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论文范文

2023-09-16

收费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审计收费标准的现状,对我国审计收费体系提出了改进建议。指出面对我国各地区审计收费政策参差不齐的现状,必须制定全国统一的审计收费标准体系;鉴于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并不一致的情况,收费标准应体现出合理的地区差价、质量差价、人员层次差价;针对我国审计行业的发展现状,我国还是应该坚持以计件制收费为主,以计时制收费为辅的收费标准体系。

【关键词】 计件制; 计时制; 地区差异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标准由国家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共同制定。这种价格制定的独特背景使我国的审计收费与国际惯例有较大的区别。从具体情况来看,我国各地制定的审计收费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且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审计收费规范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各会计师事务所在实际收费中对收费标准的运用很不统一,对审计收费规范的偏离也各有不同。此状况表明,我国的审计收费体系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之中。

审计服务的恶性价格竞争会导致注册会计师以减少审计程序来降低审计成本,从而引起审计质量的下降,导致审计市场的无序与混乱。就此而论,我国证券市场的审计收费偏低且无统一标准进一步加剧了事务所压价竞争的状况,其直接后果就是事务所依赖于客户,在执业过程中屈从于公司压力,独立性受到损害,造成一些审计违规现象。可以想象,如果市场本身无法淘汰那些独立性低、质量差的审计服务,势必造成审计行业的混乱,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从而使社会公众对会计师的信任程度降低,最终损害整个行业的利益。

从上述内容可看出,审计收费是关乎于审计执业体系良性发展的重要问题。在我国进行这种问题的探讨,首先要对我国各地区的审计收费标准制定以及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探讨各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以及运用情况。为此,本文从探究中国注册会计师各地区的审计收费现状入手,比较各地区审计收费政策的差异,并着重分析计件收费以及计时收费在运用过程中的利弊,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标准体系提供借鉴。

二、审计收费体系现状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收费基本呈现出两种方式:一是依据被审计单位规模定价,即计件制;二是根据工时定价,即计时制。从我国审计执业实务来看,虽然审计收费的计件制和计时制标准体系并存,但其适用性却呈现出分化格局。具体来说,国际四大事务所采用作为国际惯例的计时收费体系,按照较高的标准收取审计费用;本土事务所大多采用计件收费的方式,按照客户总资产规模的一定比率收费;加之各地区之间的收费标准不统一,本土所之间低价争抢客户、恶性竞争的情况比较严重。

同时,我国各地区对计件制和计时制的使用也有很大区别。通过对比所统计到的22个省市地区的审计收费办法及标准发现,福建、江西、新疆3个省未规定具体的审计收费方式;海南、广东、上海、天津4个省市规定该地区事务所审计收费可以采用计件收费或者计时收费两种方式;贵州省规定可以采用计件收费方式,但这些省市均未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江苏、浙江两省仅对计件收费标准有所规定,对计时收费标准未作具体规定;只有安徽、北京、广西、贵州、河南、湖北、湖南、辽宁、山西、陕西、深圳及四川12省市、地区对计件收费以及计时收费规定了具体标准。由此可见,在我国各地区的审计收费标准中,计件制较为普遍,计时制仅存在于部分地区,我国现阶段的审计收费实际上是以计件制为主、计时制为辅的标准体系。

三、计件制收费体系

(一)计件制收费体系的特征

计件制是一种依据业务规模,乘以合理的系数来确定业务收费的标准体系。这种收费标准的关键是要选取特定的业务规模替代变量且确定合理的收费率,因此,其不仅要考虑替代变量的可获得性、客观性、合理性,而且要确保收费率能够合理地反映工作时间、耗费的成本、承担的风险等。

在我国各地的审计收费标准以及会计师实际审计收费中,计件制的依据有资产总额、注册资本及营业收入等因素,其中使用最为普遍的是资产总额。这是因为:相对于注册资本来说,资产总额以及营业收入能更确切地反映审计的工作量,也表现为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可决定需要实质性测验的样本量的大小;然而,在客观性方面,营业收入数额的可变通性使其波动性较大,有着不够稳定的一面,因此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将资产总额作为审计收费的计算依据。

在收费率方面,我国大部分地区采用的是超额累进制,对资产规模的不同区段采用不同的收费率。这种方式的合理之处是能够反映审计规模扩大带来的审计成本降低效应。

(二)计件制收费体系的不足

尽管计件制具有客观依据鲜明、计算方便以及能够合理反映规模成本递减效应等优点,但是在反映收费成本、风险及正常利润等方面存有不足之处。

首先,计件制收费只是对资产规模等简单的量化。即,在计件制下,对审计成本的考量主要是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资产规模,并未考虑到审计复杂程度对工作量的影响。

其次,计件制收费未能对审计人员所承担的风险进行量化。应当说,审计人员承担的风险从两个方面对审计收费有所影响:一是审计风险的增加直接带来重要性水平上升,从而使审计人员必须执行更多的审计程序;二是会计师应对增加的审计风险要求更多的补偿,以建立“深口袋”来弥补或有的应诉风险。而这样的内容,并没有在计件制收费标准中得到体现。

最后,计件收费不能合理反映会计师事务所所需的正常利润。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应当体现出审计质量、事务所的声誉差异,使审计质量与审计收费相匹配,从而促进审计收费、审计质量与事务所声誉成正比的合理市场秩序的形成。但是,类似这样的因素,也没有体现在计件制收费标准中。

四、计时制收费体系

(一)计时制收费的特征

计时收费由单位小时收费和工作时间两个要素组成,单位小时收费须反映审计人员的层级、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经验,工作时间由工作过程中计量所得。因此,计时收费制度便涉及到两个问题,即如何对人的内在能力定价以及如何科学考核必要的工作时间,这不仅增加了计时收费操作的难度,也赋予了计时制收费一定的主观性。在实际审计收费中,部分地区对不同层级人员规定了不同的单位小时收费区间,会计师事务所在此区间内确定本所不同层级人员的单位小时收费率;相对而言,工作时间则一般以审计人员自己记录、项目经理批准、客户核查的方式表现。

(二)计时制收费的实施难度

计时制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难度。

首先,计时收费标准很难确定。收费标准的确定要考虑审计小组成员专业知识层次和技能、水平、经验,以及提供专业服务所需承担的责任等因素。但是如何确定审计人员的专业级别,又如何体现出不同级别的审计人员有差异的专业水准,以致于使标准客观、合理是很困难的。

其次,审计业务工作总量很难预计。在承接业务时,事务所要根据工作总量确定派出人数、派出人员的等级。这就要求既避免低估工作量而使审计项目最终面临预算超支的窘境,也要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合理预计能为客户提供的专业服务的价值。被审计单位的资产规模、纳入合并报表的子公司数量、财务报表复杂程度等因素都会影响审计时间,而这些综合因素在作出派出人员的人数以及等级的决策时是很难确定的。

再次,计时制下审计业务的实际工作时间很难确定。客户以及审计小组内部对审计时间的监督是计时准确性的合理保障,但实际审计业务中,由于审计小组工作的独立性,客户很难做到对审计工作时间的全面监督;而审计程序执行的复杂性,使项目经理不能够对审计成员工作时间做到精确的记录。

最后,与风险相适应的超额审计收费很难确定。即,如何在计时标准中考虑合理的审计差价,体现服务的复杂性,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等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计时制收费的不足之处

计时制本质带有的主观性特征,给计时制收费留下了“先天不足”的缺陷,表现为计时制收费在一定程度上为低价揽客提供了便利。具体来说,与计件制收费不同,计时制收费并不存在客观基础,只要改变派出人员的等级及其工作小时数便可以任意制定审计收费额。这样,就给按被审计单位应允的审计收费数额定人、定时,而不顾及审计质量的情况提供了条件。这既是低价揽客的恶果之一,也进一步为低价揽客提供了理由。会计师事务所之所以能通过降低审计收费来招揽客户,是由于其能通过减少审计时间或者降低人员等级来降低审计成本,这自然导致了审计质量的下降。

五、计件制和计时制的综合比较

两种收费标准体系既相互联系,又互相区别。具体来说,使用计时收费体系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收费的估计依据于审计工作量对审计工时以及审计人员级别的需求,这与审计规模及审计复杂度密切相关,而后两点恰恰是计件收费的立足之处。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没能形成比较成熟的审计双方的博弈市场,从而计时制这种相对高级的审计收费方式,由于其实施难度及不足,在我国审计行业还比较混乱的情况下,显得有些“水土不服”。计件制由于其具有客观依据、计算方便以及能够合理反映规模成本递减效应等优点,在现阶段还处于主导地位。当然,对于计件制在反映收费成本、风险及正常利润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在实践中运用计时制作为适当的补充,以完善我国现阶段的审计收费方式。此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审计行业国际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逐渐形成,本土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不断扩张,审计收费的合理形成必然会促进审计质量和审计效率的不断提升,到那时也许计时收费会成为主要的审计收费标准。就此而论,虽然应用计时制收费标准可能是各方面条件成熟后的必然趋势,但是我国现阶段最好还是采用以计件制为主的审计收费标准体系。

六、关于改进我国审计收费方法的建议

(一)应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审计收费标准体系,并考虑地区差异

面对我国各地区审计收费政策参差不齐的现状,应当认真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审计收费标准体系;鉴于我国地域广阔及各地区经济发展政策的差异、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的实际情况,审计收费标准应体现出合理的地区差价。因此,统一的审计收费标准可以考虑规定审计收费的上下限,在全国范围内由各地注册会计师参照执行。

(二)建立统一体系,明确以计件制为主,充分考虑各种变化因素的新思路

在现阶段,我国还是应该坚持以计件制为主、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收费标准体系。在我国审计收费的多年实践中,绝大多数审计业务都是按照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的不同比率收费,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在考虑各种因素的同时,坚持计件制的主导地位,是我国业务实践中的理性选择。从理论上分析,坚持计件制为主也符合很多实证研究已经得出的结论,即公司规模是与审计收费高度正相关的主要因素。

(三)应以计时制为补充,使其成为对计件制完善的必要措施

计件制收费作为主要标准有时并不能完全反映审计风险和服务水准;而计时制也要充分考虑公司的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审计风险等与审计工作时间密切相关的因素,并由此预测出工作量和不同级别审计人员的配备需要,再结合不同级别人员的小时收费标准,最终确定审计收费。因此,计时制可以对计件收费以很好的补充。这样,坚持计件制的主导地位,可以确保公司规模这一主要因素仍然作为审计收费基础;以计时制作为补充,又可充分考虑审计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审计风险。这样做的目标就是通过二者的有机结合,体现出审计服务的稳定化、差异化并且促进高质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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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本文从金融消费维权的角度,对株洲银行业服务收费情况开展了深入调查,总结了目前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标准的不合理之处,分析了其收费的主要动因,并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政策建议和改进措施。

关键词:服务收费;金融消费;维权

最近,中央编办批复人民银行组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并赋予其拟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管理制度的权力,受理、调查和调解金融消费投诉、开展监督检查、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等职责。标志着我国金融消费维权进入了一个新阶段。银行业服务收费是金融消费的主要内容,为了解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近期人行株洲中支对辖内11家商业银行机构服务收费情况开展了专题调研,走访8家机构,向银行机构和个人客户共发放有效问卷236份,全面掌握了辖内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基本情况。调查发现,近年来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已被普遍重视,收入迅速增加,增速超过了经营总收入增长,商业银行在盈利渠道上逐渐突破了存贷款利差的单一模式,服务收入已逐步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促进了商业银行收入结构优化。但我国目前银行服务收费不规范、不透明、不合理等现象已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也遇到了来自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尤其是作为银行金融业务的消费者,对日益增多的服务收费项目表现出强烈的不理解与抵触情绪。本文总结了目前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标准的不合理之处,分析了其收费的主要动因。并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从金融消费维权的角度,提出了政策建议和改进措施。

一、 银行服务收费现状

(一)收费收入迅速增长。一是中间业务收费收入增长快于经营总利润增长。以参与调查的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为例,2011年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中间业务收入达555亿元,比2007年增长155%,年平均增长2625%;经营总利润2011年为1014亿元,比2007年增长98%,年平均增长1857%,中间业务收入比经营总利润年平均增速高768个百分点。二是中间业务收费收入占经营总利润比重增高。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株洲市分行2011年中间业务总收入占经营总利润比重为5473%,比2007年末提高了1223个百分点(见图一)。

(二)收费项目不断增加。商业银行收费项目从过去单一基本结算业务收费扩展到对非基本结算业务、国际结算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银行卡、托管业务、电子银行、担保承诺、保理等业务的全面收费。2011年底,株洲市五家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平均收费项目分别高达553项、168项和116项。其中,收费项目最多的是中国银行株洲市分行,有880项,仅国际结算及对外担保业务就有160项收费,收费项目最少的是光大银行株洲分行有23项。

(三)收费内容快速拓展。近年来,随着金融产品的大量出现,银行收费又增添了新的内容。如银行理财产品:部分理财产品公布的收益率中并未扣除费率;有些银行虽标明产品的费率和收益,但实际上银行结算时,会扣收近1%的扣除费率;再如各商业银行在对公业务的银行账户管理,除收取账户的开户费,还收取账户的维护费、信息变更费、印鉴变更费、账户查询费等费用。

(四)收费方式不断创新。新的金融服务手段的出现,成为银行收费的新亮点。如近年来出现的名目繁多的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功能的增加成为新的收费方式。银行可以直接扣收银行卡年费、交易手续费、小额账户管理费、代收、代付等费用。又如银行和企业签订的第三方支付协议,也成了银行向客户收费的新手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收费标准难以获得消费者认同。根据客户调查问卷情况反映,消费者反映不满意较为集中的几个服务收费项目有:银行卡年费、ATM机跨行取款费、异地存取款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工本费、挂失费和短信费等,这些项目大多收费在10元至30元之间,部分消费者甚至认为有些项目不该收费。超过6成参与调查的消费者希望通过加强监管,整顿商业银行经营秩序,制定统一规范的收费标准,促使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合理收费。目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参考的主要是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以及2003年银监会与发改委联合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但它们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定价的规定不涉及具体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价格水平或浮动幅度,定价自主权仍然在商业银行手中。商业银行一直表示收费标准是基于运营成本考虑,这无可厚非,但运营成本是如何计算的,收费价格又是依据什么定出来的?而且不同银行为什么有如此大差距等,令消费者困惑不已。商业银行定价标准既不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也不需要经过公众听证环节,更不会与消费者磋商,只要通过窗口公示就能自主收费,且收费项目越来越多,基本上只增不减,从2003年的237项增加到2011年的914项,增长28565%,令消费者难以接受。

(二)同类项目行际收费差异较大。如个人网银跨行转账交易,株洲市五家国有大型银行按交易金额05—1%不等。其中,收费最低的是建设银行,按每笔交易金额的05%,最高25元收取;收费最高的是中国银行,按每笔交易金额的1%,最高100元收取。又如ATM机同城跨行取款手续费,工商银行每笔4元,而长沙银行和华融湘江银行不收费,大多数银行收2元,其中,中信、光大和兴业银行株洲支行,每个月只收取前2-3笔取款手续费,后续不收。再如短信服务费,大部分银行收取每户每月2-5元不等的服务费,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长沙银行和华融湘江银行则不收费。还有个人按揭贷款工本费、信贷额度占用费、贷款承诺费等,有的银行收费,有的银行则不收,中小金融机构不收费居多,且收费标准不一。

(三)借道中间业务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一是“利改费”。如某商业银行株洲分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规定,个人消费经营类贷款要保证一定额度的综合收益率,综合收益率高于实际贷款执行利率的收益部分可作为个人理财业务收入,即实际贷款利率不上浮,而将议定的上浮利率部分利息折算成个人理财费、财务顾问费等中间业务费用收取。此类协议颇带强制性质,对于借款人来说,虽然没有增加总融资成本,但是借款人并非需要银行提供此类产品和服务,银行也并没有实质性的提供相应服务,不符合金融市场公平交易、质价相符的原则。二是“转嫁费”。部分银行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按照贷款金额的1%—5%向开发商收取按揭贷款手续费,部分开发商甚至将费用转嫁给消费者。从问卷调查的情况来看,357%的消费者均反映贷款业务存在费用转嫁现象,业务收费偏高不合理。

(四)收费定价机制尚不健全。参与调查的11家商业银行明确标注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仅限于传统的7项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其余95%以上的收费项目执行市场调节价,给了商业银行收费很大的想象空间。一方面,商业银行追逐利润最大化,加上对资金来源和运用高度关注,中间业务往往作为附属打包产品用于主营业务拓展,从而难以判定其自身价值,影响定价准确性;另一方面,银行定价机制不透明,缺乏与消费者充分有效沟通,没有建立消费者磋商机制,收费的适当性未经相关部门论证或第三方机构独立评估,定价基准有时往往难免有失公允。商业银行每次收费的基本程序都是由收费银行以公告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收费项目、金额和起始收费时间,收费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商业银行手中,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商业银行的这种做法,从多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据调查,475%的客户认为“市场机制不完善,定价过程不够透明”是银行中间业务收费存在的主要问题;493%的客户认为各商业银行“收费标准不一,同一项目差距大”导致消费者难以理解和接受。

(五)服务收费不透明。首先是定价机制不透明,缺乏与消费者的有效沟通,收多收少怎样收都由银行说了算;其次是收费标准不透明。虽然各家商业银行在收费前均在相关营业场所和银行网站公示,但普遍存在公示时间短、渠道单一、信息受众度低,张贴告示不醒目、范围涵盖不全等问题,或者虽然公示,但复杂的文本、冗长的陈述让消费者难以读懂,无法准确及时获知收费详情。756%的消费者反映是通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的途径了解中间业务收费情况,说明大部分商业银行通常是一线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才临时告知收费标准。即使是窗口告知,部分银行工作人员还存在告知不全面和不充分或怠于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调查有2141%的客户反映银行中间业务收费是扣费后才获知。

三、收费出现乱象的原因

(一)监管部门监管不力。一方面监管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发改委在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问题上采取了极其宽松的政策,未明确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将服务收费自主权直接授予各商业银行,导致乱收费现象愈演愈烈;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审批权、处罚权没有明确,对已经发现的违规收费,也未见公开报道具体的处罚措施。由于违规成本太低,对商业银行的约束十分有限。

(二)国内银行业竞争不充分。一方面由于竞争压力小,特别是国际同行的全面准入和同条件竞争目前还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垄断程度高,虽然国内银行家数不少,但准入条件高,经营体制相对垄断,竞争不明显,不充分,商业银行重收益轻服务,在保障和服务上都相差不大,在收费项目及金额上相互竞争,基本上只增不减,消费者没有多少选择的余地。

(三)消费者缺乏话语权。收取门类繁多的费用,究竟提供了哪些配套的相对应的服务?定价的依据是什么等,令消费者感到困惑。窗口公示未予以具体解释,只是笼统解释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总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项目的性质、工作范围、工作难度、投入时间、责任大小、行业惯例等因素确定。说白了就是霸王条款,消费者对银行服务收费的标准和项目没有选择空间,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被动接受。

四、规范服务收费维护金融消费权益的建议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商业银行作为企业,必须关注客户的感受与市场反映。在中间业务收费问题上,不能因为消费者的反对存在部分不合理因素,或者认为这些反对无法阻碍其收费就漠视乃至蔑视公众感受。若不能取得广大消费者对中间业务收费的理解与认同,就不能较好地维护客户感情,最终导致消费者选择的转向,使银行的收益难以得到真正提高。商业银行为追求短期收益的快速提高,高密度地对中间业务项目增收费用,无视消费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与心理感受,是明显的短视行为。只有充分关注顾客的利益和市场的反映,才能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实现企业可持续长远发展目标。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定价机制。允许民间资本办金融,引进适当的价格竞争机制。在成本可控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提高科学定价能力。尽量解决方案出台之前的合理性问题、方案出台过程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方案出台之后的消费者磋商机制问题。对同质化和社会影响面大的基本服务实行免费或较低收费策略;对能够为客户提供高端增值服务的产品及服务可采取较高的收费策略;对一些技术含量低、投入成本相似的服务收费标准应尽可能在一定浮动范围内平衡收费标准。此外,针对弱势群体,应采取必要的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三)形成齐抓共管的市场监管合力。一是针对目前市场收费多头监管与监管真空并存的现状,可考虑由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成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明确各自监管职责,完善中间业务收费相关制度,健全信息交流共享机制。二是加强行业自律。要求商业银行详细披露每一项中间业务收费的原因、成本、定价方法、收费标准等具体信息,引导公众从市场化角度辨证地看待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问题,争取换位思考和理解支持。三是社会监督。一方面通过事前公示、网上公示、营业场所张贴告示等方式,确保客户的事前知情权和消费选择权,让消费者在消费之前能够货比三家;另一方面,与消费者加强沟通,通过公开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逐步建立起消费者磋商机制,确保收费的公开、公平、合情、合理。

(四)创造价格与质量对等的服务水平。近年来,株洲各商业银行陆续增加了服务收费项目与种类。与此同时,服务质量并没有得到显著提高。而且,一些项目在新收费用后并没有提供与收费前不同的相应服务。在垄断或选择服务产品范围受局限情况下,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但这种格局不可能长期维持。因此,商业银行应强化服务意识,提升服务品质,改进服务手段,不断满足客户需求,真正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让消费者充分感受商业银行服务带来的便利,将同业竞争的重点从低价格吸引客户转变为高品质服务吸引客户。

(五)培养正确的金融消费观。从习惯免费享用金融服务到自愿为银行服务合理付费,客户理性金融服务消费观的形成是一个长期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商业银行,应该积极主动地通过多种传媒渠道,对理性消费观进行引导和培养,从而优化中间业务收费的软环境。商业银行要向市场传达并强化中间业务收费是金融业商业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使消费者认识到合理规范的收费有利于促进银行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更好满足客户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从外部环境上引导消费者提高对收费的认识,在全社会形成对银行收费的认同。对一些涉及面广、社会反映较大的收费项目做好解释工作,使消费者理解并接受银行中间业务收费,为中间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收费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 主要是通过对我国集中供热计量收费现状的介绍,深刻剖析供热计量收费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阐述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的措施和办法。

关键词: 节能;建筑;供热;计量;装置;收费

我国集中供热方式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已经比较成熟,但是与之相配套的供热计量收费却严重滞后,某些内部供热企业可能更为突出,这不仅大量浪费了能源,还严重阻碍了供热体制的改革和供热企业的发展。下面就对我国集中供热计量改革提出几点思考和探索。

1 我国供热计量收费的现状

据统计,自2003年以来的七年间,我国三北地区新增集中供暖面积约19亿平方米,其中近17亿平方米仍按建筑面积收费,约占90%。为改变这种局面,建设部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明确将新建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列入了强制性条文。目前我国开展供热计量的城市有40多个,已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建筑面积达到2亿平方米,实现热计量收费面积4600多万平方米。实践证明,凡是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热企业不同程度上节约了能源,绝大多数热用户节省了热费,供热计量收费得到了用户的支持。如天津市实现供热计量收费后,供热系统节能10-15%,70%以上热用户节省了热费,总节费额8-15%。

虽然供热计量收费初见成效,但是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进展相当缓慢。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要求,“十一五”完成1.5亿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任务,实际到目前为止完成了不到总任务的20%。

2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2.1 存在的主要问题

1)新建建筑热计量实施欠帐严重。虽然《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都明确规定,新建建筑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但各地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目前只有天津、唐山、承德等少数城市做到了,其它大量的新建建筑没有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或者安装的是伪劣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无法实施供热计量收费。

2)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进展缓慢且不彻底。2008年完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3950万平方米,供热计量改造只完成2128万平方米,占北方地区全部既有居住建筑总量的0.54%。大部分既有居住建筑只进行了外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而没有进行供热计量改造。有些地方只安装了楼栋热量表,没有安装分户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供热计量只完成了第一步,要实现计量收费还需二次改造。有些地方选用了不符合供热计量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计量装置,为以后计量收费埋下了纠纷隐患。

3)大部分城市供热计量价格政策还没有出台。目前北方132个地级城市出台供热计量价格的城市只有23个。12个示范城市也只有6个城市出台了计量价格。没有价格标准即使装了供热计量表也无法算帐、收费,而且还会造成计量表的浪费和损坏。有些城市虽然出台计量价格,但由于缺乏科学合理性,人为增加了供热计量的难度。

2.2 原因分析

1)认识不到位。有些地方政府领导没有充分认识到供热计量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担心供热计量改革影响社会稳定,认为供热只要不出乱子就行了,搞供热计量节能还不如搞热源管网改造节能效果大,对供热计量改造的积极性不高。

2)监管不力。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和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设施欠帐严重的主要原因是监管机制不健全。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方式、鉴理、质量监督、验收等建设环节缺乏有效监管,环节间的监管衔接机制不够,责任追究不明确,没有形成有效的闭合监管。有些地方虽然安装了供热计量设施,但收费管理机制不健全,没有落实供热企业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计量收费等方面的责任,供热计量收费工作进展缓慢。目前供热计量装置基本上还是由开发商自行购买、安装,而开发商为节约成本,往往选用的是不合格的计量装置,无法实现按热计量收费。

3)企业不积极。部分供热企业对供热计量改革持消极态度。一方面,实施供热计量要投入成本对原有的设备、管网进行更新改造,投入大,缺乏资金来源,超出部分企业自身的承受能力;另一方面,实施供热计量后,企业增加了运营成本的同时,由于用户实现了行为节能,企业收取的计量热费比面积热费少,收益下降;再者,有些供热企业的管理和技术水平不高,达不到供热计量收费的要求。供热企业不积极的根本原因是只看到了短期的企业收益下降,而没有看到供热计量对降低供热成本、提高自身竞争力、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

3 改革措施

3.1 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一协调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主管部门,明确分工,建设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都应建立供热计量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将供热计量改革成效列入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并作为对供热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最重要内容。对不按标准规范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的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供热企业及其负责人应依法给予处罚。

3.2 制定激励政策,促进供热计量实施。供热计量改革需要建立激励机制,从政策上积极引导。一是研究制定激励供热计量收费的价格引导政策。二是完善建立财政、税收、金融等激励政策。三是研究制定供热企业个人用热帐户管理指导意见,要求供热企业建立个人帐户,实现用户收费、补贴的信息化管理。

3.3 制定和完善计量热价和收费配套政策。加强热价和计量收费政策培训,督促指导地方按照《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热价和计量收费政策。

3.4 研究建立供热能耗统计、监测、定额、考核管理制度。以供热能耗管理为供热计量改革的重要手段,研究制定供热统计、监测、定额、考核管理制度,并在城市中开展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广,并逐步将供热能耗考核纳入国家宏观能耗考核指标。

3.5 加强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的制度建设。学习总结天津等示范城市对计量装置管理经验,研究制定计量装置备案、准入等管理制度。

3.6 把住供热计量工程质量验收关。加强新建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建筑工程,不得销售或使用,供热单位不得给予供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必须同步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并严把质量关。

3.7 供热企业对于符合要求的新建建筑必须实行计量收费。进一步落实供热企业的实施和收费主体责任,明确供热计量表和温控阀的选型、采购、安装、维护统一由供热企业负责,充分发挥供热企业的主力军作用。新建建筑和已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在供热计量专项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3.8 加大供热计量宣传力度。通过出版书籍、设置媒体宣传专栏、召开媒体见面会、组织记者跟踪采访报道等形式,正面宣传供热计量改革,培养供热计量改革的良好社会氛围。

4 结语

供热计量改革是促进建筑节能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对国家可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对企业可以降低成本持续发展;对居民可以节省热能减少支出。

收费论文范文第4篇

如果基层司法运作要继续仰地方财政的鼻息,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动机虽好,成效或许要打折扣。

将于4月1日执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针对的是中国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高收费”、“乱收费”和“收费办法不合理”的状况。其出台的本意,一方面要降低国人诉讼的成本,让人“打得起官司”,另一方面,要抑制法院假借制度含糊进行乱收费的冲动,维护司法的公正形象。

新法于2006年底由温家宝总理批准之后,许多法院院长已经表示,法院的诉讼收费今年将急剧下降,最少要下降三分之一,最多将下降七成。那些经费短缺、长期处于“保运行”状态的基层法院对此十分紧张。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院长们担心,诉讼费锐减会使法院无钱办案,同时使工作人员的收入降低,导致法官流失,最终影响法院的正常运行。

这再次暴露出中国法院经费不足和过分依赖地方财政的弊病。长久以来,法院运行依赖地方财政受到了法学学者们不懈的批评。它不仅导致法院依赖收费,更严重的是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如果基层司法运作要继续仰地方财政的鼻息,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动机虽好,成效或许要打折扣。

釜底抽薪的改革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诉讼收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制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据其第二条规定,财产、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用;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受理费之外的费用被统称作“其他诉讼费”,并不逐项列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是打包收费,一般据受理费的一定百分比收取,令人错愕的是,许多诉讼并不涉及“其他诉讼费”中所列事项,法院仍然要收取这笔费用。

受理费过高和名目含糊的“其他诉讼费”收费引起反弹多多,然而并非没有过法院系统内部的整顿。1999年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对此进行了约束,然而并没有收到预想中的效果。而2007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改革的幅度无出其右,其起因,却是2004年重庆万州的一位律师谢茂兵的个人建议。

重庆律师谢茂兵默默无闻,和他的同行一样,每天经手的,不外乎是普通人间的是非,如果要说他与中国数十万执业律师稍有不同,这位民主党派成员(民盟万州区委副主委)曾经通过有关渠道提交过一份“社情民意”,要求改革现行的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制度。这是他的分内之举,但诉讼收费制度真正由此实现了1989年以来的最大幅度的改革,影响之大,出乎他自己的意料。

那份要求改革诉讼收费的“社情民意”中的材料,有谢茂兵的当事人因高额的诉讼费用几乎放弃打官司的遭遇,也有他平日办案时留心记录下来的各地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弊端。谢律师是有心人,然而并没有对“社情民意”的实际后果抱有切实的希望。他的建议经相关渠道层层上报,2005年被提交到全国政协会议,受到最高法院的瞩目,一颗石子引发雪崩,诉讼费用改革藉此进入了实质性的阶段。

4月1日开始实行的改革是釜底抽薪式的。诉讼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本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收费标准将改由物价部门制定。受理费作为诉讼的门槛有明显的下降。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为10类标准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此前这一标准是4%。

行政诉讼只收受理费。即使涉及财产,也不再按涉案财产数额收费。

新办法取消了“其他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先交费后执行改为先执行后交费。

另一个较为重大的变化是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收费。原办法规定,需分割财产超过1万元的部分,法院要收取1%的费用。新办法则规定,需分割财产达20万元以上时,收取0.5%的费用。

“打不起官司”的代价

对釜底抽薪式的改革,法院系统的部分反应虽然说不上恐慌或反对,却可谓迷茫。许多人担心,降低收费将使得诉讼增多,使法院工作量增大。不光是一些基层法院的院长或者法官,甚至连最高院也有人担心,降低诉讼收费,会导致某些人“滥用诉权”,从而“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

以劳动争议案件为例,4月1日之前,每起案件需交纳受理费30元到50元不等,新规定降为每件交纳10元;而且,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调解结案或者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还可减半交纳。据《法制日报》报道,担心“浪费司法资源”的人士不愿看到的情形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以调解结案)最终只能收取区区5元受理费,尚不足以支付电话费和文本费,岂不是浪费法院本已有限的资源?

将诉讼费用作为门槛调节诉讼数量,一直是法院抵制诉讼收费改革的重要借口,而现实中的效果,除了诉讼费用收入确有增加,到底有没有减少诉讼数量(或者减少了多少诉讼数量),是一个既无法证实又不能证伪的命题。

如果事实并不如“调节论”者所愿,我们也许应该感到庆幸。假若诉讼费真的在调节诉讼数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诉讼费就成了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杠杆,这实在是很可怕的情形。

如果有购买能力的人才能享受到法院的服务,司法活动就成了一种由最高法院定价的商品。常识即可判断,这并非社会之福。司法不是跑车。后者是奢侈品,有钱才能享受,享受不到,也不影响生活的幸福程度。司法的职责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底线;如果有足够多的钱才能打官司,那些贫穷但需要司法维护权利的人群,他们就只能生活在底线之下。他们的生活就难有幸福可言。尽管法官的工作量减少了,社会可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那些将高额诉讼费视作工具调节诉讼数量的人未必不知道,很多打不起官司的人,很多因为诉讼费放弃打官司的人,恰恰正需要司法的救济。但他们更恐惧有人“滥用诉权”,唯恐没有高收费的门槛,“刁民”会挤破法院的大门。

“滥用诉权”的问题并非不存在。司法的收费门槛越低,“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一个以让人打得起官司为价值取向的司法制度,“滥用诉权”或许是它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但在现实的情形中,有些人士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为此,他们决定牺牲那些打不起官司的人的利益,甚至不认为这是一种代价。

司法的高门槛(不仅费用上的)将许多诉讼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然而,这并不是问题的解决之道,充其量,矛盾被转移到了其他领域,部分地区上访量加大,社会不和谐因素增加。

司法经费要公共财政保证

诉讼费不能作为调节诉讼数量的经济杠杆,说明司法是一种公共产品。《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着重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用,显然希望司法在维护弱者权利方面能够有所作为,更可以看出司法的公共属性。

因此,和一切公共产品一样,司法活动产生的费用,就需要公共财政来支付。降低诉讼收费有助于建立一个易得的司法制度,同时也使基层法院的经费更加紧张,这个矛盾不解决,诉讼收费制度改革就将陷入单兵突进的尴尬境地。

中国法院的财务制度理论是“收支两条线”,即诉讼收费全额上交财政,法院经费由财政根据预算安排划拨,但在地方财政状况不佳的地区,普遍存在“以收代支”情况,即由诉讼收费填补财政拨款的缺口。因此,许多基层法院的办公经费、职工福利,都高度依赖诉讼收费。许多基层法院大兴土木的基建欠款,更加加重了法院对诉讼收费的依赖程度,也是高收费和乱收费的一个财务根源。

新的收费规定并没有强化财政对法院的拨款责任,只是减少了法院的收入,必定使得现在的基层法院财务状况更加难以为继。基层法院在财务上将更加依赖于掌握财权的地方政府。

最高法院已经着手安排相关配套措施,申请财政部加大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但舍此之外,也并无更多良策可以缓解基层法院的财务困难,或者改变基层法院越来越依赖地方财政的现状。

为了实现司法獨立和公正,多年以来都不乏强化法院系统垂直管理的建议。但眼下,各级法院在财务上分别受制于各级政府,司法权未能获得独立和充足的预算保障,难免不与行政权发生利益关联。在国家财政预算未经全国人大严格审议的情况下,其中有关司法方面同其他部分一样粗略、含糊,这恰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的价值取向和收费规则形成鲜明对照。当后者的执行取决于前者的情况下,降低诉讼费,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的政策初衷,能够走到哪一步呢?向含糊谋求明确,向行政财权谋求司法独立,改革似乎并没有触及到现实的瓶颈所在。

收费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目前,我国高速公路收费实行的是行政审批制度。行政审批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适用该种制度,从价值上讲容易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从效力上讲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从程序上讲有悖于正当程序原则,最终将导致公路收费存在诸多问题。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高速公路收费已经不宜适用行政审批制度,有必要重新确立适用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法律制度。

关 键 词:高速公路收费标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合同

收稿日期:2013-06-18

作者简介:胡传东(1974—),男,河南固始人,郑州大学2010级博士研究生,郑州市公路管理局,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高速公路合理化收费法制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2B042。

一、我国现行高速公路收费适用的法律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一)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与行政审批制度

我国现行公路收费是通过行政审批来规制的。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都规定了公路收费的审批制度。《公路法》第63条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公路收费适用行政审批制度外,地方性法规、规章也规定适用行政审批制度。《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投资来源和额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通行能力、还贷期限、使用者受益程度以及投资合理回报等因素分等级确定或者调整,由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实践中,高速公路的建设和高速公路收费制度的建立都是按照行政审批制度进行的。

(二)现行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依据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⒈行政审批的价值错位。行政审批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行政审批的“功能主要在于维护中央政府的绝对领导,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指令性计划的顺利实施和保证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1]这种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在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下,有些部门设置某些审批的动机或目的并非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了获取维持庞大的政府机构运转的资金,供养数量不断膨胀的行政人员。如果涉及大量收费的行政审批事项被取消,一些职能部门就要‘关门’,其养活的行政人员就没有了出路,而政府又没有更多的财政支出解决这些问题。于是,‘因人设事’、‘因事收费’就成为设置审批项目的一种逻辑必然,并难以取消。”[2]正如有学者所言的:“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获利途径审批化。”[3]也就是说,行政审批的主要目的在于权力“寻租”。“现行行政审批设置制度存在的问题……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4]

⒉行政审批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实践中,相应的管理机关把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混为一谈,认为行政审批后就可以使申请者获得许可事项行为的实施权利。行政许可不同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准许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中,下级行政机关经常就工作中的一些重要计划、规划、决策以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中的问题请示上级国家机关,由上级国家机关予以审查批准。“这种审查批准,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一种体现,不同于作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许可。”[5]“在上级对下级报批事项的审批中,有一些是下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经本级行政机关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级审批。这种审批属于行政许可决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6]行政审批作为内部行为,不能对外发生直接的效力,要使行政审批的内容得以实现,还要按照行政许可制度的程序具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书后方能对外产生效力。

⒊行政审批有悖于正当程序原则。从行政审批的主体来看,确定公路收费标准的是公路收费单位,审批的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从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的形成过程来看,企业和政府都参与到了标准制定当中,从表面上看,这种企业协同政府共同制定标准的形成机制充分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兼顾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收费公路的投资者往往是国有公司。据统计,在全国收费公路中,还贷性收费公路占78.5%,经营性收费公路占21.5%。[7](p48)这样,收费公路就形成了以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民营和外资为辅的公路投资主体结构,绝大多数收费公路路段和里程由国有公路管理机构运营。可见,高速公路的运营主体是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目前收费公路的建设、运营管理都是由地方政府操作,绝大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模式是交通主管部门垄断的‘四位一体’管理模式,即交通部门不仅负责投资,还负责公路的建设,公路建成后,又自己运营管理,自己‘坐地收银’。”[8](p13-14)审计署2008年公布的18个省、市收费公路建设运营管理情况审计调查结果表明:95%的高速公路、65%的一级公路以及49%的二级公路都是依靠收费公路政策建设起来的。[9]作为高速公路的使用者,虽然人数众多,但组织性差,难以与公路的管理者抗衡。因此,高速公路的使用者在三大利益集团的博弈中处于明显的劣势,他们只能按照由政府和企业确定的价格来消费,在难以承受的情况下他们会考虑偷逃通行费的办法。这样,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①中“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要求,有悖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审批设置过程中,缺乏调研和论证,缺少专家参与、专家咨询以及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的听证程序,设置的审批往往只反映了管理部门的单方意愿,有的审批事项甚至是根据行政机关个别领导的意见设置。”[10]有学者在阐述行政许可法出台时是这样阐述的:“这样一个规范的出台,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背负着‘违法’或‘合法’的法律责任,它对行政机关是一种莫大的束缚。而行政审批制度则不一样,在过去无行政许可法时,这种制度有很大的人治性,既乱且滥。因而,‘行政许可法’与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之间,有‘人治’与‘法治’之分的差别。”[11]笔者认为,这里所谓“人治”讲的就是行政审批不注重程序的要求,没有法律规范的约束。

二、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应适用行政许可制度

“公路收费制对我国高等级公路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收费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再加上一些地区和部门无视国家有关收费的政策法规,将公路收费作为‘生财之道’,将公路收费站视为‘摇钱树’,盲目收费,不仅有损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收费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12]在高举还利于民旗帜的今天,我国应当考虑适当降低公路收费标准的问题。实现降低公路收费标准,使公路回归本来的“公共”属性,有待于程序上的规制,特别是行政许可制度的规制。

(一)高速公路收费适用行政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

鉴于行政审批需要通过行政许可产生对外效力,因而一些地方性法规就明确了公路收费的行政许可制度。《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收费标准,依据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流量大小、车辆负担、收费期限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由收费公路投资、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收费站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指数、交通量、还贷额度及期限、经营回报等情况的变化,由原审批机关适当调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这样的规定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的。

(二)高速公路收费适用行政许可制度的原因分析

⒈公路的公共性要求其适用行政许可制度。行政许可制度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许可是一种解禁行为,因此,“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13](p173)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是许可事项是对一般人的禁止,获得行政许可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公路是公共产品,可以为人们提供公共服务,因此,没有经过行政许可,公路收费是不能进行的。

⒉行政许可制度可以弥补传统管理模式的不足。防范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包括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罚。事前防范主要是对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问题提前设防,以从源头上控制某种危险的发生;事后处罚模式指的是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制度或者措施,对已经造成既成事实的行为予以处罚、强制。现行防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监督管理是一种典型的事后防范模式,旨在通过处罚、强制等方式迫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在可控制的范围内进行。这种集权模式形成的习惯在现代行政管理中仍有广泛的市场。《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后,行政许可制度便成为事前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其功能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社会秩序的因素,是一种事前控制手段。”[14]“自然人、法人或某些组织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但这些有潜在危险的行为可能在某种程度或某些方面对社会或个人有益。通过设定行政许可,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是较好的选择。”[15]事实证明,公路收费的事后处罚不仅没有禁止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的发生,反而使该行为更加严重。因而选择通过行政许可建立公路收费制度可以弥补事后惩罚措施的不足,有利于高速公路收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通过听证程序保障高速公路收费的公平性

目前,我国对高速公路收费尚无统一的收取标准。现行的标准主要是由各省、市公路建设经营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资金数额、贷款期限、还款要求、交通流量和道路使用者受益及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的。政府部门对经营单位的信息掌握不充分的情况下,实行价格管制会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由于政府和被管制单位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政府难以掌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真实成本信息,所有这些都使得高速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听证程序获得更充分的信息,以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

(一)高速公路收费听证的法律依据

我国《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有的部门规章也对听证程序作出了要求。国家计委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概念界定为:“制定(包括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作为具有公共服务性的高速公路,收费价格理应经过收费听证程序。因此,《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是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是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有的地方性法规也做出了听证程序的要求。如《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高速公路收费听证程序的运用

实践中,我国各地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进行公开听证的较少,即使有少数省市(如陕西省)对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制定举行了听证,但这类听证会也主要对新建通车的高速公路收费标准进行听证,而对于已通车的高速公路则不再纳入听证范围。更为重要的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现实中,众多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台后,并没有对听证的内容作出明确的答复与说明,“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也只能是法律上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高速公路收费的听证程序予以强调。

(三)高速公路收费听证的核心

高速公路成为社会问题的原因是收费过高。因此,高速公路收费听证的核心应该放在高速公路收费的标准上。正如上文所述,收费高的原因在于收费站点过多、超期收取通行费、收费被挪用、管理费用高。因此,听证的内容应该集中在这几个方面。在站点设置上,应当看收费站点的设置是否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在收费年限上看公路收费是否超期,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在收费支出上看公路收费是否被挪用,管理费用占用的比例如何。通过上述听证明确公路收费支出是否符合“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价值目标要求。如果违背了高速公路的价值目标,主持听证的主体应该修正公路收费过程中的错误。只有严格按照上述的内容进行听证,才能实现公路收费的合理性、公平性、公正性。

(四)高速公路收费听证意见的采纳

价格听证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价格的新形式。听证制度可以建立起价格决策部门、申请方与利益相关人共同参与、相互制约的新关系,通过公开听证的程序,可以避免因调查不充分、论证范围过窄导致的定价不合理、群众意见大的矛盾。也可以加强全社会对政府价格决策行为的监督,促使企业改善经营,降低管理成本。

一般认为,听证可以增强民众的民主权利意识,有助于行政主体提高行使行政权的效率,符合公共行政的民主取向,有利于树立“公开行政”的理念,有助于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和谐。事实上,按照听证的要求,除了上述意义外,如何将听证所获得的意见及资料向审议机关说明,以及以何种方式向听证参与人进行反馈,公开解释最终形成价格的依据及相关资料是听证程序实体上的意义。在我国,听证制度只是刚刚起步,需要一个不断探索与总结完善的过程。“善后”作为一个特殊而重要的阶段,只有从制度上、程序上加以保证,才能使决策的过程更加客观透明,才能使听证代表没有“白说”,也让听证会投入的资源更有效地得到利用,从而避免暗箱操作,真正体现民主和民意。

四、通过行政合同明确高速公路还路于民的条件

行政合同又叫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而同其它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缔结的协议。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权,所以有学者认为,订立行政合同就行政主体而言既可以更好地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可以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性而避免推诿塞责,杜绝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就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使他们更好地发挥积极性、创造性,又可以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上告有门,解决有据。[16](p230-231)事实上,订立行政合同在高速公路收费方面还具有特殊的意义,即通过行政合同限制行政相对人的过分要求。

高速公路是准公共产品,具有公共性和商品性双重属性。尽管高速公路具有商品性,但是其公共性占主导地位,其商品性受其公共性制约。不可能让高速公路成为永无止尽的挣钱机器,还路于民是建立高速公路的最终目的。因此,在确定修建高速公路的时候,行政机关应该与高速公路经营者签订行政合同,明确收费的期限、最高收费限额、收费点的设置等。当收费达到合同的要求时,政府应该收回公路的经营权,还路于民,以实现高速公路的公共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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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罗豪才.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责任编辑:王秀艳)

收费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如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诸多现实问题一样,收费公路存在的诸多问题或许与收费信息公开程度有限、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收费公路政策过于原则、各地在政策执行上情况不一、政府监管不到位等原因有关。文章剖析了收费公路存在的问题,从收费公路政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方面阐述了我国在现阶段坚持收费公路政策的意义,并提出解决现阶段收费公路存在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收费公路;路桥收费;争议;思考

[作者简介]李霞,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务处主管会计,长安大学交通运输规划与管理工程硕士。广西南宁530022

2010年底,我国公路总里程已达到398.4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7.4万公里,农村公路通车里程达到345万公里,以“五纵七横”国道主干线为重点的国家公路主骨架建设基本完成,全面缓解了长期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交通“瓶颈”状态。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实施的收费公路制度对我国公路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我国公路建设用20多年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一般需要40年才能完成的发展历程。尽管收费公路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不意味着收费制度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特别是最近媒体上甚至出现“路桥收费再现暴利神话,利润超过房地产业”、“物流业内认为路桥费成为物流发展瓶颈”、“政府应从路桥利益中抽身,取之于民用于民”等观点,再度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收费公路政策的质疑。

笔者认为,收费公路存在的诸多问题或许与收费信息公开程度有限、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收费公路政策过于原则、各地在政策执行上情况不一、政府监管不到位等原因有关。但是看待公路收费问题应持理性态度,不能因为收费公路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就否定收费公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政府部门应该做的是正视收费公路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提高政府对普通公路的财政投入、完善政策、加强行政监督等方式加以解决,缓解因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促进收费公路健康发展,继续发挥其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先行官作用。

一、收费公路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 收费公路促进公路发展

收费公路对公路建设发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中国高速公路从0到74000公里,位居世界第二,其中95%是依靠收费公路政策、法律建设的,完全靠财政出资建设是不可能完成快速发展的任务并取得如此成就的;--是中国的普通公路(其中包括农村公路)从改革开放前的70多万公里发展到现在的390多万公里,主要靠行政性规费和财政支持建设,如果收费公路占用这一资金,公路里程是不可能快速增长的,因此,收费公路支持了普通公路的发展;三是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公路技术等级主要是三级以下公路,只有少量的一、二级公路。现在从高速公路到一、二、三、四级公路都有,其中61%的一级公路、42%的二级公路是靠收费公路政策、法律建成的,因此,收费公路促进公路结构更为合理。

(二) 收费公路推动政府明确义务

公众对收费公路的不认可主要是认为公路是社会公共物品,应该由政府部门通过财政资金安排来提供,而不应该通过市场进行配置。由于经济、历史、文化的多种原因,公众道路需求与政府义务始终没有划定分界。收费公路政策、法律的出现,促进了政府明确自身的义务:建设养护普通公路是满足公众人人享有交通权的普遍性服务,政府承担资金保证义务;建设养护收费公路是满足快速和舒适交通的选择性服务,由选择的社会成员承担费用。

(三) 收费公路有利社会公平

政府财力的本质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财富,应用于建设养护公路时必须要兼顾公平、效益和效率。何谓公平、效益和效率?就是兼顾有车人与无车人的利益,如用大量政府财力建设公路,可能形成有车人无偿使用无车人的财富。还要兼顾特殊需求与一般需求的利益,如使用政府财力养护北京机场路,可能形成用不乘坐飞机的公众的财富去满足高消费的航空乘客的需求。收费公路政策、法律将公路分成不收费的普通公路和收费的高等级公路,由政府财力和社会成员分别负担,是这两个兼顾的典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收费公路促进了社会公平。

(四) 收费公路促进交通事业发展

中国已经步入机动车出行时代,由此所产生的交通拥堵、事故、环境污染等也不可避免。由于土地和能源是有限的,因此改善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是世界性难题。如何发展高效交通,国家出台了许多政策、法律,其中都包括了收费公路。这是由于当某种产品成为稀缺时,反映价值规律的价格杠杆必然会产生。以北京机场路为例,如果取消收费则可能将其变成又一条拥堵不堪的京顺路,通过收费减少对路的需求,保障了急于赶飞机的乘客有一条尚能通行的公路,从这个意义上讲收费公路促进了交通安全畅通。

二、收费公路存在的问题

2009年1月1日国家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规定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交通规费;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截至2009年5月1日,中东部12个省份已经全部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涉及公路里程7.08万公里,共撤销收费站点1263个,占全国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总量的65%。西部欠发达地区将由各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改革实施后,引起公众争议的收费公路等级不合理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然而收费公路仍存在以下几点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 部分收费公路尤其是经营性公路收费标准过高。收费期限过长

在我国东部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利用收费公路政策发展公路建设事业较早,但同时由于我国收费公路制度建设滞后等种种历史原因,存在着经营性公路收费标准偏高、收费期限过长等种种问题。以广东省为例,广深高速公路曾经因为高速公路超期限收费被告上法庭,并爆出惊人的利润:1997~2009年广深高速收取通行费累计超过300亿元,是初始投资122亿元的近2倍。这个数据并未考虑公路的运营养护成本和相关税费、管理费用,因此结论未免有误导公众之嫌,而收费公路信息不够公开也是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之一。另一个例子三水大桥是佛山市三水区一座横跨北江的特大斜拉式桥梁,始建于1993年,1996年1月正式通车。从通车时的1996年到2049年,收费时间长达55年。截至2010年,该大桥扣除全部初始投资及经营管理税费后已实现净利润7000多万元,在到期的2049年以前的39年内预计将实现14亿元的利润。尽管如此,不同收费公路因地理位置、技术标准不同,经营情况也不尽相同,例如广东省西部的部分经营性公路也存在入不敷出的现象。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

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对于从1984年开始实施利用收费公路政策发展公路事业的行为来说,2004年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不免显得有些姗姗来迟,况且对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及收费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合理回报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对过去存在的不合理收费期限及标准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些存在问题上,既有历史条件的原因,也有政府方面的责任,还有制度方面的原因。

(二) 收费公路经营权转让不规范

2008年2月27日审计署第2号公告《18省市收费公路建设运营管理情况审计调查结果》中对收费行为的不规范问题提到:“部分收费公路经营权转让不规范”,具体行为包括:地方政府越权和违规审批经营权转让项目;经营权转让程序不合规,一些项目招投标流于形式,不经评估或压低转让价格等对外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三) 收费资金管理不规范

部分地方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被挤占挪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的收费成本较高,收费公路营运管理费用开支比重较大,甚至存在收费养人的现象。

(四) 部分地区收费公路债务负担过重

一些地方政府因财力有限,对公路建设的投入很少,过度依赖“收费还贷”政策建设收费公路,造成收费公路规模过大,债务负担偏重,在隐含偿债风险和资源风险的同时,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在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地方财政实力薄弱,一般财政预算支出远远超过一般预算收入,财政支出主要依赖于中央转移支付。按照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2003-2008年我国公路建设资金构成中,通过贷款形成的投资占公路建设总投资的平均比例为40%左右,西部落后地区比例远高于这一数值。西部地区由于经济不发达,车流量及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大部分地方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扣除运营养护费用后通常不足以偿还债务利息,更谈不上还本,通常需要借新还旧偿还本金,造成了政府还贷公路的债务规模越滚越大。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对地方政府性债务要进行全面审计,表明了国务院对有些地方政府过度举债问题已经引起了高度重视。目前西部地区的公路建设债务问题已非常突出,由于政府还贷公路还贷能力的削弱以及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市场化发展,导致债务速效风险进一步加大。

三、解决现阶段收费公路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 加大财政对普通公路的投入力度

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财政收入翻了20倍,国家财力日渐雄厚,仅2003年至2008年间,国家财政收入就由21715亿元增加到61317亿元。建议国家可以将每年中央财政增量的一部分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特别是在政策上和资金上对西部不发达地区倾斜,以缓解西部地区债务过重的风险以及缩小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的差距。各地方政府也应该充分认识到公路建设对当地经济发展带来的作用,明确政府在公路建设中的义务,切实加大财政对公路建设资金的支持力度,逐年增加公路建设的财政投入比重,减轻车辆通行费对社会公众的负担,真正做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二) 建立规范并具有操作性的公路收费特许经营制度

要解决由于政府还贷公路过度利用贷款修建公路出现的债务负担过重、银行风险等问题,公路收费特许经营制度无疑是一种较理想的方式。我国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大桥、湖北襄荆高速公路和广西兴业至六景高速公路等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试行了“BOT”模式取得了成功,但该模式的推广还存在法律、政策不到位,投资风险较大等障碍。因此,建立规范并具有操作性的公路收费特许经营制度,消除因政策、法规制度不健全带来制约发展的不利因素,是当前政府部门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三) 解放思想,拓宽公路筹融资渠道,引入民间资本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原司长许如清同志在2009年全国交通运输财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要研究探索鼓励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制度和机制。研究探索将中央投资作为项目补助资金吸引民间资本投入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的机制。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考虑将政府投入仅作为补助性资金处理不追求回报,民间资本在扣除政府补助资金后,只考虑自身部分的收益,不考虑政府资金的收益,这样使本来不具备财务效益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变得相对具有吸引力。

可以看出,国家对公路建设筹融资问题的重视,而引进民间资金解决公路建设资金最关键的问题是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通过观念创新来促进制度创新和政策创新。只有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和前瞻性的制度和政策才能实现非国有资本的有效利用,为公路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资金保障。

(四) 实行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除了加强政府监管、财务审计监督的力度之外,实行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是解决目前引发社会各界对收费公路产生争议的有效途径。由于信息不对称,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对收费公路的实际情况和各地区发展状况的不了解加深了社会各界对收费公路的抵触情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公开收费公路的经营状况及基本信息,让社会公众了解收费公路建设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不同地区收费公路经营状况的差异等,使大众对待收费公路的态度更趋于理性,从而缓解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促进收费公路持续健康发展,为经济发展继续发挥其贡献作用。

[责任编辑: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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