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同协议书范文

2023-09-22

股份合同协议书范文第1篇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 葫芦岛奥利茵特石油科技有限责任

公司 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葫芦岛奥利茵特石油科技有限责

任公司的10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

2.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

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3.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额转让

4.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5.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生效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

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

担。

6.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

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7.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

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

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

8.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

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9.违约责任:违反上述条款,均视为违约,承担一方的全部违约损失。

10.本协议变更或解除:如有一方违约,本合同自动解除

11.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协商、或到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

12.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立约人各执一份,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一份。

13.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签字:

受让方签字:

股份合同协议书范文第2篇

尊敬的客户: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

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关注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对本合同有任何

疑问,请向经办人咨询。

质权人(全称):湖南天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出质人(全称):(1)

(2)

(3)

为了确保质权人与(下称

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下称主合同)的履行,

出质人愿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本金数额

(币种及大写金额)为。

第二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

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

和质权的一切费用。

第三条质物

1、出质人同意以出质。上述质物详见

(清单名称及编号),

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上述质物暂作价(币种及大写金额),

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为准。

第四条出质人承诺

1、出质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

2、出质人对质物拥有充分、无争议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3、质物依法可以流通或者转让。

4、质物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监管或者隐蔽瑕疵等情况。

5、出质人如实告知拖欠税款、质物已设定抵押等情况。

6、出质人已就本合同项下出质事宜征得质物共有人同意。

7、质权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质人立即书面通知质权人:

(1)出质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

(2)出质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

8、质物不存在其他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

第五条 质权的效力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

第六条 质物的移交和保管

1、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将质物(包括从物)、相关权利证明及保管所需资料交付质权人保管;质权人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的,出质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相关登记证明文件正本由质权人占管。

2、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质权人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由此支出的保管费由出质人承担。

3、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质物赠与、转让、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质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4、质权存续期间,质物损毁、灭失、被征用等,质权人有权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质权存续期间,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物毁损或者价值减

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恢复质物的价值或者提供质权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七条 质物的保险

1、出质人应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办理有关保险,并指定质权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据原件交与质权人保管。

2、保险费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应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履行保险合同(含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下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未按约缴付保险费或者办理保险(续保)手续的,质权人有权代为垫付或者办理保险(续保)手续,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3、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单方或者与保险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不得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4、质权存续期间,质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质权人应及时通知出质人;出质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向保险人索赔,出质人未及时索赔,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质权的转让

质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的质权。

第九条 质权的实现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并可以与出质人协商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

(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质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2)债务人、出质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

(3)债务人、出质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

(4)债务人、出质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

(5)质物被查封、冻结、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非因质权人原因,质物毁损、灭失、被征用;

(7)出质人未按质权人要求恢复质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8)出质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

(9)其他严重影响质权实现的情形。

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质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3、出质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债务人同时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担保物权”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

4、出质人以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质权人确定。

第十条质物的返还

1、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者出质人已清偿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质权人应当及时返还质物。

2、出质人应当及时接收质权人返还的质物。出质人不接收的,质权人有权提存质物,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未及时接收质物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出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向质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

(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

(2)未如实告知拖欠税款,以及质物存在共有、争议、已设立抵押、隐蔽

瑕疵或者被查封、冻结、监管等情况;

(3)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质物或者办理登记;

(4)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处分质物;

(5)未按质权人要求恢复质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6)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行为。

2、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出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出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因质权人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

(2)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书面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怠于行使的。

第十二条费用承担

质物的保险、鉴定、运输、保管、登记、公证、提存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十三条解除权异议期

质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出质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质权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出质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1、诉讼。由质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仲裁。提交(仲裁机构全称)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五条其他事项

1、出质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份,其中质权人份,出质人各份,份,效力相同。

出质人声明:质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质权人(签章)出质人(签章)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或者授权代理人或者授权代理人

出质人(签章)出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者授权代理人或者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年月日

股份合同协议书范文第3篇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协议为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具体项目运作事宜仍需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签订更详细的合作协议书,公司将根据合作事项进展情况及时披露后续进展。最终能否签订更详细的合作协议书存在不确定性。

本协议签署对公司2016年度的经营业绩不构成重大影响。

一、框架协议签订的基本情况

(一)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合作方:林周县江夏乡财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

注册资本:伍仟万圆整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铜矿、锌矿开采、加工及销售(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9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与上市公司关系: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

(二)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方式。

本协议由林周县江夏乡财胜矿业有限公司和西藏华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署。

(三)签订协议已履行的审议决策程序。

上述协议已经公司2016年7月31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框架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合作方

甲方:西藏华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林周县江夏乡财胜矿业有限公司

(二)合作的背景与目标

本协议项下乙方(《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40121200000008,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拥有“林周县江夏乡财胜矿业有限公司程巴铜多金属矿采矿权”(证号:C5400002012053210125156,以下简称“程巴铜多金属矿采矿权”),甲方拟收购乙方持有的程巴铜多金属矿采矿权及与采矿权相关的选矿厂、尾矿库、土地使用权、房屋、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配套资产(本协议简称“标的资产”)。

(三)合作的主要内容和合作模式

1、 标的资产的范围

1.1 甲方拟收购乙方的标的资产包括:

(1)程巴铜多金属矿采矿权

(2)选矿厂资产及改扩建在建工程

(3)矿山井巷工程及采矿项目在建工程

(4)尾矿库

(5)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

(6)机器设备、存窿矿石、存货

(7)与矿山采选矿生产相关的其他资产

上述标的资产的最终范围及具体明细以双方确定的资产范围为准。

1.2 与标的资产相关的权属证明、批准文件、历史文件、地质资料、成果物等应当随标的资产一并移交给甲方。

2、 本次交易的总体安排

2.1 本框架协议生效次日:

2.1.1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评估机构以2016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对乙方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2.1.2甲方将委派地质、采矿、选矿及管理人员,对乙方资源、资产、生产经营管理等实施尽职调查;

2.1.3甲方委托的律师对标的资产权属的合法性进行尽职调查。

2.2 双方约定2.1条约定的工作力争在15日内完成。

2.3 乙方同意积极协助、配合甲方开展2.1条约定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甲方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人员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资料文件,接受甲方及其委托中介机构人员的访谈,为甲方开展上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等。

2.4上述2.1条约定的工作完成后,如未发现影响本次收购的实质性障碍,且审计、评估及尽职调查结果甲方接受,则双方依据资产评估结果协商确定本次标的资产的收购价格,签署《资产收购协议书》,实施本次交易。

2.5 在签署《资产收购协议书》之前,乙方必须就本次交易取得债权人、标的资产抵押权人的同意。

3、定金及排他性约定

3.1 甲方同意在本框架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

3.2 双方同意:如双方最终实施本次交易,则定金冲抵甲方应支付的交易价款;如双方就本次交易最终未达成一致,则确定终止本次交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定金足额返还给甲方。

3.3 在本框架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与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就本协议所涉及合作内容开展有冲突的洽谈、协商及形成任何意向、备忘录、合同或协议安排。

3.4 本框架协议签署后资产交割前,乙方不得对资产进行处置或新增抵押担保等权利限制,双方对资产实施共管。

(三)协议的生效条件以及交易各方的违约责任。

1、协议的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由甲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2、交易各方的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文印费等),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违约方继续赔偿。

三、协议履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本次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对公司2016年度经营业绩不产生重大影响。如合作成功,将增加公司资源储量,提升公司竞争能力。

四、重大风险提示

本次签订的协议为《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具体项目运作事宜仍需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签订更详细的合作协议书,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根据合作事项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谨慎投资,关注风险。

特此公告。

西藏华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7月31日

备查文件

(一)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董事会决议

股份合同协议书范文第4篇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协议为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具体项目运作事宜仍需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签订更详细的合作协议书,公司将根据合作事项进展情况及时披露后续进展。最终能否签订更详细的合作协议书存在不确定性。

本协议签署对公司2016年度的经营业绩不构成重大影响。

一、框架协议签订的基本情况

(一)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合作方:林周县江夏乡财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

注册资本:伍仟万圆整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铜矿、锌矿开采、加工及销售(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9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与上市公司关系: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

(二)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方式。

本协议由林周县江夏乡财胜矿业有限公司和西藏华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署。

(三)签订协议已履行的审议决策程序。

上述协议已经公司2016年7月31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框架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合作方

甲方:西藏华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林周县江夏乡财胜矿业有限公司

(二)合作的背景与目标

本协议项下乙方(《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40121200000008,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拥有“林周县江夏乡财胜矿业有限公司程巴铜多金属矿采矿权”(证号:C5400002012053210125156,以下简称“程巴铜多金属矿采矿权”),甲方拟收购乙方持有的程巴铜多金属矿采矿权及与采矿权相关的选矿厂、尾矿库、土地使用权、房屋、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配套资产(本协议简称“标的资产”)。

(三)合作的主要内容和合作模式

1、 标的资产的范围

1.1 甲方拟收购乙方的标的资产包括:

(1)程巴铜多金属矿采矿权

(2)选矿厂资产及改扩建在建工程

(3)矿山井巷工程及采矿项目在建工程

(4)尾矿库

(5)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

(6)机器设备、存窿矿石、存货

(7)与矿山采选矿生产相关的其他资产

上述标的资产的最终范围及具体明细以双方确定的资产范围为准。

1.2 与标的资产相关的权属证明、批准文件、历史文件、地质资料、成果物等应当随标的资产一并移交给甲方。

2、 本次交易的总体安排

2.1 本框架协议生效次日:

2.1.1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评估机构以2016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对乙方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2.1.2甲方将委派地质、采矿、选矿及管理人员,对乙方资源、资产、生产经营管理等实施尽职调查;

2.1.3甲方委托的律师对标的资产权属的合法性进行尽职调查。

2.2 双方约定2.1条约定的工作力争在15日内完成。

2.3 乙方同意积极协助、配合甲方开展2.1条约定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甲方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人员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资料文件,接受甲方及其委托中介机构人员的访谈,为甲方开展上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等。

2.4上述2.1条约定的工作完成后,如未发现影响本次收购的实质性障碍,且审计、评估及尽职调查结果甲方接受,则双方依据资产评估结果协商确定本次标的资产的收购价格,签署《资产收购协议书》,实施本次交易。

2.5 在签署《资产收购协议书》之前,乙方必须就本次交易取得债权人、标的资产抵押权人的同意。

3、定金及排他性约定

3.1 甲方同意在本框架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

3.2 双方同意:如双方最终实施本次交易,则定金冲抵甲方应支付的交易价款;如双方就本次交易最终未达成一致,则确定终止本次交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定金足额返还给甲方。

3.3 在本框架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与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就本协议所涉及合作内容开展有冲突的洽谈、协商及形成任何意向、备忘录、合同或协议安排。

3.4 本框架协议签署后资产交割前,乙方不得对资产进行处置或新增抵押担保等权利限制,双方对资产实施共管。

(三)协议的生效条件以及交易各方的违约责任。

1、协议的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由甲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2、交易各方的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文印费等),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违约方继续赔偿。

三、协议履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本次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对公司2016年度经营业绩不产生重大影响。如合作成功,将增加公司资源储量,提升公司竞争能力。

四、重大风险提示

本次签订的协议为《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具体项目运作事宜仍需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签订更详细的合作协议书,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根据合作事项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谨慎投资,关注风险。

特此公告。

西藏华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7月31日

备查文件

(一)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董事会决议

股份合同协议书范文第5篇

在我们接触的公司中,以及在对公司股权历年(2012-2015年)纠纷案例的研究中,发现因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而引发的各类纠纷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11%,该类纠纷的发生呈上升趋势,从2012年的44件在2015年上升到了392件。同时也呈多发态势,且案情日趋复杂,包括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纠纷大量诉至法院。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原因及法院的裁判规则

在对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的概况、原因及案例的分析后,我们更关心的是:如果在现实中,投资人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有哪些问题和风险是值得关注和防范的?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发生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为此,我们详细查阅、分析了涉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从当事人起诉、答辩的理由中深究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从法院的裁判宗旨中,归纳得出如下的结论:

(一)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当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往往采取职工持股会或工会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作为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1、法院在认定企业改制中员工的隐名股东身份的裁判宗旨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24条的规定,隐名投资关系适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应为内部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外部关系上,由显名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院在认定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的确认的裁判宗旨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改、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应召开股东大会决定。

3、法院对改制中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裁判宗旨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改制中形成的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全体股东均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情况下,其与显名股东一样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利。

4、法院对改制中达成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的裁判宗旨是:

公司法是私法,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没有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其效力显然应当优于一般意义上公司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

(二)隐名投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隐名出资人因故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是:虽然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的情况完全知晓,并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了分配红利等行为,其他股东也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情况

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既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未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增资扩股手续,工商也未进行变更登记,股份的比例也没有体现在相关的文件里,投资人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获取利润。因此,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应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人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间约定为准,而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四)为规避投资限制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情况

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违反禁令投资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中国公民规避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1、外商隐名投资

(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准入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如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2)台湾地区投资人可否成为中国内资公司隐名股东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股权是投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股东权利,实际投资人并不等同于股东,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或是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2、特殊主体隐名投资

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所以公务员不能作为隐名股东参与企业经营,其与显名股东达成的协议无效。

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27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截了当地限制了律所对外投资。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目前无相关定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相关规定。

(五)其他

1、对于其他股东不知晓的完全隐名出资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以他人的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则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有效力,不能以此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其仅可以依据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对于显名股东私自转让股权的行为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物权善意取得的,法院认可其转让股权的效力。

3、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时对隐名出资的分割原则

隐名股东离婚时应首先由双方就隐名出资进行协商确定分割方案,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采取如下分割方式:

(1)名义出资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且隐名股东及其配偶均主张继续由名义出资人代持股权的,可以依法分割对名义股东的债权,隐名股东配偶取得债权后,可以与隐名股东一样成为公司的新隐名股东。

(2)名义出资人不知道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不同意继续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可以由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及配偶,但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则将股权转让款分割给隐名股东及配偶。 (3)隐名股东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以对股价进行评估,由名义出资人折价给付转让款,夫妻就转让款进行分割;或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转让股权,名义出资人退出公司,夫妻就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4)隐名股东夫妻仅一方主张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依法进行评估,由另一方按照评估价的进行分割。

4、对于债务人是隐名股东的情况

是否是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为依据,股东名册上没有登记的,无论其是否真正出资,在经过股权确认之前,在法律上都不能认定其是股东,更不能执行其法律上不认可的股份,所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执行其股权的前置条件。但是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债权,可以直接列入执行财产范围。

5、债务人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孰先问题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之诉,并不必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确认,而是以足以判断是否应停止执行为审查范围。在执行标的物为股权的情形下,即使案外人主张其为隐名股东的事实成立,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停止执行。

三、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份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隐名股东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隐名股东将面临无法成为股东的尴尬局面。

3、如果显名股东擅自对股份进行处分,这其实是隐名股东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因为,显名股东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实际出资人很难通过诉讼达到预期目的。

4、显名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隐名股东的本意或实施损害隐名股东的行为。

5、显名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隐名股东的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由于隐名投资的特点,使得股权代持不具有对抗性,当显名股东资信度降低,对外负有较大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来保全显名股东在公司名义上的股权。

6、显名股东如果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7、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显名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如果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并且显名股东不愿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也没有出资能力的时候,对于显名股东也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

2、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显名股东将会被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追索。

3、如果双方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那么,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显名股东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4、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四、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选择可以信赖的人士作为合作对象,但同时需要考虑对方的信誉、做事方式,同时还要考虑其是否会不会发生负债的情形,等等,慎重的选择应该是一切交易规避法律风险的基本前提,而不是合同条款的设置或者纠纷或麻烦发生之后的救济;

(二)股权质押担保。实际出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三)签订有效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及代持协议。有效而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是约束名

义股东的至上法宝,建议委托在股权设置这方面擅长的律师来拟定并把关。实际出资人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要实际出资人出具书面意见等。还可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由于显名股东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对显名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违约责任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显名股东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四)代持股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或公司另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认可代持股行为。这样其他股东也可以制止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而且,如果显名股东私下将股权出让给了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五)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适当限制显名股东的权利。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文件,如果有代持股,应当在设立协议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代持股的权利行使给予特殊约定。如:某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收益由某某享有等等。

股份合同协议书范文第6篇

本协议由[ ]公司和[ ]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

鉴 于:

1. [ ]有限公司(“[甲方]”)是经 [ ] [ ]年[ ]月[ ]日批准,并经[ ]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于[ ]年[ ]月[ ]日在[ ]依法组建的一间[ ] 公司;

2. [ ]有限公司(“[乙方]”)是经 [ ] [ ]年[ ]月[ ]日批准,并经[ ]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于[ ]年[ ]月[ ]日在[ ]依法组建的一间[ ] 公司;

3. 乙方根据其公司合同、章程的规定合法拥有的 [ ]资产(“目标资产”);

4. 双方同意乙方将其拥有的目标资产委托甲方管理,甲方将作为前述资产的管理人,以[ ]的代理乙方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利,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

1

基于此,甲方、乙方就目标%资产托管事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 协议双方

[ ]有限公司(“甲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

[ ]有限公司(“乙方”) 英文名称: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

二、 定义和释义

2.1 在本协议(包括引述部分)中下列词语表示如下含义,根据文意所需另有规定的除外:

2.1.1“本协议”指由甲方与乙方于二○○ 年[ ]月[ ]日在[ ]签署的《资产托管协议》及根据双方协商对《资产托管协议》作出的书面修改或变更;2.1.2“目标资产”指乙方交由甲方托管的资产;

2.1.3“保证及承诺”指甲方或乙方在本协议及附录中所作出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2

2.2 本协议中所指的任何附录及附件是指本协议内的附录及附件,除非另有所示,这些附录及附件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3.1“托管目的”:本协议项下甲方受托管理目标资产的目的是:为双方共同利益,在有关资产转让的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可根据具体事由),管理目标资产并行使与目标资产相关的相关权利。

4.1 “托管权限”:乙方委托甲方管理股权的权限为:根据乙方的书面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管理并行使部分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同时,甲方有权在本协议所规定的托管权限内,指定其认为适当的第三人行使该等权利。4.2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向第三人转让目标资产或促使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三、 甲方的声明和保证 甲方向乙方做出以下声明及保证:

3.1 甲方是依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组建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3.2 本协议是在甲方的权力范围内、并经其正式授权而签订的,对其构成合法的、有效的约束力,且该义务可按照本协议的条款予以强制执行;

3.3 本协议不违反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亦不违反甲方的公司章程或对其或其资产有约束力的任何文件;

3.4 甲方已获得订立和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全部授权、同意、许可、登记或其他应有的条件且此授权、同意、许可、登记或其他应有的条件仍为有效。

3 四 、资产托管

4.1 甲方将作为目标资产的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代理乙方行使相应的资产管理权利,履行相应的资产管理义务。

4.

2五、 双方的权利义务 甲方依善良管理人的原则管理目标资产。

5.1 甲方乃基于乙方之委托,持有托管资产及资产上产生之所有收益。甲方同意依乙方不时之书面指示,以乙方拟采取之方式处臵所持有之资产及收益;

5.2 甲方应依乙方要求,出席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他资产持有人应参加之会议,并依乙方事先之书面指示在前述会议上行使投票权。若乙方事先没有做出书面指示,甲方依其应有之谨慎尽职行事。依乙方之要求,甲方应签署必要的文件,以使乙方、或其代表人、或其指定人,或其代理人代替甲方在有关会议上投票;

5.3 甲方应将其作为管理方而获得之信息提供给乙方;

5.4 未经乙方之书面指示,甲方无权行使任何托管资产的处分权利。该等处分权利包括转让、赠予、抵押和其他任何形式之保证。如有违反,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5 甲方在行使托管权过程中如出现损害乙方利益或[ ]利益行为或违反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时,乙方有权制止并要求甲方予以纠正。如甲方因遵循乙方指示行使管理权利而使乙方利益蒙受损害,甲方不承担相应责任;

5.6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资产托管费。

六、托管费及费用负担

6.1 因本次资产托管,乙方应每年[ ]向甲方支付资产托管费人民币 万元。

6.2除本协议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签署前所涉资产托管的审计、评估、政府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协议双方各自承担。

6.3本协议签署后因执行本协议及其附件而发生的政府费用、法律费用或交易费用由协议双方分别各自承担。

6.4本协议各方应各自承担因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而产生的应由其承担和缴纳的税收。

七、 保密义务

7.1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与本次资产托管无关的任何其他方泄露与本次资产托管有关的任何信息,除非:

(1)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备案的手续,或为履行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或声明与保证需向第三人披露;

(2) 因法律要求或为遵守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法院发出的强制要求而需做出的披露;

(3) 向各自的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披露本协议或有关合作企业的资料,以取得专业意见;

7.2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所涉之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但因本协议10.1条的规定披露信息的,不受保密义务的约束,且协议双方同意:各自促使其董事及职员对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及本次资产托管有关的事项严格保密; 7.3 信息披露费用和保密费用由承担披露义务和保密义务的本协议 5 双方各自负担。

八、不可抗力

8.1不可抗力指任何一方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抗拒的事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宣布或未宣布的直接影响本次资产托管的战争、战争状态、封锁、禁运、政府法令或总动员;

(2) 直接影响本次资产托管的地震、台风、洪水、飓风等; (3) 直接影响本次资产托管的国内外骚乱;

(4) 本协议签署后至资产托管完成前,适用的法律、法规出现新的规定或变化,从而使本协议的内容与法律、法规不符,并且协议双方无法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就本协议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

8.2本协议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或部分义务将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并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直至本协议终止;但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三十日以上时,乙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终止本协议。甲方收到该通知后,本协议应即时终止,但其终止不影响协议一方对于另一方因以前违反本协议之行为而产生或享有的权利。

8.3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尽快将事件的情况以传真或电报通知协议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十日内,向协议另一方提交不能履行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义务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应由时间发生地的公证机关公证。

九、违约与赔偿

9.1 因甲方在行使托管权时的故意或过错致使乙方资产或资产相关的权益蒙受损失,甲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经济赔偿;

9.2 协议一方未有或延迟行使其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措施,不构成对其先期有关权利或补救措施的放弃;协议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任何特定违约行为,不影响其对另一方任何其他违约行为的追究权利;协议一方单次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补救措施,并不排除其再度行使有关权利或补救措施;协议一方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补救措施,并不影响其行使任何其他的权利或补救措施。

十、协议的变更及解除

10.1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协议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才能生效。生效的修改应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本协议:

(1) 发生本协议第8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使得本协议无法履行; (2) 协议一方违反协议规定致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

十一、其他规定

11.1本协议包括了协议双方之间的有关资产托管的全部协商内容并取代在此之间有关资产托管的所有意向及协议或补充协议。 11.2在涉及资产托管之过程中,协议双方应积极配合,并签订及采取其他有关的文件及行动。

十二、争议的解决

7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协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 ],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为约束力。协议双方应执行裁决,仲裁费用败诉方负担。

十三、适用法律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 ]法律的管辖。

十四、通知

根据本协议发出的任何通知或书面通讯均应以中文或英文书写,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如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须用航空挂号加以确认,迅速发往并寄往有关方。一切通知和通讯应发往下列适当地址,直到其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更改该地址为止:

致:[ ]有限公司 收 件 人: 电 话: 通讯地址: 传 真: 电子邮件:

致:[ ]有限公司 收 件 人:

8 电 话: 通讯地址: 传 真: 电子邮件

十五、 协议生效

本协议自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 其他

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十七、签署

本协议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于首页标明记载的日期签署本协议,以资证明。

9 【此页无正文,为合同签字页】

[ ]

代表:

签署:

附录一:附录二:

有限公司 [ ]代表:

签署: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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