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嘱自由的限制

2022-09-12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今年连城县公证处受理的其中一起遗嘱继承房屋公证, 因为一位法定继承人不配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房屋的分配至今未解决。当事人的父亲生前在我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 遗嘱的内容是把其个人所有的一处房屋遗留给二个儿子。在案卷的谈话笔录记录中, 遗嘱人立遗嘱时提到的也是只有二个儿子, 事实上有三个儿子。

笔者受理遗嘱公证案件时, 对遗嘱内容的审查, 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这两项基本原则。如果符合这两项原则, 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公证处应当受理遗嘱公证。从程序上讲, 我国的《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得非常详细, 公证员办理此类公证也是很严谨的依照细则来办理, 结果是公证遗嘱程序很少被不认可, 遗嘱内容却常常出现不被认可的现象。在遗嘱人死亡后, 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 有的法定继承人, 在情感上难以接受被完全剥夺的继承权利, 因此在公证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来确认遗嘱效力时, 由于非遗嘱受益人的不配合导致遗嘱继承公证办不成, 甚至因遗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严重影响到遗嘱公证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 让当事人产生公证遗嘱无用的错误认识, 事实上也确实没有真正实现“办理家庭财产方面的公证, 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公证宗旨。问题出在哪? 笔者认为, 主要是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规定不足。

二、我国的遗嘱自由原则与遗嘱自由的限制

遗嘱自由原则指公民按照自已的意愿, 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 处分个人财产, 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 即在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这两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公民在立遗嘱时, 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当然, 立遗嘱人可能对法定继承人不是一视同仁, 开头提到的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

自由是相对的, 有限制的, 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 一) 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泸州二奶遗赠纠纷案”中的遗嘱也是公证遗嘱, 但是经法院一审二审, 均是以二奶败诉, 该案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 二) 遗嘱的内容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制度。继承法第1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 条都有必留份的规定。

( 三) 遗嘱生效确认程序。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 有的公证员按照遗嘱公证书直接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 省略了告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能否生效进行确认。结果是, 遗嘱继承涉及的复查或诉讼特别多, 他们针对的依据就是遗嘱公证书并没有生效。

三、我国“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比较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①。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遗产处理时, 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 所剩余的部分, 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②。上述是我国的“必留份”制度。从二个角度来理解必留份制度, 一是主体的确定性: 双缺人员, 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必须同时具备; 二是份额的不确定性: 必要的份额。

“特留份”制度目前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立, 例如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国和德国等均对特留份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笔者从几个国家特留份制度主体和份额规定的角度来分析, 笔者认为:

特留份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确定性。《瑞士民法典》第470 条: 特留份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和配偶。规定第一顺序的特留份权利人是直系卑血亲; 第二顺序的特留份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 配偶为经常特留份权利人③。从瑞士的特留份制度来看, 身份依然是遗嘱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唯一条件, 只要是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内的人都享有特留份。

特留份的份额都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028 条: 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 特留份数额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 于其他场合, 特留份数额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④。

通过比较, 不难发现, 我国现有的必留份制度, 无论是从保护继承人权益的角度还是实际操作上, 都没有很大的指引作用。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 笔者希望通过上述二个国家的特留份制度的比较方法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鉴于我国尚未建立特留份制度, 又恰逢我国继承法正在酝酿修改之际, 是否建立及如何建立特留份制度都是亟待探讨的问题。

四、遗嘱生效确认方式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 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法定的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⑤。笔者查阅了相关规定, 没有发现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必须用何种方式进行核实。上述指导意见还规定: 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 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 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 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⑤。笔者认为上述方式欠妥。因为申请办理遗嘱继承的当事人可能以联系不上其他继承人为借口, 或者谎报一个电话或地点, 让公证处联系不上其他继承人达到确认公证遗嘱效力的目的。

笔者办理此类遗嘱继承公证, 采用的是当面接受公证员询问的核实方式, 在外地工作不能前来公证处的, 当事人提供经公证的声明书也可。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必须像办理一般继承公证一样, 核实当事人提供的亲属关系情况并了解所有法定继承人的现有生存状态。笔者办理此类公证的做法一般分二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所有继承人来公证处接受询问, 做笔录, 在《遗嘱生效确认通知函》上签名按指印。此种情况适用于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公证无异议; 另一种情况是不知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继承是否有异议, 但又不愿意来公证处接受询问, 则由公证人员上门, 告知其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和遗嘱内容, 发送内容有告知其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公证处的《遗嘱生效确认通知函》 ( 必须加附遗嘱公证复印件) , 如果法定继承人对公证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或是对遗嘱继承人无异议, 愿意在询问笔录和通知上签字, 则由其签字并按指印, 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 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在通知函上签字, 但对公证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或是对遗嘱继承人未表示是否有异议, 则发送《通知函》, 超时未回复, 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 如果继承人对公证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或对遗嘱继承人有异议, 发送《通知函》, 主要内容是告知其在规定日期内向我公证处提供异议内容的证明材料, 如只有异议而未能提供异议的证明材料, 将不影响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 如能提供异议的证明材料, 则告知其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不再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

摘要:伴随着公民财产观念的转变, 越来越多人办理遗嘱公证。但是, 在遗嘱人死亡后, 经常出现子女间因为遗产继承争议提起诉讼。因为遗嘱即使经过公证也只是公民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在其亡故后要实现遗嘱人的意愿, 公证处还须向全体法定继承人确认遗嘱效力。一旦有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办理继承公证, 遗嘱的确认生效成为难题。公证处普遍的做法是建议遗嘱受益人通过诉讼解决继承问题。结果, 这种做法在社会上造成公证遗嘱无效的错误认识。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继承法中遗嘱自由限制的规定, 同时介绍了笔者在公证实务中采用的遗嘱生效确认方式, 希望与众公证同行共同探讨和完善。

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

参考文献

[1] 左燕芹.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要先确认遗嘱生效再办理继承[J].中国司法, 2005 (5) :1.

[2] 王金萍.论遗嘱继承公证中的遗嘱生效确认程序[J].法制与社会, 2013 (5) :15.

[3] 徐鑫.浅谈遗嘱继承公证中遇到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5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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