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的研究论文范文

2024-07-15

海商法的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商业经营是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事业,而商业经营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营利性,欲规避高风险而达致营利性目标,除商人的良好经营外,法律制度设计亦当兼顾,故商法各部门均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此予以保障,如公司有限责任、破产制度、海商法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等。

关键词:商业保护;有限责任;破产免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商业保护原则的内涵和依据

商业保护原则,亦称商事责任有限性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行为中对其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具有有限性,并不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以体现对商事主体和商业经营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制度。

商事行为的营利性决定了应对商事责任加以适当限制的原则。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讲究成本、重视核算、谋求投资回报、追求利润最大化,带有明显的营利烙印。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就是对商事主体趋利行为的真实写照。而作为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活动的商法则始终渗透着确认营利保护和营业保护的原则。各国商法中商事登记、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规范均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商法确认营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原则。营利必以营业为基础,没有相当规模的营业存在,营业的成本就会加大,利润率就不高,商人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因此,近现代商业为保证营业规模的扩大,建立了相应的营利和营业保护制度,从而使商法与民法的分野更加分明。所以,“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1]确认营利保护、商业保护可以说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可以说,没有商事主体对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营利行为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就不会有繁荣的市场经济,也就不会有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

商业经营的高风险性需要对商业经营予以适当保护。商业保护原则的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商业乃高风险性活动。经营活动的高风险性对于经营者而言,如果经营不佳不仅会使经营的投入血本无归,而且可能面临家破人亡的危险,这使得一般社会公众对经营商业望而却步,这显然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于是,公司制度和破产制度应运而生。

二、商业保护原则在商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公司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司仅以其全部自有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是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经营及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的最根本点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道,“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2]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然而,公司乃是以有限责任为其显著特征的,公司制度正是通过有限责任等制度发挥作用的。公司有限责任是在原初商业经营在自然人和合伙等无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制度改变了商人经营责任的基础,使商人从过去无限制责任的重负下得以解脱,得以以有限的资本从事多种经营,又加上仅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这就从根本上分散和减少了商业风险,激发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大大解放了社会生产力。难怪,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3]。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Charles.W.Eliot)也认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限的法律上的发明”[4]。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先后在公司法中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一人公司的出现与发展,使人们对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理念以及公司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使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公司制度的本质特征。公司的本质特征已不再突出其社团性,而是“公司是独立于其出资人的法人”[5]。换言之,资本独立和有限责任是公司的本质属性。商人只要有意愿,皆可受公司有限责任保护。①

(二)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破产免责制度是在破产法发展到后来才出现的,因为人们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能从破产程序中得到优惠,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如果不能及时申请破产,致使财产状况更加恶化,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另外,债务人也不能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如果给债务人以免责的优惠,虽然可以避免这种弊端,但又会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各国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6]。

早期的破产免责制度本来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种社会政策性法律制度。其内涵是:当善良、诚实的事业家陷于破产境地时,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偿还一部分债务,其余的债务则在法院的认定下给予免责,从而使债务人恢复失权、走向新生。目前,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英美法的破产免责制度是在1705年安妮(Anne)女王法的创意下制度化的政策。1800年美国的首部破产法继承了这一制度,并且在之后的一百多年中比英国更快更彻底地发展成具有美国特色的慷慨免责制度。与美国破产免责制度把免责看成是破产人享有的当然的权利不同,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则一直把免责看做是给予诚实的破产债务人的恩典。于是,英美两国破产法的指导地位发生了逆转,1978年修订的现行美国破产法的“新规出发政策(the Fresh Start Policy)”, 对1986年英国的支付不能者法(Insolvency Law)的制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现在,除英国和美国外,在破产法中采取免责主义的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和我国的台湾省[7]。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1月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免责制度。

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我国台湾破产法及美国破产法均采当然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与许可免责制度的根本区别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应由法院承担,还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许可免责制度与当然免责制度的根本区别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不是由法院承担,而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规定一定的条件。大多数国家对于有恶意破产、制作虚假账目、欺诈性地处分财产等不诚实的行为的,难以获得免责。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免责。另外,法律一般还规定破产人对国家或政府的债务、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因欺诈等而产生的债务也不能免责[6]23。

商业经营是高度风险性的事业,破产免责主义与公司有限责任是保护商人经营的一枚硬币的两面,当然,前者除了可以保护债务人(破产人)外,还有一项更重要的作用是能够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但商业经营的实践表明,如果过于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破产免责主义正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逃亡,促成债务人协助进行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负债成为经济生活中常有的事情,社会观念上不再把破产作为犯罪来看待。债务人固然要对其债务负责,但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惟其如此才能体现公平。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继续清偿的责任正是这一公平理念的体现。与这种观念相对应,破产制度的立法宗旨也从片面维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对于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人通过免除其不能偿付的债务以给予其重新开始的机会,反映出破产立法对善意的、无过错的债务人的必要保护。

(三)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发生重大海难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或其他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一种法律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有别于民法中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因为当初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建立的,所以也称之为“船东责任限制”。由于各国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尽相同,从而出现了法律冲突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各国不同法律规定的冲突,先后产生了三个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海运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57年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国际公约》(以下简称《76年公约》)。《76年公约》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向前推进了一步,完成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向“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演变。国际海事法上之所以设置如此制度,主要由于:海运业往往需要巨额投资,但由于海上运输的高度风险,船舶遭受外部威胁的风险大,且船舶远离船东,船东对船舶和船员的监控有一定的困难,由于外部风险和船员的疏忽或过失而造成对第三方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灭失比陆上运输要大得多,船东常常无力承担,使船东面临倾家荡产的厄运,这势必导致无人愿意冒此风险经营海上运输业,而世界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海运的支持,因为国际贸易的80%的货物运输都是由海上运输来完成的。于是,在调整国际海上运输活动的海商法上便产生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制度。

以《76年公约》为例,对于旅客人身伤亡索赔的责任限制,公约规定,按船舶载客定额计算,每位旅客赔偿额为4 666特别提款权乘以旅客定额,所得的数额即为赔偿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2 500万特别提款权。对于其他任何索赔方面规定:(a)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 000计算单位;(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自501吨至3 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自3 001吨至30 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自30 001吨至7 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超过70 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b)有关任何其他索赔:(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 000计算单位;(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自501吨至30 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自30 001吨至70 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超过70 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保护航运经营人,以促进航海业的快速发展。

(四)保险补偿原则

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保险补偿原则是对补偿性的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施加各种限制性的赔偿后果。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保险赔偿前提的限制。这又包括两个方面:1)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有可能获得保险赔偿。2)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以保单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2)对保险赔偿金额的限制。其中包括:1)保险赔偿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形式,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2)保险赔偿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是保单上确定的保险人负责损失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这又因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而有所不同。定值保险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协商将保险标的的价值加以确定,并且以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海上货运保险多采用定值保险单。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不加以确定,保险价值是留待事故发生后再进行核算、核实的保险。采用不定值保险,在投保时虽然合同双方没有确定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却要为保险标的确定一个保险金额。这样一来,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就有可能同保险事故后经核实而确定的保险价值存在着差异,出现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足额保险三种情况,而在不同的情况下,保险赔偿的限额是不同的。

除了上述国际商法部门存在着限制商人责任,保护商人的制度外,其他还有诸如现代海事法中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限额制度、国际航空运输中赔偿责任限制、信用证业务中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保险中的免赔额制度等等。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国际商法承认和保护的商人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的谋利,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对于采用非法交易、不正当手段、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各国法律不仅不予以承认和保护,还要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就意味着,国际商法是承认和保护利己的法,但绝不是承认和保护损人的法[8]。

参考文献:

[1] 张国键.商事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23.

[2]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67.

[3] Tony Orhniai edited, Limited Liabilcty and the Corporation, Croom Helm, London & Camberra, 1982.42

[4] Phillip I.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Boston and Toronto, 1987:3.

[5] 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103.

[6] 李永军.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J].政法论坛,2000,(1):23.

[7] [日]加藤正治.英国破产法的特征[J].破产法研究:第6卷,有斐阁,1927:191.

[8] 雷兴虎.略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J].中外法学,1999,(4):72.

[责任编辑 杜 娟]

海商法的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充分利用海商法课堂开展思政建设是响应新时代课堂教育改革的重中之重。海商法的涉外性亟需思政内容的引入,海商法的舶来性需要中国传统价值观的引导,海商法的国际性有助于向外输出中国文明和传统文化。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引入海商法课堂教学中,观大势以确定课堂教学内容;谋全局设计教学方案;干实事影响学生思想品德形成。

关键词:海商法课堂 思政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商业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及其他关系的规范总称。根据2018年4月交通部定向征求意见稿,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拟将扩展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新增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等章节。这意味着海商法调整范围的扩大,也標志着一带一路背景下,涉海法律的调整和自我完善。海商法课堂内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涉及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又有民商法的一般性与海商法的特殊性。海商法本身具有较强的国际性、技术性和实践性,以海商法为讲授内容的课堂面临着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课堂所不具有的挑战,也正是这些挑战为海商法课堂思政建设提供了契机和结合点。

一、海商法课堂思政建设必要性

我校海商法课堂教育主要围绕《海商法》、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法律文件、补充资料的内容进行。根据现有教学大纲内容,主要包括海商法概论、船舶物权、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租船运输合同、海上托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污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海上保险、海事诉讼时效和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其中尤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讲授课程时间最长。

海商法教学过程中,学生反馈较为集中的难点是海商法术语、海商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海商法内容的庞杂性以及海商法理论体系构建。这实质源于海商法体系的内在特点和属性,这些特点和属性正是思政建设工作融入的契机和必要原因。

(一)海商法的涉外性对于思政教育具有迫切需求

历史上,海商法主要服务于海上贸易行为,发展至现代,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依然是以海上商业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为主。作为服务于国际贸易的法律学科,海商法具有极为明显的涉外性。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近年来,海事领域案件呈现涉外主体范围分布愈加广泛、国际影响力逐步增大的特点。海商法内生的涉外性使得学生在课堂上、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将面临大量涉外事务的处理。此时如何保证学生思想政治方向的积极、明确就是海商法课堂需要完成的重要任务之一。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伟大理论和指导思想,在具有明显涉外性的海商法课堂中深入学习相关内容,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未来学生工作、生活指明方向,是迫切需求。

(二)海商法的舶来性需以中国传统价值观为指导

中国具有几千年的农业文明,重陆轻海的理念影响了中国海洋文化的建设和海洋文明的形成。相较之下,西方在海洋文明建设上具有较悠久的历史和发展经验,因此,在特定阶段,西方海洋文化思想占据了主流地位。这反映在法律学科中,即是海商法理论规则体系的形成受西方海洋文化和实践因素影响较多。

以《海商法》相关规定为教学内容的海商法课堂,由于海商法舶来性的特点,充满西方海洋文化和理念影响是必然。在此种背景下,学生容易迷失于知识的海洋中。将中国传统价值观融入海商法课堂教育中,有助于树立学生全面的世界观,建立是非判断标准,指明学习和未来发展之路。在学习外来文化的同时,保持中国特色,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提升自我文化、为中国社会作出贡献为己任,是海商法课堂教育应有之意。提高课堂教学的亲和力和针对性,满足学生成长发展需求和期待,这是新形势下提高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实效性的关键。

(三)海商法的国际性有助于输出中国文化和思想

据历史记载,海商法起源于古代欧洲,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经记载了关于船舶碰撞、货物运输和一些水上航行的相关规则。地中海贸易的发展,形成了以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等为代表的诸多海事惯例,影响至今。根据历年高校就业统计,海商法专业学生的工作方向大多与国际业务息息相关,在诸多对外交往领域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在某些行业中,甚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众的精神面貌。因此,如果将思政教育融入海商法课堂中,在大学期间对学生进行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教育。那么此种环境下培养的大学生将会成为未来我国对外交往工作中的重要元素,在各自工作岗位上发挥传播中国文化和思想的作用。与祖国形成命运共同体,以中国传统文化和价值观指导个人发展,将为我国海商法领域人才培养提供诸多益处。

二、海商法课堂思政建设路径

思政建设是思想政治建设的简称,思想政治建设是教书育人的基本工作之一,也是应有内涵。习近平总书记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可以用“观大势、谋全局、干实事”三个关键词总结,而我们的教师在海商法课堂也应该将此种思想运用到教学中。

(一)观大势以确定课堂教学内容

中国经济在近五年间处于优化升级的阶段,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在考察河南时,首次使用了“新常态”一词,并在年底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中,作出了“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的重要论断。我国经济整体表现出速度变化、结构优化、动力转换三个特点,这也就是我国经济大势的新常态。在这样的大势背景下,海商法教育应该因势利导,与时俱进,确定教学内容。

传统海商法教学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海商法基本原理和海事法相关内容。海商法基本原理主要是对于海商法基本知识点的讲解。整体来说,我国海商法课堂教学内容是以1993年《海商法》法律文本的主要内容而进行的。但是,在近20年间,国际航运业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例如航运业的数字化将带来无人船舶驾驶、区块链等技术的挑战,船舶大型化、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深入化引发的污染问题、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的兼并和融合、航运相关领域包括保险、金融等服务行业的发展等。

上述变化是国际航运业发展的新常态,是大势所趋,也应该成为海商法课堂教学内容的新常态和大势。海商法课堂教学应该以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常态为依据,调整教学内容,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例如,在原有授课内容中,减少已经没落的共同海损等制度的授课时数,加大海上保险、海难救助等领域的课时数,同时补充船舶污染、航运金融(船舶融资)、船舶技术等内容的讲解。尤其是,我國水上货物运输领域一直存在着双轨制,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而国内水上货物运输适用其他规则。在集装箱门到门运输、跨境电商业务蓬勃发展的今天,上述分类适用规则方式已经不适应实践发展。海商法的课堂应该将国内、国际水上货物运输并入同一体系中进行讲解,以适应新形势下实践的需求。

明者因时而变,智者随世而制。海商法课堂教学内容应该以习近平总书记的“观大势”理念,根据时事发展,因势而动,调整课堂教学内容。

(二)谋全局设计教学方案

海商法课堂教学应该坚持以整个法学教育目标为出发点,从根本制度上确定教学方案,以正确方向指引学生发展,并且为学生未来的生活和工作打下基础。

目前,海商法教学方案的设计主要是以教师主讲,学生参与为辅,即“以教定学”。这属于较为传统的授课模式。法学教育的根本目标是培养具有独立思辨能力的人。海商法课堂教学方案的设计应该以全局教育理念为依托,调整传统授课模式。近十年来,全球法学教育领域出现了慕课、翻转课堂、生态课堂等新型教育理念。海商法课堂教学方案的设计应该结合慕课、翻转课堂和生态课堂模式特点,从法学教育培养方案的全局出发,加强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以师生互动为路径,实现教学目标。教师应该积极采取案例教学法、讨论法、辩论法、演讲法等调动学生参与课堂的积极性。也可以尝试引导学生品读经典文献,撰写读后感等。海商法课堂教学方案的设计决不能仅考虑自己部门法的教学目标,更应从全局出发,以培养独立思辨能力的法学人才为目标,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培养接班人。

(三)干实事影响学生思想品德形成

海商法课堂教学目标不仅是学科知识体系的传授和讲解,更重要的目标是引导学生树立积极的价值观、形成良好的品德。即教学课堂应该坚持以人为本,随时关注学生特点,以适宜学生发展、学生接受的方式教书育人。

“求真务实”应该是海商法课堂教学的指导方针。“求真”不仅要求我们对于知识的学习,追本溯源,学习真知识、辨别伪科学,同时也要求我们培养学生以“真、善、美”为道德追求,形成健全的性格和品质。“务实”要求我们每位教师踏实工作,将教学大纲设计的方案真正落到实处,关注方案实施效果,随时调整教学内容和方式,因材施教,通过言传身教的方式影响学生思想品德的形成。避免假大空理论的传授,知行合一。

基金项目:本论文由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2018年课程思政教育教学改革课程建设项目资助。

参考文献:

[1]杨树明.提高《海商法》课堂教学效果之路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05):130.

[2]吴月齐.试论高校推进“课程思政”的三个着力点.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8(01):68.

[3] 代苑林.医学类高等院校从“思政课堂”到“课堂思政”的路径探索.德育研究,2017(02):34.

海商法的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一、强化民商法建设的主要方式

强化民商法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主要的方式有三个:一是加强民商法法律意识的培养, 二是加强民商法的专业培训, 三是开展民商法的教育活动。

( 一) 加强中国民商法法律意识的培养

民商法的法律意识自发成长和发展需要不断的进行培养, 尤其是在我们的国家民法和商法的案件触动感不强, 进行适当的培训和教育可以对法律意识的培养有一定作用。该方法包括两个主要内容: 民商法在大规模普及知识作用, 其次, 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商法。

( 二) 加强民商法的专业培训

专业化的培训应该在强化民商法的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 对于民商法专业化程度高、在生活中不常用等特性, 阻碍了民商法的建设。我们应该重视民商法意识的培养, 专业化的培训是其形成的先决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过程中, 民商法的培训是一个重要的展现形式。

( 三) 开展民商法的教育活动

该途径是一种以提高民商法被所有人熟知, 而不是少数, 这个可以以各种形式实现, 如通过提供小学合适的课程, 开始培育一些相关的民事和商业法律知识, 到目前为止这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二、强化民商法建设的重要意义

强化民商法建设不仅在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重要意义, 而且在保护公民的权利也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对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 一) 强化民商法建设在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 其真正的目标之一是建立一个单一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使每一项权利成为法治建设的保证[2]。这里是指法律体系是一个完整的, 科学的, 严谨规范的制度, 法律制度应该有一个现行法律使其在功能上协调, 监管上透明。由于在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安全等领域, 企业和法律标准之间的监管之间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关系, 就必须在生活的各个方面, 从经济和文化生活中进行干预。民法和商法应该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了完整的、完善的国家法律制度, 影响我们国家的法治进程。

( 二) 强化民商法建设, 对保护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说, 现代法治国家, 需要社会成员创造法律和法律意识的规则, 以有效运作的现行法律框架。所以可以得出结论, 维护稳定的第一定律的所体现的规则就是法律, 现代法律意识的规则, 不只是建立现代司法系统或建立一个现代化的一套法律。

民事和商业法律意识的概念是人们对财产的平等和维护人际关系的保证, 因此, 民法和商法中涉及的领域, 由于公民积极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 因而有民商法, 非常广泛的概念范围。因此有人认为民商法方面加强民法和商法的现代教育, 文化和公民的平等, 人权条约等, 以健全民商法律公民的意识, 提高法治在现代化的应用推广。

( 三) 强化民商法建设对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维护, 以实现国家的全面现代化同步发展, 否则会导致社会的不当发展。法制现代化, 最终应该是一个市场经济和服务的良性运转, 以法律为经济基础是符合上层建筑的理念的。

首先, 在整个法律体系, 民法和商法, 可以说主宰主要产品的市场经济。民商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 市场经济的调控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追求公平和自由秩序的法律意义的主要目的, 是商品经济的产业化发展程度最高、权利平等的体现, 理性追求市场经济繁荣的必要条件是法律概念的保证。

其次, 民法和商法是调整公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的平等发展, 是个人和企业组成的社会自由。确定民事法律在现代社会, 民间和商业规范的社会关系, 但不限于商品市场, 经济关系的本质和基础, 市场经济关系无疑是民法、商法基本调整的重点内容。因此也决定了市场经济发展必然的法律规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的延伸, 民法和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在体现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

三、总结

通过对强化民商法途径和意义的分析、阐述, 可以得出, 只有强化民商法的建设, 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才能保护公共的合法权益, 才能实现法治建设国家的目标。

摘要: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在稳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 具有重要的意义, 强化民商法的建设, 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需要民商法的参与, 民商法也成为法制教育必不可少的行动准则, 在一定层面上说明了民商法建设的重要意义。强化民商法建设, 对于变革重刑轻民思想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完善民商法的制度, 健全法制制度建设, 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商法,建设,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雪梅.论加强法律建设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 05:121.

海商法的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海商法课堂 思政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商业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及其他关系的规范总称。根据2018年4月交通部定向征求意见稿,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拟将扩展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新增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等章节。这意味着海商法调整范围的扩大,也標志着一带一路背景下,涉海法律的调整和自我完善。海商法课堂内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涉及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又有民商法的一般性与海商法的特殊性。海商法本身具有较强的国际性、技术性和实践性,以海商法为讲授内容的课堂面临着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课堂所不具有的挑战,也正是这些挑战为海商法课堂思政建设提供了契机和结合点。

一、海商法课堂思政建设必要性

我校海商法课堂教育主要围绕《海商法》、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法律文件、补充资料的内容进行。根据现有教学大纲内容,主要包括海商法概论、船舶物权、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租船运输合同、海上托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污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海上保险、海事诉讼时效和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其中尤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讲授课程时间最长。

海商法教学过程中,学生反馈较为集中的难点是海商法术语、海商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海商法内容的庞杂性以及海商法理论体系构建。这实质源于海商法体系的内在特点和属性,这些特点和属性正是思政建设工作融入的契机和必要原因。

(一)海商法的涉外性对于思政教育具有迫切需求

历史上,海商法主要服务于海上贸易行为,发展至现代,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依然是以海上商业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为主。作为服务于国际贸易的法律学科,海商法具有极为明显的涉外性。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近年来,海事领域案件呈现涉外主体范围分布愈加广泛、国际影响力逐步增大的特点。海商法内生的涉外性使得学生在课堂上、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将面临大量涉外事务的处理。此时如何保证学生思想政治方向的积极、明确就是海商法课堂需要完成的重要任务之一。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伟大理论和指导思想,在具有明显涉外性的海商法课堂中深入学习相关内容,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未来学生工作、生活指明方向,是迫切需求。

(二)海商法的舶来性需以中国传统价值观为指导

中国具有几千年的农业文明,重陆轻海的理念影响了中国海洋文化的建设和海洋文明的形成。相较之下,西方在海洋文明建设上具有较悠久的历史和发展经验,因此,在特定阶段,西方海洋文化思想占据了主流地位。这反映在法律学科中,即是海商法理论规则体系的形成受西方海洋文化和实践因素影响较多。

以《海商法》相关规定为教学内容的海商法课堂,由于海商法舶来性的特点,充满西方海洋文化和理念影响是必然。在此种背景下,学生容易迷失于知识的海洋中。将中国传统价值观融入海商法课堂教育中,有助于树立学生全面的世界观,建立是非判断标准,指明学习和未来发展之路。在学习外来文化的同时,保持中国特色,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提升自我文化、为中国社会作出贡献为己任,是海商法课堂教育应有之意。提高课堂教学的亲和力和针对性,满足学生成长发展需求和期待,这是新形势下提高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实效性的关键。

(三)海商法的国际性有助于输出中国文化和思想

据历史记载,海商法起源于古代欧洲,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经记载了关于船舶碰撞、货物运输和一些水上航行的相关规则。地中海贸易的发展,形成了以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等为代表的诸多海事惯例,影响至今。根据历年高校就业统计,海商法专业学生的工作方向大多与国际业务息息相关,在诸多对外交往领域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在某些行业中,甚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众的精神面貌。因此,如果将思政教育融入海商法课堂中,在大学期间对学生进行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教育。那么此种环境下培养的大学生将会成为未来我国对外交往工作中的重要元素,在各自工作岗位上发挥传播中国文化和思想的作用。与祖国形成命运共同体,以中国传统文化和价值观指导个人发展,将为我国海商法领域人才培养提供诸多益处。

二、海商法课堂思政建设路径

思政建设是思想政治建设的简称,思想政治建设是教书育人的基本工作之一,也是应有内涵。习近平总书记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可以用“观大势、谋全局、干实事”三个关键词总结,而我们的教师在海商法课堂也应该将此种思想运用到教学中。

(一)观大势以确定课堂教学内容

中国经济在近五年间处于优化升级的阶段,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在考察河南时,首次使用了“新常态”一词,并在年底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中,作出了“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的重要论断。我国经济整体表现出速度变化、结构优化、动力转换三个特点,这也就是我国经济大势的新常态。在这样的大势背景下,海商法教育应该因势利导,与时俱进,确定教学内容。

传统海商法教学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海商法基本原理和海事法相关内容。海商法基本原理主要是对于海商法基本知识点的讲解。整体来说,我国海商法课堂教学内容是以1993年《海商法》法律文本的主要内容而进行的。但是,在近20年间,国际航运业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例如航运业的数字化将带来无人船舶驾驶、区块链等技术的挑战,船舶大型化、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深入化引发的污染问题、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的兼并和融合、航运相关领域包括保险、金融等服务行业的发展等。

上述变化是国际航运业发展的新常态,是大势所趋,也应该成为海商法课堂教学内容的新常态和大势。海商法课堂教学应该以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常态为依据,调整教学内容,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例如,在原有授课内容中,减少已经没落的共同海损等制度的授课时数,加大海上保险、海难救助等领域的课时数,同时补充船舶污染、航运金融(船舶融资)、船舶技术等内容的讲解。尤其是,我國水上货物运输领域一直存在着双轨制,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而国内水上货物运输适用其他规则。在集装箱门到门运输、跨境电商业务蓬勃发展的今天,上述分类适用规则方式已经不适应实践发展。海商法的课堂应该将国内、国际水上货物运输并入同一体系中进行讲解,以适应新形势下实践的需求。

明者因时而变,智者随世而制。海商法课堂教学内容应该以习近平总书记的“观大势”理念,根据时事发展,因势而动,调整课堂教学内容。

(二)谋全局设计教学方案

海商法课堂教学应该坚持以整个法学教育目标为出发点,从根本制度上确定教学方案,以正确方向指引学生发展,并且为学生未来的生活和工作打下基础。

目前,海商法教学方案的设计主要是以教师主讲,学生参与为辅,即“以教定学”。这属于较为传统的授课模式。法学教育的根本目标是培养具有独立思辨能力的人。海商法课堂教学方案的设计应该以全局教育理念为依托,调整传统授课模式。近十年来,全球法学教育领域出现了慕课、翻转课堂、生态课堂等新型教育理念。海商法课堂教学方案的设计应该结合慕课、翻转课堂和生态课堂模式特点,从法学教育培养方案的全局出发,加强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以师生互动为路径,实现教学目标。教师应该积极采取案例教学法、讨论法、辩论法、演讲法等调动学生参与课堂的积极性。也可以尝试引导学生品读经典文献,撰写读后感等。海商法课堂教学方案的设计决不能仅考虑自己部门法的教学目标,更应从全局出发,以培养独立思辨能力的法学人才为目标,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培养接班人。

(三)干实事影响学生思想品德形成

海商法课堂教学目标不仅是学科知识体系的传授和讲解,更重要的目标是引导学生树立积极的价值观、形成良好的品德。即教学课堂应该坚持以人为本,随时关注学生特点,以适宜学生发展、学生接受的方式教书育人。

“求真务实”应该是海商法课堂教学的指导方针。“求真”不仅要求我们对于知识的学习,追本溯源,学习真知识、辨别伪科学,同时也要求我们培养学生以“真、善、美”为道德追求,形成健全的性格和品质。“务实”要求我们每位教师踏实工作,将教学大纲设计的方案真正落到实处,关注方案实施效果,随时调整教学内容和方式,因材施教,通过言传身教的方式影响学生思想品德的形成。避免假大空理论的传授,知行合一。

基金项目:本论文由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2018年课程思政教育教学改革课程建设项目资助。

参考文献:

[1]杨树明.提高《海商法》课堂教学效果之路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05):130.

[2]吴月齐.试论高校推进“课程思政”的三个着力点.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8(01):68.

[3] 代苑林.医学类高等院校从“思政课堂”到“课堂思政”的路径探索.德育研究,2017(02):34.

海商法的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海商法的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一、现代民商法均衡的含义

民商法是我国的基础法律, 它是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依据。民商法是民法与商法的综合体, 它既包括民法, 又包括商法, 关乎着社会发展的各个层面, 同时民商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规律和本质的表现。民商法能够调解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与冲突, 使各个主体能够承担自己的义务同时也能够执行自己所应有的权利, 保证经济社会有序的发展。现代民商法均衡, 指的是, 在经济活动中, 当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出现不对等情况时, 民商法能够从中进行调节, 重新进行利益的分配, 帮助利益少得者,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利益多得者, 保证两者之间的公平公正。

二、民商法均衡的发展过程

以前生产力低下, 人类都过着群居生活, 所生产的产品只能自给自足, 不能够进行买卖性的交易活动。慢慢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 人类的生产水平提高了, 人类开始以物换物, 进行交易, 然后慢慢的产生了可以流通的货币, 这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封建社会体制的解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 中国社会越来越民主。同时我国改革开放后, 科技迅猛发展, 民事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越来越重要。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能够保障公平公正, 而在我们的经济社会中, 民商法均衡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我们经济社会的平稳有序的运行。

三、民商法均衡的具体表现

现代社会一直在强调着以人为本, 一切都是为了人的利益, 民商法也是围绕着以人为本这个原则, 从立法到民商法的实施都是在强调着均衡问题, 调解不同主体之间的强弱关系, 实现社会均衡。

( 一) 立法

民商法是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产生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商品交易日益平凡, 在商品交换中对均衡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 民商法从法律的角度上, 保证了社会均衡的实施。民商法可以保证交易主体之间的均衡, 同时也可以保证非交易主体的均衡。

民商法是我国的基础法律, 它是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依据。民商法是民法与商法的综合体, 它既包括民法, 又包括商法, 关乎着社会发展的各个层面, 同时民商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规律和本质的表现。民商法中民法与商法这两块是相辅相成的, 相互补充, 相互发展, 同时相互保证着社会均衡。民商法中的民法以人为中心, 更加强调人民的利益, 是站在个人的角度。民商法中的商法则是站在社会的角度, 它在经济社会中形成了各种条款制约, 调解着社会经济活动, 国家也是通过商法来调解社会均衡的。

( 二) 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民商法中, 诚实信用原则非常重要, 它要求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该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 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主体间达成的协议, 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经济利益为前提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我国民商法明确规定, 经济活动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着我们的经济活动, 同时也规范着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各交易主体均诚实守信, 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民商法的均衡。

( 三) 民商法均衡的未来发展

不管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还是落后国家, 人民对均衡的要求越来越高。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弱者对均衡的呼声越来越大, 他们希望得到公平的待遇。法律能够保障社会公平公正, 在经济活动中, 民商法均衡很重要。民商法将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以满足社会的需要, 将来民商法将会渗透到经济生活中的各个方面, 来调解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以期实现社会均衡。

现代的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 也是一个民主、以人为本的社会, 人们对自身的权利与利益的要求越来越高, 对社会的平等要求也越来越高。面对这种情况, 民商法在不断的发展, 以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实现均衡, 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

摘要: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快, 人们对均衡的要求越来越高。在当今社会中, 贫富两极分化严重, 均衡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能够保障平等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 本文就现代民商法中的均衡问题经行了研究。

关键词:现代民商法,均衡问题,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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