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浅议论文范文

2023-11-11

共同侵权行为浅议论文范文第1篇

一、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概述

(一) 环境污染共同侵权概念

环境共同侵权顾名思义就是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著名学者教授陈泉生教授是这样解释环境共同侵权问题的, 他认为, 有多人引起的环境污染破坏问题, 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就是环境共同侵权了。这一观点在其出版的《环境法原理》中有详细的陈述。涨海军教授则认为环境侵权指的就是由于特定的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者其它事件引起的对人体造成人类造成人类生财、财产安全或是环境危害程度已经造成严重的后果等等。事实上在学术界早就已经形成了侵权主体的非单一性以及结果的同一性。

(二) 中日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发展现状

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方面, 我国主要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所体现。其中第8条、12条、11条中都明确解释了关于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除此之外在第65条中也明确了关于界定损害责任的方法。从某种间义上说, 这些都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局限性, 因而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而日本则主要其《日本民法》第719条中有所体现。 (1) 如果不能确定是由哪个具体的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时则按共同按权处理, 如果几个共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话, 则各自承担连带责任。 (2) 如果有帮助他人侵权, 或者教唆, 引诱他人产生侵权行为的话, 则将其视为共同行为人一起处理。如此之外, 日本还通过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引入了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等等。

二、中日环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

(一) 中日环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概况

当前在我国各项法律中都有所体现环境侵权责任归责等相关问题, 其主要体现在:首先不管是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 是否违法了我国相关法律只要是造成环境污染, 环境危害的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主要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其次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野生动物资源、风景名胜区等则等涉及到自然资源保护的则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早期的日本主要以结果主义为主, 而这样一来也影响了资本主义的发挥, 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指的就是。如果行为人已民经尽到自己的义务的话, 那么就算最终给他人带来损害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近失推定理论则代表着从主观过失责任到客观过失责任的发展;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则主要是从公害法到客观过失理论的发展。事实上应该说由于无过失责任主义的影响, 使得受害人能够更好的进行举证, 从而得到法律救济。

(二) 日本环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与中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原则的区别

1. 从某种意义上说日本环境侵权归责理论的发展是有一定的连续性的。

从最开始的主观过失发展到后来的客观过失, 过失推定到最后的无过失责任原则。而就我国当前的共同侵权归责来看其主要来自于《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单行法之中, 直接发展到无过失责任原则。

2. 当前我国在现实生活中我国以道德水准约束为主, 因而存在很多妨害事件、环境干扰等事件, 基于这一点就更加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环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了, 特别是其中的“忍受限度论”。

三、中日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救济方式

(一) 中日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救济方式概况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92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条款, 没有提及免责条款。实践中, 对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运用最多的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6款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赔偿损失多只局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至于排除危害, 行政部门更多地考虑经济发展因素, 很难付堵实践。

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中主要阐述了关于日本环境侵权私法救济的基本原则:由于过失或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 即侵害他人权利者, 则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害。很明显这一原则并不符合环境侵权救济, 基于这一点日本主要做了扩张解释, 也就是进一步调整了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将国家机关纳入行政救济中, 同时充分结合了损害赔偿、排除侵害的理论体系。其中排除侵害的救济理论体系反应出了一定的预防性的特点。从某一方面来说, 公害赔偿社会化不仅仅是日本环境侵权害赔偿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 更是其中最大的特色食品。特别是《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的建立, 进一步完善了利用裕偿基金补偿公害健康受害者的损失。客观上说这一点很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发展的需要, 因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 中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救济方式的完善

在全面了解了日本与我国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责任方式的区别之后, 笔者认为我国非常有必要完善以下两方面:

首先,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该说当前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是处于完全空白的阶段之中, 而因此非常有必要借鉴日本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害赔偿及其相关规定。即赔偿受害者一定的补偿金, 而这部分补偿金则可以从污染企业征收的税费作为资金的来源。

其次, 完善公害纠纷处理措施。在这一方面日本主要设立了公害审查、公害调整委员会等机构。客观上通过这些机构可以方便当事人通过申请, 而获得涉及公害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虽然说严格意义上说像公害审查会等等这些机构都不属于法院, 但是在公害纠纷处理方面, 其却发挥着类似于法律的作用。

四、结语

总得来说虽然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法起步较晚, 但是自斯德哥尔摩环境大会后, 我国的环保工作日趋完善。当前, 就当前而言我国还是非常有必要借鉴日本的做法, 从中吸取对促进我国环境保护有益的做法。比如以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行“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说”, 充分落实“代替性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等理论从而进一步保证利益衡;进一步深入应用因果关系定论, 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 在各类司法实践中充分应用反证说;再者为了控制诉讼成本则可以采用集团诉论制, 加强全民环境意识, 完善民间环保组织, 从而让每一个公民都树立起环境保护的意识。总之,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 可以说要完善侵权法律制度还需要考虑到各方面的问题, 因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仍然是当下中国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摘要:从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而言, 完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当前在针对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这一问题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 在各大法律中均没有明确指出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 也没有明确推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基于这一点, 本文主要分析了日本在这一领域的发展, 深入对比了两国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问题, 提出我国非常有必要不断完善环境分权制度, 并适当借鉴日本环境侵权法的先进经验。

关键词:共同侵权,环境污染,比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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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肖海军.环境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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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国涛.循环经济·绿色产业·法制建设[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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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共同侵权行为浅议论文范文第2篇

一、国际刑法中的主从犯责任界定

在国际刑法中, 最早的《纽伦堡宪章》和《远东宪章》由于采取一元化制度模式, 并未对主从犯的责任进行明确的界定[2]。《前南规约》的详细规定出台后, 厘清了共同犯罪体的概念, 以是否实现共同犯罪但没有以自己身体动静实施犯罪行为的标准进行了主从犯的划分。直到《罗马规约》明确界分了主从犯的刑事责任, 将主犯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实施犯罪”, 并以“命令、教唆、引诱、帮助”等词语界定了主从犯的刑事责任[3]。目前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的主从犯的责任界分形式分为三类:

(一) 形式客观学说界定

该界定方法将主犯认定为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人, 从犯是对犯罪行为出力协助者。该界定的理由是, 以自身行为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人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但是该界定方法并无法在国际上站稳脚跟, 许多情况下, 罪犯虽然以自己的身体动静实施了客观犯罪行为, 却只是辅助他人犯罪的工具, 不应作为主犯判定。比如在战争中, 战士需要遵照将士的吩咐发起攻击, 但其本身并不知道攻击对象是敌人还是平民。此种行为造成的责任界定有失偏颇。

(二) 主观说界定

此说的立论基础是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 认为犯罪行为人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因果联系,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 每个犯罪行为人都会对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等价原因力的影响, 因此无法从其行为程度上对主从犯进行界定, 而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界定更为恰当。从主观来讲, 以自身意愿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主犯, 而违背自己意愿的人则被认定为从犯。

但这种界定依据仍然受到强有力的批判, 因其界定方法包含了利益说的变体。在犯罪客观行为发生时, 仅仅具有个人利益的行为人即使没有介入也会被判定为主犯, 而为了他人利益而实际实施了犯罪客观行为的人却被认定为从犯, 因此将犯罪人的利益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据去判定主从犯的责任十分不妥。

(三) 实质客观说界定

该界定方法是为解决上述两种方法的缺陷而产生的。该方法认为, 主从犯的界定基于对犯罪客观行为所实施的出力程度和强度。主犯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要以其出力程度能保证犯罪行为实施成功为判断标准[4]。当然, 此种说法也并非完全严谨, 因为仅仅依靠出力程度来判断不具备可行性, 容易出现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二、国际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正犯行为分析

(一) 共同正犯理论

国际刑法认为, 负主犯刑事责任的正犯不仅指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 还包括共同正犯, 即多人共同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在多人协力实施犯罪的情况下, 如果难以裁定他们对犯罪的作用程度, 那么每个人都将成为犯罪的主犯而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共同正犯因其开放性而被国际采纳, 但是在不同的定义标准中, 共同正犯具有不同的内涵。根据形式客观说, 正犯是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人;根据主观说, 正犯是按主观意愿实施犯罪的人;而根据实质客观说, 正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起决定作用行为的人。

(二) 共同正犯行为要件

满足共同正犯首先要具备客观条件。是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有共同的犯罪方案或目的的、对共同犯罪计划出力的行为, 三者缺一不可。在实施共同犯罪计划时, 可以无需事先对犯罪计划作出安排, 也可不必言明计划, 而可以从已形成的犯罪事实中予以推断出来。实际上, 在一场犯罪行为中, 即使共同犯罪行为人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对犯罪的发生起着不同程度的作用, 但他们的行为都促进了犯罪目的的实现时, 即说明他们都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行为的主观要件因犯罪体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所有正犯都具有同样的目的意图;个人认识到组织中存在犯罪行为且有促进犯罪目的;或在认识到犯罪过程中可预见犯罪的情况下继续参与, 这几种情况都属于共同正犯行为。

(三) 共同犯罪体的基本形式

共同犯罪体需要的主观条件是建立在共同正犯概念上的, 因共同犯罪体的每

个成员都具体共同的计划和目的, 以促进犯罪行为的发生为目标, 才能互相配合。共同犯罪体的基本形式的“共享意图”是从实施核心犯罪的人或推进犯罪进程的人之间达成的共识而推断出来的。

共同犯罪体的系统形式要求行为人具有使犯罪更为严重的行为的意图, 或者行为人不一定具有这种意图, 但他仍为其犯罪行为进行了煽动行为或进行了实质出力行为。这种系统形式对于判定行为人是否成为共同正犯做出了划分。

共同犯罪体还具有其扩张形式。这种刑事责任, 在责任人制造超出共同犯罪目的的犯罪条件尚不足以, 还须责任人在可以预见犯罪行为的发生时仍故意冒险为之的情况下方能认定。共同犯罪体的扩张形式在现今国际上具有广泛应用, 尤其在由于轻率认识都成为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发挥重要作用。

三、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析

分析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行为, 本文认为需要透过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来展开。国际刑法当中关于共犯制度的建设有着特定的条款, 根据诸多研究成果与《罗马规约》当中的相关条款理论并结合国际刑法审判实践, 本文认为对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析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 通过他人实施的犯罪

通过他人实施的犯罪, 主要包括单独实施、伙同他人实施以及通过他人实施三个方面:第一, 单独实施的国际犯罪主体单一, 以最直接的犯罪方式决定了在法律裁判过程中能够直接认定犯罪的实施者即为主犯。但对此关于共同犯罪行为争议主要在于, 犯罪的实施主体为“个人”, 但所强调的是“个人性”, 而非行为的“单独性”, 个人实施的犯罪并不排除由他人的指使所为, 但法律事实决定了个人刑法责任的界定, 因此该争议并不会真正影响到国际刑法中共同犯罪条例的约束性;第二, 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目的或计划的统一性, 只有两人或以上经过相互之间的配合构成的犯罪, 才能被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在此领域中所涉及到的正犯问题, 不同的国家具有着不同的研究角度, 但对于国际刑法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却又因此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总的来看, 伙同他人犯罪理论由国际刑事审判中发展而来, 经由长时间的实践, 使该理论的可操作性成为了一种习惯, 因此伙同他人犯罪理论不应被完全否定。但与此同时, 应当对伙同他人犯罪理论中的第三种刑事责任类型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 如此才能在刑事政策的实用主义和责任原则之间找到平衡感;第三, 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一般将被利用的人视为无辜之人, 因此通常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一般会被纳入到间接正犯范畴。虽然在国际刑法当中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无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 但这种规定却具有着特定的意义, 既能够在指定直接犯罪实施人刑事责任的同时, 还有权继续追究幕后的怂恿者或操纵者。

(二) 诱导犯罪

由诱导驱使的犯罪, 包括命令犯罪, 也就是上级指使下级进行的犯罪和教唆犯罪。对此, 国际刑法中虽然并没有确立独特的立法模式, 在很大程度上相似于单一的正犯体系, 因此相对来说, 较为难以有效区分实施犯和教唆犯, 但对于处罚性意义来说却没有多大的区别, 只要能够保证在量刑阶段切实根据不同主体行为的作用来衡量其刑罚, 则审判结果将依然具有合理性。

(三) 以多种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

在普通法当中, 关于以多种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的理解大多基于事实性概念进行解释, 并不将此归纳为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 国际刑法对此有着相一致的认同。这种促进实施犯罪的行为只要能够对正犯行为产生作用, 则即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对裁判进行把握。而对于企图实施犯罪的解释, 可以理解为只要着手准备实施犯罪, 则可以对教唆者或者其他相关提供帮助的人进行归责。可见, 如此界定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范围具有着一定的合理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 国际刑法当中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具有着相当的复杂性, 同时鉴于其起步较晚, 因此该法律规范客观来讲并不成熟。要想充分正视国际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现存的难以化解的矛盾与冲突, 必须还要同时面对判例法和成文法两者之间的各种复杂互动关系。种种问题的存在, 决定了仅从单一固化的国内法理学视域出发显然很难构建出一条尽如人意的理论体系。对此, 本文认为唯有立足于宏观视角, 切实从促进国际法系互动和理解的视域来进一步深入剖析国际刑法理论, 才是推动我国国家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的有效动力, 进而共同助力于国际刑法共同犯罪责任理论的不断完善。

摘要:全球经济的深入发展, 使各个国家刑法的不断完善成为了必须举措。纵观当前国际各个国家国内的刑法均有着相应的普适原则, 其中的统一原则便为罪责自负原则。也就是说, 法治约束是国际通用的治国惯例, 所有人生活在社会中, 对于自身的犯罪行为均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法律的制裁也就难脱其咎。与此同时, 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只能针对自身而并不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国际刑法自出台以来发展至今, 历经了几次重大发展时期, 关于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都将最大比例放在了犯罪团伙中的主犯身上, 对此, 《罗马规约》当中有着相应的规定, 个人责任原则也被正式界定。几乎所有的国际犯罪形式都会表现出共同犯罪的特点, 行为责任的界定也就由此成为了国际法学界所重点关注的课题。本文将以此为出发点, 浅谈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行为的主、从犯责任界定, 并围绕国际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模式展开研究, 最后对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具体分析, 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引起更多学者对此更为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国际刑法,共同犯罪,犯罪行为,责任界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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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浅议论文范文第3篇

一、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日本之所以会出现部分犯罪共同说和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争锋的局面主要是因为立法中没有对成立共同犯罪各主体的主观心态有所要求, 因此主张去掉我国刑法共同犯罪只能成立于故意犯的规定, 这样就可以扫清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在我国适用的立法障碍, 有了立法上的依据, 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就可以指导司法实践, 而相比台湾学者主张增加立法条文将三设例①中无法处罚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以教唆犯论, 适用帮助犯的处罚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以教唆犯论, 适用帮助犯的处罚归定”只是一种没有理论根据的法律拟制, 总给人一种法强制于人的感觉。但是修改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将“故意”二字去掉就不是拟制, 是有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作为根据的, 因此更具合理, 更具说服力。

二、过失犯之间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应该说刑法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 ②并不是像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共同过失犯罪”的表述是立法者承认共同犯罪可以于过失犯间成立的证明。对此问题, 黎宏教授的主张是有说服力的。

( 一) 过失教唆不能成立教唆犯

“所谓教唆, 从语义上讲, 就是故意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行为, 因此, 过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行为, 无论如何, 不可能包括在教唆犯罪的类型之内。”③此外, 过失教唆入罪的话, 将造成不合理的结论。例如: 甲当着年轻气盛儿子的面抱怨说邻居家的拉布拉多犬又偷吃了家里的食物, 希望这狗早点消失, 儿子听进心里, 将狗毒死。那么这种情况下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教唆犯的结论是难以让人接受的, 这种情况下也能入罪, 就没有人敢抱怨, 处处要谨小慎微, 这是一种刑法过渡干涉人自由的表现, 有违反宪法之嫌。

( 二) 过失帮助不能成立帮助犯

尽管帮助可能是出于有意也可能是无心之举, 但过失帮助还是难以入罪的。例如, 甲住在一楼, 为了防止小偷盗窃, 在窗户外安上了防盗窗栏, 甲在安装时想到小偷有可能利用自家的窗栏进入楼上住户家中行窃, 但又认为是自己多想了, 那么事实如果正如甲所想, 小偷真的利用了甲家的防护窗栏进入二楼乙家盗走15000 元的财物, 甲难道要构成盗窃罪的过失帮助犯吗? 这是不可能的, 法不能要求人舍己为人, 即使是道德规范也不能强求人们这样做。此外, 帮助犯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帮助而不是不确定的主体, 因此过失帮助不成立帮助犯。

( 三) 实行犯之间不能成立过失共同正犯

最难以理解的要数这种情况了, 我们说成立共犯, 不需要正犯出于故意, 那么, 在没有共犯时两个过失正犯为什么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呢。其实严格的讲, 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但是毕竟法律有要求, 就要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 而且这种情况下能够通过解释解决问题更没有必要得出违法的结论。对于过失正犯间不成立共同犯罪的解释, 陈家林教授曾做过深入的研究, 其主张的“过失共同正犯解消说”具有相当的可行性。陈教授认为: “数个行为人在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 各行为人不仅负有防止自己的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义务, 同时还负有督促共同行动的他人注意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④其实, 陈家林教授就是主张这种情况下按照单独犯处理而不采用共同犯罪理论。在甲乙二人协力从山顶向山下运送木材时, 由于甲用力不当, 造成二人共同抬的木材滚下山将路人砸死。此时, 甲因为违反了注意义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问题, 但乙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原因不是因为其与甲构成共同犯罪, 而是因为乙违反了督促甲注意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至于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过失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根据。⑤其实, 对于这一司法解释, 学界普遍认为并不合理, 而且有越权之嫌。理由很简单, 这种情况下, 数人只有共同逃逸的故意与行为, 没有共同肇事的过失与行为, 那么将指使者定为何罪追究其责任恐怕还要专门撰文研究。

三、重新定义共同犯罪中罪的含义

如果不重新定义共同犯罪中罪的含义, 只是修改刑法的规定是毫无意义的。如所周知, 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是德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下发展而来的, 三阶层下, 共同犯罪中罪的含义不是在最终意义上使用的。在我国成立犯罪, 必须符合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这和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的主张不能完全符合。试想, 共同犯罪中罪的含义也要理解为符合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主客观相统一的话, 三设例采用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无法解决, 就是在注释中所列“三则故意犯罪的实例中, ”⑥ ⑦ ⑧也难以认定数人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在第一个案例中暂且不论法院是适用的何种学说作为指导, 那么既然可以认定谢某和岑某成立共同犯罪, 那么至少这里的共同犯罪没有考虑甲乙是否都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要件要素。法院的裁判虽然合理但如果按照对罪的通常解释却很难说合法。因为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下, 主客观统一是构成犯罪唯一的判断标准, 在岑某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判决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就有违法的嫌疑。案例二中, 对于两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方案, 其实是对事实与法律规定矛盾的纠结, 最终将“轮奸”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以示对法律的“尊重”。案例三中许某某虽然不满十三周岁, 但对于杀人这种重大违法行为应该是能够理解的, 在这种情况下判定其母岳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可能与“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相悖。如果说对于案例二和案例三的裁判结果尚且可以容忍的话, 那么在15 周岁的甲教唆16 周岁的乙为其盗窃望风的例子中法院又将如何解决呢, 恐怕这是间接正犯理论也鞭长莫及的。介于此, 学界早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中“罪”的含义不应是最终意义上的, 如持结果无价值论的张明楷教授、刘艳红教授、黎宏教授、钱叶六教授、阎二鹏教授、王昭武教授等。上述学者均认为, 成立共同犯罪不用考虑各人的主观罪过与主体要件, 因为这些都属于责任部分的内容。其实, 刑法中已有一些条文中“犯罪”的含义不是在最终意义上使用的, 但对此没有人提出质疑。像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注意这里的用语是“不予刑事处罚”, 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构成犯罪当然不予刑事处罚, 其实这里隐含的意思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仍然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罢了, 这里的“罪”就没有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这里的“罪”没有考虑的是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为使国家公共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里的“不法侵害”实际上是一种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刑事责任能力 ( 含责任年龄) 罪的意思, 因为刑法不能苛求正当防卫人只对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中被窝藏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人, 否则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的人就不能构成犯罪了呢? 例如, 甲窝藏一个还差一天满14 周岁的杀人狂乙, 由于乙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此甲也不成立窝藏包庇罪, 如此理解窝藏包庇罪中罪的含义, 那么将造成巨大的处罚漏洞也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所以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这里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应当只是实施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行为的人而已。上述这些条文中罪的含义之所以不能在最终意义上解释, 且无人质疑的原因在于, 这种解释更有利于对法益的保护。那么, 出于同样的目的, 也可以将共同犯罪中罪的含义解释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造成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的行为”, 至于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则在认定个人成立的罪名时予以考虑即可, 因此可以说这种共同犯罪的定义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罪”当然, 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下, 对共同犯罪中罪的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在说理上确实勉强, 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赖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出台, 但是面对共同犯罪的中已经暴露出的问题, 通过学理解释提出解决方案应当说还是有现实意义的。

综上所述, 只要将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改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将共同犯罪中罪的含义解释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行为”, 就可以使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适用于我国, 减少处罚漏洞, 更好的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 我国持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说的学者认为即使是采用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也会出现处罚上的漏洞。其并举例说, “甲乙二人共谋入室盗窃, 甲实行, 乙望风, 其实甲只是想入室对丙女实施强奸故意欺骗乙为其望风, 如果此时丙的丈夫回来, 乙拉住其说话从而使甲顺利的实施了奸淫行为的情况下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仍无法认定乙和甲成立共同犯罪, 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是不合理的, 因为如果甲实施的是盗窃行为, 乙无疑可以和甲成立共同犯罪, 但是在甲实施了比盗窃性质更为严重的强奸行为, 乙也确实起到了帮助作用的情况下乙反倒无罪的结论是难以让人接受的”。⑨但是, 上述理由难以成立。甲乙人共谋的是盗窃不是强奸, 也就是说二人要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法益的而不是人身法益的犯罪, 强奸行为已不在二人共谋的射程范围之内, 也就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强奸行为只是甲个人的行为。当然, 在上述情况下, 我们不能否认乙的望风行为客观上对甲的强奸起到了物理上的帮助作用, 和被侵害的法益之间有因果关系, 但是有因果关系却不一定会成立犯罪。例如在符合间接正犯的场合下, 被利用人的行为和被侵害的法益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 但这种情况下同样不能将被利用行为视为被利用者的犯罪行为而只能将其归属于利用人的犯罪行为。对该问题, 王昭武教授的解释是合理的。王昭武教授认为: “共犯论的核心是归责问题, 采用共犯论虽然可以回答归责根据, 但无法确定归责范围……主张只要引起结果的实行行为属于共谋射程之内的行为, 即可成立共同犯罪, 并对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⑩也就是说, 上例中虽然乙的望风行为, 客观上为甲的强奸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 但是帮助强奸并不在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的范围内, 对于甲的强奸行为, 已经超出了乙的主观预测范围内, 退一步想即使甲实施的是抢劫行为, 乙可以预测到但乙主观上只是盗窃的故意最终也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不是吗。有人也许会问这种情况下难道就不处罚乙了吗, 答案是肯定的, 只能说这种情况下, 乙只是一个被利用的工具罢了, 而且还是一个只起辅助作用的工具。乙的行为无论如何不会发生财产法益的损害, 即使其实施了帮助行为, 但从规范意义上看此帮助非彼帮助就是不能在刑法上予以评价, 对超出人们预期可能性的行为予以定罪本来就是违法和侵犯人权的。上述主张甲乙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者也许考虑到不处罚乙会违反人们的处罚感情, 但是司法机关不会按照人们的处罚感情判案, 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保证, 也是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 采用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处理上述案件可以最大程度的缩小处罚漏洞, 保护法益。

四、结论

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能够极大程度的缩小处罚漏洞, 保护法益, 但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因而不能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 不被我国多数学者所接受。在无法通过学理解释弥补部分犯罪共同说不能很好的实现法益保护目的的缺陷下, 修改现行法将共同犯罪局限于故意犯的规定; 将共同犯罪中罪的含义重新解释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就可以为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提供在我国适用的法律基础, 既可以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也可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

摘要: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主张共同犯罪的成立不应局限于故意犯之间能够极大程度的缩小处罚漏洞, 保护法益, 但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因而不能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在无法通过学理解释弥补现行法缺陷下, 主张修改现行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从而实现保护法益和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

关键词:客观主意行为共同说,法益保护,罪刑法定

注释

1设例一:甲教唆乙开枪打死丙, 但事后查明乙为间歇性精神病人, 案发时乙正处于发病状态, 但甲并不知情.设例二:甲乙共同打猎, 甲发现远处的草丛有物体在动以为是猎物, 于是让乙将猎枪递给自己, 乙看清草丛中其实是甲乙共同的仇人丙, 并认为甲知道, 于是将猎枪递给甲, 甲开枪将丙打死.设例三:甲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乙挪用公款20万元为自己付买房款的首付, 并承诺10天后自己的定期存款一到期就还钱, 甲如约在10后归还了20万元公款, 但事实是甲将公款用于走私国家珍贵文物.按照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 上述设例都能认定甲乙二人成立共同犯罪, 继而再根据各人的主观罪过和责任能力等条件追究甲乙各自的刑事责任。但是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主张将难以解决上述设例中的问题, 只能得出甲乙无罪的结论.如设例一中甲出于教唆的故意产生了间接正犯的事实, 但甲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 所以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由于案发时乙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 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 也就不能说其有故意的主观心态, 因此二人也难以成立共同犯罪, 此时将无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只能认定其无罪;设例二中甲对于丙的死亡出于过失, 乙出于故意, 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但是乙只有帮助的故意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也难以认定为间接正犯, 所以结论就是乙无罪, 不能追究乙的刑事责任;设立三中, 按照刑法的规定乙虽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但因为归还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 因此与甲无法构成共同犯罪, 而挪用公款罪属于真正身份犯, 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构成间接正犯, 结论仍然是甲无罪不处罚.我们知道, 如果教唆犯与帮助犯知道实行犯缺乏故意的话, 使其成立间接正犯是可以的 (真正身份犯的情况除外) , 但设例一与设例二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而设例三有关真正身份犯的场合间接正犯理论也会失灵, 因此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 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3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483.

4陈家林.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浅论[J].河北法学, 2006, 12, 24 (12) :80.

5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示肇事人逃逸, 指示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6案例一:2006年10月1日下午5时许, 岑溪市未满16周岁的谢某与13岁的岑某拉住一位10岁放学回家的女学生, 先后对女孩实施了奸淫。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与岑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二人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 客观上又先后实施了强奸行为, 属于轮奸, 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8年, 岑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例来源于:钱叶六.“轮奸”情节认定中的争议问题研究[J].江淮论坛, 2010 (5) :116-117.

7案例二:2000年某日, 15岁的李某伙同13岁的申某将8岁的王某领到玉米地中先后实施奸淫行为.审理此案时法官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轮奸属于共同犯罪, 由于李某和申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所以不能适用轮奸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奸是量刑情节与共同犯罪无关应当适用轮奸的规定.法院最终根据第二种观点判处李某有期徒刑6年.案例来源于:钱叶六.轮奸”情节认定中的争议问题研究[J].江淮论坛, 2010 (5) :117.

8案例三:岳某和其13岁的女儿许某某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许某 (岳某的第二任丈夫) 不满产生杀意, 2001年12月13日19时许, 趁被害人许某中途离开饭桌之机, 13岁的女儿许某某问岳某是否在许某碗中投放“毒鼠强”, 岳表示同意, 许某某就将两包“毒鼠强”当着被告人岳某的面掺入许某的碗内致使许某中毒身亡.法院判决被告人岳某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许某某作出收容教养三年的决定.北大法宝, 2014-8-29.

9黄丽勤, 周铭川.共同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9) :15.

共同侵权行为浅议论文范文第4篇

1 产生学生“师源性”心理伤害的表现

教师工作失当造成学生心理伤害的事件, 从内容来看有教学情境安排、个别差异的适应和行为问题的处理等造成的伤害;从产生伤害的方式看有批评、表扬及一般交往的伤害;从伤害的成因来看有不重事实、胡乱猜测, 不顾场合、乱摆事实, 随心所欲、宽严无度三种。

1.1 不重事实的言行, 对学生造成的心理伤害

一位学生这样写道:“我因为和一个男生打架而被停课检查, 我是有错的。但××老师在她们班和其他老师面前居然把我贬得一文不值, 还讽刺地说‘某年级出了个女英雄’, 是某年级的‘大姐大’, 我们老师本来想让我在期中考试后再停课反思, 可她却说‘这种人考不考都一样, 考不了几分, 没救了。’这是什么意思, 她有什么权利把人分成等级, 什么‘这种人’‘那种人’。不知情的老师及同学都用一种轻蔑的眼光看我, 我的精神受了很大的压力, 还能学好吗?”××老师的话暴露了对该生的不信任, 挫伤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自尊心, 导致学生情绪低落, 对该生产生了严重的心理伤害。

1.2 不顾场合的言行, 对学生造成的心理伤害

绝大多数学生对“隐私”极为敏感, 一旦被老师公开揭示, 便会对学生的心理造成极大的刺激, 进而可能产生过火的行为。

1.3 宽严无度的言行, 对学生造成的心理伤害

有些教师对班级中出现的违纪处理无章可循, 随心所欲。一个时期或对一些学生 (特别是问题学生) 的过失行为, 放纵自流、宽大无边, 让这些学生感到老师不管他们, 歧视他们, 给学生的心灵造成创伤。一个时期或对部分学生 (特别是老师认为的好学生) 的学业和过错, 施以过重的有形无形的压力, 事后又不做任何教育和疏导措施。这些过重的压力和处罚, 往往给学生的心灵造成创伤。

2 减少学生“师源性”心理伤害的策略

教师的健康的教育行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影响尤为重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2.1 重塑职业道德, 提高自身修养

首先, 教师要从理论上提高对自己职业职责的认识。教育是培养人的社会活动, 作为教师, 必须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 有教师的职业热情, 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有执着追求;有坚定的职业信念, 有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 形成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学生观;理解学生、尊重学生, 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其次, 教师更应该通过自身反思提高自己的师德修养。在平时的教育管理实践中, 及时深刻地反省自己教育管理学生的方式方法, 以便找出自己的不足与缺陷, 用正确的教育管理思想随时修正自己, 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技巧, 用艺术的教育管理模式, 尤其是高尚的师德树立自己的威信, 摒弃“心灵施暴”的陋习, 依法执教。

2.2 讲究批评教育的艺术

首先, 教师对学生的批评必须怀着爱心;其次, 教师对学生的批评, 要注意语言的运用, 即必须掌握批评教育的语言艺术 (批评的语言艺术是指在教育过程中, 运用语言来否定、抑制和纠正学生的错误行为的技巧与能力) , 批评中切忌用侮辱性语言与含沙射影语言, 要做到“心诚、色温、气和、词婉”, 成功的批评, 能使学生心悦诚服地接受教育;第三, 教师在批评重要把握好尺度, 避免“好心干坏事”, 做到实事求是, 掌握分寸;第四, 批评后, 教师还要做一些善后工作, 要和学生个别交换意见, 向学生征询你的批评与事实是不是相符, 请他谈谈挨了批评后的想法等等, 并一起寻求改正的方法、途径。如果通过交谈, 发现你的批评与事实不符, 就应该立即向他当面道歉, 并力求在原范围内作解释, 为他“平反”, 减少学生的不平和焦虑, 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认识的提高。

2.3 全面了解学生

真正的教育, 不是教育者全权决定教育内容、教育方法, 而是受教育者需要决定着我们给予什么样的教育。因此, 教师就必须全面了解学生, 了解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 了解学生的家庭, 了解学生的学校生活史和校外生活情况。

2.4 帮助学生认识和调节自我

心理健康教育的标准之一是能正确地认识自己并悦纳自己。我们每个人都会说:我了解自己。但是, 这种自我的认识是否准确客观, 是否正确认识自我, 却很少有人去思考和反省。一个人对自己的认识有了偏差, 表现为要么自负、自傲、目中无人, 成绩都是自己的能力的表现和努力的结果;要么自卑、自责, 害怕见人, 一切过失都是自己的无能所致, 这样都会造成情绪和行为不良, 导致心理障碍。教师要引导学生能正确认识自己, 让学生做到既喜欢和欣赏自己优点和长处, 又能改正和接受自己的缺点和短处。也就是能正确地认识自我、体验自我和控制自我。

摘要:师源性心理伤害指的是由于教师的教育语言和行为失当, 造成对学生的心理伤害。这种心理伤害, 不像体罚和变相体罚的后果那样, 能立即表现, 但日积月累就变得十分严重, 因而了解教师工作中不当行为及语言对学生造成的心理伤害, 以及研究减少伤害的措施对策, 就成了一项十分迫切又很有意义的工作。

关键词:教师,学生,心理,伤害,师源性心理

参考文献

[1] 张延权编《21世纪班主任工作案例》, 杭州出版社, 200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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