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特征探析论文范文

2024-07-21

未成年人犯罪特征探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近年以来,未成年人“涉黑”犯罪尤其值得关注。通过全面梳理和分析重庆近5年“涉黑”案件中的相关数据,尝试探究未成年人“涉黑”犯罪原因并提出有效的预防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学校;留守

[中圈分类号]D917.3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犯罪始终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晚近以来的未成年人“涉黑”犯罪更应引起高度重视。在整理2006到2010年近5年重庆市各级法院审结的“涉黑”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未成年人正越来越多成为一些个案的“生力军”。为了更加真实、立体地展示未成年人的“涉黑”犯罪,笔者首先梳理了49个“涉黑”案件中的相关数据,然后对“涉黑”未成年人的总人数及“涉黑”比例、文化程度、省籍、职业、年龄、前科、“涉黑”活跃度、犯罪动机以及行为倾向等9项指标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通过梳理和分析这些数据,笔者尝试探究未成年人“涉黑”犯罪的根本原因,并力图提出切实有效的预防对策。

二、未成年人“涉黑”犯罪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涉黑”犯罪总体形势不容乐观

根据上述梳理的数据显示,“涉黑”犯罪的未成年人占涉案人员总数的3.3%,而我国同期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维持在10%左右。因此,相对于我国同期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来讲,重庆市未成年人“涉黑”犯罪率总体在低位运行。不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有组织犯罪,未成年人涉黑犯罪率达到3%亦表明总体形势不容乐观,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涉黑”未成年人为重庆籍的文化程度较低的无业人员

从整合2至4项的信息来看,

“涉黑”未成年人为文化程度较低的重庆籍无业人员。首先,涉黑未成年人全部为重庆籍表明,重庆市未成年人涉黑犯罪基本是本土生成,尚未受到市外其他省份未成年人的影响。其次,涉黑犯罪未成年人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表明文化程度较低成为未成年涉黑的重要原因。再次,从涉黑未成年人的职业来看,主要以农民(48%)和无业人员(44%)为主。根据笔者的进一步调查核实,法院判决中载明的“农民”绝大多数不是真正在农村务农的农民,而是进城后工作无着落的社会闲散人员。如果按照这一标准,92%的涉黑未成年人系无业人员。由此观之,未成年人未充分就业或者教育不足成为未成年人涉黑的根本原因之一。最后,在涉黑未成年人当中,仅有1名在校初中学生。这表明重庆市目前尚未出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向在校学生渗透的趋势。

(三)“涉黑”未成年人的年龄主要集中在16、17周岁

从第5项可以看出,涉黑未成年人中以16和17周岁为主,占到涉黑未成年人总数的96%。根据刑法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够成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这个角度看重庆未成年人涉黑犯罪并未呈现出低龄化趋势。

(四)“涉黑”未成年人中有前科者(累犯)较少,以初犯为主

第6项显示,涉黑未成年人中,仅1人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占全部涉案人员的4%。根据法院判决所载事实,该未成年人实施前科犯罪的年龄仅15周岁,因抢劫罪被重庆市某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6d~E7月刑满释放。2009年因“涉黑”犯罪再次被捕。不过,涉黑未成年人前科犯罪年龄较低仍然值得关注。

(五)未成年人涉黑犯罪的动机更多是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亚文化的认同,贪恋物质享受,没有原则的讲义气

从第8项提供的数据来看,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在当地名气大,并且未成年人认为这些首要分子“受人尊敬”,因而主动“投靠”。从犯罪心理学角度来讲,由于未成年人心智未全,存在好奇心,精力充沛,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亚文化对其有一定的吸引力。未成年人愿意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尤其是青少年主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集体感、安全感以及荣誉感。根据笔者的调查,由于年龄相近以及兴趣等方面的相似,18周岁以上至25周岁的青少年组织或者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吸引力是比较大的,这些犯罪组织中未成年人较多并且多为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比如,孔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中总计10个涉黑成员就有4个未成年人且均为积极参加者,占到该犯罪组织总人数的25%。而在25周岁以上的人组织、领导的组织结构比较稳固、非法控制力较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尤其是有“保护伞”的犯罪组织中则没有未成年人参加。比如,在重庆比较有影响的黎强“涉黑”案(2009)、谢才萍“涉黑”案(2009)以及陈明亮“涉黑”案(2010)中,均无未成年人参加。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台北市部分少年之所以乐于参与青少年帮派,主要原因就在于“帮派的活动给了他们自我、独立自主,以及被尊重的感觉”。同时,从前述数据还可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能提供免费吃住、消费(比如打桌球)、零花钱以及未成年人所谓的“讲义气”也是未成年人涉黑犯罪的主要动机。总而言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亚文化的认同、物质诱惑等成为未成年人涉黑犯罪的重要原因。

(六)“涉黑”未成年入主要指在成年人指挥下实施暴力型、滋扰型等严重犯罪

第7和9项数据表明,涉黑犯罪的未成年人中尚无人实施组织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这说明,作为一种组织形态较高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与领导行为是“成人的事”,未成年人目前尚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之能力。同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系一般参加者(63%),表明未成年人在犯罪组织中的活跃度并不高,未成年人更多是在成年人的组织与领导下实施各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这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证明,未成年人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整体表现为“被动”状态。

受到未成年人喜欢结伙等身心特点的影响,未成年人在涉黑犯罪中往往更多实施寻衅滋事等滋扰型犯罪。不过,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也会为获取组织中所谓更高地位、获得其他组织成员的肯定而争强斗狠进而实施一些比较残忍的暴力性犯罪,比如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杀人等。

三、预防未成年人“涉黑”犯罪的相关对策

针对上述现状和原因,笔者以为,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涉黑”犯罪,斩断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伸向未成年人的“黑手”,亟待做实以下工作:

(一)突出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涉黑”犯罪方面的作用,加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尽量减少闲散未成年人。前面数据已经表明,

“涉黑”犯罪的绝大多数为16、17周岁的未成年人。从目前我国教育制度来看,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尚在接受初中九年义务教育、高中或者中职教育。笔者以为,减少一个辍学的未成年人,就减少了一个可能“涉黑”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此,落实和充分发挥教育机构的教育功能、尽可能防止未成年人中途辍学是积极预防未成年人涉黑犯罪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措施。这也是世界各国、各地区都在不断尝试的一种预防方法。比如,为了防止帮派入侵校园,美国在1997年通过了《全国中辍防治法案》,其主要内容就是要求各州设立“中辍防治和教育达成局”,设主任一名,负责向教育部报告中辍防治方案

的发展执行、数据收集,并发展新的中辍防治策略和模式,全面找回中辍生回到正常教育体系接受教育。为了应对黑帮侵入校园的汹汹之势,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4月在教育部门支持下成立了“中辍防治咨询研究中心”,以发展有效的教育和辅导策略,目的是预防学生中途辍学甚至发生严重偏差或者涉入犯罪。

着眼我国目前的现实,一方面亟需从宏观上改善学校现有的办学条件、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尽可能让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比较全面且自由的教育。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渐普及高中教育,实行中职教育免费入学,摆脱应试教育的桎梏,使未成年人接受学历教育和技能培训。这既可以在学校培养未成年人的规范及法律意识,防止其违法犯罪动机的产生,也可以防止未成年人过早进入社会而成为社会闲散人员,从而实现预防其涉黑犯罪之目的。笔者以为,在我国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父母教育、监督以及家庭体验极度缺失的留守未成年人应当成为学校预防未成年人“涉黑”犯罪工作之重点。由于缺少父母的教育和监督,留守未成年人极易产生厌学情绪而辍学。而辍学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这些未成年人过早沾染不良社会习气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重庆万州区的张波、张涛孪生兄弟“涉黑”个案就是适例。张波、张涛两兄弟之所以从品学皆优的学生一步步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与领导者,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两人成为了缺少关爱与教育的留守未成年人。从记者的调查来看,张波、张涛兄弟两人小学阶段从不逃课,成绩优秀,张涛还当过班长,是村里孩子学习的榜样。在上初中后,学业负担加重,由于父母长期在外地打工,家庭作业没人辅导,加之贪玩,成绩直线下滑,半年后张波、张涛两兄弟成为全校有名的差生。由于成绩差,兄弟二人的表现也变了,由厌学慢慢演化成对上学彻底失去兴趣,并开始经常逃课。初一下学期,二人实在没法学了,只得辍学。辍学后的兄弟俩由于嫌打工辛苦,挣钱太少,开始迷上赌博,由1元的金花开始,越赌越大,渐渐不能自拔。正是无人监管的两个留守未成年人,在违法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直至滑入“涉黑”犯罪的深渊。因此,学校应当逐渐分担家庭教育的职责,给予留守未成年人必要的家庭关爱,弥补留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缺失,尤其要防止留守未成年人辍学。另一方面,从微观角度讲,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应当做好如下工作:一是事实已经证明,在校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更容易“涉黑”犯罪。因此,学校及时发现、教育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尤其是与违法犯罪团伙有接触的未成年人是防止其涉黑的首要工作。二是加强校园的安保工作。笔者建议学校应当和警察局密切合作,建立起校园内部以及周边安全的全天巡防机制,及时打击发生在校园内外的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团伙犯罪活动。同时,加大进出学校人员的盘查力度,以防涉黑涉恶犯罪人对在校学生造成影响。三是建立起“学校一家庭一社区警察”三者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社区警察发现未成年人在社区或者其他社会场所实施不良以及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和父母,学校应当会同未成年人的父母及时加以教育与监督,以切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校外伸向未成年人的“黑手”。

(二)预防未成年人“涉黑”犯罪既包括一般预防,也包括特殊预防。所谓一般预防是预防未成年人初次涉黑犯罪,而特殊预防是预防其再次涉黑犯罪。笔者以为,特殊预防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首先,坚持在未成年人“涉黑”犯罪中落实宽严相济、以宽为主的刑事政策。从前面的调查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涉黑”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为主,并且积极参加者比例较低。相对于成年人来讲,

“涉黑”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与人身危险整体较小。因此,在检察机关的起诉环节,尽可能不要起诉那些犯罪事实较轻、作用较小、人身危险性小的涉黑未成年人,防止其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在审判环节,尽可能根据涉黑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非监禁刑,以避免交叉感染;即便适用监禁刑,也尽量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这对预防未成年人“涉黑”犯罪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次,实现未成年犯矫正与义务教育工作的完全同步,是预防未成年人再次“涉黑”犯罪的有效路径。从前述调查不难看出,

“涉黑”的未成年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主要以初中和小学文化为主。这些未成年人尤其是小学文化的未成年人需要进一步接受文化学习。同时,当前我国社会的发展速度非常快,未成年犯若不能得到相应的文化教育与技能培训可能在刑释后会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这对未成年犯以后的社会化是相当不利的。因此,为了预防未成年犯涉黑犯罪,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未管所”)应当有所作为即做好、做足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与技能(职业)培训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未管所要充分利用各种既有资源,尽量实现未成年犯的矫正与义务教育的完全同步,在这方面我国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从目前已有的经验来看,一种做法是由政府财政支持在未管所内设立学校,对适龄未成年犯实行免费的九年义务教育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未成年人可获得社会认可的文凭,实现监管矫正与九年义务教育的完全同步;一种是未管所与学校签订支教协议或者由政府指定专门学校(与未管所共建),让未成年犯在接受劳动改造的同时,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践证明,这是两种可行且有效的做法,未管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实上述工作。另一方面,要做好未成年犯与社会的“无缝”对接。这需要未管所尽可能给未成年犯提供适应社会发展的技能培训,让大部分未成年犯掌握初步的劳动技能,以应对飞速发展的现实社会。从前述笔者的调查可以看到,“涉黑”未成年人中绝大多数系无业人员。如若这些未成年犯在刑释后仍然无一技之长,加上其前科造成的社会化障碍,极有可能“涉黑”犯罪。从现有经验来看,未管所和技工(职业)学校提供培训是两种较好的做法,尤其是借助社会上的技工职业学校提供某些技能或者职业培训是我国各地实践证明比较成功的方法。

最后,做好刑释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作斗争的最重要方面之一,是保证从特殊教育机关和劳动教养场地释放的少年的社会适应性”。可以说,刑释未成年人的矫正与帮教工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再犯尤其是涉黑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因此,刑释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是所有刑释人员帮教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对于尚需继续接受学校教育的刑释未成年人,应当在刑释后继续进入学校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予以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虽然一些学校对于刑释未成年人再返学校接受教育大多抱有抵触情绪,但是可以看出学校接纳未成年犯继续接受教育、保障其受教育权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进一步来讲,学校接纳未成年人继续接受教育也是实现刑释未成年人完全社会化的有效举措。作为开展全面教育的法定机构,学校不仅能够对刑释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法律方面的教育,使其逐渐形成规范意识,防止其形成违法犯罪动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与老师、其他同学交往,能够让未成年人重新较快融入社会。因此,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在刑释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重要作用。当然,对于那些不需要继续受教育的刑释未成年人,家庭、社区尤其是家庭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监管和教育职责。笔者建议,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刑释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硬性考核机制,若未成年人再犯尤其是“涉黑”犯罪的,对于帮教责任人和单位视情况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坚持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团伙尤其是实施暴力性、滋扰性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通过积极的外部打击,既可以有效阻止犯罪团伙、恶势力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预防恶势力发展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组织,同时也为未成年人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有效预防其涉黑犯罪。

(四)为了更加有力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未成年人,从完善立法角度来讲,建议将来适时在刑法第294条中增加“教唆、引诱未满18周岁的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之规定。

[参考文献]

[1]候崇文,候友宜.2000年青少年帮派问题与防治对策[M].台北:台湾犯罪学学会出版.转引自许皆清.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89.

[2]许皆清.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99-200.

[3]重庆商报打黑除恶报道组.张波张涛等24人涉黑案今开审万州双胞胎这样沦为“黑老大”[N].重庆商报,2009-10-19.

[4]阿·伊·道尔戈娃.犯罪学[M].赵可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669.

未成年人犯罪特征探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繁发生,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始终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热点话题。尽管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未成年犯罪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但社会公众和学界针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应对频发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形成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肯定论”与“否定论”学说。本文在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论争的基础上,从“犯罪低龄化现象是否严重”、“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相当的行为能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是必要手段”三个方面来论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

关键字: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争;合理性分析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直呈现高发率和增长快的态势,犯罪方式呈现出成人化、暴力化、手段极端残忍等特点,社会上的犯罪危害性越来越大。频发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性案件不断刷新着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认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持续高涨。

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未成年犯罪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他人重伤或严重残疾,犯罪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可以追诉,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尽管国家通过立法对民众的呼声做出了回应,但此次修改依然沿袭了传统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且将追诉的最后一道关卡交给最高检,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仅能作为过渡时期的较优方案。

一、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论争

刑事责任年龄是行为人必须具备的,对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条件。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的年龄在案件处理上并无太大关联,只是涉及有关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刑事责任年龄才需要重视。因为年龄的大小将直接决定未成年人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减轻刑事处罚以及是否能被适用死刑等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近年来新闻媒体报道的大量未成年人的严重犯罪案件,以及越演越烈的校园欺凌事件,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对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产生质疑,社会公众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一)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肯定论

1.未成年人快速发育的实际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显著改善,未成年人的发育速度在生理和智力上都有着显著提升。一方面,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普及,认识工具的不断完善,未成年人普遍出现了“早熟”的现象,其心智的成熟程度和对自己行为控制和辨认能力等方面有着明显提高。另一方面,在青少年犯罪问题上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不仅犯罪人的年龄普遍有所降低, 而且犯罪时的手段也更加残忍,并呈现出低龄化、成人化、手段残忍化等特点。

2.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之必须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被看作是衡量一个国家和民族社会进步、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当前,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严峻形势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立法应该符合天理人情,回应民众关切。对于那些手段残忍、罪行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其不良影响的未成年人犯罪者,仅仅是因为没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而免除其刑事责任,将严重地挫伤社会大众对于法律的敬畏、信仰之情。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个别刑事责任年龄的弹性规定,看似颇具合理性,但与民众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应予严惩的要求尚有距离,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法律家长主义的事前缺位。案件的公正解决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有着安抚、补偿的效果,能够使受害人及其家属保持足够的理智,压抑其愤怒和复仇情绪,使社会重新回到稳定的状态。否则极易导致受害人及其家属产生“法律不伸张正义”从而实施私力救济的想法与行为。如果以非法手段来维护正义,本身就是非正义,只能导致更多的悲剧和非正义。[1]

3.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更好实现刑法之预防功能

惩治犯罪从来都不是刑法的主要作用,“让一般人不犯罪”、“让犯罪的人不再犯罪”的预防目的才是刑法实施的目的乃至整个社会的共同追求。如今的未成年人不管从生理上还是心智等各个方面都比以往发展快速,早熟现象的普遍,心智上呈现出的成人化趋势,过去的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已经不能够适应当今的未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往往由于未成年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便只能不了了之或者一放了之,这实际上不仅不利于惩治犯罪,而且不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强调对待未成年人应当保护优先,并不意味着纵容未成年人犯罪。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只看到惩戒行为带来的消极面,更要看到其预防和教育未成年人所蕴涵的社会意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社会公众的立法期待,也是刑法对争议问题的回应,其预防作用远大于惩戒。[2]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否定论

反对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其理由:

1.刑法具有稳定性和谦抑性的特点

现代社会是依法治理的社会, 一部法律要想充分发挥其规范作用,就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个案不能作为降低责任年龄的依据,刑法不能因为个案和舆论的压力而加以修改。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才能符合人民的预期,才能使人民遵守法律,朝令夕改只能使得人民无法适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事关多个层面,必须谨慎而行,一味的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会适得其反。同时刑法也具有谦抑性的特点,“以暴制暴”自始至终都不是刑法的本意,也不是人们遵从和信仰刑法的原因。

2.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解决“坏孩子”的最佳方式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既是刑法问题又是社会问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解决该问题的最佳办法。从效果上来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对于快速处理案件,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和预防犯罪等方面都有一定积极意义。然而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处理是不同于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的特殊类型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味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去探究“坏孩子”为恶的起因,其所能达到的效果只能是事倍功半。惩罚不是唯一方法,预防和教育才真正是我们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国家、社会、家庭各个方面充分体现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关爱,加强义务教育和法制教育的普及和推广,从源头上纠错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3]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合理性分析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合理,不仅要依据未成年人生理与智力发育的程度,而且要取决于中国的国情并最终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

法律的仁慈是为了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不是成为少数人犯罪的动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应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发挥刑法教育和惩戒作用,安抚受害人以及回应社会公众对正义诉求的有力手段。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任何立法都必然受限于一定的时代,在现有举措举步维艰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投鼠忌器,要勇敢地迈出推动法治发展和完善的第一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必然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阻力,但我们不能忽视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不能无视受害人流泪的双眼,漠视社会公众不解的眼神。为进一步论证当前有必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将从“犯罪低龄化现象是否严重”、“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相当的行为能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是必要手段”三个方面来论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

(一)犯罪低龄化现象是否严重

犯罪低龄化现象严重是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者论断的一个重要依据,根据国家统计局在2018年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显示,中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连续9年持续下降,2018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3.4万人,相比2010年时减少了3.4万人,下降的幅度为49.6%。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同期犯罪人人数中的比重也较往年下降了0.17%,比2010年时降低了4.37%,经过十年的发展,中国已经进入青少年犯罪率最低的国家行列。[4]从数据上分析,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似乎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数据只是呈现了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一个方面,无法全面反映社会真实情况。中国青少年犯罪人数比例虽逐年下降,但是人数较多,其引发的社会问题仍然突出,尤其是近年来频发的严重恶性犯罪案件和校园欺凌案件,表现出了在青少年犯罪形势总体降低的趋势下,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现今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从本质上来可以分为辨认行为的能力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国家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未成年人需要达到一定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时,才有被起诉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行为能力本身是一个抽象性的概念,很难有一个确定性的评价标准,我国目前界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依照未成年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来界定。从生理学的角度来看,大脑额叶直到人14才会发育完全,这时人才能有独立思考、识别、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随着经济发展迅速,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互联网的快速普及,未成年人的智力和身心发育速度比以往显著提高,社会生活参与能力也有大幅提升,未成年人群中普遍出现了“早熟”的现象。因此,未成年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时间相较以往普遍提升了两到三年,生理快速成长自然会导致未成年人提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疑潜适应了这种变化。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是必要手段

在现实中,虽然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是由于心智的不健全、辨别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存在不足,从而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但也有部分未成年人明确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恶劣性和严重性的前提下,依旧实施了恶劣的犯罪行为,并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作为自己的“免死金牌”,而司法机关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往往会陷入“情”与“理”两难的困境。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处理现阶段频发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发挥刑法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而言无疑是有力的。为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我们应该遵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家庭、社会、国家等各个方面给予未成年人帮助和教育。同时,我们要正视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现状,重视刑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作用,投鼠忌器只能让法律的宽容成为部分人选择作恶的机会。

(四)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反思

修正案(十一)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条款,是从“犯罪结果”、“恶劣情节”、“特别追诉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改成了“致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强调“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恶劣”以及“最高检察院核准追诉”。可以看出立法机关采用的是“年龄+严重罪行+特别程序”的追诉模式。立法机关的本意是严格追诉标准,以期达到保护为主、惩戒为辅的目的,但在“恶劣情节”的认定以及对“特别程序”的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难以适用的缺点。[5]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恶劣情节”往往需要一系列的要素和标准加以解释和认定,难以有一个合理的标准加以规定,无异于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其次,对于条文中已有的“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他人重伤或严重残疾”基础上再规定“情节恶劣”是否有过于累赘的嫌疑。最后“最高检核准追诉”的特别程序存在较大争议。其一,地方检察院是否有不追诉的权力,法条规定由最高检核准后可以追诉,是否意味着无论追诉或是不追诉都必须层报最高检决定。其二,由最高检统一核准追诉的前提是已经有完善配套规定以及合理的层报流程,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立法空白,以及难以执行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此次修改并没有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合理建构,没有达到公众的期望。

综上所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更好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以及回应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许。法律应当彰显仁爱精神,但更应当坚守公平正义。正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和暴力化趋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能够有利于引导我国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且还能在整个社会中树立起尊法、守规、向上、向善的良好社会风气,一部好的法律应当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被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恩海.应毫不犹豫降低刑事责任年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02):64-71.

[2]邱兴隆.论一般预防的正当性──兼与否定论者商榷[J].中国法学,2001(04):20-35.

[3]唐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应对“坏孩子”的明智之举[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08):24-

[4]李萌,涂龙科.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案件分布及影响因素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03):104-112.

[5]王登辉.《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調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正当根据与司法适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23(4):16.

未成年人犯罪特征探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然应当维持在14NN。并且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鉴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以及非刑罚处置措施尚存在诸多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和矫正的问题,因此应当努力寻求完善之道。

[關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刑罚制度;非刑罚处置措施

[中圈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年前提前了2—3岁。f1]据此,一些学者提出应当降低我国刑法中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其主要理由是:f2]第一,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事实表明,我国已出现犯罪低龄化的趋势,而且13周岁恰恰是违法犯罪的高峰年龄;第二,把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改为已满13周岁,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已满13周岁的不法少年;第三,从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把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规定为已满10周岁、9周岁,甚至还有规定为已满7周岁的。因而如果我国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已满14周岁降低一点,并非“标新立异”,并非违背人道主义原则。

对此,我国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降低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不符合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有悖于中国处理少年儿童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不符合刑法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中国现行刑法典关于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与现代国际社会刑事立法对待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相符。”笔者赞成赵教授的观点,并认为,从未成年人可塑性强,人身危险性小等特点出发,应当维持现在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界限。

(二)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问题

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上,主要有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如何界定;二是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罪名还是指具体罪行。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有限定说与扩张说之争。限定说主张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即这种观点把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仅仅限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仅仅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8种罪名定罪处罚的犯罪。从而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武装暴乱罪以及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排除在这8种犯罪之外。扩张说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并非只对17条2款规定的8种犯罪承担责任,即把刑法第17条第2款理解为既包括以故意杀人罪等8种罪名定罪处罚的犯罪,又包括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但含有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的犯罪。这些犯罪可以有武装叛乱、暴乱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对第二个问题,主要有罪名说与行为说之争。罪名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非常明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也是明确的,所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由八种罪对应条款以外的刑法条款评价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来讲,主张罪名说的学者往往是限制论者,他们坚持严格解释17条2款,以限制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行为说则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8种犯罪行为,这8种犯罪行为并不是必然与8种罪名相对应的,所以实践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由8种罪名对应条款以外的行为,也应当承担责任。主张扩张论的学者一般持行为说。

针对上述争议,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标准问题

我国刑法主要是以人的生理年龄为标准来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说目前这种划分基本上反映了年龄与责任大小的辨证关系。但是事物总是千差万别的,普遍性原则并不能毫无误差地适用于所有情况,否则就可能无法实现个体公正。比如说,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是成年人。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不得逾越。但是不是只要到达18周岁的人,其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就有了质的飞跃呢?换句话说,人的这种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在一夜之间就产生了质的变化呢?会不会因为某些原因,而使其在达到18周岁时还不具备成年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呢?

据此,有些学者提出应当将这种生理年龄的标准改为以心智是否成熟的心理年龄为标准。我认为,这些意见是值得关注的。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出发,立法必须就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就不可避免。世界各国刑法典也都是如此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但是在具体生活中,每个未成年人的成长都有他们自身特点,因此,法律仅依据生理年龄这种形式上的标准来划分刑事责任年龄,就可能无法实现个案公正。对此,有些国家的少年刑法已经明确采取了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认定标准。如1998年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一条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者,而将行为时已满18岁不满21岁者称为“未成年青年”。未成年青年在刑法上应负完全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据道德和精神发育还处在少年阶段,或者根据行为方式、犯罪情节和动机,认为行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法官可以依照有关少年犯处置的规定,全面估量行为人的个性,结合行为之方式、情节或动机,判处适合少年犯的刑罚;如若对未成年青年的责任有疑问的,优先适用《德国少年法院法》。

德国的这种立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因此我建议,在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以生理年龄为基础,同时辅以心理年龄标准。即对已满18周岁的人,根据其对犯罪的实际认知和控制能力,其受教育的水平,智力水平、个人的成长经历等因素,综合判断其心智是否已经达到一个成年人的成熟程度。当然这种认定需要有关方面的专家共同做出。在经过判断,认定其尚未达到成熟程度时,可以将其按照未成年人犯罪的标准来处理。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在适用心智成熟标准时,只能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来认定,即必须以生理年龄为基础,不能将没有达到生理年龄,却心智已经成熟的人作为成年犯处理。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

总的来讲,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有三项基本原则:

1.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当然也是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北京规则》第17.1条明確规定:“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据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智力发育情况,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如是否缺乏家庭的关爱、是否受至Ⅱ生存环境的歧视或不良影响等,根据现行刑事立法规定、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与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之间求得最佳平衡点。

2.从宽处罚原则。各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从宽处罚原则,我认为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从正义和人道的角度出发,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毕竟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要弱。当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低时,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就小,因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从轻处罚并不是意味着对其不处罚。只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来说,由于其自身特点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应判处比成年人犯罪轻的刑罚。二是从秩序和功利的角度处发,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控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作为保障法的刑法,一般情况下,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动用。刑罚给予社会、国家和个人的代价都是高昂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各国的共性之一就是尽量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从宽处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种命令性规范。即“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而不许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的“从轻”处罚,就是依照行为人所犯罪行确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所谓“减轻”处罚,则是依照行为人所犯罪行确定的法定刑幅度以下处罚。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同时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和从严处罚情节时,如何裁量刑罚。对此,我认为,应当较其他不存在此种从严情节,甚至还存在他种从宽情节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当重一些,但也应当较『生质和情节基本相同的成年人犯罪案件适当轻一些。

二是刑法第49条规定,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根本不允许判处死刑,不仅仅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这是我国“少用、慎用死刑”政策的重要体现之一。

3.刑罚个别化原则。所谓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在刑罚的裁量和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处遇的制度。也就是说,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必须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给予不同处遇的改造方式。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法新派学者提出的观点,旨在强调根据罪犯的个体情况而对其进行教育矫正,体现了刑罚价值观的进步和刑罚的公正性。刑罚个别化原则一直贯穿于我国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更是如此,如未成年犯罪人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以接受义务教育、学习生产技能为主;对未成年罪犯的劳动是根据其身心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等等。

之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个别化处遇原则,我认为,还是在于未成年犯罪人具有相对于成年罪犯的特殊性。即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够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完全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自制能力差。由于其尚处于成长发育期,可塑性相当大。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提倡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个别化处遇。

(二)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制度

缓刑是现代刑罚的进步制度,它体现了现代刑罚的目的。刑罚虽然有报应的色彩,但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对虽然实施了犯罪,但主观恶性尚不严重者,或犯有较轻罪行者,不采用剥夺自由的监禁刑罚也可以达到刑罚目的,可以适用缓刑。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则不仅具有克服监禁之弊端,增强感化力等优点,而且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复归社会,更是有着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因而对未成年犯罪人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缓刑制度所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几个罪名的法定刑偏高,以致无法适用缓刑。如未成年人犯罪常发类型——抢劫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前提条件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我建议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修改为“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就能将缓刑适用条件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类犯罪的法定刑相吻合。

2.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的较为严格,不利于针对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发挥缓刑的作用。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我认为,其中“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以及“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等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扩大适用缓刑。因此,我建议,应当进一步放宽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3.目前我国没有对适用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监管的专门机关。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适用缓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对公安机关的监管职责,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由于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维持社会治安,打击现行犯罪,其对缓刑犯的监管易流于形式。因此,我建议,制定相关规定,规范未成年罪犯缓刑监管制度,并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缓刑犯监管机构。

(三)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

告或者犯罪及刑罚记录的制度。前科是一个人的犯罪记录,因为有犯罪而使其丧失一定的民事或者行政上的权利或者资格,对于预防其再犯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前科毕竟是一个不光彩的记录,如果让人永久背负前科,也会使其难以回归社会,相反又会促使其再犯。因此,各国刑法都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例如,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处分,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事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而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并没有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也没有专门作出规定。因此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还有可能因再犯罪而构成累犯,被从重处罚。我认为,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同样适用累犯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刑法中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因为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从重处罚,不足以威慑犯罪和保护社会,但如前所述,未成年犯罪人有别于成年犯罪人之处在于,其可塑性较大。我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出发,对未成年罪犯不宜适用累犯的规定。对此,我国学者赵秉志教授还指出,应当借鉴英国对累犯适用年龄条件的限制,建议我国刑法规定只对年满18周岁的人适用累犯。对此我表示赞同,并建议对未成年罪犯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即根据犯罪情节、判处刑罚的轻重、悔罪态度等因素,适时地消灭其犯罪记录,以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三、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完善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现状

非刑罚处置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建议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应当说,非刑罚措施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只不過采取的是比刑罚方法缓和许多的相关措施。它既体现了从宽处罚原则,又不至于失之过宽,它注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修复,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性要求相吻合,因此受到各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高度重视。我国刑罚也规定了一些非刑罚措施。根据现行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措施主要包括(1)赔偿经济损失;(2)训诫;(3)具绪f每过;(4)赔礼道歉;(5)赔偿损失;(6)建议予以行政处分。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感到这些规定过于单一,且较为分散,未形成一整套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这六种处置方法是在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尚未建立时提出,虽然可以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补充,但在今天看来,这些方法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从审判实践来看,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由此可见,完善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补充和优化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置方法,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课题。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完善

1.明确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范围。既然非刑罚处置措施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那么,能适用这种处置措施的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样,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无论其实施了多么严重的行为,都不得对其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

2.增设一些非刑罚处置措施。参考《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国情,我认为可以增加以下处置措施:(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2)善行保证。对于不需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由人民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如果未成年犯罪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治安拘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3)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对于因家庭环境不良、家庭教育不力而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失控的,法院可以责令其家长严加管教;(4)管教协助。即在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当时,可以由法院派辅导员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考察、帮教;(5)保护观察处分。为了给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强制力,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犯罪人定期向法院汇报学习以及生活情况等;(6)社会公益劳动。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定的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此完成一定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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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特征探析论文范文第4篇

未成年人犯罪特征探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 医患关系愈发成为社会焦点问题。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议。主要有这几种学说,如民事法律关系说、消费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说。这些学说无疑是要解决医患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本文拟在讨论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对卫生单独立法,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的意义。

[关键词] 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医事法律体系

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HUANG Qianqian1 SHAO Shenhua1 CHEN Jian1 CHEN Hainan1 LI Liubing2

1.The Second Affiated Hospital of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4, China;2.Department of Orthopaedics,the Second Affiated Hospital of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4, China

[Key word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Legal nature; Medical legal system

医生和患者是生死之交,有着最亲密的关系[1]。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下,昔日医患间尊重而信任的温馨画面不再,周围反而充斥着各种打砸医院和血溅白衣的场景。各种恶性伤医杀医案件频频发生,本应充满信任的医患间充斥着猜疑甚至仇恨。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通告,职业医闹的嚣张气焰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没有从根本上缓和医患矛盾。以某三甲医院为例,2010 ~ 2013年间每年医疗纠纷通过诉讼处理数量占全年登记处理纠纷数的比例仅约为6.5%,可以说在解决医疗纠纷途径中,法律所起的指引作用微乎其微。医患纠纷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即归责赔偿的原则[2]。由此可见,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解决医患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医患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医患关系归属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只有对卫生单独立法,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从根本上缓和当前尖锐的医患矛盾。

1 医患法律关系的内涵

在诊疗服务过程中,医生因职务行为与患者之间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构成了纷繁复杂的医患关系[3]。医患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分支,必然要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在调整整个医疗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即医患法律关系。基于医患关系专业性、复杂性、特殊性等特点,在法学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的定位尚有争议。

2 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学说

2.1 民事法律关系说

医患双方具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4]。此观点也是当前法学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民事法律,其中又细分为合同关系说和侵权关系说。

2.1.1 合同关系说 在实际的就医过程中,除了住院患者会签署相关诊疗知情同意书,门诊患者绝大多数没有与医疗机构签署规范的合同。但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进行挂号形成要约,医生给患者诊疗构成承诺;医生给患者开具处方和检查申请形成新要约,患者支付医疗费构成承诺。可见,患者实际就医过程就是以“要约—承诺”模式缔结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医患关系符合合同关系特征[5]。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服务过程中经济类纠纷,一般以医疗服务合同案由立案。

2.1.2 侵权关系说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独立分章进行规范,这是我国卫生方面迄今为止最权威的法律,无论在民法领域还是卫生法领域都是一项巨大的进步。该部法律不仅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同时明确提出要保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人身损害的医疗纠纷,一般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立案。以江苏省为例[6],为配合侵权责任法的施行,省市各级医学会继续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同时新增受理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法院在参考医学专业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按照民事法律法规赔偿标准进行审理。但仅仅依靠这两部法律法规来适用各种纷繁复杂的医疗行为,实际操作中难免力不从心。比如对于医学会鉴定结论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效力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适用问题等均无明确法律规定。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把医患法律关系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医患法律关系仍有与民法理论不相符合的地方:(1)医学专业性导致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可能平等。虽然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了各类医疗规范,旨在让患者尽可能多的参与到实际诊疗过程中,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各项权利。但由于医疗技术专业性,患者不可能依靠自身来确定医疗合同内容是否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规范医方的行为。患者的主动性本质上是受限制的。(2)地位的不平等无法保证所做决定的自愿性。由于我国医疗服务资源有限以及医保无法全国通用等原因导致患者就医选择面小,一旦出现意外,120在为患者生命安全的考虑下,选择就近治疗,患者只能无奈接受120的安排。与此同时,医疗机构更无法自愿选择病人,作为医疗核心制度之一的“首诊负责制”要求医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患者。(3)等价有偿作为商事交易原则,本质上与救死扶伤的医德相矛盾。医疗机构对于各种原因所导致的无法及时缴费的患者,以抢救生命为原则,第一时间开通绿色通道。目前,我国医保政策已基本覆盖全国,主要矛盾是有限的医保统筹基金无法满足参保患者的无限医疗需求[7]。

2.2 消费法律关系说

患者因生命健康问题而接受医疗服务行为应该属于消费关系范畴,因而也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8]。我国公立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虽然收取费用,但其收入来源不用于分红,而是为了医院发展,继续从事公益性事业。如果将医患关系笼统定义为消费关系,则会让患者产生只要花钱病就一定会看好的误区,反而加剧医患矛盾。在实际诊疗过程中,由于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医疗资源配置不均衡、医疗人员诊疗水平参差不齐以及患者个体差异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同样的诊疗方案在不同患者身上所表现出的效果也因人而异。就购买药品这一单独行为而言看似是适用《消法》,但由于目前医学界尚无哪种药品能保证100%安全,因此对于药品副作用问题,《消法》无法起到积极的调整作用。

2.3 行政法律关系说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实质是在履行政府职责[9]。卫生行政部门才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并负责对管辖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医生诊疗行为只能算是一般职务行为并非行政职权行为。因此,依据禽流感、地震等特殊 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就认定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行政法律关系,往往以偏概全。

2.4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说

随着医保政策的全面覆盖,将来医患关系还将涉及医保机构,三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10]。医保相关政策规定作为我国社会保障法重要组成部分,为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保驾护航。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体系。社会法学作为一名新兴学科,属于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一点确实符合医患法律关系的特点。但我国目前社会法体系侧重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法益,一旦患者利益和医务人员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社会保障法难免顾此失彼,无法公正权衡医患双方权益。所以把医患关系笼统的定性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显然也不妥。

3 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必要性

通过以上几种学说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简单将医患关系定位为其中某一类型,都无法实现对新形势下的医患关系充分调整。虽然以上几种学说也从多方面诠释了医患关系的特点,但医患关系不是简单的几种法律关系的叠加,而且部分医疗问题尚处于立法空白,比如恶性肿瘤患者的知情同意问题等。将整个医疗过程中所涉及的细枝末节逐一规范,让对治疗过程有意见的患者有法可依,让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有章可循,才能从根本上缓和医患矛盾。因此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虽然国家、卫生部近年来积极推进卫生立法,颁布了大量的法律规范,但是医疗专业技术活动的类型、内容、项目非常繁多,现有的法律法规远远不够,而且缺乏统一标准。比如在A地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B地社会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矛盾;不同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优先效力问题;医疗事故和人身损害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不一致等。标准和规范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不仅使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缺乏规范化指导,还导致在发生纠纷后因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而使纠纷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认识,从而影响司法审判的威信。试问为何在交易频繁且经济纠纷高发的商业领域,交易双方在发生纠纷时,首先选择的不是兵戎相见,而是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再看那些亲人遭凶杀的家属不是选择同态复仇,而是报警要求法律予以制裁。不得不让人质疑患者对现行医疗相关法律法规的信任度。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已将医事法学列为一种专业方向,但普遍是在医科院校里面开设,法学界对医事法律体系的建立还只是停留在理论上,建立独立的医事法律部门和相应法律体系,将更有利于医患矛盾的解决以及医事法学科的完善[11]。

4 总结

综合分析比较目前理论界各种学说,笔者认为构建科学的医事法律体系,方能让医患双方在法律的指引作用下,理性解决矛盾。医学诊疗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人文属性,所以医患关系立法需结合医学、法学和伦理学的基础上进行[12]。由于医学专业性和法学严谨性,卫生立法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法学界和医学界的共同努力。这对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都具有现实意义,更能推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法制化进程。

[参考文献]

[1] 董关鹏.用沟通智慧成就和谐医患关系[J].中国卫生人才,2012(2):56.

[2] 金姬,刘继虎.新医改背景下公立医院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研究——以患者权益保护为视角[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92-97.

[3] 黄劼.多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初探[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1,27(2):118-121.

[4] 李德成,雷寒.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和伦理属性探讨[J].重庆医学,2013,42(7):824-825.

[5] 朱翠微.法理学视域下的医患法律关系属性[J].医学与哲学(A),2013(3):75-78.

[6] 李家鑫,冯占春.某院医疗纠纷案件应诉实践与对策分析[J].中华全科医学,2012,12(2):288-289,292.

[7] 李万华,李磊,张亮.浅谈新形势下如何降低医保患者住院医疗费用[J].中华全科医学,2012,10(10):1637-1638.

[8] 许文婷,王娟.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J].时代金融,2011(9):117-118.

[9] 朱翠微.法理学视域下的医患法律关系属性[J].医学与哲学(A),2013(3):75-78.

[10] 丁树芹,雷寒,徐静村,等.浅析新医改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影响[J].重庆医学,2011,40(35):3632-3634.

[11] 峗怡,贺加.医事法学的学科定位、研究范畴与教学改革[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3,26(1):115-117.

[12] 陈晓云.从“不失人情论”探讨医患关系的处理技巧[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3,26(4):458-459.

(收稿日期:2014-09-21)

未成年人犯罪特征探析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保险业越成熟,保险中介越重要。在国外保险中介已经有百年历史,但是在我国是一个新兴行业,目前还在探索和发展中,同时面临着很多问题。从保险市场主体中的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中介和监管机构四个角度出发浅探保险中介机构发展的对策,保险中介的发展与繁荣是中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接轨的必然趋势,很可能实现跨越式发展。

关键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发展前景

1 我国保险中介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的富足,国家政策的支持,人们的保险意识也在逐渐增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也逐渐多样化,仅仅一个公司是不可能满足未来客户的需求,因此,保险中介就应运而生。

据中国监管机构统计,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有保险中介机构约2600家,其中,全國性保险代理公司200多家,区域性保险代理公司1500多家,保险经纪公司490家,保险公估公司340家,继流量巨头BAT加入保险中介行业后,美团、吉利汽车,中国重汽等都加入了保险中介行业,全外资保险机构安联和安盛也正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

2 制约保险中介发展的因素

保险中介是指介于保险经营机构之间或保险经营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保险中介的基本情况是起步晚,发展时间较短,虽然近年来保险中介机构的数量和规模增长较快,但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发展还很滞后,制约保险中介发展的因素主要有四个方面:保险人(主要是保险公司),投保人,保险中介和保险监管机构。以上四个方面作为保险业的主体行为人,其一举一动都影响着保险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对保险中介的发展方向更是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2.1 保险公司

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公司自建自产自销,独自承揽了整个保险经营的所有环节,从而形成了保险公司的垄断地位,导致王婆卖瓜式销售使得销售误导层出不穷,在给客户带来了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大大影响了保险行业的形象。而保险中介制度的建立和随着保险中介的逐步进入可以有效地改善保险市场长期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问题。

2.2 投保人

我国改革开放至今虽已有四十年,经济发展水平也得到了极大地提高,但毕竟大多数民众过上富足生活的日子还是相对较短,所以目前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普遍不高,特别是在我国保险业大发展的前期大部分民众的思想被自然经济或有形的商品经济形式所禁锢,很多人没有意识到保险中的“保”字就是代表着一种保障,具有这种“保障”的过程就是得到一种商品或服务的过程,甚至不少人认为买了保险没有“用到”就是“亏了”,自然而然就会用“合算或不合算”等老观念来评判购买保险的受益情况。虽然近期,我国部分民众对保险的认识和保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投保人在民众中所占的比例也有所提高,但是投保人的主动性和针对性较差,多为被动式或跟随式投保,需求的保险层次较低、品种较单一,车险、寿险等占较高比例。

2.3 保险中介

(1)保险中介的发展滞后与分布不均。成熟的保险中介市场对于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等要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但是我国目前的保险中介主体却发展严重失衡,专业化的保险中介数量很少,发展艰难,并且多集中于东部地区的中心城市,而中西部地区保险市场多处于比较封闭落后的状态,更是基本没有成熟的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化保险中介机构的稀缺及其地域分布的不均性决定了我国保险中介处于低级的发展阶段,直接影响了保险中介作用的发挥。

(2)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模式不够规范。第一,混合经营,2015年保监会取消了的保险营销员资格考试,各公司为其员工进行职业资质评定和等级授权,这项政策原本是政府简政放权的便民政策,但有些公司却把它变成了放宽保险业的从业条件。已经成立的保险咨询(服务)公司将代理,经纪,公估等业务混合经营,以逃避法律对经纪人和代理人的规范。例如,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可以做银行业务,债券业务等等。第二,兼业代理机构网点分散,且主业五花八门。现有的监管制度对其约束不够。

(3)保险中介的专业水平相对较低,从目前保险中介的业务范围来说,主要集中在门槛较低的寿险和车险业务,尽管业内人员众多,但真正专业的人员却凤毛麟角,多从事于寿险和车险的销售环节。而对于责任险、工程险、保险公估、再保险、核保环节和理赔环节等专业性强的中介却是少之又少。

2.4 保险监管

保险市场的法律和法规仍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对保险公司制定产品费率的限制过多,从而导致各保险公司产品同质化严重、费率统一化严重,限制了不同国民购买保险的实际需求和积极性,从而变相限制了保险中介的发展。

(2)在对保险中介的监管上,法律法规细则有待完善,政策推进滞后,市场倒逼着政策的改革,并且缺乏强有力的行业自律协会或者组织。

3 促进保险中介发展的对策

3.1 加快保险公司产销分离的改革进程

保险行业补偿式的高增长时代已经结束,市场进入平稳发展阶段。保险业越成熟,产业分工就越明确。保险中介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任何行业的发展最终要实现行业的细分,客户真正需要的是充分利用保险的杠杆原理,解决实际问题。保险公司把精力放在保险产品的设计、风险控制、保险资金运作上。产品的销售,售后服务,理赔评估环节等分工到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相应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根据每个客户的实际需求和资金预算,为其推荐和组合适合的保障需求,保险公估公司从客观公正的角度为客户勘察,估损和理赔。精细化分工协作可使得保险监管更加有序。

3.2 增强国民保险意识,提高保障需求层次

(1)首先随着我国经济水平和民众的文化水平不断提高,国民的保险意识会逐渐相对提高,其次国民应主动加强自身学习能力,从而降低保险市场上极易出现的羊群效应。鉴于保险作为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晦涩性,我国现阶段各年龄层不平衡的教育文化水平,无法拿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范投保人行为。总体看来,由于信息的不完全对称,投保人仍然是保险市场上的弱势群体。

(2)投保人应该提高自身投保意识和发展高层次的保险需求。现阶段社会节奏、生活压力、收入水平特征决定了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支柱的社会局面。与过去相比,丰富多彩的生活增加了潜在的风险,风险种类和门类更加纷繁复杂。可能存在马航失联、韩国游轮沉没的出行风险;工作压力大的职业风险、子女上学的资金风险等。这些风险致使现代人安全感降低。在新形势下,应积极参与保监会开展的一系列保险文化活动,了解保险保障原理,充分利用保险的杠杆原理。

3.3 保险中介机构

原则上保险中介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提供专家技术人员支持;第二,提供针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咨询支持;第三,提供协商洽谈的独立第三方支持。

(1)对中介进行细分,提高其专业度。例如,重疾险中介,健康险中介,理财养老险中介,团体险中介,理赔中介等等,满足消费者对保险服务从一般性要求向专业化,定制化,产业链服务诉求的转变。

(2)保险中介集团化,管理系统平台化。保险行业要实现从劳动密集型的人海战术转变为技术密集型的科技赋能,在产品设计,流程管理,服务提供和业务拓展等各个环节加强技术的应用,有效实现发展质量、管理有效和服务能力的提高。

(3)創新营运模式,吸收先进理念。保险中介在中国是一个新兴行业,但是在国际是一个非常成熟的行业,所以结合本国实际,借鉴和学习国外知名保险中介的先进经营规则、理念和管理方式,不仅要学习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传统业务,还要在风险管理、理财顾问、职业培训等方面拓展新的领域。

(4)建立高素质的保险中介队伍,加强宣传,扩大中介的影响力,使更多的有识、有才之士加入保险中介行业中来,全方位提高整个行业的素质。目前我国中介市场依然处于初期阶段,其特点和意义并没有得到社会各阶层的认可和理解,因此,需要政府不仅仅在立法上完善和扶持保险中介的发展,更要加大公益宣传,让公众知道保险中介的含义、性质和作用。

3.4 保险监管

(1)提高违规成本,逐步制定和完善保险市场的监管体系,并且有针对性地提高不法保险机构的违规成本,严厉打击保险机构以“下架”“停售”为噱头的虚假宣传,同时也要督促其尽快转变“保费为王”的行业考评思路,加强对服务和理赔满意度的考评。

(2)适度权力下放,松弛有度。监管部门应该顺应市场形势,适度放权,使市场充满创新和活力,但是也要出台相应的管理条例,对市场进行监管以维护保险业和保险中介业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发展的稳定性。

(3)严格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坚决不允许“带病”的机构进入市场,同时监督已经准入的机构要进行合法经营,对于破坏公平竞争的做法,坚持高管和机构双罚制,为行业高质量发展和转型升级营造公开透明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对于退出市场的机构也应得到有关部门的监督和许可方可有序退出。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利益伤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4 结论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国民的文化素质也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国民的保险意识已开始全面觉醒,这些已经具备保险业及保险中介行业发展的基本条件。政府在激发保险市场活力的同时,已在逐步完善各项监管政策,也只有做到发展和监管同步进行,才能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行业创造出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同时随着人们对保险中介行业的认识越来越充分,会有更多的人才进入保险中介行业中来,保险中介行业人员自身素质也会得到提高,保险中介企业的管理模式也会得到完善,最终我国的保险中介市场会得到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苍翯.顶层设计重新定义“保险代理人”含义——专访享安在线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军[N].中国保险报,2018-6-5.

[2]张广增 石莉妹.我国保险经纪业发展若干问题探析[J].保险研究,2018,(3).

[3]秦启根.论保险经纪公司发展的重大意义[N].中国保险报,2013-1-2.

[4]繆晓霖.张家港市秸秆综合利用中相关主体行为分析[D].南京:南京农业大学,2012.

[5]刘子操,刘波.保险学概论[M].北京:中国金融出社,2007:247-255,317-329.

[6]孟龙.对我国保险中介发展问题的几点思考[J].中国金融,2002,(6).

[7]马向东.保险中介市场竞争将加剧[N].中国保险报,2018-8-2.

[8]戴梦希.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加速中介市场有望迎来新突破[N].金融时报,2018-5-4.

[9]宋维波.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融资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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