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资产证券化出表

2022-11-08

第一篇:信托资产证券化出表

信贷资产证券化【出表】会计准则-会计处理意见书

1. 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中运用的会计准则-会计意见书: 1.1 合并

会计准则的要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三条-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会计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的规定作为合并的会计指引。

 第二条-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或主体,下同)。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 第六条-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应用指南第一条第

(二)款-母公司控制的特殊目的主体也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判断母公司能否控制特殊目的主体应当考虑如下主要因素:

1. 母公司为融资、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特定经营业务的需要直接或间接设立特殊目的主体;

2. 母公司具有控制或获得控制特殊目的主体或其资产的决策权。比如,母公司拥有单方面终止特殊目的主体的权力、变更特殊目的主体章程的权力、对变更特殊目的主体章程的否决权等;

3. 母公司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具有获取特殊目的主体大部分利益的权力;

4. 母公司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承担了特殊目的主体的大部分风险。

贵公司拟定的会计处理原则: 我们的分析与意见: 1.2 终止确认

终止确认信托资产,需要考虑:  该信托资产是否转移;

 与信托资产所有权上相联系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  贵公司是否控制信托资产。 1.2.1 信托资产转移

会计准则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四条: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 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

方;

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意味着该项金融资产发生了全部或部分转移。

(二) 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

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

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 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

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 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

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

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贵公司拟定的会计处理 我们的分析与意见 1.2.2 风险报酬的转移

会计准则的要求:

当一个实体转移金融资产给另外一个实体时,《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列出了三种可能的会计处理原则方法:

(一) 第七条: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

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 第九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

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既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 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2. 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三) 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

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此外,第十一条还规定,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会计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八条:主体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被转移的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用以评估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如果主体面临的风险没有因该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主体仍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贵公司拟定的会计处理原则: 我们的分析与意见: 1.2.3 控制的转移

会计准则的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九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既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 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十条: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应用指南第一条第

(二)款进一步明确:转入方是否能够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应当关注该金融资产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如果不存在活跃市场,即使合同约定转入方有权处置金融资产,也不表明转入方有“实际能力”。

转入方是否能够单独出售所转入的金融资产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销售加以限制(是否可以自由地处置所转入金融资产),主要关注是否存在与出售密切相关的约束性条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十一条第

(三)款: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相关信托资产和负债。

第二篇:资产证券化信托融资法律实务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邹光明

一、资产证券化的涵义与发展历程

(一)资产证券化的涵义

分为广义的证券化与狭义的证券化

1、广义资产证券化:

指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上发行证券(包括权益类凭证和债务类凭证)来融通资金的过程。通常见到的股票、债券、商业票据等都可以归为广义的证券化。

2、狭义资产证券化:

指需融资企业或金融机构将其能产生现金收益的资产加以组合,形成资产池,出售或信托给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SPC/SPT)),然后由特殊目的载体创立一种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的证券产品,将此证券出售给投资者的行为过程。

现代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一般都是指狭义的资产证券化。

(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

1、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发展

(1)、1968年美国第一次发行转移证券(住房抵押贷款)开始资产证券化,迄今已经有四十多年的历史。

(2)、截至2004年底美国的资产证券化规模就已达到7万亿美元左右,资产证券化产品已成为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场所占份额最大的品种,截至2005年第二季度约占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场总规模的30%。目前资产证券化产品是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场最主要的增长动力。

(3)、2008年开始,由住房抵押贷款次级债引起的金融危机爆发,资产证券化陷入相对低潮。

2、资产证券化在欧亚的发展

(1)、欧洲1980年代开始起步,但发展很快,到2004年欧洲资产证券化市场发行量较达到创历史新高的2,172亿欧元,其中英国一直扮演欧洲的主力市场,市占率超过三成,其他如法国、德国等也都得到较快发展。

(2)、日本从1973年6月开始住宅贷款债权信托,拉开资产证券化序幕,1990年代获得较快发展;1993年施行《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2000年制订《资产流动化法》,目前,资产证券化推进顺利。

(3)、韩国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开始资产证券化,1998年9月制订了《资产证券化法案》,1999年4月制定了《住房抵押债权证券化公司法》,明确了可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和运作,目前发展正常。

3、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发展

(1)、海南三亚发行动产融资券。1992年,海南三亚开发建设总公司通过发行地产投资券的形式融资开发三亚的丹州小区。这次融资过程已经具备了资产证券化的某些基本特征,但没有严格按照资产证券化的要求去运作,是市场需求的一次无意识的创新,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的证券化(REIT),可以将其看作是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方面的一个早期案例。

(2)、珠海发行高速公路收费权资产证券化产品。1996年,珠海高速公司(一家注册在开曼群岛的SPV)以交通工具管理费和高速公路过路费为支撑发行了两批共2亿美元的资产支撑债权,利率分别高出美国国债利率250个点和475个点。该次证券化交易是由美国著名投资银行摩根·斯坦利安排在美国发行的,分别获得了标准普尔BBB和穆迪Baa的信用评级。这是一次比较规范和成功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其特点是:国内资产境外证券化,即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位于国内的基础设施的收费,所有的证券化操作都是在境外通过富有证券化操作经验的著名投资银行来进行的。

(3)、2005年建行与国开行开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2005年3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单位,真正拉开资产证券化的帷幕。12日8日,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发起人,发行总计41.77亿元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在发行方式上,采取公开招标办法,且发行之后证券可以上市交易;开行设计了一个由本行为发起人、信托公司作为ABS证券发行人、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作为资金保管人,同时开行还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和发行安排人的交易结构。

(4)、2005年4月银监会牵头出台资产证券化第一个规章《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管理办法》。2005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参加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小组正式成立;同时,4月28日颁布实施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管理办法》,从立法上解决了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问题。

(5)、2008年后我国暂停资产证券化实践。2008年后,因国际金融危机爆发,资产证券化在我国陷于停顿。

(6)2011年开始资产证券化重开呼声渐高。国内专家、学者及实务界呼吁重

新放开资产证券化,中国银监会倾向于逐步放开。

二、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

(一)、资产证券化简易交易结构

1、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当事人: (1)、发起人(原始权益人)

发起人也称原始权益人(卖方),其职能是根据自身融资的需要,选择拟证券化的资产或权益,进行捆绑组合,然后将其出售、信托给发行人(特设机构spv)。并不是所有的资产都适合证券化,发起人只能将那些同质性好、收益稳定且信用质量高,而且容易获得相关数据、收益定价模型的资产才能实现证券化。发起人是证券化交易中事实上的融资人。

发起人主要有:

①住房抵押贷款、汽车抵押贷款与信用卡发卡银行

②基础设施收费机构(高速公路公司、大桥收费公司、港口收费公司等) ③电力公司与水务公司

④设备租赁公司与物业租赁公司 „„ „„ „„

(2)、发行人(特设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 证券化过程的核心机构。SPV 代表投资者承接债权出售者的资产,并发行证券化的收益凭证或证券,是证券化产品的名义发行人。所谓特殊目的,指它的设立仅仅是为了发行证券化产品和收购资产,不再进行其它的投融资或经营活动。特设机构载体作为发起人与投资者的中介机构,是证券化结构设计中最典型的特征。SPV 有信托、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一般视税收或法规限制情况而定,但以信托形式居多。SPV是专门为完成资产证券化交易而设立的一个特殊载体,它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性主体。

①SPV可以是实体,但更多的是一种法律状态。

②SPV可以是由交易发起人设立的一个附属机构,也可以是长期存在的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机构。

③组建SPV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行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实现被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

④SPV本身具有如下特征:债务限制、独立性、分立性、禁止性、避税性

(3)、投资人(证券购买人(受益人))

投资人是从发行人或发行人的销售代理人那里购买证券的人。一般为机构投资者,如银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资产证券化本身的复杂结构往往要求投资者具有证券化的一般知识与比较成熟、理性的投资理念。在我国,目前,仅有机构投资者可以购买证券化产品,对个人投资者暂不开放。

(二)、资产证券化的复杂交易结构

资产证券化交易除最基本的当事人以外,还要牵涉到参与交易的其他参加人,才能够使交易完成。这些参与人包括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和发起人的债务人。这些人不是资产证券化的当事人,而是是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人。

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者包括:

(1)、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承销机构--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为证券的公募发行或私募发行进行有效地促销,以确保证券发行成功。在公募发行方式下,作为包销人,投资银行从发行人那里买断证券,然后进行再销售,并从中渔利。如果发行私募证券,投资银行一般并不买断证券,而是作为特设载体的销售代理人,为其成功发行证券化提供服务。

此外,在证券化结构设计阶段,投资银行时常扮演着融资顾问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融资顾问本身经验和技能的好坏决定着证券化方案能否最终取得成功。担任融资顾问的条件包括能够准确地了解证券化项目发起人的目标和具体要求,熟悉项目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结构、投资环境、法律和税务、掌握当前金融市场的变化动向和各种新的融资手段、与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关系以及具备丰富的谈判经验和技巧等方面。在证券化项目方案的谈判过程中,融资顾问周旋于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通过对融资方案的反复设计、分析、比较和协

商谈判,最后形成一个既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发起人的利益又能为投资者接受的融资方案。

(2)、信用增级机构

所谓信用增级,就是发行人运用各种手段与方法来保证能按时、足额地支付投资者利息和本金的过程。在大多数证券化过程中除以基础资产权益作担保外,还需信用增级机构提供额外的信用支撑。信用增级措施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种,外部措施主要有第三方的不动产担保、保险公司信用保险、银行不可撤消的信用证等形式。早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采用外部增信方式较多,后期则主要采取内部增信方式。

内部增信措施主要有:

①、设立超额利差账户。此类账户都是由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收益所支持,作为以后可能的损失补偿的现金准备。所谓超额利差,指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总收益减去证券化应支付的利息、必要的服务费和违约等因素造成的坏账损失后的超额收益。它是承受损失的首要防线,当超额利差为负时,表明现金流已明显不足,这时需要动用其它形式的信用增强措施。证券化产品到期时,最后剩余的超额利差一般由发起人获得,而发起人同时也扮演资产管理服务机构的角色,因此为获得尽量多的超额利差,发起人有动力执行好帐款回收的服务职能。

②、设立准备金账户或现金担保账户。在证券化开始阶段,由发起人设立一个现金账户,在超额利差为负时可提拨来支持证券化产品的本息支付。准备金账户的资金通常由资产管理服务机构或受托机构提供,这有助于加强它们履行职责的动机;现金担保账户通常向银行进行私募,并且以信托的方式进行保管,只能投资于低风险的债券,与银行提供信用状相比,该方式使证券化产品的评级不会受到银行评级降低的负面影响。

③优先/次级分层结构。债券按照本金偿还的先后顺序分为优先级和次级等多个档次,这是证券化产品最常用的一种信用增级方法。在资产池出现违约损失时,首先由次级承担,而优先级在次级吸收损失完全折损后才开始承受后面的损失,所以能获得更好的信用评级。如果出现本金提前偿还的情况,一般也用于提前偿还优先级债券,以避免次级债券得到清偿后规模缩小,对优先级的保护能力下降。实践中,因投资优先级证券产品的投资人在产品出现亏损或违约时本金是优先偿还的,故而产品收益率较次后级产品低;而次后级证券产品的投资人在产品出现亏损或违约时本金是次于优先级证券产品的投资人的,故而在设计时次后级证券产品的投资人产品收益率要高于优先级证券产品。这是目前世界上较流行的结构化融资技术。

④超额担保。以超额的抵押品发行较少的债券,即基础资产的总值超过债券的发行额度,超出的部分可视为发起人的参与,以作为整个证券化的权益部分,没有利息收入,对债券投资者提供了一定的保障。这种信用保护比优先/次级结构更强。

(3)、资信评级机构

投资者在面对众多的券种时往往无法识别其所面临信用风险的大小,而信用评级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了这种便利。它通过审核资产池能承受的风险强度,然后赋予合理的评级,以方便投资者对信用风险进行定价并作出相应的决策。此外,在将证券化产品分割为不同信用级别的证券时,信用评级机构决定各自规模的分配比例,以保证各层次品种达到相应的评级要求。评级机构在为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评级时,往往关注如下几方面:(1)基础资产本身的品质;(2)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框架;(3)特殊目的载体能否完全隔离

通过证券化结构而发行的证券资信等级一般都在投资级以上。但由于证券化项目未来的不确定因素众多,其潜在的风险仍较大,因此,资信评级机构在完成初步评级之后,往往还需要对该证券在整个存续期内的业绩情况进行“追踪”监督,及时发现新的风险因素,并作出是否需要升级,维持原状或降级的决定,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4)、资产管理服务机构

一般来讲,资产原始权益人在出售资产后,同时担任资产管理服务机构,可获得相应的服务费。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证券化产品的风险并没有完全与发起人脱钩,发起人作为服务机构对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表现仍有一定的影响。如果服务机构失职或倒闭,信托机构可以依照相关合约的规定,以后备服务机构来替换。

服务机构的主要作用在于:负责向债务人收取每期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偿还,并对那些过期欠账进行催收,确保用于支付投资者和其它中介机构的费用;在债务人违约时,处理相关的违约事宜。由于证券化产品的现金流主要依赖于债务人偿付本息的情况,所以服务机构的收款能力十分关键。

(5)、发起人的债务人

发起人的债务人是指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债权人)的债务人,之所以成为原始权益人,是因为其拥有的基础资产能够在未来产生强大的、稳固的、可持续的现金流,而这些未来现金流的供给人则就是产生于基础资产之上的成千上万的债务人,他们是原始权益人的债务人。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原始权益人(债权人)是贷款银行,而成千上万的借款人就是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债务人,发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

三、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特设机构、发起人与投资人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目前的资产证券化基础交易结构如下:

为便于理清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将以上结构文字稍加改造,转变如下:

看上面的法律结构图,发行一款资产证券化产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应为两种:

1、信托法律关系

即委托人(投资人)——受托人(信托机构)——受益人(投资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投资人在本法律关系中充当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角色,因此实际上就只有委托人与受托人二者发生法律关系。投资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机构理财,信托机构通过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投资人的资金集合起来形成资产池,用于购买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项目融资方)的资产,受托人购买的资产一般为有基础资产支持的具有未来稳定、持续收益的、现金流量丰富的资产;受托人以从融资方购买的未来的稳定现金流向投资人(委托人)支付信托收益,投资人此时自己又作为受益人获得信托收益,这就是信托机构与投资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结构关系。

2、买卖合同关系

特设信托机构与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项目融资方)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为买卖合同(赊销买卖)关系,即信托机构用多位投资人委托的信托资金购买发起人的证券化资产,而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以形成证券化资产的基础资产作为担保或以第三人担保从受托人那里获得资金用于其它项目的投资,并以其产生于基础资产之上的未来稳定的现金流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或者红利。发起人融资方其实并不直接与投资人发生法律关系。一般说来,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出资购买,双方即完成交易。但在特设机构与原始权益人的资

产买卖关系中,买方(特设机构)并不是用自有资金来购买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收益权,而是将证券化的资产向投资人发行后,再将发行收入支付给卖方(原始权益人),也就是说,特设机构是借用投资人的资金来购买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收益权,在整个证券化的交易中,他并未真正使用过一分自有资金,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赊销买卖,有点玩空手道的味道。

用更加直观的图式说明,则为:

(二)、基础关系之外的主要法律关系

1、特设机构与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将具有未来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的收益权(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特设机构以后,发起人的债务人就成了特设机构SPV的债务人,SPV作为新的债权人与原发起人的债务人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

(1)、特设机构对原始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后,SPV获得了资产(债权)上的各种权利,其中既有主权利,又有从权利。SPV受让资产(债权)所获得的各种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

①、请求权。即资产受让人SPV要求原始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权利。当原始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时,SPV有权请求司法机关的法律保护,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强制原始债务人履行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②、受领权。即资产受让人SPV接受原始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权利。当原始债务人履行其基础合同义务时,SPV有权接受原始债务人的履行并由此接受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利益。

③、处分权。即资产受让人SPV处分自己依据资产转让合同所获得资产的权利,包括免除或者减少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权利,同意债务人迟延履行基础合同的权利等。

④、相应的从权利。即原始权利人转让债权(资产)时,受让人可以获得该债权所附随的从权利。如债务人为保证债权人主债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抵押担保权、债务人违约后追索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基础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金的违约金债权等从权利,通常随主权利的转让而附随转让给SPV。

(2)、原始债务人对特设机构所享有的权利

原始权益人将其资产转让给SPV之后,使得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原来享有对原始权益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延伸至SPV。

①、原始债务人对SPV的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其作用是阻止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合法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始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SPV履行基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同时不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已经转让的债权。

我国的《合同法》第79条-83条对合同权利转让作了规定。其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我国《合同法》赋予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合同的权利转让对债务人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必须向新的债权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履行债务。第二,债权转让后,与履行债务相关的抗辩权对新的债权人产生效力,且新的抗辩权产生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如存在抗辩事由,则债务人有权向新的债权人主张。

②、原始债务人对SPV的抵销权

所谓抵销权,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就互负给付的同一种类的债务,按照对等的数额互相冲抵的情形。抵销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消灭互负债务的一种权利,属于从权利,不能离开债权而独立存在。在资产证券化中,原始债务人在接到原始权益人发出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SPV享有债权的,在该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SPV主张抵销。

原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原始债务人与受让人SPV双方互负可以抵销的债务;第二,原始债务人与受让人SPV双方互有到期的债权;第三,抵销的债务应属于同一种类或者同一性质,如原始债务人与受让人SPV双方之间互负金钱债务的可以互相抵销;第四,抵销的债权必须是原始债务人与受让人双方自己的债权,而非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债权;第五,抵销的债权必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见,法律虽规定了原始债务人的抵销权,但行使抵销权却有着严格的条件。

2、特设机构与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特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资产证券化的整个流程主要都是围绕特设机构来构造的,因此,特设机构的正确运作是资产证券化产品成功与否的关键。为保证资产证券化成功运作,证券承销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会计师机构及律师机构等中介机构与特设机构建立了特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证券承销机构负责证券的营销,信用评估机构负责证券的评级,会计师机构负责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及产生于该证券化基础资产之上的未来收益权进行价值评估,律师机构就该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3、特设机构与增信机构之间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特设机构spv从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处购买产生于基础资产之上的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因未来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对投资未来收益权的投资者来说未免仍心存疑虑,存有风险。为减少投资风险,需对特设机构spv的资产池进行增加信用---有外部机构进行第三方担保。法律关系主要是spv与第三方抵押担保或者保证担保关系、保险公司信用保险担保关系及银行不可撤消的信用证保证关系。

4、特设机构与未来现金流的资产管理服务机构委托代理服务法律关系 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将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转让给特设机构spv后,因原始权益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天然联系---占有对债务人的大量资料、基础设施平台等工作便利条件,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方便,特设机构spv重新又将未来现金流的收取、每期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偿还、过期欠账的催收、其它中介机构的费用的支付及在债务人违约时,相关的违约事宜处理权委托给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由此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5、投资者与债券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委托服务法律关系

投资者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后的退出通道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资产证券化产品到期,投资自然退出;另一种是投资者根据自己的资金使用情况,选择在银行间债务市场上出售给新的投资者,实现退出目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买卖未到期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提供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因此两者之间形成委托服务法律关系。

四、信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融资通道

(一)、信托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二)、信托的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委托人可以兼任受益人

1、委托人:委托人是指提出设定信托、要求受托人遵照一定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一般来说,要求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受托人:受托人是接受信托,按照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在各当事人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他不但要对委托人负责,而且要对受益人负责,所以对受托人的资格要求更严格,不仅要取得委托人的信任,还要符合一系列法律规定。如《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要求“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3、受益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三)、信托的本质特征:

1、委托人的信任是建立信托关系的基础。没有信任,就无法建立信托关系。

2、委托人必须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才能形成二者的信托关系。

3、信托是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及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活动。

4、信托是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5、受托人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位置。在信托关系中,一切信托活动都围绕受托人展开。

(四)、信托的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如下图:

(五)、集合资金信托与单一资金信托

集合资金信托是指2人以上委托人(含2人)交付的资金由受托人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

单一资金信托则是指仅一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由受托人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

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利用特设机构--信托(spt)作为融资通道继续融资,一般采取集合资金信托的方式向投资者发行信托产品募集资金。

(六)、以建元 2005-1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为例

1、交易结构

2、现金流结构

现金流结构一(未发生违约)

现金流结构二(发生违约)

3、主要交易文件 (1)、《信托合同》

“受托机构”将与“发起机构”和“交易管理机构”签署“《信托合同》”,“发起机构”作为委托人,将“资产池”信托予“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并向“发起机构”定向发行“次级资产支持证券”,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支付“资产支持证券”的本息。

《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目的、信托的设立、资产支持证券、受益人范围和确定方法以及信托财产收益的分配顺序等事项,并详细约定了受托机构的职责和赔偿责任。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采取记账形式发行,并可在特定情况下替换为实物形式。“资产支持证券条款和条件”还详细约定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法定人数、表决和决议等事项。

(2)、《服务合同》

“受托机构”将与“贷款服务机构”、“交易管理机构”签署“《服务合同》”,“受托机构”拟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的规定向“受托机构”提供与“信托财产”有关的管理服务及其它服务,“贷款服务机构”为此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服务合同》”详细约定了“贷款服务机构”的职责和赔偿责任。“贷款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回收“资产池”中的“抵押贷款”,保存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账户记录”以及出具“月度服务机构报告”等。作为初始“贷款服务机构”,如果“建行”不能达到“必备评级等级”,“受托机构”应按照所适用的“中国”“法律”,尽快委任经“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认可的“后备贷款服务机构”,由“后备贷款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后备服务”,并在“建行”被解任后,提供“贷款服务机构”的服务。

发生任何“贷款服务机构解任事件”后,“受托机构”有权根据 “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指示解任“贷款服务机构”。在委任“替代贷款服务机构”或由“后备贷款服务机构”行使“贷款服务机构”职权前,被解任的“贷款服务机构”仍应继续提供服务。

(3)、《交易管理合同》

“受托机构”将与“交易管理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签署“《交易管理合同》”,“受托机构”拟委托“交易管理机构”按照“《交易管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信托账户”管理、编制“交易管理机构报告”、指示“资金保管机构”付款等项服务,“交易管理机构”为此收取一定的报酬。“《交易管理合同》”还详细约定了“交易管理机构”的赔偿责任。

发生特定事件后,“受托机构”有权根据 “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指示解任“交易管理机构”,并委任新的“交易管理机构”。在新的“交易管理机构”接任前,被解任的“交易管理机构”仍应继续提供服务。

(4)、《资金保管合同》

“受托机构”将与“资金保管机构”、“交易管理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签署“《资金保管合同》”,

“受托机构”拟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信托账户”,委托“资金保管机构”对“信托账户”进行托管,并委托“资金保管机构”根据“受托机构”或“交易管理机构”的指令划转“信托账户”中的资金,“资金保管机构”为此收取一定的报酬。“《资金保管合同》”还详细约定了“资金保管机构”的赔偿责任。

发生特定事件后,“受托机构”有权根据 “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指示解任“资金保管机构”,并委任新的“资金保管机构”。在新的

“资金保管机构”接任前,被解任的“资金保管机构”仍应继续提供服务。

(5)、《承销团协议》

“受托机构”将与“联合簿记管理人”、“承销团成员”签署“《承销团协议》”,“承销团成员”根据该协议承销“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并为此收取一定的报酬;“联合簿记管理人”根据该协议提供簿记管理服务。

(6)、《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协议》

“受托机构”将与“登记机构/支付代理机构”签署“《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协议》”,“受托机构”拟委托“登记机构”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代理本息兑付服务,“登记机构/支付代理机构”为此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

五、资产证券化融资主要法律法规

(一)、一般通用法律

《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

(二)、特别法律法规及规章

1、特别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

2、专门行政规章 ①、《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②、《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④、《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⑤、《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⑥、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⑦、资产资产证券信息批露规则 ⑧、贷款通则

六、资产证券化融资与律师服务

(一)、可证券化资产的类型

凡是具有未来稳定现金流量的资产均可以证券化。具体资产类型包括:

1、信贷资产收益权(住房抵押贷款收益权、信用卡收益权、汽车贷款收益权)

2、基础设施收益权(电力设施收益权、水务设施收益权、高速公路及桥梁设施收益权等)、

3、保险公司保费收益权

4、知识产权收益权

5、租赁物收益权

6、房地产物业收益权 „„ „„ „„

(二)、可证券化资产的特征

1、资产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2、原始权益人持有该资产已有一段时间,且信用表现记录良好;

3、资产应具有标准化的合约文件,即资产具有很高的同质性;

4、资产抵押物的变现价值较高;

5、债务人的地域和人口统计分布广泛;

6、资产的历史记录良好,即违约率和损失率较低;

7、资产的相关数据容易获得;

8、资产池中的资产应达到一定规模,从而实现证券化交易的规模经济。

(三)、不宜证券化的资产

1、同质性低

2、信用质量较差

3、很难获得相关统计数据的资产

(四)、不良资产证券化问题 „„ „„ „„

(五)、待证券化的资产总量

1、中国待证券化的资产数以万计人民币,仅全国信托公司2011年的信托资产总量就达近4万亿人民币。

2、凡是可证券化的资产都可以循环证券化。

(六)、律师在资产证券化中的服务内容

1、协助设计资产证券化产品融资交易架构

2、起草、审查资产证券化产品合同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各类服务合同协议、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申请报告、集合资金募集说明书、资产证券化信托产品信息披露文件等

3、对发起人即资产证券化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法律尽职调查

4、出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法律意见书

5、针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法律诉讼 „„ „„ „„

(七)、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的重要工作,是律师全部工作的总结,也是律师据以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因此法律意见书当然也是政府主管部门重点审核的文件。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其应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1、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的主体资格;

2、资产证券化证券发行的授权和批准;

3、资产证券化证券发行的实质条件;

4、发行参与方的主体资格;

5、资产证券化证券所涉及的主要财产;

7、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8、发行说明书内容的合法性;

10、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1、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2、结论意见

第三篇:《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 人以上,其中至少3 名具备3 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

第十条 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

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证券投资信托成立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可行性分析、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资金运用方向和投资策略、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证券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与公司固有财产证券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实施人员、操作和信息的独立运作,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不同业务的特点,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信托产品,应根据盯市结果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

(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

(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

(三)随时应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并向监管机关报告。

(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

(三)更换第三方顾问、保管人、证券交易经纪人。

(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

(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信托财产的诉讼。

(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

(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

(九)关联交易事项。

(十)收益分配事项。

(十一) 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

(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扩大费用列支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

(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 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有关内容。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证券投资信托。

(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证券投资信托计划推介书

中原信托恒益证券投资资金信托计划

将于3日10日起通过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发售

一、 信托计划概况

1、信托计划名称:中原信托恒益证券投资资金信托计划。

2、信托计划规模:计划总规模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

3、信托计划期限:信托计划期限为一年。

4、加入信托计划的资金要求:加入信托计划的单笔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超过部分应当是人民币1万元的整数倍。

5、信托计划发售期为:2004年3月10日至4月10日。

6、信托受益权设置:加入信托计划时,可选择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两种类别,其中优先受益权占计划本金的75%,一般受益权占计划本金的25%,由委托人在订立信托合同时自愿选择。优先受益权人享有优先分配计划收益的权利,一般受益权人享有次级分配计划收益的权利。

7、计划本金的运用: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将信托本金集合运用于股票、债券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投资、国债回购、基金投资,间隙资金进行同业拆放或银行存款,使加入本计划的各信托的受益人获取相应收益。

8、受托人: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9、信托资金的代理收付机构: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

二、 信托计划的优势

通过信托公司优秀的理财专家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专业化理财,为受益人谋求投资收益最大化。优先受益权人在信托利益分配中具有优先地位,收益稳定;一般受益权人会承担一定的风险,但在信托计划收益较高时,将获得超额的收益。同时优先受益权人还具有获取高于基本收益的机会。

三、 信托收益预测

优先受益权人的年收益预计为其所持信托本金的3.6%;当本计划

收益超过6%时,对超出6%以上的收益,由优先受益权人与一般受益权人按2:8的比例分成。

四、 信托财产分配

信托计划终止,受托人在信托计划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按信托计划规定标准,以现金形式分配给各类别受益人。

五、 信托报酬

当优先受益权人收益率达到3.6%时,中原信托提取2.4%的受托人报酬。若优先受益权人收益率低于3.6%,中原信托不提取任何信托报酬。

六、 信托计划的税务处理

信托计划期限内,运用和管理信托财产所涉及的税务问题,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政策办理。

七、 如何加入信托计划

1、签约。投资者请携带银行卡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到广东发展银行郑州、新乡、安阳各网点办理签约手续,并可以现金、银行卡、存折、直接汇款、银行票据(支票、汇票)交款,签订相关的法律文件。

(1)自然人委托人携带投资者本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户口簿、警官证等),到代理银行的营业网点交付信托本金,并签订相关的法律文件;

(2)机构委托人需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机构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3)信托计划的销售以“金额优先、时间优先”为原则。

2、委托人需在加入前仔细阅读《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信托计划》,并可以随时咨询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八、 风险及控制

中原信托制定了严格的内部管理和操作程序,并对投资组合的种类、比例做了限定,同时设立了风险预警机制。当信托计划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低于信托计划本金80%时,一般受益权人承担损失,停止信托计划的运作,优先受益权人优先分配计划财产。受托人还将建立信息收集与分析整理系统,有针对性地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和组合,准确把握入市时机,科学决策。

九、 流通保障

优先受益权人可以优先受益权作为质押在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授信,帮助您融通资金,实现更佳收益组合方案。

十、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简介

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注册资本5.92亿元。公司具有较丰富的证券市场投资经验和专业的理财队伍,与各大金融机构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有着良好的代客理财经营业绩。

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成功发售了“中原信托证券组合投资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共募集信托资金5146万元,其中优先受益权占计划总规模的83.3%,预期年收益率3.6%。截至2004年1月31日,按市值计算该计划信托财产已达到5823万元,按信托计划约定优先受益权人的收益水平为5.32%。

咨询电话:

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800-803-68610371-65139430371-6513187 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0371-5618465

第五篇:资产信托契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_________》的有关精神和要求,_________银行和_________管理公司本着共同发起_________,将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能产生良好效益的经济领域,以使投资人获得尽可能高的投资回报和较丰厚的资本增值的宗旨,经平等协商并形成共识后,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释义

除本契约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意义:

本基金指根据本契约规定所设立的_________。

基金单位指代表本基金一定资产份额的最小等份。

人指我国民法通则所指的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受益人指持有本基金所发行的单位份额并依据本契约规定享有相应的资产实际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剩余资产分配权、受益人大会表决权等权益及承担本契约和本基金章程和现行法规规定的义务的人。

主管机关指对基金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本契约中通指_________。

经理人根据基金管理规定,作为本基金的主要发起人和本契约的缔结人之一,受信托人委托将本基金资产做投资管理活动的人。在本契约中专指_________管理公司或其继任人。

投资指经理人将本基金资金以购买任何股票、债券、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及其它有价证券及其所应占的资金份额,或以对企业进行参股等项目为资金运用的对象进而获取相应之利益的行为。

信托人指根据基金管理规定,作为本契约的缔约人之一,按本契约规定对本基金资产进行保管的人,在本契约中专指_________银行或其继任人。会计年度指公历每年的1月1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间。

年初资产净值指本基金在每会计年度开始后第一个估值日的资产净值。

受益凭证指根据基金管理规定由信托人和经理人为募集本基金资金而向受益人签发的有价证券,在本契约中通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存折。

单位持有人指登录在受益人名册上的每一基金单位的实际持有人,同时通指本基金的所有受益人。

受益人名册指本契约第四条所述的记载有关本基金受益人名称、地址、持有单位份额等资料的登记名册。

登记人指受信托人委托负责受益人名册登录和保管工作的人或机构.本契约专指深圳证券登记公司。

交易日指国内有合法证券交易活动的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或银行的任一营业日。

关连人泛指下列三种人:

1.直接或间接拥有经理人或信托人总股份额30%或以上普通股或表决权的人;

2.受上述1.项所指的人控股的人;

3.由经理人或信托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总股份额30%或以上普通股或表决权的人。

估值指根据本契约第六条规定所对本基金有关资产或债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的活动。

估值日指经理人按本契约规定进行资产净值计算并公布的任一交易日。

首次发行费指本契约第七条所指的首次发行费。

经理年费指经理人根据本契约第十三条3款规定所应享有的款额。

资产净值指根据本契约第六条规定的本基金或本基金发行的一个基金单位(根据上下文要求而定)所拥有或代表的资产价值。

信托年费指信托人根据本契约第十二条3款规定所应享有的款额。

核数师指根据本契约规定由经理人经信托人同意后所指定的对本基金会计帐目进行核数的公认专业机构及其专业人员。

一般决议指在根据本契约第十条规定召开的受益人大会上由占表决权总票数50%或以上票数通过的决议。

特别决议指根据本契约第十条规定召开的受益人大会上占表决权总票数75%或以上票数通过的决议。

会计结算日指本契约规定的本基金存续期间的每年12月31日。

待分配收益帐户指本契约规定的专供存放待分配收益资金的帐户。

收益分配日指在本基金存续期内每会计年度终了后经信托人提出并由受益人大会确定的该会计年度的收益分配过户截止日,该日不得超出该会计年度的会计结算日后三个月期间。本基金章程指《_________章程》及其今后的修改或增补部分。

基金管理规定指《_________》。

计价日指本基金每一估值日以前最近之证券交易日或股权估价日或房地产评估日。

第二条 本基金

1.本基金名称:_________。

2.本基金发行规模:本基金最高发行限额为_________万单位,最低发行额为_________万单位,每一基金单位面额为人民币壹元。本基金在初始封闭期内不上市交易,亦不对外追加发行基金单位,但在存续期内可以增加基金单位总额并相应增加受益人持有的单位数额的形式来派发每年的收益。

3.本基金存续期:本基金自成立起初始三年为封闭式单位信托投资基金,期满前根据受益人大会决议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封闭期(最长不超过十年),或转为开放式投资基金,及或转为经理人发起的另一名下的投资基金。

4.本基金资产由下列部分构成:

(1)发售基金单位的资金收入;

(2)利用上述资金所进行的投资或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财产;

(3)出售或转让上述投资或财产的资金收入;

(4)上述投资或财产在存续过程中所形成的增值、溢价及其它非营业性收入;

(5)将有关收益进行再投资所获得的收入;

(6)除上述项目外的其它杂项收入。

5.本基金的上述资产(以下统称本基金资产)由信托人按信托原则在名义上持有,本基金的所有投资人(或受益人)为实际持有人。

6.信托人应为上述资产开立独立于自有资产或他人资产之外的单独帐户进行保管和持有;本基金的一切对外业务活动均以本基金名义出现。

7.信托人、经理人或受益人均不能依据本契约对本基金资产享有留置权、抵押权或其它优先权。

8.本基金出于投资经营上的要可以随时向外借入以现金或其它资产形式体现的资金;本基金借款余额不能超过本基金在该会计年度的年初资产净值。本基金的上述借款可来源于信托人、经理人或关连人,但该等借款利率一般不应高于当期同业的通常利率水平。

第三条 本基金单位的发行、受益凭证和持有人

1.本基金单位的发售对象、发行办法和发行期限按主管机关核准的招募说明书所列实施。

2.每一基金单位的面值为人民币壹元,发售价格为人民币壹元,另加收发售价格3%的首次发行费。

3.本基金单位和受益凭证均以记名的书面凭证形式发行,每一受益凭证(交易手)为1000基金单位。

4.本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是表示单位持有人享有对本基金一定份额资产的所有权、受益权或其它权益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证明,不得保障收益的凭据。

5.经理人须认购并持有本基金单位发行总额5%的份额,且在本基金清盘前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低于上述原始数额。

6.本基金单位的实际持有人同时为本基金的受益人,每一受益人按本契约规定所享有的对本基金的权益大小,与该受益人所持有的本基金单位份额大小成正比,但任何受益人均不享有对本基金某一特定资产的特别权利。

7.本基金单位的受益人在本基金封闭式存续期间不得向本基金赎回其所持的基金单位。

8.如果本基金在规定的发行期限内所售出的基金单位数额达不到最低限额的要求,则本基金不能成立,届时将由发起人将已募集的金额加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扣除相应发行费用后一并退还给认购人。

第四条 受益人名册和基金单位的转让

1.本基金在未上市前或开放式运作期间,受益人名册由经理人以书面或电子信息形式制作、登录、变更和保存,上市后可交由登记人办理。受益人名册记录的内容为:

(1)受益人的姓名和供分配现金收益用的银行帐号或存折号;

(2)受益人所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

(3)该受益人认购或受让基金单位的日期及转让人的有关资料;

(4)基金单位转让的过户日期。

2.受益人如认为需要更改上述记录内容时,应向经理人或登记人提出更改申请,由经理人或登记人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在受益人名册上作出相应变更。

3.受益人身份的确认和其所持单位份额的大小一般应以受益人名册的记录为准。

4.本基金成立满三年后,如属延长封闭期,则本基金单位可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本基金单位上市后的交易规则按照上市的证券交易规则执行。

5.任何受益人均有权将其名下的基金单位通过经理人或其委托的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有偿转让给他人。

6.上述基金单位的交易或转让价格按该交易日的市场价格确定,并由转让方和/或受让方另行支付主管机关规定的印花税和手续费。

7.上述转让中的受让人须持转让凭证向经理人或登记人办理已转让的基金单位过户手续后,方能享有该份额基金单位的收益公配等权益。

第五条 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1.本基金作为面向社会的新型金融投资工具,目标是根据证券等市场的变化情况,将投资人所汇集的资金以多元化组合投资的方式投放于不同类别的已上市或非上市的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上,或企业的股权、房地产或期货等投资项目上,以求分散和降低投资风险并达到本基金资本的较大增值。

2.本基金在初始阶段,证券投资将以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债券为主。并以深圳、上海两地市场为主。为了更好地利用投资机遇,本基金也可以参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等业务。

3.本基金的投资规模或范围有下列限制:

(1)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超过本基金该会计年度初资产净值的80%,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超过40%,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超过30%,房地产和期货等其它类投资不超过40%;

(2)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的股票或其它任何一种证券的总金额不超过本基金年初资产净值的10%;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或其它证券的数额不超过该公司该种股票或证券发行总数额的10%;

(3)本基金不能投资于其它各类基金所发行的单位或受益凭证,不能以本基金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项目;

(4)本基金不能对外放款,但等待投资时机的款项可对外短期拆借,拆借余额不能超过本基金年初资产净值的25%;

(5)经理人在未获得信托人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本基金资产投资于经理人自己的股东拥有30%以上股权的企业或项目上。

4.在下列情况下,如果本基金的任何投资已超出上述投资限额,经理人无须对该投资额进行调整(包括无须减少或追加投资或作其它资产配置):

(1)由于本基金全部或部分资产升值或贬值,或由于某种市价变动的原因而造成该项投资额超过上述限额时;

(2)由于受投资的企业出现兼并、重组、分立、转让等情况而造成该项投资额超限时;

(3)由于本基金在经营活动中支出或收入一定款额而造成该项投资额超限时。

5.经理人或其关连人在未获得信托人书面同意前,不得以其本人名义与本基金发生投资往来关系。

6.本基金存放在信托人或经理人或关连人处的现金存款的利率不得低于当期同业的存款利率水平。

7.经理以可随时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某一投资项目或随时将部分或全部投资项目变现后将资金转作其它用途。

8.上述一切投资活动均应遵循市场通常交易方式进行,除非经理人认为有必要采用对本基金并无不利的其它交易方式,但须得到信托人同意。

9.信托人有权拒绝接受其认为不符合本契约规定的投资或其它财产,并可要求经理人及时采取措施,将不符合本契约规定的投资或财产加以替换。

10.经理人只有在本基金成立并经信托人书面同意后才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第六条 资产估值规则

1.本基金单位上市后每月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日为本基金资产和基金单位的估值日。

2.本基金资产和基金单位的估值遵循深圳市的会计准则、参照国际惯例并遵照本契约的有关规定进行。

3.本基金资产价值的数额应按下列基准确定:

(1)任何上市的或挂牌的证券投资项目的价值应按该投资市场计价日相等投资份额的收市价计算,但下列除外:a.如果上述投资市场不止一处,则按主要投资市场的收市价计算;b.如果出于某种原因在一定时间内无法从上述投资市场中获得价格数据,则按前一计价日价格计算或视需要暂停估值;c.如果投资项目须负担利息而上述价格资料并未包括该应计利息部分,则在对该投资项目计算时应将至计价日止的应付利息部分预先扣除。注:如果经理人循上述途径所获得的并据称是最新资料的价格与实际价格有误差,经理人不对此差错承担任何责任。

(2)任何未上市债券或短期商业票据以买进成本加上自买进次日起至计价日止应收利息为准计算。

(3)银行存款及类似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应按其票面值加上至计价日止应收的利息为准计算。

(4)任何已达成价格协议但尚未实施的需要依约交割的投资或其它财产的价值应按该投资或财产权责发生后应具有的价值来计算。

(5)股权或其它未清算的投资项目按该项投资原始成本加上依预期利润值计至计价日止应能获取的利润数来计算。

(6)除上述投资或财产项目之外应收付的债权债务按至计价日止应收回或应付的数额进行计算。

(7)按规定在本基金资产中待摊或预提的所有规费或其它支出金额,应按上月月末余额减去上月月末至计价日止应摊销部分或加上至计价日止应预提部分后,余额计入本基金资产总额来计算。

4.本基金资产按上述方法估值后,如果资产价值大于帐面值,增值部分作为重估盈余入帐;如小于帐面值,则从重估盈余中扣除。

5.将按上述方式所计算出的本基金资产总额减去本基金负债总额后的余额,即为本基金在该估值日的资产净值。将上述资产净值除以本基金已发行的单位总额后的得数,即为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6.经理人可以在经信托人同意后,将上述投资项目或其它财产的计值方式作适当调整,或采用其它计值方式,以能真实反映资产的实际价值。

7.本基金的单位资产净值每月在《_________》或《_________》上公布一次。

第七条 本基金的费用

1.首次发行费,包括发起费用、佣金、承销费、宣传广告费和文件资料印制和派发费等,其费率按基金单位发售价格的3%计算,由认购人在认购基金单位时一并支付。

2.基金经理年费,其费率为本基金年资产帐面净值的1.2%,逐日累计,并在每月10日前由信托人从本基金资产中直接支付给经理人。

3.基金信托年费,其费率为年资产帐面净值的0.3%,逐日累计,每月10日前由基金信托人从本基金资产中直接提取。

4.基金受益人名册登记费、受益凭证托管费、上市交易费和分配基金收益所发生的费用,由信托人根据本契约或有关规定的标准从信托资产中按时支付给经理人登记人或证券商或证券交易所。

5.公告或通知本基金有关事项及编制年报、季报等文件的费用及律师费、核数师费、公证费等应付费用,由信托人依据经理人的指定或有关合同并核实后从本基金资产中支付。

6.基金在进行投资和管理运作中,向外借款或办理财产保险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或利息支出,由信托人依据有关合同从本基金资产中支付。

7.本基金投资经营中或获得的收益中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地方性规费等,由信托人从本基金资产中支付。

8.除上述项目之外的临时性必需开支或法规或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由信托人认可后按实际发生额从本基金资产中支付;

9.经理人或信托人在将本基金资金进行投资和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必须开支由信托人从本基金资产中支出,但经理人和信托人本身的日常行政管理开支不得由本基金承担。

第八条 会计和审计报告

1.本基金单独立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本基金会计制度按_________会计准则执行;会计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国际惯例执行。

3.经理人在每季终了后的一个月内,须向信托人提交本季度信托报告,信托人在每半年终了后的一个半月内,应公开本基金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向受益人大会提交经核数师公允审计过的年度财务报告。

4.本基金的投资和管理活动中的会计帐簿以及资产保管会计帐簿均由信托人建立和保管;经理人负责建立和保管本基金的一切投资或管理活动事项记录。经理人与信托人均应为对方查看和复制所建帐簿或记录资料提供方便条件。

5.上述一切会计凭证或帐簿或投资管理记录资料的保存年限为本基金清盘终结后满五年。

6.本基金的核数师应为在中国大陆或香港注册的专业会计机构及其专业人士,且必须独立于信托人、经理人或关连人。

第九条 收益分配

1.本基金在每一个会计结算日止所实现的该会计年度收益总额是指该会计年度内本基金投资经营中所获得的任何股息、红利、利息、利润和/或其它种类的收入(包括已/应收回的债权)的总收入部分,扣除当年应支出的所有投资经营成本和应纳税额、地方性规费等款项后的余额部分。

2.本基金的上述每年收益总额扣除按规定或可由经理人提取的业绩奖金部分后的余额,为该会计年度的可分配收益总额。

3.上述当年的可分配收益总额和分配方式由信托人确定并经受益人大会通过后,按本基金单位的总数额计算出每一基金单位可分配收益数,并依照收益分配日在册的受益人名单由经理人或登记人以现金形式直接划拨入每一受益人在受益人名册上登录的银行户头内,或以送红利单位的形式打印出受益凭证发交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本基金每年的收益分配均采用派送红利单位的形式。

4.本基金每年分配收益一次,通常于每个会计的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进行,一般不进行中期分配;如果该会计年度的收益总额低于本基金年初资产净值5%的比例或无收益,则该年不进行收益分配。

5.上述每年收益存放在待分配收益帐户中可计取的利息收入,应转入下一会计年度的可分配收益数额内,但在该年收益分配日后的分配过程中均不再计提利息。

6.如果因受益人自身原因造成信托人或经理人或登记人无法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本基金清盘前达到五年或到本基金清盘开始日止)将应分配给该受益人的收益及时派发出去,则该受益人被视为已自行放弃上述收益的受益权,且在上述期限后无权再向信托人或经理人索偿在上述情况下,上述无法公配出的收益应构成基金资产的一部分。

第十条 受益人大会及决议

1.受益人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常在该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二个月内召开,或者是根据代表本基金单位份额总数10%或以上的受益人书面建议后临时召开。

2.持有或代表本基金单位一定份额(视发行情况而定)的受益人有权出席大会,不足上述份额的受益人可以书面委托其它有权出席人发表有关意见或代行表决权,经理人和信托人的董事和获授权的高级职员均可出席大会。

3.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人资格和会议议题经信托人确定后,应至少提前二十天以在《_________》上刊登公告和寄发信函的方式通知受益人。任何受益人无论出于何原因末见到或收到上述通知,均不影响该次大会决议对其产生的约束力。

4.大会须有持有或代表本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30%或以上的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出席方可正式召开并可讨论和表决一般决议;如需讨论和表决特别决议,则出席人所代表的本基金单位份额应达到发行总额的50%或以上。

5.如果通知的开会时间已过十分钟而签到的出席人所代表的基金单位份额达不到上款的要求,则大会必须顺延15日后召开,时间和地点由大会主席或信托人决定后仍按上述方式通知受益人。凡属延期召开的大会对出席人所持有或代表的基金单位份额不作任何要求,且可讨论和表决所有原定的议案。

6.大会主席由信托人事先书面指定;如果信托人未指定或已指定的大会主席迟到15分钟以上,则由出席人当场推举出一位出席人担任大会主席。

7.除非大会主席根据表决需要或根据代表本基金发行单位总份额10%或以上的出席人的提议而决定采用每一基金单位一票的表决方式,大会表决决议一般以每一出席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进行。

8.一般决议的通过或否决须有上述出席人表决权总额50%或以上赞同或反对方为有效,特别决议的通过或否决有上述出席人表决权总份额75%或以上赞同或反对方为有效。大会通过的任何决议对全体受益人(包括未出席大会的受益人)、经理人和信托人均有约束力。

9.大会的会议纪要应详细记录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人名单、议题和大会讨论和通过或否决的决议,并由大会主席签名。上述会议纪要正本交信托人保存,副本交经理人留存。

10.下列事项须经大会作为特别决议进行讨论和表决:

(1)对本基金章程进行修改或增补;

(2)对本契约进行修改或增补;

(3)已终结会计年度的收益分配方案;

(4)本基金存续期的延长或转变为开放式基金的提案;

(5)本基金期满清盘或提前清盘事项;

(6)经理人或信托人的辞职或撤换;

(7)其它有关本基金的重大事项。

上述所通过的特别决议必要时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本基金的结业和清盘

1.本基金在封闭期届满未获延长时或延长封闭期届满时,或受益人大会决定不转变为另一名下的投资基金时,或在开放式运作期间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本基金时,经主管机关批准,本基金应结业。

2.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基金经受益人大会通过决议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结业:

(1)由于现行法规的变更或新法规的实施使本基金不能继续合法存在或运作时;

(2)经理人因故退任或被撤换而在二个月内无新的经理人继任时;

(3)信托人因故退任或被撤换而在二个月内无新的信托人继任时;

(4)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基金不能正常运作达二个月以上时;

(5)本基金的资产净值连续六个月以上降至已发行基金单位面额总值70%以下时。

3.信托人、经理人或代表本基金已发行单位总份额50%或以上的受益人均有权书面提出本基金提前结业的建议。

4.本基金的结业经主管机关批准后,信托人应尽快以公告或信函的方式将本基金的结业日和基金单位的过户截止日通知受益人,同时由信托人负责组织本基金清算小组,经理人在本基金决定结业后不得再进行任何新的投资,且本基金单位停止转让。

5.本基金清算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信托人、经理人、注册会计师或核数师、法律顾问等。

6.本基金清算小组的职责为:

(1)清理、核对和保管对本基金所有资产;

(2)清理本基金未结的债权债务;

(3)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尽快变现一切未以现金形式存在的资产。

(4)向主管机关提出本基金结余资产的分配方案并在获批准后负责该方案的实施;

(5)负责本基金结业过程中的其它事宜。

7.本基金清算小组及其受托人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权获取合理的报酬,且该项报酬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优先从本基金结余资产中受偿。

8.受益人在上述本基金结余资产分配开始达一定期限(通常为十二个月)后未领取的部分,应上交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信托人

1.信托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协助经理人发起本基金;

(2)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妥善保管好本基金资产;

(3)设立本基金资产的单独帐户并将之区别于自有资产或他人资产之外进行登录和核算;

(4)建立并保存单位受益人名册,召集受益人大会以及负责收益分配;

(5)负责本基金证券交易中的交割、清算和过户并负责股权及其它项目的投资清算;

(6)监督经理人履行其职责并监督其投资管理活动符合本契约和本基金章程的规定;

(7)确认经理人在履行职责中不违反本契约规定的投资行为后依其指示办理有关收支的财务手续;

(8)审查和公开本基金的财务报告及其它公开性文件;

(9)本契约或本基金章程中规定的信托人应履行的其它职责。

2.信托人的有关义务如下:

(1)以维护所有投资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为行为准则,尽心尽职,遵约守法;

(2)对其受托的本基金资产承担保管和监督责任;

(3)注意保守本基金商业秘密,任何时候不得向外(包括向属下无关职员)泄漏本基金现时的和未来的投资计划、意图和状况;

(4)无权干涉或不执行经理人的未违反本契约规定的投资决策,否则应承担对本基金或经理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5)有责任及时将对本基金或经理人有重大影响的事由通报经理人,并积极协助经理人采取相应措施,有责任为经理人查阅本基金资产或受益人等有关资料提供便利条件。

3.信托人具有权益:

(1)有权取得本基金信托年费和其它为本基金或经理人垫支金额或遭受非自身责任引致的经济损失的合理补偿;

(2)有权审查经理人的投资计划或方案,逐笔核查每笔占本基金年初资产净值5%以上金额的投资项目;

(3)有权拒绝接受经理人不符本契约规定的投资或经营行为;

(4)有权自费委托他人办理信托人负责的有关事务;

(5)信托人作为本基金所有投资人或受益人资产的名义所有人和权益代表人,其与经理人缔结的本契约对上述投资人或受益人均有约束力。

(6)本契约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十三条 经理人

1.经理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并主要负责本基金的发起工作;

(2)分析研究各有关投资市场动向或趋势,制订出可行性强的投资计划或方案;

(3)组织专业人士独立地对本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4)经信托人授权,代表本基金对外签订和履行一切投资合同或协议;

(5)定期对本基金资产和单位进行估值并予以公布;

(6)负责本基金已发行的基金单位的上市交易工作;

(7)定期编制和递交经理报告,并向受益人大会报告工作;

(8)提出每一会计年度的收益分配建议和初步方案;

(9)准备、印制和公布本基金有关情况的公开性文件资料;

(10)本契约规定的其它职责。

2.经理人的有关义务如下:

(1)以努力实现本基金的宗旨为行为的最高目标,尽心尽职,遵约守法;

(2)谨慎选择和决定每一个投资项目,注意发挥多元化组合投资的优越性,对本基金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3)注意保守本基金商业秘密,任何时候不得向外(包括向属下无关职员)泄漏本基金现时的和未来的投资计划、意图和状况;

(4)有责任及时将对本基金或信托人有重大影响的事由通报信托人,并主动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有责任为信托人查阅本基金投资和管理等有关资料提供便利条件;

(5)对其受托人或属下职员的相应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3.经理人的有关权益如下:

(1)有权取得本基金的经理年费和其它为本基金或信托人垫支金额的合理补偿,有权对为本基金进行投资和管理活动中非经理人责任所遭受的损失获得合理的补偿;

(2)有权取得经理人业绩奖金。本契约规定经理人业绩奖金数额为该年度末本基金资产净值超过年初资产净值25%以上部分中按25%的比例提取,并按照上述原发解为每月计提一次。具体为从本基金在该会计年度内每一估值日之前一月实现的收益达到该月额度后的超额部分中按25%比例预提,逐月调整,年终平衡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实提。计提公式如下:计提额=(vn-vo-n/48×vo)×25%式中:vo表示本基金的年初资产净值;vn表示估值日前一月的资产净值;n表示计值月数。

(3)在不违反本契约规定条件下,有权选择决定每一笔投资或采取每一笔投资或采取每一项管理行为;

(4)在本基金存续期内,享有时本基金资产的投资充分经营权和处分权;

(5)本契约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十四条 信托人和经理人的免责

1.信托人和经理人在履行各自职责中均不对下列非自身违法或违规或违约所引致或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1)在正常业务交往中接受对方当事人鉴署、盖章和/或交付给信托人或经理人的任何通知、决议、指令、信函、凭证、声明、说明、票证、重组计划或其它代表所有权的凭证或其它据信为真件的投资文件资料等而使本基金、信托人或经理人遭受的损失;

(2)经理人或信托人根据现行法律或政策或当地政府或主管机关的规定或要求(无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采取的或不能采取的行动及其后果;

(3)由于客观条件的原因而无法或不可能执行本契约的有关规定;

(4)非信托人或经理人指定或委托的任何代理人、托管人或经纪人擅自而为的行为(但对因信托人或经理人对上述人的选择、指定或委托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仍应负责);

(5)在所收到的任何权益证书、转让证书、申请表格或其它有关书面凭证或文件上的签名或盖章,或其他人在上述证书上伪造的或无权所为的签名或盖章(信托人或经理人有权利但无义务将上述签名或印章送有关方面辨别真伪),或依据上述签名或盖章所采取的行动或实施的作为;

(6)对履行受益人大会上表决通过的任何已记入由大会主席签名的会议纪要中的决议(尽管该决议在事后发现不符合大会召开或形成决议的有关要求,或该决议并非对所有受益人均有约束力);

(7)由于下款所列的任何银行业者、注册会计师、律师、经纪人、代理人或其它有关人或经理人或信托人(非本契约有规定)的任何失误行为、忽略行为、判断错误、遗忘、失慎等所造成的,或因信托人、经理人善意相信和依赖上述人的建议或信息而使本基金、信托人或经理人所遭致的任何损失。

2.信托人和经理人在履行本契约所规定职责过程中,可根据来自任何作为信托人或经理人的代理人或顾问的银行业者、注册会计师、律师、经纪人、代理人或其它人士以书信、电话、电传、传真形式传达的任何建议或信息而采取投资或管理行为,且不为上述建议或信息中的失误之处承担责任。

3.除非本契约前面部分有相反明确规定,信托人和经理人应视为已获得履行各自职责的充分授权,可自行决定或采取履行职责的方式方法,并对非自身故意或疏忽的作为或不作为而给本基金造成的任何资产损失、损坏或经营支出增加或经营困难不承担任何责任。

4.信托人和经理人可:

(1)接受其认为合格的任何人、机构或联合组织所出具的据信足以证明本基金有关资产价值的或资产购入或售出价格的或资产上市价格的证明文件;

(2)依据任何行业/专业协会或官方机构内已形成的惯例和规律来进行投资或其它财产的买卖。

5.本契约不阻止经理人或信托人的下列行为:

(1)除了本契约第三条第5款规定之外,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购入、持有或处分本基金单位;

(2)以自己的董事或属下职员个人名义和资金购入、持有、售出或处分不构成本基金资产的任何投资项目或其它财产;

(3)各自与其他人或与本基金资产的持有人或受益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机构或组织)缔结经济合同或进行经济往来活动;

(4)以经理人或信托人的名义再参与或合作创立一个与本基金完全独立的新的基金,且无需将从新基金获得的任何收益交付给本基金。

6.信托人可:

(1)对因其善意按照经理人的任何投资或经营要求所采取或不采取的行为或经理人所为或所不为的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2)除了根据本契约规定而由其从本基金资产中支付的项目外,信托人再无任何义务支付任何开支项目;

(3)信托人无义务以本基金名义提起或参与其认为可能会造成由其承担经济支出或经济责任的任何与本契约规定或本基金有关的法院起诉、庭审、或答辩活动(除非经理人提出书面要求且根据本契约规定应由本基金负责足额补偿其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

7.经理人可:

(1)如非出于在履行本契约规定的职责中本身故意或疏忽方面的原因,经理人对其按照本契约规定所为或所不为的行动及其结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除非本契约有明确规定,经理人对信托人所为或所不为的任何行动及其后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有权按照本契约的有关规定,将自己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任务、享有的权力或可自行决定的事务交给信托人同意的第三人履行或实施。在此情况下,经理人仍有权全额享有本契约规定应支付给经理人的经理年费、业绩奖金以及其它一切有关补偿。

8.经理人或信托人有权销毁归自己保存的并已超过一定期限的本基金的有关会计帐簿、凭证及其它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为本基金清盘终结后满五年)。

9.本契约所明确规定的对信托人或经理人在履行职责中所遭受的经济赔偿均为补足性的,并不影响到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规定的其他人对信托人或经理人所作的赔偿(但信托人或经理人必须充分证明其在履行职责时并不存在故意、疏忽、失职、违约的情况和责任)

第十五条 信托人或经理人的辞职或撤换

1.信托人或经理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在本基金存续满十年并继续存续时辞去信托人或经理人的职务,但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1)信托人或经理人在未指定新的信托人或经理人前不得自行退任。

(2)信托人或经理人在欲辞职时所选定的新信托人或经理人必须符合信托人或经理人的资格和能力要求,并应取得本契约另一方缔约人的同意和受益人大会特别决议的批准。在此情况下,留任的本契约缔约人应与新加入的缔约人签订一份本契约的补充协议,以确认由新加入的缔约人或继任人取代欲退出的缔约人的位置和履行其职责。

(3)上述替换程序完成后,新旧缔约人均应将上述情况尽快通知各受益人。

2.信托人或经理人在下列情况下可建议受益人大会表决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撤换经理人或信托人:

(1)经理人或信托人本身非自愿地被清盘;

(2)经理人或信托人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或基金管理规定或本契约或本基金章程的规定;

(3)信托人或经理人有充足理由相信并以书面形式指出从维护大多数受益人的利益考虑应撤换掉经理人或信托人;

(4)代表本基金已发行单位总份额50%或以上(经理人或信托人持有或视为持有的单位份额除外)的受益人书面要求撤换经理人或信托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被撤换的是经理人,则其所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全部由新的经理人按最近的估值日价格收购。

3.在上述替换或撤换程序中完成前,欲辞职或被撤换的经理人或信托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有关职责,不得自行退任,否则应承担由此而给本基金或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理人或信托人的退任或被撤换日期通常应为新的经理人或信托人的上任日期。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1.本基金信托契约在履行过程中如在当事人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或争端,首先应由争执双方通过友好和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如果无法解决,则将争执情况向主管机关报告,由主管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决。任何不接受上述调解或裁决的争执方均可向深圳市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解决上述争端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和有关地方性法规;上述法规未及之处,参照相应国际惯例。

第十七条 本契约的修改或增补

1.本契约可以根据现行法规的变更或新法规的实施或地方性的新规定或主管机关的新要求或本基金受益人的提议或受益人大会的决议或运作形势的需要而经信托人和经理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予以修改。

2.本契约可因信托人或经理人一方的辞职或被撤换而由留任的一方与新的经理人或信托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补充协议。

3.本契约的重大修改或任何补充协议均须经受益人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方为有效,并构成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契约的生效及准据法

1.本契约经双方缔约人签字盖章并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即行生效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同时对本基金成立后的所有受益人均有约束力。

2.本契约一式六份,主管机关和公证处各留存一份,缔约人各保存二份,每份均具同等效力。

3.本契约内容可印制成册并对外公开发售(收回工本费)或供投资人在有关场所免费查阅,但其效力应以本契约正本为准。

4.本契约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对于上述法规或规定未及之处,应参照相应国际惯例。

第十九条 本契约的终止

1.如果本基金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或本基金已清盘完毕,则本契约视为终止。

2.本契约的任何方式的终止均不得违反本契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其他

1.除非本契约中有明确规定,本契约当事人在本基金封闭式运作期间均应严格按本契约的规定执行。

2.本契约的对外解释权由经理人和信托人共同行使。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心态决定状态的句子下一篇:县委办干部工作总结