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机构范文

2024-05-09

香港仲裁机构范文(精选5篇)

香港仲裁机构 第1篇

2010年国务院批复了《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 (1) , 指出:深圳要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 为前海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优良的法律环境。前海可以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 进行先行先试和制度创新, 营造适合服务业开放发展的法律环境。

在《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推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的工作意见〉任务分工表》 (2) 中提出, 由深圳市法制办牵头, 争取在2011年完成引进香港仲裁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3) 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 其中第五十三条提出, 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

从上述几份政府文件内容可以看出, 深圳市政府试图通过在前海引入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仲裁服务。并且由于内地与香港的合作愈加的频繁, 基于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对香港仲裁机构权威性的信任和香港仲裁规则的国际化, 香港仲裁机构的仲裁服务在内地确实有很大的市场需求。但是有学者认为深圳市政府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引入香港仲裁机构是多此一举, 因为在实务操作中, 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将争议提交在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并且将仲裁地约定在内地来实现。由此引申出, 由于香港和内地处在不同的法域, 仲裁庭由此做出的裁决究竟是香港裁决还是内地裁决?更关键的问题是, 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做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内地或者香港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针对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要解决的就是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的性质问题, 本文将重点进行论述, 并且试图为现有出现的有关该类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一些解决的思路。

二、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含义

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 也就是说将仲裁地设在内地, 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香港仲裁机构必须在我国内地先设立一个分支机构, 然后才可以在内地开展仲裁服务。香港仲裁机构参与内地仲裁市场的竞争方式, 可以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第一, 香港仲裁机构通过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承揽内地仲裁业务, 招揽案源。第二, 香港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之间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 将仲裁地选定在内地, 从而不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对于第一种做法, 香港仲裁机构依据香港法律具有法人的地位。香港仲裁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 会涉及内地对香港的法人机构的认可问题。香港仲裁机构作为香港的法人组织, 其在内地进行活动, 将需要通过内地有关部门的审核, 只用通过内地有关部门的审核, 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才能正式开展业务。

第二种做法是指香港仲裁机构根据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 将仲裁地设在内地的情形。因为仲裁解决争议本身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为前提, 他们可以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对仲裁的各种事务, 包括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等作出约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决定, 仲裁地点可以包括世界上任何地点, 尽管仲裁中心在香港。

对于在前海引入香港仲裁机构, 和选定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将仲裁地设在内地, 这两种做法, 在理论上都是可行的, 虽然在实践中第二中做法更为普遍, 但两者实际上并不冲突。在上述几份政府文件中看出, 深圳市政府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引入香港仲裁机构的出发点是希望引入先进的国际仲裁制度, 从而营造适合本地服务业开放发展的法律环境, 并且通过引入竞争, 也能使内地原有的仲裁机构逐步向国际仲裁制度发展。另外, 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也能扩大其在地区的知名度, 在内地招揽到更多的仲裁业务。基于这种双赢的考虑, 本文支持在前海引入香港仲裁机构。

但是无论是在前海引入香港仲裁机构, 还是选定香港仲裁机构将仲裁地设在内地, 都面临同样的问题, 就是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是什么?

三、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的籍属 (4)

对于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 因为香港和内地是一个国家内两个不同的法域, 对于不同法律性质的仲裁裁决, 在承认和执行时, 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那么对于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 究竟是香港裁决还是内地裁决?

(一) 仲裁裁决国籍的概念

传统的观点认为, 仲裁裁决应当有其国籍, 此项国籍标志着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因为仲裁如果不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内法相联系, 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1]。

(二) 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标准

对于仲裁裁决的国籍, 一般是由有撤销权力的法院, 或者被要求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 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进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划分主要有以下标准。

1. 裁决作出地标准。裁决作出地标准是指裁决在哪一个国家作出则具有该国家的国籍。但由于在国际法学领域中, 更多是以法域的概念对地域进行区分, 为避免误会, 所以本文在具体讨论到香港仲裁裁决时, 将以裁决籍属的概念代替裁决国籍的概念。

2. 仲裁机构标准。以仲裁机构国籍作为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3. 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的标准, 即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的国家的裁决。[2]

(三) 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籍属的确定

那么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究竟是内地裁决还是香港裁决?

以香港的角度, 香港的《仲裁条例》是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参考标准, 奉行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裁决国籍的标准。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条的释义:“澳门裁决” (Macao award) 指按照澳门的仲裁法律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公约裁决” (Convention award) 指在某一国家或在某一国家的领土 (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 作出的仲裁裁决, 而该国家是《纽约公约》的缔约方。依据香港《仲裁条例》可见, 香港现行法律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 主要是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为标准。但是在释义中, 关于内地裁决的标准却有不同, “内地裁决” (Mainland award) 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就是说, 对于内地裁决的确认, 除了在内地作出外, 还要符合是内地仲裁法所指的仲裁机构这一主体要件。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 因为该仲裁机构还不符合内地仲裁法所指的仲裁机构 (5) 这一主体要件, 所以目前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不是内地裁决。同时, 在仲裁地在内地的情况下, 因为该裁决不是在香港作出, 所以也不是香港裁决。

以内地的角度, 无论是1958年《纽约公约》还是中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 都没有对仲裁裁决的国籍予以正面界定。在中国内地, 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 依据的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依据该条款并不是直接以外国仲裁裁决进行界定, 但可以看出该条款所阐述的“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明显代表的是外国裁决。由此可以推断, 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 我国内地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 主要以仲裁机构的籍属为标准。所以, 因为香港仲裁机构为香港籍, 所以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的籍属可以被认定为香港籍。

四、内地法院对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效力的承认

香港仲裁机构作为境外的仲裁机构, 其在内地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内地法院的承认存在激烈争议。因为内地法律对于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业务的问题是不确定的, 同时, 仲裁机构和法院对此问题也是无所适从, 从而导致对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也存在很大疑问。

支持该类条款有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 条文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只要仲裁条款中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有仲裁事项, 和选定的仲裁机构则为有效。

支持该类条款无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 设立仲裁委员会,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 我国政府并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 故国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3]。

在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中, 认可了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管辖地为上海的仲裁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的适用法应为仲裁地法律, 即中国法;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约定了仲裁事项, 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因此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6) 。

由此, 可以得出结论, 内地对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效力的承认是分两种情况的, 第一, 香港仲裁机构的机构仲裁可以将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当仲裁裁决并没有违反强制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裁决将被内地法院认定有效。第二, 内地《仲裁法》将仲裁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 因此, 内地法院依据《仲裁法》将不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 内地法院对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的执行

以内地的角度, 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将被认定为香港籍, 因为内地是以仲裁机构的籍属作为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从而在执行问题上, 依据的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根据该《安排》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下简称香港特区) 政府协商……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在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被内地法院认定为香港裁决的情况下, 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 当约定仲裁地为内地的情况下, 该裁决已经不是在香港特区作出的裁决, 而是在内地作出的裁决, 并且因为仲裁地在内地,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所依据的仲裁强制法是内地《仲裁法》, 而不是香港《仲裁条例》, 从而不能满足《安排》中“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关于裁决作出地区和裁决作出依据的法律两个条件, 因此, 内地人民法院即便认定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香港籍, 也不能根据该《安排》来执行该裁决。

近年来, 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有了新的发展。2009年4月22日, 宁波中院裁定承认并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北京作出的裁决。宁波中院的理由是:此案裁决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且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4]。

依据《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中:“本公约适用于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家之外的国家领土内就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的裁决。对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 亦适用之。”以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为例, 该裁决不是在香港作出, 而是在中国内地作出, 但依据裁决作出地和可能执行地, 即中国内地的法律, 由于内地采取的是“仲裁机构国籍”标准, 该裁决不是中国内地裁决, 依据该公约的规定, 在逻辑上有可能把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作为“非内国裁决”来承认和执行。但是想借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 将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 让内地人民法院依据《纽约公约》来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却并不可行。因为1958年《纽约公约》是属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协议, 1997年香港回归后, 香港和内地都是中国统一国家下的不同法域, 相互之间已不能再适用《纽约公约》。

所以, 对于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 无论是认定为香港裁决, 还是“非内国”裁决, 依据现行的法律都无法被内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 香港法院对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的执行

以香港的角度, 对于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 在执行问题上, 首先因为仲裁地不在香港, 所以该裁决不是香港籍, 香港法院不能把它认为是本地裁决直接强制执行。再者, 依据两地在1999年通过谈判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根据安排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下简称香港特区) 政府协商, 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 (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从而对于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 由于香港仲裁机构不是内地仲裁机构, 所以, 香港法院不会执行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 对于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 在内地和香港都无法得到执行, 从而也大大减少了当事人选定香港仲裁机构约定仲裁地在内地进行仲裁的可能。

六、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的撤销

对于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 内地法院不享有撤销权。在理论上, 内地法律以仲裁机构的籍属来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 由于香港仲裁机构是香港籍, 所以该裁决也是香港裁决, 对于香港裁决, 内地法院不应当享有撤销权。在立法上, 依据内地《仲裁法》第58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因为香港仲裁机构不是内地的仲裁委员会, 所以内地法院对于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不享有撤销权。

同时, 因为仲裁地在内地, 有很大可能约定或推定适用内地《仲裁法》, 在不是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的情况下, 香港法院也没有撤销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该裁决在两地都不能被撤销, 这样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利。

七、内地对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问题的解决

随着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建立, 内地与香港的合作愈加的频繁, 基于香港当事人对香港仲裁机构的信任和香港仲裁规则的国际化, 香港仲裁机构的仲裁服务在内地将有很大的市场需求。但是通过上文的分析, 能看出由于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性质的特殊性, 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 将面临的巨大法律障碍。从而将极大地减少内地或者香港的个人和企业选择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可能, 因为即使得到了有利自身的裁决, 也将得不到内地和香港法院的执行, 从而等于一纸空文。所以本文希望能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消除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 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性质

内地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裁决作出地”标准, 以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 就认定为内地仲裁裁决。

在立法上, 应当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中“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修订为“境外仲裁裁决”。从而, 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的裁决按照“裁决作出地”标准将被认定为内地裁决, 就不存在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可直接依据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二) 对于内地裁决, 有效行使司法监督权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 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只能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内地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国外仲裁机构不是我国的仲裁委员会。

因此, 《仲裁法》第58条应当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可以向仲裁作出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于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裁决可向内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 从而解决了香港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剑强.香港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及其启示[J].北京仲裁 (第59辑) , 2006:84-85.

[2]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 (1) :62.

[3]康明.我国商事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问题初探——兼与生长同志商榷[J].仲裁与法律, 2003 (6) .李健.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可行[J].法学, 2008 (12) :130-136.

香港仲裁机构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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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机构 第3篇

南方富时中国A50即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A股交易所买卖基金(ETF),追踪富时中国A50指数,通过外管局批准的RQFII额度进入A股市场购买相关的指数成份股,并以人民币计价。富时中国A50指数是由上海和深圳的自由流通市值最大的50只大盘蓝筹股组成。

南方RQII香港热销

今年4月初证监会宣布,允许试点机构发行人民币A股ETF产品,投资于A股指数成份股并在香港交易所上市,并追加了500亿元的RQFII外汇额度。

作为第二波RQFII的基金产品,南方富时中国A50ETF(82822)和易方达中证100A 股指数ETF 的额度分别为50亿和20亿元。据记者了解,8月16日,南方东英拿到香港证监会发行批文后,即安排8月20日南方富时A50ETF正式首发。17日,即有一批较积极的客户要求下单购买南方富时A50ETF,需求火爆,南方基金只好采用“先到先得”的销售方式。

南方基金国际业务总监丁晨告诉记者“在发行前期已经做好了充分的调研准备,考量到当地市场品种的丰富性以及投资者偏好,最终决定推出A50”。相对于其他品种,富时中国A50 指数在国际上的认可度和知名度会更高“正如我们如果在印度开餐馆,做咖喱饭肯定比担担面更受欢迎” 丁晨说。

海外机构看好A股

与国内投资者对A股市场反应不同的是,海外投资者对中国经济成长、中国股市前景仍相当看好。“认购南方富时A50ETF的基本上是海外机构投资者。这类投资者更偏好运营稳健的大市值公司及目前较低的估值水平带来的投资机会。”

丁晨介绍说,在当前欧洲危机依旧的背景下,海外机构投资者依然相当看好中国经济的成长前景。“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对海外机构具有非常大的吸引力,同时从全球资本市场对比,中国市场无论在资本制度建设还是投资者保护方面都已趋于成熟,投资机会巨大”,另外针对RQFII以人民币计价这一特性,丁晨认为也是吸引海外投资者的关键,“由于外汇管制等原因,一直以来海外机构在人民币资产的配置上都趋于较低的水平,近几年以来随着人民币在全球范围的影响力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海外机构希望分享到中国经济发展的成果”。

“目前香港上市的A 股ETF 均为合成式,南方富实中国A50作为实物A 股ETF,较合成A 股ETF 费率更低,并且减低交易对手风险,在市场上将更加受到欢迎”丁晨表示。

香港仲裁机构 第4篇

(一) 美国小企业服务机构

在美国, 企业只分大企业与小企业。美国19世纪末制定的反垄断法, 主要目标是维护市场秩序、保证自由竞争, 同时通过限制大企业的垄断经营, 客观上已开始了对小企业的扶植。二战以后, 小企业在就业、稳定经济等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 美国政府才在真正意义上开始强调对小企业的扶植和帮助。

总体上讲, 美国小企业服务体系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 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化、多层次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运作体系。

1. 政府机构。

美国于1953年制定了《小企业法》, 并依法建立了小企业管理局 (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简称SBA) 和相关机构。小企业管理局局长由总统任命, 直接对总统负责。小企业局的职能是:听取小企业的意见, 及时向总统报告, 向联邦政府提出政策建议, 对小企业提供各种援助与帮助, 为它们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提供商业机会。

小企业管理局的组织体系设置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华盛顿的总部, 负责为小企业制定方针、政策和指导下属各级机构工作;第二层次是设在十大城市的10个区域办公室 (地区局) , 负责指导各地方机构工作;第三层次是遍布全美的各地方机构, 它们是向小企业直接提供支持的基层组织。此外, 美国政府还建立了贸易和开发署、小企业基金会等机构来配合小企业管理局工作。

2. 半官方机构。

这种组织是由政府和民间合作组建, 体现了可靠性与灵活性的有效统一, 在一些项目或领域既体现了政府的意图, 又发挥了市场优势作用。

3. 民间机构和行业协会。

由民间自发建立或政府推动形成。民间机构包括小企业的投资公司、技术推广中心、退休经理服务团、在职经理服务团、美国高校“小企业学院”等。

(二) 日本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日本是发达国家中中小企业政策最稳定、最主动、最完善的国家之一, 它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由政府机构、金融机构、科研机构、行业组织、中小企业基金组织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共同组成。

1. 政府支持。

在“总理府”设立附属机构——“中小企业政策审议会”, 政府必须每年听取该审议会的意见, 了解中小企业的实际状况, 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公布结果, 根据中小企业的动向明确应采取的措施, 写成文件提交国会。

在经济省设立中小企业厅, 在各级地方政府商工科内设有中小企业指导课, 构成中小企业的行政体系。

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 日本政府专门成立了对中小企业优惠贷款的一些金融机构, 如中小企业金融公库, 按照规定提供设备和长期经营所需资金贷款。

2. 服务体系的构成。

日本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分国家、都道府县、地方三个级别, 分别设置中小企业创业综合支援中心、都道府县中小企业支援中心和地方中小企业支援中心等三种类型的支援中心, 并与其他服务机构相互合作, 提供窗口咨询、商谈、民间专家派遣等一站式服务。三个级别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

国家级服务机构是从国家层面出发, 专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机构。承担相应政策实施的任务, 起先导作用, 从事的是从国家层面应该进行的事业, 以及其他机构实施起来较为困难的事业。

都道府县级服务机构起核心作用, 综合实施各项业务都道府县构筑本地区的中小企业支援体系, 并根据国家的“基本计划”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都道府县计划”。都道府县级服务机构承担该计划的实施任务。各都道府县必须明确一个核心机构, 该机构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同时与其它相关机构开展合作。

地方级服务机构主要指地方中小企业支援中心和商工会、商工会议所等地方商工团体机构, 起基础作用, 对微型企业实施具体业务, 充分把握地方中小企业的优势并普及中小企业政策。

3. 公共服务机构。

在日本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中, 公共服务机构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它们不仅具有“承上启下”连接政府和中小企业的功能, 而且还是落实中小企业政策的主要实施机构。

目前日本主要有五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 其中包括:日本中小企业基盘整备机构、日本中小企业团体中央会、日本贸易振兴会 (JETRO) 、日本商工会与商工会议所、日本中小企业综合研究机构JSBR。

五个机构的任务各有侧重, 例如, 日本中小企业基盘整备机构作为国家级别的支持中小企业事业主要实施机构, 主要任务是支援中小企业创业、培训各类团体工作人员、举办面向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研修、指导各都道府县企业诊断事业、以及从事其它从国家层面应该进行的事业, 或者其他机构实施起来较为困难的事业。

4. 社会化服务机构的职能。

日本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机构有七项基本职能:

一是对中小企业进行经营诊断和指导;二是促进中小企业与拥有经营资源的相关企业或组织进行合作;三是进行技术指导、必要的实验研究, 以及技术开发支援;四是为创业者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建议;五是举办面向中小企业、创业者和支援工作人员的各种进修讲习;六是进行信息收集、调查、研究并提供研究成果;七是从事其它相关的事业。

5. 服务机构特点。

(1) 服务能力强。民间服务机构和地方服务机构比较成熟, 功能较为强大。这就能让政府在实施中小企业政策时, 做到能够委托民间机构的工作就委托给民间机构承担。

(2) 提供公益服务。各类服务机构具有明显的公共性, 不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

(3) 信息化水准较高。

(4) 分工协作。各机构之间形成良好的分工、协作关系;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比较到位, 服务效果较好。

(三) 韩国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韩国是亚太地区经济较发达的经济体。中小企业对韩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韩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与政府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以及相关的服务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上世纪80年代以后, 韩国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支持, 建立和完善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服务的各种支持体系, 是韩国中小企业得以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依据相关法律、以政府部门为核心的各种支持和服务机构及行业组织等, 构成了韩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主体框架。在该框架下实施的各种政策、措施和做法, 形成了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具体内容。在该服务体系中的主要服务机构包括:

1. 总统中小企业委员会。

总统中小企业委员会是韩国负责中小企业事务的最高政府机构, 成立于1998年4月1日。主要工作是组织、协调和监督由商务部、工业和能源部、中小企业管理局所承担的项目, 加强对支持中小企业的管理。

2. 韩国中小企业管理厅。

韩国中小企业管理厅是负责制定和实施中小企业政策的政府职能部门, 制定和实施与中小企业有关的政策。该厅在全国设有12个分支机构, 以加强中小企业政策的实施, 并为地方中小企业提供支持。该机构现有雇员600人。

3. 韩国中小企业振兴公团。

韩国中小企业振兴公团是一家成立于1979年的非营利性政府机构, 旨在通过金融支持、技术咨询、培训和国际产业合作等方式, 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繁荣和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设18个处室, 15个地区办事机构和5个海外机构, 现有雇员706人。

4. 韩国中小企业协同组合中央会。

中央会是依据韩国《中小企业合作工会法》, 于1962年成立的一家非营利性中小企业社团组织, 旨在通过中央会成员的集体力量, 保护中小企业的共同利益。其主要职能包括:调查和研究中小企业普遍性的困难和瓶颈, 组织产业组织合作, 为解决方案和政策提供建议;经营合作工会的互助合作基金;支持中小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 保护产品的销售渠道。

(四) 台湾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1. 服务体系的建立。

台湾中小企业在上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初期迅速崛起并蓬勃发展, 除了其自身的自主性、灵活性和旺盛的创业精神外, 主要得益于在财务融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研究发展、资讯管理、人才培训、工业安全、污染防治及市场行销等多方面的专业化服务。为使中小企业发挥更大作用, 更好地完成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策略, 台湾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和法律。

台湾自上而下建立了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机构。这些服务机构主要分为四个方面:

一是成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政策性部门。台湾“行政院”于1994年成立中小企业政策审议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中小企业进行政策性辅导, 如审议有关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融资、税制、公共工程采购及其它有关事项。

二是设立中小企业辅导机关——中小企业处。台湾“经济部”于1981年组建中小企业处, 负责中小企业的辅导工作, 并于1982年成为中小企业的辅导指导机构。中小企业处可委托大专院校或者专家协助办理一些具体辅导业务。

三是除“经济部”外, 其它部门也相应地成立了一些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机构或设立基金。

四是各县市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这些中心联合公、民营相关机构, 共同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诊断、生产销售、技术管理、财务结构、市场信息、咨询以及其它相关业务上的服务。

2. 服务体系构成。

“经济部”在台中、高雄成立了中区、南区中小企业联合服务中心, 以整合“经济部”所属各单位辅导及服务工商业界的资源, 服务当地的中小企业。同时“经济部”也特别重视发挥民间团体组织的作用, 包括各县政府所成立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工商业会所成立的中小工商业服务中心、中小企业协会及中小企业指导员 (企业服务志愿工作者) 协进会等单位, 形成了一个紧密的中小企业服务网络 (图1) 。

服务网络的工作一是协助传达政府的服务措施, 让中小企业充分了解及运用资源, 同时也向政府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问题和需求, 以作为政府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参考和依据。整体的工作项目包括传达政府政令及各项辅导措施, 并提供相关资讯。二是办理讲习、观摩及中小企业座谈活动;三是受理中小企业申请辅导案件, 介绍专业辅导机构予以辅导;四是聘请专家轮驻服务中心, 提供指导咨询服务;五是联系中小企业, 了解其经营动态及所需服务。

3. 社会和民间机构的作用。

台湾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 既得益于当局各类辅导体系扶持, 也离不开社会和民间力量协助。这些社会和民间力量主要是中小企业创新育成中心、产业投资基金及中小企业银行。

中小企业创新育成中心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 多为官助民营性质。中小企业创新育成中心的目的是振兴地区经济, 促进大学或研究机构研究成果的转让等。对于进驻中心的中小企业, 不仅可以增加自己的商誉, 使经营和融资顺利, 由育成中心提供咨询服务还可以使中小企业较快学到资金管理、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

(五) 香港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在香港, 特区政府几乎所有经济方面职能机构、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都直接或间接地为中小企业进行各类服务。

1. 香港中小企业服务架构

香港中小企业服务架构可分为三个层次:香港特区政府——香港半官方机构——香港各类商会与行业协会。

特区政府层面。香港工业贸易署是特区政府服务中小企业的主责部门, 其下的工业支援部专责香港中小企业事宜。工业支援部还设立了包括中小型企业办公室、中小型企业支援与咨询中心、中小型企业委员会等专门服务机构。

半官方机构层面。主要包括香港贸易发展局、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和香港职业训练局等。其主要职能是在开拓海内外市场、引进技术和技术创新、职业培训等方面提供服务。

各类商会、行业协会。除了兼顾各类企业的商会、行业协会外, 专门涉及中小企业的, 主要有香港中小型企业联合会、香港中小型企业国际交流促进会、香港中小企业促进会等。他们主要提供咨询等服务。

2. 多方位的服务。

在财务与融资方面, 香港政府通过设立研究资助基金、专利申请资助、出口信用保险、中小型企业特别信贷计划等来帮助中小企业。

工贸署及各支援机构亦透过举办专题研讨会及讲座, 加强中小企业对财务管理的认知及技巧, 协助中小企业达到金融机构的放款要求, 增强获取贷款的能力。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充分证明, 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营中, 都是由一个综合性服务机构在发挥着核心和枢纽作用。

一、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职能

1.促进提高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 并鼓励更有效率地利用香港的资源;

2.考虑影响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的事宜;

3.就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和为提高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而设计的措施, 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

4.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研究、发展或传布为提高各行业的生产力而设计的计划、方法或技术的人士或组织作出谘询, 并对其活动加以统筹和协助;

5.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承担与生产力有关的工作。

二、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权利

1.获取、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 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促进局从 (l) 段提述的公司或从促进局依据其根据 (n) 段的权力而设立的公司所获取的股份;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2.订立、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契约, 或接受他人转让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契约;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代替)

3.为支付根据第16条经行政长官批准的促进局开支预算内所显示的任何细目的开支, 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 并为此目的而将促进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作押记, 但如事先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 则不得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一笔本身数额是或本身数额连同以往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但仍未清还的所有其他款项的数额合计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根据第16条经行政长官批准的开支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十的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

4.成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相关的组织或机构 (是公司的组织或机构除外) 的成员, 或作为其代理人, 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其活动;

5.为从事学习或研究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的人成立奖学金、给予研究资助或以其他方式给予经济或其他协助;

6.举办学习班、研讨会、示范、展览、讲座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指导或推广活动, 并就此收取费用;

7.出版期刊、册子或其他书面材料, 以及制作或赞助制作纪录影片或其他视听材料, 并按促进局认为适合而在收费或不收费的情况下以售卖、租借或其他方式将其分发;

8.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 不时委任一名总裁为促进局的总行政人员, 并委任促进局认为为有效率地执行其职能而属必需的其他人员、受雇人及代理人;并聘请任何专业人士就促进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所引起的问题或与促进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有关连的问题提供意见;

9.委出常务委员会 (总裁为其当然成员) , 以处理促进局认为可藉该常务委员会获得更有效规管和管理的一般事宜, 以及不时委出特别委员会, 以处理促进局认为可藉该特别委员会获得更有效规管和管理的特别事宜; (由1993年第67号第3条代替) 。

10.促进局可在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情况下, 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为促进局所有或任何人员及受雇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人员或受雇人的利益而设的公积金计划, 或可与任何保险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 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促进局共同设立、管理和控制该公积金计划, 并如管限上述计划的规则有此规定, 则可按照该等规则供款予上述计划。

三、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运营

生产力促进局网罗了百多个信息网及数据库, 以及一系列的工商业期刊、工业指南及专利快讯月刊, 提供个别行业、市场及产品的最新信息, 帮助企业寻找合适的业务伙伴, 创造商贸合作机会。此外, 生产力促进局特别成立的“经纬集”, 让中小企业掌握香港及内地的最新工商资讯、评估国内的投资环境及适应新的需求。其中, 与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合作开创的“中国生产力信息网”, 提供国内市场的最新趋势、投资信息、物资供应、研究成果和专利产品等信息。工贸署编印的“中小型企业发展支援计划”, 罗列了各政府部门以及支援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支援措施。

二、服务机构的主要类型

按服务提供者来划分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可以分为政府机构、半官方机构和中介机构, 其中中介机构还可以细分为非营利机构和 (社会性) 营利性机构。总体来看, 境外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存在不少相同或相近之处, 但由于各国家 (地区) 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不同, 中小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 其服务机构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 政府机构

各国家 (地区) 都十分重视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和保护, 政府机构在其中不同程度地发挥着核心作用, 但由于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不同, 决定着政府对中小企业的介入和影响程度的不同, 以及各级中小企业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同, 政府机构的职能和设置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按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内容和方式来看, 可以大致划分为市场主导型和政府主导型两大类。

1.市场主导型和政府主导型比较

(1) 市场主导型。有些政府十分推崇市场自由竞争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推动作用, 虽然也主张对中小企业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 但这种扶持政策必须顺应市场经济的规律, 通过限制市场垄断等中小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来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 此类市场主导型政府认为, 中小企业是维持自由竞争的重要因素, 有利于维护和加强竞争的自由企业制度和国民经济活力。美国就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 英国、加拿大等也大致可以归入这种类型。

美国政府通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环境, 确保市场自由竞争机制。美国在联邦政府中设立小企业管理机构——小企业管理局, 其名虽为“管理局”, 实际上只是为小企业提供服务, 并不负责对小企业的任何管理, 或者说并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 政府与中小企业是一种服务型的关系, 这种关系分为直接服务与间接服务两个方面, 而以间接服务为主。其间接服务主要是通过推动和参与商业性、公益性小企业服务机构的活动来实现的。这其中包括发起、参与成立一些半官方机构, 如小企业发展中心 (SBDC) ;推动一些机构的发展, 如小企业投资公司 (SBIC) ;也包括参与商业性机构的活动, 如为商业性金融机构向小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等。

因此, 总体上来说, 美国小企业管理局不直接面对小企业, 而是通过协调和管理分散于社会各层次、多种形式的小企业服务机构来达到支持、帮助和推动小企业发展的目的。

(2) 政府主导型。与市场主导型刚好相反, 政府主导型十分强调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推动作用。这种类型的国家既有后起的工业化国家和地区, 也有实行“混合经济”的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韩国、新加坡等后起工业化国家和台湾地区经济起步时的市场机制还很不完善, 纯粹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运作将会是一个十分缓慢的过程, 各国家和地区政府为加快经济增长, 采取了主动干预的中小企业政策, 把中小企业政策作为产业政策的补充, 因此, 倾向于运用政府的行政力量来对市场进行相当程度的干预。

2.联邦制国家与单一制国家比较

(1) 中央单设直管类型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多为联邦制国家采用。联邦制国家的基本特点是存在两套政府, 一套是联邦中央政府, 一套是联邦各成员政府;中央政府与各成员政府之间存在着明确的权力划分, 行政上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治。中央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通常向地方派出分支机构, 对其实行垂直管理, 两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典型的国家有美国、德国等。

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纵向机构设置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设在华盛顿总部, 负责制定方针、政策, 指导下属各机构工作;第二层次是设在十大城市的10个区域办公室, 指导各地的地方机构工作, 并负责与总部的沟通;同地区办公室、资源合作伙伴、建议委员会以及州和地方政府合作, 确保小企业管理局服务的一致性和连续性;第三层次是遍布全美的各地方机构, 它们是向小企业提供直接支持的基层组织, 执行总局为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任务, 与小企业管理局的合作伙伴、社区团体和中介机构合作。地方机构有两类:一类是地区办公室 (70个) , 另一类是分支办公室 (17个) 。

(2) 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分设类型多见于单一制国家。这些国家的基本特征是中央政府掌握全权, 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的下属或代理机构;地方各管理机构接受的是双重领导, 既接受中央相关部门的指导, 也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法国、意大利等是比较典型的单一制国家, 政府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是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设立的。

中央和地方分设类型的主要优点是中央政府具有强大的权威和效能, 易形成全国整齐划一的制度, 便于整个社会的组织与管理;由于没有重复的政治机构, 整个体系的行政活动比较经济。主要缺点是权力集中于中央, 易导致官僚主义和专权:一方面中央政府无力顾及地方事务, 另一方面严重影响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 半官方机构

境外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中, 不少机构具有半官方性质。这些机构由政府和民间联合开办, 如美国的小企业发展中心 (SBDC) 、出口援助中心, 日本的中小企业基盘整备机构 (中小企业综合事业团) 等。它们的主要优势体现在可靠性和灵活性两个方面:可靠性来自于官方机构的参与, 如有稳定的政府资金保障, 信息获取有优势并且可靠, 不用担心机构如何生存, 受市场影响因素较小, 从而能够更好地为小企业服务;而灵活性则在于它不是政府部门, 可以避免政府部门存在的体制僵化、不够灵活、政府财政负担过重等问题。因此, 相对于其他机构, 半官方机构容易做到可靠性和灵活性两者有效的统一。

(三) 非政府机构

非政府机构主要致力于社会服务与管理, 不以营利为目标或者不以营利为主要目标。非政府机构是民间自发成立的、非政治性的、非营利性的自愿团体。在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中, 非政府机构包括两类:

1.非营利机构

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中, 存在着大量的非营利机构, 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1) 民间机构。包括小企业投资公司、技术推广中心、退休经理服务团和在职经理服务团、专门的出口经营公司和出口贸易公司、多所高校成立的“小企业学院”等, 主要是民间自发成立的或者由政府支持和推动而成立的一些专门性的组织和机构, 为小企业某一个方面的需求服务。有的主要是提供研究上的帮助, 如在各大学中的小企业学院, 主要是针对小企业的一些特定问题展开研究。

(2) 协会组织。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专业技术类协会, 如计算机协会、信息协会等, 这些协会主要是在某一个专业领域发挥作用。二是行业协会, 主要由各行业组成的协会, 如汽车行业协会、冶金行业协会等, 这类协会并不完全针对中小企业, 但由于中小企业在许多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 这些协会的服务内容也与中小企业密切相关。三是行业协会联合会。

2.营利性组织

香港仲裁机构 第5篇

发改外资[2012]1162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推动香港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行为,有效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家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非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机构。

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我委核准。

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地方企业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我委。

三、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信情况良好;

(三)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

(四)募集资金投向应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政策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所需相关手续齐全;

(五)已发行的所有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内非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拟发债规模、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

(四)人民币债券发行方案;

(五)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我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五、我委受理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后,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六、境内非金融机构自核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须开始启动实质性发债工作。核准文件有效期1年,有效期内须完成债券发行。

七、债券募集资金应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如有重大调整,须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调整手续。

八、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债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我委。

九、境内非金融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形成的外债,按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还本付息等手续。

十、人民币债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售、交易、登记、托管、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由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其分支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前20个工作日内,将发债规模、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等材料向我委备案。

十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参照本通知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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