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条款风险范文

2024-07-06

软条款风险范文(精选7篇)

软条款风险 第1篇

一、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顺利结汇的原则

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 只凭单据, 不问货物, 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 同样, 开证人也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接受单据并对其履行责任的银行进行偿付的义务。因此, 采用信用证为支付方式时, 要想顺利结汇, 那就必须使议付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相一致。

二、信用证软条款与风险

1. 信用证软条款对卖方收汇的影响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 进出口双方都是以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出口方懂得利用信用证保证自己的利益, 而进口方也会懂得利用信用证来设下各种陷阱或条件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例如, 在签订合同时, 进口方拿不定其所进口货物是否能顺利卖出去, 就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所谓的软条款即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申请人或开征行可以单方面解除付款约束, 使受益人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导致其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简而言之, 软条款有一个最基本的特征, 即它被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所控制, 使得不可撤销信用证变为可撤销信用证。这样, 受益人 (出口商) 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

在实际业务中, 出口商对软条款的认识是不够的, 对信用证上的单证英语不予足够的重视。一些企业往往急于成交而忽视软条款, 因而掉进了不法分子设置的诈欺陷阱;一些企业过于看重进口商以往履约记录, 对软条款掉以轻心从而蒙受损失;有些企业甚至没有足够的国际结算知识因而对软条款视而不见。由于软条款是嫁接在“信用证”这一具有银行信用的结算方式下, 所以隐蔽性很大。此外软条款的形式千变万化, 没有固定的模式, 特别是一些软条款的表述十分专业, 难以被非银行人员所注意和理解, 没有银行的提醒, 一般不易引起受益人的察觉。例如以下案例:

我国一家出口A公司与一家国外B公司进行一项国际贸易业务, 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后, 经公司专业人员审核均未发现问题。但当A公司按信用证准备好单据议付时, 却遭开证行拒付, 其原因就是在信用证多达十几条的附加条款中, 就有一条内容:“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only a sample, it is not operative until our further confirmation.”由于该出口方从来没有收到开证行继这份信用证之后发来的任何电文, 那么该信用证还没有正式生效。事后, 虽然在我国当地的使馆出面协调得以解决, 但此前无疑是给案例中的出口方带来麻烦, 影响了出口方业务的顺利完成及时结汇进行资金的有效周转。

从以上案例我们不难看出, 信用证软条款对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有很大影响。

2. 信用证软条款表现方式

信用证是契约文件, 只要受益人接受它, 那么各方面当事人就都必须按照这份信用证的规定去做, 哪怕规定得毫无道理。因此, 一定要特别注意信用证中单证英语表述的意思。软条款在单证英语中表述变化虽多, 但任何事物都有其普遍性与特殊性。其通常不外乎从两个方面做文章, 一是单据, 二是付款。与单据有关的软条款常见有:

(1) 单据由特定的人签发或会签, 证明货物合格, 或已通关, 或已收妥无误, 或确认数量等等。最典型的是检验证或货物收据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的代表签发, 如“Inspection certification issued and signed by XXX”。这些由特定人签发的单据, 其最大危险性在于:在行情下跌或进口商找到更便宜的货物时, 可以利用这一条, 不派人检验或收货, 出口商拿不到信用证下结汇所需单据, 必定遭受损失, 这在大宗贸易中最为常见。

(2) 某单据由特定的人签发, 并且其印鉴须与开证行的留样相符, 如发票、检验证、货物收据等。这类单据的内容与 (1) 中提及的单据无异, 但危险性更大, 在香港地区的来证中常常见到。如“Cargo receipt issued and signed by XXX and the signature must be in strict compliance with that of our file.”这类软条款不但可以使申请人在受益人发货前占据主动, 而且在付款时也同样能够进退自如。例如他可以在开证行留张三的印鉴而派李四去签单, 这样, 如果行情看涨, 他可以签发检验证, 而到付款时一旦行情下跌, 就可以利用“印鉴不符”拒付。

在单据做文章的软条款, 一般出现在swift开立信用证的“单据要求”一栏中, 比较容易引起受益人的注意, 但在付款上做文章的软条款, 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中, 或者出现在“附加条件”一栏中, 比较隐蔽。常见的形式有:

(1) 货物到达港后, 由申请人或特定机构 (人) 验货, 并向开证行提供合格证明, 开证行才付款。如在美国的来证中, 若出口产品系食品时常见到这样的条款:“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to applicant against applicants receipt and payment effect upon FDA (美国食品药品检验局) approval.”这类条款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一栏中, 容易被受益人忽略。初涉对美国食品出口业务的受益人往往不了解FDA是怎么一回事, 如果没有银行的提醒, 难以发现问题隐患。美国的食品检验标准十分严格, 经过长途运输的货物如到港后未能通过检验, 受益人必定遭受损失。如银行仅看到提单条款中物权凭证齐全, 忽略了这类软条款办理融资, 则会出现很大的风险。

(2) 20%的货款凭申请人出具的到岸检验证明外结算。

(3) 全部或部分货款在申请人提交检验证或货物收妥凭证明后开证行才付款, 但出具证明的时间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

(4) 只有获得货物清关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的相关文件后才付款。

(5) 信用证规定以另一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为付款条件。如国际商会出版物ICC5351号案, 信用证规定只有在货物再出口得到货款后才付款 (Payment for drafts drawn here under will be made only afte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e-export proceeds program.)

除了在单据和付款中做文章外, 有时也会看到利用修改证做文章的软条款。如“卸货港 (或装运日等) 将以修改证的形式通知”, 这类条款使装运处于不确定状态, 可能是由于国外进口商担心码头工人罢工, 无人卸货遭受损失。这种信用证要素不全, 出口商如果贸然加工备货, 修改证不到, 则会增加仓储费支出, 给出口商造成损失。

对于上述问题, 惟一的解决办法就是要求进口商及时修改信用证, 确保证信用证为不可撤销性, 为出口商顺利结汇提供有力保障。

三、议付单据的制作

银行审单是按“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原则, 须强调指出的是银行虽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 但这种符合的要求却十分严格。在表面上决不能有任何差异, 也就是说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是按“严格符合的原则”办事的。因此, 出口方在制单时必须仔细看清信用证的要求, 严格按信用证规定制作单据, 否则出口商将无法安全结汇, 如以下案例:

案例1.某外商向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购买5000公吨的大米, 其中一级米2000公吨, 二级米3000公吨。外国客商开来的信用证的条款中有: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The shipment of the first class rice should be not later than Aug.7, 2007 and for the second class rice not later than Aug.15, 2007.我进出口公司拿到该信用证后, 知道可允许分批装运, 以为这样对其再有利不过了。但就在该公司拿三份提单于2007年8月10日到银行议付时, 银行拒付了, 理由是单证不符。信用证规定只允许分两批装运, 也就应该最多只有两份提单。但该公司认为该分批装运条款用于两批货间的分批, 就把其中的一批货分两批装运也就一共得到了三份提单, 议付也就提交了三份提单, 却因对“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理解不正确而遭银行拒付。

案例2.我国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商品, 收到的信用证中条款规定:“…Amount:USD 1232000.00…..800M/T (quantity 5%more or less allowed) of XX, Price:@USD 1540.00 per M/T net, CIF A port, 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总金额1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吨, 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值1540.00美元, CIF 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允许分批装运。) 受益人以为有溢短装条款, 就多装了3%的货物, 在议付单据中的发票货值为1268960美元而信用证总额规定为1232000美元。两者不符而遭拒付。虽然事后受益人以多出部分托收又恰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 申请人又急于提货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1232000美元的票款, 但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最终损失36960美元。原因是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信用证中单证英语的表述引起发票单据表面与信用证不相符而造成了本应不该遭受的损失。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 如允许有增减装的幅度, 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Amount of credit and quantity of merchandise 5%more or less acceptable.” (信用证的金额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 该条款就明确指出金额及货物均可增减5%, 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The quantity of shipment 5%more or less acceptable.” (数量允许增减5%) 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包括了增加5%数额在内。如按上述第二种方式开立本案例的信用证, 则信用证金额不是U S D 1 2 3 2 0 0 0.0 0, 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USD1293600.00。本案例的信用证如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 而金额既没有增减条款, 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 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不能增装。如要增装必须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 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 要真正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并非易事。出口商须完全理解信用证的条款的含义。

四、结束语

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的国际贸易业务的买卖就是单据的买卖。信用证付款方式并非是毫无风险的支付方式, 受益人 (出口商) 应要认真、仔细地审核信用证, 不忽略任一项条款。对信用证的规定不明确时, 要求申请人解释确定或者提出修改, 务必在拿到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后再发货;制作议付单据时要严格按信用证要求制作, 严格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以确保顺利结汇。

摘要:在国际贸易业务中, 信用证是最常用的支付方式。许多人认为信用证付款方式对出口商结汇是最安全的, 其实并不然。文章针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及其对出口商收汇的影响进行分析, 提出应防范的风险。

关键词:国际贸易,信用证,软条款,风险

参考文献

[1]陈哲:《进出口案例解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4

[2]叶德万陈原:《国际贸易实务案例教程》.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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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余清华华军:2005, 信用证软条款及其防范浅析[J].商场现代化, 第12Z期

[6]粱睿粱作民:2007, 信用证单证审查严格相符原则研究[J].人民司法, 第01S期

[7]张碧安:2004, 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完善[J], 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第21卷3期

信用证软条款的种类及其风险 第2篇

对于信用证软条款,尚未形成统一、权威的定论。国外有关定义为: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中加列某条款,该条款使受益人(卖方)无法独立完成信用证项下的任务。我国关于信用证软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这样的描述:“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规定一些隐蔽性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可以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由此可见,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又称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隐蔽性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实际上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受益人的安全收汇无法保障。

软条款信用证使买方控制了货款的支付,卖方不因为其自身履约行为就能获得货款,原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信用担保如同虚设,此时出口商/卖方不再享有原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其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特点,软条款信用证往往成为外国一些不法商人进行诈骗的手段。信用证软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综合起来可以分为五大类,每类软条款信用证都会给受益人带来风险:

(一)暂不生效软条款及其风险

一般跟单信用证,特别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开证行以平邮、航空挂号寄给通知行,或以电报、电传方式全电开证给通知行,通常情况下信用证一经开出即生效,出口方可以放心地发货、装船、制单、结汇。但是,有一类信用证软条款却是规定开来的信用证暂不生效,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如信用证中这样规定:

“THIS LETTER OF CREDlT IsNOUT OPERATIVE UNIIL WE AD-VISE PRICE,NAME OF VESSEL,DESTONATION AND FINAL DOCU-MENTARY REQUIREMENTS BYWAY OF AMENDMENT。”(直到我们通过修改信用证,通知有关价格、船名、目的港和最后的单据要求后,本信用证方能生效。)

这类条款对受益人相当不利,因为信用证是否生效,出口商单方面是无法控制的,主动权完全在对方手中。倘若信用证迟迟不能生效,必将占用出口商的大量资金:即使出口商最后接到了信用证生效的通知,但由于此时装货日期的临近,极易造成单证不相符,遭开证行的拒付:甚至还有的信用证始终都未生效,这必定给已组织好货源的出口商造成严重损失。

(二)检验软条款及其风险

商品的检验是外贸实务中的重要环节之一。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出口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由子信用证处理的是纯单据业务。有时,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装运伪劣产品,要求由自己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装运前验货并出具相应检验证书。这样,如果出口货物不合格,出口商就得不到进,商的检验证书,因而也收不到货款。起到了保护进口商利益的作用。这种做法原本可以理解,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要求苛刻的检验软条款(如品质证书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等),并演变成使进口商可根据市场供求、价格变化、自身资金余缺而随意拒付、拒收货物、强行压价甚至实施诈骗的手法。如在信用证中规定:

"INSPECTION CERTIFICATEISSUED AND SIGNED BY THEAUTHORIZED PERSON(S) OF L/C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S) MUST BE IN CONFORMITYWITH THE RECORDS HELD INOUR FILE CERTIFYING"(商检证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有权签字人出具签字,并签字必须与其在开证行预留的印鉴相一致并证明)。

此类软条款对出口商以及出口银行来说及极不利,因为这种预留印鉴存放在开证行,而开证行又不将印鉴寄给出口方银行,导致出口方审单议付时,无法核实单据上的签字是否与存放在开证行的预留印鉴一致,极易被开证行提出不符点而拒付。这类检验软条款在我国外贸实务中常有发现,它往往是在市场价格看跌,货物不好销售或者进口商又找到了更便宜的货源时发生。通过拒绝签发品质证书,或声称受益人出具的品质证书不符合开证行存样的样本。最终达到欺诈的目的。

(三)装运软条款及其风险

装运条款是信用证项下的重要内容,它涉及到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时间、可否分批装运或转运、船公司、船级、船龄等多方面的问题,开证申请人常在此方面大做文章,规定各类软条款。常见的有:

(1)指定船只(sHOPMENTMUsTBEMADE BY USA VESSEL);(2)限制装运船龄(THE BOLL OF LADINGOR SHIPPING AGENT'S CERTIFI-CATE MUST CERTIFY THAT THECARRYING STEAMER IS NOTCOVER 15 YEARS OF AGE);(3)规定若转船,须在提单上注明二程船名(IN CASE TRANSSHIPMENT TO BEEFFECTED, PORT OF TRANSSHIP-MENT AND THESECOND CAR-RYINGVESSEL' S NAME SHOULDBE INDICATED ON THE RELATIVEBOLL OF LADONG):(4)規定货物必须在取得开证申请人的指定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并以修改书形式发出后才能装船(THE GOODS WILL BE SHOPPED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 ,WHICH WILL BE ISSUED BYWAY OF AN AMENDMENT TO THISCREDIT BYTHE ISSUING BANK)。

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出口方能否在有限的船期内租到指定的船只,较难掌握,况且,按国际惯例,在CIF或CFR条件下,发货人有权选择合适的船只装运:第三种情况,实务中在转船时,对于转船虽然预先有安排,但二程船公司有可能临时改变具体的船名,因此外代一般不会同意在提单上预先表明第二程船名;第四种情

况,将会使开证申请人完全掌握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使出口方处于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發货日期的两难境地。实践中,一旦行情发生不利变化,开证人往往不发通知。即使有时开证行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作出指示。也常因为有效期临近,导致延迟装运或其他不符点产生,给开证行拒付提供了把柄。因此,此类装运条款不能轻易接受。

(四)单据软条款及其风险

在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条件是“单证一致,单单相符”,若在信用证中加列软条款,极易造成单证不符,安全收汇难以保障。在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中常见以下软条款:

1要求提供不能获得的单据。如在海运提单中规定将内陆城市确立为装运港,或运输条款要求海陆联运,但又要求海运提单;这前后矛盾的提法,使出,商无法适从,也根本做不到:再比如,信用证要求出口商提交的所有议付单据的日期必须早于买卖双方的合同日期等。收到这样的信用证,一定要求买方及时修改,不能因为这是明显的不符合逻辑的错误而付之一笑。又如,要求我方受益入提交CMP{<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此单据。

2要求提供不易获得的单据。如信用证规定“COMMERCOAL,NVO!CEIN 3 COPIEs COUNIER SIGNED BYABC INTRNATIONAL(HK).LTD”(提交三份经由香港ABC国际公司会签的商业发票)。出口商签发的商业发票本应只需出口商签字或加当地贸促会会签,而寄交申请人或指定人会签,很容易因各种因素而寄单延误或会签人非授权签字人等类的麻烦从而影响收汇。

3要求正本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如信用证规定 “BENEFICIARY’sSIGNED CERTIFICATE CERTIFONGTHAT THEY HAVE SENT 113 ORIG-INAL B/L TO APPLICANT BYCOUNTER SERVICE DIRECTLY'AFTER SHIPMENT IS FINISHED"(受益人签署证明书证明在装船后已经用快邮直接寄出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一份给申请人)。进口商为了提前提货,往往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注明1/3提单直接寄给买方,2/3提单送银行议付。这种做法出,商面临的风险很大,因为只要信用证规定的3份正本提单中任何一份生效提货,其他两分自动失效。如果一份正本提单中任何一份生效提货,等于进,商没有付款就获得了货物所有权。如果以后他以银行收到的单据中有不符点为理由拒付货款,银行对此也不会承担责任。这时,出口商就要承担货款两空的风险。

(五)付款软条款及其风险

付款软条款即有条件付款的条款。《UCP600》明确规定,信用证意为一项约定,开证行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承兑或授权议付,即承担不可撤销凭单付款的第一性终局付款责任。但是,在某些信用证当中,虽然已注明“不可撤销”,但同时又加列一些条款,使得开证行在某种条件不能满足时,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其第一付款责任,这样,就动摇了信用证赖以运行的基础。付款软条款表现为:

1规定以进口方实际收到货物后才付款。如某外国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付款条件为“ATRECEIPTOFTHEGOODS WE WILL CREDIT YOU ASYOUR INSTRUCTIONS”(收到货物后,我行将根据你们的指示付款)。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进口方不得到货物,自然不会出具到货证明。根据信用证凭单付款的原则,出,方不能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则无法得到货款。又假如运程过长,或者运输途中出现了故障,货物抵达目的地(或目的港)时超过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信用证已经失效,即使进口方出具货到证明,仍将无法凭此议付。再就是买方蓄意欺诈,已经收到货物但是拒绝出具到货证明,或者延迟出具到货证明,出口方无法按时提供单据,同样遭受损失。可见,这类软条款使得出口方很难按期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使出口方承担了货物运输的风险和进口方欺诈的风险,增加了收汇的难度。

2规定只有在货物进口清关、取得配额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能付款。如某美国银行来证规定:“THEPAYING BANK WILL NOT PAY TOANU ENTITY WHO IS SUBJECT TOSANCTION ISSUED BYTHE U.S.DEPARTMENT OF COMMERCE”(付款行将不支付货款给实体是美国商业部点名制裁的对象)。这类软条款是进口商对贸易政策风险的自我保护并可以此为由拒付。

3规定付款以开证申请人承兑汇票为前提。如某公司收到一信用证,其中规定:“WE UNDERTAKE TO RE-IMBURsE YOU IN ACCORDANCEWITH YOUR INSTRUCTION UPONRECEIPT OF HE ACCEPTEDDRAFT FROM APPLICANT AND INCONF ORMIIY WITH THIS LETTEROF CREDIT”(一接到与本信用证要求相符并经开证申请人承兑过的汇票,我们将保证按你们的指示偿还贷款)。该条款尽管保证按我行指示付款,但其付款的前提却取决于是否收到开证申请人承兑过的汇票,换句话说,如果申请人拒不承兑,银行即不负付款责任,此为变相可撤销信用证软条款,必须删除。

略论出口企业信用证软条款风险 第3篇

1 绵里藏针———软条款

软条款的信用证 (soft clause l/c) , 事实上就是开证行可以随时随地自行免责的信用证。简而言之, 软条款最基本的特征是单方面被申请人或开证行所控制, 使得不可撤销信用证变为可撤销信用证。它嫁接在“信用证”这一具有银行信用的结算方式上, 隐蔽性大, 形式变化万千, 没有银行的提醒, 不易引起受益人警觉, 初涉国际结算的出口商很难识别。其往往被用做诈欺、违约、拒付的有效工具。可谓“绵里藏针”。

2 软条款的特点及表现形式

软条款变化虽多, 但无外乎两方面:一是单据, 一是付款。与单据有关的软条款常见的有:

单据由特定的人签发或会签 (COUNTER SIGNED) , 证明货物合格, 或已通关、或已收妥无误、或确认数量等等。最典型的是客检证或货物收据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签发, 如本人接触韩国的信用证有一条“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XXX”。这些由特定人签发的单据, 其最大的危险性在于:在行情下跌或进口商找到更便宜的货物时, 他可以利用这一条, 不派人检验或收货, 出口商拿不到证下结汇所需的单据, 必定遭受损失。软条款不但可以被申请人有效利用, 而且在出现对开证行不利的情况时, 一样成为银行拒付的借口。

在单据上做文章的软条款, 一般出现在SWIFT开立的信用证的“单据要求 (DOCUMENT REQUIRED) ”一栏中, 比较容易引起受益人的注意。但是在付款上做文章的软条款, 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 (INSTRUCTION TO NEGOTIATING BANK) ”中, 或者出现在“附加条件 (ADDITIONAL CONDITION) ”一栏中, 比较隐藏。常见的形式有:货物到港后, 由申请人或特定机构 (人) 验货, 并向开证行提供合格证明, 开证行才付款。如在美国的来证中, 若出口产品系食品时常常见到这样的条款:“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TO APPLICANT AGAINST APPLICANT'S RECEIPT AND PAYMENT EFFECT UPON F.D.A. (美国食品药品检验局) APPROVAL”。这类条款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一栏中, 容易被受益人忽视。初涉对美食品出口业务的受益人往往不了解F.D.A.是怎么一回事, 没有银行的提醒, 难以看到其隐患。美国的食品检疫标准是十分严格的, 经过长途运输的货物如果到港后未能通过检验, 受益人必定遭受损失。如果银行仅看到提单条款中物权凭证齐全, 忽略了这类软条款办理融资, 则会出现很大的风险。20%的货款凭申请人出具到岸检验证明之后证外结算。

只有获得货物清关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的相关文件后才付款。信用证规定以另一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为付款条件。除了在单据和付款上做文章外, 有时会看到通过修改证做文章的软条款。

3 软条款信用证的判断

所谓的软条款是相对于“硬”条款而言的。信用证是银行承诺凭一定的条件付款的文件。在信用证交易中, 银行仅处理单据而不处理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因此只要出口商 (受益人) 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 银行就将付款。软条款就是指开证申请人 (进口商) 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 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 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 (出口商) 于完全被动的境地, 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则可以随时将受益人至于陷阱而以单据不符为由, 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

4 如何看待软条款

银行对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办理融资, 往往十分严格谨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软条款本身及开立软条款信用证的银行也持否定的态度, 劝诫出口商不要接受有软条款的信用证。

从国际商会对软条款本身、开证行、受益人、通知行四方的论述中可以看出, 国际商会是不鼓励软条款的。那么为什么他不明文禁止呢?首先, 信用证本身是一种契约, 根据“和约自由原则” (FREE-DOM OF CONTRACT) , 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的软条款, 在信用证中存在是合理合法的。如果国际惯例对信用证的条款过多干涉, 反而会制约信用证这一结算方式的广泛使用。其次, 申请人开出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只是发出一项要约, 而受益人对软条款没有提出异议, 继而装运、交单, 就是接受了要约, 意味着信用证这项合同的有效成立。如果出口商本意是不接受软条款, 就应该及时要求修改, 即反要约, 否则只能是后果自负了。国际惯例在这一点上, 与法律是一致的。但是, 不是所有的软条款判例都是受益人吃亏。除了美国, 其他国家没有成体系的专门的信用证方面的法律, 而国际惯例又没有限制信用证加列软条款, 所以, 受益人对软条款决不能掉以轻心。

5 如何解决软条款

严格审单, 防患未然。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 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如果银行不是一开始就从单据入手, 排除了一切可能产生的不符点隐患的话, 那么开证行很可能从单据的角度提出拒付, 议付行日后的交涉和安全收汇就缺乏良好的基础;

究其弱点, 争取主动。在收到单据后, 银行经办人员对信用证条款的每个细节进行了透彻入微的研究, 找到信用证中的漏洞及矛盾之处。

银贸协作, 深入调查。

发挥实力, 据理力争。由于对国际惯例的熟练掌握和对信用证条款的深刻理解, 使银行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 能够尽可能地保护受益人利益, 堵塞漏洞, 同时认真审核信用证以规避风险。

综上所述, 得到基本启示:为了出口商本身的权益, 应加强对信用证条款, 尤其是软条款的审核, 及时联系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 为顺利出运货物和安全及时收汇铺平道路。在出口业务中, 尽量不接受软条款信用证, 除非特殊情况, 或者原合同已明确, 或有其他保全措施。

总之, 不能对软条款信用证掉以轻心。最好是银贸通力合作。出口公司要防患于未然, 以免日后授人以柄;银行要向客户宣传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 尤其是对未生效信用证实行定点跟踪, 协助受益人在其货物出运前, 使之生效。如发现欺诈苗头, 应与国外银行及时沟通, 反诈骗, 避免损失。

防范信用证”软条款” 第4篇

“软条款”出现的主要形式

形式一:信用证中有条款规定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或待货样经申请人(买方)确认后,开证行通过改证使信用证生效。按照正常情况,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应当是已生效的信用证。此类条款使信用证是否生效完全取决于开证申请人的意愿,出口商则处于被动地位。在汇率、国际商品价格大幅变动时期,此类“软条款”等于给进口商加了道安全阀。在汇率,商品价格变动时,他们可通过修改信用证使信用证生效,反之则搁置信用证。

这类“软条款”经常以如下形式的出现:(1)This credit will be operative only after receipt 0f future amendment from the appficant.

(2)This credit will become an operative instruction with confirmation from appHcant.46固匝卿2010年第5期

形式二:信用证有条款规定开证申请人(买方)将船公司、装船日期等通知受益人以后,受益人才能装船。这种“软条款”多见于以FOB价格条款成交的信用证。不难看出,卖方能否按期装船完全由买方控制。如果买方不把装船信息通知给卖方,卖方人将无法及时装船,更谈不上结汇。

此类“软条款”经常以下两种形式出现:(1)The goods will beshipped upon receipt 0f shippingadvice issued by opener 0f L/Cappointing the name 0f vessel.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0fan amendment tO this credit bythe issuira bank.

(2)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upon the appointing vessel by theapplicant 0f L/C and adding acable/telex amendment of L/C byissuing bank tO advising bank.which an amendment should benegotiated accompanied with theoriginal documents.

形式三: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品质、数量检验证书(或类似单据)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者签发,由开证行核实,证书印鉴须与开证行存放印签相符。这类条款要求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者在装船前验货并签发品质、数量检验证书。如果开证人出于自身利益没有指派人来验货、签字,或者其授权人的签字最后没有被开证行接受的话,就会造成无法提交结汇单据,或者是造成不符点。因此,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者能否在装船前验货并签发品质检验证书,签发证书的印鉴和存放在开证行的是否一致,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些不确定的因素都有可能造成发货人无法及时装船和结汇单据遭开证行拒付。由开证行核实印鉴和签字也违背了银行不介入买卖交易的国际贸易惯例。

此类“软条款”经常以下几种形式出现:

(1)Quality certificate wouldbe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person 0f L/C applicant beforeshipment 0f cargo.which thesignature will be inspected byissuing bank.

(2)Commercial invoice intriplicate,all duIy signed andcounter-signed by MR.XXXand MR.XXX 0f L/C appUcantwhose signatures must be inconformity with the specimensignatures held in XXX bank.

(3)QuaH蚵confirmation issued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person0f applicant fwhose signature mustbe conform with that held inyour file),certifying that goodsare in good condition.and smtingdate,value,quantity 0f goodsand dated not later than July 15.2009.

形式四:信用证要求货物到岸后由买方国家检验机构检验,如货物的某项品质规格无法达到买方国家标准,则信用证失效。这种条款本身带有一定歧视性,它违背了装船前由出口商所在国检验,检验证书作为议付货款单据的国际贸易惯例。另外,即使进口商,出口商采用的是同样的检验标准,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所在国的气候、检验设备、检验所用的试剂材料等有所不同,检验的结果也会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这种条款对正常结汇有很大风险。发达国家进口我国食品、医药原料、玩具等产品时常带有此类条款。例如,欧盟官方规定进口原产我国的花生等食品原料时,需在目的港检验黄曲霉,检验合格后才能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以下是此类“软条款”在信用证中常见的两种形式:(1)TheappHcant is allowed t0 open thecontainers without B/L at theport 0f destination for aflatoxininspection and the issuing bankca n not affect the payment until the aflatoxin results is incompliance with that Of EU regulation.

(2)The issuing bank shallundertake the first(primary)liability t0 pay the total invoice amount t0 the beneficiary XXX.

unless the buyers have,within15 days period as from the date on which goods arrives at the destination port,presented an authentic inspection certificateissued by an independent labtO the issuing bank certifyingthat the arrived goods are notin conformity with contract stipulations.

“软条款”的规避

及时调查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及在商界的声誉状况在贸易开始之前出口企业要首先调查进口商是个什么样的公司,是直接用户、佣金商、批发商,还是转口商;进口商所在的国家是否属信用高风险区,进口商以前有没有拖欠货款或诈骗的不良记录等。只有对进口商的情况做到心中有数,选择可靠的贸易伙伴,才能在以后的贸易中避免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径。

调查了解进口商的资信状况有多种途径。可以通过中国信保覆盖全球的网络系统及时了解进口商资信状况。对那些刚刚建立贸易关系、了解不深、单笔金额较大的进口商,出口企业可以通过我国进口商所在国的使领馆商务处进行调查。

要求进口商到当地知名大银行开立信用证为了使信用证有更高的安全性,我国出口企业可要求进口商到信誉较好的大银行,如汇丰、花旗、大通、渣达、三和、三井,德意志、巴黎国民银行等开立信用证。由于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会很严肃认真对待“软条款”问题。另外,这些知名银行和我国的银行都有多年的业务代理关系,沟通起来也很方便。如果进口商所在地没有信用较高的大银行,信用证只能从信用等级不高的小银行开出,出口企业应该要求开证行加上信用较高大银行的保兑,这样的信用证安全性会高一些。

重视合同条款的拟订由于信用证条款往往是根据国际贸易合同条款开出的,因此对有关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各项单据、开证时间、有效期、开证行等均应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最好对出口方应提交的提单、保险单、发票、检验证书、产地证书等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出口企业在拟定合同条款时若能考虑到各类可能发生的情况,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

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条款,受益人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开证人修改。如果开证申请人拒绝修改,也容易引起卖方的注意。反之,如果合同本身就不明确,出现了信用证软条款时就无法有理有据地要求修改,甚至还可能被开证申请人指责为拒不履行合同。

认真审证在贸易过程中,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同时规定开证申请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开证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加以弥补。在经再三请求仍拒不修改时,受益人可以声明终止合同履行,并保留因开证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条件开来信用证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

不要盲目备货在对进口商资信不了解,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时,出口企业要坚持做到,在未收到有效、完整信用证前,不生产、不商检、不集港、不装船。这一原则对出口企业按照进口商特殊要求生产加工产品,产品又不易转卖他人时特别重要。另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出口企业还应当在未收到信用证结汇款前,不要向进口商或中间商支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质押金、履约金、开证费、佣金等,以免落人不法外商的圈套。

论信用证软条款的合法性 第5篇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界定

学者们对信用证软条款的界定并不一致, 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为:信用证软条款是指规定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 或者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取得的单证, 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 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第二种为:信用证软条款即规定申请人或开证行可以单方面解除付款约束, 使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信用证条款。比如, 规定信用证须经开证行通知才生效的条款, 就属于此类软条款。在这种软条款中, 开证行可以故意延迟通知, 导致出口商无法按期装船, 得不到符合规定的提单等单据, 从而也就造成结汇存在障碍, 甚至无法结汇。

第三种为:信用证软条款就是信用证内列出的一些灵活的、不明朗和不确定的甚至受益人无法履行的条款。对于这些条款, 受益人不能完全把握和控制, 从而造成违约或不能完全执行信用证条款。开证人利用这些条款可以达到骗取受益人的定金、质押金、预付款或内外勾结骗取购货款的目的。

还有学者从外在形式上对信用证软条款进行了分析。他们认为, 信用证软条款可能在三种情况下出现, 即信用证作为格式文本本身存在缺陷的软条款、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的软条款以及其他附加条件中的软条款。与前面的观点相比, 这种分析强调的是信用证格式文本软条款的产生。学者们认为, 信用证格式文本是银行提供的, 而其买卖标的的单据则由参与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商定, 两者之间难免出现差异, 导致出口商难以同时满足两者要求 (下文简称为“合同冲突”) 。另外, 有关的信用证交易惯例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因而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做出一些与信用证交易惯例不同的约定, 这也可能使出口商的行为不符合信用证的条款要求 (下文简称为“惯例冲突”) 。

可以看出, 学者们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分析已经比较深入, 但由于认识的角度并不完全相同, 所以各自的界定也存在一些差异, 某些差异还非常明显。那么, 能否综合各种观点, 通过把握信用证软条款的本质, 对信用证软条款给出一个统一的界定呢?

笔者认为, 要切实理解信用证软条款的本质, 首先要理解所谓的信用证“硬”条款。我们知道, 信用证是银行承诺凭一定条件付款的文件, 在信用证交易中, 银行仅处理单据而不处理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因此出口商是否能够获得款项取决于他是否能提供满足信用证要求的相关单据。当然, 大多数情况下进口商和开证银行都是本着诚实完成进出口贸易及其结算的态度来拟订信用证条款的, 因此出口商只要按照正常的程序履行贸易合同, 就能够取得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进行结汇。我们把这种内容明确、履行便利、出口商通过控制自身行为就能够满足规定要求的信用证条款, 称为信用证硬条款。信用证硬条款的本质在于出口商满足信用证要求过程中的主动性, 即出口商通过自身的努力就能够顺利结汇, 而不受制于其他人 (如开证行、开证申请人) 或者惯例冲突、合同冲突。作为硬条款的对立面, 软条款的核心问题在于出口商没有主动权。也就是说, 无论出口商如何努力, 其顺利结汇并没有保障, 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在整个信用证交易过程中, 出口商始终处于被动的不利状态。

根据上述分析, 可以将信用证软条款界定为:所有的对受益人履约或者结汇的主动权造成实质性约束的条款。从形成来源看, 这些条款可能是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故意制定的, 也可能是他们无意间制定的。同时, 这些条款也有可能来自于惯例冲突或者合同冲突。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

1. 关于信用证软条款不合法的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是一种欺诈性条款。在这种观点下, 学者们对于软条款的理解是, 受益人在签订信用证相关条款的时候, 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使受益人错误理解条款内容并且同意签订, 而该条款恰恰会导致受益人履约或者结汇受到阻碍。第二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是一种诈骗性条款。此类软条款与开证申请人企图诈骗受益人预付的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有关, 开证申请人一旦收到上述预付款项, 便对货物品质横加挑剔, 拒绝签发质量检验证书, 最终达到诈骗的目的。

上述两种观点是不相同的。法律上对于“欺诈”和“诈骗”的界定有本质区别。欺诈是指以使人产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一方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 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进行不当的意思表示, 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诈骗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这两种观点下, 信用证软条款都是不合法的。不管是欺诈还是诈骗, 都是一种故意行为, 都有悖于“当事人双方合意”这一合同基本原则, 是不合法的。在上述第二种观点中, 学者们更是直接指出“软条款信用证是无效的”。但是, 笔者并不认同上述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软条款信用证是合法的。

2. 再论信用证软条款的合法性。

从法律规定方面看, 软条款信用证并不属于无效合同类型。信用证从本质上看, 仍然属于一种经济契约, 因此基本属性方面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包括五种情况: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软条款信用证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所以, 信用证软条款本质上是合法的, 也是有效的。况且,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两种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大多数包含软条款的信用证显然属于此类情况。

在法律实践方面, 很难证明软条款信用证签订过程中的非合意行为。几乎所有认为软条款信用证不合法的人都把焦点集中在出口商接受软条款信用证过程中的“非合意”上面。他们认为, 出口商可能受到欺诈、诈骗, 或者是误解了信用证软条款, 因此软条款是“非合意”的无效条款。确实, 我国《合同法》有类似的规定, 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 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和显失公平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就实践来看, 出口商在收到软条款信用证时, 对方所有的条件都列在信用证上面, 由出口商决定是否接受该信用证, 如果不接受则应该要求对方重新开证。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口商接受了信用证, 法院根本不可能认定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情形。可见从这个角度来看, 软条款信用证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从实质上看, 信用证软条款不属于欺诈和诈骗之列。首先, 就信用证欺诈而言, 它应当是出口商完全按照信用证条款履约却仍然得不到付款的情形。但是软条款却并非如此, 它指的是出口商很难按照信用证条款履约, 从而几乎无法做到“单单一致”和“单证一致”, 最终导致不能正常议付。金赛波在《信用证法律》一书中指出:严格意义上说, 软条款欺诈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其次, 软条款也不是一种信用证诈骗。就性质而言, 信用证是基于贸易合同而产生的付款保证, 但又独立于贸易合同。信用证的付款条件很清楚, 出口商一旦接受了信用证, 就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准备单证, 做到“单单一致”和“单证一致”, 银行就予以付款。至于信用证和贸易合同是否一致, 信用证本身是否附生效条件或者条款是否前后矛盾, 都是出口商在接受信用证时应该进行分析的, 与银行并无关系。所以, 软条款绝对不属于诈骗。如果出现诈骗, 也只会出现在贸易合同中, 而不是信用证中。

综上所述, 信用证软条款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或者前后矛盾的条款, 它给出口商造成了诸多障碍, 但是否接受它是由出口商自己决定的。因此, 在法律上软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三、结论

根据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 不管信用证软条款是何种类型, 也不管出口商在审证时是否存在失误或大意, 只要出口商接受了该信用证, 就可以认定为其确认并接受了这些软条款, 这些条款便开始生效, 其法律后果由出口商自己承担。因此, 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管理的关键只能是 (也必须是) 出口商的严格审证。出口商如果发现了软条款, 完全可以不接受该信用证, 也就避免了相应风险。

摘要:信用证软条款在实务中给出口商履约和议付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是出口商风险管理的关键。从本质上理解, 所有对出口商履约或者结汇的主动权造成实质性约束的条款都是软条款。从法律性质方面讲, 软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内容。出口商面临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审证过程中的失误, 而不是对方的欺诈或诈骗。因此, 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管理的核心问题在于严格审证。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合法性,严格审证

参考文献

[1].赵丽梅.信用证操作大全.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2

[2].周灏.跟单信用证欺诈防范中的两难选择——就进口商品质量的控制谈“受益人欺诈”与“软条款欺诈”.经济师, 2003;5

[3].叶祝华.浅谈“软条款”信用证的特点及其防范.广东金融, 1996;3

[4].蒋万来.论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对策.当代法学, 2001;3

[5].李炜.谨防软条款信用证的欺诈.世界机电经贸信息, 1996;15

简述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及应对 第6篇

由于国际工程在买买卖卖双双方方交交易易过过程方面的特殊性,交易易时时间间很很长长,,既既涉涉及技术服务和土建施施工工,,也也涉涉及及设设备备供货和安装等,因此更更多多地地掌掌握握信信用用证相关知识,尤其能够够有有效效的的控控制制信信用证风险,对成功地管管理理国国际际工工程程项项目和维护己方利益是必必须须的的也也是是非非常常有益的。

本文作者主要探讨讨关关于于信信用用证证软软条款的风险控制。

1 什么是信用证软条款款

信用证软条款(Soofftt CCllaauussee))是是指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定有有信信用用证证附附条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规规定定要要求求信信用用证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以取取得得的的单单证证,,使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被动动地地位位,,导导致致受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在风风险险隐隐患患的的条条款。含有软条款的信用用证证,,又又称称““软软条条款信用证”。

信用证出现软条款款的的后后果果是是信信用用证的支付被申请人或开开证证行行单单方方面面所所控制,使得作为承包商商的的受受益益人人收收汇汇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软软条条款款依依附附在在““信信用证”这一具有银行信信用用的的结结算算方方式式上,加上软条款的形式式千千变变万万化化,,没没有有固定的模式,可以随意意制制定定,,特特别别是是一一些软条款的表述十分分专专业业,,隐隐蔽蔽性性很很大,使其难以被非资深深的的专专业业人人员员所所注意和理解,因而常常常被被不不法法商商人人用用做诈欺、违约、拒付的有有效效法法律律手手段段和和工具。

2 信用证软条款的产生原因

2.1供大于求的国际工程市场现状

目前,国际工程市场总体上供大于求,这种状况使许多公司在激烈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为了扩大市场份额尽力拉拢客户,从而对信用证不加严谨审查,加上对业主存有侥幸心理,给一些信誉不良的业主创造了不少利用软条款的机会。

2.2现有信用证制度存在缺陷

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一个原因就是信用证中的条款约定随意性太强,目前世界各地信用证的格式和内容仍没有统一标准,而且国际商会也没有对其格式和内容有具体的规定,只对其基本内容和必备条件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这就导致申请人可以利用受益人的弱点或者疏忽大意,规定软条款限制受益人,甚至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

2.3承包商对信用证实务缺乏了解

信用证并不是付款的绝对保证,工程管理从业人员首先要对信用证实务加深了解和认识,在信用证使用过程中,我们要谨慎对待各个环节,认真审查,不漏过任何疑点,以免被人利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 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

在实践中,信用证的软条款林林总总,大致可以将它们分为以下几大类 :

3.1信用证生效环节的软条款

(1)规定信用证暂时不生效,开证行另行指示或通知后方能生效的信用证。按照正常情况,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应当是已生效的信用证。但是,有一类信用证软条款却规定开来的信用证暂不生效,待通知的项目有装船期、船名及装载数量、以买方取得进口许可证为条件等再通知生效,或由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在此类信用证中在实践中,一旦市场行情发生不利于买方的变化,开证申请人就可以不通知而使信用证无法生效 ;或者直至信用证的有效期即将届满方才发出通知,由于时间局促,致使卖方迟延装运或者缮制单据,从而产生不符点,给开证行拒付创造条件。这样,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完全掌握了信用证生效的主动权。

(2)信用证中的条款不完整,但约定有以后再进行修改的软条款。如有的信用证中规定,航运公司、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等,由买方另行通知开证行,开证行再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受益人。尽管在理论上可以认为 :“一旦买方不发修改书,银行在审单时可以根据UCP600的规定,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其他所规定的单据不矛盾时可以向受益人付款”,但是在实践中这是行不通的。因为信用证所缺少的有关航运公司、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等条款,恰恰是信用证交易中最核心的条款。没有这些条款,受益人无法装船,也就无法获得提单。所以该信用证是无法履行的。

3.2 要求签字或印鉴与样本相符的软条款

此类软条款要求申请人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有权签字人签字并与银行的签字样本一致。主要表现为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业主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 ;还有可能表现为商品检验证明由业主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等等。这些条款看似普通无碍,实则充满危机。一方面,议付行可能根本就没有收到开证行的签字样本,无从核对 ;另一方面,受益人无从知道开证行的印鉴,这就会给信用证的单证相符造成难以克服的困难。此外,如果有权签字人为业主方人员,则业主方掌握了议付的绝大部分主动权。

3.3商检中的软条款

这种条款 表现为以 下情况 :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中设置收货人检验条款 ;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有权签字人签字并与银行的签字样本一致条款 ;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限制办证机构 的条款,如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two experts nominated by the applicant, the specimen signatures of the individual who were authorized to sign the certificate were kept by us。”(检验证书由申请人指定的两名专家出具并签名,该签名的样本由开证行保存)此类条款的几种情况,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口商品检验须由一个独立于贸易关系人之外的有资格、有权威性的第三者的专业检验机构来执行的惯例,也使业主能够主观臆断货物在质量上的优劣,甚至通知受益人货物商检不符。这将会给那些按照合同履约提供合格货物的受益人带来不可控制的损失。

3.4信用证议付环节的其他软条款

(1)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港经业主方检验合格后方才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信用证项下银行的付款保证已无从谈起,实质上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成远期承兑交单的托收业务,承包商承受了全部收汇的风险。

(2)无明确的保证付款条款,或对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如明确表示开证行付款以买方承兑卖方开立的汇票为条件。这样,当业主方拒绝承兑承包商开立的汇票时,银行就拒绝付款。或者表示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收到其他银行的款项才支付等。

(3)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单一致。

上述条款都是一些非正常条款,也是承包商所不应该接受的。这些条款或者使信用证暂不生效,或者由开证申请人掌握实际付款主动权,或者由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通知行联合掌握付款权,使信用证受益人的权益无法保障乃至受到损害。

4 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4.1 了解应对信用证软条款的常规措施并采取防范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在与业主签订合约、明确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以后,应注意条款的规定以尽量避免一些潜在的风险。做好客户资信调查、做好开证行的资信调查、做好审证工作。而银行应对信用证软条款时应熟悉并遵循国际惯例、严格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往来行信息档案。

4.2 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有限的接受信用证软条款

在目前的国际工程总承包形势下,为了顺利承揽国际项目,为企业创造利润,避免错失机会,在项目实际操作中要对信用证的软条款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欺诈条款,应予以及时拒绝 ;对于一些可以避免的,衡量之后如果利大于弊的条款可以考虑接受。

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当然会大大增加收汇风险。但并非所有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就都不能接受,这就要进行甄别,要区别哪些是完全不可控制和哪些有可能控制的。如生效问题、审核后生效、进口许可证等等应该立即予以拒绝或要求对方进行修改 ;对于那些有可能控制的,如客检证、质检证、出运通知等类型的软条款,我们就要力争改证,如果客户坚决要求,我们可以在审慎调查客户资信后,再决定是否接受。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各方的交易习惯和经常性做法不一,有些要求对于合同一方而言,属于软条款,对于另一方就不是软条款而是正常做法所要求的条款。因此,判断何谓软条款,尚需要结合合同各方的交易习惯和做法予以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下结论。

5 结语

信用证软条款的7种表现 第7篇

唐贵才 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

信用证软条款的7种表现

唐 斌 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杨 荣 重庆交通大学

唐贵才 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

本文系重庆市教委对重庆城市职业管理学院“国际贸易实务”专业建设“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建设项目阶段成果(渝教财[2009]51号)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与以前的UCP500号比较,进一步简化、明晰以前比较模糊或业务实际中经常有争议的地方,如对一些日期与期限模糊表述进一步明确,对单据审核标准进一步明确等,但并无法消除与避免软条款现象存在。信用证软条款是进口商或开证行(或共谋)在信用证单据要求上设置陷阱条款,使得出口商不易识别,无法提交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进口商与开证行掌握着是否兑付的“主动权”,完全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是否最终兑付,导致出口商无法顺利收回货款。

国际贸易实务中信用证软条款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本文结合UCP600归纳出信用证软条款8种表现,并以实际案例说明。

1.贸易合同以FOB、FCA起运地等价格条件成交,且在信用证中要求相应单据。在该价格条件下,承运人、订舱等运输事宜由进口方或其代理人安排,运输费用由进口方支付,出口方对货物运输没有任何主动权,对承运人没有任何控制权。信用证要求的运输单据在时间和内容上达到信用证要求的主动权完全不在出口方自己掌握。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一旦不受出口商自己控制的运输方无意,或根据进口商的指示有意拖延,或不按信用证规定制作运输单据交出口方,出口方就没法根据信用证要求完成交单,从而在交单期限以及单据内容方面产生不符点,给开证行埋下可以不兑付信用证的“正当”理由。

案例一:南非客商B公司以很高的价格主动向A公司发出价值40万美元的拖鞋进口要约,B公司要求价格条件为FOB上海,全款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运输一切事宜由B公司自行安排。A公司分析后认为B公司与其运输方合谋故意拖延提单出具时间,导致没法按时交单的可能,提出要求:①如果全款信用证方式支付,信誉证不得要求提单,提单单独寄给B公司。②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B公司必须有50%预付款,A公司可以降低价格弥补B公司预付款所产生的财务手续费和利息。A公司发几次邮件及传真给B公司,均未得到任何答复。B公司利用软条款欺骗的图谋被A公司识破后,就与A公司断绝了交往。

2.信用证规定某些单据由特定人会签。如一些信用证要求货物检验相关凭证要有进口方或开证行授权的特定人签署,其印鉴要有开证行确认真实有效方可兑付,或要求以进口国质量技术标准为依据检验。可是这些签署人的行动出口方完全无法控制,进口国质量技术标准出口方无法完全把握,印鉴的真伪出口方也无法辨认,出口方非常被动,能否完成单据提交主动权自己没法掌握。这样的软条款使得出口方完全可以被第三方检验单套牢,出运了货物却根本没法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顺利收款命运全被对方控制。

案例二:非洲某国客商B与A公司达成200辆,价值10万美元摩托车合同,条件是CFR目的地,全款信用证方式支付。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要求提交某国际检测机构出具品质检验单。A公司生产完联系该机构中国办事机构验货后出具的是验货单而不是品质检验单,与信用证不符。该机构解释说收到B公司的指示也是验货,他们只是核对货物状态、包装、数量是否符合,不对产品内在品质出具检验单。A公司立即与B公司交涉,必须修改信用证,否则拒绝交货。B公司因为需要这批货物,设置的软条款被识破,最后不得不修改信用证。

3.信用证规定船名、装船日期等运输相关情况及验货等需等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同意,或以信用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出口方。这样的规定使出口方在整个生产运输过程中协调困难非常大,留给出口方的时间很短,根本无法达到要求。有的信用证对装运明细要求对出口方根本办不到。这些要求时间上设置不合理条件刁难出口商,从而掌握是否兑付的主动权。

案例三:重庆A公司与摩洛哥B公司签订200台50CC摩托车,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信用证要求货物备好后通知B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人员到重庆验货,并把办事处签名验货结果单作为交单单据一部分。货物生产好后,A公司两次通知其办事处人员,装船日期最后期限才到达验货,当天验完后没法立即装船,最后装船期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同时办事处人员以状态有差异,说要与公司核对再出具验货结果单,导致A公司没法按时得到验货单。B公司还答应说,由于他们公司耽搁的他们会负责,可以接受不符点单据就是了。说得轻松,A公司研究分析后认为B公司在耍花招,设置软条款,于是通知B公司,如果不按要求修改信用证,拒绝发运货物。B公司软条款被识破后,只得修改信用证最后装运日期,并取消验货通知单作为交单单据组成部分。

4.信用证中规定相互矛盾要求或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置受益人于被动地位。如果出口商业务人员对相关知识掌握不够广泛,审核信用证不够仔细,则不容易发现这些矛盾条款。常见的情况有:(1)故意在信用证中要求原产地证受益人保留空白(大多数国家规定受益人空白的原产地证不能颁发);(2)故意在信用证中要求有国际商会颁发普惠制证书(属于官方文件,只能由政府部门颁发);(3)故意在信用证中要求出具装运港在内陆的海运提单,且不允许装船和分批装运。UCP600并未提及矛盾条款存在使得出口商无论如何制单也达不到信用证要求,责任归开证行规定,出口商如果审单不慎,接受信用证后,议付单据必定产生不符点,给收汇带来麻烦。

案例四:重庆A公司与土耳其B公司达成数量1000辆摩托车,信用证方式支付贸易合同,运输事宜由B公司自行负责,合同约定A公司开始生产备货的前提是收到可接受的信用证。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中规定相互矛盾或不符合实际情况软条款:(a)单据要求受益人栏保留空白的原产地证;(b)单据要求由国际商会颁发的普惠制证书;(c)载明成交价格条件是FOB重庆,但提单要求重庆装船的清洁海运提单,且不许转运与分批。A公司审核信用证,由于专业知识原因对这些软条款没有完全识别,结果导致风险发生,A公司遭到信用证开证行的拒付,不得不转卖货物到美洲市场,损失很大。

5.信用证要求同一集装箱货物以不同的收货人出两份以上提单,甚至要求就每一个包装单位分别出提单,与国际运输行业规定不符。与拼箱运输(LCL)方式不同的是,一个集装箱为最小运输单位,只能有一个收货人。软条款要求对一个集装箱内的货物以不同收货人出多份提单是出口商没法做到的事,因为承运人无论如何也不会答应不符合操作惯例的要求,否则不得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或损失。

案例五:重庆A公司与巴基斯坦B公司达成一个40FTHQ集装箱,价值5万美元的摩托车零部件合同,信用证方式支付。A公司发货后与船运公司商议出具提单时才发现,信用证要求对该集装箱内四种零部件分别出具四份不同收货人提单。通过交涉后B公司解释说这四种零部件分别卖给四个下游经销商,所有要求分别出具提单。由于船运公司无法出具,如果就此交单,肯定产生不符点,收汇主动权丧失。幸好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B公司修改信用证,出具一份以B公司为通知人和收货人的提单,货物到港后B公司自行分拣,就分拣费用,A公司承担一部分。

6.信用证要求全套提单或部分提单直接寄进口商。提单是相关货物的物权证明文件,在提单载明的货物目的港只要1/3正本提单就可提货。提单直接寄进口商后,其就可以直接提货,和开证行勾结以不符点为借口拒绝付款而骗得货物。

案例六:重庆A出口公司与韩国B公司签订一个40FTHQ集装箱,价值4万美元的110CC弯梁型摩托车,全部货款信用证支付。信用证中要求1/3正本提单以及全套交单单据复印件直接寄信用证载明的韩国C公司。A公司审核信用证中就此条件与B公司交涉,B公司解释说C公司是其下游经销商,货物到港由其直接提货。且由于船运周期很短,如果全部单据通过银行周转,货物到港而提单没有到手,要产生滞港费增加成本,且影响及时提货,错过销售时机。B公司的解释看起来很合理,A公司如果答应B公司要求,信用证就是一纸空文,C公司在提单载明的目的港凭1/3正本提单提货后,B公司指示其银行找不符点拒付,或C忽然消失,A公司最终会货款两空。A公司分析后告知不能接受信用证此条款,建议改为50%预付款,余款D/P即期方式支付。B公司软条款被识破,对于A公司的建议没有回复,再也没有与A公司联系。

7.以行业特殊性代替UCP600的规定。有些行业由于生产特点,一般最后交货数量与价值差异和合同或信用证载明金额相比10%上下浮动都可以接受(比如一些贱金属及其制品行业),在其行业内国内外客商一般默认接受。而在 UCP600中规定在没有使用“约”或“大约”用语情况下,只允许5%的数量与金额差异,且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出口商鉴于行业特性默认而没要求进口商在合同与开出的信用证中载明,给进口商留下的一个拒付借口。一旦对方市场发生变化,就可能利用此疏漏与开证行勾结,凭此不符点拒绝付款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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