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保护物权法论文范文

2024-07-15

平等保护物权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城乡一体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就是解决好土地问题,当前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其根源就在于我国缺少农民土地发展权制度。因此,审视、改革及完善我国当前的土地权利制度,在土地流转中创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机制,对于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 农民 土地发展权

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土地性质的改变给农民的土地权益保护带来了难题,城乡一体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就是解决好土地问题。但在当前的城乡一体化建设中,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其根源就在于我国缺少农民土地发展权制度。因此,审视、改革及完善我国当前的土地权利制度,在土地流转中创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机制,对于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土地发展权制度的内容及性质

国外的土地发展权制度。土地发展权是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制度,指农地性质发生了改变而获得的权益,是一项可以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而又能够单独处分的财产权利。在英美等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城市化进程中农民的土地利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美国的土地发展权是基于其土地私有制而设立的,最终的权益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主要是通过土地发展权的转移与土地发展权的征购两种方式实现。土地发展权的转移,即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的用途被限制之后,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了获取相应的收益将土地上的发展权转移给相关的权利人,权利人在获得发展权后可以按照土地规划用途开发利用土地①。美国在土地规划的过程中,会设定土地发展权转移区,在转移区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转让土地发展权,也可以不转让,而是按照政府规划自行使用土地。为了更好地支持土地发展权的转移,美国多个州均设立了土地转移银行,在土地发展权交易中给予资金支持。与土地发展权转移相比,土地发展权的征购是一种政府行为,即各州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土地所有权人手中购买土地发展权,用于公共项目的开发。

英国实行的也是土地私有制,但其土地发展权不像美国那样既可以私人拥有也可以政府拥有。英国的土地发展权只归属于国家所有,其发展权流转有两种形式:第一,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租人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如果要改变土地的用途,必须要向国家购买土地发展权;第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向土地的所有者征购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以便由政府对土地实行集中开发利用。

可见,英美两国土地发展权的设计理念有所不同,英国强调发展权归属于国家,更多的是强调发展权的公平,带有一定的计划色彩;而美国的土地发展权设计完全是基于市场的理念,强调市场机制对土地发展权的配置作用,更注重效率。

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性质及归属。就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说,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定土地发展权制度,但土地发展权作为一种土地利用过程中的增益权,是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从土地用途改变或提供土地集中利用中获取的收益权,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可以隐约觅见其踪迹,这两部法律中确定的农地征收的补偿权带有土地发展权的雏形,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土地发展权。从英美两国的土地发展权的制度设计看,土地发展权显然是一种可以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可以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归属于土地的使用者。由此可见,这种权利显然不是一种物权,其客体并不是物,而是土地用途改变在开发中理应获得的利益增值。

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地发展权是一种可以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其源头是来自于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及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即农民的使用权,同时与国家对土地用途管制相结合。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确定为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在土地征收阶段,由于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性质改变而产生的发展权,这个层次的发展权着重保护土地的价值及失地农民的利益;第二,在土地利用阶段,也就是当土地征收完之后国家或其他主体对土地进行利用开发而产生的发展权,这个层次的权利是由于土地用途改变而产生的利益增值。

由于土地性质与用途的改变在很多时候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土地发展权收益的归属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目前,在我国关于土地发展权益的归属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土地发展权应该完全归属于国家,仿照“英国模式”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其二,认为土地发展权应该归属于土地所有者,在我国就应该归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可以仿照“美国模式”进行设计;其三,认为土地发展权应由国家与土地所有者共享。②这三种观点,均没有考虑到土地的使用权人—农民的利益,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下,尽管农民不是所有权人,但其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的长期使用权是不争的事实。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设计土地发展权的归属必须考虑到农民利益。

笔者认为,土地发展权制度应该体现国家、社会及社会成员三者利益的协调及合理的配置。在这三个土地发展权主体之间,应该优先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发展权,即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因为,一方面土地上产生的收益是农民的绝大部分财产,是农民及其家庭生活的保障;另一方面从法理的角度看,当土地的收益权增值的时候,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权人的,应该用益物权人优先。在我国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当土地用途改变时,土地的开发者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及通过正当的程序来保障土地发展权,防止土地的随意滥用,同时建立三者的平衡机制,真正让农民享受到城乡一体化建设带来的利益,和谐稳定地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进程。

我国农民土地发展权缺失的现状

发展权主体模糊。在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及内容都是不可缺少的,没有一个明确而清晰的法律关系主体就难以实现对其权利保护。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来看,土地发展权的主体是模糊的,甚至是虚位的。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城市土地归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及城市郊区土地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一律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但是,法律缺少对“农村集体所有”主体内涵及运行要素的界定,在《宪法》中只是笼统地提及。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农村集体所有”的主体范围规定得也不一致。在实践中,基本上是由村民委员会代表所有权人,但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的属性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是一个虚位权利主体,其组成及任期均不固定,难以真正地行使所有權人的权利③。可见,法律规定模糊及规范之间的冲突,导致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模糊。

补偿机制不甚合理。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关键时期,城乡的土地规划与利用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征收或征用过程中,如何确定合理的对价来保障农民的权益是土地规划与利用的主要问题。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确定农民土地发展权的补偿标准,而补偿机制仅仅是建立在一次征收或征用的土地价值上,其目标是保障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农地一旦被征收,对农民来说就是永久性丧失土地,总体来看,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偏低,没有估计土地的市场现存价值及增值价值,也没有兼顾到农民生存的保障价值。

土地增值利益难以分享。城乡一体化建设是通过城乡统筹的方式进行的,表面上看这种统筹的形式是将城乡居民纳入一体化发展的轨道,实际上是将土地征收之后进行再规划、再利用、再开发的一个过程。土地的再开发利用也是土地权益的增值过程,但我国当前的补偿机制是一次性永久补偿,土地征收完毕之后,农民就与被征收的土地不再有任何的关系。如此一来,土地在再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各种增值利益,农民均无法享有,导致农民土地财产权蒙受巨大损失,这也是农民土地发展权缺失的主要体现。

政府行使征地权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在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益经常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从整体上看,政府与农民在土地征收中代表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政府的征收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或规定,农民作为使用权人只能是被动地接受,没有相关的利益表达机制。政府动用征收权依据的是公共利益,农民的个人权益难以与国家的征收权相对抗。公共利益的表达十分模糊,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县级以上包括县级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法定的征收权,而我国的公共利益包括为了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内涵,由此导致了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随意处置农村土地,通过征地的土地差价大搞土地财政,创造政绩④。

农民利益表达及诉求权利的实现机制不完善。在当前的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农民及农村集体组织对于土地的规划与利用,难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很多地方的征收程序及方式也不规范,比如很多地方政府事先不进行征地公告,通常是先征地再办手续,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及定价不透明,随意截留或挪用征地补偿款的现象较为突出。农民的权利一旦被侵犯,无法通过正常的利益表达或诉求机制来实现,当农民与政府发生征地纠纷时,难以到法院立案,也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获得支持,因此,近些年各地农民由于土地征用或拆迁过程中引发利益纠纷的上访事件频频发生。此外,相关的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发生侵犯农民权益事件,也缺少行政问责,导致很多地方政府往往有令不行。

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农民土地发展权制度的完善

积极开展确权登记,鼓励土地产权交易。土地发展权实施的前提是有明确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确定土地发展权的地位,明确享有土地发展权的主体以及各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应该优先确定农民作为土地用益物权人的产权归属及其享有的土地发展权益的范围。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在城乡统筹的一体化建设中进行了大胆的产权归属及土地交易探索,较好地维护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益。比如,成都市从2008年开始进行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城乡一体化进程,其主要的做法有两点:第一,通过对农民的土地、土地附着物及房屋进行确权并颁发相关的产权证书,进一步明确了农民的土地及各项财权权利,同时为土地流转交易提供了基础;第二,建立了县、市两级土地产权交易中心,使农民成为市场主体,鼓励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交易。这两项制度辅之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以及农业保险、农村社保等机制,建立了权责清晰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大大释放了土地的价值,一亩地在市场上交易的均价比之前的补偿费高出了十倍。成都市的改革措施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利益,值得借鉴,尤其是对农民土地及房屋的产权确认,消除了农民对不动产产权归属的疑虑,为农民行使土地权利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并运用了市场化的机制促使农民土地权益最大化,保护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

规范土地征收制度,提高补偿性的农民土地发展权益。我国当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公权力过大,行使过于随意,补偿标准过低,对农民的利益侵犯较大。我国农民土地发展权包括两个层次,在规范征收权行使中,先要保障并提高农民第一个层次的权益,即土地补偿的发展权益。近几年来,部分地区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比较典型的有上海浦东的“征地换社保”及江苏昆山的“征地年薪制”。上海的“征地换社保”,即在征地过程中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不再执行国家规定的一次性标准,而是由政府来承担征地所在地的农村劳动力15年的养老、医疗保险,并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保障失地农民在城镇再就业。江苏的“征地年薪制”也不再执行一次性补偿安置标准,而是按照农民土地的类型按年发放补偿安置费,连续发放20年,政府还为失地农民办理了养老保险,由政府承担80%,农民个人承担20%⑤。上述的两种补偿形式与国家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标准相比,不但克服了一次性补偿货币化形式的单一性,而且通过社保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值得借鉴。

第一,引入市场化的第三方地价评估机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上海浦东、江苏昆山的模式比一次性补偿标准要高,但这些标准的确定也完全是政府行为,而不是真正的市场行为。因此,有必要在两地的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引入第三方的市场化评估机制,由第三方按照土地产值,在土地环境、土地用途及规划、土地发展前景等基础上进行整体评估,公平确定土地的“硬实力”与“软实力”,進而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

第二,规范征地的程序,保障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权利。很多地方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的征地行为之所以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原因就在于政府的征收权过大,程序不规范,应该从征收的程序上限制政府的征地权。首先,应该明确征地依据,即“公共利益”的界限,在立法上宜采用列举的方式,减少政府的解释权;其次,保障征地过程中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及监督权,政府应鼓励农民就土地规划、用途、利用的方案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所有的决策过程应该公开、透明,保证在阳光下运作。

建立土地增值的分享机制,保障农民土地发展的增值权益。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的第二层次内容是土地增值后的发展收益,即土地性质及用途改变后而产生的增值性收益。就这个问题,我国部分地区现在也开始进行了探索,典型的是北京海淀区唐家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农民的土地增值性收益保障的探索。唐家岭农村宅基地拆迁改造建设廉租房,农民不仅可以按照宅基地面积大小来换房,而且农村集体组织还可以参与新建设廉租房经营并获得收益。这样既保障了补偿性收益(宅基地换房),又保障了土地增值后的发展收益(由村级集体组织参与经营,农民共享经营红利)。从这个意义上看,唐家岭模式不仅盘活了宅基地的现存价值,还分享了宅基地增值后的收益价值,这种动态性的土地发展权收益试点也是可以推广并借鉴的。

(作者单位: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本文系南疆经济社会发展研究院项目研究成果和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410757020)

【注释】

①张良悦:“美国的土地发展权与农地保护—城市化进程中农地保护的一种借鉴”,《经济问题探索》,2008年第7期。

②陈柏峰:“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③于华江,杨飞:“城乡一体化建设与农民土地发展权保护”,《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2期。

④衡爱民:“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与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的关联度”,《改革》,2014年第7期。

⑤李红娟:“地权利冲突及对策—以农村土地发展权为视角”,《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年第2期。

责编 / 于岩(实习)

平等保护物权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目前, 我国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并不存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①与最新2013 年修订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②, 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 均未涉及到“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但并不能因此就断定我国不存在“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法律概念。

事实上,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 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 、《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中早有针对“实用艺术作品” ( works of applied art) 的保护条款。其中《伯尔尼公约》的第二条和第七条明确规定, 公约的成员国应当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不低于二十五年的著作权保护。

1992 年10 月5 日, 我国正式签署并加入《伯尔尼公约》, 成为其第九十三个缔约国。而在正式签署该公约之前, 国务院便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 以下简称《规定》) ③, 《规定》第六条明确指出:“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由此可见, 在我国是存在“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法律概念的, 至少是存在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

另外笔者注意到, 我国曾于2012 年7 月6 日公布了《著作权法》的三版修改草案, 拟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正, 其中一处重要的修正便是引入“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④为例, 其第三条第八项规定: “美术作品, 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第九项规定: “实用艺术作品, 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从而引入对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采取分离保护的做法。事实上, 这一拟立法变化反映的正是学界、业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二、“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有明确定义, 相关的保护标准亦处于空白状态, 但基于对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相关判例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子类型加以认定, 从而将《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认定标准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同时, 除了寻求《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之外, 案例显示, 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期获得《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也是不少“实用艺术作品”所有人选择的一大救济途径。另外, 也有通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以试图将其作为驰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加以保护的例子。

( 一) 典型案例

1. 乐高积木案

2010 年, 乐高公司认为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积木块的著作权, 因而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 以下简称乐高积木案) 。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判断系争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关键在于: ( 1) 该表达是否由原告独立创作; ( 2) 该表达是否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智力创作性高度”。一审法院系争的一百余块积木进行了一一分析, 最终认定其中的部分积木块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 达到了基本智力创作性高度, 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因而判定其构成美术作品; 但对于大多数积木块, 其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 未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法院认为其不构成美术作品。⑤

原告乐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审理后基本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⑥上诉人 ( 即乐高公司) 不服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北京市高院的判决正确并驳回了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⑦

2. 宜家儿童椅案

“玛莫特” ( MAMMUT) 系列儿童家具是英特- 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宜家) 设计并长年贩售的一款儿童家具。宜家认为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中天塑业) 生产、销售的多款儿童凳抄袭了其“玛莫特”系列儿童家具, 并于2008 年, 以中天塑业侵犯其儿童家具的著作权为由, 向其提起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玛莫特” ( MAMMUT) 系列儿童家具 ( 图1 和图2) 是否可以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 “实用艺术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则其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的最低艺术性要求。法院认为, 本案系争儿童椅的设计要点在于线条造型, 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 但从整体上看, 法院认为, 系争儿童椅并未明显区别于普通的儿童椅, 其在艺术性方面也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最低审美要求和智力创作高度。因此法院认定“玛莫特” ( MAMMUT) 系列儿童家具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⑧

( 二) 分析总结

以上三个案子中, 无论是乐高公司的大部分积木块, 还是宜家的儿童椅都未被法院认定为“实用艺术品”。其中在欧可宝贝坐便器案中直接将坐便器这一“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为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而在宜家儿童椅案中, 法院明确指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加以认定。事实上, 以美术作品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即是我国目前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此点可以说是较为明显的。

但是, 在“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当沿用“美术作品”的艺术性高度标准这一问题上, 不同法院却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宜家儿童椅案中, “玛莫特” ( MAMMUT) 系列儿童家具虽然具备有一定的造型特点和审美意味, 但法院仍然认为其并没有达到“美术作品”对于艺术性的最低要求, 从这里看, 似乎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选择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高标准要求。另外一方面, 在乐高积木案中, 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标准却显得没有那么高, 笔者认为, 乐高积木案的裁决体现了将“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加以区别的思想。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只需要有“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即可, 并非要求这种智力创作满足较高的艺术美感。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书, 我国法院实践中大多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子类型加以认定, 从而适用《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认定标准。从大多数案例来看, 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也处于一个较高的位置, 甚至将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等同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但正如前文所述, “实用艺术作品”毕竟与纯艺术欣赏的美术作品不同, 它根植于工业规模化生产, 可以说是实用商品和艺术品交叉融合的产物, 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兼具的特殊属性也要求《著作权法》应当对其采取特殊的认定与保护标准。而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这些不合理性, 其根源也正是我国立法上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空白。

三、美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分析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也因地而异。比如1971 年日本著作权法就回避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性问题。⑨但是, 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都明确地对“实用艺术作品”赋予不同程度的保护, 如包括法国、德国和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就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范畴内。虽然赋予“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但是各国对著作权保护的适用制定了不同标准, 这其中以美国的“可分离性标准”最为典型。

《美国1976 年著作权法》 ( 以下简称《美国著作权法》) 在102 条中规定, “……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包括了以下类别……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第101 条具体阐述了上述著作权客体的基本范畴: 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 但有且仅以该设计中所含“可使其区别于”且“能独立于”作品实用功能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之特征为限。可以看到《美国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法律保护的直接客体, 而且提出其具体适用的标准———“可分离性标准”。

起源于1954 年著名的Mazer v. Stein案的“可分离性标准”, 可以分为“物理上的可分离性” ( Physical Separability) 与“概念上的可分离性” ( Conceptual Separability) 两大类。

“物理上的可分离性”, 即作品的艺术要素能在物理上或者实际地从它的实用性功能分离, 同时不减损其内在功能性价值。比如劳斯莱斯汽车引擎盖上的小金人就能从车身实际剥离, 而不损害汽车的正常行使甚至外表的完整性。“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在“可分离性标准”发展的初期占据主导地位, 因为此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比较单一, 纠纷也比较简单, 然而随着“可分离性标准”的深入发展和实践需求, 适用范围更广的概念性标准逐渐代替物理标准, 成为解决争议的主流。

与物理上的分离性不同的是, “概念上的可分离性”不要求承载艺术性的载体能“完好无损”地从整体剥离, 只要它能在人们的观念里被独立想象和分析, 其就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由于“概念上的可分离性”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 “解不开地交织在一起”、“可销售”、“暂时置换”等标准被提出来以明确概念性标准的适用。这些标准或多或少地带有合理性, 从不同方面解决了艺术性和实用性的争议, 但是仍存在一定弊端。以“解不开地交织在一起标准”为例, 当“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素和功能性要素紧密相连无法分割时, 便不具有可著作权性。然而存在一部分艺术性和功能性可轻易分割的作品, 但它们依旧不具备可著作权性。“解不开地交织在一起标准”实际扩大了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四、结语

“实用艺术作品”应纳入《著作权法》的客体范畴, 这在世界理论和实践界已然达成了基本共识。从以美国为代表的绝大多数国家除了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单独一类客体, 更是设置了“可分离性”等一系列标准加以区分和判断。通过研究近三年美国相关司法案例, 可以发现判决重点都集中于作品是否存在可与实用性功能相分离的艺术要素, 而并非“独创性”及其发展出的“创作高度”或“审美价值”。不仅如此, 其他国家也都呈现弱化艺术性的倾向。

虽然《伯尔尼公约》将如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赋予各国国内立法, 但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独立作品加以保护已然是大势所趋。对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具体而言:

( 一) 尽快将“实用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中分离, 予以单独保护

这既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也是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相对领先的国家的普遍做法, 加上2012 年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事实上也采取了这种模式,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改并正式实施后, 这一点将会很快实现。

( 二) 取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超国民待遇, 实现内外一致

前文已述, 根据1992 年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我国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采取与《伯尔尼公约》一致的保护标准, 但由于内国法上本国“实用艺术作品”相关条款的缺失, 导致内外待遇不一致的情形。相信这一问题也会随着《著作权法》的第三次正式修正得到解决, 同时也希望届时的正式法律可以采取不低于国际公约的保护力度, 例如采用相同的保护期限, 以实现内外一致。

( 三) 区分类型进行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审美的双重功能, 同时也极有可能符合外观专利和著作权保护的双重条件。笔者强调须尽快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不意味着一味降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 事实上, 正是源自于这种双重特殊属性, 我们更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引导。对于那些可以实现工业规模生产, 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又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上的“可分离标准”的, 应当鼓励其寻求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而对于那些无法实现工业规模生产, 或者说不依赖于工业规模生产, 满足“可分离标准”的“实用艺术作品”, 则应当赋予其著作权保护的便利。

总而言之, 我国应逐渐修正将“实用艺术作品”放在“美术作品”的子类项下加以考量, 并适用美术作品著作权性标准的做法, 不再将美学领域的独特个性和创作力作为判断“独创性”乃至可保护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同时笔者也希望在立法上尽快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标准与保护条件。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实用艺术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和相关规定。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 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加以认定是我国法院的普遍做法。另外, “实用艺术作品”还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寻求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在一定条件下, 也可能通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得以保护。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可分离性原则

注释

1

2

3

4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二稿) , 2014-12-27.但遗憾的是, 国家版权局就著作权法修改颁布三版草案后, 至今尚未发布新修订的正式生效的著作权法.

5 (2010) 一中民初字第16661号: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6 (2011) 高民终字第1492号: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7 (2013) 民申字第1356号: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

8 (2008) 沪二中民五 (知) 初字第187号: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平等保护物权法论文范文第3篇

一、在司法中观贯穿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

进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保护, 既要在立法上做出相应的完善。另一方面, 在执法上也要不断对其作出完善。当知识产权法制定出以后, 需要通过法官对法律进行有效实施。当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 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在知识产权法中, 难免存在一定的漏洞。因为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力内容、权力获得的条件以及权力受保护的期限等均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1]。因此, 除非法律上另有规定, 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人均不能对知识产权的权力做出延伸。同时也不能降低知识产权的范围以及随意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随意延长。在司法中, 法院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 从而进行案件的审理。另外, 在日常生活中, 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规避而随意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 或者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象。这时, 法院应当按照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期限做出准确界定, 禁止出现当事人侵占公共领域的现象发生。

二、在立法中建立完善公共领域保护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中还没有“公共领域”这一术语。但是当今的知识产权法中对知识产权的授予条件以及保护期限等相关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 这些内容均与保护公共领域有着一定的联系。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总结, 笔者认为我国不应该将国外的知识产权法实施模式照搬到我国的法律领域内, 而是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主要手段, 从而对知识文明以及文化发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实施目标。这样做,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相对平衡。也就是说, 在对知识产权有关内容进行立法时, 不应该对西方发达国家在立法时一味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方式盲目学习[2]。同时, 也不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以及权力对象等进行随意扩大, 并且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也不能随意延长。我国进行知识产权相关内容进行立法时, 需要注重其中的公共领域。对于侵犯公共领域的行为需要严格追究其责任。总而言之, 在立法时应当遵循以下内容。

首先, 对著作权有关规定进行科学完善。第一方面, 进行著作权立法时, 应当明确界定客体与公共对象。将著作权相关原理作为依据, 被保护的著作应当是具备一定的独创性的, 其中不具备独创性的范围属于公共领域中的内容。第二方面, 站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上分析。我国不能学习美国对著作权过分延长, 而是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在遵守国际公约最低标准的前提下,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合理制定保护期限。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 需要明确相应规定, 当著作期限到期后, 所有作品将列入公共领域范围内。在这一期间内, 无论当事人采取怎样的措施, 其作品将不再受到保护。第三方面是站在广播组织权的角度上来看, 在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当对其作出明确, 如果广播室运用的作品是受到著作法保护的作品, 广播组织就可以根据这一节目享受到被保护权力。相反, 如果广播内容采取的是社会公共领域中内容, 那么就没有受保护的权力。

其次, 应当对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科学完善。当今的专利法中对发明权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物品的外观设计等内容的保护做出相应的明确, 对不受法律保护的内容也做出了详细规定。这样就可以清晰的区分出何为公共领域中的内容。但是, 专利法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 第一方面, 需要对专利的授予条件做出是适当的细化。例如, 专利的发明, 取得专利权的内容一定要新颖并具有创意性和使用性。但是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 对一件物品的新颖性进行准确判断十分困难, 并且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 没有明确专利的审查办法。所以,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或者美国对专利权进行审查的方式, 从而剔除不符合专利权的内容。第二方面, 制定完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外观设计权取得规定以及审查时需要遵循的程序。根据当今专利权取得的相关规定, 对取得专利权的相关程序做出科学制定。第三方面, 对相同的发明则授予一项专利权。最后, 需要对商标法做出科学完善。

三、结语

总而言之, 对知识产权中的公共领域进行保护, 需要在司法中充分贯穿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原则, 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格禁止随意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或者延长保护期限。另外, 在立法过程中, 注重公共领域保护。

摘要:针对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保护存在的问题, 包括随意延长个人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等进行详细分析和研究。笔者认为, 避免这些问题出现的主要方式为, 在司法中大力贯穿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原则, 另外还要在立法中注重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保护相关规定的制定。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公共领域,法定主义原则

参考文献

[1] 马一德.创新驱动发展与知识产权制度变革[J].现代法学, 2014, 03:48-61.

平等保护物权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担保物权受限制的几种类型及其特征

( 一) 未清偿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破产人所欠企业职工的相关债权在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得到清偿后优先清偿, 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则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 二) 债权申报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此规定表明, 凡是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人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包括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人也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 三) 破产管理人享有财产处分权而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 包括已向债权人担保了的财产, 管理人能够在担保物权人之前处分所担保的财产, 使得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对担保物权受限制情形进行分析

( 一) 分析未清偿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情形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可以看出职工债权不仅在普通的债权、税款前优先清偿, 而且还排在担保物权人前优先清偿, 职工债权的这种优先权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限制。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所以就担保物作为破产财产清偿职工债权明显违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企业职工的优先权发生冲突, 究竟是先保障企业职工的优先权还是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需要给予明确的规定。

( 二) 分析债权申报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情形

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参与破产清偿程序, 而是以所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破产法》规定, 所有债权人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包括担保物权人, 这无疑会给担保物权人带来一定的负担。比如, 在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后由于债权人住址的变更债权人未能接到债权申报的通知, 会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因此, 对担保物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必要性有必要进行探讨。

( 三) 分析破产管理人享有财产处分权而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情形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 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这一规定, 从物权的角度确保了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 管理人保管债务人财产且有形式上的处分权。管理人占有担保物, 这就使得管理人能够在抵押权人之前处分担保物。由此可以看出, 管理人处分担保物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对担保物权受限制的保护及建议

( 一) 职工权益不得以担保物清偿

物权行为的重要性在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 担保物权是债权债务人基于交易安全而建立的权力义务关系, 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所依赖的确保其债权能够清偿的财物。如果在破产中职工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时以担保物来清偿则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 并且在一定情况下会使双方的交易安全遭受威胁。故基于这种交易安全的依赖性和债权清偿的保障, 应当规定职工债权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

( 二) 免除担保物权人债权申报义务

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以担保物进行清偿, 所以不参与到破产清偿程序中。只有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后所得价款未能全额清偿债权时, 未清偿部分才会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对于担保物权人的债权申报, 首先、担保物权人不参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程序, 那么担保物权人就没必要参与债权申报; 其次、债权申报是为了证明债权人对破产人的债权, 所以对破产人享有担保物权证明完全可以由破产人作出说明, 免除债权人申报义务减轻债权人的负担;最后、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未能申报债权的, 债权人会丧失优先受偿权, 这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合理。所以, 免除担保物权人的债权申报义务不仅能够减轻债权人负担, 还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三) 一般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不得处分担保物

管理人管理破产人的财产, 并享有处分权, 但法律应当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不得处分担保财产, 只有在处分行为能够使担保物本身的价值增加并能够更好的清偿债权的, 才可以允许管理人出于对债权人利益考虑而处分担保财产。

四、结论

担保物能够确保债权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交易。在企业破产中应充分保障债权人担保物权的优先权, 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处分该担保物会增加其价值且能够更好的履行债权清偿的, 才可以允许其他权利优先于担保物权。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中债权人担保物权因受到限制而无法实现, 反映出我国法律对企业破产中担保物权的保护制度还不完善。本文拟从我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受到限制的几个现象进行分析, 对担保物权受限制提出相关建议, 寻求合理的救济途径, 旨在更好的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

关键词:担保物权,限制,保护建议

注释

平等保护物权法论文范文第5篇

一、平等受教育权的法理基础

接受教育对于人的发展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梁启超将教育理解为开启民智的工具, 蔡元培将教育视为做培养个人独立之精神、自由之传统的自我技术。…… (2) 正是因为受教育如此重要, 故而将之权利化, 产生了受教育权, 尤其是近代以来该项权利更是被升格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于受教育权的属性有谓之为“学习权说”、有谓之为“消极请求权”、有谓之为“积极请求权”。 (3) 有学者对受教育权如此定义: 受教育权是近代以来发展起来的公民有接受世俗性的文化和技能培训, 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属性的宪法权利。 (4) 根据前引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的观点: 基本权利性质上属于公民针对国家的主观权利, 即公民可以要求国家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5) 具体到受教育权而言, 要求国家不为一定行为是其消极权能, 体现了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属性。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则是其积极权能, 体现了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具体到本文讨论的主旨———受教育权平等保护, 在这个意义上, 其无疑是一种社会权。我们知道, 自由权要求国家尽量不干预, 扮演“守夜人”角色, 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机会平等, 然而这种机会平等遭遇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机会的平等却并不意味着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于是社会权应运而生, 社会权更加注重国家的给付义务。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要求国家为公民受教育提供所必需的一切且应当是平等的, 恰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所宣称的那样“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对一切人开放”。正是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决定了它应当是平等地提供给每一个公民。

流动人口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要求流入地政府提供给他们平等的接受教育的各种条件。这也是为我国宪法、义务教育法等所确认的。从宪法角度讲,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当然可以解释为受教育的权利应当是平等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享有。《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要求流入地政府对流动人口平等地对待, 农民工随迁子女当然属于流动人口子女, 故此条可为其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的具体规范依据。

除此之外, 有学者认为平等受教育权有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 (6) 作为国际人权法内容的平等受教育权, 其为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所承认, 这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 该公约对平等受教育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第十三条使用了如下措辞: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中等、高等教育对一切人开放”等。这表明平等受教育权是为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该公约中多次使用的“对一切人开放”也表明受教育权的享有应该是平等的。

二、平等的受教育权的现实缺失

尽管笔者在前文中用较大的篇幅论证了受教育权的享有应该是平等的。但是, 我们不得不提及实然与应然的反差。换言之, 随迁子女的平等的受教育权在现实中存在着较大的缺失。这表现在如下的多方面:

其一是授权立法过于空泛, 地方政府行政裁量空间过大。《义务教育法》将具体细化的权力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未对授权的目的与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造成了各地对随迁子女入学规定了“各具特色”的限制条件, 如北京市要求提供“五证”, 成都市要求提供“申请人与其子女同一户籍的原籍户口簿”等。这实际造成了随迁子女平等的受教育权无从实现。“有不少开孩子上学的‘五证’比较困难, 孩子只能上条件不好的私立打工子弟学校。” (7) 虽然公立学校接收了超过80%随迁子女, 但面对庞大的流动人口基数, 无法进入公立学校而流入民办学校的随迁子女数量仍然庞大。有学者表示民办学校遭遇根本价值归旨的强烈冲突, 它们让部分流动人口子女享受的是廉价的、劣质的服务, 本质上违背平等受教育权的要求。 (8)

其二是地方保护主义, 流入地政府设置的限制条件突破了比例原则。正是由于《义务教育法》空泛的授权使得地方政府拥有极大的裁量权, 为地方保护大开方便之门, 它可以根据本地方利益保护的需要设置各种限制条件。比例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具有客观的对称性。 (9) 透视流入地政府设置的各种限制条件, 其实质是对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 故而如果这种限制的手段超出了其目的的需要, 便即是不合理的并是对比例原则的突破。前已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而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寻求受教育的机会难以说损害了国家、社会亦或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 故不应受到该条的限制。而我们看到流入地政府设置的限制条件似乎也很难说其是为了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而作出的。故而, 流入地政府为了首先保障本地居民子女的受教育而设置的各种限制条件显属突破了比例原则。

其三是行政给付在一定程度上缺失, 受教育权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作为一种社会权, 其体现了国民与国家的积极关系, 按照耶利内克的观点, 国民与国家的积极关系系指国民对国家的有一定之请求权。在国民而言, 系主观之权利, 就国家而言, 系国家的作为义务。 (10) 它所体现的是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 其对应的是国家的给付义务。11我们知道国家的这种作为义务的实现主要依靠的是行政给付, 这包括多方面的内容, 如各级地方政府要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为其提供适当的财政支持等。但现实中的行政给付义务却有缺失的现象, 恰有学者指出, 受教育权的行政给付现状存在教育行政给付对象窄化、内外失衡和资金短板三大问题。12行政给付的缺失直接导致了随迁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

其四是教学过程中的区别对待, 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无从实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作为公平的正义”一章中写到: 正义的原则是在一种无知之幕后被选择的。13而随迁子女由于其身份而被区别对待恰恰不符合这里的“无知之幕”, 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无从实现。有专门研究随迁子女城市社会融入问题的学者指出: 随迁子女的社会融入度受到客观、主观两方面因素的影响, 其中客观环境因素对随迁子女的社会融入状况影响大, 而主观环境因素社会融合意愿影响大。14而在融入的过程中, 随迁子女受到“特殊”对待, 或被单独编班, 或在混合班中由于其身份标签而受到来自城市的偏见。15直接造成了实质上的受教育过程不平等。

三、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途径

在讨论了前两个问题后, 我们发现, 在应然意义上, 随迁子女是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的; 而在实然意义上, 其权利有着很大的缺失。故而, 接下来应该讨论的问题即是这样的缺失如何补救的问题。

前文述及授权立法过于空泛, 地方政府行政裁量空间过大。造成了地方政府设置的各种限制条件使得随迁子女的平等受教育权无从实现。地方政府的规定由于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而根据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其是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事后救济的。故而, 我们需要一种事前救济程序; 对此, 可以通过将比例原则明确于教育法律法规之中, 作为地方政府相关立法裁量的规制标准。16当然这并非一朝一夕之功, 地方政府应首先在其规定中主动运用该原则使得其措施更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这种限制措施首先应当是适当的, 即实现目的的方式必须适当, 故而流入地政府设置的限制条件不应太过苛刻。地方政府采取的措施必须旨在实现正当的目的, 那种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而规定限制措施应予纠正。其次, 采取的限制措施必须具有必要性且这种限制措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损害应当归于最小, 流入地政府在制定具体措施时应考虑到随迁子女群体的弱势属性, 避免其限制措施对其造成过度“伤害”。一些地方政府也正在作这方面的尝试, 如成都市2016 年进城务工子女受教育权政策就呈现出减少限制条件。17然后在以后的修法中逐渐引入比例原则, 作为地方政府裁量的依据。

作为社会权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给付义务的履行, 这主要体现为国家的物质给付义务的履行, 即提供物质利益或者与物质利益相关的服务的义务。18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自然引起人员由较为落后地区流向较为发达地区。对流入地而言, 大规模的随迁子女流入无疑会加重本地区的公共负担, 致使其不能为随迁子女在该地受教育提供适当的物质条件。面对资金的短板, 建立一个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给付义务边界的经费保障体制是不二选择。近日, 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 ( 简称《通知》) , 《通知》确定“统一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现‘两免一补’和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资金随学生流动可携带。”亦即“钱随人走”, 这无疑有利于保障随迁子女在迁入地的平等受教育权。

四、小结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其应平等地为每一个公民所享有, 随迁子女的平等受教育权是不容忽视的。当前《义务教育法》在授权地方政府具体规定时的授权显得过于空泛, 使得其具体规定限制条件极易造成随迁子女受教育权无从实现。地方在细化规定过程中突破比例原则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比例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客观对称, 我们知道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基本权利其只应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对其进行限制, 而流入地政府的各种限制条件显然并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恰恰突破了比例原则的要求。站在流入地政府角度考虑, 其对随迁子女平等的受教育设置各种限制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属资金短板的“无赖选择”, 作为地方政府, 首先保障本地方居民的受教育权利却也是无可非议的。但随迁子女的受教育权平等保护亦应受到重视。在经费保障方面, 《通知》中确定的“钱随人走”无疑有利于解决这种资金短板, 使得流入地政府有“余力”保障随迁子女的受教育权, 这是值得肯定的。

当然, 我们也看到国家在保障随迁子女平等受教育问题上的持续努力, 当前我们正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在这个大背景下, 有理由相信随迁子女平等受教育问题将得到更好的解决。

摘要: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其应平等地为每个公民所享有;《义务教育法》规定了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的保障条款;现实中随迁子女的受教育权受到迁入地政府的多方面限制, 迁入地政府对随迁子女的受教育权进行限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 其具体的限制措施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比例原则;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的给付义务, 现实中这种给付义务有着很大程度的缺失。基本权利语境下的受教育权平等保护需要限制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 其具体措施应兼顾比例原则;需要国家的物质给付义务充分履行。

关键词:平等受教育权,法律保留,比例原则,行政给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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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户籍改革如何推动教育公平?入学“门槛”待清理[EB/OL].http://news.163.com/14/0804/14/A2QG7E7000014JB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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