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权范文

2023-09-20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1篇

我国的诸多法律中的物权法对公司财产的平等保护有着具体的规定,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 以往的法律在一些程度上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时代发展, 为此就要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理论研究, 对实际法律的完善就有着积极作用。

二、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地位与特征

( 一)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地位分析

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是当前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民法主要是对民事生活关系进行调节的基本法, 所以其实际作用就比较突出。民法在对财产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的调整作用上比较突出, 商法则主要是对营利性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1]。对于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则主要是体现在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在私有财产权的行使以及内容层面是依靠着民商法进行实施规范的。

( 二)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特征分析

从民商法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特征层面来看, 主要体现在平等性以及不主动干预性等层面。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上是平等的, 对私有财产各主体和私有经济主体等方面都是平等性的, 所谓的平等性特征主要是民事活动中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除此之外就是对私有财产保护所实施的不主动干预特征, 只是制定主体行为规则以及产权保护规则, 在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过程中并非是主动的[2]。另外在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方面的补偿性特征也比较突出。

三、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问题与策略

( 一)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问题分析

从当前我国私有财产民商法的保护的现状来看, 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 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意识的淡薄, 民商法主要的构成是民法和商法, 前者是基本法, 而后者则是特别法。在民法中就涵盖着物权法以及债权法, 而商法则涵盖着企业法以及保险法等, 所有组织以及个人对民商法的相关内容都要严格遵循。但是在具体当中人们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问题并没有充分重视, 一些人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意识上比较薄弱, 这也是比较普遍的问题。

再者, 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中的法律监督还比较缺乏, 并且在实践过程中对私有财产权也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私有财产权的特征就是其私有性, 这就决定了国家不会是强大后盾, 所以国家层面也没有对其实施专门的监督, 造成了法律上的监督缺乏, 这也造成了对私有财产维护力量的缺乏, 以及在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落实也没有得到良好实现, 这些问题都要能够得到充分重视[3]。

( 二)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策略

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措施的实施要从多方面考虑, 并要能与实际相结合, 首先在物权法方面要能够强调私人财产权的保护, 应当将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作为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物权法要能贯彻坚持对国家以及集体和私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从实际的情况来看, 民商法的实际操作性还相对比较缺乏, 有的还存在着一些没有实际性的法律条款, 所以对这些问题就要能够在立法层面进行有效完善, 这样才能够对侵权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再者, 对法律司法实践要能得到充分落实, 并要能够在法律监督层面得到有效加强, 私有财产的保护实施司法实践有着重要作用, 这是促使权利得到保障的一个重要底线。在司法实践上得到了有效落实才能够享受到法律的公平性, 这对落实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也有着积极作用。除此之外就是要能够在法律监督层面进行强化, 如果在法律的监督体系方面没有得到有效完善, 就会造成在执法中存在诸多漏洞, 这就对公民的私有财产保护有着重要影响[4]。所以为能够对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就要在监督体系层面进行完善, 从而来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不仅如此, 还要能够在物权法保护的作用层面进行特别强调, 将其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和体现。同时, 还要能对侵权行为法得到充分重视, 从各个层面对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得到解决, 这样才能够形成一个有秩序有法律保障的法治环境。

四、结语

总而言之, 对于当前我国的法律层面的改革, 正在进一步加强, 在这一过程中的一些法律层面的不足问题也将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就能为公民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 此次主要从私有财产民商法的地位特征以及发展现状进行了简要分析, 并提出了几条合理化措施, 希望能对我国的法律完善起到进一步促进作用, 由于受到篇幅限制不能进一步深化探究。

摘要:随着我国的全面改革进一步深化实施, 在各个层面都有着很大的变化, 在法律领域的发展也有了很大程度的进步, 一些法律也逐渐的趋于完善化。对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问题就是比较突出的法律问题, 本文主要就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地位及保护特征进行阐述, 然后结合实际探索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问题以及优化策略, 希望有助于实际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私有财产,民商法,特征

参考文献

[1] 刘红.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分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J].科教文汇 (中旬刊) , 2015 (03) .

[2] 张晋芳.我国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及措施建议[J].中国市场, 2015 (09) .

[3] 徐晓兰, 刘爱珍.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基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互补的视角[J].新视野, 2013 (05) .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2篇

一、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概述

所谓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指的是我国民商法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提供的法律形式的保护。在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之下, 公民私有财产向着多元化和增量化发展, 私有财产法律保护就成了保障公民权利、构建完善司法体系的重要课题。强化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 能够极大利于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 并有效推动我国法制社会建设, 促进国家和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二、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民商法是针对我国民事生活关系和营利性商事关系的重要法系, 是为公民家庭生活和经济生活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与规范。公民在生活当中必然为谋求生存而不断获得并打理私有财产, 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则必然成为民商法关注和解决的重点。民商法首先认同并尊重人以及其追求财产的行为, 进而对其财产保护进行法律保障, 故其在个人关怀和保护、利益认同和维护上有着重要意义。

三、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主要特点分析

( 一) 具有相当的补偿性

我国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方面的首要特点即其具有的补偿性。在对私有财产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后, 其赔偿范围的确定是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依据的。补偿性赔偿责任是基于我国传统民商法理论而确定的, 是对侵权者和受害者利益平衡关系的有效维护手段。这样一来, 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得以补偿, 且并不会因赔偿而获益激发人为受侵事件, 确保了社会秩序的有效恢复和维护。

( 二) 主体平等且不主动干预

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上注重经济主体的平等性, 无论私有经济主体的经济地位或社会身份有着何等的差异, 其在民商法保护当中所享受的待遇同等, 且所遵循的保护准则也毫无差别, 确保了法律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同时, 民商法在保护私有财产过程中不会主动为私有经济主体提供保护行为, 而是在主体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 其提出司法保护要求时才予以启动, 消除司法的干预性。

四、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私有财产权意识较为薄弱

民商法在对私有财产保护当中, 面临的首要问题即公民私有财产权意识较为薄弱, 无法充分发挥民商法的法律保护作用。一些私有经济主体在面对私有财产侵害时不知采取法律武器进行有效保护, 转而采用暴力等违法行为加以解决, 造成得不偿失后果。同时, 一些私有经济主体对于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中的作用认识不足, 且并未将私有财产权作为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有效探究。

( 二) 私有财产立法体系不健全

我国民商法的立法体系仍不健全, 具体的私有财产保护法律仍有待完善。一方面, 当前民商法在实践应用当中缺乏良好的可操作性, 缺乏实际的原则性条款, 无法有效解决具体的私有财产纠纷和矛盾; 另一方面,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 经济发展带来的多样化私有财产形式尚未被纳入到私有财产保护体系当中。如网络环境内虚拟币、Q币等有着特定价值, 但其具体保护法规和落实执行尚不完善。

( 三) 法律监督体系尚不够完善

法律监督体系尚不完善, 是民商法私有财产保护当中存在的另一大问题。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中需遵循不主动干预的原则, 但不意味着对于私有财产侵害行为的有效监管以及私有财产保护过程监管应当缺失。我国尚缺少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于私有财产侵害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导致相应事件频繁发生, 且对维权执法过程的监管力度不足, 容易造成受害人的二次伤害, 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 四) 司法实践落实程度仍不高

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中的落实程度不高, 体现在一些地区司法机关在落实司法保护时未能贯彻到底, 法律条文未能转化为私有经济体合法权益保护武器, 法律和执法体系流于形式和表面。尤其是我国一些偏远山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 人们法律意识不强, 私有财产侵害行为时有发生, 受害者在利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时要么缺乏经济支持, 要么没有有效途径, 最终只得不了了之。

五、完善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有效措施

( 一) 加强普法宣传, 提高私有财产法律意识

为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使其在面对私有财产侵害事件时能够利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我维权, 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应不断加强普法宣传工作。一方面, 充分利用现代多种媒体手段, 如广播、电视、网络等, 向公众进行普法宣传;另一方面, 通过行政机制的运用, 将私有财产法律宣传工作层层落实, 让人们认识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并使其明确私有财产维权过程可采取的维权措施以及具体的维权途径, 充分发挥法律的实用价值。

( 二) 健全立法体系, 完善民商法相应法律

健全立法体系, 对民商法针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相关法律进行有效完善, 是强化私有财产司法保护效果的必要手段。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私有财产形式将更加多元化, 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中相关法律条文必然不能做到全面覆盖, 私有财产拥有者的财产侵害问题也就无法得到依法处理。因此, 政府相关部门必须依据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对民商法进行有效改革和完善, 在进一步健全立法体系的前提下, 完善私有财产立法保护, 确保立法的全面性。

( 三) 构建监管体系, 强化私有财产执法监督

构建监管体系, 强化私有财产法律监管和执法监督, 才能有效防范司法腐败, 充分发挥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作用。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 运用多种渠道和方式对于违背民商法、恶意侵占或破坏他人私有财产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打击, 降低相关违法行为发生概率。这样一来, 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 自然人生活环境更加安全, 社会的稳定性也就得以保障, 司法的保障作用也能最大限度得到发挥。

( 四) 落实司法实践, 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

在健全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立法体系的同时, 落实司法实践, 才能切实实现对公民私有财产的有效保护。一方面, 建立健全司法援助体系, 通过行政力量和民间组织力量, 为人们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通道, 提高私有财产侵害案件的立案结案效率; 另一方面, 加强执法监督, 对于司法实践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如出现执法不严、违纪腐败等行为, 则进行严肃的处罚和处理, 提高民商法私有财产保护的效率性和权威性。

六、结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实施离不开产权的明确, 私有财产作为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落实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才能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打下坚实基础。在加强普法宣传以提高公民私有财产法律意识的同时, 不断健全立法体系, 完善民商法相应法律。同时, 构建监管体系, 强化私有财产执法监督, 并落实司法实践, 以切实实现公民私有财产的有效保护。法律体系和法律监督、法律实践均得到统筹和完善, 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功能和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出来。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公民私有财产在进一步健全的司法体制保护下更具合法性。民商法作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直接保护法系, 在私有财产保护、打击私有财产破坏和侵占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然而, 就民商法私有财产保护的具体落实情况来看, 仍存在着相当的问题和不足。本文首先对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进行概述, 指出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重要意义, 分析私有财产民商法的主要特点, 进而指出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并提出完善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完善

参考文献

[1] 马驰.浅谈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J].法制博览, 2015, 10:266.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3篇

私有财产的民商保护法是对公民进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种部门法。[1]目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 我国公民的收入也日渐增多, 进而私有财产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进一步完善我国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多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大众的生活的都是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的。当下, 我国的根本大法已经认同了我国经济结构总私有财产的地位。但是在执法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 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进行相关的分析时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法律意识欠缺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两个部分, 民法是一种基本法, 而商法是一种特别法。在法律中规定了民法包括债权法和物权法, 商法则是保险法、企业法和公司法等。公司、企业及公民都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不能违背民商法的规定。但是, 目前在我国多数公民对民商法的相关概念是模糊的, 有的甚至不知道什么是民商法。因此, 导致多数公民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没有从本质上形成重视, 遇见事情也不知如何维法、用法, 法律意识比较淡薄。

( 二) 法律监督不到位

私有财产权的最大特点就是私有性, 即国家不会成为私有财产的后盾。多数情况下, 都是所有者主动地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在我国没有设定专业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监督。长此下去, 容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缺失, 进而影响了所有者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这会使得更多的维护私有财产的后盾力量逐渐减弱, 极有可能影响市场经济的稳固发展。

( 三) 没有充分落实私有财产权

不管国家颁布什么样的法律措施, 只有把这些权利落实到实际生活中, 才能有效的促进法律条文转化成真正的现实权利, 否则一切权利都只是空谈。制定法律的重要目的除了让公民了解更多的法律外, 更重要的是让公民用法、使法并能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 在实际的生活中, 并没有很好的落实私有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主要措施

( 一) 完善立法体系

就目前而言, 我国的民商法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的操作性, 一些领域没有实际的法律条款及相关规定, 进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可依。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私有财产也逐渐产生了许多的问题, 而这些问题在法律上也无法可依。因而, 我国立法部门应重视这一现象, 并有效地制定并完善我国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 以解决在实际生活遇见的诸多问题。同时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 有关部门及所有者也能依据法律办事, 并可以依据自己所遇见的问题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 进而维护自身的权益。

( 二) 加强法律监督

法律执法的漏洞是因为法律监督的不到位而导致的, 因而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强法律监督的工作。每一位公民都应该一起和相关的部门进行监督, 这样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 能有效的打击和监督违背民商法及侵犯私有财产的现象。当然, 国家应重视这一问题, 设置相关的法律监督部门和鼓励公民参与监督工作, 真正意义上保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 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 三) 充分落实司法实践

进行司法实践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来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对于公民来说, 能促进自己权利得以实现的底线。只有真正意义上做到司法实践, 才能从本质上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才能落实私有财产民商法的保护。充分落实司法实践, 才能让更多的公民相信政府、相信国家, 这可以增加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有利于民商法体系的完善, 更有利于小康社会的发展。

( 四) 强调物权法的保护作用

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贯彻了对国家、集体与个人的私有财产进行平等保护的原则, 加强了对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 对物权的种类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从而奠定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归属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详细规定了业主对于建筑物所享有的区别分所有权、征收制度等一些像对较新的权利, 来完善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2]。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离不开物权法的保护, 因而, 要充分发挥物权法的保护作用, 维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

四、结语

总而言之, 针对我国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存在的一些问题, 完善法律体系, 加强法律监督, 实践落实法律司法和完善侵权行为等, 这样能很好的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 并能逐渐完善民商法的法律体系。便能很好的为公民服务, 并能充分发挥民商保护私有财产的功能, 进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提高我国公民的收入, 为实现伟大的中国梦打下坚实的基础。

摘要:私有财产的民商保护法是指民商法作为部门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展开的法律保护。加强私有财产的民商保护法的法律保障, 有益于市场发展经济, 有益于构建法治社会以及更好的完善私有财产法律保障体系。目前, 我国的私有财产民商法在制度及保障私有财产方面存在着一些缺陷, 但是我们坚信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 相关的部门会完善有关私有财产的民商保护法制度。本文将主要针对我国私有财产存在的问题, 着重分析了完善私有财产的民商法律制度。

关键词:私有财产,问题,民商法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燕.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探讨[J].法律事务, 2014 (02) .

[2] 徐赫阳.私有财产的民商保护分析[J].市场研究, 2014 (09) .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4篇

一、完善公民私有财产法律保护体系

完善私有财产法律保护法律体系, 并非哪一个法律部门的任务。在我国, 应建立一个上至宪法、下至各部门法, 既有民法、又有刑法的多部门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体系。

( 一) 完善宪法维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权威

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 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1]。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无论是公法保护还是私法保护, 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 要想达到权威和不可侵犯的保护效果, 必须从宪法中找来源。其所以如此, 是因为宪法是权利保障书。西方国家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定的应然结构可分为三重: 不可侵犯条款 ( 或保障条款) , 制约条款 ( 或限制条款) 和征用补偿条款 ( 损失补偿条款) [2]。

( 二) 完善民法评判公民私有财产的纠纷归属

民法, 又称市民社会法。民法的使命就是保护私权, 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损害。我国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法治建设实践告诉我们: 计划经济时代忽略市场运行规律、过度强调单一公有制的做法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的增长; 只有在开放市场、允许自由竞争的条件下, 才能形成真正的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机制。“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法律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3]。

( 三) 完善刑法惩戒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

刑法保护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 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的财产、人身利益。刑法在实现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方法上不同于其他法律, 是从经济制裁、人身强制等方式与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制裁的严厉性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

二、落实人性执法、公正司法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是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强有力政治组织, 政府为主导的执法保护、法院为主导的司法保护, 对公民私有财产的管理和纠纷解决更是有直接影响。

( 一) 落实“为人民服务”的执法观念保护公民私有财产

执法保护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执行环节, 执法保护层面也是社会争议激烈、分歧最多的现实层面。习近平总书记说“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4]。不可否认, 现在某些政府官员和城管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 并没有按照“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履行职责。正如长期以来见诸报端的事件: 强拆强征。征地拆迁过程中, 当未能与公民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时, 政府部门往往粗暴地将公民合法权利置之不理, 一味地只为完成行政任务。此种价值观下, 血腥执法导致的公民自杀、犯罪、报复社会的案件呈上升趋势。

( 二) 落实“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保护公民私有财产

司法保护是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公民而言, 司法公正不是空泛的名词概念, 而是切切实实“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正”。犯错的公民应得到惩罚、无错的公民应得到补偿。可是, 取证困难、诉讼时间长等复杂繁琐的司法程序使得起诉公民难以负担起巨大的金钱和时间成本, 宁愿选择忍气吞声、私下私了而不愿意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更多地, 司法机关应该简化上诉和取证程序、建立快捷方便的解决渠道, 让更多受损害的公民愿意并且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财产纠纷。

经历近三十年的实践发展表明, 以法律的方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是我国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选择。财产权是与公民人身权同等重要的一项权利, 通过颁布实施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对我国公民个人、对社会发展、对法学研究都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确立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时间较晚, 但是步伐稳进、效果明显。未来可以预见, 对于公民财产法律保护这个领域, 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会取得更大突破。

摘要:十八届五中全会召开以来, 围绕着贯彻落实五中全会提出的“共享”这一发展理念, 学术界对于公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讨论越来越热。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越来越近, 达成这一目标的重要指标之一是公民的物质财富多寡。然而, 怎样对公民物质财富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和有效规范即公民私有财产法律保护这块长期以来难啃的“硬骨头”却依旧没解决。基于我国的社会现实, 笔者认为应法规体系和执法司法层面形成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合力。

关键词:全面依法治国,公民,私有财产,法律

参考文献

[1] 赵宝华.“公民财产所有权”及其法律保护[J].经济师, 2004 (7) .

[2] 刘剑文, 杨汉平主编.私有财产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12.

[3]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习近平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 141.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5篇

最近面世的《自由与繁荣的国度》一书,为我们提供了一部可以更深入地了解自由主义的饶有兴味的著作。本书原名就叫《自由主义》,作者是奥地利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路德维希·冯·米瑟斯。在这本书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纯正的自由主义者对私有制的极富理性的辩护。

自由主义的宗旨是什么?米瑟斯指出:“自由主义完全是一种关于人类相互合作与交流的学说”;“自由主义断言:在实行劳动分工的社会里,人类相互合作的唯一可行的制度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如果人们因此将自由主义者称为私有制的辩护士,那么,这个称号是恰如其分的。”(第93、61、119页)自由主义思想无疑包含很多内容,但其核心就是主张私有制,了解自由主义如何为私有制辩护,才能根本上了解自由主义。

社会主义者为什么要了解自由主义对私有制的辩护?除了人类大家庭中相互理解、更好合作的需要外,更现实的原因是,其一,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随着祖国统一目标的逐步实现,我们将在日益深入广泛的层面上面对私有制,我们如何认识和对待不断发展的私营经济?如何对待由此而来的越来越多的“老板”、“款爷”、“富婆”?如何对待他们的豪华甚至奢侈的生活?这一切都需要作理性的思考。其二,从对私有制的认识中反观公有制,自由主义的思想可能会给我们一些启迪。

私有制是目的指向,还是手段选择?这是米瑟斯劈头掷给我们的一个问题。米瑟斯反复强调:使自由主义区别于其他意识形态的,“不是使人类和世界普遍幸福这个终极目标”,“自由主义的特色正是在于:它所选择的途径就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第214页)看来,自由主义主张私有制是作为一种手段选择。不管这种主张是真诚的还是虚伪的,也不管通过私有制是否真能达到人类和世界普遍幸福的目的,自由主义把私有制看作是手段,使人们多了一种选择的可能。由此引起联想:公有制是目的还是手段?

制度选择的最高标准是什么?米瑟斯的答案是:能否保证人类劳动的最高效益,并由此指出:“只有私有制和自由经营活动,才能确保人类劳动达到最高的效益。”(第207页)且不论米瑟斯这一断言是否过于绝对,他从保证人类劳动的最快速度和最少消耗来评判制度选择,倒是不失客观。正因为如此,米瑟斯合乎逻辑地提出:一旦自由主义者认为取消私有制能够创造人类劳动的更高效益时,“他们会赞成消灭私有制,而且毫不顾忌这样做是否会损害业主的利益。”(第71页)这道出了一个真理:能够取代私有制的,只能是比私有制有更高劳动效益的制度。这一点从反面告诉我们:公有制必须创造出不低于私有制的劳动效益,来作为自己生命力的证明。

私有制何以能保证人类劳动的最高效益?米瑟斯在这里触及了市场机制的实质,即:生产者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出发而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力以赴。市场机制的这一实质迫使劳动者和业主都要兢兢业业,也迫使业主必须把他的财产使用到社会最需要的地方去,否则,他就会被别人取而代之,就会不再是财产所有者了。而传统公有制曾经失去了利益关心这一驱动力,其后果历史已昭示明白。那么公有制不可以贯彻市场机制的原则吗?公有制不可以把生产经营也放在利益关心的基础之上吗?事实上,列宁早在本书出版前的一九二四年就明确指出:向社会主义过渡,必须“借助伟大革命所产生的热情,依靠从个人利益的关心,依靠经济核算。”(《列宁选集》第4卷第571页)可见,共产主义者早就意识到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驱动力问题。现实促使我们下决心要寻找公有制与市场机制的结合之路,这确实是公有制的生存之路。

有意思的是,这些毕生为私有制辩护的学者,很长一段时间住在贫民窟最简陋的房子里,没有任何收入,靠很少的一点积蓄勉强生活,却在贫困中为私有制进行辩护。我们并不赞成米瑟斯的所有观点,但我们应当理解他所代表的另一部分人类的思想,因为只有建立在相互理解的高度理性之上的人类,才能最终结束只有人类才有的大规模的自相摧残,才能有真正高于任何动物种群的人类合作。

(《自由与繁荣的国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一九九五年一月版,13.40元)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6篇

摘要:全体人民是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的所有者,而全体集体则是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因此,对是否需要对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在于全体人民。同样,是否需要对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在于全体集体。同时,人民还具有私有化的实施权、监督权、评价权和控诉权。而作为代理人的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的管理者对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做出的私有化行为都是剥夺人民的所有者权利的非法行为。

关键词:私有化;私有化主体;权利;决定权;实施权;监督权

一、引言

私有化主体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之规定有权将公有资源、公有组织或公有资产通过某种合法且符合正义的方式和程序转化为私有资源、私有组织或私有资产而进行决策、实施或接受的人。私有化主体问题的实质就是权利主体问题,即谁有权对公有资源、公有组织或公有资产进行私有化?更进一步的问题是:谁可以成为私有化的主体?是国家?还是政府公务人员甚至只是政府官员?或者是公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的所有者?

众所周知,一切自然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等)、公共行政资源、公共财政资源等公共资源即“全民所有制资源”(以下简称“民有资源”)均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而由全体人民通过缴税形成的公共财政投资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行政单位、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全民所有制组织”(以下简称“民有组织”)显然也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同样,由全体人民通过缴税形成的公共财政投资形成的公共行政资产、党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资产、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以下简称“民有资产”)也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与此相同的是,一切集体资源(农村土地资源、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浇灌水资源等)、集体组织(公社、生产队、公社医院、生产队医院、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和集体资产(公社资产、生产队资产、公社医院资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等)均属于全体集体共同所有。

显然,在对财产进行处置问题上,按照“谁所有谁处置”的原则,既然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等是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那么这些民有资源是否应当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等一切权利均属于全体人民。同样,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都是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是否应当对这些民有组织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对这些民有组织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等一切权利均属于全体人民。而对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包括政府行政资产、党产和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内的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资产是否需要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等一切权利均属于全体人民。与此相同的是,一切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是否需要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等一切权利均属于全体集体。

二、私有化主体的基本权利

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即全体人民是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的真实所有者。而全体人民、国家和公务人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作为初级代理人的国家只是接受全体人民之委托代理全体人民对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进行管理的一个组织,作为次级代理人的公务人员(包括公有企事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也只是接受全体人民的一级委托和接受国家的二级委托代理全体人民对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履行管理的职责。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的所有者是全体集体,而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的管理人员(公社主任、生产队长、村长、厂长等)只是接受全体集体之委托负责对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进行管理的代理人。因此,由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公共资源、行政资产、党产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其资产的私有化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全体人民,而集体资源、集体企业和集体资产私有化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全体集体,即只有全体人民(对于全民所有的公有资源、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资产和党产而言)或全体集体(对于集体资源、集体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事业单位而言)才具备进行私有化(决定是否私有化以及怎样私有化)的权利。而作为全体人民的代理人的国家以及接受国家委托为全体人民管理由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的公务人员(包括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管理厂长经理)并不具备是否需要对公有资源、公有组织或公有资产进行私有化的权利。同样,作为接受全体集体之委托代理集体管理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的管理人员(公社主任、生产队长、厂长经理等)也不具备是否需要对集体资源、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进行私有化的权利。因此,一切由这些不具备私有化决策权的代理人做出的私有化决定都是非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私有化主体权利方面,全体人民或集体以及作为全体人民或集体中的一员的任何一个公民所具有的主体权利包括:

1.私有化决定权:即全体公民是具有也是唯一具有决定是否需要对属于全民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以及民有资源(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等)和一切民有资产(行政资产、党产等)进行私有化的权利主体,而投资建立集体企业的全体集体则是具有也是唯一具有决定是否需要对其建立起来的集体企业进行私有化的权利主体,其他属于集体所有的集体资源(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集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农村人民医院等)和集体资产(公社资产、生产队资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等)的唯一的有权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私有化的权利主体也是而且只能是全体集体。因此,属于全民所有的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的私有化必须经过全体人民的一致同意或至少是多数同意,而属于集体所有的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的私有化必须经过其所属的全体集体的一致同意或至少是多数同意。否则就是对全体人民或全体集体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是非法的私有化。

既然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资源和公有资产是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单位(如人民公社、生产队、农村公社医院等)和集体资产(如农村公社资产等)是全体集体共同所有的,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厂长(经理)、事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以及公有资源(森林资源等)和公有资产(行政资产等)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管理人员本身只是接受全体人民的委托履行对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的管理责任的一个代理人。同样,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单位、集体资源和集体资产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也只是接受全体集体之委托对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单位、集体资源和集体资产进行管理的代理人。厂长(经理)、政府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对属于全民所有的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的属于所有者的权利的事情均无决定权。因此,是否需要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民有资源或民有资产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在于全体公民,而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公社、集体企业等)和集体资产是否需要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在于作为其所有者的全体集体,而国家、政府官员和普通公务员在内的任何组织、集团或个人对是否需要对公有资源、公有组织或公有资产进行私有化作出决定的做法都是非法的,是违反正义的,是违宪的。

2.私有化实施权:对属于全民所有的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进行私有化的具体组织实施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体人民。在全体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民有资源、民有组织或民有资产做出了私有化决定的条件下,全体人民有权决定怎样对民有资源、民有组织或民有资产进行私有化,即全体人民有权选择对民有资源、民有组织或民有资产的私有化方式(如股份分配、出售等),有权制定私有化法律规定私有化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来规范私有化秩序,有权确定私有化的具体行业或企业(资源或资产)。同样,对属于集体所有的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进行私有化的具体组织实施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体集体。在全体集体决定对集体资源、集体组织或集体资产进行私有化的条件下,全体集体有权决定怎样对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进行私有化,即全体集体有权选择对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的私有化方式,有权决定对哪些集体资源、集体组织或集体资产进行私有化,有权规定对拟进行私有化的集体资源、集体组织或集体资产的私有化程序,有权规定对拟进行私有化的集体资源、集体组织或集体资产的接受者作出合理的限制等。显然,全体人民或集体的私有化实施权不应当受到任何干涉,更不能被剥夺。国家及其公务员只有依法维护全体人民或集体的这种权利才是正当的,否则就是渎职甚至是违法的。

3.私有化监督权:全体人民以及作为全体人民中的一员的任何公民均具有对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的私有化行为、内容及其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的权利,全体集体以及作为集体资源、集体组织或集体资产的所有者的任何一个集体成员均具有对属于全体集体共同所有的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的私有化行为、内容及其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的权利。因此,当私有化在程序上或规定上违反有关法律或出现不合理的、侵害作为所有者的全体人民或全体集体或任何公民个人合法权利或利益(如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工人因私有化而失业)的问题时,任何作为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的所有者的公民均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维护其个人权利和利益以及全体人民的共同权利和利益。

4.私有化评价权:全体人民包括全体人民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具有对对民有资源、民有组织或民有资产进行私有化是否具有公开性、公正性、公平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价的权利。同样,全体集体以及集体中的任何一个个人均具有对对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进行私有化是否具有公开性、公正性、公平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价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压制、干涉或打击这种权利行使者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治。显然,从人民与国家和公务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来看,国家及其所聘用的公务员必须依法维护全体人民的私有化评价权并支持全体人民的私有化评价权的行使,因为维护全体人民的这种权利本身就是国家和公务人员的职责。

5.私有化控诉权:既然全体人民是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的所有者,那么,全体人民及其任何一个公民(尤其是被强制进行了私有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工人)就完全具有对在私有化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遭到侵害后依法进行控诉的权利。同样,全体集体作为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任何一个集体中的一员(尤其是集体企业中的工人)均具有在被强制进行了私有化之后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权利。而作为全体人民通过共同契约建立起来并将为全体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委托给它的国家及其公务人员有责任维护全体人民或集体以及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对于在非法进行的私有化中不仅不履行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职责(依法维护人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反而侵犯人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公务人员应当依法受到严惩。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包括公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者(书记、厂长、经理)在内的任何政府公务人员都是而且也只是人民中的一员。因此,他们对公有企业是否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进行私有化等在决定权上也有一票且仅有一票参与决策,而仅以公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少数同意甚至只是个别同意就做出决定对公有企业进行私有化的做法是违宪和违法的,是作为代理人的厂长(经理、书记)对全体人民(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言)或集体(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而言)的合法权利的剥夺和合法利益的侵害。同样,仅以公有资源(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等)或公有资产(如行政资产、党产等)的行政管理人员(公务员)的少数同意甚至只是个别官员的同意就做出决定对公有资源或公有资产进行私有化的做法也是违宪和违法的,是作为代理人的公务人员对全体人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剥夺和侵害。

三、结论

私有化主体是依照宪法和法律之规定有权对公有资源、公有组织和公有资产进行私有化的人。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是否需要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在于全体人民。在私有化的实施过程中,全体人民还具有对私有化的整个实施过程进行程序性监督和合法性监督的权利。在私有化完成之后,全体人民还具有对私有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的权利,而当作为所有者的全体人民以及作为人民中的一员的任何一个公民的权益在私有化过程中遭到侵害后,全体人民以及任何一个公民均有进行控诉的权利。与此相同的是,作为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全体集体具有对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是否私有化以及怎样私有化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而全体集体以及作为集体成员的任何一个公民均具有对私有化进行监督的权利、评价的权利和控诉的权利。因此,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民有资源、民有组织和民有资产的私有化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全体人民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一致同意或至少是多数同意并且必须在私有化之前通过全民公决将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即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规定修改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私有制(即资本主义所有制)的规定才是合宪的,而集体资源、集体组织和集体资产的私有化也必须由全体集体通过全体集体投票的方式一致同意或至少是多数同意且也必须在通过全民公决修改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的规定后才能实施,否则私有化以及实行私有制就是违宪的。当然,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资本主义私有制在逻辑上本身就是矛盾的(实行私有制后,社会主义国家就不再是社会主义国家,而变成了资本主义国家)。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进行私有化,除非社会主义国家决定转向资本主义发展道路,而这样一种关乎全体人民命运和国家制度性质改变的重大决定必须通过全民公决来实现才是符合正义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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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Basic Rights of Privatization Subject

HE Qi-duo

(Yunn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Kunming650221,China)

Key words:privatization;privatization subject;rights;decision rights;implement rights;supervision rights

[责任编辑 吴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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