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融资范文

2023-09-21

信托融资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信托;养老基金信托

一、我国养老基金的运营现状

我国养老基金是养老保险和金融体系相结合的产物。同时作为专项基金,养老基金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首先:稳定性。它缴纳具有规律性,支付具有预期性,保证了养老基金来源的基本稳定。其次,规模性。随着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在我国实施,其规模也日趋扩大。最后,长期性。其收入和支出的跨度期很长,支付期间一般是20年到25年。

1.我国养老保险的发展概况

在不断发展地社会经济和不断深入地改革开放中,我国的养老保障制度也在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为了进一步适应经济体制的改革,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做好准备。1991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确立了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公共养老金计划)、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计划)、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这三部分组成了一个多层次的职工养老保险立法模式。这是按照社会共同责任原理构建的三支柱养老保障模式,它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单位及个人的积极作用。

2.养老基金与信托结合的优势

(1)养老基金时间跨度长。

职工们在工作年限内缴纳,在退休时领取,此期间可能长达几十年。利用信托的方式,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就不能随便决定撤销信托。而且原则上信托关系也不因信托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公司高级雇员的辞职而终止,可长久地持续下去。因此信托具有的连续性、长期性的特征,与养老基金期限长的特征相吻合。

(2)养老基金不仅要保值,而且还要增值。

信托公司都是专业机构,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专业的投资人员,可以根据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确定投资组合,适时调整投资方向,分散市场风险,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与养老基金盈利性的要求相吻合。

(3)养老基金为信托业提供巨大的资金支持。

对信托市场的发展具有较大的刺激作用,可以加快促进我国信托业的稳定发展。然而信托业又是连接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的纽带,与其他金融行业相比,资金运用的手段和范围更为广泛,因此繁荣的信托市场又会反过来促进养老基金市场的发展。

(4)养老金对安全性要求极高。

信托财产仅仅依附于信托的目的,具有债务隔离和破产隔离的特点。这样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就使得养老基金有了更强的安全性。

3.发展我国养老基金信托面临的问题

我国先后两次以“信托合伙的形式引入信托制度,但往往只有信托之名无信托之实”,其主要原因是人们对信托缺乏了解和认识,对信托存在偏差的理解,片面强调信托业的金融功能,忽视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影响我国养老基金信托发展的因素如下:

(1)企业的各类保险负担较重。

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过高的收费率,挤占企业的年金发展空间。

(2)投资管理机构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因此就没有与基金收益性、流动性、安全性相匹配的投资工具,也没有分散投资的工具和措施。

(3)财税政策问题。

制约我国养老基金信托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税收优惠。同时因为没有实施细则,政策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工资总额过于笼统、忽视不同企业工资水平差距等问题。而且关于运营企业年金机构的税收政策,尤其是关于信托机构的税收政策,目前也没有明确。

(4)宣传力度不够。

由于宣传不到位,使企业和职工对养老金信托产生不正确的认识。

(5)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素质相对较低。

目前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管部门协调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企业年金协同监管的机制,不同监管部门间还需要进一步合理分工、明确责任。

(6)没有方案设计的专业知识。

因为养老基金信托供需双方缺乏方案设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影响企业决策者对养老基金信托优越性的认识。这也影响着养老基金信托的发展。

二、养老基金与信托的结合

1.基本养老保险与信托

基本养老保险是政府举办的,是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中的第一层次,也是最高层次。它采取的是现取现付的统筹账户和积累制的个人账户结合。然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缴费和投资目标不一样,所以分属于不同的信托类型。

第一、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统筹账户是政府强制企业缴费形成的,具有广泛的社会互济性,具有公益性,属于公益信托。个人账户由职工缴费形成,是委托人为了自我的利益设立的,属于私益信托。区分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的意义是:

(1)公益信托适用类似原则。公益信托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信托并不终止,法院采用类似原则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相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而私益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委托人是唯一收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遗产,并且私益信托不能永久存在。如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统筹账户中的资金,归入统筹账户,依然用于社会保障目的;而个人账户中的余额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无论其属于社会全体成员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人,绝不能成为信托关系的权利主体;这些人对收益权的间接或者直接享有,并非因对收益权行使所致,而是因为公益信托的社会功能与反射效果所致。这些人即使享受收益权,也不能享有信托法所授予受益人的各项权利。基本养老保险的受益人不能转让、抛弃其收益权。

第二、他益信托与自益信托。统筹账户的委托人是政府,然而受益人则为广大职工,因此属于他益信托。个人账户完全由职工缴费组成,是职工为了自已的利益而设立的,属于自益信托。这两种信托的区别主要是委托人的权利不同。如他益信托中委托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变更受益人或者终止信托等均须受益人同意。(除信托另有规定)

2.补充养老保险与信托

2000年,国务院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就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根据经营状况自愿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企业年金信托是指企业按期将年金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信托投资公司,让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账户进行运营和管理,实现年金的积累和增值,并在职工符合条件时发放年金的一种信托制度,属于资金信托的一种信托品种。虽然企业年金信托是信托的一种形式,具有信托的所有特征,但是它又有自已独特的特点:

(1)受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

就企业年金制度而言,主要体现在当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时,企业有权调整信托收益权的数额等。就企业年金信托制度来看,主要是受益人不得以收益权偿还债务、不得对收益权设定抵押或者质押、不得转让收益权。《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2)受益人构成的复杂性

养老金计划的成员是目前交纳养老金全分摊款的在职职工;养老金的领取者是已经正常退休,正在从养老金计划中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推迟的养老金领取者是指已经离开企业的职工,他们曾经参加职工养老金计划,交纳了分摊款,但在到达正常退休年龄之前离开了企业。

(3)企业年金的受托人为专业机构且受到严格监管

养老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比普通信托中的受托人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在企业年金中引入托管人制度,以此来隔离投资管理人对企业年金财产的控制,更好的实现财产的独立性。

(4)受益人不是无偿受让人

在企业年金信托中,职工支付了一定的分摊款,而不是无偿的。企业为职工交纳的款项是作为劳动报酬的延期支付,职工自已交纳的款项也是职工报酬的一部分。

(5)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有继续交纳分摊款项的义务

企业作为委托人,不仅要提供最初的财产,还要在存续期间交纳分摊款项。《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交纳。企业缴纳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缴纳的部分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三、我国养老基金信托完善之处

1.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

我国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体系来弥补单个法律对监管的不足,尽快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法律机制来对企业年金的发展进行约束。企业年金有着与信托业务交叉的方面,但是又有很多不同的地方。然而企业年金面临的就不仅仅是行政监管还包括市场监管的问题。因为企业年金制度的涉及面很广,包括证券、银行、信托等多个复杂领域,所以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尽量避免出现重复监管的情况。

2.建立健全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制

除了一般行政监管之外,还必须有专门的行政监管,即审计监管。审计监管是由专门从事审计业务的部门对养老保基金的财务收支、使用、投资的效益和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经济监督。我国还应该加强信托文化的培养和宣传,让公众知道以信托作为养老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模式的优势,创造养老基金信托运行的良好的人文环境,对养老金信托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督。

3.完善我国养老金投资信托的监管主体

在现有的监管机制下,监管主体是证监会、银监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整个监督体系中,将充足性监督权交给社保部;将合法性监督权交给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和管理委员会、外部监管机构;同时通过基金监管委员会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在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政府的职责为:充分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制定法律规则有效地处置投资风险、系统风险和代理风险,为养老保险基金提供良好的监管制度和外部环境,以此来保障市场化运营基础上养老金的保值增值。

4.加强对养老金托管机构与中介机构的监管

养老保险基金托管人不仅要保证资产不被非法转移、占用、挪用,还要根据章程检查、监管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在自已的责任范围内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市场中介机构还不是很发达,应加快中介机构市场化的改革,鼓励合伙制中介机构发展,促使他们通过市场竞争来提高服务质量。有关监管机构应规定,向养老保险基金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定期更换。而且监管机构有权随时检查中介机构的记录,若有违规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参考文献

[1]徐学鹿主编.商法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2]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3]方嘉麟.信托法制理论与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董保华等著.社会保障的法学观[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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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M].法律科学,2002(2).

[7]李群星.论信托财产[J].法学评论,2000(1):32.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信托融资范文第2篇

1、企业准入: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2、区域准入:抵押物或融资项目位于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洛阳、唐山、

烟台、潍坊、苏州、无锡、南通、常州、徐州、绍兴、台州的项目。开

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在区城准入方面没有

限制;

3、融资项目:取得四证的在建工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项目;

4、抵押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或办理网签及登记备案手续;

5、贷款期限:1-2年;

6、贷款额度:1-5亿元;

7、抵押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40%;

8、年利息及费用: 项目方具备一级资质16—18%;

项目方具备二级资质18—20%;

9、融资顾问费:2% (资金方经纪公司与项目方经纪公司各1%);

10、贷款操作时间:单一资金信托30—45天,集合资金信托45—60天;

11、资金方承诺:不收取任何考察费、差旅费、保证金、手续费等前期费用。

二、业务操作流程

1、项目方提供用於信托项目立项的的下列项目资料(有效、清晰的JPEG格式电子版文件):

A、借款申请书,写明企业简介、项目概况、贷款要求、抵押物情况、还贷方案;

B、项目方营业执照副本、贷款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C、项目方公司章程;

D、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

E、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或预评估资料(可暂不盖印章);

F、以Word文档形式提供完整的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立项申请报告,无需加盖公司印章; G、有权管理部门对项目立项批文或备案文件;

H、2012审计报告、2013年最新一期财务报表和负债明细表;

I、用数码相机多角度拍摄的,完整反映项目現场全貌及周边环境的照片,拍摄照片数量20张以上。

J、增信措施,对有些项目需要追加项目方控股股东或其他法人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提供保证人的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简介,2012审计报告, 2013年最新一期财务报表和负债明细表。

2、资金方项目立项通过后,项目方与顾问方签署《融资顾问合同》;

3、资金方自费前往融资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对项目方基本情况及贷款用途进行调查,对抵押物和贷款风险及效应进行评估。项目方按《房地产项目尽职调查资料清单》提供全套纸版资料:

4、资金方确定融资方案,双方签署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各种法律文件,办理审查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募集信托资金;

信托融资范文第3篇

摘要: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三种运作形式,即新设社会团法人式、依托工会运作形式、企业法人形式,其目前尚存在诸多困惑。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问题应加强立法。文章对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职工持股会;信托关系;股东自益权;股东共益权;股份转让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情】上海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于1997年1月被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戎某作为企业职工认购了相应的股份,成为企业股东,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03年12月,戎某退休,未提出退股申请,董事会也未做出相应的决议。2004年6月3日,该厂公司的董事长批准戎某等人退股,并以董事会名义发函要求戎某退股,但该通知未加盖董事会印章,戎某未表示同意,该厂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戎某等人的股权变更手续。但其向工商部门所报的材料中已除去了戎某等人。2004年4月29日,该厂召开了三届四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200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文件。后企业发放了2004年度红利。戎某以某厂侵害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诉讼,要求某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戎某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该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戎某要求上海某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人民币2872.8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中,戎某于2003年12月从某厂退休,故其股东身份应自其退休后消灭。至于其退股手续何时办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丧失。由于戎某某自退休之日起不能继续保留在上诉人企业的股东身份,自无享有分配该厂2004年度红利的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

【评析】前述案件涉及职工持股会相关法律问题,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是职工持股会还是持股职工?持股职工的股权运作应采何种形式?持股职工的股权应如何转让?本文结合案件对上述问题谈几点看法。

目前,职工持股会在法律中无明确规定,各地方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依此运作,形成了三种主要形式:一是新设社会团体法人形式;二是设立非法人团体,依托工会运作的形式;三是企业法人形式。反思职工持股会的现状,可以发现存在诸多困惑,有立法困惑,也有司法困惑。

困惑1: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多认为职工持股会是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即持股职工却不是股东,这一认定有违公司法,于法理不通,令人困惑。

困惑2: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是什么关系?是委托代理还是信托关系抑或其他关系?

困惑3:各地政府规范性文件均禁止持股职工自由转让股份甚或规定职工股东辞职、退职后股东身份自然消灭,这似与“股权平等”原则相冲突,让人费解。实践中也大多依此审理判决,前引案例即是。

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问题不能依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应依靠职工持股会章程,应采法定主义,依法规制,统一运作。本文认为可以制定《职工持股法》,亦可在《公司法》中设专章范职工持股制度。为解决前述三大困惑,本文认为至少应从以下三方面加强立法。

二、立法建议

(一)明确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

股东确认有多种学说,出资说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就必须向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身份和资格,而且对出资规定有严格的程序。资格说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能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因为实际出资的功能仅仅是使公司的资本真实确定,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无义务了解股东是否已对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折中说认为,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关系规定较严格,未出资则不得成为股东;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公司法》上采用出资主义,作为出资人方才成为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股权。有些学者以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干股”股东等事实认为我国采用资格说是不正确的,这些学者对出资作了错误理解。出资,除了自己出资的传统形式外还应包括以他人名义出资(冒名股东)、借用挂名股东名义出资(隐名股东)、基于赠与或奖励所获股权(干股股东)、继受股份等多种形式。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持股卡”不是出资证明而否认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认为职工是向职工持股会出资,职工持股会是股东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内部职工是认购本公司股份向公司出资,该出资形成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法人独立财产。职工持股会只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无权吸收出资,无权从事生产经营,职工不可能向职工持股会出资。作为向公司出资的职工理应认定为股东,作为受委托人的职工持股会只是代行股权,若认定职工持股会为股东违反法理。持股职工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还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持有,只是股权行使方式不同,不应改变持股职工作为出资人的股东地位。

一些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工会委员会作为股东登记亦有削足适履之嫌,是为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的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股东责任有限性特征外,其独特的特征在于股东数量较少,公司建立在股东彼此认识、互相信赖基础上,股东希望自己加强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因此各国均通过限制股东人数实现前述人合因素。如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8条规定,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超过时,应在两年内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应解散。美国许多州对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限制为35人。股份合作企业持股职工数均超过50人,持股职工之间原本熟悉,持股职工人数增多不会影响相互之间的信赖度,职工持股会已具备人合性,因此各地参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对持股职工人数进行限制来实现人合性已无必要。

(二)明确持股职工的股权运作形式

如前所述,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的关系有委托代理关系说、信托关系说、新型关系说三种形式。信托关系说将职工持股视为一种持股行为,不对职工持股会这一组织体的性质进行界定,而是通过信托契约来调整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学说回避了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及投资风险,无法解决职工持股会与《信托法》中受托人规定的冲突。委托代理说认为,持股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职工持股会是持股职工的代理人,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代行股权的组织。职工持股会或会工委员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股权行为能力,如何担当代理人?若登记为企业法人,其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其必要的财产从何而来?若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其营利性能力何来?若为非法人团体亦面临登记与税收等诸多问题。蒋大兴指出,信托说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信托机构会导致信托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归一的现象,会出现持股职工委托自己管理信托财产同时自己又兼为信托受益人的不合法理的怪现象。本文认为持股职工可通过信托关系交由共同受托人行使其股东自益权,通过委托代理关系交由代理人行使其股东共益权,暂且命名为双重关系说。共同受托人信托说认为出资股东与共同受托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出资职工将其信托财产(是购股资金)而不是股权交由共同受托人管理和运用,共同受托人只是代出资职工在该企业理财。出资职工则依信托契约按其出资额享有受益权。《信托法》为职工持股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解决了现有法律之不足及困惑。信托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持股职工选任的共同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持股职工中的少数理财专家,但不能是全体持股职工或职工持股会(防止出现信托人、受托人归一的现象)。持股职工(委托人)、共同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靠信托法和信托契约确立,一方面充分发挥共同受托人的理财优势,另一方面防范委托人侵蚀信托财产的风险,实现信托制度的安全价值。在信托关系中,共同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且已尽了职责,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者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共同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责任;未能取得信托利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受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可将剩余信托财产交给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外部,因共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而发生的对第三人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如果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致人财产损害,则其个人责任不得免除。另外一重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共益权与现行《公司法》规定一致,亦不难理解,故不作详述。共同受托人因其具备了《信托法》确认的商事信托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解决了职工持股会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尴尬,共同受托人可以一身二任,即可以充当持股职工的受托人,又可以担任持股职工的代理人。这就依法解决了现存的职工持股会充当受托人违反《信托法》相应规定、职工持股会充当代理人违反代理制度的法学困惑问题;同时也妥善解决了持股职工的股权行使问题,既确认和坚持了持股职工的股东权,又解决了单纯信托制度无法解决股东共益权行使的实践难题。双重关系说从法理上全面解决了持股职工股权行使问题。

(三)应确认持股职工的股份转让自由原则

一些公司及持股会章程规定禁止持股职工向外部转让股份,甚或规定持股职工退休,离职后股权自然消灭。其理由是只有内部职工才可持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色,这是一种错误认识。规定不具备职工身份不能入股的出发点及宗旨是为了吸引企业职工入股,实现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结合。入股后丧失职工身份一定要退股、或一定要转让给本企业的职工的规定是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质的误解。股份合作企业内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并存不等于说该企业内全体劳动者必须同时是股东,而是指股份合作企业内有单纯劳动者之间劳动合作,也有劳动者入股后的资本合作。作为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退休或解职并不是其股权消灭的原因,退休或解职是劳动合同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不是股权消灭的原因。股权因职工出资而获得,因转让而转移,因退股而消灭。笔者认为,倘若职工认购股份时企业股份认购指南或协议约定了股权消灭的条件且该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认其效力。职工认购股份后授权成立的持股会以股权多数做出“股权消灭”的章程条款应属无效,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及公司内部治理活动的重要文件尚且不得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剥夺,职工持股会章程则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股权运作进行约定,无权限制股权。职工因其为内部职工而享有认购权,若因其认购后丧失了职工身份要剥夺其“认购权”,则该“认购权”所附条件侵犯了职工的劳动就业自由权,有强迫认购之嫌疑。《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不允许把职工持股与职工劳动关系、劳动保险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职工认购后,其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其转让的不再是“认购权”,是与职工身份不同的资本股份,持股职工是否转让、是否退股是股份持有人的权利,任何人包括持多数股的职工或大股东均无权以股权多数决形式侵犯。因为表决权是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的决策权,股份转让权既然是权利就不应被迫行使,股份转让权的是否行使属自益权的范畴,是不可以进行股权多数表决的;至于股东决定行使出资转让权后,其他股东可以就是否接受转让、是否同意向非股东转让等事项行使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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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蒋大兴.公司法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

*本文系扬州大学改革研究项目《实践性法律教学运作模式探索》(项目编号:2005-2007)的成果。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信托融资范文第4篇

近日,中融人寿宣布,截至2018年6月30日,公司在连续亏损两年后一举扭亏为盈,实现盈利 0.34亿元,新增规模保费收入23.33亿元,6月当月新增规模保费收入10.97亿元。

同时,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56.52%,真正做到规模与价值兼顾,转型与发展统筹。据了解,中融人寿之所以能够取得这样的成绩,与新一届领导班子构建了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以“规模增长、价值提升、效益引领、创新驱动”为内涵的经营战略不无关系。

此外,中融人寿管理层坚定风险管控、合规经营贯穿工作始终的理念,设立了产品开发委员会,积极推动产品升级换代,通过开发中长期保障性产品,实现产品结构的长期优化,不断提升品牌和市场影响力,加强渠道建设,提高经营效率,优化投资业务等方面的建设和推动,也为净利润的增长添砖加瓦。

实际上,上半年中融人寿转型已初见成效,多项突破性指标均取得了关键性进展。进入下半年,中融人寿董事长余庆飞强调,公司要做到五个“必须”:必须提高政治站位;必须稳中求进,转型增长;必须坚持创新发展;必须坚持内控合规;必须树立以人力资源为第一资源的金融企业经营理念,从而实现转型的战略目标。

回归保障 保费结构显著向好

记者了解到,今年以来,中融人寿通过“三会一层”管理体系的重塑搭建,新一届领导班子确立了所有工作的总基调,着力构建了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以“规模增长、价值提升、效益引领、创新驱动”为内涵的经营战略。

在上半年扭亏为盈靓丽业绩的背后,正是得益于中融人寿的战略发力。公司自2018年3月19日产品升级换代到6月30日,在短短3个多月的时间内,中融人寿即新增规模保费收入23.33亿元,其中1-5月规模保费收入为12.37亿元,在全部84家寿险公司中位居59名,6月当月新增规模保费收入10.97亿元,预计行业排名进一步得到提升。

中融人寿规模保费增长迅速与2018年以来,公司积极推动产品转型,积极进行渠道布局密切相关。公司董事会秘书赵世磊对《投资者报》记者表示,上半年公司主要销售了一款银保产品(5年期万能险)及两款分红险产品,均受到了市场的广泛欢迎,其中,分红险保费收入占比超过了70%。”

此外,中融人寿上半年还开发报备了14款产品,其中7款为中长期产品,而公司首款终身寿险产品“中融京融一号”也正式开发上市。

多款保障型产品的上市销售,不仅促进了产品的升级优化,还进一步优化和提升了公司的业务结构和价值,有力推动了企业经营转型。数据显示,在新增规模保费中,原保费收入达17.05亿元,占比73.5%,较去年同期提升了5.7个百分点,久期匹配也从过去的1至3年期提升到5年期,夯实了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在渠道方面,中融人寿目前主要以发展银保渠道、多元行销渠道及互联网渠道为主,其中互联网渠道值得关注,6月8日,公司与京东金融签署战略合作协议,6月11日,首款终身寿险产品“中融京融一号”正式在京东金融保险平台独家上线销售,打破了传统观念中,互联网渠道只能售卖理财险及一些简单保障型產品的理念,体现了公司的创新思想。

据悉,中融人寿通过不断探索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和互联网为核心的金融科技模式,推动产品创新、渠道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实践保险科技助力转型发展的新模式。

多措施推进 完善公司治理

在保费收入快速提升、结构向好的同时,中融人寿今年上半年也交出了一份优秀的投资业绩单,累计实现财务投资收益8.02亿元。

目前,中融人寿已经加强了资产负债管理工作,初步建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资产负债管理制度体系,不断提升投资收益率和风险管控能力,在降低资金运用风险的前提下有效提高投资收益,上半年的投资成绩较好,说明公司通过处置不良资产、优化资产配置、加快投资能力备案盈利能力持续提升。

种种优异的表现,离不开良好的公司治理。中融人寿始终将公司治理视为企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高度重视公司治理工作。近年来,中融人寿在公司治理方面已经建立了完整、合理的体系,为保险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及持续动力。

在董事会建设方面,中融人寿新一届董事会建立健全了风险管理、投资决策、资产负债管理等6个专业委员会;在组织架构方面,公司经营管理层增设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部门配置中增设了资产负债管理部与风险管理部,并有效组织实施。

在制度建设方面,中融人寿以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为核心,上半年修改、制定制度共79项,全方位提高了风险管理制度的建设工作。对标监管要求,重新修订了各专业委员会议事规则,确保各专委会有效运作,各委员有效履职;在流程控制方面,公司建立了以《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管理办法》为纲领性文件的授权管理体系,自上而下提升合规管理水平,为未来发展打造深厚根基。

下半年要做到五个“必须”

2018年上半年,中融人寿在转型发展上迈出了成功的一步,不少核心指标均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那么下半年,公司又将如何进取继续保持盈利?

中融人寿董事长余庆飞强调,下半年要做到五个“必须”:必须提高政治站位;必须稳中求进,转型增长;必须坚持创新发展;必须坚持内控合规;必须树立以人力资源为第一资源的金融企业经营理念。紧盯公司全年战略目标,直面挑战,奋力实现转型发展。

实际上,成立于2010年的中融人寿,曾于2013年到2015年连续三年实现了盈利,打破了传统寿险需运营七八年才能盈利的客观规律,此后由于偿付能力等方面问题,业绩短暂停摆,而在业务恢复正常后的2018年,中融人寿开始步入新的盈利轨道,其未来发展势头值得市场期待。

信托融资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权利;义务;共同受托人

[作者简介]严明婕,昆明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民商法。(云南 昆明 650093)

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一种将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紧密结合的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兼具效率与安全两大功能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理财形式,也因此成为了国际上养老金管理广泛采用的一种形式。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上述两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规范化运作开始,并且明确了我国企业年金的运作模式采用信托模式。

根据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不同,分成了法人机构受托模式和理事会受托模式。其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由企业和职工代表,以及外聘的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的集合,其角色定位、法律性质以及与法人机构受托模式的对比分析国内已多有讨论,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试图紧扣《信托法》原理,分析企业年金理事会在当前我国的信托法律环境中其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规制。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规范

在信托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受托人是最重要的信托当事人,他持有委托人转移给他的信托财产,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些财产。受托人制度是信托制度的核心,而受托人权利制度又是受托人制度的核心。而纵观我国《信托法》以及劳动部颁布的两个《办法》,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却明显失衡,轻权利而重义务的现象普遍存在。

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权利,在《试行办法》中明确予以规定的只有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也就是《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委托权的体现,除此之外即无其他权利的明确规定。当然,企业年金的运作采用信托模式,自然还应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义务比起来,也是屈指可数的。

受托人的权利,首当其冲的即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这在《信托法》中虽未直接规定,但根据信托制度运用的原理是可以从中推知的权利,在《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权也予以了明确;第十三条对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职责作了一些规定,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监督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等,但这更侧重的是强调上述行为是受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未从权利角度就年金理事会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进一步明确其内容,使得理事会的管理处分权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而作为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即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和职工,以及以受益人身份出现的职工,他们依照《信托法》对于理事会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却有着充分明确的权利而无义务,如《信托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对委托人和受益人都赋予了调整管理权。法律对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设置是为了监控、制约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因此,一方面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明确而且富有制约效率的监督权;另一方面是受托人模糊不清、抽象空泛的管理处分权,二者的权利是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受托人脆弱的管理处分权在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挤压时只有退缩。这种不平衡的立法实际上削弱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特别是在理事会受托模式下,理事会作为受托人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同时企业又以委托人的身份、职工又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出现,几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交错、重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既存在信托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作为一方委托人,由其委派代表进入理事会,这些由企业代表担任的理事往往与企业的管理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理事,职工与企业之间原本就已不平等、不平衡的劳动关系难免也会反映到这些理事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作工作中。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现实中当事人实际关系的不平衡,都会影响到年金理事会的独立性,影响到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这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降低了年金基金运作的效率,更有甚者还会危及到年金基金的安全。

除了空泛而不具体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外,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另外两项法定的权利实际上也受到了削弱。

《信托法》第三十条以及《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年金理事会的委托权,但《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又使得受托人的这一权利大打折扣。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原则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督促受托人谨慎行使这一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考虑到我国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发展都是刚刚起步,为鼓励促进他们的发展,照搬这一原则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就不太科学合理了。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为了完成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需要具备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金融投资、法律、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多方面的专业技能,而从年金理事会的成员构成来看,往往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如果要求理事会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可能成本高且风险大,反而不利于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因此,理事会自然会选择将账户管理、投资运营、托管这些职能委托给外部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这既是理事会的职责所在,也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理事会行使委托权的过程中,如何充分保障受托人权利行使的自由,不挫伤其管理信托事务的积极性,同时又防止理事会滥用这一权利或玩忽职守,督促理事会诚实谨慎地实施这一权利,维护受益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理事会委托权时都应考虑的问题。对受托人委托权的行使,我们将在后面结合年金理事会的责任承担问题作进一步阐述。

受托人的另一个权利是依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以营业为目的,分成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商事信托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就自己的信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民事信托接受信托非以营业为目的,除非信托文件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收取报酬。《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显而易见,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一种民事信托的模式,理事会成员是因为工作职责、自身利益等原因而成为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受托人依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在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身上,因法律禁止而丧失了。如果说由企业职工代表出任的理事,其本身同时还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年金计划利益与其自身利益是一致的,即便没有报酬,其仍然具有很强工作动力的话,那么,对于企业从外部聘请的专业人士担任的理事,一方面他们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又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存在着收入与付出不对等的尴尬,这必然也会影响到外部理事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影响到年金计划的运作执行。因此,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获取报酬的权利,法律应做具体分析,不应一刀切。

企业年金理事会享有的权利在两个《办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除了上述我们分析的三个方面的权利外,根据《信托法》受托人享有的辞任权(第三十八条)、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应该享有。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义务规范

受托人因其在整个信托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对其应尽义务的规定关系到信托的始终。如何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为自己牟取私利,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便成为规定受托人义务的重要目标。《信托法》对此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得牟取私利;维护信托财产;单独记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保存信托事务记录、保密;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等义务。这些义务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进一步得到了重申和具体化,如《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就规定了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对年金基金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的义务;《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重申了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特别强调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的八项法定职责;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了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的相关义务;第二十三、三十、三十八条规定了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受托人及时确定新的上述相关人员的义务;第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有关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这些具体义务可以归纳为:受托人的一切行为必须最大限度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即忠实和谨慎原则。忠实原则要求受托人忠实于委托人、受益人,不可从信托管理中谋利;谨慎原则要求受托人在使用信托资产进行投资时应谨慎,尽可能避免给受益人造成损失。这两个高度抽象的原则虽然通过《信托法》和两个《办法》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的细化,但应该说这些规定还不够,特别是针对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忠实、谨慎义务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责任如何承担,这些都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在《信托法》和两个《办法》中都只作了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忠实义务发生争议时,多只能按照《民法》中已经建立起来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而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自身组成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交织,可能发生的潜在冲突都使得有的受托人可能钻法律的空子,不切实履行忠实义务,损害受益人利益,并逃避法律的制裁。对忠实义务的规范上,英美等国的《信托法》可资我们借鉴,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忠诚义务主要规定了五项:1.受托人个人思想不得与信托目的相冲突;2.受托人不能直接从信托财产中享受任何经济利益;3.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关联交易对受益人负有忠诚义务;4.受托人基于与受益人之间的直接交易而对受益人负有的忠诚义务;5.受托人不能从信托管理行为中获取任何秘密利益。并且,该法对每项义务还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考虑到变更的情况。我们在对年金理事会的忠实义务立法时应本着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出发,针对企业年金运作中企业与年金理事会密切相关的利益关系所可能引发的以企业自身利益为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明确列举受托人违背忠实原则、侵犯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并且,对此类行为应作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定性,即不管这些行为以何种形式表现,不管忠实义务以何种形式被规避,法律都要一概规范。

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判断。对于什么是谨慎?谨慎义务具有什么标准?《信托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对年金基金的投资对象、投资比例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仅仅是对企业年金基金谨慎投资一方面的要求,不能涵盖谨慎原则的全部内容。按照《民法》原理,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谨慎义务有三种不同的标准:1.普通人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一般普通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可。2.同等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应具有通常的技术及谨慎注意的义务。如果信托的设定是以受托人的特殊能力为基础,则受托人负有以较高的技术和谨慎的态度从事信托事务的义务。英美《信托法》确认受托人负有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原则上只应当以一般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谨慎态度来管理信托财产,而具体到企业养老金计划受托人的“谨慎行事”的标准,依照美国的有关规则是看这一决定是否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是否也会做出类似的决定。《信托法》和两个《办法》对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尽何种谨慎义务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有关的释义,所谓谨慎,是指参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各方当事人在处理企业年金事务时,应像处理自己的同类或类似业务时一样谨慎、小心,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相关当事人应表现出一个普通的谨慎的人应有的技能和注意;二是善良管理人原则,即相关当事人应表现出与其能力相一致的精明和小心。因此,同样是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法人机构受托人和理事会受托人在谨慎义务的要求上,二者应有所区别。法人受托和理事会受托,二者一为商事信托,以营利为目的,受托是收取费用的;一为民事信托,理事不能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担任理事工作完全是义务性的。一为专业人士受托,一为非专业人士受托。法人受托机构具有一些特殊的技能、知识、经验。企业和职工将企业年金基金交付于他们,一方面是基于对他们商业信誉的信任;另一方面还基于对他们技能上的信任。因此,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专业受托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年金理事会并非专业人士,一般不具有专业受托人所具有的一些特殊的技能、知识和经验,以专业人士的标准来要求他们处理信托事务是不合理的。对于无偿受托的年金理事会,理事在整个信托事务中既没有眼前现实的利益可言,还被加以沉重的责任,这对受托人难免有失公平。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信托事务的处理和责任的承担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处理年金事务的方式遵循的是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即《信托法》第三十一条:由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可从其规定。当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由此可以看出,理事会对年金事务的处理以共同处理为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各理事不分先后主次平等地处理信托事务,各理事要进行充分的协商,不允许部分理事未经其他理事同意擅自处理信托事务,理事在日常的信托事务中不能独断专行,擅自行事,各理事应当是共同参与、共同决定。共同处理强调的是全体理事意志的绝对一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或受托人代表的方式解决和处理。年金理事会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往往是通过企业和职工的集体协商机制产生的,理事也是委托人(企业和职工)的代表,同时理事本身往往也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多重身份的重合、关系的复杂性都使得理事会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往往会因利益诉求的不同而产生不一致的意见。因此,在理事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如何充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是在信托文件中也就是企业在制定年金计划时应重点考虑的,在企业年金计划报送劳动保障部门时,劳动保障部门也应加强对这方面的审查,以防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利用其与职工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侵害职工作为受益人的利益。在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受益人的意见,由全体受益人——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来作出决定。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如何承担责任,在两个《办法》中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信托法》除了应承担一般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外,理事会作为自然人联合受托,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还应依据《信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对第三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因违反信托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理事的对外责任,该责任是在理事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同第三人发生经济关系时产生的,无论是全体理事还是部分理事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第三人都可以要求理事会中的任一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当然,对第三人的债务如果不是因为理事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产生,则该责任应由理事会以受托人身份来承担,而非理事的个人责任,即无论第三人请求哪一个理事承担责任,该理事都以信托财产为限来清偿。

对于理事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理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连带赔偿责任,有这么几个特征:1.任何一个理事对这类损失都有全部赔偿的义务,无论该损失是否由其本人造成。2.理事以其本人财产而非信托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3.该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以理事实施过错的信托行为为前提。法律规定共同受托人连带赔偿责任的意义在于督促所有共同受托人尽职尽责管理信托事务,防止因共同受托人之间相互扯皮、推诿而损害委托人、受益人、第三人的利益。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连带责任的承担就要求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对信托财产要时刻保持关注,理事间要相互监督,以求在共同管理中对其他理事达到一种制衡。除了《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提到的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外,对其他理事的不当行为,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还具有及时报告的义务。理事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他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也不应当相互干涉。但是,当理事发现其他理事有违反信托文件规定的行为时或有发生此行为的可能时,决不能放任这种不当行为。首先,应当向其他理事进行通告,再向委托人或受益人及时报告这种不当行为,再由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其权利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理事,因其理事和企业员工身份的双重性很可能使受托人的这种义务无法实施,最终导致受益人权益受损。虽然受益人的利益损失可以由受托人赔偿,但是,所有理事都将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不存在过错,没有不当行为的其他理事来说是极其不公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理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轻重应有所区分,行使不当行为的理事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为了防患于未然,还可以由从外面聘请的专业人士担任的理事来出任督察理事,或建立企业年金监事会来有效监督理事会的运作,制止某些理事的不当行为。

受托人的责任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即是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后,对代理人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规定。根据《信托法》第三十条可以看出,我国《信托法》的立法本意是强调信托的安全性,不鼓励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但是,这一立法规定放到企业年金的实际运作中就显得有点不合时宜。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是必然要将管理运作企业年金事务的一部分甚至是全部委托给他人代理,而此时不考虑受托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只要是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的,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就无一例外地要承担责任,不因其为善意而免责。否则,受托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公正平等的保护,而最终也将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年金理事会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的责任,应只限定在选任和监督两方面。企业年金理事会在选择代理人、根据信托目的与条款确定代理范围与代理条款、定期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检查等方面尽到合理的注意、谨慎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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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淳.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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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启忠.我国受托人权力制度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5,(11).

[责任编辑:陈 瑾]

信托融资范文第6篇

2001年1月10日,人总行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标志着自1999年启动的我国金融信托业第五次整顿工作接近尾声,截至目前,全国239家信托投资公司,应彻底退出信托市尝摘去信托机构牌子的有160家左右,已对外公告摘牌的公司达118家;剩下的80家左右将合并保留为60家左右,其中50家已经经过人民银行总行重新审核登记。当前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进入关键的转折时期,过去严重偏离主业的信托业务正在完全放弃,新的规范化和规模化的信托投资业务正在兴起。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清理整合,业务回归本位,朝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方向发展。然而,信托投资公司面临的重要问题是:在“一法两规”的规范下,如何找准信托投资公司定位和确定业务发展策略。本文主要就此发表一些看法,供同仁参考。

(一)我国信托业的起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信托法》从制度上肯定了信托业在我国现行金融体系中存在的必要性,为我国信托市场(即财产管理市场)构筑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将信托活动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发展轨道。按照《信托法》第一章第一节对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在国外已有3800年的历史,因为它一头连着货币市场,一头连着资本市场,一头连着产业市场,既能融资又能投资,被誉为具有无穷的经济活化作用。用美国信托权威思考特的话说,“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和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在国外将个人财产及金融资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管理,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信托业已经发展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据最早的文字记载,信托是来源于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写的遗嘱。但具有原始特性的信托,则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英国是信托业的发源地。但英国现代信托业却不如美国、日本发达。开办专业信托投资公司,美国比英国还早,美国于1822年成立的纽约农业火险放款公司,后更名为农民放款信托投资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的信托业始于20世纪初的上海。1921年8月,在上海成立了第一家专业信托投资机构——中国通商信托公司, 1935年在上海成立了中央信托总局。新中国建立至1979年以前,金融信托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下,信托没有能得到发展。1979年10月,国内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从中央银行到各专业银行及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纷纷办起各种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到1988年达到最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总资产达到6000多亿,占到当时金融总资产的10%,。信托投资公司主要从事的与银行类似的业务,真正的信托投资业务也有开展,如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发行的浙江省内第一只共同基金“金信基金”,1995年8月推出的“个人特约集合委托存款”业务。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范和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经验,在1999年人民银行对信托业进行第五次整顿前,信托投资公司仅剩下239家。从1999年开始,人民银行就对原有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清理整顿,拟合并保留60家,目前,已有50家经过了重新审核登记。此次清理整顿采取的方式是:一方面改变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的企业性质,并让其彻底退出信托市场,另一方面通过资产整合和进行股份制改造,重新审核登记了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信托业发展过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全行业先后经历五次清理整顿。在历史跨入新世纪之时,伴随《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信托业终于迎来了发展的春天,我国的信托业也必将为加快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繁荣市场经济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二)我国信托业的五次全国性清理整顿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其本来含义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然而,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缺乏却造成了信托业的先天不足,一直陷于“发展-违规-整顿”的怪圈,自1979年恢复业务以来先后经过五次较大的整顿。在具体业务上,信托公司其实一直从事银行存贷业务、证券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可谓“耕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综观信托业24年波动徘徊的历程,其症结可以用“不务正业”四个字来概括,换言之,功能定位混乱、主次业务颠倒是信托业不断出事儿的根源。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几起几落有其客观原因。首先,信托业诞生时缺乏信托基矗一是缺乏一定的市场需求和经济基矗“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功能,因此信托生存的首要条件是有“财”可理。建国以来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采取的是高积累、高投资、低工资、低收入的政策,民间基本上无可理之财。二是缺乏健全的社会信用基矗信托“以信任为基幢,信任关系的确立和稳定是信托赖以生存的土壤。我国社会信用关系尚缺乏刚性,信用链条十分脆弱,契约意识较差;总体而言,信用基础仍十分薄弱。其次,信托制度建设滞后且极不完备。直到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施行,我国的信托制度才初步确立。在此之前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托法,也无其他明确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使信托机构的活动长期缺乏权威的基本准则,令信托业的发展陷入歧途。这些年来,信托公司主要从事银行存贷业务、证券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没有集中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上来。

1、第一次清理整顿是1982年,国务院针对当时各地基建规模过大,影响了信贷收支的平衡,决定对我国信托业进行清理,规定除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各地区、部门均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限期清理。

2、第二次清理整顿是1985年,国务院针对1984年全国信贷失控、货币发行量过多的情况,要求停止办理信托贷款和信托投资业务,已办理业务要加以清理收缩,次年又对信托业的资金来源加以限定。

3、第三次清理整顿是198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文件,同年10月,人民银行开始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第二年,国务院针对各种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过快(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管理较乱的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进一步的清理整顿。

4、第四次清理整顿是1993年,国务院为治理金融系统存在的秩序混乱问题,开始全面清理各级人民银行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人民银行总行对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审核登记,并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

5、第五次清理整顿是1999年,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对现有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整顿撤并,按照“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重新规范信托投资业务范围,把银行业和证券业从信托业中分离出去,同时制定出严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三)我国信托业的现状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重新登记发牌的信托投资公司普遍经过了资产重组,卸掉了历史的债务包袱,充实了资本金,改进了法人治理结构,吸取了过去的经验教训,革新了市场经营观念,增强了抗风险能力,夯实了发展的基础,提高了整体的经营管理水平,以诚信为前提条件的信托业必将逐步获得社会的认可。

1、我国信托业目前的政策支撑进入2001年,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托业基本结束了长达三年的“盘整”格局,跃出谷底,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2002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2002]第5号令,根据《信托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再次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其内容较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开展的可操作性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使信托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投资基金、设立信托新业务品种的操作程序、受托经营各类债券承销等方面的展业空间有了实质性突破。按照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直接作为投资基金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而无需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设计信托业务品种可完全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而无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核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于2002年6月13日正式颁发,并在7月18日正式实施,进而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集合信托业务提供了政策支撑。至此,由《信托法》、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和规定构建起来的信托公司规范发展的政策平台已经趋于完善。

2、信托投资公司的整合保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全国批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为六十家左右,原则上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保留一至两家,到2003年4月份之前,已有五十余家信托投资公司完成了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重新登记工作。其中主要包括:中煤信托、上海国投、华宝信托、重庆新华信托、大连华信、山东英大、爱建信托、陕西国投、中海信托、北京国投、西藏信托、重庆国投、深圳国投、厦门国投、平安信托、中泰信托、吉林信托、山西信托、东莞信托、浙江信托、金新信托、金港信托、金新信托、甘肃信托、西安信托、中融信托、中信信托、山东信托、伊斯兰信托、黔隆信托、苏州信托、外经贸信托、庆泰信托、西部信托、江苏信托等。获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均已领到“准入证”,具备了全面开展规范化信托业务的基本条件。当前我国信托业在经历了一系列重大的洗礼、重组、整合之后,主要体现出下述几个方面的特点:(1)相关法规的滞后性与外部环境趋于完善并存。尽管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信托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相对信托实际业务的需求仍显滞后,如日本除基本法中设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外,还设立了种类齐全的信托特别法,主要包括:《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抵押公司债券信托法》等等。但应当说当前我国信托业面临的外部环境比起信托业发展初期,已发生了明显改善。首先是法律环境的改善。除2001年分别正式颁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信托法》之外,同年还制定出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在2002年5月再次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已出台。其次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全国保留的六十家信托投资公司已大部分完成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后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内控制度、资产质量、专业人才队伍都进行了重大重组和整合,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有了较大提升。特别是我国入世后,伴随着经济环境全球化的趋势,信托业的国际竞争与合作日趋显露,信托业的发展空间得以巨大拓展。与此同时,我国连续十几年创造经济增长率7%以上的奇迹,GDP总值2002年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经济总量居世界第六位,财产积累和可支配主体多样化,各类发展基金和公益基金的日益增加,居民个人的货币拥有量(居民存款已达10万亿人民币)及金融性财产快速增长,国企改革和国有经济的战略性重组,要求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必须加以改革。这一切均要求迅速建立和完善一个以法人信托市尝个人信托市场以及公益信托市场共同构建的信托市场体系,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信托理财机构和理财专家队伍,提供种类齐全、多元化的兼具安全性和收益性的信托品种和相关服务。一个信托业强势崛起的时代已经到来。(2)传统业务的局限性与信托品种不断创新并存。传统的信托业务实际上大部分基本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信托范畴,不仅容易产生运营中的不规范,而且也很难为信托公司的长远、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依托。虽然在当前特殊和转轨期,还有部分信托机构较大程度的依靠资本市场投资、资金委托贷款等传统业务维系,但是一个更加广阔的充满希望和挑战回归本业的信托市场空间已经打开,一大批观念超前,按市场化规则运营的信托公司,运用全新的金融工具,按照市场导向和社会需求开发出大量的创新信托产品,例如:基础设施建设信托、教育信托、房地产信托、土地开发信托、MBO资金信托、租赁信托等等,从而使得信托业亮点频频,真正具备了金融支柱的态势。(3)总量规模的控制性与信托机构相对稀缺并存。中国的信托机构自改革开放以来,最高峰时达一千余家。经过最近一次的重组整合之后,只保留了六十家,从数量上有了大幅度缩减,从业态的影响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度上表面看似乎有所减弱,但与之相伴而至的是信托机构作为一类可以提供多元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同时具有了资源的稀缺性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2]第5号令,《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面对我国巨大的信托市场需求,现存的信托机构无疑面临着一次空前难得的发展机遇。(4)分业管理的专业性与信托业务多元化并存。我国目前采取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在对信托业规范管理的同时,也对信托业“金融超市”的特色带来一定约束,但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也同样具有约束效应。相比之下,信托业由于其经营范围的广泛性,产品种类的多样性,经营手段的灵活性和服务功能的独特性,可以对不同种类的市场需求和服务对象,通过信托品种的创新设计、组合运用,对信托财产和自有资金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全方位满足各类市场需求,具有极明显的综合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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