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范文

2023-09-23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范文第1篇

一、单位犯罪的发展态势

随着法人的发展, 逐渐产生了单位犯罪的理论, 在我国过去的刑法当中, 对于法人犯罪并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而随着刑法和经济的发展, 对于法人也必须进行有力的法律约束。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中, 时常会发生单位不遵守工商管理法规, 对国家禁止交易的物资进行倒卖, 或是利用行业特权、市场供求失调等进行行贿受贿, 或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买空卖空, 实行钱财诈骗。此外, 还包括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注册商标的冒充、专用商标侵权等行为。基于此, 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开始给予了更高的重视。

但是, 在单位犯罪的理论发展中, 我国还存在着较大的不足。随着我国对企业建立门槛的取消, 社会中的公司越来越多, 企业法人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但同时也引发了很多复杂的问题[1]。例如, 在市场经济刚刚实行的时期, 市场中存在着严重的哄抬物价、投机倒把行为, 市场环境十分混乱。而在进行了长时间的严打之后, 才建立了相关的法律体系对其加以约束。但是严打会对市场经济产生十分消极的影响, 是通过强硬的政治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强制性的干涉。

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理论的研究始终较为不足, 因此, 在很多单位犯罪的罪名定性中, 也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 单位犯了诈骗罪, 但是在刑法当中, 却没有单位诈骗罪这一罪名。针对这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机构都持有不同的意见。此外, 在量刑的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例如, 对于相同性质的犯罪来说, 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到底应当如何进行量刑, 也缺乏充实的依据和参考[2]。又如,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 虽然商法对其法人的人格进行了规定, 但是在刑法中却没有进行准确的定性。

二、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

在单位犯罪领域当中, 从人为犯罪中衍生出来, 与人为犯罪相关联的单位犯罪, 对于单位犯罪主体中是否含有自然人, 始终没能得出一致的观点。对此, 目前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解, 一方面认为从实际意义上来说, 单位犯罪确实属于犯罪的一种形式, 另一方面则认为, 在单位犯罪中, 单位本身就是犯罪主体。综合世界各国的刑法来看, 在制裁法人的规定当中, 通常认为在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 利用法人内自然人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此外, 还有一种方法是不对法人内自然人的行为进行利用, 而是对法人的刑事责任进行直接的追究。由于法人需要对刑事责任加以承担, 因此应当对从业人员纳入到犯罪主体当中, 可将其定义为帮助法人犯罪的第二犯罪主体。对此, 法人将具有避免危险发生、遵守法律等义务。如果反违反了这种义务, 则可以认定法人犯罪[3]。

在单位犯罪当中, 单位中除了法人以外, 还包括了自然人, 因此, 在单位犯罪主体当中, 应当是单位组织机构本身。另外, 在国外关于法人犯罪的定义当中, 说明了法人成员在经营活动当中, 依照了本身具有缺陷的规章制度行事, 因而使得法人造成严重危害。这样一来, 法人将可能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在这一过程中, 自然人在主观意识上并没有犯任何错误, 因此不应承担法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例如, 在美国联邦法院中, 面对单位犯罪, 可能会一同起诉法人和个人, 但是在追究形式责任的时候, 会将其区分开。实际上, 即使法人雇佣的个人具有应当追究其法人刑事责任的行为, 在实际的法院判决中, 也很可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为断定个人无罪。

三、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产生, 在很大程度上与市场经济发展有关, 对此, 法律需要对扰乱市场经济的行为进行打击, 确保安稳、公平的市场环境。因此, 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应当进行良好的反思, 对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从而为市场经济提供更好的服务[4]。具体来说, 应当客观的对单位犯罪的责任和罪名进行确定, 从而对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以及人们利益的行为进行预防, 但却绝不能站在主观的角度上利用法律为政策服务。例如, 在一段时期当中, 如果需要对某项活动进行开展, 不能赋予相应的法律权利, 以为政策的执行提供便利。而随着立法体制的不断发展, 这种情况已经少之又少, 但是仍然难以完全的避免。因此, 在立法的过程中, 一定要保证良好、客观的立场。

另外, 需要利用客观来对主观进行检验, 因而不能仅仅在上层建筑上进行停留。对此, 应当在实践当中, 对单位犯罪进行检验。在现实当中, 应当正确的实施法律, 务实的研究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 进一步关注单位犯罪的发展动态和相关特点, 深度的思考潜在的问题, 从而对法律的价值取向、价值构造等进行优化和改进。在我国过去的刑法体系中, 相对较为混乱, 对于个人犯罪问题始终较为关注, 因而在单位犯罪中, 最后也是对个人进行定罪和量刑, 而仅仅对单位进行罚款的处罚[5]。在这种情况下, 单位犯罪在刑法的角度上, 仍然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单位犯罪的成本很低, 因而很难有效的发挥出实践指导作用。在一些实务当中, 也可能出现, 单位犯罪中只追究个人责任或责罚较轻的情况。单位的罪名由个人承担, 但是单位却从中得到了利益, 并且能够继续经营, 因而造成了不公平的罪刑法定。因此, 必须对这一问题给予高度的重视, 以期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

四、结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中, 单位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 对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但是在对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相关实务方面, 却始终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不足, 难以有效的对单位犯罪进行定性和量刑。因此, 需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细致的研究, 从而更好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摘要:多年以来, 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相关研究和探讨始终较为激烈, 同时也得出了很多的研究成果。但是直到目前为止, 仍还有很多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都没能形成统一的观点, 究其原因, 主要还是由于对单位犯罪本质认识的不足。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 在法律当中, 必须加强对法人的约束力。基于此, 本文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以及相关的实务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实务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惠芳.论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单位盗窃、单位诈骗案件的定性分析为视角[J].河北法学, 2015 (07) :88-95.

[2] 刘宪权.论信息网络技术滥用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 (九) >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政法论坛, 2015 (06) :96-109.

[3] 湛英杰, 杨旭.司法实践中处理单位犯罪之惑[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 (01) :116-119.

[4] 孙道萃.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中行为归责与责任归责理论之整合[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 (08) :22-29.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范文第2篇

一、在共同犯罪过程当中犯罪人员出现的自我损失的系统界定

( 一) 损失和风险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犯罪人员本身所需要承担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损失应该怎样进行指称? 针对这一问题, 我们可以联想到在犯罪学当中一个标准范畴, 即犯罪风险, 也就是犯罪人员在进行犯罪行为的过程当中可能会面临的危险, 这种危险不仅包括刑法以及其他处罚, 同时还包括一些损失, 例如人员伤亡、名誉受损、经济损失等情况。

但是, 犯罪风险这种说法也存在一定的漏洞, 它不是一种事实性的范畴, 也不是现实存在的必然成果, 在风险转化成了现实的时候, 自然就成为了一种能够被感受到的灾难以及危机。在本文当中, 我们将引入犯罪人员自我损失的说法来展开叙述。至于在共同犯罪当中出现犯罪人员自我损失的具体概念, 我们可以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人员在参与犯罪行为的过程当中可能会遭到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上的损失, 我们在对其进行界定的过程中, 往往排除犯罪人员接受到的惩罚、来自被害人的报复、间接损失等, 虽然他们也算是一种损失, 但是显然它们都需要进行另行评价, 讨论价值不高。

( 二) 演绎和归纳

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个人以上进行实施的, 从不同角度入手, 结合不同的标准, 我们能够将共同但最总结成不同的类型, 例如, 任意型、必要型; 事前谋划型、事中谋划型; 简单共同型、复杂共同型; 一般型、特别型。但是这仅仅能够作为比较浅显的分类来看待, 现实当中共同犯罪所具备的复杂性是非常多的, 它会决定在进行犯罪行为的时候可能会出现很多因素造成犯罪人员发生自我损失。

二、逆向思考: 法益分析

( 一) 在犯罪过程当中, 犯罪人员的权益能否归属法益范畴

1. 应然性法益

所谓应然性法益, 它早于实定刑法, 起到价值评判的排除作用, 起始于人们的自然权益, 例如自由和平等和人身财产不应受到外界侵犯, 它不会因为人们所处在的时空不同或者是行为差异出现改变, 即便是犯罪人员, 即便其正在犯罪的过程当中, 理论上应然性法益依然存在。

2. 实然性法益

通常来说, 刑事立法过程当中, 是一种针对“应然性法益”展开系统的价值评判的流程, 但是相对的, 价值评判结束之后会伴有价值衡量, 由于在个体之间以及群体之间、乃至于个体与群体间存在的应然性法益很可能会出现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作为刑法角度而言, 需要在衡量的过程当中需要进行取舍, 并保证能够在取舍当中进行保护。所以, 在实定刑法当中所规定的实然性法益范畴和应然性法益有一定的差异, 实然性法益的范畴相对比较小。

因此, 犯罪人员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其自身权益处于犯罪人员- 相对人员这种比较特殊的刑法关系当中, 其自身权益属于应然性法益, 但是却未必能够属于实然性法益, 但是相对的, 犯罪人员的权益尚且归属在实然性法益当中, 自然会受到刑法的保护。

( 二) 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犯罪人员的权益能否归属实然性法益范畴

在上文当中我们所讨论的通常是在一种特别的刑罚关系当中犯罪人员的权益能否归属于实然性法益当中的问题, 但是就现实情况来看, 共同犯罪拥有高度的复杂性, 也决定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刑法关系, 想要确定在这一过程当中犯罪人员的权益是否依然归属在实然性法益的范畴当中, 需要具体探究案件当中的每个刑法关系上, 而这也就令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犯罪人员的基本权益的定性变得更加复杂。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假如共同犯罪的人员因为自身行为上的问题或者不可预知的意外导致权益受到损害, 那么这种权益依然属于实然性的法益范畴, 依然受到刑法的保护。

三、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刑法评价犯罪人员涉及到的自我损失

( 一) 评价的必要性

借助法益分析我们可以理清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作为犯罪人员的自身权益而言是否可以纳入到实然性法益的范畴中去, 以及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从实质上来说, 这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是否要进行刑法评价的相关问题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假如犯罪人员的基本权益归属在实然性法益范畴当中, 受到刑法的相关保护, 此时犯罪人员发生的自我损失就归属在法益损失当中; 假如犯罪人员的损失由于侵害行为造成, 那么就需要获得刑法的相关评价, 否则, 不进行评价。所以,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犯罪人员发生的自我损失能否需要借助刑法评价通常由两个因素所决定。它们的结构如下图 ( 图1) 所示:

总的来说, 针对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犯罪人员自我损失是否应该得到对应的刑法评价, 往往没有普适性原则存在, 想要将这个问题理清, 就需要结合犯罪人员出现自我损失的类别差异进行分别明确。例如, 如果由不可预知的意外所带来的损失, 它属于法益损失的范畴, 而且也存在法益侵害的现象, 那么此时就应该进行刑法评价; 但是相对的, 如果因为犯罪人员的自我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它是归属在法益损失的范畴的, 但是且不存在法益侵害的现象, 那么此时就不进行刑法评价。

( 二) 怎样进行刑法评价

借助法益分析我们基本上已经清楚了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犯罪人员的自我损失需不需要进行刑法评价, 总结来看, 有三种犯罪人员的自我损失是需要接受刑法评价的:首先是防卫过当导致犯罪人出现自我损失; 其次是共同犯罪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犯罪人员出现自我损失; 其三是不可预知的意外伤害所带来的犯罪人员的自我损失情况。那么接下来需要探讨的是针对这三种犯罪人员的自我损失情况, 作为刑法角度, 需要怎样展开评价。

首先, 第一种犯罪人员出现自我损失的情况, 想要进行刑法评价是没有明显的争议的, 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 针对防卫过当导致的犯罪人员自我损失, 需要结合行为人主观罪过以及客观后果, 结合刑法条款来进行定罪。通常来说, 防卫过当造成的罪名通常涵盖过失致人重伤甚至死亡、故意伤害以及杀人、故意破坏财物这样几种。所以, 我们可以明确这样的问题, 就是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防卫过当所导致的犯罪人员的自我损失, 需要由相对人来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不需承担责任。但是相对人所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的方式, 需要结合其主观以及客观的表现来进行单独评价。

其次, 第三种以及第三种犯罪人员出现自我损失的情况是否要接受刑法评价目前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也就是“危害结果说”以及“另行评价说”两种观念之间的争执, 但是他们的共同点是他们都认为在这两种犯罪人员出现的自我损失是在刑法意义上造成危害的结果, 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异为: “危害结果说”坚持这种自我损失是共同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 “另行评价说”则坚持这是它罪所带来的危害后果。

但是就笔者的角度来看, “危害结果说”的理论把例如抢劫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事件当中将犯罪人员囊括在相对人的范畴当中是不能与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本意相互符合的, 当然也与罪刑法定精神相互背离, 并不能适用大部分案件; 相对的, 笔者认为“另行评价说”相对比较合理, 它能够就刑法关系角度入手, 清晰分辨犯罪行为和过失伤害行为之间的差异, 是比较合理且比较必要的。

四、司法解释的实践

总结来看, 理论上的争论终究仅仅停留在表面上, 最重要的依然是在实际审判实践工作当中是否能够做到一致性, 想要解决这一问题, 司法解释是最合适的一个选择, 借助司法解释, 我们能够明确一下三点: 首先,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同案犯由于自身行为的不慎或者是一些不可预知事件 ( 也就是任何人都不能通过预知来了解的意外) 所带来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上的损失, 此时其他犯罪人员并不需要承担相对的形式责任; 其次,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针对同案犯所受到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上的损失, 如果不是在特定的犯罪范围当中的过失或者主观故意, 都不需要承担相关的形式责任; 其三,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犯罪人员由于特定的犯罪范围内的过失或者是主观故意带来的损失, 造成同案犯受到人身安全以及财产上的损失, 并构成犯罪的则需要进行另行评价, 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

五、结语

总的来说, 可以非常鲜明地发现, 在每个案例当中都存在着一种特别的一般性, 在将这种一般性抽出之后它体现出,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作为犯罪人员, 其面临的人身安全上的损失以及财产上的损失能否需要通过刑法评价以及如何进行刑法评价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的法律规范当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且在理论研究的过程当中也很少有涉及到。所以,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往往会成为争议的中心点, 甚至可能会导致判决出现偏差以及相互矛盾的现象。因此, 还需要对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犯罪人员可能会面对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损失上的问题进行刑法评价的深入分析, 并随时进行梳理, 保证刑法的协调性基础之上, 探究司法实践一致性。

摘要:多年以来,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 作为犯罪人员本身所要承受的在自身财产以及自身人身安全上发生的损失现象, 如何进行定性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议, 从根本上来说, 从犯罪人员的角度来说, 其可能会承担的在人身安全以及财产上的损失可以总结成四种。想要对其进行明确定性, 需要从法益分析的视角来入手;凭借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作为犯罪人而言, 其权益能够归属在实然性法益当中, 来推导作为犯罪人员其人身安全以及财产损失能够归属在法益损失范畴, 随后结合其是否存在一定的法益侵犯上的行为来判断这种损失是否可以经过刑法评价和如何展开刑法评价, 随后凭借理论纷争来打破传统认知当中无法协调的认知。

关键词:犯罪人自我损失,共同犯罪,刑法评价,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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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范文第3篇

刑法"题。

对完善非法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大有裨益行政立法。就行政立法而言和变相传销行为理机关一般把传销行为认定为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安行政拘留。刑事立法方面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和《直销法》第225条)第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打击组织领导传销罪(七)"的规定较为笼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也将少数传销头目的传销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治

,目前打击传销犯罪的法律依据包括:2000。在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中4项进行处罚,"传销",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导致对该罪的司法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很多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进行罚款处罚。此外7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的主体以及各自的职责也很模糊。刑法第3条第,公安机关在打击传销活动中依1998年发布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款第11项规定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禁止传销条例》"、"情节特别严重"修正案(七"对传销"其他(《刑法》"没有)"增设了""

修正案

1年以及只是将非法传销犯罪活动按照非法经营罪对于如何界定非法传销行为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对传销的第一次刑事立法,使执法部门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案件时有了更加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不容非法经营非法传销扰乱市场秩序

非法传销与非法经营有较大区别。非法经营罪和传销罪无论在内涵外延还是在犯罪构成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简单将非法传销行为归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妥之处。非法传销案件并不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业欺诈手段,拉人头、收入门费牟利。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

实际的商品交易,用非法经营罪惩处传销犯罪行为,

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非法传销行为视为

些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化了刑法的保障机能。它只是简单地解决了传销行为的定罪问题,

体量刑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区分违法与犯罪界限的

的识别和认定。同时,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也无法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②其次,非法经营罪没有揭示出传销诈骗的本质特点,不利于将传销犯罪与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现象予以区分。现实生活中,也有人以为刑法上没有

规制,而肆无忌惮地进行传销违法行为。如果单独设立

和教育功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有利于引导群众远离传销,有利于群众自己举报揭发传销窝点

罪名,更方便更有针对性地打击非法传销活动。 大多数传销案件没有侵犯国家管理秩序,"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使非法经营罪演变成一个新的""传销罪",误以为传销最多是行政处罚,不受刑法"设立专门的非法传销罪,有利于民众了解传销的危害, "标准,"传销罪""。③有必要增加传销罪这一首先,它是通过商且有经营活动和司法机关通过",并将某"口袋犯罪",从而弱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协调。并没有解决传销行为的具情节严重不便于人们对传销犯罪,则有利于发挥罪名的威慑

将传销进行有效规制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专门法律加以规制。如日本1978年通过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第五条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韩国《直销法》第32 条第2 项明令:"任何多层次销售组织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金钱经营,或打着经营产品和服务的幌子从事金钱经营。违反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众议院2002年通过的《反金字塔式促销法》、加拿大

国香港地区制定的《多层次推销禁止条例》

国外的先进经验,我国完全可以将非常传销单独入罪,从而进行有效的规制。

解析非法传销罪罪刑规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主要表现为

事无店铺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

以认购商品(含服务)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

此获取回报;三是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

先后顺序决定;四是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五是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纳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

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

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1 亿韩元以下罚款1993年颁布的《多层次传销法》、我:一是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二是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传销发展人员数量、 "。此外,美国 ,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这里只有情,并以;六是对非法传销行为均单独定罪加以处罚,可见借鉴 传销中使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

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此外,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组织领导者该如何认定,主要看是否有组织领导行为,如果在传销启动期间,实施了确定传销发源地、

工、提出宣传口号、提供活动经费等行为的

作,对新加入者鼓动、威逼利诱等,充当打手胁迫他人加入的,属于组织领导者。④

传销活动发展的基础是依靠出售信任资源发展下线,严重破坏人际间的诚信基础,通过从思想上蛊惑人心,

刑事犯罪及治安问题,

通常是货币,侵犯了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产所有权,随机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传销犯罪法律适用要准确

"修正案(七)"

严重的,依规定构成非法传销罪,在最高院《批复》未废止的情况下,该情形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比较而言,

于后者,而且,在非法传销行为构成犯罪又因传销行为触犯他罪的情况下,

以一重罪论处还是按

理案件过程中,应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

下几种情况:

1、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包装传销模式、从经济上引诱参与者深陷其中,呈现出"经济邪教其中, 非法经营罪与非法传销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修正案"以非法传销罪和其它罪数罪并罚的疑问。采购传销产品、制定传销规则和分配办法、组织分;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人财物的管理工 参与者丧失伦理道德观念,引发大量"的特征,破坏社会稳定,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它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次要客体是公民财前者的法定刑明显高存在是按《批复》笔者以为,法院在审侵犯的不同客体和客观方面来定罪处罚,具体分一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生效后,对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者,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

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⑤

2、对于传销公司中的组织者或经营者,不能认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如果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其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加以认定,仅仅是一般违法的,

最高院以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加以明确。

"修正案(

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者未予入罪。

入传销组织的人员。

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

这些积极参与者都是骨干,

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有效性。其实,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的组织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

果认为后者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

似无道理,建议在主体范围的确定上将积极参与者也纳入进来。

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刑法不得溯及既往,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结果,在新刑法所规定轻于旧法的规定时,新刑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作为刑法典,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较好地保护了行为人的权益。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范文第4篇

律师会见三类特殊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所律师拟前往会见案的在押犯罪嫌人,请予安排。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本函递交时间年月日时。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范文第5篇

一、国际刑法中的主从犯责任界定

在国际刑法中, 最早的《纽伦堡宪章》和《远东宪章》由于采取一元化制度模式, 并未对主从犯的责任进行明确的界定[2]。《前南规约》的详细规定出台后, 厘清了共同犯罪体的概念, 以是否实现共同犯罪但没有以自己身体动静实施犯罪行为的标准进行了主从犯的划分。直到《罗马规约》明确界分了主从犯的刑事责任, 将主犯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实施犯罪”, 并以“命令、教唆、引诱、帮助”等词语界定了主从犯的刑事责任[3]。目前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的主从犯的责任界分形式分为三类:

(一) 形式客观学说界定

该界定方法将主犯认定为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人, 从犯是对犯罪行为出力协助者。该界定的理由是, 以自身行为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人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但是该界定方法并无法在国际上站稳脚跟, 许多情况下, 罪犯虽然以自己的身体动静实施了客观犯罪行为, 却只是辅助他人犯罪的工具, 不应作为主犯判定。比如在战争中, 战士需要遵照将士的吩咐发起攻击, 但其本身并不知道攻击对象是敌人还是平民。此种行为造成的责任界定有失偏颇。

(二) 主观说界定

此说的立论基础是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 认为犯罪行为人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因果联系,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 每个犯罪行为人都会对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等价原因力的影响, 因此无法从其行为程度上对主从犯进行界定, 而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界定更为恰当。从主观来讲, 以自身意愿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主犯, 而违背自己意愿的人则被认定为从犯。

但这种界定依据仍然受到强有力的批判, 因其界定方法包含了利益说的变体。在犯罪客观行为发生时, 仅仅具有个人利益的行为人即使没有介入也会被判定为主犯, 而为了他人利益而实际实施了犯罪客观行为的人却被认定为从犯, 因此将犯罪人的利益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据去判定主从犯的责任十分不妥。

(三) 实质客观说界定

该界定方法是为解决上述两种方法的缺陷而产生的。该方法认为, 主从犯的界定基于对犯罪客观行为所实施的出力程度和强度。主犯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要以其出力程度能保证犯罪行为实施成功为判断标准[4]。当然, 此种说法也并非完全严谨, 因为仅仅依靠出力程度来判断不具备可行性, 容易出现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二、国际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正犯行为分析

(一) 共同正犯理论

国际刑法认为, 负主犯刑事责任的正犯不仅指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 还包括共同正犯, 即多人共同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在多人协力实施犯罪的情况下, 如果难以裁定他们对犯罪的作用程度, 那么每个人都将成为犯罪的主犯而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共同正犯因其开放性而被国际采纳, 但是在不同的定义标准中, 共同正犯具有不同的内涵。根据形式客观说, 正犯是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人;根据主观说, 正犯是按主观意愿实施犯罪的人;而根据实质客观说, 正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起决定作用行为的人。

(二) 共同正犯行为要件

满足共同正犯首先要具备客观条件。是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有共同的犯罪方案或目的的、对共同犯罪计划出力的行为, 三者缺一不可。在实施共同犯罪计划时, 可以无需事先对犯罪计划作出安排, 也可不必言明计划, 而可以从已形成的犯罪事实中予以推断出来。实际上, 在一场犯罪行为中, 即使共同犯罪行为人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对犯罪的发生起着不同程度的作用, 但他们的行为都促进了犯罪目的的实现时, 即说明他们都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行为的主观要件因犯罪体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所有正犯都具有同样的目的意图;个人认识到组织中存在犯罪行为且有促进犯罪目的;或在认识到犯罪过程中可预见犯罪的情况下继续参与, 这几种情况都属于共同正犯行为。

(三) 共同犯罪体的基本形式

共同犯罪体需要的主观条件是建立在共同正犯概念上的, 因共同犯罪体的每

个成员都具体共同的计划和目的, 以促进犯罪行为的发生为目标, 才能互相配合。共同犯罪体的基本形式的“共享意图”是从实施核心犯罪的人或推进犯罪进程的人之间达成的共识而推断出来的。

共同犯罪体的系统形式要求行为人具有使犯罪更为严重的行为的意图, 或者行为人不一定具有这种意图, 但他仍为其犯罪行为进行了煽动行为或进行了实质出力行为。这种系统形式对于判定行为人是否成为共同正犯做出了划分。

共同犯罪体还具有其扩张形式。这种刑事责任, 在责任人制造超出共同犯罪目的的犯罪条件尚不足以, 还须责任人在可以预见犯罪行为的发生时仍故意冒险为之的情况下方能认定。共同犯罪体的扩张形式在现今国际上具有广泛应用, 尤其在由于轻率认识都成为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发挥重要作用。

三、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析

分析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行为, 本文认为需要透过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来展开。国际刑法当中关于共犯制度的建设有着特定的条款, 根据诸多研究成果与《罗马规约》当中的相关条款理论并结合国际刑法审判实践, 本文认为对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析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 通过他人实施的犯罪

通过他人实施的犯罪, 主要包括单独实施、伙同他人实施以及通过他人实施三个方面:第一, 单独实施的国际犯罪主体单一, 以最直接的犯罪方式决定了在法律裁判过程中能够直接认定犯罪的实施者即为主犯。但对此关于共同犯罪行为争议主要在于, 犯罪的实施主体为“个人”, 但所强调的是“个人性”, 而非行为的“单独性”, 个人实施的犯罪并不排除由他人的指使所为, 但法律事实决定了个人刑法责任的界定, 因此该争议并不会真正影响到国际刑法中共同犯罪条例的约束性;第二, 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目的或计划的统一性, 只有两人或以上经过相互之间的配合构成的犯罪, 才能被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在此领域中所涉及到的正犯问题, 不同的国家具有着不同的研究角度, 但对于国际刑法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却又因此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总的来看, 伙同他人犯罪理论由国际刑事审判中发展而来, 经由长时间的实践, 使该理论的可操作性成为了一种习惯, 因此伙同他人犯罪理论不应被完全否定。但与此同时, 应当对伙同他人犯罪理论中的第三种刑事责任类型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 如此才能在刑事政策的实用主义和责任原则之间找到平衡感;第三, 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一般将被利用的人视为无辜之人, 因此通常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一般会被纳入到间接正犯范畴。虽然在国际刑法当中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无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 但这种规定却具有着特定的意义, 既能够在指定直接犯罪实施人刑事责任的同时, 还有权继续追究幕后的怂恿者或操纵者。

(二) 诱导犯罪

由诱导驱使的犯罪, 包括命令犯罪, 也就是上级指使下级进行的犯罪和教唆犯罪。对此, 国际刑法中虽然并没有确立独特的立法模式, 在很大程度上相似于单一的正犯体系, 因此相对来说, 较为难以有效区分实施犯和教唆犯, 但对于处罚性意义来说却没有多大的区别, 只要能够保证在量刑阶段切实根据不同主体行为的作用来衡量其刑罚, 则审判结果将依然具有合理性。

(三) 以多种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

在普通法当中, 关于以多种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的理解大多基于事实性概念进行解释, 并不将此归纳为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 国际刑法对此有着相一致的认同。这种促进实施犯罪的行为只要能够对正犯行为产生作用, 则即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对裁判进行把握。而对于企图实施犯罪的解释, 可以理解为只要着手准备实施犯罪, 则可以对教唆者或者其他相关提供帮助的人进行归责。可见, 如此界定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范围具有着一定的合理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 国际刑法当中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具有着相当的复杂性, 同时鉴于其起步较晚, 因此该法律规范客观来讲并不成熟。要想充分正视国际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现存的难以化解的矛盾与冲突, 必须还要同时面对判例法和成文法两者之间的各种复杂互动关系。种种问题的存在, 决定了仅从单一固化的国内法理学视域出发显然很难构建出一条尽如人意的理论体系。对此, 本文认为唯有立足于宏观视角, 切实从促进国际法系互动和理解的视域来进一步深入剖析国际刑法理论, 才是推动我国国家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的有效动力, 进而共同助力于国际刑法共同犯罪责任理论的不断完善。

摘要:全球经济的深入发展, 使各个国家刑法的不断完善成为了必须举措。纵观当前国际各个国家国内的刑法均有着相应的普适原则, 其中的统一原则便为罪责自负原则。也就是说, 法治约束是国际通用的治国惯例, 所有人生活在社会中, 对于自身的犯罪行为均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法律的制裁也就难脱其咎。与此同时, 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只能针对自身而并不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国际刑法自出台以来发展至今, 历经了几次重大发展时期, 关于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都将最大比例放在了犯罪团伙中的主犯身上, 对此, 《罗马规约》当中有着相应的规定, 个人责任原则也被正式界定。几乎所有的国际犯罪形式都会表现出共同犯罪的特点, 行为责任的界定也就由此成为了国际法学界所重点关注的课题。本文将以此为出发点, 浅谈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行为的主、从犯责任界定, 并围绕国际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模式展开研究, 最后对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具体分析, 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引起更多学者对此更为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国际刑法,共同犯罪,犯罪行为,责任界定

参考文献

[1] 李海滢.国际犯罪的类型研究:回顾、反思与探寻[J].当代法学, 2013 (06) :33-39.

[2] 赵晓耕, 孙倩.中西刑法思想史中的共同犯罪问题探源[J].苏州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14 (01) :63-77.

[3] 宋佳宁.国际刑法中公司的共谋行为[J].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4 (04) :121-128.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范文第6篇

一、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公司职员。某日, 甲某下班至女朋友家吃晚饭, 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致其本人骨折。事后, 甲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公司部门领导乙某, 并提出以工伤事故来报销医疗费用, 乙某考虑到甲某家庭经济状况一般, 为帮其获取医疗费的理赔, 表示同意, 并在甲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作了甲某系在单位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倒被压伤右腿的虚假证明。同年7 月12 日, 当地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明材料作出了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甲某分二次领取职工工伤保险费用 ( 系医疗费等) 36873. 1 元。2014年4 月, 甲某从公司离职。同年7 月14 日, 甲某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争议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2960 元。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隐瞒事故真相, 骗取工伤医疗保险等费用人民币36873. 1 元, 在此过程中, 甲某与乙某就骗取医疗费达成合意, 主观上具备了共同犯罪故意, 客观上乙某作了虚假证言, 为甲某骗取保险金提供了帮助行为。因此两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2014 年4 月, 甲某又要求支付人民币282960 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时, 甲某已离开管道公司, 且与前一次骗取人民币36873. 1 元的工伤医疗保险等费用的事实间隔较长的时间, 乙某对此均不知情, 就该部分诈骗与甲某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对该部分犯罪乙某与甲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法理评析

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 共同犯罪行为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所负的刑事责任只限于共同意思联络明确包含的犯意范围之内。一共犯人实行过限, 其他共犯人对该超出共同犯意部分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由过限实行行为人对自己超出共同犯意的该部分行为单独负责。

我国刑法第25 条第1 款规定, 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的犯罪, “故意”是指犯罪的故意, “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 还应具有合意, 因此“共同故意”包含二层内容: 一是各共犯人均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 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1]。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注意到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中, 实行犯实施超出共同故意范畴之外的犯罪行为, 从本质上来讲, 这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 虽然依附于共同犯罪, 但仍具有独立性, 因此其他行为人因缺乏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也无客观行为时, 对此过限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如何认定实行过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一般来说, 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对于具体的犯罪内容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时, 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是否构成实行过限, 困难的是在概括故意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行为的边界。实践中应围绕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来分析, 一方面实行过限的基本构成要素是部分实行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畴, 即“犯意超出”, 此时应当考察该部分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是否超越或者改变了原先与其他共同行为人约定的故意内容, 而实施了更为严重的或者其他新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 需要判断其他共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过限实行行为人是否有过重新合意或者通过意思联络知晓并且同意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 如果对此“犯意超出”各共犯人之间未达成新的合意, 或者无意思联络, 则实行犯的过度行为就违背了事先明确的犯罪故意, 即成立实行过限。但是, 在共同犯罪中仅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时, 经常会出现各共犯人以对共同犯意持有各自不同的具体理解来辩解。在实践中应当遵循法律的设定和适用必须符合一般正常人的理解和客观规律的原则, 以犯罪结果是否可以被合理预见且是否为犯罪行为的自然、可能的结果作为判定过限的标准, 换言之, 根据事实的发展, 后罪是前罪的合理、可预见的结果, 则不构成实行过限; 反之则构成实行过限。

案例中, 乙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是帮助犯。帮助犯是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来加功于实行犯的,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2]。一般而言, 帮助犯对实行犯给予帮助时, 其在主观上对被帮助者的犯罪意图及本人的帮助行为都是明知的, 这说明帮助犯在提供帮助时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所以, 在共同犯罪中, 如果实行犯超出了帮助犯的帮助意图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就是实行过限, 此时就应当由实行犯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而帮助犯对此则不应担责。但是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应当注意, 即实行犯又实施另一犯罪行为时, 帮助犯在场且知情, 其帮助的行为并未发生改变时, 因实行犯与帮助犯在事中达成了新的合意时, 帮助犯的行为性质已随着实行犯行为性质的变化而改变了, 构成了共同犯罪, 因此帮助犯理应对后一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摘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实行过限行为尤为重要, 因为这不仅涉及正确定罪, 更关系到准确量刑。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帮助犯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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