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心得范文

2023-10-01

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心得范文第1篇

一、“毒驾”的概念

目前, 我国司法部门没有给出“毒驾”的具体法律概念。但近几年对此行为的研究, 大多数法学学者已达成共识, 认为“毒驾”, 即是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且此处的毒品应作广义的解释, 不仅应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海洛因、冰毒、大麻等毒品, 而且也应当包括一切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此处的机动车不仅仅指汽车, 也包括所有由发动机驱动的车辆。因此, “毒驾”是指以非医疗目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1]

二、“毒驾”谨慎入刑

( 一) 刑法

1. 刑法的概述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国家基本法律, 具有阶级性质和法律性质, 以及保护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制裁措施的强制性、严厉性等特征。刑法是直接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 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担负着重要的使命。[2]

2. 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是指只有在一行为除了刑罚外不会有其他适当的处罚来制止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 立法机关才可以将此行为列入刑法。

《刑法修正案 ( 九) 》的修改坚持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此次修改刑法遵循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保持高压姿态, 进行严厉处罚; 对一些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 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行为, 从宽处置。[3]而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明确的且有技术困难的违法行为, 预留了处置的空间。因此, 最终取消了9 种罪名的死刑、将三种罪名绝对确定的死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死刑、修改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增加了考试作弊的犯罪等, 而未将“毒驾”写进刑法。

( 二) 我国国情

1. 我国“毒驾”行为的技术检测现状

目前, 我国主要采取的“毒驾”检测方法是尿液检测、血液检测和唾液检测等。尿液检测的成本较低, 结果较可靠, 且对仪器的要求相对来说比较低, 因此, 在实践中被广泛的应用, 只是有一个提取尿液场所的尴尬问题; 血液检测的结果比之尿液检测更加的具体可靠, 但是对于技术和仪器的要求也比较高, 因此, 不被经常应用于实践中。唾液检测在我国还未完全广泛的应用, 只有一部分发达地区开始投入使用, 而且由于人的唾液易被污染, 其检测结果也有偏差且成本较高, 实践中很难被普遍适用。尿液检测和血液检测都需要数个小时才能出来结果, 唾液检测的结果出来的比较及时, 但是只能快速检测出几种常见的毒品。

认定“毒驾”, 检测技术标准是基础, 检测方法是保障。一个科学、合理的检测标准, 有利于“行为”与“责任”的确定。[4]然而, 我国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关于“毒驾”的认定标准, 对于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不能及时有效的认定, 不能满足及时、简便、准确的执法要求。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滥用药品而产生与毒驾易混淆的情况, 这也加大了对“毒驾”的检测难度。

2.“毒驾”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毒驾”的立法法律规定主要有,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 “毒驾”的处罚力度与“酒驾”相比, 更为的轻微, 毕竟“酒驾”是犯罪行为, 而“毒驾”仅仅只是违法行为。

3.“毒驾”的社会危害性

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在2 亿以上, 交通肇事案件频发, 因交通肇事而死亡的人数也逐年递增。我国登记的吸食毒品的人总数已超过百万且呈递增趋势, 但是由这些数据并不能直接必然的得出“毒驾”的人数在增加的结论, 更不能得出“毒驾”的社会危害性巨大且在不断的增加的结论。作者认为, “毒驾”显然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想要入刑必须要对其社会危害性进行充分的实践调研, 准确认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

4.“毒驾”入刑的观点

对于“毒驾入刑”的观点, 学者们有分歧, 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应当为“毒驾”单独设立一个罪名, 且制定比“酒驾”更加严重的刑罚, 表达对其的重视, 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学者却认为, 对“毒驾”单独设立罪名, 费时费力, 应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之上, 对法条进行修改, 以最小的成本使“毒驾”入刑。这一观点又分为两个方向, 其中一种学者认为应当将“毒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另一些学者认为, 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更为合理, 可以通过调整法条的量刑幅度, 更好的遏制“毒驾”行为。

5.“毒驾”入罪的标准

我国对于“毒驾”的入罪标准, 也是众说纷纭。目前最主流的学说是“零容忍”说, 主张吸毒就应当入罪, 因吸食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大, 对“毒驾”持决不姑息、决不放任的态度。其次就是“浓度说”, 认为应当在驾驶者体内的毒品浓度满足一定的标准时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 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还有就是比较适合我国特色国情的“综合判断说”, 认为应通过主观与客观的双重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社会大众、法学学者、公安等交通方面的专家一直呼吁“毒驾”入刑, 但是, 立法是一件非常严肃科学的大事。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 目前司法部门还没有用法律界定什么是毒驾, 人们对“毒驾”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准确的认识。相对于“酒驾”, “毒驾”也没有准确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且学者们对“毒驾”入刑、入罪标准的建议观点难以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让“毒驾”盲目入刑, 是非常不严谨的做法, 这会加重我国司法、执法程序的负担, 也无法从根本上遏制“毒驾”的发生, 达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

“毒驾”入刑已经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但在我国现有的对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刑所需的相关条件不成熟、不完善的国情下, 对“毒驾”草率入刑, 其结果可能是使法律条文得不到有效的执行, 导致的后果也许比“毒驾”入刑之前更加的严重。因为“毒驾”行为若得不到有效查处或应有处罚, 会助长驾驶员的侥幸心理, 同时还可能挫伤基层公安部门的执法信心和积极性, 从而间接纵容了“毒驾”行为的发生。[5]

三、治理“毒驾”的措施

在我国现有的特殊国情下, 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规律, 对于“毒驾”的治理应当由全社会共同努力, 而不是盲目的入刑。毕竟, 再完善的法律也是要求人们的自觉遵守才能发挥其预防犯罪的目的。现阶段, 在“毒驾”入刑之前, 为我国治理“毒驾”违法行为, 提出以下建议。

( 一) 群众树立正确的观念

人民大众应当树立“珍爱生命, 远离毒品”的观念, 广大社会新闻媒体加强宣传, 引领人民群众增加社会责任感。加大教育力度, 宣传道路交通安全。使人民群众认识到“毒驾”的社会危害性, 营造出全民戒毒的良好社会氛围。

( 二) 有关机关增强管理与合作

相关机关加强道路监督, 控制吸毒人员的驾驶证, 对于有吸毒史的人, 不让其取得驾驶证或者吊销其驾驶证, 最重要的是交通管理部门与禁毒部门之间要实现信息共享。交警部门进行定期的道路检查。有关部门颁布相关条例, 缩短驾驶证的年检期限, 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督, 从源头防治“毒驾”, 形成治理“毒驾”的科学规范体系, 提高执法效率。

( 三) 政府加大财政投入

政府应当增加对毒品检测技术的财政投入, 鼓励科技人员进行创新, 研发出能够及时、有效、准确的检测“毒驾”的技术, 加强对验毒仪器设备的研发。同时对执法人员进行统一的培训, 增加其识别、检测“毒驾”的技能。鼓励法学学者为如何准确定义“毒驾”、如何使“毒驾”科学入刑献言献策, 对以后的“毒驾”入刑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结语

对于“毒驾”的治理, 全国各地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下, “毒驾”的防治应积极的寻找刑法之外的方法, 盲目入刑并不是可取的。“毒驾”应当谨慎入刑, 科学入刑, 但最终还是要入刑, 毕竟依法治国, 只有立法的完善, 才能有效的防治高危行为的发生, 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摘要:我国在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九) 》, 此次的修改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 例如将在国家考试中找人替考, 虐待老幼病残等9种常见行为, 写入了刑法。然而却并未将争论已久的“毒驾”列入修正案中, 对此, 引起了社会和学者的普遍争议。那么, “毒驾”是否应当入刑呢?本文作者认为, “毒驾”应入刑, 但更应谨慎入刑。下文从刑法的谦抑性、我国的国情等方面分析“毒驾”应谨慎入刑, 以及我国现阶段应对“毒驾”的措施。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九) 》“毒驾”谨慎入刑,中国国情,解决措施

参考文献

[1] 陈帅锋, 李文君, 陈桂勇.我国吸毒后驾驶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12 (1) .

[2] 赵秉志.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 2011 (1) .

[3] 陈丽平.点击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的七大亮点[N].法制日报, 2014-10-28.

[4] 王新.“毒驾”行为技术检测调研[J].法制博览, 2015.11.

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心得范文第2篇

刑法第426条为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部队的值勤秩序。解放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 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对于部队保持高度的集中统一, 维护正常的内部秩序, 保证自身安全, 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执行军事职务时, 担负着特殊的职责, 责任重大。如果他们正常履行职责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 将导致部队指挥失控, 内部秩序混乱, 难以完成作战、战备、训练以及其他各项战备任务。相关军事法律法规对此是有特殊规定的。例如,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95条规定“警卫人员要提高警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首长、机关、部队和装备、物资、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 防止遭受袭击和破坏”。同条令第199条规定“卫兵不容侵犯。一切人员必须执行卫兵按照勤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再如, 《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 履行职责, 英勇战斗, 不怕牺牲, 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同时, 《国防法》第57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遵守军事法规, 执行命令, 严守纪律”。从上引相关法条来看, 法条用“不容侵犯”、“必须执行”等词语强调了军人服从命令, 执行任务的不容质疑与不可动摇的义务。从刑法的非军事犯罪的相关章节来看, 履行义务的用语是“应当”, 而军人履行义务的用语是“必须”。从汉语词义上说, “应当”就是“要”, 它表示一定的强制性, 在一般的情况下, 行为人要这么做。但在特殊的情况下, 行为人也可以不这么做。也就是在“应当”的语境下, 义务的履行可以有例外的情形。而“必须”就是“一定要, 肯定要”它具有更高要求的强制性, 即不管发生什么情况, 行为人都必须这么做。再结合《国防法》第十章的结构来看, 本章的标题是“军人的义务与权利”, 把义务放在权利之前加以强调。而本章的内容则是先规定了军人的义务, 后规定了军人的权利。规定军人义务的条款用了“必须”, 规定军人权利的条款用了“应当”。从规定先义务后规定权利的法条顺序, 以及“必须”与“应当”用语的区别来看, 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军人而言, 义务放在了首要位置, 而权利则放在了相对次要的位置。正是基于军人巩固国防, 抵抗侵略, 保卫祖国, 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极其重要的使命, 军人履行义务 (职责) 的极端重要性, 相关法律才做出了特殊的规定。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 惩罚和恶性应该成正比, 恶性越高, 惩罚越重, 恶性越低, 惩罚也就越轻。军职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基础性的重大利益, 也即军事与国防安全利益 (国防安全虽在和平环境下及普通公民中不容易显现, 但却是个人法益, 社会安全法益等的基石) , 若是破坏该利益会带来危害国防安全的极严重后果, 那么对构成军职罪的行为人就应当处以与其破坏该法益所造成的后果相当的刑罚, 所以保留死刑是有其必要性的, 可以做到罚当其罪, 罪责刑相一致。

其次, 从刑法第426条的规定来看, 该条规定了战时从重处罚, 说明战时的该行为会比平时造成更严重的危害, 比如造成指挥失控, 战斗战役失败, 敌军利用我军的混乱进行攻击的情况等等。如果在和平条件下取消死刑, 那么到战时的特殊状况下, 这种极其严重行为的从重处罚的上限只能是无期徒刑, 恐怕无法应对与解决战时的特殊情况。因为对军事犯罪的刑罚, 并不主要着眼于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上, 对特殊预防考虑的比较少, 因为触犯刑法的军职人员, 几乎都会被军队所除名, 那么, 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 开除军籍的本身就说明行为人不具有再犯军职罪的可能性。军事刑法主要是着眼于刑罚的强度是否足以威慑其它军职人员再实施类似的行为, 即把一般预防当作最主要的考虑方向, 也就是指“杀一儆百”, 而这是从战时的特殊环境及军职罪的刑罚尤其重视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的, 并且本文认为尤其重视一般预防绝不能适用于非军事犯罪领域的犯罪, 因为这违反罪责刑适应原则, 同样也绝不能适用于没有严格履行高度义务要求的非军职人员, 着重一般预防也绝不能在和平条件下做为维护秩序与政权稳定的工具, 因为这与普通刑法保障人权的宗旨大相径庭, 严重的侵犯人权。军事犯罪中的法定刑规定得普遍较为严厉, 就在于对其他军职人员的警示作用, 当然这也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为军事刑法对军职人员的责任要求远远高于普通公民, 这也是军法从严、从厉的基础。同时, 从刑罚做为工具的角度来看, 即从军事刑罚发挥的作用上来看, 军事刑罚也有其特殊性。普通刑罚所依据的剥夺自由、生命的刑罚, 在军事刑罚中未必能起到威慑作用。对于绝大多数故意犯罪来说, 行为人实行犯罪都存在一个理性的选择过程。行为人觉得犯罪所得大于犯罪所失时才会选择犯罪。所以普通刑罚在设置时, 考虑的是阻止社会上一般人犯罪所需要的强度, 除了涉及重大利益外很少使用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刑。但军职人员经常需要面对战争, 战争对人的生命的破坏和剥夺, 有时或者经常甚于刑罚。因此在战时, 以剥夺自由或生命为代价的刑罚的作用就往往会起不到效果。如果暂且不论军队特有的理想信念 (向军职人员灌输理想信念并非我军所特有, 欧美国家的随军牧师或者神职人员即类似于我国军队的各级政治工作者, 使用《圣经》等相关书籍进行信念信仰教育) , 那么每一个参战人员对于参加战争, 都像普通公民一样有着个体理性的选择过程, 都会衡量在战时自己可能失去的利益与得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作战将面临着失去生命的危险, 而违反逃避命令只是失去一定时期的自由的话, 参战人员就有可能选择构成军事犯罪的方式来逃避军事义务以保全生命。而这种战时的构成军事犯罪的方式对国防安全与国家利益的危害更严重, 并且在高度集中的军事组织中, 如果一个人这样做, 极有可能带动一群人也这样做, 容易迅速败坏士气, 瓦解军心, 导致溃败。如果在战时不及时制止这种行为, 将产生难以估量的消极后果。所以, 立法上如果保留对死刑的规定, 即可以在战时适用从重处罚 (包括死刑) , 而在平时 (进行战备与训练期间) , 对此状况下的从重处罚限定在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如果如上述那样修改该条的规定, 似乎更能合理的兼顾平时与战时的不同情况。

二、刑法第433条宜维持不变

刑法第433条, 关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修改, 我认为原法条也是可以不做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原条文中“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这十二个字以及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是不妥当的。“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该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这里的勾结敌人, 是指与敌人暗中串通、配合勾结敌人犯本罪;而情节特别严重, 是指勾结敌人造谣惑众, 造成部队情绪恐慌, 士气不振、军心涣散、部队怯战、厌战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等等。战时状态是完全不同于和平时期的, 在战时状态中, 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断绝, 关于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和习惯法开始实施, 商务经贸关系断绝, 国内经济发展政策转向战时经济政策, 普通公民在和平状态下拥有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地区、部分时段内会实行戒严, 而部队在战时担负着艰难而严重的作战任务, 如果在此状态下军职人员勾结敌人, 造谣惑众, 在部队内部做敌人的“第五纵队”将造成严重的后果, 轻则部队军心涣散, 重则战斗战役失败, 乃至亡国, 例如如古代中国的淝水之战、二战导火索的西班牙内战, 皆以部队内部人员造谣惑众, 严重挫伤士气, 误导广大军人, 而构成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 对于战时造谣惑众的行为, 有必要予以严厉打击。军事法律更重视一般预防, 在战时尤其如此, 对隐藏在内部的敌人或者变节者的有效打击, 可以起到稳定军心, 鼓舞士气, 警示左右摇摆分子的作用, 从而维护战时秩序, 保护战时的国家安全, 维护国防安全的法益。再从刑事政策角度而言, 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也显示了适用的灵活性, 既可以对内部敌人进行严厉打击, 警戒其余人员;也可以促使其戴罪立功, 将功折罪, 甚或使用反间计, 实行对敌人的将计就计。

有些废除上述两罪死刑的建议, 认为上述两罪自从制定以来从来没有使用过, 是所谓的“僵尸条款”。然而, 这些建议的提出恰恰是因为长期处于和平状态下, 而忽视了战争的可能性;处于非部队状态下, 而忽视了部队的特殊性;沿用普通刑法的观点, 而忽视了军事刑法的不同。军事犯罪的多数罪名长期悬而不用, 正是因为建国以来长期的和平环境, 但不使用并不代表这些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些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在部队环境里, 战时状态下凸显出来。部队在和平时期的任务就是长期积极做好战争准备工作。做好战备工作从积极方面而言, 就是加强训练士兵, 做好思想政治教育, 发展高尖端武器;从消极方面而言, 就是制定完备的军事法律法规, 科学预测战时状态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做到积极防患于平时, 可能应用于战时。做好战备工作应当把积极和消极这两方面做好, 两手都要硬, 即部队时刻所强调的不打无准备之仗。制定军事法律法规应当做为战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军事法律法规除了普通法律法规所起的作用之外, 还起着“居安思危, 有备无患”的战略作用与刑事政策作用。立法者在立法时曾经考虑到适用军事犯罪的前瞻性, 而现在要取消这种前瞻性, 本文觉得是不妥当的。另外, 根据“实践中较少适用就得取消”而言, 这个观念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过去的实践较少, 不代表未来的实践也较少, 未来还有很多情况是我们到目前为止的实践难以检验的, 持此观点者, 似乎没有用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

当今世界以及中国周边的地缘政治形势比较复杂, 军事法律的立法者尤其应当为此做一些法律上的准备。如果修改刑法时, 特别是涉及对刑法第七章与第十章的修改时, 能更多的考虑战时的特定环境, 更多的考虑以义务为本位的军人与以权利为本位的普通公民的重大区别, 才能较为稳妥切实做出修改, 也才能较为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毕竟, 居安思危是在任何时候都值得提倡的。

摘要:新公布并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 对军人违反职责罪进行了修改。军事刑法是国家应对战争的理性产物, 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军事刑法既有军事法的属性, 是其他军事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同时也具有刑法的属性, 是特别刑法。因此, 有关军事刑法的相关规定, 是具有区别于普通刑法的独特的价值理念的。基于军事刑法的特殊性, 本文就相关军职罪的修改进行了检视与反思。

关键词:军事刑法,军事罪,刑法修正案

参考文献

[1] 陈金涛.军事刑法特殊性的价值与范畴解读[J].吉林大学学报, 2011 (5) .

[2] 任汉顺.军事刑法概念浅析[J].法制与经济, 2008 (12) .

[3] 李旭.军事刑法并入刑法典之利弊分析[J].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 2011 (1) .

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心得范文第3篇

(一) 修改的原因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 要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 这是刑法修订的根本原因, 除此之外具体原因如下四个方面: (1) 以新疆、西藏为重灾区的暴力犯罪事件发生频率增加, 对我国国家安全形成严重的威胁, 犯罪分子犯罪手法灵活多样, 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大规模犯罪是犯罪发展的新趋势, 因此要增加刑法与反恐怖主义等国家安全法律相衔接的内容; (2) 反腐是我国十八大确立的方针之一, 刑法作为惩戒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法规主体, 要配合国家反腐行动, 加大反腐处罚力度; (3) 我国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社会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出现空白, 刑法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规范 (1) 。

(二) 修改的内容

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做出的内容修订主要体现为如下七个内容: (1) 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 并对死刑复核等具体司法审判环节做出新的规范; (2) 重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事司法审判, 增加恐怖主义犯罪准备阶段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 (3) 出售或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网传虚假信息都将入刑, 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 加强对国民信息的保护; (4) 加大对妇女、儿童等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做出犯罪评价; (5) 针对社会当前诚信缺失的现状, 欺诈等事件影响社会的安定, 危害人民的财产权益, 规定买卖、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护照, 组织考试作弊是刑事犯罪, 予以严厉的刑事处罚; (6) 危险驾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补充司法秩序衔接的空白。

二、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后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

(一) 减少死刑刑事审判

刑法修正案九拟定在修正案八取消十三个死刑罪名的基础上再取消九个死刑罪名, 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伪造货币罪, 集资诈骗罪,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战时造谣惑众罪。并对死刑的司法审判细节进一步完善, 拟将现行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 情节恶劣的,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并在最高院备案。这一项规定完善了现行死刑复核制度, 减少对死刑刑事审判的适用, 符合国家减少死刑罪名, 严格死刑适用的立法理念。

(二) 加大刑事司法对网络犯罪的管辖力度

网络犯罪是计算机科技兴起之后出现的新型犯罪方式, 网络成为21世纪国民生活的新型方式, 网络个人信息处于不安全的防控之下, 不法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盗取个人信息实施犯罪, 扰乱社会秩序, 侵犯人民财产权益, 针对网络犯罪的现实情况, 刑法修正案从网络服务者和犯罪行为两个方面加强监管, 网络服务者是义务监管, 犯罪行为是打击监管, 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2) 。

(三) 健全刑事司法秩序

我国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后, 对社会治理的部分犯罪行为出现司法执行的衔接空白, 对相关规范进行修正, 修改危险驾驶罪, 增加危险驾驶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修改抢夺罪, 将多次抢夺行为确定为犯罪,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秩序的行为确定为犯罪, 对上述社会治理方面的犯罪行为, 完善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力行使, 对刑事司法审判信息进行泄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扰乱法庭秩序增加规定为犯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增加一档刑罚, 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上述内容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对我国刑事司法秩序的健全和完善, 维护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权威 (3) 。

三、总结

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刑法的进一步完善集中体现为上述七大修改内容, 本文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综合研究, 并从中总结出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 具体到对死刑的刑事审判的影响, 对网络犯罪的影响, 对反腐工作的影响, 对刑事司法秩序的影响。刑法修正案的意义在于增强刑法的时代实用性, 与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生活相适应, 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 发挥刑法管辖社会犯罪关系, 执行犯罪司法审判的作用, 实现我国长治久安的根本目标。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 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进入全新的时代, 社会法制建设是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有力保障, 因此全国人大多次对刑法予以补充和完善。刑法与时俱进不断取得发展的前提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 国民经济进入第十三个五年规划, 刑法做出最新的修正——刑法修正案九, 本文研究的内容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后对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刑事司法,刑事执行,司法秩序

参考文献

[1] [法]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2] 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935.

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心得范文第4篇

一、我国适用死刑罪名的现状

刑法修正案 (九) 颁布以来, 我国死刑罪名减少了9个, 尚存46个, 由此可见, 我国死刑罪名在逐步减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不仅如此,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也要求刑法中逐步减少死刑罪名, 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死刑规定。据此, 我国刑法在完善死刑法律规定的同时, 也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应用。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以来, 我国刑法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 这些罪名大多数为经济型暴力犯罪。

二、死刑存废之争的焦点

死刑制度的存废制度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普遍争议的话题, 主要原因在于受报复思想的影响, 对于死刑制度存废之争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死刑是否与社会契约相违背, 废除死刑的支持者认为, 死刑与社会契约相违背, 他们认为, 国家法律和国家主权都是该国人民全体意志的共同体现, 为了能够形成社会契约,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共同意识, 所有的公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 让渡给国家的部分权利仅仅是其自由的一部分, 这里面是不包括公民的生命权的。所以, 死刑的设定是与社会契约相违背的, 是不应当存在死刑的。而保留者认为, 社会契约是广大公民将自身的自然权全部上交给国家, 而自然权中自然就包括生命权, 所以说, 死刑的废除与社会契约是不相违背的。

其次, 死刑是否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 众所周知, 刑罚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 被分为两个部分, 这两个部分分别是特殊预防犯罪和一般预防犯罪。所谓的预防犯罪就是指避免那些已经犯过罪的人重新犯罪和那些没有犯过罪的而想要犯罪的人走向犯罪的道路。废止论认为, 死刑仅仅只能预防一般人的犯罪, 能够避免一般人走向犯罪, 而对于那些已经犯罪的人来说, 死刑只能造成其破罐子破摔的想法, 使人变得日益麻木, 最终起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由此可知, 死刑根本就达不到人们预期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保留论则与废止论相对, 他们认为, 死刑具有无可比拟的威慑功能, 能够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其他犯罪虽然也或多或少会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但是都会给犯罪人一定的期望, 所以说, 死刑的震慑力是其他犯罪所不可比拟的。

再次, 死刑是否符合正义。我们从平衡被害人的感情的角度来看, 死刑的保留是非常必要的, 人们与生俱来就具有复仇的基本感情, 以牙还牙才能够抵偿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被害人甚至被害人所处的整个社会都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强烈的复仇冲动, 因此, 我们必须要寻求一个途径, 将这种心理情绪发泄出来, 如果不这样做, 那么被害人或是相关人员就会以其他的形式、在其他的地方将心中的不满发泄出来。而死刑废止则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它忽视了被害人的感情, 因此, 从民意的角度一般不考虑废止死刑制度。当然, 有的人会这样认为, 民意是可以改变的, 即使不能改变, 民意也不能够代替法律原则, 因此, 死刑的存废没有必要去考虑民意。

最后, 死刑是否符合人道。死刑废止论认为, 死刑这种极刑是不人道的, 是极其残忍的, 主要原因在于, 死刑一方面剥夺了人们的生命权, 另一方面也消除了人的肉体, 由此可见, 死刑是最不具备人道精神的刑罚。死刑保留论则认为, 与终身监禁相比, 死刑并不特别的痛苦, 也并不那么残忍, 除此之外, 还有人认为, 如果不处于犯罪人死刑制度, 那么是否意味着犯罪人的生命要比被害人更加的珍贵, 这种意识, 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与生命不可比较原则相违背的。

根据上述理论的论述, 我们不难发现, 现阶段, 我国必将适当的保留死刑制度, 这里所说的适当的保留死刑制度, 是在有所限制的条件下, 保留死刑制度, 并不是什么种类的犯罪, 我们都要适用死刑。

三、刑法修正案的九中部分罪名死刑取消的辩护

(一) 对《刑法》第三章相关罪名取消死刑的辩护

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中拟取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五个罪名, 草案一经颁布, 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尤其是上述五个罪名, 反对声大多集中在此。笔者认为, 这五个罪名其实是可以实现去死刑化的。在《刑法》第三章中的这五个罪名实行去死刑化之后, 该章节就只剩下两个罪名还沿用死刑。这两个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 如果我们将这两个还在沿用死刑的罪名移入到其他章节, 那么势必会意味着我国《刑法》中又有一个章节实现了“零死刑”。在该章节中, 草案的去死刑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罪名: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伪造的货币、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 这五个罪名之所以一直沿用死刑制度, 主要原因在于“公共秩序”高于“个人权利”, 笔者认为, 即使财产权逐步累加, 直接到了公共秩序, 那么财产权也难以同生命权等价。由此, 刑法中完全可以取消走私假币最和伪造货币罪以及集资诈骗罪这三个罪名。至于另外两个罪名, 笔者认为, 大家对这两个罪名的因果流程还存在一定的误区, 在人们的意识当中仿佛只要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就必然会带来严重的危害结果, 从刑法角度来看, 这种意识是错误的, 我们不能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归结到走私武器、弹药和核材料罪上面。民众的担心, 笔者有所了解, 担心一旦这些危险物品流于市场, 那么势必会给公共安全、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危险, 这一点其实可以通过将后一行为归结到《刑法》第125条中, 就可以完全解决。

(二) 对《刑法》第六章相关罪名取消死刑的辩护

刑法修正案九拟取消的罪名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笔者首先向大家阐述组织卖淫罪的死刑罪名的取消, 笔者认为之所以取消该罪名, 主要原因在于该罪名所侵犯的法益并不是人们的生命健康权, 也没有侵犯人们对性的自主权, 那么该罪名侵犯的法益究竟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该罪名主要侵犯的是性道德的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 刑法不应当用死刑来维护伦理秩序, 如果这样做, 势必会使刑法沦入一个深不见底的漩涡。接着笔者向大家阐述之所以撤销强迫卖淫罪死刑罪刑的合理性。众所周知, 在第六章中同时存在组织卖淫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两种罪名, 但是这两种罪名的最重刑都是死刑, 这显然是不科学, 主要原因在于, 强迫卖淫罪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也侵犯了社会的管理活动以及违背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因此, 在组织卖淫罪应当撤销死刑之后, 我们必然发现强迫卖淫罪的死刑撤销也是顺理成章的。我们还可以通过另一个角度来说明强迫卖淫罪被撤销死刑的合理性, 在人们的意识当中, 强迫卖淫罪显然与强奸罪画上了等号, 强迫无异于强奸, 甚至有的人认为, 强迫卖淫罪和轮奸类似, 笔者认为, 这种意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正确的。与强奸罪名中的强迫相比, 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还远远达不到那个高度, 典型的强迫卖淫罪的手段包括利用从属关系、恶意使被害人被孤立等等, 这些方式与强奸罪中的危险性要降低不少。在我们的生活中, 常常会听到强奸致人死亡的案例, 但是很少有人会听到强迫卖淫致人死亡的案例,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强迫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低于强奸罪。在诸多强奸案例中, 我们都要谨慎的适用死刑制度, 何况是强迫卖淫罪呢?

(三) 对《刑法》第十章相关罪名取消死刑的辩护

刑法修正案 (九) 取消了《刑法》第十章的战时造谣惑众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死刑制度, 这两个罪名所侵犯的是国家的国防军事利益, 它关乎国家的生死存亡。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 触犯这两个罪名的行为都会直接上升到侵犯人民根本利益和侵犯国家安全的政治高度上面, 所以对这两个罪名实行死刑那是在正常不过了。但是, 笔者认为, 不论是哪个罪名都应当做到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行法定原则等, 因此, 废除这两个罪名的死刑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所谓的战时造谣惑众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造谣惑众, 动摇我军军心的行为;二是, 与敌人进行勾结的造谣惑众, 动摇我军军心的行为。对这一罪名撤销死刑刑罚, 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 首先, 该罪名应当属于言论自由方面的犯罪, 我国宪法是对言论自由予以明确的保障的, 虽然, 众所周知, 任何权利都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 不存在绝对的自由, 但是, 用死刑这一极刑去限制宪法权利, 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对之。其次, 仔细的看一看《刑法》第十章, 我们不难发现, 战时造谣惑众罪与展示造谣扰乱军心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 由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行为主体为特定主体, 为国家军人, 因此, 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刑法要比战时扰乱军心罪高很多, 仅仅是军人的身份特殊, 就使得该罪名的刑罚跃增到死刑, 笔者认为并不合理。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 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执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规定在本罪中, 如果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处以无期徒刑和死刑, 由此可见, 将死刑这一极刑设定给本罪, 显然是过重的。主要原因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 在刑法中, 并没有成立必须要着重保护军事这一立论, 给大家举一个例子, 例如妨碍公务罪同阻碍军人执行军务罪的量刑设置是完全相同, 并没有体现出着重保护军事这一立论。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必须要重罚这一立论也没有充分的体现在刑法中, 例如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同玩忽职守罪相比, 量刑的设置显然比较低, 所以军人违反职责罪必须重罚这一立论也并不应当被承认。

总而言之, 笔者认为上述罪名即使取消了死刑制度还可以通过无期徒刑制度来进行罪刑的设置, 因此, 完全可以取消上述罪名的死刑设定。

四、结语

我国是一个和谐社会, 适度的坚持死刑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但是, 值得注意的是适度的坚持死刑一方面要对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执行数量进行限制, 另一方面也要逐步帮助广大人民群众改变对死刑的观点, 不要过于迷信死刑制度, 要始终保持一种“少杀、慎杀”的意识, 只有这样, 才能够建立起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制体系, 才能够使社会建立起对法律的信心。

摘要:取消死刑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 近些年来, 我国的几次刑法修正案都在不断的限制死刑或是取消死刑。2014年10月我国首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 (九) 拟取消九个适用死刑的罪名。虽然, 在我国的刑罚当中还有很多适用死刑的罪名, 但是由于我国国情等诸多因素的限制, 我国现阶段还不适合全部取消死刑制度, 本文以我国死刑存废之争为切入点, 系统的阐述了刑法修正案 (九) 中的部分罪名死刑辩护的取消制度。

关键词:死刑,死刑辩护,刑法

参考文献

[1] 要亚玲, 赵均锋.削减死刑之路上的<刑法修正案 (九) > (草案) ——为九大罪名取消死刑的辩护[J].河北法学, 2015, 04:184

[2] 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J].法学, 2013, 02:43-57.

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心得范文第5篇

一、行为主体局限

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 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人, 按照该法条的意思, 提起诉讼者必然属诉讼中的原告, 即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仅能为诉讼中的原告。这样的规定势必会引发以下几个问题:

(一) 无法规制被告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

在诉讼欺诈行为中, 有一类行为是由被告作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例如, 甲欠乙借款未还, 乙诉诸法院, 要求甲还款, 甲伪造虚假的还款证明, 赢得诉讼, 逃避了合法债务。甲的这种在诉讼中伪造虚假的证据, 欺骗法院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行为应当属于典型的诉讼欺诈行为, 但是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 这一行为无法以诉讼欺诈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与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二) 无法有限规制虚假诉讼行为

正如上文所述, 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双方恶意串通, 通过欺诈的方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三十五条的规定, 仅能对虚假诉讼中的原告以诉讼欺诈罪的正犯定罪处罚, 而对于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 三十五条并没有涉及, 是作为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加以处罚, 还是以其他罪名加以处罚?有相当一部分的虚假诉讼行为, 被告人才是真正的主谋, 原告一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起了虚假诉讼, 甚至用于起诉的大部分虚假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例如万才华虚假诉讼案中, (1) 万才华虽然作为被告, 但其策划了整个虚假诉讼, 并伪造了虚假证据。而对于这样一个诉讼欺诈行为的策划者和实施者, 三十五条却将其排除在诉讼欺诈罪的主体范围内, 使其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 这与设立诉讼欺诈罪的立法初衷似乎相违背。

二、定罪标准模糊

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定罪标准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实际上这是两个定罪标准, 一是妨害司法秩序, 二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对于达到怎样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 法条本身并没有解释, 如果行为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 法院经过一系列调查, 将虚假证据排除, 但为此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人力, 此时是否属于三十五条所述的妨害司法秩序的范畴?这样的罪状描述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惑, 尤其是在界定犯罪是否既遂时。

从前半句“妨害司法秩序”来看, 只需对司法秩序造成妨害, 并且不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便可构成诉讼欺诈行为, 从后半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来看, 既然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则必然是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 如果判决未生效, 争议尚未得到解决, 自然还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前后两种情形位于法条同一款中, 是同种行为的两种不同结果, 同一行为应当只能有一套评判标准, 只能有一个既遂点, 所以从前后两种情形的一致性来看, 既遂需要取得生效判决。

三、共犯规定不明

在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 行为人往往需要他人的配合与协助, 对于这些帮助者如何定罪处罚, 是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所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笔者将这些帮助者分为两类, 一类是作为诉讼另一方配合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 也就是笔者上文中所称的“虚假诉讼”中作为协助、配合的一方当事人;另一类是诉讼中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人, 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

(一) 第一类共犯的处罚

正如上文所述, 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 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仅能为诉讼中的原告, 而对于虚假诉讼而言, 诉讼双方事先通谋, 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被告方往往起着主要作用, 而三十五条并没有涉及如何追究被告方的责任, 仅能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被告方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 因为在虚假诉讼之中, 往往被告人才是真正的主谋, 原告一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起了虚假诉讼, 甚至用于起诉的大部分虚假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如不以诉讼欺诈罪的正犯加以定罪处罚而仅以共犯论处, 显然违背了设立诉讼欺诈罪的立法初衷。

(二) 第二类共犯的处罚

对于第二类共犯, 实际上《刑法》已对其行为进行了规制, 如《刑法》第307条。对于在民事诉讼中, 帮助诉讼欺诈行为人伪造、毁灭证据的帮助者到底应该以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加以处罚还是以《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加以处罚?这主要有两种处罚思路, 一是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为是特别规定, 刑法专门针对这类行为设定了该罪名, 依照特别规定优先的惯例, 对这类帮助行为直接以《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思路是将两条法条之间的冲突视为法条竞合加以处理, 并以从一重罪处罚作为处理原则。《刑法修正案 (九) 》的观点应当属于后者, 从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可以看出, 一旦存在法条之间的相互冲突, 都采取了“从一重罪处罚”的标准。这种立法看似合情合理, 符合从重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目的, 但实际上却是一种模棱两可、缺乏明确性的立法, 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无尽的麻烦, 立法者将法律冲突这一问题巧妙地抛给了司法机关。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因为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 新增设的307条之一和原307条刑罚的设置相近, 一般情况之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时如何从重选择罪名成为一个难题, 似乎是两个罪名模棱两可, 只能导致司法的不确定性。

四、竞合处理混乱

《刑法修正案 (九) 》在《刑法》中新增设了诉讼欺诈罪, 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出现法条之间竞合的情况, 例如与《刑法》第280条、307条出现竞合, 或是与《刑法》第266条、382条出现竞合。

(一) 与《刑法》第280条、307条竞合

《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变造印章、证件的行为以及第307条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 可以看成是行为人为了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 而新增设的307条之一的诉讼欺诈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 这类竞合可以看作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竞合, 可以用牵连犯的理论加以解释。“对牵连犯如何处理,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 《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处理作了特别规定, 如果无特别规定, 应当以‘从一重从重处罚’作为处断牵连犯的一般原则。” (2) 按照此处断原则, 《刑法》新增设的307条之一并没有明确如何处理与第280条、307条竞合, 因此应当按照“从一重从重处罚”这一原则处理。

但是, 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目的行为未遂, 但手段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 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应该如何定罪处罚?是单纯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配置孰轻孰重?还是认为未遂犯应当轻于既遂犯而以处罚较重的既遂罪名对其定罪处罚?另一个问题是, 《刑法》第208条、307条以及307条之一的法定刑设置比较接近, 区分度不大, 司法实践中很难辨别究竟是构成何罪才能体现“从一重”这一原则, 这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模棱两可, 同行为而不同罪等情形, 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 与《刑法》第266条竞合

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诉讼欺诈罪时, 以处罚较重的罪名从重处罚, 相同犯罪情节之下, 由于诈骗罪法定刑较诉讼欺诈罪而言较重, 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几率较大。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 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 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诉讼欺诈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印章、公文类犯罪或者妨害作证罪, 此时是否还以“从一重从重处罚”?如果说在构成诉讼欺诈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情况下, 依照处罚较重的罪从重处罚能够体现对其制裁的严厉性, 不光从重罪, 而且还从重处罚, 那么当构成三罪甚至是四罪时, 是否应该比构成两罪时处罚更重, 此时“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还能否体现出其所触犯罪数之多?是否应该制定出“从一重加重处罚”或者“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来体现其罪数之多?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 构成三罪、四罪的情况下是应当比构成两罪时处罚更重, 所以“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似乎已经不能满足触犯三罪名或四罪名的情形。此外, 还有更为特殊的情况, 当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并未达到诈骗罪既遂, 但已经达到妨害作证罪或伪造印章、证件罪的既遂或者诉讼欺诈罪的既遂时又如何做到“从重罪”处罚?是不考虑既遂与未遂, 单纯比较法定刑还是认为未遂犯轻于既遂犯?这一问题似乎也无法从法条中得出明确的答案。

摘要:《刑法修正案 (九) 》第三十五条首次从立法上明确了如何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这对规制诉讼欺诈行为具有重大积极意义。然而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和局限性,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该条款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时, 可能会面临行为主体局限、定罪标准模糊、共犯规定不明、竞合处理混乱等问题, 导致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混乱的难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使得司法公平和司法效率大打折扣。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九) ,诉讼欺诈,司法困境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 2004 (2) .

[2] 髙铭暄, 陈冉.“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J].法学杂志, 2013 (4) .

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心得范文第6篇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具体含义

“宽”是放宽, 是轻缓的意思。刑罚的轻缓, 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该轻而轻, 另一种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 意思是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 应当处以较轻的刑罚, 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 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该重而重, 意思是对于那些罪刑较重, 但是行为人犯罪后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 例如坦白、自首、立功等, 在法律上予以宽容的, 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者应有的宽容精神、人道情怀, 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具体含义

“严”是严格, 严密的意思。刑罚的严密, 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该严则严, 另一种是严者更严。该严则严, 意思是一行为如果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最为犯罪处理, 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定要予以处罚, 充分的体现了刑事政策维护现行秩序的目标。严者更严, 意思是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人, 应当处以特别严厉的刑罚, 体现了刑事政策学满足报应正义的价值追求。

三、“济”是“宽”和“严”两方面运行的基本模式

“宽”和“严”是相互对立的两个的两个方面, 对待不用事物有着不同的作用, 但是也有相统一的一面, 基于一定的目的把二者结合起来在一起可以发挥更好的效益, 但是也要避免二者结合在一起容易导致相克等不均衡现象。因此, 必须要通过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相互衔接, 形成良性互动。简言之, 就是在宽严相济政策下, 既不能宽大无边, 也不能严厉过苛, 要正确的把握宽和严的度, 将二者形成互补协调的关系, 发挥刑事政策的功能, 有效的预防犯罪, 发挥刑罚的最佳作用。

四、刑法修正案 ( 九) 的内容分析评述

刑法修正案 ( 九) 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继2011 年的刑法修正案 ( 八) 废除13 个死刑罪名之后又废除了9 种犯罪的死刑。这标志着我国在废除死刑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走私类犯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第二类为诈骗类犯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第三类为卖淫类的犯罪: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四类为军事类犯罪: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取消这9 种犯罪的死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其一, 从最深层次上来说, 这将有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生命权是人权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对生命的重视、珍爱和谨慎就是对人权的重视。这一点甚至突破了纯粹的法学领域, 在政治领域对于消除某些国家对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存在的偏见和歧视很有意义和作用。并且这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轻刑化趋势也是相符合的。在国际上, 很多国家是没有死刑的, 仅对罪犯适用自由刑。从另一层面上来说, 此次刑法修正案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罪名中死刑的取消, 一方面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 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在执行少杀、慎杀、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死刑政策方面, 刑法修正案 ( 九) 又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其二, 从一般层次上来说, 对我国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起到了非常大的促进作用。我国是一个具有重刑主义传统的国家, 重刑主义的观念深入人心, 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死刑的适用。而死刑的废除, 无疑对于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将会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其三, 从专业层次上来说, 对于改善我国现行死刑的立法现状和格局是很有益处的。最初我国的死刑几乎分布于各类罪名, 随着时间的推移, 我国的国内社会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有些罪名的最高刑设定为死刑不仅不利于与国际接轨, 更不利于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因此, 此次修正案废除了9 个罪名的死刑, 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刑法轻刑化的趋势, 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完善我国现行死刑的立法现状以及立法格局。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它的基本含义是指该宽则宽, 当严则严, 宽严相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的主要内容包括:废止9种犯罪的死刑、修改部分犯罪的法定刑, 对一些犯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 并增设了多种新的犯罪, 其总体结构和具体法条均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参考文献

[1] 梁晓, 周云岩.论新刑法修正案的宽严相济[J].人民论坛, 2011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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