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业务流程

2022-08-07

第一篇:信托公司业务流程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 人以上,其中至少3 名具备3 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

第十条 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

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证券投资信托成立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可行性分析、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资金运用方向和投资策略、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证券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与公司固有财产证券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实施人员、操作和信息的独立运作,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不同业务的特点,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信托产品,应根据盯市结果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

(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

(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

(三)随时应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并向监管机关报告。

(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

(三)更换第三方顾问、保管人、证券交易经纪人。

(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

(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信托财产的诉讼。

(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

(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

(九)关联交易事项。

(十)收益分配事项。

(十一) 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

(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扩大费用列支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

(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 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有关内容。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证券投资信托。

(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我国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务发展现状

我国信托业和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现状 我国信托业和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现状

2001年1月10日,人总行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标志着自1999年启动的我国金融信托业第五次整顿工作接近尾声,截至目前,全国239家信托投资公司,应彻底退出信托市尝摘去信托机构牌子的有160家左右,已对外公告摘牌的公司达118家;剩下的80家左右将合并保留为60家左右,其中50家已经经过人民银行总行重新审核登记。当前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进入关键的转折时期,过去严重偏离主业的信托业务正在完全放弃,新的规范化和规模化的信托投资业务正在兴起。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清理整合,业务回归本位,朝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方向发展。然而,信托投资公司面临的重要问题是:在“一法两规”的规范下,如何找准信托投资公司定位和确定业务发展策略。本文主要就此发表一些看法,供同仁参考。

(一)我国信托业的起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信托法》从制度上肯定了信托业在我国现行金融体系中存在的必要性,为我国信托市场(即财产管理市场)构筑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将信托活动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发展轨道。按照《信托法》第一章第一节对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在国外已有3800年的历史,因为它一头连着货币市场,一头连着资本市场,一头连着产业市场,既能融资又能投资,被誉为具有无穷的经济活化作用。用美国信托权威思考特的话说,“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和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在国外将个人财产及金融资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管理,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信托业已经发展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据最早的文字记载,信托是来源于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写的遗嘱。但具有原始特性的信托,则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英国是信托业的发源地。但英国现代信托业却不如美国、日本发达。开办专业信托投资公司,美国比英国还早,美国于1822年成立的纽约农业火险放款公司,后更名为农民放款信托投资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的信托业始于20世纪初的上海。1921年8月,在上海成立了第一家专业信托投资机构——中国通商信托公司, 1935年在上海成立了中央信托总局。新中国建立至1979年以前,金融信托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下,信托没有能得到发展。1979年10月,国内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从中央银行到各专业银行及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纷纷办起各种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到1988年达到最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总资产达到6000多亿,占到当时金融总资产的10%,。信托投资公司主要从事的与银行类似的业务,真正的信托投资业务也有开展,如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发行的浙江省内第一只共同基金“金信基金”,1995年8月推出的“个人特约集合委托存款”业务。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范和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经验,在1999年人民银行对信托业进行第五次整顿前,信托投资公司仅剩下239家。从1999年开始,人民银行就对原有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清理整顿,拟合并保留60家,目前,已有50家经过了重新审核登记。此次清理整顿采取的方式是:一方面改变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的企业性质,并让其彻底退出信托市场,另一方面通过资产整合和进行股份制改造,重新审核登记了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信托业发展过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全行业先后经历五次清理整顿。在历史跨入新世纪之时,伴随《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信托业终于迎来了发展的春天,我国的信托业也必将为加快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繁荣市场经济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二)我国信托业的五次全国性清理整顿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其本来含义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然而,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缺乏却造成了信托业的先天不足,一直陷于“发展-违规-整顿”的怪圈,自1979年恢复业务以来先后经过五次较大的整顿。在具体业务上,信托公司其实一直从事银行存贷业务、证券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可谓“耕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综观信托业24年波动徘徊的历程,其症结可以用“不务正业”四个字来概括,换言之,功能定位混乱、主次业务颠倒是信托业不断出事儿的根源。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几起几落有其客观原因。首先,信托业诞生时缺乏信托基矗一是缺乏一定的市场需求和经济基矗“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功能,因此信托生存的首要条件是有“财”可理。建国以来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采取的是高积累、高投资、低工资、低收入的政策,民间基本上无可理之财。二是缺乏健全的社会信用基矗信托“以信任为基幢,信任关系的确立和稳定是信托赖以生存的土壤。我国社会信用关系尚缺乏刚性,信用链条十分脆弱,契约意识较差;总体而言,信用基础仍十分薄弱。其次,信托制度建设滞后且极不完备。直到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施行,我国的信托制度才初步确立。在此之前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托法,也无其他明确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使信托机构的活动长期缺乏权威的基本准则,令信托业的发展陷入歧途。这些年来,信托公司主要从事银行存贷业务、证券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没有集中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上来。

1、第一次清理整顿是1982年,国务院针对当时各地基建规模过大,影响了信贷收支的平衡,决定对我国信托业进行清理,规定除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各地区、部门均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限期清理。

2、第二次清理整顿是1985年,国务院针对1984年全国信贷失控、货币发行量过多的情况,要求停止办理信托贷款和信托投资业务,已办理业务要加以清理收缩,次年又对信托业的资金来源加以限定。

3、第三次清理整顿是198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文件,同年10月,人民银行开始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第二年,国务院针对各种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过快(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管理较乱的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进一步的清理整顿。

4、第四次清理整顿是1993年,国务院为治理金融系统存在的秩序混乱问题,开始全面清理各级人民银行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人民银行总行对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审核登记,并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

5、第五次清理整顿是1999年,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对现有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整顿撤并,按照“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重新规范信托投资业务范围,把银行业和证券业从信托业中分离出去,同时制定出严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三)我国信托业的现状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重新登记发牌的信托投资公司普遍经过了资产重组,卸掉了历史的债务包袱,充实了资本金,改进了法人治理结构,吸取了过去的经验教训,革新了市场经营观念,增强了抗风险能力,夯实了发展的基础,提高了整体的经营管理水平,以诚信为前提条件的信托业必将逐步获得社会的认可。

1、我国信托业目前的政策支撑进入2001年,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托业基本结束了长达三年的“盘整”格局,跃出谷底,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2002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2002]第5号令,根据《信托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再次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其内容较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开展的可操作性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使信托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投资基金、设立信托新业务品种的操作程序、受托经营各类债券承销等方面的展业空间有了实质性突破。按照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直接作为投资基金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而无需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设计信托业务品种可完全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而无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核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于2002年6月13日正式颁发,并在7月18日正式实施,进而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集合信托业务提供了政策支撑。至此,由《信托法》、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和规定构建起来的信托公司规范发展的政策平台已经趋于完善。

2、信托投资公司的整合保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全国批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为六十家左右,原则上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保留一至两家,到2003年4月份之前,已有五十余家信托投资公司完成了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重新登记工作。其中主要包括:中煤信托、上海国投、华宝信托、重庆新华信托、大连华信、山东英大、爱建信托、陕西国投、中海信托、北京国投、西藏信托、重庆国投、深圳国投、厦门国投、平安信托、中泰信托、吉林信托、山西信托、东莞信托、浙江信托、金新信托、金港信托、金新信托、甘肃信托、西安信托、中融信托、中信信托、山东信托、伊斯兰信托、黔隆信托、苏州信托、外经贸信托、庆泰信托、西部信托、江苏信托等。获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均已领到“准入证”,具备了全面开展规范化信托业务的基本条件。当前我国信托业在经历了一系列重大的洗礼、重组、整合之后,主要体现出下述几个方面的特点:(1)相关法规的滞后性与外部环境趋于完善并存。尽管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信托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相对信托实际业务的需求仍显滞后,如日本除基本法中设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外,还设立了种类齐全的信托特别法,主要包括:《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抵押公司债券信托法》等等。但应当说当前我国信托业面临的外部环境比起信托业发展初期,已发生了明显改善。首先是法律环境的改善。除2001年分别正式颁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信托法》之外,同年还制定出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在2002年5月再次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已出台。其次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全国保留的六十家信托投资公司已大部分完成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后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内控制度、资产质量、专业人才队伍都进行了重大重组和整合,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有了较大提升。特别是我国入世后,伴随着经济环境全球化的趋势,信托业的国际竞争与合作日趋显露,信托业的发展空间得以巨大拓展。与此同时,我国连续十几年创造经济增长率7%以上的奇迹,GDP总值2002年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经济总量居世界第六位,财产积累和可支配主体多样化,各类发展基金和公益基金的日益增加,居民个人的货币拥有量(居民存款已达10万亿人民币)及金融性财产快速增长,国企改革和国有经济的战略性重组,要求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必须加以改革。这一切均要求迅速建立和完善一个以法人信托市尝个人信托市场以及公益信托市场共同构建的信托市场体系,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信托理财机构和理财专家队伍,提供种类齐全、多元化的兼具安全性和收益性的信托品种和相关服务。一个信托业强势崛起的时代已经到来。(2)传统业务的局限性与信托品种不断创新并存。传统的信托业务实际上大部分基本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信托范畴,不仅容易产生运营中的不规范,而且也很难为信托公司的长远、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依托。虽然在当前特殊和转轨期,还有部分信托机构较大程度的依靠资本市场投资、资金委托贷款等传统业务维系,但是一个更加广阔的充满希望和挑战回归本业的信托市场空间已经打开,一大批观念超前,按市场化规则运营的信托公司,运用全新的金融工具,按照市场导向和社会需求开发出大量的创新信托产品,例如:基础设施建设信托、教育信托、房地产信托、土地开发信托、MBO资金信托、租赁信托等等,从而使得信托业亮点频频,真正具备了金融支柱的态势。(3)总量规模的控制性与信托机构相对稀缺并存。中国的信托机构自改革开放以来,最高峰时达一千余家。经过最近一次的重组整合之后,只保留了六十家,从数量上有了大幅度缩减,从业态的影响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度上表面看似乎有所减弱,但与之相伴而至的是信托机构作为一类可以提供多元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同时具有了资源的稀缺性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2]第5号令,《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面对我国巨大的信托市场需求,现存的信托机构无疑面临着一次空前难得的发展机遇。(4)分业管理的专业性与信托业务多元化并存。我国目前采取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在对信托业规范管理的同时,也对信托业“金融超市”的特色带来一定约束,但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也同样具有约束效应。相比之下,信托业由于其经营范围的广泛性,产品种类的多样性,经营手段的灵活性和服务功能的独特性,可以对不同种类的市场需求和服务对象,通过信托品种的创新设计、组合运用,对信托财产和自有资金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全方位满足各类市场需求,具有极明显的综合优势。

3、我国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现状及评价(1)现状我国信托机构的经营规模,无论总体还是个体,都是比较小的。目前我国信托资产总规模只有5500亿元左右(含未登记的信托公司资产),只占金融业总资产的1/10。管理的信托资产近70亿元。信托业是我国唯一能同时涉足货币市尝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的行业,相比其他金融企业,信托公司最大的优势在于,它不仅打通了金融领域的多个行业,还涉及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领域。这种特性使得金融信托业成为三个领域资金交流的桥梁。信托业由于其经营范围的广泛性、产品种类的多样性、经营手段的灵活性和服务功能的独特性,通过信托品种的创新设计、组合运用,对信托财产和自有资金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全方位满足各类市场需求,具有明显的综合优势。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市场主体是信托投资公司。 1998年10月,央行关闭广国投拉开了第5次信托业整顿的序幕。3年多之后,2002年6月,信托投资贵族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的轰然倒地,则被视为这次历时最久、“推倒重来”式的整顿走向尾声的标志。(注: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曾经是证券市场的“大腕”级机构。“中经开”最早扬名于1995年的“327国债期货”事件。半年后,“中经开”又因在长虹配股事件中严重违规而被证监会处罚。“中经开”最后盛宴是著名的问题股———东方电子和银广夏。这两只问题股飚升的背后都有“中经开”的身影。) 2002年9月,人民银行非银司宣布信托业第5次整顿年内基本完成。经过这场以信托巨子的倒下为结束的整顿,信托业起初躁动不安,既而顾虑重重,最终在市场的高度注视之下迈出了表情复杂的第一步。整顿的幸存者们不约而同地选择资金信托为开局利器,以至于在公众眼中,资金信托已成为信托的代名词。仿佛一夜之间,久经风雨的信托业恢复了往昔的自信:自2002年7月18日上海爱建信托推出“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之后,上国投的“新上海国际大厦项目资金信托计划”、北国投的“北京朝阳区CBD资金信托计划”、平安信托的“卓越、联合汽车贷款集合资金信托”„„短短两个月里,深圳、上海、北京等地相继推出近10个信托产品,销售金额高达30亿元。虽然这些产品多属贷款信托的范畴,号称“应用范围可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的信托业尚未及发挥其想象力,但其野心勃勃的昔日形象隐然重现,盎然生机,市场为之侧目。质疑随之而来。学者和法律专家从这些项目中看出了纰漏:利用媒体造势、分拆项目以绕过200份的信托合同上限、变相异地销售等等,让人们在欣赏信托业活力的同时又担忧其公募倾向的杀伤力。央行反应迅速。继2002年9月1日央行非银司在厦门会议口头传达央行对信托业严控风险的精神之后,央行还于9月5日至8日召集重新登记的38家信托公司老总在杭州召开会议,会议主旨即要求各信托公司深入学习“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8日,央行又下发“314号文件”,即《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也是重申200份合同上限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此,信托开始告别大干快上的宏大开局,逐渐淡出公众视野。 2003年1月上海国投推出的“基金债券组合投资资金信托计划”,被普遍视为信托计划进入证券市场的开端。该计划的资金规模达2000万元,50%资金投资于债券,50%投资于基金,因此又被称为“基金中的基金”。目前已披露的6个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信托计划资金规模总额接近1.5亿元。3月底,百瑞信托的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在郑州问世,该计划存续期长达10年,开放期为9年,开放期间,委托人可随时加入信托计划,信托资金将投资于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常天津北方国投4月7日推出的“伞型信托计划”由4个子信托构成,每个信托品种合同的上限均为200份。如果说投资证券市场的信托计划拉开了信托公司挑战基金和券商委托理财业务的序幕,那么上述两款新信托产品更将信托借力基金市场的创新发挥到极致。人们认为,要想“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信托业仍须发挥其连接货币市尝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的独特优势,形成其独一无二的产品链条。对于单一发展资金信托的潜在风险,业内倍感忧虑。尤其眼下不少信托产品仍然有意无意地搭乘了政府信用的担保,让人担心一种独立的经济主体品格能否在先天畸形的信托业顺利确立。然而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决非易事。被监管部门痛加整顿的信托业开始真正的“戴着镣铐跳舞”;而信托业自身的管理和技术以及外部市场,也制约着更深层次产品的出现。尽管困难重重,仍有一些公司开始了新的尝试。在资本市场,除了以华宝信托为代表的二级市嘲玩家”,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开始通过协议受让方式介入上市公司。随着这些信托机构的悄然介入,资本市场并购重组、ESOP(员工持股计划)、MBO(管理层收购)等都面临着更多的可能性。 solow原创

第三篇: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45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信托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四)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

(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

(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

(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

(五)目标企业的管理;

(六)目标企业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与激励机制。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

(三)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

(四)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

第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应对该信托计划投资理念及策略、项目选取标准、行业价值、备选企业和风险因素分析方法等制作报告书,并经公司信托委员会通过。

第九条 信托公司运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

第十条 信托公司应按照勤勉尽职的原则形成投资决策报告,按照决策流程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信息。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上报价或交易的,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活跃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向受益人及监管机构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信息。前款所称活跃市场,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一应用指南》中的概念和应用范围。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权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出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当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分析报告、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和方案、信托计划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股权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和央行票据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二十一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

(五)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

(六)无不良从业记录;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主营业务和发展战略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

(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型经营模式,具有高成长性;

(四)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没有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处理;

(五)管理团队其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担保公司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

担保公司与信托、基金业务合作

一、融资项目合作内容:

1、资金渠道——通过信托融资方式,满足担保公司以往积累的优质客户和心客户的融资需求。

2、通过信托融资方式,实现担保公司流贷担保的传统业务向中长期担保业务的扩展,改善担保公司业务结构。

3、对信托公司而言,通过担保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也可以解决信托公司融资客户的担保措施设定问题。

二、融资合作模式

1、单一类信托业务模式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委托,将资金实际投向于客户,担保公司为借款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企业向担保公司提供认可的反担保物;其中资金监管人可在客户的授信银行或担保公司合作银行、或信托公司指定银行选择;另外可根据单个信托计划的续存时间,融资期限可在1至3,融资成本大约在15%—22%之间。

2、集合类信托业务模式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通过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将资金实际投向于客户,担保公司为借款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企业向担保公司提供认可的反担保物;其中资金监管人可在客户的授信银行或担保公司合作银行、或信托公司指定银行选择;

3、银行+信托业务模式

借款企业同时申请银行贷款和信托融资,担保公司向两家机构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在企业取得银行授信而银行信贷额度紧张的情况下借道信托公司完成融资。

4、中小企业基金型业务模式

信托公司为几家融资规模不高的企业打包发行中小企业基金型募集资金,担保公司为其融资打包,打包企业向担保公司提供认可的反担保。

二、与基金公司合作

借款企业通过信托公司以发行信托计划或通过基金公司发行基金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我公司为该信托或基金提供担保,以保证投资人的到期收益的融资担保业务。 三,以上模式与信托或基金公司合作的优点是:

1、担保方案灵活:该业务是通过社会募集资金,有别于一般银行融资贷款业务,因此业务的方案、担保的期限、业务体量等均可协商确定。

2、反担保措施较为灵活:该业务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多种反担保措施,以满足不同企业的需求。

3、融资金额较大:发行信托及发行基金一般金额较大,从几千万到上亿不等,比较适合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大项目运作的企业。

第五篇:20101112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       【法规标题】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10〕343号 【颁布时间】2010-11-1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

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43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近来,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长迅速,个别信托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不够审慎。为有效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信托业务,提高信托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如下:

各信托公司应立即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合规性风险自查。逐笔分析业务合规性和风险状况,包括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满足“四证”齐全、开发 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性、可靠性评价;抵质押等担保措施情况及评价;项目到期偿付能力评 价及风险处置预案等内容。

各银监局要加强对辖内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控,结合今年开展的专项调查和压力测试,在信托公司自查基础上,逐笔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 核查,对以受让债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贷款的情况,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甄别。自查和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责成信托公司予以纠正,对违规 行为依法查处。各银监局于12月20日前将核查及处理结果书面报告银监会。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在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时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合理把握规模扩张,加强信托资金运用监控,严控对大型房企集团多头授信、集团成员内部关联风险,积极防范房地产市场调整风险。对执行不力的银监局,银监会将予以通报,并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

请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有关银监分局和信托公司,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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