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

2023-09-16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一、公证遗嘱拥有的最高法律效力

对于公证遗嘱而言, 其本身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 通过具体的合理分析, 就可以了解其最高法律效力的实际表现情况:

(一) 基于遗嘱公证特征分析

首先需要是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其职能是经过公证机关, 做好对应的处理, 其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办理遗嘱见证或者是进行公证, 其本质都不属于遗嘱公证。其次, 基于公证书这一种模式来分析, 其本身是为了明确遗嘱的效力, 证明其属于公证遗嘱, 缺少公证就无法形成公证遗嘱。最后, 在公证过程中, 还应该坚持公证员的基本原则。在办理过程中, 必须要严格按照相对应的程序来具体的操作[1]。

(二) 基于遗嘱公证的程序来看, 公证

遗嘱的订立, 首先是由立遗嘱人所在地的公证处来正式申请, 并且提交对应的材料, 然后通过证明材料的核查, 就可以直接明确是否需要进行下一步的受理要求。当处于范围中, 就需要审查这一公证事件。在这一部分程序之中, 无论是形式上, 还是内容上, 都需要严格的进行审查, 并且其不同于一般遗嘱有司法相关的, 需要对于立遗嘱人的遗嘱进行事先的审查, 这样才能够确定其实际的意思, 然后通过司法文书来认定。

(三) 基于法律为本与遗嘱公证实践,

在《继承法》之中规定了公民能够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划分个人财产, 并且具体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几种主要的方式, 并且明确公证遗嘱是其中最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遗嘱继承公证面临的问题

(一) 公证遗嘱冲突

第一, 出现多份公证遗嘱的相互冲突。就目前的情况来看, 遗嘱人不需要受到地域的限制, 在实施地办理相关的业务即可。这样, 就可以基于不同的时间与地点, 来申请公证, 并且也可以随时的做好撤销与变更的处理, 但是有可能出现多份遗嘱。

第二, 遗嘱效力出现冲突。公证遗嘱是为了将真实可靠的意思表达出来, 并且其内容也要求合法, 但是当立遗嘱人在死亡后, 随着时间的推移, 就可能出现情况的变化, 这样也会改变其遗嘱效力。一旦其死亡, 出现继承之后, 被排除在外的法定继承人, 其本身是否有丧失劳动力或者是没有生活来源, 抑或是立遗嘱人是否受到虐待, 出现继承权丧失等情况, 在其生前是否签订了抚养、遗赠等协议, 这些都是不可预见的问题, 只有在出现对应的遗嘱继承后, 才能明确。如此, 公证遗嘱的合法性也变得不合法。所以, 就需要再一次确认, 但是不得直接采纳。

(二) 遗嘱公证无法进行

第一, 法律没有让公证处拥有实体权利。那么, 在工作上就会受到诸多的局限性。

第二, 人为因素对公证带来的影响。基于《继承法》的规定, 在处理遗产中, 作为遗嘱继承人, 需要通知执行人以及法定继承人。在公证处, 也需要对利害关系人将上述的问题全部了解清楚, 并且确定其实际的遗嘱效力。在具体的操作中, 为了家庭, 都会选择保密的进行, 不会让其他人知道。但是当立遗嘱人死亡, 就会出现对应的继承, 这时候公开遗嘱, 那么排除在外的继承人大多数都无法接受。因此, 一般在遇到公证员核实的时候, 都不会配合公证员[2]。

三、遗嘱继承公证优化的有效策略

优化遗嘱继承公证, 还需要改善多份公证遗嘱可能带来的冲突形式, 并且合理的优化遗嘱继承公证实务, 再配合上对公证人员工作的优化处理、完善证明材料取证、合理的管理遗嘱继承流程, 通过这样的方式, 就能够实现遗嘱继承公证的优化处理。

(一) 多份公证遗嘱冲突的改善

第一, 建立对应的网页, 将信息库完善。法治社会的发展, 进一步提高了公民法治意识, 公证就成为有效的权益保障手段, 通过信息库的建立, 在满足信息共享的需求下, 就可以提升公证的具体工作效率。因此, 在办理遗嘱公证之后, 需要在网站中做好对应的登记备案处理。第二, 一旦出现遗嘱内容冲突, 就可以选择公证文书的模式来处理, 在满足要求后, 无论其他人有任何异议, 都会按照之前的规定来实施。

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发展, 因为工作, 导致部分子女无法长期陪伴在自己父母身边, 这样会加速空巢老人的实际增长量。为了能够弥补生活的空缺, 往往就会考虑选择一位老伴。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 涉及到家庭财产分配的问题, 就很容易引发矛盾。个别老人为了避免出现争夺家产的情况, 就会利用遗嘱将“身后事”安排妥当。但是如果有多份遗嘱冲突的行为出现, 就需要按照规定, 就纠纷处理。但是公证处未能解决的, 就需要利用诉讼的方式来处理。

(二) 合理优化遗嘱继承公证实务

在公证办理遗嘱中, 还需要明确遗嘱继承公证的有效性, 在实际操作中, 公证人员还需要考虑到:第一, 遗嘱, 其本身是否就是立遗嘱人想要表达的意思。其本身的有效性, 主要是基于真实意思的表达。所以, 不仅需要判定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需要对其身份进行判定。详细的检查其提供的身份信息, 并且做好拍照、对比的前提下, 最好是可以选择谈话笔录的方式, 确定其真实身份。并且, 在询问立遗嘱人的时候, 公证人应该通过单独谈话的方式进行, 做好对应的询问和开导处理。第二, 针对继承遗嘱公证, 还可以选择立法程序来提供支撑。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 其本身上就是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因此, 立法机关就应该进一步加大对于公证的认识, 能够采取法律条文支撑的方式来对遗嘱公证加以确认, 这样才可以让其真正的有法可依。

(三) 优化遗嘱继承公证人员的工作

遗嘱继承公证在实际处理中, 是一件耗时耗力的事情, 其主要表现在办理的程序相对复杂、面临的风险过大、收取费用较低。所以, 针对遗嘱公证之中所面临的问题, 就需要通过下述的几个方面来完善遗嘱继承公证:第一, 针对公证处, 需要让申请人以及对应的参与人全部都签订承诺书。在签订之外, 还需要明确当事人的身份, 并且将遗嘱实际情况等信息全部落实。当出现纠纷的问题时, 就需要通过承诺书的方式, 将双方各自的责任全部落实, 这样才能确保双方的利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不会再一次出现纠纷。第二, 政府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用于遗嘱继承公证的有效支持。在公证的时候, 因为收费的问题, 直接都会应向公证人员的积极性, 再加上遗嘱公证有公益性的属性存在。所以, 对于公证人员适当的补助, 就成为政府部门需要重要分析与考虑的问题。第三, 通过学习, 公证人员还需要将自我的工作素养全面提高。公证人员需要熟悉的掌握《遗嘱公证细则》, 能够了解其具体的操作流程, 并且做好操作程序的合理办理, 在日常的处理与操作之中, 可以做好经验的有效积累, 并且在面临纠纷的时候, 针对纠纷的具体内容可以做好对应的记录处理, 并且按照详细的记录, 再一次进行细化。当然, 作为公证人员, 通过学习理论知识, 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相互结合, 这样才能够将遗嘱继承公证的法律效率提上去[3]。

(四) 完善证明材料取证

对于遗嘱继承公证程序中, 证据材料的审查是主要的环节, 通过各类型材料合理性、客观性的审查, 才能够科学的判断材料的证明力度以及证据能力, 最终对继承人的身份加以审核, 明确遗嘱的法律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 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非公证遗嘱的审核处理, 其具体包含了父母、配偶以及子女的关系、被继承人死亡事实;遗嘱处分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所有存在疑问的证据, 都需要全方面的处理, 并且做好灵活的审核。

(五) 合理的管理遗嘱继承流程

在实际的公证操作处理中, 各种不同的外界因素都可能会带来直接的影响。在具体的操作办理中, 相关人员针对流程进行管理, 一方面是要针对《遗嘱公证细则》, 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同时, 针对公证人员, 在实施行为的检查之中, 还需要按照相应的规定与流程进行处理。如果未能基于法律规定来实施, 在面临违法乱纪行为中, 就需要将惩罚的力度进一步加大, 这样才可以全面的提升遗嘱继承公证的质量, 并且确保有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来对遗嘱继承公证办理的过程进行合理的约束[4]。

四、结语

总而言之, 针对遗嘱继承公证而言, 我们还需要认真的对待, 能够实现立遗嘱人生前的意愿, 确保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 并且也可以让公证工作能够更加的完善与规范, 这样才能够为法治建设贡献一份力, 真正将公证机构应有的权利与义务都落实下去, 最终推动公证工作的持续实施。

摘要:遗嘱继承, 指的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留下的, 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 从而将遗产的全部或者是一部分制定由一个或者数人继承。在进行遗嘱继承公证中, 由于继承人之外的继承人没有配合遗嘱继承人来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 这样就可能导致当事人认为遗嘱无用的情况出现。所以, 本文就遗嘱继承公证之中面临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

参考文献

[1] 李玉艳.论继承公证实践中的两点思考[J].法制博览, 2018 (19) :141.

[2] 孙康宁.遗嘱继承公证中的遗嘱生效确认程序分析[J].法制博览, 2017 (03) :193.

[3] .公证遗嘱业务发展报告[J].中国公证, 2015 (04) :25-49.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文章通过对列宁“政治遗嘱”中五篇文章在经济、文化、政权、认识论等方面的论述,揭示了列宁晚年的社会主义思想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升华,其中的精华部分对于指导当今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列宁;“政治遗嘱”;社会主义

[作者简介]丁宁,广西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广西桂林541004

[文献标识码]A

十月革命以后,新建立的苏维埃政权仍四面楚歌,岌岌可危,特别是反革命势力试图通过谋杀列宁,妄图推翻新生的政权。在1918年8月30日,列宁在前往赫里逊工厂时被蓄谋的破坏分子刺杀,严重受伤。由于工作的压力,1922年5月和12月两次中风的列宁已处于瘫痪状态。而身体上的病痛,挡不住列宁对国家命运的思索,住院期间,他通过口授的方法,从1922年12月24日到1923年2月9日,写成了《日记摘录》《论合作社》《论我国革命》《我们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论文是列宁总结6年多自己在社会主义实践过程中的经验所写,是对党和人民的嘱托,因此被称为列宁的“最后遗嘱”或“政治遗嘱”。“列宁是在1924年1月过早逝世的,年仅54岁。可以说,列宁没有年龄意义上的晚年,而列宁晚年就是指思想发展阶段上的晚年。”

“最后遗嘱”是在国内战争结束后向和平建设过渡时期,列宁对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再思考,其中涵盖了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政权建设任务等方面内容,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俄国实际相结合,是建设俄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后尝试。

一、经济建设

“最后遗嘱”关于经济建设任务是在《论合作社》中大量论述的。这是1923年1月4日和6日根据列宁口授整理写成的一篇文章;同年5月26日和27日发表在《真理报》第115号和116号上,后来被称为列宁关于合作化计划的代表作。列宁在这篇文章里,全面系统阐明了如何通过合作化把千百万小农引导到社会主义社会的主张。

苏维埃政权成立五年后,在实行新经济政策发展商业的基础上,找到了吸引农民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台阶”或形式,即合作社。这种合作社是根据自愿和与国家检查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私人买卖”,把在经济上和需要上有着各种个人特点的独立小生产者联合起来。合作制政策的施行成功,使小农经济发展起来,并使小农经济易于在相当时期内,在自愿结合的基础上过渡到大生产。列宁也认为合作社这种组织是农民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把二者结合起来的最好形式。因此,在《论合作社》一文中,列宁着重论述了合作社的组织条件、作用及性质和伟大历史意义等,是对苏维埃俄国条件下的“合作社”的一次全新认识,表明了列宁的社会主义观在经过十月革命以来的艰苦探索之后,终于开始突破社会主义的传统思维模式,他如是说:“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对社会主义的整个看法根本改变了。”这一语破天惊的论断是列宁晚年思想带有结论性、总结性的概括。

这个论断的产生是有充分论据的。首先,论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合作制的性质。“在私人资本主义下,合作企业与资本主义企业不同,前者是集体企业,后者是私人企业。在国家资本主义下,合作企业与私人资本主义企业不同,因为合作企业是集体企业,但它与社会主义企业没有区别,如果它占用的土地和使用的生产资料是属于国家即属于工人阶级的。”列宁在此认为合作社是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组织;同时也承认了在一个经济落后、小农占人口多数的国家里,在社会主义的初始阶段多种经济结构并存这样一个过渡时期的必然举措。另外,合作社的性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取决于政权和生产资料掌握在哪个阶级手中。“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条件下,在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取得了阶级胜利的条件下,文明的合作社工作者的制度,就是社会主义制度。”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由于政权和生产资料全部掌握在工人阶级手里,合作社也就成为社会主义组织了。

其次,在谈到组建合作社的条件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国家领导和管理合作社的内容和手段时,列宁认为“正确坚信必须进行阶级斗争、为夺取政权进行斗争等等的人们曾合理嘲笑、讥讽和蔑视过的那种社会主义,现在使居民尽量合作化的情况下,自然就能达到目的了”。另外,他也认识到“国家支配着一切大生产资料,无产阶级掌握着国家权力,无产阶级和千百万小农及最小农结成联盟,无产阶级对农民的领导已有保证等等,难道这不是我们所需要的一切,难道这不是我们通过合作社,而且仅仅通过合作社……建成完全的社会主义社会所必需而且足够的一切”。这些都说明在当时已经有充分的条件能够组建合作社,而且也是“采用尽可能使农民感到简便易行和容易接受的方法过渡到新制度方面”最实际的方法。这些也都说明当时苏维埃政权不仅在政策上而且在经济、财政、银行方面都给予了支持。“贷给合作社的国家资金,应该比贷给私人企业的多些(即使稍微多一点也好),甚至和拨给重工业等等的一样。”

最后,列宁指出了合作社的伟大历史意义以及合作社是社会主义的“大学校”。在《论合作制》的开篇,列宁就指出:“我觉得我们对合作制注意得不够。未必每个人都了解,现在,自从十月革命以来,不管新经济政策如何,合作制在我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有了完全合作化的条件,我们也就在社会主义基地上站稳了。”这些论述虽然有一些绝对,但我们能看出把合作社理解为社会主义经济的一种基本形式,作为苏维埃俄国特别加以支持的一项社会制度加以肯定,理解为小农经济向社会主义过渡的一种形式或途径。在《论合作制》的最后篇幅,列宁更是大胆提出了合作社与对农民的文化工作的关系以及合作社开展文明经商的措施和意义。合作社的建成不仅是国家政策的引导,也需要农民以及商人合作共同完成。

二、文化建设

文化建设任务在苏维埃国家刚刚诞生的日子里就被列入社会主义改造纲领之中,在国内战争结束后向和平建设过渡的时期就已成为重要任务。十月革命胜利后的俄国,无论是在经济建设还是在民主政治建设上,都遇到了由于文化的落后所带来的一系列困难。列宁认为,不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文化落后的状况,就不能建成社会主义。

《日记摘录》是列宁于1923年1月2日在病中口授,且发表在同年1月4日的《真理报》第2号上的文章。一方面,针对俄国文化落后的情况,列宁特别强调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水平,把着眼点放在大力普及和发展国民教育上。可以说,初级国民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是一个国家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在整个教育体系中,最根本的、最有战略意义的是作为基础教育的国民初级教育。然而在俄国,由于沙皇政府长期实行等级制和

农奴制政策,文化教育水平陷入极端落后境地。俄国成年居民有75%以上不能读书识字;城市工人40%以上是文盲;而在农民中不识字的人则占有80%;学龄儿童入学率仅达20%。1923年初,抱病在身的列宁,看了1920年人口登记资料基础上编成的《俄国识字状况》一书和《日记摘录》中1897年及1920年俄国居民识字状况表的数字指出:“我们距离普遍识字还远得很,甚至和沙皇时代(1897年)比,我们的进步也太慢。”[2](P676)这表明在俄国,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教育改革尚未完成,俄国仍然处于文化落后的状况。列宁在生命的最后时刻,对发展国民识字教育提出一系列切实可行而又最根本的、关键性的措施,明确指出了最为迫切的工作之一:“使我们的整个国家预算首先去满足初级国民教育的需要,这个工作我们还做得太少,少得简直不像话。”

另一方面,列宁认为发展文化教育事业,不仅在经费上,而且在人力上也应动员各方面力量,加强城乡文化联系。当时,俄国农村文化教育非常落后;为了加速农村文化水平的提高,列宁就向城市工人建议:“能不能把所有的城市支部都‘分配’给各农村支部,使每一个‘分配’给相当的农村支部的工人支部,都能够经常注意利用一切机会,一切时机来满足自己的兄弟支部的各种文化要求呢?”在最后,列宁指出:“只有当我们研究了这个问题(文化问题一作者注),建立起各种各样的工人团体(尽量防止它们官僚主义化),把这个问题提出来、讨论它并实行它的时候,我们才能前进(那时我们大概就可以开始百倍迅速地前进)。”

三、政权建设

在关于政权建设方面,列宁在《我们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及《宁肯少些,但要好些》这两篇文章中作了集中论述。《宁肯少些,但要好些》是列宁在病中用七天的时间口授的文章,是关于改造工农检察院、改革国家机关的重要著作。十月革命胜利后的最初几年,由于布尔什维克党集中全力抗击外国武装干涉和镇压国内反革命叛乱,大部分共产党员和优秀的工人积极分子离开所在的工作机关,前往军队参加艰苦卓绝的斗争,不少机关只有很少的党员甚至没有党员留守。因此,不可能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国家机关进行根本的改造;同时,由于俄国文化落后,文盲众多,国家机关不得不接收了几十万沙皇政府留下来的旧官和职员,因此,苏维埃国家机关的官僚主义盛行,往往对抗中央的决议和指示。为了改善这种局面,列宁曾多次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提出改革国家机关,并领导改组国家监督机关成立工农检察院,以督促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工农检察院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仅工作人员就一万二千多人,工作效率不高,没有威信等。为了使工农检察院真正成为模范机关,1923年l-2月间,列宁虽然病情较重,仍口授了《怎样改造工农检察院》一文,作为向即将召开的俄共(布)第十二次代表大会的建议;不久,列宁又口授了《宁肯少些,但要好些》作为《我们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的补充。

列宁首先从俄国文化落后的实际情况出发,批评工农检察院追求数量和急于求成的错误,指出:“要特别认真地整顿国家机关。”因为,一方面,国家机关存在许多“即使不令人厌倦,至少也非常可悲的缺点,这些缺点根源于旧事物,旧事物虽然被捣毁,但是还没有消灭,还没有退到早已成为陈迹的旧文化的阶段去”。另一方面,苏维埃制度中好的东西“只是匆忙地抓起,还没有被理解领会和被实践证实”而巩固下来深入到我们的生活习惯中。在改革国家机关“这种事情上,只有那些已经深入文化,深入日常生活和成为习惯的东西,才能算作已达到的成就”。列宁在这里表达了一个很重要的思想:文化的改变是更深层的改变;旧事物是否真被消灭、新事物是否真有了成就,要看它们是否深入到文化、深入到日常生活习惯之中了。国家机关改革本质上是个文化问题,而“在文化问题上,急躁冒进是最有害的”。列宁还谈到怎样选拔人才改造工农检察院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强调:“经过极严格的考核来挑选工农检察院的职员”,从中选拔各种各样有真才实学的人才。

另一方面,改革国家机关、监督检查工作不力是列宁晚年极不满意的问题之一。按照列宁的权力制约思想,在苏维埃俄国应当建立起一套白下而上的监督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相对独立的最高监察机关。这个机构将由优秀的工人和农民组成;具有对党政最高权力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威;它的工作人员要直接参加党政最高权力机关的决策、立法、执法活动。不仅如此,还要扩展监督主体。列宁从新的高度提出了人民监督主体作用的问题,要到“我国专政根基最深的地方去发掘新的力量”,即到工人和农民中去发掘新的力量来充实监督队伍。另一方面,提升党的监督机构的法定地位,以党内监督完善党内自我监督机制。列宁向党的第十二次代表大会建议,从工人和农民中选出75—100名新的中央监察委员,“当选者也像中央委员一样,应该经过党的资格审查,因为他们也应享有中央委员的一切权利”。而且,这些中央监察委员有权在政治局和中央委员会会议上向任何人提出质疑,“不管总书记,还是某个中央委员,都不妨碍他们提出质询,检查文件”。这些都说明,列宁很重视监督体系的建设,中央监察委员会被赋予特别权力,从而保证了它拥有并且能独立行使对同级党组织及其领导者的检查权、查处权等。这对于当时苏维埃俄国加强党内监督、搞好民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读列宁的“政治遗嘱”,笔者不禁对列宁同志关于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探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感想颇多。列宁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特别是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的认识论思想,同时也在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使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认识论达到了最为深邃的程度,具有了最为完备的形态和最为丰富的内容。

列宁十分善于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认识新情况、回答新问题的方法和武器,特别是列宁所面对着的时代的经济、政治、思想状况都已经把认识论问题提到了首要地位。在列宁的“政治遗嘱”中,色彩最浓、哲学性最强的要数《论我国革命》了。这篇文章是列宁口授的最后一部重要哲学著作,堪称“政治遗嘱”的根基,在最后一组文章中起着统领一切的作用。它的构想虽然最早但完成却近于最后。为了完成这篇文章,列宁忍着巨大的病痛翻阅了苏汉诺夫《关于革命的札记》第三、四、七篇,并于1923年1月16日~17日口授了这篇批评苏汉诺夫的著名文章。它的特殊地位不仅在于它是列宁最后之作中特别着力的一篇,而且还在于它以非常浓缩的形式结晶着列宁认识论的一系列基本原则。第一,运用一般原理与具体特点相结合。这一基本原理贯彻了列宁毕生的理论、实践活动,在探索落后俄国社会主义的特殊道路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列宁在《论我国革命》中强调:“世界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不仅丝毫不排斥个别发展阶段在发展形式或顺序上表现出特殊性,反而是以此为前提的。”凝结在《论我国革命》中的列宁认识论思想的这一基本原则,不仅对于列宁在其“政治遗嘱”中建构俄国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就是对于我们认识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以及其他一切问题,也都有十分重大意义。第二,多样性和统一性相结合。这一思想是马克思恩格斯的一个基本思想,而列宁根据时代的特点,大大地发挥了这一观点。特别是他在思考俄国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过程中,强调社会主义道路的多样性,反对把西欧发达国家的发展道路看作是惟一模式,这一观点也是列宁“政治遗嘱”中最为新颖、独特且具有创新精神的思想之一。在《论我国革命》一文中。列宁指出:“俄国是介于文明国家和初次被这次战争完全推进文明之列的整个东方各国或欧洲以外各国之间的国家,所以俄国可能表现出而且势必表现某些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固然并不超出世界发展的共同路线,但是使俄国革命显得有别于以前西欧的革命”。这一完备的思想不能仅仅被看作是列宁建构俄国社会主义道路的具体结论,而且该被看作是他用以建构俄国社会主义道路,并对我们在列宁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以及认识一切社会问题的认识论指导。最后,理论与实践结合。列宁在最后的“政治遗嘱”中针对那种从书本中讨生活,因而不敢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的庸人,强调“首先要投入真正的战斗,然后再看分晓”;他针对那种对社会主义缺乏深思熟虑的人,强调要“七次量衣一次裁”。所谓“首先要投入真正的战斗”,就是强调要尊重实践,勇于实践;所谓要“七次量衣一次裁”就是要强调理论思维要反映实际,合乎实际。正是这种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的原则,使列宁在认识并指导落后俄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实践中,表现出了无比的创造性,表现出了马克思主义的生机与活力。

综上所述,列宁“政治遗嘱”中的这些思想不仅在整个人类学说的发展史上,就是在马克思主义学说史上,也是具有独特地位的。展开来认真地研究这些思想,把握住他的思想精髓,对于指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周志华]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3篇

甲方:姓名,性别,汉族,住,身份证号:

乙方: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

经甲、乙双方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的汤卉律师、刘生林律师进行遗嘱见证,并订立了下列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汤卉律师、刘生林律师作为甲方的遗嘱见证人。

第二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遗嘱见证服务,并保守因此而获知的甲方秘密。

第三条 甲方必须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遗嘱无效,免除乙方责任。

第四条 遗嘱见证律师费为贰千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乙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资料、差旅等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第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第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乙方: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4篇

甲方:姓名,性别,汉族,住,身份证号:

乙方: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

经甲、乙双方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的汤卉律师、刘生林律师进行遗嘱见证,并订立了下列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汤卉律师、刘生林律师作为甲方的遗嘱见证人。

第二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遗嘱见证服务,并保守因此而获知的甲方秘密。

第三条 甲方必须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遗嘱无效,免除乙方责任。

第四条 遗嘱见证律师费为贰千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乙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资料、差旅等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第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第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乙方: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5篇

楹联与楹联校本课程之始

虽然楹联是中国优秀文化传统之一,但直到2002年首位楹联学硕士研究生正式进入中南大学学习,这才标志着楹联文化开始在学术上登堂入室。根据我们的调查,当前中小学与楹联的接触面多限于诵读,诵读优秀楹联作品对学生有积极作用,但对楹联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学校教育的创新作用有限。因此,学校尝试采取楹联校本课程的方式,通过建构楹联课程,开发楹联校本教材,实施楹联课堂教学等方式,将楹联这一优秀文化校本课程建设成为我校教育创新的名片式课程。

楹联特色课程之建

确立开发方向

( 1 )课程开发与地域文化结合:在楹联校本课程开发过程中,我们很好地把课程开发与地域文化有机的结合起来。我校地处“中国民间艺术(楹联)之乡”,小镇楹联文化传统悠久,当地的居民中不乏楹联爱好者,楹联传承也有了文化的基础,我们充分利用这一地域文化资源,在课程开发中,我们将其有效融入校本课程的内容中,使课程教育走进生活。

( 2 )在提高教师楹联素质和能力中开发课程:专任教师队伍是校本课程开发的主导力量,各语文教师更是校本课程的具体执教者,因而提高教师楹联相关素质和楹联教学能力是校本课程开发的重要内容。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对教师开展培训,还邀请专家学者对课程开发进行指导,不断提升教师的楹联课程教学能力。

( 3 )在师生联合中开发课程: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到校本课程的开发中来,教师是课程的开发者和执行者,而学生的表现则是课程开发成果的有力表现。校本课程的开发需要兼顾师生两个对象,在楹联课堂,教师需要根据学生的学习特点和楹联学习情况开发出不同的教学形式,在掌握学生学习进度的基础上慢慢提升楹联学习的难度、增加楹联学习的内容。

制定课程纲要

在课程纲要设计上,学校以培养学生兴趣、增加学生积累为设计理念。在校本教材编写上,遵循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原则,使学生自动被教材吸引,从而喜欢上楹联学习和楹联创作。确立了楹联校本课程的总目标:通过楹联教学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情感、道德品质、价值观;让学生认识并尊重传统文化,培养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通过楹联提高阅读能力和信息的处理能力,能够在生活实践中运用楹联;以楹联为载体培养学生的交流、沟通和合作能力。

活化教学策略

举办综合活动,传承楹联文化。楹联教学是第一课堂,学校举办的各种综合活动就是学生学习楹联的第二课堂,学生在参与综合活动的时候能够感受到中华古典诗词的魅力。“诵中华经典,励少年壮志”“吟咏经典,励志成长”等活动的开展营造了古典校园的氛围,学生在经典文化熏陶下,有利于文化的传承和发扬。

楹联特色校本课程之效

学校课程体系得以完善

楹联校本课程的开发与实施是我校对三级课程政策的实践,且在楹联校本教材编写过程中,内容编排符合学生的学习规律和能力发展。同时,楹联校本课程集中华传统文化、学校当地文化和学校课程建设于一身,实现了优秀传统文化和学校教育的融合,这也是楹联校本课程创新学校教育的重要表现。

学生综合素质得以提高

在楹联校本课程实施过程中,学生的综合素质得以提高。校本教材对学生的要求与语文教材同步,是學生语文能力的课外延伸。在楹联校本课程的学习过程中,学生的文化素养、阅读能力、创作能力、审美能力、实践能力和交流能力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

教师科研教学能力显著提高

在楹联校本课程的开发与实践过程中,教师的科研能力和教学能力得到了显著提高。在校本课程开发阶段,教师并对典型的楹联校本课程模式进行模仿。经过楹联校本课程的开发,教师的科研经验得以丰富。在课程实施阶段,教师根据教学的实际情况设计出多样化的教学策略,推动了楹联校本课程目标的达成,而教师的教学能力和教学经验也得以增强。

楹联文化校园彰显学校特色

楹联校本课程的开发与实施成功将楹联文化与学校文化融合一体。楹联校本课程所彰显的学校特色并不是将楹联作为噱头打造学校名片,而是学生在楹联学习中实现了与中华优秀文化的对话,自身的综合能力和素质得到很大提升。

楹联是中华优秀的传统文化,学校楹联校本课程的构建和实施,从师生能力素质到建设文化校园,从完善课程体系到继承文化传统,无不显示了特色课程对教育教学的重要性,我们还将继续探索楹联课程,为楹联文化的传承和校本课程的不断完善而继续努力。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6篇

“公证”一词发源于拉丁语, 意为复写、抄录文书并备案。拉丁公证制度以德法为代表, 对待证事实既要审查真实性又要审查合法性, 既要形式审查又要实质审查。因此, 实行拉丁公证制度的公证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较之英美国家的责任更重。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拉丁公证制度。公证之所以称之为“公”, 是相对于私证而言, 我国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总则中第二条对公证的概念做出了规定, 即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照法定程序, 证明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是真实、合法的活动。

公证的效力是指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所能达到的效能, 其根源和基础是公证的价值目标与定位。关于公证的效力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证的效力”与“公证书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 如王福祥教授认为“公证的效力与公证书的效力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将两者混为一谈, 认为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书的效力, 不仅理论上不科学, 实践中也有害。公证的效力, 指的是公证这种证明制度的效力”, 而“公证书的效力则是指公证书从内容到形式能否得到法律承认的问题。法律承认的, 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否定的, 即不具有法律效力。”[1]王福祥教授持此观点是为了反驳实践中有不少人将两者绝对等同, 以无效的公证书来否定整个公证制度这种错误观点。还有学者认为“公证效力与公证书效力是两个相互联系的不同的概念范畴, 是同一事物不同层次之间的规定性反映”[2]。

但是, 更多的学者是持另一种观点, 认为“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书的效力”, 如宋朝武、张力教授合著的《律师与公证》一书中提到:“公证的效力, 指的是公证证明所具有的法律效果。由于公证证明由依法出具的公证书体现, 所以通常所说公证的效力, 也是公证书的效力, 指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效果。”[3]

我国《公证法》有专门一章规定公证的效力, 从其内容看, 我认为公证的效力大体上可以和公证书的效力等同。公证的效力可以分为证明力、强制执行力和法定公证力三种。

但是, 马宏俊教授认为, 这种三效力的划分不能涵盖公证法律效力的全部内涵, “对公证法律效力的完整概括应全面考虑公证的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即公证法律效力存在位阶和层次之分。”[4]

2 公证遗嘱证明力的优先性

上文提到, 公证有三种效力, 分别是证明力、强制执行力和法定公证效力。而遗嘱公证作为公证行为之一, 有必要专门讨论一下它的证明力问题。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申请, 按照法定程序对遗嘱进行审查, 出具公证法律文书, 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活动。经过公证机构证明的遗嘱即公证遗嘱。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订立遗嘱有五种方式, 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方式中, 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最高。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前四种遗嘱都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作出进一步解释, 即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和形式都不一致时, 在有公证遗嘱情况下以其为准;只有在未立公证遗嘱时, 才能以最后所立的其他方式遗嘱为准。由此可见, 在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中, 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高, 在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情况下, 若其中有公证遗嘱, 不论其订立的时间在先还是在后, 皆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准, 公证遗嘱的证明力具有优先性。

公证遗嘱证明力的优先性不仅体现在与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相比较, 还体现在公证遗嘱必须经过特定方式才能变更或撤销。《继承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 有数份遗嘱时, 以遗嘱人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先前订立的遗嘱自动变更或撤销。但有公证遗嘱时, 公证遗嘱却不能以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形式予以变更或撤销, 而必须到公证机构办理新的遗嘱公证, 如果不经公证证明, 后面自行订立的新遗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原公证遗嘱依然有效。

公证遗嘱之所以具有优先性和最高效力, 是因为在五种遗嘱订立方式中, 公证遗嘱订立程序最为严格, 与其他四种遗嘱相比更能保证和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也更能保持遗嘱的严肃性和完整性。数份遗嘱中若有公证遗嘱, 则它为有效遗嘱, 不论其他形式的遗嘱时间早于或晚于公证遗嘱, 皆不能以其他遗嘱撤销之。

3 公证遗嘱的效力瑕疵及救济

上文提到, 公证遗嘱的效力具有优先性, 不可任意变更, 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更多的情形是, 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 遗嘱人此时的想法会变更甚至完全推翻彼时的想法, 从而做出与订立公证遗嘱时不一致或者相反的决定。由于办理公证遗嘱程序繁琐, 或是遗嘱人法律知识欠缺, 或是情况突发时间仓促, 遗嘱人往往没有到公证机构再重新办理一次遗嘱公证, 而只是以一份新的自书遗嘱等其他遗嘱代替之, 导致纠纷频发。

案例:张某某有两个女儿。他懂得制砖技术, 1982年起先后被数家砖瓦厂聘为技术员。1985年张某某的老伴李某某去世, 大女儿张甲主动将父亲接到家里与她一家人一起生活。在此期间, 张甲夫妇十分孝顺。1993年起, 张某某因年岁已高, 不再外出当砖瓦厂技术员, 张甲夫妇对待和照顾老人依然十分周到。张某某十分高兴, 因此他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 表示其死后, 除3万元存款中的1万元由二女儿张乙继承外, 其余存款及其他物品全部由张甲继承。

然而, 1998年冬天, 张某某在一次中风后半身不遂, 张甲夫妇开始时照料的还挺细心, 但是时间一长就逐渐厌烦了, 后来还经常给老人脸色看。见此情形, 二女儿张乙主动要求将父亲接到自己家中由她照顾。张乙夫妇细心周到的照料, 使张某某脸上又露出了久违的笑容。看透人情冷暖后, 张某某觉得当初立的遗嘱不妥当, 于是重新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 决定将死后的全部存款改为归张乙所有, 其他遗产归张甲所有。2001年张某某去世。在清理遗产过程中, 张乙拿出其父亲的亲笔自书的遗嘱要求继承全部存款, 张甲则认为应按之前的公证遗嘱继承。双方争执不下, 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经过审理, 驳回张乙的诉讼请求, 判决按公证遗嘱进行继承。

我们不难看出, 在经历这样一场“中风风波”之后, 老人的想法发生变化, 他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是想将财产多分给孝顺的女儿张乙, 但由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具有优先性, 老人最后的愿望并没有达成, 这明显违背了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 对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目前学术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遗嘱应当具有优先效力。例如, 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就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2条规定一致, 即有公证遗嘱时以其为准, 没有公证遗嘱时才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5]。又如, 徐国栋教授认为遗嘱分为要式遗嘱和略式遗嘱两类, 而后者不得撤销、变更以公证遗嘱为代表的要式遗嘱[6]。也有学者分析了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 即“‘文书证明力优先’是法国民事证据制度最具特色之处”[7], 而法国公证制度又是现代公证制度的起源, 因此, 我国公证制度在设计理念上不可避免的受到法国公证制度的影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证遗嘱不应具有优先效力, 各形式遗嘱的效力应该相同。如梁慧星教授认为遗嘱的法定形式包括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 五种遗嘱位阶相同, 任何一种订立在后的遗嘱都可以变更和撤销订立在前的其他遗嘱[8]。持此观点的学者没有将公证遗嘱与其他几种遗嘱区分开, 当遗嘱人有数份遗嘱时, 统一认定以订立在最后的遗嘱为准[9], 而非以订立在后的公证遗嘱为准。从立法效果上讲, 学者认为《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的方式撤回, 增加了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成本, 既不方便也不高效, “建议修改成遗嘱人有权变更先前订立的遗嘱, 前遗嘱与后遗嘱两者内容不一致的, 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10]。总之, 学者对其质疑的根源是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

众所周知, 继承法是民法的一部分, 民法中最强调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对私权的保障。虽然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公证遗嘱具有权威性、要式性、合法性, 基本能确保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它的优先性只是相对而言, 一旦出现特殊情形, 其优先效力的瑕疵显露无遗, 例如以下几点。

其一, 按照《公证遗嘱细则》规定, 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必须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 不得由他人代办, 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缴纳一定费用。因此, 办理公证遗嘱需要耗费遗嘱人较多的精力, 尤其对于行动不便的老人或是地处偏远山区的人而言极为不便。

其二, 在中国广大地区遗嘱人法律知识欠缺, 并不明白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法律意义, 也弄不清楚公证遗嘱与其他四种形式遗嘱相比的区别, 老百姓往往认为订立在后的遗嘱可以自然改变订立在前的任何一种遗嘱, 因此, “公证遗嘱必须以新的公证遗嘱撤销”的规定不符合老百姓的正常逻辑思维。另外, 根据有关数据统计, 我国老百姓普遍更倾向于使用自书或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并不普及。

其三, 在某些突发的特殊情况如遗嘱人生命垂危, 或偏远山区交通极为不便的情况下, 遗嘱人根本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前往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新的遗嘱公证, 在此情况下, 仍然要求遗嘱人只能以新的公证遗嘱撤销之前的公证遗嘱的规定显得太过牵强且不近人情。

由于诸如此类的原因, 导致现实中大多数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但意思表示又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并没有到公证机构办理新的遗嘱公证。但一旦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 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效力具有优先性, 不可任意变更, 法院只能依法判决以遗嘱人意思表示变化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为准。这无疑违背了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 损害了遗嘱人及新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既不公平也非正义。

因此我认为, 法律不仅要赋予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 同时也要承认因其优先性带来的效力瑕疵。虽然经过公证机构审查后的遗嘱在当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但随着现实情况和想法的变化, 当时的真实并不代表此时的真实, 公证遗嘱的效力并非绝对优先, 不能一味的否认遗嘱人订立在后的非公证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最好的做法是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承认订立在后的非公证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 可以变更或撤销订立在前的公证遗嘱, 使公证遗嘱与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效力处于同一位阶。

摘要:公证具有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等三种效力。在公证遗嘱的效力中, 公证遗嘱的证明力具有优先性与不可任意变更性等高于其他四种遗嘱形式的特质。但在实践中, 公证遗嘱证明力的优先性和不可任意变更性具有瑕疵, 往往导致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得不到保护, 因此学术界就公证遗嘱的效力瑕疵有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公证效力,公证遗嘱,效力瑕疵,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 王福祥.公证书法律效力新探[J].当代法学, 1991 (2) :19.

[2] 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27.

[3] 宋朝武, 张力.律师与公证[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272.

[4] 马宏俊.公证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119.

[5]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6]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7] 黄祎.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J].政治与法律, 2006 (5) :113-117.

[8]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法律出版社, 2006.

[9] 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人民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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