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范文

2023-10-30

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

现代国家权力中,最强的权力就是行政权。我国行政法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权力日益膨胀,这就大大增加了政府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造成的侵害。行政法治理论必须对应社会发展和行政法制实践的现实需要,否则就不足以科学地解释行政法制现象。仅仅依靠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已经无法科学解释现代行政法实践,因此,行政法的发展与法治国家建设的完善面临着实践与理论的严峻挑战。

传统的依法行政或行政合法性理论只单独地强调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制定法,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即没有自由裁量权,因而只强调了形式上的合法行政,并未达到依法治国理念对行政执法的要求。传统的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的主要监督方式只能是羁束行为,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是随着现代法制的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推进,我国的行政立法取得了巨大发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主要的行政立法均已完成,建构起了基本的行政法律体系,同时,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之中,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此外,《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出台为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执法人员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强权执法、暴力执法、违法失职等现象,严重影响了依法行政的完善与推进。同时行政裁量权有增无减,更有继续膨胀的扩张之势,使人们深刻认识到,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行政执法不仅需要控制政府的羁束行为,同时也要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为。

因此,现代法治要求在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中适用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并将二者与合法性原则相结合,这样才能在行政法理论研究和行政执法实践面临困境时,使行政执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意在探讨通过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系去分析和解决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一、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理论分析

合理性原则在我国通常表述为: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合理性原则从实质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提出了要求,要求其内容合理。可以看出,合理性原则存在的目的,一是为了缓和合法性原则在指导行政执法时所产生的矛盾,二是优化、平衡国家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及规范和指导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免受侵害。

王周户教授认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政府的行政行为应有正当的动机;政府的行政行为应考虑相关因素;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客观规律。”这是王教授对中国现行行政法的理解,他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存在种种缺陷,已经不能解决目前的实际问题,我们必须要对行政合理性原则重新定位,进行类比划分。从实体上看,行政合理性原则表现为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由此可以看出,他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分类同应松年教授是一致的,认为主要是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这两大原则,但他也有自己的观点,也是中国大陆乃至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学家的主流观点,即认为比例原则是合理性原则的一个子原则。

喻文光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为: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常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从他的观点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法在发展过程中很大程度上受到英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的影响,大多是从主观方面考虑的。如注重从合理性原则的目的、动机、合乎情理、正当性等来展开,在实践和理论发展与演进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具有高度抽象性,在实践中不易与合法性原则紧密结合;第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在行政法发展过程中借鉴了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存在制度上的一些阻隔,不易于适用;第三,过于强调主观因素,使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空间变小,仅仅在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中有所应用,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会有一些变化。

理论界通说认为比例原则通常包括三个子原则,即妥当性(适当性)原则、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均衡)原则。

1.妥当性(适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通常认为,尽管只有部分实现手段的功能,也不违反妥当性原则。它着重表现为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客观联系。若行政主体所采取的行政手段根本不能实现行政目的,那就属于违反比例原则,具体地说是不妥当,即不适当。

2.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它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之后,在能达到行政法律目的的各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对行政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去实现行政目的。但是,它的适用是有限制的,适用此原则时必须存在多种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手段或方式,否则即不能适用,正如中国人常说的“杀鸡焉用宰牛刀”。

3.狭义的比例(均衡)原则

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衡量其目的获得的利益与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二者的轻重,只有在前者大于后者,此行政行为才合乎常理与法理,才符合立法的最本质目的。狭义的比例原则是从价值的方面规范行政权力与采取的行政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

综上所述,妥当性原则关怀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于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对采取手段所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随着各国行政法的发展与完善,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上与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相互作用,其已成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我国行政法上还没有明确比例原则的概念,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中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在现代法治国家,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其基本涵义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领域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样说来,比例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其目的在于使得实施公权力的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要符合一定的比例关系,这样,才有可能使得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民众的预期。

只有从过去的追求形式正义转变到追求实质正义,从注重实体规则到注重程序公正,才能真正符合现阶段行政法的发展规律和适应新时期行政法的发展需要,但是要做到这样的转变,迫切需要引入比例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系分析

随着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力日益强大和自由裁量权的膨胀,使得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矛盾日益突出。“这样就需要防止国家机关夸大公共利益,要制约国家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虽然合理性原则应当承担起此责任,但是面对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如何达成二者的平衡,依合理性原则似乎很难达到。对于比例原则来说,此问题可轻而易举地解决。”可以看出,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日益突出,与合理性原则一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约束,减小行政执法中的滥用职权和显失公平的现象,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二者关系的明确划分,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

1.比例原则包含合理性原则

台湾著名法学家陈新民教授认为,行政法的几大基本原则中有比例原则,但没有合理性原则,在他看来,合理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个方面,是一个子原则。这种观点显然是比较个性的,目前也只有他是这样坚持和研究的。

陈教授的这种观点,笔者是不赞同的。中国的行政法从无到有,再逐步发展和完善,最开始只有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没有比例原则,只是在行政法逐步发展过程中才出现了现实需要,比例原则才慢慢地被运用并日益普及。如果说合理性原则包含在比例原则之中,但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源头及过程中无法找到比例原则的渊源,换句话说,就是比例原则没有依据。没有办法去解释和完善中国行政法治,这是与中国行政法背道而驰的一种理论,但是我们也不能说他的这种理论就是错误的。追究其根源在于我国行政法发展比较晚,最初的理论并不完善,最初确立的基本原则也并没有考虑到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在逐步发展过程中吸收借鉴实践经验,在行政法对合理性的进—步需求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不可能包含合理性原则。

2.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相通但不相同

(1)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相通之处

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二者各有侧重点和独特的内容,但是二者有着共同的本质特征和功能。二者的功能都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如何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及审查自由裁量行为的合法性给出了一个标准;都是为了使行政执法在合法的前提下让其行为变得合理,符合大众的预期,使得行政行为能实现个案正义与公平。

由于我国行政法发展比较迅速,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就出现了许多问题。如从司法自由裁量的控制方式来看,自由裁量权中滥用职权,法院可以做出撤销判决;对于显失公平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变更。这样看似很正常,其实很混乱、很模糊。第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过分扩大了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可能只是简单依据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基本抛弃了合理性原则,也偏离了比例原则;第二,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界定不清,不知道是依据合法性原则还是合理性原则,根据通说的权威观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职权范围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是违法的,但这里的不当行为可以理解为不合理而非不合法。这样就会造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容易区分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往往做不到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也做不到合情合理、适当,当然也不会符合比例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仅适用于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并且是显失公平的自由裁量行为才属于合理性原则范畴。而滥用职权则是合法性原则所要约束和规范的范畴。当然,比例原则也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分清行政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各自功能和规范的范畴,也就解决了在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就会更多地依据法律,尽量做到合情合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法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符合最根本的目的。

(2)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不同之处

①渊源和法律位阶不同。比例原则是大陆法系行政法范畴的“帝王条款”,具有宪法位阶。最初来自法治原则,虽然我国后来引进比例原则时将其放在合理性原则里面,但它的重要性、意义以及原有的位阶是无法改变的。虽然合理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是我国原有的两大最基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但其实行政合法性原则是一个下位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是合法性原则在自由裁量权上的进一步要求。

②适用范围不同。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合理性原则仅仅适用于行政执法中利用自由裁量权时出现显失公平的领域,而随着比例原则的广泛运用,贯穿行政立法、行政司法、行政执法等各个行政法领域,运用极其广泛并且非常实用,受到中国行政法学者的青睐。

③判断标准不同。合理性原则没有具体的审查标准,只是简单规定如公平公正、同等对待、考虑相关因素、正当考虑、比例原则等。缺陷主要是主观判断,缺少客观实际的评判,无法很好地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广泛使用。但是比例原则的要求是立法目的:符合目的性;手段:适当性;手段和结果要成正比:损害最小。可以看出,比例原则是从适当性、必要性、妥当性出发去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同时也更加完善了我国需要加强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这也可以看出,比例原则更加有利于实现实质的行政执法,有效地控制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可以解释我国在行政法的发展的过程中为什么要引进比例原则以及比例原则为什么可以在被引进之后迅速地被广泛应用。

3.合理性原则包含比例原则

中国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中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而在行政法发展完善的过程中,慢慢地吸收了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只是作为合理性原则的一个子原则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尤其是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中广泛地被应用。从合理性原则的内涵来看,我国的合理性原则是包含比例原则的。例如,符合立法目的和符合大众对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的预期。

中国大陆的行政法学教授、专家及学者都认为合理性原则包含比例原则,如叶必丰教授认为:“我国的合理性原则大体可以概括为,行政决定的内容应当有合理的基本规则,主要包括平等对待,比例原则和记常判断的三个方面。”因此可以看出,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系——合法原则是合理性原则的前提,而合理性原则则是比例原则的前提,比例原则是合理性原则的进一步适应和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延伸。但是比例原则的存在和发挥作用并不以合法性原则为前提,那么也就谈不上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或者是“延伸”甚至是“例外”,这样看来,比例原则是在行政法全部领域可以独立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另一个法律原则。但是目前是不可能的,因为比例原则在我国的行政治发展历程上没有其自己的独立理论渊源。但是现实是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对行政法的作用范畴不同,合理性原则的着重点是衡量自由裁量权是否符合适当性问题,而比例原则则使制约国家行政权力行使的—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广泛地适用于行政法的各个领域。

三、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对我国行政法发展的意义

1.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对我国行政法发展的意义

我国的行政法发展还没有成熟,在这个关键时期,利用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有利于缓和和化解在行政法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很好地利用这两者有利于中国行政法体系的完善。例如:在行政立法、行政司法、行政执法等方面提供了方向和方法;尤其是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等法律的制定和完善过程中指导和充实现代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有利于更好更快地实现中国的法制建设。

2.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对约束行政执法的意义

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运用,更好地约束和规范了行政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有利于实现行政法上的个案正义,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限制自由裁量权,很大程度上杜绝了权力滥用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显失公平,更好地平衡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使得在三种利益出现对抗时,为各种利益的取舍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标准。例如:在自由裁量权日益膨胀的今天,如果没有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规范和指导,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可能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缓和这一矛盾最有效、最根本和最彻底的方法就是好好地利用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关系,共同去约束和指导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使行政执法回归最初的本质目的。

四、结语

从前文分析来看,不论是我国行政法上的主流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个人观点,对于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的关系,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的关系都是不同的,但是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是并列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不会改变,只是比例原则在合理性原则的内部不断地凸显出来,逐渐地发挥它的优势。不仅仅在立法领域应适用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而且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也要符合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应衡量其中不同的因素和利益,分别赋予恰当的比重。无论是给付行政领域还是侵权行政领域都可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有效保障公民权利,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合理性原则在引进比例原则之后越来越彰显出其对现代法治尤其是对我国行政法的重要性,给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等以全新的审判视角。总之,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既在行政合法性原则之内,又在行政合法性原则之外,并逐渐主导并不断发展、完善和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衡量标准,二者是现代行政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所在。随着当代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合理性原则可能会随着比例原则的广泛应用有所改变,使其更加全面合理地指导和约束国家机关的行政活动。

参考文献:

[1]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王周户.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喻文光.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8,(04).

[5]胡建森.论公法原则[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6]蒋转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运用[M].2008,(06).

[7]胡康生.行政诉讼法释义[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

[8]杨珍珍.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J].点睛法库,2011,(0l).

[9]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范文第2篇

内容摘要: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公安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也居高不下。国内学者以及公安实践部门的同志多从行政违法的角度分析公安行政案件败诉的原因,很少有人涉猎公安行政案件应诉能力、应诉策略的研究。本文以公安行政应诉为视角,努力为公安机关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行政案件应诉模式。

关键词:公安行政诉讼;败诉的原因;应诉策略

近年来,我国公安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也居高不下。如何应对公安行政诉讼、降低败诉率是公安机关必须面对的一个新的课题,它关系着公安机关荣誉的维护,影响着人民警察的形象。分析公安机关败诉的原因,应诉能力的不足和应诉策略的错误而导致败诉的案件为数不少。如何提高行政应诉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应诉策略是公安机关赢得行政诉讼的关键所在。

一、做好应诉前的准备工作,从容应对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要重视行政诉讼,把行政诉讼作为影响和谐警民关系的大事来抓。认真做好应诉前的准备工作是公安机关参加诉讼的第一步。在公安机关内部权力分配上,一般由一把手局长主管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要把行政应诉当作一件重要工作来做,认真细致地做好应诉准备工作,从容应对行政诉讼。

(一)确定应诉主体,落实应诉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发出《应诉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局长,由主管局长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确定出庭应诉部门,由法制部门专职应诉人员出庭应诉或者由熟悉案情的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共同出庭应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时,法定代表人可直接参加,并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应诉。公安局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理所应当,但公安局长亲自出庭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不多,这几年我国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出庭应诉。公安机关在确定了应诉人员后,应当办理委托手续。填写授权委托书,标明代理人姓名及权限,并以名字先后为准确定第一代理人、第二代理人,明确应诉的主要负责人。遇到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力所不及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考虑聘请专业的律师代表公安机关参加行政诉讼。

(二)发现管辖权问题,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以后,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提出的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不同意见。在公安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原告选择确定的,原告不会提出管辖异议,第三人因法院决定或通知参加诉讼,一般也不会提出管辖异议,只有公安机关才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公安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全面了解案情,做好查对工作

全面了解案情是应诉的前提和基础,首先要查看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明确起诉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请求,了解掌握什么人提起诉讼、因为什么事起诉、提出了什么诉讼请求,为下一步逐项核查做好准备;其次要查阅案卷,了解行政案件处理的全过程,重点审查证据材料、案件定性、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办案程序,对全案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最后要查找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真领会其含义,对原则性规定要掌握相关司法解释或上级公安部门的批复、答复及相关实施细则,对政策性强的案件要掌握相关的政策规定。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要进行对照排查,首先是对照法律、法规看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等,如存在以上问题,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次是对照起诉状查明原告对案件争执的焦点,确定答辩重点;最后是对照案卷核对有无漏洞,案卷是否规范,发现问题要在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适当采取补救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规则,公安机关不能在应诉过程中提取新的证据,即使提取了新的证据在法庭上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提交应诉材料,配合法院审理案件

提交应诉材料是应诉准备的关键。

第一,要写好答辩状。答辩状要符合法定的格式,内容要有针对性,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要逐一论证、逐一辩驳,并表明自己的观点。在实践中,有的应诉人员认为提交证据是诉讼义务,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证据将承受法律的不利后果;而提交答辩状则是诉讼权利,交不交答辩状并不影响行政诉讼。但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公安机关是十分不利的,它不利于法院法官尽快地了解掌握基本案情,更有对法庭不尊重之嫌疑。

第二,要将案卷整理好递交法院,为防止有关证据材料丢失,在征得法院同意后,可提交案卷复印件。提交案卷应当要求接受的法院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收条应写明案卷提交时间、案卷的页数、接受案卷工作人员的姓名、需要注明复印件还是原件。要将所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复印装订成册,一并提交法院,并指出重点,为法院审案提供方便。

第三,要将有关证据材料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法院,否则法院将以无证据为由做出相关处理。如果公安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延期提供。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二、全面举证,证明被诉行为合法、合理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要保证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原告往往仅就其中的一个方面提起诉讼请求,但要注意的是法官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公安机关需要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全面整理提交。

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必须明确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出示证据之前公安机关的应诉人员要对举证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并按照顺序编号分别说明所举证据名称、主要内容,证据指向,取得时间,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出示证据要有条不紊、不能杂乱无章。应诉人员不能把与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不合法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举证不在于多,在于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

三、认真对待质证,把握应诉的关键环节

行政诉讼的质证是伴随着行政机关的举证而产生的,原告对行政机关证据的质证以行政机关的举证为前提。质证是在庭审法官主持下,由公安机关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后,由原告辨认,向公安机关询问,提出反证,双方进行辩论等方式证明其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活动。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举证、质证交叉进行,一证一质一辩,它是赢得行政诉讼的关键环节。

(一)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在开庭前应做好辩论准备工作

法庭辩论是行政诉讼庭审阶段的一个重要环节,历来为人们所重视,事不辩不清,理不辩不明。公安机关行政诉讼代理人,在出庭应诉之前,要认真细致地阅览案卷,深人调查,收集证据,熟悉案情。对疑难问题还要进行集体讨论,预测对方可能会提出哪些问题、观点或证据材料,会引起哪些争论;在思想上、材料上和语言表达上作好准备,制订对策,做到胸有成竹,有备无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庭上的辩论有针对性。即有的放矢,针对对方的观点进行辩驳。

(二)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应对质证证据的证明力展开充分的辩论

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举证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不同意见,是被告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辩论的重点。原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也正是庭审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过程。因此,质证的过程在法庭调查阶段显得尤为重要。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应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如果质证时,公安机关的辩论意见没有提出或没有充分的提出,想留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往往得不到法官的允许。

(三)公安机关应诉人员要充分重视原告的质证意见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公安机关一方,如果公安机关举证责任完成公安机关就胜诉。因此原告会尽最大努力阻止公安机关举证责任的完成,从而使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原告阻止公安机关举证责任的完成,大多是通过质证来完成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质证更体现为一种诉讼权力。庭审时,公安机关应诉人员要充分注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为胜诉打好良好的基础。

(四)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应注意质证过程中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案情需要使举证责任的承担由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可能找到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或是一套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规则。在许多情况下,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权衡各种利益和法律价值,确定具体案件应当适用的规则。所以应诉人员应全面分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就要据理力争,以免除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责任是与诉讼风险联系在一起的。

(五)公安机关应诉人员应掌握基本的辩论技巧

公安机关行政诉讼代理人进行法庭辩论,是其业务能力、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聪明才智的综合应用,更是语言技巧运用的表演。首先,临庭力求情绪稳定,心态保持高度平静。因为\"静\"能生\"智\"、\"智\"能生勇\",\"勇\"能生\"力\",\"力\"能生\"成\"。在庄严的法庭上公安行政诉讼代理人就是攻坚拔寨的战士,一身正气,辩论应义正词严,发言须铿锵有力。其次,在法庭上公安机关行政诉讼代理人要注意抓住原告方心理上的不稳定因素,当其语言模棱两可,思维混乱,理不直、气不壮时,乘虚而入,抑制其反驳;当原告情绪失控时,公安机关行政诉讼代理人应以稳对急,不计较原告方的不当言行,宽容大度,用事实和道理巩固辩论成果。最后,辩论发言要驾驭好语言。辩论口才的艺术性是通过语言来体现的,要使听众能接受、理解、信服和赞同,就必须口齿伶俐、出口成章、言简意赅、人木三分,并能审时度势抓住适当时机,选择恰当语言,发表辩论词,达到辩论目的。

四、掌握认证规则,确保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完成举证、质证后,法院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以及对案件证明力的大小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法院所进行的这种确认活动就是认证。认证包括证明资格的认证和证明力的认证。掌握认证规则,可以有助于公安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更有说服力。

(一)证明资格的认证规则

证明资格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即当事人提交上的所谓的证据最终是否能被采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用证据认定违法事实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该证据材料与待证违法事实间有无关联,缺乏关联性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只要与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后果等某一部分有联系就应认定具有关联性。但如果证据与该事实关系极为微小,或没有足够的证明价值,那就是无关联性。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上合法是指证据的外部特征合乎法律的规定。如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来源上合法,即证据的收集过程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真实性是指可定案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而不是办案人的主观猜想,虚构伪造出来的内容。

(二)证明力的认证规则

证据资格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则要解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强弱程度。公安机关应诉时应主要掌握两个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对待同一事实的不同种类证据证明强弱程度的认定。例如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在收集证据时,就应注意收集证明效力大的证据。应诉人员在举证时,也应考虑提交证明效力大的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则。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这些证据虽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但由于种种情形使得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受到怀疑,因此办案民警在收集此类证据时,还应收集其他证据相佐,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诉人员在提交上述证据时,也应注意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法的适用过程中要求人们应遵守的起码的、最原始的规则。它是任何部门法在适用过程中都不可缺少的,也是立法部门在立法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其主要是因为法律本身哪怕条文再多也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远不是靠法律条文本身所能覆盖的,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表述上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所以给法的适用留有空间,因此,当遇有法的条文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时,往往通过法的原则能够解决。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法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应急性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法的适用过程中要求人们应遵守的起码的、最原始的规则。它是任何部门法在适用过程中都不可缺少的,也是立法部门在立法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其主要是因为法律本身哪怕条文再多也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复杂的、多变的,是靠法律条文本身所不能覆盖的,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表述上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所以给法的适用留有空间,因此,当遇有法的条文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时,往往通过法的原则能够解决。如我国刑法共452条,是我国所有单行法典中条文最多的,但在总则中仍需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文字虽少,但无疑为刑法的正确适用构建了广阔的空间。再如,我国首例“笑死人”案件: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嬉戏,其中一个对另一个抓痒痒,被抓的同学由于笑过了度而导致死亡,死亡学生的父母将对方父母告上法庭。人民法院的判决应依法做出,但是,找遍所有的法律都没有“使人笑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事实的确是一个孩子的行为导致了另一个孩子生命的丧失,法律应该给个说法。人民法院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最终依据民法“民事行为应‘……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进行了判决。使本案最终找到了虽不圆满但总算可以给诉求的一方一个说法的“良方”——法的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法的适用尤为重要,因为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领域广泛,且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特点,从而导致行政法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完整的法典,它只能由大量的、分散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构成。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时也只是执行本部门的法,正因如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如同一个大的框架把所有的执法行为框在其内,从而确保行政活动始终“有法可依”。行政法的原则有很多,本文仅就其中几个主要的原则以及它们之间的互补性加以阐述,从而使人们全面、准确的了解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乃至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一)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其一,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这一规定包括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机关的存在(设立)必须依据法律。如省级人民政府的设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正是基于此规定,海南省和重庆直辖市的设立分别是在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决定并通过的。州、县级人民政府的设立由国务院决定(宪法第八十九条),所以我国最年轻的地级市——三沙市于2012年6月由国务院批准设立。可见,政府机关的设立是有着严格法律规定的,它由最高法——宪法来规定。二是行政职权的存在必须依据法律,行政职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和公民个人的私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不是随时随地任意存在的,而是事先由法律做了明文规定的,如交警执法的权力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收税的权力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等等。合法性原则的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从源头上堵住了行政权被滥用的可能。

其二,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此项规定作为合法性原则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机关在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时,其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之”,和对普通百姓的要求正好相反,普通百姓的行为可以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在这一规定下,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即是违法。如2009年发生在上海闵行区交警的“钓鱼执法”事件,对于“黑出租”的查处和取缔本无可厚非,是法律赋予交警的职权,但是如何行使这一职权,则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光明正大的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查,“钓鱼”的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之”,当然是违法的。而同样的情况对普通百姓而言则是允许的,如2006年德国足球世界杯赛结束后,有人在网上出售“决赛体育场上空的空气”,每袋50元人民币。有人对此发出“此行为违法的”质疑,其实不然,虽然空气不是商品,不能买卖,但“装进袋子里的空气就变成了商品”,只要有人买,法律是不禁止的。合法性原则的这一规定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控制行政权的滥用。

其三,行政授权、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此项规定作为合法性原则同样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实际情况,为了便于行使职权,国家通过立法把一部分行政权授予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如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院校(事业单位组织)有权为本校的毕业生颁发学位证和毕业证,这种行政许可的行为即是高等教育法授权给高等院校的——即行政授权有法律依据。二是因为国家的行政职能相比其他职能而言涉及的领域无疑更加广泛,内容更加复杂,行为的细节更加具体,而行政机关因受人力物力的限制,所以在实践中往往把本该属于自己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给其他的组织甚至个人,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小额、零散的税收工作委托给某些组织或个人,所以在实践中我们才看到一些非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收取税款的行为,显然这里的委托要有法律依据。合法性原则的这一规定为行政权的灵活行使做了限制。

(二)合法性原则需要其他原则的补充

行政法各基本原则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在适用上的互补性。

通过上述对合法性原则的分析,我们应该得出了唯一的、且应深信不疑的结论,那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任何行为都必须依法做出,否则是合法性原则所不允许的,但通过下面的案例我们将会发现如果仅仅依据合法性原则,在实践中给行政管理带来的问题。2012年7月媒体报道,四川某地一农民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的一根乌木,并花费了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将其挖出,于是他做了各种发财后的打算(有关部门估价一千万),就在美梦即将成真之时,此事被当地的镇政府知道,并强行将乌木拉走,之后承诺给他七万元作为奖励。政府的做法似乎也没错,因为按民法规定:埋藏物(无主)归国家所有。但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对发现权应给予适当的奖励。于是就出现了问题,“适当的奖励”,那么何为适当?到底该给多少?对此法律是没有规定的,当然也就无法“依法做出”,显然,这里碰到了上述合法性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这也正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可见,这一规定涉及的实际是道德范畴。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严格依法做出,而合理性原则又要求行政行为可以“适度、合乎理性”这岂不是同合法性原则相矛盾,甚至是推翻?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如上例中提出的问题,就是靠合理性原则才能解决的。

(一)合理性原则存在的前提

由于行政管理涉及的都是社会生活的具体方面,其复杂性、多变性是任何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时都难以料到的,从而也就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但社会生活又需要规范,于是行政立法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享有“自由裁量权”,显然,这里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就是合理性原则存在的前提和必要。

(二)合理性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其一,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的目的。行政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应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从而确保在执法过程中把握好自由裁量的尺度。时刻做到“心中有国家、心中有百姓”。这样看来,对于上例挖出乌木的奖励幅度似乎也不难找到答案。

其二,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所谓正当考虑是指在执法过程中考虑了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不应该考虑不该考虑的因素。比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张三因为打了李四被公安机关处罚,那么公安机关在处罚张三时必须了解清楚他为什么打李四,如果通过了解,周围群众一致认为李四一贯蛮不讲理、横行霸道——该打,于是在对张三处罚时就适用从轻减轻的情节。这就是考虑了应该考虑的因素。再如,张三和李四同时申请营业执照,条件相当,张三被许可,而李四被拒绝,原因是张三是某领导的亲戚,这就是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正因为行政执法没有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也是合理性原则所不允许的。

(三)合理性原则需要合法性原则的规范

由于行政管理的具体性和复杂性,法律必须给执法留有空间——自由裁量。合理性原则存在的前提正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及如何作为的权利。可见“有法律规定”是适用合理性原则的大前提,即合理性必须是在合法性的规范下操作,法律对合理性原则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法律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如前所述,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远不是靠法律条文本身所能覆盖的,所以很多法律规范只是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如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宪法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应支持和帮助。这些规定虽然只是原则的、概括性的,但是相关部门在对教育经费的监督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上必须依据法律。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了这些规范所发挥的作用,如媒体最近报道某市政府对一家民办养老院的支持和帮助。

其二,法律规定了模糊的标准,而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和方式,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海关法规定: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应限于自用、合理的数量。显然“自用、合理的数量”是海关法对于出入境的人员携带的物品给出的模糊的标准,到底“自用、合理”的数量是多少,由海关部门在执法时具体决定。

其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范围、方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适当的幅度。这一规定不是行政法特有的,但却是行政法必须具备的。如治安处罚法规定:对参与赌博的人,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显然这里的500—3000之间是明确的范围,那么在这一范围内到底罚多少,就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适当的幅度。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互补性是显而易见的,缺一都可能导致执法的寸步难行。至此,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有行政法的上述两个原则,行政管理就可以畅行无阻了,但是通过下面的案例我们同样会发现仅仅依据上述原则,行政执法仍然会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如媒体曾经报道:在长江某一河段上,河道管理部门炸沉了一艘无人驾驶、顺江而下的渡船(因为下游不远处有一座大桥)。河道管理部门“炸船”的行为显然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是上述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所不能解决的。

三、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急性原则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此原则是合法、合理性原则的非常原则。

(一)应急性原则存在的前提

从上例我们不难发现,河道管理部门之所以炸船,是因为出现了“紧急情况”,不采取紧急措施,就可能造成“桥毁人亡”的严重后果。而类似情况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是立法不可能顾及的。所以法律才赋予执法机关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权利”,可见,应急性原则存在的前提为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

(二)应急性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其一,存在有明显无误的紧急避险。此规定要求,采取应急性原则必须是即将或正在发生某种危险,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其二,应急权利的行使应适当。此规定要求,采取应急性原则时,必须把握住一定的“度”,即因采用这一原则所造的损害必须小于要保护的利益,如上例“船毁”的损害远远小于“人亡”的损害。

总之,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间的互补性特征,使得在实践中行政权的运用实现了更强的可操作性和灵活性,从而确保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执法机关能够在最大限度内应对社会生活各种可能的发生,最终实现行政执法时时事事有法可依,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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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责任编辑 姜黎梅)

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正当程序的内涵

在西方, 正当程序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在行政的过程中要尊重对方的看法, 这是基于每个人都拥有自我辩护权和自我防卫权的原则, 这也是保证行政公平的最低条件; 第二种是无论是谁都没有做自己的主审官的权力, 这是为了保证行政过程中的公正, 也是最必要的一项原则。为了能够更好的实践这一原则, 在行政过程中往往要求行政决策者回避, 这也是对该原则的最好的体现。

二、正当程序的内容

( 一) 行政公开

行政公开是指行政决策者在行政的过程中, 需要将行政中的每一步骤、结果向社会大众和每一个行政参与者公开, 让行政参与者与社会大众对行政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行政公开这一原则的实行主要有两个好处, 第一: 保证了公民可以合法行使自身的知情权、行政参与权、行政监督权;第二: 可以在政府与社会大众之间建立起一座交流的桥梁, 促进了双方的合作与信任。

( 二) 主持者中立

主持者中立原则, 又称为避免偏私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决策者在行政过程中不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出现偏私的情况, 应当始终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决策者不得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来处理问题, 拥有自己的主见, 在不带有任何私人感情的前提下做出最公平的裁定或判决。该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要求: 一: 行政决策者与所审理的案件不得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这是为了保证行政决策者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绝对的中立; 二: 行政决策者及每一个行政参与者不得因自身利益而做出有失中立的行为; 三: 行政决策者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 不得因为自身对参与行政的其中一方存在歧视或偏见, 而影响自身的中立原则。简单来说, 就是要求行政决策者在行政的过程中避免偏私。

( 三) 行政参与

行政参与原则是指在行政的过程中, 公民、当事人等具有合法参与行政过程的资格。具体包括: 在行政过程中阐述自己的想法、对行政决策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行政的最终结果施加影响等。该原则要求行政决策者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 必须听取各方的意见, 不能私自剥夺任何一方的合法参与行政的权力。该过程是公民高度参与行政过程的最直接的体现。

三、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

根据对历史和现实的观察和研究不难发现, 近几年我国的行政水平日益进步, 带动了正当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从1989 年开始, 我国相继通过或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行政程序相关的法律条文, 这充分的表明了我国行政法与正当程序原则的日益融合, 近几十年来, 为了响应上述法令, 许多国家机关都积极的制定了与行政程序有关的规定, 不难看出, 经过将近三十年的发展,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早已呈现出勃勃生机; 另外, 在2008 年时, 湖南省人民政府积极响应国家法令, 在行政法界首开先河, 制定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这是我国首部正式、规范的关于行政正当原则的规定, 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 但由于该规定是由地方出台, 因而其局域性较强。

四、结语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西方, 也发展于西方, 自从其被我国学习借鉴以后, 就被广泛应用于我国的行政法界, 这不仅促进了其自身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 也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行政参与者在行政过程中的行为起到了约束和管理的作用,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制会日趋完善, 公民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将真正做到权力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人民的生活一定更加幸福美好。

摘要:正当程序这一理念最先由英国提出, 之后在美国得到了发展, 现在, 其已经在全球范围内盛行开来, 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是指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保证主持者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行政公开。近几年来, 正当程序原则得到了我国行政法界的认可。本文对正当程序的内涵和具体内容进行了介绍, 并对该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情况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

参考文献

[1] 李珺.论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J].经营管理者, 2011, 04:318-319.

[2] 吕新建.行政法视域下的正当程序原则探析[J].河北法学, 2011, 11:165-171.

[3] 段晶晶.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 (中旬) , 2011, 11:236+238.

[4] 曹建飞.浅析行政法中正当程序原则——以A单位与B单位等交通行政许可纠纷案为例[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4, 07:130+129.

[5] 原永忠.行政法治原则内涵及其适应性演进[J].人民论坛, 2015, 35:104-106.

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在法律属性上既是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举证责任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约束,对行政主体更强调其义务性,对相对人则更强调其权利性。行政主体应对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仅就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行政程序 行政听证 举证责任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做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决定前,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广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行政决定合法适当的程序性法律制度。①其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等,力争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避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决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②因此,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行政决定的形成和内容。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③我国自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正式确立行政听证制度以来,诸多行政领域已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但关于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较为概括,目前学界对此系统深入的研究也较少,因此本文采用学理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对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含义、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行政听证的理论与实践。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早期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的责任。④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举证责任是指举出证据并利用所举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主张的责任。举证责任是两方面内容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任何一个方面的缺乏都会导致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诉讼活动和行政听证因程序规则、目的、内容等不同,其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但从渊源上看,行政听证程序是“司法庭审模式移植到行政程序上并与之融合而成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程序制度”⑤。包括举证责任在内的行政听证制度在移植过程中,可能会根据行政程序的特点和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作相应的调整,但是基本原理和内容应是相通的。

行政听政程序中举证责任首先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进一步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并对此提出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以及据以做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理由有异议的,有权利提供证据予以辩驳。

其次,举证责任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后果是后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根据听证记录,做出相应行政决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这说明,相对人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这种不利后果与诉讼程序中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性质是不同的。行政听证的对象是拟形成的尚未生效的行政决定,并不是己经成立的且其合法性正待审查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按照相应的证据规则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行政决定。行政主体或当事人举证责任履行情况必然会影响行政决定的正式形成和内容,比如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是行政机关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政决定,但不是对该行政决定合法性的最终评价—胜诉或败诉。

综上,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是指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以及承担其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行政法上的后果。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性质

在听证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首先向相对人举出拟定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对人对此若有异议,可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增强自己陈述、抗辩意见的说服力。

行政主体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是国家行政权的具体表现。同时,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也具有义务的性质。在听证程序中“调查取证人员负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当然职责”⑥。“行政有证在先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证据不能做出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相对人有了解、知悉和辩驳的权利,行政主体有告知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效果是程序违法,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行政公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必须公开。

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则更多表现为一种权利。其根本性质是公民行政程序中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即相对人有权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以抵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举证权对应的是行政主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即行政主体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和案件有实质联系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排除的证据,否则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对相对人来说同时也是义务。现代公共行政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合作下的公共服务行为,公民有协助公务的义务。如果相对人在听证程序中不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提供自己能够或者应当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那么旨在查明事实的听证程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提供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正式裁决中的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行政听证阶段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这项证据。当事人必须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为判断法和制定法所明白承认”。⑦

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既是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举证责任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约束,对行政主体更强调其义务性,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则更强调其权利性。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确定听证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及举证时限的问题。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兼有权利和义务的性质,且是一种结果责任。听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履行情况对行政行为的形成及其内容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各国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相较美国和德国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行政程序模式不同,我国在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有所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相对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的范围因行政程序模式的不同而不同;第三,听证主持人员不负举证责任⑧。

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律对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统一。因此,结合相关法律制度,分析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主体及各主体的举证责任范围等问题很有必要。

举证责任主体。“谁主张、谁举证”是罗马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听证程序,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听证是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行政主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自己意见的法律制度。行政主体对证明自己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是主要的举证责任主体,对此学界并无异议。

相对人是否是举证责任主体,我国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不负举证责任。⑨第二种是限制性肯定说。认为听证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向听证主持人陈述意见,表达自己的愿望,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他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⑩第三种是有条件的肯定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须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提供证据”,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从法律属性上看,举证责任既是相对人的权利也是义务,相对人有协助行政主体查明事实的义务,同时,对自己向听证会陈述的反驳行政主体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相对人仅就自己的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限制性肯定说较为符合行政听证举证责任的性质,也符合通过听证查明事实的听证目的。

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间接相对人),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行政许可案件中的相邻权人和竞争权人等,是否举证责任的主体?对此,学界鲜有讨论。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主体。首先,根据正当程序理论,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有权对影响其权益的行为表明自己的意见。同理,在行政听证程序中,任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均应有权了解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依据,并阐述自己的意见,为自己的权利辩护。虽然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的,但也可能会对其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听证,并对行政主体的主张或相对人的异议主张,陈述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定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影响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其次,听取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是听证的本质特征。如果排除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不能提出证据来反对对己不利的证据为自己辩护,其意见将不能得到全面表达,陈述权、申辩权将丧失说服力而毫无意义,这不但违背设立听证制度的初衷,而且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性。

听证主持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的中立立场,听证主持人不能参与收集补充和提供证据。

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先调查,后决定”原则,听证程序的适用是行政主体调查完毕,掌握一定的事实,认为需要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而进行的。此时行政主体应当已经掌握了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听证程序中,行政主体应对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仅就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确定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范围。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不但要主体、权限、程序、内容、依据和形式合法,而且要合理行使裁量权,行政行为要公正、符合理性。而且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辩和质证的对象不仅是争议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且包括拟定的行政行为本身;不仅就行政行为主体、程序、法律依据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申辩、质证,也对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进行质证申辩,还对行使裁量权的正当性进行申辩、质证。因此,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不但要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应提供证明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和处罚结果正当的证据。彭海鹏结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把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概括为主体适格问题、案件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行政程序问题和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等五个方面,很有说服力。此外,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一,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仅提供证明拟定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证据,还是其在调查阶段收集、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决定做出前应尽可能全面地收集和获取证据材料,并且在听证程序中应全部提出,既包括不利于行为人的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都不能有所遗漏。略去任何一些可受理的、实质性的证据都要比包括某些不可受理的、非实质性的证据要危险得多。事实上,只要在裁决听证记录中包括了任何所能得到的证据,都不会有程序错误,但只要略去一点,就有被宣布无效的危险。

第二,行政主体是否可以提供传闻证据?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可以向听证会提供传闻证据,但须有其他证据依据予以补充。听证毕竟是就拟定行政决定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听取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非做出决定,对行政主体提供的传闻证据,相对人和利害关人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

第三,行政主体不但要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还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另外,还要确定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范围。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不是固定的,其取决于其对行政行为及其实施和法律依据的异议主张,即提出了什么异议主张,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彭海鹏教授在《论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文中,列举了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为“当事人举证显然更为容易的案件,则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这显然有自证其罪之嫌,值得进一步商榷。

(作者均为陕西理工学院副教授;本文系西安市2012年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系列研究成果,项目编号为:12zx43)

【注释】

①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8页。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0页。

③[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321页。

④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9~54页。

⑤陈睿:“论行政处罚听证的举证责任”,《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97页。

⑥杨解君:“行政处罚证据及其规则探究”,《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51页。

⑦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471页。

⑧彭海鹏:“论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行政法学研究》,1999第3期,第51~53页。

⑨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33页。

⑩应松年:《行政处罚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第53页。

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不能有效的解决信访问题和矛盾,不是维稳而是将问题扩大、矛盾加深。给我们信访工作造成很坏、很差的影响。只有通过综合知识的学习,才能提高自己的职业能力和职业水平,才能做好信访工作。

【关键词】学习知识;干好信访

信访是社会组织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社会活动。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早在我国古代即已产生、存在并发展。但“信访”一词是经历了长期历史发展才被确定下来。1966年7月,中央办公厅“信访处”的成立,标志着“信访”一词首先在党内被正式使用。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同时,也使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介入信访工作,为走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之路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从信访工作的原则分析

信访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信访条例》的颁布,解决了处理信访问题中程序性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但解决实质性的具体问题仍需要遵循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就是处理信访问题的基准,包括:1、坚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2、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3、坚持政策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4、坚持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5、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由此可见,信访工作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按照党和政府制定的法律、政策来回答和解决信访人提出的问题。信访人在信访中陈述的信访问题,可能全部是事实,可能仅仅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可能是其主观捏造的事实以及想象、演绎的事实。因此,信访工作人员要想尽一切办法,调查、收集各种证据,然后根据审查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规定处理。

通过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在分流信访、减轻信访部门工作压力的同时,还可以使信访人懂得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培植其法制意识,提高法律素质,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同时,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逐步健全,信访的各项管理工作都将被纳入法制的轨道,因而各种信访的处理原则,必将越来越紧密同法律手段,尤其是法律服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统一的、和谐的管理体制,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从信访工作的属性分析

《信访条例》作为国家的行政法规,它明确了信访工作的领导、领导机关的职责以及领导干部对信访工作应负的责任等。可以说,信访工作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工作,而不仅是信访部门和信访部门干部的工作。《信访条例》第3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依法行政,为今后做好信访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从信访内容分析

信访内容是指信访人来信来访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8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1、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2、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3、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4、其他信访事项”。由此看来信访内容极为广泛,既不受时空限制,又不受地域限制。认为信访内容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类:

维权类。如劳动就业、环境保护、下岗安置、房地产纠纷等。

监督类。如检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腐化堕落、损公肥私等。

建议类。如对党政建设,文教卫体政策、国民经济发展等提出建议。同时,也应包括信访人对社会问题反映情况,提出批评、表扬或意见的信访事项。如对市政建设、交通状况、农民负担等问题提出批评等等。

信访内容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司法行政工作的创新,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各项职能。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要求复议,改变或撤销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民事、刑事处罚决定的各类信访事项,有关主管机关都必须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不服公安部门的裁决、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的信访,应分别由公安、检察、法院处理;对不服市场管理处理的应由工商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处理。以上问题的解决,无一不是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信访案件的结果。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看到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

四、从信访的职责分析

信访部门的职责包括:1、为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2、按照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地处理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3、向党和政府及领导人反映信访情况,提供有价值的信访信息;4、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调整信访关系,促进信访矛盾的消化,维护社会安定团结;5、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6、根据信访工作机构的权限来决定办理事项的方式。

司法行政在信访工作中有多方面的职责,通过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向信访工作中延伸,更好地发挥法律服务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律参谋助手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功能。有利于巩固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发展繁荣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社会主义文化,有利于提升基层群众生活质量。同时,随着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劳动就业的扩大,社会保障的完善,环境保护的加强,又必然会涉及方方面面十分复杂的利益关系,社会关系的调整。要做到信访与经济协调发展,解决经济发展中各种信访矛盾,促进信访问题公正、安全、文明、健康解决,最有效、最具有普遍意义、最能从根本上解决的办法,就是健全完善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来引导和规范。

五、从信访的特点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信访活动也发生了许多变化。一是信访总量上升。2000年全国县级以上三级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信访总量是1995年的2.13倍。1996年至2000年,全国县以上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集体上访批次和人次分别是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前13年的2.06倍和2.75倍;二是信访内容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是改革發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涉及群众政治、经济、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大幅上升;三是信访群众要求解决问题的心情急切,有的甚至表现较激烈,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有所增多。出现信访问题的,既有改革开放所面临的问题,更有工作不到位甚至失误的地方。而信访工作与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相结合让人耳目一新,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从事的法律服务工作反映了真实的社情民意,及时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密切加强了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因此,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对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等方面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同时,信访人反映的涉法问题所占比例较大,呈不断上升趋势。且有些矛盾又不便于行政途径解决,更适合于走司法途径。但是,信访人还不习惯于寻找司法途径解决。即使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依据《信访条例》行使告知义务,也难以收到显著的效果。实践证明,奉法者强则信访易,奉法者弱则信访难。什么时候忽视了法律,忽视了信访工作中的法律服务,就会使信访工作受到挫折和失败。如有的信访工作人员,法律意识谈薄,不懂得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是极大缺陷。不能有效的解决信访问题和矛盾,不是维稳而是将问题擴大、矛盾加深。给我们信访工作造成很坏、很差的影响。只有通过综合知识的学习,才能提高自己的职业能力和职业水平,才能做好信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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