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2024-07-13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法制史的教学在高中历史教学中占有较大的篇幅。在人民版教材中,法制史主要分布在与中外政治制度相关的专题。在此基础上,新的部编版教材在法律与教化、基层治理与社会保障等专题中又增加了法制史的内容。篇幅的扩充表明法制史愈加受到重视。但另一方面,法制史具有跨度大、理论性强的特点,教学实践难度较大,不利于学生的知识掌握和情感体悟。那么,如何使法制史的教学更为生动?如何更有效地培养学生的通史思维和思辨能力?选用合适的法律素材是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可选用继承法作为案例。首先,继承法涉及群体广、现实关照强,学生容易产生代入感。其次,古代中国的继承法具有完整的发展脉络,与中华法系的整体理念、发展趋势基本吻合。基于以上,笔者拟以选择性必修一《国家制度与社会治理》第8课《中国古代的法治与教化》为核心,以继承法的演变为主线,探讨如何在课堂中建构生动、感性的法制史教学。

一、梳理与归纳:古代中国的法律沿革

高一阶段后,学生对法制史已有所了解,但仍较为碎片化,尚未建立起相应的知识体系。因此,教师可对历代法律沿革进行梳理,深挖其内在逻辑。

表一是依据教材梳理的古代中国法律演变梗概。这种梳理重在罗列史实,突出时空定位,可以理解为中华法系“表象沿革”的第一重框架。然而,史实梳理却不能从内在逻辑层面解释中华法系。

鉴于此,教师可归纳历代法律的逻辑,即中华法系“纵横相继”的第二重框架。横向而言,历代法律包括律、令、格、式、判例等,构成了中华法系的主体;纵向来看,历代法律具有承继关系,详见下列沿革图。[1]根据下表及教材表述,引导学生总结出“唐律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是中华法系确立的标志”这一结论。

随后,将继承法纳入古代中国法律演变的整体框架中分析:继承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夏商周时期的财产继承附属于身份继承,二者最终以西周的嫡长子继承制延续下来。但需注意的是:继承内容方面,春秋战国时期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开始分开;汉代强化了嫡长子继承,在财产继承方面又增加了遗嘱继承,承认其他子女的财产权利;继承人方面,身份继承严格遵照嫡长子继承原则,财产继承人也有特定的顺序(诸子及诸孙优先继承[2],在室女及赘婿次之,出嫁女最后)。

将上述演变过程与律令沿革相对照,可引导学生归纳总结以下知识:春秋战国时期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的分开盖因私有制的发展和阶级流动性的增加;汉代强化嫡长子继承,离不开儒学的影响;宋代对嗣子、寡妻、女儿的财产继承的严格规定,体现了理学、礼教的烙印。概而言之,整个继承法反映了中华法系的道德主义、家族主义、以礼入法等特点,亦体现了中华法系“理念传承”的第三重框架。

总的来说,通过对表象沿革、纵横相继和理念传承这三重框架循序渐进的引导,可帮助学生从继承法这一侧面去理解古代中国法制演变的内在逻辑,使枯燥的律令沿革的知识点生动化和形象化。

二、延伸与扩展: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

法制史的教学离不开对司法实践的延伸和讨论。本节探讨的问题是,如何更好地促进学生理解司法实践与法律观念、社会习俗间的互动?笔者选用案例分析法。

第一个案例涉及庶子和寡妻的财产继承权。

案例一:宋代潭州知州王罕遇一精神失常妇女告状,“罕独引至前,委曲徐问,久稍可晓,乃本为人妻,无子,夫死,妾有子,遂逐妇而据家资,屡诉不得直,因愤恚发狂。罕为治妾而反其资,妇良愈,郡人传为神明”[3]。

此案中,王罕判定老妪可获应得之产,但“没有按照老妪的意思剥夺妾子的权利”[4]。根据现在的法律常识,学生或许会对这样的判决产生疑惑。但事实上,王罕的判决合乎当时的法律和礼教。礼教鼓励寡妇守节,法律也认可寡妇有权继承亡夫遗产以作守节之用。王罕的判决兼顾了情理、礼教与法律,体现了古代中国法律理念、条文、情理等对司法实践的共同作用。

第二个案例涉及独子的出继与兼祧问题。清代以前只有判例,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规定:“不可以一子为两家后。”[5]清中期因独子出继引发的争产案件层出不穷,如:

案例二:(雍正初年)县民李三锡有兄李六皆,夫妇皆早亡,遗子李廷芝由婶母李胡氏抚养……族人李贯一因为李廷芝是李六皆独子,根据独子不得出继的惯例,不应再作李三锡的继承人……知县认为:“夫六皆只生一子,不应出继,然三岁孤儿,苟无胡氏顾复……尚能留贻至今乎?”随即命李廷芝同时作为生父李六皆、叔父李三锡二人之嗣。[6]

通过案例,学生能够清晰地体会到知县的判决兼顾了人情与礼法。类似的案例为清朝出台“独子兼祧例”的規定奠定了基础。[7]

以上两个典型判例,综合考虑了情理、礼教、家族、法律等因素,对于稳定社会秩序、推动民间宗法关系乃至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至此,学生的认知水平也从“中华法系”概念深入到了司法实践的历史情境当中。

三、辩证与反思:古代中国的法律缺陷

上述案例培养了学生“史料实证”的核心素养,使他们体会到了古代中国法律设计者和实践者的智慧,也利于培养“家国情怀”。但是,古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是完美无缺的吗?又有怎样的局限?相关问题的探讨对强化学生的辩证思维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

古代继承法的局限之一在于重视法定继承优先于遗嘱继承。上述案件中,涉事双方均不持有遗嘱,属于法定继承范畴内的争产纠纷。实际上,有部分案件涉及到遗嘱继承问题。

案例三:(西汉)沛县富家翁育有一长女、一幼子(母亡、别无亲属),死前于族人面立遗嘱:“悉以财属女,但余一剑,云:儿年十五付之。”其子十五岁时,因姐姐拒绝交剑而告官。郡守不顾遗嘱,判处所有财产归于儿子。[8]

案例四:(北宋)杭州富民死前儿子三岁,立遗嘱请女婿代管家产,遗书:“他日欲分财,即以十分之三与子、七与婿。”后因分家见官,知州判决财产的十分之七归子,十分之三归婿。[9]

两个案例成为后世遗嘱继承判决的模本,但也让学生感受到了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尊重个体意愿等问题的漠视。

另一个较为明显的缺陷是女性继承权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唐代无嗣者之寡妻,按律须立继,“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10]。后世基本沿袭此法,明清两代规定得更为详细:

《大明令·户令》“夫亡守志”条曰:“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11]

不难看出,寡妻须立继,此后家产的所有权是归于嗣子的,寡妇仅在嗣子年幼时代管家产。若寡妻改嫁,则完全丧失对前夫家产的继承权。[12]这种围绕宗法礼教施行的法条,注重长幼有序、男女有别,能否保证基本的公平正义,是值得怀疑的。

上述问题反映了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与社会习俗共同塑造了一个忽视个体意愿、漠视性别平等的社会环境。与之对比,教师可提供材料,帮助学生认识当代中国法制的突破。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继承的基本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为第一顺位继承人。[13]

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当代中国继承法的进步性。它不仅承认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重视权利與义务对等,更承认了男女平等和配偶的优先继承权。教学至此,教师可补充强调这些变动离不开近代以来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这样,学生不仅回顾并加深了对已学知识的理解(如启蒙运动、辛亥革命、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建设等),更能够深刻理解具有生命力的法制史。

小结

本文的问题探讨和教学片段以生动的历史案例促进学生实践“史料实证”和“历史解释”,提升“时空观念”和“家国情怀”。内容的安排符合学生的认知水平,做到了由浅入深、由表及里,从理论到实践,最终回归理论并实现情感升华。本文的案例教学既能帮助学生理解中华法系在古代中国起到的社会教化作用,也认识到法律变更和司法实践所体现的国家治理理念的变化,进而更能体会到社会进步的来之不易。

【注释】

[1][8][9]郭建、姚荣涛、王志强:《中国法制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80、94、198—199页。

[2]包括嫡子、庶子、婢生子、嗣子等。

[3][4]郭志伟:《试论宋代庶子的继承权》,《绥化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第44页。

[5]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隋唐五代宋辽金元史研究室:《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 208页。

[6]郑小悠:《清代“独子兼祧”研究》,《清史研究》2014年第2期,第57页。

[7]乾隆四十三年,乾隆帝对独子可出继兼祧的谕旨被写入《大清律例》中。

[10]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237页。

[11]怀效锋:《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1页。

[12]至宋代,出嫁女才被赋予财产继承权,继承顺序在嗣子之后。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

冷冻胚胎能否视为法律上享有权利的“人”, 这个问题的答案对于司法实践有着极大的影响。关于胚胎的法律性质, 主要存在三种争议。一是主体说, 该说将胚胎认定为早期阶段的自然人。二是客观说, 此说主张胚胎仅是精子和卵子捐赠者的财产, 将其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三是中间说, 此说主张胚胎处于中间位置, 既不是一项单纯的财产, 也不是一个被法律承认的自然人。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也并未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倾向于中间说。首先, 不应将胚胎视为法律上的主体。依照现代各国法律的规定, 胚胎不是法律上的人, 不应享有生命权。胚胎具有生命的迹象, 是“潜在”的自然人, 但还不是自然人, 不能享有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保护。若将胚胎视为自然人, 在伦理上面是存在缺陷的。随着胚胎冷冻技术的提高, 冷冻胚胎可能在自然人去世多年后依然保存完好, 如果将胚胎视为主体, 那么销毁胚胎的行为, 无异于杀人, 在这种情况之下, 要么让胚胎移植出生, 要么医疗机构永久性的保留胚胎。如果让胚胎移植出生, 容易造成世界人口的进一步膨胀, 人伦关系和血统辈分也会变得非常混乱, 令人难以接受。如果让胚胎永久性的保留在医疗机构, 这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其次, 也不宜将冷冻胚胎视为物。如果将胚胎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也有可能产生与常理相违背的结果。冷冻胚胎虽不是人, 但具有发展成为人的潜力, 若胚胎为物, 那么从胚胎成长为人便是由物转变为人的过程, 目前的法律体系还无法解释从权利客体到权利主体转变的过程。而且,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物是可以转让的, 若胚胎为物, 也就意味着胚胎可以自由转让, 这是与人类尊严相违背的。

最后, 既然不应将胚胎视为法律关系主体, 也不宜将冷冻胚胎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那么能否有一种更为适宜的观点呢? 中间说介于上述主体说与客体说之间。提出该学说是为了保护独立存在却又不适合界定为人也不适合归类为物的法益。胚胎作为人类潜在的生命, 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这是对人类尊严和伦理道德的维护。在给与胚胎充分保护的同时, 并不意味着, 胚胎具有自然人一样的地位, 因为胚胎发育成人的可能性毕竟是有限的, 如果胚胎具有和自然人同样的法律、道德地位, 将会带来难以预计的伦理道德风险, 也会制约科学的进步,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中间说的模式来保护胚胎。

二、冷冻胚胎的继承问题

在无锡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中, 胚胎能否被继承是此案的焦点问题, 就此问题,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胚胎是含有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 有发展成生命的潜能, 但沈某与刘某夫妻均已死亡, 代孕在我国也不合法, 因此已无法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 故冷冻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二审法院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 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但在行使权利时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的利益。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 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 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 不能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笔者是赞同二审法院结论的。上文中我们认为胚胎是一种介于主体与客体间的中间体, 它有成为人的潜力但又还不是人, 虽然有和一般之物不同之处, 但某些情况下还是可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冷冻胚胎虽然没有被我国《继承法》第3 条作为遗产的范围明确的在前面六项列举出来, 但因其是介于主体与客体间的中间体, 此时有理由将其纳入到该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去。在一审中, 法院认为如无法实现生育的目的, 冷冻胚胎的继承将毫无意义, 因此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实际上中国大陆不允许代孕与胚胎能否继承是两个独立的问题, 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不能以此认为胚胎不能被继承。若想实现胚胎成为人也并非无计可施, 一是等待我国立法的改变, 再一个可以到代孕合法化的其他国家进行代孕。因此, 笔者认为冷冻胚胎是可以被继承的。

综上, 冷冻胚胎不同于一般的物, 它是介于主体与客体间的中间体, 在我们给与它人类的尊重与保护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它还未成长为人类, 因此某些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其视为物, 既为物, 便可以被继承。无论从法理或情理上冷冻胚胎都应该被继承, 继承冷冻胚胎对于失独父母来说是莫大的安慰。

摘要:人类社会中的不孕现象不断增多, 很多夫妻选择通过人工辅助生育技术来延续生命, 这种技术打破了传统的生育方式, 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2014年的无锡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便是全国首例进入司法程序的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本文将就此案讨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与继承。

关键词:冷冻胚胎,法律地位,继承

参考文献

[1] 孙国良.夫妻冷冻胚胎处理难题的法律解决[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5 (1) .

[2] 朱振.冷冻胚胎的“继承”与生育权的难题[J].医学高新技术伦理, 2015 (3) .

[3] 张圣斌, 范莉, 庄绪龙.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归属的认识[J].法律适用, 2014 (11) .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一、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第一,对公正行为规制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适用的准确性,也就是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规范对属于外籍人员或是处于国外的资产,都可以申请我国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受理,并对其是否处于管辖范围进行判断;第二,在对公证进行办理的过程中,特别是其中涉及到地域以及财产性质,需要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选择;第三,在对公证进行办理的过程中,需要并对国外相关的法律进行参考,并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遗嘱效力认定、夫妻财产认定等方面进行适用;第四,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虽然近年来各个国家之间不断进行文化融合,但是在遗产继承方面,各个国家依然坚持自己的传统,特别是宗教信仰氛围较为浓厚的国家更是如此;第五,对拟适用的外国法律法律条文进行翻译的过程中,必须保障翻译的准确性,但是看似相同的法律条文在不同背景下能够具有不同的含义,并且不同含义之间可能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所以为了保障公证工作的公平,在对法律条文进行翻译的过程中,必须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准确性进行高度的关注,从而保障公证办理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公证书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二、法定继承关系之法律适用

目前,各个国家关于继承的立法各不相同,在开展涉外继承公证工作中,就会存在大量的法律冲突,导致工作不能够顺利开展,所以我们认为,法定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同一性原则

遗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但不论遗产为动产或不动产,不论遗产处于何处,对其进行继承都需要具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对同一制进行采用的国家中进行涉外继承,通常是以被继承人方面作为主要依据,而这一制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以被继承人国籍所在国家的法律为依据,目前为止,对这一原则进行采用的国家主要有埃及、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其规定进行涉外继承工作需要按照被继承人国籍所在国家的法律进行开展;第二种是以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法律为依据,对这一原则进行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挪威、丹麦、阿根廷等国家,其规定进行涉外继承工作需要按照被继承人最常居住的国家的法律进行开展。目前同一性原则已经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纳,其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但是也对不动产的属地性进行了否定,对于遗产处于国外的不动产的判决结果难以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

(二)区别制原则

区别制原则也可以被称为分割制原则,指的就是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个类型,并将两个类型的遗产分别对不同的冲突规范进行使用。对区别制原则进行采用的国家,通常对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法律为依据,就目前为止,多数国家都对区别制原则进行应用。

在通常情况下,不动产具有较高的价值,与其所在的国家具有密切的关联,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可以对相关判决的有效执行进行保障,从而避免出现对同一制原则进行应用对于遗产处于国外的不动产判决结果难以得到执行的情况进行避免,当然与此同时,对区别制原则进行应用,也存在着相应的不足之处,不足之处就在于对一项遗产进行继承的过程中可能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限制,导致原本就已经比较复杂的涉外继承工作更加复杂,并且涉外继承往往能够对国家以及公民的重大经济利益进行直接的涉及,所以在对外国法律进行应用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共秩序保留等多种情况的限制,导致外国法律的适用性进一步降低;另外还有部分国家实行了优先继承制或是先扣权,也就是在外国人和本国人同为继承人的情况下,本国人具有优先继承的权利和先行对遗产进行扣留的权利。

(三)我国的有关法律适用原则

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我国法律所采用的是区别制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对动产进行继承,适用的法律是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对不动产进行继承,适用的法律是不动产所在地法。但是在我国的继承法当中并未对使用被继承人的哪一个住所地法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关于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使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三、遗嘱继承关系之法律适用

公证机关对涉外遗嘱继承案件进行受理时,对准据法的适用,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确定。

(一)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立遗嘱人的本国的法律。对于这一原则,国家认为,遗嘱实质要件就是遗嘱的内容以及立遗嘱人的能力,其与立遗嘱人本国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以对遗嘱进行继承,应该以立遗嘱人本国的法律作为规定,目前对该法律进行使用的国家主要包括日本、德国等国家。

在对该法律进行应用的过程中,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出现,例如一个人在对遗嘱进行确立之后,国籍发生了变更,其死亡时的国籍与其对遗嘱进行确立时的国籍不同,那么对于应该对哪一国的法律进行使用,各个国家也具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认为应该对立遗嘱时立遗嘱人所在国籍的国家法律进行应用,例如日本的法律中要求,遗嘱的成立以及效力都应该根据立遗嘱时本国的法律进行相应的执行,也有的国家认为,应该以立遗嘱人死亡时所在国籍的国家法律进行应用,例如奥地利的国际司法典中即存在相关规定。

对立遗嘱人住所地法进行应用这一原则进行执行的国家主要包括泰国、阿根廷以及俄罗斯,例如在《泰国国际私法》中的第38条规定,在动产继承方面,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该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为依据进行相应的继承。

另外,英国、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的立法以及相关判例都将遗嘱继承的实质要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并将其分别适用于所在地法。与此同时,在对遗嘱实质要件进行确定时,在一定的程度上允许立遗嘱人指定特定对特定国家法律支配其遗产继承。

(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同一制和区别制两个原则,同样也可以应用于遗嘱形式要件,但是有关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原则,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于法定继承的冲突规范之中,因为遗嘱时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进行处理的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具有契约的性质,且立遗嘱人可以在多种不同情况下对医嘱进行修改、增减等,所以关于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确定问题,不能仅局限于对一般的法律行为准据法进行适用。

场所支配行为必须对遗嘱本身的特点进行考虑,以尽可能的保障遗嘱的有效性,所以多数国家对于遗嘱本身都采取了较为灵活和宽松的态度,并且从法律规范的方面来讲,主要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来对遗嘱进行规定,例如在1861年英国通过的“金斯唐法”其中规定英国人在英国以外的国家对医嘱进行确立属于有效的遗嘱。

(三)我国的有关规定

就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并未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使用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对遗产的法定继承法律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同样没有对涉外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进行明确的区分,在公证机关的实际工作过程中,可以对相关法律的使用原则进行积极参考,对不动产与动产的分别使用原则进行区分,尽量从方式上对遗嘱都有效性进行保障。

结语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了解到,在涉外继承中存在着多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并且继承作为民事案件中较为复杂的一种案件,在涉及到涉外情况时其复杂的特点就会更加显著,所以我们需要积极对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保障涉外继承公证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摘要:随着我国不断地向国际化的方向进行发展,继承关系能够涉及到的内容越来越广泛,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跨国涉外继承案件,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关于继承的立法具有巨大的差异性,所以涉外继承公证中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1] 朱沛冉,戴笺.从一起公证案例看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法律适用[J].中国公证,2014,(7):31-35.

[2] 张铮.中国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研究——以外国人(含港澳台)继承国内财产为视角[D].复旦大学,2009.

[3] 周强.《欧盟涉外继承条例》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相应规定的启示[J].中国公证,2017,(12).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因人类理性之局限, 包括未来价值观念以及科技发展的预测、对语言的驾驭以及人类语言本身的模糊性等等, 立法者无奈或故意造成的法律文本的意义不能与法学主流价值观念完全契合而导致的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裂隙。

之所以提出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 是因为法律的工具主义价值论认为法律是为解决纠纷而存在的, 尤其是在民事审判当中, 尽管存在法律空白, 法官也必须对案件作出审判, 就像家长一样, 当孩子发生冲突时候, 家长并不能保证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但至少不能保持沉默, 否则将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 从而被认为是一种无能的表现, 所以法官应能动创造法律, 填补法律空白, 妥当解决当下案件。

二、法律漏洞的类型以及填补的方法的述评

关于漏洞的类型以及填补的方法, 学术界的传统观点是拉伦茨的方法: ( 1) 填补开放的漏洞。指的是法律对于特定案件类型存在有规定意向或规范目的, 其所欠缺的是针对特定案件类型的具体规则。一般采用类推方法。 ( 2) 隐藏漏洞。是指法律对于系争案件事实存在着一般性的概括规定, 但若将该一般性规定适用于个案事实, 将产生有悖于法律规范意旨之后果, 乃基于法律规范目的之考量, 一般采用目的性限缩。 ( 3) 冲突漏洞的填补, 法益衡量是法官的最优选择。 ( 4) 当上诉方法无法实现时候, 借助先决判例。①杨仁寿将填补的方法概括为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补充。②梁慧星则认为, 依照习惯、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展、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比较法方法、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直接创设法律原则等都是填补漏洞的可用方法③。

而也有学者提出, 如果超越法律漏洞时候, 即不属于开放或隐藏漏洞时候, 无法获取法律相关规定意向时候, 应运用利益衡量进行具有结果导向的思考。④这也是本文所主要用到的漏洞填补方法。它要求: ( 1) 根据案件事实“发掘”出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 将特定的法律原则视为支持当事人主张或诉讼的初步理由, 然后再展开法律原则之间的权衡和“碰撞”。法律适用者必须权衡原则的相对分量并优先选择其一; ( 2) 原则权衡的结果产生一个法律规则, 从而为个案中的法律决定提供“决定性理由”; ( 3) 法律原则之间的权衡需要还原于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 对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审查并衡量, 这样才能提供一种更强理由; ( 4) 因立法者长期不能发挥作用, 以至于已经产生一种真正的“法律紧急状态”⑤ ( 5) 权衡模式仅适用于个案, 不具有普遍效力。由于利益概念的不可精确度量和无法量化, 权衡模式并不具有传统的逻辑演绎方法所具有的高度确定性, 它所追求的是一种结合个案具体事实、有条件成立的论辩结果。⑥在对个案进行原则权衡或利益衡量时候, 包括两个方面的结果考量, 一个是认知面向即经验性部分的结果考量, 另一个是规范性部分的结果评价。在下文中即结合具体案例做出具体分析。

三、结合具体案例的分析: 如何利用权衡模式填补法律空白: 2014 年5 月15 日一审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

( 一) 本案的讨论价值

胚胎是一种生命遗传物质。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 并没有明确把这类生命遗传物质作为一种普通的民法上的物或财产来对待, 相反, 随着生殖技术的发展, 由于涉及生命伦理等一系列问题, 对于这类生命遗传物质制定了专门的管理规章或制度, 强化了使用管理, 禁止转让。但是法律上对于人体胚胎的性质以及相关制度始终处于空白, 包括本案的继承权的讨论。对于本案而言, 其体现在法律方法上的最主要的讨论焦点是法律空白或者法律漏洞该如何处理, 其次是一个法理和伦理之间的博弈。本案的讨论焦点: ( 1) 胚胎的性质 ( 2) 关于胚胎的相关制度上的法律空白 ( 3) 人体胚胎管理及其带来的代孕伦理问题。

( 二) 本案基本情况

1. 案情简介如下

宜兴一对独生子女夫妻于2013 年3 月20 日发生车祸死亡, 留下双方各自半百的父母, 双方父母均无其他子女。令人惋惜的是, 该夫妻结婚后并无生育, 于是决定前往鼓楼医院准备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 并在医院冷冻四枚受精胚胎, 并与医院确定于2013 年3 月25 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 岂料3 月20 日, 夫妻遭遇不幸车祸。双方老人悲痛万分, 为求保住香火, 双方老人多次与医院交涉, 希望获得胚胎的处置权, 但是都被医院拒绝, 医院委托代理人郑哲兰表示, 目前对试管婴儿冷冻胚胎的属性还没有明确, 而且我国对处置和监管冷冻胚胎有严格的技术要求, 因此不能将冷冻胚胎交予任何一方。

2. 一审判决

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作出盘判决, 驳回原告起诉。主审法官陆亚琴在解释判决理由时称, 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 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 不能像一般之物任意转让或继承, 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而且夫妻双方对胚胎的权利的行使也是受到限制的, 必须以生育为目的, 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现在两夫妻均已死亡, 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夫妻俩手术留下的胚胎本身受限制的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因此原告主张由其监管储存胚胎, 法院是不支持的。

( 三) 案例分析

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人体胚胎的继承作出规定, 判例中也没有承认人体胚胎继承的先例。不仅如此, 民法对保护胚胎继承权对的规范意向不明确, 无论是运用哪种法律解释方法都很难确切得出我国法律对人体胚胎继承是否存有保护意向的结论。

在本案当中, 法院否定人体胚胎的可继承性与当事人请求保护人体胚胎的继承之间的冲突可归结为两个原则之间的冲突———“保护潜在生命说”与“法无明文规定为允许”。根据体外胚胎的三种性质展开关于这两个原则的讨论, 即“保护潜在生命说”与法无明文规定“于客体说、主体说、折中说”的权衡。

1. 在“客体说”的条件下

法官在解释本案判决理由时称, 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 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 不能像一般之物任意转让或继承。这样的做法是为了体现对生命的尊重与保护潜在生命。

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 “胎儿者, 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 至出生完成之时止, 谓之胎儿。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 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阶段。

但是, 体外胚胎并不同于正常的胚胎, 它仍然需要特定的医疗技术将其放入母体, 也就是说在没有特定医疗技术使之放置于母体当中的时候, 体外胚胎只能归类于不能独立发展为生命的一类客体, 即与精子, 卵子一样。也正如我国著名的民法专家王利民和杨立新教授所言: 人类自然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在以不违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物, 或者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也就是说胚胎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所以, 体外胚胎从法律属性上看, 属于物的一种类型。虽然具有一定特殊性, 即伦理性, 不过, 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的类型化之一。之所以说胚胎的伦理性不能否认其物的属性, 理由在于物权的设立有法律明文规定, 有型物中只有法律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在处分上具有限制, 人类胚胎既不属于禁止流通物, 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 因此具有完全物权属性。胚胎的伦理性体现在胚胎流转和处分上, 本案中, 双方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方面, 并不涉及流转和处分层面, 因此胚胎应该是可以继承的。

2. 在“主体说”的条件下

从婚姻法和亲权的角度上, 胚胎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拟制的未成年人, 参考未成年人的监护, 胚胎处置权最有话语权的是胚胎血缘相关联的人, 而不是第三方。也就是法院既然选择以“保护潜在生命”作为院方维护胚胎利益的出发点, 那么如果将胚胎视作主体说的时候, 毫无疑问, 由与胚胎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原告方作为监护方是最合理的, 也最符合保护潜在生命。

3. 在“折中说”的条件下

当人体胚胎界定为介乎于人与物之间性质时, 作为法官就应从这两个因素的相关法条出发, 明确法条的意义, 从而进行类推解释, 而不是驳回起诉。对于死者的“物”, 在该夫妻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 根据《继承法》, 死者的双方父母是享有继承权的, 继承法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而如果对于死者的孩子 ( 假设夫妻未死, 胚胎成功发育成死者双方父母的孙子) , 在死者死后,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 死者的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是享有监护权。对生命而言, 无所归属便是最大的悲哀, 又何来保护生命之说。既然如此, 处于物与人之间过渡状态的体外胚胎, 继承权也好, 监护权也罢, 死者父母都是享有对体外胚胎的一个管理权的, 而不是因为法律物规定就将其认定为无法继承无法归属。

综上, “客体说”的定义下, 由于体外胚胎仍然需要特定的医疗技术使其置于能够发育的环境, 所以体外胚胎并不具有单独成形的能力, 所以将体外胚胎的界定为精子卵子一类客体, 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主体说”的定义下, 体外胚胎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拟制的未成年人, 参考未成年人的监护; “折中说”的定义下, 处于物与人之间过渡状态的体外胚胎, 继承权也好, 监护权也罢, 死者父母都是享有对体外胚胎的一个管理权。

一审法院的以“保护生命说”为理由拒绝裁判是错误, 法院在无法确定体外胚胎性质条件下, 应将体外胚胎的性质分为三种情况下进行分析, 并根据背后的利益进行权衡博弈, 以此填补法律空白。在笔者得出的结论是: 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 体外胚胎的管理权都应交由死者继承人所享有, 才能兼顾“保护潜在生命说”与“法无明文规定为允许”等各项法益保障。

( 四) 关于本案的情理与法理: 依法判决不如依情调解

本案的另外一个困难之处便是需找情理与法理的平衡点, 从本案来讲, 它不仅仅是物的继承, 更重要的是一个亲情的请求。在民事法领域内, 情与法是统一的, 法无禁止即可为, 法更多是与自然的合乎情理的自然法形态出现, 并非立法者的规制, 从这种意义上说, 合理即合法。过于一刀切, 对于双方都是伤害。所以, 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依法判决不如依情调解。

四、结语: 填补法律漏洞的法律方法的本质以及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法官漏洞填补方法, 每一种方法背后的本质都是一种价值形态的选择, 这种价值形态的选择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个是法学思想。无论是利益衡量还是法律原则的漏洞补充, 或者是目的性扩张或限缩, 其背后的本质都是在一个法治社会时代的一个主流价值选择。这种主流价值意识形态通过被主流司法意识形态所接受的载体影响审判结果。而另一个是民众的期待。在一个自媒体以及舆论监督高速发展的时代, 民众期待使得越来越多的法官对此予以谨慎处理, 民众期待正在不断渗入到司法过程。

但是, 无论是选择哪种最重要还是在鼓励法官积极造法的过程中又有所适用限制, 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原则。宪法至上, 填补法律漏洞始终要将实现宪法的法治基本精神, 将宪法的精神作为漏洞填补的指导方针。利益最大化原则, 司法者在个案审理中, 必须将涉及的利益置于正义的天平进行衡量, 以便确保最重要的利益优先, 对次要利益进行补偿, 实现利益衡量的平衡与对价。可接受性原则, 司法结果必须能够对该判决关注的听众所接受, 法官不仅是运用法律工具, 还要讲法律精神体现在裁判文书中, 并且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相对主义, 使得漏洞填补最大限度地获得民众最大程度的理解。只有如此, 才能在发挥法官主动造法的能动性的情况下又有所限制, 实现法律漏洞填补的公平正义。

摘要:本文概述目前学界对法律漏洞的定义、类型以及填补的方法, 并结合于2014年5月15日一审的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具体阐明如何用权衡模式填补法律空白, 最后笔者对法律空白填补方法的本质以及该如何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法律漏洞,权衡模式,冷冻胚胎,继承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林[M].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1997:281-341.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46-160.

3梁慧星.裁判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53-182.

4余军.法律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 2013:106.

5同.334.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2002年, 黄某 (男, 时年66岁) 与张某 (女, 时年65岁) 结婚, 二者均为再婚。黄某再婚前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 张某体弱多病, 在张某生病期间, 黄某的三个子女, 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均对张某进行了帮助和照料。2012年, 张某因病去世, 黄某的三子女与张某的亲生子女王某, 就张某遗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黄某的三子女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

案例二:2005年, 王某 (女) 携未成年女儿小红与李某 (男) 结婚组成家庭, 三人共同生活, 时年小红15岁。2010年, 王某与李某离婚, 此时, 小红已经成年。2012年, 李某死亡, 小红认为其已与李某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主张继承李某的遗产。

二、相关立法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 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 继子女与对其进行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之间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且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互负继承权。依据《继承法》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 继子女只要与继子女间形成扶养或者抚养教育关系, 便可享有对继父母的法定继承权。

三、扶养关系认定的争议

就案例一而言, 黄家三兄妹虽未受过张某的抚养教育, 但对年老体弱的张某尽了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就黄家三兄妹对张某的遗产继承问题, 学者们产生如下争议:有的学者认为, 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与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在本质上并无差别, 从立法精神上看, 该种情形应当适用《婚姻法》关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规定。[1]有的学者却认为, 我国《婚姻法》并未将该种情形界定为法律拟制血亲, 不能适用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且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酌分遗产制度已对此加以规定, 继子女只属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并不能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

就案例二而言, 小红能否继承李某的财产问题, 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小红在与李某共同生活三年后就成年, 且小红也未对李某进行回报, 小红与李某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 小红不得继承李某的遗产;另一种观点认为, 小红和李某共同生活, 且李某对小红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上的帮助, 应当认定他们之间建立扶养关系, 小红可以继承李某的财产。

四、争议产生原因

(一) 立法关于扶养关系的用语尚不统一

目前, 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关于扶养关系的表述并不一致。《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采用的是“抚养教育关系”的表述来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适用《婚姻法》有关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而《继承法》第10条使用“扶养关系”的表述来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互相具有法定继承权。扶养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 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 具有经济和生活上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 没有辈分和身份的差别, 是赡养、扶养、抚养的通称, 而狭义的扶养仅仅指平辈之间的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中“抚养教育关系”仅针对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 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的法律后果尚未规定。我国《继承法》第10条先后出现了三次“扶养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这其中不仅包含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还涵盖了平辈之间的扶养, 由此可见, 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广义的扶养概念。[3]不难发现, 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关于“扶养关系”的表述并不一致, 立法的不一致易导致人们对案例一中的情形产生争议, 到底已经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二) 立法关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尚无明确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然而, 抚养教育关系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而我国立法并未对此加以具体的规定。以案例二为例, 小红与李某共同生活三年, 能不能认定二者抚养教育关系?立法并未对此加以规定。

目前, 学界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且承担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可认定其与继子女间成立抚养教育关系。另外, 该学者还认为, 成年继子女长期对继父母进行赡养的, 也应当视为该关系的成立;[4]也有学者指出, 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且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日常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 那么即使继父母没有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 继父母子女间也应当被认定存在上述关系;[5]也有学者认为, 继子女虽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但是, 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成长费用的, 也应当认定成立上述关系。[6]除此之外, 也有不少学者认为, 应当明确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期限, 有的学者建议抚养教育期限应达到为五年以上, [7]有的学者则认为三年的时间更为适宜。[8]可以看出, 在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中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继父母是否必须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继父母是否必须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继父母是否应该抚养继子女达到一定期限?这一期限应设定到哪一程度?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是否构成抚养教育关系?

五、解决争议的完善建议

通过前述问题的阐述, 我们发现, 造成人们对扶养关系或抚养教育关系认定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 在于扶养关系或抚养教育关系的用语不统一, 认定标准不明确。因此, 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 变“抚养”为“扶养”, 统一法律术语

针对前文所提到的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法律用语不统一的问题, 笔者认为, 有必要在我国《婚姻法》中采用“扶养”的表达术语。采用“扶养”的统一表述, 是因为继父母子女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 不仅仅包含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 也包含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 用广泛含义的“扶养”能够将二者含义均囊括其中。

(二) 明确扶养关系的判定标准

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 在借鉴前人观点的基础上,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 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与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 在本质上均属于亲属之间在经济和生活上的相互供养和扶助, 均应当统一认定为扶养关系;其次, 就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扶养关系的认定而言, 如果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一起生活, 且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日常教育, 即使继父母未负担扶养费用, 也可认定扶养关系的形成。另外, 直接扶养继子女一方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后, 继父母与继子女本属同居一家的亲属, 但由于一些客观原因, 如继父母外出打工、未成年继子女外出求学等情形, 继父母与继继子女虽未生活在一起, 但他们同属一家, 且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扶养费的, 也可认定为扶养关系的形成。再次, 就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而言, 如果成年继子女持续一段时间对继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 可以认定为扶养关系形成。通常情况下, 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包括, 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供养以及精神上的慰藉。

笔者认为, 有必要设置一定扶养期限,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定权利义务的基础在于双方保持稳定的必要性, 而是否存在保持稳定关系的必要性可以从当事人维持稳定状态的时间推断出来。笔者认为,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的发展, 人们对儿童及老年人的扶养成本逐年增加, 以继父母与继子女持续扶养3年为判定标准比较适宜。

六、问题的延伸

在对扶养关系的判定标准加以统一后, 笔者发现, 立法赋予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缺乏合理性。正如案例二所述情形, 依据上述关于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小红与李某共同生活了三年以上的时间, 李某也对小红进行了抚养和教育, 应当认定小红与李某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并且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的批复》之内容,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自然终止, 也就是说, 李某与小红的妈妈离婚后, 李某还要面临被小红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危险, 这样的规定可能违背死者李某的真实意愿, 欠缺合理性。

部分学者也对我国立法将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做法提出了质疑。学者张玉敏认为, 继子女双重继承权的规定有可能造成直接扶养继子女的一方再婚困难, “因为每一个再婚的人都会考虑, 对于对方带进家庭的孩子, 不抚养要受到指责, 而抚养了别人的孩子, 到头来他还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 必然会损害自己亲生子女的权益, 因此, 最好不要这样的孩子。”[9]我国学者陈苇、冉启玉对上述观点表示赞同, 并指出, 继父母在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后, 立法通过法定继承制度强行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可能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10]

笔者赞成上述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 虽然立法规定了继父母子女间的具有相互继承权, 但是继父母通常先于继子女死亡, 现实中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属多数情况。这就意味着, 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后, 不仅很难有继承继子女遗产的可能, 而且还面临被继子女继承其遗产的可能。笔者建议通过《继承法》第14条的酌分遗产制度来调整这一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 那么未成年继子女可以主张适当分得继父母的遗产;如果继子女已成年或继父 (母) 与生父 (母) 离婚, 且继父 (母) 在离婚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 继子女不得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与《继承法》就扶养关系的表述尚未统一, 立法也并未明确扶养关系的判定标准, 因此, 人们在实践中, 容易对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的问题产生争议。本文试图从两则案例出发, 对案例所引发的争议的内容及原因进行探讨, 进而明确我国继子女继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继子女,继承制度,扶养关系

参考文献

[1]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12.

[2] 余延满.亲属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3] 吴国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及其继承权问题[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5 (5) .

[4] 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

[5] 陈苇主编, 前注[2].

[6] 杨遂全主编.亲属与继承法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5.

[7] 王歌雅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8]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9] 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6.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自古以来,传统的农业都占据着国家经济十分重要的位置,农业发展是否能够健康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命脉。故而,完善农业保险相关的法律机制对于落实“三农政策”是起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也就是说稳定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经济。不断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律的相关制度,为我国农业发展中的农业保险提供相应法律保障,可以提高我国农民的农业收入和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也带动了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提高了我国的综合国力。故而,建立我国健全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法律制度;现存问题;规划设想

我国的农业保险处在的地位可以说十分特殊,其发展曾长期处进退两难的境地,也即长期停滞不前甚至负增长,许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在实务中开展其农业保险业务十分困难,广大农民也将农业保险视为一种负担而长期排斥。所以,在此背景下我们应该经济法学角度,通过分析农业保险的独特性、公益性和准公共物品性等特征,并从法理学角度阐述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

一、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目前,学术界对农业保险的定义主要存在两种认知,即狭义定义和广义定义。在我国,狭义的概念是得到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充分认可的。广义的农业保险在学术界也被称为“农村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指在种植业和畜牧业这两类领域中的农业工作者,在受到自然伤害以及意外事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给予规范化补偿的一种保险机制,这种机制在理论上属于财产保险。本文中论述的农业保险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农业保险。

所谓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某个区域为了保护其区域内农业生产者在农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及相关附属价值,也为了维护整个国家经济的健康稳定,从而设立的专门性的农业保险机构,为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劳作中进行风险担保的社会性保险机构制度。

二、中国农业保险法律发展历程

我国近代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历经从建国到新时期近80年的发展过程。建国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各地方的分支机构逐步成立,其中农业保险的经营是其十分重要的业务。50年代初期农业保险短暂的兴起,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国农业经济得到快速的恢复和发展。到了1958年,“大跃进”的深入和人民公社的广泛建立,国家对于农业保险的认识逐渐偏离正轨,此后的20多年中,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一直处于中断的状态。

为了稳定农业生产,国务院于1982年恢复了农业保险业务。这一时期,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了经济工作上来,对农业保险关系的调整开始转变为重视运用法律来进行规范。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其中部分内容第一次提出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不过,由于当时的社会情况以及学术界对于农业保险法律的认知存在局限性,使得农业保险法律的构建没有成功。

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并于2002年对其中部分条文进行了较为大幅度的修改。

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台,该法的第149条以及150条的规定,对我国农业保险等内容做出了比较细化的规定,这也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律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1996年8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对农业保险合作社提出政策扶持,在法律制度上,为我国建立农业保险公司创造了条件,内容明确指出,农业保险合作社将提供分保和再保险业务。

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国务院对农业保险制度给予了极大的重视。2005年至2010年这六年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多次对切实发展农业保险提出了细化的要求,中央的这些重大举动表明,我国农业保险领域的发展进入全新阶段。

2007年1月,《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计划》纳入了农业保险条例制定的内容,这意味着我国农业保险已经进入法制化正规轨道。同时,各地政府机关相继制定以及修改相关的农业保险法律规定或者政策。这些内容都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已经进入正式轨道,势必在今后的国民经济运行中,为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现阶段的弊病

(一)农业保险定位不够准确,政策性不够突出。农业保险具有双重正外部性的准公共物品的性质,它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的连接着。国家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协调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现行的商业农业保险模式,仅仅片面地调动市场机制的作用,在立法宗旨和法域定性上存在明显的不足,没有正确把握农业保险的经济法本质性质。

(二)农业保险立法存在缺陷。农业保险直接被视为商业保险,政府的在立法的构建中,将其定义为商业性保险而加以管控。运用《保险法》直接进行规范,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商业化的经营模式完全不足以改变农业保险自身所固有的政策特征。另外,《农业法》的许多规定具有局限性,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

(三)现行的政策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等方面存在局限性。现行政策规定多是些有关解决“三农问题”而做出的原则性、纲领性文件,在实务中几乎不存在可实际操作的可能;不仅如此,我国的一些规定商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也比较抽象,在实务中很难直接运用,这也成为系统构建的一个短板之处。

(四)政府的主导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农业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政策性,在客观上要求政府参与并在农业保险的运行,并且政府起着主导作用。这就需要发挥经济法律法规在规范政府行为方面的控权限权功能,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市场中的权力与责任。不过,由于我国农业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空白,增加了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不稳定性因素,这一系列限制因素直接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 落实农业保险各主体在权利、义务、责任三方面的具体细节。在农业保险法律的制定以及修改中,对于保险人、投保人、权利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应在符合具体国情的情况之下,充分调研,经切实讨论之后,在制度的构建上应当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三方面做最切实可行的规定

(二)明确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宗旨。实行农业政策性保险是我国进行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农业保险方面的立法在不违背国家整体经济布局的前提之下,同时也需要从实际国家经济状况以及区域经济协调的基础出发。出于这些考虑,我们可以得出在立法制定上,不仅要保证可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要保证稳步增加农民收入。

(三)保证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科学合理。我国农业生产具有一些特点,主要是区域间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不尽相同,同时各区域的政府扶持力度以及投入资金也大不相同。总结以往经验教训,各地方政府应坚持以下准则:确立以政府主导,保证市场化经营的多种类,多层级的总括型经营类型。这种类型将会使得中央以及各地方政府逐步建立专业型的具有特殊地域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一系列的政策性职能,提供政策上的相关优惠以及财政支持。

(四)明确并细化农业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能。在我国监管部门具有特殊性,其经营模式应是以政府为主导,引入市场等多因素形成的多层次的运行模式,所以在农业保险的立法中,关于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专门性保险机构的监管职权上做可行的规定,同时也要做合理合规的总体安排和制度设计。(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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