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请律师范文

2024-05-14

聘请律师范文(精选12篇)

聘请律师 第1篇

一、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概念界定

(一) 社会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概念

社会律师是指取得了律师资格证或者司法考试资格证,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取得律师执业证, 并在律师事务执业的法律执业人员。公职律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公职律师是指国家机关设立的, 主要办理国家机关的法律事务, 由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包括立法机关的公职律师、司法机关的公职律师、军队的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狭义的公职律师是指供职于行政机关或者依法履行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政府法律援助机构, 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 专门为本机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包括政府公职律师、事业单位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本文所述的公职律师仅指政府公职律师、事业单位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包括社会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派, 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务, 也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设置的法律援助律师。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专指供职于法律援助机构, 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 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间的关系

1.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 表现如下:

第一、从准入条件来看, 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都需要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司法考试, 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但是社会律师需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经考核合格后, 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执业证, 而公职律师只要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或国家司法考试, 取得相应资格证即可, 没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要求。

第二、从身份性质来看, 社会律师是为当事人利益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而公职律师是国家公务员, 工资薪酬由国家财政支付。

第三、从服务对象来看, 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都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但是社会律师的服务对象范围广, 包括所有的自然人、法人 (专指公司法人) 、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而公职律师只能服务于所供职的单位, 不能接受其他个人、组织或其他机关的委托。

第四、从业务范围来看, 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都提供法律服务, 但是社会律师的业务范围广, 可以接受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仲裁和经济仲裁等。而公职律师的业务范围相对较窄, 主要是为供职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参与起草、审议和修改所供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 接受供职单位委托, 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第五、从接受委托是否有偿来看, 社会律师是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 社会律师按照当地的律师受理案件的标准收取代理费。而公职律师本身是公务员, 工资薪酬都有财政开支, 为供职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属于其工作范围, 不得收取报酬。另外, 公职律师不得接受本供职单位以外的委托。

2.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者在一定范围内是重合的, 即社会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 为受援助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这时的社会律师也被视为广义上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说的情况下,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在准入条件、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上是相同的。但从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角度来看,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存在一定差异:

第一、在准入条件方面, 二者都需要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 但是法律援助律师同时还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 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社会律师取得相应资格证后,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 即可成为社会律师。

第二、身份性质不同, 社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而法律援助律师是公务员或者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从业务范围和有偿性来看, 社会律师除了接受法律援助案件以外, 大部分都是接受社会上的案件, 都要按国家规定收取律师代理费, 而法律援助律师只能接受法律援助案件, 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务, 不能收取代理费。

3. 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

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间存在一定的重合, 公职律师包括供职于行政机关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也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设置的法律援助律师, 而本文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就是专指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设置的法律援助律师。因此, 从狭义法律援助律师角度来看, 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都由国家财政支出工资薪金。从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角度来看, 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有很大区别, 实质上就是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差异, 上文已经论述, 此处不再讨论。

二、我国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现状

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都高度重视律师制度的发展, 对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作出了重大部署。截至2014年12月, 全国共有律师27.14万人, 其中专职律师24.42万人, 兼职律师1万多人, 公职律师6800多人, 公司律师2300多人, 法律援助律师5900多人, 律师党员7.4万多人。 (1) 可见, 我国律师广泛介入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已经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其中社会律师数量增长最快, 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数量增长相对较慢。2002年我国司法部提出《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公职律师被正式的提出, 历经十余年, 2013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仍然没有将公职律师列入律师分类, 没有对公职律师进行详尽的法律规制。2001年司法部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置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 这些法律援助律师属于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 是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 既具有律师资格证或司法考试资格证, 又具有公务员身份或者事业单位编制。但以我国目前的执业分布状况、案件性质和人们的生活水平, 法律援助律师远远不够, 不能满足需要法律援助人员的需求, 应当扩大法律援助律师的数量。

三、充分发挥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各自优势, 合理构建新型律师队伍

(一)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之间优势互补

当社会律师被聘任为政府等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时, 社会律师会与所聘单位的专职公职律师出现竞争与对立, 公职律师会认为社会律师是在和自己抢饭碗, 认为是自己能力不强, 所以单位才会再聘用社会律师作为法律顾问。这样, 在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时, 公职律师往往不配合社会律师, 使法律事务难以高效的完成。其实, 在处理政府等行政机关的法律事务时,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既存在竞争, 也存在合作, 谁也无法取代谁, 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一方面, 社会律师接触的案件种类多, 数量多, 有丰富的社会经验, 办案经验, 更精通业务、通人脉并有见识。公职律师作为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熟悉本单位的具体情况, 能够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更好的把握决策, 提出更具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 社会律师只是被聘任为政府等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 与所聘单位相互独立, 在决策上更具有独立性, 而公职律师由于与单位间存在人事关系、隶属关系等, 在具体决策时, 可能会有更多顾虑, 独立性较差。

(二)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

如前文所述, 社会律师与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存在交差。即社会律师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律师与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 即专职法律援助律师间各有优势, 应相互学习。首先社会律师有丰富的社会经验, 办案经验, 更精通业务、通人脉并有见识。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更得心应手, 能充分维护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其次, 社会律师是以盈利为目的, 靠收取代理费来维持生计, 而法律援助案件是无偿的, 社会律师如果只是为了完成国家分配的法律援助任务, 可能会对法律援助案件不用心, 敷衍了事。但是法律援助律师则不同, 他们是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 工资薪金都是国家财政支出, 与案件无关, 因此会更加用心的对待受援人, 为受援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总之, 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在业务范围上既存在竞争, 也存在合作, 谁也无法取代谁, 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 取其之长弃其之短, 合理构建新型律师队伍。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 强调要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仅对社会律师和军队律师做了界定。而司法实践中, 律师的种类很多, 包括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军队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本文以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为例, 明确界定概念, 分析各自优缺点, 充分发挥各自优势, 构建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

关键词:社会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参考文献

[1]钟玮.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研究[D].南昌大学, 2011.

[2]李冠美.论我国公职律师模式选择[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聘请律师合同 第2篇

甲方:

乙方: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

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律师等作为甲方与一案程序的代理人。

二、律师在委托权限内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参与调解、仲裁、诉讼。

三、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

1.提起诉讼、应诉、反诉

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

3.代收法律文书

四、费用协商如下:

1.乙方在告知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后,甲方按该收费办法向乙方支付基础办案费,甲方与乙方协商支付律师代理费为元。

2.乙方律师办案的差旅费,查档费以及其他办案支出费用由甲方承担,按标准收费元。

3.向人民法院预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

五、甲方应如实全面向律师提供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如故意隐匿或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且乙方有权终止代理合同,所缴的费用不予退还。如果是风险代理,必须按诉讼标的交足代理费。

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代理合同,所收取的代理费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已支付的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不予返还,有约定而未交的代理费必须支付。

七、凡当事人诉讼证据原件,开庭时由当事人直接交法庭。如交给代理律师,造成遗失或损失由当事人与律师个人承担,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发生矛盾或律师有违章违纪行为,当事人可以直接找律师事务所反映。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至本案审结终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甲方(盖章):乙方: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地址:苏州南环西路126号环龙大厦301F座 联系人:邮编:215007

地址:电话:0512-68550148 邮编:传真:0512-65094852 电话:开户行:

传真:账号:

马兰:法援律师不只是律师 第3篇

“马兰花,马兰花,风吹雨打都不怕,勤劳的人在说话,请你现在就开花……”神奇的马兰花似乎总能帮助善良、勤劳、勇敢的人们实现愿望,给大家带来幸福。而马兰具有上述马兰花的所有特质。她有着顽强的生命力,情系雪域高原,让法治的光芒映照在边远地区善良、勤劳、勇敢的人们的心坎上。

马兰说:“律师不是只有少数有钱人才能享受的奢侈品,我们把这种工作带到边远的山区,免费帮助贫困群体实现法律上的权益,我就是想做一名人民律师。”

“志愿律师圆了我多年的梦”

1989年大学毕业的马兰是土生土长的北京人,她先是从事法律咨询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后来成为专职律师。2010年4月,马兰在网上看到一则招收援助律师的新闻。当得知全国还有200多个县没有律师时,她的心里产生了不小的震动,觉得自己可以做些什么。

那一年,司法部、团中央联合组织发起“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一批批律师顺应法治时代的召唤,纷纷响应这一行动,告别舒适的现代都市,作别朝夕相处的亲朋好友,奔赴国家和人民最需要的地方,扎根当地,服务当地人民,给绝望者以希望,给贫弱者以力量,助社会建和谐,让法治的光芒照耀每一个角落。

当年7月22日,马兰毅然加入了“1+1”这支队伍。她告别家人,背起行囊,踏上了人生中第一次志愿者之旅,服务期限一年。她的目的地是甘肃省山丹县,属于传统的塞北大漠地区。“不止一次被人问起,为什么选择做一名志愿律师?北京律师人数上万,多我一个不多,少我一个不少,可是在偏远地区,律师却极缺,老百姓该有多无助。”马兰说,“我一直希望做点公益,成为志愿律师圆了我多年的梦。”

经过20个小时的车程到达兰州后,接着换乘汽车,沿着河西走廊颠簸了大约5个小时,才到达山丹县。到了山丹,马兰才发现,现实远非想象中的模样:山丹县地处河西走廊中部,常年干旱少雨,自然环境恶劣,是一个人口只有20万,缺水、干燥、偏僻,以农耕为主的地方。山丹县只有一名注册律师,其他都是没有律师执照的法律服务人员。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只有3名工作人员,没有职业律师。正因为律师极度短缺,所以法律援助案件大都由当地法律服务所的人员办理。而他们业务素质有限,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当地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很好维护。

不久,她接手了一起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6名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将一名不满14岁的初一学生活活打死,并焚尸掩埋。马兰为其中一名叫小强的14岁被告人辩护。“翻看卷宗材料,心情像过山车。”她没想到6名年轻被告人的手段是如此残忍。看到被害人被烧得黑黢黢的尸体无力向上张着的样子,柔弱又无助,马兰心疼不已。

第一次去看守所会见小强,马兰发现小强有着大大的眼睛,圆圆的脸庞,怎么也无法将他和“故意伤害”、“暴力犯罪”这样的字眼联系在一起。小强的一席话,更是让马兰难以释怀。“马阿姨,我知道您是北京来的志愿律师,您回去后,能不能转告我的父母,让他们花上大价钱请您,让您好好给我辩辩吗?”马兰的心像是被什么东西捅了一下,顿时生疼。为了不让小强看见自己眼角渗出的泪水,她赶紧走出门外,假装抬头看天。那一刻,马兰意识到,在律师资源缺乏的西部,一名律师对被告人意味着什么。正是那一刻,马兰对自己来西部做志愿律师这一决定,感到由衷地欣慰和自豪。

“战胜一切困难和不如意”

马兰的办公和生活条件都非常简陋。她工作的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只有一台电脑,属于大家共用。由于办公经费紧张,甚至连装卷宗材料的文件袋都没有。山丹县司法局很难给她提供像样的住处,几经周折,才把她安排到当地检察院的单身宿舍楼。这是一座废弃的办公楼,平时大部分时间全楼只有马兰一个人。马兰住在一间外面用玻璃封死的房间,里面密不透风,即使白天进去,也是黑咕隆咚的。房间里只有一张床,一张桌子。山丹的冬天异常寒冷,北风凛冽,水管里流出来的水冰冷刺骨。一到周末,全县城经常停电停水,她只好买来矿泉水解渴;周末没有地方吃饭的时候,只好靠饼子和拉面打发。

这些困难并没有难倒马兰。她说:“既然我选择了做一名志愿者律师,就已经做好了吃苦的思想准备,就能战胜一切困难和不如意。”正是靠着坚强的信念和不服输的劲头,马兰几乎将所有的精力全部投入到工作之中,精力旺盛,干劲十足。她每天迎着朝阳上班,伴着星光回到宿舍。从夏到秋,又从春到夏。山丹,留下了她坚实的脚印。

2010年8月24日,为了一件交通肇事案,马兰需要到新疆哈密巴里坤法庭开庭。由于时间紧迫,事先没有订上火车座票,当事人又是拄着双拐的残疾人。马兰不但要照顾残疾人,还要帮忙到处找座位。第二天一大早赶到哈密后,又马不停蹄坐小巴赶往巴里坤,中途须穿越天山。而穿越天山的路是极为险峻狭窄的单行线,沿途都是几乎呈90度的直角大拐弯,拐弯时,开车的司机看不到对方来车,以致马兰一路上紧张得一刻都不敢闭眼。经过4个多小时的车程到达巴里坤后,随便填饱肚子,又赶快去法庭开庭。由于案情复杂,开庭从下午4点一直开到当晚9点半。马兰事前对案件研究透彻,准备充分,并且在法庭上论理充分,表述严谨,法官最终全部采纳她的代理意见。判决结果下来后,当事人不用负任何赔偿责任。拿到判决那天,那位不善言辞的残疾汉子紧紧握住她的手,流下了激动的泪水,却一句话都说不出来。

对每一桩案件,无论是简单的离婚案件,还是复杂的房产纠纷,无论当事人是拄着双拐的残疾人,还是在交通事故中失去左眼的幸存者,无论是叫她“马兰姐姐”、常年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还是以养羊为生,舍不得吃羊肉,一夜间却丢了一大群羊的牧民,马兰都一样用心对待,把他们当成最值得同情、最值得帮助的兄弟姐妹。马兰与当地人民结下了深厚的感情,无形中也在被他们感动着。他们记得,马兰来到乡间地头,乡村茅舍,跟他们倾心交谈,听他们讲述遇到的法律难题。农民兄弟没有钱,却记得过年过节蒸些馍馍,从乡下跑到城里,专门送给她吃。失去丈夫的妇女,亲手缝制鞋垫送来留作纪念;在路上遇到穿着校服、充满朝气的学生,亲切地喊她“马老师”。这一切经历,在喧嚣的大都市是永远难以体验、难以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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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之行让她深度反思人生的真正意义。她说:“正是这次难忘的志愿者之旅,让我深刻意识到,一个人的价值,一个律师的价值,究竟该如何评判。”“我更喜欢走到乡间农舍,跟农民朋友聊聊天,说说话。我不愿想着要住装修多豪华的房子,宁愿待在简陋的办公室,接待遇到法律难题的群众。上班不一定非要坐车,上楼也不非要乘电梯,我更喜欢用脚步去丈量我真实的人生。”

一直奔走在法律援助最前线

在甘肃山丹县的一年志愿服务期快要结束时,马兰毫不犹豫地报名去了西藏,理由很简单:“甘肃都这么缺律师,西藏一定更缺。”

2011年7月,马兰来到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在这个平均海拔超过4000米的青藏高原,考验她的,不只是高寒缺氧的气候,还有服务地没有法律援助中心的尴尬。马兰并没有心灰意冷,找办公室、挂牌、工作,一切都在有条不紊中展开并走上正轨。

马兰对前来求援的藏族同胞总是视同亲人,见他们舍不得在外吃饭,马兰总把自己的饭菜、干粮拿出来分给大家吃。一些老人,一遍又一遍跟马兰重复地诉说案情。虽然马兰已经听了很多遍,可每次听,马兰都像第一次听一样颇具耐心。她知道这些老人担心的不只是怕她没听清,还从心里把马兰当成了自己的“救星”。

在西藏一年志愿服务期过去一大半时,拉萨城关区司法局局长孟祥斌专程来到马兰的办公室,请求她留下来。“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法援中心,我不忍心看到你走后再次关门。”局长情真意切的话语,顿时让马兰脑海里浮现出了多少次百姓寻求法律援助的场景,一切似乎让马兰别无选择,留下来一干又是一年。

马兰在日记中写道:“我在西藏一干就是两年。要不是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领导考虑到我的身体,强行将我调整到云南,我还不愿意离开呢。西藏是个神奇的地方。两年的志愿经历,让我对西藏产生了很深的感情。我常常想,藏族为什么那么笃信宗教?因为那里的大自然太过神奇,与之相比,人类又显得太过渺小。”

在西藏两年的志愿经历,让马兰对幸福有了更为深刻的领会。“物质生活可以平淡,精神生活一定要丰满。”

马兰继续奔走在法援之路上:2013年7月,云南西盟;2014年7月,贵州省黔西南州。

这些年不管在什么地方,马兰对自己要求都很严格,除了在法律服务专业上的技能提升外,她还要求自己在心理辅导方面也多多学习,“因为我经常面对的都是弱势群体,比如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因为一次事故瘫在了床上,女朋友离他而去,他甚至想到了自杀,我能做的除了法律援助之外,更多的是一种心理上的疏导。”

如果有人问:“你为什么乐此不疲地在此扎根工作?”可以相信,因为她长年累月工作和奔走在那块土地上,马兰会这样回答:“因为我对这土地爱得深沉。”无论如何,因为专业技能和竭诚服务而被需要、被认同、被感激,是一个人很高层次的人生需求和自我实现。从第一次接触到村民渴望的眼神和他们淳朴的生活状态时起,马兰觉得自己没有白来,“走到哪儿,就应该将自己的光发到哪儿。”

“人生得失,绝不只是计算器加减乘除得出的简单算术,更是精神的富有和高贵。我是个普通律师,一辈子也不可能做出什么惊天动地的大事,但能在有生之年,深入基层,深入百姓,能够为西部贫困地区的百姓做点事,我感到心里很充实。”马兰在日志里这么写道。谈到未来,马兰说,如果可以,她想一直奔走在法律援助最前线。

律师准入与律师监管制度研究 第4篇

一、律师准入制度研究

为保证律师队伍的素养和水平, 维护律师界的信誉和形象, 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律师准入制度。

(一) 美国的律师准入制度。

在美国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相当严格。尽管各州具体规定的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不完全相同, 但都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必须是成年的美国人, 或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由考试机构经过品行调查证明没有劣迹的。 (3) 申请律师资格的人必须在美国法学院毕业, 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如果是非法学专业的其他专业毕业生, 则必须进法学院, 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才能申请律师资格。 (4) 申请人必须通过州律师资格考试合格, 律师资格考试是成为律师的必经程序。如果要开业专门从事律师工作, 则还须经州律师协会对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品质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后, 经州最高法院批准, 发给律师执业证书。

(二) 德国的律师准入制度。

在德国, 要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 统一规定要在大学学习过法律, 学习的时间至少三年半。其中至少有2年在德国大学学习。学习结束, 要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 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的主要目的在于检测考生是否达到作为预备法律工作者的资格。考试采用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进行, 通过书面考试之后, 才能申请口头考试。如果口头考试也合格了, 就能取得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此后是两年的司法实习。在此期间, 律师“实习生”要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实习。实习两年后, 才能进行第二次国家司法统一考试。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的主要目的在于考核这些“准法律职业者”是否具备作为律师所要求的综合知识水准、综合能力和个人品行。这次考试的内容更加专业化, 并且加大了州法的份额。笔试和口试相继合格后, 通过者就成为“法学毕业生”, 可以申请当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整个过程达6年之久, 非常严格。

(三) 新加坡的律师准入制度。

在新加坡, 要想成为一名律师, 条件非常严格, 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 必须是法定的几所大学的法学院的毕业生:新加坡国立大学、英国的剑桥大学、牛津大学、伦敦大学、伯明翰大学、澳大利亚的悉尼大学、墨尔本大学、新西兰的澳克兰大学, 在以上大学毕业者, 必须至少是第二等以上荣誉学位。 (2) 参加新加坡司法部与律师公会联办的、法学院教育组举办的律师资格统一考试。 (3) 必须在一个资深律师指导后实习6个月。 (4) 新律师不得在取得律师资格后即开业, 他必须在其他律师事务所办事至少3年后才可自己开业。[1]

(四) 日本的律师准入制度。

在日本, 凡有志于成为法曹 (指律师、裁判官和检察官等法律工作者) 的人首先要经过几年的大学法律学习, 毕业后再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司法考试每年举办一次, 分为第一次考试和第二次考试。第一次考试的主要内容是大学一、二年级开设的一般基础性科目, 目的是为那些没有受过高等教育的学生提供一次平等参加司法考试的机会。在教育法规定的大学修完并取得学士学位者则可免除第一次考试。如果能通过第一次考试, 那么即使未通过第二次考试, 在来年的考试中也无需再参加第一次考试。只有第一次考试合格的人才能进入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又分为三个阶段, 即选择式考试、论文考试、口试。选择式考试合格的可参加论文考试。口试主要考论文考试中的相关内容。口试的被淘汰者次年可以直接参加口试考试, 不必再经过前面的考试过程, 但仅有次年一次机会。日本的司法考试内容广、难度大, 非常严格, 录取率非常低。司法考试的合格者要想成为法曹, 还必须作为司法修习生参加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所的学习 (业务实践) 。学习结束后, 司法修习生还要面临涌向法曹之路的最后一次考试:结业考试。自1998年起, 日本将司法修习生的两年修习期改为一年半。[2]

通过对有关外国律师准入制度的比较研究, 我们会发现, 尽管各国关于律师准入的条件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但却存在某些共同的特点, 即: (1) 学历。国外取得律师资格的学位要求一般是法学专业学士学位以上。 (2) 资格考试。必须通过专门的司法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 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且许多国家的司法资格考试都是分为两次来进行。在考试内容方面, 各发达国家的司法考试不以检验应考者掌握法条的多少为主要目的, 而是既重基本法学原理的考查, 又重实际司法实务的运用能力的检测。 (3) 实习。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律师执业前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专门实习, 并有较规范且操作性较强的制度保证。 (4) 品行审查。由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 各国对律师的品行均有要求, 一般要求申请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具有某些不道德记录的人是不准做律师的。

(五) 对我国律师准入制度的思考。

我国《律师法》虽然也规定了上述几方面的内容, 但在具体规定上尚有值得商榷之处。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 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不断完善我国的律师准入制度, 不断提高我国律师队伍的整体素养和水平, 维护律师界的信誉和形象, 充分发挥律师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 应在以下几方面考虑作一些改进:

1.提高对司法考试报名者的资格要求。对于参加司法考试报名者的资格, 国外一般要求其必须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的学习经历, 即或者是法学专业毕业拥有法学学士以上学位, 或者是非法学专业毕业但参加过专门的一定期限的法学专业学习并经考试合格。我国对于参加司法考试报名者的资格, 虽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提高的过程, 但目前除了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可以报考外, “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也可以报考。而对于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怎么才算“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却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 只要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 不管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都可以报考司法考试, 只要能通过司法考试, 都可以获得律师资格。作为法律职业者之一的律师, 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 需要对法律尤其是法律精神有深刻的理解和认识。而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决不是靠突击看几本法律书、背几条法律条文就可以做到的。所以许多西方国家都要求申请律师资格的非法律专业出身的人, 必须在法律院系参加一定期限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并经考试合格, 以培养申请人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 然后才可以申请律师资格。我国目前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律专业毕业生——律师业的后备人才足足有余, 完全不再是刚恢复律师制度时法律人才匮乏的尴尬时期, 对司法考试报名者的资格限制在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合适的。对其他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报名者的资格则应予以规范化。笔者认为, 可以规定为: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国家承认学历的法律院系参加过两年以上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法律专科以上文凭的, 可以报考司法考试。

2.改进司法考试的方法和内容。我国的司法考试 (包括原律师资格考试) 在考试方法和内容上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但目前实行的司法考试仍存在相当的缺陷, 主要表现在:司法考试一考定终身, 考题的应试性倾向明显, 死记硬背的题量过多, 所以经常出现有些没有经过系统性法学教育、单靠考前突击的考生通过了司法考试, 而许多法律专业的硕士生、博士生却落榜的尴尬现象, 难以测试和检验出考生的法律整体知识结构与水平。特别是年龄大一些的考生, 参加这样的司法考试, 通过的几率更是微乎其微。因此, 笔者认为, 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 将司法考试分为两次来进行。第一次司法考试应主要考察应试者对基本法律知识和原理的掌握与一般运用能力 (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大学法学院系本科以上毕业, 获得法学学士以上学位的, 可以免去第一次考试, 直接进入第二次考试) ;第二次考试则应侧重考察应试者对一般法律问题的理解能力与理论联系实际的综合能力。在考试方案上, 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 可以考虑将两次考试间隔进行:经第一次考试合格后, 即可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 实习满一定期间 (至少在一年以上) 并经考核合格后, 即可参加第二次考试, 通过第二次考试的, 授予其司法执业资格, 准许其选择律师职业。另外, 在第二次考试的方法上, 在条件成熟的时候, 也可以考虑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将第二次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来进行, 以全面考察应试者的执业综合素质。

3.健全律师实习制度。律师职业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职业, 要求律师执业者有很好的实践经验基础。因而各国都规定了欲从事律师职业者执业前的律师实习制度。尽管我国《律师法》也规定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方能获得律师执业证书, 但我国对律师实习问题没有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 以至于使这一制度流于形式, 凡是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欲从事律执业的人都可以很容易地获得一份虚假的实习证明进而申请得到律师执业证书。因而建立健全律师实习的监督管理机制, 逐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实习制度也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笔者认为, 健全我国的律师实习制度, 一方面可以结合司法考试改革来进行, 即实行间隔进行的两次考试制度, 在两次考试的间隔期安排律师实习的机制, 并建立严格的实习申报登记制度, 同时规定相应的实习期限 (至少在一年以上) 和考核标准。另一方面, 对不需要进行第一次考试的其他申请人的律师实习, 应建立严格的实习申报登记制度 (自登记之日起实习期限至少在一年以上) 及考核的标准, 以防止律师事务所乱开实习证明。

4.品行审查。由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 各国对律师的品行均有要求, 一般要求申请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具有某些不道德记录的人是不准做律师的。在这方面, 我国《律师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 受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2)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此外, 我国《律师法》还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国外差别不大。但对于过失犯罪的人尚可颁发执业证书, 而对于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则不问是何种原因被开除公职一概永远不予颁发执业证书, 似乎有失公平。对此情况, 日本的做法是:被免职的公务员, 自受处分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因此, 笔者建议, 我国的规定可以考虑修改为:除因故意犯罪被开除公职的以外, 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过失犯罪的人员,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

二、律师监管制度研究

(一) 我国 (大陆) 律师监管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我国在理论方面及立法上都肯定了律师制度的重要意义并作了相当的制度建设, 但是在律师监管体制问题上仍有不足,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律师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也成为近年我国律师界关心的热点问题。我国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单一管理体制, 律师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只能给律师提供维权、交流等有限的服务。1986年7月, 在北京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式成立。但律师协会的任务就是要做好司法行政机关的助手, 其职责主要是开展律师的业务指导、工作经验交流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至于律师资格的考试与授予、律师执业证书的颁发、律师的惩戒等管理工作中的实质性内容, 完全由司法行政机关牢牢控制。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体制中依旧处于辅助地位。1992年司法部发布了《律师惩戒规则》。在《律师惩戒规则》设立的律师惩戒委员会中, 律师协会获得了一席之地, 有权参与其组织, 从而获得了对律师惩戒机构的参与权。通过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惩戒委员会, 律师协会可以对律师惩戒施加一定的影响。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指出:“从我国的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 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后, 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行业管理”首次在官方文件中得到了认可, 这标志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律师管理制度的重大转折, 为我国律师监管体制的改革确定了方向。律师协会有望得以律师管理者的身份与司法行政机关分享律师管理权。但我国1996年《律师法》、2007年《律师法》和1999年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2002年5月修订) 以及后来的相关文件并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和确认。司法行政机关依然是律师监管体制中的绝对主体, 从制定律师管理的有关规章, 到授予律师资格和颁发、注册律师执业证, 以及对违反《律师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罚款等) 等实质性权力都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做好行业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工作, 而仅享有对律师进行纪律处分的权力 (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 , 处于一种相当薄弱的从属地位。综上, 当前我国确立的是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二元分立的律师监管体制, 即以司法行政机关适用行政权力对律师进行监管为主, 以律师协会适用纪律处分权对律师进行监管为辅的特有格局。

(二) 其他国家的做法。

对律师实行行业自治的管理体制, 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特别是对律师的惩戒权, 在多数国家都是由律师协会或者主要由律师协会行使。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进行惩戒, 极易导致律师的职业活动收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和约束。[3]

1.英国。

1292年, 英王爱德华一世授予普通法院首席大法官决定某人是否有权出席法庭的权利, 由于这种权利在内涵上包括了对律师的准许与惩戒, 所以从那时起英国法院就已经享有对律师的惩戒权。[4]随着律师制度的发展, 律师自治在英国也迅速发展起来, 法院逐渐放弃了对律师的惩戒权, 只保留对律师协会惩戒权的监督权。与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相对应, 英国的律师协会也分为出庭律师协会和事务律师协会。1974年以前, 事务律师的惩戒是由主事法官和执业10年以上的事务律师组成的惩戒委员会实施的, 1974年颁布的《事务律师法》则改由事务律师和非律师的社会人员组成惩戒委员会, 主事法官不再参加惩戒委员会。出庭律师协会是1974年建立的出庭律师自治机构, 也是出庭律师的中央管理机构, 每个出庭律师都必须参加。1974年设立的出庭律师协会评议会的惩戒裁判所 (委员会) 由5名以上7名以下的成员 (必须是从事实际业务的出庭律师而且还必须是新评议会的会员) 组成, 负责处理出庭律师的惩戒案件。[5]

2.美国。

在美国的各个州, 律师协会和法院分享对律师的惩戒权, 甚至有少数州完全由律师协会掌握对律师的惩戒权。如在得克萨斯州、伊利诺斯州等多数州, 州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只负责接受控告、检举、调查取证、听讯质证、对惩戒作出建议等, 而究竟给予什么惩戒则由州最高法院最终定夺, 也就是说, 州律师协会享有惩戒受理权、惩戒调查权和惩戒建议权, 而州最高法院享有惩戒决定权;在华盛顿州和其他一些州, 由律师协会完全行使惩戒权。[6]

3.法国和日本。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和日本也是由律师协会行使对律师的惩戒权。根据1971年第1130号法律, 法国律师协会行使律师惩戒权。律师协会的惩戒委员会, 依职权或者检察长请求、会长的提议, 执行职务。[7]律师协会有权制定律师执业道德和纪律规范, 作为其实施惩戒的实体法依据。律师协会下设调查委员会和纲纪委员会, 前者负责律师违纪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起诉, 后者负责审理和作出裁判。被惩戒律师不服的, 还可以向当地上诉法院提起诉讼。在日本, 根据现行《日本律师法》的规定, 原则上以地方法院管辖区为单位, 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律师必须加入一个地方律师协会;在全国, 设立日本律师联合会, 各律师协会及律师为其当然会员, 日本律师联合会和各律师协会对律师享有完全的管理权。受到所属律师协会惩戒的律师, 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在得知处分作出之日起60天以内向日本律师联合会请求审查, 日本律师联合会应当根据其惩戒委员会的议决作出裁决。律师不服此裁决, 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8]

(三)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做法。

1.台湾。

依据台湾《律师惩戒规则》第3条的规定, 台湾律师惩戒机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和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两级构成。这两个机构不是常设的专责机构, 而是临时组成, 其委员均为无给职, 任期1年。律师惩戒委员会由3部分组成:一是由高等法院院长指定法官3人;二是高等法院院长函请高等法院检察署指定检察官1人;三是律师公会推荐律师5人, 共计9人。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产生。律师惩戒委员会是初审机关, 负责审查律师惩戒的具体案情, 并作出相应决议。如果被惩戒人对惩戒委员会的决议不服, 可以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也是由3部分人组成:一是最高法院院长指定法官4人;二是最高法院院长函请最高法院检察署指定检察官2人;三是律师公会推荐律师5人、学者2人, 共13人组成。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产生。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是律师惩戒的第二审级机关, 也是终审机关, 负责处理复审事宜, 并作出最后决议。[9]

2.香港。

根据香港法律授权, 香港对律师不正当执业行为进行惩处的机构是事务律师纪律审裁团和大律师纪律审裁团。这两个机构只是管辖对象不同, 而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审裁团成员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预先委任, 任期5年, 可获多次委任。其中, 事务律师纪律审裁团由执业事务律师、外国律师和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大律师纪律审裁团由资深大律师、执业7年以上的大律师和与法律专业无关联的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的投诉案件由纪律审裁团成员组成的事务律师纪律审裁组或者大律师纪律审裁组进行审理和裁决, 审裁组的裁决并不是最终裁决, 如果被处分者不服, 可以向上诉法庭上诉, 由上诉法庭作出最后裁决。[10]

(四) 对我国 (大陆) 律师监管制度的思考。

综上所述, 由律师协会或者主要由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监管 (特别是对律师的惩戒) , 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例做法。而我国目前的律师监管体制, 却是以司法行政机关适用行政权力对律师进行强势监管为主, 以律师协会适用纪律处分权对律师进行监管即行业自治为辅的特有格局。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 容易导致律师职业活动过多地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 有违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和自治的基本精神。为使我国律师业能尽快适应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一体化的竞争机制, 在对我国《律师法》进行修改时, 应考虑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监管体制, 强化律师行业的独立性, 加大律师协会的自治权利, 特别是对律师的惩戒权利, 尽量减少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职业活动的干预和影响。但我国目前律师执业环境不好, 律师执业的风险大、地位低, 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强有力的保护。这些严重阻碍了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是广大律师关注的焦点和急需改进的方面。笔者认为, 我国目前可以考虑如下做法:

1.加大律师协会的建设力度, 健全律师协会的机构设置。从执业律师中筛选高素质、优秀的律师参与到律师协会的管理岗位上来, 按照行业自治的目标健全律师协会的内部机构设置, 如设置投诉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 为以后逐步实现律师自治做好准备工作。

2.逐步改进我国的律师监管体制, 尤其是完善我国的律师惩戒机制, 扩大律师协会在目前律师惩戒体制中的参与权, 最终实现“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在我国目前的律师监管体制中, 司法行政机关处于绝对的强势主导地位, 因为律师资格的授予、律师执照的颁发与注册、律师机构的设立与撤消、律师规章制度与职业道德的制定、律师收费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等实质性的律师管理权力全部掌握在司法行政机关手中。律师协会的管理权限则被架空, 其权限主要限于对律师工作的保障、服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方面。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管理权力, 因而我国的律师协会并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行业协会, 其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能力令人怀疑。因此, 逐步改进我国的律师监管体制, 尤其是完善我国的律师惩戒机制, 扩大律师协会在律师惩戒体制中的参与权, 应是当务之急。通过不断扩大律师协会在律师监管体制、特别是在律师惩戒体制中的参与权, 使律师协会的行业监管水平不断得到提升和成熟, 司法行政机关逐渐退出对律师业的日常事务管理, 只保留对律师业的宏观上的调控和管理, 从而使我国的律师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群体。律师作为一种学识性职业, 其成员的高素质以及为维护律师业的整体形象, 保证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协会完全可以胜任自治自律。

3.建立司法最终救济制度。在法治社会, 任何纠纷都应该接受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 也是最权威的手段。在律师监管体制中, 对律师所做的任何惩戒决定都应该接受司法审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 既可以维护被惩戒律师的程序性权利, 又有利于保证惩戒决定的公正性、权威性, 并赋予惩戒决定以公信力。律师惩戒程序遵循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即要求:第一, 被惩戒律师不服惩戒决定的, 有权申请司法审查;第二, 对律师惩戒机构做出的惩戒决定投诉人不服时, 有权提起诉讼, 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第三, 法院对律师惩戒机构的惩戒行为有权监督, 针对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 法院有权要求律师惩戒机构启动律师惩戒程序。[11]

4.完善律师惩戒体系, 加强对律师的监督管理, 树立和维护律师业的整体形象。我国目前的律师业因为规模发展快, 导致执业律师的素质参差不齐, 部分自律性不强的律师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 给整个律师业的形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因此, 加强对律师的监督管理, 维护律师业整体的形象, 成为保证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对律师的惩戒体系必须完善, 惩戒措施必须权威、有力, 对执业律师要有足够的威慑力。如2003年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工作会议为纠正法律服务行业不正之风、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建设, 决定建立律师执业不良记录并及时通报制度, 就是一个很好的举措。这一措施, 对于以信誉为支撑的法律服务从业者来说, 具有很强的威慑力, 因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12]

总之, 在我国律师业迅速发展的今天, 不断完善我国的律师准入与律师监管制度, 提高律师整体素质, 加强律师行业自治, 努力建设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律师制度,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以后我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修订过程中仍需对此予以必要的关注。

参考文献

[1].韩晓帆, 贡小康·新加坡律师制度及刑事辩护·南京检察调研, 2002年增刊 (第17期)

[2].陈秀平·美日与中国律师资格取得途径之比较·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4, 10 (6)

[3].孙建·律师惩戒职能分工改革研究·中国司法, 2004, 2

[4].石毅·中外律师制度综观·群众出版社, 2000:349

[5].陶髦, 宋英辉, 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6].张迎涛·律师协会惩戒权的行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 4

[7].王工·律师法·人身权·惩戒制·中国律师, 2001, 10

[8].日本律师联合会编;郑林根译·日本《律师法》·日本律师联合会关系法规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

[9].姚秀兰·台湾、香港律师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深圳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2, 19 (2)

[10].姚秀兰·台湾、香港律师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深圳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2, 19 (2)

[11].张善燚, 罗德·行业自治:律师惩戒程序的完善·中国律师, 2006, 6

4、聘请律师合同 第5篇

(2011)沪高律字第 063 号

杨婧(以下简称甲方)因与丁亚辉离婚财产纠纷一案,特聘请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参与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各条,以资共同遵照履行。

一、承办律师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马宁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承办律师若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乙方可指定其它律师接替或协助。

二、法律服务范围

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1.代为提起并参与诉讼、代为参与谈判及和解;

2.代为调查、收集证据;

3. 代为草拟法律文书,代为签收法律文件;

4. 对本案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

5. 代为收取执行钱款。

三、诚实信用的义务

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诚实履行代理事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所知的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线索,保证其叙述的案情和提供的材料真实可靠。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时有权终止服务。

四、律师费、业务费用

1.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约定:

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整,该笔费用应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2.乙方办理代理事务所需政府收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五、合同有效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一审裁决之日止。有效期不影响律师费的约定支付期限和条件。

六、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以下无正文)

吴律师信箱 第6篇

我与一家酒店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担任服务员,月工资为1800元。四个月前,由于前领班私藏顾客遗留财物被解聘,而我在工作上热情、周到、谨慎、干练,常常能得到顾客称赞,也在同事中具有一定的号召力和影响力,酒店领导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口头宣布由我接任,工资上调到每月4000元。我当即接手相应工作,酒店也一直按新标准向我发放工资。近日,酒店领导为安排其新入职的亲戚担任领班,以我与酒店之间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原有劳动合同,对彼此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强令我重新担任服务员,工资也降回1800元/月。请问:酒店的做法对吗?

读者:姜美琴

姜美琴读者:

酒店的做法是错误的。

酒店将你从服务员提拔为领班,且同时给予加薪,你表示同意,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这并不等于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的劳动合同便属无效,酒店就无需受到约束: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关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只是一个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即采用书面变更只是一个形式要件,而不是必备的实质要件或生效要件。其立法本意,主要在于约束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在出现瑕疵时自然也就应当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去考虑。更何况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无效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将口头劳动合同纳入其列。另一方面,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立法精神,这两个条文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所确立的逻辑是,虽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已经成立。同理,劳动合同的变更自双方履行变更后的内容之日起已经变更,对于没有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内容固定下来的,双方均有义务就变更内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反推劳动合同未变更。再一方面,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功能,根本在于保存证据,使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条文加以明确,最终减少劳动纠纷。本案中,双方对已经变更劳动合同、彼此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身就已经达到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邮编:342400 电话:13707022635

编辑同志:

半个月前,我母亲因突发重病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很快用掉了家中全部积蓄。为保证医疗费用,确保挽救母亲生命,我向各位工友先行筹借到7万元“救命钱”后,即火速赶往医院。由于心神不宁,在下公交车时,不慎将款遗忘在座位上。通过车载录像,我找到拾得者李某说明情况并要求归还。不料李某虽同意归还,但要我支付1万元“感谢费”。被我拒绝后,李某便强行扣除1万元现金,只给了我6万元。我无奈之下不得不接受,可心中一直不服。请问:我能否要求李某归还被扣除的“感谢费”?

读者:徐秀敏

徐秀敏读者:

你有权要求李某归还被扣除的“感谢费”。

一方面,李某具有归还“救命钱”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也指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即将拾得物归还给失主,是每一个拾得者必须无条件履行的法定义务,作为李某自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面,李某无权自行扣除“感谢费”。《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即拾得人要想获得补偿或报酬,必须是针对保管遗失物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或者遗失人曾经作出过“悬赏”的承诺。在你没有“悬赏”且不愿意支付报酬,李某又没有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自然不在其列。即使你在向李某索要“救命钱”时,曾不得不接受被扣除1万元感谢费,但由于李某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已规定乘人之危的行为无效,即意味着你的被迫答应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随时都可以反悔。再一方面,李某必须归还截留的“感谢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正因为李某私自、强行截留“感谢费”属于将部分遗失款据为己有并拒不返还,侵犯了你的财产权益,决定你有权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法院责令李某无条件予以返还。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聘请律师 第7篇

一、律师的中立性

人们常常说律师是为了报酬为坏人脱罪的, 这首先就是犯了刑法上的大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疑罪从无的原则作为我国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 维护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被告在没有得到公正的判决之前, 他就有权为自己辩解。任何人都不可以感性地断定他是一个坏人。其实好人和坏人是难以区分的。对被告而言, 律师可能是好人; 对原告而言, 也可能是坏人。而且站在法律的层面上来讲, 不存在十恶不赦的人。因为法律跟艺术有所不同, 它是认为理性的产物。

二、律师的忠诚义务

律师和任何职业者一样都具有两面性。揭开律师的面纱, 律师就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人, 他拥有常人灌输的道德观念, 知道什么是真善美, 什么是假丑恶。而当律师成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时, 他必须而且有义务对客户忠诚。在迈思哈德诉萨蒙一案, 对此作了很好的阐述: “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是律师对其最崇高的忠诚, 许多普通人可以遵循的做法, 律师很多是不能够做的。律师所恪守的职业道德比商业道德更加严格苛刻, 对当事人高度忠诚, 是他们所遵循的最高准则, 在某些时候, 受信托人必须进行自我放弃, 放弃作为普通的思想道德, 无论自己的内心是如何的煎熬, 也必须都要放弃, 因为作为律师的时候的对客户的高度忠诚是他们不二的选择。 (3) 正是因为律师能够忠诚地为客户服务, 才会有律师职业的诞生。试想若律师事务所以国营的形式出现, 客户怎么可能把切身的利益交由政府手下的职员去对抗老板。没有一个客户敢冒这样的风险。1820 年伯罗汉在英国上议院为英女皇卡罗休辩护时, 就这样提醒人们, “律师在法庭为其当事人进行辩护的时候, 心中必须只有他的当事人一个人, 必须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为当事人开罪, 甚至不惜牺牲任何人的利益, 这是成为一个合格律师的必经之路。在为其辩护的过程中可能对自己造成的心理上的负担和必须狠下心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这都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承受的。律师就是以这种方式存在的一份职业, 你可以不接这个单子, 但是你接手了就必须不计一切后果的为当事人负责。 (4) 或许, 他说的有点过了头, 但是把忠诚的义务提到一个很高的层面上是毋庸质疑的。基于这种忠诚义务, 律师的所有行为不管适当的还是不适当的都有了很好的解释。如果一定要说律师是个“坏人”, 那么他最多只能说是愚忠。把律师职业当作一般职业来看待, 尽忠职守有什么不对, 为什么我们一定要对律师求全责备呢?我们不妨从另一个角度想律师因为忠诚的义务还不得不去做一些我们认为不应该做的事时, 他的内心承受着多大的煎熬。他们的忠诚应该得到我们的敬重而不是鄙视。

三、律师的角色分化

在舒国滢的《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中解释到, 司法的剧场化是指以“剧场”为符号意义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当然, 这里的剧场更多地具有隐喻的意义。在司法程序中, 所谓的剧场就是我们熟悉的法庭了。一旦站在法庭里, 就没有好人和坏人了, 而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角色表演活动, 它由“序幕”、“高潮”和“尾声”诸部组成, 不过他们所演绎的不是由编剧们虚构的情节, 而是 (或者应当说是) 案件的“事实”发生的真实的过程。 (5) 如果把他们形象地比喻成影视明星或许就更好理解了。在电视上, 演员们扮演着各色各样的角色, 为了突出主角的英明神武, 聪明睿智, 往往需要反面角色的陪衬。反动人物的狡猾奸诈, 不折手段无非就是突显出情节的跌宕起伏。然而演戏终究只是演戏, 现实生活中的演员与镜头中的演员已经不是同一个人格了, 我们更不能对角色的偏见或愤怒而不公平地对待真实的个体。否则, 我们就是太“入戏”了。律师跟演员一样, 他们一旦进入角色, 就已经不再是真实的自我, 而是披着一件外套的演员。在英美法系的法庭审判中, 律师往往穿着神圣的律师袍, 头戴假发。他们的姿态、语言代表着法律符号的象征意义, 因此他们演示法律之技艺。冯象在其《好律师能不能也是好人》一文中提到“入学后, 合同法第一堂课, 克朗曼先生布置我们讨论一道刺配沧州吃“杀威棍”似的题目:律师为什么不幸福?其实, 我觉得大可不必这么自寻烦恼。这不是一种借口, 也不是安慰, 律师在事实上是为被告人辩护, 而不是为十恶不赦的人辩护。一旦律师进入了角色, 就应该认真地演好这场戏, 只要不超越“剧本”设定好的界限即可。

四、律师的职业伦理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律师的辩护并不是随意的, 而是基于一种严格的职业道德所支配的。比如在辩论中, 律师可以运用娴熟的专业技巧对其当事人进行合理的辩护, 但是不能伪造证据, 不能欺骗法庭, 这是最基本的原则。辩护人在明知道当事人犯罪的情况下, 他会恪守不做伪证、不欺骗法庭的职业道德, 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不惜一切代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只要律师存在的一天, 就会有源源不断地对律师的批评与讽刺, 就算有真正的好律师按照大众伦理的心态去处理案件, 也会被这个社会指责为一个坏律师的。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律师职业伦理的特殊性, 并把它作为一种法治的观念向社会各界人士传播, 振兴律师界的荣誉与尊严。

摘要:一直以来, 律师都被认为是为坏人服务或者是丧失道德观念的。但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 有其自身的法律职业伦理, 他们始终坚持自己的立场和态度, 跟任何职业者一样, 必须对客户忠诚, 并且这种忠诚是至高无上的义务。而且一旦进入司法程序, 律师就已经角色分化了, 演绎法律之技艺。因此, 律师不但不应该受到讽刺, 而且更应该得到尊重和赞扬。

关键词:律师,中立,忠诚,角色分化,职业伦理

注释

1 辉强.律师是否应该为坏人辩护[N].法制日报, 2005-5-19.

2 何家弘.法学家茶座[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5.

3 [美]肯尼斯基尼斯著.职责与公义[D].徐文俊译.东南大学, 2000.6.

4 [美]肯尼斯基尼斯著.职责与公义[D].徐文俊译.东南大学, 2000.6.

律师担任公安维权律师的几点思考 第8篇

一、律师担任公安维权律师的意义

当前,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 各种现象复杂多变, 作为执法部门的公安机关, 其执法活动时常处在严峻恶劣的环境中, 时而会遭遇各个方面的干扰、阻碍和侵害, 究其原因多种多样, 有因为对公安机关责职不理解引起;有因为个别不良媒体对公安作负面宣传引起;还有因为公安内部极少数民警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不强引起等等。因此, 公安机关和民警如何维权, 如何理性维权、如何依法维权, 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性问题。这工作做得好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的威信和形象能否得以维护, 关系到正常执法活动能否得以开展, 关系到自身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大事。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相比具有更强的维权意识, 更系统的维权知识, 更专业的维权能力;同时律师也需要有更多更大更好的舞台展现自己, 发挥自己的特有作用。因此, 通过律师出任公安的维权律师, 加强双方的合作对公安而言有利于维护民警的合法利益, 有利于维护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 确保公安民警的维权工作取得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对律师而言, 有利于拓展律师业务, 扩大律师影响, 提升服务层次, 共同为构建和谐社会, 共创公平、正义、和谐、文明的法治新环境做出贡献, 实现双方共赢。

二、律师担任公安维权律师的职责

(一) 维权律师应当对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担当咨询者

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依法管理社会治安, 行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权, 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 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其性质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其正常工作无不涉及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 作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就是运用行政和刑事法律、法规管理国家和打击犯罪的具体实施者。民警对法律、法规的掌握运用得好坏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准确。因此, 民警需要全面掌握众多的行政和刑事法律、政策, 但由于众多民警日常工作繁忙, 难以静下心去钻研法律, 特别是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也会出现未及时跟上, 从而出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出现问题, 需要有一个相对于其更懂和懂得更全的律师去服务, 在其需要时担当咨询者, 为其解惑释疑。

(二) 维权律师在公安民警因执法活动受到侵权时担当维权者

目前, 我国也处在社会矛盾的高发期, 公安机关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部门, 在行使管理权时面对的行政相对人众多, 由于他们的文化程度不同, 工作性质各异, 少数人受到传统观念和少数不正确的媒体负面影响, 在与公安机关的交往中, 时而会出现将其不满情绪转嫁到民警身上, 对民警进行言语和肢体上的损害, 甚至还对民警进行诬告、诬陷, 侵犯民警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使民警的人格受到侮辱, 形象受到污损, 身体健康受到伤害, 生命受到威胁, 以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民警一旦碰到这类事常因涉及本人而左右为难, 少数所在公安机关也会出现处理了对方怕其信访纠缠, 不处理又怕缺少对民警应有的保护, 思想上左右二难。少数单位就产生了大事化小, 小事化了的思想, 劝说民警让步息事宁人, 民警出于无奈违心接受, 从而使民警工作受影响, 权益未受到应有保护。特别是有时一旦发生纠纷, 对方对公安往往会产生不正确思想, 对你公安做得对的或说得对的话, 对其来说也成了错的东西, 甚至可能成为激化矛盾的导火索。如果有了维权律师就可以担当其维权者, 所在单位可以将案件交由律师依法办理, 这时律师的特殊身份出现对问题进行剖析明确责任, 对方对此时常相对较易接受, 往往能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这样既解决了双方的矛盾, 又维护了民警的权益, 体现了单位对民警的关心, 更好地调动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 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工作之中, 更大程度上维护了公安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有一乡镇派出所民警因该镇处理某违章建筑工作需要一同前去配合, 在处理中那农户对镇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和肢体上的推拉, 情况较为危急, 那民警出手阻止, 由于双方的共同作用原因那农户受伤致残, 要求公案机关赔偿数十万元, 并以民警越权等为由几年来到处上访, 对公安的正确答复根本不加考虑, 严重影响了那民警的正常工作, 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秩序。最后通过政府、律师等部门多方多次协调工作达成酌情补偿的和解协议, 使多年的矛盾得以解决。

(三) 维权律师对公安的行政建章立制担当指导者

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 依法行政, 依法管理国家事务是其职责所在。在法制建设日益加强的今天, 与公安交往的行政相对人已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公安机关的一切作为更应做到依法行政, 遵循政策和规章制度, 因此公安内部的行政建章立制工作显得更为重要, 并成为经常性工作。为适应新的工作需要, 对以往没有的要建立, 对过期不适用时的要清理, 对不完善的要及时修正。那怕是一些对外公开的通知、布告、决定同样也要慎之又慎, 杜绝出错, 如有差错那怕是一点点也会遭之公众议论, 有损公安机关报的形象。律师与民警相比大多具有因职业而生的咬文嚼字、字字斟酌、通晓法律、讲究逻辑等优势, 如有需要, 维权律师可以担起公安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重任, 参照和运用立法学的理论知识对其进行仔细而系统地研究审查, 从合法性、协调性、逻辑性, 完整性等方面提出指导意见, 防止出现与上位法抵触、逻辑上矛盾、语法和文字上不当等错误。具体工作可分以下几步:一是熟悉事由, 调查收集信息。要围绕主题事先作好必要的调查了解, 熟悉建章立制的目的, 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的规范性文件、本部门原有的规定, 纵横二方面全面掌握, 确保所立规章的合法性, 合理性, 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保持一致性。

二是精通逻辑, 掌握文字语法。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他们中许多都受过高等教育, 不乏精通法律的人, 对文字和语法都有较好的把握, 超过律师的也不乏其人, 因此律师在建章立制作更应高度重视, 对规章制度的上下、前后内容从逻辑上进行审查, 防止出现矛盾等逻辑上错误, 对每字每句进行仔细推敲杜绝文字和语法上问题。

三是参照借鉴立法法和立法学原理。对一事由进行完整的建章立制从一定角度来说类似于法律的制定, 因此立法法和立法学的许多原理和技巧对公安的行政建章立制工作很有借鉴的价值, 如采用什么形式的标题, 制定的依据和目的是什么, 章节和条、款、目的布局及如何概括和归纳等对建章立制很有帮助。

(四) 维权律师对公安的专业学习担当讲授者

这是对维权律师提出的更高要求, 是对维权律师的实力挑战。目前的民警绝大多数从警察院校毕业, 对治安等公安专业方面的知识本身具有较高理论知识, 律师不一定有什么优势, 因此维权律师要取长补短, 对薄弱环节更应加强专业学习, 加强对疑难问题的研究;要在刑事和民事法律方面充分发挥优势, 帮助其解决复杂疑难问题;要时刻关心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 及时向民警提供更实用、更完整的法律知识, 满足其工作需要。

三、律师担任公安维权律师的自身要求

从面上看, 维权律师的工作与律师其他工作没有本质区别, 均是为当事方提供法律帮助, 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维权律师的委托人是具有行政管理权和司法权的公安机关, 具有相当特殊性, 从而决定了维权工作要比担任一般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要求更高, 难度更大, 因此对维权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结合维权工作实际, 维权律师应具备以下主要素养。

(一) 要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政治敏锐性

这是维权工作的政治保障, 在维权工作中, 应当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个原则, 切实承担起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二) 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这是充分保护民警合法权益的理论保障。维权律师要重点加强工作中接触少的理论学习, 如治安、入境管理、毒品等。

(三) 具有较大较好的社会影响力, 这是维权工作能否真正得以展开和真正取得实效的社会基础

如果维权律师本身有不良执业纪录, 群众基础和公众影响不好, 他的一言一行就会被打折, 就难以很好地开展维权工作, 维权就可能成为一种摆设。

聘请律师 第9篇

死磕派律师这一名称的提出者是杨学林, 他称:“现在刑事辩护律师可分为三种风格:形式派, 勾兑派, 死磕派”。死磕派律师是指进行死磕式辩护的某些中国律师, 该派萌芽于李庄案, 形成于小河案, 已有无数案例。

一方面, 死磕派律师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效, 并且发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漏洞, 为我国法治进步做出了一些贡献。而死磕派律师行为愈演愈烈, 对社会和律师界造成一些负面影响。死磕派律师变味的主要表现是利用网络媒体等手段恶意操纵社会舆论意见。一部分死磕派律师打着维护权利或言论自由的旗号, 常常得到不明真相的群众的支持, 例如迟夙生发微博称检察官扬言“‘这是法庭, 不是讲法律的地方!’, 这引起公众哗然, 但事实证明却是迟律师断章取义、故弄是非。而死磕派律师的其他正当行为例如撰文发表至正规报刊、静坐抗议等行为笔者认为是可以采纳的。通过正规报刊发表言论属于言论自由, 静坐抗议也不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死磕派律师变味的另一个表现是恶意地攻击国家权力机关。例如李天一案件中, 李天一的律师努力把“被害人”描述成妓女, 让整个案子看起来像是杨某买春卖春因最后价格谈不拢的“敲诈”, 而在一美国律师眼中, 这是这类案子在美国辩护的基本技巧和策略, 降低所谓受害当事人的可信性, 让陪审团对“强奸”产生合理性怀疑 (Reasonable Doubt) 从而不能定罪, 美国律师们认为李的辩护律师做的很称职, 因为律师的职责只是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而不是公正或道德的裁判, 舆论没有权力因此批评或质疑律师的人品道德。死磕派律师并不是在攻击对方当事人, 却将矛头指向了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公权力机关, 利用民众对公权力机关的不信任对公权力机关造成压力, 企图通过攻击国家机关 (例如法院或者行政案件中的政府) 来获取案件胜利。死磕派律师的精神是值得赞赏的, 但是律师之所以与普通公民区别开, 正是因为他们知法守法, 他们比普通公民更加熟练地运用法律这个武器, 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运用这个武器与当权者对抗。然而如果这个武器本身是不完善的, 律师可不可以运用自身的力量来与执法者对抗, 尤其是法律以外的力量?答案是否定的, 一个律师如果试图利用舆论、社会大众的不知情来对抗司法工作者, 那么这种行为是十分不专业的, 这种对抗本身也是不被法律支持的。死磕派律师引发的律师职业道德思考不能通过法律来解决, 若处处立法, 必然造成寒蝉效应。律师的职业道德是典型的法学与社会学交叉的问题, 而道德问题是不能通过法律来强制解决的。

二、律师职业道德完善

在依法治国的社会中, 要推进律师制度, 必然要依法规范律师职业道德。死磕派律师的行为给我们启示, 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建设律师职业道德机制。

1. 立法方面。

笔者希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等立法机关能够在立法 (例如诉讼法) 时听取多方观点, 例如实务经验丰富、道德素质高的律师、专家学者等群体的建议, 在立法中尽量减少法律漏洞, 使“死磕派律师”与公权力机关减少因为立法不完善而引起的冲突。我国律师法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 但修改的声音总是此起彼伏, 律师法在今天看来还是非常不完善的。可见, 不断建设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的律师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

2. 司法方面。

正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传统道德有高有低, 律师行业亦然。要提高律师道德, 必须要为律师高尚的职业道德提供成长的制度土壤。要解决这一问题, 其中一个做法是完善我国律师协会制度, 提高其管理功能, 使律师协会成为律师的喉舌, 杜绝律师抱团无理死磕的行为。根据我国现状, 在短时期内建立律师投诉机制并不现实, 如果律师协会能有组织地反映律师中广泛存在的问题, 那么一些现实的、紧迫的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另一个做法是完善律师监督机制。在法庭中, 审判长的尊严是至高无上的, 一些律师公开藐视法庭, 正是由于现行机制没有为其提供正规地对法院人员监督的机制。

3. 执法方面。

很多时候律师与公权力机关的冲突并不是因为我国法律不完善, 而是因为现有的法律得不到贯彻执行。我国法制起步晚, 各方面尚不健全。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改善, 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执法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只是时间问题。为提高法律人的整体素质, 提高进入行业的门槛是必经之路。

三、结语

纵观古今, 改革通常都是以激烈的形式进行才能最快的得到成效。死磕派律师促进司法公正、维持法律尊严的精神值得我们敬佩, 同时暴露了我国法制不完善、律师制度不健全的现状。死磕派律师带给我们对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思考, 应引以为鉴, 促进高素质律师队伍的建立及完善相关律法。

摘要:律师是一个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相悖的职业。一方面, 律师能以其自身技能维护当事人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另一方面, 中外的律师经常有着“职业投刀手”“诉棍”等负面形象。近年来, 律师界出现了一股“死磕”之风, 颇能显示这一双重评价的社会现象。基于此, 通过讨论死磕派律师的行为, 探究如何建设律师职业道德。

聘请律师 第10篇

1 企业文化与律师事务所文化

企业文化通俗地讲它是指企业持续发展的核心动力, 它原生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同时又支撑着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企业文化对企业的导航引领作用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知, 同时企业文化管理也渗透在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也就是说企业文化既像旗帜一样, 统领企业的方向和战略;又像地基一样, 支撑企业的所有经营管理内容。同样, 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在某种程度上与企业的文化具有相同功能与作用。

律师事务所文化是指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当中, 得到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认同并共同遵守的行动准则或者服务准则, 这种准则不仅贯穿于律师的服务全过程, 而且贯穿于律师事务所成长、发展的全过程。因此, 律师事务所文化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可持续化发展和竞争力的提高具有深远的意义。

律师事务所文化的核心应该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人”, 既包括人格化的法律人、律师所及利益相关者, 也包括律师所的合伙人、执业律师、客户、同业竞争者、合作者。就律师所内部而言, 只有充分重视执业律师及其他相关员工, 精心培育, 全面开发, 合理使用, 有效激励, 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这里应该体现四层含义:尊重人的生命;尊重人格尊严;注重开发执业律师的个人价值, 营造文化氛围、文化导向。

2 律师事务所文化目标的定位

现今, 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尤其是中、小城市的律师事务所普遍存在着规模小、管理松散、着重强调的是个人利益和个人英雄主义, 忽视律师所的整体利益和团队合作精神, 其最终结果是律师服务水平得不到提高、无法处理复杂的法律事务, 缺乏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律师事务所只有在确立了自己的律师所文化目标后才能更好的凝聚每个律师的力量形成合力, 律师事务所才会有更强的竞争力, 也才能更好地提高法律服务水平。由于每个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人员结构各不相同, 因此律师事务所在定位自身的文化目标时, 应该充分考虑自身律师所的特点, 或者律师所文化目标的定位应该充分体现律师所的长远规划。例如, 可以将“脚踏实地、精益求精”确立为自己的律师所文化目标;也可以将“一切为了当事人的利益”确立为自己的律师所文化目标;还可以将“以人为本、追求卓越”确立为自己的律师所文化目标。总之, 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情况来确立自己的律师所文化目标。

律师所在确立自己的律师所文化目标时, 在确立总的律师所文化目标的同时也可以确立几个分目标, 分目标应该是服从于律师所文化总目标的。例如, 在确立“全心全意服务于当事人”这个总的律师所文化目标的同时, 把管理方面的律师所文化目标确定为“一切从严”、把人力资金方面的律师所文化目标确定为“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 善于沟通”、把办案方面的律师所文化目标确定为“高度复杂、认真细致”等等。

另外, 律师所文化目标确立后, 除特殊情况外, 应尽量不对文化目标进行修改, 保持律师所文化目标的持续性与稳定性。当然, 随着律师所的发展与壮大或者为了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 如确属必要时也可以对原有律师所文化目标进行修改或者完全替换。此外, 由于律师所文化的确定是毕竟是一个抽象、无形的东西, 因此律师所文化的实现除依靠律师所制度规范外, 还要不断地教育、引导, 以求得大家的理解和认同, 最终变为律师所全体成员自觉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文化管理与制度管理是相辅相成的, 不能相互替代, 因为人的思想意识、观念行为准则都会有差异的, 但文化管理是高境界, 制度再周全严密, 也有达不到的地方。制度要求大家的一致性, 文化具有引导性。制度具有止动性, 文化具有牵引力。制度管理强调理性化、科学化标准和规范, 文化管理强调非理性化, 重视内在精神价值的开发和各种非正式规则的作用。

3 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现实意义

首先, 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对稳定律师所具有重要意义。目前, 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尤其是中、小城市的律师事务所人员流动比较大, 经常是分分合合, 大多律师所实行的都是“超市柜台租赁式”管理模式, 每个律师几乎都是单打独斗, 无法形成合力。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律师所缺乏自己的律师所文化。正如企业文化可以团结一个企业使企业形成一个合力一样, 律师事务所文化也可以将本所的律师聚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强大的向心力。律师事务所在创造出自己的律师所文化后, 可以使每位律师在共同的准则下提供法律服务, 让每位律师在这个律师所文化氛围中沟通、交流和鼓励, 达到树立团队精神的目标。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持律师所的持续、稳定的发展, 而且也可以使律师所在与其他律师所的竞争中脱颖而出。

其次, 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可以使当事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利益最大化。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可以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 使律师能够更加自觉地为当事人及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这样不仅当事人可以得到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也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而且律师的特长和潜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 律师自身的自我价值也得到实现。

再次, 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可以促进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建设。品牌作为无形资产是连接客户与律师事务所的媒介, 一个好的律师所品牌能为律师所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律师所的品牌恰恰就是一个律师事务所文化的外在表现, 打造律师所的品牌要建立在律师事务所文化的基础之上。建立一个品牌律师事务所光靠律师个人的奋斗是远远不够的, 必须是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在共同的文化目标下, 进行有组织、有目的的协同行动, 进而打造良好的律师所品牌, 使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不断得到提高, 最终真正地走上持续、稳定的发展道路。

4 结论

金牌律师 第11篇

近日沪上播出的电视剧《金牌律师》很是火了一阵,帅哥美女加上法律这一热门主题,再辅之以跌宕曲折的情节,让不少观众沉醉其中。

有叫好的,自然就有砸场子的。不少圈内同行就对一些剧情的编排以及细节的处理嗤之以鼻,比如在法庭上律师可以随意站起来走动、可以随意打断对方代理人的发言,甚至有的时候法官也会说出一些有悖审理程序规范的话,等等。但我也知道这部电视剧的制作有沪上知名的律所参与其中,他们对于律师工作和生活并不陌生。投资人投资一部电影或者电视剧,追求商业回报是正常的,要争取到收视率,要让普通观众都喜欢看这部电视劇,就必然要将生活中平淡而枯燥的律师工作戏剧化,这当中自然就会有取舍和变形。在这样的前提下,电视剧所表现出来的律师工作和生活到底是不是百分之百的真实,其实已经不是首先要考虑的了。

我们已经看过了太多的反映美国司法和美国律师的电影和电视剧,习惯了欣赏美国电影电视剧里的红男绿女、鸡粪狗血,习惯了美国律师在法庭上叱咤风云的潇洒劲头,或者点石成金的高超本领,对于我们自己生活中的律师,却没有什么清晰的印象。考虑到我们之前少有反映律师工作和生活的电影或电视剧,那么我们还是应该给《金牌律师》这部电视剧打一个高分。电视剧将最具有观众欣赏性的婚姻诉讼作为主题也无可厚非,毕竟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房产和劳动争议案件是位列三甲的,但任何一个编剧都不可能将繁琐而枯燥的房产和劳动案件作为选题。

好的电影电视剧是应该让观众看完笑完哭完后还有收获的,比如说金凯瑞的《大话王》,在你笑完后会深深体会到律师这一职业的真实良心、职业道德与客户利益之间的矛盾;美国ABC电视台的《波士顿法律》,让你既欣赏了美国王牌律师的高超诉讼本领,同时也感受到了律师生活中艰苦孤独的一面;如果你想从宗教和哲学的层面探究一下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尽可以去看看大叔帅哥阿尔帕西诺和小帅哥基努里维斯联袂出演的《魔鬼代言人》;如果你想知道律师们为了维护正义和公平会付出多大的牺牲,那么笔者推荐你去看看韩国人最近拍的《辩护人》,看看我们的邻居同行当年为了推进法治现代化是如何与强大的公权抗争的。

中国的律政电视剧已经走出了第一步,可以想象会有不少《银牌律师》《铜牌律师》甚至《钻石律师》紧跟其后。山寨其实不是坏事,这是一种抄近路和行业优化的好办法,关键是在山寨的过程中,能否出现一两部真正有价值有意义、既能给投资者好回报、又能让观众感受到律师真实工作和生活的好作品。千万不要像现在漫天飞舞的抗日神剧,不仅没有让观众感受到当年抗日战争的艰辛和老百姓的深重灾难,还误导了民众对于那段苦难历史的客观真实认知。

为了商业利益和编导需要,有时我们可以忽略剧情的来源和编排细节,但是,事情的成败又往往在这些来源和细节上。就这一点来说,笔者很喜欢斯皮尔伯格的作品。《辛德勒名单》本身就是根据一段史实改编,黑白色调的电影既抒发了人文温情,又很好地表达了影片的写实基调。2012年他执导的《战马》,则对于道具细节严格到了吹毛求疵的地步,英国骑兵在一战时不同季节的军服搭配、德国军官当年所配的制式手枪,即便让研究军事装备史的学者看了也无话可说。

律师解疑 第12篇

问:发包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所作的审价结论, 可否作为判案依据?

工程竣工经验合格后, 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后, 将该结算书交由咨询公司审核。咨询公司招集承发包双方共同参与, 核对工程量, 承包人参与了审价过程。咨询公司作出初步审价意见后, 通知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在吸取了双方意见中合理因素之后, 咨询公司作出了工程竣工结算书, 并通知委托人即发包人前去领取。但发包人认为审价过高故拒绝领取该审价报告, 拒绝给付咨询费。

承包人为了维权主动领取了该审价报告, 并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责令发包人支付所欠工程款3000万余元及利息。

请问发包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审价结论, 是否有法律效力?可否作为承包人主张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律师观点

答:

1. 该审价结论具有证据效力。

发包人单方委托中介咨询机构, 对涉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审核, 作出的咨询报告是书证,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承包人认为该咨询报告的结论, 对己有利且能接受, 承包人可以主动选择, 将该审价报告作为己方维权证据使用。基于咨询公司、发包人、承包人三方之间无利害关系, 因此该审价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2. 该审价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工程结算价的依据。

承包人将咨询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作为维权的书证, 向法庭出示了, 作为发包人的被告, 如对审价报告内容有异议, 可以提出证据和理由, 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更正。在发包人没有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已存在的审价报告的情形下, 人民法院采信审价报告中的审价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申请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不予支持。

3. 承包人径直获得审价报告的手段是否涉嫌侵权?

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咨询费, 从咨询公司取得审价报告, 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取得审价报告的方法侵权, 没有法律依据。

4. 承包人应当慎重参与诉前的委托中介机构审价程序。

如果中介咨询机构, 系发包人单方委托人, 对中介咨询机构作出的审价报告, 承包人有选择采信或不采信的权利。但是, 如果在诉前 (或仲裁前) , 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书面委托中介机构, 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 对此情形下作出的审价结论, 对双方均有一定的约束力, 即如果发包人采信此审价结论并作为诉讼中的证据, 那么, 承包人必须举证, 充分证明审价报告的不合理、错误之处, 主张要求调整或不予采信。否则, 该审价报告就会作为法院定案依据。

5. 最高人民法院的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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