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2022-07-21

第一篇: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注税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附件1

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鉴证业务标准,保障涉税鉴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

第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

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鉴证人,即接受委托,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被鉴证人,即与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本准则使用下列术语:

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鉴证材料,是指在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原则。鉴证人的执业过程和鉴证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 目的原则。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鉴证结果的预期用途,合理规划和实施鉴证程序,保证鉴证结果符合约定的鉴证目的。

(三) 独立原则。鉴证人应当保持独立性,在被鉴证人和使用人之间保持中立,排除可能有损客观、公正鉴证的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四) 胜任原则。鉴证人应当审慎评价鉴证事项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鉴证委托。

(五) 责任原则。鉴证人在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鉴证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涉税鉴证业务承接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

(一)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鉴证业务;

(二)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三)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独立性;

(五) 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 鉴证事项;

(二) 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

(三) 鉴证期限;

(四) 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 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

(六) 鉴证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七) 属于重新鉴证的,与前任鉴证人沟通的安排;

(八) 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

(九) 鉴证有关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和争议的处理;

(十)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制定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计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鉴证风险评估,包括被鉴证人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对被鉴证人的评价,以及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的其他方面;

(二) 总体鉴证计划,包括鉴证事项的具体范围、鉴证目标、鉴证策略、组织分工和时间安排;

(三) 具体鉴证安排,包括拟执行的鉴证程序、时间步骤、鉴证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涉税鉴证业务实施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可能影响涉税鉴证结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 会计方面,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

(三) 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纳税调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表格填写,以及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注册税务师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对超出其业务能力的复杂、疑难或其他特殊技术问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或者向相关专家咨询。注册税务师应当以适当形式参与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

第五章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条 受托的涉税鉴证业务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鉴证人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标题;

(二) 编号;

(三) 收件人;

(四) 引言;

(五) 鉴证实施情况;

(六) 鉴证结果;

(七)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签章;

(八) 报告出具的日期;

(九) 附件。

第二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认为在实施涉税鉴证中,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

第六章 证 据

第二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如实向鉴证人提供有关鉴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其鉴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 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 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 鉴证人独立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 审阅书面材料;

(二) 检查和盘点(监盘)实物;

(三) 询问或函证事项;

(四) 观察活动或程序;

(五) 重新执行程序;

(六) 分析程序;

(七) 其他方法。

第三十条 鉴证人应当本着审慎态度,对不同来源的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判断,确认支持鉴证结果的有效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据资格:

(一) 证据相关性。指鉴证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

(二) 证据合法性。指鉴证材料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真实性。指鉴证材料经适当方法查证属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 证据充分性。指获取鉴证材料整体的证明力,足以支持鉴证结果。

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应针对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类型,确定判断确认证据和作出鉴证结论的标准:

(一) 税法标准。鉴证人从事纳税申报类和涉税审批类涉税鉴证业务,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鉴证人认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权部门作出的解释执行;没有解释的,可以向税务机关咨询。对面临税务机关处罚风险的鉴证项目,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确认证据。

(二) 其他标准。鉴证人从事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根据鉴证事项和目的确定标准。对行业内公认的业务标准或单位的内部制度作为标准的,鉴证人要将其作为证据进行采集。对司法活动中有关事项进行鉴证的,以及可能引起争议的鉴证项目,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有关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作为最终作出鉴证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显示支持鉴证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表明涉税鉴证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三十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鉴证项目名称;

(二) 被鉴证人名称;

(三) 鉴证项目所属时期;

(四) 索引;

(五) 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 证据目录;

(七) 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 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三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鉴证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注册税务师、助理等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 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以外的鉴证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税鉴证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准则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活动,根据《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资产损失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通过执行基本准则及本准则(以下简称执业规范)规定的鉴证程序和鉴证方法,依照税法和适当标准,对被鉴证人的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其鉴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执行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

本准则所称被鉴证人,是指拥有或控制发生损失资产的纳税义务人。

本准则所称资产损失,是指被鉴证人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被鉴证人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具体范围依据双方约定。

第五条 鉴证人开展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遵守税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执业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资产损失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纳税申报事项的信任,降低被鉴证人的涉税风险。

第七条 鉴证资产损失应区分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还是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第八条 应关注被鉴证人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评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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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查被鉴证人有关货币资金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银行存款明细表,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损失的银行存款是否真实,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查阅存款损失的原始凭据,核实存款损失情况;

(四)区分存款损失的具体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存款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五)确认存款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六条 鉴证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关注企业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被鉴证人有关应收及预付款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确认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存在,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逐笔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具体审核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四)区分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五)确认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七条 被鉴证人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准则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鉴证程序进行鉴证。

第二节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十八条 鉴证非货币资产损失,应关注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十九条 鉴证存货损失,应关注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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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确认无形资产的存在,确认报损的无形资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审查重要的原始凭证,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四)关注损失的无形资产所处状态;

(六)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七)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应关注计税基础、以前年度调整摊销额、可转回金额等因素;

(八)如果开发、创设过程未单独核算成本(即混同其他成本已经在税前扣除的),不予以确认其损失。

第二十二条 鉴证在建工程损失,应关注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造成的在建工程项目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被鉴证人在建工程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在建工程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确认在建工程的存在,确认报损的在建工程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审查重要的原始凭证,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四)关注损失的在建工程所处状态;

(五)区分在建工程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六)确认在建工程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鉴证生物资产损失,应关注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鉴证时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被鉴证人有关生产性生物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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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核申报损失的债券投资的原始凭证;

(四)区分债权性投资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五)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鉴证贷款类债权损失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关注被鉴证人执行的会计制度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准则;

(三)获取或编制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数、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四)获取并审核贷款合同、协议、贷款证(或IC卡)及授权批准或其他有关资料和借款凭证(借据),确认贷款的真实性,并与会计记录核对;

(五)审核申报损失贷款的偿还情况,核对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

(六)关注是否属于可以申报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是否有贷款损失以外的损失混同贷款损失申报扣除;

(七)申报损失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计算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呆账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与使用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八)按照税法对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的管理要求,区分贷款损失的具体情形,分别取得充分、适当证据;

(九)确认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鉴证人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本准则所称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被鉴证人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被鉴证人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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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被鉴证人内部证据。

审核资产损失项目有关证据资料的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判断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

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第三十四条 鉴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应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五条 鉴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应取得特定事项的被鉴证人内部证据。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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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鉴证报告所盖印章和报告日期等,具体包括: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盖章、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税务师事务所公章、报告日期;

(六)鉴证报告的附件。

第四十条 鉴证报告附件包含的基本内容。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事项说明;

(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分类鉴证表;

(三)税务机关要求附列的其它资料;

(四)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鉴证报告经事务所内部复核,由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并按规定方式报送。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 第四十二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存在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情况,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中披露,作为所得税税前不允许扣除项目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指南以及业务约定书、工作底稿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鉴证人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 第四十五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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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鉴证报告仅供 (被鉴证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审批时使用,不作其它用途。非法律、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无关。

附件: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事项说明。

(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分类损失审核表。

(三)税务机关要求附列的其它资料。

(四)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盖章)

地址:×× 报告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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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财产损失准则》目的和依据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据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以下简称《财产损失准则》)“

一、总则”

(一)中明确了制定《财产损失准则》的目的和依据。具体是:“为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财产损失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财产损失准则》制定目的

制定《财产损失准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 对其理解如下:

(一)《财产损失准则》是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鉴证规范;

(二)企业财产损失以外的税收扣除项目鉴证,不适用《财产损失准则》;

(三)注册税务师执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应执行《财产损失准则》。

三、《财产损失准则》制定依据

制定《财产损失准则》,主要依据以下文件:

(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

(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号令”);

(四)《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6号,以下简称“6号令”);

(五)《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

第二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定义及含义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定义

《财产损失准则》“

一、总则”

(二)中规定了“财产损失鉴证”定义,明确了鉴证目的。具体是:“财产损失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二、财产损失鉴证的含义

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的定义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内容,是一项特殊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鉴证业务;

(二)应以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

(三)应实施必要的程序,运用税收应用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出具鉴证报告并发表鉴证意见;

(四)目的是:为证实财产损失事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提供证明,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 第三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目标

根据《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财产损失鉴证”定义,财产损失鉴证的目标,应是证明财产损失事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一、真实性

《财产损失准则》的真实性,是强调法律的真实性。在纳税鉴证活动中,鉴证人按照鉴证程序,依据法定的鉴证评价标准,对取得的有关证据资料,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没有发现纳税人申报不实的证据,就应确认所鉴证的财产损失申报事项具有法律真实性。

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事项,真实性是指除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外,除非确属已经真实发生,否则申报扣除就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任何不是实际发生费用,也就没有继续判断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必要。

二、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确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必须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不管税前扣除项目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按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规定可以作为财产损失的,也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三、合理性

注册税务师鉴证业务准则强调的是形式的合理性,符合征收纳税的程序和税务会计惯例。 合理性原则是对涉税事项计算和分配方法所提出的要求,主要是指形式合理性。 根据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对以会计资料为信息来源的申报事项,能够按鉴证程序取得支持申报结果的会计核算证据,并且没有发现相反的会计核算证据;对于根据纳税调整后的数据填报事项,能够按鉴证程序取得支持申报结果的纳税调整证据,并且没有发现相反的纳税调整证据。

第四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范围

根据《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财产损失鉴证”定义,财产损失鉴证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证据的范围,包括法定证据、会计核算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二是企业的范围,包括委托方企业和受托方企业。

一、证据的范围

财产损失鉴证证据范围,也可以称为鉴证对象信息范围。涉税鉴证的证据范围,包括法定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会计核算证据三部分内容。鉴证的重点是法定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而不是会计核算证据。

二、主体的范围

财产损失鉴证主体的范围,包括委托方企业和受托方企业。

(一)委托方企业 1.内资企业。

《财产损失准则》一般适用于内资企业的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如果外资企业或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对有关的财产损失进行鉴证,也可参照本《财产损失准则》执行。 2.查账征收企业。

注册税务师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财产损失事项鉴证时,执行《财产损失准则》。

(二)受托方企业

从事财产损失鉴证的受托方企业,应是有涉税鉴证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财产损失鉴证业务。

第五条 财产损失鉴证业务的准备工作要求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了解业务环境”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

(三)中,对承接鉴证业务,应了解的业务环境作了规定。具体是:“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二、了解业务环境的鉴证实务

对接受委托前了解业务环境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将鉴证年度、鉴证事项、评价标准、证据要求等内容作为特殊事项,作出专项约定;

(二)对承接鉴证业务,应了解鉴证对象的特征,如:时限、核准或备案程序、形成的原因等内容;

(三)对执行鉴证业务,应充分了解财产损失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如:申报资料、会计资料和有关损失证据等内容;

(四)对实施鉴证业务、发表鉴证结论,应以现行有效的有关税收法规,为审核鉴证的主要评价标准;

(五)对出具鉴证报告,应以依法进行纳税申报为主要目的,被鉴证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是报告的预期使用者。

三、《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承接条件”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

(四)中,对承接鉴证业务的条件作出规定。具体是:“承接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四、承接条件鉴证实务

(一)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

“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有两层含义,一是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事项,二是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允许扣除的财产损失事项。

所谓法定的财产损失事项,是指“13号令”规定的一般企业的财产损失,“4号令”规定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和国税发[2001]39号文件规定停止实物分房后的住房损失。

法定期限内允许扣除的财产损失事项,是指纳税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确认、计量和申请报批的财产损失。主要要求有以下四个内容:

一是财产主体要求,允许扣除的是“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不属于本企业的财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时限要求,必须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三是处罚要求,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四是审批程序要求,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并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

(二)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

对鉴证对象、鉴证过程和鉴证结论的要求主要有三方面:一是不执行鉴证不发表意见。注册税务师未经鉴证有关企业财产损失鉴证证据,不得对客户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事项发表意见;二是鉴证过程必须搜集和取得证据。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鉴证准则的要求,认真搜集和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以保证工作质量,降低职业风险;三是鉴证结论必须依据证据。注册税务师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职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

(三)鉴证结论以书面报告形式表述,且表述形式与鉴证要求相适应。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并且根据鉴证情况,以无保留意见、持有保留意见、无法表明意见或持否定意见等发表鉴证结论。

(四)计划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

如果鉴证的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仍执意恶性承揽,这表明受托方的目的不合理。如果委托方是为了利用鉴证报告应付税务机关的鉴证要求,或者收买鉴证执业人员出具不适当的报告,这表明委托人的目的不合理。

(五)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签定业务约定书是鉴证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财产损失准则》的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承揽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与委托方签定鉴证业务约定书。据以确定鉴证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委托目的、鉴证范围及双方责任与义务等事项的书面合约。 鉴证业务约定书需要约定的事项都应经双方协商,但有些事项是已在有关规定中确定的,属于格式性条款,则无商量的余地。对于格式性条款以外的任意性条款,应与委托人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包括鉴证范围、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出具鉴证报告的时间等内容。 鉴证业务约定书具有经济合同的性质,一经双方签订,即成为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在法律上生效的契约,具有法定约束力。

对已承揽的鉴证业务,如果没有合理理由,不应将鉴证业务变成非鉴证业务。

(六)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这是注册税务师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守的几个重要职业道德规范。实际操作当中,注册税务师还应注意遵守客观原则、公正原则、不承办不能胜任的业务、对客户责任、对同行责任和职业形象责任等职业道德规范。下面将《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有关内容介绍如下:

1.独立性。独立原则的要求有两层含义,即实质上的独立与形式上的独立。所谓实质上的独立,又称精神上的独立,是指注册税务师在鉴证过程中应当不受任何个人或外界因素的约束、影响和干扰,保持独立的精神态度和意志。只有保持实质上的独立,才能够以客观、公正的心态发表意见。所谓形式上的独立,又称面貌上的独立,是针对第三者而言的,即注册税务师必须在第三者面前呈现一种独立于客户的身份,同客户之间不应存在直接或一些重大的间接财务利益关系。形式上做到独立是保证实质独立的前提。

2.专业胜任能力。注册税务师专业胜任能力是指执业税务师应当具备胜任专业职责的能力,包括专门知识、职业经验、专业训练和业务能力等四个方面。业务能力是指注册税务师的分析、判断和表达能力。分析、判断是注册税务师应有的一种重要技能,它贯穿于鉴证过程的始终。分析、判断能力的强弱是注册税务师素质的综合反映。注册税务师必须就鉴证结果出具报告,因此必须具有充分表达意见的说明能力。

3.技术规范。注册税务师执行鉴证业务过程中,应遵守一定的技术规范,有责任、有义务遵守各项准则、规范等职业规范,并合理运用会计准则、税务会计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 4.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指某一执业组织以公约、守则等形式公布的,其会员自愿接受的执业行为标准。注册税务师的职业道德是指鉴证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总称。

职业品德是指注册税务师所应具备的职业品格和道德行为,它是职业道德体系的核心部分,其基本要求是独立、客观和公正。

职业纪律是指约束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的法纪和戒律,尤指注册税务师应当遵循的执业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法规。

专业胜任能力是指注册税务师应当具备胜任其专业职责的能力。 职业责任是指职业税务师对客户、同行及社会公众所应履行的责任。

5.职业谨慎。职业谨慎要求注册税务师履行专业职责时除具备足够的专业胜任能力之外,还应当有一丝不苟的责任感并保持应有的慎重态度。职业谨慎可从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理解。前者是指注册税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不得怠工,不得有过失和欺诈行为;后者是注册税务师应以高度的责任感去理解经济业务的性质和内容,完成鉴证任务。

职业谨慎要求注册税务师注意评价自己的能力是否可以胜任所承担的责任。如果不具备这种能力,则应考虑向专家咨询或拒绝接受该项业务。 第六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鉴证对象”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

(五)中规定了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具体是:“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的会计资料、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相关会计资料、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二、鉴证对象

鉴证对象或称鉴证对象的内容,是指财产损失的状况。财产损失有关的鉴证对象如:各类财产损失状况、税前扣除年度选择状况等内容。

(一)内资企业一般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

内资企业一般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是指 “13号令”规定的内资企业财产损失事项。

(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鉴证对象。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鉴证对象,是指 “4号令”规定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事项。

(三)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对象。

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对象,是指《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称“国税发[2001]39号”)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后的住房损失。

三、鉴证对象信息

鉴证对象信息或称鉴证对象的形式,是指财产损失相关的会计资料、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如:企业相关会计资料、纳税申报资料、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等。根据鉴证对象分类,介绍如下:

(一)一般企业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

一般企业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就是“13号令”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还包括各类财产损失按规定应提供的证据。

(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就是“4号令”中,规定的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

关于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证据做出统一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应以各省市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为鉴证对象信息。 第七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评价标准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评价标准”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

(六)中规定了财产损失鉴证的评价标准。具体是:“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二、财产损失鉴证的正式标准和非正式标准。

财产损失鉴证标准是指用于评价或计量财产损失鉴证对象的法定确认条件和计量方法。 按照法律效力级别来说,鉴证标准可以分为正式标准和非正式标准。正式标准是指国家法定标准和行业自律标准;非正式标准是指企业单位内部制定的标准。 财产损失鉴证的评价标准,以正式标准为主,以非正式标准为辅助标准。

三、财产损失鉴证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

财产损失鉴证的定性标准也称为正式标准,是指有关财产损失的三个税收文件。财产损失鉴证的定量标准主要是基本标准,以历史标准和外部标准为辅助标准。

四、法定鉴证标准与其他鉴证标准的选择次序

注册税务师在运用适当的评价标准时,应坚持税收法定性原则,税法已做规定的事项,应以税法规定为评价标准,避免滥用会计规范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原则。相关性的特征不仅指与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相关,还应包括鉴证事项经济性质上的因果关系。

在评价证据有效性时,应对鉴证事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保持警觉,鉴证的主要依据是税收法规。在处理方法上,主要运用税务会计。 第八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要求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要求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七)中对从事财产损失鉴证提出了要求。具体是:“税务师事务所从事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二、应保持的职业怀疑态度

《财产损失准则》对职业怀疑态度的定义没有做规定,但要求注册税务师在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以识别可能导致鉴证对象信息发生违反税法或错误申报的情况。

职业怀疑态度是指经济鉴证主体在鉴证审计过程中对客户及其所提供信息均保持必要质疑的思想状态。

三、鉴证证据

鉴证证据,是指鉴证人员对鉴证对象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表明意见,并做出鉴证结论的依据。在鉴证的实施的实质性测试中,鉴证人员需要运用鉴证分析方法获取财产损失鉴证事项及有关数据是否合理的证据;运用抽样法和查询法、观察法、核对法、验算法等技术方法,直接审核财产损失项目金额,获取财产损失项目金额是否正确、真实和完整的证据等。 财产损失的证据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定证据,是指根据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必须取得的证据资料;二是会计核算证据,根据会计核算的有关折旧、摊销和资产会计科目提供的信息资料;三是纳税调整证据,根据税法规定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有关资产计价事项。

四、重要性原则

财产损失鉴证重要性,是指被鉴证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资料,对确认和计量财产损失影响的严重程度。它在正常纳税环境下,可能会影响财产损失计量结果的确认,造成违法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相关;

(二)影响确认和计量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

(三)财产损失鉴证重要性的判断受法定条件影响,而不受企业环境影响;

(四)所得税汇算鉴证应考虑可能出现的误差。对于以下原因造成的鉴证结论差异,不属于错误的鉴证结论:

1.对同一个被鉴证单位的同一个鉴证对象,经两次及两次以上的鉴证,不同鉴证人员发表的不同鉴证结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不同鉴证人员有违反税法或未按规定执行鉴证程序的行为,所造成的鉴证结论差异;

2.对同一个被鉴证单位的同一个鉴证对象,经两次及两次以上的鉴证,不同鉴证人员发表的不同鉴证结论,是由于鉴证的证据发生了变化,所造成的鉴证结论差异;

3. 对同一个被鉴证单位的同一个鉴证对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税务检查的结论与鉴证结论不一致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鉴证人员有违反税法或未按规定执行鉴证程序的行为,所造成的鉴证结论差异。

五、法定性原则

税法强调法定性原则,对任何事项的确认都必须依法行事,有据可依,不能估计。税务处理以法律为准绳,企业的税款计算正确与否、缴纳期限正确与否、纳税活动正确与否,均应以税法为判断标准。

六、证据的取得与分析评价

(一)鉴证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注册税务师执行财产损失鉴证业务时,对所获取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进行评价,首先是考虑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这有两层含义,一是税法规定要求提交的证据是否齐全,这是充分性的要求;二是是否按符合该类财产损失鉴证事项的鉴证需要和是否按税法规定的渠道获取证据,这是适当性的要求。

(二)鉴证证据的来源。

根据财产损失的有关文件规定,获取一般财产损失鉴证证据的渠道有三个:

1.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 2.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 3.被鉴证单位。

(三)证据的可靠性。

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证据的具体环境。 注册税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1.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2.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3.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4.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5.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四)实施阶段的鉴证程序。

审核鉴证实施阶段或称为审核鉴证外勤阶段,是鉴证人员根据鉴证计划对各项鉴证项目进行详细审查,收集鉴证证据并进行评价,借以形成鉴证结论,实现鉴证目标的过程。鉴证实施阶段的工作主要是鉴证测试,包括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两大类,鉴证人员要通过鉴证测试,取得鉴证证据,形成工作底稿。 1.鉴证业务的程序。

对于财产损失鉴证业务,主要是对证据有效性、合法性的鉴证,因此可以省略内部控制地调查和初步评价。

对于财产损失鉴证业务,鉴证人员对被鉴证单位的内部控制应持职业怀疑态度,一般情况下都应省略内部控制的符合性测试,而直接进入实质性测试。

注册税务师对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应进行实地考察,确认损失的真实性,但不执行盘点程序,在会计资料方面,仅就进货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和盘点表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存货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对纳税调整证据应执行实质性测试,凭证的合法性、余额的正确性、申报程序的合法性等三个方面是主要鉴证对象。对于会计核算证据仅关注数字逻辑关系的正确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合规性。如果纳税人需要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准则的要求,另行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鉴证业务。财产损失鉴证过程中,注册税务师不能越位进行财务报表审计鉴证,在报告和工作底稿当中,不要涉及财务报表审计的内容。 2.实质性测试。

实质性测试,是指对账户余额进行检查和评价而实施的鉴证程序。 经济业务实质测试,是为了审定某类或某项经济业务认定的恰当性; 余额实质测试,是为了审定某账户余额认定的适当性;

分析性测试,也称分析性复核,鉴证人员运用分析性测试可为证实会计报表数据有关关系是否合理提供证据。

3.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1)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是指将要执行的实质性测试程序的种类及其有效性。财产损失鉴证,有关实质性测试应包括经济业务实质测试、余额实质测试和分析性测试等三类。 (2)实质性测试的时间。财产损失鉴证中实质性测试的时间,应选择在每个年度财产损失发生后至税法规定的申报终止日,为实质性测试的执行业务期间。

(3)实质性测试的范围,是指将要执行的实质性测试所需的样本和证据的数量。财产损失鉴证实质性测试的范围,是指纳税人和中介机构在进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时,应取得税法规定应提交的证据和鉴证中需要补充的证据。财产损失鉴证的证据,包括会计核算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

(五)鉴证证据的收集。

在鉴证的实施阶段进行的实质性测试中,鉴证人员需要运用鉴证分析方法获取财产损失鉴证事项及有关数据是否合理的证据;运用抽样法和查询法、观察法、核对法、验算法等技术方法,直接审核财产损失项目金额,获取财产损失项目金额是否正确、真实和完整的证据等。 鉴证证据,是指鉴证人员对鉴证对象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表明意见,并做出鉴证结论的依据。

鉴证证据,根据填报数据来源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法定证据,申请报批财产损失时税法规定必须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是会计核算证据,根据核算财产损失的有关会计科目收集的账、证、表等信息资料; 三是纳税调整证据,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所需的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资料。

(六)会计核算证据的取得。

交易证据包括:有关发生损失的资产事项购置的文件,如在建工程项目的立项批文、预算总额和建设批准文件,施工承包合同、现场监理施工进度报告等业务资料。

取得会计核算证据有两种方式,一是鉴证人员根据财产损失的有关会计资料,通过实施抄录、制表、验算等鉴证程序,所形成的属于工作底稿类的自制证据。二是鉴证人员对财产损失的有关会计资料,比较重要的文件资料、原始凭证等按程序取得的书面证据。

(七)纳税调整证据的取得。

取得纳税调整证据,一是鉴证人员根据涉及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资料,通过实施抄录、制表、验算等鉴证程序,所形成的属于工作底稿类的自制证据。二是鉴证人员根据涉及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资料,按程序取得的书面证据。

(八)法定证据的取得。

(1)一般财产损失鉴证证据的来源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获取一般财产损失鉴证证据的渠道有三个,一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二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三是被鉴证单位。

(2)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鉴证证据的来源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获取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鉴证证据的渠道有两个,一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二是被鉴证单位。 (3)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鉴证证据的来源 出售住房损失鉴证的证据,鉴证人员主要从被鉴证单位获取。

(九)会计核算证据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会计核算证据执行鉴证业务时,仅对会计数据逻辑关系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合规性进行审核,不履行注册会计师的报表鉴证程序。

在审核时发现的未按会计准则核算造成的应计未计会计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调整报告年度的有关会计事项,属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的应调整本年度(即报告年度的次年)的汇算清缴事项。

(十)纳税调整证据的鉴证。

对于纳税调整证据的分析评价,应根据有关证据所反映的交易事项性质差异,将纳税调整证据分为时间性差异证据和永久性差异证据,然后进行纳税调整。

当年超标准列支的成本费用,应在申报时做纳税调整,不允许在以后年度结转销售成本时再调整。

(十一)法定证据的鉴证。

对于法定证据的分析评价,是依据有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税收法规文件,评价是否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据资料,并就其充分性和适当性发表鉴证意见。

第二章 财产损失鉴证实务

第九条 现金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现金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现金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7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1-2项,二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3-7项,引用“1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二、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的“

(一)现金损失的审核”规定了现金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是:

(一)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抽查凭证,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略。

(七)略。

二、现金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在执行鉴证业务时,可以省略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第1-2项。

注册税务师对现金损失进行鉴证,应针对鉴证对象取得会计核算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主要是对下列事项执行鉴证程序并发表意见:

(一)通过账证表审核、现金盘点表,取得会计核算证据;

(二)核准现金短缺金额;

(三)根据确认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文件,验证责任划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四)对偷盗、纵火等刑事犯罪造成的现金损失,应根据公安部门的证据材料确认损失情况;

(五)计算确认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第十条 坏账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坏账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坏账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5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1项,二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2-3项,三是第

4、5项,引用“13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二、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二)坏账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坏账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是:

(一)评价有关坏账准备及坏账损失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应收、预付账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2.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结存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采用下列步骤确认应收、预付款是否真实存在:

(1)审核构成该笔债权的相关文件资料(契约、定购单、发票、运货单据等); (2)抽查对应账户,以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三)审核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1.申报企业采用备抵法核算损失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1)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2)审核坏账损失的相关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2.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坏账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3.审核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四)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略)

(五)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略)

二、坏账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坏账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对以前年度超标准计提的坏账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坏账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超标准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坏账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坏账损失金额。 第十一条 存货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存货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存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5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第2条,二是属于实质合性测试内容的第3条,三是第

1、

4、5条,引用“1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的“

(一)存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存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一)略。

(二)存货损失真实性的审核。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存货盘点日盘亏数量。 (1)对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2)获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存货明细账核对;

(3)审核存货盘点,获取存货盘点盈亏调整记录。重大盘亏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盘亏事项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盘亏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并同时确认为损失。 3.获取并审核纳税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三)报废、毁损存货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存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四)略。

(五)略。

二、存货损失鉴证实务

(一)证据取得。

注册税务师对存货损失进行鉴证,取得法定证据后,应针对鉴证对象按下列步骤取得会计核算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

1.确认判断亏损原因,针对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六类存货损失分别取证。一要取得税法规定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交的证据,二是取得会计核算证据。

2.应取得的会计核算证据主要有以下事项: (1)存货所有权的证据; (2)存货初始计价合理性的证据; (3)存货减值准备纳税调整的证据。

(二)存货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1.盘亏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盘亏存货损失的鉴证时,应关注与损失有关的存货盘点过程,鉴证存货所有权及损失发生情况,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2.报废、毁损存货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报废、毁损存货损失的鉴证,应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3.被盗存货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被盗存货损失的鉴证,应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4.存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存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应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三)所有权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不执行盘点程序,仅就进货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和盘点表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存货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四)取得存货初始计价差异事项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存货初始计价的差异事项进行鉴证,并进行纳税调整,应关注以下问题: 1.审核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

2.审核投资者投入和接受捐赠的存货差异是否符合纳税调整的要求。

(五)可转回的存货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存货的财产损失金额时,应按存货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于在日常计提的其他各类准备金,税法不允许税前扣除,在发生财产损失时,对于以前年度已经纳税调增的其他各类准备金,允许确认为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存货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存货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存货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存货损失金额。

(六)存货损失金额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存货损失金额执行鉴证业务时,应以存货账面价值为基数,扣除税法规定的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之后的余额,确认为存货损失金额。

(七)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存货损失。

注册税务师鉴证存货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存货。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5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第2条,二是第

1、

3、

4、5条,引用“13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二)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一)略。

(二)固定资产损失真实性审核。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评价固定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固定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有关规定。 3.审核房屋产权证、车辆运营证、船舶船籍证明等所有权证明文件,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归被审核单位所有。

(1)通过核对购货合同、发票、保险单、运单等资料,抽查测试其计价是否正确,授权批准手续是否齐备,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审核竣工决算、验收和移交报告是否正确,与在建工程的相关记录是否核对相符; (3)审核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是否按投资各方确认价值入账,是否有评估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确认,交接手续是否齐全。

(三)略。

(四)略。

(五)略。

二、固定资产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固定资产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固定资产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1.盘亏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盘亏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时,应关注与损失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点过程,鉴证固定资产所有权及损失发生情况。 2.报废、毁损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报废、毁损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报废、毁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作为损失金额。 3.被盗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被盗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一要注意,所取得的证据中,来源于公安部门的证据是主要证据或称前提证据,其他的赔偿证据为次要证据;二要注意,计算被盗固定资产损失的金额时,没有变价收入这个因素,是以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作为损失金额。 4.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同样不执行盘点程序,仅就进货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和盘点表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对发生损失的各类固定资产,鉴证人员应通过以下方法获取、汇集不同的证据以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1)对外购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审核购货发票、购货合同等予以确定;

(2)对于房地产类固定资产,需查阅有关的合同、产权证明、财产税单、抵押借款的还款凭据、财产保险单等书面文件来确定;

(3)对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验证有关租赁合同; (4)对汽车等运输设备,应验证有关行驶证、运营证等证照。

(三)取得固定资产初始计价差异事项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固定资产初始计价的差异事项进行鉴证,并进行纳税调整,应关注以下问题: 1.审核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

2.审核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融资租入和盘盈的固定资产差异是否符合纳税调整的要求。

(四)可转回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固定资产的财产损失金额时,应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固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五)固定资产折旧以前年度纳税调整的鉴证。

对于纳税人发生损失的固定资产以前年度所做的折旧纳税调整金额,在报损时应作为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作为财产损失的计算因素,做与以前年度相反的纳税调整,并入该样固定资产损失的净值。

注册税务师应取得以前年度汇算清缴纳税调整的申报资料,进行纳税调整,没有取得相关证据,不得做纳税调整。

(六)固定资产损失金额的鉴证。

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执行鉴证业务时,应以原值为基数,扣除税法规定的以前年度已税前扣除的折旧额、摊销额、可回收金额之后的余额,确认为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七)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损失。 鉴证固定资产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鉴证实务

工程物资损失鉴证对照存货鉴证程序,执行鉴证业务。在建工程损失鉴证,执行下列程序。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鉴证程序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5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第2条,二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3条,三是第

1、

4、5条,引用“13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的“

(三)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一)略。

(二)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递延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

2.抽查重要的原始凭证,审核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增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状态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三)略。

(四)略。

二、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进行鉴证时,一要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作为损失金额。

(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进行鉴证时,一要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作为损失金额;三要鉴证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并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与纳税人所报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发表意见。

(三)可转回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在建工程损失金额时,应按在建工程账面价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在建工程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在建工程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无形资产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无形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条,二是第

2、3条,引用“13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四、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一)确认无形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专利技术的持有和保密状况等,并获取有关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审核无形资产的性质、构成内容、计价依据,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 3.评价无形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无形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4.审核无形资产各项目的摊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上期一致,若改变摊销政策,审核其依据是否充分。审核本期摊销额及其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1)除另有规定者外,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2)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3)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4)购买的计算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二)略。

(三)略。

二、无形资产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无形资产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无形资产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对无形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进行鉴证时,应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对自行研究和开发的无形资产损失,应验证初始计价只包含注册费、律师费等取得时的支出,没有将开发费用计入损失金额。

(二)所有权的鉴证。 对无形资产损失的鉴证,鉴证人员应通过以下方法获取、汇集不同的证据以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1.对外购无形资产应就采购发票、购销合同、验收单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2.对自行研究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审验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无形资产时的有关证据资料; 3.对投资者投入、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交易换入和接受捐赠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审验交易合同、产权资料、会计核算资料,证明产权情况账实相符。

(三)取得无形资产初始计价差异事项的鉴证。

对无形资产初始计价的差异事项进行鉴证,并进行纳税调整,应关注以下问题: 1.审核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

2.审核自行开发、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投资者投入和接受捐赠取得无形资产差异是否符合纳税调整的要求。

(四)可转回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无形资产损失金额时,应按无形资产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无形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无形资产损失金额。

(五)无形资产摊销以前年度纳税调整金额。

对于纳税人发生损失的无形资产以前年度所做的摊销纳税调整金额,在报损时应作为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作为财产损失的计算因素,做与以前年度相反的纳税调整,并入该样无形资产损失的净值。

注册税务师应取得以前年度汇算清缴纳税调整的申报资料,进行纳税调整,没有取得相关证据,不得做纳税调整。

(六)无形资产损失金额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无形资产损失金额执行鉴证业务时,应以原值为基数,扣除税法规定的以前年度已税前扣除的摊销额、可回收金额之后的余额,确认为无形资产损失金额。

(七)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无形资产。

注册税务师鉴证无形资产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无形资产。 第十五条 投资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投资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投资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条,二是第

2、3条,引用“13号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五、投资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投资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如下:

(一)确认投资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短期投资。

(1)获取或编制短期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结合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是否相符。

(2)获取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证券公司等发函询证。

(3)获取期货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期货公司发函询证。

(4)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并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进行适当调整。

(5)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查阅有关保管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向保管人函证。 (6)审核申报损失的短期投资增加项目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审核短期投资成本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长期投资。

(1)获取或编制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2)审核申报损失的长期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3)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时,审核其初始投资成本是否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付的相关税费。

(4)审核股票权证等凭据,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必要时,应向被投资单位函证投资单位的投资额、持股比例及被审计单位发放股利情况。若股票权证等已提供质押或受到其他约束的,应取证(或函证),提请被审计单位作适当披露。 3.债权投资。

(1)获取或编制长期债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2)审核申报损失的债券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3)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取得盘点表,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

(二)略。

(三)略。

二、投资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投资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投资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对投资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投资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所有权的鉴证。

对投资损失的鉴证,鉴证人员应审验交易合同、产权资料、会计核算资料,证明产权情况账实相符,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三)可转回的投资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投资的财产损失金额时,应按存货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于在日常计提的其他各类准备金,税法不允许税前扣除,在发生财产损失时,对于以前年度已经纳税调增的其他各类准备金,允许确认为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投资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投资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投资损失金额。

(四)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投资。

注册税务师鉴证投资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投资。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

1、3条,二是第2条,引用“13号令”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一)资产评估损失的审核”规定了资产评估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如下:

(一)确认评估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1.获取资产评估报告和附件,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记录的资产评估损失额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损失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略。

(三)确认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确已形成的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资产评估损失鉴证实务

对资产评估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资产评估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清产核资和企业改组发生资产评估损失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评估报告和有关确认文件,认定的评估损失金额计算确认财产损失金额。

(二)所有权的鉴证。

对发生评估损失的资产,应比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投资等财产损失确认中,有关所有权的鉴证的方法,分项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三)资产减值准备、折旧摊销等差异调整事项。

对发生评估损失的资产,其减值准备、折旧摊销等差异调整事项,应比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投资等财产损失确认中,有关差异调整事项的鉴证方法,分项计算确定调整金额。

第十七条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其他特殊财产损失”鉴证要求

(一)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搬迁、征用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

1、3条,二是第2条,引用“13号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二)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1.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1)获取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3)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属于政府行为。 2.(略)

3.确认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确已形成的财产损失,并扣除政府拆迁补偿等收入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担保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条,二是第

2、3条,引用“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三)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1.确认担保资产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获取担保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略。 3.略。

(三)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抵押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4项,都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 《财产损失准则》“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四)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1.确认抵押资产为申报企业所有。

2.取得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的相关资料。 3.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材料。

4.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依据抵押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其他特殊财产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其他财产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搬迁征用资产、担保资产、抵押资产等其他财产损失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搬迁征用资产、担保资产、抵押资产的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所有权的鉴证。

对搬迁征用资产、担保资产、抵押资产等其他财产损失的资产,应比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投资等财产损失确认中,有关所有权的鉴证的方法,分项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三)资产减值准备、折旧摊销等差异调整事项。

对发生搬迁征用资产、担保资产、抵押资产等其他财产损失的资产,其减值准备、折旧摊销等差异调整事项,应比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投资等财产损失确认中,有关差异调整事项的鉴证方法,分项计算确定调整金额。

第三章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鉴证实务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鉴证要求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都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

《财产损失准则》“

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核”规定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如下:

(一)确认财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数、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获取并审核贷款合同、协议、贷款证(或IC卡)及授权批准或其他有关资料和借款凭证(借据),确认贷款的真实性,并与会计记录核对。

3.审核申报损失贷款的偿还情况,核对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 4.向借款单位函证,并与贷款期末余额核对。

5.对于以财产抵押的贷款,应注意有关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贷款合同规定的限制条款。 (二)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各类呆账损失,应提供或取得下列证明材料: 1.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的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2.法院、公安、工商、企业主管等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呆账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供或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垫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股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确认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对于符合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净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的具体金额。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可转回的呆账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对以前年度超标准计提的呆账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呆账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超标准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呆账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呆账损失金额。

(二)呆账损失永久性差异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呆账损失进行鉴证,应关注下列两项,税法允许税前扣除会计制度未做具体规定的永久性差异,并进行纳税调整: 1.对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2.对银行卡净损失和无法收回的助学贷款; 3.抵债资产。

(三)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

注册税务师鉴证呆账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呆账。

第四章 债务重组损失鉴证实务

第十九条 债务重组损失的鉴证要求

注册税务师对债务重组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注册税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应根据债务重组方式分别选择相应的纳税调整方法,并关注关联方之间让步债务重组的合理性、合法性。

一、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

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注册税务师进行鉴证时,执行第十条坏账损失的鉴证要求。

二、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

(一)债权人收到存货资产。

在接受商品时,收到商品的计税成本对销售成本影响并未形成,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当该商品销售时,收到商品的计税成本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债权人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小于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其差额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债权人将让步的金额一并在接受存货的账面价值中反映,应分别确定让步的金额和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分别进行纳税调整。

(二)债权人收到的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注册税务师对债权人收到的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鉴证,应分步进行,第一步,确定债权人在债务重组时债务重组收益或损失,调增或调减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二步,将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平均,逐年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债务

注册税务师对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债务进行鉴证,应当将债权人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两者的差异在于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和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应调整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修改条件债务重组

注册税务师对以修改条件债务重组进行鉴证,应根据确定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分析评价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务重组时,双方以书面协议方式确认的损失金额。对符合确定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的,可以做为税前可以扣除的债务重组损失。

五、债权人计提坏账准备的可转回时间性差异

对债权人以前年度超标准计提的坏账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债务重组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超标准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坏账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债务重组损失金额。

第五章 出售住房损失鉴证实务

第二十条 出售住房损失鉴证要求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出售住房损失鉴证”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出售住房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6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条,二是属于国税发[2001]39号关于出售住房损失鉴证必须取得的法定证据的规定的第2-6条,三是出售住房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的第6条。

《财产损失准则》“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五)出售住房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出售住房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如下:

(一)确认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企业出售房改住房明细表(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 2.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是否相符。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略。

二、出售住房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出售住房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出售住房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出售住房损失进行鉴证时,应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二)出售住房所有权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就立项书、购置住房发票、购销或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出售住房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三)可转回的出售住房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出售住房的财产损失金额时,应按所出售住房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出售住房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出售住房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出售住房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出售住房损失金额。

(四)出售住房折旧以前年度纳税调整。

对于纳税人发生损失的所出售住房以前年度所做的折旧纳税调整金额,在报损时应作为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作为财产损失的计算因素,做与以前年度相反的纳税调整,并入该出售住房损失的净值。 注册税务师应取得以前年度汇算清缴纳税调整的申报资料,进行上述纳税调整,没有取得相关证据,不得做上述调整。

(五)出售住房损失金额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出售住房损失金额执行鉴证业务时,应以原值为基数,扣除税法规定的以前年度已税前扣除的折旧额、摊销额、可回收金额之后的余额,确认为出售住房损失金额。

第六章 鉴证工作底稿和鉴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产损失准则》对鉴证报告基本内容、分类及适用的规定

一、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包括: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二)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等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五)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确认审核事项的具体金额。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对持保留意见的审核事项予以说明,提出初步意见或解决方案供税务机关审核裁定。无法表明意见或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意见,并详细说明审核事项可能对鉴证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逐项阐述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或描述审核事项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形,逐项阐述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

(六)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由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二、鉴证报告的分类与适用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种类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一)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完全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以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2)

(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产生影响的事项,因税法有关规定本身不够明确或经咨询税务机关后理解该项政策仍有较大分歧,或获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对上述涉税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后,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3)

(三)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无法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发表意见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4)

(四)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对该企业编报财产损失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不能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鉴证工作记录的编制

一、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与财产损失有关的重大事项,作为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鉴证人员已按照《财产损失准则》执行业务。

二、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注册税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主要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与财产损失有关的法律事件,是指有关财产损失税收法规的变化调整,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情况变化的客观事实;与财产损失有关的法律行为,是指以纳税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财产损失法定后果的事实,如纳税人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财产损失申报,又如纳税人选择的确认方法不当等都属于纳税人法律行为。

三、注册税务师应将鉴证过程中,所考虑的全部重大事项在工作底稿中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鉴证工作底稿的编制

鉴证工作底稿是鉴证人员在鉴证过程中形成的鉴证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在鉴证工作中,鉴证人员必须编制鉴证工作底稿。鉴证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鉴证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包括鉴证人员在鉴证过程中收集的各种书面证据,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等鉴证业务内容,以及鉴证人员的专业判断。从一定意义上讲,鉴证证据收集过程也是鉴证工作底稿的编制过程。在鉴证过程中,鉴证人员应将收集到的鉴证证据进行整理、分析、鉴定和综合,将鉴证证据的种类、来源、数量、日期,以及所说明的问题或事实等记录下来,作为形成鉴证结论,撰写鉴证报告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鉴证工作底稿的复核

编制完成的鉴证工作底稿必须进行复核。为防止由于业务助理人员的经验不足或其他人员的疏忽和遗漏而造成较高的鉴证风险,避免给鉴证人员及其事务所带来不利的影响和损失,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逐级检查和复核制度,对鉴证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特别是在签发鉴证报告前,应当对鉴证工作底稿进行最终的复核。

复核工作底稿,应充分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在财产损失确认计量上的差异事项,做好纳税调整。

第二十五条 鉴证报告说明编写要求和鉴证工作底稿的表格

对鉴证报告说明编写要求和鉴证工作底稿的表格,两部分内容作为本指南的附件。具体内容请参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 出具鉴证报告应注意的问题

一、鉴证业务,应根据《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基本内容、分类及适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二、注册税务师应当判断是否已获取税收法规规定的有关财产损失事项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三、注册税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发表鉴证结论,鉴证报告应当明确、清晰地表述注册税务师对财产损失事项的鉴证结论。

四、鉴证报告审核事项说明,应对财产损失事项证据的充分性、适当性、合法性和有关数据审验情况,进行界定和描述。

五、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积极的方式发表鉴证结论。如:“我们认为,××年度财产损失申报的事项,审核中未发现不符合税法规定的财产损失事项,应允许全额税前扣除。”

六、如果发现存在下列事项,且判断该事项不能得到补证,注册税务师不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应选择发表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等鉴证结论。

(一)证据不符合充分性、适当性的要求;

(二)数据审验结果与申报结果不符;

(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七、注册税务师出具鉴证报告,以被鉴证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为预期使用者。

八、预期使用者应当按照鉴证业务委托书的要求使用鉴证报告,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鉴证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鉴证人及其所在的鉴证机构无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南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对2006年度和2007年度企业财产损失事项进行鉴证,适用本指南。 第二十八条 本指南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鉴证报告说明编写要求 附件2:工作底稿

附件1:鉴证报告说明编写要求

一、现金损失说明要点

(一)说明账证表审核、现金盘点及短缺核准情况;

(二)说明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

(三)对偷盗、纵火等刑事犯罪造成的现金损失应针对案件说明情况;

(四)短缺金额、赔偿金额、损失金额等确认情况说明。

二、坏账损失说明要点

(一)债务人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主要包括:

1.债权发生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说明; 2.债权存续情况说明;

3.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应说明时间和清算情况;

4.债务人被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应说明时间和清算情况; 5.债务人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应说明吊销的时间和吊销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6.债务人死亡、失踪应根据有关证明介绍死亡、失踪原因和财产状况; 7.债务人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说明实际清偿情况。

(二)逾期不能收回 主要包括:

1.债权发生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说明; 2.债权存续情况说明; 3.说明无力清偿的原因; 4.偿还情况认定说明。

(三)不可抗力因素损失 主要包括:

1.债权发生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说明; 2.债权存续情况说明; 3.说明损失确认情况。

三、存货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一)盘亏的存货 1.盘亏原因说明;

2.盘亏存货购进入库情况说明; 3.盘亏存货损失认定说明; 4.赔偿情况说明; 5.内部审批核准情况说明。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 1.报废、毁损的存货原因说明;

2.说明技术鉴定证明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 3.赔偿情况说明; 4.内部审批核准情况说明; 5.残值确认情况说明; 6.损失认定情况说明; 7.向保险公司索赔情况说明。

(三)被盗的存货

1.被盗的存货购进入库情况说明; 2.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情况说明; 3.向保险公司索赔情况说明; 4.损失认定情况说明。

(四)存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存货购进入库情况说明;

2.说明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3.确认存货实际价值的情况说明;

4.存货确实已无使用和转让价值且经营不再需要的情况说明; 5.技术鉴定报告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说明; 6.损失认定情况说明。

(五)不具备确认条件的财产损失 1.说明不具备确认条件的原因; 2.说明应进一步补充的证据;

3.说明职业推断和客观评价等过程的陈述。

四、固定资产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 1.说明盘亏固定资产的原因;

2.盘亏固定资产购进、入账和产权的鉴证情况; 3.责任认定赔偿情况验算; 4.审批核准情况介绍; 5.残值确认结果验算过程;

6.盘亏固定资产损失认定情况的鉴证过程。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

1.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购进、入账和产权的鉴证情况; 2.技术鉴定证明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 3.责任人赔偿情况验算; 4.保险公司索赔情况验算; 5.内部审批核准情况介绍; 6.残值确认结果验算过程; 7.损失认定情况的鉴证过程。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

1.被盗的固定资产购进、入账和产权的鉴证情况; 2.固定资产账面净值验算; 3.责任人赔偿情况验算; 4.向保险公司索赔情况验算; 5.损失认定情况的鉴证过程。

(四)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主要包括:

1.固定资产购进、入账和产权情况说明; 2.说明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3.确认固定资产实际价值的情况说明; 4.闲置、技术进步和毁损的固定资产情况说明; 5.固定资产本身原因导致产生不合格品的情况说明; 6.固定资产已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况说明; 7.技术鉴定报告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说明; 8.损失认定情况说明。

(五)不具备确认条件的财产损失 1.说明不具备确认条件的原因; 2.说明应进一步补充的证据;

3.说明职业推断和客观评价等过程的陈述。

五、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一)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 1.说明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的原因; 2.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和账面价值确认情况说明; 3.残值确认情况说明;

4.说明技术鉴定证明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 5.损失认定情况说明。

(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 1.说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在建工程的原因; 2.账面价值确认情况说明; 3.残值确认情况说明;

4.说明事故,证明其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 5.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 6.保险公司索赔情况说明; 7.内部审批核准情况说明; 8.损失认定情况说明。

(三)工程物资损失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说明要点,与存货损失的说明要点相同。

六、无形资产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一)无形资产入账情况说明;

(二)说明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三)确认无形资产实际价值的情况说明;

(四)因技术进步等原因造成无形资产已无使用和转让价值的情况说明;

(五)无形资产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况说明;

(六)无形资产鉴定证明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说明;

(七)损失认定情况说明;

(八)不具备确认条件的财产损失; 1.说明不具备确认条件的原因; 2.说明应进一步补充的证据;

3.说明职业推断和客观评价等过程的陈述。

七、投资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一)投资发生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说明;

(二)被投资方被撤消(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应说明时间和清算情况;

(三)被投资方被依法宣告破产应说明时间和清算情况;

(四)被投资方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应说明吊销的时间和吊销后财产状况;

(五)投资存续期间的收益情况说明;

(六)被投资方财务状况及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说明;

(七)损失认定情况说明;

(八)不具备确认条件的财产损失; 1.说明不具备确认条件的原因; 2.说明应进一步补充的证据;

3.说明职业推断和客观评价等过程的陈述。

八、资产评估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一)资产购进、入账和产权情况说明;

(二)评估资料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说明;

(三)国有企业财产损失政府部门确认情况说明;

(四)改组类型、方式的情况说明;

(五)应税改组纳税情况说明;

(六)免税改组的纳税调整情况说明;

(七)损失认定情况说明。

九、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情况说明;

(二)分类说明形成呆账的原因;

(三)贷款和投资的产生情况说明;

(四)贷款发放情况说明;

(五)破产、关闭、解散的情况说明;

(六)注销、吊销情况说明;

(七)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说明;

(八)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说明;

(九)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的情况说明;

(十)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情况说明;

(十一)技术鉴定证明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说明;

(十二)法院判决、裁定或终止执行情况说明;

(十三)垫款情况说明;

(十四)对刑事犯罪造成的呆账损失应根据涉案说明情况;

(十五)抵押(质押)情况说明; (十六)损失确认情况说明; (十七)不具备确认条件的呆账损失; 1.说明不具备确认条件的原因; 2.说明应进一步补充的证据;

3.说明职业推断和客观评价等过程的陈述。

十、债务重组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主要包括:

(一)债权发生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说明;

(二)债权存续情况说明;

(三)说明重组的类型;

(四)说明重组损失确认情况。 十

一、出售住房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一)房产情况说明;

(二)售房收入确认情况说明;

(三)住房折旧、基金、净值情况说明;

(四)住房周转金建立及取消的情况说明;

(五)售价合法性情况说明;

(六)住房清理损失确认情况说明。 十

二、其他财产损失鉴证说明编写要求

(一)搬迁、征用资产损失

1.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决定情况说明; 2.技术鉴定证明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说明;3.补偿情况说明; 4.财产损失确认说明。

(二)担保资产损失

1.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情况说明; 2.坏账损失要求说明的有关事项。

(三)抵押资产损失 1.资产抵押情况说明; 2.资产账面价值情况说明; 3.损失认定说明。

附件2:工作底稿 索引

委托单位名称: 索引号 项目名称 索引号 项目名称

一、综合类

1-1 鉴证整体工作计划 1-2 三级复核工作底稿

1-3 鉴证过程中重大问题请示报告 1-4 交换意见记录

1-5 财产损失鉴证业务资料清单

委托单位联系电话: 1-6 企业基本情况

二、鉴证类

2-1 通用会计凭证分类鉴证表 2-2 通用鉴证记录表 2-3 坏帐损失鉴证表 2-4 非货币资产损失鉴证表 2-5 存货损失鉴证表 2-6 投资损失鉴证表

三、申报类

3-1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

3-2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及附表

一、综合类 鉴证整体工作计划

委托单位名称

会计期间 编制人 日期

一、鉴证项目(*填写委托鉴证事项业务类型)

二、鉴证目标(*填写“对鉴证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索引号1—1

三、计划鉴证日期

约定工作日开始日 年 月 日

外勤工作日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共计 日 人次

编写报告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鉴证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四、鉴证小组组成及人员分工: 姓名 职务或名称 分工 备注

公司(所)领导意见:

三级复核工作底稿

委托单位名称: 编制人 纳税所属年度: 日 期

复核人 复核要点 复核与否 复核意见 处理情况 项 目

索引号1—2 负 责

人 鉴证准则规定的程序是否执行; 鉴证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鉴证工作底稿的填写是否完整; 鉴证工作底稿的记录是否清晰; 鉴证工作底稿的勾稽关系是否清晰; 鉴证工作底稿的归类整理是否适当;

鉴证结论是否明确。

复核人: 日期: 部 门 经 理 意

见 鉴证程序的执行是否已经实现鉴证目标; 鉴证项目的鉴证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各鉴证项目之间的衔接是否充分合理,是否存在遗漏未鉴证项目; 项目负责人对助理人员的监督、指导是否恰当; 纳税调整项目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鉴证意见的确定是否恰当。

复核人: 日期:

公 司 (所) 领 导 意 见

鉴证约定事项是否已实现; 鉴证程序的制定与实施是否恰当; 鉴证依据是否充分、适当; 对遗漏未鉴证事项是否进行鉴证;

鉴证意见是否恰当,鉴证报告的表述是否规范。

重大问题请示报告

1—3 年 金额单位:元 委托单位名称:

执行的会计制度 所属期间 承办部门 项目负责人 业务类型 提请决定的主要问题及初步处理意见

月 日索引号

部门经理意见

公司(所)领导意见交换意见记录

索引号1—4

年 月

日 委托方名称: 委托方

参加人员 姓名 职务 受托方 参加人员 姓名 职务

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 交换意见后的处理结果

财产损失鉴证业务资料清单

索引号1—5 序号 资 料 名 称 份 页

1 单位设立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单位设立时和以后变更登记时的批文、验资报告复印件 2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重要经营合同、协议复印件 4 企业财产损失申请及财产损失清单

5 申请报批《国家税务总局令13号》规定的财产损失,应提交该文件规定的有关财产损失类型证据资料

6 申请报批《国家税务总局令4号》规定的财产损失,应提交该文件规定的呆帐损失证据资料

7 符合国税发[2001]39号文件规定的出售住房损失,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企业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经济类型

所属行业

企业注册地址 电 话

邮 箱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企业技术 监督局识别号

工 商

登 记 发照日期 税 务 登 记 计算机代码

发证日期

执照号码 税务代码 经营范围 经营期限 年 财务经理 联系人 投 资 者 名 称 投 资 总 额 注册金额 出资比例 实收金额 占注册%

索引号1—6

合 计

分支机构概 况 名 称 投资总额 投资比例 名 称 投资总额 投资比例

前事务所名称 前事务所 鉴证报告编号

二、鉴证类

通用会计凭证分类鉴证表 索引号2—1 委托单位名称: 鉴证项目: 鉴证年度: 编制人

年 月 日 复核人

年 月 日

日期 凭证号 摘要 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 对应科目 金额 备注

编制说明:此表附在相关需要调整的“鉴证表”后,以此作鉴证记录。

通用鉴证记录表 索引号2—2 委托单位名称: 鉴证项目:

鉴证年度: 编制人 日期

复核人 日期

鉴证说明:

鉴证结论:

坏帐损失鉴证表

索引号2—3 会计期间或截止日: 金额单位:元 委托单位名称: 编制人 日期

复核人 日期

行次 项 目 账面金额 扣除标准 纳税调整额 1 2 3 1 期初坏帐准备金额

2 本期核销的坏帐损失

3 本期收回已核销的坏帐损失

4 计提坏帐准备的应收帐款余额

5 本期增(减)提的坏帐准备

6 期末坏帐准备余额

采用直接冲销法核算

行次 实际坏帐损失未审额 坏帐损失审批情况 纳税调整额

批准文号 审批金额 1

本期合计 审核说明:

编制说明: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附表十四(1)《坏账损失明细表》的填表说明填写。

非货币资产损失鉴证表

索引号2—4 会计期间或截止日: 位:元

委托单位名称: 编制人 日期

复核人 日期 财产损失种类 财产 原值 折旧

摊销 保险赔偿 责任人赔偿 可回收金额 清理费用 财产损失净额

未审额 审核确认额 未审额 审核确认额 未审额 审核调整 鉴证确认

本期合计 审核说明:

金额单

存货损失鉴证表

索引号2—5 会计期间或截止日: 金额单位:元 委托单位名称: 编制人 日期 复核人 日期

序号 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 账面价值 鉴证调整 鉴证确认

本期合计 审核说明:

投资损失鉴证表

索引号2—6 会计期间或截止日: 金额单位:元 委托单位名称: 编制人 日期

复核人 日期

序号 被投资单位 股权比例 未审额 审核 调整额 审核 确认额 备注

本期合计 审核说明:

三、申报类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样式略)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及附件(表样略)

注:根据各省市税务机关规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及附件的格式填报。

第四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以下简称“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

第二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备

第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七条规定的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应当具备条件,承接业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执行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应具备专门知识、职业经验、专业训练和业务能力等四个方面的专业能力,正确判断鉴证材料的正确与错误。不承揽不能胜任的鉴证业务,避免鉴证风险。

(二)应按照质量控制执行规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避免控制缺陷造成的管理风险。

(三)汇算清缴鉴证业务证据未经鉴证,不得对客户的鉴证事项发表意见;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避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鉴证结论,而造成鉴证风险。

(四)鉴证时应充分估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出事务所的承担能力。对超出事务所承担能力的风险,应考虑追加鉴证程序或终止鉴证业务。

第四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应与被鉴证人达成以下业务意向: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法律责任、生效条件。

(二)受托方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在鉴证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时,不允许执意恶性承揽;委托方不能为应付税务机关的申报管理要求,恶性压价不顾纳税风险作为委托条件,或者收买鉴证执业人员出具不适当的报告。

(三)按照委托要求评价和证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披露报告使用人需要的所有重要和重大的纳税申报信息。

(四)了解被鉴证人的纳税法律环境,充分估计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风险,充分考虑税法鉴证水平、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执法规范程度、政府和公众对税收的认同度等因素,对税法遵从度的影响。对税收法律环境较差的鉴证业务,应考虑在业务约定书中对双方责任做特殊约定或考虑放弃鉴证业务。

(五)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基本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企业基本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六)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七)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八)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九条的规定,鉴证人应参考本指南所附的《汇算清

1 缴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应按有关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鉴证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根据《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十五条和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总体鉴证计划和具体鉴证安排,应编制鉴证计划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三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收入类项目鉴证

第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利润总额计算项目中的营业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等收入类项目,重点鉴证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一)营业收入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主营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 包装物出租收入和其他。

2.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银行业务收入、保险业务收入、证券业务收入和其他金融业务收入。

(1)银行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银行业利息收入、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2)保险业务收入,具体包括:已赚保费和其他业务收入;

(3)证券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净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4)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具体包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拨入专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附属单位缴款。 4.鉴证营业收入应特殊关注:

(1)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鉴证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范围; (2)未开具发票经营业务收入的入账情况;

(3)获取营业收入的明细资料,复核总账、明细账、报表发生额是否相符;

(4)检查营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会计政策规定,前后期是否一致;

(5)将鉴证营业收入与上的进行比较,分析结构和价格变动是否正常,并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

(6)获取价格目录,抽查售价是否符合价格政策,有无价格异常或转移收入情况; (7)抽查经济业务合同、原始凭证,并追查至记账凭证及明细账; (8)检查以外币结算的营业收入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9)审核收入确认时间是否正确;

(10)审核销售折扣折让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11)审核企业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12)调查向关联方交易销售的情况,审查其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5.营业收入的鉴证应填制《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范本)》(以下简称“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主营业务收入鉴证表》、《其他业务收入鉴证表》、《银行业营业收入鉴证表》、《保险业营业收入鉴证表》、《证券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其他金融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

(二)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鉴证

1.鉴证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应特殊关注:

(1)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被鉴证人,涉及本鉴证项目;

2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重点关注公允价值变动收入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2.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鉴证表》。

(三)投资收益鉴证鉴证 1.鉴证投资收益应特殊关注:

(1)投资收益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2)金融企业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可在“利息收入”科目核算; (3)营业收入错误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2.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投资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投资收益鉴证表(执行会计制度纳税人填报)》或《投资收益鉴证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的投资收益项目。

(四)营业外收入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臵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债务重组收益、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其他收入。

2.鉴证营业外收入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

(2)盘盈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接受捐赠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3)营业收入错误计入营业外收入,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4)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外收入鉴证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外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的其他收入项目。

第八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一)视同销售收入鉴证 1.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

3.鉴证视同销售收入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和鉴证表;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3)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

3 应进行纳税调整。

(4)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5)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4.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视同销售收入鉴证表》。

(二)接受捐赠收入鉴证

1.接受捐赠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接受捐赠收入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接受捐赠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接受捐赠收入计入资本公积,应进行纳税调整;

(3)会计上对接受捐赠收入未确认营业外收入或资本公积的,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3.鉴证接受捐赠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接受捐赠收入鉴证表》。

(三)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鉴证

1.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特殊关注:

(1)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2)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3)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4)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5)搜集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6)鉴证人作出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鉴证结论的说明,如事实依据、税法依据、鉴证过程。

3.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鉴证表》。

(四)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鉴证

1.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特殊关注:

(1)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3)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流转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4)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11行“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中进行纳税调整。

4. 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鉴证表》。

(五)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鉴证

1.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

4 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2)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3)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鉴证表》。

(六)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鉴证

1.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且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2)会计上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税收上对该项投资损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鉴证表》。

(七)特殊重组鉴证

1.特殊重组应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补充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特殊重组应特殊关注:

(1)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法性;

(2)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量情况; (3)向税务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

3.鉴证特殊重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特殊重组鉴证表》。

(八)一般重组鉴证

1.一般重组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补充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一般重组应特殊关注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法性。 3.鉴证一般重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一般重组鉴证表》。

(九)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鉴证

1.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进行鉴证。

2.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 3.鉴证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4.鉴证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

(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鉴证

1.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被鉴证人,对政府补助会计上分期确认收入,税收上当年全额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5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取得的流转税返还、补贴收入,应在附表三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中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鉴证表》。

(十一)境外应税所得鉴证

1.境外应税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应特殊关注:

(1)核实并入利润总额的成本费用、境外收入或境外投资损益的账载金额;

(2)取得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等证据资料;

(3)取得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等证据资料;

(4)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税所得鉴证表》。

(十二)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鉴证

1.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特殊关注:

(1)核实境外投资除合并、撤消、依法清算外形成损失的账载金额;

(2)取得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等证据资料;

(3)取得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等证据资料;

(4)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4.鉴证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鉴证表》。

(十三)不征税收入鉴证 1.不征税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 3.鉴证不征税收入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征税收入,其他被鉴证单位的不征税收入在附表三第19行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中进行调整;

(2)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不征税收入,会计上确认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4.鉴证不征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总额鉴证表》。

(十四)免税收入鉴证

1.免税收入对应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和《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6 2.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和其他。 3.鉴证免税收入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免税收入;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免税收入。

(3)国债利息收入是指被鉴证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企业公开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

(4)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5)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红利,根据附表十一第8列“免税收入”的金额确认;

(6)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中,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本鉴证项目的确认内容;

(7)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鉴证免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五)减计收入鉴证

1.减计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计收入包括: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

3.鉴证减计收入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计收入;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计收入。

(4)根据被鉴证人鉴证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减计收入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是指被鉴证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计10%部分的数额。

4.鉴证减计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六)减、免税项目所得鉴证

1.减、免税项目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和《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免税项目所得包括:免税所得、减税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和其他。

3.鉴证减、免税项目所得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2)根据税法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不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的审批、备案文件资料,确认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

7 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4.鉴证减、免税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鉴证

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文件)和《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2)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3.鉴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八)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不征税收入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3)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会计与税收的差异中,除权益法核算投资损益以外的持有收益差异事项属于本鉴证项目。

3. 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二节 扣除类项目鉴证

第九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利润总额计算项目中的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营业外支出等扣除类项目,重点鉴证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一)营业成本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营业成本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1)主营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成本、提供劳务成本、让渡资产使用权成本和建造合同成本;

(2)其他业务成本,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成本、代购代销费用、 包装物出租成本和其他。

2.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包括银行业务成本、保险业务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和其他金融业务支出。

(1)银行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银行利息支出、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和业务及管理费、其他业务成本;

(2)保险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3)证券业务支出,具体包括:证券手续费支出、业务及管理费和其他业务成本; (4)其他金融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成本包括:拨出经费、 上缴上级支出、拨出专款、专款支出、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结转自筹基建。 4.鉴证营业成本应特殊关注:

(1)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鉴证人的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的范围;

8 (2)抽查采购合同、账款结算文件、验收文件、采购有关的运输文件、发票取得情况; (3)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4)成本与收入的配比是否合理;

(5)获取成本明细表,分别列示各项单位成本,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将其与预算数、上期数或上年同期数、同行业平均数比较,分析增减变动情况,对有异常变动的情形查明原因;

(6)成本计算是否正确;

(7)审核调查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审查其成本列支是否独立交易原则。 5.鉴证营业成本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主营业务成本鉴证表》、《其他业务成本鉴证表》、《银行业营业成本鉴证表》、《保险业营业成本鉴证表》、《证券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其他金融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总额鉴证表》。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鉴证

1.鉴证营业税金及附加应特殊关注:

(1)新企业会计准则将原准则使用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更名为“营业税金及附加” 科目;

(2)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确认范围和确认时间;

(3)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通常应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

2.鉴证营业税金及附加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鉴证表》。

(三)销售费用鉴证

1.鉴证销售费用应特殊关注:

(1)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销售费用项目的鉴证; (2)新企业会计准则将原准则的“营业费用”科目更名为“销售费用”科目;

(3)企业发生的与专设销售机构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销售费用科目中核算;

(4)金融企业销售费用在业务及管理费科目中核算;

(5)获取营业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6)检查营业费用明细项目的设臵是否符合规定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7)将鉴证营业费用与上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分析重大差异的原因;

(8)将鉴证各个月份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如有盈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必要时应抽验合同,与实际业务活动进行分析比对;

(9)复核与累计折旧、应付工资、预提费用等项目的勾稽关系;

(10)选择重要或异常的营业费用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鉴证销售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销售(营业)费用鉴证表》。

(四)管理费用鉴证

1.鉴证管理费用应特殊关注:

(1)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管理费用项目的鉴证; (2)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管理费用范围和确认条件,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

(3)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4)商品流通企业管理费用不多的,可并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可不单独设臵“管理费用”科目;

(5)企业生产车间(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6)获取管理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9 (7)检查明细项目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8)将鉴证管理费用与上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鉴证各个月份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分析其合理性;

(9)选择管理费用项目中数额大的或与上期相比变动异常的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审批手续、权限是否合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10)将其中工资、福利费、折旧及各种摊销、减值准备等项目与有关账户的贷方发生额进行交叉复核,并作出相应记录;

(11)审核是否把资本性支出项目作为收益性支出项目计入管理费。 2.鉴证管理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管理费用鉴证表》。

(五)财务费用鉴证

1.鉴证财务费用应特殊关注:

(1)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财务费用项目的鉴证; (2)为购建或生产满足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发生的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在建工程”、“制造费用”等科目核算;

(3)获取财务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4)将本财务费用与上的财务费用及本各个月份的财务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

(5)审查利息支出明细账,核实其债务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用途,确认付息债务项目的真实性和计算的准确性。复核借款利息支出应计数,注意审查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6)审查汇兑损益明细账,检查汇兑损益计算方法是否正确,核对所用汇率是否正确; (7)审核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2. 鉴证财务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财务费用鉴证表》。

(六)资产减值损失鉴证

1.鉴证资产减值损失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减值损失,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投资收益等科目中进行核算,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被鉴证人,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 (3)重点关注资产减值损失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2.鉴证资产减值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减值损失鉴证表》。

(七)营业外支出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臵固定资产净收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非常损失、捐赠支出、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臵固定资产净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其他支出。 2.鉴证营业外支出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成本费用明细表;

(2)盘盈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3)获取营业外支出明细资料,核对与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3.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营业外支出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外支出鉴证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外支出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总额鉴证表》中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

10 情况。

(一)视同销售成本鉴证

1.视同销售成本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

3.鉴证视同销售成本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和鉴证表;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3)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4)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5)根据处臵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臵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计提减值准备。

4.鉴证视同销售成本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视同销售成本鉴证表》。

(二)工资薪金支出鉴证

1.工资薪金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工资薪金支出应特殊关注:

(1)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2)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3)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4)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3.鉴证工资薪金制度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中的工资薪金项目。

(三)职工福利费支出鉴证

1.职工福利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职工福利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2)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的福利费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3)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4)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5)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3.鉴证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的职工福利费支出项目。

(四)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鉴证

1.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

11 调整;

(2)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3)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扣除额; (4)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5)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3.鉴证职工教育经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项目。

(五)工会经费支出鉴证

1.工会经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工会经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扣除; (2)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3)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4)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3.鉴证工会经费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的工会经费支出项目。

(六)业务招待费支出鉴证

1.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业务招待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2)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3)对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4)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鉴证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

3.鉴证业务招待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业务招待费鉴证表》。

(七)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鉴证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文件)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2)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3)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扣除额; (4)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收金额。

3.鉴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鉴证表》。

(八)捐赠支出鉴证

1.捐赠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捐赠支出应特殊关注:

(1)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12 (2)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3)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4)本鉴证项目仅针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包括广告性赞助支出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3.鉴证捐赠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捐赠支出鉴证表》。

(九)利息支出鉴证

1.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利息支出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被鉴证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2)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3)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臵、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3.鉴证利息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利息支出鉴证表》。

(十)住房公积金鉴证

1.住房公积金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住房公积金应特殊关注:

(1)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2)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3)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3.鉴证住房公积金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和住房公积金鉴证表》的住房公积金项目。

(十一)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鉴证

1.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特殊关注:

(1)被鉴证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2)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3)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填制《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中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项目。

(十二)税收滞纳金鉴证

1.税收滞纳金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税收滞纳金应特殊关注: (1)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

(2)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 鉴证税收滞纳金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的税收滞纳金项目。

(十三)赞助支出鉴证

1.赞助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有

13 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赞助支出应特殊关注:

(1)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28行“捐赠支出”中进行纳税调整; (2)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27行“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中进行纳税调整;

(3)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赞助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中的赞助支出项目。

(十四)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鉴证

1.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2)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35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中进行纳税调整;

(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30行“住房公积金”中进行纳税调整; (4)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5)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6)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3.鉴证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和住房公积金鉴证表》中的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项目。

(十五)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鉴证

1.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特殊关注:

(1)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2)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3)取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4)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3.鉴证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和住房公积金鉴证表》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项目。 (十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鉴证

1.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14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鉴证表》。 (十七)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

1.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特殊关注:

(1)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收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3.鉴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的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项目。 (十八)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鉴证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财税[2008]151号文件和财税[2009]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其他被鉴证人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40行“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不征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鉴证表》。

(十九)加计扣除鉴证

1.加计扣除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关于安臵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加计扣除包括: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臵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国家鼓励安臵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和其他。 3.鉴证加计扣除应特殊关注:

(1)根据被鉴证人鉴证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加计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2)是否属于加计扣除政策的范围; (3)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会计核算要求; (4)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的限定条件。

4.鉴证加计扣除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加计扣除鉴证表》和《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二十)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应特殊关注: (1)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鉴证项目;

(2)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属于本鉴证项目。 3.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十一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鉴证弥补亏损类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15 1.弥补以前亏损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弥补以前亏损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评价被鉴证人是否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法定条件;

(2)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弥补亏损以前发生的盈利额、亏损额、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和以前亏损弥补额;

(3)根据税法规定确认鉴证可弥补的所得额,计算鉴证实际弥补的以前亏损额和可结转以后弥补的亏损额;

(4)鉴证“以前亏损弥补额”时,应考虑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影响因素; (5)企业资产损失发生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鉴证弥补以前亏损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本实际弥补的以前亏损额鉴证表》。

第三节 资产类项目鉴证

第十二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一)资产损失鉴证

1.资产损失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资产损失应特殊关注:

(1)鉴证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批准的文件确认资产损失的扣除金额。

(2)鉴证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收集、整理资产账面原值、已扣除折旧、摊销额、已提的减值准备、清理费用和税金的证据资料,确认资产损失账载金额;

(3)鉴证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根据税法规定收集、整理以前调增的折旧、摊销额、应转回的减值准备、按税法计算的资产净值、可回收金额的证据资料,确认产损失税收金额;

(4)企业因以前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递延抵缴。 3.鉴证资产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损失鉴证表》。

(二)固定资产折旧鉴证

1.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固定资产折旧资产折旧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额;

(2)根据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认资产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税收金额; (5)确认资产折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鉴证固定资产折旧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鉴证表》。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鉴证

1.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

16 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 鉴证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年限、本期折旧额;

(2)确认资产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可税前扣除的折旧的税收金额;

(5)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鉴证表》。

(四)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鉴证

1.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摊销年限、本期摊销额;

(2)确认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摊销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可税前扣除的摊销额;

(5)确认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鉴证表》的长期待摊费用项目。

(五)无形资产摊销鉴证

1.无形资产摊销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无形资产摊销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摊销年限、本期摊销额;

(2)确认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摊销额的无形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摊销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可税前扣除的摊销额;

(5)确认无形资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无形资产摊销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鉴证表》的无形资产项目。

(六)投资转让、处臵所得鉴证

1.投资转让、处臵所得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投资转让、处臵所得应特殊关注:

(1)投资转让净收入,是指被鉴证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臵股权投资时,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2)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是指被鉴证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臵股权投资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投资转让成本的金额。

(3)审核投资转让净收入和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的会计核算合法性,对不符合会计核算要求的应作为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17 (4)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是指被鉴证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臵股权投资时,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投资转让成本的金额;

(5)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作为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以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

3. 鉴证投资转让、处臵所得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处臵所得(损失)鉴证表》。

(七)油气勘探投资鉴证

1. 油气勘探投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油气勘探投资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

(2)确认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税收金额; (5)确认资产折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油气勘探投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油气勘探投资、油气开发投资鉴证表》的油气勘探投资项目。

(八)油气开发投资鉴证

1. 油气开发投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油气开发投资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

(2)根据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认资产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税收金额; (5)确认资产折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油气开发投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油气勘探投资、油气开发投资鉴证表》的油气开发投资项目。

(九)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应特殊关注:

(1)财产损失、资产折旧摊销和投资转让处臵所得等以外的其他资产,被证人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进行纳税调整的其他资产类项目金额,属于本鉴证项目; (2)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收集、整理资产账面原值、已提的减值准备、清理费用和税金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账载金额;

(3)根据税法规定收集、整理以前调增的应转回的减值准备、按税法计算的资产净值、可回收金额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税收金额。

3. 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四节 资产减值准备金调整项目鉴证

第十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鉴证资产减值准备金调整项目的

18 具体要求是:

1.准备金调整项目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鉴证。

2.资产减值准备金的类别包括:坏(呆)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矿区权益减值准备及其他。 3.鉴证准备金调整项目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 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的账载金额;

(2)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3)确认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整金额;

(4)保险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等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应纳税调减的金额,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中进行纳税调整。

4. 鉴证准备金调整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执行会计制度纳税人填报)》和《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执行会计准则纳税人填报)》。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十四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1.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应特殊关注:

(1)审核与特别纳税调整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2)根据合法的特别纳税调整的文件资料,确认鉴证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3. 鉴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鉴证表》。 第六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

第十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证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一)境外应税所得鉴证

境外应税所得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境外应税所得”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二)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鉴证

1.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特殊关注:

(1)境外所得弥补境内本亏损后,还有余额,再弥补境内结转以前的亏损; (2)境内、境外本都有所得时,存在以前亏损,先用境外的所得弥补境内以前亏损,再用境内所得弥补以前亏损;

(3)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当期亏损或以前亏损,境内不可以弥补境外亏损; (4)境外损失只有依法处臵、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失,五年内境外所得不足弥补,五年以后可以用境内的所得弥补。

3. 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的可弥补境内亏损项目。

(三)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鉴证

1.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

19 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取得附表六第2列“境外所得”、第3列“境外所得换算含税收入的所得”、第4列“弥补以前亏损”、第5列“免税所得”、第7列“可弥补境内亏损”等项目的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相关项目的金额;

(2)按附表六表内逻辑关系计算第6列“弥补亏损前境外应税所得额”、第8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10列“境外所得应纳税额”的金额。

3. 鉴证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

(四)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1.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所得税直接抵免应特殊关注:

(1)根据被鉴证人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并换算为含税所得;

(2)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弥补以前境外亏损、免税境外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3)根据税法规定适用税率,计算确认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4)根据被鉴证人境外缴纳税款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

(5)根据税法规定确认的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和鉴证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计算鉴证可抵免以前所得税额和未超过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的余额; (6)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 3.鉴证境外所得税间接抵免应特殊关注:

(1)根据被鉴证人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并换算为含税所得; (2)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可弥补境内亏损,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3)根据税法规定适用税率,计算确认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4)根据税法规定确认的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和鉴证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计算鉴证可抵免以前所得税额。 4.鉴证定率抵免应特殊关注:

(1)鉴证被鉴证人是否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实行定率抵免条件;

(2)根据被鉴证人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并换算为含税所得;

(3)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弥补以前亏损、免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4)根据税法规定适用税率,计算确认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5)计算鉴证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

5.鉴证直接抵免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和《直接抵免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鉴证表》。鉴证间接抵免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和《间接抵免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鉴证表》。鉴证定率抵免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

第七节 税收优惠项目鉴证

第十六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证税收优惠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一)免税收入鉴证

免税收入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免税收入”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二)减计收入鉴证

减计收入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减计收入”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三)加计扣除鉴证

20 加计扣除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四条“扣除类调整项目-加计扣除”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四)减免所得额鉴证

减免所得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减、免税项目所得”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五)减免所得税额鉴证

1.减免所得税额对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财税[2009]69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文件)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免所得税额包括: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过渡期税收优惠和其他。 3.鉴证减免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减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免税额;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免税额。

(3)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税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4)取得有关减免税的证据资料。

4. 鉴证减免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鉴证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七)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1.抵免所得税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文件)、《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文件)和《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抵免所得税额包括:企业购臵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臵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臵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和其他。

3.鉴证抵免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取得购臵专用设备享受抵免所得税额税收优惠资格的有关证件资料; (2)取得专用设备购臵和实际使用情况的有关证据资料; (3)按规定比例计算当年抵免所得税额;

(4)确认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5)确认本抵免以前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4.鉴证抵免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第八节 应纳所得税额项目鉴证

第十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一)减免所得税额鉴证

减免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税收优惠项目-减免所得税额”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二)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21 抵免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税收优惠项目-抵免所得税额”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三)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鉴证

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六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中说明。

(四)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六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中说明。

(五)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鉴证

1.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根据《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文件)和《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包括: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合并纳税(母子体制)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和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等项目。 3.鉴证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根据财预[2008]10号文件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计算确认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等汇总纳税情况;

(2)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母子体制)的企业,应根据有关审批文件确认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和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

4. 鉴证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鉴证表》。

第四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证据

第十八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收集的鉴证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审查判断所收集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的客观联系,审查的内容包括:鉴证材料的来源、内容、各材料之间的相互联系。

(一)对个别鉴证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应鉴别其真伪,去伪存真,它是解决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问题,应审查其与鉴证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确定与鉴证事项的关联性和实际的证明作用;

(二)对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的全部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应分析研究、推理判断各材料之间、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事实之间的联系,确实所收集的证据是确实、充分,所证明的鉴证事项是否协调一致,对事实能否作出唯

一、正确的结论。

第十九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2.单位设立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单位设立时和以后变更登记时的批文、验资报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 7.单位关联企业名单;

8.以前鉴证报告复印件。

(二)主要会计政策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会计政策调查表;

22 2.企业具体会计政策说明;

3.单位现在执行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报告或外部评价报告; 2.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内控制度。

(四)重大交易事项的鉴证材料:

1.企业重组的主管当局批准文件、协议、其他重组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2.对外投资相关文件、合同、章程、验资报告、款项划拨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3.重要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和其他交易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抽查会计核算资料的复印件;

(二)科目余额表;

(三)鉴证的会计报表: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事业单位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表、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活动表;

(四)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告中的书面声明;

(五)利润总额计算项目有关会计账户的明细资料;

(六)利润总额计算项目有关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七)经营业务发生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纳税调整项目有关会计账户的核算资料;

(二)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三)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税收数据确认资料,如税法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政策汇编、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回执等;

(四)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纳税调整数据确认资料;

(五)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事实方面的的鉴证材料,如合同、企业管理当局批件或者决议、外部批文、备案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设立及变更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境外所得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

(三)境外所得项目的税收资料;

(四)境外所得项目的本纳税申报资料。

(五)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

(六)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临时决策资料;

(七)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八)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书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九)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

(十)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资产损失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自行计算扣除损失资产的存在、所有、发生情况资料;

23

(二)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三)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管理当局批准文件;

(四)自行计算扣除损失资产的会计核算资料;

(五)确认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金额的计算资料;

(六)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的批准文件;

(七)固定资产盘点表、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新增固定资产购臵发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证人应当编制、保存和使用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可以分为:综合类、利润总额计算类、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类、应纳税额计算类、鉴证结果类、备查类。 在工作底稿整理和报告阶段应搜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资产类项目有关的鉴证材料: 1.资产有关会计账户的核算资料;

2.资产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3.资产的税收数据确认资料; 4.资产的纳税调整数据确认资料。

(二)税收优惠项目有关的鉴证材料:

1.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事项或扣除事项的存在或发生证据; 2.税收优惠项目的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文件;

3.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事项或扣除事项的会计核算资料; 4.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事项或扣除事项的税收确认资料; 5.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申报资料。

(二)弥补亏损有关的鉴证材料:

1.被鉴证单位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证明资料; 2.以前亏损额在税务机关申报备案资料; 3.以前亏损弥补额的纳税申报资料; 4.本可弥补的所得额的计算资料; 5.可结转下一弥补亏损额的计算资料。

(三)税款计算与缴纳有关的鉴证材料: 1.本应缴纳所得税的计算资料;

2.本累计实际已预缴所得税的证明资料; 3.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计算资料;

4.以前多缴的所得税在本年抵减的证明资料; 5.上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的证明资料;

6.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各期预缴所得税完税凭证和未经审核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第五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汇算清缴鉴证业务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如果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产生影响的事项,注册税务师不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应选择发表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

(一)证据不符合充分性、适当性的要求;

(二)数据审验结果与申报结果不符;

(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四)对被鉴证人编报的纳税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

(五)审核范围受到限制难以对鉴证纳税申报发表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务所内部三级复核应填制三级复核工作底稿。

24 第二十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五条及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报告(范本)》所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报告说明》的要求,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报告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南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南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7日中国注册税务协会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中税协发[2007]026号)同时废止。

附件: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

25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

业务约定书备案号:

甲方(委托方): 甲方税务登记号:

乙方(受托方): 乙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号:

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委托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具体内容及要求:

(三)完成时间: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甲方的责任。这种责任还应当包括:(1)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相关的内部控制。(2)符合会计准则及其有关规定。(3)严格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基于重要性原则、截止性测试的性质和审核过程中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甲方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

3、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4、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委托费用的,应按约定金额____%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

2、乙方应当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甲方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3、乙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发现的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26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所实施的调查、听证、复议等程序。

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属于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约定事项的收费

(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大写)__ 元整(¥ )。

(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___日内预付业务费用总额的____%;其余费用按 方式支付。

(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的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款第

(一)项所述业务费用总额。

(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抵达甲方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项目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业务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核工作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 日内支付。

(五)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业务准则所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二)乙方向甲方出具鉴证报告一式 份。

(三)甲方不得修改或删节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六、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审核鉴证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具审核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约定事项的终止

(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

八、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均可选择如下一种解决方式:

1、提交 进行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本约定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约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7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或盖章) 所长:(签名或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联系人: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电话: 联系人: 28

第五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日发布《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9]149号),“两个基本准则”的发布为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提供了准则体系的基础依据。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的执业行为,中税协协助总局起草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会签稿)》,目前已进入总局会签程序,待核准后由总局发布实施。同时,为指导注册税务师理解该业务准则,帮助执业者运用准则中的鉴证程序和操作方法,中税协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进行了修订,现发给你们,请阅提意见。

鉴于指南及工作底稿文件容量大,不便印发邮寄,请各地税协登录中税协网站

联系人:小 李 010-68413988转8603

小 卫 010-68413988转8605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以下简称"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

第二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备

第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七条规定的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应当具备条件,承接业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执行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应具备专门知识、职业经验、专业训练和业务能力等四个方面的专业能力,正确判断鉴证材料的正确与错误。不承揽不能胜任的鉴证业务,避免鉴证风险。

(二)应按照质量控制执行规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避免控制缺陷造成的管理风险。

(三)汇算清缴鉴证业务证据未经鉴证,不得对客户的鉴证事项发表意见;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避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鉴证结论,而造成鉴证风险。

(四)鉴证时应充分估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出事务所的承担能力。对超出事务所承担能力的风险,应考虑追加鉴证程序或终止鉴证业务。

第四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应与被鉴证人达成以下业务意向: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年度、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法律责任、生效条件。

(二)受托方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在鉴证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时,不允许执意恶性承揽;委托方不能为应付税务机关的申报管理要求,恶性压价不顾纳税风险作为委托条件,或者收买鉴证执业人员出具不适当的报告。

(三)按照委托要求评价和证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披露报告使用人需要的所有重要和重大的纳税申报信息。

(四)了解被鉴证人的纳税法律环境,充分估计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风险,充分考虑税法鉴证水平、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执法规范程度、政府和公众对税收的认同度等因素,对税法遵从度的影响。对税收法律环境较差的鉴证业务,应考虑在业务约定书中对双方责任做特殊约定或考虑放弃鉴证业务。

(五)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基本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企业基本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六)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七)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八)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九条的规定,鉴证人应参考本指南所附的《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应按有关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鉴证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根据《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十五条和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总体鉴证计划和具体鉴证安排,应编制鉴证计划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三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收入类项目鉴证

第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利润总额计算项目中的营业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等收入类项目,重点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一)营业收入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主营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

包装物出租收入和其他。

2.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银行业务收入、保险业务收入、证券业务收入和其他金融业务收入。

(1)银行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银行业利息收入、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2)保险业务收入,具体包括:已赚保费和其他业务收入;

(3)证券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净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4)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具体包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拨入专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附属单位缴款。

4.鉴证营业收入应特殊关注:

(1)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鉴证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范围;

(2)未开具发票经营业务收入的入账情况;

(3)获取营业收入的明细资料,复核总账、明细账、报表发生额是否相符;

(4)检查营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会计政策规定,前后期是否一致;

(5)将鉴证年度营业收入与上年度的进行比较,分析结构和价格变动是否正常,并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

(6)获取价格目录,抽查售价是否符合价格政策,有无价格异常或转移收入情况;

(7)抽查经济业务合同、原始凭证,并追查至记账凭证及明细账;

(8)检查以外币结算的营业收入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9)审核收入确认时间是否正确;

(10)审核销售折扣折让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11)审核企业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12)调查向关联方交易销售的情况,审查其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5.营业收入的鉴证应填制《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范本)》(以下简称"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主营业务收入鉴证表》、《其他业务收入鉴证表》、《银行业营业收入鉴证表》、《保险业营业收入鉴证表》、《证券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其他金融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

(二)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鉴证

1.鉴证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应特殊关注:

(1)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被鉴证人,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重点关注公允价值变动收入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2.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鉴证表》。

(三)投资收益鉴证

1.鉴证投资收益应特殊关注:

(1)投资收益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2)金融企业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可在"利息收入"科目核算;

(3)营业收入错误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2.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投资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投资收益鉴证表(执行会计制度纳税人填报)》或《投资收益鉴证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的投资收益项目。

(四)营业外收入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债务重组收益、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其他收入。

2.鉴证营业外收入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

(2)盘盈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接受捐赠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3)营业收入错误计入营业外收入,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4)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外收入鉴证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外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的其他收入项目。

第八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一)视同销售收入鉴证

1.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

3.鉴证视同销售收入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和鉴证表;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3)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4)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5)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4.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视同销售收入鉴证表》。

(二)接受捐赠收入鉴证

1.接受捐赠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接受捐赠收入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接受捐赠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接受捐赠收入计入资本公积,应进行纳税调整;

(3)会计上对接受捐赠收入未确认营业外收入或资本公积的,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3.鉴证接受捐赠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接受捐赠收入鉴证表》。

(三)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鉴证

1.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特殊关注:

(1)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2)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3)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4)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5)搜集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6)鉴证人作出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鉴证结论的说明,如事实依据、税法依据、鉴证过程。

3.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鉴证表》。

(四)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鉴证

1.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特殊关注:

(1)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3)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流转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4)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11行"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中进行纳税调整。

4. 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鉴证表》。

(五)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鉴证

1.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2)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3)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鉴证表》。

(六)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鉴证

1.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且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2)会计上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税收上对该项投资损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鉴证表》。

(七)特殊重组鉴证

1.特殊重组应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补充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特殊重组应特殊关注:

(1)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法性;

(2)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量情况;

(3)向税务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

3.鉴证特殊重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特殊重组鉴证表》。

(八)一般重组鉴证

1.一般重组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补充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一般重组应特殊关注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法性。

3.鉴证一般重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一般重组鉴证表》。

(九)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鉴证

1.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

3.鉴证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4.鉴证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

(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鉴证

1.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被鉴证人,对政府补助会计上分期确认收入,税收上当年全额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取得的流转税返还、补贴收入,应在附表三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中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鉴证表》。

(十一)境外应税所得鉴证

1.境外应税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应特殊关注:

(1)核实并入利润总额的成本费用、境外收入或境外投资损益的账载金额;

(2)取得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等证据资料;

(3)取得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等证据资料;

(4)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税所得鉴证表》。

(十二)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鉴证

1.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特殊关注:

(1)核实境外投资除合并、撤消、依法清算外形成损失的账载金额;

(2)取得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等证据资料;

(3)取得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等证据资料;

(4)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4.鉴证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鉴证表》。

(十三)不征税收入鉴证

1.不征税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

3.鉴证不征税收入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征税收入,其他被鉴证单位的不征税收入在附表三第19行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中进行调整;

(2)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不征税收入,会计上确认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4.鉴证不征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总额鉴证表》。

(十四)免税收入鉴证

1.免税收入对应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和《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和其他。

3.鉴证免税收入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免税收入;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免税收入。

(3)国债利息收入是指被鉴证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企业公开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

(4)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5)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红利,根据附表十一第8列"免税收入"的金额确认;

(6)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中,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本鉴证项目的确认内容;

(7)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鉴证免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五)减计收入鉴证

1.减计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计收入包括: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

3.鉴证减计收入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计收入;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计收入。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减计收入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是指被鉴证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计10%部分的数额。

4.鉴证减计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六)减、免税项目所得鉴证

1.减、免税项目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和《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免税项目所得包括:免税所得、减税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和其他。

3.鉴证减、免税项目所得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2)根据税法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不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审批、备案文件资料,确认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4.鉴证减、免税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鉴证

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文件)和《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2)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3.鉴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八)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不征税收入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3)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会计与税收的差异中,除权益法核算投资损益以外的持有收益差异事项属于本鉴证项目。

3. 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二节 扣除类项目鉴证

第九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利润总额计算项目中的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营业外支出等扣除类项目,重点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一)营业成本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营业成本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1)主营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成本、提供劳务成本、让渡资产使用权成本和建造合同成本;

(2)其他业务成本,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成本、代购代销费用、包装物出租成本和其他。

2.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包括银行业务成本、保险业务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和其他金融业务支出。

(1)银行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银行利息支出、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和业务及管理费、其他业务成本;

(2)保险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3)证券业务支出,具体包括:证券手续费支出、业务及管理费和其他业务成本;

(4)其他金融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成本包括:拨出经费、 上缴上级支出、拨出专款、专款支出、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结转自筹基建。

4.鉴证营业成本应特殊关注:

(1)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鉴证人的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的范围;

(2)抽查采购合同、账款结算文件、验收文件、采购有关的运输文件、发票取得情况;

(3)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4)成本与收入的配比是否合理;

(5)获取成本明细表,分别列示各项单位成本,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将其与预算数、上期数或上年同期数、同行业平均数比较,分析增减变动情况,对有异常变动的情形查明原因;

(6)成本计算是否正确;

(7)审核调查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审查其成本列支是否独立交易原则。

5.鉴证营业成本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主营业务成本鉴证表》、《其他业务成本鉴证表》、《银行业营业成本鉴证表》、《保险业营业成本鉴证表》、《证券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其他金融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总额鉴证表》。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鉴证

1.鉴证营业税金及附加应特殊关注:

(1)新企业会计准则将原准则使用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更名为"营业税金及附加" 科目;

(2)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确认范围和确认时间;

(3)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通常应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

2.鉴证营业税金及附加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鉴证表》。

(三)销售费用鉴证

1.鉴证销售费用应特殊关注:

(1)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销售费用项目的鉴证;

(2)新企业会计准则将原准则的"营业费用"科目更名为"销售费用"科目;

(3)企业发生的与专设销售机构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销售费用科目中核算;

(4)金融企业销售费用在业务及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

(5)获取营业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6)检查营业费用明细项目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7)将鉴证年度营业费用与上年度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分析重大差异的原因;

(8)将鉴证年度各个月份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必要时应抽验合同,与实际业务活动进行分析比对;

(9)复核与累计折旧、应付工资、预提费用等项目的勾稽关系;

(10)选择重要或异常的营业费用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鉴证销售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销售(营业)费用鉴证表》。

(四)管理费用鉴证

1.鉴证管理费用应特殊关注:

(1)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管理费用项目的鉴证;

(2)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管理费用范围和确认条件,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

(3)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4)商品流通企业管理费用不多的,可并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可不单独设置"管理费用"科目;

(5)企业生产车间(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6)获取管理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7)检查明细项目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8)将鉴证年度管理费用与上年度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鉴证年度各个月份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分析其合理性;

(9)选择管理费用项目中数额大的或与上期相比变动异常的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审批手续、权限是否合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10)将其中工资、福利费、折旧及各种摊销、减值准备等项目与有关账户的贷方发生额进行交叉复核,并作出相应记录;

(11)审核是否把资本性支出项目作为收益性支出项目计入管理费。

2.鉴证管理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管理费用鉴证表》。

(五)财务费用鉴证

1.鉴证财务费用应特殊关注:

(1)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财务费用项目的鉴证;

(2)为购建或生产满足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发生的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在建工程"、"制造费用"等科目核算;

(3)获取财务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4)将本年度财务费用与上年度的财务费用及本年度各个月份的财务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

(5)审查利息支出明细账,核实其债务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用途,确认付息债务项目的真实性和计算的准确性。复核借款利息支出应计数,注意审查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6)审查汇兑损益明细账,检查汇兑损益计算方法是否正确,核对所用汇率是否正确;

(7)审核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2. 鉴证财务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财务费用鉴证表》。

(六)资产减值损失鉴证

1.鉴证资产减值损失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减值损失,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投资收益等科目中进行核算,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被鉴证人,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

(3)重点关注资产减值损失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2.鉴证资产减值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减值损失鉴证表》。

(七)营业外支出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非常损失、捐赠支出、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其他支出。

2.鉴证营业外支出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成本费用明细表;

(2)盘盈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3)获取营业外支出明细资料,核对与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3.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营业外支出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外支出鉴证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外支出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总额鉴证表》中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

情况。

(一)视同销售成本鉴证

1.视同销售成本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

3.鉴证视同销售成本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和鉴证表;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3)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4)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5)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4.鉴证视同销售成本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视同销售成本鉴证表》。

(二)工资薪金支出鉴证

1.工资薪金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工资薪金支出应特殊关注:

(1)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2)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3)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4)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3.鉴证工资薪金制度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中的工资薪金项目。

(三)职工福利费支出鉴证

1.职工福利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职工福利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2)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的福利费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3)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4)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5)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3.鉴证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的职工福利费支出项目。

(四)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鉴证

1.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3)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4)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5)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3.鉴证职工教育经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项目。

(五)工会经费支出鉴证

1.工会经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工会经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3)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4)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3.鉴证工会经费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的工会经费支出项目。

(六)业务招待费支出鉴证

1.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业务招待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2)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3)对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4)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鉴证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

3.鉴证业务招待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业务招待费鉴证表》。

(七)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鉴证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2)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3)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4)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收金额。

3.鉴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鉴证表》。

(八)捐赠支出鉴证

1.捐赠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捐赠支出应特殊关注:

(1)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2)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3)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4)本鉴证项目仅针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包括广告性赞助支出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3.鉴证捐赠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捐赠支出鉴证表》。

(九)利息支出鉴证

1.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利息支出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被鉴证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2)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3)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3.鉴证利息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利息支出鉴证表》。

(十)住房公积金鉴证

1.住房公积金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住房公积金应特殊关注:

(1)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2)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3)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3.鉴证住房公积金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和住房公积金鉴证表》的住房公积金项目。

(十一)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鉴证

1.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特殊关注:

(1)被鉴证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2)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3)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填制《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中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项目。

(十二)税收滞纳金鉴证

1.税收滞纳金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税收滞纳金应特殊关注:

(1)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

(2)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 鉴证税收滞纳金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的税收滞纳金项目。

(十三)赞助支出鉴证

1.赞助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赞助支出应特殊关注:

(1)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28行"捐赠支出"中进行纳税调整;

(2)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27行"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中进行纳税调整;

(3)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赞助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中的赞助支出项目。

(十四)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鉴证

1.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2)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35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中进行纳税调整;

(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30行"住房公积金"中进行纳税调整;

(4)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5)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6)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3.鉴证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和住房公积金鉴证表》中的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项目。

(十五)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鉴证

1.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特殊关注:

(1)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2)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3)取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年度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4)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3.鉴证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和住房公积金鉴证表》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项目。

(十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鉴证

1.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鉴证表》。

(十七)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

1.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特殊关注:

(1)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收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3.鉴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的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项目。

(十八)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鉴证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财税[2008]151号文件和财税[2009]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其他被鉴证人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40行"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不征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鉴证表》。

(十九)加计扣除鉴证

1.加计扣除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加计扣除包括: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和其他。

3.鉴证加计扣除应特殊关注:

(1)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加计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2)是否属于加计扣除政策的范围;

(3)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会计核算要求;

(4)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的限定条件。

4.鉴证加计扣除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加计扣除鉴证表》和《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二十)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应特殊关注:

(1)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鉴证项目;

(2)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属于本鉴证项目。

3.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十一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鉴证弥补亏损类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评价被鉴证人是否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法定条件;

(2)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弥补亏损年度以前发生的盈利额、亏损额、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

(3)根据税法规定确认鉴证年度可弥补的所得额,计算鉴证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

(4)鉴证"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时,应考虑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影响因素;

(5)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鉴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鉴证表》。

第三节 资产类项目鉴证

第十二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一)资产损失鉴证

1.资产损失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资产损失应特殊关注:

(1)鉴证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批准的文件确认资产损失的扣除金额。

(2)鉴证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收集、整理资产账面原值、已扣除折旧、摊销额、已提的减值准备、清理费用和税金的证据资料,确认资产损失账载金额;

(3)鉴证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根据税法规定收集、整理以前年度调增的折旧、摊销额、应转回的减值准备、按税法计算的资产净值、可回收金额的证据资料,确认资产损失税收金额;

(4)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3.鉴证资产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损失鉴证表》。

(二)固定资产折旧鉴证

1.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固定资产折旧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额;

(2)根据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认资产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税收金额;

(5)确认资产折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鉴证固定资产折旧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鉴证表》。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鉴证

1.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 鉴证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年限、本期折旧额;

(2)确认资产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折旧的税收金额;

(5)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鉴证表》。

(四)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鉴证

1.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摊销年限、本期摊销额;

(2)确认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摊销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摊销额;

(5)确认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鉴证表》的长期待摊费用项目。

(五)无形资产摊销鉴证

1.无形资产摊销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无形资产摊销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摊销年限、本期摊销额;

(2)确认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摊销额的无形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摊销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摊销额;

(5)确认无形资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无形资产摊销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鉴证表》的无形资产项目。

(六)投资转让、处置所得鉴证

1.投资转让、处置所得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投资转让、处置所得应特殊关注:

(1)投资转让净收入,是指被鉴证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2)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是指被鉴证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投资转让成本的金额。

(3)审核投资转让净收入和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的会计核算合法性,对不符合会计核算要求的应作为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4)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是指被鉴证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投资转让成本的金额;

(5)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作为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以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

3. 鉴证投资转让、处置所得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所得(损失)鉴证表》。

(七)油气勘探投资鉴证

1. 油气勘探投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油气勘探投资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

(2)确认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税收金额;

(5)确认资产折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油气勘探投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油气勘探投资、油气开发投资鉴证表》的油气勘探投资项目。

(八)油气开发投资鉴证

1. 油气开发投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油气开发投资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

(2)根据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认资产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税收金额;

(5)确认资产折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油气开发投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油气勘探投资、油气开发投资鉴证表》的油气开发投资项目。

(九)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应特殊关注:

(1)财产损失、资产折旧摊销和投资转让处置所得等以外的其他资产,被鉴证人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进行纳税调整的其他资产类项目金额,属于本鉴证项目;

(2)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收集、整理资产账面原值、已提的减值准备、清理费用和税金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账载金额;

(3)根据税法规定收集、整理以前年度调增的应转回的减值准备、按税法计算的资产净值、可回收金额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税收金额。

3. 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四节 资产减值准备金调整项目鉴证

第十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鉴证资产减值准备金调整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1.准备金调整项目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鉴证。

2.资产减值准备金的类别包括:坏(呆)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矿区权益减值准备及其他。

3.鉴证准备金调整项目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 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的账载金额;

(2)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3)确认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整金额;

(4)保险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等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应纳税调减的金额,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中进行纳税调整。

4. 鉴证准备金调整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执行会计制度纳税人填报)》和《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执行会计准则纳税人填报)》。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十四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1.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应特殊关注:

(1)审核与特别纳税调整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2)根据合法的特别纳税调整的文件资料,确认鉴证年度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3. 鉴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鉴证表》。

第六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

第十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证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一)境外应税所得鉴证

境外应税所得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境外应税所得"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二)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鉴证

1.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特殊关注:

(1)境外所得弥补境内本年度亏损后,还有余额,再弥补境内结转以前年度的亏损;

(2)境内、境外本年度都有所得时,存在以前年度亏损,先用境外的所得弥补境内以前年度亏损,再用境内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3)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当期亏损或以前年度亏损,境内不可以弥补境外亏损;

(4)境外损失只有依法处置、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失,五年内境外所得不足弥补,五年以后可以用境内的所得弥补。

3. 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的可弥补境内亏损项目。

(三)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鉴证

1.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取得附表六第2列"境外所得"、第3列"境外所得换算含税收入的所得"、第4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第5列"免税所得"、第7列"可弥补境内亏损"等项目的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相关项目的金额;

(2)按附表六表内逻辑关系计算第6列"弥补亏损前境外应税所得额"、第8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10列"境外所得应纳税额"的金额。

3. 鉴证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

(四)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1.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所得税直接抵免应特殊关注:

(1)根据被鉴证人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并换算为含税所得;

(2)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弥补以前年度境外亏损、免税境外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3)根据税法规定适用税率,计算确认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4)根据被鉴证人境外缴纳税款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

(5)根据税法规定确认的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和鉴证年度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计算鉴证年度可抵免以前年度所得税额和未超过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的余额;

(6)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

3.鉴证境外所得税间接抵免应特殊关注:

(1)根据被鉴证人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并换算为含税所得;

(2)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可弥补境内亏损,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3)根据税法规定适用税率,计算确认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4)根据税法规定确认的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和鉴证年度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计算鉴证年度可抵免以前年度所得税额。

4.鉴证定率抵免应特殊关注:

(1)鉴证被鉴证人是否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实行定率抵免条件;

(2)根据被鉴证人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并换算为含税所得;

(3)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4)根据税法规定适用税率,计算确认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5)计算鉴证年度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

5.鉴证直接抵免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和《直接抵免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鉴证表》。鉴证间接抵免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和《间接抵免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鉴证表》。鉴证定率抵免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

第七节 税收优惠项目鉴证

第十六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证税收优惠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一)免税收入鉴证

免税收入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免税收入"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二)减计收入鉴证

减计收入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减计收入"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三)加计扣除鉴证

加计扣除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四条"扣除类调整项目-加计扣除"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四)减免所得额鉴证

减免所得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减、免税项目所得"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五)减免所得税额鉴证

1.减免所得税额对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财税[2009]69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文件)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免所得税额包括: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过渡期税收优惠和其他。

3.鉴证减免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减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免税额;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免税额。

(3)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税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4)取得有关减免税的证据资料。

4. 鉴证减免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鉴证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七)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1.抵免所得税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文件)、《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文件)和《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抵免所得税额包括: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和其他。

3.鉴证抵免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取得购置专用设备享受抵免所得税额税收优惠资格的有关证件资料;

(2)取得专用设备购置和实际使用情况的有关证据资料;

(3)按规定比例计算当年抵免所得税额;

(4)确认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5)确认本年度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4.鉴证抵免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第八节 应纳所得税额项目鉴证

第十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一)减免所得税额鉴证

减免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税收优惠项目-减免所得税额"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二)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抵免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税收优惠项目-抵免所得税额"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三)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鉴证

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六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中说明。

(四)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六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中说明。

(五)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鉴证

1.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根据《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文件)和《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包括: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合并纳税(母子体制)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和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等项目。

3.鉴证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根据财预[2008]10号文件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计算确认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等汇总纳税情况;

(2)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母子体制)的企业,应根据有关审批文件确认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和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

4. 鉴证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鉴证表》。

第四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证据

第十八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收集的鉴证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审查判断所收集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的客观联系,审查的内容包括:鉴证材料的来源、内容、各材料之间的相互联系。

(一)对个别鉴证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应鉴别其真伪,去伪存真,它是解决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问题,应审查其与鉴证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确定与鉴证事项的关联性和实际的证明作用;

(二)对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的全部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应分析研究、推理判断各材料之间、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事实之间的联系,确认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证明的鉴证事项是否协调一致,对事实能否作出唯

一、正确的结论。

第十九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2.单位设立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单位设立时和以后变更登记时的批文、验资报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

7.单位关联企业名单;

8.以前年度鉴证报告复印件。

(二)主要会计政策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会计政策调查表;

2.企业具体会计政策说明;

3.单位现在执行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报告或外部评价报告;

2.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内控制度。

(四)重大交易事项的鉴证材料:

1.企业重组的主管当局批准文件、协议、其他重组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2.对外投资相关文件、合同、章程、验资报告、款项划拨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3.重要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和其他交易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抽查会计核算资料的复印件;

(二)科目余额表;

(三)鉴证年度的会计报表: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事业单位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表、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活动表;

(四)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告中的书面声明;

(五)利润总额计算项目有关会计账户的明细资料;

(六)利润总额计算项目有关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七)经营业务发生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纳税调整项目有关会计账户的核算资料;

(二)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三)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税收数据确认资料,如税法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政策汇编、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回执等;

(四)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纳税调整数据确认资料;

(五)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事实方面的鉴证材料,如合同、企业管理当局批件或者决议、外部批文、备案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设立及变更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境外所得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

(三)境外所得项目的税收资料;

(四)境外所得项目的本年度纳税申报资料。

(五)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

(六)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临时决策资料;

(七)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八)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书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九)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

(十)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资产损失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自行计算扣除损失资产的存在、所有、发生情况资料;

(二)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三)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管理当局批准文件;

(四)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会计核算资料;

(五)确认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金额的计算资料;

(六)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的批准文件;

(七)固定资产盘点表、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新增固定资产购置发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证人应当编制、保存和使用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可以分为:综合类、利润总额计算类、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类、应纳税额计算类、鉴证结果类、备查类。

在工作底稿整理和报告阶段应搜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资产类项目有关的鉴证材料: 1.资产有关会计账户的核算资料;

2.资产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3.资产的税收数据确认资料; 4.资产的纳税调整数据确认资料。 (二)税收优惠项目有关的鉴证材料:

1.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事项或扣除事项的存在或发生证据; 2.税收优惠项目的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文件;

3.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事项或扣除事项的会计核算资料; 4.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事项或扣除事项的税收确认资料; 5.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申报资料。

(二)弥补亏损有关的鉴证材料:

1.被鉴证单位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证明资料;

2.以前年度亏损额在税务机关申报备案资料;

3.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的纳税申报资料;

4.本年度可弥补的所得额的计算资料;

5.可结转下一年度弥补亏损额的计算资料。

(三)税款计算与缴纳有关的鉴证材料:

1.本年度应缴纳所得税的计算资料;

2.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所得税的证明资料;

3.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计算资料;

4.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在本年抵减的证明资料;

5.上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的证明资料;

6.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各期预缴所得税完税凭证和未经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附表。

第五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汇算清缴鉴证业务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如果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产生影响的事项,注册税务师不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应选择发表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

(一)证据不符合充分性、适当性的要求;

(二)数据审验结果与申报结果不符;

(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四)对被鉴证人编报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

(五)审核范围受到限制难以对鉴证年度纳税申报发表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务所内部三级复核应填制三级复核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五条及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报告(范本)》所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报告说明》的要求,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报告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南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指南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南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7日中国注册税务协会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中税协发[2007]026号)同时废止。

附件: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 下载: doc 文件

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范本)下载: rar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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