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执法保护论文

2022-05-03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税务行政执法保护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强制法》的施行对税收强制有着很多实质性影响,但《征管法》等现行执法依据和《强制法》在内容规定和具体操作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税收行政强制的法律适用选择存在不确定性,机械地套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会给税务行政执法实践活动带来不利影响。须详尽分析差异点,解决法律适用,处理《强制法》与《征管法》的衔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体现出应有的执法能动性。

税务行政执法保护论文 篇1:

论科学发展观下税收服务之创新

【摘要】本文结合新时期税收工作实践,从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出发,对创新税收服务的重要意义、目标取向和实践途径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提出要树立指导税收实践的“科学税收观”,把税收服务工作摆在新时期税收工作的重要方面,并使之不断创新,为推进和谐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税收服务 以人为本 和谐社会

一、科学发展观下创新税收服务的重要意义

1、推进税收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

我国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大量涉及税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对税收服务工作明确地提出了法律依据和要求。保护纳税人权益和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是新征管法最具时代特色的一个显著特点。税收服务是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现纳税人合理合法的税收期望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创新税收服务工作,能够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税法,引导纳税人遵守税法,提高税法的遵从度,在全社会形成诚信纳税的氛围,建立良好的税收秩序。同时,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还能使纳税人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自觉守法的意识不断提高,从而促进纳税人自觉地履行纳税义务。

2、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的必然要求

从国际税收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或正在将服务机制引入税收工作,税务部门把为纳税人提供服务作为对纳税人缴税的回报,在纳税人面前,税务部门不再怀有单纯的监督打击理念,而是努力地创新税收服务以促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并支持税务部门工作,从而降低税收成本、缓解征纳阻力,实现征纳双方的共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征管机制的不断加强,通过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以创新税收服务为切入点,充分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大力提升税收管理层次,能够有效促进税收征管水平,在提高税务登记率、纳税申报率、申报准确率、税款征收率、降低欠税率等方面会有明显的改进,从而在整体上提升税收管理水平。

3、塑造政府良好形象的有效途径

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这一公共产品的同时,也向纳税人展示了其作为政府的社会形象,因此,税收服务的优劣直接关系到政府在社会中的声誉和影响。随着政府职能转型步伐的不断加快,税收工作正逐步由征收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型方向发展。税务部门通过以创新税收服务为前导,将服务贯穿于税收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在公平、高效、文明执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纳税人正当的税收需求,能够较好地展示其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素养,树立起公共管理部门公正执法、热情服务的全新形象。如近几年来,我们税务部门推行的多元化申报方式,开通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立的网上税务局等等,就是塑造政府良好形象的有益尝试。

二、科学发展观下创新税收服务的目标愿景

1、遵从税收法定主义

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依法接受监督。”可见,税收服务属于依法行政范畴,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执法机关,其职责既包括依法征税,也包括依法提供的税收服务,税收服务应寓于税收执法活动之中,同时,必须依法规范税收服务行为。

2、符合现代税收征管要求

现代税收征管以提高税法遵从度和优化治税环境作为工作目标。税收服务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其贯穿于税收征管活动的全过程,必须符合现代税收征管发展的基本要求。一是平等。指税务机关要充分尊重纳税人在国家税收中的纳税主体地位,让每一个纳税人都具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来享受税务机关提供的各项税收服务。二是效率。就是税务机关在提供税收服务时,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办税障碍,降低包括纳税成本在内的税收成本,促进税收征管效率的不断提高。三是无偿。这是税收服务作为公共产品的最基本的特征。它要求纳税人享受税收服务不受自身经济条件的制约,不能因为经济条件的约束而产生排斥性。四是规范。是指税收服务应有确定的内容和标准,税务机关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税收服务的工作标准,满足纳税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需求。五是持续改进。它要求税收服务的形式、内容等要贴近纳税人、经济、社会和税收征管形势,以增强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可行性和时效性。

3、适应与服务于经济和社会政治发展

从本质上讲,税收首先表现为一个经济范畴,由此决定了经济既是税收的出发点,也是税收的归宿点。在科学发展观统领下,税收服务作为税收职能运用的重要形式,必须更好地坚持“税收从属于经济并反作用经济”这一基本观点,以认识和尊重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为基本前提,以服务于纳税人税收需求为中心,积极促进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尽量地减少对经济的扭曲。与此同时,根据税收的社会与政治属性,其对税收政策的确定与税收征管实践都有着某种意义上的决定作用。因此,作为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的税务机关,其提供的税收服务必须以确保履行政府职能和满足社会管理需要为终极目标,使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得以贯彻落实。

4、实现“以人为本”基础上的职能优化

在依照法律规定、符合现代税收征管要求、服务于经济和社会政治发展等多层次目标取向的共同要求下,如何正确地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以确保税收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就成为我们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事实上,在2001年我国新的《税收征管法》修订和实施以前,税收服务就一直是各级税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那种传统以“保姆式”为特征的税收服务之所以存在着诸多不如人意之处,其中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未能正确地处理好依法服务、适应征管、促进经济和社会政治发展之间的关系。如,过去的税收专管员集征、管、查职能于一身,为纳税人包办一切涉税事项,不仅出现了因强调服务而疏于对纳税人的管理,而且极容易造成执法不公、执法犯法等有损政府的社会公信力问题。因此,实现依法服务、适应征管、促进经济和社会政治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就成了“科学税收发展观”的必然选择,而“以人为本”这一人文主义的治国、执政理念则要求包括税收服务在内的各项税收工作必须从“人的根本需要”出发,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贯彻到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实现“以人为本”基础上的职能优化。

三、科学发展观下创新税收服务的实践途径

1、理念创新

创新税收服务理念,首先必须对当前的税收形势作出新的判断,以正确地把握税收服务理念的导向。一方面,要认识到税务部门重管理、轻服务的传统观念以及对纳税人不信任的问题依然存在,税收服务与现代税收管理的要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的需要还不够适应;另一方面,要充分地认识到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不仅是税务机关的职责所在,更是社会主义现代精神文明、税收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必然要求。其次,必须实现税收服务价值取向的重要转变。税收服务价值取向应当本着“公平、便捷、节约”的原则,以“服务于经济发展、服务于纳税人、服务于全社会”为要求,使执法、管理与服务得以有机结合,实现对纳税人由执法管理、被动服务、形象服务转变为执法服务、主动服务、实效服务,以更好地体现税收服务也是生产力,不断地满足纳税人的税收需求。

2、机制创新

为保障税收服务工作持续、深入地开展下去,必须切实地规范税收服务,形成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制。一是建立税收服务管理机制。即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税收服务组织机构,如税务服务中心或税务援助中心等,具体负责税收服务的组织领导、指挥协调、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并明确职责分工,推进责任服务。二是建立税收服务考评机制。应构建科学、实用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辅之以科学合理的考核办法,量化和加强对税收服务的考核评价;同时,要本着“谁出问题,追究谁和谁纠正”的原则,严格责任追究,增强服务考核的刚性,促进税收服务工作不断改进,使之永远处于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过程中。三是建立税收服务激励机制。税务机关除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外,更应当建立全方位的激励机制,将税收服务水平作为评先评优、福利待遇、绩效工作考核、干部使用的重要内容;特别是要结合人事制度改革、绩效考核制度的完善,将税收服务融入其中,使服务的质量标准更具刚性,借此促进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的不断提高。

3、管理创新

管理创新的核心就是使管理与服务互动共融,以期达到更加完美的结合,从而促进税收工作质量和效率的不断提高。一是实现资源共享。要从高效、便民的原则出发,进一步地整合、合并形式和内容相近的税务管理业务,并实行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资源共享,以尽可能地避免因不同的职能管理而导致业务分割、工作交叉以及相互衔接不好的情况。如,实行国、地税合并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联合稽查,既可方便纳税人,又有利于加强国、地税部门间信息沟通,资源共享,促进税收公平。二是完善管理制度。应立足现行法律法规,研究税收服务的法定要求,包括内容、时限、标准、形式等,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制度,使税收服务既能体现法制精神,又能符合征管实际。在此基础上,应通过实行“阳光操作”,公开税收服务,广泛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化的形式,不断提高税收服务水平。三是优化工作规程。在确保正常税收管理的前提下,应根据税收管理的内在要求,科学地设计工作规程的环节和流向,并在实践中予以反复检验、修改、完善;同时,要建立起相关的维护机制,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变动、部门、岗位撤并或职权调整、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纳税人的诉求等情况,确保工作程序规范、有效地运作。

4、手段创新

要依托互联网,将税收管理与服务通过网络与信息技术进行集成,积极构建全方位面向纳税人的公共服务平台。重点是要构建征纳互动式的税收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领购、远程认证、税务电子稽查等多种税收信息化目标的集中处理和控管。这其中,尤其是要建立完善便捷的多元化报税体系,如利用电话、网络、磁卡以及税银联网等报税缴税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申报服务,降低纳税人的报税费用,提高办税效率。同时,要继续以办税服务厅为载体,以推行“一窗式”管理模式为要求,及时地开展个性化、交互式、及时有效的税收服务业务。

此外,要重视加强税收文化建设,为不断创新税收服务提供重要的思想和精神资源,推动税收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共党史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2] 杨志强:关于纳税服务的理论思考.税收研究资料,2005年第1期。

[3] 王德平:建立现代的纳税服务体系.税务研究,2004年第1期。

[4] 耿金跃:优化纳税服务的思路.税务研究,2004年第8期。

作者:王伟域

税务行政执法保护论文 篇2:

《行政强制法》对税收执法的影响

摘要:《强制法》的施行对税收强制有着很多实质性影响,但《征管法》等现行执法依据和《强制法》在内容规定和具体操作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税收行政强制的法律适用选择存在不确定性,机械地套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会给税务行政执法实践活动带来不利影响。须详尽分析差异点,解决法律适用,处理《强制法》与《征管法》的衔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体现出应有的执法能动性。

关键词:行政强制;税收执法;法律衔接

一、《强制法》对税收强制措施的影响

(一)关于税收强制措施的种类

《强制法》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和种类,税收执法活动中有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1.查封财物。《征管法》第38条、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物。

2.扣押财物。《征管法》第37条:扣押经营的商品、货物;第38条: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第55条: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扣押动产或不动产的产权证件;《稽查规程》第34条:扣押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3.冻结存款。《征管法》第38条、《稽查规程》第34条规定,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4.证据保全。《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5.收缴发票。《征管法》第72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对“查封场所”、“冻结汇款”这两项行政强制措施税务机关是否适用,如何实施有待明确。

(二)关于税收强制措施的范围

《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55条规定的扣押、查封范围有所不同,第42条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排除在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9条对“其他财产”做了解释。《强制法》第23条明确查封、扣押范围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两法比较,《强制法》规定“涉案”限制,《征管法》规定“单价五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限制;“涉案”限制是对税法极大地约束,扣押、查封纳税人财产(场所、设施、财物)必须和涉税案件高度相关,禁止税务机关滥用职权扣押、查封与案件不相关的财产,即便涉案财物不足以足额抵缴税款。后者“场所”的内涵要大于前者,前者只能限于房屋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查封,后者则还包括营业场地的整体性查封。另外,《征管法》仅规定冻结存款,而《强制法》冻结的范围为存款与汇款。

(三)关于税收强制措施的程序

《强制法》第18条、第19条、第24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经程序,《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及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的程序包括责令缴纳、责成担保及批准程序等,《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规定比《征管法》的规定要更详细,不仅规定了系统的一般程序,而且又分别对查封、扣押和冻结规定了个别化的具体程序,并规定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后,要么依法解除,要么在规定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期限内做出行政决定。显然《征管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不仅程序设计相对粗糙,而且在强制措施之后、强制执行之前缺少基础处分。结合税务行政强制实践完善程序已迫在眉睫。

(四)关于实施税收强制措施的期限

《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然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8条规定,扣押商品、货物,纳税人应当在15日内缴纳税款,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失效的商品、货物根据保质期,可以缩短扣押期限。因此在强制措施的期限方面,征管法律与《强制法》的规定存在沖突。此外,强制法规定冻结存款时的“两个程序、两个文书” ”的要求也增强了税务机关冻结存款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必将对税收强制工作带来帮助。

(五)关于查封、扣押的保管费用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财产的价值,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强制法》第26条规定,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可见,《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强制保管费用承担责任与《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税务机关在今后的扣押、查封时标的物价值不得包含保管费用,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也不得扣除保管所需费用。

二、对税收强制执行的影响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根据《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定义与方式,税收执法活动中有以下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划拨存款。《征管法》第40条、第55条、第68条、第88条规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55条、第68条、第88条规定,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加收滞纳金。《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加处罚款。《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管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强制法》中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不适用于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外,其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征管法》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基本相同。但“划拨汇款”是否适用于税收强制执行应予明确。

(二)关于税务机关先行催告义务

《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68条均对税务强制执行前的责令缴纳作出规定。《征管法》第55条却没有以税收行政强制前的向纳税人催告作为前提条件。因此,税务机关今后实施强制执行不得搞突然袭击,必须认真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切实履行行政强制前的催告义务,及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税务事项告知书》等税务相关催告文书。告知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将承担的严重后果,使极端对抗走向相对缓和。

(三)关于税务机关与当事人签订执行协议

《强制法》突破传统征税观,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这就要求,在行政强制执行时,双方可以达成执行协议的,税务机关可不再继续执行行政强制。但要做好协议执行工作的跟踪,督促其按时履行。否则,中止的执行工作必须恢复。

(四)关于滞纳金的性质和限制

关于税款滞纳金性质之争议由来已久,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国税发[1998]43号)的批复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体现在立法中,滞纳金起算时间为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但是按照强制法理论,滞纳金和加处罚款都是执行罚的一种,同属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有最高额限制,这符合执行罚之适当(比例)原则,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不需要再行缴纳滞纳金。

(五)关于申请法院执行

《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执行“双主体”制度规定,与《征管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目前,《征管法》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未按期缴纳税款无强制执行权。而《强制法》第46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收执法实践之当前应对

当前,尽管税收行政强制的法律适用选择存在不确定性,但税收行政强制实践却不能因此停滞不前,而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体现出应有的执法能动性。

(一)明确《强制法》的法律宗旨

1.把握《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强制法》虽名为行政强制,但并不是要强化行政权,而是要通过制度来限制、规范、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实质是一部控权法。针对中国行政强制制度突出问题,为了达到规范约束行政权的目的,《强制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明确了行政强制权的界限,对行政强制的定义、种类、设定和实施作了统一规范;明确了实施行政强制时的禁止性规定;对违法行政强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更多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和起诉权。

在税收领域,为保障税款足额入库,切实满足公共财政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税收征管立法早在1986年规定了税务行政强制,后又于1992年、2001年历经两次重大修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税务行政强制制度。但随着《强制法》于2012年1月起开始施行,其新理念新规定无疑会给税务行政强制实践带来适用难题,对税收强制措施、税收强制执行都形成约束。

2.理解与应用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强制法》规定了五项法律原则,当前尤其需要重点把握应用好适当原则。立法表述为:行政强制的设定与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应尽量不采用行政强制,而只有当穷尽了其他所有的手段仍不能达到行政目的时,才允许实行行政强制。

(二)厘清《强制法》与《征管法》的关系

《立法法》对法律之间的效力适用与冲突解决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法”优于“一般法”,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强制法》与《征管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正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两者不能够及时解决的话,无疑将会给税务执法实践带来尴尬难题,且机械地套用法律适用原则,会给税务依法行政执法实践活动带来不利影响。

1.《强制法》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規除外事项的,应按现行《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如《强制法》第25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设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征管法》第55条和实施细则第88条就可以优先适用,即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强制法》第32条规定的冻结存款、汇款期限,设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6个月”期限,就不能适用,而应适用《强制法》。

2.《强制法》有规定,《征管法》没有规定,应按《强制法》执行。如《强制法》第45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征管法》对加收滞纳金的金额没有相应规定,应按《强制法》执行。

3.《强制法》没有规定除外事项的,无论《征管法》是否有规定,应一律按《强制法》执行。如《强制法》第18条、第19条、第30条等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法定程序,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必须将法定程序及要件规定与税收执法实践紧密结合,细化行政强制流程,量化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

4.《强制法》与《征管法》都有规定,但规定存在不一致时,应按照《立法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5.《强制法》没有规定,《征管法》有规定,且不与《强制法》抵触,可适用《征管法》。

(三)处理《强制法》与《征管法》的衔接

做好《强制法》与《征管法》的衔接工作,是直接关乎《强制法》在税收执法活动中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的关键环节。

1.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并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严格执法主体资格管理,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另一方面执法人员须具备执法资格。

2.依法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对于两法之间关于强制程序的冲突,依《立法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定如何适用,显然难以救急。基于《强制法》体现了新的、先进的价值理念,强制程序规定得也更为细致具体,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参与等权利,因此,税务行政强制实践应依照《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加以完善。(1)批准权限的适用。《征管法》对审批权限已有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税务机关在实施冻结存款、扣押查封财产、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抵缴税款时,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收缴发票、第37条的扣押措施要依《强制法》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并适用《强制法》第19條情况紧急的批准手续。对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的批准权限,因《强制法》和《征管法》都未作规定,可不需要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2)制作现场笔录和签章的适用。《强制法》施行后,税收执法中采取相关税收强制,必须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现场笔录》等。并在现场笔录上载明《强制法》规定内容,进一步严格实施税收强制程序。《强制法》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一般规定要严格。(3)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注意事项。一是申请执行的对象只能是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二是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不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自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申请。

参考文献:

[1] 莫于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

[3] 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 汪全胜.法律适用原则竞合时的司法选择[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5] 王峰,唐世银.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革建议[J].法律适用,2008,(6).

[责任编辑 吴高君]

作者:鞠志倩

税务行政执法保护论文 篇3:

刍议企业税收筹划风险及防控策略

【摘要】目前,税收筹划已经成为企业合法节税的主要手段,对企业税收及整体经营业绩具有重要的影响。企业在实现合法避税的同时,也应该了解实施税收筹划所产生的风险,从而尽可能有效控制税收筹划风险。本文阐述了税收筹划的主要特征,分析了企业实施税收筹划存在的风险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应对风险的防控策略。

【关键词】企业 税收筹划 风险 防控策略

企业在开展财务管理工作时,将税收筹划作为其重要的手段之一,通过合法、合理的税收筹划,将企业的税收成本将至最低,从而通过节税来实现提高企业整体利润的目的。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企业没有意识到税收筹划所面临的风险,导致税收筹划工作不仅不能实现利润最大化,反而会使企业受到一定的损失。

一、企业税收筹划具有的特征

企业实施税收筹划,不仅需要正确的理解税收筹划的含义,而且必须清晰地认识税收筹划的主要特征,并根据其特点,有效地开展税收筹划活动。通常情况下,企业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目的性、事先性以及风险性。一是税收筹划的合法性。这是税收筹划工作的最根本性的特点,企业纳税人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基本前提下,采用合理的手段来实现企业节税的目的,坚决杜绝违法逃税漏税行为。二是税收筹划的目的性。这是税收筹划行为的最根本原因,即为了实现节税目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企业实施税收筹划的本质是为了降低企业所需上缴的税收费用,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并最终实现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三是税收筹划的事先性。这一特征要求企业实施税收筹划工作必须发生在企业实现纳税义务之前,是一种事前的筹划与安排工作。四是税收筹划的风险性。这既是企业税收筹划的特征,也是企业税收筹划行为的缺陷。企业因受到自身经营变化或者外部的税收政策变化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了相应的筹划风险。

二、企业实施税收筹划时的风险问题

(一)因不规范的税务行政执法而产生的风险

企业税收筹划的本质与真正意义上的避税是有差异的,税收筹划工作满足合法性特征的前提,决定了其筹划行为是合法的,并应该获得相应税务机关以及行政持法部门的认同。但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税收筹划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定义,使得其存在的本身就具有一定弹性空间,对于税务持法部门来说,不仅存在行政持法上的缺陷,而且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使得其在判断企业税收筹划行为时缺乏客观公正性,可能会出现企业某种合法的税收筹划行为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从而给企业带来经营风险。

(二)因政策性调整而形成的风险

企业在实施税收筹划工作时,由于未能充分考虑现行税法规定与政策的变化,没有对税收筹划方案做出相应的调整,而导致企业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处罚,不仅使企业形象受到了负面影响,而且使企业产生经济风险。这主要是因为税收筹划工作的事先性,如果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未能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变化以及其他不定因素的改变而及时调整的话,那么可能会导致这一筹划方案失去合法性或是合理性,最后造成税收筹划的失败。

(三)企业税收筹划人员缺乏专业水平与风险意识

对于部分企业纳税人而言,普遍缺乏税收筹划意识,加上执业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导致其在开展税收筹划工作时,往往出现事倍功半的情况。一些企业没有配备专业的税收筹划人员,就算设置了相应部门和岗位,其从业人员也不具备全面和扎实的专业知识技能,加上其对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了解不足,更没有对影响企业的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此外,当国家相关税法政策做出变化与调整时,没有及时的了解相关信息,导致其设计的税收筹划方案不合理,甚至可能会与国家相关税法政策相违背,导致税收筹划违法了相关法规。这些都是税收筹划人员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且专业技能不扎实所导致的税收筹划风险。

三、应对企业税收筹划风险的防控策略

(一)规范税务法规以及持法部门的执法行为

由于我国在税法条款中,还没有形成相关的法律规章来明确定义企业的税收筹划行为,因而使得税收筹划存在的本身具备一定的争议性。这也使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在对企业的税收进行稽查与评审时,出现因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导致的,企业某些合法的税收筹划行为被认定为违反税法的行为。针对此种情况的发生,国家应积极修订税法中的相关条款,修正税法中不明确以及模糊的定义,并明确界定企业税收筹划行为的概念,使相关部门在持法过程中,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这样既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完善了我国的税收法规。

(二)确保企业税收筹划方案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企业税收筹划方案的制定,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仅需要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作与配合,而且需要相关人员在实施过程中及时了解国家相关税法政策的调整与变化,并根据变化做出相应的税收筹划方案调整。此外,如果企业的经营以及市场环境发生改变时,也须考虑税收筹划方案的合理性。在企业税收筹划方案制定时,还应充分考虑该种方案的涉税风险,在遵循国家现行税法政策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的税收筹划方案,并确保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增强税收筹划人员的风险意识,提高其专业技能

企业税收筹划方案的合法性与优劣性,取决于相关税收筹划人员的风险意识与专业知识技能。只有具备了风险防范意识且税务知识全面的税收筹划人员,才能够根据国家税法政策来科学设计企业税收筹划方案,并能根据政策法规发生的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调整策略。因此,为了使税收筹划人员能够具备全面的、专业的税务知识、技能以及风险防范意识,企业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与方式来提高相关人员的执业水平,如:组织税务知识培训、后续教育与考核等,并通过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让税收筹划人员在经济活动中积累经验。同时,可以成立税收法规研究小组,及时掌握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提高其纳税风险防控意识。

(四)做好税收筹划的成本与效益分析工作

一些企业在实施企业税收筹划时,未能对税收筹划的成本与效益进行分析,导致出现了税收筹划的成本明显要比企业节省下来的税收费用高。为了有效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企业应该客观分析筹划成本与预期收益,并在此基础上予以权衡。企业纳税管理人员应了解税收临界点,并通过对临界点的把握来降低企业的纳税金额。例如,可以通过确定销售价格的临界点来有效的控制企业的税负。企业通过加强对成本效益的分析,可以避免盲目进行税收筹划的行为,进而有效控制税收筹划风险。

四、结束语

总体而言,企业要想有效规避税收筹划风险,不仅需要正确地理解税收筹划的概念以及其基本特征,而且应重视其存在的风险。通过客观评估企业税收筹划存在的政策风险,及时调整筹划方案,提高税收筹划人员风险防控意识,以及执业技能等,从而化解企业税收筹划风险,提高企业整体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罗凯.税收筹划中涉税风险防范策略探析[J].财经界,2013,(32).

[2]郭晓玲.浅谈企业税收筹划风险的防范[J].科技信息,2013,(23).

作者简介:王忠旗(1974-),男,汉族,山西晋城人,会计师,现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研究方向:财务会计。

作者:王忠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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