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作业范文

2024-08-30

刑法案例分析作业范文第1篇

目前法学专业刑法学是法学学科人才培养必修的基础课程,在学生修完刑法基础理论之后,为了增强学生刑事司法实践能力,强化基础理论学习的效果,特针对学生开设刑法实务课程,促进刑法理论之学与实务之用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培养学生形成具有理论素养兼具实务处理能力的法律人。本文的刑法实务案例教学是指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刑法重要的基础理论进行展示和分析,并体现与学生互动的教学模式。刑法实务案例课程与模拟法庭、法律见习、法律实习以及法律诊所是并列互补关系,分别从不同角度加强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所以刑法实务案例教学由于课时的限制,不可能如同模拟法庭一样耗费较长课时,在实体和程序上做出各种准备,并指导学生展开角色表演。同理,法律见习是带领学生到实务部门观摩法律实务案件的司法过程,包括旁听刑事案件审判,走访观摩监狱等等。法律实习是到公检法等实务部门协助司法实务办案人员完成司法工作任务,在协助过程中学习刑法在司法实务部门实际运用以及卷宗文书的制作等,具有直观性和真实性。法律诊所是针对社会经济困难的寻求法律帮助或者援助的案件当事人,由教师带领学生予针对案件予以研判,引导学生如何思考、分析,并起草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的过程。刑法实务案例教学不可能再引入模擬法庭方式,也不可能以法律见习方式到法院旁听刑事审判以及到司法机关实习,也不能有充分课时处理法律诊所案件。因此,刑法实务教学不可能在限定的课时容量进行法律诊所活动,不可能进行法律见习、实习的过程。四者之间是并列互补的关系,并分别给予相应课时或者学时引导学生展开实践。因此,目前已经发表刑法实务案例教学文章中提到模拟法庭教学方式以及法律诊所方式开展实务案例教学〔1〕,混淆了课程设置目的与关系,过于理想的设计,却严重忽视了刑法实务案例教学内容及课时的限制、制约。

目前刑法实务课程教学仍然问题重重,在实现人才培养计划和目标上仍然存在一定的距离,实务案例教学教学活动亟待改善和提高。

一、师资问题:部分教师缺乏刑事实务经验

教师应当经过刑法理论知识的系统训练,具有一定的刑法理论储备,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实务经验,处理过一定数量的实务部门的刑事案件。纸上得来终觉浅,觉知此事要躬行。具有刑法实务经验的教师,把自己处理的刑事案件引入课堂,辅之以生动的叙事方法,将自己亲历的案件告知学生,会提高学生对教师的讲授的吸引力,或者将学生引入实务案件教学的探险之中,学生在关注案件中主人公命运的同时,经过教师指引,学生会更为积极思考案件中涉及的刑法问题。因此,虽然刑法具有较强的理论性,但更具有实践性,也必然反映到刑法实务案例教学环节中,要求教师具有刑法实务经验。目前,部分院校法学专业刑法授课教师承担讲授刑法理论以及刑法实务案例教学,教师的学历一般是硕士或博士学历或学位,但仍然存在部分教师缺乏刑法实务经验,导致刑法实务案例教学效果不良,无法激起学生学习刑法的热情与兴趣,完全按照已经给出分析和答案的指定案例教材讲解,学生感觉枯燥无味,导致学生思考和分析刑法问题的动力不足。产生问题的原因是“重理论,轻实践”,刑法理论教学可以引入法学院的硕士、博士毕业生作为理论教学的师资,但是,刑法实务授课教师不但理论根基要好,同时要有一定程度的刑法实务经验,才能将理论与实务充分对接,融为一体,方能更佳保证的刑法实务的教学质量,保障良好的教学效果。因此,在刑法实务教学师资来源上应“采取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方法”〔2〕,具体应当做到以下两点:1.强化任课教师实务经验意识,升级“本土资源”。鼓励没有实务经验以及没有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教师努力通过考试,到律师事务所做兼职律师,业余时间从事刑事案件的辩护,或者自荐以及单位推荐,到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充当陪审员,或者到检察院实务部门挂职锻炼,不断增强实务经验的积累。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适当引入具备坚实理论基础且“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律师、法官”〔3〕、检察官等进入实务案例课堂,传授热点或疑难刑事案件的实务解决之道,拓展学生视野,通过实务案例加深学生对刑法基础理论及刑法规范的认识,促进学生对刑法基础理论及规范的理解。

二、教材选用问题:教材编辑体例不利于教师授课和学生思考

目前刑法学案例教材公开出版数量已经很多,比较权威的有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的《刑事疑案演习》《刑事疑案探究》。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出版的《判例刑法学》以及陈兴良教授和周光权、车浩教授共同编著的《刑法各论精释》,还有中国政法大学于志刚教授《案例刑法学》。但是案例教材的编写体例适合学生自学,不适合课堂教学。因为每个案例都带有案例分析或者说案例的答案,如果教师选用作为教学教材,则学生课前看完案例分析,导致教师丧失课堂授课的新颖性,严重削弱学生课堂思考和互动的积极性。如同魔术一样,在魔术师表演过程中紧紧抓住观众的好奇心,观众也会积极思考魔术师如何神奇的实现魔术奇观。如果观众都已经知道了魔术技巧,魔术的过程和结果对观众就丧失吸引力和好奇心。因此,教师一旦选用适合学生自学的案例教材,无异于缘木求鱼,教学效果适得其反,最后导致刑法实务案例教学流于形式。因此,刑法实务教学案例的选择和编辑亟待教师保持经典案例深度挖掘和及时更新新鲜案例,或者选用案例教材应在编写案情陈述后,应当直接设计好对案件中涉及到刑法知识点的问题,问题设计要体现分析的层次性和逻辑性,但是不能让学生直接看到答案,在学生思考遇到阻碍时,经过教师适当引导、提示,学生在柳暗花明中深切感受到刑法思维的神奇魅力,这样才能激发学生探索刑法适用的好奇心和激发分析思考刑法适用的动力。比较适当的教学资料如张明楷教授早期在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教学参考书)》。

三、案例叙事问题:案情陈述缺乏生动性

教师讲授案情要声情并茂,让案件事实经过的陈述具有一定的悬疑性、趣味性。如果是教师自己亲历的辩护案件,当然对案件的卷宗比较熟悉,对事实经过以及法律适用都有深刻的认知和判断,则以教师现身说法为主。如果是间接获得的案件,则适当引入视频资料,对案件核心事实或关键事实进行播放或者利用PPT展示事件发生脉络和阶段,尽快还原案件的事实原貌,如同电视中法制频道一样,如庭审现场、经济与法或者今日说法等栏目,让事件的描述具有鲜活性、针对性。部分教师对案件的陈述比较枯燥无味,或者照本宣科,无法吸引学生注意力,导致学生对案件积极思考的动力严重不足。因此,教师在选择案例的切入方式,以及对案件事实过程的描述,必须精心设计,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积极主动的思考教师提出的问题,踊跃发言,热情的参与课堂教学,体现了学生主体、教师主导的角色良性互动〔4〕。

四、案例选择问题:漠视教学当下发生的司法热点案件

刑法实务教学中由于刑法的实用性、应用性比较强,每年社会都会发生重大热点刑事案件,教师必须结合在教学过程中社会生活实际发生的处在新闻媒体争相报道以及法学专家倾心全力研讨的刑事案件,以案说法,激发学生学习研究的兴趣与动力,促进学生踊跃发言,搜集资料,强化和加深学生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理解,快速有效提升学生对刑法实务案件的处理和分析能力。因此,教师不能墨守陈规,完全按照准备好的案例教程讲解案例,要紧扣时代脉搏,结合新时代建设法治国家契机,与时俱进,因地制宜的选择新鲜的实务案件,促进实务教学选材富有针对性和时效性〔5〕。如牡丹江发生的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罪案、真假警察抢劫案、因辱母于欢防卫过当杀人案等。这些实际发生的案件鲜活、生动,引起了祖国大陆刑法学界广泛讨论,生动的反映了刑法适用问题,反映了刑法基础理论在理解支持法律适用过程的作用,展示了刑法适用的价值、立场、观点及判断方法。

五、多媒体运用问题:本末倒置

刑法实务课程教师一般都运用多媒体进行教学,但是,部分教师运用多媒体技术产生的结局的是多媒体播放占据主导地位,播放时间占据课堂时间较多,导致讲解和分析的时间较少,甚至以媒体播放代替实务授课;产生另外一个结局是教师将要讲授的内容大部分甚至全部文字录入到PPT课件中,导致讲解和分析缺乏吸引力,学生通过浏览教师播放的课件就发现了教师的观点和答案,导致学生丧失自我思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令实务教学课堂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教师要以课件播放为辅,以讲授或者学生讨论为主,不能舍本逐末,减损课堂学生学习的效果。

六、学科教学范围问题: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截然分离

刑法实务教学,很多教师认为完全从实体法上对实务案件进行分析,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引导,但对案件事实认定中出现的涉及的程序问题以及证据问题忽略不计,完全按照学科分工以及课程安排划定授课范围,但是实际效果并不良好。因为,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必然涉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教师应当在讲授刑法实务时,适当简明穿插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法上的认定以及刑事程序法上涉及的问题,效果更加良好。同理,刑事诉讼法实务案例课程中适当讲解涉及刑事实体法的问题,则效果更佳。如在讲到刑事责任年龄实体法规定时,适当提醒学生年龄的认定的证据问题,刑事年龄以户籍为准,户籍证据存在问题,则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医院出生证明存在问题,则只能做骨龄鉴定证明行为人出生的年龄等等。因此,刑法实务案例教学要迈开步伐,不要固步自封,画地为牢,在坚持刑事实体法为绝对主导地位讲解的同时,适当简略指明涉及的证据问题以及其他刑事程序问题,则如同烹饪一样,适时适量的加入了调味剂,改善了饭菜的味道,吸引了学生的注意力,教师则提升了课堂的教学效果。

七、适当卷宗式教学法的缺失

具有刑事辩护实务经验的教师,在辩护期间一定存有复制的刑事案件的卷宗,根据刑法实务案例教学的学时分配,教师可以在教学过程中适当安排选取经典且有说服力的一个案件,去除公诉书和辩护词以及判决书,要求学生课下阅读,归纳案件事实和寻找法律适用。教师可以将学生分成小组,一部分学生根据卷宗各方笔录、物证、鉴定等证据从公诉方角度归纳案件事实,运用刑法基础原理提出刑法适用,提出书面的公诉建议。一部分学生从辩护角度归纳案件事实,也根据刑法基本原理以及刑法规范提出刑法定罪量刑方面的适用建议。最后一部分学生在阅读完卷宗后,可以根据前两组学生的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意见综合比较提出判决意见。这样一次锻炼,让学生深刻认识到案件事实不是静态固定的,根据同样的证据不同法律人会有不同的案件事实归纳,会援引不同的刑法条文或相同条文存在不同理解来证明自己的定罪以及量刑的正确性。法律维护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但是正义的实现需要说服论证的过程,说服司法者采纳己方的定罪量刑的意见和建议。教师根据学生的书面材料进行审阅,找出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课上进行点评,公布示范性的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过程和意见,锻炼学生刑事案件事实归纳能力以及刑法规范适用的论证能力,启发、强化、养成学生的刑法思考的法律思维能力。

八、网络互动式教学技术运用不足

当下,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QQ、微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随时在线联系的便捷媒体。因此,教师不仅可以开展课堂互动,校内网络教学互动,教师也可以建立微信群或者QQ群,在群里发布热点案件,要求学生参与讨论,但这需要占用教师在课下时间,教师没有更多时间关注网络中学生的时时动态,并及时响应回答学生随时在线提出的问题。因此,一般教师不愿意耗费自己的宝贵的私人时间,建立网络空间进行教学。解决之道是从学生中选择学习能力较强的学生组织管理群里的学生成员,并通过查找资料先行主动响应教师给出的实务案例问题,其他同学也会随之响应,从而引发问题的讨论。而教师定期在上课时对学生互动的过程和结论给予评价、总结。同时,也可以指导或者要求学生主动发现新鲜热点案件,传输至微信群里,引导学生自发的运用刑法理论讨论案件,教师也可以定期梳理学生的刑法意见,予以分析、总结〔6〕。

九、缺少人工智能(AI)技术辅助教学

由于认识不足或者经费不足等原因,大部分院校尤其地处偏远资金缺乏的院校没有充分利用现存的高新技术,例如人工智能技术产品,可以有效加强教师的课后学生个性辅导辅助功能以及辅助教师完成作业的批改和与学生简单互动交流,“可以使教师从繁琐的教学课堂纪律管理、学习效果检测、作业修改等低质量脑力劳动中解脱出来”〔7〕。人工智能有利于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自我主动学习,人工智能即时反馈检验学生学习效果。如此,形成课堂内与课堂外教和学活动的有机结合,培养学生共性又同时注重个性发展,对促进学生法律思维的养成,对激发学生刑法学习的兴趣和乐趣,意义深远。

总之,刑法实务案例教学对刑法理论的深入理解以及运用至关重要,刑法的实践性、应用性以及人才培养规格决定了的刑法实务案例教学必须进行改革,必须有效提升课堂教学效果,增强学生的实务分析处理能力。冲破“重理论、轻实践”教学之误区,走向健康的刑法理论与实务并重的教学之路,培养学生成为具有理论根基与实务经验合格的法律人。

〔参考文献〕

〔1〕付其运.谈本科刑法实务教学中几种有效方式〔J〕.学理论,2013,(24):290.

〔2〕刘夏.双向互动式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改革中的应用〔J〕.兰州教学学院学报,2013,(09):81.

〔3〕付其运.谈本科刑法实务教学中几种有效方式〔J〕.学理论,2013,(24):289.

〔4〕刘夏.双向互动式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改革中的应用〔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3,(09):82.

〔5〕孟慶华等.刑法实务案例教学方式探析.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4,(09):114.

〔6〕褚耿芳.刑法教学改革问题探究.科教文汇.2009,(09):45.

〔7〕贾引狮.人工智能对对法律职业的影响与法学教育面临的挑战.法学教育研究2018,(03):104.

〔责任编辑:张 港〕

刑法案例分析作业范文第2篇

[案情介绍]一艘悬挂我国国旗的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时,在轮船上的一美国乘客甲某到在岸上的加拿大公民乙某枪击身亡。 问:对乙某的行为适用哪国的刑法? [实训分析] 对乙某的行为适用中国刑法。

我国刑法在适用范围上采用属地原则。首先,在中国船舶上的犯罪认为是在中国的犯罪。虽然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但是犯罪在中国船舶上。其次,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就认为犯罪发生在中国。美国乘客甲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在中国船舶上。因此,属地原则的适用确立了我国刑法对这个案件在空间上的效力。 案例二

[案情介绍] 1985年12月19日,苏联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到东经118009'00'',北纬52040'00''上空时,某甲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对某甲的行为适用哪个国家的刑法?

[实训分析]对某甲的行为应适用我国的刑法。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

⒈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亦即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⒉我国刑法第6条第l、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犯罪和刑事责任 案例一 【案情介绍】

胡某(男,15岁)于某晚在歌舞厅见到幼女张某(13岁,身高160公分,体重62公斤),即上前与其搭话,并约其到自己的宿舍玩,张立即答应,张到胡的宿舍后,二人谈笑风生,都表示今后愿意谈恋爱,2小时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以后二人也经常来往。此事被张某的母亲发现后告发。 问: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 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但书”的含义是: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一般性规定。据此,认定犯罪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不是对一切违法有害的行为都要定罪处罚,而是指对那些违法程度高或者危害程度相当严重的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的焦点在于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一般而言,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即构成犯罪。本案中,胡某与不满14周岁的张某发生性关系,似乎应当构成犯罪。但胡某与张某发生性行为时,并未使用任何暴力、胁迫等手段,张某属于完全自愿,而且从二人后来关系的发展也可看出,张某的身心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加之胡某虽然已满14周岁,但还不满16周岁,因此通观全案,其行为只是少男少女在早恋期间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胡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1年5月15日22时许,某镇农民王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于餐厅内小便,引起同桌就餐的李乙的不满,王即与李发生口角,王甲揪拽李乙衣领而发生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李乙离开饭店后,王又追李至李丙家门口处,从后边用手杵李乙肩、颈、背部并揪李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李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事发后,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了李乙颈项部挫伤痕迹,认定 “李乙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问:王甲的行为的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李乙的死亡属意外,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李乙原患有小脑下后动脉瘤疾病,该病瘤体生长在动脉血管上,并与血管腔相通,该动脉瘤体可随年龄增长,瘤体逐渐增大,其瘤体壁不同于正常血管壁,表现为薄、弱、脆性强。平时一般无异常,无症状表现。但由于该瘤体壁的特点,一般稍强的作用力或本人情绪激动、不慎摔倒或过度饮酒等诱因均可导致破裂出血。因此李乙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的特异体质的病体。对于与有特异体质者互殴引起的对方隐性病症发作而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主观、客观方面全面分析。

⒈主观方面,本案王甲事前主观上既无故意伤害的动机,更没有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他与李乙之间“揪”、“拽”、“撕扯”、“杵”、“摁”的殴斗行为只是产生于一个偶然事件,并且王甲并非明知李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即“小脑下后动脉瘤”,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一般动作行为可以诱发李脑中的血管瘤破裂而致死。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⒉客观方面,李乙的死亡结果与王甲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⑴李乙的死亡经科学检验证实是因其自身头颅内动脉瘤破裂而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⑵从后来对李乙尸表检验所见殴斗造成的损伤均为非致命部位的小面积表皮挫伤上分析,王甲行为作用力是轻微的。单纯评价李乙身体上这些表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充其量也只能考虑为轻微伤,远远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轻重伤标准。这种损伤于正常人是微不足道的,可对于特异体质的病人来讲就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 综上所述,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一

[案情介绍]刘某,男,30岁。张某,男,25岁。1998年9月间,刘某找到张某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在偷卖时被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某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20条、赃款145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0000元,责令刘某于月底前交清罚款。刘某拒交罚款,与张某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抢回。同年9月24日晚12时许,刘某携带尖刀、手铐,与张某一起翻墙进入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遂由张某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刘某从被扣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李某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某见状便大叫:“别动,趴下,把脸蒙上!”这时,李所长趁机抓起被子朝刘某捂去,刘某挥斧将被子劈破,砍在办公桌上。李所长边与刘某搏斗边呼救。刘某见势不妙,下楼和张某一起逃跑。

问:刘某的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实训分析]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客体,是指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一个基本且必要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由于行为人刘某进行非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扣押。案件所涉汽车虽然为刘某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刘某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同时,行为人刘某为索要大门钥匙,挥斧劈向李所长,还侵犯了李所长的人身权利,因此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 案例二

[案情介绍]王某,男,25岁。1999年3月25日下午,王某带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此时公园内人很稀少)。两幼儿在公园内的水池旁戏耍时,其中一名幼儿(女,3岁)失足滑进水池。王某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这时,社会青年李某恰好在附近,闻声后迅速跑到水池边观看,而不下水救人,并对幼儿在水中的挣扎行为加以嬉笑。待公园管理人员闻声赶到把幼儿抢救上来时,该幼儿已溺水死亡。

问:王某、李某二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实训分析]⒈王某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⑴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不作为义务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王某负有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王某的先行行为,即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从该先行行为开始,邻居家两名幼儿的安全就置于王某的保护之下。

⑵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本案中王某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即有跳入水池去救孩子的能力,但因为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没有履行法律所期待的救助孩子的义务。

⑶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导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侵害。本案中,王某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幼儿的生命权利遭受侵害,幼儿溺水死亡。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对于幼儿的落水袖手旁观,甚至嬉笑,其行为应当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李某不负有刑法意义上的积极救助的义务。 案例三

[案情介绍]林某,1984年7月生。1998年9月,林某为“找点零用钱花花”,将邻居王某半岁的儿子抱出并杀害,向王某勒索5万元。后因恐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问: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对林某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实训分析]对林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林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采取“三分法”: ⒈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暴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⒊已满16周岁的人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本案中,林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里的8种犯罪行为并非仅指构成的罪名而言,只要实施上述8种行为之一,即足以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林某其构成的绑架罪并不在8种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中,但林某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存在杀害人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8种行为之一--——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2年2月3日和6日王某家先后两次被盗,王某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某来家中作伴。当日下午17时许,王某、姜某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在睡觉前,王某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背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当晚21时许,王某的邻居谭某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某家中行窃。谭某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后跳入王家院内。王某、姜某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背后冲着门口。谭某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某、姜某砸去。姜某往后一躺,谭某又往姜某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某倒在地上。后王某、姜某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某,谭某跑到外间屋,又抄起脸盆回击王某、姜某二人。黑暗中,王某持片刀、姜某持铁管与持脸盆的谭某在外间发生搏斗。双方搏斗时间持续20分钟左右,王某、姜某二人制服并捆住谭某。随后,王某、姜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谭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02年2月8日24时在谭某住处依法搜出王某家两次被盗的大部分物品。

问: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实训分析]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五个条件: ⒈起因条件,即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⒉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处于正在实行阶段; ⒊对象条件,防卫人应当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⒋目的条件,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⒌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王某和姜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而对谭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制止的行为,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目的条件。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王某、姜某二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不法侵害人谭某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因为入室盗窃行为较一般盗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谭某为盗窃邻居财产经墙头跳进王家院内,闯进王家外屋,推开了王家西屋(里屋)门,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行为,显然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谭某的行为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谭某为抗拒抓捕向外跑的同时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以及趁姜往后躺时往其膝盖上踹了一脚的行为,已经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学界所谓“无限防卫权”或者“无过当防卫权”。综上所述,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其行为也就“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了。 案例二

[案情介绍]季某,女,32岁,某县农行职员。1998年3月26日,季某骑摩托车从乡下的父母家赶回县城,由于天色已晚,她骑得很慢,经过一路口时,被三个携带匕首的青年王某、李某、张某拦住,抢走了摩托车,三人又欲抢季某的皮挎包(包内有现金35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工作证,两份已签的合同)。季某抱住挎包拼命往前跑,三名歹徒发动摩托车追赶,由于紧张,没有及时打火发动。看见季某逃走,王某、李某边追边喊:“你跑不了!”季某情急之下,见路边有一住户亮着灯光,由于高度紧张,没有敲门就全力撞门而入。由于用力太猛,把正在门后玩耍的5岁男孩孙亮亮撞倒在地,造成孙亮亮头部受伤,缝合12针,并伴有脑震荡,住院治疗月余痊愈。

问:季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为什么? [实训分析]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⒈必须要有实际危险发生,

⒉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所谓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 ⒊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⒋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

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本案中,季某的行为无疑具备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和限度条件。应该说,季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为当时季某的财产和生命处于危险的紧急状态。季某的行为属于迫不得已。虽然在客观上给孙亮亮造成一定损害,但同时也确实达到了保护自己免遭歹徒抢劫或杀害的目的。其次,季某当时的行为是在迫不得已,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实施的。季某作为一个弱女子,在漆黑的野外,面对在后面紧追不舍的持刀歹徒,根本不可能实行正当防卫,只好拼命逃跑,为了求生,只能拼命闯进去求救,而来不及细想其他事情。事实上,当时也确实没有其他办法好想。因此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 犯罪形态 案例一

[案情介绍]某月8日,甲到其姑姑家串门,从其姑父李某处得知李某的邻居吴某有现金五六千元的消息,便产生抢钱之念。于是勾结本村青年乙、丙二人合谋要抢吴某的钱。为达到这一目的,甲用布缝制了面罩,鞋套,购买了手套,又准备了刮刀、匕首等凶器。10日晚上,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同去李某家中,李某不在家。三人便进入吴某家院内,正在窥视屋内时,李某赶到,将三人拉出院外,告诉他们吴某的钱已经没有了,让他买拖拉机了。三人扫兴而归。次日,甲妻发现丈夫的凶器等物后,到当地派出所将此案告发。 问:此案中,甲、乙、丙三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已经进行了犯罪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行犯罪,只是具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客观上,行为人有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本案中,甲得知吴某家存有现金的消息,便勾结同案犯乙、丙共同作案,并准备犯罪工具,赶赴作案现场,已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在客观方面,甲用布缝制面罩、鞋套,购买手套,准备刮刀、匕首等凶器的行为,就是准备犯罪工具,为实施抢劫行为进行的预备行为。他们窥视屋内,是在观察被害人家的情况,想弄清可能放置钱款的位置,为他们进入室内顺利地抢劫钱款制造条件。他们尚未着手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他们只是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在屋外看,在客观上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抢劫行为,还是处在为犯罪寻找犯罪对象的阶段,所以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案例二

[案情介绍]某甲(女,26岁,汉族,农民)因其夫某丙外出打工,与同村的某乙勾搭成奸,即预谋除掉其夫某丙,以便与某乙结婚。一日,在外地打工的某丙回到家中,某甲便想毒死某丙。某甲乘给某丙温酒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药放在酒中给某丙喝。某丙在喝酒时,讲起自己为了让某甲过得好一点儿,在外打工不辞辛苦,尝遍了人世的诸般苦楚。某甲听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遂将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某丙因食毒量过多,抢救无效死亡。问:某家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实训分析]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案中,某甲为了达到与奸夫某乙结婚的目的,意图除掉某丙,并在某丙喝的酒中下毒,并造成了某丙死亡的结果,符合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本案中某甲虽然在实施投毒杀人行为后听到某丙的表白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把已中毒的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某丙仍然中毒死亡,不具备犯罪中止“有效性”的特征,故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对行为人某甲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

第六章

共同犯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0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达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价值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非法持有枪支1支;妨害公务罪1起。

问:1.本案中,刘涌等被告人的行为,是按犯罪集团论处还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承担何种形式责任?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涌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点是共同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纠合起来,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特点是:第

一、人数较多,至少在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第

二、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他们与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已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纪律。第

三、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者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犯罪集团的存在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第四,不论作案次数的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者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本案中,刘涌先后纠集宋健飞等人,形成了以刘涌为首。以宋健飞等人为骨干和重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涌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活动或其它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涌领导、指使、授意下,长期在一定区域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物、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因此,刘涌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人物,因此,他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行的个体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也要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

[案情介绍]李某与蒋某之妻通奸,一日,被蒋某发现,将李某痛打一顿。李某为报被打之仇,于当日晚12时窜入本单位武器库,叫醒正在睡觉看门人刘某,并谎骗其开了门。李某进屋后,用刀逼住刘某,令其打开武器库。刘某被迫打开枪库房门锁,李某抢走半自动步枪两支。在其要离开现场时,刘某让李某把自己绑起来。李某就用撕碎的床单布条将刘某绑起来,口塞破布,推倒在床上。李某背枪去找蒋某进行报复,未得逞。后被抓获。

问:刘某在本案中属于何种地位?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某被胁迫参与抢劫枪支的行为,是胁从犯,已构成犯罪,但其情节较轻,危害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胁从犯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基本上认识到自己是在进行犯罪;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罪行比较轻。本案中,刘某仅仅是受到李某的暴力胁迫,其身体并未完全受强制,并未丧失意志自由,属于被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参与犯罪,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自本人的自觉或自愿,在客观上其行为也具有消极、被动的性质,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章

一罪与数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孙某(男,26岁)对本村王某(女,23岁)的美貌垂涎三尺,意图强奸王某。1999年7月2日晚12时左右,孙某乘王某的丈夫不在,来到王家,用钳子起掉一块窗户玻璃,打开窗户入室,躺在熟睡中的王某旁边,按住王的双手,企图行奸。王被惊醒,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孙某强奸未逞。在厮打过程中,孙见王手上戴着手表,便将表链拽断,抢走手表一块,价值2000元,跳窗逃跑。 问:孙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为什么? 【实训分析】 孙某的行为构成数罪。

所谓一罪,即一个犯罪;所谓数罪,即数个犯罪。我国刑法理论通常以犯罪构成个数来区分一罪与数罪,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如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本案中,孙某晚上乘王某的丈夫不在,偷偷地进入王某的家中,欲强奸王某,孙某主观上有强奸妇女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使用暴力,强迫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奋力反抗和大声呼救 ,使得孙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但行为已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未遂)罪。被告人孙某在强奸未成的情况下,看见王某手上戴着一块手表,便强行拽断表链,将手表抢走。这一行为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罪。总之,孙某在本案中有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构成了两个犯罪,即强奸(未遂)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2年黄某(男,30岁)在某市钢铁厂作临时工,由于黄某游手好闲,不遵守厂纪厂规,2001年被该厂厂长李某辞退。黄某认为是厂长有意刁难自己,便记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黄某得知厂长李某去医院探望病人,便在医院门口等候。等厂长到医院门口时,黄将一个炸药包扔向厂长,当场将厂长李某炸死,同时炸伤周围群众数人。 问: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想象竞合犯?如何定罪处罚? [实训分析] 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想象竞合犯。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⒈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为了杀死赵某,只实施了一个爆炸行为。

⒉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所谓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是指一行为在形式上同时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数个犯罪。想象竞合犯虽然在形式上是数罪,但毕竟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实质上为一罪。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只实施了一个爆炸行为,该爆炸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两个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应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黄某使用爆炸的手段杀死被害人李某,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同时其爆炸行为造成周围群众的伤害,危害了公共安全,其爆炸行为又触犯了爆炸罪。黄某实施的一个爆炸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中法定刑较重的一罪定罪量刑,即按爆炸罪一罪处理。 案例三

[案情介绍]某日晚,王某(男,20岁,无业)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闲逛,乘某一乘客打电话之机,将这位乘客的黑色手提包偷走,到僻静处打开查看,发现内有现金10000元,还有“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0发。王某将枪和子弹藏在家中,直到案发。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为什么? [实训分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⒈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且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但其盗窃的结果(所盗书包内有枪支和子弹)又使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⒉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⒊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有两种表现: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结果又使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 牵连犯属于裁判的一罪,对于牵连犯,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论处,

本案中,王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对于王某应按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盗窃罪一罪论处。

第八章

刑 罚 案例一

[案情介绍] 李某(男,30岁,无业)于1998年8月曾因盗窃摩托车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的第二年,即2002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李某摸到某单位财务室,剪断窗户钢筋后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50000元后逃走,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 问:李某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实训分析] 李某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⒈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 ⒉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⒊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其中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累犯。从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来看,李某所实施的前罪盗窃罪属于故意犯罪,2002年李某又构成了盗窃罪,也是故意犯罪,符合累犯的主观条件;从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来看,李某前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的刑度条件;从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来看,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第二年内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的时间条件。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累犯。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0年初张某(男,26岁,工人)与袁某(男,32岁,无业)多次共谋抢劫银行。同年4月8日下午二人各自携带自制火枪和斧头一把闯入事先策划抢劫的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所,抢走现金32000元,后逃走,二人各分得1.6万元。

此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进行了侦查,很快将做案人锁定为张某和袁某二人,随即向全市通报了案情发出缉捕令,发动群众协助抓捕张某和袁某。在公安机关和群众的追查下,张某极度恐惧,自知法网难逃,遂于4月25日下午来到所在单位,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其伙同袁某抢劫某储蓄所的罪行,当晚张某被所在单位送交公安机关,随即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张某带领抓捕小组来到袁某秘密藏身处,通过打传呼将袁某调出,协助公安机关将袁某抓获。 问:什么是自首?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有两个:

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未归案以前,主动投于有关机关,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将自己人身置于有关机关或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如果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在实施了抢劫罪后,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交待了罪行,并愿意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属于自动投案。

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⑴必须如实交代所犯罪行;⑵交代的必须是自己本人所犯罪行,如果交代的只是他人罪行,属于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可以构成立功,但不属于自首;⑶如实供述的必须是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隐瞒主要事实,仅对部分次要细节进行交代的,不构成自首。除此之外,对共同犯罪来讲,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外,还应当交代自己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人,主犯则应当交代自己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本案中张某交代了其伙同袁某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的罪行,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张某在犯罪以后公安机关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袁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张某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重大犯罪分子袁某,其行为又构成重大立功。鉴于张某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第九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

某年3月,周某(男,31岁,浙江省镇海县人,原系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与前来北京采访某届人大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赵某相识。赵为了获取该会议的报告稿,唆使周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周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国家领导人在该会议上所作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级)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周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交给赵某。尔后,赵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事后,赵某付给周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 问:周某的行为的性质如何?? 【实训分析】

周某的行为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本案中周某事先知悉人大报告的送审稿的内容,在交付给境外人员赵某之后获取了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⒊犯罪主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外国人不构成此罪。被告人周某正是中国公民。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本案中周某身为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明知全国人大会议报告的送审稿属于密级程度最高的国家秘密而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

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间谍罪。因为间谍罪的服务对象是间谍组织,而本案中的周某的服务对象不是间谍组织,而是香港《快报》,其性质为媒体,即非间谍组织。

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因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泄露范围仅限于我国国内,而本案中的周某是将国家秘密非法提供给了境外。 案例二 【案情介绍】

被告人黄某为某省政府管理机要的工作人员,2003年随团赴某国考察期间,不辞而别,在该国滞留达1年之久,后因非法居留被该国警方遣返。察其偷逃的目的,是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在滞留期间因无合法身份,以打“黑工”谋生。 问: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叛逃罪? 【实训分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叛逃罪。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⑴叛逃行为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

⑵行为人必须擅离岗位。“擅离岗位”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行为。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⑶行为人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叛逃境外,二是在境外叛逃。 ⑷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本案中黄某在赴外国考察期间,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离岗位,在境外滞留达1年之久,但是黄某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危害到国家安全,因为他并没有投奔境外的组织、机构,实施背叛国家的行为,他偷逃的目的,只是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在外国非法滞留期间也仅以打“黑工”谋生,因此其行为的性质只能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郭某、杨某、王某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采取白天踩点,深夜翻墙入户的方法,先后10次窜入农家院内,将事先准备的拌有氟乙酰胺(即老鼠药)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使猪中毒后再将中毒的猪盗出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和周边地区销售,部分自食。期间,先后毒死并盗走中毒生猪23头,价值达12000元。据调查,食用中毒猪肉后的居民无明显危害身体健康的病状和投诉。 问: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本案中郭某、杨某、王某投毒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所有人的财产权益,而且郭某、杨某、王某投毒所使用的毒品是氟乙酰胺,这种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和死亡。本案中,虽然售后的死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居民食用后对身体健康无明显危害,但这种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郭某、杨某、王某实施了将拌有氟乙酰胺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使猪中毒的行为。

⒊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从本案看,郭某、杨某、王某三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了将有氟乙酰胺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 ⒋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杨某等人采用投毒的方法,将农户饲养的猪毒死后盗出并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和周边地区销售,从这一行为看其目的,其投毒是为了达到盗窃生猪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达12000元。因此,本案中,投毒是实施盗窃的一种手段。从行为的主观目的看,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要求。郭某、杨某、王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0年9月3日11时许,张某,农民,以为自己的儿子被绑架,遂持其私藏多年的自制小口径手枪及子弹,到北京市海淀区芒牛桥村寻找。当遇到该村的李某等四人时,张某某即持枪进行威胁,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该手枪及子弹57发。 问:本案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本案张某持枪威胁他人,即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张某某具备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此外,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㈠㈡㈢㈣项的规定,从枪支的数量来说,构成本罪还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从弹药的数量来说,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或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或手榴弹1枚以上。本案张某私藏的小口径子弹57发,属于非军用子弹且不足200发,因此,张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持有弹药罪。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⒉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枪支罪。

私藏枪支是指具备合法配枪资格的人,在配枪资格消失后,将原来合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的行为。可见,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原来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且拒不交出的人,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爆炸物等刑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3规定:“《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置、配备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张某身份为农民,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枪支罪。的性质只能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周某(男,27岁,农民)于1999年5月至12月,伙同刘某以劣质红糖为主料生产“板兰根冲剂”4万余件,后又多次生产并出售“板兰根冲剂”,共计8万余件,销售后共获利5.5万元。 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周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周某以劣质红糖为主料生产“板兰根冲剂”,就是以不具有板兰根药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性能的产品,是“以假充真”。本案中,周某多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已高达5.5万余元。

⑶犯罪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是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周某符合该要件。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仍进行生产和销售,一般以营利或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本案中,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却多次生产并销售,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既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以本罪一罪从重处罚。此案中,周某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从重处罚。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3年9月6日21时许,张某(男,38岁,无业)在某市一个体商亭购买香烟,当他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付款时,被巡警当场抓获。另外从他身上查获假人民币9张,每张面值100元。连同正在使用的假人民币100元,共计1000元。张某供称,假人民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他当时花1500元买了6000元假人民币,回到某市后通过购买小件物品的方式用出去了5000元。但只有多人指证张某使用假人民币,数额近5000元,而无证据证明他购买假人民币。 [实训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即是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且使用假币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本案中,张某自供假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他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所谓持有就是指行为人实际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一种持续状态。本案中,张某持有和使用假币是确凿无疑的,其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额已达6000元。已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但本案只定使用假币罪即可,不宜再定持有假币罪。因为持有假币罪,是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的情况下才定的罪名。如果有证据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时,就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只能以相关犯罪论。如行为人先伪造货币后持有,则构成伪造货币罪。换言之,“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对假币处于支配、控制的持有状态,且又无法查明假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且数额较大,才构成持有假币罪。本案中张某尽管自供假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使用则是毫无疑问的,应构成使用假币罪。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张某符合这一要件的规定。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张某即明知是假币却故意使用。 案例三

[案情介绍]2004年12月14日,李某(男,20岁,另案处理)拾得某乡镇企业管理局副局长陈某遗失的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一张,金额为30余元。事后李某携卡到王某(男,22岁,福建省德化县人,系某公司职工)家,将情况告诉王某,并询问能否使用,王说若有身份证就可以用。经过商议,二人决定利用此卡到广东进行诈骗。2005年1月中旬,二人往广东,在广东的东莞市,用王某的相片,雇人伪造陈某的身份证一张。1月25日至29日,二人先后在东莞市、广州市的“华都酒店”、“中国酒店”、“假日大酒店”等处,以陈某的牡丹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由王某仿照持卡人陈某的签字刷卡,支付住宿费和购置首饰、衣物等共计46643.52元,造成陈某向银行偿付透支本息47814.90元的严重后果。

问: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王某及李某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王某及李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所有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其方法主要为: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④恶意透支的。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方能构成犯罪。本案中,二人在拾得陈某的信用卡后,并未归还失主,却利用信用卡可以透支的功能,假冒持卡人陈某,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即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46643.52元,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王某二人符合该要件。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王、李二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他们在拾到陈某的信用卡后,明知信用卡系他人遗失,但仍通过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明知信用卡上的金额只有30余元,仍恶意透支高达4万余元。

第十二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2日晚9时,王某(男,21岁,某县机械厂的工人)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突然被一来历不明的人刺了一刀,造成手腕软组织损伤。王某曾与被害人赵某(男,24岁)因赌博发生过争吵,便怀疑是赵某指使他人所为。故对赵怀恨在心。事后,王某准备了菜刀一把,并勾结同伙刘某,二人于11月29日下午4时许,一同在某郊区服务门市部旁的大铁门处堵截。当赵某下班路过时,王某拽住赵某的脖领并向其头部猛砍两刀,赵某极力挣脱后跑了几步摔倒。王某追上去又朝赵的头部砍了一刀、背部砍了两刀;赵又奋力挣脱,跑到该门市部里,王某和其同伙一同追到门市部里,被门市部内工作人员孙、蒋制止并将被告手中的菜刀夺下,王某还叫嚷:“今天你没死,算便宜了你。”赵某受伤多处,肝脏破裂,经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他人的生命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4周岁。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王某为了报复赵某,事先纠集同伙,并准备了凶器菜刀,在作案时,连续几次猛砍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见被害人未死,又穷追不放,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奋力挣脱,群众的制止,才杀人未逞,在行凶未遂时,又讲:“今天你没死,算便宜了你”。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行凶时刺的目标也都是要害部位,这都表明王某意图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之所以未能杀死,是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案例二

[案情介绍]朱某,男,20岁,待业青年。因调皮捣蛋学习成绩不好,高中毕业后补习了两年都没考上大学,索性放弃学业,整日在街上游荡。父母为了约束其行为,就将其所居住的一层楼房的阳台改建为小卖部,由朱某在小卖部照看生意,2000年5月的一个下午,居民区内一位13岁的小女孩郭某在小卖部外玩耍。被告人朱某见四周无人,就用糖果将该女孩骗至家中,强行脱去她的衣服,由于女孩大声的哭闹和挣扎,朱某怕别人听见,就威胁她说,如果再叫就拿刀杀死她。然后脱去自己的衣服,用自己的生殖器官与其性器官接触。事后,朱某威胁她说,不许将今天的事情告诉任何人,否则就杀死她的全家。郭某回家后,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母亲,母亲立即报了案,经查,郭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问:朱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实训分析] 朱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既遂)。

本案涉及对奸淫幼女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取消,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按强奸罪来定罪。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有其特殊之处: ⒈犯罪客观方面: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关系,就构成本罪,不要求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目的,同时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实施奸淫行为。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必须确知是幼女,而是只要知道可能是幼女,或者可能知道是幼女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对方是幼女(以为是少女或成年女性),对方同意或不反对与其发生关系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⒊关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与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不一样。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为“插入说”,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不管是部分插入还是全部插入,即构成既遂。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的既遂,采用的是“接触说”,即只要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即视为奸淫既遂。

本案中,朱某明知对方是幼女,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其骗到家中后,又通过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自己的性器官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事后还吓唬她不准告诉别人。可见,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胁迫的手段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强奸罪。由于朱某的性器官与已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所以构成犯罪既遂。 案例三 [案情介绍] 高某(男,30岁,广东某市的一名公司员工)于2002年与谢某认识,2003年4月,谢某在广东做生意,因资金欠缺,向高某分两次借款1万元,后因生意不好,回了老家重庆。2003年底,高某到重庆旅游,谢某为了使高某节约食宿费,邀请高到其家中居住而不用住旅店。高某欣然允许,住到谢的家中。谢某有一个4岁的男孩,高某以买玩具为诱饵,将男孩骗出家中,乘火车将孩子带到贵阳,然后打电话给谢某,要求给二万元赎金,谢某为了孩子,按照高提供的地址给其汇了二万元,高某收到款后,声称再要一万元才能交还小孩,否则就将小孩卖掉。谢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在贵阳市某一宾馆中将高某抓获,将孩子解救出来。 问:高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 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⑵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勒索财物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使他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将被害人非法劫持并加以控制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采用作为的方式,使用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手段。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构成既遂,而不问其勒索财物等非法目的是否达到。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所负刑事责任的8 种犯罪中不包括本罪。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它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高某将孩子骗走后,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孩子的父亲谢某索要赎金,

在拿到2万元钱后,仍不满足,继续索要1万元,并威胁说如果不给就要将孩子卖掉,这些事实足以说明,高某主观方面具有明显的勒索财物的目的,为了勒索财物将孩子绑架,因此,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构成绑架罪。

第十三章

侵犯财产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王某,男,36岁。1999年6月5日晚,王某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出站时被查获。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0元以及衣物等。在案件审理中,王某承认自己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料到提包里有手枪。 问: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⒈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案王某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侵犯了军人的财产所有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本案王某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即为“秘密窃取”,且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0元以及衣物等,属于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较大”。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⒉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枪支罪。

盗窃枪支罪与盗窃罪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提包中有枪支。本案王某是在非法占有财物的支配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但实际上却窃取到超出其犯罪故意之外的手枪。王某并不知道提包内藏有枪支,只是为了获取财物而盗窃提包,因此只能认定王某具有普通盗窃的故意,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盗窃枪支罪。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10日晚10时许,李某来到某市一个体商店,以天冷想取暖为由,请求进入店内,得到店主杨某的允许。李某进入店内后,见婴儿床上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唐某索要钱财。唐某冲向李某,将刀打落在地,并与之搏斗。杨某趁势将婴儿抢回。李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及在场群众抓获。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实训分析]⒈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李某为向店主索取财物,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既侵犯了店主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婴儿的人身权利。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财物的行为。本案李某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唐某索要钱财,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索取财物。 ⑶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抢劫罪和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巨额财物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后一种情形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而易与绑架罪相混淆。“人质型”抢劫与绑架存在四点区别:

⑴抢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一般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害人通常是在被索取财物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

⑵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⑶抢劫不存在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时间间隔。

⑷抢劫是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害人指定了付款期限,从而使被害人在时间上有了缓冲的余地。

本案中,李某当着店主的面控制人质,未将人质转移他处,控制人质后立即向唐某索要钱财,且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属于抢劫行为,而非绑架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第十四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戴某等5人盗窃一案时,戴某的母亲孙某与其女等人带头在法庭内哭喊、谩骂;孙某还不听劝阻,强行冲进审判区,并殴打上前制止的值庭人员,致使法庭秩序大乱。之后,孙某等人在法庭大门口吵闹,阻拦囚车出门,并几次冲进法院大门,采取嘴咬、拿雨伞打等手段,对抗维持秩序的执勤人员,致使执勤人员多人受伤。 问: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

孙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和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孙某带头哄闹法庭、强闯审判区、阻拦囚车,致使人民法院的公务活动严重受阻。同时又殴打值庭人员,致使值庭人员多人受伤,人身权利也受到严重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⑴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⑵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⑶虽然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孙某采取嘴咬、拿雨伞打人等暴力手段,严重阻碍法庭审判工作。而法庭审判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⒋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孙某明知自己妨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28日,金某在乘火车回家时结识了家庭条件优越的研究生小晴,在初次交谈中,金某自称是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专门办理劳务输出事宜,并凭借文雅忠实的长相和几年大城市生活学习来的品味,博得了小晴的信任。而后,金某又假装自己在火车上被盗,骗得小晴人民币360元。

问:金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 【实训分析】

金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某冒充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使领馆所具有的崇高威望和信誉,也侵害了公民小晴的财产权利。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案中金某通过冒充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骗取财物人民币360元。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金某的冒充行为显然表明具有这种心理态度。

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要求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中金某冒充驻外大使身份骗取人民币360元的行为,虽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采取了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但是数额不大,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案例三 【案情介绍】

霍某,男,48岁,与邻居郭某有仇隙。某日,因宅基地纠纷双方有发生争执,霍某竟纠集亲戚兄弟多人强行扒开郭家的祖坟,将坟中的遗骸当众予以烧焚,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问:霍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

霍某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

侮辱尸体罪,是指对尸体采取毁坏、玷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本案中,霍某等人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伤害了郭某及其亲友的感情,影响了他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而且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尸体。由于民法对尸体一词没有作严格界定,故从一般用语上讲,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其筋络尚未分离者。根据各国刑事判例解释以及人们的普遍认同,尸体不仅包括整体遗骸,还包括尸体的部分或成为其内容的物,如脑浆、脏器等以及已经成形的死胎。同时对于具有特定风俗的少数民族而言,尸体还包括遗骨,即根据传统祭扫、纪念风俗予以保留或应以存留的死者骨骸。本案中,受到侮辱的是祖坟中的遗骸,属于尸体。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侮辱尸体的行为。“侮辱”常表现为损毁、猥亵、肢解、鞭打或其他侮辱尸体的手段。本案中,霍某纠集多人强行扒开郭家的祖坟将坟中遗骸当众予以烧焚的行为,显然是对郭家祖坟中遗骸的极大侮辱。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⒋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侮辱尸体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霍某的“纠集”、“强行扒开”、“当众烧焚”的行为显然体现了这种心理态度。

第十五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4年2月某日上午,因市政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某地段的危房进行强制拆迁,林某因对房屋拆迁的补偿数额不满,纠集了一帮社会闲杂人员欲进入拆迁现场闹事,被协助值勤的某武警中队战士高某拦阻,林某不听劝阻,挥拳朝高某脸部打去,造成高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问:林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实训分析]林某的行为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本案中的高某是某武警中队战士,是军人。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武警战士高某实施暴力攻击,导致高某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高某值勤任务职责的履行。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题,但为非军人。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明知军人依法执行军事职务。在本案中林某出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林某的行为发生在市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拆迁现场,林某以闹事为目的,不听劝阻,以暴力手段打击,致高某受伤。军人在某些情况下的职务行为可能就是国家公务行为,但是,并不能因此把军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这是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不论军人依法执行的是国家公务还是军事任务或者其他任务,都属于其职务范畴。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客体和对象的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犯罪对象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

第十六章

贪污贿赂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肖某(男,29岁)是某市农业银行正式工作人员,在某分理处担任一级柜员(接柜员)。在其工作期间,发现一张储户名为李某的5万元大额存单已到期4年之久,仍无人来续存或取现,储户每年损失不少利息。肖某向组长汇报,组长让其查询储户资料并联系储户,肖某依照储户留下的资料与之联系,未能取得联系。肖某认为储户已死亡,遂生歹意。肖某找到好友吴某,让其冒充储户骗取存款。吴某在肖某的指使下按照肖某提供的储户资料制造假身份证,在肖某当班时假冒储户将存单挂失。次日,吴某在肖某当班时持假身份证在肖某处将存款取走,后二人将其平分。7日后储户前来取现时案发,经查实,肖某与吴某被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问:肖某、吴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肖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主要是公共财产,

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肖某是银行一级柜员(接柜员),能接触到银行内部操作系统,可以查询储户资料,即具有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肖某勾结吴某采用伪造身份证,而后由吴某冒充储户,采取挂失存单并提现的手段提取现金5万元,即通过骗取的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肖某、吴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的规定。

⑶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肖某为农业银行正式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吴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肖某二人明知存款不是自己的,却想将其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 案例二

[案情介绍]周某是某市检察院的检察员,2000年底在其担任检察员期间,负责审理王某贪污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收受王某亲属人民币6千元。2001年5月,周某负责审查起诉夏某故意伤害一案,受刘某之托,为夏某考虑从轻情节,从中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8千元。同年年底,周某在负责审查起诉霍某抢劫一案时,为其考虑从轻情节,从中收受人民币2千元。2003年底周某因案发被捕。 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具体表现为:一是索取贿赂;二是收受贿赂,其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贿罪必须数额较大或有其他情节。本案中,周某担任检察员负责审理王某贪污案、夏某故意伤害案及霍某抢劫案,即具有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周某利用该便利条件,为使三人得到从轻处罚而被动的收受了他人钱财,即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

⒊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周某是检察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⒋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本案中,周某即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

第十七章 渎职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钱某(男,31岁,某税务所税务专管员)在任职期间,因与某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关系密切,因而对该厂的税收征管工作疏于管理。特别是1999年该厂更名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不设账簿。对于这种情况,钱某作为主管税收征管的人员,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不检查制止,不督促处理,也不将情况上报,放任不管,致使该厂隐瞒销售收入,偷税达12.8万元。 问:钱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案中,钱某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其中,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即应为而不为;不正确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求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钱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肩负税收稽征、监督、管理的职责,徇私情,在该采石厂更名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不设账簿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该厂隐瞒销售收入,偷税达12.8万元,给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⒊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钱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⒋犯罪主观方面:过失。本案中,钱某对于该采石厂偷逃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客观上不征或少征这一情况,并非是明知,对于税款的流失,纯粹是因其工作不认真负责,疏忽大意而造成的。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1年6月到8月,国家人事考核中心与李某(男,61岁,北京某大学退休教授)签定保密协议,聘请李某担任某全国性资格考试命题组组长,参加并负责该项考试的命题、征题、初审、终审工作。在此期间李某违反协议,擅自抄录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专业知识与实务考试试题(含备用题),于同年8月至10月先后在上海、浙江、辽宁等地的辅导班上将所抄录的试题进行详细的讲解。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 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的保密制度。按照密级,秘密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泄露任何密级的国家秘密,都是对国家保密制度的侵犯。本案中,李某泄露了绝密级国家秘密,严重的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

⒉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与国家人事考核中心签定保密协议,但李某违反该协议,擅自抄录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专业知识与实务考试试题(含备用题),并将所抄录的试题在辅导班上进行详细讲解,泄露了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且泄露范围大,属于情节严重。

⒊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应构成该罪。本案中,李某尽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国家机关国家人事考核中心的委托并已签定了保密协议,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案例分析作业范文第3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刑法教学;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与传统教学方法不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客观真实性、较强综合性、深刻启发性以及突出实践性等鲜明的特点。当今学术界普遍认为该教学法起源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该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废除了过去那种整堂课都由教师讲授,学生只是被动接受的传统教学方法,而代之为案例教学法。[1]但也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案例教学法是起源于上世纪的二十年代,在哈佛大学商学院的倡导与宣传下,课堂之上采用了一种形式新颖的案例形式的教学模式,选择的案例均来源于商业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事件,通过这种方式,有利于培养和促进学生主动参与到课堂的讨论之中。

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刑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有效途径,有助于提高教学质量及人才培养质量。[2]怎样通过案例教学来提高刑法课堂教学的效率成为极其重要的任务。

一、重视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模式中的作用

我国以往的刑法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实践当属于薄弱项目,传统的课堂教学中,填鸭式的教学模式,信息交流模式的单一性,教学倾向于法学理论,造成了学生只能被动的接受这些抽象乏味的理论知识,用这种教学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但应用理论知识的能力不强,也就是所谓的实践能力较差,往往遇到了一个真实的案例却不知如何解决。[3]在近年来的刑法教学模式改革中,因为案例教学模式实现了教与学之间信息交流的双向互动、充分发挥了学生的学习主体作用、发挥了教师的指导作用,该种教学模式在教学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可以充分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发挥自身的主动性

教师在教学中起的是传授和指导的作用;而学生则是知识的接受者,是整个学习过程的主体,教师以学生的学为中心进行教授知识。只有充分调动师生双方的积极性,在教学过程中,需要将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地位有机地结合起来,也只有这样,教学质量才能提高,教学才称得上成功。选择与生活实际密切相关的案例运用到课堂教学上,让学生进行自由讨论和交流,这样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主动性。

(二)树立学生一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识

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部门法学科,学习刑法学当然离不开案例教学。案例教学其实就是一种开放性的、动态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的优点就在于通过让学生分析讨论一些典型的案例,让学生接触真实的事件,学生也就有了实践的机会。通过对具体案例的思考,促使学生综合运用所学到的理论知识,从而是学生树立一种解决问题的意识,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有利于提高教师水平和课堂教学效率

教师可以在课堂之中运用案例进行教学,这种新颖且形象生动的教学模式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动力,一味强迫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问题,而无法从实践中得出自己的看法。以最少的时间付出换取最大的学习成果,提高教学效率,达到教学效率的最优化,这就是刑法案例教学最大的优点。案例教学之前,教学老师要做好组织和准备工作,所以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并且还得掌握丰富的理论知识,具备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互融合的能力,能够站在该门学科研究的前沿领域,挑选出一些合适教学的案例。这也就促使教师要通过不断地学习,来提高自己的专业操作水平和业务实践能力。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也极大地调动了教师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让他们为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而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整个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个人素质也得到了提高。

二、刑事教学案例的运用

案例的运用一般包括刑事案例展示、组织学生讨论、总结评述和学生提问四个步骤。展示案例是运用该教学法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教师事先对案例的选择进行准备。组织讨论是重要阶段,总结评述是关键,学生提问是升华。一个成功有效的教学案例至少要经历这四个关键阶段。在选择案例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

首先,案例的选择应做到课堂教学案例与实践教学案例并重。课堂案例,顾名思义,就是在课堂中所讲授的案例,既可以是教师在课件中准备的案例,也可以是临场发挥、信手拈来的案例,还可以是学生提问引出的案例。总之,只要在课堂时空之下所举之案例,都属于课堂教学的案例,课堂教学案例的举授是传统案例教学法的关键所在。

其次,在案例选择时,要做到真实案例与虚拟案例相结合。[4]真实案例是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真人真事,学生们学起来会感到亲切,容易引起兴趣和共鸣。与真实案例相对的是虚拟案例,它的作用在于对真实案例的补强。虚拟案例具有较好的知识延展性,可以根据教授内容进行展开和创作。此外,它还可以涉及到一些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疑难案件。

(一)案例展示

事先呈现案例可以说是案例教学的前提和基础。要想让学生在讨论时有话可说,就必须事先让学生知道案例,同时必须告知学生需要思考什么样的问题,以便使学生在思考问题时有一个大概的方向,这也起到了引导学生的作用。呈现案例的方式多种多样,最普遍使用的方式是给学生发送纸质文字资料。这种方式比较直接,学生也容易接受,但缺点是成本有点高,有些学校可能没有这笔项目支出,教师仅靠自己力量也无法满足需要。随着多媒体技术在教学中的广泛应用,运用多媒体呈现案例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其优点是直观、简洁,运用得当可能会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可由于缺乏像纸张那样的载体对文字加以固定,只能允许学生在课堂上进行讨论,不利于学生们下课后对疑难问题搜集资料。另外,教师口述也未尝不是一种好办法。因为学生想听明白案例就必须得从头开始专心致志的听,他们在听的过程中就可以对案例进行简要的分析了,这样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

(二)小组讨论

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实践证明案例教学的成功与否都直接与组织讨论这一环节存在很大的关系。一个好的案例教学必须有组织地分析讨论,讨论得越深入、辩论得越激烈就越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就越能锻炼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全面提高对问题的认识能力,就越能收到好的教学效果。在这个阶段,学生可以就案例中的问题自由发表自己的言论,表达自己的观点,可以赞同、质疑、批判其他同学的观点,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在这个阶段,教师需要注意的是自己只是处于引导者的地位,学生才是讨论的主体,教师不能过早表达自己的观点,因为如果教师这样做,就会使那些与老师观点不同的学生,没有勇气再发表自己的观点,那么就会导致讨论过早的结束。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讨论不是乱论。良好的学习氛围不能被不严肃的乱纪行为破坏,因此,笔者建议讨论的时候一定要分小组进行,以便教师可以在讲台上清楚地监督到每一位同学。

(三)总结评述

总结评述阶段是案例教学的关键阶段,它是指在组织学生讨论阶段结束后,教师对这次讨论的问题的总结性陈述阶段。在这个阶段,教师应该把握全局,学生们在讨论中就案件的问题所在提出的对各种观点做全面点评。同时,教师应该对所讨论问题所涉及的理论背景、观点给予交代和评述,使学生能够知其然更能够知其所以然,加深学生对刑法理论的理解。另外,教师还应该就本次讨论中出现的问题给学生提出改进的方式,当然,成功之处也应当给予表扬。

(四)学生提问

那么,是不是在教师做出总评后,一堂案例讨论课就结束了呢?此时,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学生提问。正如哲人所言发现问题有时比解决问题还难。在这个环节,学生可以针对有疑问的问题自由地向老师提问。只有发现问题才能说明学生真正对某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老师应该逐一回答学生的疑问。这一环节可以使整个案例讨论得以升华,也集中体现了师生在教学中的互动关系,让讨论课在充满知识与和谐的氛围中结束。

三、选择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因此,当我们在选择案例时,应当抓住所举案例与刑法教学内容的关系,着力注重所选案例的特点。对此笔者认为,优秀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我们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可能使用与上课内容无关的案例。这一点就要求老师在选取刑事案例时应避免选取的刑事案例所涉知识点过于分散,这样容易导致学生注意力的分散,不利于其清晰明了地掌握课堂的重点及难点。如在学习律师伪造证据罪,重庆李庄案可以起到针对性的效果,便于学生充分的理解该法条的内涵。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理论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学生感兴趣就会开动脑筋思考问题,积极发言,课堂学习气氛活跃。但应当注意的是,案例的典型性在于案情与法律规则内涵的相关性,而不在于案件所产生的新闻效应。因此,不能仅仅凭新闻效应来选取刑事案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现实中报道的各类杀人案件也需经过严格筛选才能作为教学案例,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媒体为了夺取大众的同情心,可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过分夸张的报道,这类案件自然不能作为案例教学。

(三)启发性

被选编的刑法案例一定要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这样才能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研究,鼓励学生对现存法律进行质疑,然后围绕其疑问进行辩论。如广州许霆案,许霆取款时ATM机发生了故障,取出17.5 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疑难性的案例很感兴趣。

(四)新颖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在形式或内容上新颖,在真实的同时加入一些创新,给学生以新鲜感,激发其学习兴趣,尽可能地选取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案件。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判例刑法学[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7.

[2]崔征.刑法案例教学法在实践中运用的探索[J].社会与法制, 2012:11.

[3]杨静.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 [J].法学教研部,2013.

[4]李凯.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运用之展开 [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1:8.

[作者简介]刘期湘(1972—),男,湖南隆回人,湖南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后)、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经济刑法;陆未龙(1992—),男,湖南商学院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3年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研究——基于湖南二本类院校法学教育的思考与探索》和湖南商学院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创新人才的法律环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刑法案例分析作业范文第4篇

一、盗窃罪的法益保护

众所周知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 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1]关于盗窃罪保护的法益, 笔者比较支持占有说。所谓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 这里的支配既包括对财物的直接的或现实的持有、监视和看管等物理力之管控, 也包括社会一般观念认同的支配状态同样认为是对财物的占有。[2]盗窃罪保护的是公民对合法财产的占有权不受侵犯, 一旦盗窃者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采取不法行为使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脱离了他人的控制, 就可能构成盗窃罪。

二、欠条的定性问题分析

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很多盗窃欠条的案件, 表现形式多为债务人直接盗取债权人欠条或债务人指使第三人帮助自己盗取债权人欠条, 以及不知情的第三人自主偷取债权人欠条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直接低价卖与债务人。欠条或称为借据, 是债权人为了证明自己和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用来确定二者权利义务关系, 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并由债权人保管的一种书面凭证。欠条作为一种以文书为表现形式的有体物, 它本身作为一张纸的形式并没有表现出巨大价值, 但是它所具有的财产性利益才是它真实价值的体现。

从欠条的本身性质分析, 不难发现欠条是有自己独特的特征的, 应当将它归属于财产中的财产性利益。首先它具有财产性, 这一点是由于它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决定的。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确认, 使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以书面形式固定了下来。基于这种因债权债务关系得到了确认, 欠条表现出的财产性利益随之产生。其次它是具有占有支配性。欠条的债权人有对欠条行使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的权利, 其实质是债权人通过欠条达到了对于债权的管控支配的作用, 而债权是典型的财产性利益代表。所以应将欠条定性为财产性利益。

三、盗窃欠条的刑法评价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在我国刑法中被认定为“公私财物”, 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财物, 应当做限定的扩大解释。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 用实际占有的具体财物来衡量财产的多寡显然不合时宜。因为物权和债权利的趋势是不断分离的, 我们甚至看到民事权利证券化的时代已经逐步到来。财产越来越多的以财产性利益的形式显现, 财产性利益就是指普通财务以外财产的利益。对于财产性利益我们应当基于发展的眼光, 在刑法中对其进行认可和保护。对于盗窃罪中的财产应限定的扩大解释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这样的解释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为限定的扩大解释盗窃罪中的财产是在国民可预测性限度之内, 有利于法益的保护。

欠条代表着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存在。由于民间广泛依赖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消灭的凭证, 而且基于朴素的诚实信用观, 多数人很少再留其他证据, 一般是缺乏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旦债务人直接盗取债权人欠条或债务人指使第三人帮助自己盗取债权人欠条时, 欠条多被毁灭;而第三人自主偷取债权人欠条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直接低价卖与债务人时, 欠条也会灭失或因被兑现造成其价值全无。大多数情况下盗窃欠条使得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占有处于了失控状态, 债权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就会脱离债权人。财产性利益转移之后, 也很难以民事手段恢复原状。[3]这样一来盗窃欠条对于盗窃罪的法益, 即他人对于自己财务的占有, 一般会产生直接和紧迫的损害, 并且这种损害是现实性的。

四、盗窃欠条定罪限制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欠条的定罪也应当作严格限制。首先, 被盗欠条所蕴含财产性利益应当较大。我国刑法在二百六十四条中对于盗窃罪提出了“数额较大”的要求, 那么盗窃欠条涉及财产性利益较少的, 不应当进行定罪。其次, 被盗欠条应当是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 这时债权人债权的控制权才会遭受紧迫危险。若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其他证据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可以得到证明, 其债权就具有可以实现的可能性, 财产性利益也就得到了保留, 就不应当按盗窃罪进行处罚。

摘要:盗窃罪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财产型犯罪, 近年以来, 盗窃罪的犯罪形式也不断发生演变, 关于盗窃欠条这种新型的犯罪形式研究引人注目。本文从盗窃罪的法益保护出发, 围绕欠条的相关性质进行分析, 探究了盗窃欠条的刑法若干问题并进行评价。

关键词:盗窃,欠条,财产性利益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 杨明.盗窃罪之“占有”含义[J].法制与社会, 2015 (13) .

刑法案例分析作业范文第5篇

人的行为是人的内心活动对外部刺激所作出的表面反应,而刑法又是对人的行为进行的规定,因此对刑法分则进行心理学的分析,实则是对人的行为进行剖析。刑法分则其实是刑法总则问题的具体化表现,也是刑法发挥其行为规制功能的具体体现。从这个角度看,刑法分则比刑法总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文采取了从刑法分则入手,利用心理学分析刑法分则的基础——罪状,同时还对个罪和类罪进行了深入而详细的分析。

一、罪状的心理学分析

罪状是对人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的一种具体的描述,其实际上是对人产生的某些行为(特指犯罪行为)的一种评价,人或者是国家可以依据罪状来对人本身所做的事情进行认知评价,这就是罪状的认知评价作用。一般来说,罪状的认知评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依据罪状对其行为进行的认知评价;二是国家依据罪状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认知评价。

(一)罪状对人的认知的影响

罪状是对相关犯罪构成进行的详细描述,因此人可以通过对这些描述来判断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下,罪状是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准。从认知心理学来分析,在人依赖于罪状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时,罪状就会对人的认知构成一定的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为人实施犯罪。

1.罪状提供了行为人对刑法认知的理论基础。现代认知心理学认为,人脑中已有的知识结构对人的行为和当前的认知活动具有决定作用。一个简单的表现就是,人的知觉活动是作为外部世界内化了的有关知识单元或心理结构的图式被激活,使人产生内部知觉期望,以指导感觉器官有目的地搜寻和接受外部环境输入的特殊信息。[1]知觉是确定人们所接受到的刺激物的意义的过程,或者说,知觉是一种解释刺激信息,从而产生模式和意义的过程。[2]知觉的产生就是因为自己的所处的环境给自己的一种刺激,再加上人本身所具备的相应的知识储备,是两者结合的产物。也就是说人会对自己的某种知觉进行一定的认知定位,发挥最大作用的是自己本身已经拥有的知识和经验,这些知识对自己产生的知觉进行解释,从而就有了认知。在刑法中,罪状对犯罪进行了具体而详细的描述,因此人们对罪状有一定的认知,则就是对刑法有了一定的认知,这样就会发挥刑法的规范作用,从而对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抑制和约束。

2.罪状为司法人员的认知提供了法定标准。罪状是对行为法则的详细描述,人需要对其进行认知来判断自己是否该或不该实施某种行为,而司法机关也需要利用其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判断,确认行为人是否脱离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了犯罪。如果没有刑法分则罪状的规定,司法人员的工作就于法无据、无从下手。罪状为司法人员的认知提供了一个法定标准,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可以说,司法人员关于刑法对行为评价的知识是司法人员开展工作的前提。如果司法人员不能获得对行为人行为的刑法评价知识,其中主要是罪状的知识,司法人员所有的其他知识都无用武之地,司法工作也不能展开。可见,司法人员对刑法罪状知识的掌握对司法人员的认知影响是相当巨大的。

(二)罪状的明确性分析

从心理学角度来说,人会利用自己长久以来学到的知识与自己的行为进行对比,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则。当一个人对刑法有一定的认知后,就会在产生行为前用刑法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对比、比较,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罪状作为刑法的具体描述,其对每个人的影响不言而喻,因此要提高人们对罪状的认知水平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人的行为不会或最大限度的避免其触及刑律。

另外,从具体的心理过程来看,人们的这种匹配过程隐含着多个识别过程:一是运用一般知识识别罪状的过程;二是运用罪状知识识别行为的过程。前面一个过程是后面一个过程的前提,因为只有当人们具备了认知罪状的能力以后,他才能运用罪状去认知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在这里,它实际上是一个从一般知识到罪状知识再到行为的过程。因此,人们对行为的认知水平要受行为人对罪状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认识水平限制。对罪状的不同认知水平,会直接影响人们对行为的认知水平。因此,提高人们对罪状的认知水平是提高人们对行为刑法意义的认知水平的前提和基础。[3]

影响人对罪状的认知水平的因素主要有两种,一是人本身所具有的知识储备量,知识储备量也就是经验,经验越多,对事物的理解能力也就越强,反之,则相反。罪状中对刑法分则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描述了某些犯罪行为的相关标准,如果说一个人本身所具备的知识储备很少,则对于罪状中的有些规定或者话语很难理解,这样就会影响人对罪状的认知水平。第二就是罪状本身的内容,如果说人本身所具备的知识储备量会影响到人对罪状的认知,那么如果说罪状本身的内容就很抽象,放在实际生活中不是特别好对号入座,那么对人的认知也会有很大的影响。因此,罪状的内容是否详细、明确是影响人对罪状的认知水平的重要因素。

同时对罪状的掌握反过来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知识经验水平,综合地促进人们认知水平的提高。罪状中包含了很多对行为准则分析的知识,这些知识是必须通过大量的实践才能由人们自行获得的。而罪状其实是对这种行为的一个高度的概括总结,也就是说可以不需要人们通过大量的实践摸索就能获得的一些宝贵经验,这样人们在做出行为时就可以有一个借鉴,从一定的角度来说也是提高了人的知识储备。

二、个罪的心理学分析

个罪强调的是罪责的独立状态,也就是说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所涉及的某个罪行。本次笔者就以非法经营罪为例进行心理学分析。

(一)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定义以及其所受到的质疑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对刑法设置非法经营罪的质疑。如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合理性值得质疑,“新《刑法》为非法经营罪设置了一种高度抽象的空白罪状”;“高度抽象的空白罪状导致了非法经营罪在刑事司法中的无限扩张”;“高度抽象的空白罪状设置方式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非法经营罪的设立及解释与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相悖”。[4]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设置的非法经营罪的价值取向值得质疑,“非法经营罪所具有的扩张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非法经营罪的设立使刑罚权存在滥用的危险”;“非法经营罪的价值取向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5]还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已经处于失控的边缘,日益成为类似于旧刑法投机倒把罪这样的‘口袋罪’。修订刑法时废除投机倒把罪,其原因就在于投机倒把罪不符合刑法确定罪名的原则,违背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从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包含内容日益扩大的情况看,该罪有落入投机倒把罪窠臼的危险。总的来说,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失控趋势会产生如下危害”:“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立法明确性的要求”;“违背了刑法谦抑的精神”;“模糊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6]

应该说,上述对非法经营罪的质疑都是有一定道理的。不过,他们更多的是从刑法的精神、价值取向和刑法的发展趋势的角度,这只是刑法的一种选择问题。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并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面对成文法的缺陷,有时候我们只能这样不得已而为之,这往往成为了立法者的借口、理由。

(二)非法经营罪的心理学分析

1.从正面分析。非法经营罪所针对的是人,因此必须从人的心理角度来进行分析。根据人本主义心理学的需要层次论,人的需要可以分为多个层次,其中作为基本的需要有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爱与归属的需要。而对安全的需要,我们作更广义上的理解,即这里的安全并不仅仅是指人身安全,从更广泛的角度,它还包括财产、交易等方面的安全。对这些安全的保护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各个方面,可以说,我国刑法对社会的保护主要就体现在对社会安全的保护。

社会之大,无奇不有,一部具有一定页数的法律条文根本不可能涵盖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因此刑法分则中的相关规定都是针对一些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这就是刑法局限性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立法的遗漏,立法者就会设置一些抽象、概括的条款进行堵漏。对于这些条款,我国一些刑法学者称之为“兜底条款”,也有一些学者称之为“堵漏条款”。这在非法经营罪中的表现就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也就是说情节非常严重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才能称为“非法经营”。另外,非法经营罪中规定没有经过国家允许的经营都是不合法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投机倒把”事件层出不穷。其实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这种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不合法的,因此在保护社会安全的同时实际上是损害了个人的利益。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产生,刑法分则中有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也就是说虽然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但只要情节不严重或者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看似抽象的规定很好的补充了刑法中对于非法经营罪的缺陷,在保护社会利益安全的同时也保护了个人财产的安全。

综上所述,刑法中对于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其为规范市场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虽然没有穷尽生活和生产中的各个细节,但是利用“补漏条款”进行了很好的补充说明,虽然没有做到明确性,但是具有一定的正面效果。

2.从反面分析。个人安全和社会安全在很多时候上是很难达成一致,需要取舍的,因此刑法在做出相关规定时也进行了补充,力求两者达到平衡。人对自己的安全有一定的需求,因此在心理上会通过对行为后果的判断来做出行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人往往会使得自己的判断发生偏差,有的是理解的错误,有的是由于自己不具备能力而对结果无法判断,这两种偏差都会使得刑法发挥不了其应有的效果。

就非法经营罪而言,民众的这两种预测偏差都有可能发生。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规定会给人们认知自己的行为带来两个方面的困难:一是“违法国家规定”涉及的方面太多,人们不可能认知国家关于市场交易方面的所有规定,这增加了人们认知的难度。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有些规定别说民众可能无法知道,甚至即便知道了,民众也无法了解相关的市场规则,因为这些规定之间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这条规定就有可能形同虚设,完全可能被其他的规定所架空,甚至会出现与刑法立法初衷完全相反的结果。二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之“严重”的判断困难。当然这种判断在刑法的许多条款中都可能存在,但是由于在非法经营罪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而更受人们的关注。这种表现,具体有:有些情形下的判断仅仅是一种行为的判断,行为方式就能体现出来;有些情况下的判断则是违法所得的判断,以非法所得多少作为严重与否的标准;有些情况下的判断则是动机的判断等等。

人们对非法经营罪的这种认知困难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人们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犯罪。按照一般的行为原理,人们要么就不实施这种行为,要么就“冒险”实施这种行为。而产生这两种后果主要还是立法层面的原因,就目前这种状况,我们的刑法则将这种责任或者说这方面的风险完全转嫁给了普通民众。从政治的角度说,我们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国家责任的社会化”,即国家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社会一般公众。这违反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理。

三、类罪的心理学分析

类罪是指刑法上根据不同的标准而确立的不同类型的犯罪,或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分析,或从行为方式分析,还有从立法方式分析。如刑法理论上的转化犯就是根据刑法分则的立法方式进行的分类,对合犯则是根据行为方式的特点进行的分类等等。根据不同的角度和分类有不同的类罪名称。因为从心理学角度来说,行为更能体现人们的心理规律,所以,本文将从行为方式进行分析,以对合犯为例。

对合犯,是指两个以上的犯罪人必须有相互对应的行为,犯罪才能成立的情形。根据刑罚处罚规定的不同,对合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刑法同时处罚处于对合地位的两个行为人,且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2)刑法对两个对合主体都处罚,但罪名和法定刑均不同,如刑法关于受贿、行贿的规定。(3)刑法分则规定,只处罚对合犯的某一方,对另一方不处罚。例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而不处罚购买者;嫖宿幼女罪只处罚嫖宿者,不处罚幼女等等。[7]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对对合犯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否应当予以处罚,关键要看在现有的条件下,这种处罚能否产生相应的心理效果,实现刑罚的目的。心理学反应到人的身上就是行为的产生,刑法从心理学角度来说主要是能否规范人的行为,相关的处罚是否能对人的心理有影响,从而发挥出刑法应有的作用。

对合犯在我国刑法中有很多,国家会根据参与主体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罪责进行判定,也就是说不一定所有的参与者都有同样的处罚。比如对违禁品的买卖,国家只会对卖违禁品的人进行处罚,而对于买方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是因为对合双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人们对对合双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行为评价也就存在着差别,自然也就影响了对对合犯中另一方处罚与否的认识。

由于我国刑法上并没有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并不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也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与否以及认识程度,会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所以,当法律只处罚对合犯其中一方时,法律之所以不处罚另一方,其中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另一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时已经考虑到对合行为会存在参与方,但对显然可以预见的对合性参与行为不予处罚。理由就是立法者认为某些危害行为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可罚性,所以刑法对其行为可以不问,以保持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同理,对行为人而言,他必然也认为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换个角度看,行为人认为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也就是认为自己行为的否定意义要小,而且刑法没有对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作明确的否定评价就更加强化了行为人的这种认识,因此行为人从否定的角度评价自己行为的可能性也就缩小了,与严重的犯罪行为相比,行为人实施这种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就要大得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对合犯中的另一方进行处罚是对行为人认知的一种颠覆,难以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甚至有可能影响刑法认识的社会心理基础。

因此,从权衡利弊的角度看,对对合犯作妥当的处理是十分重要的。实际上,对合犯中的一些问题没有必要非得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去实现。适当的时候,运用立法的手段也是必要的,而且立法形式的运用会对危害行为的规定更具稳定性、合法性。同时,也不会丧失其应有的社会心理基础。

注释:

[1]车文博:《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593页。

[2]乐国安:《当代美国认识心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3]袁彬:《刑法的心理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版,第145页。

[4]徐松林:《非法经营罪合理性质疑》,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5]唐稷尧、王燕莉:《非法经营罪的价值取向与质疑》,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6]胡敏、曹坚:《论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的合理认定》,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7]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

刑法案例分析作业范文第6篇

(1)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2)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的行为可以不在考察的范围之内)?

(3)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何罪。

(4)刘、黄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其触犯的罪名是什么?为什么?

(5)宋某尚未捐出的1.5万元赌资是否应当追缴?为什么?

[答案]

(1)宋某触犯的罪名有行贿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

(2)金某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有窝藏罪、故意杀人罪,其中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3)覃某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其明知金某的杀人犯罪故意并负责为其传递信息,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4)刘、黄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接受金某的意图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正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考试大/收集/后在被害人哀求下自动放弃,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而二人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财物。

(5)不应当追缴。因为根据《刑法》第303条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其赌博行为依法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追究。

[解题思路]

本题综合考察行贿罪、赌博罪、故意杀人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窝藏罪、诈骗罪等具体犯罪构成,以及总则性的共同犯罪、刑法适用空间效力、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等问题,具有相当综合性。解答的关键是分别以每一个行为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为考察点,然后逐层分析,如以宋某的行为为例,其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包括:一是为达到个人目的而向有关人员送礼行贿的行为;二是在国外赌博的行为;三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违规建筑,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的行为;四是将金某倒卖许可证和走私凭据带走隐藏或者销毁的行为,然后根据具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逐一分析是否都构成犯罪。

[法理详解]

(1)就宋某的行为而言,其为达到个人目的而向有关人员送礼达2万元,违规办理出国手续的行为,属于行贿性质,构成《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其在国外赌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罪的犯罪构成主体必须是赌头或者赌棍,而且必须出于以营利为目的。再者,根据《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而且宋某既非军人,也非国家工作人员,赌博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宋某赌博行为依法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追究。既然如此,那么第(5)问的答案也就出来了。宋某作为包工头,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违规建筑,/考试大/收集/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遇到涉嫌犯罪的金某后,将金某倒卖许可证和走私凭据带走隐藏或者销毁的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隐匿罪证、销毁罪证,构成《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

(2)就金某的行为而言,其遇到涉嫌犯罪的宋某后,为宋某提供隐藏的处所、提供隐藏逃匿的费用,构成《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罪;其产生故意杀害宋某后,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具体实施该杀人行为,但由于具体实施杀害宋某的刘、黄二人自动放弃而未得逞,这是金某意志以外因素造成的,应当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

(3)覃某明知金某的杀人故意与具体计划,虽然有些不太情愿参与,/考试大/收集/但还是负责为其传递了该犯罪信息,与金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然自动退出,但并没有阻止另外两名共同犯罪行为人刘、黄去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结果没有出现是由于具体实施杀害宋某的刘、黄二人自动放弃而未得逞,这是覃某意志以外因素造成的,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

(4)刘、黄二人接受金某的意图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因其在正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中,在被害人宋某的哀求下而自动放弃,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二人回到金某处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金某的信任,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的行为应构。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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