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野的食品安全论文范文

2023-09-27

刑法视野的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1篇

( 一) 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 首先, 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 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 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 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 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 无论哪种观点, 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 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 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 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 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 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 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 二) 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 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 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 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 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 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 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 具备财产属性, 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 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 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 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 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 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 三是人格权客体说, 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 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 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 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 三) 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 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 通过分析, 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 “未经公民许可, 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 偷看他人日记, 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 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 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 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 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 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 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 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 一) 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 互联网的使用, 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 在这种大环境下, 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 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 进行登记, 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 信息就是资源, 信息就是商机, 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 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 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 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 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 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 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 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 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 二) 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 “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 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 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 从此种意义上来讲, 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 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 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 另外, 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 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 直到《刑法修正案 ( 七) 》的出台, 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 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 三) 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 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 才会实行刑事处罚, 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 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 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触及到根本, 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 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 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 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 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 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 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 而且处罚力度较小, 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 加强刑事立法,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 一)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 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 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 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 七) 》中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违反国家规定, 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 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 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 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 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 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 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 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 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 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 二) 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 ( 七) 》中, 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根据刑法规定, 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 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 在裁判过程中, 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 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 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 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 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 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 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 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 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 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 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 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 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 三) 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 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 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 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 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 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 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 绝不姑息养奸, 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 从司法层面来说, 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 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 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 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 互相制约, 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 四) 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 不仅要完善刑法, 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 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 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 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 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 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 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刑法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 它的完善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刑法涉及到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要切实做好法律宣传, 对核心的工作人员做好监督工作。同时, 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公民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 只有提高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行为的产生。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全球网络的普及, 对个人信息的搜索和收集也越来越便利, 利用现代化的手段, 将个人信息加以统计和分析, 并应用到实际生活中, 能够有效的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 推动高效发展的新型社会的构建进程。与此同时,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也日趋严重, 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 扰乱了公民的生活安宁, 也滋生了利用公民信息的各种犯罪行为。个人信息的泄露和非法滥用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了侵害, 使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面临威。因此, 构建完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体系, 尤其是刑法保护环节, 成为我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赵波.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问题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 2013, 04:161-163.

[2] 于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J].青海社会科学, 2013, 03:17-23.

[3] 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 2014, 01:117-127.

[4] 张磊.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J].当代法学, 2011, 01:72-78.

刑法视野的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小觑,它不仅影响民生,更关系到社会稳定。因此我国《刑法》必须在食品安全犯罪的问题上充分发挥其保护作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本文总结分析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规制

一、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

1974年联合国粮农组织通过的《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中正式提出“食品安全”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的规定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与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滥用职权罪;非法经营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等。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罪名属于食品安全犯罪,我们也不能把所有与食品有关的犯罪都归类为食品安全犯罪。若要给食品安全犯罪下一个定义,我们需要结合其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现状

1997年《刑法》第143条和144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做了修订,将食品卫生修订为食品安全,同样,在第144条中,从前的卫生标准改为安全标准,将食品监管渎职罪单独予以规定。总而言之,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发展和修订并没有太多实质性的改变。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1.《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衔接不够

双重违法性是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属性。因此只有兼顾《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两者的法律规定,将两者有效结合才能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但从现行立法来看,二者的连接度却很低。

2.罪名设置存在问题

例如,如果运输负责人在食品运输过程中违反必须注意的运输要求或标准,会致使食品发生污染或自身發生变化。这会导致运输负责人明知食品已经腐坏变质的情况下,仍将食品交付给食品接收人而产生严重后果。对此情况,《食品安全法》第91条作出了相关具体的规定,但《刑法》却没有相关规定。《刑法》作为整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的当今存在很多不足,表现出《刑法》在这方面的空白,易造成刑法威慑力的下降。

3.刑罚设置不完善

(1)罚金刑不利于操作

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规定的罚金没有数额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有规定某种罚金需有怎样的处罚比例。虽然这种模糊的规定可以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缺乏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甚至会出现不公平现象,这样的处罚力度还不如修正案(八)实施以前。

(2)没有规定资格刑

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规定相应的资格刑。现有的刑罚主要为处以自由刑和财产刑,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威慑还不够,这使得一些生产经营者会抱着侥幸的心理不断重复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提高《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度

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运输者一旦违反《食品安全法》造成严重的后果,《刑法》在此时就要发挥其配角的作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人给予刑事处罚,这样,《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实施也能得到保障。《刑法》在确认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应当参考《食品安全法》是否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定。如果在《食品安全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则《刑法》就不宜将此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在适用具体某项罪名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具体内容也应当参考《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应规定,从而提高《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度。

(二)完善罪名设置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涉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心态,没有将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而若将过失犯罪也纳入其中会使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更加完善。可以减少行为人有可能以忽略该注意义务为由掩盖自己的故意之心从而规避刑法规制的可能性,达到预防的效果。

(三)完善刑罚设置

1.罚金刑的完善

罚金刑针对的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针对食品安全犯罪金钱至上、唯利是图的特点,我们更应进一步强化对罚金刑的适度适用,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成本,修改罚金的适用标准,要使罚金额度与不同的犯罪情节与结果相适应。

2.资格刑的完善

资格刑会对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进行很好的限制,可以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也可以使犯罪分子不能再活跃于食品安全犯罪中。因此,可以适当的引入资格刑:禁止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限制经营、销售食品活动等。

食品安全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微观上,影响我们人类的身体健康;宏观上,影响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的稳定发展,甚至是民族的生死存亡。我们发现了问题,就要解决问题,积极采取措施打击预防食品安全犯罪。我们应当根据国情、民情,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规制,解决现实生活中危害食品安全的实际问题。结合《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广大人民的一切利益为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参考文献:

[1]杜鹃、刘红:《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刘录民、侯军歧、景为:《食品安全概念的理论分析》.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3]张国琦:《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完善》.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4]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载《南昌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作者简介:

黄慧琦(1993.08~),女,内蒙古,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刑法视野的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3篇

一、可靠性保障

在网络信息系统中, 确保其可靠性是为了保障大众信息的安全性, 其所囊括的范围较广, 内容也相对较多, 主要包含网络硬件、系统数据、网络服务、运营秩序四个方面, 我国刑法也对这四个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第一, 网络硬件方面, 如果行为人对网络硬件进行物理性破坏, 便构成了侵犯财产罪;如果行为人对硬件进行物理性破坏的同时, 还破坏了网络安全, 不仅构成了侵犯财产罪, 还构成了破坏信息系统罪[1]。第二, 系统数据方面, 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常全面, 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方式来获取系统中的数据信息, 则构成了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罪;如果行为人通过系统数据来实施犯罪, 那么不仅构成了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罪, 还要以其犯罪事实为基础, 追究其他罪名。第三, 网络服务方面, 如果行为人对他人网络信息进行盗取, 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构成盗窃罪。第四, 运营秩序方面, 行为人如果经营获批业务以外的其他活动时, 如果是犯罪活动, 需要按照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

二、保密性保障

对网络信息进行保密, 是为了保障网络使用者的隐私, 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信息进行盗取, 会造成个人或企业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刑法在网络信息的保密性方面也有非常重视, 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 进行了一系列相关规定, 如刑法第252条中规定, 行为人如果擅自损毁或藏匿他人信息时, 如果情节严重, 便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432条中规定, 行为人故意破解或泄露国家军事机密的, 构成泄露军事机密罪。另外,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 很多人在进行信息通信的过程中, 都会选择电子邮件, 但这方面我国刑法中还没有相关规定, 所以, 对于这方面的犯罪, 无法运用刑法进行量刑。

三、完整性保障

保障网络信息的完整性, 主要指的是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 行为人不能对信息特性进行修改、删除、增加等行为, 改变信息的原有状态。也就是说, 信息在生成、传输以及保存的整个过程中, 其状态与特性不能发展改变。信息系统在运行过程中, 需要保持高度的统一性, 且具有覆盖性广、依赖性强等特征, 如果信息系统遭到破坏, 必然会产生很大的社会危害。因此, 我国刑法在第285条与第286条中规定, 行为人如果对信息系统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 那么不仅构成了非法侵入系统罪, 还构成了破坏信息系统罪, 这样一来, 便能够从法律的角度上, 对信息系统的完整性进行保护[2]。

四、可用性保障

所有的信息都有其一定的可使用价值, 而信息的可用性, 主要指的是在现代网络系统中, 信息非常容易被他人篡改, 甚至伪造, 这样一来, 信息的原本利用价值便被削弱, 甚至丧失, 不仅如此, 网络信息可用性的丧失还会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产生, 因此, 需要保障信息的可用性。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 信息的传播速度日益加快, 其受到污染与破坏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随着新媒体的快速发展, 网络媒体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 为了抢占市场, 很多网络媒体不惜运用虚假信息来赚取受众眼球, 一些不法人员也会利用网络散播虚假信息, 很多信息都会为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因此, 为了确保信息的可用性, 刑法中对一些常见情况进行了规定, 如刑法第105条中规定, 行为人如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信息, 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3条中规定, 行为人如果传播分裂国家的信息, 构成分裂国家罪;刑法中第363条与第364条中规定, 在网络中传播淫秽信息, 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3]。

五、结论

在信息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 网络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与工作中已经不可或缺, 但其带来的安全隐患也不容忽视。现阶段, 国家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 在刑法中也在逐渐加入有针对性的补充, 但不足之处仍然存在, 所以, 刑法中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内容还需要通过具体实践来逐步完善, 以保障公民的网络信息安全。

摘要:现阶段, 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中都得到了广泛运用, 为人们日常工作与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 一些安全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这些信息安全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网络环境的纯净与健康, 如今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国家也制定了很多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范, 本文便以刑法为例, 从可靠性、保密性、完整性以及可用性四个方面, 研究信息安全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信息安全,刑法,保障措施

参考文献

[1] 舒洪水, 李亚梅.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问题——以我国<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为视角[J].法学杂志, 2014, 05:84-98.

[2] 童德华.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中庸之道”——以孙斯坦的理性风险观为分析工具[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2, 05:5-9.

刑法视野的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4篇

意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 刑法的介入就凸显出了其必要性。这几年来, 虽然学界对食品安全的探讨始终没有停止过, 但是从刑法的视角对食品安全犯罪研究的少之又少。

一、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

(一) 食品安全的定义

目前为止, 理论界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仍不统一。多年前联合国粮农组织通过的《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 首次发掘使用了食品安全这一概念。 (1) 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食品安全的约定是从食品供应数量能否满足社会大众需求方面来讲的, 而世界卫生组织对于食品安全的约定却与之不同, 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食品有毒或含有有毒物质才是影响人类身体健康最基本的卫生问题。在国际性食品卫生委员会中, 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当消费者在摄入食品时, 如果食品中没有含有有毒物质或毒原料, 则根本不存在急性病毒, 也不会引起身体上的不适, 更不会有任何疾病的潜在危险性。对于世界食品安全法的说法, 我国自有一套食品安全法规, 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的规定是:所有摄入到体内或间接摄入体内的食品, 都必须无毒无害, 并且符合我国食品添加中营养添加的各项指标, 不能对人身体造成不适或任何急性病, 也不能引起潜在的慢性病危害。

(二) 关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解释

因为其不具备立案的刑事依据, 所以食品安全犯罪并没有独立的罪名。之所以会有食品安全犯罪这一项提法, 是因为当下社会中食品安全事故频发, 已经严重到危害社会安定, 所以法学界与理论界的相关人士向政府提出了这个新型的经济食品安全犯罪类型。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解释,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仅涉及在生产经营上出现的犯罪, 也包括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当方面的所有犯罪行为。 (2)

我国《刑法》分则上涉及到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罪名主要包括:从生产到销售的过程中不符合国家指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涉及食品生产造价食品销售造价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归为非法经营罪。国家相关部门知道其违法犯罪行为后, 不举报、不查处者为玩忽职守罪、徇私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等等。

刑法中没有注明何种犯罪属于食品安全罪、哪些罪名不属于食品安全犯罪, 所以我们不可以妄下定论, 也不能把所有与食品有关的犯罪种类都归结成食品安全犯罪。想要确定该种罪行的犯法依据, 就必须结合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义与基本推断标准, 将食品安全犯罪明确界定限度, 而这里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就要取决于它所伤害的群体, 犯罪意义等。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来说, 它所侵害的群体具有很复杂的地域性、复杂性, 不仅侵犯了食品安全管理秩序, 同时侵害了社会大众的健康权与生命权。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及成因

长期以来, 在媒体上我们经常看到有关各种劣质食品的报道, 这些报道也成为了人们非常重视的内容。例如劣质豆制品、劣质面粉、注水肉等。这些不断曝光的食品加工中的一幕幕对于消费者来讲已经见怪不怪。 (3) 相关监管部门的检查执法也一直进行, 在重大节日之前都会加强执法检查, 如在2007年实施的全国食品安全大检查。而后建立相关条例,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 由此可以看出, 中国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的整顿力度。但令人疑惑的是, 这几年来, 尽管监管部门执法认真, 但还会不断地出现劣质产品, 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带来很大威胁。如今, 中国的食品安全范畴中存在五个主要问题:由微生物导致的食源性疾病、种养殖相关方面农兽药残留、生产经营者法律意识认识不够深入、食品生产技术更新带来的安全问题、环境给食品安全带来的不良影响。这些问题都直接导致了我国食品生产业的不协调发展。

(一) 眼下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

1. 原体 (微生物) 污染问题

现代社会中, 食品安全问题频发, 添加剂、农药的残留物、化学有害物都能使食品出现质量问题, 随着我国现代社会对食品原料的残留物不断加强管理、监管力度, 所以在食品中这类有害的化学残留物质在不断的降低污染概率。而与之相反的, 是自然界中的生态环境, 近年来由于工业化发展技术不断壮大, 污染源也随之增加, 工业污染、化学污染, 以及人类不爱护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都是引发食品安全隐患的元凶。 (4) 环境的健康指标下降, 给食品生产模式带来非人为的污染, 使饮食方式及原料发生改变;食品流通方式也是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一大关键, 因为交通的便利, 使食品的运输方式多种多样, 比如:汽车运输、航空运输、火车运输、轮船运输等等, 对于一些真空包装的食品可以放心食用, 但是对于一些无包装的食品来说, 外界的细菌、灰尘附在食品表面, 吃的同时会把细菌一起吃到肚子里, 健康无保障。

2. 眼下我国食品企业不正当经营、生产的问题凸显

有不少的不法商家使用违禁的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用的原料进行食品加工生产, 用假食品原料掺入假的食品中, 所造成的影响相当恶劣。我国食品生产行业中, 整体的行业修养素质低, 不能保证生产出来的食品安全, 而且家庭加工模式占整个加工模式的一大部分, 至于加工人员是否有健康证明就不得而知了, 相对于城市来说, 农村的无证经营店比较多, 这给食品的安全问题带来很大的隐患。

3. 在食品经营企业出现的不当行为越来越多

我国目前的食品流通问题主要出现在中小型企业, 因为加工生产的食品种类不同, 造成了小型企业过多、杂乱无章的经营方式, 对于监管部门来说想要控制生产源的安全问题就比较困难。小型企业会把食品不按种类包装在一起, 包装水平较低, 甚至有些包装是使用违禁原料制成的, 对消费者的安全产生巨大影响。为了使食品在生产、运输、配送、销售等环节中保持原质量, 一些企业或个人会使用防腐剂、保鲜剂等延长食品保质期, 我国对防腐剂等化学物质原料有明文规定, 但还是有些不法企业过量使用。还有些企业二次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变质食品、过保质期的食品等, 这些现象一般都出现在城市周边的农村、校区旁边。这些无厂址、无保质期、无合格证的三无食品一般都会销售给安全意识相对较弱的学生, 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影响。

4. 食品行业引进新的技术和资源对食品安全造成的影响

随着工业食品的不断发展创新, 有大量的新鲜食品源涌入市场, 这一现象的发生也让不少新型添加剂、新包装原料、新工艺食品不断出现, 而现代的科技技术还没有进步到一定程度, 间接地造成食品添加剂、化学食品原料的日益增多现象, 这一现象已经成为了日后需深入研究的课题。

三、我国当前食品安全面料的诸多问题

(一) 食品市场的信息缺陷

导致市场出现混乱或者出现道德败坏的行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接受不到健康的市场信息, 造成食品市场调节失误。在市场经济发展中, 生产经营者最看重的就是利益, 消费者则是看中实用性, 两者之间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立的, 他们之间只有在最大化获得食品特征的共同信息时, 才能完成社会资源的高效配置。但是因为食品安全质量的特征, 食品市场销售者与消费者双方一样面临着对食品安全信息了解的不全面性, 相比之下,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比消费者更加了解食品的安全性信息。在个人利益最大空间的驱使下, 占有信息优势的食品生产者就会利用这些信息。消费者不管在哪方面都是处于劣势, 对产品的安全性完全不了解, 就很难做出正确的选择, 这样一来, 就有可能让市场经济产生优胜劣汰的现象, 这样就出现了低质量劣质食品驱赶了高质量优质产品的问题, 最后使食品市场秩序处于混乱的局面。

(二) 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消费者与经营者两者之间的利益相互矛盾, 那么就会有一些企业不惜使用各种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利益。相比之下, 食品生产经营者背后有强大的经济力作为一个组织体, 而消费者经济力分散薄弱, 与其难以对抗。 (5) 除此之外, 消费者对法律知识不够深入了解, 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 通常都选择忍, 也许大部分消费者都心存免费搭车的想法, 都想让其他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先提起诉讼, 自身就可以免费享受, 而最终的结果就是谁也没有积极地去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来保障自身利益。

除此之外, 导致我国道德缺失和市场混乱不堪的直接原因就是信息不完全, 在社会经济市场中, 商家与生产经营者一直追求最大利益化, 而消费者追求的却是实用最大化, 这两者之间是互相对立的关系, 要想实现社会资源有效的配置, 就必须在两者之间掌握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足够多的信息量。但是因为食品安全质量的特殊性, 在食品交易市场中买卖双方都在承受着对食品安全不了解的情况, 如果与食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相对比的话, 消费者对于食品的残留物、金属污染、化学添加剂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了解得少一些。有些不法商家在利益的驱使下, 拥有更多信息优势的食品生产者会不自觉的利用自身优势, 给消费者及百姓提供虚假信息或是过时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选择, 更可气的是, 有些黑心厂家会利用技术手段将假冒伪劣的产品卖给消费者。所以市场上才会出现假冒伪劣食品比高品质的食品更加火爆的现象, 这样长此以往, 会导致社会的经济市场混乱无序。

(三) 我国食品市场中政府的调节作用还不够大, 执法能力有待提高

造成社会经济市场混乱无序的另一个层次就出现了政府部门监管不力的现象, 由于假冒伪劣产品打击力度不够强大, 监管部门没能对不法商家实现连续性监管, 在食品安全的监管执行过程中缺少规范化管理, 执法力度不够, 造成监管整顿后不久, 不法商家又开始运作。在社会食品监督过程中, 相关监管部门未能及时制裁, 导致食品市场的管理秩序间断, 在这期间不少非法商家钻了空子, 因此市场中出现了食品质量过低、安全质量堪忧的问题, 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未能从源头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6)

(四) 食品安全的外来因素

专业正规的厂商由于没有外部利益而得到一些补偿, 而不正规的厂商也并没有因导致外部危害而付出牺牲, 其最后结果是倘若只依靠市场的价格规定, 不合法食品供应商的活动可以危害他方, 而不用考虑其带来危害的成本, 与此同时还可以收获正规厂商带来的利润。但是这同合法满足市场需求的厂家来说却相反。价格机制的不平衡也直接导致市场价格的不协调, 在这样的一种状态下, 就产生伪劣产品。

四、针对食品安全提出的部分建议

(一) 质量监督, 严格把控

我国目前实行从农田到餐桌零距离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其检测监督工作也应该紧随标准不断的完善并整改, 保证数据资料跟上食品生产的节奏, 监测监管工作包括食品原料、生产加工过程、运输与销售等几大环节。在这几大环节内部实行自我监管与外部监督两大手段相结合, 这将会直接影响到食品安全问题与质量问题。随着我国百姓渐渐对食品健康的关注, 食品中卫生指标的限量逐渐降低, 对检测技术与监管力度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 食品安全问题和健康的发展联系

食品是人类生存的根本, 工业化、农业化技术在不断地发展提速, 使我们餐桌上的美味佳肴更加丰富, 但是随着我国生态环境的恶化、化学添加剂的危害, 一些含有添加剂、化学毒素的食品也来到了我们的餐桌上, 侵害我们的身体健康, 所以为了降低自然界恶化对食品的影响, 首先要改善食品的生产环境、提高食品质量、保证食品的安全性。

(三) 针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 要完善食品安全制度体系, 提高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

要根据眼下食品安全的需求及时调整法律政策。每个地区还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来建立符合地区需要的地区性法规。如今, 面临食品安全问题, 笔者建议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五个方面的工作:1.提高从田地到餐桌全程质量的安全监管;2.提高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原因与应对科学方法体系, 能够准确地确定食品标准, 提高其标准的可实施性, 一步一步实现标准体系与国际接轨;3.提高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各种认证的法律位置, 逐步建立专业的食品认证体系, 除此, 还要培养一批专业操作、威望高、符合国际通行的食品认购基地;4.提高劣质产品的惩罚力度, 为查处不安全食品提供高效有利的法律依据;5.健全食品安全制度的救援板块。 (7)

(四) 不断完善和提升食品安全的信息系统

信号是现代电子时代必不可少的传递机制, 信号可以辅助我们完成很多事情, 比如说可以解决市场上食品质量的问题。我国的现状是食品加工生产者、经营者的学历低、素质低, 生产规模小而食品产业链却很长, 导致信息管理困难。对于目前的形势, 政府部门需要对管理者进行技术管理培训、提供良好的信息平台, 让管理者运用科技化武器管理公司, 使大众消费者充分了解公司的生产环节, 用获取的信息来衡量公司, 进行投资。要想获取很多的客户, 就要及时通过网络发布公司正确信息, 也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平台管理好公司的食物源, 比如:禽类, 禽类的疫情是最不好控制的, 要每天抽样检测、记录疫苗注射情况, 用信息平台记录是最清晰、最便捷的方法。可以通过发布疫情和有毒物质危害报警, 提醒大众人群做好防疫措施, 可以对具有良好声誉的企业进行宣传, 并公开接受大众媒体的监督与检测, 建立完善的各类食品数据库, 对消费者、生产者、企业管理者进行食品安全教育与训练。

五、结论

民以食为天, 食品安全是与大众百姓息息相关的实际问题, 这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的稳定和谐。面对当前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 需要政府加大执法力度, 用法律的武器制裁那些利益至上的非法商家, 才能彻底实现食品安全的稳定性。食品安全对于国家及个人都是至关重要的, 所以, 不断改善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刑法体制, 才能实现我国社会食品安全的现实意义。

摘要:自改革开放来, 中国经济迅速发展, 但快速发展的同时, 食品安全问题接二连三地出现, 影响越来越严重, 给群众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 食品安全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关注, 同时也是我国当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 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 很多问题逐渐显露, 现行法律已经无法对这些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进行有效的打击。刑法是全部法律的坚强后盾, 应该为食品安全问题打下一道防线。如今, 我国刑法领域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研究不够深入, 并没有对其进行全面的研究与分析。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障, 不仅可以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与打击, 还可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保障社会经济科学发展。本文以食品安全相关概念作为切入点, 通过对现行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分析, 结合食品安全现状, 分析食品安全产生的因素, 并提出若干食品安全完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 魏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 2013.

[2] 都玉霞.完善食品安全中的政府监管法律责任[J].政法论丛, 2012 (03) .

[3] 李涛.风险社会视阈下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J].刑法论丛, 2012 (01) .

[5] 毛乃纯.论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问题——以公害犯罪理论为根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0 (04) .

[6] 王娟.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D].河北大学, 2014.

刑法视野的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新课改不断深入,以往的传统教学方法已无法满足高中历史教学的发展需求,高中历史教学需要更加能够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综合能力的教学方法。讨论法对于高中历史教学而言是一种新兴的教学方法,可有效的调动学生积极性,提高学生自主学习能力,有利于提升高中历史教学有效率。

【关键词】讨论法 高中历史教学 有效应用

前言:高中历史教师应结合高中学生的特点,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讨论法主要作用便在于此。因此,讨论法更适用于高中历史教学,可使学生视野开阔,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自动自发的参与到高中历史课堂学习之中。

1、讨论法概述

讨论法是指学生由教师引导,全班或分组根据某中心论点,发表其自身的观点。讨论法讲求明确讨论的中心思想、明确讨论的意义、明确讨论可使学生获得的知识与能力。讨论法主张学生自由讨论,而非教师提出问题后操控学生按套路给出答案。

2、讨论法在高中历史教学中应用的意义

2.1 营造和谐教学氛围

在传统“你教我学”的教学方法中,教师身为课堂主体,始终掌控着教学节奏,学生只能听教师讲课、认真的记下教师说的重点,参与度过低使学生始终处于被动学习的劣势,学生对学习的积极性并不高,达不到教师需要的教学效果。而讨论法的有效应用使教师将主体地位归还学生,与学生共同讨论,共同总结,使学生参与到热烈的讨论氛围之中,在讨论中学习重点、掌握知识,讨论法使教学氛围更加和谐[1]。

2.2 培养学生综合能力

讨论法可提升学生的思维逻辑能力与口才,高中历史供学生讨论的知识点非常多,和谐的讨论氛围可激发学生学习高中历史的兴趣。例如:在进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教学中,教师可将学生分组,要求学生讨论汉武帝时期的兴盛存在着怎样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令学生想方设法,利用各种渠道了解这段历史,从而达到提升学生逻辑能力、推理能力、理解能力等综合能力的目的。

2.3 提高教师教学水平

在新课改不断深入的教学背景下,高中历史教师应转变传统教学中的主导地位,为学生做“指明灯”、“引路人”,身为学生的导向,教师必须与时俱进,不断更新自身的教学理念,提升自身的教学水平,尤其在应用讨论法进行教学后,学生的思路被拓宽了,问题亦会随之增多,身为教师应尽“传道授业解惑”之责,常言道“要给别人半杯水,首先你需要有一杯水”,因此,高中历史应用讨论法进行教学,要强调教师不断提高自身教学水平[2]。

3、讨论法在高中历史教学中的有效应用

3.1 鼓励学生参与讨论

学生受传统教学方式的影响,各方面能力皆已弱化,尤其是正处于青春期的高中学生,自尊心非常强,因此,教师的评价与鼓励对学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恐惧答错问题会受到教师的批评,而不敢回答问题;害怕拖人后腿或被人笑话,而不敢与人共同参与讨论等,皆已成为高中学生的通病。高中历史教师需鼓励学生大胆的参与讨论,抛出学生感兴趣的话题,使学生能够勇敢的发言,尝试着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例如:教师可将学生分成小组,其中一个小组向另一个小组提出问题,另一个小组成员之间进行讨论,给出答案。使每位学生都参与到和谐的讨论氛围之中。

3.2 创建情景进行讨论

讨论法于高中历史教学课堂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一环,但直接使用讨论法单刀直入不免使人感觉突兀,因此,教师需要一个话题的切入点,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创设情境是最好的切入点,教师可通过创设情景将学生带入到历史事件当中。

例如:在进行《鸦片战争》教学时,教师可利用教学视频再现当年虎门销烟的情景,将学生带入到清道光十八年,使学生体会英国走私贩的嚣张气焰与湖广总督林则徐果断的气魄。教师可将讨论话题设定为“如果你是林则徐”:当年的鸦片战争使中国沦为半殖民地,使中国签订了第一个不平等条约,但如果不对鸦片进行打压,对我国危害无穷,如果你是林则徐,你会怎么做?为什么要这样做?使学生站在历史人物的角度上去分析问题。

3.3 组织学生小组辩论

辩论是讨论法的一种形式,辩论可在锻炼学生的口才的同时使学生思维活跃、敏捷、调理清晰[3]。在传统高中历史教学过程中,“我问你答”是师生之间唯一的沟通交流方式,而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交流就更少了,对学生的学习与综合发展都非常不利。因此,教师需要组织学生进行辩论,成立正反双方,双方辩论的气氛越激烈,学生的知识点掌握的便越扎实。

例如:教学内容为:《破解生命起源之谜》教师可抛出问题,正方支持“进化说”反方支持“神创说”,由正反双方轮流阐述观点,保证每一位学生都能参与到辩论中。

4、结束语

在高中历史教学中,讨论是必不可缺的教学环节,讨论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参与课堂的积极性,提高学生思维能力、理解能力等,由此可见,讨论法在高中历史教学中应用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胡小龙.谈高中历史课堂的巧妙设计[J].青少年日记(教育教学研究).2016(02)

[2]王丽霞.新课改背景下高中历史课堂中史料教学的有效性探讨[J].中国校外教育.2015(36)

[3]李阳.浅析初高中历史教学衔接欠缺问题的解决方式——高中有效性课堂的实施[J].中国校外教育.2016(04)

刑法视野的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多年来河北省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切实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现实要求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借鉴先进经验,河北省可以从完善法制建设、对传承人重点保护、优化职能部门配置及拓宽公众保护参与通道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取得更大进展。

【关键词】河北省 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律保护 日本经验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

河北省地处中华文化中心区域,人杰地灵,历史厚重,拥有内容丰富、种类繁多的文化遗产。据河北省文物局统计,“目前河北境内已明确的不可移动文物有33473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63处,合并项目6处,其他1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930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3780处。”①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河北省11个市30多个县区都有分布,品种齐全,地域覆盖广泛。2002年6月7日,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公布,河北省申报的39项名列其中,其中由国家和省级名录收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超过230项。多年来,河北省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因为经济发展不够规范、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等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一些文化遗产遭到严重破坏,部分文化品种消失不再,有的文化遗产传承人青黄不接甚至缺失。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十分严峻,工作任务越来越沉重。

日本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立法工作。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尤其是通过法律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上日本较之于中国着手更早,工作更为细致,积累的经验更为丰富。早在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就已经开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当时日本刚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但保持传统文化的观念已经确立。1871年,《古器物保存法》出台,开始对传统工艺美术品进行保护。1888年,日本政府专门成立“宝物”调查机构,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文化遗产进行调查。1897年,日本颁布《古社寺保存法》对“特别建造物及国宝”进行认定。1919年,《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颁布实施。在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制建设过程中,最重要的一项成就是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文化财保护法》首次提出了“无形文化财”的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位。“财”的内涵指向非常广泛,基本上涵盖了文化的各种存在形式。“无形文化财”的提出对于世界各国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理念由此洐生。1950年,《文化财保护法》正式得以讨论通过,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修正与完善。1954年《文化财保护法》进行修订,创设“指定制度”,并把“重要民俗资料”单列出来,突显了对于普通民众生活方式及其价值的重视。“指定制度”同时适用于有形与无形两部分文化财。对于有形部分参照之前“重要文化财”的做法。对于无形部分主要采取记录与田野调查报告等方式,强调民间存在方面的保护。20世纪60、70年代,日本经济飞速发展,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文化财保护法》分别于1975、1996年进行了多次修订。1975年的修订进一步充实了法律保护的内容,设立“保护地区”对传统的建筑物群进行保护。同时强调要提高保护的技术水平,强化地方政府保护职责。1996年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引入“文化财登录制度”。本次修订还对“指定都市”的责、权、利进行了明确。新的“登录制度”是对以前“指定制度”的重要补充,实质上也是一种申报制度。先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拥有者进行申报,再由政府进行指导和劝告等方式实现更宽泛的保护。

创立“人间国宝”制度。日本首创了“人间国宝”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保护。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通过对人的保护来保护文化传承,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具体操作上,日本政府一是通过保护传承人保障了文化遗产的有效传承,同时利用这种方式影响教育国民,激发人民群众保护文化遗产的热情与积极性。日本的“人间国宝”就是“重要无形文化财保持者”,包括在历史、艺术以及传统技术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传统戏剧、民俗艺能、音乐、工艺、技术及其他无形文化的载体或传承者。保持者被称为“人间国宝”。②主体上,在“人间国宝”制度设立后的半个多世纪里,能够被认定为“人间国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者基本上都是“绝技”、“绝艺”或 “绝活儿”的表演者和艺人,也包括匠人和手艺人。这些人的“绝”或表现在表演方面或表现在技能方面。内容上,除了能乐、雅乐、文乐、组踊这些表演性的无形文化之外,“人间国宝”还包括陶艺、染织、漆艺、金工等劳动技能性的传统工艺,甚至包括铁匠也可以入选“人间国宝”。③重要无形文化财一经国家认定,政府需要采取具体措施实施保护,“人间国宝”的认定是其中的重要步骤。通过将那些具有高超技能和技艺的保持者认定为“人间国宝”从源头上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按照《文化财保护法》的规定,对于“人间国宝”的认定有“个别认定”、“综合认定”和“保护团体认定”的区分。④“人间国宝”的认定是一种“个别认定”,这种认定看重的是传承人个人对于某种技艺的掌握。被认定为“人间国宝”后,保持者的技艺和作品就会被全社会认可,在社会上会享有较高地位,也会从政府那里获得一定的经济资助。日本政府通过资金补助或特定资助传承人的方式在物质利益上施惠于传承人,同时给予传承人以生活、医疗等方面的综合保障。传承人在享有利惠的同时也要履行振兴和传承其特殊技能的义务。“人间国宝”的认定和扶持制度在日本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很多传统的艺术表演如“能乐”、“歌舞伎”、“狂言”、“讲谈”等都通过这种方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和传承。

政府管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过程中,日本政府在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方面采取层级协作体制。中央一级政府负责的是全国范围内最为重要的部分,其他的文化遗产则由地方各级政府通过立法或相应措施进行确定和保护。例如,日本中央政府于1966年通过《古都保存法》,该法适用的对象只是针对京都、奈良、镰仓等一些传统古都内的有关历史风土的大的环境。但是,同样处于该区域内,但非历史风土保存区并不由《古都保存法》保护与监管,相关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与《古都保存法》相配合,日本政府同时制定了包括《历史环境保护条例》、《传统美观保护条例》等细则性的施行条例,对地方政府的保护职责进行明确。日本对于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有文化和城市规划两个部门。两个部门在权责划分上各自独立、权利平行,只是工作内容各有偏重。具体来讲,文物资源包括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建造物、建筑群、自然景观等景观和物品的保护主要由文化部门负责。文化部门按照层级有中央与地方的划分,中央由设在文部省中的文化厅担任文化主管机构,地方由地方的教育委员会主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城市规划部门主要负责日本的古都保护及城市景观的保护,制定有关古都保护的详细规划,对历史传承的城市景观进行保护,并对其中的文化遗产做整体性保护和管理。规划部门在中央的主管机构是在建设省管辖下的城市局,在地方则是地方城市规划局。为了避免两个部门间出现施政冲突,设置上各部门的工作侧重点各有不同。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的确定主要根据遗产保护的内容特点、层次等级来明确,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或监督该部门工作。

日本先进经验的河北启示

完善法制建设。日本“无形文化财”概念提出以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日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制建设日趋完善。从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要完善的法制体系。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4年6月才颁布,不仅远落后于云南、贵州等兄弟省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遗产法》的实施相比也落后了近三年的时间。而且,河北省的法制工作还存在层级混乱,内容冲突的弊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立法原则及宗旨方面一脉相承,是上、下位立法的关系。但是,在许多问题上两法规定都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就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而言,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规定的一些问题,《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同样也没有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私权利保护就是其中一例。另外,《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与相关部门法的同一问题适用也存在碰撞与冲突。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方式的保护问题为例,其中遇有违法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损害,会有刑法、民法多位阶、多部门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如何适用没有明确的准据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会严重阻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程的推进。结合日本先进经验,在尊重立法权限的前提下,河北应该理顺不同位阶立法上的内容冲突,填补立法真空,明确法律适用,实现法制平衡。

对传承人实施重点保护。总结日本“人间国宝”制度的先进经验,河北省在保护遗产传承人方面同样可以从权利与义务两方面进行对等配置。例如,对于优秀的达到国家级别的,极具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河北省可以通过命名的方式进行保护,将其命名为“艺术大师”或“民间艺术大师”。这些传承人除了可以享有一般传承人的权利外,可以借鉴学术领域职称评定方面的规则,通过评定职称的方式让他们享有相对应职称的薪酬待遇和社会福利。此外,文化遗产传承人还可以享受政府的专项补贴。河北省政府可以通过拨付专款给传承人或传承项目的方式补贴相关传承人,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推广。在扶持的同时也要明确传承人需要履行的宣传和传承文化遗产的义务,比如要求传承人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公开表演、教授学生或徒弟,让相关技能与艺能得以传承。对于“艺术大师”或传承人的评选,日本的相关作法也值得借鉴。遴选可以按照价值大小、濒危程度等标准进行,优先推荐级别较高的如国家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品和传承人,对于濒危等级较高的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也要优先推荐。在评选过程中,评选规则要公开公平,相关的条件和标准要客观透明,认定模式与规则应该科学合理,既要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序传承,又要明确传承人、权利人的权益和职责。

优化职能部门配置。目前,河北省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的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综合管理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各省的保护条例基本上也都遵循这个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七条规定,全国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地方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由文化行政部门牵头管理可以解决保护过程中涉及的不同领域、不同专业相互冲突的问题。但是,同一事项的多头管理有时也会造成管理中的权力冲突或是困难问题的搁置无解,对于“利好”问题,大家一哄而上,对于“棘手”问题,大家推责回避,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会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因此,如何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体制中多个部门管理为单一部门管理,实现权责单向归属、明确施政终点成为我国各级政府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日本层级协调设置职能部门的作法对于河北具有很好的借鉴性。河北省的省级部门专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级别较高、影响较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其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具体保护过程中由文化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调监督。这样的机构配置从根本上明确了各部门的工作职责,避免了工作中因多头管理所造成的权责不清、互相推诿扯皮等问题。当然,要实现这样的机构配置需要对河北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情况进行清查登录并按级别进行层级及部门间的分配,工作量难度不小。

拓宽公众参与保护通道。要想真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公众参与必不可少。借鉴日本先进经验,河北省可以做三个方面的尝试。首先,做好教育普及工作。日本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的主要途径并不局限于正规教育和专业教育,负责这项任务的主要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公立传习所。⑤这一点与河北目前主要通过学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方式有所不同。传习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教育更具传统性和地方性的特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方式具有更强的契合性。其次,通过传统文化的再建设提升人们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热情。比如,千叶大学的宫崎清教授在1974年发起了“生活工艺运动”。宫崎教授在大沼郡三岛町调查时发现这个村子在手工艺制作方面拥有丰富的历史遗留,于是他开始在三岛町举办工艺品的培训班,建立生活工艺研究所,村民及游人参与其中利用自然材料手工制作生活器具。在给人们带来动手乐趣的同时,三岛町特有的民俗文化也得以延续。⑥这种文化再建设的保护模式对于河北很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同样适用,如武强木版年画、衡水内画等。游人完全可以参与其中,不仅学习了文化也保护了其中的工艺。最后,充分发挥民间机构的保护作用。日本在二战后曾经搞过“造街运动”,初衷是要恢复被战争破坏的传统建筑。在这个过程中,民间组织发挥了巨大作用。人们自发组织起来,组成协会、研习会、公益信托基金等民间机构。有的组织在全国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著名的“御三家”(奈良县橿远市、琦玉县川越市、名古屋市)、“全国历史的风土保存联盟”、“全国历史城镇保护联盟”等民间团体。⑦一直以来,河北省的民间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音乐类、戏剧类及曲艺类的文化遗产,民间保护是其中重要的保护方式。如何将相关经验加以推广,推动民间组织在更宽泛的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兴未艾。为了维护人类文化的多样性与完整性,促进河北文化事业蓬勃发展,河北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中日文化同出一脉,两国人民的文化传统、文化内容及文化形式都存在大量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借鉴日本先进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对加强河北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作者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14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成果,项目编号:HB14FX043)

【注释】

①河北省文物局:《河北文化遗产》,北京:文物出版社,2010年。

②周超:“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制度及比较研究”,《民族艺术》,2009年第2期。

③廖明君,周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日本经验”,《民族艺术》,2007年第1期。

④周星,周超:“日本文化遗产的分类体系及其保护制度”,《文化遗产》,2007年。

⑤⑦康保成:《日本的文化遗产保护体制、保护意识及文化遗产学学科化问题》,成都:四川大学出版,2009年。

⑥[日]西村幸夫:《再造魅力故乡—日本传统街区重生故事》,王惠君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

责编/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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