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产转让合同

2024-07-02

二手房产转让合同(精选8篇)

二手房产转让合同 第1篇

房屋买卖合同

甲方(转让方):

身份证号:350

住所:xxx市鼓楼区乌山路xxx号

乙方(受让方):xxx;身份证号:350xxxx

xxxx;身份证号:350xxxxxx

丙方(委托代理人):xxxx

身份证号:35xxxxxxx

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房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出让标的:

1、甲方按国家政策规定,依法取得位于福州市鼓西街道xx路1xx号xx花园4#楼812单元房产,面积77.76平方米及4#楼34附属间3.4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交易面积以权证面积为准)。(详见房权证R字第0652484号;土地所有权证(出让地))含房屋内家电及物品(附清单)

2、甲方保证上述房产符合国家法律及房屋上市的有关规定,有权将该房产的附属设施上市交易,并及时承担该房地产及附属物在交割前的修缮费用,由于违反相关法规而引起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

二、甲乙双方对买卖的声明:

1、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委托丙方代理出售给乙方,并保证无任何债权债务,并接受乙方采用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交易;乙方已亲自实地对上述房产进行详尽考察,对房产状况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上述房产。

2、甲方委托丙方(林彬)代为办理上述过户手续及收取房产转让款。

三、成交金额:

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及附属物总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378000元)。

四、承税方式:

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的交易税费方式为:甲乙双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五、交付方式、期限及程序:

1、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2、丙方为甲乙双方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房产物业交接、水、电、有线电视及土地证过户等法律手续。

3、丙方于乙方交付定金之日起,在甲乙双方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信材料及政府相关机构不延误时间的前提下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及物业交接、房屋物品交接手续。

4、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丙方代交所有交易产生的费用,同意在乙方定金中先行支付,交易结束时各方结清所交税费。

5、买方付款:乙方应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三天内将首期购房

款万元汇入贷款银行指定的按揭专用帐户并持银行存款回单向丙方换取《代收房款承诺函》。

6、交易受理:丙方待银行同意向乙方贷款后,收回《收证收据》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交易过户手续,领取交易中心开具的《交易登记受理单》甲乙双方在按揭过程中应按规定及时交付交易中心、保险公司等部门规定交缴的有关费用。

7产权抵押:乙方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后,携《房屋所有权证》由丙方协助前往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上述房产《房屋他项权证》。

8、卖方收款:丙方在交易中心通知缴纳有关权证费用后通知甲方在三日内结清该房产的物管、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并过户给乙方,且经乙方核实后签定《确认书》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然后与丙方前往贷款银行领取全额房款。

9、甲乙双方就上述房产交割确认达成如下明细:

A、上述房产总价含房屋现状的装修及电器(电热水器1台、小厨宝1台、抽油烟机1台、液化气炉灶一台、消毒柜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29寸电视机1台、VCD 1台、音响1套、空调1台,床铺3架)(以上物品均能正常使用),包括房产的物管、水、电等。

B,交割物管、水、电的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接收房产时须验收现有装修及上述约定的各项内容,交接确认后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C、甲方转让的房产没有落户,在交付定金后45日内协同乙方办理好乙方落户手续。

六、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后不得改变上述转让意向,否则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

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应在20日内,配合丙方办理相关交易手续,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上述约定属违约行为。

3、因为甲方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落户手续及完成土地证办理,甲方返还乙方交付全部房产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4、上述房产若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改变等非主观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各方免责;丙方退还代收款项及代收文件,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自行终止。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委托人:

年月日

二手房产转让合同 第2篇

房东(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 街(路)号的店铺(原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 年 月 日止,年租金为 元人民币(大写:),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四、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

五、乙方在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 元,(大写:),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六、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七、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

八、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日期:

乙方签字: 日期:

丙方签字: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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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工作单位: 住址: 身份证号: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工作单位: 住址: 身份证号:

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

转让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兰州市 区 路 号 单元 层 室,房屋结构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及其附属设施),实际使用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 转让价格

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人民币)。

第三条 付款方式

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分期支付。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全部钥匙同时,乙方应支付购房款 元(大写);剩余房款 元(大写)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后,在交付乙方房产证同时由乙方全部支付。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

第四条 房屋交付

二手房产转让合同 第3篇

一、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办理产权证而进行买卖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无明确规定, 不同法律规定有在适用中有冲突之处。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 不得转让: (六)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根据此, 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不能转让。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据此,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所以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让合同如果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其他所有权争议且没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就应依法为有效合同。

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将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的结果进行了区分。但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以及该条加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规定, 所以仍无法解决现有法律对实践中存在的未办理产权证而进行买卖的房屋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矛盾问题, 因此我们只能运用民法理论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此问题。

二、从民法理论来看不动产变动的立法模式

从民法理论看, 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关。在大陆法系物权变动理论中,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有种基本模式:意思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 模式和形式主义模式 (登记要件主义) , 而形式主义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种。

所谓意思主义, 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 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充要条件, 登记与否并不对物权变动合同之效力产生影响。然而不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以法国民法为代表。在这种立法例之下, 没有物权行为的概念, 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两者合一, 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当然效果, 只要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合法并能确定, 则物权变动便产生有效之效果。不动产物权登记只发挥简单的公示作用, 不产生实体权利之决定作用。

所谓物权形式主义, 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买卖合同外, 还需要加上当事人就转移物权所达成的物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登记才能完成。也就是说, 在不动产上发生的一切变动都必须经过登记, 否则不生效, 这以德国民法为典型。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 房屋转让合同和房屋所有权的移转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无效, 并不导致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并不以具有处分权限为条件, 只要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就可以签订合同。只有在合同约定的给付客观不能时, 合同才会无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采此模式。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 又称折衷主义。其物权变动只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即可, 无需另有物权的合意, 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不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 登记是不动产无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种立法模式以奥地利、韩国等国家民法为代表。

立法模式的选择, 会直接对交易合同的效果产生影响, 进而对未登记之不动产交易纠纷的处理, 也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如果形式主义, 则转让行为 (债权行为) 和所有权转移 (物权行为) 相区分;如果选择意思主义, 则转让行为 (债权行为) 和所有权转移 (物权行为) 同时完成。

在我国, 关于物权变动是否应当采取物权行为主义规则, 理论上有争议, 对于登记, 究竟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一度成为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但对于不动产登记可产生公示效果的观点已经趋于一致, 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对交易双方均存在极大的风险, 也易对交易安全与秩序造成妨碍。

笔者认为, 我国目前立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 并将其与债权行为严格区分, 但并没有承认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型。对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而不是物权形式主义。这在现行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 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登记;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

从《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新《物权法》的立法看, 笔者认为, 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 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确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从逻辑上来说更为顺畅, 也符合物权立法的发展趋势。所以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登记的原则。在此模式下, 对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让合同, 当事人双方就某项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依法订立转让合同后, 如果不能进行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产权不能依法发生转让, 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有效成立, 故房屋产权变动 (物权行为) 与转让合同 (债权行为) 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

三、《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转让”的法律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禁止转让。通过对我国不动产无权变动进行了分析, 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后, 我们应分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转让”的法律性质。

在房屋转让中, 房屋所有权从一方移转到另一方即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即为原因行为。对于该条规定的“转让”的法律性质,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基本观点:一种是把“转让”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合同, 即理解为原因行为;另一种是认为“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移转, 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果《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转让”解释为指房屋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 那么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让合同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显然属于强行性规范, 因此, 此类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如果将“转让”理解为房地产权的移转, 根据前面对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模式的分析, 则此类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法律赋予登记以一定的法律效力, 旨在使社会公众通过登记知晓不动产之享有与变动情况。应当将登记与合同相区别开来, 登记不是针对合同行为, 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式。在登记之前, 便已有了有效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也就是说, 即使没有登记, 房屋转让协议本身仍为有效。所谓登记生效要件, 应当理解为对物权的登记生效, 而非对合同的登记生效。若为合同的登记生效, 则需有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所以, 房屋买卖最直观的流程应是:当事人达成协议———买卖合同生效———转移标的物之占有———登记———取得权利凭证。基于此, 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 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对转让房屋进行登记的先决条件, 是否取得房产证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而解释法律的方法主要有:语义学解释, 发生学解释, 历史解释, 比较解释, 体系解释和目的论解释。

从语义学角度看, 在我国法律界, “转让”既可以理解为转让合同, 也可以理解为房地产权移转。从体系解释看, 将“转让”理解为房地产权移转与我国现行物权法立法和民法界通论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体系是相符合的。从目的论的角度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当时可能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房地产交易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时至今日, 这十多年来房地产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现实的变化早已超越了该法制定时的历史环境, 如果再将此条的“转让”理解为“转让合同”, 则会对房地产交易设置限制, 无法适应和满足诚信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要求。而从市场经济和民法秩序所追求的价值看, 将“转让”理解为房地产权的移转, 从把它与其原因行为即转让合同区分开, 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保护善意第三人, 防止由于各地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普遍上涨和利益驱动, 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利用《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来规避法律, 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来欺诈善意的受让人、一房二卖, 逃避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出让人遵守城实信用原则, 努力履行合同义务, 保障交易的严肃性。

所以, 笔者认为, 从目的解释、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法、合同法的立法体系以及我国社会经济现实看,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 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条语义上的“转让”解释为房地产物权的转移更合适。

综上, 新《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应当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却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行为和合同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而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在我国目前社会环境下应将《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转让”缩小解释为房地产物权的转移。所以在笔者认为无其他所有权争议的情况下, 未取得产权证的二手房屋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该依法履行合同, 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 而不应判定合同无效。

摘要:在我国二手房交易中, 一方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即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转让房屋的案件屡见不鲜, 而法律界对于未取得产权证的二手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本文试图通过民法理论分析和法律解释, 明确如何将《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及新《物权法》的规定协调适用, 合法合理地认定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期促进房地产交易法律体系内部的有效整合, 统一房地产类似案件的审判标准。

关键词:房屋产权证,转让,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主义

参考文献

[1]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二手信托”:资产转让难题待解 第4篇

“大量收购二手集合信托、资管计划、股权基金,有多少要多少。”2015年2月16日,武汉某财富公司的理财经理张强(化名)在他的微信朋友圈发了这样一条信托产品认购信息。

原来,张强有个大客户委托他们收购1亿元的二手短期理财产品,剩余期限4个月、8个月、10个月的都要,一年以上的就不要了。张强表示,他原以为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客户需求,结果只经过两周时间,公司便帮他完成了2000万元的额度。

据张强介绍,去年12月份以来,想要卖二手信托的投资人也络绎不绝。不久前,就有3个客户找到自己,其中有两个客户等待转让的信托份额都在1000万元以上,并且这两个投资人明确表示要配置股票。

所谓“二手信托”,是指信托受益权转让。据权威机构数据显示,2014年12月起,信托理财市场就有所降温,这表现在单周集合信托发行数量环比减少,也表现在“二手信托”的买卖超乎往常地火爆起来。

尽管需求火爆,但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赵廉慧向媒体指出,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缺乏有效的监管,尤其在交易定价、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缺少行业性的、统一的操作规范。

业务升温

近日,记者查阅多家理财机构的官网后发现,各网站都有多个二手信托的转让和求购消息。

记者在国内某大型信托公司官网看到,该网站“信托产品受益权转让”一栏中就公布了近30条“信托受益权转让”信息,记者拨打客服电话咨询了解到,这些转让的信托产品多数已转出了。

而记者在一家第三方理财机构网站也看到有多款正在转让的信托产品,如一款债券类集合信托计划的转让规模为200万元,剩余期限为1年,挂牌价格198.8万元,并注明“价格可以商量”。以该产品为例,成立时的预期收益为10%,如果以198.8万元的价格成交,受让者的收益就提高了0.6%。若经协商,转让者作出的让利更大,则接盘者获得的收益更高。

另一家财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介绍,如果价格上达成一致后,转让方需要和受让方一起到信托公司或第三方理财机构签订三方《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还需要向信托公司或第三方理财机构支付一定手续费,一般为转让金额的千分之一;若通过第三方撮合还需要支付一定佣金,这部分差距较大,从万分之一到百分之一不等。

“信托中途‘退出’其实不太现实,因为信托产品的提前赎回权一般掌握在融资方手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收益权是可以转让的。多数信托计划不能提前终止,投资者想要中途退出只能自己寻找下家,转让收益权。这是一个近万亿元的市场蛋糕,谁都想分得一杯羹。”一家信托公司高管对本刊记者如是说。

他所说的万亿元市场蛋糕,就是信托登记与受益权转让业务。

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三季度末,全国信托资产规模约为12.95万亿元,今年一季度末资产规模就已超过11万亿元,成为国内第二大金融子行业。若按其中10%信托资产存在转让需求计算,规模就可以达到上万亿元。

转让存难题

“二手信托现阶段能够如此火爆,主要还是得益于股市造富效应,具有明显的时代性。

不少人愿意买个二手车,看中的就是性价比。如果买信托,你会买二手的吗?”业内人士表示,投资者急于变现未到期的信托项目,或源于当下股市的赚钱效应。

不过,某第三方理财机构内部人士坦言,“对于信托转让方而言,转出未到期信托产品并不划算。”

他举例称,假如某投资者持有一款100万元的信托产品,预期收益率10%,期限为2年,若持有满1年后转让,不仅损失了第二年10万元的收益,由于转让时在价格上作出一定让步,加上转让费用,最终的损失会更高。

该人士进一步指出,个人投资者一般在两种情况下转让信托受益权,一是急需资金;二是提前了解了项目的一些不利信息,对项目的风险及未来的收益保证不太看好。因此,转让活跃不排除是由于一些投资者为规避风险而提前出手。

“而信托转让后相关风险也一起转移,如果接盘者选到好项目,收益显然会比新项目更可观,若不慎买到风险较大且遭遇兑现难的产品,就要承担高风险,甚至有可能会面临损失本息的风险。”此外,还有一位理财师表示,目前信托产品转让往往是单独谈价格,没有形成业内统一标准,因此无法标准化,价格视信托产品资质、转让人迫切程度、资金量等而定。

“受益权转让影响的主要是受让人。在受让之后,除能证明转让人有欺诈、胁迫等事由之外,原受益人即从信托结构中摆脱,新受益人可向受托人主张受益权。若信托项目有风险,除非原受益人有担保,原则上受益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违反信托的责任,信托财产上的风险由新受益人承担。所以受让人在受让之前应认真考察信托项目的运作状况。”上述理财师向记者解释道。

本刊记者获悉,我国信托创设之初便定位成私募金融,作为非标资产的信托产品很难得到流通。现在有转让需求的投资者越来越多,转让平台只有几家,而且尚未建立起市场威信。

此前,深圳高搜易有限公司CEO陈康就对媒体公开表示:“对于信托受益权转让,目前很不规范,鱼龙混杂,非常有必要由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搭建一个全国性甚至国际性的流通转让平台,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实现有效监管、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这样才具有公信力,同时有效解决信托产品流动性不足的问题。”

据公开资料显示,国内已有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等地方性平台,相继开展信托受益权集中登记、信托合同登记、信托受益权转让等业务。但受制于信托登记制度缺失、区域性交易平台无法跨区交易等政策因素,相关业务发展缓慢。

信托法律师张远忠此前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时表示:“目前的受益权转让没有一个统一的全国市场。一般是在信托公司的官网上有一个转让的板块,客户需要转让就去他们的网站或者市场部登记申报。信托公司那边如果找到投资者愿意受让就撮合成交,然后信托公司再办理登记转让手续。

但是由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直接连接点没有打通,所以挂出去的待售项目往往很长时间都无法得到正面而有效的响应。”

“信托受益权转让看起来走一个程序就完成了,但是从实操层面看,不得不考虑转让的效力问题。值得关注的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对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进行限制,该办法虽仅仅属于银监会的规章,但是在司法对尚未有明确的认定现实中,有可能影响转让的效力。受让人应注意自己是自然人还是机构,是拆分受让还是整体受让。”赵廉慧提醒转让主体在转让之前一定要先根据银监会规章明确自己的权限,以免影响到转让效力。

亟需统一平台

本刊记者获悉,目前国内尚无成气候的信托转让平台。此前,有媒体报道称,银监会已经敲定国家首个信托登记转让中心将落户上海自贸区。

今年年初,银监会非银部正式启动信托产品登记系统二期升级暨信托非现场系统整合工作。中诚信创新业务部副总经理闫文涛此前公开表示,目前信托资产由于流动性差,资金不能及时变现,对于投资者的吸引力不够,通过平台实现信托资产收益权转让,增加信托资产的流动性,有助于盘活信托资产存量,为信托转让提供途径,也是打破信托刚性兑付的途径。全国信托登记中心的目的在于发展二级市场转让。

事实上,北京、上海、深圳已经涉足信托二级市场转让。早在2006年6月,上海浦东新区就设立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成为国内首家信托登记中心。此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等产权交易中心相继成立。

一位业内资深人士称,上述几家信托转让平台上往往有很多挂牌转让的信托,但没有人来购买,交易并不活跃。据其了解,北金所已经基本放弃了信托转让这块市场。

而对信托公司来讲,目前大部分信托公司没有专门的部门负责信托转让,个别信托公司如华宝信托成立了内部的信托受益权流通平台“流通宝”,但也只是面对华宝信托自己的客户。

有专业人士认为,大部分做理财直销的公司会比较有优势,因为手里掌握着直接的客户资源。目前优选财富要对接一个转让的项目不是难事,就看公司风控部门是否认可这个项目。知名二手转让平台,必定会在比较成熟的第三方理财公司中产生。

金融板块

二手店铺转让合同 第5篇

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

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达成下列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基本情况

甲方于在本协议签订后前将位于________________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店铺经营范围:__________等。

第二条、店铺费用

该店铺产权所有人使用人为转让方。店铺交给乙方后,乙同意向甲方按月支付租金,月租金为_____元,押金按二个月租金计算,押金为_____元,在本协议到期后无息退还。乙方每月_____日交纳当月租金并支付因租赁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管理费、税收等。

第三条、店铺现有

全部一并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进行清点,目前仓库存货产品:________,型号:________,价值:________,在签订本协议时一并转让给乙方。

第四条、转让费

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整(小写________元)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货物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五条、收款账号

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为: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卡号:_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_。

第六条、营业执照

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原为甲方办理,甲方同意一并转让给乙方使用,因使用产生营业执照的变更与税收、卫生等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是营业执照仅限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局检查使用,不得用于经营使用。乙方经营过程中,独立承担责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甲方营业执照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否则视为违约。

第七条、逾期约定

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_____%的违约金,逾期_____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转让费的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有效期

本协议有效期为___年,乙方受让后只有___年的经营权与租赁权,合同到期后应当无条件搬离甲方的店租并将营业执照返还给甲方。如甲方拒绝搬离的,按每日___元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拆迁的,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则转让方同意无条件退还转让费______元。

第十条、因乙方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由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按损失金额三倍赔偿给甲方。

第十一条、协议期间内,甲方不得将店铺再转让或出租给他人使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提前解除。但是乙方逾期支付费用超过三日的,则甲方有权利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低于______万元。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___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转让房产合同 第6篇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转让人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如下:

一、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总层数______________用涂____________________房产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备案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新档案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产转让给甲方。

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整。

三、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办理完之后,才可以办理房产转让合同,本合同是规定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时,甲方可以通过处置抵押房产以收回乙方所欠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法律上线规定)。

四、甲、乙双方同意在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乙方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乙方同意全权委托甲方处置该房产,乙方无条件为甲方名下的房产办理备案直更手续及相应房地产销售发票,然后再办理此房产的转让手续,包括交易、更名、过户、代收房款等相关事宜,并在借款之日起就此进行委托公证,房屋所有相关手续由甲方保管。

五、甲方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将抵押房产转让款人民币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_________元整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据。

六、如果乙方在上述约定办理直更手续的日期之前反悔,不向甲方转让该房产,则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足额的违约金,作为对甲方的补偿。违约金金额按如下确定:从违约之日起,每经过一日,乙方按照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将借款及违约金全部支付给甲方为止。

七、甲方承诺在________之后如果乙方按期交付利息,甲方不对上述房产办理直更手续,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如乙方在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之前反悔,不向甲方出让该房产,经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按日足额支付违约金,甲方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八、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甲方,并到沈阳网进行网上备案手续及开具相应的房地产销售发票,乙方承担有关税费用,备案合同及房地产销售发票由甲方保管,如乙方反悔,在甲方收回全部借款和违约金后,撤销合同备案相应房产给乙方。

九、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选择采取提前收回借款和违约金或选择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按双方订立的《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单方处置抵押房产解决。

(1)如果因乙方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时。

(2)乙方遇重大疾病、死亡、失踪。

(3)其他足以导致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

十、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十一、本合同一下列作为附件,只有附件完整提交给甲方并确认真实有效后本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

(1) 房地产五证 (2)现房屋使用者滕房承诺

(3)准住通知单 (4)原房主购房证明

(5)借款用途还款来源(6)抵押合同

(注释:附件1可为复印件.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受让人): 乙方(转让人及共有人):

(签章) (签章)

二手车库转让合同 第7篇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关于乙方向甲方购买车库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共青南湖大道财富广场5#楼三单元一层第九号车库(车库购买合同编号,使用面积㎡),以人民币元整转让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以上述的价格向甲方认购车库。

二、甲方向乙方承诺,提供符合要求的车库资料以备查核、提供,保证时出售车库的拥有独立产权的购买合同及保证此车库没有出售其他第三方,保证没有其他任何产权和其他纠纷,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甲方将购买该车库的购买合同及发票等手续的原件交给乙方,并办理车库转让公证。

三、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的车库款,计人民币元,开具收据给乙方。

四、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拒绝将车库交给乙方,应向乙方支付给甲方购买车库款等额的赔偿款,如乙方违约责任等。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比较与启示 第8篇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在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是指按照保险标和保险的相关利于发生过渡从而实现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发生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的过程中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遵循法定的原因进行转让。具体说来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因为意外死亡、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相应的转让行为。第个方面是指双方因为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由而进行相应的条件转让, 也就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三方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项进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时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的立法例:

1.“属人主义”的立法案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的特点是指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出财产保险合同中所具有的属人的种性。也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更加看重的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而不是把重点放在财产的损失之上, 这更多的体现了人文主义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该项立法例强调的重点是, 保险标在进行转让之后, 保险合同的相关转让也必须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受让人在没有取得保险人保险人的允诺或者相应的承担之前, 是没有资格进一步实现转让的, 相应的转让合同也需要中止。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 “属人主义”的立法例可以帮助保险人获得更多的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进行重新的评估和界定, 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相应的保单权利却需要依赖于投保人的意见。如果保险人答应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是不具备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进入了一定的保险空白期。

2.“从物主义”的立法例

“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是财产保险转让的两个方面, 也是相对“属人主义”而言的。“从物主义”的相关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已经转让给其他人之后, 那么伴随着保险标的存在而产生的相应的保险利益也会相应的发生转移。借助这样的举措来维护报销合同存在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 “从物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立法项目: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活动之后, 保险的合同仍然是属于受益人的, 这也就意味着保险的合同仍是保障受让人的利益的。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 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 加大了的经营风险。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品的所有权后会自动的获得相应的保单的权利、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很有利的。但是当保险人一旦失去相应的重新对风险进行评定的机会, 这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单的运营的风险。

3.“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从字面上我们也可以对折衷主义有个比较清楚的了解, 那就是折衷主义是“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二者的一种相对折衷的观点。该观点一般认为, 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不动产的话, 需要灵活的将折衷主义调整到“从物主义”的相关规定, 也就意味着合同随标的转让而发生转让行为。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可动产的话, 则需要把相应的转让法律转换到相应的“属人主义”上来, 即意味着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效力也会发生中止。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在立法上的比较

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 即保险合同适用“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 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

1. 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 在议定转让时则适用“属人原则”

当被保险人遭遇意外的死亡或者遭受破产等意外的时候就需要产生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当保险合同伴随着保险的合同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转让。当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在自动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应的地位之后, 这个时候也就是保险合同按照法定的规定遵循相应的“从物原则”而发生转让行为。

由于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发生转让行为的同时, 即使保险标额风险程度是不同的, 会伴随财产的风险程度不定期的发生相应的变动。这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 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受让人的相关财产利益, 保障受保险的人员可以继续受到相应保险合同的约束。

当保险标因为意定的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时, 保险的相关合同则需要在转让的时候必须以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这不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自然而然的改变。在转让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相应的“属人原则”。进一步我们可以说既然保险标在发生转让行为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进行的, 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当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发生相应改变的时候, 这个需要承担的风险也需要相应的作出调整。如果当事人承认保险合同按照自然的约定而进入下一步的转让行为, 这对保险人来说是相当有失公允的。这也就需要赋予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再一次的评估, 如果不经过投保人的同意, 原有的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

2. 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在日本著名的《商法典》中曾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转让保险标记时, 推定位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让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 按照日本国家的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发生相应的改变之后, 在存在的隐形危险并没有很明显的表现出来或者存在足够可以变更的条件时, 之前协定好的合同在此时是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 也就意味着该合同可以继续使用。之后需要循序的立法例是相应的“从物原则”。

3. 德国适用“先从物, 后属人”原则

德国在这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在《保险契约法》中提到过:“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候, 投保人对于其中的存续期间存在的合同产生之后随之而来具有的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因为伴随着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是一体的, 所以当合同发生相应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需要发生相应的改变。保险人可以在提前一个的时间内通知受让人, 在下达通知之后, 才可以终止相应的法律合同。但是还存在着一种意外的情况, 就是当保险人通知受让人之后, 但是在一个月内仍没有终止相应的转让行为, 则相应的法律合同还是无法终止的, 即转让行为无法进一步实现。

在德国最为常用的原则是兼顾“从物主义”与“属人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从而追求实现保险人与受让人两者的共同利益。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行为之后, 保险的合同也就会首先跟随保险标的一方而发生相应的改变。这个时候其采用的原则更多参考的是“从物主义”的原则。当消除掉保险的空白期之后, 就会更多的保护受让人的相关利益。但接下来的问题解决起来就会比较棘手。随后对保险人将会被附加上一个月的风向重新评估界定的日期。如果在这一段有效时间内, 转让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则其本身所具备的风险也会随之加大。但保险人可以申请在合同发生转让的一个月之内申请合同进行终止要求。这一环节其更多参考的原则的“属人原则”。

4.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相应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文件来明晰财产合同在转让时存在的相关我问题。例如在《保险法》中, 第18条就作出了这样明确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行为时, 保险的契约不存在另外的相关规定, 则该合同继续。也就意味着该合同仍然为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着。

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除了第18条之外, 在第28条中也有明确的相干规定:“要保人破产时, 保险的契约仍然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着的。但是当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相应的契约。在该项合同终止之后, 其产生的相应的保险费已经交付出去的, 需要相应的被返回。

由此观之, 这样的转让行为, 无论是前期已经按照法定发生转让了的, 还是按照相应的意定再次进行转让的, 相应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发生终止的。这个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从物原则”。如果只是对破产所导致的法定转让, 则特殊明确规定, 之前所适用的“从物原则”, 只在3个月的适用期内是有效的, 一旦超过这个使用期限, 则相应的保险合同则必须终止。

三、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相应问题, 我们总结到上述所讲到的几个国家相关规定, 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纳了“从物主义”的原则。相对而言, “从物主义”似乎在财产合同转让的问题上是更符合保险相应的立法潮流和发展趋势的。但是总额和我们本文我们又可以进一步发现, 这种属人的特性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格外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意味着, 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无论会遇到任何意外的情况, 这一特征是不可以被忽略的。保险合同在立法的时候不仅需要采纳相应的“从物主义”要求, 还需要对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在这个过程中, 又不能完全忽略掉“属人主义”对相关规定的影响, 也就是不可以顾此失彼, 剥夺掉保险人对于保险的风险而进行第二次重新评估的机会。相对比较而言, 在德国的《保险契约法》中, 则更加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因为他们采用是“先从物、再属人”的原则。这就很好的兼顾了“属人主义”于“从物原则”。兼顾这两者的特点, 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规避了二者自身的不足。可以比较良好的均衡好保险人与受让人二者的利益关系。从而促进了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时, 可以更好的实现二者利益的有效平衡。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上的立法完善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可以及时的履行好自己相应的义务, 那么保险人在合同解除之前对于合同的解除的前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当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的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之后, 保险人不应该选择解除先前制定好的相应合同, 而应该选择增加相应的保险费用。当受让人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时, 因此而发生的相应转让行为, 其受保的物品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也会显著增加的。

综上所述, 笔者基于一定的市场调查, 针对我国目前市场上普遍流行和适用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行为进行了浅要的分析。尤其是对我国目前通用的相关法律与其他几个国家进行了对比分析, 在分析他国处理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的做法之上, 借鉴吸收他们的优点, 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在比较之后, 获得了相应的启示, 并在启示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做了初步的探索。尽管这样的探索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但我们有信心将其不断完善, 争取做的更好!

摘要:财产保险的合同转让制度对于整个保险系统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 常常会因为相应法律发展的滞后、相关法律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在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过程中缺乏对内涵和条件等因素的明确规定, 经常会严重约束相关实践的发展。本文在借鉴分析各国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经验的同时, 立足实践, 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转让的条件以及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并立求可以从其中寻得一定有意启示。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合同转让的比较,转让的条件,法律缺陷,启示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 1993.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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