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论文题目范文

2024-07-19

刑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2、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若干思考

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罅隙及其填补方案

4、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泛化保护路径

5、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缺陷及改善途径

6、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若干问题

7、涉非法出版物类案件的定性及审查思路

8、性侵未成年犯罪之刑法规制

9、关于我省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

10、论我国当前青少年犯罪的家庭成因与对策

11、刑事侦查中线人使用的二元法律规制

12、推动我国互联网教育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13、特别程序视角下讯问未成年人问题之探讨

14、法治视角下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的治理对策

15、我国校园安全法立法的基本问题研究

16、美国错案透视及其对我国司法防范的启示

17、宋代儒家视野下的堕胎问题

18、中学生对校园欺凌及相关法律的认知研究

19、浅议社区矫正中的未成年人思想政治教育

20、浅析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21、刑事司法中刑罚轻缓化探讨

22、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问题研究

23、欧美学生数据隐私保护立法与实践

24、一流学科建设背景下民法学与公法学科的交叉融合

25、未成年人网络立法保护的国际视野与中国经验

26、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

27、我国专业专责社会调查制度之建构研究

28、未成年人特殊检察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29、当前法制新闻传播中的法律关系问题

30、风险社会视域下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

31、论《民法典》的原则体系

32、透视虐童事件:中国学前教育亟须供给侧改革

33、《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公民人身权利保护修改述评

34、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35、法国社区矫正制度介评及其对中国的借鉴与启示

36、多位思索与深度检视:社区矫正制度研究综述

37、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之展望

38、论淫秽物品的鉴定标准

39、涉智能网联汽车犯罪的刑法理论与适用

40、比较法视野下的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立法研究

41、《慈善事业法》及相关法律的关系处理

42、儿童监护模式的现代转型与民法典的妥当安置

43、“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量刑证据之探析

44、信息维度下网络信息的司法认证规则研究马姝仪30论社会管理视域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措施

45、中小学学校章程“三化”建设探究

46、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冷思考

47、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及其相关法

48、树立德育工作新理念等

49、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新发展与新时代政策思考

刑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一) 被告人翻供不为罪

刑法并不禁止被告人翻供这一现象, 原因在于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人性的趋利避害。被告人在面对可能的牢狱之灾时通常会选择为自己脱罪, 即使已经自动认罪, 仍然会反复推翻自己的供述。刑法规制, 只要在一审判决之前做出如实的供述, 不影响定罪就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反观, 对于与自身利益无关的证人作伪证,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以及律师教唆证人作伪证都被列入刑法的禁止行列。

(二) 违法阻却性事由

违法阻却性事由, 又称排除犯罪的事由, 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违法阻却性事由与犯罪行为一样, 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但是刑法却放任了这种行为。在我国, 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其他的违法阻却事由有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

违法阻却性事由是刑法对于行为实施者最具有人性关怀的一点。因为行为已经符合构成要件, 与犯罪行为具有一致性, 但是立法者本着最大的善, 站在行为实施者的角度, 设身处地想象, 行为人处于迫不得已, 无从选择的紧迫境遇之中做出的行为, 考量法益, 对于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小于所保护的法益, 也就是学者所主张的法益衡量说。因此, 遵从人性、顺应人性始终代表着刑法的价值要求。尊重人性, 便要求刑法宽容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换句话说, 仓廪实而知礼节, 衣食足而知荣辱, 法律无法期待和要求人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时还恪守其准则。

(三) 不作为犯罪中的“能够履行”

不作为犯罪, 这里主要指的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 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 在前提上“能够履行”的限制下才能构成犯罪。“能够履行”反映出了“法不强人所难”, 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超法规违法性阻却事由中的义务冲突, 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法律上的义务, 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 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比如女朋友和妈妈同时掉入水中, 主人公会游泳, 但是他没有办法同时救出两个, 只能放弃一个。对于放弃的那个义务来说, 行为人就是一种不作为。但法律并未惩罚这种不作为, 因为行为人只得择其一, 其根本没有能力去履行另一个义务, 所以法律人道地阻却其违法性, 这也是人本刑法中人道主义的宽容性精神。

(四) 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疏忽大意是过失犯罪的一种, 过失犯罪是因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而应承担责任, 其构成犯罪的前提限制在“应当预见而没预见”。法律不能强迫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行为人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 不能强人所难。行为人没有预见的可能性, 就不构成犯罪, 可能是意外事件。其主观恶性与责任承担的轻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有所区别, 这就是刑法人道主义的体现, 同时彰显了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五) 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中国乃至西方封建刑法的特点在于罪刑擅断、刑法残酷、等级特权三个方面。随着历史的发展, 现代刑法逐渐演进, 确定起贯穿于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与封建刑法三特点相对应。启蒙思想家根据自由, 针对罪刑擅断, 提出了罪刑法定;依据平等, 针对等级特权, 提出了罪刑相适应;根据博爱, 针对刑罚残酷, 提出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自由、平等、博爱, 相呼应的是人权、人性、人道, 这样的普世价值, 彰显的着人类文明。

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充分的体现着刑法对人权的尊重。其派生原则为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排斥习惯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这些都很好的为保障人权做出重大贡献。罪刑法定要求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 并且不隐瞒的公之于众, 这样人们可以事先对实施行为的性质和结果有所认识, 做出实施与不实施的真实判断。而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有民主主义和人权尊重主义两个方面。第一, 以什么作为犯罪, 对它科处什么刑罚, 应该以国民亲自决定的民主主义的要求为根据。第二, 以为了保障基本的人权特别是自由权, 必须将犯罪与刑罚事前对国民明确, 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处罚的人权尊重主义要求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的权利, 要求在实体和程序上, 立法和司法等方面全方位保障人权。

要想追求正义, 切实的保障人权, 犯罪与刑罚的对称性才是最重要的。相对于对称性而言, 康德主张的是等量报复刑论, 而黑格尔主张的是等价报应刑论。笔者同意黑格尔的主张, 因为康德主张的是等量报复刑论 (即以牙还牙, 一眼还眼) 很大程度上是违反人道的, 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人性的。本原则最主要的是保障了犯罪人的人权, 因为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面前, 公民与国家的力量悬殊。如果司法机关没有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束缚, 必将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法官擅断的局面。因此, 正是有了这项原则的存在, 犯罪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才不会受到超越其罪行的刑罚追究。

二、三人在刑罚论中的体现

三人在刑罚论中体现大多集中在人道化上, 以下笔者将针对刑罚的人道化进行论述。刑罚的人道化包括:刑罚的对象的人道化、刑种设置人道化、刑罚量定的人道化和罪犯处遇的人道化。

(一) 刑罚对象人道化

刑罚对象的人道化原则主要是针对一些特殊的主体犯罪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问题。主要包括未成年人、老人、孕妇、盲聋哑人、精神病人。过失犯罪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除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孕妇, 不适用用死刑, 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应当适用缓刑;对于聋哑人或盲人,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精神病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

(二) 刑罚裁量的人道化

刑罚量定是秉承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坚持刑罚个别, 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背景、犯罪主观方面等综合考虑, 融法理、情理于一体, 最终作出人道化的量刑。正如天价过路费案件中, 法官应该秉承着刑法量定人道化的信念, 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真实处遇, 做出逃费选择的客观存在困难等方面, 酌定减轻量刑, 方能使整个判决充满人性关怀, 兼顾法理与情理。

(三) 刑种设置人道化

刑种设置是将各种刑罚方法按一定的次序排列, 构成一个国家刑罚体系。刑罚体系从最初的死刑和肉刑中心, 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现今社会正逐渐向以罚金刑及其它非监禁化的刑罚种类为中心发展, 这个过程正是刑罚从残酷到轻缓的人道主义体现。

三、人性、人道、人权在刑法中的提倡

(一) 调整刑法体系

随着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运动对于人性的发现和天赋人权的理念传播, 人类的法律价值观已经由重视国家权益转向注重个人权益, 人的尊严已被确定为刑事法律的根本价值。首先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在于公民的切身利益, 需要国家相关制度的重点保护;其次, 在日常生活中,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发生率高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进程中可以适当调整刑法分则的体系, 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调置到首位, 或者调置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前。将该类犯罪适当的调整位置, 内在的反映着刑法对人性的尊重、人道的弘扬和人权的追求。

(二) 建立三阶层理论

刑法的思维模式相当于汽车的方向盘, 确立正确的方向核心, 才能更好的发挥刑法的基本价值。刑法的思维模式重点在于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采用苏俄的平行犯罪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主观、主观方面、客观、客观方面。在对犯罪人的衡量方面没有确立入罪和出罪的先后顺序, 而是四个方面进行一次性判断过程, 既不经济, 还导致形式关系与实质关系不能厘清模式。以至于我国现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无法出罪, 无法用理论去解释的判决案例。但是反观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理论对犯罪构成的三要素: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将这三个要件分别考察, 形成了一套有序思考严密的逻辑体系, 从入罪出罪, 正反两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进行衡量。三阶层理论包含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两个前后相继而不可偏废的过程。因此, 从思维模式上我国刑法理论应当积极借鉴大陆法系三阶层理论, 这种递进式的思维模式通过层层剥离的方式也能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的价值内涵。

(三) 沉默权制度构建

对于沉默权制度, 很多非法学专业的人也能说出一二。我们经常能在港片中听到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说“你有权保持沉默, 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但是在内地的警匪剧中, 似乎没有听到过这种话语。沉默权沉默权制度是1966年美国通过的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进而演化而来的一项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刑事诉讼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诉讼权利。要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就要确立沉默权制度。“它虽然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 但其受益者绝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个人, 而是一国政府所管辖的可能受到政府怀疑或指控的全体社会的成员。”从局部上来讲建立起沉默权制度是保护了个案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不受自证其罪胁迫的权利, 但是从全局上看来, 沉默权制度能够保护所有肯呢过被怀疑指控的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因此, 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 能够逐渐建立起沉默权制度, 保护人权, 避免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的发生。

(四) 共犯关系的脱离引入

共犯脱离制度的引入, 通过利己结果的引导, 促使罪犯及时回头, 避免社会受到更严重的侵害, 这无疑是犯罪人、社会和国家多方共赢的局面。基于“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的考虑, 充分运用趋利避害这一人性的范例。共犯关系的脱离虽然为阻止犯罪做出真挚的努力, 但是其他共犯人基于新的共犯关系做出新的犯罪行为, 类似于中止制度, 也可以适用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评价:“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这和我们常说“苦海无边, 回头是岸”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共犯关系的脱离制度的引进可以弥补我国共同犯罪症规定之不足, 可以使法律对真诚悔过之人网开一面。

摘要:人权、人性、人道自古以来是我国圣贤讨论的精髓, 对于人的本性有不可或缺的存在意义。恰恰此“三人”对我国的法律也有着不可或缺的影响, 换言之, 想谈论刑法, 想深入了解刑法, 清楚、明白“三人”的意义就显得非常必要了。本文首先讲了“三人”在犯罪论中的体现, 其次阐述“三人”在刑罚论中的作用, 最后表述“三人”在刑法中的提倡。步步紧扣的分析了“三人”对刑法的意义。

关键词:三人,犯罪论,刑罚论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原理[M].北京:商务出版社, 2011.

[2]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2.

[3]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刑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提升,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对商业信息资源的保护,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甚至还有部分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来获得高额利润,该类犯罪逐年增加。因应这种社会环境的变化,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做了重大修改,对该罪相关认定有现实必要性。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结果犯;情节犯;重大损失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演进

侵犯商业秘密罪首次确立是在1997年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所修订的《刑法》中通过,其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概念与类型作了进一步的解释。2010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标准条例》中指出,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超过50万元;权利人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破产;导致权利人有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弥补了关于认定重大损失数额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个关键问题: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法律并没有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产生重大差异。因此,关于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一直存在争议。在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形态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将“重大损失”从犯罪构成要件中剔除,改为“情节严重”;该罪的加重处罚要件也被删除,调整为“情节特别严重”。有学者指出,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对“重大损失”的认定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司法活动中存在诸多困扰,对商业秘密方面的保护也存在诸多麻烦,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已不能用结果犯来规定。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并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以情节犯的形式重构我国的立法,这样,既可以避免计算损失金额的麻烦,又可以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小结:通过上述对于立法演进论述,我们发现认定该罪的最大困境是“重大损失”的认定。因此,在下文将着重根据以往案例中关于对该罪“重大损失”的认定即计算方式进行讲解,并从中吸取经验为修订后的该罪累积经验。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结果犯语境下重大损失的认定方式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实施以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前提是“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根据以往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来选择适用“情节严重”的认定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权利人因为侵权人而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商业秘密所具有的价值来认定“重大损失”。”[1]但纵然在相同的认定规范下,各地司法机关也使用了不同计算损失额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同一司法机关在一份司法文书中甚至采用了几种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方式。

(一)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

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主审的林某、叶某、郑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相关鉴定机构使用的商业秘密鉴定材料由受害人华某公司提供,未从被告邮箱中提取,并且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该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

(二)侵权人的销售收入总额扣除费用、税金及附加的其它费用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覃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接受田某公司委托繁育销售“01”玉米种子1.6万公斤,一共销售总额为218720元、毛利为115040元和“三峡玉5号”玉米种子6.25万公斤,一共销售总额为1281250元、毛利为599375元。总销售额为1497080元,总毛利为715514元。经过将康某公司与田某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算出田某公司的销售费用率为6.33%,扣除94948元的费用、税金及附加后,预计覃某玉米杂交种子生产收入为619467元。

(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销售的数量乘以权利人在经营期间销售产品所能获得的利润

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夏某、郑某、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生产、出售该产品势必会影响到权利人在此期间的营业额和销售总量,所以,可以按照权利人在尚未被侵权期间正常情况下的利润以及销售总量去计算侵权人销售该侵权产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金额,也就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销售的产品数量乘以权利人在尚未被侵权时正常情况下的利润。

因为所能搜集到的资源的局限性,只能搜集到一部分对“重大损失”认定的案例,可能不能涵盖所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关于“重大损失”仍然存在多种认定方式,根据以往的经验,把“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时,应尽可能地避免出现上述情况。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情节犯语境下情节严重的认定方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转变为情节犯,情节犯在刑法中通常是指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情节犯中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并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是基本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2]。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其构成犯罪的认定不能再简单的用过去的方式,也不能以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认定为犯罪,而是要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去认定是不是构成犯罪。该罪规定只要达到“情节严重”,即可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刑法没有确切地定义和解释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情节严重”的含义。在司法活动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尚存在以下困难:

(一)目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存在的问题

1.公诉机关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诸多困难

这里所说的困难主要是指两种,其一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通常权利人对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商业秘密不想主动交给公诉机关作为证据使用;其二是由于商业秘密的确定会涉及到很多方面的技术问题,因此往往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解决,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通常不愿意把其商业秘密交到相关鉴定机构去鉴定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特性。

2.关于商业秘密的相关许可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存在难度

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就具有非公开性,导致即使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许可关系,但这种关系一般只在两者之间知道,甚至有可能两个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可能会简化,如事前签订商业秘密许可合同或事后签订补充合同并操作相应的转让流程并不难,但是,司法机关要审查该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许可关系则存在很大的困难,导致证明他们之间存在许可关系的证据更加难以取得,以及证明这些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难度也相应的提升。

3.对涉及到的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的鉴定存在诸多问题

由于商业秘密涉及到很多专业方面复杂的问题,法官对许多专业知识不是很了解,因此若条件具备,应该将该信息转交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专业的鉴定,在类似情形中,依靠專业的鉴定机构来鉴定会使得最终结果更加公正。当涉及到专业性的知识时,往往会触到法官的盲点,因此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并结合国内外的最新研究现状进行分析后得出的具有专业性的结论,由作为中立者的法官,根据此结论进行专业的庭审过程如必须在当庭进行质证、听取双方的意见等,并结合各种查证属实的证据做出最终的决定。

(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现行情况下的损失认定问题

首先,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应首先认定物质损失,而权利人死亡、荣誉与声望等非物质损失不应该包括在内。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中的一种,因此根据其自身的特性,商业秘密具有的价值在于可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但不包括名誉、声望等非物质价值,还可以带给权利人一些隐藏或者实际的价值如权利人通过拥有商业秘密而具备的竞争优势。此外,“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带来的损失主要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为其商业秘密被侵权人侵犯使其在市场中竞争优势的损失以及衰弱,通常这种损失或者削弱主要表现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3]法律所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不能扩大到名誉、声望等这些非物质方面,否则就不能真实反映商业秘密的特征,也不能准确地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受损程度。

其次,若以除了数额以外的其他危害结果单独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要件的话,其存在空间是非常小的。“通常在司法活动中,不存在单独以造成权利人死亡、倒闭或者停产等情况而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形,因此可以从侧面反映出若采取只以权利人死亡、倒闭、停产等行为作为认定此罪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4]倘若采用上述方式,很容易形成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为了防止计算复杂的损失数额,使用其它除数额以外的情形来认定“情节严重”,因此容易造成一旦具备权利人停产或者倒闭等情节就单独认定为构成此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仅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名誉、信用甚至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以及权利人死亡等严重后果。所造成的破产、停产等结果可以归为经济利益的损失,因而根本不用将倒闭、停产以及竞争地位的丧失等与权利人的损失区分开来,因此本文认为,可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侵权人所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失作为统一的认定标准。

1.以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利益作为损失

此种认定方式首先是以侵权人没有把商业秘密向第三者泄露为条件。如果是把商业秘密为自所用,即用于生产经营,则需要以在这期间所取得的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在司法活动中经常见到的做法是将侵权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为损失的计算方式。把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所取得的利益与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等同,这种方式是符合一定的原理的,第一在司法活动方面,此种方式实践操作性更强,因为可以通过二者之间的合同以及银行或者手机转账记录等方式查清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更具有可行性。侵权人可能会挤占权利人一定的市场空间,使得权利人所受损失与侵权人获利具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在计算侵权人的利益时,不能仅仅计算销售总额,也不能把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总的价值乘这件产品的平均利润作为利益。通常来说,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作为总利润比较合适。

2.以由于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为依据

除了以侵权人所获利益为依据以外就是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为计算方式。在司法活动中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权利人因为侵权人的行为而减少的利润为依据。此情形下与侵权人所取得的利益相似,但是在具体计算时是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而导致的销售数量的下降所带来的利润损失为依据。第二种是在刑事案件中,把商业秘密通过买卖泄露给其他人的,损失数额通常由买卖所得并加上买受人由此所取得的利益。

3.根据商业秘密合理的使用许可费用作为标准

“这是根据通常情况下的许可使用费去决定权利人的损失的一种方法,但即使侵权人支付了这部分损失额,也并不代表侵权人因此而获得此商业秘密的使用权”。[5]需要注意的是,并不能直接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就是因侵权而遭受到的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侵权人在违法使用商业秘密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能也在使用,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侵权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很快就会被发觉并阻止,因此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比商业秘密的价值小很多。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上述任何方案若单独适用都不能完美地认定与计算侵权商业秘密罪,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在具体实施上都存在一些问题,这些认定方案都过于理论化,无法单独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形,因此需要结合上述几种情形来综合认定与判断。由于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相比更为繁琐,商业秘密本身的无形性、波动性以及不可确定性决定了“情节严重”的认定与计算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具体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时,需要考虑种种可能的影响因素还有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与这些影响因素之间是否有关系以及占多大比例。综上所述,“情节严重”的认定是一个整体性问题,通常不会有一种计算或者认定方式可以适用于全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所以,惟有采用多种综合认定方式,通过对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各种因素的充分了解,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徐宏,潘若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认定标准重构[J].中国检察官,2020,(348):41-45.

[2]王子翔.情节犯立法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0.

[3]王文静.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认定原则[J].法学评论,2020,(224):161-172.

[4]潘莉.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界定“情节严重”[N].检察日报,2020-11-25(03).

[5]唐震.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的难点简析[N].人民法院报,2020-11-26(06).

作者简介:马静(1997-),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202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基础理论与实践研究。

刑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摘 要]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当下社会热议的焦点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和高层的关切,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治理也成为了各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尽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行政监管模式和职责划分也有诸多不足,但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政府行政监管机关、司法机关能够积极履行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格局,问题是可以得到有效解决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重要的刑事司法机关,从服务大局、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角度,从刑法治理入手,可以大有作为。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刑法治理;监管职责;渎职犯罪

近年来,由于食品安全违法事件时有发生,动摇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食品安全问题也成为了社会公众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国务院于2012年6月23日出台了《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提出计划用3年时间整顿并取得食品安全治理工作的明显成效。在此背景下,本文着眼于社会管理创新视角,深入反省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法制建设状况,梳理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探寻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治理之策。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状况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年来以来,我国十分重视重食品安全管理立法工作,初步形成了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目前拥有包括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约840件。法律层面的主要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这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也是行政执法的依据。

运用刑法手段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治理,也是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领域法律治理的重要手段。标志性的立法主要有两部,即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次将食品安全犯罪写入刑法,设立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其纳入《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取代了之前的《食品卫生法》,将原来的食品卫生标准调整为食品安全标准。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体现在:一是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二是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取消了拘役的规定;三是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放宽了处刑的条件;四是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刑法治理手段得到强化并使刑事法网与行政监管法网紧密对接,使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完备,食品安全综合治理手段也更加多样化。

二、食品安全的范围与界定

食品的含义较为宽泛,既包括制成品、食用农产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笔者认为,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一)食品安全

目前学界对食品安全概念分歧较大,代表性的观点有含义说、影响说和担保说三种笔者认为,含义说过于强调食品的含义,无论是食品的质量、数量还是发展,都没有从根本上阐明食品安全之“安全”这一核心概念的含义和本质要求。影响说有涉消费者安全问题,但其后缀的“危害”仅包含“有毒有害物质”,范围偏窄,而对政府责任的要求又停留在“保障”上,责任要求较低,难以确保现实中真正的食品安全。担保说既对“安全”要求有抽象概括,又对食品的生产与消费、摄入方式与危害后果等进行阐述,既简明扼要又全面准确,既注重相关过程和环节的要求又考虑到危害后果的防控,笔者亦采信该观点,并以该观点来阐释本文的相关问题。

(二)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準是解决食品安全纷争的尺度,是食品安全执法的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指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各有关方协商一致并经一个公认机构批准的,对食品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按照对象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食品技术标准和食品管理标准。食品技术标准又称食品质量标准,通常要对食品产品的规格、理化指标、感观指标、卫生指标、微生物指标、包装材料和包装方法、贮藏条件和贮藏期以及上述指标的检验分析方法作出规定。食品管理标准是把食品企业管理中常规性例行活动,经过观察分析、研究改进,对管理程序、所经过的路线、所需要的管理岗位、管理职责、管理凭证以及工作方法等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分析

只有厘清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体系,把握当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分清食品安全各行政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才能准确打击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维护正常的食品安全秩序。

(一)行政监管主体的监管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体制。综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行政监管主体主要涉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农业部门、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食品安全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领导、协调全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承担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等职责。由此可见,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层面,食品安全虽然采取了碎片化的分段监管模式,这种模式也会出现监管职责交叉与空白并存在、责任难以落实、问题面前推诿扯皮等现象,但各行政监管主体的监管责任和法律责任基本上还算是清楚、明晰的。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认定较为容易,難点在于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认定上。从政府行政监管主体的监管责任体系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增设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但该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对现行的“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并没有作出根本性的改变。由此可以判断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是由国家机关行使,如果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须追究有关监管人员渎职责任时,应当根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种类、发生事故时食品处于什么样的阶段等,来确定相关监管责任单位,然后再具体到领导责任承担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在追究责任的时候,应当首先明确众多监管单位中的直接监管的一个或若干个责任单位,然后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区别责任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时候应负的法律上的监管责任,在此基础上,才能根据刑法有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要求来认定负责监管的国家机关中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虽没列入上述监管责任单位人员编制、但在其中从事食品监管公务的人员。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涉及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相关机关和公、检、法等刑事司法机关,本文主要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角度考虑食品安全的刑法治理问题。

(一)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其原因非常复杂,但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以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划分情况,与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等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从工作机制上将食品安全事故的治理纳入检察执法视野,确保及时发现犯罪、追诉犯罪、严惩犯罪,从而加强刑法威慑力。

(二)严格执法,依法准确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线长、点多、面广,利用刑法手段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治理,工作难度较大,务必准确理解刑法有关追究食品安全犯罪的责任追究标准,切实做到既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又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主要应当把握二点:一是注意把握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行为范围。《食品安全法》所规制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包括生产行为、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行为三类,而刑法打击的对象是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从逻辑上理解,销售行为是经营行为的一种,与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着种属关系,二者不能等同。同时,有关食品安全活动中的采购行为、检验行为和储存行为也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没有纳入现行刑法的调整范围。二是注意把握犯罪的主观要件。现行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采取的是故意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虽然这种立法模式可能难以应对食品安全风险所存在的不确定性、潜在性问题,难以满足当下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的需要,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决定了不是所有的违法现象都要采取刑法手段去治理,而是应当在经济、行政等手段治理不力或失灵的时候,才能使用刑法手段。

(三)强化能力建设,坚决严惩食品安全渎职犯罪

鉴于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违法事件爆发的集中度高、食品安全乱象环生的现实,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严惩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行为作为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开展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的重要内容予以抓紧抓好,坚决严惩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强化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发现犯罪、突破案件的能力,坚决扭转食品安全违法事件频发的局势,增强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一是严惩食品安全领域滥用职权犯罪。包括监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制假售假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却不依法予以处理,该罚款的不罚款,该没收的不没收,该取缔的不取缔,以及以罚代刑等。特别要严惩与不法经营者勾结,充当不法分子“保护伞”行为。二是严惩食品安全领域玩忽职守犯罪。对在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执法走过场,或对辖区内众所周知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没有觉察或充耳不闻的,要以玩忽职守罪追究相关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是严惩食品安全事故所涉渎职犯罪及影响重大的渎职犯罪案件。

(四)延伸职能,协助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水平,是党和人民在新形势下对检察机关的新期待、新要求。检察机关参与食品安全领域管理创新,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食品安全综合治理中,检察机关参与的方式和途径主要有:一是通过执法办案,发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规律及其发展态势,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政府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机关提出,促进其改进执法方法和执法手段等,帮助提高监管能力;二是通过查办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发现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机关内部的制度不足与漏洞,促进其不断完善内部长效管理制度,加强队伍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监管机关的执法能力。

[作者简介]郑靖、苏琼,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刑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 一) 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 首先, 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 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 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 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 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 无论哪种观点, 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 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 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 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 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 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 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 二) 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 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 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 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 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 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 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 具备财产属性, 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 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 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 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 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 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 三是人格权客体说, 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 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 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 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 三) 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 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 通过分析, 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 “未经公民许可, 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 偷看他人日记, 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 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 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 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 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 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 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 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 一) 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 互联网的使用, 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 在这种大环境下, 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 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 进行登记, 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 信息就是资源, 信息就是商机, 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 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 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 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 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 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 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 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 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 二) 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 “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 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 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 从此种意义上来讲, 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 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 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 另外, 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 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 直到《刑法修正案 ( 七) 》的出台, 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 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 三) 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 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 才会实行刑事处罚, 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 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 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触及到根本, 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 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 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 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 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 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 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 而且处罚力度较小, 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 加强刑事立法,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 一)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 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 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 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 七) 》中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违反国家规定, 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 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 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 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 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 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 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 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 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 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 二) 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 ( 七) 》中, 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根据刑法规定, 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 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 在裁判过程中, 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 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 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 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 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 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 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 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 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 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 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 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 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 三) 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 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 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 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 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 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 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 绝不姑息养奸, 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 从司法层面来说, 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 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 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 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 互相制约, 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 四) 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 不仅要完善刑法, 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 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 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 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 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 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 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刑法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 它的完善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刑法涉及到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要切实做好法律宣传, 对核心的工作人员做好监督工作。同时, 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公民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 只有提高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行为的产生。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全球网络的普及, 对个人信息的搜索和收集也越来越便利, 利用现代化的手段, 将个人信息加以统计和分析, 并应用到实际生活中, 能够有效的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 推动高效发展的新型社会的构建进程。与此同时,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也日趋严重, 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 扰乱了公民的生活安宁, 也滋生了利用公民信息的各种犯罪行为。个人信息的泄露和非法滥用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了侵害, 使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面临威。因此, 构建完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体系, 尤其是刑法保护环节, 成为我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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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于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J].青海社会科学, 2013, 03:17-23.

[3] 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 2014, 01:117-127.

[4] 张磊.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J].当代法学, 2011, 01:72-78.

刑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要:随着环境治理问题的日益突出,为更有力地惩治环境污染行为,许多学者开始主张环境犯罪违法性的多元判断,进而动摇了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立场。多元论者以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环境犯罪由法定犯向自然犯的演变以及环境刑事司法的运行不畅为由,主张环境犯罪应当脱离对前置环境行政法的依赖在违法性上进行独立判断。但这些理由均存在一定的问题,理由在于:(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不意味着需要刑法的单独介入;(二)对环境犯罪由法定犯转向自然犯的误读;(三)违法性一元判断是环境行政管理与环境刑事司法职权之间的合理配置。因此,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仍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坚持。

关键词:环境犯罪;违法性判断;多元化;反思

引言

一直以來,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①在理论界占据着主导地位。环境犯罪违法性需要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之下进行统一判断[1]。环境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对环境行政法规的违反[2]。但近年来,随着环境恶化并未被明显遏制并且愈发突出,有学者即提出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将导致环境刑法作用的范围绝对化,使得环境刑法在环境行政法对某些严重侵害人类利益的行为尚无规定时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社会治理机能,进而提倡环境犯罪违法性的多元判断[3],并且这种观点逐渐得到更多学者的认同。但是, 主张环境犯罪违法性多元判断的部分理由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且,环境犯罪违法性多元判断背离了法秩序的统一,可能出现不同法域之间的混乱与冲突,进而引发新的问题。因此,需要对环境犯罪违法性判断多元论进行审慎的反思。

一、环境犯罪违法性多元判断部分观点综述

有学者提出,成立环境犯罪以行政违法为前提意味着环境行政法将对刑法的发挥产生束缚,进而不利于发挥刑法独立惩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功能。在环境行政法没有对某一行为作出具体禁止,而这一行为实质上却给人类的根本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时,刑法受环境行政法之所限难以有所作为。因此,对于环境犯罪刑法条文中的诸如“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不应理解为构成环境犯罪需要以违反环境行政法为前提,而应当理解为一种参照性的表述[3]。有学者亦指出,将环境行政法规作为判断行为构成环境犯罪与否至关重要的因素的弊端是,一旦行为符合环境行政法规的要求,却对环境利益或者人体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那么就存在对行为定性的两难:由于行为是环境行政法上所允许的,故难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而若仅仅将该行为作为环境行政违法或者意外事件来处置,则不免有轻纵犯罪之嫌。避免这种困境的有效办法即是弱化环境犯罪对前置环境行政法规的依赖,在刑法上对行为进行独立判断[4]。对此,有学者赞同道,若行为已经侵害到了人的生命健康,那么与其他侵害生命健康的自然犯罪一样,行为并不会因环境行政法之许可而被允许。此时,环境犯罪的成立无需以行政违法为前提要件。这意味着,在此种情形下,“违反国家规定”不具有限制污染环境罪成立的实质作用。一旦行为对民众的生命健康存在抽象的危险,行为就已经符合了污染环境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而无需再去寻找被违反的相关环境行政法规[5]。

与上述观点相似的是,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刑法目前存在着立法上的缺漏,即当环境行政法规缺乏相应规定或行为并未超出环境行政法规的限制,行为客观上却造成严重危害时,环境刑法对此无法进行规制,进而影响环境刑事司法发挥出应有的效力。因此,环境犯罪应当具有独立性。而要想从根本上确保环境犯罪的独立性,则需要通过明确环境法益为刑法所保护的独立法益,只要行为对环境法益造成了侵害,无论是否违反环境行政法都构成环境犯罪。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持当前立法模式的情况下,保障环境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发挥出环境刑事司法的效力[6]。还有学者同样指出,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认识的逐步深化,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与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相违背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对国家所建立的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环境自身的利益应当得以强调,并将环境利益作为刑法上的独立法益予以保护。目前,我国的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明确表述,意味着环境法益已经成为实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污染环境罪已经全部或部分完成了由法定犯向自然犯的转变。只要行为对环境法益造成了侵害,行为即完全符合污染环境罪的违法构成要件,成立污染环境罪无需以违反相关环境行政法规为前提[7]。

二、环境犯罪违法性多元判断的论据及反驳

主张环境犯罪违法性多元判断的论据主要有三点:第一,在前置环境行政法规对行为没有作出具体限制或者行为符合前置法的规定的情况下,违法性一元判断可能导致刑法无法规制那些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第二,环境法益的确立,标志着环境犯罪已经全部或至少部分由法定犯转向自然犯②。处罚自然犯则无需以违反环境行政法规为前提;第三,违法性一元判断可能导致环境刑事司法的运行不畅,进而阻碍环境刑事司法在环境治理上发挥应有的效用。但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存在一定的问题,理由在于:

(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不意味着需要刑法的单独介入

有学者以早年发生在陕西凤翔的血铅超标事件为理据展开论述,认为该事件造成六百余名儿童血铅超标,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但经过环保部门的调查却发现,涉案公司所排放的污染物均符合我国相关的环境标准。而在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之下,环境刑法对行为的评价需要依赖于前置的环境行政法。于是针对此类环境行政法允许但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若坚持违法一元论,必然使该行为无法受到刑法的规制,造成刑事处罚的漏洞。为避免这种漏洞,该学者主张,当行为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存在具体的严重侵害时,环境刑法对前置环境行政法规的依赖性需要被完全消除,刑法应独立地惩处环境犯罪[8]。与此相似,国外有学者对我国环境犯罪检视后指出,环境犯罪在违法性一元论之下,无法为环境提供充足的保护,因为环境犯罪与前置行政法的关系过于紧密。因此,该学者认为,在造成严重损害时,违反国家规定的实质性可以被消除[9]。

可见,多元论者认为环境犯罪违法性若坚持一元判断,则会放任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如果说犯罪的本质的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那么我们是否能反过来说,行为只要侵害或威胁到法益就都应构成犯罪?答案是否定的。正如罗克辛教授所指出的,法益理论的作用不在于解决“什么样的法益侵害应该以刑法手段阻止”的问题,而在于明确“哪些行为由于欠缺法益侵害性而不应当予以处罚”的问题[10]。法益的作用自始都不是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而是作为一种针对刑法干预的限制[11]。在这个意义上,法益所发挥的功能是指导立法者将缺乏法益侵害或威胁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以外。有学者总结道,实质的犯罪概念侧重的是法益的体系批判机能,而不是作为解释论上的机能。行为的入罪或出罪,是在刑法教义学上需要解决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才是刑法教义学上最根本的约束性规则。法益不能作为突破实定法的边界对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删减或添加的工具[12]。因此,多元论者所主张的对诸如“违反国家规定”此类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非实质性理解,甚至是消除此类构成要件要素,无疑是混淆了法益的机能,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

再进一步讲,并非一切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都需要刑法予以处罚。法益从最广义上讲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不仅是由刑法所保护的,而是由所有法律来共同保护的。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刑法只能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当其他手段无法充分发挥法益保护效果时才得以启用刑法,此即刑法的补充性。同时,即使其他手段无法发挥效用,也不意味着刑法需要无遗漏地进行处罚。在现代社会中,人类正常的生存活动往往伴随着对法益的侵害。例如,人类生产活动往往伴随着对环境的副作用。如果禁止一切对法益的侵犯,那么极有可能限制到个人的自由活动,更可能限制到人类社会的发展。故,即使其他手段在法益保护上无能为力,刑法的发动仍需附加一个条件,即此种利益必须值得通过刑法予以保护[12],此亦即刑法的宽容性。刑法的这两种特性决定了,当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是符合环境行政法的规定时,刑法不应处罚这种在行政法被评价为合法的行为,因为此时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实际上是一种“被容许的危险”[13];而当环境行政法对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未作出具体限制时,此时并不能说环境行政法作为保护法益的前置手段未能发挥效用。若想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那么必须通过完善环境行政法规,而不是通过刑法的单独介入。

(二)对环境犯罪由法定犯转向自然犯的误读

随着在环境问题上认识的深化,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不能仅仅将环境作为人类发展的工具与客体对待,应当将环境作为利益主体,保护环境自身的利益。多元论者以此质疑一元论。因为有一元论者认为,环境犯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国家所建立的环境行政管理秩序[3]。因此环境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14]。多元论者则认为,尽管环境犯罪的罪状中大多都有诸如“违反国家规定”此类的表述,但是,这并不意味环境犯罪保护的仅仅是环境行政管理秩序,而应当保护的是环境法益[15]。环境犯罪不是单纯对秩序的违反,而是如同伤害盗窃一样属于自然犯[16]。

问题在于,在多元论者看来,前置环境行政法规所形成的秩序法益与现代环境伦理观念下所确立的环境法益是不相容的。当秩序法益与环境法益冲突时,秩序法益应让位于环境法益。但是,强调环境法益的独立不代表需要将环境法益与秩序法益相互对立起来。相反,有学者指出,独立的环境法益由环境行政管理秩序法益以及环境要素法益共同构成[17]。对此,有学者以污染环境罪的判定为例展开论述,提出当污染行为仅仅侵害了环境行政管理秩序,而没有实际侵害到环境法益,或即使侵害了环境法益但其程度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行为不构成环境犯罪。同时,在环境行政法制健全前提下,行为只要严重侵害到了环境法益也必然意味着对环境行政法规的违反,从而侵害到秩序法益。在这个意义上,在污染环境罪中秩序法益与环境法益是存在必然联系的。言下之意是,秩序法益的侵害是污染环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未侵犯秩序法益即违反环境行政法规不可能构成环境犯罪[18]。

多元论者主张环境破坏行为逐渐成为违反社会伦理和基本道德的行为,而不再只是被视为单纯的行政违反行为。也就是说,环境犯罪是在形式上是违反了环境行政法规的行为,但实质上则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违背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19]。但是,自然犯与法定犯之间的划分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张明楷教授归纳了自然犯与法定犯划分的八种标准,以是否违反伦理道德观念为标准只是其中的一种划分[20]。即便肯定这种划分标准,伦理道德观念也是一个抽象而不确定的范畴。作为上层建筑,不同的经济基础将产生不同的伦理道德观念。一个得到充分发展的地区与一个亟待发展的地区对待环境问题的态度必然是不同的。在这个意义上,多元论者的论据是站不住脚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能否将环境破坏行为与杀人伤害这种自然犯罪等同起來,是存疑的。并且,国家之所以规定环境犯罪并不是为了迎合民众在道德伦理上的需求,而主要是出于维持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犯,并不取决于伦理道德观念,而是取决于国家对这种行为是否存在规定。因此,环境犯罪仍属于法定犯[21]。

法定犯向自然犯演变的过程实际是限缩法定犯的处罚界限的过程。法定犯往往都是形式犯。形式犯仅仅在形式上违反了行政法规而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甚至连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都不具备。因此法定犯具有缺乏法益侵害性的天然属性[22]。法定犯的这种属性导致行为一旦构成对抽象秩序的违反即构成犯罪,同时缺乏相应的出罪机制,进而形成入罪易出罪难的问题。而在法定犯向自然犯演变的过程中,正是通过将自然属性融入到抽象的秩序法益中,使得其法益内容逐渐充实和具体,进而将那些并不存在法益侵害或威胁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以外,以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环境法益的独立性被强调,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侵犯了环境法益,无论其是否违反环境行政法规都构成犯罪。因为如果这样,无疑是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相反,环境法益正是环境犯罪由法定犯向自然犯演变过程中法益内容充实化的体现,其作用应该在于,对于那些仅仅违反了环境行政法规而没有实际侵犯或威胁到环境法益的行为,通过对法益的实质理解予以出罪化。

(三)违法性一元判断是环境行政管理与环境刑事司法职权之间的合理配置

有学者指出,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极易造成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环境行政执法排斥环境刑法司法的局面,滋生出环境刑事手段被架空的巨大风险[23]。就此,有学者亦指出,环境行政处罚和环境刑事处罚两者合理的运行机制应当是在环境刑事处罚的威慑与矫正功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环境行政处罚同样保持着相对低位的运行状态,以实现两者的“双降”。原因在于环境犯罪违法判断一元论严重束缚了环境刑事处罚发挥应有的效能:许多案件因环境行政法规的缺失或滞后而无法适用刑事处罚;同时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偏差而无法进入刑事程序。导致面临着环境行政处罚“罚了不管用”,而环境刑事处罚“能上上不了”的双重困境。进而导致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者呈现“双升”的不正常趋势[8]。针对此种观点,已经有学者反驳道,“双降”并不是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刑事处罚相协调的最佳标准。相反,当环境行政与环境刑事责任标准逐渐明确,“双升”才是符合犯罪发展规律的正常现象。因为犯罪门槛的降低意味着许多原本不在刑法规制范围内的行为进入到刑法的视野之中,其必然结果就是部分犯罪数量显著升高[24]。

同时,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并不会导致多元论者所说的“行政权挤压司法权”的现象,进而使得环境刑事司法无法发挥应有效能。多元论者自己都承认,环境行政法中相关行政义务的规定使得环境刑法中的非法性概念变得更加明确,相关环境行政机关最有资格决定某种特定形式的行为合法与否,这当属现代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且,由于环境问题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行政机关可能比司法机关的法官更有条件确定哪种污染应被视为非法[11]。因此,环境刑事司法必然不能完全脱离对环境行政的依赖。此时环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从成本与效益的角度上讲是最合理的。在所有的社会治理手段中,发动刑法的成本是最高的。如果通过环境行政手段就能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国家便已经以最小的成本实现了最有效率的管理,此时根本无需动用刑法。反之,如果行政管理手段无效或者环境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甚至滥用权力,则需要司法权的介入。在这种情形中,尽管最终能够实现预期的效果,但成本仍然是最高的[25]。

三、环境犯罪违法性一元判断的合理性

多元论者认为,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导致刑法已经丧失了独立的评价空间,导致环境刑法沦为环境行政法的附庸[25]。这种观点存在着对环境犯罪违法性一元判断的误解。在违法性一元论的范畴内,存在着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之分。两者虽同属一元论,但其实存在很大的不同。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认为,刑法与其他法域对同一个行为的评价应当是绝对一致的。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在其他法领域中也应是违法;其他法域上的违法行为法,在刑法上亦是违法[26]。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则认为违法性在不同法领域之间存在质与量的不同。简单来说,刑法不能将其他法域上的合法行为评价为不法;而针对在其他法域上的违法行为,即“质”上的违法行为,刑法的任务则是根据“量”的不同完成独立评价。可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是在恪守法秩序统一的前提之下承认各自法域对于违法判断的自主性。缓和的一元论也是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观点。因此,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并不是意味着环境犯罪的成立与否完全与前置环境行政法保持一致,而是说如果行为属于环境行政法上的合法行为,那么该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被环境行政法评价为违法,则刑法也不必依从于环境行政法的结论,可以对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独立评价。这样一来,既能遵从法秩序统一的原则,保持不同法域之间的相互协调,同时还能保证刑法存有独立的评价空间。

多元论则认为各个法域之间的违法性判断可以相互独立,刑法对行为违法与否的评价无需与其他法域保持一致。多元论对法秩序的统一的背离,必然导致不同法域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具体到环境犯罪中,许多遵守环境行政法规正常经营的企业,将会因环境犯罪在违法性判断上的多元化而受到刑事处罚。例如,有多元论者主张,那些达标排污致损的行为即使认为不可能构成环境犯罪,仍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若肯定这种观点,无疑会产生合规行为有罪化的法律悖论:一方面行为受环境行政法规许可,一方面行为又为刑法所禁止,这使得从业者在法律选择面前无所适从[27]。因此,环境犯罪违法性多元判断并不可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受发展水平的制约,人类的认识能力难免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意味着环境保护标准相比于客观规律存在着一定的延迟性与滞后性。如果要求对遵守滞后的环境标准而导致的环境损害承担刑事责任,则明显不合理[23]。

结语

环境犯罪违法性判断多元论反映出部分学者們惩治环境破坏行为的决心,亦是维持良好生态环境时代理念的体现。但是,环境犯罪违法性多元判断在理据上是存在一定缺陷与不足的。环境犯罪违法性多元判断背离了法秩序的统一也将导致不同法域之间的失协与冲突。为了避免产生更多的认识混乱与理论实践上的困境,我们仍需对这种多元化趋势保持清醒的审视,坚守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一元判断。

注释:

①违法性一元判断:指违法一元论,亦称“法秩序统一性”,是“违法多元论”的对称。认为由宪法、民法、刑法等众多法领域构成的整体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在某一法领域中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其他法领域中就不能被认定为违法而加以禁止,否则法秩序就丧失其行为规范的功能,导致人们将不知如何行动。

②自然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强奸、杀人、放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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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谢启忻(1996—),男,漢族,湖北武汉人,单位为武汉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所,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责任编辑: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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