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消费议论文范文

2023-09-16

理性消费议论文范文第1篇

骑自行车或步行,不仅不能污染空气,不能制造拥堵,而且还能锻炼自己的身体。

像三四线城市从北到南骑自行车才用多长时间,可偏偏有的人非得要开车出行。这就是:面子消费,相互攀比,你有我也要有 。 为什么某一团体有10个人,其中有1个人买了一辆车,那么其他9人也要买,你买一辆一般品牌的,我就买一辆豪华的;你买一辆国产的,我就买一辆进口的;为什么上班不算远,也要开车;为什么和同学好友聚会近距离也要开车。这就是攀比和虚荣心,认为有辆车,一下子就能提高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开车出行是炫耀自己的好机会,自己的面子一下子就升华。

当然,钢性需求还是应该开车的,如:有车孩子上学上幼儿园方便,不用风吹雨淋!远距离出行等,开车还是很不错的。但这种钢性需求只占20%,如果去掉80%的非钢性需求,私家车使生活质量提高。

但实际上,没必要上路的80%的私家车,上路后,存在空气污染、交通拥堵、能源短缺、物价上涨等种种弊端,总的来说,私家车增多使生活质量直聚下降。

理性消费议论文范文第2篇

即使把所有法律解释学家首位相接地排成一对, 他们也达不成一个共识。这源于法律解释者对法律事实的实证的观点不同, 同时在法律评价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渗入了各自的主观的价值判断。正因如此, 不同法官等法律适用者等所得出的结果可能并不相同, 甚至同一个法官也可能会发现两种解释结论的的可采性, 难分伯仲, 带有不确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就是非理性的, 没有客观性, 是纯粹主观的产物。

需要指出的是, 人文社科领域不同于自然科学领域, 不可能完全建立在客观的实验的研究基础上, 不可能完全摒弃价值判断。只要涉及价值判断, 就不可能有绝对意义上的确定性。由此, 在人文社科领域情景下说强调的理性并不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定性。由此, 我们应当承认解释者之间的分歧是不可避免的, 但不应当夸大这种分歧。在许多情况下, 解释者们的看法还是一致的, 且共识程度往往远远超出人们有时认为的那样。因此, 法律解释之客观理性是存在, 且可以达至的。

二、法律解释理性化路径

既然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 且可以达至, 那么我们就应当寻找一些方法, 使法律解释最大程度得以客观化, 法官等法律适用者在法律解释时才能摆脱恣意, 趋于理性, 从而使得法律解释理性化。但需要指出的是, 无论什么方法, 包括下述的方法在内, 都法达不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绝对确定性, 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其对解释理性的达至具有的重要意义。“方法上的提示提供了方向上协助, 可以审查思考过程中是否遗漏重要的观点, 可以强制解释者说明解释过程”。

(一) 参酌法律解释位阶

依据解释方法的位阶来进行衡量和配置, 不失为一种便捷途径, 在某些情形下, 的确能够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衡量。但正如博登海默在论述权利利益的所论述的那样, “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解释方法的位阶也并没有整体的确定性, 不可能形成像“化学元素表”那样先在的图谱”。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位阶排序确实有其固有的局限性。首先, 对所有解释方法的位阶进行排序是不可行的。法律解释方法具有数量和种类繁多的特点, 很难期望解释者能够提出一种关于解释方法位阶确定的, 放之四海皆准的方法位阶。这也逾越了解释者的能力范围, 毕竟这是由解释者的有限理性决定的。其次, 即使确定出解释方法的位阶排位顺序, 但需要指出的是, 位阶在前的解释方法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即便固执的认为某些解释方法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具有优先性, 这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那些解释方法都具有优先性, 毕竟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中, 随着社会的发展, 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序也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变化。

对此, 王泽鉴教授采用折中的立场, 不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具有一种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 但亦不认为解释者可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 以支持其论点。认为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意旨位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 但亦受限制, 并非绝对;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分量, 虽有不同, 但须相互补充, 共同协力, 始能获致合理结果。

(二) 遵循适当性与必要性原则

法律解释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 围绕立法旨趣展开。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能偏离法律本身的立法旨趣或者说是立法目的。解释者所作的法律解释, 必须有助于达成目的, 这里的目的不仅包括客观化的法律意旨, 也包括立法者具体的规范意思、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 从而实践正义。

法律解释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 对不同的解释结论进行衡量, 尽量使解释结论不超出文义“射程”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当解释者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 得出了不同的解释结论, 经过审查, 发现各解释结论, 均能满足立法旨趣时, 就要选择距离核心意义最近的解释结论, 采纳得出改结论的解释方法。以凯尔生的“框”的理论来说, 就是解释的结论要尽量接近“框”之中心, 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官等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 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法秩序的安定性得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三) 仔细权衡各方利益

对解释结论造成的利弊进行衡量, 尽量做到衡平, 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法的公平价值, 不致偏失。法律的解释不能脱离实际, 不能固步自封, 仅仅停留在理论的探讨上, 必须要顾及到解释结论产生的社会效果。在法律适用过程中, 不同的解释方法, 必然对法庭上双方的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如果经过解释发现有多种解释结论, 且都符合立法旨趣, 这是就要, 对各种解释结论对双方的影响, 进行一一对比, 力求找出最符合双方的解释结论, 使得双方的比例不致失衡, 达到衡平, 实现公正这一法的价值。

三、结语

古语有云:“文无第一。”意思是, 同样优秀的文章, 很难决定谁更胜一筹, 因为没有公认的清晰明确的可以量化的评价标准。同样的, 受到法律语言之模糊性、解释方法之多样性、目的价值之冲突性的影响, 某些情形下, 导致解释者对概念之理解不同、对方法之选择不同、对立场的选择不同, 并由此得出不同的法律解释的结论。这些法律结论之间也并没有绝对的是非对错, 没有优劣之分。由此不能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自然科学所谓的客观性相提并论。因此, 对于法律解释的理性的评判, 我们要采用异于自然科学客观性的衡量标准。法律解释, 只要当其解释的结论符合社会的现实需求, 具有妥当性和可接受性时, 我们就应当认为, 解释不是错误的。

虽然如此, 但法官等解释者不能以此为由, 任意解释法律, 而是应当本其学养, 认真寻找一些方法, 虚心参酌法律解释方法之位阶, 参考比例原则之利益权衡, 使法律解释最大程度得以客观化, 法官等法律适用者在法律解释时才能摆脱恣意, 趋于理性, 从而使得法律解释达至理性。

摘要:司法实践显示, 法律解释结论之间往往存在冲突, 法律解释结论往往因人而异、莫衷一是、众说纷纭。受到法律语言之模糊性、解释方法之多样性、目的价值之冲突性的影响, 某些情形下, 导致解释者对概念之理解不同、对方法之选择不同、对立场的选择不同, 并由此引发了法律解释结论之间的冲突。虽然如此, 但不可否认, 法律解释之理性仍然存在。法律解释的理性并不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定性。该理性需要法官本其学养, 虚心参酌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参考行政法比例原则之利益权衡方法, 使法律解释最终达至理性。

关键词:法律解释,利益权衡,比例原则,理性

参考文献

[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

[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 林来梵, 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J].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3 (6) .

理性消费议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同时,他还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形式合理性的,而非西方世界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不理性的。韦伯的法律思想是一种理想类型,脱离了社会背景,忽视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彰显的只是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作者简介]沈红云,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文献标识码]A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18年,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与司法、程序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在韦伯的眼里,中国的帝王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近代的工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理性的、可预计的行政与法律并不存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民事的私法相当缺乏,没有个人自由权与私有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情色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 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William.试比较马克思与韦伯社会学思想——以资本主义研究为例[EB/OL].http://blog.sociology.cn,200l—01—01.

[3]董翔薇.论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基础[J].学术研究,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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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思达.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马克思、涂尔干、韦伯与法律社会学[A].高鸿均,马建银.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大卫·M·楚贝克.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EB/OL].时飞,译.http://www.legahheory.con,2004一12—27.

[7]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M].台北:三民书局,2003.

[8]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6.

[责任编辑:戴庆瑄]

理性消费议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维柯是近代历史哲学的开创者,在《新科学》中,维柯对历史观念、历史规律、人性与神性均有丰富的阐述。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观念作为其最伟大的理论贡献,与维柯的历史哲学思想有着共鸣与碰撞。维柯与马克思在与抽象理性的抗争上形成了历史视域;在人的理解上,维柯理解为抽象的人性,马克思则理解为现实的具体的人。在历史动力的判断上,维柯认为抽象的神意推动历史,马克思则认为人的实践活动生成历史。

[关键词]维柯;马克思;历史哲学;历史唯物主义;《新科学》

作为传统西方思想史中以人类历史规律、民族意识为研究主题的先行者,维柯(Giambattista Vico)的《新科学》是历史观研究、思想史研究上重要的历程碑。虽然《新科学》没有在它所处的时代获得应有的赞誉和重视,但毫无疑问的是,维柯的历史哲学对此后哲学家历史观念和历史原则的形成,以至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都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本文试图对维柯的历史哲学思想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进行比较,拓宽对维柯与马克思的双向理解。

一、与抽象理性抗争:历史视域的形成与发扬

维柯在《新科学》中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各民族的共同原则即历史发展和历史规律的问题。将哲学研究开辟历史视域,这在維柯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挑战性的突破。17、18世纪的西方哲学,以追寻知识的确定性、真理的自明性为主要目标,而笛卡尔哲学无疑在这方面成就突出。从“我思故我在”出发,笛卡尔寻找到了牢固基础的自明真理。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提供了基本真理和知识基础,自明性的观念成为了判定标准。如此一来,那些无法用几何演绎归结为清楚明白的观念便失去了研究的意义和价值。历史、社会、诗与修辞、经验知识,在笛卡尔处被轻视尘封。

维柯所做的正是对笛卡尔核心问题的挑战:思想并不是“我”存在的原因,也不是一切科学知识存在的基础。在《论意大利的古代智慧》和《新科学》的著作中,维柯表明了对于这一认识的判断:“真理即创造”。人类所能够认识的,只有自己所创造的东西,即人类创造的历史。自然界等固定不变的东西是上帝创造的,因而人类永远无法达到对自然的真正认识。在《新科学》中,维柯这样表述:“这个民族世界确实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所以它的面貌必然要在人类心智本身的种种变化中找出。如果谁创造历史也就由谁叙述历史,这种历史就最确凿可凭了。”〔1〕维柯的这一原则,把他之前的西方哲学对于人类认识对象的理解完全颠倒了过来,哲学研究应该从人出发,历史维度的哲学研究在维柯处解禁并成为可能。哲学的目的不是探求外在世界的永恒真理(这一点在哲学与科学真正分离后,便成为了科学的主要任务),而是认识人类的创造能力和创造的历史,并不断创造人类发展的历史。

尽管维柯开创了探究人类历史的社会规律的研究路径,但这种传统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关注。法国启蒙哲学认为,人人天赋理性,遵从理性的指导历史就可以获得无限的进步。为了表达政治哲学的理论构想,启蒙哲学家把历史的描述单一化、简单化,将文明与野蛮、无知与理性进行对立的理解,无疑遮蔽了历史延续发展的复杂性和丰富性。

在德国,赫尔德、洪堡对世界各民族的特性及社会历史的研究奠定了德国历史研究和历史主义的传统。黑格尔对于历史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研究,以及其哲学中强烈的历史意识无疑直接影响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的形成,马克思从黑格尔处那里继承历史的视域和历史的方法。但黑格尔对于历史的思辨式的、形而上学的理解被马克思深刻地批判。马克思指出,历史不是一些事实的集合,也不是主题的想象活动,而是现实的人的活动。对于忽视历史知识的考察,忽视社会现状的观察的哲学家门来说,“历史所以存在,是为了给理论的充饥这种消费行为服务”。〔2〕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当中,马克思指出,要获得理解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的锁钥,不应到被黑格尔描绘成“大厦之顶”的国家中去寻找,而应当到黑格尔所那样蔑视的“市民社会”中去寻找。〔3〕与黑格尔把市民社会看成是伦理精神发展的一个阶段不同,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现实的人的活动的产物。“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国家的前提,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自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对国家来说是必要条件。”〔4〕实际上,马克思在他的诸多著作中,对市民社会、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人的交往状态进行了全面的考察,从而将研究的目光从天国转向人间,回归现实的人和现实的社会。

不难看出,维柯与马克思历史意识的形成和选择,都处在以追求抽象范畴作为演绎、解释整个世界历史的理论支点和前提的哲学时代背景中。维柯作为先行者,敏锐地发觉到人类对人类历史实现认识的可能性,把历史发展及规律作为哲学研究的主题,从而唤醒了人们的“历史意识”;马克思则在维柯的基础上,直指德国古典哲学理性的自足、真理的永恒的形而上学症结,从抽象的精神世界转向现实的社会和人。

二、人作为历史的主体:抽象的人性与现实的个人

《新科学》中的“科学”,是一种怎样的意义呢?科学的对象往往被定义为真理,即普遍永恒的原则。在此,维柯也提出了他重要的创建:“真理就是创造”。可以说,这也是维柯的《新科学》中的逻辑起点。科学是追究原因的知识,而“新科学”就更有资格来满足这一要求。维柯富有创见地认识到,人类只能凭借自己的作为,才能得到科学的认识。自然先于人类存在着,并非人类的创造,因此,对自然界的科学认识要留给创造自然界的上帝。而人类历史是由人类自己创造的,因此对于人来说,历史是可以认识、可以理解的,民政世界的原理和原因“必然在我们自己的人类心灵各种变化中就可找到。”〔5〕维柯的这一原则无疑为人类能够科学的认识世界奠定了基础正是通过人类创造性的活动,人类活动的现实性与人类自我认识的真实性真正结合。有学者认为,维柯的这种把“创造”与“知道”等同的思想,是近代“实践”理论的源头之一。

M.H费希曾经指出,维柯和马克思主义者以及存在主义者都有一个同是否定的看法,认为从单纯个体中找不到人的本质,人的本质就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或是各种制度在发展中的体系。的确,由于人类能够不断地创造人类社会和人类历史,人类发展形成了一个生成的过程。在维柯看来,人类的创造性源于“诗性”的活动,而非完全自觉。最初人类凭借富有想象和创造的“诗性智慧”创造历史,人们借助自然神学想象出诸神,借助逻辑学发明了语言,按照伦理产生出英雄,通过经济学创建家庭,通过政治学建立起共同体。这种诗性智慧中包含着逻辑功能、伦理功能、经济功能、政治功能和物理的知识、宇宙的知识、天文地理的知识等等。但这种创造性力量归根结底在于“神意”。神意即使人类智慧的开启和所有必然性的实现的力量。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写道:“如维柯所说的那样,人类史同自然史的区别在于,人类史是我们自己创造的,而自然史不是我们自己创造的。工艺学会揭示出人对自然的能动关系,人的生活的直接些生产过程,以及人的社会生活条件和由此产生的精神观念的直接生产过程。”马克思是从现实的角度来理解“人类历史是由人自己创造的”这一观点的,将历史放置于从现实的人的实践活动中。“现实的个人”不是“他们自己或别人想象中的那种个人,而是现实中的个人,也就是说,这些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 因而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活动着的。”人的实践联结着过去、现在与将来的时间维度,以及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转换的空间维度。现实的人类的活动和生活条件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研究的起点。

三、历史发展动力:神的指引与人的实践

在历史的动力问题上,维柯发现了人性的历史作用,并阐述了利益因素的作用。由于维柯把历史活动仅仅看作是人的意识活动,因而未能从现实的人类劳动剖析历史,把历史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归结为“天神意旨”。对于维柯是一个虔诚的天主教信仰者,还是打着上帝旗帜下的无神论者的争论颇多,但在对人性的根源理解中,维柯和他同时代的哲学家一样,将其归结于抽象永恒的理性神。维柯的历史哲学是建立在对人类本性的考察上的,因而,它无法认识到历史动力存在于人类的实践活动中,它对历史动力的探寻也只能是建立在人性的变化上。

与前人把历史发展动力视为理念之类的东西不同,马克思从实践的角度把历史发展的决定力量归结为社会内部的矛盾运动特别是人类自身的物质生产实践活动。在马克思唯物史观看来,历史是人的现实活动的展开,历史发展的动力只能来自于现实的人及其实践活动。如恩格斯所阐述的,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它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诸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类人类社会的构成要素的矛盾、革命和改革,人类的各种实践活动等影响社会发展的要素都可以成为历史发展的动力。它们彼此相互联系,互相制约,共同构成了促进历史发展的动力体系。人在不断地创造着自己的历史,历史没有被预先设定好并且历史没有最终的目的,也就是说,马克思是从现实的人及其实践活动出发来建立唯物史观的,历史的总体发展过程必然形成一种客观的联系,而这种联系是参与历史创造的人类意志。马克思认为人在历史进程中实现了自身的现实化,历史的发展是人的现实化的前提条件,人们在历史中获得了创造历史的力量和基础。马克思曾指出:“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6〕因此,人类历史并不是天神意旨所安排的,人类的历史是人们现实活动的主体化的过程。人们在改变自己的生活世界的同时也在创造历史,通过实践活动,人确证了自我,改造了世界,也在改造世界的对象性活动中生成着人自身,从而实现人的否定、突破和超越。

〔参 考 文 献〕

〔1〕维柯著.新科学(上册)〔M〕.朱光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70.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100

〔3〕马克思,恩格斯.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409.

〔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2002:10-12.

〔5〕维柯.新科学(上册)〔M〕.朱光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北京,2012:32.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4.

〔责任编辑:谭文富〕

理性消费议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对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合理条件评定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传统的观点为正面界定,也有从反面的角度认为,除去不合理的就是合理的。本文主张正面的界定并从法治观念的视角对合理性进行界定,认为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是合理条件中必不可少且首要的一点。

关键词:行政合理性原则;评定标准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合理性的评定标准

(一)关于合理性评定标准

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重要的基本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不同的是,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执法人员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执法力度,执法方式,执法内容的权力,要求执法人员针对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但是,自由裁量权和所有公权力一样,也应当受到限制,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具备合理性。然而,如何判断行政活动是否合理,这就涉及到了对合理性的评定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关于合理性评定标准的学术观点

1.反面界定的标准

在英国的司法事务中,将“不合理”具体化为以下类型①:第一,做出决定的程序存在实体上的缺陷,包括受到虚假动机、恶意或者个人私利的支配的行政行为,没有平衡考量相关因素,严格的“非理性”,即行政决定明显的有悖于逻辑;第二,违背普通法和宪法确立的权力行使的原则;第三,压迫性决定。

2.正面界定的标准

中国学者对行政合理原则从正面作界定。认为行政合理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动因应当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该符合情理。还有学者认为除以上外,还应再加上“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

也有中国学者认为,合理性条件的衡定标准的构成是,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符合民主的合理性,符合相关实体规则的合理性,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合理性②。

笔者认为,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标准是认为合理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治观念,而不是人治观念,自由裁量权不是凌驾于相对人之上的强权,而是法律授予的,受到法律约束的权力,行政执法者的执法依据是与个案的具体案情相关的因素,而非受其他因素影响。

二、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

(一)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是理性的合理

法治不同于人治。人治,是权力可以凌驾于法律至上。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认为,法治是良法和法律至上。良法是对法律本身的要求,而法律至上则体现为同一种法律环境下民众整体对法律规则观念上的认可。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标准强调的就是一种在法治观念的指导下不以人的差异改变的一种符合理性的合理性。

(二)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是行政主体纯粹地依法行使职权

法治观念要求行政主体纯粹地依法行使职权,体现在行政执法者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仅做到不违反法律,更要做到纯粹地依法行使,不考虑任何不相关因素,也不以强制权力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也不必过多地考虑执政党的政策。

(三)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主观意识符合法治观念的要求

法治观念要求的理性与纯粹是合理性的条件,也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对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主体主观意识上的要求。在实践过程中,不可能去控制这种主观意识,也难以在事后对真实的主观意识进行判断,一如对行政行为合理性本身进行判断。但是,如果可以通过简单的规范来解决这个问题,那么,完全可以不授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并对此作出明确的规范。但是,实践中,个案差异不可能被概括,所以也不可能给出这种规范,自由裁量权必须存在。因此,法治观念作为一种主观意识的标准,可以说,需要通过判断者的推理与论证才能够产生被认为的符合法治观念,或不被认为符合法治观念的结论。这与符合法治观念作为的合理性作为行政行为合理性标准并不矛盾,反而更加合理。而且,如果过于严格和僵化,不对此标准留有余地,则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背道而驰了③。

(四)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应当与符合民主,相关实体规则相结合,共同对合理性进行界定

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标准,不是独立存在的。合理性标准,符合民主是指行政执法者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应当考虑合理性而不是将自由裁量权当做不平等对待相对人的特权。符合相关实体规则则是体现了行政执法者在行使职权时,并不仅仅只考虑与之最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文并在此条文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不受限制,而是认为法律是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有体系的,有内在逻辑联系的,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是可以有相互的交叉的,比如民商法的部分内容对行政执法者自由裁量时也具有指导意义。这种由其他部门的实体法带来的指导作用起到了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且也使行政行为更加合理。

符合法治觀念的合理性是合理性衡定标准的一部分,是从多角度,多方面进行设定,这些标准共同作用,有效结合,达到限权目的。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规范,从而从理论上完善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理论基础。并且,最终将在实践中使得该原则能够贯彻实施。

三、结语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合理条件衡定标准是可以不应当制定僵化的标准,否则就会与自由裁量权的赋予目的背道而驰。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标准是理性的,纯粹的合理,是从主观意识上对合理性进行界定。它与符合民主,符合相关实体规则相结合,以及其他的标准共同对作用,形成了对合理条件标准的衡定体系。

注释:

①De Smith , Woolf &Jowell ,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pp.449-450.

②关保英:《行政法学》上册194页,法律出版社.

③《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第42页,朱新力,法律出版社.

参考文献:

[1]《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朱新力,法律出版社.

[2]《行政法学》上册,关保英,法律出版社.

De Smith , Woolf &Jowell ,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

[3]《行政法学》第三版 胡建淼 法律出版社.

作者简介:

管文欣,籍贯:安徽,班级:2015宪政,导师:杨寅。

理性消费议论文范文第6篇

中国经济已从全球衰退中强力反弹。官方数据显示,中国今年第二季度国内生产总值(GDP)同比增长7.9%。那些对中国宏观经济数据的准确性持怀疑态度的人,可以核对一下实物数据:6月份,中国发电量同比增长5.2%,扭转了之前连续8个月负增长的局面。目前几乎可以肯定,中国今年的GDP增幅将超过8%。

但一些问题正隐隐浮现。中国纾困方案导致的投资增长,有可能令本已严重的产能过剩问题进一步加剧,而资金的注入已经在催生资产泡沫。

中国采取刺激性措施的动机十分简单。中国没有遭受西方那种金融危机,但却受到了其次级债效应的明显影响,导致出口骤减。2007年,中国出口增幅为25.7%,出口对GDP之比高达36%。而去年11月份,出口同比下降2.2%,且此后一路下滑。今年5月,出口同比骤降26.4%。出口下降对GDP增长幅度的拖累作用可能达到了3个百分点。如果计入间接影响,对中国2008年经济增长率的拖累甚至可能超过了5个百分点。

中国政府的反应非常迅速。2008年11月,政府出台了4万亿元人民币(合5800亿美元)的经济刺激方案,在2009年和2010年两年落实。刺激药方的“剂量”很足,为2008年GDP的14%。

中国有能力负担如此规模的扩张性财政政策。过去10年来,中国的预算赤字很低,2007年还出现了预算盈余。因此,即使推出了刺激方案,中国的债务可能也仅占GDP的20%左右。政府有足够的回旋余地。

不过,这就带来了第一个问题。刺激方案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基础设施投资。长期以来,固定资产投资一直是中国经济增长最重要的驱动力,进入21世纪以来,这部分投资的增速一直高于GDP增速。由于固定资产投资具有在短期内创造需求、在长期内创造供给的双重功效,在一般情况下,投资率的上升短期内将迅速创造出过度需求,随后,经济将从过热阶段转向产能过剩。相应地,通胀压力也会为通缩压力所取代。

2003年年底以来,中国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目标是抑制经济过热。由于过热主要是由固定资产投资的迅速增长引起的,产能过剩也随之不断增加。但由于外部需求强劲,产能过剩局面并未立即显现。不幸的是,政府未能有效控制住投资过热。譬如,政府2004年曾试图遏制钢铁行业的投资热,当时中国的钢铁产能为4亿吨。而到了2007年,钢铁产能已突破6亿吨。只是当出口暴跌之后,产能过剩的严重程度才以一种令人瞩目的方式显露了出来。

要想维持可观的经济增长率,同时避免大面积失业情况的出现,中国政府只剩下了一个选择:用国内需求来取代急剧萎靡的外部需求。从短期来看,刺激国内消费的难度很大;投资需求成了唯一的选择。经济刺激方案的后果是:2009年上半年,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同比上升36%,而中国的投资率可能已突破了GDP的50%。

政府十分清楚,中国经济一直饱受产能过剩之苦。这正是刺激方案中政府投资之所以集中在基础设施领域、而非兴建新工厂的原因。不过,一个以投资为中心的扩张性财政政策仍面临着一些问题。由于仓促上马及执行中监督力度不够,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浪费现象比比皆是,而这股基础设施建设热潮的预期收益也不容乐观。

应动用更多的资源,构筑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从而使家庭消费能够在拉动经济增长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政府支出也应有益于私人投资,并有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但许多地方政府却在压挤这些企业,以弥补税收不断下降的影响。

面对外部需求突然减少导致的产能明显过剩,中国政府正想方设法稳定出口增长。退税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出口激励政策。但不幸的是,更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由于美国对其经济失衡进行调整——特别是消费减少——出口市场萎缩的状况难以改变。

在对外贸易方面,中国的结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是全球经济危机导致的被动调整,而非主动调整。中国不妨加大消除内外价格扭曲的力度,以减轻对外部市场的依赖。尽管中国的危机管理成功地实现了经济复苏,但在结构性调整方面的成就仍喜忧参半。

现在来谈一下第二个问题。2009年上半年,银行新增贷款7.3万亿元人民币,超出全年的官方目标。信贷增速高得惊人,广义货币供应量(M2)的情况亦是如此,相对于GDP的增速创下了历史新高。其结果是,金融市场流动性泛滥。

诚然,为了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及国内经济放缓,中国应采取宽松的货币政策。然而,中国并未遭遇流动性不足和信贷危机,其货币乘数一直也基本稳定。中国不必像美国那样动用直升机漫天撒钱。

流动性过剩已导致资产泡沫再度抬头。目前阶段,由于产能过剩,通胀暂时还未构成威胁。不过,鉴于广义货币供应量为GDP的160%以上,当遭受内部或外部冲击时,形势随时会发生变化,且变化速度可能会很快。全球政策制定者都在关注美联储的下一步举措。中国货币当局或许也需要思考其退出战略。

要想实现可持续的复苏,中国必须在危机管理和结构性改革之间取得微妙的平衡。如果中国无法解决其结构性问题——包括对出口的依赖、高投资率和收入差距悬殊——将不太可能保持持续的增长。无论是进行结构性调整,还是制度性改革,本轮危机都为中国提供了良机。果断采取必要措施,符合中国和整个世界的利益。(摘自:《经济参考报》2009年10月14日 编辑:张小玲)

点评: “短板理论”指出,决定木桶盛水量多少的关键因素不是其最长的板块,而是其最短的板块。套用到经济学领域,给我们的启示就是:经济发展中的成就当然值得肯定,但是我们不应只看到这些,还应该看到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正是经济发展中的“短板”和“后腿”。为了应对金融危机,政府实施了一系列经济刺激方案,这一方面保证了经济的持续增长,同时也使得原已存在的问题(如产能过剩、资产泡沫)进一步加重。在日渐复苏的形势下,及时发现并重视解决其中的问题,经济复苏才能够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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