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范文

2023-09-21

刑法案例范文第1篇

(此处仅为答题要点,请同学们将案情结合相关理论展开分析)

作业一

一、

1、 王某构成爆炸罪。之前实施的制造爆炸物行为与其构成牵连犯,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理;故意杀人行为与其构成想像竞合犯,按爆炸罪认定处理。

2、 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3、 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因情节轻微,又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二、

1、 谢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构成要件展开分析)。

2、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作业二

一、

1、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刑法修正案

(五)》增加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与其构成牵连犯,按从一重处原则认定处理,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2、 根据刑法第195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 之前触犯的故意伤害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二、

1、 不构成盗窃枪支罪,因未满16周岁,不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 不构成绑架罪,因未满16周岁,不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3、 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在妨害公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死亡,符合想象竞合犯特征,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认定处理,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对赵某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作业三

一、

1、 韩某等三人构成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结合构成要件展开分析)。

韩某为主犯,应按照刑法第274条认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本案数额巨大,主犯韩某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王某为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 黄某为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

1、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善良的社会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制、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本案中,胡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其复制的淫秽光盘中的部分内容上网,供人免费欣赏。短短两个月内,该网站的点击率高达5000余人次,胡某也卖出淫秽光盘达160余张,从中牟利1万余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依据刑法第36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情节严重,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罚金或没收财产。

3、 对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缓刑期满不必再执行,不属于累犯。

作业四

一、

1、(结合构成要件展开分析) 陈某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陈某还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397条之规定,应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陈某应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2、 朱某构成受贿罪,为斡旋受贿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应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方某所在的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和走私普货物、物品罪,方某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应以两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犯单位行贿罪,应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方某为了其公司少交税款,通过朱某多次宴请和送礼物给陈某。行贿陈某财物折合人民币15万余元、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美元1万元。行贿朱某财物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方某所在公司持陈某为其办理的38本《手册》,多次从海关将本应以“一般贸易”应纳税进口的20余万蜡油、基础油假报成进料加工项下的保税货物进口,导致该公司偷逃应纳税款8238万元。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特征,应对方某实行数罪并罚。

二、许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和重婚罪,数罪并罚。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许某是某市委办公室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许某任职期间,先后收受彩电、照相机、影碟机等高档消费品及现金,总值人民币16万余元。许某收受财物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市委组织部有关人员打招呼,帮助该3人违反规定提升了职务。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为斡旋受贿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应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刑法案例范文第2篇

摘要: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总论教学过程中,以案例为依托,将学生置于某种情景之下,让学生在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中学习刑法总论知识的教学活动方式。这种教学方式不仅能够激发学习主体的学习刑法总论的热情,还能够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有利于促进教师的教学工作。运用该法应该把握好刑事案例的选取、案例教学的执行和知识点的小结三个环节。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刑法总论教学;运用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5.065

传统的刑法总论教学模式是满堂灌的讲授方式,这种方式虽然教师能够将刑法总论的基本理论全面和系统的传授给学生。但是,这种方式重视理论知识的讲解却忽略了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重视学生课本知识的学习却忽视了学生综合法律素质的培养。因此,一味的实行教师主导下的讲授,务必会使刑法总论的教学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导致学生对于刑法总论学习仅仅限于纸上谈兵,而不能解决实际的刑事法律问题。有违刑法总论教学大纲和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现代高等教育理念的基本准则。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很多刑法学教育工作者纷纷探讨刑法总论的教学改革问题,以寻求更为科学、合理且有效的课程教学模式。随着案例教学法的提出,笔者一直在教学过程中探索和实践着,深感案例教学法对于刑法总论的教学具有重大意义。

1案例教学法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总论教学过程中,以刑事案例为依托,通过案例内容将学生带入某种刑事法律情景之下,学生在法律情景之中真实感受案情甚至可以作为案例中角色进入情景,通过小组协作或者个人思考形式追寻解决案例中刑事法律问题的最佳途径,形成方案。这种案例教学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1.1具体、直观

案例教学法用一个案例将学生带入某个情景之下,该情景中涉及很多刑法总论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学生在情景之下可以把课本上较为抽象的概念和理论同情景之中的具体情节相联系,这样就使得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以一种生活化的形式展示给学生,使得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更加具体、直观。

1.2教学的实践性较强

案例教学法将学生带入某种情景之下时和带领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例有异曲同工之妙,学生在情景之下可以直观的感受案例,在直观的感受之下,学生身临其境,结合理论知识,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在这一过程中,学生需要分析案情,动手查阅相关资料,如果是小组完成还需要和组员协作。一个案例的完成可以让学生充分参与到刑法总论知识的探索过程之中,在学到理论知识的同时,更加能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较强实践性。

1.3学生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

在案例教学法中,从案例情节的阅读分析,到资料的查阅整理,再到小组的讨论和解决方案制定这些环节都是学生完成,整个教学过程教师只是起到督促和评价的作用,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学生自主进行,学生是课堂的主角。

2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中运用的优势分析

案例教学法能够有效的提高刑法总论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过程中能够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学习主动性,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只起引导和评价的作用,这样的教学模式和以往一贯的理论课教学模式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

2.1案例教学法符合刑法总论的课程特征

从刑法总论的知识体系来看,主要有犯罪论和刑罚学两块,这两部分内容在很多知识点上都具有很强的理论性,而本课程往往是低年级学生学习,对于低年级学生而言,理论性强意味着难懂和枯燥,倘若一味的坚持教师主导的讲授法,势必造成学生不能完全理解知识点,而且還会导致学生会对课程失去兴趣。从案例教学法的特点不难看出,案例教学法正好能够解决刑法总论理论性强的难题,案例的分析往往使抽象的理论具象化,在案例教学的情景之下,学生更容易理解理论背后的内容。同时,学生理解了也就不觉知识点枯燥了。

2.2案例教学法能够激发学生学习刑法总论的兴趣,提高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

案例教学法强调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仅仅对学生学习过程进行引导和评价,充分体现了学生在学习活动中的主角地位。在这样的教学过程中,学生不再是刑法抽象理论消极被动的接受者,相反成为了积极主动探索刑法知识的分析者和探索者,为了解决案例中的难题而查阅刑法总论的知识,这样的学习模式学生更易接受同时也更加能够得到自我认同感,在趣味中学到新知识,因此就能够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让学生充分发挥自己的最大能力去学习。再从心里认知的角度来看,学习应该是一种自由性、自主性的选择行为,学习的材料必须使学生感到通过学习获得的自我价值和学习意义,而案例教学法正好具有这一功能。

2.3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

自学能力是当今社会对法学人才素质的基本要求,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是高等教育培养的重要目标。而传统单一讲授知识方式以灌输的形式教给学生现成答案,学生通过机械的记忆所谓标准答案获得知识,这样导致老师教什么学生就只会什么,刑法总论这类课程知识复杂,课时却有限,老师能在课堂中讲授的内容始终有限,因此学生课后自学非常重要。案例教学法本质上是教师有一定参与度(如组织、促进和评价等)的学生自学活动,在学生自主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并寻求解决路径的过程中逐渐就培养了自主学习的方法和技能,为庞大的刑事理论知识学习打下能力基础。

2.4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提高他们的综合法律素养

在传统的刑法灌输式教学中,学生始终是一种被动的接受状态,更多的是听老师怎么讲授知识点或者分析案例,但他们自身的案例分析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得不到应有的训练和塑造,综合法律素养得不到提高。这种单一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法学学生,大多数学生只会背法条,而没有能力用其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案例,缺乏法律运用能力。反观案例教学法,教学过程中要求老师督促、引导学生自主分析案例,大胆假设,通过查阅法律资料论证自己的想法,整个案例从法律关系的分析到法律的适用都由学生完成,案件分析能力和法律推理能力都能够得到、很好的锻炼,这些能力都是学生以后成为法律人才所必须的。

2.5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学教学中也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长年以来的刑事司法为本课程积累了大量案例素材,这些素材也是开展案例教学法的前提。刑法总论学作为一门基础课程,尽管其理论知识复杂,但是每一部分都能够找到对应的案例,这为开展案例教学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其次,高校大量图书资料也是案例教学得以开展的重要条件,现在一般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法学方面尤其是刑法学方面的图书资料都是相当丰富的。这就为学生查阅资料解决案例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再次,绝大部分高校还建有模拟法庭,这也为案例教学过程中开展案例辩诉演练教学提供了良好的基础设施条件。

3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不难看出,案例教学是一个很好的刑法总论教学方法,但是要取得预期的效果,如果没有良好的设计与科学的运用,也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笔者将结合自己在刑法总论中的案例教学经验,分析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中的具体运用,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主要应当包括三个阶段:刑事案例的选取、案例教学的执行和知识点的小结。

3.1刑法总论教学案例的选取

刑法总论教学案例的选取是开展案例教学先决问题,是将案例教学法运用到刑法总论的教学中实施是否成功的前提和基础。教学案例应当是紧扣教学大纲的相关案例,可以来源于历年法院的判例库,也可以是社会关注的案件。所选择刑法总论的案例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同刑法总论知识点相对应。案例的选择应根据刑法总论的教学内容进行选取,切忌完全脱离当前的刑法总论知识体系。另外,教学案例应该能使学生通过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对课程中重难点知识的理解,并能将该知识运用到案例的解决过程之中,从而使学生在理解课程知识的同时并能将其运用到实际案例之中。

第二,具有启发性。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应当能够涵盖一些启发性的问题,必须要能启发学生对刑法总论的知识进行思考,带着问题查阅相关材料,倘若案例问题的设置过于简单或者过于直接就不能起到案例教学应有的教学效果。

第三,具有典型性。在教学过程中所选取的同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相对应的案例,该案例应当是对应知识点的代表性案例,最能反映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这样才能使学生将通过典型的案例的学习获得的知识及能力推广到其他案例甚至是以后的司法工作中。

3.2案例教学的执行

案例教学的执行是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核心步骤,主要包括案例呈现、学生自主准备、展现评价三个分步骤。

首先,呈现案例。一个成功而有效的案例讨论,必须有充分的事前准备。这就要求教师应事先将案例呈现给学生,呈现案例的方式包括:发放案例文字材料;直接描述案例;运用多媒体技术以PPT或者视频的形式呈现;分角色表演案例。

其次,学生自主准备。学生自主准备阶段又分为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和解決方案的制定等过程。学生拿到案例后,必须先对案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只有厘清法律关系,找到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后才能有的放矢的查阅相关资料,而资料的查阅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步骤,带着问题查阅相关问题的我国立法以及理论,接下来的步骤是学生以小组的形式进行解决方案的讨论,这是检验课堂教学效果的环节,讨论越是深人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等综合能力就越能得到锻炼。

最后,展现与评价。学生自主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当组织学生按照小组对组内的结论进行展示,学生展示后,教师及时对解决方案进行评价。评价应包括学生对于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立法和理论的运用问题,说明学生给出的解决方案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并对以问题的形式引导学生在课后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3.3知识点的小结

案例教学后的知识点的小结是案例教学的收尾工作,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这一环节由教师对案例涉及的知识点进行系统的总结,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把通过案例学到的分散知识点系统化,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教学对于刑法总论的教学能够起到很好的教学效果,同时其对于学生的训练和能力的培养也符合教学目标及国家对于法律人才的要求,作为刑法的教育者,应当不断探索和改进案例教学法,为社会培养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综合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苏彩霞.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03).

[2]文姬.刑法案例教学评估体系实证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3]李凯.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运用之展开[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1,(8).

[4]张红军.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J].内江科技,2011,(11).

刑法案例范文第3篇

一、引入案例教学法的目的

采用案例教学法并非否认传统的教学法, 而是强调综合利用两种教学法的优势, 使传统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能得以取长补短。

刑法的课堂案例教学就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讲解、讨论, 传授教学内容, 使受教育者加深对刑法法条的理解, 并运用理论知识, 从实际案例出发, 提出问题并解决问题, 让知识转化为能力。这样的教学方法在课堂中的运用, 能够较好得解决刑法的基本理论, 使法律条文形象化、具体化, 加深学生对刑法知识的理解。能够为学生提供一种贴近实际生活的法律环境, 培养学生法律职业能力和职业技能, 达到法律教学培养应用型、实践型的法律工作者的根本目的。

二、刑法案例选择的参考因素

从刑法学的教学内容来看, 刑法学教学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和分则。其中总则主要包括犯罪的概念及其四大构成要件、排除犯罪事由及其刑罚等内容; 分则主要是讲具体的罪名及其刑罚。在讲授这些内容时, 都可以穿插案例教学法来加以辅助教学的。但由于刑法涉及的罪名及其多, 中职阶段的刑法教学不可能对所有的罪名全面地进行探讨。为了能更好地发挥刑法案例的作用, 有必要精心地加以选择。总得来说, 对于刑法学的案例选择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 案例尽量有大众共鸣性, 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遍性, 而不是实践中根本不会发生的案例。成功的案例往往是涵盖的法律知识较多, 更容易激发学生们主动去寻求和探讨案件中涉及到的刑法学知识, 以达到掌握刑法知识, 提升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 选择的案例尽量包容性更强, 使该案例能将不同的刑法知识融合在同一案例中, 以期达到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 便于学生更好的掌握刑法的知识。特别是讲刑法分则的时候, 更是对案例的选择包容性要求更高。例如在讲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时, 可考虑当时轰动全国的成都《孙伟铭案》。该案例的选择, 既可以把两罪区别开来, 又可以拓展讲解之后的危险驾驶罪的增设缘由。

第三, 案例应有较强的启发性。启发性较强的案例, 容易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 帮助学生提升自我分析能力, 和建立解决问题的法学思维模式。案例应该只有案情没有答案, 有强烈的矛盾冲突, 没有处理办法和结论。这样的案例, 答案越是似乎多样性, 越有探讨的价值。

三、刑法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形式

案例是包含有问题或者疑难情节在内的真实发生的典型性案例。那么, 这些案例应该以什么样的具体呈现方式, 也是一名刑法学教师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我个人认为案例教学法应包括以下形式:

第一, 课堂理论讲授中评析案例。作为一名刑法学教师, 不能一味地理论灌输使学生处于被动学习状态, 而是应该采用法理讲授、法条解释、评析案例相互切换的教学方式, 且把案例的评析作为主要的教学环节甚为重要。

第二, 开展案例分析章专题讨论会。作为刑法学教师应结合教学内容阶段性地组织案例分析章专题讨论课, 该讨论专题可以由科任教师提供, 也可以由学生搜索引出。 设计的形式可以多样化。既可以是小组专题肯定讨论的方式, 也可以是小组专题否定讨论的方式, 当然, 更可以是小组专题排除分析法。由科任教师根据案情具体去设计。

第三, 案例角色扮演型教学。角色扮演型教学, 可以是模拟法庭庭审的形式, 也可以是模拟案情景呈现。反正形式多样。例如在讲授刑法总则的“不作为”知识点的时候, 我就课前给学生布置好案例情景表演, 通过几个学生的课堂表演, 来让班里的学生来分析案件中的不作为行为, 从而达到教学的效果。

刑法科任教师重点加强学生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训练。所以, 刑法的案例教学法应为这一培养目标而服务。

四、刑法课案例教学的推广

刑法课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 需要事前准备案例教材, 以及花费时间较多, 都使刑法课案例教学法受到一些应用上限制。策划一个成功的授课案例, 需要花费不少的精力, 以及需要有高深的专业技能功底。

当然, 在愈来愈重视教学方法改善的环境下, 案例教学法是应该得到大力的支持及推广。

摘要:案例教学法是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通过引导学生对教师精心策划的实际典型案例进行讨论分析, 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在我国刑法教学中, 主要采用的是传统教学法, 这种方式以教师为主, 学生围绕教师的思维来学习, 容易导致学生失去独立思考的能力。因此, 国外的案例教学法逐渐引起了我国刑法学教师的关注。

关键词:传统的刑法教学模式,案例选择,案例课堂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刑法案例范文第4篇

本书作者陈兴良教授主张思辨的方法是刑法哲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以思辨的方式完成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的转变是当时刑法哲学研究的基本任务。作者用哲学辩证统一的观点审视刑法的基本问题, 通过阐述已然之罪、未然之罪、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再犯可能、初犯可能等15个范畴及相互之间的辩证关系, 架构了刑法哲学范畴体系, 也就是本书的逻辑体系。指出犯罪是已然犯罪与未然犯罪的统一, 已然犯罪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 未然犯罪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刑罚是报应之刑与预防之刑的统一, 报应之刑包括道义报应和法律报应, 而预防之刑则是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

此外, 作者在对意志自由论和客观主义论进行辩证分析的基础上, 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指出意志自由论是唯心主义的, 而马克思主义哲学提出, 物质决定意识, 人不能不受自己所存在的环境的影响, 因此, 意志自由论有其不合理之处。而既然意志自由论不合理, 是否客观主义就是正确的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客观主义存在着片面性的弊端, 因为刑罚的轻重, 不但受犯罪行为客观危害大小的影响, 而且也受行为人主观方面情况的影响, 所以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应坚持客观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统一。

言谈至此, 不免产生另一疑惑:将哲学融入到刑法学的研究中, 又推动了哪些刑法理论的创新?

本书作者用发展的观点看问题,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否定了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 实证学派提出的行为者中心论, 乃至我国的社会危害性中心论, 提出了罪刑关系中心论的主张。作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元化社会模式下犯罪本质观的体现, 充分体现了统治阶级的集权主义思想。而当前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化社会模式背景之下, 传统的理论显然无法再适用于这种二元对立的社会结构中, 以此, 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 作者提出的罪刑关系中心论。作者认为刑法学是关于罪刑关系辩证运动一般规律的科学, 因此罪刑关系辩证运动的一般规律应该成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犯罪与刑罚辩证关系的核心命题是已然犯罪与刑罚之间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以及刑罚与未然犯罪之间遏制与被遏制的关系, 它们分別产生于社会报应观念和社会功利观念。文章阐明了罪与刑两个命题的对立同一关系, 论证了两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从探求人类追求对等性的本能出发, 阐发罪刑均衡原则得以产生及其最初以报应刑为其表现形式的依据, 明确提出罪刑均衡原则之于报应刑论的公正价值;从揭发预防刑论者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出发, 阐发罪刑均衡原则之于预防刑论的功利价值。指出罪刑关系要想达到均衡只能在罪刑关系二元论的理论中架构。

论述至此, 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刑法理论的架构过程中, 还应确立正确的哲学基础, 虽说此话过于简单, 但是并不是简单就意味着没有作用。反观资本主义社会, 若以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作为刑法理论的哲学基础, 则会把刑法理论引向军国主义的歧途, 其反动性不言而喻。因此, 只有确立正确的哲学基础, 才能架构科学的刑法。此外, 对我国刑法学的发展而言, 要想建立科学的刑法学, 还应在刑法理论的构建中, 将哲学点滴方法论融入到刑法中, 因为回顾历史千百年来, 人们已经养成了过分倚重刑法的习惯, 外加我国学者对刑法哲学的研究较西方起步晚, 因此, 要想现代的刑法观由原始、野蛮向公正、谦抑、人道转变, 急需从一个理性的视角重新审视刑法, 进而促进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完善。

摘要:刑法学的长远发展, 离不开哲学的引导, 离开哲学引导的刑法学有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失去发展的活力, 最终被自身的落后性所桎梏。因此, 以哲学的思辨观点审视刑法学不容忽视。

关键词:刑法哲学,罪刑关系,展望

参考文献

[1] 黄明儒.解读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兼评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9) .

[2]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3] 曲新久.刑法哲学的学术意义——评陈兴良教授从<刑法哲学>到<本体刑法学>[J].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 2002 (20) .

刑法案例范文第5篇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我国刑法司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其基本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是在对某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进行界定时, 应该以刑法规定的内容为准则, 如果刑法规范没有将这种行为认定成犯罪时, 那么就不能将其定性为犯罪。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先生提出刑法谦抑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后来, 平野龙一先生又指出刑法谦抑性就是补充性 (1) 。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在现实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尽量实现非犯罪化和轻刑罚化。非犯罪化就是减少各种犯罪罪名的数量, 把犯罪之行为转化为违反其他社会规范的行为范围内, 使尽可能多的行为为各种秩序所管制, 从而减少了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是指对于一些较轻的犯罪, 在立法上减轻一定的处罚力度, 这种力度的减轻是在充分的考虑了国家实际情况、社会状态、经济情况等客观因素的基础之上的。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差异

(一)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的根据不同

罪刑法定原则在最初是由启蒙思想家反抗专制刑法的产物, 启蒙思想家为了防止法官恣意行为的发生, 保护人们的天赋人权, 提出了什么是犯罪和对这种犯罪应该如何惩罚, 应该由刑法预先明确设定, 被人们所获知。后来, 随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体制制度的逐渐完善, 根据对于三个机构所享有权利的划分、分配和制衡的需要, “三权分立”学说出现了, 这一学说为权利的分配与制衡提供了解决的方法。三权分立学说的提出以及被众多学者所接受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政治上的根据。

然而, 刑法谦抑性在最初的由来以及根据则是来自于另外两个层面的原因。一是随着社会的各个方面的进步, 人们慢慢的发觉到国家的权利不是也不该是不受限制的, 国家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社会调整规范包括宗教、道德、法律等很多方面, 法律又是人们最后的保护手段。法律又包括着刑法、民商法、宪法等很多部门法, 刑法只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这就意味着刑法规范只能针对一小部分的行为。二是人们对于刑法最大效益的追求。虽然刑法对于抑制犯罪的发生有着一定的作用, 但刑法归根到底还只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制裁, 在思想、精神上的作用还是不能达到抑制的作用。我们需要的是一种全面的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法的适用范围, 扩大其他规范的作用, 能够更好的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二)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在适用环节上的不同

1.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于立法和司法环节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很好的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立场。首先, 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文地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时, 就不能把这种行为判定为犯罪行为。其次, 法律在没有明文规定对一种犯罪应该进行惩罚时, 则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最后, 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罚只能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进行定罪量刑, 不能依照个人或者其他的意愿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上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1) 在定罪方面。在司法过程中, 对行为人的行为确定罪名, 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禁止随性的判定。 (2) 在量刑方面。对于犯罪所应该承担的刑罚, 在其种类、幅度上应该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范围内确定, 禁止恣意的量刑。 (3) 在行刑方面。国家机关在行使刑罚时, 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 禁止权利的越位和程序的错乱。 (2)

2. 刑法谦抑性主要适用于立法环节

与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适用性相比较而言, 刑法谦抑性的适用范围则要狭窄许多, 其主要适用在立法阶段。 (3) 在刑法立法过程中, 对于犯罪行为的判定, 要从各个角度充分考虑后, 在除刑罚以外别无其他途径可用, 我们才能将这种行为列入犯罪行为之列。

这里提到的刑法谦抑性主要适用于立法环节, 是因为它立法环节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并不是说在刑事司法环节就没有任何的作用。在现实的刑事司法过程中, 刑法谦抑性也常常被看做是一种必须被遵循的重要的法律原则。

(三)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在价值取向方面的不同

罪刑法定原则在最初确定的时候便是站在人权的立场上, 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 追求真正的公平正义, 反对封建专制的审判, 否定刑罚擅断、刑罚滥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罪刑法定原则也渐渐地发生了一些演变, 由以前绝对的罪刑法定演变为现在很多国家所适用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另外,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了两个层面的价值取向:一是积极层面的价值取向:对犯罪的惩罚, 保护社会。二是消极层面的价值取向:对刑罚权的限制, 保障人权。

而对刑法谦抑性价值取向的探讨, 我们是在社会体系转型后, 刑法法律地位降低的社会结构中开始的。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取向体现为———对刑法适用范围的限制和对刑法处罚程度的宽和。对刑法适用范围的限制是指在刑法立法的过程中, 应该充分考虑社会的因素, 对刑法规范的深度和刑法规范的广度进行限制。刑法谦抑性所包含的对刑法处罚程度的宽和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制约和限制, 而公民的权利又是神圣的, 为了防止刑法对公民权利的过度干涉以及保障公民的神圣权利, 应该对适度的宽和处罚程度。

三、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契合

(一) 对刑法的处罚范围限制的契合

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契合之处首先表现在对刑法处罚范围的重合上。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中对刑法处罚范围的限制存在如下几点: (1) 依据形式侧面中的排斥习惯法, 规定了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 法院不能依据习惯法会行为人进行审判, 而只能依据成文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在这点上, 将习惯法排斥在了审判依据之外, 限缩了刑法的处罚范围, 与刑法谦抑性的性质———抑制刑法的处罚范围———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2) 在实质的侧面中,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罚规定只能对应该处罚或值得处罚的行为进行规定, 对于一些不需适用刑罚就能够抑制的行为, 就不用适用刑罚。在刑法谦抑性的性质中有着相同的内容, 对于适用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进行抑制的行为, 法律只是最后的手段, 限制了刑法适用的范围。

(二) 对国家权力限制的契合

两者的契合之处除了对处罚范围的限制意外还表现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方面。罪刑法定原则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主要是对国家立法权的限制。在立法活动中, 对法律的构建是一项慎重的事情, 决不允许立法者任意恣行。立法者对犯罪的规定, 是对公民自由的一种限制, 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 就要使公民能够事先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属性, 就要能够事先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 (4) 。然而, 尽管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行为是否犯罪, 但是司法机关若滥用职权, 则仍然会侵犯公民的自由。因此, 为了保护公民的自由, 保障公民的对自己行为进行准确预测的能力, 就要发挥法律的限制作用。从刑法谦抑性的本质与价值来看, 它无非就是对刑罚的一种约束, 对刑罚权的一种限制, 是帮助人们避免不必要或者不合适的刑罚的一种原则。概而言之, 罪刑法定原则所追求的对刑法处罚范围的限制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与刑法谦抑性所倡导的限制刑法的恣意具有高度的一致。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根基, 刑法谦抑精神是刑法的灵魂。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 不仅罪刑法原则的适用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 刑法谦抑性更是受到我国传统刑法文化的冲击。经过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之间关系的探讨, 期以两者之间不同之处分别对刑事司法进行指导, 以两者契合之处协同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罪行法定原则,谦抑性,国家权力

注释

11李海东.日本刑法学者 (上)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22 马克昌.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10.

33 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J].现代法学, 1999 (3) .

刑法案例范文第6篇

一、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除了个人之外, 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国家司法秩序以及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行为人具有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 通过获得法院的裁判文书实现其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在《刑法修正案 ( 九) 》草案一审稿中, 曾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条件, 但从该条文在刑法分则中所处位置可知, 本条文所保障的核心法益为正常的司法秩序, 而将该罪的范围限定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条件下, 将使得本条文的适用受到极大限制, 坚不利于追诉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①因此, 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 即使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行为也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 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 捏造事实。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 编造本来不存在的事实, 即通过对书证、物证的伪造, 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指使他人做假证等手段, 编造出虚假的事实, 为提起诉讼做准备。但是本罪的规制范围不宜过分扩大, 以防止打击范围过广,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对于存在具体纠纷的情况下, 行为人对于具体数额、期限等进行夸大、隐瞒等, 不认为是捏造事实。

二是, 主动提起民事诉讼。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 对于指使他人做假证可以用伪证罪予以处罚, 而对于恶意起诉他人, 希望其受到刑法追究的行为, 可以由诬告陷害罪予以规制。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 指使他人做伪证, 恶意诉讼等行为却一直缺乏刑法的规制, 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违法成本低, 更容易铤而走险, 因此将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欺诈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十分必要。而在行政诉讼领域, 一般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 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 而由行政主体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由于行政诉讼发生较少, 而行政相对人相对于行政机关, 地位上出于弱势, 因此, 不宜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

三是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诉讼欺诈行为, 首先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所谓正常的司法秩序是指, 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 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 因此, 因为诉讼欺诈所导致的错误判决对司法权威所造成的损害及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因为诉讼欺诈所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以及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影响都属于对司法秩序的妨碍。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是指诉讼欺诈活动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权等权益的损害, 例如执行因诉讼欺诈所导致的错误判决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因此, 仅从法条来看, 成立本罪, 并不要求诉讼完结, 审判机关做出符合行为人要求的裁判文书, 强制执行完毕等条件。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适用

关于诉讼欺诈行为具体构成何罪, 在刑法修正案 ( 九) 出台之前, 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 认为该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无罪以及由刑法新设罪名以规制, 虽然随着《刑法修正案 ( 九) 》出台之后, 新设的罪名已经对该行为进行规制, 但分析该条文的第三、四款, 可以发现, 立法机关对于该行为并非简单的由本条文所规制, 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具体而言, 实施诉讼欺诈行为可能会涉及以下罪名:

一是,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行为人在实施诉讼欺诈行为过程中, 必然要实施捏造证据的行为, 而在捏造证据的过程中, 有可能会触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在《刑法修正案 ( 九) 》出台之前, 由于刑法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进行规定, 只是2002 年最高检做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认为这种侵财的诉讼欺诈行为主要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 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 不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只是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妨碍作证罪等罪名时, 依照相应的罪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 ( 九) 》出台之前, 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随着《刑法修正案 ( 九) 》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规定之后, 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已经有了相关的罪名进行规制, 然而, 当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 实施了触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时, 其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 而两个罪名存在着牵连关系, 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一般理论认为, 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 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②但是比较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诉讼欺诈罪二罪来看, 二者的刑期大体相同, 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 前者的最高刑期是十年而后者为七年, 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的理论, 难以确定究竟定哪一个罪名, 反而认定两罪之一都有道理, 这与刑法的确定性是相违背的。

二是, 诈骗罪。在《刑法修正案 ( 九) 》出台之前, 很多学者认为对于侵财的诉讼欺诈行为, 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有的学者从三角诈骗的角度来解释诉讼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合理性③。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难以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 因此认为应当将诉讼诈骗排除在诈骗罪的规范界限之外。④诉讼欺诈行为被评价为诈骗罪是不合理的, 首先, 由于该类行为多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 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依据法律和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判, 换言之, 法官只是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审判, 即使法官对某个案件疑问, 但是他也要根据现有的证据做出合法的判决, 而这个判决与行为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并非一定相关, 因此, 即使是行为人伪造证据, 提起诉讼, 意图得到他人的财产, 与其说他们欺骗了法院, 不如说他们是利用了审判规则, 迫使法官做出行为人所想要得到的判决。其次, 此类行为不符合典型的诈骗行为, 而在三角诈骗理论中, 虽然受骗人与受害人可以并非是同一人, 而受骗人应当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 而判断其是否具有此权限或者地位有下列几种学说, 一是, 主观说。二是, 阵营说。三是, 授权说。学者张明楷在这阵营说和授权说的基础上, 提出自己的判断标准, 即判断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的标准为, “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 以其事实上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为基准”。⑤但是这几种观点都不能解释法院具有处分权, 根据主观说, 法院应当是公正的裁判者不会对某一方当事人有所偏向。根据阵营说, 法院处于中立位置, 并不属于任意一方的阵营。而根据授权说和社会一般观念来看, 受害人不可能授予法院违背其自己意愿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因此, 法院通过裁判对当事人财产进行的处分, 是一种更高位阶的处分权, 是一种属于公权力的处分权, 而三角诈骗中的处分权更接近于私权利当中的处分权, 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 笔者认为, 虽然《刑法修正案 ( 九) 》并不否认诉讼欺诈罪可以构成诈骗罪, 但是将诉讼欺诈行为简单认定为诈骗罪, 仍然无法解决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问题。

三是, 职务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与行为人共同实施诉讼欺诈行为, 不仅可能构成诉讼欺诈罪, 同时也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等职务犯罪, 依照《刑法修正案 ( 九) 》对于诉讼欺诈罪的规定, 即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选择诉讼欺诈罪和其他的职务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对刑法修正案修改的建议

根据上文所述, 《刑法修正案 ( 九) 》对于诉讼欺诈罪的构造主要有两方面存在问题, 一是, 对于诉讼欺诈罪的最高刑期过低, 无法完全评价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应当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合, 同时在适用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法定刑过低而造成刑法适用的不确定, 比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同时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此时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的原则, 难以解决其刑法适用问题, 造成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二是, 如上文所述, 简单的将侵财的诉讼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是不合理的。

由于诉讼欺诈罪侵犯的是司法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客体, 因此笔者建议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应当设置如下: 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 对于侵财的诉讼欺诈行为, 在将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期调整后, 已经可以对事实诉讼欺诈行为的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 因此也不需要对于侵财的诉讼欺诈行为适用其他财产性犯罪的罪名予以规制, 因此也不用面对因为侵财的诉讼欺诈行为适用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所面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摘要:诉讼欺诈是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诉讼欺诈具有侵犯正常的国家司法秩序以及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由于刑法中缺乏相应条文进行规制, 理论界众说纷纭, 实务中处理方法也不一样,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的出台, 诉讼欺诈行为正式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中。本文基于新法对于诉讼欺诈罪的规定, 分析诉讼欺诈罪的构造, 并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适用进行研究从而对诉讼欺诈罪提出建议, 以期对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欺诈,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 (九) 》

参考文献

[1] 臧铁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 (10) .

[2] 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3]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 2004 (2) .

上一篇:学校保洁学期工作计划范文下一篇:传媒经济与管理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