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罪责刑研究论文范文

2024-05-04

新刑法罪责刑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一、单位犯罪本质前提是法律规定

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体现单位意志的, 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 不同于自然人犯罪, 这是普遍认可的。但并不意味着凡是以单位名义、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利的行为就是单位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单位犯罪必须是由法律规定, 可以是刑法分则或者其他刑事法律规定, 即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推理是一种严格演绎推理, 法律规定是大前提, 才能根据事实得出结论。罪刑法定允许实质解释, 但实质解释不得背离法条, 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特征, 具有法益侵害, 但无法律规定推不出单位犯罪, 当然不排斥自然人犯罪。换个角度讲, 在我国, 单位犯罪是法律拟制的。也正是由于单位犯罪的法定原则, 才有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这一说, 即单位实施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只限于自然人实施的犯罪。

在单位犯罪性质责任认定上, 传统观点认为, 在单位犯罪中, 实际上是一个犯罪, 两个主体, 两个或一个刑罚主体, 主张法人有独立的人格, 能够独立的承担刑事责任; 另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 一个主体, 一个处罚主体, 主张单位是唯一主体, 处罚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综合全面的处罚, 单位成员只是刑事责任的分担者。 (1) 最新对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探讨又有“复合主体说”与“责任分离论”之争, 前者认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复合主体, 是由单位与单位成员具有内在联系复合的特别主体, 单位成员相对于单位既有依附性也有独立性; (2) 后者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特殊聚合主体, 有两个犯罪行为, 一个行为是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自然人犯罪, 另一个行为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 而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是相互独立分离的。 (3)

笔者倾向于单位犯罪为一个犯罪主体, 一个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的过程中, 犯罪意图的产生, 犯罪意志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实施, 都是单位成员所。单位成员在犯罪构成上虽已达到入罪标准, 但由于单位成员本身是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 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思, 不同于一般自然人行为, 法律将单位成员的行为拟制成单位的行为, 成立单位犯罪, 同时如若对单位成员再另行定罪, 势必造成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所以, 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 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由法律拟制为单位犯罪, 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已不具有犯罪者或犯罪主体的地位, 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不同于自然人犯罪, 仅是责任承担者, 由于单位人格并不具有稳定性, 当无法处罚单位时, 刑事责任需要由有明显过错的单位成员代罚, 正如有学者所说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之所以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并不是因为自然人本身实施了犯罪, 而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意志和行为是通过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体现的, 自然人的行为由于法律上升为单位犯罪行为, 不再评价追究个人行为, 由于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这种联系, 这就使得自然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4) 例如, 对于单位犯罪, 单位发生变动比如说消亡, 对其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 还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即使单位消亡, 对其成员仍是可以追究责任的, 但追究责任的基础就只能是自然人犯罪。无论单位主体的本质是拟制主体还是具体实在主体, 单位犯罪基于我国刑法都是法律拟制的, 单位有一定独立主体人格, 但不同于自然人, 并不意味着单位所有行为都能被刑法规制。

二、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罪责认定争论

单位犯罪的法律拟制性决定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 但随着司法实践中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行为越来越多, 在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前, 对于单位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问题, 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争议。理论界有以下观点: 一是“自然人犯罪说”, 这种观点认为, 如果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 单位犯罪由于法无明文规定, 应将犯罪行为视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200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264 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无罪说”, 这种观点认为, 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 由于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成立单位犯罪, 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 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也不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自然犯、法定犯区分说”。对刑法未明文规定可由单位构成的单位盗窃等自然犯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诸如贷款诈骗等法定犯不以犯罪论处, 按民事纠纷处理。

“无罪说”否定单位与个人刑事责任。但从法益侵害的实质角度, 该行为确确实实的侵害了法益, 有社会危害性, 该行为构不成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并不表示其也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 符合犯罪构成仍需要追究其责任; 从司法实践刑事政策角度考虑, 如果对该行为不加以处罚, 那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自然人犯罪会不断增加, 行为人也会利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逃避法律制裁, 放纵这种行为不利于法益保护。“自然犯、法定犯区分说”偏于折中, 只追究参与实施自然犯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参与实施法定犯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 似乎完全没有理论根据, 既然都有社会危害性, 危害性大小又不能分, 并且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为何会进行选择性的处罚? 这明显有违罪刑法定。

相关司法解释自相矛盾, 而从单位犯罪的法律拟制特性出发, “自然人犯罪说”更为合理, 对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问题可以借鉴“揭开公司面纱”原理, 揭开单位面纱, 直接追究单位中责任人员的相关刑事责任。 (5) 值得承认的是,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有区别的, 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尽管都是由个人实施的, 但体现的意志不尽相同。从规范犯罪构成来看, 两罪犯罪构成形式不同, 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两罪绝对的对立, 有单位意志难道个人意志必然消亡? 明显答案是否定的, 个人意志作为一种个人主观要素是客观存在的, 只是刑法因为单位犯罪的特殊性而对个人意志不再评价, 并不代表单位犯罪中个人意志不存在。从客观来讲,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 但同时也是自身个体的行为, 从主观罪过来看, 行为人通常并没有受到绝对的外力强制, 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也未丧失意志自由, 符合自然人犯罪构成。 (6) 单位的形骸不应成为内部自然人行为违法性的屏障。犯罪之间的关系绝对不是井水不犯河水的互相隔绝、对立, 他们在更多的时候通过相互补充来保护法益。 (7) 有学者指出, 从惩治这类犯罪和保护法益的立场出发, 单位集体实施自然人犯罪, 其犯罪构成是一样的, 区别仅仅是构成的事实不同而已。单位实施的行为在实质上已构成单位犯罪, 即使限于刑法规定的缺陷, 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但是刑法第30 条并未禁止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其他相关条文规定, 在自然人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 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8)

三、刑法第三十条立法解释的深思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 基于刑法条文的限缩,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进而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2014 年3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立法解释, 规定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 要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立法解释是对限定单位犯罪范围的明确, 对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并非是要扩张单位犯罪范围。理由有: 其一, 根据该条解释,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 组织、策划、实施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并未涉及到单位犯罪的相关内涵外延。立法解释不得与刑法相抵触, 无法突破刑法条三十条的规定, 动摇单位犯罪严格法定原则, 对单位仍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仅仅是彻底否定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无罪论, 解决了司法解释自相矛盾的困境。其二, 结合法条体系解释,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表述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应该属于定罪层面的规范, 同样立法解释作为对刑法三十条的解释, 表述极为相似, 要求追究三类人刑事责任, 解释规定的内容与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理应属于同一层面。“对组织, 策划, 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的表述与第三十一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关于双罚制与单罚制的规定不一样, 并非简单的判处刑罚来分担刑事责任, 解释明确规定了对这三类人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这三类人都是犯罪主体, 不同于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责任承担。其三, 刑事责任的追究前提是犯罪, 而自然人犯罪是默认的刑事责任基础。有学者提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属于特殊法条竞合关系, 认为单位犯罪是特别法, 自然人犯罪是一般法, 当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情况下, 即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 则应当视为刑法没有设置单位犯罪的量刑特殊法的规定, 直接适用一般法, 对单位成员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9) 其四, 从比较法上看, 在德国等少数不承认单位犯罪的欧洲大陆国家的刑法中, 所有的犯罪都被视为自然人犯罪, 所以自然人无论基于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 还是为了单位利益在职务中实施的犯罪, 一律都按自然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在承认法人犯罪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 法人雇员同样只要实施犯罪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在2004 年修订的《美国量刑指南》第8 章导言中有规定: “根据联邦刑法的规定, 组织体只能通过其代理人实施行为并且对代理人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同时, 代理人对他们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法人雇员及代理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 代理人自身也构成犯罪, 对于代理人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为前提的。

立法解释只规定了“组织、策划、实施”这三类人负刑事责任, 作何理解?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 刑法只评价个人行为, 个人罪过, 具体处罚自然要符合刑法的规定与原则。对于过失犯罪, 根本就不存在组织策划, 根据一般自然人犯罪, 责任主体可以是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责任相关单位人员, 例如我国刑法一百六十七条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直接负责人负刑事责任。对于故意犯罪, 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并不是简单的共同犯罪, 而是单位负责人组织, 策划, 单位成员实施的复杂共同犯罪, 似有聚众共同犯罪的特点, 参与人数众多, 取证困难, 对所有参与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现实也无必要, 立法解释将犯罪责任主体限定在起主要作用的组织、策划、实施这三类人中合理。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只对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的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解释只规定这三类人负刑事责任并不排斥自然人共同犯罪, 而是基于共犯性质将单位实施自然人故意犯罪中的犯罪主体限定在组织、策划、实施这三类人中。

综上, 我们认为, 立法解释已经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于自然人,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至于单位犯罪的本质问题, 涉及行为与犯罪根源问题, 并不必然发生法律适用, 而一切法律推理与解释都只能在法律之下进行,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下, 单位犯罪是严格法定的, 单位行为只有根据法律规定才能构成犯罪。

摘要:单位犯罪在我国实行严格罪刑法定, 在单位犯罪中, 单位成员是单位的构成要素, 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拟制为单位犯罪行为, 根据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 不再对单位成员另行定罪处罚, 单位成员仅仅是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分担者。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中, 单位犯罪不能成立, 对单位成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单位成员的自身行为形式符合自然人犯罪构成, 实质存在违法。刑法第三十条立法解释的规定并非是对单位犯罪的扩张, 而是明确将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不再单位化, 对其中组织、策划、实施的这三类单位成员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单位犯罪,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一行为不重复评价,法条解释

注释

11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 (1) .

22 熊选国, 牛克乾.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J].法学研究, 2003 (4) .

33 叶良芳.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兼论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J].中国法学, 2008 (6) .

44 李希慧.论单位犯罪的主体[J].法学论坛, 2004 (2) .

55 张天虹.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J].法学家, 2003 (2) .

66 王良顺.论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J].法商研究, 2013 (2) .

77 张明楷.刑法的私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21.

88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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