间的交友往来与行贿行为区分开来,又可以严密刑事法网,有力地惩治真正的行贿行为,从源头上予以遏制腐败,也会大幅度减少其他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

3.增设“收受礼金罪”。据报道,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对刑法再次修改,其重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一是对贪污受贿犯罪拟删唯数额论,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三种情况。二是增设“收受礼金罪”。“收受礼金罪”因为关涉反腐问题而备受关注。拟设置的“收受礼金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此罪解决的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的定罪问题。它不是受贿罪的附属罪名,而是独立于受贿罪的新罪名。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论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也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收受礼金罪”。“收受礼金罪”的增设,不仅能够有力地打击社会上长期游离于法律边缘的“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一定程度上弥补当前普通受贿罪的立法漏洞,而且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4.逐步走向废止贿赂犯罪死刑的征途。由于我国受传统文化观念与历史惯性的影响以及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全面废止死刑的条件,但严格限制死刑和减少死刑已成為当代中国领导层、法律人乃至广大民众的普遍共识。中国逐步废除死刑的基本路径,首当其冲的是逐步废止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待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暴力性犯罪,或者从立法上保留死刑条款,司法上暂时搁置死刑或不判处死刑,待条件适宜时再回归到立法上废除死刑,最终达致全面废止死刑的愿景。

毫无疑问,贿赂犯罪是典型的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都是基于“权力寻租”而达到敛财或其他需求的主观目的。应当说,贿赂犯罪理应率先走向废止死刑的行列。一方面,死刑不是遏制贿赂犯罪的有效手段,死刑对于贿赂犯罪的威慑效应很有限,这可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与腐败作斗争的实践得到证伪。虽然我国多年来对贿赂犯罪配置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例也不少见,旨在严厉打击贿赂犯罪,达到一般预防之功效,但腐败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当下贿赂犯罪仍然呈现高发、多发态势。另一方面,纵观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于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均呈现轻缓态势,不配置死刑。作为负责任的泱泱大国理应作出积极回应,逐步与之靠拢,紧跟世界死刑发展的步伐。最后,腐败问题的显现,贿赂犯罪的滋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是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控制力弱化、管理社会的精细化不够、监督制约机制不畅、预防腐败预警机制不健全、干部管理体制滞后、执法不力等诸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正如李斯特的经典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因此,解决我国腐败犯罪之沉疴的路径只能是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做到严格监管和严格执法,使其逐步得到有效遏制,针对上述社会政策是最有效的路径选择,而刑法也只能作为最后手段而保持谦抑的品格。

应当说,在贿赂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我国刑法仍对多种非暴力性经济犯罪配有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段时间内对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还不符合实际,这需要日积月累,逐步促成废止死刑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保留了对贿赂犯罪的死刑就足以印证了这一点,但这并不能表明死刑将长期存在下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权保障的理念与实践进一步嵌入人心,待废止死刑的条件慢慢成熟之时,贿赂犯罪必然会逐步走向废止死刑的征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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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侵犯商标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愈发频繁。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因其所涉案件比重高、涉及广、危害深,而成为打击重点。在界定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中对商标以及相同商标的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在中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完善立法尤为重要。

关键词:假冒;商标;相同商标;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罗琼(1989-),女,彝族,贵州黔西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假冒注册商标中假冒的认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相关国家关于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假冒,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为之使用,主观上必有“假冒”之故意。客观上,就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实际操作中易把假冒“名牌”商品与“伪劣”商品中的伪商品等同,这是不加区分的使用“假冒伪劣商品”这一概念造成的误区。然而假冒是为了使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而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也即使大众陷入错误认识,以此商品代彼商品,虽商品种类或使用用途等相同却因记载于商品的商标的不同会造成引起大众选择的因素甚至决定性因素的直接作用;伪劣商品则是指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产品质量法中的“假冒”。

另外,对于“反向假冒”行为是否属于假冒的认定,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反向假冒,即行为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未经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自己商标更换其注册商标后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自己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因而其不具备“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这一构成要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反向假冒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特殊形式,应以此罪论。笔者也认为后者更为可取。《商标法》第42条之四明确规定,反向假冒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予以规制。由此可知,商标专用权具有双重禁止的含义:既禁止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也禁止未经许可替换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

二、相同商标的界定

《商品分类(组别)表》对所有的商品按照类、组、种三个级次进行分类。“同一种商品”以其标准进行了严格认定,将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界定为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是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通过整体比对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根据商标内容的不同,可将商标大致分为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两种。文字商标是指单纯地展现汉字(简体或繁体)和流通记载中的少数民族语言符号或是其他国家语言文字或阿拉伯数字的形式的商标。亦可将其慨念外延为以上诸类文字符号一种或多种的排列组合形式构成的商标形式。图形商标是指单纯由各类自然科学图形,如几何图形(或规则图形或不规则图形)或是社会科学图形,如记号图形一种或多种的组合形式构成的商标形式。

关于“相同商标”,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狭义说认为:“相同商标”,是指待查商标负载内容或其记载形式完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就是说,与文字商标形成相同商标必须其商标内容展现的汉字(简体或繁体)和流通记载中的少数民族语言符号或是其他国家语言文字或阿拉伯数字的形式的一种或多种的排列组合形式构成完全相同的模式。与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则应是商标记载的自然科学图形或是社会科学图形无论在规则抑或是不规则的情况下都必须完全相同。广义说则基于狭义说的认定之上加入了“基本相同”的情形。刑法第213条对“相同商标”进行了法律清晰的界定,只要待查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则构成的侵权。

刑法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建立于《商标法》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基础之上,若待查商标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即构成刑法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反之,若待查商标与注册商标存在视觉上的差别,则不认定为其行为侵犯注册商标,因而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

关于“视觉上无差异”的界定难点在于区分两个商标之间“基本相同”,它与“相似”或“类似”如出一辙却有着不可逾越的“李斯特鸿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普通公众以对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对比形成的“认知”为基础,将注册商标与假冒商标放通过仔细对比、观察后才能发现即满足“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即可认定待查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外,若待查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或是组合商标时,其主要部分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但其次要部分与注册商标存在的差异使得其整体上存在差异,则仅能构成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知识产权案件解释》,“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也是相同商标。“公众”是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相关公众”而非社会群体。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法改善的展望

随着我国加入WTO向着经济全球化的脚步迈进,国内各公司、企业也日益参与到国际竞争的大氛围。为了增强我国的经济软实力,加大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势在必行。然而现行刑法仅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驰名商标的假冒行为限于同种商品和相同商标上,一般性的规定假冒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严重情节之一。笔者认为,要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必须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的刑法保护力度,这就要求降低刑法保护驰名商标的门槛,即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法模式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

对于结果犯,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以实际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概念的构成要件大部分是以为结果犯为基础的;而行为犯是从犯罪既遂的角度解释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结果犯主义是各国以刑事古典学派关于公正与报应的价值目标为导向而参与的刑事立法精神。

然而,随着法治的发展,行为犯主义却以严密刑事法律系统的优越性广泛为世界各国所采用。现代刑法的立法思想向行为犯主义倾斜的趋势,也彰显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和主动性。对此立法模式,将那些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认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和再犯率较低,不必进行刑法处罚的行为免予刑事诉讼,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办案成本和效益又不会造成扩宽打击犯罪行为的局面。因而,这样也不至于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又对犯罪的概念加以诠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关于犯罪概念正反两面的解释:既规定何为犯罪何不认定为犯罪,对犯罪内涵和外延加以控制,又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统一的方法解释犯罪概念。刑法这一但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刑法分则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状况与立法应当与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态势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相适应的。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解决争论目前商标存在的侵权问题的可行之法。综上所述,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在立法模式上也应顺应时代经济发展和犯罪定罪模式的变化,将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行为犯主义为基础,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将大力打击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同时又注意司法诉讼成本的效益发挥,真正从保护商标所有权人利益出发又不至于过分打击无辜商标使用人;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谐发展的同时又保证了法治的发展。这也符合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立法之要求。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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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金融情报机构是世界各国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一项制度创新,在反洗钱体系中起到中心枢纽作用,本文分析了行政型、执法型、司法型等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机制和特点,结合欧盟委员会新的反洗钱法案,提出了我国金融情报机构建设的若干启示。

关键词:金融情报机构;类型;启示

建立金融情报机构(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e,简称FIU)是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惯例①,也是履行有关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8条以及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简称FATF)、2012年2月发布的《打击洗钱和恐怖、扩散融资国际标准》(简称FATF新标准)第29条)②等规定了各国应当建立金融情报机构,负责接受、分析和移送可疑交易报告和其他洗钱相关上游犯罪方面的信息。埃格蒙特集团是由各国(地区)金融情报机构组成的非正式国际合作组织,其宗旨是促进其成员进行洗钱信息交换和反洗钱专业知识共享,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组织,埃格蒙特安全网络已成为各国(地区)FIU情报交换的主要渠道,是全球最大的情报网络之一。

一、金融情报机构的工作原理

洗钱犯罪活动区别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在于没有直接可识别的受害者,而且常常利用高科技手段和最新的创新金融工具,进行非面对面的网上支付等复杂的交易方式,隐蔽性强,难于通过监控犯罪主体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多数的洗钱犯罪收益只能通过金融系统存储并迅速转移巨额资金,金融机构便留下并记录了这些资金运动的轨迹,金融情报机构按预设规则对可疑交易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利用开发的监测系统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测,从而达到发现洗钱线索的目的。金融情报机构的主要功能是接受可疑交易报告、分析情报、移交结论性的金融情报,这是金融情报机构区别于其他反洗钱机构的本质特征。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金融情报机构还可能被赋予反洗线合规性监测、阻止可疑交易、反洗钱培训、相关课题研究以及反洗线宣传方面的职能。FIU的工作流程如图1。

(一)收集接收大额、可疑交易信息

金融情报机构依法收集来自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房地产、珠宝及贵金属销售等容易被洗钱犯罪活动利用的特定非金融行业,以及来自于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异常交易数据和可疑线索,收集交易信息主要包含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交易两类信息,还包括少量的举报信息。FIU的情报收集部门收到以上信息后进行整理、汇总,满足要求的数据导入到交易分析部分析界面的数据库,将收到的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汇总并移交给交易分析部。

(二)分析甄别大额、可疑交易报告

金融情报机构内设的交易分析部对所有交易报告的分析可以分为可疑支付交易和大额支付交易报告两个方面,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分析主要是通过建立的计算机分析系统来完成的,大额支付交易报告的分析主要通过交易分析人员自身的信息掌握情况、知识结构、经验、报告本身所带有的疑点进行分析。

(三)移送涉嫌洗线犯罪线索

金融情报机构将经过分析认为有可能涉嫌洗线犯罪的线索直接向执法、司法等部门移送,或金融情报机构根据法律认为必要的部门移送,并确保情报传递的安全。

二、金融情报机构的类型

根据金融情报机构的隶属关系可将其分为行政型、执法型、司法型和混合型四种类型[1]。由于隶属关系不一样,不同类型的金融情报机构除保证其接收、分析和移送等核心职能外,在功能和运作机制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特点。

(一)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

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是指那些金融情报机构是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在执法和司法机构以外的另一个行政机构的监督或行政管理之下。美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韩国、日本、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金融情报机构就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的金融情报机构有较高的行政权力,有些国家的FIU还被赋予部分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权,在报告机构和执法机构之间起到中心枢纽的作用。金融犯罪执法网络(The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后称FinCEN)是美国的金融情报机构,属于典型的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FinCEN成立于1990年,隶属于财政部恐怖主义和金融情报司,“9.11”事件后,美国国会通过的《爱国者法案》将FinCEN提升为财政部的一个局,是美国最重要的反洗钱职能部门之一。下面以美国的FinCEN为例,分析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动作模式和特点。

1.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模式

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收集涉嫌洗钱信息报告、分析甄别报告信息以及移送涉嫌洗线犯罪线索等,还包括一些反洗钱相关的研究性、分析性服务及培训、咨询、协调事项等。在美国,反洗钱工作由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由隶属于财政部的FinCEN负责日常业务监管、行政调查以及行政处罚;由国土安全部、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等调查机构负责反洗钱立案侦察工作;由司法部、检察署和法院等司法机构负责执法工作。FinCEN按照适用的法律条件,维持一个政府范围上的数据服务系统,负责来源于金融领域、执法机关和工商业等全美洗钱信息收集,并对情报报送机构进行合规性检查,保证报送数据的质量。借助高科技和电子手段建立的一套人工智能系统将数据分类与研究,审查、甄别出可能与洗钱或恐怖融资相关的信息。FinCEN有完备的数据库,收录了收集到的信息及分析的结果,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均可以随时进入该数据库,查询并获得所需要的信息,作为执法的依据与证据。

2.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

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具有技术性、中立性、专业性等特点,有利于同信息报告主体、执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的金融情报机构之间的交流和沟通,避免了报告主体直接面对执法机构、司法机构时心理上的恐惧和情绪上的抵触。同时,也提高了移送给执法和司法机构的情报质量。但行政型的金融情报机构没有执法权,在实际动作的过程中,除少数国家的金融情报机构有权在一定时间段内可以暂停交易外,大多数国家的分金融情报机构只基于披露的金融信息难以冻结可疑交易或逮捕嫌疑人,在申请执法措施时可能会有延误,一般也没有赋予法定取证权利,易受行政当局的直接监管。

(二)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

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是一国或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设立在执法机构内,英国,德国、新西兰、新加坡、我国香港等国家(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采用这种类型。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可通过执法机关对报送的可疑线索或严重经济金融犯罪进行司法调查。英国的金融情报机构隶属于2006年成立的打击严重有组织犯罪局(Serious Organized Crime Agency,SOCA),负责收集分析与犯罪收益和恐怖融资有关的可疑交易报告,识别犯罪资产,开展对未知犯罪或恐怖活动的先期调查,向执法部门提供线索,并提供协助以打击洗钱和恐怖活动。

1.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模式

执法型金融机构要求各情报报送主体设置反洗钱报告官,报送主体在对客户处理各种金融交易时,应审查这些交易是否有明显的经济或合法理由,尽可能核查这些交易的背景和目的,由报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交易的可疑性。金融情报机构即是情报的收集和管理者,也是情报的使用者,金融情报机构收集到可疑交易信息后,就可以通过金融情报机构系统查询情报,调用详细资料和案件卷宗,对可疑对象进行查询,同时在确定可疑对象之后,就能够及时展开调查。

2.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

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不仅具可疑交易信息情报的收集和分析职能,还赋予了金融情报机构调查、可疑冻结和查封银行账户、传唤证人甚至直接逮捕罪犯等执法权力,能够对洗钱和其他严重犯罪的迹象做出快速的反应。基于主观标准的可疑报告制度增强了情报信息报送机构的主动性,避免了违法犯罪人员针对公开的报送标准进行刻意规避,而且可以节省成本,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信息的质量。但该类型金融情报机构要求报送机构员工较高的业务素养和执法自觉性,在与情报信息报送主体的沟通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往往只倾向于关注调查而不是预防措施。

(三)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

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建立在国家的司法系统里,并且通常具有检查部门的权限。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会选择这种设置,澳大利亚、塞浦路斯、卢森堡、泰国等国采用这种类型金融情报机构设置。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The Australian Transaction Reports and Analysis Center,AUSTRAC)是根据澳大利亚国会1988年制定颁布的《金融交易报告法》,经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批准设立的,直接向澳大利亚国家司法和海关部部长负责,是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下属机构之一。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属于司法型的金融情报机构。

1.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模式

按照法律规定,情报报送主体将大额现金交易、可疑交易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给FIU后,由金融、法律、情报、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和警察局、国家税务局、国家犯罪局、海关等相关部门派驻的专员共同组成一个专门的分析机构,对收集的金融情报进行分析,在主要城市设置联络员,专门负责与当地执法部门的联络,可以对调查上游犯罪的收益和资产的查封与没收、保存及处置,强制中止交易等执法和司法权力。也履行对报送机构进行合规监管的职责。

2.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

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具有高度独立性,不受政治干预,可以直接交给授权机构去进行调查或诉讼,独立行使自己的各项职能。如查封资产、冻结账户、进行审问、拘留和搜查,使反洗钱工作具有实效性,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但类型金融情报机构往往倾向于关注调查而不是预防措施,在与非司法型或非诉讼型金融情报机构交换信息可能会存在困难。要获得金融机构那些未报告交易的数据通常要通过正式的调查程序。

除上述三种类型的金融情报机构外,还有一种混合型金融情报机构,一些金融情报机构结合了行政型和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还有一些金融情报机构将海关和警察部门的权力结合在一起。丹麦、泽西岛、根西岛和挪威的金融情报机构采用这种形式。

三、我国金融情报机构建设及启示

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的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是我国的FIU,于2004年4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正式成立,是作为接收、分析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并向有关方面移送可疑交易线索的专门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大额与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报告标准、接收并分析大额与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报告、建立国家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告分析结果、与境外有关机构信息资料交换等。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属于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内设办公室、研究部、情报收集部、交易分析一部、交易分析二部、交易分析三部、交易分析四部、交易分析五部、调查部、技术支持部、国际交流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13个部门。

2004年,我国建立了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加大了各部门反洗钱的协调和打击力度。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完善了刑事没收制度,标志着我国反洗钱的系统网络初步建成。但从我国反洗钱的实践分析,情报中心的中心地位尚未得到充分体现,反洗钱的整体效率有待提升。201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了新的反洗钱法案,该法案包括《有关防止犯罪团伙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与资助恐怖主义的指令》和《有关跟踪资金转移活动的规定》两个指令(后称欧盟反洗钱指令Ⅳ),对打击洗钱犯罪、腐败以及逃税犯罪法律进行了重要补充。《欧盟反洗钱指令Ⅳ》体现了FIU在反洗钱工作中的重要性,强化了其职责、权限,包括要求客户及其资金活动信息透明,以便能够准确判断资金的性质、客户记录保存、成员国FIU之间的合作等[2]。

分析比较世界各国金融情报机构的类型特点及其运行机制,对我国金融情报中心的建设可有以下启示:

(一)立法明确反洗钱金融情报中心的法律地位,细化职责

《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后称反洗钱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从法律层面我国FIU职能主要有:收集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整理分析交易信息,提交分析结果、开展情报交流四项。实践上还存在着三大问题:一是FIU法律地位不明,职责没有细化;二是没有独立的调查权,主体作用受到一定制约;三是其接收的信息不完整,反洗钱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依赖金融机构报告的信息是不够的,FIU应该是整个反洗钱体系的信息中心。

借鉴《欧盟反洗钱指令Ⅳ》,可在反洗钱立法中明确FIU作为反洗钱工作信息中枢的法律地位,信息情报的收集范围应涵盖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交易报告。同时,赋予FIU独立的调查权,强调FIU调查职能的重要性,增强FIU在反洗钱中的主动性。同时,赋予FIU特殊情况下采取紧急行动中止交易的权力,避免洗钱可疑交易的持续。要求FIU加强案例库的研究和建议,强化FIU战略分析职能。在信息披露制度设计上采取主动披露与查询制相结合,在打击犯罪的前提上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指导原则,并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二)创新义务主体报送规则,加强FIU和报送机构的互动

有效的洗钱可疑交易情报收集是反洗钱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发现和报告涉嫌洗钱活动的情报线索是金融系统反洗钱的核心任务。我国要求各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甄别和分析可疑交易行为,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各金融机构在进行可疑交易的计算机自动分析时,基本上都是采用在现有业务系统加规则过滤系统的方法,根据以往洗钱案件的一些规律和监管机关的制度条款,将那些符合判别规则的交易数据过滤出来加以报送, 这一基于预设判别规则的做法虽然易于实现,但在实践中产生了高数据报送量与高误报率、预设标准易于为洗钱分子规避、无法自动适应洗钱形势变化、缺乏对上报数据的解释能力等一系列的问题[3]。因此,可借鉴《欧盟反洗钱指令Ⅳ》的规定,将义务主体报送原因和内容修改为“账户+资金性质”模式,提高报送主体向FIU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触发原因的可操作性,重新规范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还要对报送主体受理来自FIU的查询进行规范,以便提高分析效率。

(三)贯彻“风险为本”反洗钱国际标准,建立健全风险预警体系

“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国际标准要求根据风险状况及程度配置反洗钱资源,包含对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两个层面的要求[4]。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原则下,应当审视哪些区域或领域更具洗钱威胁,分析哪些产品或服务类型存在薄弱环节,识别哪些客户洗钱概率更大,要求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对风险和危害程度的判断,灵活地选择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对于反洗钱监管部门而言,以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原则要求其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有深入和完整的了解,对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洗钱威胁有全面的认识;能够运用合理的方法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并将评估认为存在较高风险的金融机构确定为监管资源分配中需要优先考虑的部分;制定和优化制度措施,提示其他金融机构风险,防范风险的蔓延。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应通过上述措施,优化资源配置,确保以有限的资源实现洗钱危害最小化的目标。FIU要不断地优化交易报告系统,发挥监测系统的统计分析功能,通过定性与定量结合的分析方法,开展对国家、区域、产品等洗钱风险的分析和预测,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预警[5]。

(四)构建有效的反洗钱协调机制,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的层级结构体系

由于洗钱犯罪跨境、跨国的特点,凭借一国的力量打击洗钱犯罪效果是有限的,世界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反洗钱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开展国际合作逐渐成为各国执法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中心之一。反洗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除金融部门外,还涉及商务、民政、邮政、海关、司法、财政、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或领域,处于反洗钱中心地位的FIU必须加强和相关部门的合作和及时、有效的交流,才能达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目的。当然,反洗钱的主战场在金融领域,FIU要加强同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提供可疑交易监测有关信息、技术、调查等方面的支持。因此从反洗钱协调机制而言,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1.FIU反洗钱的国际合作。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积极开展了双边和多边反洗钱国际合作,坚决支持国际社会及组织制定的反洗钱标准,主动履行反洗钱义务,参与反法钱国际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扩大,在国际及区域性反洗钱合作领域发挥越来越积极的作用。签署、批准和执行联合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国际公约和决议,积极参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国际合作框架,全面参与FATF各项工作,在司法合作方面,先后与多个国家签署了有关警务合作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协议、谅解备忘录和纪要,并多次协助国外有关机构和人员到我国境内进行反洗钱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得到了有关国际社会和组织充分肯定。今后要更进一步地加强法律层面的国际合作,参与政府间高层会谈,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方式交流洗钱犯罪信息、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措施和技术等,根据FATF反洗钱标准对各国金融情报交换的要求,利用埃格蒙特集团情报交换的技术平台,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FIU进行金融情报交换与共享。还包括同国际刑警组织的警务合作、刑事司法互动、引渡、技术援助等方面全面合作。

2.FIU与国内相关机构的合作。我国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人民银行与公安部反洗钱会商机制、海关与人民银行之间的反洗钱信息通报机制等在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3.FIU与报送主体之间的合作等。2004年4月19日,成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参加的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领导小组,具体协调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在内的整个金融行业的反洗钱监管工作,建立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协调机制。2004年6月16日,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小组制定了《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小组工作机制》,定期召开年度例会,通报金融机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送等相关情况,建立健全了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反洗钱工作协调的制度基础和运行机制,提高了我国反洗钱工作效果。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参照反洗钱工作部际会议制度模式,建立地方政府部门之间的反洗钱协调机制,有力推动了各地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通过加强反洗钱监管信息的通报与分享,提升反洗钱监管的整体有效性。为了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水平,丰富反洗钱监管手段,中国人民银行借鉴国际反洗钱监管的成功经验,建立了反洗钱对话机制。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过程中的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了对话的具体要求。对话机制的建立搭建了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制度化的信息沟通渠道,有利于监管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也利于反洗钱监管部门了解相关信息,使金融机构能够深入地了解监管政策意图,提高反洗钱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责任编辑:于明)

参考文献:

[1]刘连舸,欧阳卫民.金融运行中的反洗钱[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2]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强化FIU职能 促进反洗钱合作——欧盟新版反洗钱指令解析[EB/OL].[2013-12-11],http://www.camlmac.gov.cn/com/info.do?action=detail&id=342.

[3]韩光林.中国反洗钱监管制度变迁的路径锁定及对策[J].国际金融研究,2010(11):73-80.

[4]童文俊.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监管体系构建研究[J].金融与经济,2013(2):71-74.

[5]严立新.中国反洗钱战略(2013—2018)的升级转型及其实施机制的建立[J].管理世界,2013(9):1-8.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 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 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 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 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 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 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 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 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 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 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 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 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 控制环境犯罪行为, 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 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 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 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 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 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 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 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 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 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 二) 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 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 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 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 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 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 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 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 三) 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 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 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 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 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 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 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四) 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 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 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 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 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 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 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 一) 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 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 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 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 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 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 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 二) 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 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 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 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 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 三) 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 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 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 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 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 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 四) 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 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 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 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 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 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 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总而言之, 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 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 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 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 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 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 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打击环境犯罪, 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 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 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 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 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立明.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现状及其研究对策[J].上海财经学院, 2013, 13 (09) :116-126.

[2] 张文丽.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的重要性[J].江苏经济管理学院, 2011, 13 (05) :118-125.

[3] 王关媛.我国环境犯罪的几个基本问题[J].吉林财经学院, 2012 (07) :120-126.

[4] 徐梅玉.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着力点论析[J].湖北工商学院, 2012, 13 (11) :119-124.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为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取消了大部分公司的注册资本限制,在降低公司市场准入门槛的同时,无形中也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成本。特别是在部分罪名中,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于自然人,使得单位主体身份成了逃避刑事处罚的“挡箭牌”。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同时,由于设置的处罚标准不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场合中,如何适用处罚标准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从法理分析和实务反思的角度,探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罚标准适用问题。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标准的观点聚讼

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量刑标准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对单位与自然人均设置相同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如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罪名中,对单位以与自然人相同的标准处罚;二是对单位设置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均高于自然人标准,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2倍;又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5倍。在单位处罚标准高于自然人的情况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对相关理论分歧和实践取向梳理如下:

1. 理论分歧

在自然人与单位处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下,究竟是适用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处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单位标准说,认为应当以单位处罚标准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 第二种是主犯标准说,认为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中,对于起帮助作用的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经达到了个人犯罪的起刑点,也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是各自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犯罪的处理,不宜按照统一标准对有关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量刑,而应该采用各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

2. 实践取向

虽然理论界长期存在分歧,但是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主犯标准说。这种倾向主要源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走私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處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明确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无疑是适用主犯标准说,而在不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虽然选择的结果是单位与自然人适用各自标准,但是实质上还是在认定均具有主犯身份前提下适用主犯标准说的一种体现,而非对主犯标准说和各自标准说的折中适用。

虽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走私犯罪,但是,司法机关通常会根据其规定的精神,处理其他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二、主犯标准说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困境

对于《走私意见》中所采纳的主犯标准说,虽然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但实际上缺乏相关刑法理论的支撑,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明显的罪刑失衡情况。

1. 理论缺陷

一般认为,主犯标准说的理论依据是参照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3条的规定,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

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罪名认定问题上,以主犯性质认定的方式具有合理性。《解释》解决的是对共同犯罪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而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以主犯行为的性质对共同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是正确的。贪污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行为的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欠缺这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行为,不能成为正犯,只能成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下,身份是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身份的有无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而以主犯的行为定性来认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更能反映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进而体现罪质。

但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理标准不能与《解释》的规定直接类比适用。从是否只能由单位主体构成犯罪的角度,单位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单位犯罪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两种。 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自然人不能构成而只有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90条逃汇罪中明确规定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是单位和自然人均可单独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就是典型的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主体身份仅影响量刑和刑罚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在纯正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身份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属于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而在自然人和单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中,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的恰恰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这类犯罪中,行为主体是否为单位,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这与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影响行为性质的特点存在本质差异。因此,主犯标准说错误类比了《解释》中对真正身份犯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方式,将单位也视为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评价。

2. 实践困境

依笔者之见,在新《公司法》去除了公司注册资本壁垒的背景下,单位犯罪的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主犯标准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之处日益凸显。

应该看到,主犯标准说在单纯比较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还看似合理,但是一旦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同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进行类案比较时,罪刑失衡问题就一目了然了。举例说明,自然人甲帮助乙公司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15万元;自然人丙帮助自然人丁实施了相同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同样是15万元。甲、丙的行为造成相同的社会危害结果,甲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丙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明显的罪责失衡情况导致了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上的不公正,这是主犯标准说无法回避也无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各自标准说的优势与提倡

相较主犯标准说而言,各自标准说既符合刑法理论,也能够较好地回应司法实践需要,实现同类案件裁量的均衡与公平。

各自标准说主张在认定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对于单位与自然人采用各自的处罚标准分别定罪和量刑。有观点对各自标准说提出质疑,认为在自然人帮助单位实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时,应当以该犯罪数额是否均已达到自然人与单位各自的犯罪数额标准为定罪依据。如果犯罪金额分别已达到单位和自然犯罪的数额标准,则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反之,则不认为是单位共同犯罪,因为单位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自然人与单位均能够构成犯罪。 该观点是从传统的犯罪共同说角度出发,将共同犯罪视为犯罪的共同,在考察共同犯罪时先对各主体是否完备所有构成要件为前提,再进行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评价。按照犯罪共同说,教唆未满14周岁的人杀人的,因为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教唆者就难以成立教唆犯。 而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能够很好地回应这个问题:共同犯罪是不法的共同状态,共犯从属于正犯的不法,而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因此未满14周岁的人虽然最终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但不影响与教唆者之间共同不法形态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以单位与自然人均构成犯罪作为评价前提的观点值得商榷。

既然共同犯罪以共同行为的不法状态评价作为前提,那么对于单位和自然共同犯罪首先必须评价共同行为性质。犯罪行为的性质可以解构为罪质和罪量两个要素:罪质要素重在揭示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要由犯罪客体来显示;罪量要素主要反映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常可由法定刑的轻重来说明。 走私普通货物罪作为结果犯,作为罪量的犯罪数额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对罪质要素进行补充,反映行为是否达到刑法处罚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罪质与罪量虽然共同反映行为性质,但是在判断顺序上应遵循先罪质后罪量的顺序,因为只有先确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进一步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

根据先罪质后罪量的违法性判断原则,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场合中,应当首先判断共同行为是否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的罪质特征,然后再根据各自的罪量进行评价。立法者规定的罪量要求并不影响对单位和自然人各自行为罪质的判断,而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正犯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也不影响对从犯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自然人帮助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虽然犯罪数额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但是其行为已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质,其犯罪数额达到自然人犯罪起刑点时,符合了罪质和罪量的要求,认定具有违法性。综上,在确定单位和自然人行为的罪质均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的前提下,在适用各自的处罚标准,能够有效避免出现主犯标准说中违反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误区。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各自标准说也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采用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反映了对单位和自然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的评价并不相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既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也具备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对于单位和自然人按照各自标准定罪处罚,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在认定自然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从犯条款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处罚失衡的问题。

前述因适用主犯标准说所造成的罪刑失衡问题也能够通过各自标准说完美解决。由于对于自然人帮助犯不再以单位的处罚标准进行认定,那么无论是主犯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场合,自然人帮助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15万元均能够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帮助犯,实现同类案件的处罚均衡。

四、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量刑标准差异的否定

笔者认为,自然人与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事实上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虽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刑法理论,各自标准说可以在司法层面上处理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从应然角度分析,同一罪名中自然人和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的现状存在刑法配置不协调的缺陷。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同一罪名中,是否有必要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规定愈发受到质疑。

學界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其主要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处罚方式出发,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往往有多个责任人员,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罚往往会高于对自然人的处罚,因此有必要设置更高的处罚标准。 这种观点从追求刑罚总量公平的角度出发,表面上实现了刑罚结果均衡,实则存在问题。首先,以双罚制进行处罚,单位已经为自然人分担了部分刑罚,并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情况。其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行为性质的标准,人数的多少并不影响对每个参与者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问题。同时,该观点中存在以处罚结果倒推定罪标准,存在明显的逻辑错位。

另一方面,单位主体身份也不能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观点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因此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应当提高单位犯罪的门槛。这一观点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读,刑法谦抑性要求在立法时对于能够不规制为犯罪的行为就不用刑法进行调整,而不是人为提高入罪标准使一个已经确定具有可处罚性的行为不评价为犯罪。如果按照这种“去犯罪化”的考量,那么是不是提高了入罪标准就能减少违法犯罪的现象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并且,如果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那么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更应该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处罚标准,遏制单位犯罪的高发态势。

对于起刑点的设置,应当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要标准。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这既违背了刑法基本原理,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同时,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并不会影响对单位处罚的公正性。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对于自然人处罚是自由刑和财产性并处的模式,而对于单位处罚则是对单位处罚金刑,对主要责任人员处自由刑,不再另处罚金刑。从刑法总量上来看,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罚实际上是一致的。至于同一单位中存在多个责任人员的情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参照共同犯罪理论也能解释多个责任人员均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自然人与单位的处罚标准正日渐趋同,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56种犯罪原则上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综上,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更符合刑法理论,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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