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范文

2024-07-06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范文第1篇

摘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项重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其确立充实完善了夫妻财产关系,但制度本身仍存在一些弊端和理解上的分歧,需进一步从立法和制度上去完善。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不足 对策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在我国,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1.财产约定的内容。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的内容十分广泛,双方既可以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已经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还可以对可能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财产的形式种类也相当多样,包括房产、车辆、贵重金属、货币、股票、债券、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甚至包括债权,等等。

2.财产关系的约定。夫妻可以对部分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全部财产进行约定,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一是自由原则。夫妻在约定财产内容时,任何人不得强迫其订立契约,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提出的约定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自己真实的意愿。二是公平原则。禁止一方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之机,侵占另一方权益,剥夺对方权利,免除自己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注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签订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财产约定。三是合法原则。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效要件

夫妻或准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婚姻法对双方年龄的要求规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要求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

1.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主要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的拘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如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一方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变更或撤销。

2.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约财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

五、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分歧和不足

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存在分歧。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的夫妻财产制。多数专家都认为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根本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二者关系并不平等。但也有部分专家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法定财产制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都是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制度。笔者比较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因为,首先在立法上,新《婚姻法》第十九条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明确确立为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并列的夫妻财产制度。其次在法律适用上,约定财产制有着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只要夫妻财产的约定一旦成立并生效,就不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仅从这两点就可以看出两种夫妻财产制应该具有平等的地位。

2.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存在分歧及对策。

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一种限制选择式立法模式,法条中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否则,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由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就持这种观点。

还有很多学者认为,对夫妻财产内容的约定是一种自由式立法模式,当事人可因婚姻的个别性和特殊性而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王洪在其所著的《婚姻家庭法》持这种观点。

笔者较为认同后者观点。既然允许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可以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但又限制几种财产制类型,这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而且这三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不能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所以,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才能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

对于约定财产制理解上的分歧,如果立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仅采用书面形式,缺乏必要的公证、公示程序。

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所作过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该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否“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是有弊端的。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部门及法规,夫妻约定财产时需双方到登记部门进行财产约定登记并公示。当夫妻一方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可到登记部门查阅是否有财产约定登记,这样既可以保护第三人交易的安全性,也能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此外,进行财产约定登记还可以解决约定生效的时间问题。

更好地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将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加美好,让家庭更加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6).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范文第2篇

2008年,吴某驾驶自己的中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推定车辆全损报废并对吴某理赔,同时将车辆和购车票据、行驶证等收回。2013年,吴某在摇号购买新车时,发现原来报废的中华牌轿车又流入社会,仍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且通过了年检。之后,吴某又收到交通局寄来的罚单。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吴某用40000元将该车回购,收回牌照后又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出。吴某认为,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管理漏洞,致使报废车辆又流入社会,而且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告知、协助过户等后合同义务,自己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和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车辆回购,完全正当而且必要,因此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他回购车辆价格和卖出价格差价33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在车辆交付给修理厂后,配合过户的后合同义务应由吴某来履行,而且车辆没有过户实际上只是影响吴某购车的资格,吴某本人并没有经济损失。车辆已经转让,吴某不会承担任何法律风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车辆推定全损后交回保险公司近五年的时间均未办理过户登记,致使该车虽然登记于吴某名下却脱离本人控制,长期为他人占有和使用,使吴某处于由该状态产生的一定的风险之中。因此保险公司在处理该全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吴某在该中华牌轿车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果的情况下,以高于二手车市场上的价格回购该车虽非唯一选择,但回购车辆作为一种自我救济手段,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吴某回购车辆40000元与出售该车所获车款7000元的差额可以认定为吴某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不能全部归责于保险公司。因此,酌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23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范文第3篇

[摘 要]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文章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预防性、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防止被申请人恶意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申请人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申请人损害该财产的价值,以减轻申请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1]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性质、类型、责任界定及如何赔偿等都语焉不详,尚需进一步探讨。本文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以求共鸣。

一、财产保全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相关概念

(一)财产保全的定义及种类

财产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前,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它原因使将来的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一般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类型化分析及界定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的性质

财产保全制度具有“实现本案权利的目的指向性”[2]的功能,如前文所述,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有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也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因保全错误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是一种司法侵权,其赔偿责任当属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司法赔偿责任。对于本文所探讨的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受损害,被申请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债的发生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契约之债、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因财产保全申请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损害非基于合同产生,亦不属于缔约过失,也不符合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害,不当限制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其性质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也印证这一点。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的类型化分析

1.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以及轻率申请财产保全,在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三十日内起诉的情况下,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法院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对某一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的诉权问题,驳回起诉的对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但是不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有以下情形:一、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三、没有明确的被告;四、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八、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九、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十、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十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3.申请人撤诉。申请人撤诉,应视为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保全的对象应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案件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是那些虽然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与日后本案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密切相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该司法解释对于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原则是不得采取保全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除却上述例外情形,对于申请人保全对象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或者案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财产保全的价值范围过大,权利行使过度,超出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被保全的财产在数额或者价值上应当与申请人所提出诉讼请求的内容大致相符或者相等,因而当事人请求财产保全,都应当遵守这一范围限制,防止以申请财产保全为借口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适用超范围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当然,财产保全应该限于请求的范围,但并非任何超过的就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而可供保全财产的价值较大又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对其功能或价值造成较大损害时,超额保全整个财产是被允许的。比如,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乙偿付借款20万元,其申请法院保全乙20万元的财产,但乙除了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此时对乙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若财产保全的价值范围过大,又不属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败诉,即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请。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其对己方诉讼请求的考察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同时也并未履行审慎对待他人权利的义务,因而该财产保全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一般认为是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界定

前文所述,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从其构成要件方面加以考察,即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在满足这四个要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虽然申请存在错误,但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错误申请,申请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加害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加害行为就是指申请人因过错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被申请人因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行为而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涵盖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是财产的积极减少,比如因财物被损毁、侵占而导致的财富减少;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也就是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获得,是财产的消极不增加。

3.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3]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核心问题,笔者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没有该行为的存在,虽不必然发生此种损害后果,但由于该行为的存在,通常足以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的成立因果关系;没有该行为的存在,必然不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由于该行为的存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的即不成立因果关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因果关系是指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足以发生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

4.主观过错。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正如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4]主观过错包括申请人的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明知损害会发生还希望其发生或指明知损害会发生却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或是指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损害。其中过失的认定应以善良管理人为判断标准。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相对于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新增加的案由,进一步明确了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害有权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此类案件,需注意以下两点: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在因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造成损害后,有权向侵权行为地或财产保全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宜理解为接受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的法院所在地,因为财产保全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体现了申请人的意志,当事人错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意味着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宜理解为被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则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故,笔者认为以下法院有管辖权:受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财产保全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

(二)财产保全担保人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时存的责任承担

若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在保全申请人自身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人与担保人的身份合一,自不必探讨保证责任的承担,而直接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担保人与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因为财产保全申请因担保人提供担保才能得以实现,保全担保人和申请人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是同一不分割的,故应与申请人一起对被申请人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此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后,应审查案件所涉错误财产保全是否属于前文所述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各种类型,并从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方面加以判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参考文献]

[1]吴声华,毛煜焕.财产保全制度中的担保审查[J].法律适用,2002 ,(10).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40.

[3]陈河.论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N].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2).

[4]Rudolf von Jhering, Das Schuldmoment im romisechen Privatrecht[M],1876,S.4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25.

[作者简介]王正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范文第4篇

( 一) 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责任制度

现行法律统一规定了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责任, 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调动强制执行请求人对于查找债务人财产情况方面所具有的天然积极优势地位。但是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 我国《执行问题规定》在理论上并不严谨, 仅仅规定强制请求人“应当”将自己所知道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机关。在表面上此条款所规定的是强制执行请求人的一项义务, 但不能仅仅凭借这点就得出财产调查是强制执行请求人的一项义务的结论。首先, 其缺少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制裁”这一要素, 所以这不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并且债权人请求执行本来就基于对公力救济的期望, 假设财产调查活动在性质上是作为债权人的一项义务, 就相当于回到私力救济的最初状态, 显然不符合法的价值和逻辑。

除上述义务性漏洞外, 对于强制执行请求人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时使用的工具和途径、其调查权内容和在权利遭遇侵害或者再次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难以继续时可采取的补救方法等方面并无内容, 规定的理论性和难以操作性使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在实践中的表现并不乐观, 无实效可言。

( 二) 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制度

在域外法治实践中, 大多数查找债务人财产状况案件工作的完成是由强制执行请求人和被强制人主导的。而在我国, 依靠强制执行人尽力配合调查以查明财产情况遇到了许多现实阻碍, 而被执行人财产释明的活动大多数是在执行机关压力的迫使下才得以继续, 所以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仍旧会是获取被强制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最有力工具。这样就导致虽然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可以收获一些成效, 但在实践中“案多人少、情况复杂”, 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的表现也并不完美。

( 三) 被执行人财产释明责任制度

依靠执行法院高效的执行工作使案件顺利结案虽是主要、稳定的方式, 但被执行人的主动履行更能节约社会资源并有利于司法目的的实现。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因缺失有效的制约制度, 债务人逃避履行义务所承担的后果很轻微甚至说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不良后果。我们不能过于期待债务人是一个理性的守法者和善良自觉的履行者, 因此被执行人财产释明制度实际效果形同虚设也可以预见, 正因为保持着对人性的怀疑, 法治的建设才会更加贴合人性需要。

二、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

( 一) 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1. 明确强制执行请求人的财产调查权

法律统一规定强制执行请求人具体的进行财产调查权, 是保证其在请求执行时尽力配合调查、将自己所知道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机关的先决条件。具体来说, 其一, 强制执行请求人享有在开展查明活动的过程中得到强制执行机关给予援助和便利的权利; 其二, 强制执行请求人具有在法律框架限定内使用各种方式和手段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的权利; 其三, 强制执行请求人享有如同请求制度诉讼费用相似的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一定的比例或是全部的在调查财产活动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的权利。

2. 完善对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的保障

法语云: “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在财产调查关系中, 加强处在相对劣势位置的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的制度保障十分关键。其一, 疏通执行机关和强制执行请求人之间的信息传递管道以加强交流, 改善强制执行请求人在财产调查过程中信息来源渠道的匮乏; 其二, 强制执行请求人在查明活动进行时受到债务人侵害阻挠, 可以向执行机关举报, 若查证属实将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债务人相应法律制裁, 包括罚款、限制令等措施; 其三,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对强制执行请求人的查明活动给予一定的援助和便利, 如给予专业援助、权限许可等。

当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利被法律明确规定并得到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即使其财产权利最终还是得不到实现, 法院执行机关的工作仍然会得到强制执行请求人的理解和认同, 从而最终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 二) 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制度完善建议

强化执行法院财产调查主题职能,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职从事财产调查工作的部门, 培养专业化的执行财产调查人员, 专职从事执行案件的财产调查工作, 在法律框架的允许内强化调查效力。虽然的确会加重法院的运行和人力成本, 但从以此能够取得的专业、高效的各方面成果的角度考虑, 这会有助于保证快速、正确的查清债务人财产情况与信用能力, 为强制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顺利完成奠定基础, 最终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此外, 法院要贯彻财产调查人员的专职性, 保证其工作效率和工作效果。

( 三) 被执行人财产释明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1. 明确被强制执行人主动财产释明义务

其一, 明确释明财产的内容。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各有其特点, 则需根据各个民事主体的区别详细规定释明的具体内容, 确定各类主体书面释明的基本形式; 其二, 延长释明财产的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执行人财产释明的期间为一年。然而实践中大部分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到宣判的周期往往多余一年, 所以进入诉讼程序后, 预见难以避免败诉结果的债务人可能会为了保护财产不被强制执行而提前做出转移、藏匿其财产的行为, 由此看来仅一年释明财产期间过短, 不符合实际需求, 对财产查明工作全面顺利进行是一项阻碍。对于诉讼期间明显超过一年的, 可以灵活变通实际需要的释明期间, 由执行法院依照司法实践经验确定, 以有效杜绝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的现象。

2. 加强被执行人违背财产释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后果

法院可以将强制交出财产、折价赔偿、罚款和拘留等方法作为惩罚手段, 根据被执行人不如实履行释明义务造成的后果和情节的严重性酌情处罚, 后果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此方面看, 责任机制的法律漏洞似乎并不存在, 然而致使其在实际操作中效率低下的原因在于对于被执行人不严格履行释明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强硬, 态度也不够坚决。结合上述情况, 可从以下几点做出改进。

首先, 根据不同情况的被执行人区分其后果的严重性, 从罚款数额上区别对待。应当分析被执行的财产状况, 了解其负债数额和存在逃债的可能性和危害性, 根据被执行人个体逃避债务的大小, 处以相同或更高的罚款, 并且规定所得罚款最大程度上优先补偿强制执行请求人。

其次, 延长拘留期限。拒绝释明的严重性和主观恶性重大,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 除罚款、拘留外还应当增加延长拘留等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 虚假释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但因其在司法实践中其表现方式不同导致很难界定, 只有情节严重时才追究其责任; 不做后续释明的主观恶性最小, 只要被执行个体积极配合法院补充释明, 可以免除处罚, 但情节严重的不能仅仅要求其补充释明, 还应处以罚款或者短期拘留。若在被责令后做出虚假释明且情节严重, 则可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支持和主张当事人和解, 只要被执行个体如实履行释明义务则可以停止对其制裁。

第三, 增加刑法处罚的适用力度, 树立司法威信。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罪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用于追究逃避履行财产释明义务的债务人刑事责任。对此, 应当进一步明晰此罪名中“情节严重”的标准, 增加对此罪名的适用力度, 树立司法威信, 更有效的杜绝犯罪。

健全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需要各界的共同努力以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 创造有效的财产查明手段并使相对应的配套设施更为完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 执行财产调查工作一定能够顺利展开, 债权人合法权利定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和最终实现, 法的价值与权威也能够得到保障。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活动是民事执行工作能否最终完成的关键, 能否找到债务人的财产决定了民事执行案件结案的最终结果。现阶段我国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运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致使大量案件无法正常执行并最终结案。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实际存在的问题着手, 就其改革和健全提出具体的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权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执行的法理思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2] 黄宣.执行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3] 朱晶雯.论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J].法制博览, 2013 (12) .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范文第5篇

一、中国古代的立法理念

在古代宗法社会制度中, 男尊女卑的思想一直贯穿始终, 并作为一种基本生存状态和一种法律制度延续下来。最能反映古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就夫妻一体理论是指结婚前, 男女双方因为志趣相投, 性情合适, 都被对方所吸引, 然后结合在一起, 组成一个家庭, 所以它也被称为夫妻同体理论 (1) 。

夫妻一体主义作为一种思想建立在宗法制度上, 其本质是反映了妻子依附于丈夫, 在地位上属于屈从地位。丈夫作为家庭收入的经济来源, 妻子承担着生儿育女的责任, 妻子的人格被丈夫所吸收, 丈夫的人格即代表了家庭的人格。妻子在家庭财产中只有使用权, 而无处分权。妻子因为婚嫁而得的财产为妆奁, 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嫁妆, 各代立法的规定不同。但是如果妻子死亡或者改嫁的话, 妆奁是归丈夫所有的。所以说妻子一旦嫁人后其本身是无财产权利可言的。夫妻一体主义体现了古代社会政治统治下的男权社会利益, 姻缘的结成往往具有政治经济的目的。用宗族观念维护同族关系, 亲上加亲, 妻子丧失了独立的人格, 自然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权, 古代妇女妻从夫的思想一直被延续到清末, 这一思想禁锢了女性自由解放的意识, 一直固化下来, 反映了中国古代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本质, 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律也有着渗透的影响。

二、中国近代的立法理念

对自然人的人格应是无条件承认体现在现代民法, 即在结婚后, 夫妻双方都应保持其各自独立的人格, 且互相尊重, 平等对待, 这一理论的基础就是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就是指在婚后夫妻双方还能保持各自独立的人格, 且在法律上其个人所享受的地位是平等独立的, 同时还应担负起其应承担的责任, 并享受其相应的权利。这种立法的标准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在现代法国, 其目前所实行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 婚后, 只有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制度才是具有法律效应的财产制, 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分、管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 (2) 。德国早在20 世纪中叶时就出台了《男女平等权利法》, 在此法中明确规定了, 在婚姻生活里男女双方自由平等, 同时还对以前实行的夫管财制度进行了修改, 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一起管理 (3) 。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夫妻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 新中国成立之时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中规定, 破除一切强迫, 包办婚姻制度, 排除一些不好的封建因素, 在婚姻制度上实行自由原则, 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在夫妻财产上实行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别体主义体现的是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

三、中国现代的立法理念

“法律利益是法律的基础, 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同时, 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利益关系, 立法的过程, 也是利益分配过程。” (4) 当今社会, 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在注重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的同时, 又注重保护社会利益。其中包含了维护社会正义, 兼顾公正与效率和尊重保护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夫妻财产制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基本法律制度, 牵涉到社会生活和人们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正义, 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既要保护家庭中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 又要兼顾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达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使两者之间能够达到平衡。现代婚姻家庭法倾向于平等、公平、自由的价值取向。比如《婚姻法解释 ( 三) 》就把《婚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有着平等的处理权利这一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理念落到了实处, 《婚姻法解释 ( 三) 》明确规定了夫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规定可不能小觑, 它首先弥补了我国婚内不能分割共同财产的不足的制度, 又人性化的满足配偶一方分割财产的特殊需求。平等的保护了夫妻财产的最大利益, 对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的进步是个有利的促进, 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立法精神的平等价值 (5) 。再如《婚姻法解释 ( 三) 》第7 条第1 款把父母出钱帮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行为并且该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 直接规定为赠与其子女的意思表示, 这种法律推定把父母的自由意愿充分用法律表述出来。体现了对父母自由意志的法律保护, 反映的是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的自由价值取向, 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自由支配权利。

摘要:法律利益是法律的基础, 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同时, 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利益关系, 立法的过程, 也是利益分配过程。

关键词:婚姻,婚姻财产,立法理念

注释

1 巫昌祯, 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H政法人学出版社, 2007.92.

2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1400-1408、1421.

3 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247.

4 付子堂.法捧功能论[M].北京:中闽政法火学出版社, 1999.89.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范文第6篇

一、佛教寺院财产的内部监管制度

( 一) 规范佛教寺院财产的使用制度

佛教寺院财产的使用一直备受人们的关注, 也一直是引发公众热议的焦点问题。佛教寺院的财产应当有具体详细明确的使用制度, 而《宗教事务条例》中第十八条仅仅概括的规定“宗教财产应当加强内部管理,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但考虑到佛教寺院的特殊性与佛教寺院财产的敏感性, 以及佛教几千年来传播的宗教精神, 无论佛教财产的使用上是否有法律上的明确或禁止性规定, 佛教财产的使用首先都应当生存并长期发展的精神宗旨为基础, 将佛教的财产完全的用于佛教的事业上, 有利于佛教的传播, 佛教的健康发展。其次佛教财产的使用应当以服务公众社会为原则, 由于佛教财产的来源以公众捐赠为主要方式, 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只有参与到位人民服务的公益性事业才能更有效的体现佛教财产的价值所在。

( 二) 明确佛教寺院财产的财会制度

在时代转型, 社会复杂的环境下, 佛教财产的用途也越来越多元化, 必须以围绕佛教寺院的发展目标, 对佛教寺院的财产进行合理明确的统筹。

1. 建立财产预算与执行模式

要加强对佛教寺院财产的监管并使其最大化的进行财产配置, 那么就需要对于寺院内部所有财产的流向有个准确的掌握, 因此当寺院财产有任何的异动时都要进行财产数据的变动记录。纵观佛教寺院每一年份的发展目标, 活动项目, 在年初即规划寺院的财产收支, 无论寺院财产的何种来源, 包括政府资助、佛教信徒的捐赠亦或是佛教寺院自有事业的收入等都应当按照寺院内部的财产规定进行登记, 并给予严格必要的内部监督。同时在寺院财产支出方面, 亦无论寺院财产如何支出, 包括对寺院本身设施的维护与修理, 佛教内部僧徒的日常花销亦或参与社会公众服务性事业等也都应当按照寺院内部财产的规定提出明确的支出事项后才可申领。通过控制寺院财产的收支明细来具体建立寺院财产的预算与执行, 即能使寺院财产的利益最大化, 也能使寺院财产的效益最大化。并且寺院内部的财产管理人员也能够很好的监管寺院财产的走向, 使寺院财产的使用更加合理化。同时也能有效的防止寺院内部僧徒的贪污, 挪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2. 建立专业的寺院财产管理队伍

财产的合理支配, 依靠人的专业管理, 因此高效专业的管理队伍是寺院财产有效运转的命脉。在时代日益变迁的今天, 佛教寺院财产的特殊性显得尤为明显, 对寺院财产管理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人才资源”是一种无限的资源, 因此加强对寺院内部财产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 以及专业水平的强化, 使其能更好的管理甚至监管寺院财产。

二、佛教寺院财产的外部监管制度

从古至今, 由于佛教的宗教性质, 佛教寺院财产一直是寺院自主自配, 自己监管。为了防止“监守自盗”等违法行为, 有必要为佛教寺院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管制度。

( 一) 加强行政监管

《宗教事务条例》中第36 条仅仅规定了寺院有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财务收支的情况, 但并没有明确指出政府的监督职能, 加大政府监管的力度, 赋予政府不仅仅是被动监管, 还应当主动监管的权力。要求政府宗教部门定期对当地佛教寺院的财产明细、会计账本等资产凭证进行审阅, 对寺院外部事务进行有效监管。政府的合理监管, 即能确保寺院的财产利益不会被个人侵害, 也能保证寺院对财产进行积极健康的支配。

( 二) 加强社会监管

社会公众一直是监管主体中最有力的一部分, 也是监管效果最明显的一部分。因此佛教寺院应当在不侵犯寺院利益, 暴露寺院隐私的基础上公开寺院财产的收支明细。确保寺院财产的透明化, 同时也给社会公众监管寺院财产一个合理的途径。社会公众的力量是无穷无尽的, 应当鼓励社会公众积极的参与到对佛教寺院财产问题的监管上来。要求佛教寺院定期将寺院财产的具体支配公布到网络上, 在现实生活中, 网络其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影响之大使其成为见效最快、效果最好的监管方式。同时也应加大宣传, 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身素质, 在维护正义, 促进公平, 遏制腐败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健康的作用。

摘要:近年来, “少林寺被收购”, “少林寺被上市”等词语不断登上热搜榜单, 佛教寺院的财产制度也自然被推上风口浪尖, 对佛教寺院财产的监管成为了佛教寺院的首要问题。监管是最好的防腐剂, 因此本文从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两个方面对完善佛教寺院财产的监管制度进行了深入详细的分析, 使监管更有利, 对寺院财产给予统筹的规划, 能更有效的发挥财产的价值, 使佛教寺院获得更大的利益。

关键词:寺院财产,财产监管,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1] 张楠.我国佛教寺院财产制度研究[D].暨南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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