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文化的性质及特点范文

2023-09-19

茶文化的性质及特点范文第1篇

第二,先锋的先导性主要体现为一种永往直前的革命价值观念和创新文化精神。即大胆尝试最新的文体试验。它不但反对传统的文化,而且也要求不断地进行自我突破。由于先锋具有惊人的创造力,常常会在社会上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先锋派的许多成果后来都成为了经典,成为了推动文学艺术发展的动力和引导文学发展的方向。

第三,先锋的流动性主要表现为一种不断探索的活力和不断替代的过程。即现代派、后现代主义、解构主义、新历史主义小说等。一旦他们的创新形式被社会认可和被大众接受,他们也就失去了先锋的意义;他们的创新就变成了陈旧,他们的使命也宣告结束。要么自己把自己作为革命的对象,要么被新的先锋所取代。这就好比建筑工人,楼房建成之日,便是他们离开之时。

第四,先锋的悲剧性则主要表现为一种牺牲精神。作为一个先锋,必须始终保持着与社会和大众的距离,甚至于始终站在社会和大众的对立面,与传统和世俗为敌,因此,他们遭到人们的误解便成为了不可避免的境遇。他们必须忍受其他作家难以忍受的寂寞,而最终却难逃成为文学发展的牺牲品的命运。

茶文化的性质及特点范文第2篇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 是对性质最为严重、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原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具有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管辖权独特的属性。

(一) 补充性

根据《罗马规约》在序言第10款以及第1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为了打击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 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这些最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 其实施者可能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 也可能是几个国家的公民, 这样就会出现各个国家内部的刑事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发生冲突, 而当出现这样的冲突时, 该管辖权的问题怎么解决, 《罗马规约》作出了相关规定, 即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受理案件对案件进行管辖, 取决于该国是否愿意或者是否能够切实起诉案件。只有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并且在该缔约国没有受理或者是不能受理的情况下, 其才能行使管辖权。为了保障各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 各个国家的主权不受侵犯,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只能是补充性的, 而不能是替代性的。如《罗马规约》中体现了其补充性特征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一, 如果国际刑事法院针对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 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再因为此行为而审判该人, 当然该规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 对于本规约规定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这几种犯罪, 如果已经被国际刑事法院判定有罪或者无罪的人, 这些行为人就不能再因此犯罪行为而受到另一法院的审判;第三, 就是对于本规约所特别规定的第6、7、8条的这些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为这些行为, 已经由某一法院审判过了, 国家刑事法院就不能再因为这些行为而对行为人再次进行审判。对于这样的情况, 也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该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其诉讼程序出现了以下两种情况时, 国际刑事法院是可以受理这些案件的。首先, 审理该案件的法院, 其只是为了使该行为人免受其应有的处罚, 为了包庇该犯罪人;其次, 是其违背了程序的正当性原则, 其审判方式不独立或者是不公正抑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其采用的方式并不能达到惩治犯罪人的目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 主要是为了保障各个国家的主权不被侵犯。对于发生在各个国家内部的犯罪行为,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个国家当然有权行使管辖权, 并且这项权利是与其国家共存亡的, 是不容侵犯的, 主权国家肯定不会放弃。只有在保障了各个主权国家的主权时, 才有可能使主权国家加入国家刑事法院, 所以《罗马规约》在确定国家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时, 采用“补充性”, 保障了各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优先管辖权”, 故各个案件只有在符合《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具体条件时, 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受理此案件, 对其进行管辖。

(二) 自动性

国际刑事法院的自动性也就是其固有性。如果某个主权国家自愿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并且发生的犯罪与该缔约国有牵连, 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 就无需该国再做出任何接受法院管辖的表示。因为各个国家在加入《罗马规约》的时候, 对于本规约已经明确表示了同意的态度, 并且该规约还规定加入国不得对该规约提出任何保留。这一制度使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制度截然不同。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以各个国家的自愿为前提。而国际刑事法院则不需要, 只要其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国际刑事法院就自动具有管辖权。当然, 其自动性仅限于本规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严重性能够足以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到的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罗马规约》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因为这些罪刑对自动的管辖权, 具有基础的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应毫无例外地对这些罪刑拥有单独的管辖, 只要有关国家参加了本规约, 便不再需要获得任何特别国家的同意。笔者认为, 其之所以这么规定, 也是因为这些罪的严重程度, 不仅侵害到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 更是违背了我们人类的良知, 任何一个犯罪的严重性都无法与这些犯罪相比, 并且实施这些犯罪行为, 很可能导致一个国家国内司法体系处于瘫痪崩溃的状态, 而无法正常的行使司法权, 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的应有的惩罚, 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三) 普遍性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普遍性, 其核心主要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只要依据犯罪行为的性质, 就可以对该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然而这种普遍性并不是绝对的普遍性, 而是指相对的普遍性。因为国际刑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 还要经过缔约国的同意, 并且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 其又是绝对的普遍性, 安理会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之一, 其只要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具体原则以及第七章的规定, 在不违背《联合国宪章》宗旨的情况下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 国际刑事法院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管辖, 不需要经过该国任何形式的同意。依据习惯国际法, 如果某一个人实施了这些严重的国际犯罪, 那就意味着他的这种行为已经危及到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 整个人类的利益, 该罪犯就是我们人类共同的敌人, 其国籍国就不应该再对其进行保护, 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也可以对该罪犯行使管辖权, 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组织, 当然具有管辖权。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一)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起动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 是指怎样来开启对案件的调查和诉讼程序, 以及哪些主体可以启动这样的程序。根据《罗马规约》规定, 起动机制有三个, 首先是缔约国, 不论这些情势是否与其有关, 其都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因为这些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侵害的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提交一项情势的目的是提请法院注意明显的犯罪事实, 并且检查官必须拥有必要的资料才能根据《罗马规约》第53条评价其是否有合理根据来进行调查, 因而缔约国在提交情势的时候应尽量具体说明有关的情况, 并将其所掌握的辅助文件一并提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提交一项情势时必须确定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 而是应该提供足够的资料和证据, 以表明有人犯了属于本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某一种罪行。第二, 联合国安理会可以提交情势, 并且在提交情势的时候是不需要任何先决条件的, 其可以直接依据《联合国宪章》向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提交某个事件, 只要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其就可以直接行使管辖权;除此之外, 安理会还具有这样一个权力, 即《罗马规约》的第16条所规定的, 其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提出请求, 延长该法院对案件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期限。检察官则可直接依据《罗马规约》第15条的规定, 自行对案件进行调查。

(二)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

只有三个启动机制提起情势时, 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其管辖权, 但是提起情势也必须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 否则其不能提交情势。联合国安理会因为其特殊性, 其可以直接以《联合国宪章》为依据, 直接提交情势, 而不需要任何前提条件, 所以该前提条件仅仅针对缔约国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而言的。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的规定,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 其实就是各个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接受。并且, 其第一款也规定, 只要各个主权国家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即就自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该规约所规定的犯罪的管辖权;并且, 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境内, 或是该罪犯的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即使受害人国籍国或者是罪犯的羁押国没有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本法院也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并且, 在安理会提交情势时, 无论该国是否为缔约国或者是否以声明的方式接受管辖, 本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从管辖权的行使来看,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和追求国际正义之间的最佳平衡。

(二) 案件的可受理性

案件的可受理性是指, 国际刑事法院在审查是否对一个案件予以受理进行调查时, 不仅要从形式上考虑他的资料是否齐全, 是否符合提交的条件, 还要考虑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是否已经受理了此案, 如果已经受理了此案, 国际刑事法院就不能再受理该案了。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之后, 并决定不对该行为人进行起诉, 此时, 国际刑事法院当然也不能受理。但并不是一概而论, 如果受理是为了包庇有关的犯罪人, 或者是在程序方面, 违背了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使诉讼程序不当延误, 或者其审判方式不独立或者是不公正等, 再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其采用的方式并不能达到惩治犯罪人的目的的时候, 经过仔细调查之后国际刑事法院是可以受理的。再者, 就是案件的严重程度问题, 如果其没有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 在没有做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 国际刑事法院其也是不能受理该案件。

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

(一) 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过分干预

联合国安理会因为拥有以下三项权力, 所以其必定会影响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第一, 安理会有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权力;第二, 《罗马规约》并没有对侵略罪作出明确的定义, 而安理会享有对侵略罪下定义的权力;第三, 安理会享有推迟案件的调查或起诉的请求权。

首先, 安理会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之一。从规定上来看, 安理会提交情势, 然后交由法院的检察官进行处理, 是否启动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还在于国际刑事法院, 但是在无形中已经影响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具有否决权, 如果安理会要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的情势会对这些常任理事国不利的话, 这些常任理事国则会利用自己的否决权阻止对他们不利的情势提交;而检察官自己进行调查的时候又要符合先决条件, 这样就会导致有些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还有就是安理会有可能会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目的, 利用提交情势权对某一国施加压力, 而滥用情势提交权。对于这样的情况, 也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其认为赋予安理会提交情势权, 会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威的建立和作用的发挥带来消极的影响, 有的常任理事国其本来就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例如, 美国、中国、俄罗斯等) , 但是他们却享有提交案件的权利, 这势必会威胁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 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其次, 对于侵略罪的具体定义《罗马规约》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 只是规定在对其进行界定时, 应该严格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具体规定进行界定, 但是《联合国宪章》确是这样规定的, “安理会应断定任何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依照上述的相关规定, 在认定侵略罪方面, 安理会享有先决权, 这不仅有违刑法学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 并且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性相违背。之所以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社会秩序, 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 将对侵略罪的界定权交由安理会, 国际刑事法院有可能会因此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 比如说, 对于同一个行为国际刑事法院认为其行为是侵略行为, 其严重程度已经到达了《罗马规约》所要求的程度, 但是安理会认为这样的行为不是侵略行为, 最后导致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没有接受其应有的惩罚, 国际刑事法院也达不到其打击犯罪的目的了。

最后, 安理会拥有的对案件调查或起诉的推迟权。《罗马规约》第16条, 赋予了安理会这样的权力, 但是它并没有规定可以请求推迟的次数, 这其实是个很大的漏洞。如果安理会不想某个案件被调查或起诉, 他会无限制的行使推迟调查或起诉的请求权, 影响国际刑事法院案件的调查、审理的效率, 这实际上是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大的干涉。

鉴于以上三种现象, 笔者认为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限制安理会的权力, 首先, 就是安理会在投票决定是否提交情势时, 可以改变一下投票的规则, 为了防止常任理事国钻上面所提到的漏洞, 也可以对他们的一票否决权做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其次, 就是在侵略罪的定义方面, 可以对侵略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首先应该界定在非人道主义侵略的范围内, 把那些经济侵略和文化侵略等排出在外, 在处罚的时候只能处罚发起者、领导者等;最后, 就是对于安理会对案件调查或起诉的推迟权, 这个可以明确的规定可以行使推迟权的次数, 比如最多可以行使三次等。以上的这些方式来限制联合国的权力, 来保障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行使, 会达到一个很好的效果。

(二)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执行缺乏强制性

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管辖权的时候, 要经过缔约国的同意、非缔约国的接受和配合, 虽然当安理会向其提交情势时, 无需经过该国的同意, 但是安理会享有的也仅仅是提交情势的权利, 而其检察官在进行调查取证的时, 需要在该国国内进行调查取证, 其还需要依靠该主权国家的强制力量。

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 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居于“功能性”主宰这样一个法律地位。为了明确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的整体地位, 有必要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内部”地位是指就单纯的国际刑事诉讼程序而言, 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的地位。“外部”地位是指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与主权国家进行合作而产生的地位。“内部”调查其实就是在没有外界机关的参与下, 仅仅只有检察官办公室进行的调查, “内部”调查仅仅是案件调查工作的一个部分。在《罗马规约》规定的补充性原则框架下, 很大一部分调查工作, 检察官必须依靠缔约国的司法机构来完成。在主权国家的法律框架内, 国内检察院一般有权领导或支配警察机构, 对案件进行调查 (尤其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 。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的作用的最大限制, 在于他并不拥有其可以支配的警察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逮捕令的执行, 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人员, 其他强制措施的执行, 以及判决的执行, 所有这些方面, 检察官都必须依靠主权国家的强制力量。就该方面而言, 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仅仅是发挥协调者的作用, 也就是说, 协调国际刑事法院和有关国家间在案件中的关系, 以便完成案件的调查工作。所以说, 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其管辖权时, 大部分的工作是依靠其他主权国家其内部的强制力量来完成的, 这不仅仅是增加了该法院工作的难度问题, 其甚至会最终造成其管辖权因没有强制力做保障而无法执行的结果。

国际刑事法院是因为缺乏强制执行机构, 才会出现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刑事管辖权涉及一国的国家安全、公民根本利益和有关国家主流的价值观念等重大利益, 基本上没有主权国家会放弃自己的权利, 因而, 普遍来看, 各国对其刑事管辖权的珍视和保护程度会大大超过对其民事管辖权的保护, 而在让渡刑事管辖权时, 各国也会更为谨慎。如果设立强制执行机关的话, 可能就会导致很多国家不愿意加入《罗马规约》。但是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国际犯罪的有效性方面来看的话, 设立强制执行机关还是必要的, 所以笔者建议, 国际刑事法院应该设立自己的强制执行机关, 实现打击国际犯罪的真正目的。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根本的属性就是其补充性, 其启动机制则是缔约国、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该管辖权的补充性这一性质就决定其在行使管辖权时必然会受到限制, 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限制缔约国和安理会的部分权力, 使国际刑事法院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行使

参考文献

[1] 刘晓农, 徐易.“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 2012 (4) .

[2] <罗马规约>序言第十款: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3] 李世光, 刘大群, 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 (上册)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214.

[4] 王秀梅, 杜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J].现代法学, 2003, 6, 25 (3) .

[5] 刘晓农, 徐易.“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 2012 (4) .

[6] 彭锡华, 王孔祥.“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J].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 7 (4) .

[7] 王怡.“论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J].海南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5 (2) .

茶文化的性质及特点范文第3篇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特征

众所周知, 虚假广告不光是商家社会道德上的缺失, 更是对大众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那么, 何为虚假广告?或者说如何理解广告的“虚”和“假”?这个问题很关键。因为广告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宣传和推广, 其中不乏美化和夸张的商业营销手段, 我国自古以来也有“王婆卖瓜, 自卖自夸”的广告理念, 如果仅仅是按照明星代言的产品本身效果来看, 很难对“虚假广告”作出完美的定义, 而且很多广告打着“虚”和“假”的擦边球, 让消费者稀里糊涂地就买了单, 这也是我国目前仍然没有专门法律针对虚假广告现象进行法定规范的原因。

要确切的定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 必须要确定两个要素, 一是明星, 二是虚假广告。我们不妨从近几年备受舆论声讨的几个典型案例开始分析:比如某明星曾经代言过一款减肥茶, 声称减肥效果显著, 另有调节血脂功能, 却是把普通的“百草减肥茶”戴上了“藏茶”的帽子。当然, 诸如此类的案例不胜枚举, 限于篇幅所限, 笔者不能一一详述, 但从这些引发过大范围群众批判的代言广告中, 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虚假广告最基础的四个特征, 即内容不真实性、广告主题复杂性、广告主体主观故意性和广告主体客观违法性。内容不真实性主要表现在过度宣传、描述夸张和语义模糊等方面;广告主题复杂性则主要涉及产品概念偷换、延伸和无关关联;而广告主体故意性指的是商家巨额利诱, 利用明星效应有预谋地发布广告, 牟取暴利;广告主体客观违法性指的是广告内容涉及错误科学导向和产品材料对消费者生命安全有害等。

二、我国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现状

目前, 且抛开“虚假广告”的话题, 我国明星代言广告的现象十分普遍, 明星效应仍然是商家发布媒体广告的首选, 即使少数明星被证实所代言的产品涉及虚假宣传, 法律上对明星的惩罚仍然无规可循。而且, 现在的商家非常注意广告尺度的把握, 很多广告我们不能说是虚假广告, 但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却效果甚微, 或者说产品效果的体现受综合因素影响。比如各式各样的化妆品广告, 产品中确实含有利于皮肤的各种物质, 代言的明星也的确光彩照人, 但明星是否长期试验过自己所代言的产品, 广告画质有多少程度的后期加工, 这些都不得而知, 更可怕的是, 很多消费者购买产品完全是出于对明星偶像的崇拜, 即使产品达不到广告宣传效果, 也认为无可厚非, 这使得法律法规无法确定虚假广告的违法程度。

三、明星代言人关于虚假广告的法律性质和责任分析

近年来众多涉嫌虚假广告的案例中, 尽管有些明星饱受谴责, 但都无不例外地逃离了法律的制裁。对于明星本身而言, 很多人认为他们只是纯粹地代言, 也许明星真实使用过自己所代言的产品, 而且效果较为理想, 但是广告播出后, 商家真实的生产流程和方法是明星无法把控的, 明星很可能承担着一个“无事则加勉, 有事背黑锅”的角色, 加上目前我国所实施的《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只是对广告主、经营者和发布者做出了规范, 却对广告参与者没有任何规定, 这些基于现实的理论告诉我们,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仿佛只是一个道德问题。对于这种看法, 我们都忽略了一个事实, 那就是明星在代言广告时, 往往接收了一笔不菲的报酬, 尽管明星收到的报酬是商家给的, 与消费者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但众所周知, 高额的代言费最终都会体现在产品价格的附加上, 最终买单的还是最基础的消费者, 实际上明星是利用知名度间接地向基础消费者索取了代言费用, 只是理论上与商家的合作。从法律的基本原则上讲, 利益与风险是一致的, 如果明星在法定程序内收取高额报酬, 却不用负任何法律责任, 这显然是有悖法律之宗旨, 所以, 不能单纯地认为明星高额报酬代言虚假广告纯粹是一个道德问题。

法律是必须尊重社会道德、宗教信仰和伦理规范的, 而且这几个方面之间存在很多的交叉领域。个人利益与承担风险的一致性, 不仅符合商业的运作规则, 也是必要的法律精神,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显然是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 而且个人利益与所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对等, 只是现在有关这类问题的法律法规存在暂时性的漏洞, 但毫无疑问, 未来我国法律会专门针对商业代言问题给出更具体的规定。

四、结语

总体来讲,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问题解决的根本还得从全面加强法制建设做起, 同时也需要广大消费者自身擦亮眼睛, 根据多方面判断来选择自己的消费行为, 并尽量深入地掌握消费者维权途径和方法。

摘要:随着近年来多起消费者投诉明星虚假代言案件的发生, 有关明星代言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和责任归属问题, 逐渐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从法律学思维重点对虚假广告的定义、明星虚假代言广告的定性标准以及明星代言广告中应该承担的法律和道德责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讨论。

关键词:明星代言,广告,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周凡钰.我国虚假广告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 2007.

茶文化的性质及特点范文第4篇

本文主要研究干燥效率高、对煤质指标影响小, 适宜干燥进厂煤质量检测样品的方法。采用自然晾晒、烘箱干燥、微波干燥三种方式对炼焦煤进行了干燥, 研究了温度设定高于100℃时采用烘箱干燥方法和微波干燥对炼焦煤干燥特性及煤质指标的影响。

1 不同干燥方法对焦煤样品干燥效率及指标的影响

1.1实验样品

通过自然晾晒后测得CY焦煤煤质指标见表1。

CY焦煤实验样品粒度组成<3mm约占85%, 水分10%。100g样品放入直径200mm玻璃皿中铺平, 厚度约2mm。采用间歇法测定实验质量, 控制干燥后样品水分控制在约2%。

1.2实验设备

HX101A~2型电热鼓风干燥箱 (最高温度250℃)

Galanz WG700CTL2011~K6微波炉 (最大功率1180W)

1.3试验方法

自然干燥:室内空气温度20℃, 湿度60%, 将样品进行晾晒, 前期大约每隔20min测一次, 中后期每隔10min测定一次煤的水分。

烘箱干燥:在鼓风的条件下, 烘箱设定温度分别为80℃、100℃、120℃、190℃, 将煤样进行干燥。

微波干燥:微波炉功率 (最大功率1180W) 设定在60%、100%进行干燥。

1.5.1不同干燥方法对焦煤干燥效率的影响

(1) 自然干燥

由图1 (a) (b) 可见, 采用自然晾晒的方式, 煤样水分随干燥时间的延长而降低。脱水过程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预热期 (0~20min) , 煤样水分缓慢降低;第二阶段是快速脱水区 (20~65min) , 样品水分快速降低;第三个阶段是慢速脱水区 (65~125min) , 样品水分缓慢降低;第四个阶段是水分恒定区 (125~165min) , 样品水分基本维持平衡。样品水分由10%降到2%左右需要约115min。

采用微波干燥与自然晾晒样品的工业分析指标相比, 基本未发生明显变化, 粘结指数指标略有降低, 尤其是微波功率为708W时, 由82降到79与陈鹏[10]研究结论不同。原因可能是本实验在有氧环境下干燥, 玻璃皿静止放在微波炉上, 功率低时, 干燥前期存在蓄热区, 煤样中的水分吸收热量, 但不足以使其蒸发, 同时将部分热量传给煤样, 使得煤样温度升高, 煤样出现了一定氧化。干燥功率为1180W时, 干燥过程没有明显的蓄热区, 煤样中的水分吸收热量后, 立刻蒸发, 消耗了大量吸收的热量, 减少了传递煤样的热量, 煤样温度升高幅度有限, 使其未发生明显氧化。不同干燥功率为1180W时, 干燥后煤样的硫分没有明显变化。选用微波干燥煤质分析样品, 应尽量减少因操作条件造成煤样氧化影响检测结果。

2不同炼焦煤烘箱干燥最佳设定温度

2.1焦煤烘箱干燥最佳设定温度

2.1.1实验条件

从经济和干燥效率方面研究CY焦煤干燥的最佳温度。100g水分为10%的样品放入直径200mm玻璃皿中铺平, 厚度约2mm, 将烘箱温度设定在160℃、190℃、220℃、250℃ (烘箱最高达到温度) 干燥煤样, 干燥后煤样水分控制在2~4%左右。

2.1.2结果与分析

干燥时间、水分及干燥后煤样粘结指数见表3。实验结果可见, CY焦煤采用烘箱干燥, 设定干燥温度达到烘箱极限250℃时, 样品的粘结指数指标并未发生变化。煤样干燥至相同水分 (约4%) 时, 烘箱设定温度190℃和250℃相比, 二者干燥时间仅差2min, 对于分析化验样品制备效率不会产生明显影响, 温度过高还会造成能源浪费, 焦煤最佳干燥温度约为190℃。

2.2气煤烘箱干燥

2.2.1实验条件

利用焦煤的最佳干燥条件, 烘箱干燥温度设定在190℃, 取100g水分为10%的KD气煤作为实验样品, 放入直径200mm玻璃皿中铺平, 厚度约2mm, 干燥至水分为2%, 研究气煤工业分析和粘结指数指标, 为研究不同变质程度炼焦煤干燥最佳条件奠定基础。

2.2.2结果与分析

KD气煤采用烘箱和自然干燥后工业分析和粘结指数指标见表4。实验结果表明, 烘箱设定温度为190℃, 干燥后KD气煤的粘结指数明显降低, 煤样发生了氧化。不同变质程度的炼焦煤由于对氧化的敏感程度不同, 干燥最佳条件也会不同, 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3结语

(1) 采用不同方法干燥煤样, 干燥速度有明显差别, 微波干燥速度最快, 其次是烘箱, 最后是自然晾晒。微波功率越大, 或烘箱设定温度越高, 煤样干燥速度越快。

(2) 在有氧环境下, 采用不同功率进行微波干燥, 焦煤工业分析和硫分指标基本不变, 粘结指数指标略有降低, 采用1180W功率时粘结指数指标降低幅度低于功率708W。采用功率1180W进行微波干燥优于708W。

(3) 焦煤采用烘箱干燥, 综合考虑能耗和干燥效率, 烘箱设定最佳温度为190℃。温度达到250℃时, 焦煤工业分析、硫分、粘结指数维持不变, 未出现氧化现象。

(4) 气煤采用烘箱干燥, 烘箱温度设定为190℃时, 气煤工业分析和硫分指标基本不变, 粘结指数降低, 煤样出现氧化。

(5) 为提高炼焦煤样制样效率, 可以采用烘箱、微波等干燥方式, 应研究不同变质程度炼焦煤最佳干燥条件, 避免因提高干燥效率而影响了检测结果, 保证煤样检测结果的客观性。

摘要:本课题选用烘箱、微波干燥器, 研究不同干燥方式对炼焦煤干燥效率及煤质指标的影响。研究表明:微波干燥速度最快, 其次是烘箱干燥, 前两者干燥速度明显高于自然晾晒;采用烘箱干燥焦煤的最佳温度为190℃, 同样干燥条件下气煤粘结性指标下降, 发生了氧化。用微波干燥焦煤, 功率1180W, 干燥速度快, 煤质未发生明显变化。

关键词:微波,干燥,粘结性,氧化

参考文献

[1] 吴海勇, 曾加庆, 吴伟等.细粉煤微波加热除湿试验研究.钢铁, 2010, 45 (3) :18~22.

茶文化的性质及特点范文第5篇

湿陷性黄土的特殊性能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主要表现在当地基处于水浸湿的条件下, 上层建筑物极易因地基沉陷发生沉降、倾斜的状况, 因此, 根据黄土的实际特点, 针对加强湿陷性黄土的地基处理方法, 有效提高建筑物的安全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1 湿陷性黄土性质

我国的湿陷性黄土大致以祁连山、秦岭为界, 分布于中部、西部和西北部等具有明显干旱、半干旱气候的区域, 具有明显的区域性特点, 气候作用使得这些地区黄土反复被水分湿润、干燥, 形成工程地质中危害较大的土体。

1.1 湿陷性黄土的概述

由于我国局部地区特殊的气候条件与地质条件, 该区域的黄土沉积速度远远小于土体间的颗粒胶结速度, 使黄土的结构相对松散, 孔隙相对较大, 而没有被上覆沉积土体压实固结, 处于一种没有压实的状态, 这样黄土的强度、受力后变形特征具有独特性。

黄土在天然状态下, 其骨架颗粒间填充的可溶盐类胶结物, 使土体结构强度稳定, 不容易被破坏, 这时, 黄土具有高强度、低压缩的特性。而当黄土的结构被破坏, 就会发生软化、湿陷, 严重影响结构的安全性。

1.2 湿陷性黄土的含水量

一般来说, 湿陷性黄土饱和含水率和自然含水率的差值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黄土的湿陷性, 并且湿陷性随着差值的增大而增加。湿陷性黄土处于饱和含水量状态时, 通常不具有湿陷性, 而在天然含水量状态时, 黄土的液性指数IL<0.25 (硬塑) , 甚至IL<0 (硬塑) 。

对于具有湿陷性的黄土场地, 一般采用挖探井的方式, 取Ⅰ级土样, 送土工实验室检测土样的湿陷性, 确保对现场施工环境的充分了解。收集、分析当地气象及水文地质资料, 结合建筑物特征, 对湿陷性地基土的不利影响因素进行概率分析, 计算不均匀沉降量, 综合考虑, 选取合适的地基处理方式, 确保湿陷性黄土地基的承载能力。

2 湿陷性黄土的湿陷机理

压力和水的共同作用是黄土湿陷性形成的原因。在含水量较低时, 黄土中的水溶盐析出为固态或半固态, 与土体颗粒胶结作用, 形成较硬的土, 可以承受较大的荷载。而当土体浸水后, 可溶性盐类溶解、黄土膨胀使土体颗粒间距变大, 作用力发生变化, 土体就会产生沉降。

湿陷性黄土发生湿陷性的因素包括外因和内因两种, 其中外因包括外界压力以及降雨降雪等;内在原因为黄土颗粒间的结合水、胶结物、毛细水共同作用, 使得黄土的孔隙率受影响。

3 湿陷性黄土地基处理方法

当前使用的湿陷性黄土地基处理方法有多种, 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土垫层、土桩挤密法、水泥粉煤灰碎石桩 (CFG桩) 技术、爆扩桩技术以及化学加固法等等, 其中化学加固法由于成本过高, 通常都只用于工程事故处理。同时, 由于各个地区的黄土成因状况不同, 其相应的厚度、类型以及等级等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此, 工作人员应综合考虑工程所在区域的黄土层厚度、场地湿陷类型、地基湿陷等级等方面进行操作处理。

3.1 素土及灰土垫层法

素土及灰土垫层法是常见的地基浅层处理方法, 不仅可以有效消除垫层内部湿陷特性, 还能明显提高土体性能。一般情况下, 经过处理的灰土垫层承载作用力高达300k Pa, 素土垫层可达200k Pa, 同时可以有效提高整体地质的均一性。素土及灰土垫层法在实际应用时应首先进行地基中下层湿陷土质清除工作, 然后进行分层填充素土或灰土, 分层填充的同时要做好夯实工作, 最后, 控制垫层厚度在2m左右。

3.2 强夯法

强夯法也是当代地基加固处理中的一种常见方法, 具有速度快、见效快、成本低、施工机具简单等优势, 是填土工程的主要应用手段。可使用强夯法的填土工程包括有碎石、砂土、湿陷性黄土、低饱和度的粉土及黏性土、素填土、杂填土等, 尤其是非饱和土, 其加固效果十分明显。

3.3 深层搅拌法

深层搅拌法是黄土地区较为常见的现代复合地基处理方法, 主要用来处理高含水量土, 也可用于含水量差异较大的湿陷性黄土中淤积污泥的处理。深层搅拌法分为干法、湿法两种形式。

粉喷桩是典型的干法操作方法, 该方法在应用时工作人员首先混合固化材料、压缩空气, 然后加入水泥和干粉等原料进行搅拌, 最终得到施工材料。需要注意的是, 该方法需要较高的含水量, 含水量过低时不仅会导致施工材料固化不完全, 还会直接影响到粉喷桩桩体的强度。结合实际施工经验, 工作人员在制作粉喷桩时要确保土层中的天然含水量超过30%, 如饱和土层、地下水位层等, 都可以得到较好的应用。

相较于干法施工, 湿法施工对于高含水量的地基处理方法更为合理, 其原理是通过柱塞泥浆泵将水泥浆强制注入土层中, 该阶段只需确保喷浆操作的规范化即可保证泥浆均匀注入桩体, 进而避免桩体裂缝、粗糙等问题。但喷浆会使水泥土中的含水量增大, 对强度产生负面影响, 在实际施工中需要根据土体的工程条件进行含水量的选取。

结束语

近年来, 我国基建事业发展较快, 工程地质专业人员的素质稳步提升, 积累了大量的经验、技术, 不少湿陷性黄土的处理方式具有创新性, 并且在各类建设工程中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由于湿陷性黄土的特性, 工作人员在进行地基处理时, 一定要全面考虑当地地质条件等因素, 有针对性的选择出合适的地基处理方法, 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从而有效提高黄土地区地基工程施工质量。

摘要:湿陷性破坏性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湿陷性黄土地基出现变化, 而为了保障湿陷性黄土地基的稳定性, 有效提高黄土地区地基工程施工质量, 本文从湿陷性黄土的性质出发, 对湿陷性黄土的湿陷机理做了简单介绍, 然后对素土及灰土垫层法、强夯法以及深层搅拌法等湿陷性黄土地基处理方法进行具体阐述。

关键词:湿陷性黄土,性质,地基处理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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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策.浅析湿陷性黄土的地基处理措施[J].甘肃科技, 2017, 33 (09) :64-66.

茶文化的性质及特点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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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文化上儒家思想为核心

四、在社会结构上实行等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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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抗日战争的胜利,对世界人民战胜法西斯,维护世界和平的伟大事业产生巨大影响,为最终战胜世界法西斯势力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7,全国解放战争时期,各民族党派与中国共产党团结合作的主要表现。(1)重庆国共谈判和政协会议期间,各民主党派作为“第三方面”,主要同共产党一起反对国民党反动派的内战、独裁政策,为和平民主而共同努力。

(2)在国民党当局撕毁政协协议、发动全面内战时,民主党派中的大

多数同共产党保持一致,拒绝参加国民党一手包办的“国民大会”、反对国民党炮制的 “宪法”。

(3)民主党派的许多成员积极参加和支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民主运动。(民盟李公朴、闻一多,杜斌丞等为此被国民党暗杀。)

(4)在人民解放战争转入战略反攻并且取得节节胜利的形势下,1948年初,各民主党派都公开宣言,站在人民革命一边,同共产党一道为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建立新中国而共同奋斗。

8, 新中国建立初期中国共产党面临的主要问题和考验。 1. 能不能保卫住人民胜利的成果,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 2.能不能战胜严重的经济困难,迅速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 3. 能不能巩固民族独立,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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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风和艰苦奋斗的作风

9, 毛泽东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方面提出的主要思想。

(1)要正确处理重工业、轻工业和农业的关系;以农、轻、重为序发展国民经济。(2)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条件下,坚持工业和农业并举、重工业和轻工业并举、中央工业和地方工业并举、大中小企业并举等“两条腿”走路的方针。(3)正确解决好综合平衡的问题,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生产和生活的问题。(4)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统筹兼顾,适当安排。 10,中共中央与1981年发表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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