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模式研究论文

2022-04-26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存款保险模式研究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2020年以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和全球经济放缓的影响下,我国经济面临很大的下行压力。在这个过程中,金融机构如何处置不良资产成为在经济新常态下需要处理的棘手难题。文章从我国不良资产状况入手,对比了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并结合现阶段我国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方法,提出一些解决我国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建议。

存款保险模式研究论文 篇1:

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及职能

【摘要】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存款制度施行的核心,其组织形式、治理模式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作至关重要。存款保险制度所有设计均是为了满足目标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取向对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与职能具有重要的影响。本文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定位在维护小额存款人利益与金融系统稳定,在上述目标下,构建一个富有中国特色法律性质、职能完备的存款保险机构。

【关键词】存款保险机构;法律性质;职能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念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存款人利益,对商业银行等存款性金融机构所吸纳的存款提供保险,在投保机构发生经营性困难、破产时予以援助或赔偿的制度安排,具有强烈的公共性。

二、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是国务院单独出资设立的独立履行职责的事业单位。

(一)国务院獨资设立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由其单独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直属国务院,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官方模式。官方模式的存款保险机构最大的诟病在于受到较大的政治压力。但也有学者认为,非官方存款保险体系仍然是在政府的监管和控制下运行的。[1]

1.提供充足的信心与资金保障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质量参差不齐,五大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资产占比40%以上①,资金的多寡直接反应出银行的风险。我国是从由国家全额买单的隐形存款保险向法律明文规定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过渡的,不管是大银行还是小银行都不愿离开政府这强大且免费的救助者。因此,寄希望于各银行自发建立非官方存款保险制度是不可能的。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富有浓厚的“官本位”气息,行政权一直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能够使存款人信服。此外,政府提供资金保障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资本金的注入为存款保险基金奠定了夯实的基础,有了足够的存款保险基金,才能在成员银行出现问题时,伸以援助之手,为其提供资金、助其继续经营,维护一国金融之稳定。

2.取得监督管理权的资格

倘若存保机构仅按照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消极地等待银行破产进行赔付的话,将不能够实现存款保险制度促进金融稳定、维护存款人的宏大目标。风险防范与控制功能的缺乏,使得其他监管机构一旦对问题银行援助不利,存款机构将付出高额的理赔费用为之买单。监督管理权是存款保险机构救济、清算职能的基础,直接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影响范围,也是存款保险制度权力配置的大趋势。从性质上说,监督管理权是行政权,应当由行政机构享有,国务院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已经带有行政色彩,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力则是水到渠成。

3.与人民银行、银监会地位平等

目前,我国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实施,二者均是国务院领导下行使不同职权的独立机构。前者是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组成部门,在维护我国金融安全上担任最后贷款人角色,属于事中干预措施;后者则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承担审慎监管职责,是事前防范措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标志着我国金融业三大“安全网”混合管理格局的形成,填补了事后减震措施的缺口,隶属于国务院的存款保险机构意味着“安全网”成员之间的地位同等。三大监管机构的职能互为补充又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因此,相互协作又彼此独立才能使三大银行业监管机构发挥出各自的功效,地位平等是三监管机构协作与独立履职的前提。

(二)事业单位

从立法上来说,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是有法律可依的。我国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具有强烈的公共性,符合“社会公益目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在设置机关与资产来源上跟事业单位是一致的;存款保险机构从事的是保险业务,属于金融服务行业,具有服务性特点,在营业范围上满足事业单位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将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也是有例可循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形成了我国金融业“三足鼎立”的监管体系,分别对银行业、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依法统一进行管理与监督,三者均属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组织,已经引起过较多的争议,在中国的法律概念里,没有公法人、独立规制机构,但是却存在“事业单位”这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因此,事业单位的定位在现行体制下是最为合适的。

(三)独立履行职责

存款保险工作专业性强、影响大,为保障其任何时刻都能够做出准确、有效的决断,要求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为保障存款机公平、公正、透明地履行职责,应当从履职目标、职权范围与法律责任三方面做出明文的规定,弱化政治力量的影响、利益集团的控制与权力寻租。

1.目标法定

法定的存款保险制度目标是存款保险机构履行职责的分界线,也是其拒绝一切与政府、利益集团不当干预的权利。但我们也要分清,促进金融稳定与维护小额存款人利益并非简单保护单个银行免于破产,而应将眼光放置一国金融环境,针对问题银行的不同情况,予以救济或者关闭。

2.职权法定

作为事业单位,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只能依法而定,法律授权而为之,法律未规定,存款保险机构为之则越权。职权范围的明确界定是使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具有操作性的措施,仅规定存款保险制度目标,却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模糊的权力范围,存款保险制度难以真正、有效运行。因此,本文建议,应当采取罗列加兜底的方式在法律中规定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在保障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实施的同时注重对存款保险机构权力的控制,以防出现权力的滥用。

3.责任法定

没有配以法律责任的法律授权都是滋生违法行为的沃土,建立权责统一的问责机制,使存款保险机构更加慎重地履行其职责。我国法律是否给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即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管责任上是否享有豁免权?法律免责权之不足将会影响执法者之敬业,特別是存保机构及其他金融安全网成员需负责进行检查、干预及清理问题金融机构,更是如此,[2]因此,合理程度的监管责任豁免是必要的。善意地履行法定职责,是监管责任豁免的要件。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责任针对的是小额存款人,对于超过规定的存款不负有理赔义务。此外,存款保险机构负有监管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向存款人保证银行不会倒闭。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过错或者故意,则应当承担超出赔偿范围的侵权责任。[3]

三、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抉择

在存款保险制度诞生初期,存款保险机构只具单一的理赔职能,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衍生了其他职能。复合职能存款保险制度将风险管理扩展到整个银行运营过程中,事前对成员机构进行审慎监管,防范危机的出现;事后的整顿、清算为破产银行无害地从市场退出起到了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首选。

(一)理赔职能

理赔是存款保险机构最原始、最本质的职能。当投保机构破产时,存款保险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赔付。

1.限额赔付

理赔分为限额赔付与全额赔付,所谓限额赔付是指针对银行存款,设定一个赔付限额,限额之内的存款充分赔付,限额之外的金额由存款人利用其它方式追偿。限额赔付是存款保险制度部分保护的体现,虽然完全保护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银行挤兑可能性,[4]但也会诱使投保机构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引发道德风险。同时,限额赔付使大额存款人也承担了部分风险,促使大额存款人积极参与对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等作用,加强了对银行的外在约束力。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当设置一个宜高不宜低的存款保险限额。赔付金额过低,将使存款人在银行倒闭时承担更多的责任;赔付金额过高,增加存款保险基金负担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我国是新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存款人尚未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过低的赔付金额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恐慌,因此,我国在初期可以考虑实施较高的保险限额,提供更大的保护。

2.直接向存款人理赔

鉴于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与感染性,为有效避免银行挤兑的出现,理赔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原则。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理赔对象为存款人,体现出了理赔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其一,投保银行进入理赔程序意味着该银行已经实际破产,因此,投保银行不一定能以法定主体的身份接受理赔。其二,若将理赔款交付投保银行,或将滋生投保银行利用理赔款项填补其他亏损或负债的可能性。其三,将理赔款直接交到存款人手中,削减了理赔的参与主体,缩短了理赔的整个程序,是最有效率的理賠方式,极大地维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3.融资保障理赔

存款保险制度的融资职能分为向市场的一般融资与向财政部或央行的特别融资,但事业单位型存款保险机构在我国融资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根据我国《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只能向金融机构发放再贷款,目前也只有公司企业债券、地方和国家债券,《事业单位财政规制》规定事业单位也不能向市场借款。存款保险机构从事的是金融活动,强大的经济实力与融资能力是存款保险制度获得存款人支持与信任的保障。对于我国来说,存款保险制度是一项新兴的制度,有其独特性,为使其发挥出应有的功效,我们应当创新性地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特别融资的权利,以保障其在基金短缺时,能及时向人民银行进行再贷款、发放债券或者向市场借款以保障其融资实效、完成理赔的基本职责。

(二)风险管理职能

1.对投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

监督管理职能应当以实现存款保险机构维护存款人利益,促进金融稳定目标来配置。(1)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监测与评估。存款保险机构有权要求投保银行定期提交经营报告、财务报表等材料,一来便于对投保机构进行不同的风险评级,予以不同的监管措施或者拟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二来能使存款保险机构及时了解投保机构的经营情况。(2)必要时对问题投保机构的状况进行特别检查。投保银行存在风险状况,存款保险机构则具有比风险评估更进一步的检查权,以核查风险的具体范围与程度。(3)处罚与建议。在存款保险机构监督与检查过程中,发现投保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则直接予以处罚,属于银监会职责范围内则拥有建议银监会处罚的权利。

2.问题投保机构救助与处置职能

对投保机构的救助始于风险发生,终于投保机构的终结,针对不同的风险程度,采取不同的救助方式。投保机构出现经营困难,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按其所需提供必要资金、债务担保等财务与技术救助手段,助其渡过难关;当投保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严重信用危机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特别资金援助、兼并、购买等措施)或者促成机构重组,以解救投保银行于危难之中;在投保机构有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虞,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稳定金融秩序。

3.担任破产机构的清算人

根据《商业银行法》,在银行依法被宣布破产后,由法院组织银监会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清算。笔者认为,存款保险机构密切关注了破产投保银行各个经营阶段,对其进行了各种救助,应当是对该破产银行的整体信息最为知悉的机构之一,加之其也是破产银行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由其担任清算人,能够加快清算程序。破产银行债权人角色与普通债权人存在利益冲突,为其担任清算人招来非议。然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于维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还肩负着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的使命,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担任清算人角色是有必要的,其他的利益冲突则可由另外的立法规制。笔者建议以制定法的形式肯定破产机构的清算职能,使其与银监会以及其他主体共同合作与相互监督、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将破产银行对金融系统的影响降到最低。

四、结论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型存款保险制度的定位,必将突破我国事业单位不能向市场融资借款的界限。由于存款保险制度自身的特殊性以及欲达之目标,我国必定根据国情创新性地组建存款保险机构。理赔、监管与清算职能都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常见职能,我国在确立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后,应将如何协调三大金融“安全网”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要义,使三大监管部门都发挥出应有的效用,编织出牢固的金融“安全网”。

注 释:

①数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截至2013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51.35万亿元,比上年末增加17.73万亿元,同比增长13.27%,增速同比下降4.63个百分点;五家大型商业银行资产占比43.34%,比上年下降1.59个百分点.

参考文献:

[1]韩萨茹.存款保险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2]BCBS & IADI: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deposit insurance scheme,June,2009.

[3]陈云良,陈婷.银监会法律性质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

[4]王贵国.国际货币金融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作者:袁冬梅

存款保险模式研究论文 篇2:

我国金融业不良资产处置研究

【摘 要】2020年以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和全球经济放缓的影响下,我国经济面临很大的下行压力。在这个过程中,金融机构如何处置不良资产成为在经济新常态下需要处理的棘手难题。文章从我国不良资产状况入手,对比了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并结合现阶段我国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方法,提出一些解决我国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建议。

【关键词】不良资产;处置;方法

1 当前我国不良资产的基本状况

1.1 不良资产逐年攀升

随着金融业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金融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也深受世界金融市场剧烈动荡的影响。2007年开始的世界金融危机给全球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失。尽管主要经济体持续推出不同的经济刺激计划,但宏观调控政策的局限性无法改变全球经济形势进一步衰退的趋势。

为了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国在2008年启动了“四万亿”经济刺激计划,经济在短时间内复苏。但从长期来看,由于人口红利已过,经济增速放缓已基本成为必然。

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势,中国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开展“三去一降一补”(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工作。但是,由于国内生产总值增速放缓、产能下降、全球需求放缓等不利因素,许多行业的发展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制造业和批发零售业。

2012年以来,不良资产“双升”已连续7年逐年攀升。截至2019年底,全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2.41万亿元,为历年来最高;不良贷款率为1.86%,较2018年底的1.89%略有回落(见表1)。其中,2019年一季度至四季度不良贷款余额呈上升趋势,这里面主要是受中美贸易摩擦的影响,国内商业银行也不断暴露不良贷款和突发重大事件,这里面有包商银行被接管重组、恒丰银行高层掩盖3亿元不良案发等案。2020年上半年受新型冠状病毒炎疫情蔓延的影响,中国宏观经济短期内不可能有根本性好转,不良资产处置压力进一步加大。

1.2 过度金融化是产生不良资产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晚,处于较低水平,但金融业占GDP的比重已超过8%,而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金融业仅占GDP的7%。换言之,我国金融市场存在着过度金融化的趋势。

沪深两地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一大部分企业的经营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杠杆率过高、管理链条长等方面。经营方向有“由实到虚”的趋势。同时,国内外投机资本过度炒作房地产和部分大宗商品,使得普通商品价格严重背离价值规律,国民经济无法得到健康发展。

此外,我国的金融监管不严,导致了部分金融资本空转,脱离了实体经济的本源。2008年以后,我国一些中小城市出现了大量高耗能、产能严重过剩的项目。当一些资产价格泡沫破裂时,比如房地产业和一些工业产能(比如制造业),就会出现巨大的不良资产。金融机构面临着消除这些不良资产的巨大压力。

2 各国不良资产处置模式研究

2.1 美国RTC模式

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成立了专门的资产处理机构(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RTC),我们称之为由政府控股的重组信托公司。RTC主要对银行资产进行好资产坏资产的剥离并集中处置,从而对坏资产进行重组处理。在政府的资金、政策支持下,RTC采用了对不良资产进行分析、评估后,再向具备处置能力的买家招标、出售不良资产。同时也采用了资产管理合同、证券化和合伙经营等多种资产处理方式来处置不良资产。在多重方式的处置下,RTC有效地解决了不良资产带来的风险,其成功经验为各国所争相借鉴。

2.2 韩国KAMCO模式

韩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成立了资产管理公司KAMCO,是在政府支持下设立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KAMCO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一是通过打包拍卖的方式处置银行的信用贷款和房地产抵押贷款。二是通过资产证券化,引入外资购买股权,处置了韩国1/3以上的不良资产。

2.3 日本RCC模式

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参照美国的RTC,由日本央行出资成立整理回收银行(RCC),收购整理不良资产。同时针对RCC处置不良资产成效缓慢的特点,由存款保险公司出资设立“平成金融再生机构”。平成金融再生机构以控股形式设立“过度银行”继续经营和管理问题银行的有效债权。这点类似于美国模式中的“好银行+坏銀行”的模式。

通过对比以上3个国家的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我们发现,各国的不良资产的处置方法与各国的金融发展水平相关联。但是我们注意到有一些特点:首先,各国都注重在不良资产处置中政府和市场的作用的发挥,尤其是政府在不良资产处置中通常居于出资者的地位。失去政府的支持,不良资产处置很难达到良好效果。其次,各国的处置模式的核心都是将不良资产进行剥离,进行折价销售,都成立了专门的不良资产处理机构。最后,我们注意到,韩国的KAMCO模式大胆地引入了外资处理不良资产,而日本在外资引入处置方面较为保守,所以在不良资产的处理效果上看,韩国的效果更为明显。不良资本证券化方面,美国和韩国都进行了金融创新,也取得了更为显著的成效。

3 我国不良资产处置模式

对于不良资产,我国主要有两种模式处理:一是交给行业中的资产管理公司(AMC)集中处置。二是金融机构自行分散处置。

3.1 AMC集中处置模式

集中处置(AMC模式)的方法就是将不良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交给专门的处置不良资产的机构AMC处置。1999年1月,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有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建立独立账务,以一定折扣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AMC)。1999年10月,我国由政府出资,成立了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AMC,分别收购、经营、处置来自四大行2.56万亿元不良资产。4家AMC成立之初的主要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体现了当时经营的非营利性。2006年开始,基本结束了不良资产政策性业务的4家AMC开始探索商业模式下的资产收购。同时地方的各级AMC也迅猛发展,截止到2019年底,银保监会公布的地方AMC已经达56家。此外,以工、农、中、建、交为代表的银行系AMC(也叫AIC)也成立债转股子公司专门开展不良资产业务。2020年2月18日,随着橡树资本成为我国第一家外资全资AMC,我国的AMC市场实际已经形成“4+N+银行系+外资系”的格局。

3.2 金融机构分散处置模式

分散处置就是由金融机构将不良资产仍然放在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在银行内部成立资产管理部门,银行通过资产保全与核销呆滞账准备金等方式逐步消化不良资产。

4 我国不良资产处置的具体方法研究

4.1 催收

催收是指合法运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人、还款义务人、担保人采用协商还款、电话催收、公告催收、公证信函送达等方式。从处置效益上说,催收是最为经济、最常用的清收方式,但是不足在于受还款义务人的客观能力和主观积极性的影响,往往难度较大,而且耗费时间较长,容易催生衍生的法律问题。

4.2 诉讼追偿

诉讼追偿是指对债务人、担保人采用司法诉讼的方式最大限度地追偿资产的过程,是最为常用的追偿方式之一。但是受制于立法、司法的局限和诉讼中的行政性干预,实际效果不佳,受偿率不高。

4.3 资产重组

一般意义上的资产重组,主要指资产的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的资产进行重新配置、组合的过程。为了避免不良资产的“冰棍效应”的进一步扩大,对资产进行及时、有效的重组就是资产管理公司大量使用的一种方式。它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最大收益,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也略有不同,总的来说,主要可以采用收购兼并、资产置换、债务更新、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4.4 债权转股权

债转股是指各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企业)间的股权、产权关系。

债转股是我国金融管理公司最早使用的不良资产处置手段。债转股的好处就是债务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股权降低财务成本,从而调整优化企业的自身财务状况;原债权人(主要为各级金融机构)可以抛开不良资产的束缚,在资产负债表上有更好的表现,可以向新的目标出发。

在经济新常态的市场背景的调整过程中,风险仍然是债务人和债权人(金融机构)在进行市场活动中需要谨慎审视的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债转股转嫁风险,让国家和社会承担过度压力。此外,从实际操作效果上看,不适合对债务人直接采用“债转股”的方式,实践中宜先采用资产重组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然后才能通过我国的各级AMC或第三方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债转股”操作,以实现对债務人与原债权人(金融机构)的有效分割,防止关联交易的现象产生。

4.5 不良资产证券化

所谓的不良资产证券化,就是资产的所有者将不良资产进行组合打包,投入金融市场,从而有效地提高资产流动性的一种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从美国的RTC模式和韩国的KAMCO模式我们可以看出,在政府强势支持下,以市场为导向的资产证券化为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了一个创新方法。

不良资产证券化首先需要对资产进行精准定价,但是伴随而来的问题是证券化的不良资产,未来收益不确定性,这是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难题。为此,必须切实化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通过资产组合、证券分级等技术,精准地组合拟发行证券的风险收益特征,最大限度地降低收益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解决不良资产问题。为此,要在顶层设计、方案制订、资产组合、产品沟通、价值挖掘推介等方面把工作做细做实。

在这个方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做了有示范意义的探索。2016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在银行间市场成功发行了“农盈2016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这是国内不良资产证券化重启以来规模最大的一单项目,入池不良资产超过100亿元,发行规模突破30亿元,是此前市场已发三期产品之和的3.05倍。

基于对当前形势的分析,我们认为中国未来不良资产处置必定是对存量资产依靠市场规则进行处置,例如,债转股模式和不良资产证券化模式是对我国的新经济常态下对不良资产处置的、更加适合我国国情的方式,但是在实践过程需要更多理论和实践的融合和探索。

参 考 文 献

[1]侯亚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我国金融业不良资产的“处置之道”[J].经济学家,2017(1).

[2]任彤.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分析与研究[J].经营者,2017(6).

[3]王茂瑞.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J].现代工贸工业,2008(5).

[4]陈亮.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以国际比较为视角[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

[5]洪艳蓉.资产证券化与不良资产处置——中国的实践与反思[J].证券市场导报,2018(12).

[6]高蓓.不良资产处置与不良资产证券化——国际经验及中国前景[J].国际经济评论,2018(1).

[7]金震华.各国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与防范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以国际经验与我国实践为研究对象[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8]陈军辉.简析国际比较视角下的不良资产处置方法[J].金融经济,2019(12).

作者:潘扬

存款保险模式研究论文 篇3:

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法理思考

摘 要: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作为现代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诞生之后在全球得以迅速发展。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对于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促进银行业的公平竞争,具有重大的价值。中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中国银行业结构市场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加之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形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金融稳定机制就成为当前一项重要的任务。

关键词:存款保险;法律属性;法理基础

当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银行业客观存在较大风险,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贷款决策失误引起的风险、政策风险等。银行的业务风险呈现复杂化的趋势,旧体制下积存的风险与现有体制下新产生的风险并存并交互作用,使银行的风险控制变得更加困难,而且银行风险因素既来自国内,也来自国外,银行风险的波及效应增强。随着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新的金融工具、新的交易方式的不断引进,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这些金融工具使金融机构间的区别越来越模糊,而且其业务一般也不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来,监管当局无从收集到有效数据,使得衡量金融风险的方法的有效性大大降低。竞争加剧促使金融机构采用新产品寻求新利润,但同时也承担了高风险。尤其是一些创新工具和新的业务活动往往更多地趋于投机,由于监管当局不能有效监管,金融机构面临着倒闭风险而令监管当局措手不及。诚然,让市场机制自动发挥优胜劣汰作用,淘汰少量低级银行,将会促进金融体系的高效健康发展。但“质”与“量”的关系表明,当破产银行数量突破某种“临界点”时,就可能危机金融体系乃至宏观经济的稳定。因此,中国应尽早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属性

(一)存款保险的含义

研究存款保险的法律属性,必须首先明确何谓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简单而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业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安排,具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法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的法律制度。其基本要素包括: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和交纳保费;建立专门的机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运行;存款保险机构向面临流动性危机的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当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其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进行补偿。

存款保险与其他保险合同具有相似性,即以被保险人交纳的一定比例的投保费用,汇集成一笔数量巨大的保险基金,作为保险事故出现时的经济补偿和兑付的保证。存款保险作为保险范畴的一个全新概念,其法律属性到底如何界定,应该从法理上对其进行分析和澄清。这是我们对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和理论基础。

(二)存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

1.政策性保险的含义。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所谓政策性保险是指国家为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运用财政补贴或政策支持等手段对该领域的保险给予扶持或保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保险类别,它是在政府组织下、干预下开展的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的保险业务[1]。

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额存款人合法利益的功能,而且对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增强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保护一国金融制度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并从其诞生时就具有浓厚的政府背景。此外,存款保险还有以下特征与政策性保险的法律特征相一致:(1)调整规范一致:都不受商业保险法的调整,也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关系,而是有另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加以调整。(2)目的性质一致:其目的都不是牟取商业利益,而是为特定产业的发展而服务。(3)实施方式的强制性一致:在多数情况下,政策性保险的经营主体(保险人)必须接受政府的约束,不能拒绝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险的实施也符合这一特点,并且多数国家强制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使存款保险带有强制性的特征。

(三)存款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的含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有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事法定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表现责任[2]。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类别是法定的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

2.存款保险的特征。(1)存款保险的标的是一种责任,是投保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返还本息的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双方签订的存储合同。当存款人请求金融机构偿还本息的时候,金融机构应忠实履行其返还义务,如果不为给付或不能给付则产生责任。存款保险制度创设额目的就是当金融机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给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投保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内向存款人赔付存款本金和利息。(2)存款保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中所指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即合同责任。投保金融机构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即违约行为发生时,因违约行为发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四)存款保险属于保证保险

1.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是指由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受益人则是债权人的保险类别,即在保险期间内因债务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

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由银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存款机构投保,并由银行支付保险费。在投保时银行已指定存款人为受益人,将来一旦发生银行不能支付存款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将承担向存款人依法支付到期本息的责任。银行作为存储合同的债务人,其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到期清偿存款人(债权人)的存款。这种保险性质与保证保险并无差异,且具有保证保险的一切特征。因此,存款保险是保证保险的特殊类型。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职能

大体上讲,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风险防范功能。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任何理性的存款者由于相信市场传闻而可能发生挤兑,这种个人的理性行为会带来集体的非理性,从而引发挤兑风潮。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人产生存款安全得到保障的心理预期,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将会大大削弱,必然会极大地增强对银行的信心,由于存款者信心不足带来的危机扩散效应从而得到遏制和缓解。

2.经济补偿、稳定经济和社会职能。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自身负有对有问题的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能及时地从中发现隐患,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使得各投保银行都能稳健经营,这实际上为经济社会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

3.融资职能。增值是货币资本的本能,存款保险基金当然也不会例外。存款保险对外融资有多种方式:投资于证券如国债等;提供贷款给那些面临清偿能力危机和流动性危机的投保银行;在银行并购中向收购方提供贷款,等等。

4.金融管理。它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管,主要包括:对投保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其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审查投保存款机构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账目;决定保险费率的水平;审查和批准投保机构的投保申请;对经营不善的投保机构发出警告、勒令停业、进行整顿等。

5.破产处理。一旦投保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对其资产进行处理,偿还债务,负责善后事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

法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就是对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而实现的。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所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4]。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5]。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其在银行改革、社会发展之间关系中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

(一)存款保险制度蕴含着“正义”的法律理念

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畴,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但是,“正义是一张普罗休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因此,人类对于正义问题的思考永无止境。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彰显其价值。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

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使得其得到应得的合法财产。存款人与银行相比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衡平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法律给予作为弱势一方的存款者相对更多的保护。在实现存款限额保护的情况下法律给予小额存款者更多的保护,而处于强势地位的大额存款者和机构存款者则承受相对较多的损失。所有这些制度设计无不体现正义的价值理念。同时,通过将正义理念贯穿存款保险的立法宗旨,有助于将法律权利和义务具体化,实现对社会资源、利益和负担的权威性分配,为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责任的承担、赔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确立观念上的标注。最后,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也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奠定了很好的社会基础[7]。

(二)存款保险制度顺应了交易活动对“秩序”的迫切需求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8]。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秩序。良好的金融秩序以及由此引致的社会稳定是包括存款保险法在内的银行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防范个别银行倒闭引起的恐慌和更大规模的银行业倒闭风潮,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它用法律的权威性模式界定了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方面,使得存款保险运行的规则、模式具体化、规范化,杜绝了存款赔付的随意性和任意性,防止了无序状态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明确了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施加不利后果的压力,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避免无序状态的出现。

(三)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还体现了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目标

庞德认为,法的任务和职能就是通过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追求效率与公平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效率意味着在投入既定的情况下产出尽可能增加,公平则与正义理念有关。博登海指出,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以及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持续下去。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抑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的非法侵犯[9]。效力与安全同样是银行法追求的目标。银行法通过以效力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和建设,为经济主体设定了最有效率的交易模式,尽量减少交易成本,保证人们以最可靠、最安全、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耗费,达到预期经济目标。由于银行体系的脆弱性,即使在最有效的监管体制下,也无法排除出现问题银行的可能性,从而对金融安全造成隐患。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将个别银行倒闭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降低了银行业风险,维护了银行业安全,兼顾了效力于安全的价值理念。

总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追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际上的公平,也追求债权人之间主要是普通个人存款者与机构存款者之间的偿债公平;不仅追求普通的个人存款者的利益,而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仅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还保护存款者和整个银行业;不仅追求金融效率,而且保护金融安全和发展,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有序。

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原来由国家承担的一些风险转移到金融机构本身,某些金融机构面临着倒闭的威胁,采取破产形式的市场退出,正是保证金融服务业市场效率的十分关键的一种机制。实践证明,进行存款保险立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减少破产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中的震荡效应,避免引发性用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剂灵丹妙药[10]。

2013年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列为金融改革的主要项目之一,毫无疑问的肯定了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稳定和完善我国银行体系的积极作用,它的建立将有助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程度的加深,提高我国金融体系应对风险的能力和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目前,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进行,金融法制体系得到了完善,监管水平也逐日提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前提条件已基本具备。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际上的相关成功经验,结合本国的具体实际,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为我国正在高速发展的金融业保驾护航,打造一张坚韧完善的金融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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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陆桂娟.存款保险的经济学分析[J].金融研究,2006(5):118.

〔2〕李卉.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M].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11.28.

〔3〕贾林青.保险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1.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卷)(2007年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

〔5〕〔7〕〔9〕朱明阳.存款保险制度价值目标探析[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8(1):55,56,56.

〔6〕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571.

〔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5.

〔10〕刑勇.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450.

(责任编辑 孙国军)

作者: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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