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权合法性食品安全论文范文

2023-11-05

政权合法性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政府治理绩效,含有治理有效性与治理效率两个层面,在不同发展阶段政府对治理绩效内涵的侧重也有所不同。治理的有效性在长时期内成为衡量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指标,政府以经济发展为核心推动治理有效性的实现以及合法性的获得。但是治理有效性的获得,始终是以政府对资源的过密投入作为治理基础,造成了成本的高昂与效率的低下。伴随着政府职能从经济发展向社会治理的转型,基层乡镇政权逐渐侧重治理绩效的效率内涵。同时,通过以网格为载体的技术治理与精准治理、以党组织作为行政体系内部的新型动员方式,实现了基层乡镇政权治理效率的提升。

关键词:基层乡镇政权;治理有效性;治理效率;合法性

DOI:10.3969/j.issn.1674-7739.2018.06.018

一、问题提出与文献综述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治理”一词逐渐成为学界的关注点之一,而关于“社会治理”的研究热潮则是出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后。在《决定》中,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由此,学界出现关于“社会治理”的新一轮解释,并赋予“社会治理”极为重大的使命,即希望通过从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的变革,实现政府、市场、社会等主体的多元共治,明晰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的边界,实现社会的自治。从基层乡镇政权的角度来说,社会治理含有对上与对下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是在科层化的行政体系内,诸多行政事务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涵,属于对行政任务自下而上的执行;其次是基层乡镇政权的底层面向或社会面向,即面对分散的个体化的村镇居民提供自上而下的社會服务。因此,对于基层乡镇政权社会治理效益多是集中在自上而下的行政考核之内,治理绩效成为衡量社会治理的重要指标。

绩效的概念,来源于经济学,主要是用来描述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即一定的成本投入所产生的效果。在绩效的概念转变为政府的治理绩效时,并不仅仅指政府投入一定的成本之后所获得的产出,还具有更为复杂的内容。[1]比如,将政府的治理绩效理解为自上而下的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自下而上群众需求的满足形成对应。[2]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多根据行政体系内部自上而下的指令、计划、文件等进行社会服务,治理绩效便是政府在履行其职能时所取得的成绩与效益。或者将政府的治理绩效理解为政治绩效、经济绩效与社会绩效,而当前的政府的治理绩效主要是集中于行政体系内部的自我考核,缺乏多元主体的参与、监督。[3]其中,政治绩效主要是指政府在“集权—分权”体制下,如何维持政治上的统一,同时又要给予地方一定的灵活性权力以便面对复杂的、流动的社会需求。[4]也就是说,既要有利于提高地方政府的治理绩效,又可以通过治理绩效的考核实现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有效约束。社会绩效,指的是政府面对社会需求,作出精准反应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满足居民的需求。经济绩效,主要指的是政府对经济发展的要求,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中国开始了转向,政府的主要任务与职能从原先的阶级斗争与意识形态斗争转变为经济发展,并用物质来对社会群众进行激励。

政府的治理绩效虽然存在诸多解释,但它的实质其实是指政府的治理有效性与治理的效率。政府治理的有效性,多涉及地方政府履行社会治理职能的能力,在面对社会转型之后所产生的分散、差异化、多层级的社会需求,基层乡镇政权可以通过有效的精准的满足,以便获得政权的合法性;同时,上级政府的政治指令与经济发展规划,在基层得到贯彻执行,体现出行政层级的控制能力与行政体系内部的动员能力。[5]政府的治理效率则是指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政府以较低的投入来获得较多的产出,即以经济学意义上的绩效概念来衡量政府的行为。然而,已有的研究,大多认为政府治理的绩效概念应侧重于政府治理绩效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对政府治理的监督,并将公共价值的概念引入政府治理绩效之中。[6]但是,从基层乡镇政权的角度来说,政府的治理绩效其实是政府的治理有效性与治理效率之间的一种权衡。

政府的治理绩效的核心是治理有效性,并且试图通过有效的治理活动,实现政府治理的合法性。这是因为在中国的行政科层体制中,政府治理始终存在着威权体制与有效治理的矛盾。威权体制要求中央对地方的权威以及对地方的有效控制,从而对地方政府形成了过多的约束,导致政府治理的有效性缺失。但是当地方政府获得一定的自主权力之后,又常常会形成对中央的政策、意志的偏离,也会导致治理有效性的缺失,进而导致政府治理的合法性与动员能力的衰弱。[7]此外,从政府的合法性的角度来说,革命与政权建设使得政府获得了合法性,从而赋予了这一组织进行国家运动的合法性以及有效性。[8]同时,通过政府社会治理的有效性又反过来增进了政府的合法性。[9]所以,多年来政府的社会治理始终是在以不计成本的投入来获得治理的有效性,即通过较高的成本投入来获得政治效益与社会效益。经过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我们发现,政府已经从社会民众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建设的认同中获得合法性,然而政府却依旧以政府治理的有效性来形成对基层乡镇政权以及半行政化村居的约束,造成了各种资源的过度消耗。因此,本文试图在政府治理绩效的有效性的基础上引入治理效率的概念,来展开对基层乡镇政权社会治理的分析。

二、从绩效到效率:基层乡镇政权的治理转变

H镇,原是区政府所在地,在2003年与另外一镇合并。2009年N区与P区合并,H镇由原来的N区区政府所在地变为P区一个普通镇。目前,H镇辖有29个行政村与30个居民委员会,户籍人口117 810人,外来人口111 963人,实有人口277 193人。作为曾经区府所在地,H镇的社会治理呈现出了繁难的特点。它的社区空间结构基本涵括了城乡的所有特征,涵盖了社区、城郊、工业园区、纯农村等类型;在人口结构上涵盖了上海外来人口、上海市其他区域的动迁人口、城市人口以及农村人口。这种较为复杂的社会空间结构与人口结构的耦合,产生了分散的、多层次的且极具差异的社会需求,对H镇的社会治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自2016年以来,H镇政府的主要工作围绕着“五违整治”展开,对早期以经济发展为核心时期形成的大量的违章建筑、违法经营等进行整治,辖区内的大量企业进行减量化,农村的小作坊等被取缔。在2000年左右,上海市为了实现农民收入的增加,推动了“万家富”工程的实施,鼓励农村调整农业经营结构,引导农民进入第二产业与第三产业。在“万家富”工程实施的早期,农民收入确实获得了极大提升,然而在这一时期的无序发展,形成了大量的违章建筑、违法经营、违法用地等,打破了乡村原有的社会秩序。同时,自1980年代开始,基层乡镇政权的主要职能从意识形态与阶级斗争转变到了经济建设上来,政府想要通过经济建设推动社会建设,最终实现政府合法性的获得。所以,镇、村无序的经济发展形成了村村点火、户户冒烟,遍地开花、处处招商的现象。在上海市发展的新时期,欲实现统筹发展以及建设美丽乡村等目标,就需要对早期的无序发展进行整治,统一安排镇村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建设。

经济发展权的剥离,成为了伴随着“五违整治”发生的另一件影响基层乡镇政权社会治理格局的事情。H镇的职能机构在2016年进行了调整,首先是政府内部的经济发展办公室转变为区域发展办公室,“区里不要发展经济了,所以改成了现在的这个名字”,它目前的主要工作是调整H镇的经济结构,淘汰部分落后的企业,优化产业结构。比如说,“已经淘汰的企业,他们所遗留下来的厂房等,不再允许创办生产类的企业,只能够用作商贸或者仓库等,每年H镇有淘汰20家企业的指标。此外就是取消无证照经营的小企业,要求三年内消除完毕,这个数字大概是2 097家”。其次是H镇的招商中心改变为区招商局的分中心,“所有的镇的招商中心,都有这个名称的改变,我们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改变,成为还的第x分中心”,目前人员的编制与经费依旧挂在H镇政府,還未能理顺区镇之间的层级架构,但是从总体的趋势来看,基层乡镇政权的招商权力与经济发展权力正在被剥离,逐渐弱化。

伴随着基层乡镇政权经济发展权的剥离,社会治理的重心却在逐渐的下沉,H镇的政府工作职能也随之发生了从经济发展到社会治理的转变,即“以前是一切事情为了经济,镇政府包括村庄的干部都在围绕着招商引资、经济发展转动,但是近年来,社会治理就是如何满足群众的需求,成为政府和村居的工作重心”。相应的基层乡镇政权治理绩效的考核方式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原先的侧重于经济指标的治理有效性逐渐向政府的治理效率指标转变。在H镇对下属部门、村居的2016年、2017年年度工作考核标准中,我们发现了明晰的改变。其中,村居在2016年和2017年的重要改变是社会民生、社会治理的分数大幅提升,并且基层党建引领下的社会治理取代招商引资成为了考核的重点工作之一。在对机关的考核中,基础工作分为三项,服务基层、团结协作、内部管理。其中,服务基层的的考核分值从2016年的15分增加到了2017年的30分,并且它的论述内容也产生了明显的改变。在2016年,服务基层被描述为深入基层开展指导工作,帮助解决急、难、愁问题;落实首问责任与政务公开,重视基层与群众诉求,认真及时办理来访信访。在2017年,增加的部分表述为“对村居重点难点工作的协助和推动,为村居提供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对基层政府信息公开和政策指导”。如何高效地动员各个部门以及基层村居,以便迅速精准的满足基层社会的需求,成为了当前基层乡镇政权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而治理效率也逐渐成为衡量基层乡镇政权社会治理的主要指标。

三、基层乡镇政权治理效率的内涵与治理导向

政府的治理绩效有两种内涵,其一是有效性内涵,通过治理的有效性,来证明政府的治理能力、发展能力,进而证明政府的合法性,为政府进一步展开社会活动奠定了基础。但是,这种以治理有效性为基础的绩效考核存在着一定弊端。首先,为了实现社会效益、政治效益以及其他目的考量的治理有效性,往往以资源的过度集中覆盖来展开治理活动,比如政府为了实现社会服务的创新而投入大量的资金等,较高的社会成本投入成为了治理有效性的基础。其次,治理的有效性往往难以兼顾地区之间的资源差异,只是以活动的最终呈现结果来对各部门以及村居的年度工作进行考核。在H镇之前的考核指标中,只是以民生、治理、党建等板块的治理成效作为考核标准,并没有涉及到这些地区存在着区域规模、人口多寡、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形成了村居之间的考核不公正。所以,基层政权治理绩效应该实现从有效性到治理效率的转变。

政府治理绩效中第二种内涵指的是治理效率,实质上是说在一定的资源约束条件下,实现了一定的工作绩效,较多地考虑到了成本与产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政府治理较高的治理效率,是政府以较少的成本投入获得了较高的社会效益。它所强调的内涵,是指政府“积极有为、多办实事,提供公共服务以满足群众对社会服务的需求,又在强调政府的治理绩效要以较低的成本为基础”。[10]其中,治理效率中的成本并不仅仅是指政府的资金投入,它主要指的是政府在一定的区域空间内的资金投入、人力投入以及政策方面的倾斜,综合成为资源的投入。治理效率中的社会效益,也并不仅指是否完成社会的指标,而是指在资源约束的条件下,所完成的上级交代的治理指标,这种治理指标的衡量不仅要涉及到治理指标的完成程度,还要兼顾一定区域空间的治理难度,包括这个区域内的地域面积、人口规模以及资源的投入等。总体而言,治理效率就是以较少的社会投入来实现政府的治理成效,并且获得群众的高度认可。

在政府治理绩效的治理有效性与治理效率之间,我们将这两个概念通过一定的指标来对治理效率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表1)。从社会治理的主体上来说,治理有效性更为侧重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形式,且多以行政的方式进行;治理效率则是在政府实现了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职能转向之后,以政府作为主导,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从治理的对象上来说,治理的有效性更为侧重于政府治理绩效的经济内涵,经济发展成为基层乡镇政权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而治理效率更加侧重于社会建设与社会服务,其直接的面向是基层社会较为分散的社会个体。从社会治理的目标来讲,政府绩效的治理有效性,侧重于通过经济的发展来实现群众的高度认同,进而获得政治合法性,为进一步开展其他的活动奠定基础;政府治理绩效的治理效率则是在已获得政治合法性的基础上,侧重于治理的高效率。从治理的成本来说,基层乡镇政权为了获得社会效益、政治效益,不计成本的投入;治理效率则是讲求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高的社会认同,较好地完成政府的社会服务。

从政府治理绩效的治理有效性与治理效率的对比来看,政府治理的有效性往往是基层乡镇政权为了完成上级政府交代的任务,投入较多资源以获得较好的完成度,造成了治理效率的低下。因此,现阶段的基层乡镇政权的社会治理则是以治理的效率作为导向,实现对基层政权各部门以及村居的有效协调。具体来说,治理效率的考核指向对于基层乡镇政权的社会治理方式形成了导向上的改变,使得基层社会治理变得更为精细化、精准化。首先,治理效率要求基层乡镇政权的社会治理更加注重不同区域之间的差异性,根据区域面积、人口规模来决定资源的投入程度来进行综合考量。其次,治理效率的提出,使得基层乡镇政权更加注重不同区域社会治理的问题表征,并根据问题的导向形成了不同的治理面向。再次,治理效率对于治理任务繁重的部门以及村居形成了有效的激励,使得治理更为关注治理的过程以及治理的资源约束。

四、基层乡镇政权治理效率的建构路径

基层乡镇政权的治理效率主要在于治理成本与治理效益之间的衡量,然而基层社会治理的效率实际上面临着多重的制约,这主要与基层乡镇政权的双重角色有关。从科层治理的制度沿袭来看,当前的政府依旧是传统的社会治理体制——郡县制度的延续。郡县制的出现以及沿袭,主要是维持中国政治版图的统一,制约地方的权力实现中央集权,维护中央的权威。因此,基层乡镇政权成为了整个行政科层体系的末端,受到了中央的极大约束。虽然,诸多学者用“集权—分权”“委托—代理”等理论框架来分析中央与地方的关系,[11]但是经过科层体制的多个层级之间的传递,地方所获得的灵活性空间已经不大。此外,从地方治理的角度来看,基层乡镇政权又需要有一定的灵活空间,以面对复杂的社会治理形势。这是因为,基层乡镇政权作为科层体系的末端,是直接面对基层社会的政权。此外,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剧,基层社会治理面临的形势更为复杂,人口的流动以及个体化的呈现,使得社会的需求呈现出了多层级、分散性、差异性的社会需求,这就对基层乡镇政权的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的以治理有效性为基础的社会治理方式难以满足新形势的变化,社会治理更加讲求治理的效率。

传统的基层乡镇政权的社会治理多采取自上而下管控的方式,并且个体依托于单位,其需求也由所在的单位加以解决。但是随着社会流动的加剧、单位制的解体,个人从单位人演变为社会人,原先单位所承担的对个人的义务逐渐被政府、市场所承担。在政府与市场的社会服务的边界未進行明确的界定之前,政府依旧承担着主要的供给角色,但是政府的服务供给与居民的实际需求之间始终存在脱节。[12]因此,H镇政府的职能从发展转向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其治理的方式也实现了向精细化治理的转变。网格化治理,也因此成为了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效率的重要载体。精细化的网格治理的实质是将H镇的区域空间分为不同的网格,并且将权责明确到每一个部门与村居,消除具有治理模糊性的地带,并督促负有治理责任的部门去快速解决网格中所发现的问题,从而实现对社会需求快速而精准的回应。[13]通过网格治理,实现了对权责边界的明晰界定,也治理了部门的惰性,从而有效提升了基层乡镇政权的治理效率。

在基层乡镇政权的部门协调过程中,以治理部门惰性为主要目标之一的社会治理,是对各个部门进行的一种跨部门的协调。这种协调的方式是基于权责划分进行的,当问题发生时,根据最初的问题所属领域的划分,H镇的网格管理中心直接将问题派单给相关的部门或者村居,督促这些部门与村居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应的反馈。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往往出现难以实现跨部门的动员。其一是各个部门的原有的任务较重,难以在网格中的问题上付出较大的时间与精力加以处理;其二是H镇的网格化管理中心,在行政层级上虽然是由高出各个部门半个行政级别的领导牵头,但长时间的运转之后也会难以形成对这些部门的有效动员,所以网格化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往往会有“协调就是求人,牵头就是磕头”的工作感觉;其三是处在H镇的政府机关的熟人群体内,各个部门的领导多是相互认识,因此网格化管理中心的考核并不会给这些部门在年终考核时打的分数过低,“否则大家面子上都过不去,工作就更加不好做”。

党组织的动员渐渐地与行政科层体系内部的层级动员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有效的组织内部的动员方式之一,实现了跨部门之间的协作,提高了基层社会的治理效率。传统的运动式治理在常态化之后,动员的效果逐渐式微,党的组织动员成为了党政科层体系内新的动员形式。这一方式主要通过党政科层体制内的人员考核、任免与激励来提升治理效率。在H镇,它的下属各部门以及村居的主要负责人的晋升,在经过本部门的讨论、推荐以后,上交给政府,最终由H镇党委会讨论加以决定最终的任免。同时,H镇在部分部门已经开始实行职级与岗位的分离,按照“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以及工作成效,来评定职级,并且这个职级的最终结果是要上交给H镇党委会来决定的”。此外,H镇政府设置了党政联席会议,以督促各个部门工作的开展,并对镇域范围内的重点、难点工作通过跨门的协调与合作来展开。因此,党组织通过对行政体系内部的人员考核以及激励制度的创新,实现了对不同部门跨层级的协调与动员。

五、结论与讨论

政府的双重角色始终存在于社会治理中,作为受到层层束缚的行政层级体制的末端,作为直接面对底层社会需要作出灵敏反应的前端,难以实现社会治理的效率的提升。在以治理有效性为考核侧重点的政府治理绩效作为基层乡镇政权社会治理的评价标准时,政府以资源的过密投入来获得治理的效益,却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以及治理效率的低下。因此,伴随着基层乡镇政权的经济发展权的剥离以及向以社会服务与社会建设作为主要职能的转变时期,政府治理绩效的治理效率内涵应该成为衡量社会治理的主要标准,并以此实现对高度变动的社会需求作出迅速、精准的回应。

因此,H镇以网格化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并通过党组织实现了对行政体系内部各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动员。党组织在参与基层乡镇政权的过程中,既实现了对基层社会的再组织,又实现了对镇域范围内各种资源的高度整合。在通过制度创新、动员主体的转变来实现对行政体系内部高效动员的同时,也应该看到提高社会治理效率路径的建构限度。因此,如何实现党组织对基层社会动员的持续性,以便提升治理效率,将会是基层社会党建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说明: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研究——聚焦人口流入型地区”(15ZDC028)的部分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易承志.大都市政府治理绩效的构成分析与取向调适:基于大都市发展转型的背景[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45-51.

彭勃. 国家治理新思维:由制度优势向绩效优势转换[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06-20(007).

包国宪,毛学雯,张宏.政府绩效治理中的公民参与:绩效领导途径的分析[J].行政论坛,2017(6):43-49.

张亚泽.当代中国政府民意回应性的治理绩效及其生成逻辑[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133-139.

薛澜,张帆,武沐瑶.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研究:回顾与前瞻[J].公共管理学报,2015(12):1-12.

卢扬帆.国家治理绩效:概念、类型及其法治化[J].行政论坛,2018(1):81-87.

周雪光.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当代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J].开放时代,2011(10):67-85.

冯仕政.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基于政体的整体性解释[J].开放时代,2011(1):75-97.

杨莉.如何平衡效率与合法性?——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政府调整劳动关系的研究述评[J].公共行政评论,2018(2):160-175.

张贯磊,熊万胜. 提升基层治理效率:历史意义与关键路径——基于上海奉城镇治理经验的思考[J].上海城市管理,2017(5):41-47.

曹正汉,薛斌锋,周杰浙.中国地方分权的政治约束——基于地铁项目审批制度的论证[J].社会学研究,2014,29(3):30-55.

张贯磊.职业变迁与挤出效应:专业社会工作介入村居服务的影响因素研究——基于上海市S区的调查数据[J].西北人口,2017(5):81-87.

陈荣卓,肖丹丹.从网格化管理到网络化治理——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实践、发展与走向[J].社会主义研究,2015(4):83-89.

责任编辑:王明洲

政权合法性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2篇

我国的民事执行实践,长期以来受到“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困扰。“执行难”者,要言之即难于有效实现执行根据的内容;“执行乱”者,则有违法执行之意。在这两者长久都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前提下,它们极易互为因果,进一步加剧民事执行的困窘局面。这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还会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侵害,而且也使国家的司法权威遭受损害。当然,产生“执行难”和“执行乱”的根源,是多方面的,例如执行程序的不足、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不周等。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一定的完善。但是,无论是立法的修改,还是司法实践,都忽略了一个重要因素,即确立有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因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缺位,必会导致执行程序机制上权力配比失衡,使法院的权力失去应有的制约,造成怠于执行和违法执行交互存在。例如,在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等诸环节,不时出现以权谋私甚至贪赃枉法的严重现象,皆与此有关。所以,探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模式与程序,建立完备的检察监督制度,是继续完善民事执行制度的必由之路。

一、理念:执行检察监督是制衡执行权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司法权能

正确界定民事执行权的属性,关键是确定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这是确定是否需要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前提。针对执行权的主体性,理论上形成了三种基本观点:(1)债权人说。该说认为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是私权,因此,债权人是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尽管由于国家禁止通过私力实现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只能将强制执行权委托给国家设立的强制执行机关来行使,但是,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仍然是债权人。(2)国家说。该说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执行机构行使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国家,因此,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是国家。由于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是国家,所以,债权人不得行使该项权力,而只能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3)折中说。该说认为,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虽然是国家,但是,国家将其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又将其委托给执行机构行使。此说在肯定强制执行权来源于国家的同时,又强调债权人自身的作用,因此是国家说与债权人说的折中。

上述理论在不同历史时期具体的制度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在我国,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强制执行权属于国家的公权力,则无须讨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有关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关。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07年修订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实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机构的设置更为贴近司法实践,避免了现实中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设置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机构设置的无法可依的尴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关,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可见,在我国,强制执行是国家司法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

(二)作为司法权能的民事执行权应当受到检察权的制约和监督

西方的现代民主制,多以分权制衡的理论来规划不同国家机关权力的结构构成。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西方的政治理念不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确立国家机关权力结构时,没有吸纳权力制衡的有益经验。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当这种监督权力针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具体权力行使的时候,便包含着权力制衡的意义。从逻辑上说,我国实行一元多立的权力架构,即在人民代表大会下,分出审判权、检察监督权、行政权等。虽然这些权力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这些权力的监督一般都是从宏观上实行监督,而不可能从具体事项上进行监督。民事执行权作为法院的司法权能之一,需要受到检察权的制约与监督。

从实证的角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不受监督的权力是可怕的,往往会陷入恣意而违背设立该项权力的目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反映了上述制度经验。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已经具有了较为详尽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的程序制度,但是这种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形式,并没有完全遏制违法执行的发生,法院这种自我监督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受到了当事人甚至社会的质疑。另外,法院民事执行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一部分人的文化水平较低、法治观念较差、法律认知水平与执法能力不高,致使在民事执行中以权压法、以情扰法、有法不依、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腐败等现象也时有发生。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检察监督缺位的情形下,仅靠法院系统内的监督,无法消除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

(三)我国民事执行权的一元化结构不同于西方国家

在许多西方国家,并不存在检察院对于执行权的监督。对于执行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执行法院来进行。我国构建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障碍,也往往出于这一比较法的立场。但是,究其原因,这是因为在民事执行权的结构方面,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西方国家的执行构成体系,决定了其执行监督模式,具体如下:

1、德国的民事执行机关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3条规定:“强制执行,除应由法院实施的外,由执行员受债权人的委任实施之。债权人委任执行员时,可以请求书记科予以协助。受到书记科委任的执行员视为受债权人所委任。”可见,德国民事执行实行的是法院执行和执行员执行的二元制,即民事执行机关分为执行法院和执行员两种。其中,执行员执行权限的获得还需依法受到债权人或者法院的委任,执行员的执行行为受法院的监督。

执行法院对执行员执行行为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是,对执行员的某些行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以保证执行员行为的合法性。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的规定,在对于民事执行的种类和方式,或者对于执行员在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时,由执行法院作出裁判,执行法院在裁判前可以发出暂时命令,尤其是可以命令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而暂停民事执行,或者在债权人提供担保后继续执行;在执行员拒绝接受执行委任,或者拒绝依照委任实施执行行为时,或者在对于执行员所计算的费用提出抗议时,由执行法院作出裁判。

2、法国的民事执行机关

法国自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实施以来的两个世

纪里,其间虽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执行手段,但是法国总体上实行的是法官执行、执达员的执行、公证人的执行等多种执行途径,很多方面保留了罗马法甚至法国本土习惯法的特点。1991年,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作出了重大修改,法国政府公布了《达罗斯法律与法令汇编》,实施新的司法执达员制度。不过,直到1993年,该法规定的执行法官制度才得以实施。

目前,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的规定,法国的民事执行机关主要有三种,即执行法官、司法执达员和检察院。在具体实施执行行为时,如果确有必要,市(镇)长、警察或者宪兵当局等社会公共力量可以参与执行,以协助司法执达员的执行。

执行法官的权限很广泛,不过他并不直接采取民事执行措施,其主要任务是对司法执达员的执行进行协助和监督。

司法执达员设在法院内部,是“唯一有资格送达司法文书与判决,并且确保有执行形式的文书或证书得到执行的司法助理人员……司法执达员在确认各项法定条件都已具备时,负责实施所有的执行行为”。司法执达员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债权人将有效的执行根据交给执达员即是对其给予法定的委托授权,执达员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各种法定的执行措施。在执行中遇到困难时,执达员可以申请执行法官给予协助,可以请求检察官、国家公共力量提供协助。只有执达员认为债权人请求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合法或者这种措施引起的执行费用超过了所要求的债权数额时,执达员才有权拒绝,不过他应当向执行法官报告。

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11、12条的规定,检察官有义务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在必要时检察官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命令执达员采取执行措施。

目前,在法国,通常都是由执达员负责实施具体的民事执行措施,执行法官仅就执行根据面临的法律困难或者执行程序中的争议作出裁判,不会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检察院、社会公共力量是应执达员的请求为其执行提供协助的主体,也不直接进行执行行为。可见,执达员在实施执行措施特别是执行法院判决方面,居于完全的垄断地位。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严格意义上,法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应属一元制,即只有执达员才能算执行机关。

3、日本的民事执行机关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条规定:“民事执行,根据申请,由法院或者执行官实施。”可见,在日本实行的是法院执行和执行官执行的二元体制。

根据日本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官附设于地方法院内部,其任职资格等有关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定,由地方法院从具有一定公务员职历的人或者具有相当于公务员资历的人中任命。执行官不从国家领取定额薪金,而是将业务中的手续费作为收入。

根据日本执行官法和执行官规则的规定,执行官的地位和职务具有独立性。执行官不受上级组织的指挥,在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就可以做出自己的判断,具有实施自己的意思或决定的权限。不过,执行官受所服务的地方法院监督,执行官的事务分配由地方法院决定。如果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关系人事后可以申请执行异议。但执行官在固有的职务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事前不受所属法院的指挥与命令的约束。

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11、13条等的规定,法院要对执行官实施民事执行提供协助,并依法进行监督。主要是:第一,对执行官于一般休息日及夜间(下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执行提供许可;第二,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判;第三,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停止执行、对于保全处分的停止或继续执行等作出裁判;第四,选任有关民事执行的特别代理人;第五,在动产执行中对限制或扩张禁止扣押的财产范围作出裁判;第六,对动产执行的特别换价程序提供许可。

4、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

在英国,民事执行可以分为发出执行命令和实施执行命令两个不同的阶段。执行机关也因此分为发出执行命令的机关和实施执行命令的机关两种。而且,由于作出裁判的法院不同,这两种执行机关也各不相同。根据英国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以及郡法院法和郡法院规则的规定,执行高等法院的裁判使用非发令状,执行郡法院的裁判使用执行令;非发令状和执行令都由法院的办公室签发,而且除非裁判作出已经超过6年,或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郡法院发出的扣押收入命令已经生效,或者是由于部分合伙人的债务而执行合伙性公司的财产,签发令状不要经过法院许可;非发令状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sheriff)执行,执行令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区镇地方长官(bailiff)执行。

可见,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签发执行令状的是法院的办公机构,而不是审判机构;实施执行令状的则完全是行政长官。

5、美国的民事执行机关与收债人

在美国,通常由地方警官(sheriff)负责实施民事执行措施,包括审判程序中扣押令的执行;一般来说,执行令状经债权人申请由法院的书记官签发,在某些管辖区也可由债权人的代理人签发;扣押令等临时性救济令状由审理本案的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地方警官(sheriff)一经依法取得执行令状,即获得实施民事执行措施的合法授权。此外,对于联邦法院作出的裁判,执行令状将交由联邦法警(marshal)执行。

在美国,还有一种私人收债制度,即通过私人性质的收债人(debt collector)实现裁判确认的权利。所谓收债人是指经常替他人收债的人,包括律师在内,但不包括为自己收债的贷款人或者凭信用条件出售货物的人。私人收债的具体做法是:收债人接受债权人的委托,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在首次与债务人联系上的5天之内,收债人向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债权人的姓名、债务数额、债务人有就金钱债务是否存在及其数额是否准确提出争议的权利等事项,如果债务人不提出争议而履行债务,则该纠纷就已解决,无须诉讼或法院执行。如果债务人提出争议,收债人有义务在30天内就争议的事项进行核实。如果收债人经核实认为债务人的争议没有根据,就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收债人可以提出收债诉讼。私人收债只是在债权人与收债人之间形成一种代理或代位的关系,收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行使民事执行权的行为,所以,收债人并不是民事执行机关。

通过以上比较法的分析可见,我国实行人民法院一元的执行权体制,民事执行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与西方的执行权结构大异其趣。当人民法院自身即为民事执行机关时,如果又仰赖其作为监督机关来保障民事执行权的行使,不啻是一种悖论。因此,我国的执行监督模式应当不同于西方国家,不能以西方国家不存在执行检察监督为由否定我国设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同时,正因为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制衡民事执行权,其着眼点在于纠正执行行为的违法之处,检察权不可能借执行监督之机介入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之中,所以所谓执行检察监督会在客观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

平衡关系的担心完全是多余而没有必要的。

二、路径:程序内监督与程序外监督的分野

(一)程序内监督与程序外监督分野的由来

对于法院的民事执行,必须由检察院以其检察权进行制约和监督,并非仅限前述所言之逻辑推演,而且还有宪法根据,即宪法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并规定了体现这种法律地位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规定了检察权的各种形式,规定了检察权宽泛的范围,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这些内容当然应当包括维护相关执行法规范的遵守和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也包括对于执行程序中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根据公权力设定的基本原理,已为法律规定的公权力,行使该等权力的机关不得随意放弃权力,因为其同时又构成对于国家的义务。可是,现行法又没有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规范。此外,我国的民事执行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这种检察监督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涵盖执行程序。

由此,关于执行检察监督出现了模糊现象:执行检察监督既有宪法性规范的根据,又缺乏具体规范的指引。法律这种模糊的规定,导致了一个两难的命题:当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有法院违法的现象时,检察院必须行使检察权予以监督,否则就是失职;当检察院开始行使这一职权时,基于同样的原理,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既定之规范,否则即为滥用职权,可是,对于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又没有相关的程序规定。在法律的实践上,这也导致了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等方面长期的争执、分歧和矛盾,使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法律秩序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更为危险的是,这种现象还可能伤害社会对于法治的信仰,破坏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有的权威,从而动摇法律生活安定的基础。

法律的模糊态度,直接造成了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内与程序外的分野甚至误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法复[1995]5号”、“法复[1996]13号”批复、“法释[1998]17号”等司法解释,称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可以通知的形式退回。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法释[2000]16号”批复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此,由于客观因素无法准确统计检察院曾经有过多少次的努力试图以程序内的路径,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展开检察监督,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一些富有意味的事实:检察院始终没有开通进行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内道路,当检察院进行程序内监督的尝试时,法院却用程序外的手段进行抗拒。

针对这种情形,检察院则另辟蹊径,即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检察院认为存在违法现象时,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书,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本来是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发现的一些违法现象需要纠正或者处理的等事项,检察院在自身缺乏相应职权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检察建议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外途径,充满着机会主义的色彩,是缺乏规范支撑状态的“灵活处理”。但是,同样富有意味的是,在实践中,检察建议有时还能发挥“纠错功能”,只是法院在形式上不接受、检察建议却在实质上以程序内的途径纠正了检察建议指出的错误。

另外,认为对于执行程序中出现违法现象,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追究相关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监督的观点,误读了监督权的实质与价值目标。检察院追究犯罪行使的是控诉犯罪的职责,不属于严格意义的法律监督范畴,执行检察监督就其实质与目标而言,其指向的是与检察权相对的执行权,是形成对执行权力机关的制约。更何况,需要进行执行检察监督与需要控诉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绝对不能画等号,二者的程序途径与程序效果迥然有别。无论追究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可能产生多么大的威慑力量,它都只能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周边制度范畴,不可能构成执行检察监督的本体。

(二)程序外监督向程序内监督的路径转变

既定制度的约束和现实的需要,造成了执行检察监督方面程序内外途径的分野。对于这种分野,我们无法不感叹于司法实践的良苦用心,无法不惊叹于它是一种现实制度语境下的创造,但是,无论如何,它都无法掩盖制度供给的窘迫,无法掩盖其可能造成的司法目的异化的严重后果。

如同前述对执行权不受制约的担忧一样,不受制约的检察权也是不可取的。问题是,在具体权能配置与权力结构规划上,每一种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其归属,也应当有其终点。如司法审判权,其确定裁判应当是终局的,不能在审判者之上再设立审判者。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是独立行使的,宪法规定了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的自由,但是,检察权与司法审判权、执行权之间必须各守其分,检察权不能超越监督的范畴而试图凌驾于司法裁判权之上,检察权绝对不能成为“审判”审判者的裁判权。保障检察权严守其界不是再行设立监督,否则制度的循环无法结束,而是检察权的运行必须进入正当的程序路径,通过公开的程序、各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各种攻击防御资料充分提供和表达,由法院作出裁判,而不是由检察院代替法院作出决定,这才是最为可行之路。

另外,检察建议作为程序外监督的实践形式,固然有其灵活、高效的特点,但是,检察权的行使应当是审慎的,以正义换取效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更何况其本身追求的目的就是法律正义。当然,程序外监督令人产生的担忧还有其他更多方面的因素,具体是:(1)缺乏程序制约,监督权在没有程序规范时,常常发生异化,可能就不再是保障法律实现的监督权,自身也可能成为法律的破坏者;(2)程序外的监督,由于没有当事人充分参与和攻击防御,极易造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形成不正当的交易;(3)程序外的监督既可能因为缺乏程序法后果而低效甚至无效,也可能因为给予司法裁判者以某种潜在压力,造成代替司法裁判的现象;(4)程序外的监督模式下,监督者及检察官的职责不明,既可能造成滥用职权,又可能造成怠于履行职责。

因此,考究执行检察监督的正当路径,实现由程序外的监督向程序内监督的转型,在民事执行程序推展中,由检察院在必要时启动执行监督,从而保障执行程序的正当性,才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应然选择。

三、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建构

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从程序外向程序内的路径转型,应当是在执行程序法中规定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制度,从而使执行权受到必要的制衡,而且是有具体程序规范的制衡。当然,在没有对民事诉讼法作出新的修订或者

制定民事执行法之前,现实的做法是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以满足对于执行检察监督的迫切需要。具体来说,确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规范时,应当就以下方面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成为确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时首先予以规范的对象。由于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最直接体现了民事执行检察权的限度,所以在确定检察监督范围时,必须结合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进行考量。

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执行权的性质曾经进行过大量而深入的探讨,讨论的结果是纯粹的行政权说和纯粹的司法权说都无法真正地说服对方从而使自己成为主流的观点,而折中的司法行政权说则占据了一定的优势地位。这在我国目前的执行机构改革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院系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执行机构分权的改革思路,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应当体现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但是,司法行政权说和目前的相应的执行机构改革似乎并没有使问题得到完全解决。折中的观点给我们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因为按照这一观点,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内部也并不是唯一的必然选择,而且从目前法院系统内部强化执行机构的行政运作模式来看,将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之外——甚至设置于行政机关内部,也许更加合理。那么,如果真的将执行机构从法院内部分离出来——从机构设置以及职能上,后果又会怎样呢?“执行难”的问题就此能够得到解决吗?或者进一步来讲,我们强化执行机构的行政运作模式确实是问题的最终的解决方案吗?

要回答上述问题,就必须认真探讨如果从法律制度本身的规律来看,我们强调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本身的正当性。强调执行权的行政性的学者认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公益行为。执行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是出于国家职权,是一种非讼事件。执行请求权同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权相似。然而,那种认为国家行使其权力手段来完成强制执行并不是为了保护私权而是出于自身的目的维护国家秩序的观点,已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制度不相适应。强制执行是借助国家强制的方法实现法院确定的或者其他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的程序,其任务首先是帮助债权人获得清偿。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也是使债权人获得清偿——作为一个毫无争议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后果。虽然在强制执行程序上也存在公共利益,尤其是体现在对债务人的执行保护上,但是国家的利益只体现在作为职能制度的强制执行上,而不是体现在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的启动国家执行机器的私法请求权的实现上。因此,在强制执行中不可能直接追求国家自己的利益。另外,在行政行为中,国家是为了自己的事务而行为;而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机构总是在陌生人的事务中作为第三人为了他人的目的而行为。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异议或者是诉讼的相对人通常是对方当事人,例如,执行异议程序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相关第三人之间的对抗程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国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位置与在诉讼中并无根本的区别,其仍然不失中立性,在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依然有效,强制执行通常只能依债权人申请而开始,债权人可以撤回自己的执行申请。

因此,考虑到执行程序保护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目的和执行程序运行的特点,以及人们企盼执行机构公正的希冀,把执行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是恰当的。因而,强制执行理应属于司法行为,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当然,尊重执行措施的特点,在具体制度规定方面使其更加科学,其实在这方面我国执行机构的改革中强调内部分权或分工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所述,执行行为既然是司法行为,检察院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时,就应当充分尊重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与特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违背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保障程序的中立、程序的公开与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充分参与。因此,执行检察监督不应当形成对当事人私权的不当干预。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项,当事人没有行使权利或者失权的,除非有维护法律秩序的特别需要,检察院不得行使监督权。因此,执行检察监督一般应当限于法院所实施的执行行为,而一般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行为进行监督。

(二)执行检察监督的管辖

无疑,审判程序在构造上比执行程序更为精致。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包含着监督、纠错与司法救济等诸多内容,而执行检察监督却应当有所不同。因为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尽量避免程序的过于繁琐,并且执行程序具有以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的特点。因此,执行检察监督也应当以及时纠错为目的。所以,执行检察监督的管辖应当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不同。笔者认为,为了便于行使监督权,便于调查取证,并不至于过度延滞执行程序的进展,应当由与执行法院同级的检察院进行监督。

例外的,如果同级检察院监督有客观上难以克服的困难,或者受到过度不当干预的,可以报请其上级检察院提级监督,必要时其上级检察院也可以决定由自己行使监督权。

(三)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1、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

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通常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为前提。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首先依法启动通过法院进行的救济程序,只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的裁决或者法院拒绝作出相应处理的,才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检察院进行监督。

但是,在特别情形下,检察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这些情形是:(1)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难以自己行使救济权利,而没有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2)法院据以执行的执行根据尚未生效或者依法失去效力的;(3)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有罪判决生效,可能导致执行错误,而当事人又没有提出申请的。

2、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的监督,应当分别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方式和程序:(1)抗诉,对于当事人就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并生效的,检察院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抗诉。(2)异议,对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执行行为,在符合进行检察监督的条件时,由检察院向实施该行为的法院提出异议。(3)监督意见,对于法院实施的重大执行行为,例如执行听证,财产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经法院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根据规定需要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的,对于法院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或者虽然提出,法院未予纠正的,由检察院依法向进行该执行行为的法院提出监督意见。

人民检察院进行执行检察监督,从时机来看,既可以在法院实施执行行为之后,也可以与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同时,即既可以事后监督,也可以进行现场监督;从形式来看,均应当制作正式文书,加盖印章并签署检察员姓名。

3、法院的处理

对于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和异议,法院必须受理并进行审查,除情况紧急必须临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临时禁制令等,法院应当同时决定中止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

法院审理检察院的抗诉和异议的,必须采取开庭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到庭。经过审查,认为抗诉或者异议理由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决定,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认为抗诉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异议。

对于检察院的监督意见,法院应当回复。如果有必要的,应当以开庭方式进行审查。

对于检察院抗诉、异议、监督意见的审查处理期限一律应当为30日,不能过长,以便使既有比较充足的审查时间,同时又不过于迟滞执行。

政权合法性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社会心理学研究的是人与环境的交互作用,人的活动影响着环境,同样环境也影响着人。换句话说,社会心理学是研究人们如何创造和改变环境,环境又如何塑造人们的性格、影响人们行为的科学。本文尝试从社会心理学的视角出发,分别从社会思维、社会影响、社会关系等三个层面来浅析“人类是社会情景中的生物”这个观点。首先在依据社会心理学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进而再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例进行简要说明,从而讨论分析“人类是社会情景中的生物”。

【关键词】社会心理学;人类;社会情景

社会心理学(social psychology)是一门研究我们周围情境的力量的科学,尤其关注我们是如何看待他人,如何影响他人的。更确切地说,社会心理学是一门就人们如何看待他人,如何影响他人,又如何互相关联的种种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的学科。人类“首先是情景中的生物”,“因为情景塑造了我们,决定我们未来的诸多可能性,我们便不可能独立于它而存在”,这是社会心理学所揭示的问题。我们无时无刻不生活在社会情景中,个人影响着社会,社会制约和塑造着个人。

一、社会思维

“我们的社会直觉的力量是强大的,但有些时候是很危险的”。直觉在生活中无处不在,它决定着人们在危机时刻中的判断,影响着在人际交往中的印象。现实生活中,即时情绪和非语言交流都体现了我们的直觉力量。直觉力量来源于人们对生活经验的认知,同时又以一种隐蔽性的方式参与到人们的判断之中。直觉力量是强大的,人们通过眼睛观察世界,通过耳朵倾听世界,通过双手改造世界。在这个过程中人们不断积累生活经验,形成强大的直觉力量,进而轻松便捷地指导生活。

眼见为实,人们往往相信自己所看到的事物,然后凭借所积累的直觉力量去判断事物。但有时却是眼见未必为实,生活中也有不少“眼见为实”与事实不符的例子。圣人也会犯错,孔子周游列国时被困于荒山野岭,接连好几天没有粮食,只能挖野菜充饥。颜回不忍老师形容日渐消瘦憔悴,于是下山讨米。千辛万苦弄到了一些米,等到米饭快熟时,一粒灰土掉进锅中。颜回犹豫了:给老师吃,则不洁净;扔掉它,实则可惜。最后他抓起那块带灰土的米吞吃了。碰巧,这个瞬间的动作被孔子看见了,以为颜回偷吃米饭。孔子假装没看见,当颜回送饭时,孔子说:“刚才梦见祖先告诉我,食物要先献给长者,岂可自己先吃?”颜回急忙解释道:“先生误会了,刚才灰土掉进锅中,所以把脏的饭粒吃掉了”。孔子叹息道:“人可信的是眼睛,而眼睛也有不可靠的时候”。

孔子的叹息和感慨恰恰说明了眼见未必真实,有时会误导判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存在“眼见为虚”或是“视而不见”的案例。这就提醒我们:社会直觉的力量是强大的,但有些时候是很危险的。社会直觉来源于社会情景,人们沉浸在社会直觉所带来的胜利之中,同样也会沉陷于直觉所带来的失败之中。可见,人类是社会情景中的生物。

社会心理学认为“态度塑造行为”。态度是个体对特定对象(人、观念、情感或者事件等)所持有的稳定的心理倾向。这种心理倾向蕴含着个体的主观评价或者由此产生的行为倾向性。行为则是受思想、态度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在活动,如做出的动作、发出的声音。

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不断追求,拥有私家车的人数在逐年上升,进而城市车辆增多,交通状况拥堵,由此也催生了一批“路怒族”。他们驾车时情绪易暴躁,当情绪、态度失控时会攻击他人车辆,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由于开车而诱发的心理问题的人越来越多,“路怒”正随着国内汽车数量的增多以及交通状况的拥挤,日益蔓延成为一种心理疾病,危害自己也危害他人。根据交通部门以及心理学研究者分析:驾驶中面临的各种压力,例如交通堵塞、天气恶劣、车辆事故以及个别司机不遵守交通秩序随意变道等,都是“路怒”情绪和态度产生的重要根源。由“路怒”态度而导致的“路怒”行为也是频频见报。现实生活中,有人飙车、别车、抢道行驶而大大出手,有人怒气驾车,有人开车骂人成常态。

可见,社会环境影响着个人的心理状况,当个人对社会环境不满时,会引发人们之间的矛盾以及社会冲突。个人生活在社会情景中,随时随地受到来自不同社会方面的影响,或喜或怒,不同的生活态度支配着不同的言谈举止。态度塑造行为,可以理解“人是社会情景中的生物”。

二、社会影响

“性格倾向同样也会影响行为,面对同样的情况,不同的人可能会做出不同的选择。”内在的影响力是十分重要的,人们并非是被动的墙头草只能随着社会上的东南西北风而摇摆不定。性格倾向是预测和判断个人行为的重要因素,面对同样的境遇,不同性格的人会产生不同的态度,做出不同的举动。

1966年至1976年的浩劫席卷整个中华大地,给党和国家带来了严重的政治灾难。在这场灾难中,上至高层下至普通百姓无一不饱受痛苦。面对同样的社会状况,有的人选择随波逐流,丧失了人格与灵魂。有的人选择逆来顺受,默默承受着痛苦。有的人抗争,为追求真理而奋不顾身。

1968年初,一名乡村教师彭寿(曾是笔者的小学老师)在得知刘少奇被打成“头号走资本主义道路当权派”,继而被定为“叛徒、内奸、工贼”,并被开除党籍后,他感到无比的震惊与愤怒,立即在日记本上书写了为刘少奇鸣不平的言论:“刘少奇四大功劳,一是恢复了农村元气;二是增强了人民体质;三是扭转了国民经济;四是发展了国家威信”、“不准侮辱刘主席!”、“文化大革命的四大罪状,一是搞个人崇拜;二是摧残了中国文化;三是挫伤了国民经济;四是影响了国家名义。”同时又给中央和人民日报发出了同样内容的匿名信,当时引起了公安部门、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紧张,派大批公安人员进行大范围的摸底搜查。恰逢彭寿所写日记被本村红卫兵造反派成员彭玉花发现,悄悄上报给公社,公社领导又立即上报给叶县武装部、公安局。于1968年4月4日,彭寿以“现行反革命罪”被逮捕入狱,期间受到非人的虐待,九死一生。后来国家拨乱反正,才得以平反。

2014年春节,我去看望老先生,聊天之余谈起了当年受迫害一事,我问他:“只因当初一句话,您和家人以及亲戚朋友受到如此大的劫难,您后悔过吗?”他说:“不后悔”。我看着他的眼神,透露出坚定的神态。我知道这句回答绝非是随口一说。他的性格和脾气,在当地是出了名的倔强,同时又是乐于助人、为人刚正不阿、敢于说真话,即使招来非议和责难也不怕。在一份保存的资料中,我看到了一封信,是当年叶县夏李公社董湖学校校长,在1980年4月18日写给县公安局、文教局的证明信,信中写到:彭寿同志系文革前高中毕业生,在校学习成绩优秀,此人忠诚老实且正直,心底坦白,事業心强……。

性格傾向塑造行为,理解他的性格与为人,就知道他在文革中的表现是不足为怪了。社会环境影响着个人的性格,个体的性格倾向又塑造着言谈举止。当从数十年的政治风波中走出来重获自由时,有些人选择满腹怨恨并寻求报仇,而一些人选择一笑免恩仇,转而站起来帮助社会上其他弱势群体。作为社会个体,人不仅是社会的产物,同样也是的社会的创造者。

社会心理学认为:社会影响同样也塑造着个体行为,“外在的社会影响塑造着我们的态度和行为,作为社会性的动物,我们会对周围环境做出反应”。社会影响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心理现象,是指由于社会压力而发生的个人行为与态度,朝社会占优势的方向变化的过程,包括:从众、服从、社会助长与社会惰化、群体极化与群体思维。

现实生活中,集体活动是最容易发挥社会影响力的活动。例如,班级活动是展现班集体凝聚力和向心力的重要舞台,可以加强同学间的交流,同时也是班级间评比的重要条件。一般来说,班级活动的组织者是班委成员,班委成员听取同学们的呼声,定期组织班级活动。

如果由我组织活动,首先我应该是班委成员(班委在班级中具有领导地位,具有权威性与合法性,易组织活动),然后才可以名正言顺地组织班级集体性质的活动。例如研究生一年级开学时的班级聚餐,当时作为班级临召,来组织这次集体性质的聚餐活动。班级聚餐是一件比较“众口难调’的事情,涉及到每位同学的饮食爱好,一个人的力量是无法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所以我和另一位临召一起去组织班级第一次聚餐(体现了群体的规模)。

首先,我积极争取了她的支持。“……班级组织一次聚餐怎么样,也算是新学期的见面交流…?”(体现了一致性),我把同学们的呼声,转达给了她,基本上都会赞同这个提议。同时也积极争取好友的支持(私人关系较好的同学之间,具有相似的个性与文化价值观念,易进行沟通)。这样,我就同学们的呼声,转化为了临时班委内部一致的意见:聚餐。其次,根据同学们的建议,确定活动方案。第一,确定活动时间,这是至关重要的。统计班级各个专业的空余时间,以确定大致的时间段。了解每位同学的私人空余时间,以确定最终具体时间。第二,只确定一个具体餐馆,远近要适中,交通便利,经济实惠。第三,通知(交通、费用、安全等等,让所有参与者无后顾之忧,且尽量满足每个人的口味)。再次,每个宿舍长都要起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参加,以小范围带动大范围(从众心理)。最后,统计人数,按计划聚餐。

从这个活动中可知:社会影响塑造行为,发挥有力的社会情景与影响,引导大众朝向同一目标迈进。从众是由于群体压力而引起的个体行为或者信念的改变。主要有两种形式:顺从和接纳。顺从是表面上与群体相一致,但内心并非赞同。接纳是不仅在行动上而且也在信念上与整个群体保持一致。群体的凝聚力越强,对其成员的影响力就越大。在一个群体中,人们往往会感到一种共同的“归属群体的从众压力”。人是生活在社会情景中的生物。

三、社会关系

社会心理学认为“对他人的感受和做出的行为有时候是积极的,有时候则是消极的”,例如“刻板印象”。

刻板印象主要是指人们对某个事物或物体的一种概况性的、固定性的看法,并把这种观点推而广之,认为这个事物或者物体都具有该特征,而忽视个体性差异。刻板印象,在一定程度上包含有社会真实信息,或多或少地反映出某些群体的实际情况。在生活中,利用刻板印象可以帮助人们快速了解事物,简化认识过程,便于达到感性认识。同时,利用刻板印象去了解事物,也有消极的一面,由于它是固定化、模式化的认识方法,所以很难随着事物的变化而变化。另外,它弱化了人们探索事物本质与规律的理性认识,阻碍了认识的发展,甚至导致人们对某类群体形成偏见,产生歧视。

人们常常形容那些有才华的人:文质彬彬、相貌堂堂、一表人才,往往把人的外貌与其才华联系在一起,这也催生了一部分人为了找工作,不惜重金先整容的不良现象。以貌取人的现象比比皆是,甚至有人戏称这是一个“看脸”的时代。

历史人物中,有羽扇纶巾诸葛亮式的人才,也有相貌丑陋庞统式的俊杰。《三国演义》中,曾与诸葛亮齐名的庞统,去拜见孙权,“权见其人浓眉掀鼻,黑面短髯,形容古怪,心中不喜”,庞统又去拜见刘备,“玄德见统貌丑陋,心中不悦”。孙权和刘备都认为庞统相貌丑陋,不可能有经国治世之才,因而产生了不悦,这也是刻板印象的消极作用。刘备能做到“三顾茅庐”,但在庞统的事情上以貌取人,犯了大错误。幸好之后能及时纠正,得此谋臣。

偏见和刻板印象都会影响人的判断力,也会造成非常重要的后果,尤其是当它非常强烈的时候、在判断未知事物或个人时、在就整个群体做出政策决定的时候。刻板印象一旦形成,就会趋于自行永久存在并持续下去,而且拒绝改变。它们还会通过自我实现的预言创造出它们相应的现实。偏见通过刻板印象威胁,让人们担心其他人会刻板化地看待自己,因而还能妨碍一个人的变现。

社会情景以多种方式孕育并且维持着刻板印象与偏见。一个沉醉于社会和经济优越感中的群体,往往会以偏见的信念来为他们的社会地位做辩解和维护。人们同样也在孕育或者减少偏见的方式下被教育长大。家庭、团体以及更为广阔的社会,都有可能维持或者减少偏见和刻板印象。社会心理学认为:对他人的感受和做出的行为有时候是积极的,有时候则是消极的。人的思维受到社会情景的影响,反过来,社会情景制约着人们的思维,人类是社会情景中的产物。

四、结论

社会是由无数个体所组成的群体,个体无法脱离社会而独自生存。人的思想与行为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情景,即与个体直接联系着的社会环境,制约着个体的思维方式与行为习惯。人类是社会情景中的生物。

【参考文献】

[1] 戴维·迈尔斯. 社会心理学[M]. 北京: 人们邮电出版社, 2006.

政权合法性食品安全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本文认为,中国哲学的合法性问题,从根本上讲不是中国古代有无哲学的问题,而是20世纪以来中国人用包括哲学在内的一系列西学范畴和学科体系来解构中国古代学术系统,并由此抽空了现代中国学术的意义基础的问题。中学与西学的结合并不是指用西学的武器来武装或改造国学,也不应当指用宋明理学的境界论来统摄或包容西学及现代性,而是在保持中国古代学术传统的独立性前提下,如何在实践中互补共存的问题。

【关键词】中国哲学 合法性 问题

在西方特别是欧洲,“中国哲学”的合法性始终受到质疑,“中国哲学”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一个来历不明的怪物。当然,没有人会否认“哲学”在中国近一百年来的发展,不过后者可以仅仅是一种现代的事业,正如现代中国的许多学科门类都仅仅是现代的事业一样。讨论“中国哲学之合法性”问题,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中国哲学”(中国的哲学)与\"哲学在中国\"的区分。“中国哲学之合法性”问题的出现,是以“哲学”观念的引进和“西方哲学”作为某种参照和尺度的存在为前提。众所周知,“哲学”这一名词大约在1895年左右传入中国,后经梁启超等人的宣传很快成为学术界所习见的名词。而哲学作为现代的学科体系的一部分正式进入中国则应该算是1914年,北京大学设立中国哲学门。1919年,新任北京大学校长不久的蔡元培改“中国哲学门”为哲学系,此可以说是标志着作为近现代教育和科研体制下一个专业门类的“哲学学科”在我国的正式确立。1934年冯友兰的《中国哲学史》问世,以其系统性和完整性第一次呈现出该学科的全貌。因此有学者指出:“作为近现代意义上的知识系统和学科门类的‘中国哲学’是中西文化交流后的产物,确切地说,是引进西方哲学的概念系统诠释中国思想的结果。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对于‘中国哲学’来说,西方哲学概念及方法的引进是建立了某种不同于中国传统哲学的话语系统和表述方式,还是建立了‘中国哲学’本身?这样一来,已在中国存在了近百年的“中国哲学”就面临着严重的合法性问题。

其实关于中国哲学的“合法性”问题是这个学科自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的问题。自从“哲学”这个名词被引入中国之后,就面临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是,“哲学”取代以前的“智学”或“理学”来翻译西文的Philosophy,或者说哲学这门学科在中国的建立仅仅是向中国人介绍或中国人对于西方哲学的研究;其二是,用“哲学”或者说西方人讨论Philosophy的方法来讨论中国古代的思想。中国哲学与西方哲学分享哲学之名,但讨论的问题及讨论问题的方式,可以与西方哲学无涉。无论胡适,还是冯友兰都把中国哲学当作发现于中国的哲学。” 这种合法性问题曾经尖锐地摆在作为“中国哲学”的主要奠基人胡适和冯友兰先生面前,所以他们,尤其是冯先生花了许多的精力来证明使用“哲学”这一概念的合法性。 他们在对哲学进行定义时,开始模糊哲学的边界。如胡适说:“凡研究人生切要的问题,从根本上着想,要寻一个根本的解决,这种学问叫哲学。”(胡适:《中国哲学大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冯友兰在二卷本的《中国哲学史》中提出:“我所说的哲学,就是对人生有系统的反思的思想。”冯友兰:《中国哲学史新编》,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中“中国哲学,就其内容说和其他的哲学是一样的,如果不是如此它就不能称为哲学。”这样宽泛的概念使哲学具有了极大的包容性。

中国哲学的合法性问题,近来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一方面,由于哲学、形而上学等一系列学科范畴的含義即使在西方也已经日益模糊,于是中国过去究竟有无哲学其实已经是一个可以永远也争论不清的问题;另一方面,从哲学、形而上学、认识论、伦理学等现代学科的角度来研究国学总是可以的,只要这种研究并不宣称自身是惟一有效的研究国学的方式。然而,这些事实远不足以证明“中国哲学的合法性争论”已经失去意义。对于“中国哲学的合法性争论”,我认为关键不是要证明中国过去有无哲学,而在于反省和总结引进“哲学”这一范畴的历史结果。

我们今天讨论中国哲学的合法性问题,关键并不在于回答“中国过去有无哲学”,或“中国古代的一系列思想可不可以算作哲学”,而在于清算或反省现代中国学术史上引进“哲学”这一西学范畴来整理国学的历史过程上所带来的历史功过。然而,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可不可以用“哲学”等西学范畴来整理国学,而在于中国人已经用“哲学”等范畴取代了过去的“经学”传统,由此所给现代中国学术带来的严重后果迄今为止很少有人真正清醒地认识到过。说到底,“中国哲学之合法性”问题不仅关涉到西方学者的某种偏见,而且关涉到我们理解和诠释“中国哲学”的方式,关涉到“中国哲学”以怎样的姿态切入现当代国际学坛的学术脉络和话语系统,关涉到如何处理普遍与特殊、哲学与文化、哲学与传统之间的复杂关系,我们又如何面对和重建普遍性的价值和思想的尊严。从根本上讲不是中国古代有无哲学的问题,而是20世纪以来中国人用包括哲学在内的一系列西学范畴和学科体系来解构中国古代学术系统,并由此抽空了现代中国学术的意义基础的问题。

由此提出了讲中国哲学史的原则:“哲学本一西洋名词。今欲讲中国哲学史,主要工作之一,即就中国历史上各种学问中,将其可以西洋所谓哲学名之者,选出而叙述之。”随后又明确地说:“所谓中国哲学者,即中国之某种学问或某种学问之某部分之可以西洋所谓哲学名之者也。所谓中国哲学家,即中国某种学者,可以西洋所谓哲学家名之者也。”这一点当时几乎是学者的共识。其实就学科创始人的角度来看,他们并非是没有看到这两者之间的区别,而将之冠以同样的名称是在现代知识情形下,所不得不然。这种困境事实上是一种文化上的“认同”危机的体现,也就是说作为弱势文化的存在,在面临现代化的冲击的时候,是否存在一种足够的空间以他们自己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文化和价值。

参考文献:

[1]冯友兰:《中国哲学史新编》,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2]胡适:《中国哲学大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

[3]景海峰:“学科创制过程中的冯友兰——兼论‘中国哲学史’的建构及其所面临的困境”,《开放时代》2001年第7期。

[4]郑家栋:“中国哲学的“合法性”问题”,2001年9月在韩国东洋哲学会主办的“奇高峰与二十一世纪东洋哲学”学术研讨会开幕式上的演讲稿。

[5]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上卷,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

上一篇:高校奖学金制度完善论文范文下一篇:农村经济新农村建设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