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竞争范文

2023-09-21

垄断竞争范文第1篇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尚有两个重大缺陷,即“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行政垄断能否得到有效规制,很关键和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健全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制度具体包括建立有效的民事责任制度、完善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制度、设置明确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制。

[关键词]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法律责任;执法

一、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

2010年3月5日温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快推进垄断性行业改革,推进公用事业改革,切实放宽市场准入,积极引入竞争机制。”

“引入竞争机制”,表明了中央政府致力于加快市场培育的决心。没有竞争,即没有市场经济,而经济体制改革也最终会走向流产。但是现阶段却有一股不小的阻力与中央精神相违背,不断妨碍市场化的形成。这股阻力发迹于改革开放初期,随着时间的推移及体制改革的深入非但没有销声匿迹,反呈愈演愈烈之趋势。其外在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妨碍市场竞争。学界一般将此称之为“行政垄断”。作为一种“超经济的垄断”,即便是最强的市场主体也不具备与其抗衡的能力。因为行政垄断以权力为后盾,而权力具有强制性,从而使权力主体的利益轻易得到实现。

在我国,对行政垄断最早进行规制的法律性文件是国务院于1980年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已废止)。自此之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不少专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性文件,诸如《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特别是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利剑出鞘”,更是点燃了人们反行政垄断的希望。该法自起草到审议通过历经13载,其身后是看不见的“刀光剑影”的利益角逐,其亦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艰难转型之路。该法承载了人们太多的希冀,虽然其设专章对行政垄断进行了规制,但遗憾的是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尚有两个重大缺陷,笔者概括为“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

“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在该法第51条得到“完美的呈现”,其做了如下之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该条仅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未规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执法主体悖论”则表现为在没有外界力量监督的情况下,“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要切实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可谓困难重重。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地方行政垄断行为大多是根据上级机关的规定和指示实施的,让上级机关处理下级机关的错误,无非相当于让上级机关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在缺乏更有约束力的监督的情况下,期待上级机关处理一般来说是徒劳的。由于法律适用中约束力的弱化,所以出现了尽管国家颁布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性文件不少,但行政垄断却一直无法达到遏制的现象。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为切实保证法律贯彻实施,就必须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者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同理,《反垄断法》能否得到有效贯彻,行政垄断能否得到有效规制,很关键和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

二、对国外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考察

(一)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形式的一般设计

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形式的设计,完全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与经济转轨国家有着迥异的态度,主要表现为是否对行政垄断一视同仁。发达国家往往对行政垄断行为不作特殊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一般主体之列,无论是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是救济程序,行政主体与普通自然人、法人并无区别。典型的如美国《反垄断法》就把市政机关也包含到其所指的范围之内,这就意味着“绝对三倍赔偿原则”同样也适用于行政垄断的受害者。而欧盟的《罗马条约》亦作了相似规定,其规定:“凡有违市场内在客观要求的反竞争的行为的,无论行为主体如何,都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经济转轨国家俄罗斯的《关于在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俄罗斯联邦第948-1号法》便对行政垄断作出特别规定,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关、各市政当局、被授权行使上述机构职能或职权的其他组织或机构,如出现反垄断法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如果引起自然人或法人损害,应当由俄联邦、俄联邦相关机构或各市政当局负责赔偿”。社会主义国家越南的《竞争法》规定:“违反竞争法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或雇员,应当依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承担刑事责任。”

总体而言,由于体制的原因,与我国国情相似的经济转轨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借鉴意义较大。同时,美国和欧盟等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实际也存在着和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对我国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构的一般设计

由于在竞争环境、竞争法的成长历史、法律传统、政体等方面存在差异,各国在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具体设置上的做法都是不完全一致的,如日本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其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预,隶属于内阁总理大臣;韩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是总理领导下的正部级行政机关,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委员会制定、实施竞争政策,商议、裁决、处理垄断案件时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或监督;[1]俄罗斯的《关于在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俄罗斯联邦第948-1号法》规定“向联邦行政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关、各市政当局、其他被授权行使上述机构职能或权力的机构或组织及其所属官员发布有约束力的指令:有关废除或变更被上述主体决定的但与反垄断法律相抵触的协议的指令;有关终止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指令;有关确保竞争措施的指令。”哈萨克斯坦的《公平交易法》规定“反垄断机构的执行命令和决定具有强制性”。

虽然各国在具体设置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时存有差异的做法,但是从总体看,这个机构都有很高的地位、独立性和权威性极高。中国设置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因为“这不是一个单纯地给某人或某部门的某种待遇的问题,而确实是保证有效执法的需要。”[2]

三、健全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

1.建立有效的民事责任制度

行政垄断具有民事违法的特质,因为其后果表现为限制、排除、妨碍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竞争,具有显著的民事侵权的特征,故应当在《反垄断法》中设置明确的民事责任制度。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竞争权由于涉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属于民事权益之一种应无疑,问题的关键是行政主体能否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侵权责任的主体包含了行政主体。民法上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而言,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民法通则》与《国家赔偿法》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如果行政垄断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这些形式的法律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的,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作为依据。

2.完善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中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有纠正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连行政处罚都没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价格法》第45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21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这些规定尚有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一是由于行政垄断的违法性,行政机关除了应承担责令改正、撤销、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外,还应对其获取的非法利益予以没收或返还给受害人,以防止流入单位甚至是个人的腰包;二是建议增加行政处罚的方式,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对受行政垄断保护的企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三是对于抽象行政垄断行为致受害者发生损失的,应当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设置明确的刑事责任制度

“行政垄断已是目前中国最严重的腐败形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政府官员贪污受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这种腐败所造成的损失已达五百多亿到一千多亿,并且直接使人民的福利遭到侵害。” [4]而《反垄断法》却仅设置单一责任形式去规制行政垄断,结果导致实践中行政垄断不仅禁而不止,反呈愈演愈烈之势。“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动力。侵犯自由竞争之法益的行为,自然就属于破坏重大法益或对重大法益之破坏具有重大危险性的行为,因而具有‘应刑罚性’”,同时,“由于不法行为的严重性,非以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不能有效遏制”[5],即行政垄断适用刑罚亦具有“不可避免性”。关于如何设置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主体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都采取了双罚制,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有一种,就是判处无限额的罚金。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们均属于公权力机关,是为了社会公共秩序及利益所设置,其开展活动所需财政金钱来源于税收,如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判处罚金,后果往往是行政主体自身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大打折扣,无法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的服务。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当于把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转嫁给了无辜的纳税人。因此,对行政垄断的刑事责任宜采取单罚制,抛开行政主体不管而直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 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制

“执法主体悖论”意指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对另一个行政机关执法,由于单位属性的一致性,难免导致反行政垄断制度似乎成了“自己反自己、自己剥夺自己利益”的一种制度。仅靠“上级机关的良心去公正执法”在实践中根本行不通。

“徒法不足于自行”。《反垄断法》自身并不能创造出一个竞争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需要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消解“执法主体悖论”就是应当剥夺“上级机关”的执法权,把执法权交给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设中央和地方两级。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如果只设中央一级执行机构,就会使全国的反垄断案件集中到中央,使之管理事务太宽,不利于执法机构执法,给当事人也造成不便。但是也不能像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层层设立,这样既有悖于精干效能原则,也不利于执法的统一,而且低级别的反垄断机关根本不具备有效执法的条件。因此,应该设中央和地方两级执行机构,地方反垄断执行机构的设置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分大区设置,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管制。将全国划分成几大区,按区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各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监管本区域的垄断案件。中央一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处理跨区的垄断案件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垄断案件。当事人不服省级反垄断法实施机构裁决后,应允许其向中央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申请复审。为保证省级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反垄断执法机关宜实行垂直领导,地方反垄断执法机关与地方政府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其经费与人员任免也完全由中央反垄断执法机关统一掌握,这样反垄断执行机构就更好地实行对行政垄断案件的管辖。[6]

[参考文献]

[1] 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理念、制度、机制、措

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66-167.

[2] 王先林.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设置[A].季晓南.中国反垄断法

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34.

[3] 阮煜琳,胡鞍钢.打破行政垄断应是中国改革的重中之重[EB/OL].

http://www.beiwang.com/bbs/showtopic-540-1.aspx,2002-12-05/

2010-08-26.

[4] 中国新闻网.国情专家胡鞍钢.“行政性垄断”就是一种腐败[EB/

OL].http://news.sohu.com/36/96/news146509636.shtml,2001-09-08/

2010-08-26.

[5] 邵建东.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

2004(4):15.

[6] 谢 晋.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评析[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

2008.

China Should Improve the Legal Liability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The Discussion Based on the Article 51 of “Anti-monopoly Law”

Liu Yuanlong

( 1.Financial&Economic Department ,Guangx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Liuzhou 545006 ,China;2.Business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of Finance&Economics,Chengdu 611130,China)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liability; law enforcement

(责任编辑:张改兰)

垄断竞争范文第2篇

摘 要: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面对现实生活中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现象,必须采取反垄断经营的对策以制止和规范。

关键词:公用企业垄断;反垄断;必要性

垄断竞争范文第3篇

摘 要:社会经济在飞速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的格局渐渐走向一体化,这种一体化成为了不可避免的国际形势。世界贸易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常见现象便是大国垄断,垄断现象违反了贸易市场的公平性原则,破坏了原有的秩序,阻碍了其他国家的贸易发展。要想保证我国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必须明白国际经济贸易当前的局面,了解大国垄断的具体内容,并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本文介绍了大国垄断的特性和对我国产生的影响,在此基础分析提出了应对当前垄断形势的对策。

关键词:经济贸易;大国垄断;对策

一、引言

大国垄断的基本内容是在国际经济贸易当中,如果某些国家出口或进口的商品的数量在世界总进出口数量当中占有十分大的比重,那这个国家就能对整个市场中商品的价格起到决定性的影响,从而便可在国际市场中起到主导作用,在竞争中取得较大优势。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人口众多,在贸易市场占有较大份额,因此在市场中既有优势也有一些劣势。

二、大国垄断的特点和影响

1.大国垄断的特点

大国垄断有双重性的特点。一是含义的双重性。二是作用上的双重性。大国垄断的含义之一是指大国的商品进口的数量很多,因此改变了贸易市场的局面,这层含义便是买方垄断,大国的商品需求影响到市场的商品剩余;另外的层面是指大国的出口商品的数量很多,因此改变了贸易市场的局面,这层含义便是卖方垄断,大国的商品供给数量影响到市场的商品价格。大国垄断的作用要从两个层面去分析,第一,大国可以利用垄断权力以及对市场的巨大影响,赢得更多的业务,以确保最大的贸易利益;第二,大国依赖于国际市场可能导致贸易下滑,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由过多的商品进口导致的市场价格增长,另一种是过多的商品出口造成的价格下降,出现反一些贸易壁垒及摩擦,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2.大国垄断对我国经济贸易的影响

进入21世纪,特别是经历了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在劳动力方面的优势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利用,劳动力价格的低廉的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制造业的飞速发展。随着不断深化的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以及最近几年经济政策的持续调整,中国进口铁矿石有了新的增长,增加的数量超出了全球石油新增数量一半以上,增加的原油的消耗量占据了全球石油增加产量的三分之一,中国的在贸易市场的地位越发突出。然而,但是,由于中国依然属于发展中国家,虽然在贸易总量方面可以说是一个大国,但在商品的技术含量、商品的附加价值还有国际市场的监管能力等方面,中国仍处于相对弱势的位置,是国际贸易市场的最底层。最近几年,初级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增长的幅度大大超过了制成品的价格增长幅度,这导致中国的在石油等能源方面的需求也大幅上涨,但产品价格不断增长,必然会将导致制作成本的增加。此外,中国的商品出口总额的一半以上是制成品的贸易,加工成本的上升必然会造成制成品价格的上涨,影响大国进口数量,因此我们研究国际贸易问题必须着眼于大国垄断的冲击面。长时间以来,由于经济水平及国际贸易等方面的影响,中国的优势都是基于劳动力的低廉,在国际贸易中偏重于出口劳动力密集型商品,不过,近年来,这些优势却不如从前。主要是由于我国出口的商品品种较为单一,出口的区域较为集中,而且出口的商品普遍存在科技水平低,缺乏自主品牌的问题,再加上竞争太激烈,使产品出口量增加,致使供过于求,让出口的商品的市场价格持续下跌,总体出口量减少,最后造成我国贸易优势持续下降,甚至出现他国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等不好的结果。

三、应对大国垄断的策略

1.把握我国优势

要转变我国的贸易形势,就必须充分认识到国际贸易中我国的有利条件,再充分利用好将这些优势,另外还有注意消极的影响。把握优势是促进我国贸易增长的重要方法。首先,要弄清楚我国究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以及起到了怎样的作用。这有助于帮助我国在世界贸易市场的准确定位,且有较大的实际意义。当前,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并且在之后很长的阶段,我国还会长时期存在西部地区不发的现象。但是近年来,我们已经不再像其他相似国家那样主要依赖初级产品出口,而是已经开始进行了初步成熟的进出口贸易。我们利用引进国外投资等途径,发挥了我国的独特贸易优势,以此更深一步地转变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局面,为我国的贸易争取更多的有利条件。例如,我国在出口方面的优势商品主要是家用物品,手工艺品,玩具,鞋子等等,占据了贸易市场主要的加工成品的份额。所以,我们完全是有条件在贸易市场进行竞争的,我们要把握好独特的优势,在贸易过程中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2.贴合市场情况

面对随时都在改变的市场,固定的不发生变化的商品价格是不可能适应的。所以,进行对策的研究时一定要注意贴合市场以及商品的实际情况,调整进出口的政策,制定有效的贸易计划。例如,我国要进口大量的石油等必需的初级原材料,购买这些材料的方式就要尽量做到合理稳定,避免出现没有计划的不科学的大批量采购现象,以防止贸易市场利用这一点在购买前就故意提高产品的价格,导致企业或政府蒙受本不该有的经济损失。此外,还要做好一些事前准备,当国际市场出现比较大的价格波动或是产品短缺时,可以有缓和的时期,甚至能避免一些利益损失。对于贸易市场上打价格战的产品,可以使用其他办法来选择性购买。例如,可以进行价格和质量的比较,对于物美价廉的商品可以进行大批量的采购,以此得到最大的优惠。有些国内产品数量十分多,供大于求导致价格相对较低,为控制这种产品的生产可以采取收取出口税的方法,灵活地调整该产品的出口数量,从而转变我国的贸易形势,防止大国的贸易侵略。

3.科学进行投资

观察国内的实际可以发现,不管是引进投资或是对外的投资,一定都得结合市场的结构来采取投资的方式。在引进外资方面,当选择投资时,首先要选择那些污染更小,能耗更少的企业,最好是技术型的企业,从源头开始减少发展过程中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另外,政府方面要给于一定的政策支持,提供一些优惠,还要加強监管,严厉进行把关,不把优惠浪费在那些只求数量的或是已经具备自主生产技术的行业,把补贴给那些有发展潜力的真正需要扶持的行业。最后,在对外投资方面,主要投资到那些重要初级材料的提供场地的建设方面,保证我国原材料的稳定进口。

4.提高技术含量

我国出口的产品主要是依赖于低价劳动力的制成品,种类单一,技术含量较低,因此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不大,加剧了大国垄断的局面。要想应对大国垄断,就必须提高商品的技术含量来提高我国产品在贸易市场中的竞争力。首先可以鼓励行业进行创新,增加产品的品种,提高生产技术,让产品贴合时代的发展。另外可以树立品牌意识,创立产品的自主品牌,扩展出口的渠道,以及及时转变商品的结构,满足市场的需求,把我国贸易从量的出口转变为质的输出,真正取得贸易自主权。

四、结束语

国际经济贸易中,中国既有一定优势,也存在着一些劣势,在大国垄断的局面下,想要促进我国贸易的增长,我国必须贴合贸易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科学具体的分析。要结合我国的国情,结合市场的变化,提出科学合理的对策,大胆地进行探索,积极地进行实践,发挥优势所在,调整贸易策略,科学进行投资,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最大化地争取利益,从而增强综合国力,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参考文献:

[1]王博.浅论新形势下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发展趋势[J].商场现代化,2014(20):17-17.

[2]杨龙,陈恒超.浅谈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大国垄断现象[J].知识经济,2014 (19):69-69.

[3]汪晓红.我国国际经济贸易战略与趋势研究[J].中国市场,2013(46):130-132.

作者简介:朱伶瑾(1990.04- ),中国传媒大学2013级国际关系硕士研究生

垄断竞争范文第4篇

摘要:传统的税收法定将税法严格限制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我国《立法法》给国务院授权立法开了口子,但这仍然和税收实践严重脱节,因为在我国税收实践中,真正占据主体地位的是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在《立法法》出台后成了一个问题,如何解释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这很有必要进行探讨。198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可以作为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来源。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税收政策性与非政策性的文件,对前者可以考虑赋予其合法性,而对后者则不能予以承认。

关键词:税收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对我国税法的渊源,刘剑文教授在其《税法基础理论》中论述到:尽管法的渊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但所谓税法的渊源仅仅指税法的效力渊源,即在税收法定主义指导下对纳税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法律表现形式。对纳税人无直接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不在税法渊源之内。按此标准,税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不属于税法渊源。其核心意思简单说来是主张我国的税法渊源包括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际条约;规章在司法上仅参照适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税法渊源。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和规章在税法中都有其相应的地位。但认真研究中国的税法问题,会发现这些都不是真正在中国税收实践中最具有实际效力和功能的法律渊源;而最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和影响力的“税法”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数以千计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

我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制定与形式都有着特殊的要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得称为“条例”。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既没有以“条例”的形式出现,也没有以“规定”和“办法”的形式出现,可以判断这些规范性文件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笔者将其统称为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上如何界定,这是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所尝试的,正是对于我国税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并对其合法性展开分析。

二、原因的深层分析

笔者之所以关注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是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一些本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这些都和《立法法》的要求相背离,但在实践中却少有人提出质疑。

比如,2008年5月26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通知明确,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一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类似这样的规定在中国的税收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这意味着在税收减免方面,除了立法机关外,我国各级政府甚至各级财政税务部门都拥有非常宽松的权力空间。国务院减免税收法律所设定的纳税义务,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减免税收行政法规所设定的纳税义务,在很大程度上都被视为正常的现象。地方政府及其财税主管部门随意减免地方税甚至中央税的行为,虽然被视为非法,但受到地方利益的支配,这种现象从来就没有绝迹过,最多就是变化了一下形式而已。如曾经风行一时的增值税“先征后返”就是变相的税收减免。抛开税收减免在实际促进具体公平和实现个别正义方面的功能不谈,仅就税收减免权分散在如此广泛的主体而言,这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就是背道而驰的。

学术界通常认为,行政机关的这些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以行政解释的名义出现的,也就是依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行政解释来发布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但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扮演着税收立法的角色。通常的解释主要是认为我国《立法法》为国务院涉足税收立法开了口子,从而导致财政税收部门也都跟风进入到税收立法领域来;同时,认为由于宪法对于税收法定没有做出规定,所以导致国务院领导下的行政机关不断向立法机关争夺税收立法权,而且由于全国人大的权威不够大,所以导致行政机关争夺权力的现象非常严重,其后果就是大量存在的财税部门以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进行税收立法。

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如果说《立法法》为国务院开了口子的话,那么也只是全国人大授权在没有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国务院可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制定条例。但在中国税收立法实践中,问题的关键不是这些行政法规,因为实际上这些行政法规一般来说都是比较规范的,甚至规章的出台也都有章可循。问题最大的,实际上是那些大量以“通知”为形式,以行政解释为外貌的实质性税收立法行为。《立法法》实际上没有授权给这些财税行政机关这么大的权力。其次,通过由宪法对税收立法进行规定,从而求得财税行政机关不敢去越权行使税收立法权的认识也是难以成立的。可以说,中国的宪法规定了很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的问题,但由于目前我国宪法尚不具备可诉性,并不是写进了宪法就能得到保障。固然将税收法定写入宪法是一个非常好的信号,表明国家对于税收立法的重视,但在笔者看来,把很多法律问题单纯看作一个意识问题并试图通过宪法化来加以解决的思路是值得推敲的。

在笔者看来,中国税收立法中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立法权的僭越,可能要结合中国的转型社会的背景来进行分析。我们不可能完全与西方国家已经进入到成熟的后工业化时代的背景下来进行比较,而必须考虑到中国仍然处于农业化国家向工业化国家过渡的现实,以及中国在饱受欺辱一百多年后迅速实现民族复兴的现实国情。正是这样的一种背景下,我们的税收体制处于一个非常不完善的情况下,同时我们的税收作为一个经济调控手段,要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总的目标,甚至还包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经济情况日新月异,税收制度越来越倾向于一种政策化。政策化意味着短期目的,因为长期看来未来无法预期、不明确,只有一个宏大目标。在这样的情况下,要税收立法每一步都很严密地思考整个税收立法的体系和税收法定的问题,自然就显得过于严厉了。总而言之,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导致了我们的税收法律“朝令夕改”的成为常态。关于税收法律政策化,一个典型例子就是“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这个采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下发的税收立法,实际上就是对最近发生的大地震的一种税收政策上的反应。这种税收政策的高效率,也许正是在中国这样一个面临数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下税收政策化的重要的合法性之一。

三、合法性研究——从税收法定的角度切入

上文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税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只有正视这个宏大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叙事,我们才可能理解我国税收立法中大量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参与税收立法的深刻社会原因。在这里,笔者进一步关注如何看待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法定的冲击和影响。

1,税收法定的经典定义税收法定涉及到很多个层面的内容,但本文关注的是税收法定中“法”的范围的问题。也就是这个“法”的范围有多大的问题。

学界通说认为:“法律”一词存在广义与狭义的理解。狭义的法律仅仅指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除此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例如,《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说明仅从文义的角度不足以证明《宪法》第56条中的“法律”就是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借助于目的解释,学者们认为,《宪法》第56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此处所谓的“法律”,应该仅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更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这样,《宪法》第56条就可以成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最高法律依据,而《立法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过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

相比较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税收法定的理解稍微宽松一点:在民主宪政之国家权力区分的体制下,法律首先指由宪法规定之立法机关所制定并依法公布之岁捐法,而后包括地方议会所制定关于地方税之地方自治条例。有疑问者为是否包含经过立法机关授权,由行政机关制定之法规命令。这涉及税捐法资格应定位于法律保留或国会保留层次的问题。定位于国会保留层次者则仅肯认立法机关制定之规范始具法源资格,从而按其命令对象而对于行政、司法或人民有其约束力。反之,如不定位于国会保留,而仅定位于法律保留的层次,则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构在法律中之授权而制定之法规命令亦具有法源资格。宪法对于法规命令之制定并无其授权之明文规定,而只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在其解释中肯认之。

总结说来,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大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形式确认了“行政机关”授权立法的合法性。这里所说的“授权而制定的法规命令”相当于我们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9条,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我国《立法法》留出了一个口子:国务院在全国人大授权下制定行政法规。在这一点上,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实际上都是采用了法律保留的态度。只不过大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而我国台湾地区是通过“司法院”解释的形式确立。

2,税收法定的最新发展——从行政法规到规章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行政立法是一种具有立法特征的行政活动。就数量而言,大量的立法是由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制定的。除少数英王仍保留原有特权的情形外,所有由部长、行政部门和其他机构发布的命令、规章和条例,其权力均源于议会。议会不得不将涉及各种具体事务的广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而其自身仅仅限于提供一个或多或少具有永久性的法律框架。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指出:“在20世纪,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之权)已经司空见惯了”;“行政机关的独特性在于,它有权通过规章或者裁决决定私人权利和义务。当代行政机关既有立法权,又有司法权。其立法权就是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一没有这样的权力,这些机关就不能有效地完成它们所担负的各种任务”;“从质上来说,规章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它们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立法也许仅仅是准立法或从属立法,因为它的条文必须服从立法机关的立法,但这并不能改变行政立法的效用与法律本身相同的事实。”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行政立法一般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如果从静态的角度讲,行政立法则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就是说,包括我国行政法在内的各国行政法最新理论发展已经将规章纳入了行政立法的“法”的范围了。而税收立法在其早期曾被视为行政法,所以行政立法的理论是可以适当借鉴到税收立法中来的。尽管我国《立法法》将税收立法视为法律保留的部分,但同样是《立法法》,又给国务院开了口子,可以搞行政法规。但现代行政法的理论以及税收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那些规章以及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税收工作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无法高效率地运转。就如同这次大地震之后出台的许多税收政策,如果都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的话,那是不可想象的。

3,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探索——从规章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前文已经提到,行政法理论的最新发展已经带动了税收法定可以将“法”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因为行政权不断扩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是随着现代国家的职能的转变而产生的。世界各国的行政权都不断扩张,侵入到立法权和司法权,传统的立法权很多被行政权所侵入。现代国家无孔不入,深入到百姓生活的深处,而税收立法也是如此,尤其是现代税收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一种税收政策化的发展趋势。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调整,如果一定要严格遵守由立法机关来进行立法,在效率上可能要大大降低。

学者坚持将税收立法权仅赋予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立法机关是民意的代表,而行政机关容易侵犯纳税人的权利,所以要从源头上根本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从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但实际上,权力的大小与是否滥用权力并不一定成正比关系。权力是否滥用取决于是否构成权力的有效制约。事前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同样是必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行政法学的最新发展已经将行政立法权推及到行政规章,进一步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享行政立法权,值得学术界探讨。

我国税收立法权实际上主要反映在数以千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如果一味地否认其法律效力,坚持传统的税收法定的含义,认为税收实践违反了税收法定,未免忽视我国的现实。批判是必要的,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而且相当长的时间里仍然将承担起我国税收立法的重要角色的情况下,全面否定其地位,不如在承认其合法性的同时加以规范。既然规章具有行政立法权在行政立法中能够得到承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立法中具有合法性。尽管《立法

法》中规定涉及财政税收等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同时也在特定情况下给予国务院授权立法权。

笔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来自于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尽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全部是行政解释还值得讨论,但2001年《立法法》中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并没有废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以,行政解释的合法性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来源是一样的,都是1981年决议。因为2001年《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之间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做出了规定,所以2001年《立法法》并没有自然废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因此,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可以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享税收立法权合法性的源泉。

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解释参与到税收立法权的分享中,其权力是否超越了行政解释的范围,需要注意。一般说来,行政解释只能是针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解释,但现代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渗入到立法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是否一概认为一旦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牵涉了立法要素,就认为无效,值得商榷。

20世纪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凯尔森对三权分立问题提出了质疑:第一,国家权力无法截然分立。“国家的基本职能并不是三个而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和适用,确定将它们相互分开的界线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的创造和适用之分,作为基础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二元论,只有一种相对的性质,国家的大多数行为都同时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将法律的创造分给一个机关而法律的适用又分给另外一个机关,分到如此的地步以至不会有一个机关同时履行这两种职能,这是不可能的。”第二,“人们恐怕不能说立法职能和国家其他职能在这种意义上的任何分立,即单单所谓‘立法’机关才有权行使立法职能,而将所谓‘行政’和‘司法’机关排除在外,这样一种分立的外表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只有那些由‘立法’机关所创造的一般规范才称为‘法律’。立法机关绝对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充其量只有像以前所叙述过的某种有利地位。”

事实上,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已经越来越复杂,非要将立法、司法、行政权分得泾渭分明,实在并不必要。只要权力的行使受到监督和制约,就是可以接受的。比如,在大地震情况下,国务院和各部委最近连续发布了关于财税政策的7个规定,都是行使了税收立法权,其实质就是本文所讨论的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行使税收立法权的问题。税收立法在中国目前的背景下,越来越趋向于政策化,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为政策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非政策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前者符合现实中国税收实践税收政策化的趋势,其合法性应该予以承认;后者则由于其并非为税收政策化所必需,而深入税收立法的核心要素,其合法性不应该予以承认。这个区分和确认工作,笔者以为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完成。

垄断竞争范文第5篇

摘要:充分而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行政垄断凭借行政权力分割市场,阻碍了全国统一、有序的竞争体系的形成,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鉴于行政垄断带来的极大危害,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并采取综合性的制度性策略,具体可通过完善市场运行法律以营造和谐竞争环境,完善现行《反垄断法》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并通过加强社会监督等方式来进行全面规制。

关键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文献标识码:A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市场有着天然的调节功能,在没有人为干涉情况下能够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但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政府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突出表现在行政垄断上。行政垄断凭借行政权力分割市场,阻碍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形成。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尽管现行《反垄断法》第五章已对其相关表现有所规制,但不够全面且比较原则、抽象,有必要在系统分析其成因的基础上探讨相关规制的路径,完善规制的方法。

一、行政垄断的基础理论

(一)行政垄断的内涵

与经济垄断相对应的是,行政垄断不是市场经济自然发展的结果,而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经济领域的垄断。不论是基于我国市场经济转型还是源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盲目性等缺陷,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现象还普遍存在,这为地方政府与地方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或行业主管机关与该行业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提供了“寻租”的空间,而行政垄断则是一种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对合法竞争的不当干预。

行政垄断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要是地方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具有某些政府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而不包括中央政府,也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这是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别之一。因为是否实施行政垄断以及实施什么样的行政垄断等都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所以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而笔者认为一些学者提出的“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这一论点值得商榷。事实上,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垄断的这一特征,意味着一旦因行政垄断发生诉讼,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将首当其冲的成为被告”。

2.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行政行为是构成行政垄断的前提,没有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就不能形成行政垄断。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政垄断是某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部委和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实施来实现的,因不是中央政府的行为而不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的根本区别。其次是行政垄断具有违法性,即行政垄断的实施者滥用其所掌握的行政权力实施了行政行为。所谓滥用不是依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而是基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狭隘利益而不合理、不恰当地行使其权力,因而这些行为要么明显地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要么形式上虽不违法但实质上违背了法律设置该行政权的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当然,基于某些特殊利益的考虑而予以的禁止,如为了免疫或防止突发性疾病的传播而暂时性地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不应视为行政垄断。

3.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和隐蔽性。行政垄断以行政权力为支撑,通过各种或明或暗的规章制度,借助行政权力的权威干预经济秩序。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相关主体在其主管范围或辖区内发布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或命令及指示。由于其具有强制性,相关部门想法设法通过强化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使一般的市场主体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也不能抗拒或逃避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行政垄断的隐蔽性是指行政垄断实施主体在限制市场竞争时主要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命令、决定等文件的方式,而不是通过限制具体的经济组织的竞争来实现,其隐蔽性还表现在往往以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名义进行。正因为如此,行政垄断具有比经济垄断更大的破坏力,是目前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主要障碍。

(二)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

行政垄断的表现形态多样,从我国目前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地区垄断。它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或者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它多以政府命令、文件或通知的形式,设置贸易壁垒,禁止外地产品输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资源流向外地,限制地区间的竞争以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其在割断本地市场与外地市场联系的同时形成地方封锁,实质上形成一道由地方设置的,用以保护本地区落后企业免遭外来企业或商品冲击的屏障,将市场人为分割为区域市场,严重阻碍了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各地利益的相对独立,地方之间、地方和中央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明显,地方保护主义也随之产生和发展,与社会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存在着严重的不协调。因此,其外延不仅包括对商品流通的限制,也包括对资金、技术、人员流动的限制。《反垄断法》第33条的所列事项即属于此种情形。

2.行业垄断。这种垄断可以是跨地区的,但不能是跨行业的,其多以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企业形式出现。这些企业或企业集团一般通过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组建起来,其不仅规模大且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企业参与经济活动,又作为政府机构管理本行业,从而形成一个企业或企业集团垄断一个行业的局面。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使得这些垄断企业在市场活动中极易滥用其地位实施垄断行为。

3.其它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具体包括官商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交易及国家指定专营等。官商垄断源于官商不分,因行政机关举办或与行政机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业凭借该行政机关给予的特权而形成了垄断。当然,随着国家近些年来严禁党政机关、党政干部经商等规定的实施,这种形式将渐趋消亡。强制联合限制竞争是指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本地或本部门的企业联合行动以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行为,表面上其与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有相似之处,但其主要有强制企业联合抵制的目的和行为。行政强制交易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他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反垄断法》第32条的规定即属于此种情形,有的学者将其归属为超经济强制交易行为。至于国家指定专营主要是基于国家整体利益,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

确规定某种商品的生产完全由国家设立或指定机构专营,如铁路、邮政等公用事业及烟草、食盐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国家指定专营的产品和项目将越来越少。

二、行政垄断的成因及其危害分析

(一)行政垄断的成因

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其经济体制是从自由竞争经济自然发展而来的,垄断主要表现为经济垄断,极少存在行政垄断问题。而我国因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经济垄断的负面影响远不如行政垄断大,之所以形成这种格局有其深刻的原因。

1.体制上的缺陷和改革的不彻底是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我国有着行政干预经济的传统,建国后实行了30多年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政府被赋予了强大的经济职能。国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机制来调控经济,这为行政垄断的产生提供了机制上的可能性。改革开放至今,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长期政企不分,转轨过程中适应市场经济的机制还不健全,经济管理机关对相关经济行为的管理职责还不是很清晰,导致管理部门听任政企不分的垄断者自行其是;同时政府主导企业的陋习尚未发生根本改变,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还不到位,为行政权力的滥用造成可乘之机。加之现实生活中往往将政府官员的升迁与其在职期间的政绩紧密联系在一起,导致很多官员为在短期内显示自己的政绩而不惜采取拔苗助长的方法追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发展,加剧了行政垄断的泛滥。

2.多元利益驱动是产生行政垄断的内在动力。改革开放后,由于实行分税制改革,经济管理的条块分割,使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不得不重视自己的利益。而因本地、本行业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收益的高低,这就使得政府必须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一旦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不占据竞争优势,他们就滥用行政手段,不惜通过行政命令等来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以达到相关目的,而这在当前考核地方和部门领导政绩尚未脱离GDP增长模式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明显。从行政垄断的本质来分析,行政垄断是地方和部门狭隘利益的产物,如果不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加以遏制,保证政令畅通,将会导致更为复杂的垄断态势和行政混乱。

3.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执法的不彻底是行政垄断产生的客观原因。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其中第五章专章规制行政垄断行为,但现行立法的规定不够全面,相关规定比较抽象、原则,可操作性差,对行政垄断行为欠缺严格的处罚措施,易导致对行政垄断的制裁形同虚设。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具有多元格局性,但在现有管理模式下,地方政府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机关等职能部门之间具有的隶属关系、地方政府与地方司法机关之间在经费划拨等方面千丝万缕的关系,极易形成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对行政垄断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监督机关却不能直接责令其撇消或处罚,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的不彻底。同时,法律并没有就行政垄断的规制机关进行具体设定,而是用一个抽象的“上级机关”来予以代替,不利于实际操作,而且下级机关领导通常由上级提名或任命的机制及现实生活中融洽上下级机关关系的存在,很难保证上级机关在行政垄断处置过程中的超脱与中立,如此,秉公处理也就无从谈起。

此外,审批制度的泛滥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制衡也是行政垄断产生的重要原因,在此不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产生了许多负效应,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破坏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全国统一、有序的竞争体系的形成。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够具有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原因在于市场经济能够形成有效的竞争机制。市场发挥其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然而行政垄断却在破坏这一市场体系的形成。行政垄断消极地保护落后企业,为落后企业撑起行政的保护伞,阻挡外来的竞争者,使这些企业始终低效率运转。行政垄断的泛滥必然导致大大小小的条块势力,造成市场被人为地割裂。与此同时,这种公权的强制性力量会取代或阻碍市场对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有损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开放市场体系的形成。

2.加剧政企不分,滋生腐败,破坏社会风气。长期以来,政企不分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首要弊端,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制定了许多法规来推行政企分开,但效果都不理想,原因就在于政府利益与企业利益牢牢拴在一起。企业一旦依赖行政垄断来维系其发展,易使其不再把精力放在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上,以提高商品质量和生产效率来进行正当的竞争,而是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游说和行贿,借助行政机关的庇护和关照以维护企业低水平发展。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力违背市场规律且对经济实施不当干预,这一实质决定了它必然会为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存在的不当之风提供便利条件,所以行政垄断是滋生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温床。同时,“经济人”假设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时,会借助行政权力为地方或部门甚至为个人牟利,这种以权谋私风气的滋长,不仅损害了行政主体的权威性和廉洁形象,而且易产生“示范效应”使社会各界群起效仿,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腐蚀民众的健康心理,激化社会矛盾、违背社会主义本质,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限制竞争,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一些竞争行业本可由私人经营,但由于行政权力的影响,政府职能的转变不及时,使得政府权力尚未退出这些行业。如地区垄断剥夺了一般生产者、经营者的竞争机会,使他们的利益受损,导致市场被分割、竞争受阻碍,而凭借行政强制力所形成的行政垄断使部门和个人在非公平竞争的条件下获得高收入、高利润,不仅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使消费者成为低劣商品的享用者。可以说,行政垄断的存在使竞争者无法开展公平竞争而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低劣却高昂的产品与服务。

三、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探讨

(一)现有规制措施之不足

基于行政垄断的危害,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来予以规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面:政策层面主要体现为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竞争十条》中的第三项和第六项,这是我国较早的关于反行政垄断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面主要体现为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2000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6条、第12条、第14条及第62条,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69条、第70条、第95条,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第15条,而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用第8条及整个第5章较为

系统地对行政垄断规制作了规定,是我国目前对行政垄断规制最权威、最具体的法律文件;法规层面主要表现为1987年体改委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尽管已有不少规定涉及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但现有法规体系存在着不完整、过于抽象而欠缺可操作性的现象:法律责任流于形式,制裁力度不够;缺乏专门的反行政垄断主管机关来有效制衡行政垄断;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足,救济力度有限,这实质上是对政府侵权行为的一种放任。

(二)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完善

鉴于行政垄断带来的巨大危害,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并采取有效的方法来进行规制。行政垄断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因而规制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

1.对行政垄断的综合规制。制度经济学者的观点表明,任何个人或组织集团在改革过程中都会充分利用自身的力量去谋求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制度安排,如果新制度不符合或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将招致他们的强烈反对。当反对的力量超过支持的力量时,该制度就不可能实现。对行政垄断实行规制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建设,它必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利益集团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经济组织和政治组织。甚至可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是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笔者认为在规制措施中,首先应该反对单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而应深入地分析各种现实因素,综合运用包括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等对其进行综合治理。在此,应加快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一方面应转变对政府官员的考核机制,改变单纯以地方或部门绩效作为官员升迁的标准,而强调以社会和谐和人民的满意度来作为考核标准;另一方面继续推进政企分开的改革,强调企业的自主经营,消除政府对企业的过度干预,尤其要避免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为了狭隘利益而实施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更要禁止地方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颁布保护狭隘利益的规定或命令。在时机成熟时,应该建立对地方立法或部门立法的审查制度,杜绝违宪的立法或违反上位立法的情形。其次,应让各种社会力量意识到行政垄断的危害并认真对待对其进行的规制,如此方能减少改革的成本,否则不仅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规制,而且还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2.对行政垄断的具体规制。  (1)完善各类市场体系运行的法律,营造和谐的竞争环境。规制行政垄断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运行机制为基础。市场有着天然的扩张能力,在没有人为设置障碍的情况下,能使资源在市场中自由流动,因此市场机制越完善,行政权力随意干预市场的可能性就越小。同时应该看到,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法治经济,要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要有法律作保障,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规范经济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在此,一方面应大力推进各类市场的建设,并以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这些成果,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减少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加快淡化资金流动地方化的立法进程,推动劳动力市场自由流动的配套立法,同时对跨地区和跨部门的市场给予充分的保护,不让地域和部门之间的“藩篱”和“围墙”卷土重来。另一方面。要通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多元的市场竞争主体以形成和谐的竞争环境,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市场主体不平等问题,这不仅要促使所有的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并提高产品的品质,而且要引导企业进行公平的竞争,从而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都受益。

(2)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有效规制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第五章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无疑起着基础性作用,但相关规定存在过于原则、没有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关、追惩机制不具备有效的威慑力等。因此,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有必要在立法中对行政垄断的内涵做出界定,同时应该将行政垄断的情形具体化,将现有法律没有涵盖的内容纳人规制范畴。其次,应该建立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关,以防止规制行政垄断过程中上下级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裙带关系或隶属关系。具体可以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进行规制,同时可以借鉴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设置经验,建立大区级的反垄断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在省级或一些大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同时赋予其准立法权、调查权、行政强制权、处罚权等,以有效地隔离行政垄断规制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促进各地市场的统一。再次,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行政垄断的处罚力度。长期以来,行政垄断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责任不明确,而依《反垄断法》第51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与行政垄断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性不相称。由于行政行为多由政府官员做出,果不对行为的后果规定严格的责任就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只有建立起严格的责任承担制度,才会触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神经”:同时,既然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不仅应该规定严格的行政责任、明确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且应该设置刑事制裁,具体不妨借鉴美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规定“垄断罪”来惩处严重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做法。在此,要区分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明确组织和主要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不能因为单位承担责任就忽视对个人责任的追究。

(3)规范政府行为,强调依法行政,加强社会监督。在此,首先要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用法律的方式明确政府机构的职能与地位,以法的力量制约行政权力的过度使用,缩小行政机关不合理干预经济的空间。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应逐步从竞争性经济领域中退出,让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开展经营活动。其次,政府要充分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协调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地区和行业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产业不合理的矛盾。再次,完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职责权限被确定后,还应完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或滥用行政权力。最后,加强社会监督,将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对行政垄断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如行政垄断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管是实际的消费者还是潜在的消费者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这既为普通民众督促政府执法建立起了一条有效途径,也能够调动公众参与监督执法的积极性。

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可谓任重道远,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单独采用某一种手段是很难彻底解决行政垄断所有问题的,需要深入分析各种现实因素,积极运用可利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对之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更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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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任山庆 校对:叶慧娟]

垄断竞争范文第6篇

摘要: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紧围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文章以此为背景,在科学界定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市场配置资源的主要机制,并就此提出市场价格机制是市场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紧接着,从经济学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来进一步论证了当前深化价格改革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只有从把市场决定价格作为价格形成的常态、严格限定政府定价以及不断改进政府价格管理和监督三个方面入手,才能更好的突出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关键词: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价格机制;价格改革;举措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决定》中提出了要“紧紧围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与此同时,《决定》中有具体提出了“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这是我党继十四大提出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起基础性作用之后,关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又一个重要提法,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又一理论创新和突破。如何正确和科学的解读中共中央关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新提法,并结合市场形成价格的具体实际来分析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含义、机制、意义和理解

(一)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含义

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指在所有社会生产领域的资源配置中,市场都处于主体地位,市场对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的商品价格具有直接决定权。在现实经济运行中,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平和正义,就应该依靠市场机制来配置资源,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高效率和效益,不要进行不当干预。

(二)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机制

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主要机制包括价格机制、竞争机制、供求机制以及约束和激励机制。具体而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决定资源配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市场通过以利润为导向配置生产要素,通过市场竞争来决定商品价格,并以价格为杠杆来调节市场供求关系,最终达到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另一方面市场通过价格信号引导各个市场主体以技术革新、提高管理水平、创新产品等手段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生产成本,使其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得以生存和发展。

(三)对于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理解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在资源配置中市场的决定性地位,对该提法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强调了市场在经济运行中的重要地位,但也不是就此否认了政府宏观调控的存在意义。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具有同样的重要作用,只是其作用的内涵存在着很大差异。以资源配置为例,政府在资源配置中应该起到引导和影响作用,而不是直接决定资源配置。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并不是就此否定和忽略了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地位,只是要求政府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只有进一步明确和理清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及权力,才能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政府进行科学的宏观调控和有效的政府治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在资源配置和微观经济运行中可以直接进行干预,也不是表明政府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相同。从目前来看,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边界不清、政府职能错位、缺位等问题的突出,是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要定位,该提法有利于转变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角色,改变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当然,强调市场在资源配中的决定作用,不是宣扬市场“万能论”,就此认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应当起全部作用。资本主义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在有效配置资源的同时也存在着先天缺陷。市场的趋利性、滞后性和盲目性会使其自身的运行中出现失灵现象。为此,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既要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也要正确发挥政府的控制、调节作用。只有这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健康有序运行。

二、以深化价格改革来强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市场价格机制不仅是市场配置资源的机制之一,更是市场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从现有的经济学理论来正确理解市场价格机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分析深化价格改革的现实要求。这不仅能够使我们认识到市场价格机制的重要性,也能够使我们感觉到当前以深化价格改革来强化市场决定资源配置作用的紧迫性。

(一)市场价格机制作为市场配置资源主要方式的理论依据

1.政治经济学角度的依据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就讨论市场价格和市场价值问题时曾涉及到这方面的相关论述。马克思认为,在市场中,经济主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可以调节市场供求关系以适应市场价格波动,进而达到市场供求的平衡,所以市场能够起到调节生产的作用。与此同时,价值规律的存在可以有效的调节生产比例。这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一方面表现为调节市场供求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调节生产条件进而调节市场价值。这实际上就是在阐述了市场价格对社会经济结构或产业结构的重要调节作用。马克思在论述生产价格规律对社会生产的调节作用时还指出了社会生产部门之间利润的平均化。实际上就是社会生产部门之间的竞争和利润的平均化,使得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发生部门之间的转移,最终达到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

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市场价格机制作为市场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但是我们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马克思在其著作中已经明确强调了市场价格机制作为市场配置资源方式的重要意义。

2.现代西方经学角度的依据

现代西方经济学对于市场价格机制与资源配置的研究已经十分成熟,西方经济学中的微观经济学就是研究通过市场价格机制来解决资源的最优配置问题。价格理论作为微观经济学的核心理论,运用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向我们刻画了两者均衡时的市场均衡价格,同时也向我们刻画了在市场中市场价格对于有限资源的配置。与此同时,西方经济学还用社会福利状况来衡量市场资源是否达到配置最优状态,这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帕累托原则”。所谓“帕累托原则”就是说,如果经济状态的任何改变(资源的重新配置)都不能使此状态中的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境况变得更好而不使其他社会成员的境况变坏,或者说如果不使其他社会成员的境况变坏,就无法使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境况变得更好,这种经济状态就是帕累托最优状态。传统的西方经学理论认为,通过市场价格机制的调节,可以使市场资源得到最优配置,无论是短期还是长期,市场最终会达到一个均衡状态。在这个均衡状态下,市场资源是最优配置的,社会成员的福利状况也是最大化的,如果这种均衡状态被打破,那么,市场会通过新一轮的价格机制调节使市场重新回到均衡状态。

马克思的政治经学与现代西方经济学虽然在研究市场价格机制与资源配置的目的存在很大区别,但是思想却有很大的共同之处。因为资源最优配置问题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都面临的问题,这个问题是与社会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问题。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再一次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不仅符合现有的经济学原理,也与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现实相符合。

(二)深化价格改革,完善市场价格机制的现实要求

第一,当前的价格放开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价格开放只解决了市场能够配置资源的前提条件,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市场能否在不受不当干预下通过竞争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最终使市场配置资源所形成的市场价格真正反映“市场价值”。为此,还必须在市场价格开放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对市场形成价格确定内部规则以及对影响市场形成价格的外部条件确定行为规范。具体来说,就是要制止价格垄断行为,防止价格欺诈,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二,深化价格改革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内在要求。价格手段作为资源配置诸多手段中最有效、最灵敏的手段,在资源配置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价格扭曲现象,使价格没有最大限度有效发挥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平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因此,转变当前经济发展方式,从深化价格改革,强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入手,可以有效的改变当前的经济发展问题。

第三,深化价格是稳价安民的必然途径和选择。价格合理配置资源,可以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稳定物价夯实长远可靠的物质基础。这一方面突出了强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中政府调控、监管价格的重要作用。加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监管和调控,有利于应对国内外市场复杂多变的环境和突发事件的发生,为价格总水平和主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基本稳定奠定基础。

三、深化价格改革,强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的相关对策建议

在深化价格改革,强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中,我们既要看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也要充分发挥好政府的宏观调控和监管工作。针对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实际,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把市场决定价格作为价格形成的常态机制、普遍机制

从我国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健全,市场形成价格的功能不断得到加强。然而,从当前经济运行的现实情况来看,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更加尊重市场价值规律,进一步健全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具体来看,这要求我们把市场形成价格贯穿于价格形成的全过程和各领域。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政府在不必要干预的领域不做不当干预。由于我国特殊国情限制,不能开放价格的领域,应当积极探索符合市场导向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把市场形成价格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价格形成的常态机制和普遍机制。

(二)严格限定政府定价和规范政府定价行为

根据价格法,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主要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价格法的要求,中央和地方都制定了相应的定价目录。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具体来看,为进一步贯彻《决定》的精神,政府定价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首先,要在科学论证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政府定价的范围和品种;其次,要进一步实现下个制定权下放,只要能够由地方政府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的,就应该由地方政府部门制定价格。只有这样,才能使商品和服务价格更好的反映当地实际情况,使价格形成更贴近市场运行实际。最后,在政府制定价格方面,还应该进一步规范政府定价行为,使政府定价更加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性。

(三)不断改进政府价格管理和监督

我们强调对市场形成价格政府不得进行不当干预,并不意味着政府只能被动接受或无所作为。政府在价格行为上既要克服“越位”、“错位”,也要弥补“缺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需要转变观念、改进方法、开拓思路,切实提高价格管理和监督的水平,以正确应对现实经济运行中政府价格行为中的缺位问题。具体来说,提高政府价格管理和监督水平,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政府应该加强价格监测与预警,正确防范和及时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第二,政府需要加强民生价格管理,正确区分基本需求和非基本需求,稳定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价格,开放非基本需求的价格;第三,政府要协调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充分发挥价格手段对优化资源配置结构、调节利益分配结构的作用;第四,政府要完善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加强价格反垄断工作,依法严厉处罚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市场决定价格机制的有效发挥,维护正常的市场和价格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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