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收论文范文

2023-09-16

涉外税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境外工程承包是我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实现跨国发展战略目标的一种重要形式和途径,对实现国内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国内企业境外工程承包快速增长,对外汇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通过全面分析存在的问题及难点,提出相应的改进外汇管理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境外工程承包 外汇 问题 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一)缺乏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导致监管乏力

国际承包工程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业务,从工程投标、合同签约、施工建设到竣工验收,涉及很多环节。早在2009年商务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下文颁布了《对外工程承包资格管理办法》。国务院也于2008年颁布了《对外工程承包管理条例》,但目前外汇局尚未出台系统完整的境外承包工程外汇管理规定,仅在《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中对境外工程承包收支业务和前期费用管理进行了明确;在《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中对收支申报进行了解释,但规定较粗,有些甚至存在盲区。

(二)职责不清极易造成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因其行业特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及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特点决定,其业务必然涉及资本项目和经常项目。如,如境外工程承包在境外设立了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企业国际申报多申报在资本项下,应为资本项目管理,但境外工程承包又属于经常项目管理,极易造成多头管理或监管空白。

(三)境外工程承包业务申报要求较高

境外工程承包涉及前期費用、保证金、预收、预付、工程进度款、货款、融资款质保金、工人工资、分包款划转等多种款项的申报,即涉及资本项目申报又涉及经常项目申报。而上述业务申报均使用同一个境外承包合同,且工程承包往往收款周期较长,对银行业务人员分清资金性质并进行正确资金申报提出了较高要求。

(四)境外发放工资存在集中汇入、分别解付的问题

通过核查发现,企业存在将境外人员的工资以个人名义集中成一笔大额汇入国内、解付后分别转入相关人员名下的情况,并且此类汇款的收款人多是项目部的经理或指定人员。这一问题虽然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境内本人与非直系亲属账户间不得划转”的规定。但是,每笔汇款都有真实背景。此问题已成为困扰外管部门、银行的一道管理难题。

(五)国外项目政策传导服务机制不完善

当前,由于我国政策服务机制尚不完善,缺乏传导平台。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熟悉项目所在国的法规政策而造成资金往来不畅、违反所在国外汇管理法规而遭受处罚的问题。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对相关国家政策和境外项目所在国有关制度了解的也甚少,一般是通过一些互联网络、报刊、杂志进行粗浅了解,缺乏系统性。外汇管理部门、银行对境外承包工程的管理也主要是按照国家关于境外承包工程的有关法规政策执行和操作,这对于进一步拓展海外市场是非常不利的。

二、对策及建议

(一)尽快出台系统全面的境外承包工程管理法规,完善监管手段和措施

尽快出台系统全面的境外承包工程管理办法,对境外承包工程外汇业务进行专门管理,摆脱目前管理混乱的局面。同时,结合承包工程的业务特点,制定操作规程和相关配套措施,规范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明确境外工程承包汇出入制度、细化操作规程和事后监督办法,使其具可操作性。

(二)加强监管,完善监督约束机制

一是国家审计部门定期对境外承包工程企业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审计,以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二是企业应建立垂直化管理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对境外工程承包项目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同时,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内部约束与自律,防止隐患发生。三是明确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规范其业务操作,外汇局依法实施监管,发现违规行为严厉惩处。四是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联系与合作,共同制定配套的奖惩措施,对违规企业联手采取有效措施,以形成监管合力。

(三)对境外承包工程企业实行政策倾斜,支持其“走出去”

一是在保证真实的基础上,简化企业办事手续和环节,开辟“绿色通道”。二是允许企业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可以在境内发放,且本人与非直系亲属账户之间资金可以划转,但须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三是政府、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应给予企业适当的政策支持,鼓励其积极“走出去”。

(四)建立政策信息服务平台,优化经营和监管环境

按照信息共享的原则,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快设立政策咨询信息网,按照不同国家、不同产业建立项目国政策法规及产业信息库,优化服务环境,增强企业运用法律和政府保护机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提高银行和外管部门的监管能力。

(五)加强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我国对外交往规模日益扩大,人才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家要实现跨国战略目标,不仅需要外汇从业人员懂技术、懂外语,还应熟悉国际、国内外汇政策,掌握会计核算、国际金融、对外贸易、法律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具备综合分析能力,为此,国家和企业都应加紧实施人才战略,对外汇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地培养,相关涉外部门必须要注重人才的选拔、培养与合理使用,既要立足于当前,又要着眼于长远,高标准地建设外汇从业专业队伍,采取内外结合、多形式、多层次的培训办法,通过请进来、送出去的方式,不断提高外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促进涉外业务的又快又好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莉莉,赵理想.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完善境外承包工程外汇管理的建议[J].华北金融,2017(08):59-62.

[2]贺坤.境外承包工程资金运作模式与相关外汇管理研究[J].统计与管理,2014(06):53-54.

[3]张园园,李函晟,郭雁.完善境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外汇管理的思考[J].知识经济,2013(22):89.

[4]汪文进.广西与东盟对外承包工程发展现状、问题及建议——基于外汇管理视角[J].东南亚纵横,2013(07):42-45.

[5]张鲁东.境外工程承包外汇汇率风险管理实务浅析[J].会计之友,2013(06):100-101.

作者简介:孙玉伟(1974-),男,汉族,新疆呼图壁县人,中级经济师,中国人民银行克拉玛依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科科长,经济学学士,主要从事经济金融方面的研究。

涉外税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国际护理人员短缺的现象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对教学方式的探讨和研究旨在构建一支专业化的涉外护理英语教师队伍。

关键词:涉外护理;教师队伍;专业化

随着人们对于健康的认识逐渐提高及人口老龄化的蔓延,护士这一职业无论在国内还是在西方国家都十分紧缺,由于国外医疗职业工作相对稳定、薪金高昂,我国涉外护理人员输出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但目前涉外护理专业英语教师队伍良莠不齐,护理专业教育情况亟待改善。一般来讲,专业的涉外护理英语教师应具备以下素质:因势利导的临场应变能力、扎实的专业功底、丰富多样的教学方法和因材施教的教育理念。

一、我国涉外护理专业英语教育存在的问题

1.理论大于实践

我国英语教育模式的一个通病是,对理论高度重视,却对实践重视程度远远不够,总体呈现出“理论为大”的教育局面。护理英语专业性很强,按照学科分类专业知识多而繁杂,词汇长,从句多,十分难记,这对学习者的英语基础是极大的考验。而众多大中专院校多将护理英语作为一门阅读课程,进行英语实践练习的机会十分有限。

2.学生动力不足

学生选择在涉外护理专业学习时,或是因为对涉外护理专业盲目了解,重“涉外”而轻“护理”,或是因为对职业规划“走投无路”的被迫选择。对专业认识的不足,导致学生在学习时兴致缺乏,无法认识到护理英语课程是未来就业的敲门砖这一重要性;一些学生在前期学习中不重视本专业英语,可能拥有较扎实的专业基础,但缺乏将本专业实力转化为对外交流的能力,无法发挥全部的水准,在择业过程中饮恨。例如某市在全市某高校6月组织的招聘会中,国内外十余家医院需要数百名涉外护理专业的工作人员,经面试,前来应聘的100多名学生只有13人符合要求顺利通过面试,现场就业率不足百分之十。

3.语言环境弱,无法达到潜移默化的教育效果

语言环境的弊端是我国英语教育存在的普遍问题,一方面是学校对该专业不重视,不愿意花大力气在本校打造完善的护理英语语言环境,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涉外医院较少,涉外护理学生与语言环境之间存在僧多粥少的局面。

二、構建专业化涉外护理专业英语教师队伍的措施

1.加强教师队伍的功底建设

一是要招录高素质教育人才充实教师队伍。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实现英语教师队伍专业化的前提,是基础的基石。在教师队伍构建初期,学校往往会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面向全社会召集英语专业的人才,通过严格的笔试选拔出基础知识牢固的教育人才,在资格审核关口对拥有涉外工作经历、具备国外护理从业资格的人才重点关注,择优录取。学校需要首先解决教师人才的缺口,不然极易出现人才不足而采取拆东墙补西墙打乱教学计划的现象。

二是要创造足够多的机会,培养更加优秀的专业教师。学校要紧紧抓住每一次涉外教育的交流机会,让英语教师走向国际舞台,互相交流教育心得,接触更加先进的教育方式。

三是要畅通良性人才晋升通道,使得人才不只培养得出,更要留得住。一方面以优厚的薪金待遇作保障,形成积极的教育奖励机制;另一方面要畅通人才晋升通道,让教师充满教学动力,在全校上下形成比技能、赛作风的良好环境。这就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在实行通行的考察方式的同时,更加主动以差生减少人数和优生增长人数作为教师的考核项目。

四是要建立教育跟班机制。规定每位教师在一定时间内到涉外护理专业课进行旁听,并积极同专业课教师进行沟通,明白涉外护理专业的重点难点,以制定今后授课时的内容和侧重点。

2.灌输先进的教育理念,开发多样的教育方式

先进的教育理念最终目的是因材施教,引导学生充分发挥个人专长。这就需要教师对每位学生的具体情况有详细的了解,然后将所有学生分类施教,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激将法。此类方式适用于之前成绩较好,性格好强,各方面能力均十分出众的学生。教师首先要对此类学生的弱项重点了解,然后以言语或者肢体动作激发学生更强的学习动力,提高其自主学习能力和学习激情。

二是情感同化法。此类方式适合成绩一贯较差,学习成效不大且有自卑心理的学生。这就需要教师与学生交心谈心,细致了解学生在学习中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供学习方法。此类学生需要外界不断的鼓励作为学习的动力,教师花费的时间要多于一般学生。

三是启发式激化法。此类方式适合绝大多数学生,尤其适合虽有学习动力但不具备正确学习方法的学生。比如在教学中常有学习认真刻苦,熬夜学习意志坚定的学生,但因未在学习初期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常年以错误的学习方法引导自身,只能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很是可惜。教师就需要从学生学习的源头入手,认清学生的短板是在语法还是在拼写规则的错误认知,从根本上纠正学生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

3.加强教师语言环境建设能力

基于学校语言环境不足的短板,英语教师应以课堂为实验室,强化课堂的语言环境能力,以英语护理情景强化学生的印象。

英语教师自身要以口语教学的方式强化听力能力。在绝大多数大中专院校,英语教师半口语化教学现象较严重,在母语与英语交替的听力环境限制了学生对第二语言的接受能力。教师应从教育初期就以全英文化的口语教学方式主导整个学习环境,鼓励学生以全英文同教师和同学对话。这个时期需要教师以足够的耐心包容学生的语法错误和口语发音,并随时加以纠正,这一过程可能会持续一到两个学期甚至更长,教师需要足够的心理准备。

涉外护理专业的发展需要多方面的教育资源齐头并进,而教师素质的高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涉外护理专业教师队伍专业化建设是重中之重,需要所有一线教学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为涉外护理专业的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氛围,指引出一条通往国际化护理事业的捷径。

(作者单位: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

[1]张玫.涉外护理人才的需求与护理英语教学改革[J].西北医学育,2012(18):1118-1120.

[2]许金仙,丁梅,孟利敏,姚宏亮.涉外护理英语教学现状和思考[J].全科护理,2013(08).2108-2109.

[3]张霞.护理教育创新模式初探[J].卫生职业教育,2010(28):67-69.

涉外税收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涉外护理专业;护理英语;教学模式

一、通过对护理英语单词中的构词特点进行分析,掌握构词的规律

相比起公共英语来说护理英语在词汇构成这方面来说更加复杂,词根基本来自于拉丁语以及希腊语,然后与前缀、后缀一起形成复合词。而且医学发展的过程中会有新词产生,这无疑增加了医护人员进行专业学习的难度,但是护理英语专业词汇有是有规律的进行构词的,因此要熟练的掌握常见的前缀、后缀以及词根等,并了解其意义。

(一)对前缀、后缀以及词根进行汇总

在开设课程的前两周时间内对词汇的前后缀以及词根进行专题讲解,学习构词法可以更好的帮助学生通过猜词来记住单词。例如炎症是由-itis来表示的,tonsillitis的意思为扁桃体炎;gastr-是胃的意思,而单词gastrectomy的意思为胃切除手术。

(二)以词性变化为基础进行词汇的扩展

例如静脉对应的单词vein,对其进行扩展可以联想到venous,可翻译为静脉的,在此基础上继续拓展就可以变成我们所需要的专业词汇静脉注射(intravenous injection)以及静脉输液(intravenous infusion)等。

(三)将长单词分解开

护理英语中有很多单词非常长,这些单词通常来说都是复合词,其中包含多个不同含义的词根。我们可以分解这些复合词,使其变成以一个构词元素,这样的化繁为简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记忆,了解单词的意思。例如单词electrocardiogram翻译为心电图,可以将其分解为三个不同的词根,分别是electro-,含义为电;cardio-,含义为心;gram,含义为图,只要知道这三个词根的意思就很容易猜出来“心电图”这个单词。

二、使用CGFNS内容作为教学主线

(一)学习最新的国际护理理念

学生在掌握了国外先进的护理理念以及护理技能之后,可以更好地符合护士出国考试的要求,并且了解中西方护理之间理念的不同。学生学习了这些先进的理论知识,我国和发达国家在护理教育方面的距离也缩短了不少,所以说在整体教学过程中理论学习始终是主线,而且学生也拥有了更多走向国际的机会和能力。

例如PACU这个科室只有西方国家才设有,我国一般是不设置这个科室的,必须有ICU经验的护士才能在这个科室工作。当学生了解到这些差异以后可以更加顺利的通过出国考试,并且对自身的护理水平也有很大提升。

(二)书写护理程序

在护士工作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就是将其工作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例如护理计划的制定、病人转院的相关记录以及转科需要的转诊信等。书面表达的准确和完整程度是对护士工作水平进行衡量的一个重要标准,所以在教学的过程中可以适当的添加一些书写方面的训练,帮助学生更好地书写护理程序,掌握相关的专业英语并且准确的进行表达,对于学生护理英语综合水平的提升是有很大帮助的。

例如我们在书写相关材料的时候要表达“无效的呼吸模式和胸痛有关系”,那么就写为“Ineffective breathing pattern related to chest pain”,这是一种固定的书写格式,而不是按照书面的词义进行英汉之间的翻译,而是使用专业的术语来进行专业表达。

三、使用OET形式的教学模式

教学模式主要包括听、说、读、写四种模式,可以在每堂课刚开始的十五分钟时间用来进行听力教学,播放一些医院背景下发生的对话,然后安排学生扮演刚才对话中的内容进行模拟,在此过程中提升交流能力,然后讲解CGFNS中的内容。

(一)专业术语的表达

人们在涉及到某一专业的时候使用的英语并不是日常生活用语,而是专业英语,这二者在表达方面的误差是很大的,例如walk和ambulation在日常用语中都表达“行走”的意思,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后者在专业表达中是指“非卧床运动”,说明病人在手术以后进行一定的下床运动,而后者指的是大步流星的行走,两个词的意思其实是有很大区别的。

(二)设置场景进行角色扮演

护士只有具备了良好的交流能力,才能更好的为病人提供优质的临床护理,在教学过程中可以进行情景设置,安排学生或者师生共同进行角色扮演,根据既定的病历和任务使用专业词汇准确地进行表达,避免学生在真正面对外国病人的时候不知如何交流。

参考文献:

[1]秦博文,陈荟洁,王海燕.高职涉外护理专业护理课程双语教学模式研究[J].重庆医学,2013,14:1669-1670.

[2]张艳萍.试论英语教学改革之3R模式——以高职护理专业为例[J].长沙大学学报,2012,04:151-152.

[3]黄刚娅,周芹.浅谈高职涉外护理专业专门用途英语教学实践[J].读与写(教育教学刊),2010,09:14.

涉外税收论文范文第4篇

2、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

3、高举习近平法治思想伟大旗帜奋力开启法治建设先行区新征程

4、我国政法教育的变迁与展望

5、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三大路径

6、苹果手机售后引发的法律思考

7、解读《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

8、国际事务中的依法行事新论

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出入境管理执法检查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

10、关于涉外物权法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关探讨

11、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

12、论反制裁措施的国际合法性及我国反制裁立法的完善

13、法学专业学生涉外法务实践能力培养模式研究

14、关于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几点思考

15、以法律利剑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利益

16、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渊源及发展脉络

17、论我国涉外OEM企业的商标侵权风险及其防范

18、2021年高考思想政治全国卷试题评析

19、论最密切联系的司法原则化

20、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未来法治建设/黄文艺

21、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涉外法治能力建设思考

22、浅谈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在我国的适用

23、准确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深刻内涵推动依法治区工作迈上新台阶

24、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25、论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高校治理中的运用

26、关于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中国本土化的若干思考

27、基于中外合作办学机制的涉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探析

28、法律英语“课程思政”浅探

29、全球化时代国际法课程改革探讨

30、从教学实例中看国际法研究生培养新思路

31、推动一带一路仲裁法律共同体建设任重道远

32、“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法律服务需求与供给定位

33、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34、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治化发展举措

35、建设涉外谈判人才培养体系,服务国际经贸规则秩序重构

36、深刻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几个重大关系

37、基于法学教育发展的当代中国法治人才观考量

38、涉外同居关系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39、论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的中国国际法研究

40、浅析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在中国的适用

41、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探析

42、浅谈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43、加快构建我国涉外法治工作体系

44、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45、“一带一路”倡议下河北省“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建设研究

46、法治护航对外开放新征程

47、民法典时代公共关系的发展对策

48、试论“知识传授+价值引领”的教学实现路径

49、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涉外税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罗马公约》第6条对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间的差异。不论是适用惯常工作地的法律、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还是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要以具体的个案为基础裁量取舍。通过对劳动者提供保护的可能缘由和保护问题的特殊性分析,认为法律的可预见性与个案的公正审理是贯穿冲突规则的始终,在一般情况下即体现与涉外劳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性,适应罗马公约的法治特征。

关键词:Schlecker案;罗马公约;劳动者保护;欧洲法院

随着欧盟境内国际劳工流动的日益频繁,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而欧盟境内各成员国法院针对这一现象所采取的不同做法,也使得问题的合法处理日趋复杂。《罗马公约》[1]第6条对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间的差异,但随着全球化、区域化、信息化经济的发展,案件时而呈现出特殊的个性特点,对该条的解读也应随之变化而变化,适应罗马公约的法治特征。2013年9月12日,经荷兰最高法院申请,欧洲法院[2]对Schlecker诉Boedeker一案(以下简称Schlecker案)做出先决裁定,解释《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3]的具体适用。根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则应适用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法律(a项),或劳动者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b项)。但随后的“例外条款”规定,从整体情况来看,如果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合同应当适用该国法律。Schlecker案是欧洲法院依据《罗马公约》第6条审理的第三起雇佣合同纠纷,与前两个案例(Koelzsch[4],Voogsgeerd[5])不同的是,Schelecker案首次明确提出了第6条第2款中“例外条款”[6]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案情简介和相应特征的相关法律分析

(一)案情事实与过程慨要

Schlecker是一家经营化妆品与保健品的德国公司,总部在德国,同时在欧盟的成员国境内有许多分公司。根据最初的雇佣合同,Boedeker女士,德国公民且居住在德国,被Schlecker公司雇佣,工作地点在德国,雇佣期限为1979年12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

根据1994年11月30日达成的第二份合同,Boedeker女士被Schlecker任命为荷兰全境的销售经理,任期为1995年3月1日至2006年的夏天。Boedeker女士在此期间在荷兰工作。2006年6月19日,Schlecker去函通知Boedeker女士,其荷兰全境的销售经理职务被取消,自2006年6月30日起生效。同时Schlecker邀请其自2006年7月1日起担任德国多特蒙德的财务主管。

尽管Boedeker女士于2006年7月4日对工作调动通知表示了反对,但其随即前往多特蒙德,并担任地区经理。2006年7月5日,Boedeker女士以身体不适为由声称不再适宜工作,并在此后向荷兰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要诉讼程序

一审蒂尔州法院(the Kantonrechter te Tiel)依据案情作出判决,支持了Boedeker女士的诉讼请求,认定第二份雇佣合同应适用荷兰的法律,并于2007年12月15日终止了该合同,判决Boedeker女士获得557 651.52欧元的赔偿。

Schlecker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阿纳姆地区上诉法院(the Gerechtshof te Arnhem)。依据2009年12月15日的判决,上诉法院维持了蒂尔州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判决。其根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a项的规定,认定Schelecker公司和Boedeker女士之间的雇佣合同应适用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法律,即荷兰的法律,Schelecker公司提出的诸多证据,如养老金、健康保险都在德国,并不足以证明德国法律与雇佣合同存在更密切的联系。

Schelecker公司根据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上诉到荷兰最高法院(the Hoge Raad der Nederlanden)。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中“例外条款”的适用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因为当合同与另一个国家从总体来看存在更密切的联系时,依据第6条第2款a项和b项明确指向的法律将可能得不到适用。

据此,荷兰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就两个问题提出先决裁定的申请。问题有:

1.《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是否能解读为,如果一个雇员为履行合同而在同一个国家惯常地、长期地、不间断地工作,那么在所有情况下,合同都应适用该国的法律,即使所有的其他条件都表明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

2.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是否要求在订立合同时,至少在开始工作时,雇员和雇主已经达成共识,或至少知道这个事实,工作将在同一个国家长期地、不间断地展开。

(三)欧洲法院的裁决与分析

欧洲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问题,关键点是《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具体内容的适用层级,即a项和b项[7]与“例外条款”[8]的适用层级。在Voogsgeerd案中,法院已经阐明a项与b项的适用层级,依据对第6条第2款的合理解读,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劳动者是否在某一国家惯常地进行工作(a项),只有在不能确定惯常工作地的情况下才会考虑营业所所在地(b项)的适用[9]。针对Schlecker案,惯常工作地的确定并无争议,因此具体争议即为“惯常工作地”的法律与“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层级。

《罗马公约》中第6条针对雇佣合同的规定与《罗马公约》第3条、第4条规定的总体原则有所不同,因为第6条的有其特殊目标——对劳动者提供“适当的保护”。根据Giuliano和Lagarde对《罗马公约》的报告[10],《罗马公约》第6条旨在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一种适当的保护。该当事人,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被认为是合同关系中的弱势方[11]。

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既然第6条的目标是对劳动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则其必须保证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2]。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本案法律顾问的观点,依该解释适用法律,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不必然是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法律[13]。

在判断哪一国家的法律与合同存在更密切联系时,欧洲法院指出,法院必须考虑所有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因素,并从中挑选出最重要的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时,仅仅因为其他因素的数量多就排除经a项指引的法律的适用。在考虑众多可能成为连接点的因素时,应重点考虑劳动者依其收入缴纳税款的国家、享受社会保险的国家、享受养老金的国家。另外,法院还应考虑到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例如工资形成标准以及其他工作情况[14]。

据此,欧洲法院得出结论,在考虑《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的适用时,即使劳动者依合同惯常地、长期地、不间断地在同一个国家展开工作,法院也可以依据第2款最后一段的规定排除该国家法律的适用,只要整体情况表明合同与其他国家存在更密切的联系。同时,由于对第一个问题给予了否定的答复,第二个问题也没有回答的必要。

因此,即使Boedeker女士在荷兰进行了长达11年的、未间断的工作,同时荷兰法律针对雇主单方改变工作地点对雇员提供了更强的保护,但法院仍依照上述论证,认定德国法律与该雇佣合同存在更密切的联系,而认定应当适用德国法。

二、对《罗马公约》第6条的解读

Schlecker一案的判决在学术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看似尘埃落定的对《罗马公约》第6条的解读与适用又重新引起热议。其中对劳动者的保护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间存在的冲突是这场争议的焦点。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相关案例对欧洲法院对《罗马公约》第6条的适用做一下梳理。

依据《罗马公约》,作为合同法律适用总体原则的第3条与第4条为合同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总的标准。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4条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第4条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体体现在第2、3、4款的规定中,第5款则规定了“例外条款”。“例外条款”称,从整体来看,若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密切的联系,则第2、3、4款的推定不得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罗马公约》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是抽象的、中性的,因为它们设立的目标并不是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保护,也就是说,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其实体内容并不被考虑在内。但《罗马公约》第6条针对涉外劳动合同提出了特别的法律选择规则。根据《罗马公约》起草者的立法意图[15],与作为总体原则的第3条、第4条不同,第6条的设立并不应当完全“中性”,而应体现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适当保护。下面由此进行详细分析第6条的具体适用。

(一)第6条第1款的具体适用

本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了法律适用时对其意思自治的限制。与第3条不同,本款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劳动者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予的保护,该强制性规定来自于当事人未做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即来自于劳动者惯常工作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在处理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法律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当首先根据第2款的规定,确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应当适用的法律;然后,判断该法律中是否包含保护劳动者的强制性规定;最后,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前述的强制性规定中选择对劳动者更有利的法律[16]。也就是说,该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了最低的保护标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低于这个标准。

(二)第6条第2款的具体适用

本款规定了在当事人未做选择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a项规定应当适用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国家的法律,在惯常工作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适用b项规定的劳动者“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同时,“例外条款”,规定,从总体来看,若合同与另一国存在更密切的联系,则应当适用该另一国法。

针对如何确定a项的劳动者的“惯常工作地”这一问题,根据以往案例,难点在于当劳动者在多个成员国进行工作时,“惯常工作地”该如何确定。在Koelzsch案中,法院认为以下连接点都值得考虑[17],劳动者向雇主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地点[18];劳动者展开其工作活动的有效中心(如办公室所在地)[19];在无法确定办公地点的情况下,劳动者完成其大部分工作的地点[20]。

针对如何确定b项的劳动者“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这一问题,Voogsgeerd案中的法官认为,“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一词应当被严格解释成“签订劳动合同的”(营业所所在地),即产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地,而非劳动者执行其劳动合同的实际发生地[21]。

(三)适用层级的确认与判断

针对a项与b项的适用层级,《罗马公约》第6条旨在“为合同利益不对等的双方设定一个更为合理的安排……为从社会经济学角度被认定为弱势的一方提供更适当的保护。”[22]为了实现“适当的保护”这一目标,对6条的理解应为保证劳动者工作地而非雇主所在地的法律得到适用。劳动者的工作地即为劳动者履行其经济、社会职责的所在地,经济政治环境对劳动行为产生影响的所在地。因此,应当在最大限度上遵循该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对劳动者提供的保护。因此,应当对a项的“惯常工作地”进行扩大解释,b项的“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应当在法院无法确定惯常工作地时才能得到适用。

而针对“例外条款”的适用,欧洲法院之前的判例并没有就此展开详细的论述。我们可以由此推论,a、b项与例外条款的关系一直被认定为“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即只有在适用经连接点指引的法律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时,才应考虑适用 “与合同存在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Schlecker案的特殊性及其必要分析

与欧洲法院之前的案例不同,Schlecker案着重讨论了《罗马公约》第6条中“例外条款”的适用。从上述讨论中我们已经得知,之前的案例重点关注的是对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确认,以及“惯常工作地”与“受雇的营业地”的法律的适用层级。法院对于“例外条款”的态度,如对该条款的称呼一样,是在适用前述法律会导致极不公正结果时的例外。但Schlecker案中,法律顾问Walh在其法律意见中进行了洋洋洒洒的论述,其中心思想就是,《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的a、b项与“例外条款”之间并不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他们之间 “并不存在适用层级关系,而应当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3]。同时,Wahl在法律意见中反复强调,对劳动者应当提供“适当的保护”,而不是为其选择“最有利的法律”。由此引出两个问题:第一,如果劳动合同也适用“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那么劳动合同与普通合同有何区别,即劳动合同的保护性如何体现?第二,如果“适当的保护”不等于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法律”,那么“适当的保护”的具体含义包含那些内容。为了解答上述两个问题,可进行如下分析。

(一)对劳动者提供有效保护的可能与缘由

在Sayer[24]案之前,对劳动者的保护多体现在各国的实体法规范中,通过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或本国的强制性规定实现。但Sayer一案暴露了只有实体法保护的缺陷,劳动者很有可能处于“法律的真空”而得不到任何保护。受到Sayer案的启发,如今欧盟的许多有关国际私法的法律文件都包含了劳动者保护条款,例如《布鲁塞尔规则I》第18~21条和《罗马规则I》第8条,其设立都是为了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动者作为合同弱势方的地位已经被欧洲法院的多起案例明确证实。与传统的国际私法更多地强调“冲突正义”不同,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多地强调“实体正义”。诚然,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是合同领域的首要原则,但在涉外劳动合同中,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三个主要原因都很难得到实现,即契约自由、经济效益、法律的确定性。

1.契约自由的需求。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来自于契约自由这一古老的原则。19世纪后半叶,即自由主义和不干涉主义的全盛期,当事人在涉外交往中选择准据法的自由在欧洲的许多国家得到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他们是合同关系的“立法者”[25]。因此更不消说他们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几乎整个19世纪,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是由一般的合同规则调整的。然而在法律面前被视为地位平等的劳动者和雇主,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平等。雇主在社会经济地位中的优势使得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强加在劳动者身上。因此在二者的从属关系之中,绝对的契约自由是对劳动者利益的极大损害。

2.经济效益的驱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极大地节约经济成本,这是学者们通过经济分析得出的结论。但这一结论有其自身的前提,即合同的当事人是理智的,不存在额外的交易成本、不完整的信息以及其他外部因素。但涉外劳动合同的典型特征就是其高额的交易成本和信息的不对等。涉外劳动合同中,雇主需要劳动法专家或律师来比较各国法律的不同以减少合同风险,节约经济成本,实现规模经济。对于雇主来说,其雇佣的劳动者越多,花费在每个劳动者身上的法律咨询费用就越少。但对于劳动者来说,其缺少雇主所拥有的庞大资源,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其本身来说只是一个单独发生的事件。而这种资源上的不平等进一步导致了信息上的不对等。同时,法律选择条款多数包含在复杂的格式合同中,劳动者很难注意,即使注意了因缺乏专业知识也很难理解,即使意识到存在的风险也因还是失去这份工作而很难反对。同时,在存在所谓“社会倾销”的情况下,雇主在劳动成本很低的国家选择劳动者并与其签订合同,在那里劳动者有可能在不安全的环境下超时工作,领取极低的薪水,同时没有工作保险,没有结社的自由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如果雇主将该国的法律强加于劳动者,从合同本身来看的确更加高效,但如果将社会成本考虑在内,例如对失业员工的救济、对受伤员工的补偿,这一选择可能导致更高的成本。

3.法律的确定性。一般来说,当事人如果事先约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的确定性将大大增强。但是,基于涉外劳动合同背后隐藏的政策利益,许多国家并不愿意承认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存在调整该合同的合法利益,不涉及该合同引起的特殊纠纷,与合同没有足够密切的联系,则该选择可能会导致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

综上可以看出,劳动者与雇主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存在缺陷,因此需要特殊的规则对该原则加以限制,以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

(二)对劳动者如何提供有效保护的法律问题

这就回到我们在最初讨论Schlecker案的特殊性时提到的两个问题,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前提下该如何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一些学者认为,法院应当考虑和劳动合同存在联系的所有国家的法律,然后适用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法律”。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比较的范围缩小到劳动者工作地的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但不论范围大小,寻找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法律”这一出发点本身就存在极大的问题。首先,考察的国家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和劳动合同的联系很微弱。其次,如此庞杂的比较工作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大的负担。再次,“最有利”的标准过于抽象,不同国家的标准不同,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标准也可能存在不同。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事涉外劳动的劳动者没有理由受到比普通的内国劳动者更多的保护。

对从事涉外劳动的劳动者的保护不应该“过度”,是我们探讨的问题的核心。“最有利的法律”就是“过度的保护”,与劳动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才是“适当的保护”。Schlecker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忽略《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第a、b项的连接点的指引,直奔“例外条款”,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涉外劳动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打破了a、b项与例外条款之间“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也因此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如何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问题。

在讨论为何要对劳动者提供保护时我们得出结论,因为劳动者和雇主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绝对的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会损害作为弱势方的劳动者的利益。那么,如果不存在意思自治,即当事人没有事先选择劳动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对劳动者提供保护的主要原因不再存在,那么此时只要选择与劳动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就能得到公平正义的结果。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前提下,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和普通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这不等于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得不到任何保护,毕竟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是客观存在的。但此时对劳动者的保护将体现在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实体法上,劳动者将得到与该国家保护其本国劳动者的相同程度的实体法的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a、b项与例外条款之间“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认定本身存在着逻辑上的漏洞。正如荷兰政府在Schlecker案中指出的那样,相较于劳动惯常工作地的法律,涉外劳动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密切的联系,那么存在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就应得到适用,否则例外条款将形同虚设[26]。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对涉案的法律与事实情况进行总体考量,选出与该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四、对Schlecker案的批判性分析和功能实现

虽然Schlecker案颇具争议,但笔者支持欧洲法院对该案所持的观点。但对于本案中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确定,即德国法的确定,笔者却存在疑问。这涉及到更细节的问题,如果法院应当利用自由裁量权选择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那么《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第a、b项的功能如何实现?首先应当承认,根据特征性履行在涉外劳动合同中的具体体现,a、b项的连接点的设定,即劳动者的惯常工作地与雇主的营业所所在地,在一般情况下即体现了与涉外劳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此,通过对连接点的具体分析,可以得出适用a、b项的具体情形。

(一)惯常工作地的适用性

惯常工作地一般适用劳动者在某地固定工作的情形,同时雇主的主要营业地也在该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劳动者有权受到和当地劳动者一样的待遇,而雇主也避免了适用外国法律的风险。一般来说,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表明其了解并认可在某地工作的现实,对于适用该地的法律调整其劳动合同关系至少有所预见。因此适用惯常工作地的法律调整涉外劳动合同是一个合理的前提性假设,符合劳动者对法律适用的合理期待。

(二)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确认性

但现实中涉外劳动合同的情况却多种多样。例如从事跨国业务的雇主经常将其管理人员、专家顾问派往业务所在地或者国外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等。这时适用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调整劳动合同对于雇主来说是极为有利的,因为其避免了每一次派遣可能引发的不同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同时,雇主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一般来说也是劳动者订立合同、领取工资、接受指令的所在地。因此,在劳动者被频繁派往各地的情况下,其雇主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应当得到适用。尤其是在劳动者和雇主享有相同国籍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更是无可厚非。

(三)法律与劳动合同内在关联性

Schlecker案就是这样一个特殊的案例。一般来说,雇员在荷兰工作十一年,荷兰作为劳动者的惯常工作地并不会引起太大争议。但欧洲法院向前进了一步,仔细分析了与该劳动合同相关的各个因素,如雇员是德国人,雇主是德国公司,在德国签订合同、领取工资、缴纳税款,从而认定德国的法律与劳动合同存在更密切的联系。

(四)欧洲法院对此解释的特定性

欧洲法院对此的解释为,法院必须考察与雇佣关系相关的因素,并从中选出对重要的一个或多个因素,在这些最重要的因素所指向的国家中,应当尤其关注劳动者依其收入缴纳税款的国家、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养老金即医疗保险的国家。因此,即使劳动者在一个国家惯常地、长时间地、不间断地履行其义务,法院也可以依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的例外条款,选择适用与劳动合同存在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27]。依照法院的意见,不论该德国雇员在荷兰工作了多久,与其存在更密切联系的还是德国的法律。进一步说,德国雇主不论将本国雇员派往哪里,派去多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将适用德国的法律。

(五)约定合同适用法律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欧洲法院之前的案例已经建立起了一套针对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Voogsgeerd案和Koelzsch案分别解决了两个问题,劳动者有多个工作地点时如何确定惯常工作地以及a项和b项的适用层级。可以说,《罗马公约》第6条的适用已经非常的清晰、明确和程序化。但Schlecker案推翻了上述程序,将法律重新置于不确定的境地,让我们不禁有些疑惑,重要体现在这种对传统冲突规则的背离原因和程度。而Schlecker案的另一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即雇主并没有利用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将法律条款强加于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劳动合同中的缺陷,也就不需要启动旨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机制。因此劳动合同被当做普通合同一样看待,适用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荷兰法律本应争议不大,但法院以其推论选择适用德国法律,似乎在传递一个信息,相较于人员的自由流动,法院更倾向于支持服务的自由流动,雇主可以将本国员工送往任何地方,由于各国劳工标准不同导致的冲突,不应仅仅依靠法院去解决,也应由市场进行调节。而只要劳动者和本国雇主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就应当能预见到本国法律对其的约束。

总之,不论是适用惯常工作地的法律、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还是其他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要以具体的个案为基础,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判断和取舍。由于其中的区别更多地来自于方法论的不同,体现是法官对于人员自由流动与服务自由流动的不同态度。因此,对Schlecker案的判断需要未来更多的案例加以证实。未来涉外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会依赖传统的冲突规则。而法律的可预见性与个案的公正审理是贯穿冲突规则始终的永恒的矛盾,但也正是由于这种内部矛盾,使得国际私法才能不断地完善,而持续不断地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 全称为“(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

[2]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

[3] 第6条第2款称:“二、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雇佣合同未按第三条规定作出法律选择时应依:(一)履行合同时受雇人惯常进

行其工作地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仅系暂时受雇于另一国家;或(二)如受雇人并不惯常于任何一个国家进行工作,则为他所

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但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关系,则此合同应依该另一国法。”

[4] Case C-29/10[2011]ECR I-1595.

[5] Case C-384/10[2011]ECR I-0000.

[6] 系指“但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关系,则此合同应依该另一国法。”

[7] 系指“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雇佣合同未按第三条规定作出法律选择时应依:(一)履行合同时受雇人惯常进行其工作地的国

家的法律,即使他仅系暂时受雇于另一国家;或(二)如受雇人并不惯常于任何一个国家进行工作,则为他所受雇的营业所所

在地国家的法律。”

[8] 系指“但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关系,则此合同应依该另一国法。”

[9] Voogsgeerd,paragraph 41.

[10] OJ 1980 C 282,p.1.

[11] See Koelzsch,paragraphs 40 and 42,and Voogsgeerd,paragraph 35.

[12] See Schlecker,paragraph 34.

[13] See Opinion by Walh,paragraph 36.

[14] See schlecker,paragraphs 41 and 42.

[15] See Giuliano Lagarde Report,p.25.

[16] See Schlecker,paragraph 24.

[17] See Koelzsch,paragraph 39.

[18] See Mulox IBC,paragraph 21-23.

[19] See Case C-383/95 Rutten[1997]ECR I-57,paragraph 23.

[20] See Case C-37/00 Weber[2002]ECR I-2013,paragraph 42.

[21] See Voogsgeerd,paragraph 46.

[22] See Giuliano Lagarde Report,p.1.

[23] See Opinion of Schlecker,paragraph 40.

[24] 该案中,合同约定适用荷兰法律,法院地为英国,劳动者工作地为尼日利亚。若适用合同履行地法,荷兰法与英国法将得不到

适用。本应适用尼日利亚法,但又被法院判定为与合同不存在足够密切的联系。

[25] P.S.Atiyah,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Oxford,1979)402-408.

[26] See Schlecker case,paragraph 21.

[27] See Schlecker case,paragraph 40,41 and 42.

[责任编辑 陈 鹤]

涉外税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基于风险管理视角对税务审计进行分析的基本原理是应用风险管理和税务假设,达到对风险进行识别的目的,进而发现企业是否存在税务方面的违法违规等问题。但是就现阶段的情况来看,企业的税务监管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对企业的税务监管制度等进行完善。

【关键词】风险管理 税务审计 风险

一、引言

税务审计的目的就是对可能出现的弊端和错误进行查找,同时提出防范的方案,最为核心的内容是检查企业是否存在税务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在风险管理导向下,开展税务审计必须要对税务风险进行分析,比如对可能引起纳税人出现纳税风险的因素进行分析,进而发现风险疑点。而应对税收风险主要是在识别出风险之后,对其进行排序,然后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基于风险管理视角的税务审计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有待提升

税务审计人员在实际工作时,与企业进行直接沟通,其素质的高低对该项工作的效率与质量影响非常大。在我国的很多大型企业中,大都已经实现了会计电算化,用于避税的方法相对来说更加隐蔽,要求相关人员必须要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并且对于政策也要更加的熟悉。也就是说税务审计人员需要具备法律、财务管理以及计算机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且还能够熟练的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我国各地区的税制差异。而在税务部门中,这些人才非常缺乏,尤其在信息系统方面,很多税务审计人员缺乏对这方面内容的了解,即使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可以发现数据方面的问题,但是对于企业存在的漏洞却很难发现,这也严重影响了审计工作的质量。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相关人员知识的缺乏,无法胜任岗位工作,也不能得出审计工作的结论。

(二)风险管理理论应用的较为浅显,评估结果存在争议

税收风险管理的本质是在税收征管中应用风险识别、评价与应对等方法,而税务审计实际上只是其中的一种工具,并且在应用该工具的过程中也更加全面系统的应用了风险管理的方法。因此,二者实际上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当前时期,我国虽然也对税务审计的风险管理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但是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在进行应用时,大多数只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甚至是照搬。对于在这种模式下得出的评估结果,还存在很多具有争议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税务审计的技术还不成熟

税务审计所针对的是一些大型企业,这些企业拥有比较先进的管理模式,也具有较为复杂的交易项目,并且具有非常健全的财务信息系统。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税务审计技术无法满足对避税手段的侦查。而相关人员并没有掌握一流的审计技术,在实际工作中更加无法熟练应用。而且由于专业知识较为缺乏,在优化工作流程方面也显得力不从心,这些都对该项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而且在软件更新速度方面也有差异,稽查软件的更新速度要滞后于会计软件的更新速度。所以,在实际工作中这两种软件比较容易存在不兼容的情况,增大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难度,无法及时的进行数据的比对。并且通过计算机来开展审计工作目前还处在探索阶段,标准化尚未形成。此外,由于各地审计软件的质量存在差异,审计的效率也大不相同。

三、基于风险管理视角的税务审计的若干思考

(一)不断加快税务审计的信息化进程

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其在各行各业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于税务审计工作来说,很多大型企业基本上已经实现了电算化,但是税务机关应用计算机开展审计工作的水平还比较低。所以,迫切需要不断加大在审计软件方面的投入力度,以不断提升该项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同时满足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不断优化该项工作的质量。

(二)提高审计人才的专业化素养

当前时期,我国参与税务审计工作的队伍相对来说非常庞大,这些人员也都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且可以在实际工作中熟练应用掌握的理论知识,这也是其开展该项工作的优势。但是在税务审计的分工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很多方面不够成熟,无法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出现了很多资源浪费的现象。并且伴随国际贸易的发展,涉税事项也越来越多,并日趋复杂,这也要求相关人员必须要不断丰富自己的专业知识,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进而提升税务审计队伍的整体水平,以改善该项工作的工作质量。对于税务机关来说,需要定期组织对审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大对培训的投入力度,引进一些优秀的人才,不断优化队伍结构。

(三)规范审计程序、提升审计效率

當前时期,在对内资企业进行审计时,还比较缺乏完善的规程,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大企业开始进行涉外交易,使得税务审计的工作量与工作难度大幅提升。因此,必须要不断完善法规与制度建设,并且结合纳税人的特点,来不断优化审计程序,以此来不断提升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此外,还要不断加大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来实现审计效率的提升。虽然目前在审计效率方面,我国已经实现了较高的水平,但是对于重大涉税案件的应对能力明显不足,对于这种情况,必须要以风险管理为导向,来开展税务审计工作,才能真正实现税务审计工作效率的提升。

(四)完善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建设

大企业对税收水平具有非常大的影响,需要税务机关加强管理,成立专门的部门来专门负责该项工作,以此来不断优化服务。在其工作内容中也应当包含税务审计的相关内容,比如对税源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积极开展日常检查以及评估等工作。由于大企业体量比较大,涉及的业务比较多,在对其进行税收和会计处理时,面临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税务审计人员具有比较高的专业水平,掌握充足的理论知识,在实际征管时,还有注意方式方法的合理性。因此,税务机关需要结合行业和税种等特征成立专业的审计团队,并且还要配备会计师等人员来辅助开展税务审计工作。税务机关也需要不断优化同大企业之间的关系,制定出能够满足双方需求的审计与风险评估的方法,并尽可能的降低审计的成本。

四、结语

税务审计是当前时期,为确保国家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所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在风险管理的前提下,开展该项工作,需要考虑到可能出现的风险因素,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同时还要通过多种方式解决好税务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升该项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参考文献

[1]杨文川.基于税务审计的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分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6(27):30-31.

[2]杨悦.基于税务审计视角的企业税收风险管理研究[J].财会学习,2016(23):15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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