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探究论文范文

2024-07-26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现代企业对内部控制日益重视,然而,部分企业存在会计信息造假、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的问题。重视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建立科学有效的治理机制,保证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从而实现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是当前企业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本文对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关系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旨在促进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存在问题;措施

一、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概述

(一)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概念

总的来讲,公司治理是围绕公司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以及利益相关者来论述的,是依据法律制度的相关要求来合理分配企业相关利益者的职责和权利,从而保障公司的稳定、有序运行。公司治理的最终目标是保障公司的资产可以在经营的各个环节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它通过维持各个阶层人员经营活动公平公正,创造企业问责制度、透明度来保障企业股东和社会的经济效益。另外,企业内部控制是指由员工、管理部门、董事会等共同实施的控制管理活动,目的是实现保障财务数据的真实有效性、生产经营的高效率以及各类规章制度的遵循等目标。

(二)公司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的联系

1.公司治理构成了内部控制的主要控制环境

对于现代公司来说,公司内部治理的核心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具有科学的组织架构及职能体系,才能更好地保障内部控制地顺利运行。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作为所有者的股东,解决的是管理层与其下属之间的管理控制关系。内部控制是企业在划分好公司股东、董事会、经理阶层以及监理会等各个阶层职责权限后,董事会和经理层为了全面完成所有者的受托责任,实施的主要面向下级管理层和员工的控制。

2.规范的公司治理推动了内部控制的发展

公司治理是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关系其生死存亡的重要内容,从根本角度分析,规范的公司治理能持续优化企业内部结构,推动内部控制良好发展,促进企业治理形式改善,从而保障企业内部控制真正能落到实处。公司治理结构涉及企业的方方面面,已成为公司控制权结构的具体体现,这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及组织形式的演化相一致。公司治理机制的科学性可以促使企业建立高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3.健全的内部控制有效提高了公司治理的水平

内部控制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有效的防范风险,对公司治理结构中决策管理层相关利益关系进行有效监督。良好的内部控制是对公司治理形成制衡,从而有效控制相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保证公司经营管理能够实现既定目标,并在此基础上,保证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能够不断的完善,优化权利机构的权利分配,保证权利分配的平衡,从而保证公司治理不断完善,实现公司目标。

二、目前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未重视两者之间互动影响下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在实际运营中将二者分裂开来,致使两者之间的目标不一致,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极大浪费,经济效益大打折扣。

主要表现为:

(一)董事会缺乏独立性和专业性

董事会作为对所有者负责的公司治理机关,其战略决策与监督职能的有效性是公司治理的焦点和核心。然而,我国很多公司的董事会缺乏科学合理的内部监督控制体系,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责,同时缺乏独立性,董事会的各专门委员会也并不独立,独董的提名、聘任和报酬决定权由控股股东掌握。另外,有些董事会组成人员素质达不到科学决策的要求,不能有效发挥董事会领导决策和监督的作用。

(二)股权过于集中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过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控股股东会利用其控股地位转移公司财产和利润,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在这种股权结构下,对董事会成员的提名和总经理的任命也往往是由大股东决定的。可以说,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大大影响了市场机制在改善公司治理上的作用的发挥。

(三)监事会形同虚设

监事会是股东大会领导下的公司的常设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其独立于董事会、总经理等各项管理层,并对董事会成员及管理层职员、公司整体管理等实施监督。监事会的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是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在其实际监督过程中,存在公司管理层成员损害了公司利益,却很少有监事在事前发现并及时制止,导致监事会徒有虚名。

(四)政府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

尽管政府以及相關部门充分认识到监督管理对企业的重要性,相继颁发了一些政策法律给予约束和监管,并给予一定的指导,但是,政策法规很少涉及上市公司,监管力度较为薄弱,从我国上市公司对自身内部控制披露的结果来看,绝大部分公司内部控制是合乎规定的,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一些公司内部控制存在很大的问题,内部控制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说明这些规定并未引起披露人的足够重视。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与加强内部控制的对策

(一)提高董事会独立性和专业性

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保证董事会与公司控股股东、经营者的相互独立。首先,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的增加董事数量,制定科学的董事聘任体系,以及重新制定董事的薪资待遇,与此同时,要提高独立董事的专业性等,同时在聘请独立董事时还要评估其学历、背景和专业能力,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对董事会成员与高级管理层交叉任职情况进行限制,特别要避免董事长与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明确界定各自职责范围,避免管理层控制董事会的局面;最后,为了提供董事会成员的专业性,应对对董事和独立董事个人的任职条件进行明确,增加专业性条件限制。为了增加董事会成员的责任心,还应引入董事会的个人信用机制建设。

(二)优化股权结构

集中的股权结构对于完善企业内部股权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集中的股权结构使得股权结构能够保持平衡,即不至于太过分散和太过集中,以促进企业能够得到长久的发展。尽量避免出现第一大股东拥有绝对控制权,导致其他股东没有话语权。而适度的集中股权结构不仅能够将各个股东的股权进行平衡和制约,使得任何的一个股东都不能根据自己的责任而单独的做出决策。进而帮助企业减少风险的发生,促进企业能够顺利的营运,改善当前的内部控制管理的水平。另外,应适度引入机构投资者。他们可以结合国家的政策法规,以及根据专业优势和自身特点,从而有效的保障中小机构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与此同时,机构投资者可以充分结合起来,虽然从公司整体持股来看所占的比重很小,但也能够起到有效的监督的作用。

切实发挥监事会作用。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应履行着监督的权利,为了防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出现,监事会在整个公司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若想发挥监事会就监督作用,首先,在监事会成员的提名上,需要由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特别委员会等进行负责负责和提名,尽可能摆脱董事会的操纵。其次,监事会要采取公开、公正的方式以及结合企业自身状况,合理的增加监事会的人员,从而保障监事会可以有效的进行决策判断,对企业的财务情况以及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对于那些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的监事,如信息披露存在缺陷等,要给予一定的处罚。最后,为加强监督职能,可考虑在监事会中引入利益相关者,从而改善监事会监督被长期弱化的现象。

(四)加强法律法规的引导和约束

我国监管部门应抽查企业内控报告内容完整性、披露是否到位,整改情况如何等,对违反规定的公司采取一定的处罚手段,如,对一些上市公司以及主要领导人出现假报、漏报内部控制的以及对内部控制缺陷故意隐瞒不报的要制定严格、严厉的处罚机制。同时公司要采用一定的措施进行管制,如提高这些企业的融资成本等。另外,监管部门还可以选择内部控制做得比较好的企业,向全国推广好的经验,并为其在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进一步便利,以此来促进企业主动去改进内部控制体系。

四、结语

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企业应该更加重视内部控制和内部管理的结合,使其在经营活动中能夠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为企业提供前进的动力。想要实现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有机衔接与良性互动,一方面通过提高董事独立性及专业性、优化股权结构、发挥监事会作用,另一方面政府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引导和约束,才能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效率,持续保持企业良性发展状态。

参考文献:

[1]赵渊贤.治理机制与内控有效性及企业风险研究[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15:86-87.

[2]房静.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的影响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8(16):185-186.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自从“南京彭宇案”之后,各种扶老人被讹事件的报道层出不穷,屡见报端和互联网。本文针对此问题,从被扶老人屡屡讹诈救助者的原因分析入手、深入地探讨,提出了“加大对诬陷者的处罚力度”、“坚持公正司法”,“坚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三个方面提出解决的法律方法。

关键词:法律缺陷;“好人法”;公正司法;社会保障

泱泱大国,礼仪之邦,五千年中华文明,傲视群雄。曾经不是问题的“老人摔倒扶不扶?”现如今却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做好人没好报也就算了,反而被讹,试问当今社会还有谁敢做,于是出现了老人摔倒无人扶的尴尬现象。其实,袖手旁观不是冷漠,更不是无情,而是一种自我保护。如何保护公民的救助行为,让公民见义勇為时无后顾之忧,已成为现阶段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正如评论员王传涛所说“保护施救者的权利不受侵害,是唤回公德的前提。比起道德批判,一个能保证好人不受伤害的法律制度,更加可靠”。下面,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此问题,并提出自己的愚见,希望有所裨益。

一、背景和现象分析

(一)背景

2011年8月30日,江苏某地,一老太在马路上自己摔倒。好心公交司机殷某某停车救人,老太太事后谎称是殷某某撞倒她,并逃逸,随后伙同其儿子报警。在调查过程中,根据现场的多名证人证词和公交车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录像,警察认定,殷某某完全是出于好心做好事。

2013年12月某日,河源某地中年街坊吴大哥扶起了一位摔倒在路边的老人周老汉,没想最后被老人家属讹上,要求吴大哥支付巨额赔偿金。随后,吴大哥气愤之下,无可奈何选择投塘自杀,以证清白。经过调查,周老汉才承认是自己摔倒吴大哥好心帮忙将自己扶起。

(二)现象分析

近年来,“救人反被诬陷”的事件频发,加上新闻媒体的推波助澜,导致大家“谈扶老人色变”。被救助老人的陷害、反咬一口,令人心酸,也令人心痛。虽然众多救助者帮助了受害者反被诬陷为肇事者事件不是普遍现象,但是它的负面影响就像一颗老鼠屎掉进一锅汤里面,巨大且深远。尤其在当今整个社会道德水准不高的情况下,这种现象无疑起到了雪上加霜的作用①。难怪有人认为,“彭某案”的发生,导致中国的道德倒退30年。以前看到老人摔倒之后,我们会毫不犹疑的伸出援助之手,无所顾忌,完全遵从内心道德的呼唤。现在,自从“彭某案”发生之后,遇到老人摔倒之时,我们不得不三思而后行,生怕被讹上,吃力不到好。因此,我们进入步入了一个好人难当的“风险时代”,每个人都渴望道德,呼唤法律公平,但又不得不藏于“人人自危”的盔甲之下而推卸掉了自己本应承担的道德义务,只因害怕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②。“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些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来是我们骄傲的资本,如今却支离破碎,令人不胜嘘唏。古语说得好,“当厄之施,甘于时雨;伤心之语,毒于阴冰”,救助者在救助之后反被诬陷犹如利剑不仅刺痛人心,更刺穿整个民族之魂。因此,我们需要深入其中探讨其原因,从而提出可行性的法律办法,对被救助者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惩戒和制止。

二、“救人反被诬陷”怪圈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对被救助者诬陷行为的处罚不力

如果梳理以往众多“扶老人”事件,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规律:老人讹人的谎言被揭穿之后,多半是倚老卖老,称自己“一时糊涂”,然后道歉退款,不了了之,而几乎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任何的代价。这种低廉的成本,更是激发了老人讹诈的冲动,如果讹诈成功,就有一笔高额的收入,如果讹诈失败,顺便找一个理由,敷衍完事。我国行政法、刑法虽然都规定对敲诈勒索的处罚措施,但是在实际老人讹诈事件中,真正启用行政法或刑法对讹诈者进行惩罚的,少之又少。目前受到相应的拘留和罚款只有四川达州老太及其儿子。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惩戒机制,做不到像西方国家那样对讹诈老人的威慑,导致讹诈老人肆意妄为。引进国外相关的处罚措施,加大对讹诈老人的惩罚力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主张的一种做法。所以,实际上,他(她)们并没有任何损失,诬陷者违法成本太低致使被救助者选择弃义取利,这是法律的一种不经意间的纵容③。

著名经济学家贝克尔曾说过:“一旦当事人有这样的预期,当制度有空子可钻,而且制度被执行的力度很低,即使执行了给当事人造成的成本也很低时,他肯定会选择违法!而反过来,当制度非常健全,执行制度很严格,当事人一旦选择违法面临的惩罚远超过其违法所得时,他就不敢选择违法了。”人的作为是计算成本的,当一个人的违法行为的成本高于其预期所获得的利益时,就会权衡利弊,经过一番思考后再作出决定。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动物,往往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一般不会冒着巨大的风险去做。

(二)司法个案判决有失公平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也是民众对司法的期望④。公民对司法权威深信不疑,当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他人损害时,诉讼到法院,相信法院会查明事实,做出一个合理的判决,还自己一个公道。司法是公民权利救济最后一道防线,这条防线一旦坍塌,公民的权利不仅会受到严重践踏,而且司法的权威也会失去公信力。如在“彭宇案”,法官不适当地抛弃“举证责任原则”,转而适用“自由心正原则”,在自身阅历较浅的前提下,依据常理推断“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正是该“常理”与大众认知并不相符,所以彭宇案判决的一公布,立即引起了舆论的哗然,这个判决影响了社会公众的道德取向。自从南京彭宇案发生后,“好人难当”、“好事做不得”、“不要自找麻烦”等消极思想更为突显⑤。

(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河源的“扶老被逼自杀案”,有人称,受伤老人家在医院看到将要支付庞大医疗费用,才转而指称吴伟清是肇事者。这不无道理,现今中国“一人得病,倾尽所有财力”的例子不胜枚数⑥。我国现如今虽已经实现了全民医疗,但是并不能全额报销,很大的一部分还得自个掏腰包。在面对高额的医疗费时,老人为了减轻自己儿女的负担,找一个人来分担医疗费,往往选择了讹诈。在目前我国社会,高昂的医药费,让每一个家庭都难以负担,再加上老人年老体弱,收入较少,讹诈他人,对老人来说,不失为明智之举。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让老人摔倒受伤能够得到免费的治疗,也就会消除老人的讹诈动力。

三、破解“救人反被诬陷”怪圈的法律办法

(一)加大对诬陷者的处罚力度

著名节目主持人孟非在其博客上写道:“宽容未必结出善良之花,对这件事情我的态度是:不能因为有被诬告的风险我们就不再帮助他人,但诬告者必须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谴责。”只有加大对诬陷者的处罚力度,利用法律规制的方法对诬陷者进行威慑,才能起到净化社会良好风气的作用。

法律应对被救助者的失信行为作出应有的惩罚规定。在这里,我们可以引入国外的惩罚性机制。在新加坡,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在美国,《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第908条⑦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威慑被救助者的失信行为。该制度的好处在于:首先可以使得更多好心人加入到救助行列,创造一个良性社会;其次,可以使得受助后非但没有心存感激,反而诬陷助人者的老人受到足够的惩罚,迫使其得不偿失,使其不敢、也不会在以后犯同样的错误;再次惩罚行为也可以作为一面旗帜,对其他同样心怀不轨的人起到警示的作用,以达到遏制类似行为再次发生;最后,还可以唤醒民众的自我保护意识,让更多的好心人敢于同不良分子作斗争,从而建立一个和谐社会。

目前我国有些地方性法规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最为典型的当属《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⑧,这意味着惩罚机制在我国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此外,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另外,在这里,对于当前社会普遍呼吁的尽快制定“好人法”呼声,应该怎样对待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比如陈清博士认为我国目前尚无单独制定一部“好人法”的必要⑨。不过笔者倒以为,制定一部好人法,实属必要,因为该法律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豁免见义勇为者在一些情况下的责任,以达到鼓励社会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该法的制定,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一下几个方面的精神。

1、保护乐于助人者。救助人实施救助时,极有可能会因救助方法不当,导致被救助者情况变得更加的严重,或者被救助者“倒打一把”诬陷救助者,好人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为了让行好事之人免除因行好事引起的法律责任,让人们放心大胆、无所顾忌地去救助处于危险当中的人。但是需注意一下几个方面:第一,重点保护特殊职务人员的救助行为,除非重大过失;第二,救助须征得被救助人员的同意,除非已失去知觉;第三,救助者和被救助者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

2、无意造成伤害可免责。对于救助人,法律对其不能太过于苛刻,毕竟大部分的救助人都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也不具备专业的救助技能,故对于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好人法应明确规定救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以达到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

3、不提倡无知鲁莽救人。提倡救助行为不等于提倡无知鲁莽救人,有时候求助人的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是结果却是给被救助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所有当如果受伤者没有生命危险,而救助过程可能造成伤者终身残废或者其他更加严重的结果时,则应该小心谨慎。对于鲁莽的救助行为,法院是不会给予保护。

(二)坚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首先,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有关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⑩我国《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条也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11因此,当负有举证的一方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时,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判决负有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不是以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各打五十大板。

其次,正确运用经验法则。法官在已有证据和双方质证、辩论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经验和理性,如果最终能在自己内心形成一种确信,即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法官完全可以据此做出判断。为了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应以尽可能高的盖然性经验法则作为事实推定的中介。既然经验法则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归纳总结形成的法则,那么作为经验法则就应当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而不是法官个人的认识,所以法官在事实的认定时应把握一个总的原则:“以人们的一般社会认识作为基准或大致的尺度,谨慎地对待经验法则,否则会导致裁判理由缺乏社会认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B12。

最后,针对法官素质低下,生活阅历不够丰富的问题,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如何改革和完善法官选任机制,选拔出经验丰富、才华出众、品德高尚的法官。正如哈耶克所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起操作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B13。因此我国必须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度和法官待遇制度,通过改革法官选拔制度,保证最广泛地吸收一流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通过改革法官待遇制度,吸引一流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和稳定由一流法律人才构成的高素質的法官队伍。

(三)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西方国家,尤其是西欧和北欧国家,经过长期的社会发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它们的社会保险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最根本、核心的部分,其中,养老保险是这些欧洲国家社会保障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政府和社会的支持资金约占整个社会保险费用支出的绝大部分。另外,其它的诸如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等也发展的相当完备。如此一来,当老年人出现意外伤害或跌倒时,后顾之忧也随之减弱,无须冒着损害自身声誉和社会道德谴责的风险,进行讹诈。

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改革期间虽然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如形成了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制还比较滞后,无法适应人口老年化的趋势,特别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体制等都不够健全,尚未能覆盖整个社会。在这种背景下,老人摔倒之后,为了减轻负担,就会不顾道德的谴责,讹诈施救者,以便获得一笔医疗费用的做法,也就不难理解了。

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建立并实施。只有通过立法,国家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才能加以确定和公之于众;也只有通过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国家对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给予的帮助才能得以强制施行。我国在这方面,还需向西方发达的国家学习。(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注释:

① 郑丽清.被救助者失信行为的法律规制——以打破“救人反被诬陷”怪圈为中心.兰州学刊:147.

② 李招娣.“扶不扶”两难语境下道德和法律的矛盾冲突与协调共进.法律平台:65.

③ 王安白.见义勇为与社会环境.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111-14.

④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256.

⑤ 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56.

⑥ 鄭爱剑.浅谈中国社会转型期的扶老“恐惧症”.人资社科:310.

⑦ “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第908条: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⑧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第10条规定: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⑨ 陈清.侵权法上的救助义务.博士论文.

⑩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335.

B11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B12 张卫平.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对“彭宇案”的程序法思考.法学,2008年8月.

B1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F.A.Hayek)著;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从法学视角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研究,法学理论无疑为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没有理论研究而进行的制度构建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文通过对社会安全、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社会公正进行价值分析,从而探求社会安全、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社会公正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体现,以期为制度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社会安全;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正

一、社会安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首要价值

在法学界,学者们大多将自由、平等、秩序、效率视为法的基本价值,而安全价值却很少涉及。人们始终只是把安全视为实现正义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 。而事实上,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 无论在任何历史阶段,安全始终是法律价值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的不朽格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而在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中,安全也被视为法律所欲达到的十个目标中最基本的目标 。法律之于安全,是权利的稳定器,失控权利的抑制器,法律的各种制度规范直接或间接地确认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实现公民的安全需求。与此同时,通过构建法律框架,为各种行为及其后果进行明确的法律解读,使得公民在行为之前能够预测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并以此来规范行为,可以维护安全。因此在法的一系列基本价值中,安全价值处于基础性地位。我们有必要将安全价值置于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之中。

安全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取向和目标,人类在崇尚以自主意志生存发展进而实现幸福的同时,不断寻求安全的实现与保护,并逐渐意识到仅以个体的力量不足以保障安全。与此同时,以强制力为保障的国家的出现,为因保护自身安全而日感实力不济的个体,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与维度。通过这种“社会契约”,个人将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让渡于国家,国家亦因此承担起保障个体安全的职责。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其目的就是实现社会成员生活安全和整个社会安全。俾斯麦谈到实施社会保障制度之意图时,曾直言不讳地说:“一个期待领取养老金的人,是最安守本分的,也最容易驯服。” 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政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也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要保障的社会安全不仅是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个人生活安全是实现社会安全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生活安全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安全则无法维护和实现。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安全的保障与维持,正是遵循从个人生活安全到整个社会安全的逻辑,通过实现个人生活安全从而达到社会安全。社会安全不仅具有社会性、政治性,而且还具有经济性。因此,社会保障所要保障的社会安全还包括社会成员的经济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经济法追求的是国民经济整体的安全。其目的在于保障國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抑制经济风险,防止经济疲软和动荡。经济安全迫切需要和平、稳定的外部环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体系和机制。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仅保护农村居民的生活安全和经济安全,同时也为整个社会成员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实现提供了内在与外在环境。农民作为中国最具代表性的弱势群体,对其权益保障的程度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全与否。当农民遇到生活困难时,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提供社会性的物质帮助,实现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促进社会安定和统治阶级秩序的稳定。因此,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无疑要以社会安全为其首要价值。

二、 社会整体利益——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本位

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它涉及各个方面的利益,既包括经济上的,也包括社会、人文、生态等因素。社会整体利益是以促进社会成员个人财富增长为目的的社会整体的物质财富的增进,但并非是通过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凭借个人理性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去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其之所以被提出,正是人们看到越来越多的个人在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损害着社会其他大多数人的利益从而使得社会整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最终导致社会发展的停滞甚或倒退。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这种社会整体进步的重要性,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观念才得以盛行于世。

本文之所以要在建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时视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究其原因在于农村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农民利益与全国人民利益之间,是一种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且农民个人则是个体利益的代表者之一。农村作为这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成员利益能否实现最大化关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我们之所以要对农村实行社会保障是因为整体利益植根于个体利益,不能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谈不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然而社会整体利益是个体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有尽量逼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并在不能实现最优的情况下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利益才是实现了个体利益向社会整体利益的初步进化。农民作为个体能够持续的获取利益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一个重要保障。当然,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必然会对个体利益构成限制。但这并不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反对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相反,它的出现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个体的利益。社会本位同时看到了人格的抽象平等和具体不平等,关注社会利益并在协调好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弱势群体利益进而实现对个体利益的推动。 社会利益正是通过社会保障等制度将微观利益提升为中观利益而形成的特殊利益,从而形成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

从法律评价的视角来看,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中来评价。 如果我们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本位,这就可以超越狭隘私人利益,通过政府采取有限的干预手段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从而最终使得农民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进步与成果。其次,从实现社会公平的视角来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强调结果公平,要求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干预,强调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的补偿和救济。农民由于历史的原因,其自身从出发点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的其他公民,要实现农民和其他社会公民之间的实质平等,必须依靠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来调整国家的二次分配政策,从而弥补制度上对农民所造成的先天缺陷。农村作为国家最为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经济能否繁荣,农民生活是否安定,是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因此,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我们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本位思想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 社会公正——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最终目标

公平正义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属于目的价值的范畴。法律目的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中一直起着核心和支配作用。而在法律的目的价值中,公平正义尤为重要。因此,法律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离开公平正义的法律,实质上就不是法律,这就是所谓“恶法非法”。在法学领域中,《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公平是指法律的合理、正当适用”。古罗马法学家乌比安尔则认为法学就是“正义与非正义之学。” 亚里士多德明确写道:“要使事物公平正义,需有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一个这样的权威。” 用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话来说,正义就是公民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合意的标准。社会公正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不应该是绝对的不偏不倚,它是相对的。社会公正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刻意地站在哪一个特定社会群体的立场上来制定带有整体性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基本制度。否则将会不可避免地使基本政策或基本制度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从而损害其他社会群体的合理利益。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社会公正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利益格局和利益分配上的平等问题。如果国家不能发挥必要的、适当的调节作用,那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贫富分化的程度就会自发地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经济发展的成果不能惠及整个社会,由此而形成社会的总体不公正。因此给予所有公民以平等待遇,是建立公正合作体系、良好社会秩序和社会基本结构的基础,也就是社会融合的基础。社会保障制度是人们通过达致社会合作而形成的一种公共产品。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弱者遭遇风险。社会保障就是人们达成的风险共担的契约和道德的承诺。 只有建立起这种社会承诺,市场规则、法律规定才可能被遵守。从这意义上来说,市场规则、法律规定都以人与社会之间的公平契约为前提。 因此,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法制都离不开公平正义契约这个基础。而农村社会保障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是我国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社会管理体制等发生重大调整时期亟待解决的难题。对于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以并不充足的财力解决世界上最庞大农村人群的社会保障问题,无疑是一项空前艰巨的伟大事业。从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分析,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备,保障种类偏少、覆盖面狭窄,加之公共救助不力,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农民对城市居民在认知上的不公平。在社会发展的视阈下,農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做到适时有力则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社会公正是衡量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尺度。因此,通过社会再分配和转移支付来求助和扶持农村居民,确保他们的基本的政治权利、生存权利发展权利,不断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就成了社会公正的应有之意。实现社会公正,需要农村社会保障这一法律制度。缺失了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社会公正。同时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理念和改革开放的总体性价值目标。所以,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达致实现社会公正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根基。因此,实现社会公正不仅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社会功能、核心价值关怀,也是这项制度的灵魂。由此而知,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是以促进实现社会公正为最终目标。只有逐步解决好社会公正问题,让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作者单位: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3.

[4]杨心宇.法理学研究:基础与前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34.

[5]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5.

[6]董宝华.社会保障的法学观[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7.

[7]莫俊.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J].山东法学,1998,4:59-61.

[8]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85.

[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69.

[10]景天魁.社会保障:公平社会的基础[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6:56-58.

[11]郑功成.关注民生——郑功成教授访谈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79.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4篇

2015年11月20日,阴天,北京清河一处司法鉴定所。沈博伦和吴霞,带着5个月的女儿来做亲子鉴定。“你们这是要离婚?要复婚?”一位五十多岁的阿姨接待了他们。来做亲子鉴定的,大多是因为离婚纠纷、或是复婚生子。

“我们没结婚。”吴霞回答。

阿姨盯着他们看了好几秒:“现在年轻人怎么想的啊?时尚是吧?”

吴霞已习惯了不解的目光和神情。她32岁,是一位未婚妈妈。去计生办咨询时、在医院孕检时、临产住院时、去人才中心查档时,办事人员都会一愣,不解且质疑。

至于亲子鉴定,这是为女儿上户口的关键步骤,是缴纳罚款即社会抚养费的前提。此前,她已奔波数月。她有些后悔没有去美国生孩子,“要想让她成为中国人,真的很难。”

今年6月,这对曾经的情侣一度成为新闻人物。吴霞怀孕3个月时,两人和平分手,却决定生下孩子共同抚养。孩子出生当晚,两人发起一个名为“筹罚款,给一个上不了户口的新生儿”的众筹项目,每人10元,筹钱为女儿缴纳办理户口的43910元罚款。

“关于我们这个看似愚蠢且荒谬的决定。别急着打开钱包或评论,我们并没有把目光盯在你的钱包上,而是看着你的眼睛,想和你好好聊一聊”,两人在共同拟定的项目说明书中阐明:“我们一直认为,生育权是不应该与婚姻捆绑在一起的,作为被强行捆绑的牺牲品之一,我们有必要发声,让更多人听到。”
代价

11月16日,沈博伦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张照片。女儿戴着帽子,胖嘟嘟的。背景是一间办公室的门,门上挂着两张铁牌:“计划生育协会”“计划生育办公室”。

早在怀孕时,吴霞就从计生部门拿到了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准备材料详单”,包含 12项条款外加2项注意事项。除了身份证、户口本这些常规材料外,吴霞还需要开具婚育情况证明、包括政治面貌在内的存档证明、工作单位收入证明、民政部门未婚证明,等等。

这是吴霞第一次听说“社会抚养费”。一位街道计生办女性工作人员,与她年龄相仿,力劝两人采用一个更经济实惠、更简便易行的办法:先结婚,再离婚。只要有这一纸证书, 两人不需要缴纳罚款,更不用费心走这趟繁琐程序。

沈博伦和吴霞偏偏选择了最难的一条路。吴霞的户口在北京,北京市规定,如果是非婚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须出示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计生部门开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及亲子鉴定证明,并须经派出所所长审批。

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社会抚养费按照基数的1倍征收。征收基数每年变动,以前一年北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2014年,这一基数是43910元。

11月,国家公布全面放开二孩。两人本来想等等政策松动的可能,但计生和公安都说不用等,“即使放开,也是在婚姻的条件内”。更何况,明年缴存基数一定会上涨,到时候他们还要交更多的钱。

“五险一金”中的生育保险,因为没有结婚证和准生证,吴霞也享受不到。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她生下孩子是完全自费的,“如果有保险,可能只有一针杜冷丁的几十块钱不能报销而已”。

有一次,一位医生进来问沈博伦:“你是她爱人吧?”沈博伦说不是。于是,对话发生了:“那你是谁?”“我是孩子她爸。”“那你不是爱人吗?”“不是。”医生愣了,从头到脚地打量着他。

出院后,吴霞还接到一位居委会大姐的电话,询问宝宝的情况,嘱咐给宝宝办理社保卡。问到初婚日期,吴霞回答没有结婚,“大姐在电话那头足足愣了有5秒钟,然后尴尬地回复了一句‘哦。’”

“在这个制度下,整个流程对于未婚妈妈来说都是二次伤害。”吴霞说,国家政策将婚生与非婚生区别对待,人们用不理解或是同情的目光看待,“事实上,很多维度都在惩罚你的这种行为。”

好在,为女儿上户口的漫漫征程已接近尾声。截止今年9月28日,众筹获得了1777人的支持,筹集款项30530元。两人决定,其中的17770元将用来垫付社会抚养费,其他捐赠给公益项目。

接下来,沈博伦需要回到户口所在地上海,开具一个婚育情况证明,且说明上海当地没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等到亲子鉴定结果,两人要去计生办做笔录,等待审批通过后缴纳罚款,最后去街道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来到计生办的这一天,沈博伦在自己的公众号中写道:“Day149。从尚未出生就被计划着,但从不属于任何计划。别人有别的计划,你可以有自己的。”
选择

2015年父亲节这天,沈博伦正式成为一个父亲。11点38分,孩子出生。

候产两天,沈博伦却非常愤怒。他接吴霞去医院,见到孩子姥姥的冷眼;进入医院后,再到登记流程时各种鄙夷的目光,一直到生产完毕后护士粗暴的处理方式,“每一步都让人感受到冰冷的绝望”。

在产室外等待时,他见到连续两车婴儿,被“收走”统一洗澡。婴儿哭闹声此起彼伏,只有一个医生,辛苦地洗完这个换下一个,没法好好顾及任何一个。这些孩子们被区分的唯一方式,是小脚上的ID吊牌。

“想到第二天,我的孩子就可能进入这种统一的、机械的、冰冷的、麻木的工业流水线,就开始反胃,一种如鲠在喉的恶心。”沈博伦深深厌恶,“从成人的意识,到孩子的肉体出生,所有人都不是人了。”

沈博伦1989年出生,2012年大学毕业,学的是传播学。一年后,觉得工作没有价值,辞职创办了一个名为“+box”的项目,想向10个城市的1000个年轻人提出同一个问题:“如果给你一个机会问全世界同龄人一个问题,你会问什么?”

他戴着一副黑框眼镜,仍是不羁的样子。他觉得,一个质疑就是一次改变,“致力于展现和探究青年人对自我和世界的反思,鼓励每一个青年人独立思考并探索自我、认识自我、实现自我。

吴霞出生于1983年,比沈博伦大6岁。18岁考入北京大学金融专业,一年后退学,前往美国取得双学位,又读了MBA。然而,她放弃了6年管理咨询工作经验,转而参与创办了一个教育机构,希望培养具有公民意识、创新能力的青少年。

2013年11月,在一场公益活动中相识的沈博伦与吴霞陷入热恋,认为找到了彼此的灵魂伴侣。朋友们都很看好这一对,两人价值观契合,且都特立独行、不按规矩出牌。

一年后,吴霞怀孕了。沈博伦在两人共同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出一封《写给未出生孩子的信》。接下来一篇,便是2015年1月18日,《我们不打算结婚,而且我们分手了》,配图是一个孩子,面向着茫茫未知的窗外。

两人在文章中说,“生孩子是我们共同的选择。”
在沈博伦看来,分手与生孩子是两个独立的事件,对孩子保持坦诚和爱才是最大的公平。图/受访者提供

沈博伦很喜欢孩子,希望成为一个负责任的父亲。在他看来,分手与生孩子是两个独立的事件,对孩子保持坦诚和爱才是最大的公平——他的父母感情不和,却硬撑着在同一个屋檐下互相伤害,这让他深感,“形式上的家不是真正的家”。

大概25岁时,吴霞便想过,即便永远找不到真爱,也应该生个孩子。怀孕以来,她只有过一次动摇。正好在那一刻,孩子很有力地踢了她一下,她第一次感到孩子真实地存在于身体里,便不再纠结。

吴霞从没有觉得自己勇敢。即将出差拿不动行李,她也会崩溃到坐在地上大哭。她说,自己做未婚妈妈更多出于自己的私心,“期待着孩子将带来的惊喜和感悟。说实话,这种情感比爱情要坚固得多也神奇得多”。

“碰巧你的父母是两个特别执拗叛逆又无限作的人,特别喜欢对抗一些我们认为不公平的社会观念。”吴霞这样写给未出生的孩子。两人没有考虑先结婚后离婚,“为什么要用一个错误回应另外一个错误?”

2015年5月,两人决定发起众筹,希望以此引起公民生育权的关注和讨论。作为回报,他们将记录办理户口的全过程并公开分享。6个月内,给每个支持者以邮件发送一段孩子的成长记录。

众筹项目上线仅16小时内,就获得了312名朋友的支持,收到了筹款9581元。然后,它被无理由撤下,金额原路返还。接着,他们在微信平台发起了第二次筹款。

质疑与挑战者众多。有人骂他是不负责任的人渣,“想看看你有没有当爹的样”。沈博伦的一位堂姐,请沈转告吴霞:“我会告诫她,让她少做以后让自己后悔的事情。这是所谓的理性。”

沈博伦的爸爸给了10块钱。这位激烈反对儿子做法的父亲回复了一句话:“我支持你们,是因为尊重生命。”另一位支持者则留言,因为孩子,他/她必须停留在一段不幸福的婚姻至今。婚姻和生育的捆绑,令很多人无奈放弃了选择新生活的可能。
未来

沈博伦一直在微信公众号上记录着女儿的成长。“7月21日,是小朋友满月的日子,给她剃了头。虽然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要剃头。但她现在看起来有点像肥肥的外星人。”

“11月19日,试试GoPro看闺女。”GoPro是一种小型固定相机,沈博伦将女儿系在胸前的带子里,出门到了商场。

女儿刚满2周时,两人就抱着她去医院办理出生证明。地铁里、医院里的人都很吃惊,这么小就敢带出来!27天时,吴霞抱着她参加了一场上百人的活动。只要有机会,两人就会带上孩子一起参与。

吴霞说,他们不是特别精细和焦虑的父母。奶瓶用开水烫一下就可以,不消毒;加热到三十五度和四十度,其实没什么差别。相应地,女儿也比想象中乖。每天晚上八点吃一次,凌晨两点一次,便可以睡到早上。

两人曾约定,照顾孩子的时间是一人一半。第一个月,沈博伦住进了吴霞家,“她吃完了就给她拍嗝,踏实了就给她睡觉,拉屎了就换个尿布,醒了再去喝奶。半夜都只能睡个四个小时,白天来补觉,这好像并没有过多地影响生活。”

搬出来后,沈博伦也几乎每天一次到吴霞家里照顾。“我们一起在做这件事情,沈博伦受到的质疑更多。可能他不是一个好的伴侣,但他真的是一个很好的父亲。”吴霞说。

她生产前两个月,沈博伦有了新女友。她一度崩溃,在微信上发出关闭公众号的消息。2天后,她向沈博伦道歉,请朋友们不要再用道德绑架他,“我不过是借了宝宝的光,才赢得这么多人对他道德的审判,但这本身就不公平。”她说这是一种受害者心态,如今正在慢慢消失。

女儿正在一天天长大着。她很喜欢在吴霞的怀里睡觉。沈博伦则慢慢发现,自己的拇指和中指已经无法环笼她的大腿了。

两人每天谈论最多,可能是关于她的便便,“便便的颜色、频率,还是她便便前的征兆以及各种总结出来的规律。我们仍然不能准确地判断她每一次哭,所表达的需求到底是什么,但成功率越来越高了”。有一次,吴霞在饭桌上说起这些,她妈妈回道,以前你不是忌讳在吃饭时说起这些的吗?

在一封写给女儿的信中,吴霞写道:“我唯一不曾后悔过的决定,是生下你。或许有一天在你因为爸爸妈妈而痛苦的时候,你会责怪我们做了这个决定。它确实十分任性,但却一点都不冲动。”

“或许有一天,你能原谅我的任性。无论是否原谅,妈妈都想对你说:对不起……我和你老爸无法同时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但我们真的都很爱你。假如我不能看着你长大,也希望你能明白,即便你周围的大人们不能够很好地相处,但我们对于你都有一样的爱。”

这个孩子正在改变着他们的人生。沈博伦和吴霞,为这个女儿取了小名“吴所谓”,“无所谓,无所畏”。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5篇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所谓依法治国,就是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管理政治、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方面协调发展。依法治国的精神反应到经济建设领域的要求就是,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合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使市场机制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高效运行,促进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2014年年末,国务院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规范乱象丛生的房地产市场,科学管理固定资产,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我国对不动产的管理刚刚起步,缺乏必要的经验。相反,邻国日本在不动产登记、评估方面已经形成较为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我们可以进行研究,吸取经验教训,不断规范不动产登记与评估,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的市场经济要走社会主义道路。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无论如何发展市场经济,始终要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前进,方向不能走偏。因此,需要制定、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使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

其次,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管理经济活动也需要依法进行。自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来,我国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力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不动产登记和评估立法是国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重要措施,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经济领域的表现。

最后,通过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长期以来,国家通过“看得见的手”管理我国的经济发展,在没有法律制度的约束情况下,容易出现一些问题。同时,市场主体在没有规则约束的情况下,也会出现破坏市场公平性及有效性的行为。只有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才能使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发挥良性作用。

二、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在日本的发展

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法规是规范不动产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在日本经历的多年的发展与完善。不动产的登记和评估是征收不动产相关税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明晰产权及价格的前提下,才能够实现对不动产相关税种的征收。日本在战后将西方的制度与本国情况相结合,将不动产登记与评估规范化、制度化,使其在不动产取得、保有和转让等各个阶段相关的税收得以顺利征收。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登记薄的一项制度。不动产登记既是国家行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个人财产处理的民事行为。国家对不动产征税,首先要具有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进行准确、详实地登记。近代以来,日本以《民法典》为基础,《不动产登记法》为核心,建立起了一整套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体系。1899年,政府又颁布了新的《不动产登记法》。新的《不动产登记法》对“旧登记法”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法律条文。此后,新登记法经历了若干次修正,逐步修复其中漏洞。除此之外,日本还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法实施令》、《国土调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执行,是使日本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更加完善,更能适应土地市场的发展现状。

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日本步入资本主义制度。封建土地贡奉制度已经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地租是明治政府税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奠定国家财政的基础,1873年日本发表“地租改正”的布告,改革日本的土地政策,对土地所有者征收相应的地租,而土地价格就成为了征收地租的前提,由此推动了不动产评估制度的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评估机构无序发展,评估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导致了土地交易的混乱,公用土地征费提高,土地价格大幅上涨。同时,日本在基于1950年《日本税制报告》制定的夏普税制改革中,取消了以土地、房屋租赁价格为课税标准的地租和房屋税,改为市町村征收固定资产税,其课税标准为固定资产的评估价格。为了固定资产税的需要,必须对不动产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为了解决这些问题,1963年日本政府通过了《不动产鉴定评价法》,将不动产鉴定工作收归政府统一管理。此后不动产鉴定业界成立了不动产鉴定协会及其他机构,专门负责不动产评估的事务。1964年3月,日本参考美国不动产评估的理论和方法,制定《不动产鉴定评价基准》,成为日本不动产评估行业的统一标准,规范了日本的不动产评估业。此后,政府多次修改该基准,又颁布了《不动产鉴定评价基准注解》、《不动产鉴定评价法实施令》等配套法律,使得日本不动产评估制度日益完善。1969年,日本通过了《地价公示法》,这是日本地价公示制度的开端。1975年,日本《国土利用计划法》开启了都道府县基准地价的评估。此后,日本不动产评估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地修订,逐步确立了较为完整的不动产评估体系。

由于有了完善的法律体系的保驾护航,政府规范管理,日本不动产业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利税,促进了日本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实行不动产土地和建筑物相分离的登记制度,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零星出现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例如《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住房管理法》等。最近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我国不动产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影响。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主体的推动。只有建立登记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够调动主体的积极性,活跃不动产市场。

其次,不动产统一登记评估之后,能够增加不动产市场的透明程度,提高市场的有效性。在完善的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体系下,不动产市场上的信息更加完整,相关信息能够在网上检索到,大幅度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欺诈行为,同时,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使参与者一目了然,迅速做出判断,同时精简机构,省去中间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体系的建立,为国家征收固定资产税及遗产税、赠与税提供了便利。现阶段,我国对财产持有阶段征收的税负相对较少,依法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有利于我国改进税收结构,增加利税收入,促进中央及地方财政体系的健康发展。

通过参考日本不动产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对其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我们应该意识到,推动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步伐,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实现经济的快速平稳发展。(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泰来:《日本不动产估价制度概述》,《北京房地产》1995年11月

[2] 苏迪:《日本地价考察》,《中国国土资源报》2002年10月18日第3版

[3] 白武钰:《日本不动产评估师考试制度分析及对我国的借鉴》,《中国资产评估》2009年8期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世界上最早的现代公司产生于英国,但是在英国法律史上,公司法人资格的确立经历了从“特权”到“原则”的转变过程。在1720年之前,公司法人资格几乎纯粹是特权的产物;1720年的《泡沫法案》本可对此进行改革,却惨遭失败。将近1个世纪之后,这一局面才通过相继出台的制定法而得到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逐步从特权变为法律原则,最后通过判例法,从原则上彻底确立公司的法人资格。

关键词:英国公司法;公司法人资格;《泡沫法案》;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公司是当今商品经济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这是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legal personality),使公司自身具有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从而拥有特有的财产组织功能和有限责任功能。英国最早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公司为其创造和聚集了大量的社会财富,使之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工商大国。在英国法的历史上,公司法人资格的确立,是经历了从“特权”(privilege)到“原则”(rule)的曲折过程,因此有必要理顺这一过程,探究其历史意义。

一、19世纪之前的公司法人资格

(一)1720年泡沫法案之前

在大约14—15世纪,“公司”一词被首次用于命名以商业为目的的社团 [1]。到了16世纪,英国产生了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2]。尽管如此,公司要想取得法人资格,却绝非易事。那时的英国公司可以通过两种特许制度而取得法人资格:一种渠道是皇室特许状(royal charter)。皇室特许状是一种由英国君主签发的,将特权授予个人或团体的正式文书。当时,皇室特许状主要是颁给贸易公司(trading companies),这类公司通过得到皇室特许状,进而取得法人资格,在相应领域取得对外贸进行垄断的特权[3]。著名的东印度公司(East India Company)即是通过特许状而成立的法人。

另一种渠道是议会法案(Act of Parliament)。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以后,国会有权单独以法案形式授予法人资格。例如,1694年的英格兰银行,获得议会法案的授权来对特定债务承担责任,从而拥有相应的法人资格[3]。

这一时期的英国公司,绝大部分都是通过以上两个途径取得法人资格,尽管渠道有所不同,但是两者在实质上都属于特许制度,而且获得特许的成本高昂,程序也极为烦琐。因此,在这个历史时期,英国的公司的法人资格,除了特许状和议会法案之外,还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调整。

(二)1720年泡沫法案

到了18世纪,一部法案的出台却让合股公司遭受了当头一棒。事情的起因是由一些英国贵族创立的南海公司,成立于1711年,为了获得大多数的国债,南海公司以其股票换取政府债券,获得了大量的利润。其他的公司纷纷效仿这一行为,造成南海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于是,南海公司以各种手段游说国会,企图制止这一现象。到了172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臭名昭著的《泡沫法案》(Bubble Act)。

该法规定:第一,禁止各公司在没有特许状的情况下具有行为能力,在已获得特许状的情况下,其行为能力仅限于许可范围;第二,禁止用已废止的特许状假冒法人社团、承销或包销非法人社团的证券。该法案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南海公司的垄断地位,殊不知,南海公司却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然而,政府针对南海公司的竞争者进行司法调查,对其予以严厉打击,迫使人们将把大量闲散的资金集中投资到少数国家设立的公司上,反而引起股市崩盘,所有投资者与政府不得不吞下苦果。

《泡沫法案》是英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它本可以针对法人资格特许制度和相关行政性垄断问题而做出改革,使合股公司能更容易获得法人资格,来保护广大股东和公众的利益。然而,该法的实际内容却刚好相反。“它不是正本清源,……是指望通过强化法人社团许可制度、阻碍合股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减少法人社团数目来避免另一次危机。”[4]

二、19世纪公司法人制度的变革

由于《泡沫法案》带来的负面影响,英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在其颁布后一百多年的时光里几乎停滞。到了1820年,公司法人资格仍然“是例外,而非原则”[5]。《泡沫法案》重挫合股公司的发展,英国公司法人制度的改革在19世纪才展开。

(一)议会立法的铺路

1.1834年《贸易公司法》(Trading Companies Act)以及1837年法案。在1825年,英国议会才将《泡沫法案》废除。直到1834年,《贸易公司法》得到了议会的通过。根据该法案规定,皇家政府可用“专利证书( Letter Patent)”确认法人社团的全部或部分特权,不必颁发特许状;该法案还规定,合股公司可通过其负责人进行起诉和应诉,公司成员的个人责任也是有限的[6]。这意味着合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前述的两部法案于1837年被一部更为详尽的法案所取代。1837年法案授权贸易委员会(the Board of Trade)赋予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实际管理中,贸易委员会也只能对体现某种公众利益的组织授予承担有限责任。

废除《泡沫法案》后,从1825年到1834年,再到1837年,议会的这些立法成果并没有改变公司法人特许制度,但是这些法案排除了合股公司的部分发展障碍,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特许主义。

2.1844年《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184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合股公司法》。该法案规定,公司只需注册成立,简化了设立程序,从而确立了法人准则成立主义,即所有合股公司都需要注册,并获得与其成员相区分的法人资格。注册登记程序不仅相对便利,其费用也大大低于申请特许状,而特许状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仅仅能满足申请人的虚荣心而已。准则成立主义向公众敞开了取得法人资格的通路,公民有权通过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成立公司,法人也就成了“‘私权’的享有者、‘私法’上的主体——合同法、财产法、信托法、侵权法上的‘拟制人’”[4]。

1844年《合股公司法》在英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上极具里程碑意义。因为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通过注册成立而取得法人资格,英国公司开始被承认为私法主体,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开始从特许主义向准则成立主义转变,英国公司的法人资格由特权到原则的转变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3.1855年《有限责任法》(Limited Liability Act)、1856年《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56)和1862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1862)

(1)1855年《有限责任法》。《有限责任法》于1855年8月14日被通过,填补了1844年《合股公司法》的空白,引进了有限责任制度。根据该法案,股东的责任以其持有股份的票面价值为限。英国法律史学家威廉·霍尔兹沃思爵士(sir William Holdsworth)认为该法案“开启了公司法历史的新时期”[3]。

该法案规定,按照1844年《合股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保险公司除外),需要将资金分为若干股份(每股价值不少于10英镑),便能按照该法案所陈述的条件得到注册有限责任的许可证明。该法案规定如下条件:第一,公司名称必须以有限责任公司结尾;第二,财产授予契据(deed of settlement)要得到至少25个股东签字,这些股东持股数量至少要达到名义资本的四分之三,且名义资本需要有20%已被缴付[3]。《有限责任法》引入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的独立法人实体地位得以明确,公司的法人资格进一步得到了原则化。

(2)1856年《合股公司法》和1862年公司法。1856年《合股公司法》取代了实施了不到一年的《有限责任法》。根据该法案的规定,至少七位股东在公司注册证书(memora-

ndum of association)上签字,上面详细注明公司名称、经营对象和股份数额,将其保存在登记官处,公司便能得到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还能选择是否具有有限责任[3]。1856年《合股公司法》巩固了之前的立法成果,还简化了1844年《合股公司法》中的公司设立程序,更加便利公众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的法人资格地位在此进一步得到了原则化。1862年公司法的全称为《法人设立、内部章程以及对贸易公司和其他社团的进行清算的法案》(“an Act for the incor-

poration,regulation,and winding up of trading companies and other association”),该法整合与修改了1856年《合股公司法》和其他法案的内容,还扩大有关申请公司注册的范围。

在19世纪,英国制定法数量大增,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制定法中得到了改变,英国公司更容易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英国法中的公司法人资格也从特权逐步向法律原则转变,公司的法人资格至少得到了制定法的原则性认可。

(二)萨洛蒙(Aron 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

on & Co.,Ltd.)案对公司法人资格原则的最终确立

最终,判例法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确立为原则,那就是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1892年,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萨洛蒙决定将他拥有的皮靴店以38 782英镑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该公司由萨洛蒙本人和其妻子、五个孩子组成。公司的名义资本为4万股,每股价格为1英镑,公司发行20 007股,除其妻子和五个孩子各拥有一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万份股份。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做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一份金额为1万英镑、带有浮动担保的债券,并且支付了8 728英镑的现金。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若其资产用于清偿萨洛蒙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就无法获得清偿。这些无担保债权人声称,萨洛蒙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公司不可能欠他1万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用于偿还他们的债务[6]。

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裁定萨洛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理由是:该公司的组建存在欺诈,并且事实上,该公司也纯粹是萨洛蒙的代理人和托管人。但是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这种法人资格则是有别于其合法的个体经营者的人格[6]。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公司,公司就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上只持于一位股东的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在人格上与其股东或者成员是完全分离的。该判例不仅阐述了法人资格的原理,还将一人公司也纳入到了法人的范畴中。英国公司的法人资格就此彻底摆脱以往的特权色彩,得到了判例法的认可,成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

三、结语

英国法中的公司法人资格由“特权”转变为“原则”,这一性质的转变历经曲折,经受了时间的考验。从14世纪到19世纪这数百年的时间里,英国从一个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商品社会过渡演进,公司因此应运而生。公司特有的法人资格,使得公司财产和投资者的财产相分离,这样无疑可以鼓励投资者积极行使投资的权利,但是这种法人资格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法人资格从“特权”到“原则”的转型,并不是大踏步的前进,而是通过一部部成文法案和判例缓慢累积而成的。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讲,英国法中的公司法人资格的这种转变既是英国社会进步的缩影,又是英国法律史演进的必然产物。英国一直是深受保守主义思想的影响,英国法的形式也的确是保守的,但是它的实际内容却是与时俱进的,这一点在公司法人资格的原则化确立上得到了体现。公司法人资格的原则化历程,一点点让英国公司得到了发展的活力,公司的活跃也就激活了英国的工商、金融等行业,为英国的称霸奠定了财力基础,英国公司法无疑为此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参考文献:

[1]Peter Cane,Joanne Conaghan,”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M].Oxfor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180.

[2][美]腓特烈·坎平.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M].屈文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3-245.

[3]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J].Volu-

me VIII,London,Methuen,1937:199-205.

[4]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J].中国社会科学,1992(4).

[5]“The Oxford History of the Laws of England”,Volume XII,1820-1914,Private Law,oxford[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613-628.

[6]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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